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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1 09:14:20

民间借款的程序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1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8.044

1 引言

我国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居于主要地位,迫使民间贷款主体倾向选择能接受较高利率的贷款人。而这些贷款人通常是资金需求非常迫切、高杠杆、高成本的扩张企业,大多依靠借贷“短贷长用”维持运营。这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持续上行,提高地区金融风险,危及区域金融安全。

“跑路”问题,即其中的典型,在贷款利率市场化,似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缓解,民间借贷利率随着商业银行借贷利率上升,却不随着商业银行利率下降。那么,利率市场化是削弱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吗?还是切断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因此,本文将参考丁骋骋、邱瑾(2012),采用长记忆特征分析法,从各借贷主体利率是否具有趋势性入手,进而依据匡桦(2010)的观点,即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具有重要影响,实证地分析贷款利率市场化究竟怎样影响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

2 对温州不同借贷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检验

2.1 对不同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描述

民间金融较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及担保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等贷款主体。同时,本文加入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数据做比较,分析不同类型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

数据样本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数据,来源于数据库;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综合贷款利率、典当行与担保公司贷款利率,来源于温州指数网站。对各贷款主体贷款利率数据描述如表1。

可以看出,温州地区典当行与担保公司贷款利率最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最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波动较小,典当行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即综合贷款利率的波动较大。

2.2 对不同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序列的长记忆特征检验

R/S分析法由Hurst(1951)提出,以Hurst指数测量长记忆特征。若指数值等于0.5,则序列为随机游走过程;若指数值在[0,0.5]区间,则该时间序列具有均值回复特性,数值越小则该特征越明显;如果在[0.5,1]区间则存在长记忆特征,数值越大,该特征越明显。

该方法所得结果受到样本时间区间的制约,该区间内的重大政策变化所导致的长记忆特征变化难以反映出来。例如,我国由2013年7月开始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而该政策可能导致贷款利率序列随机性上升。因此,本文截取各贷款主体的2013年7月及以后的贷款利率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结果如表2。

从表2可以看出这几个贷款主体的贷款利率序列都不具有长记忆性,这与丁骋骋和邱瑾(2012)通过GPH估计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且各主体Hurst指数值均在[0,0.5]之间,即序列具有均值回复特征。

典当行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中心利率Hurst指数值较大,且贷款利率市场化后该值变化较小,说明这些主体贷款利率序列均值回复特征较弱。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综合利率的Hurst指数值较小,而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其Hurst指数值均大幅上升。

这说明,商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受到某种重要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均值回复特征,而贷款利率市场化削弱了这种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受到监管管制(尤其是利率管制)较严重,这可能是其贷款利率序列出现均值回复特征的原因。而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效应,可能正是以小额贷款为例的民间借贷利率出现均值回复特征的原因。而随着利率市场化推进,小额贷款等民间借贷的均值回复特征随着商业银行一起被削弱。

因此,本文将着重检验利率市场化是否真的削弱了商业银行对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的民间金融的标尺效应。

3 商业银行是否对民间贷款主体贷款利率决定具有标尺效应:以小贷公司为例的分析

为简化分析,首先选择典型民间贷款主体。

典当行以当户将其财产、财产权利等作为抵押或质押,交付费用并支付利息以获得当金方式经营;担保公司不负责直接贷款,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不适宜作为典型进行分析。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所涉及民间借贷非公司化经营,利率决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自主性,虽普遍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然而实际对商业银行利率变动并不敏感,且其借贷额度通常较小,交易规模不大,这使得以该主体作为典型进行分析也是不够合理的。

小额贷款公司在样本期内发展迅速,表现突出,经营金额较大,且数据和经营模式都比较成熟,统计得出数据对市场反应较为全面。公司化经营也使其贷款定价更专业,对金融市场变动更为敏感。因此,本文将采用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典型民间贷款主体进行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序列进行平稳性检验结果如表3。

该模型中包含两个变量,一个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Micf),一个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Bank)。然而,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一些有着重要影响、然而难以通过普通变量衡量的因素,如利率市场化的推进。

首先,截取数据序列中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的贷款利率市场化部分进行回归,依据模型(1)进行回归并比较结果,研究贷款利率市场化的政策效应对温州地区商业银行的标尺效应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其次,以贷款利率全面放开的时点直接设定虚拟变量Dum1。在时点之前,设定Dum1取值为0,该时点及之后设定Dum1取值为1,对贷款利率市场化影响进行分析。设定模型如下:

Micf=α+β0×Bank+β1×Bank×Dum1+εt(2)

