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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法律定义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5 09:24:38

补偿的法律定义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1

在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一直以来不为我国学界所重视,更不为立法机关重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实践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理论作支撑,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虽然有多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层级较低,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效力层级不高。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含义

(1)行政补偿的概念。城市拆迁是我国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一大产物,可以说行政补偿制度与城市拆迁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何谓行政补偿?学界对行政补偿定义的表述差异不大,但是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把行政补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而混合运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则逐渐把行政补偿和国家赔偿进行了区分,概括起来行政补偿的含义可以从狭义、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础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狭义的行政补偿在各国被广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行政上的损失补偿,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行使合法的公权力,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给国民带来的损失,根据社会全体成员公平负担的观点,为了调整国民的特别牺牲,而进行的财产补偿。”广义上的行政补偿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补偿,还包括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为公共利益而为相关行为,却因主动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因实施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失,或者因为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2)行政补偿的特征。通过行政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补偿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补偿须以国家行政机关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行政补偿的问题,只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第二,行政补偿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另一种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内容。只有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导致无义务的特定人因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国家才会对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的无义务的特定人给予补偿。第四,导致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应该由国家作为行政补偿的主体。但在行政补偿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要求赔偿更为合适。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行政补偿制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国家对公民财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兴起的,行政补偿制度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是不可能确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时期,才逐渐可以看到行政补偿的踪影。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这一文件规定被学界认为是我国行政补偿的最早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特别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明确载入宪法。比如宪法明文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保护现状

1.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公民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在很早之前就已经纳入宪法范畴,已经明确写入宪法。宪法在经过四次修正案后在2004年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明确载入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或征用补偿与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补偿在宪法中分别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为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提供了基础。

2.其他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是行政补偿的主要形式。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规定,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的社会公共事业完成后,将土地归还给集体所有并适当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具体规定在《防震减灾法》第38条之中。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其已经授权的合法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废止时,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也应当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事先无法预见的附随损害后果,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当给予补偿。从上述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以土地征收、征用补偿为核心,内容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以及救济等。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补偿的立法缺乏系统完备性。虽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规定,但是缺乏统一的规定。早期制定的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狭窄,且针对性过强。单行法律法规难以穷尽行政补偿问题,使许多行政补偿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使得公民利益受到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单行法律与有关法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可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规定在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中,但法律对于具体怎么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2)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单行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行政补偿范围;我国行政补