同时,货币政策的变化可能也导致标尺效应的变化。根据张雪春、徐忠、秦朵等(2013),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2011),周春喜,姜露等(2012)的研究,除金融机构利率浮动因素,社会流动性的短期变动,借贷的对象、用途和期限,经营和交易成本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影响也较大。

列(1)、列(2)为模型(1)的估计结果,其中,列(1)为全样本的估计结果,列(2)为2013年7月起的估计结果。贷款利率市场化推进后,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变动影响下降了超过1/4,可以认为,其标尺作用确实被削弱了。

列(2)为模型(2)的全样本估计结果。该结果进一步证实了本文的观点,证明2013年7月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尺效应的下降是由于贷款利率市场化推进,并证明了,贷款利率虽然显著影响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然而其程度较小,2013年7月后标尺效应的大幅削弱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

该结果同时说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影响虽然被削弱了,但其始终存在。因此,利率市场化并不会切断商业银行和民间金融的关系,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助于提高竞争和正确塑造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的关系。

4 结论与政策含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不同类型贷款主体的利率序列均不具有长记忆性而呈现一定的均值回复特征,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典型民间借贷主体贷款利率序列均值回复特征随商业银行同时被削弱。

第二,贷款利率市场化确实削弱了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的标尺效应,但这种削弱作用并不强,2013年后商业银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尺作用下降原因不仅包括贷款利率市场化。

研究结果揭示出,在引导民间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忽略商业银行的作用,一定要加强建设金融市场。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1)打通利率传导渠道,准确调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地区应当科学监管民间借贷,推动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和风险透明化,严格防范资金流动失常。

参考文献

[1]史代敏,罗来东,庞皓.股票市场收益率波动长记忆性的分解及实证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6,(8).

[2]丁骋骋,邱瑾.民间借贷利率期限结构之谜――基于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的解释[J].财贸经济,2012,(10).

[3]匡桦.民间金融高利率成因:一个隐性成本的视角[J].财经问题研究,2010,(2).

[4]张雪春,徐忠,秦朵.民间借贷利率与民间资本的出路:温州案例[J].金融研究,2013,(3).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扰乱金融秩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扰乱金融秩序被作为本罪的并列要件。另外,如果吸收的存款数额巨大或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设置位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下,说明刑法将其界定为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从《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设置以及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体进行分析,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了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并非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人只要形式上具备以上两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的行为要素。

(三)犯罪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但凡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既然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呢?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适格的犯罪主体这一点,目前在法律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四)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要充分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分析,由于该罪法条的宽泛,使得公民对于法条的预测性大大降低,在类似案件中,常常有很多的行为人根本不曾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例如,行为人实施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是否对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转变性质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法性认识的预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待这些人的处理方式应该特别谨慎,稍不留神就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所以实践当中,要更加注意查阅相关的司法解释,照顾到人民群众的普遍情感,综合多方联系考虑,力争在做到判决合法性的同时也要做到合理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一)借款对象和方式

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条文基本处于空白,对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等也没有作出限详细的规定。目前,仅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以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发放贷款;二是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

根据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方式是未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关系只要不是发生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也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只是在亲友之间或是亲友间牵线塔桥,又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给人借贷对象在30人一下,单位借贷对象在150一下都应该被视为是民间借贷,至于吸收存款企业的资格和性质问题,以及如何规范管理,则应该通过行政性法规来加以规范之,不该纳入刑法来规制。

(二)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3

 

[基本案情] 吴某经营一家未经注册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贷活动。2009年至2011年间,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按3%—5%不等月利率分别向宋某、赵某、刘某等12人(2人是牌友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借得人民币559万元。借得款项后,吴某将所借款按照7%—10%的月利率分别转借给程某、李某、胡某等十余人,从中赚取利率差价。2011年10月起,吴某因无法收回程某等人借贷资金,而停止向宋某等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3月吴某失踪无法取得联系。宋某等人报案,吴某于2012年8月被抓获,其无能力归还借款。

 

该案争议焦点是:(1)吴某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损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2)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经营高利贷的行为是否认定非法经营罪;(3)吴某潜逃数月是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吴某虚构借款理由行为能否认定有诈骗行为,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5)吴某是否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1)至(2)涉及刑事司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界限,(3)至(5)涉及罪的区分。

 

一、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刑法法益

(一)民间借贷的“民商二重性”

正确发挥刑法惩罚性功能,就必须在适用刑法之前,对民间借贷的含义进行准确界定。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内涵与外延都存在一定的分歧,观点主要包括主体说、国家管制说、民商二重说等。主体说认为金融组织之外的借贷都是民间借贷。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此说,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认为一切不受国家控制或监管的即属民间借贷。民商二重说则主张民间借贷资金性质是用于生产、生活,而非用于从事资本或货币经营。

 

笔者认为,上述对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都反应了民间借贷的某些方面的特征,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体说从借贷主体出发对借贷是否适法进行定义,但有些借贷虽然是自然人、非金融组织进行的借贷,但其借贷主要从事类似金融机构的资本、货币经营,应不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国家管制说的缺陷如同主体说一样,目前绝大部分自然人、非金融组织间借贷都游离在国家管制之外。而民商二重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间借贷的本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此体制下一般不区分民事性质借贷和商事性质借贷。实际上这两种借贷的区分度较大,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借用资金的借贷行为,而商事民间借贷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商事借贷行为。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中,两种民间借贷从形式上体现出来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仅仅从借贷主体、合同、协议等方面一般无从判断是民事民间借贷还是商事民间借贷。不过两者在资金功能、社会作用、法律监管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一般民事民间借贷是自发性非逐利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和流通,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上的资金需求,促进经济发展。而商事民间借贷带有逐利性质,是资本、货币经营运作,这种运作不仅要受民事法律调整,同时因为此种借贷可能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稳定,同时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要接受金融监管。在刑法评价上对此两种性质的民间借贷必须区别对待。具体在本案中,由吴某的借贷合同无法分辨出该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是否属于国家监管范畴,但从民商二重性很容易分辨该借贷行为性质,吴某以谋取利差为目的的资金借贷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互助型民事借贷的范畴,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事民间借贷。

 

(二)判断民间借贷构罪依据是刑法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司法也必须贯彻这一目的。判断民事借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看民事借贷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但是禁止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进行借贷活动,即禁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借贷活动。因此在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罪,要判断借贷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金融监管秩序。民事民间借贷行为通常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不在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此行为一般也不予干涉。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商事民间借贷中,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中。

 

同时因为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整体概念,涉及主体既包括借入方也包括贷出方,有的主体即是借入方也是贷出方。其中因借入行为构罪涉及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贷出行为构罪的主要是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因此在本案中吴某借入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贷出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

 

二、“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

 

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

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

 

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

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

 

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

 

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三、“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

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

 

(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

《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

 

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

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注释:

[1]曹冬媛:《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问题》,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2]这四种情形是: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借款的;以暴力、胁迫、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非法手段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索取债务的;因非法索债、逼债等行为导致借人款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人身损害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或社会影响的。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4

“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四、结论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本文作者:周朝阳许芯工作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5

民间借贷则是来自于民间借贷体系,独立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系统之外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但仍然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系统的观点。我国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研究起步晚,如今学者们所认识到的民间借贷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体系不同,主要是通过借贷双方的口头协议或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是以公民为主体的,将其他的主体除在外,而且在现实中企业和非法人组织是参与民间借贷最活跃的,显然这种看法是不足够的总结民间借贷整体的。另一种则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则是农村地区的个人、企业和非法人的组织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定形式的合同来约定,贷款金额,还款计划,利息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农村,将城市中存在的民间借贷问题排除在民间借贷的系统,所以这种观点也还是不够成熟的。

二、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的实施,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的受到严重的影响。大量的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民间融资活动,导致资金体外循环,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第一,给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带来的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在一定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利率进行浮动,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是受市场供求以及借贷双方的自己决定的,因为民间借贷大多是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利率一般比银行利率高得多,对于国家全面实施利率政策有很大的影响。第二,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执行。盲目性和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是民间借贷的特点,各种政策和法规对其没有影响,只观注收益,不注重投资方向和社会效益,资本流动趋向与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国家宏观调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其影响。

2.民间借贷发展无序,对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响。第一,由于民间借贷的出现,使得银行资金来源不断减少,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对于银行吸收存款的竞争难度增加。第二,借款人要返还高息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则是能拖则拖,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也不断的增加,对于正常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响。

3.缺乏民间借贷的监管和控制机制,流动性风险是不容易规避的。民间借贷没有规范性,资本的所有者不能对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现象,这样就使得借款人的资金到期也归还不了。

(二)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增加公司的财务压力,利润空间受到挤压。企业或个体户一般从民间借贷机构获取的资金有较高的利率,银行利率明显高出银行。这就使得企业获取了高息负债,进一步加重财政负担,收益率相对较低的企业就会出现资金使用的不良循环,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受影响。

2.不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间借贷没有复杂的手续,法律法规来管理和支持完全没有,盲目性较高,而且也不规范、不稳定,借贷双方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债务人不偿还贷款,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追讨损失,同时也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来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三)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新的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产生。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性的存在,有的以白条的方式来约定,简单的进行担保,贷款期限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贷款周期无法合理的确定,如果借款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及时归返时,就会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甚至会出现刑事案件。

2.高利贷多见。根据调查显示,如今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是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有的甚至月息高达7%,这种贷款已经达到国家标准关于高利贷的规定,而不是受司法保护的。当城乡居民的需要不可预知的生活资金时,而且金融产品的供给不能够满足需要,中小企业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也无法解决,一些公司已经开始采用借新债来偿还旧债的方式来维持企业的经营,利率不是企业第一考虑的,只要能解决企业的资金流通就可以了,一旦现金流出现状况债务危机就会产生。

3.借贷“陷阱”层出不穷。有的人在借贷时故意设陷阱让借贷者受骗,造成了很多纠纷。一是 “文字”游戏。如果A向B借款5000元,A对B写一张收据,内容是“今天收到5000元”,在发生争议时,说这是B欠A5000元钱,而B还款出具的收条,由于B给他的欠条丢了,于是他写了一张收据 。二是 “数字”游戏。出借人在钱数的前后故意留下一个缺口,之后双方签署的借条,然后在金额处添加数字使得贷款额变化。三是“偷梁换柱”。在向别人借钱时,故意离开现场,让别人写作欠条,通过否认是自己的笔迹来否认借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当债务人不能够偿还其所借的贷款后,故意躲藏避免债权人追债,在发生争议时消失了。在2009年马鞍山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时,该案件的被告近一半失踪或拒绝出庭,法院只能进行裁定,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公示下发,案件就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因为没有办法找到债务人,也就无法获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的债务无法补偿,已成为法院的疑难案件。

三、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第一,对于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完整规范的法律。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的规则,现行法律对违反的处罚不够,也没有相关法规进行监管。

另外,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风险,中小企业的经营能力比较低下,盈利能力相对较低,民营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比较差,因此银行无法为其注资。所以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只有进行民间借贷,这样中小企业就成为了民间借贷肆万主要个体。近些年以来,由于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的规 模得到了扩张,中小企业如今已经是民间借贷的主要方面。民间借贷具有较高利率,因此民间借贷为了获取利润,对于中小企业存在的风险不予考虑,盲目放贷给中小企业进行经营。借款人抓住了贷款人的追求利益的心理,将经营风险转嫁到民间借贷,这就使得贷款人无法收回资金。贷款人资金的回收,往往采取“武力”的方式来实现,金融市场的秩序受到了严重的破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较高的贷款利率则是形成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民间融资利率通常比正规的金融机构的高,而且利率还在不断的上升,而当借款人不能还贷时,其所收取的利率就会进一步提高,有时甚至会出现利滚利,和的高利贷同出一辙,这就增加了借款人的偿还成本,甚至还会出现超出借款人可以负担得起的范围。一旦借出的资金不能够收回,资金的供给方无法实现其预期的收益,不能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最终会出现一无所获的结果。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对公民法律知识的教育

对公民进行教育使他们能够树立风险意识,宣传“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的法律知识,当贷款人进行借钱时,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就需要借款人找到其他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给予担保,如果有必要可以让借款人以不动产和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或抵押手续一定要完善,在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一旦双方的贷款意见达成,就需要签订相应的合同,重要的是在内容中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进行明确详细的陈述。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缺乏法律和法规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这也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此,法律法规的发展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民间借贷的融资规模,融资主体,利率及其他方面进行规定,把民间借贷纳入到法律法规的范围之内,进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另外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政府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规范化的管理,使民间借贷关系得到规范,借贷双方在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借贷需求登记,并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以确保贷款的透明和公平,通过政府来监督其遵守情况,这样民间借贷就可以有依赖方双方信用向依靠法制和监管机构担保转变,以确保公民自由借贷的有序地发展。

(三)加强放贷前的审核工作

因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中小企业,在中小企业贷款时要对其信贷条件进行完全彻底的调查,主要是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态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贷款发放后,应定期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只要是发现企业经营出现异常,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或重新选择的抵押品。

(四)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核力度

民间借贷资金的供应方为了得到更多的实惠,能够提供快速,便捷的借款服务,但是其收取的利率要比许多金融机构高得多,这就提高了资金的风险,甚至利率能够达到高利贷的层面,因此,需要加强增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审查借贷利率是否达到高利贷的水平,与此同时还要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给予明确的限制。

(五)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对我囯的金融投资体系进行完善,根据风险收益偏好不同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不同的金融产品。而且,私募股权融资机制要健全,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资金市场,进而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结构进行转换。事实上,中国人所进行的家庭储蓄主要是为了用来养老,保障医疗等,这都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范畴,如果对这部分资金进行分流,就不能让其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所以就需要提供合适的金融产品,进而满足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6

自2010年起,温州民间倚重的炒房、借贷双线投资受到巨大冲击,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老板"跑路"事件频出,温州金融状况也空前受到关注。民间借贷风波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着孙大午案件、浙江吴英案件的发生,民间借贷问题逐渐得到重视,如何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是国家金融试点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对于民间融资领域特别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继续完善,而刑法中所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也逐渐显露,刑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经济金融生活才是适当的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一、民间融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一谈及民间融资,很多人脑海里浮现的是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负面内容,而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确实存在着灰色地带,界定不明确是阻碍民间融资发展的首要障碍。民间融资是与官方融资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但国内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被认可的概念。国内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民间金融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分"。央行则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的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非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1]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正式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民事行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它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部分,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据巨大的份额。民间融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式的民间借贷、权益性融资、典当融资、有价证券融资和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中介、合会融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在资金需求量大增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民间融资满足了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背景下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令人忧虑的是,民间融资自身也蕴藏着大量的风险,监管不当也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是一把"双刃剑"。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存在以下特征:一、融资主体多元化。我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普通个人投资理财能力又相对有限,投资方式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储蓄等,但银行等存款利率相对于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物价指数的上升而言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如农村人口、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公务员等)把闲散资金用于参与民间融资以实现增值。此外,一些生产经营机构也受民间融资中高利率的诱惑,将生产建设的闲置资金挪用于民间放贷活动中。二、民间融资高利贷化。民间融资的利率远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经济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国家紧缩、稳健的货币政策,限制银行对外借贷,加大了民营经济中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的难度。社会资金需求的旺盛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三、融资范围广,规模大,区域性显著。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与地方的经济总量、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联。在经济发达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较多,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民间融资比例相对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也相对较小。而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方,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方,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三)民间融资非规范化的危害性

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活动的必要补充,可以满足个人、企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可以有效地弥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运作的民间融资活动扩张也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1.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不利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法律保障,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而且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容易出现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的现象,使借贷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2]

2.干扰正常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它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不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外部监管力量难以介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动态,也无法捕捉到借贷双方的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间融资的隐蔽性,使用高息手段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了金融秩序。

3.加重企业融资负担,影响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资金需求迫切、紧张,银行无法解决的状况下,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一般都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有的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拆东墙补西墙,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理认定

我国刑法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三个罪名建构打击非法融资行为的法网。但2003年"孙大午案"发生后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思考。随着近年来集资案件频发,涉案值过亿、影响面广的案件屡见报端。2009年"两高"在其工作报告中都提及要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为此,在打击集资行为时,出现了"成者王,败者寇"的尴尬局面,没事的时候是民间集资,有事的时候是非法集资。对于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而出现经营困难或资金链断裂,无法填补资金漏洞的情况,就以后果逆推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办法提供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方面的证据,退而求其次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如此。为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一个审查更严重犯罪的'台阶',它自身担负规制民间融资商事出格行为之重任的价值被人为地忽略了。"[3]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方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刑法》第176条并未突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企业和非金融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争议点在于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违规提高利率、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即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区分以及从何种程度上区分体制外的民间融资行为和体制外的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我国金融法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4]笔者认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作为一个受"严密监控"的且带有垄断性质的金融行为,并且从存款的重要性可以推断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在于惩罚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具有吸储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在内。

(二)"公众存款"的认定

"公众存款"一词最早见于《商业银行法》,但《商业银行法》并未明确界定"存款"的法律含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公众存款"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1997年刑法将此词写入罪名后也未作出解释。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方法》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将"存款"定义为"将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而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存款"的价值在于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存款的吸收者给予无风险承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非法集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是否都具有"存款的性质"值得探讨。

就以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以委托理财方式进行的集资活动为例,一些投资理财工作室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募集投资资金,此时集资者并未向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类似于存款利息一样的固定回报,而是在出资者自负部分或全部风险的前提下,将资金集合性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此时出资人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他自身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除了利用委托理财这种形式吸取公众资金之外,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利用"共同果园开发"吸收公众资金;通过会员卡、会员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5]这些集资行为事实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威胁社会的安定,但这些行为并不能定义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当前对"股票"和"证券"所作的严格定义,《刑法》并无罪名可以覆盖这些大量出现的集资行为。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任意扩大对于"公众存款"的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以便从刑法上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放弃形式正义维护的做法经可以取得短期内"打击犯罪"的效果,但长期以来看存在一些制度患,比如有可能助长立法机关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

(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对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争议。目的犯说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其是否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判断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时的主观心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而民间融资又具有许多内在的缺陷,国家对民间融资抱持审慎的态度,因而采用的是行为说。"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吸收资金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概将非法集资行为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认为集资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6]

笔者认为这种入罪做法并非不合法,更多的是不合理。将这种合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为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不能因为筹资者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为出现经营风险无法兑现合同,归还借款,使群众利益蒙受损失就认定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失利,如期兑现承诺,就不认定为犯罪,或是经人举报也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三、民间融资领域如何把握刑法规制的介入程度

(一)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在认定时,应严格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留下空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4倍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法律只是不保护高于4倍的利率,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愿、合法的借贷基础上,法律并不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其借贷范围具有公众性,而且要求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根本的区别,可以吸收借鉴国内外监管民间金融运作的经验做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协同管理,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允许民间的自由借贷,同时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进行阳光化、规范化操作,为民间资本的流动给予合法化的空间。

(二)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1、对于以集资者与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的方式进行集资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上文所述,这种集资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明显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出于应对无法律可以适用的困境的无奈之举,这种做法虽然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群众利益,打击民间违规融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当然,对于采用这种集资方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也不能置之不理。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节(a)(1)对"证券"一词的界定采取十分宽泛的模式,在股票、债券、各类衍生产品之外,囊括"投资合同"这一弹性概念。我国现存的大量的集资行为如果按照上述认定,可以以"投资合同"的形式纳入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不再是任意地扩大"存款"的概念。但是,这种方案能否适用于中国,还需考虑我国的制度资源环境,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证券监管体制与西方的差异。

2、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风险,而经营的结果也并非融资人能够控制的,只要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并最大限度力求避免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即便结果给出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出资人自己也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只要融资人没有违法行为,遵守合同义务,并且采取了极力避免造成出资人损失的措施,就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融资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并且没有尽最大义务避免出资人的损失,那么应认定其为犯罪。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金融研究.2004(8).

[2]唐吉荣.从温州民间融资发展看我国金融改革[J].发展研究,2012(1).

[3]邵征宙.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J].唯实法制建设.2011(6).

[4]王凤蕾.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03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7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8

一、引言

资金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血液,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发展。对于筹资者来说,如何筹集生产发展的资金是筹资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的筹资者显得更为重要。当前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影子银行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取得资金的新渠道,使得中小企业在融资方式的选择中有了更多的选择。影子银行通常指的游离余银行体系之外,从事类似于传统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它包括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保险公司、结构型融资工具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广义上来看,影子银行可以界定为机构、机制、产品种类、业务种类、实体、金融衍生工具、金融创新等。中小企业为了尽快获得资金,通常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公民与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当前,民间借贷正在我国逐步兴起,成为中小企业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本文在对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向银行借款这些传统直接融资方式和间接融资方式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的优势与劣势进行分析。

二、民间借贷优势与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分析

1.能够较为容易和迅速地获得资金。银行贷款对贷款人的条件要求较为苛刻,一般对贷款人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进行评估,以确定贷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而确定贷款规模。中小企业通常盈利能力较弱,偿债能力较差,银行一般不愿意将资金贷给中小企业,使得中小企业融资更加困难。同时,银行贷款经历的程序较多、取得贷款的周期较长。当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要进行贷款审批,审批后还要提供一系列材料,因而取得贷款通常周期较长。加之,商业银行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通常会在借贷款协议中加入限制性条款,而这些限制性条款对于公司的进行活动进行了限制,也影响了公司的借款使用效果。民间借贷由于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公民与组织之间的借贷,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的时间相对较短,限制条件相对于银行来说相对较少,程序相对简单,特别对于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来说是一种能迅速取得资金的融资方式。

2.发生的筹资费用较低。筹资费用是指为筹集资金而付出的代价。在传统的直接融资方式中,发行股票以及公司债券需要支付高额的发行费用,向银行借款需要支付手续费。在民间借贷中,所付出的筹资费用相对较低,不需要支付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费用,也不用像银行借款那样支付高额的手续费。

3.优化资源配置。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相对较少,公民、法人、企业之间能够进行自由借贷,有助于促进闲置资金的利用,优化资源的配置。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资金成本较高。资金成本是筹集和使用资金的成本,表现为资金的价格,这是由资金的供求因素共同决定。由于当前银行贷款程序复杂,贷款较为困难,不容易获得。因此对民间借贷的需求加大,在民间借贷资金供应量相对稳定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关系表现为供不应求,因此资本的价格会提高,即民间借贷的利息率会提高。当前,在民间借贷需求旺盛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月息利率平均为2.5%,年利息率高达30%甚至更多,这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虽然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出台了采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基准利率4倍为界,否则就算为高利贷,但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已远远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这无疑加大了企业融资的成本。

2.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采用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要承担定期支付本息的义务,由于当前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高,例如当前以民间借贷年利率30%来算,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利润率很难达到30%,并且还要在到期偿还本息,使得企业背负着巨大的偿债压力,增大了企业经营的风险,特别是当企业经营业绩不佳时,很容易引发企业破产清算,以及中小企业主“跑路”逃债。

3.对公司信誉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如果企业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资金,会对企业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企业未来的在市场上进行融资,也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4.筹资具有不稳定性。在高额的筹资成本下,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加大,使得企业破产、逃债的可能性加大,使得民间借贷的资金链很容易断裂,使得这一融资方式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9

在《刑法》第176条中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来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犯了“以定义解释定义”的逻辑性错误,而且也没有从根本上去保护大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需要规制的犯罪行为的保护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解释第1条中进行了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公众存款。”依据此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性在法律学术界被归纳为四点,分别是: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该解释的出台,得到了社会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刑以来,落入法网之人数量众多,增长迅猛,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后,商业银行限贷,中小企业为谋求出路的融资手段,也容易堕入此罪之网。

一、揭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的“真正面纱”

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和发展。国务院于1992年通过《储蓄管理条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再到1997年刑法对上述决定内容的全盘吸收,可以看出,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这和屈学武教授所主张的金融市场秩序的观点也是相一致的。金融业作为服务行业之一,它的内涵应为金融交易和服务。受“金融监管本位”传统思维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民间融资无论是否违背金融交易的自由、平等、诚信等原则还是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解决生产生活需要或者转贷与他人,只要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影响了银行等金融的储蓄存款额,即使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一概认定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就是“孙大午”事件层出不穷的原因。

另外关于《刑法》第176条规定中“扰乱金融秩序的”的表述,也存在一定理解上的分歧。只要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会对金融秩序产生负面的影响,区别在于扰乱的程度和带来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不一样。如果按照刑法谦抑性的特点,不是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原有明确了三种追诉情形,后来增加两种至五种。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在入刑标准上的空白。从上述追诉情形中尤其是新增的两种情形中可以看出:第一,从本质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是危害程度不一。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的观点,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程度;第二,扰乱金融秩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说明了对于一般扰乱金融秩序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以犯罪处理,而可以适用行政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探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能正确区分“公众存款”与“社会资金”这一对形似而实异的概念,将“公众存款”的内涵错误地界定为“不特定对象的资金”,这无疑不当地压缩了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

根据《储蓄条例》规定,存款作为储蓄,具有可获取本金和利息以及对象不特定的特点。通常,存款作为安全、可靠的资金增值方式,具有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因此,“存款”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其增值的是“利息”而非利润或其他物质;第二,存款对象或存款来源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有别于内部融资或少数人之间的借贷。故此,与少数人或特定对象达成借贷关系而获得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存款”,而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披着“借贷”的外衣,实质为“非法吸存”的狼。国家并不禁止吸收公众资金的信贷活动,而是禁止非金融机构以吸收资金非法进行信贷活动,这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立法意图和危害本质所在。所以如果仅以满足自身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法律学术界对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但在学术界颇具争议的是,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应作如下理解:一是非法的主体,即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的行为,即指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金融信息来源广、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多样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优势和特点,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被排除在银行贷款外的融资需求,特别是对缓解一些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莫大的裨益,增强了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维度的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出来了明确限制:一方面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线,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未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可能落入法网,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因此,在衡量上述非金融主体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切勿孤立看待,谨防局限于“非法性”的圈套中。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内涵应与《证券法》中的“私募”对象内涵保持一致。有学者将“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对立面解释为“亲友、单位内部等群体内则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实质上是有失偏颇的。如上文所述,民间借贷等非正规但合法的融资方式,其对象不可能仅局限于亲友群体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如果狭隘地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则把合法的民间借贷更加推向悬崖的边缘。

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以“通过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表述来界定“公开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性”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上述的借用现代媒体或者宣传载体的方式。在“能达长吉公司案”中,被告范某某并没有通过上述途径达到宣传的目的,而是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消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组织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法院在审理后结合其他相关案情,判决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由此看来,《解释》中对于宣传手段的规定是一份开放性规定,仅是举例说明而非穷尽列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探讨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10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民间借款的程序例11

市民间借贷存在的危害性

在目前国家适度从紧的金融政策背景下,资金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一些中、小、微型企业与个人将更加依赖民间借贷资金。虽然民间借贷具有三大优势:1.放款时间快,最快1个小时放款;2.贷款成数高,最高可达评估的九成;3.操作简便,随借随还,按天记息。很适合一些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和个人的需要。如果发展顺利,民间借贷可以成为正规金融业的补充,为南充的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但如果一旦出现混乱或无序,南充市的民间借贷将存在相当严重的危害性。(一)民间借贷具有极大的风险。南充市民间借贷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流向了房地产业,这些企业使用的资金利息可能高达25%~35%,或者更高,这早就超过了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大中型国企从银行贷款的利息,一年以内为6%、1~3年为6.15%、3~5年为6.4%。这样其在市场竞争中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房地产业是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行业。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民间借贷的融资者和使用者、参与者都具有极大的政策风险、经营风险以及法律风险。(二)民间借贷易转化为非法集资或诈骗犯罪。在实际操作中,合法与非法往往只在一线间,法律上的滞后使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难界定。有的借款人编造倒帐、周转资金等理由,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集得大量资金后,或挥霍、或携款潜逃,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浙江省温州市、山东省邹平县、河南省鹤壁市高利贷所引起的风波,教训不可谓不深刻。(三)极易成为滋生各种违法犯罪的土壤。放贷者为了保证所放资金不受损失并获取自己所希望的利益,在催讨贷款过程中极易发生打架斗殴、绑架、非法拘禁等恶性刑事案件,甚至为了收回所放贷款,雇佣打手,极易逐步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四)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行为隐蔽性强,资金来源又都集中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只要不出大事,外界很难现发。而我国刑法条文中除了高利转贷罪外,尚无对民间违法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打击条文。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借贷市场秩序,而且还扰乱金融储蓄市场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稳定。(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限短、利息高、风险大。债务人受多种因素影响到期很难偿还,有的在多次延期的情况下仍无法偿还,或者无法还清,从而导致企业破产,家庭破裂;同时又因连带责任使担保人凭空增添了大额债务,给担保人经济、工作和日常生活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特别是一些企业破产引发,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民间借贷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有序发展,可以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增强地方经济的竞争力。但如果发展失控,则可能严重伤害地方经济。如何趋利避害,规范发展民间借贷业,是管理者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规范市民间借贷业的政策建议

(一)深化认识,统一行动,加强监管资金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血液,现在一些监管部门对此存在认识偏差。认为这些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咨询公司从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来看,属于一般企业,金融监管部门无权对其财务状况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确,从公司的登记注册的情况来看,其主要从事的是“信息咨询、服务”,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信息咨询”服务早已转换为从事民间借贷了,因为它们从事的是金融业,因此,金融办、银监局就应该理所当然的担负起管理之责任。应当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工商、人行、公安、银监局等部门对市内从事民间借贷的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咨询公司的人员情况、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做到心中有数,规范其经营行为。要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管理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早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确的运行轨道。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2012年12月,南充市广聚行投资理财公司在西充县设分公司,因涉嫌虚假宣传,被西充县工商局查处,罚款5万元;南充市金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部县设立分公司,开业当天就被南部县工商局取缔。(二)提高准入门槛,规范经营行为规范民间借贷业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高准入门槛。即注册资本金须达1000万元,另外还需有1000万元资金被托管。这样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从事民间借贷经营者的数量,提高其资质水平,规范其经营行为。如果其经营中出现亏损,还可用托管的资金补偿出资人损失。此外,还可以实行从事该行业的许可证制度。必须达到较高的标准要求才能取得经营资质。在办理手续上,要求其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的程序,有凭有据,大额度贷款实行公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引导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经济发展上,防止用于非正常消费。在适当的时候,还可以成立民间借贷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制定章程,让它们严格自律,避免出现民间借贷业“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三)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竞争力一是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经营管理水品高,产品有市场竞争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资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利用现代技术为民众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三是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适当满足地方中小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四是金融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增强市场竞争力。(四)加大宣传力度,呼吁民众谨慎投资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业健康运行。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呼吁民众谨慎投资。

本文作者:何永泉工作单位:中共四川省南充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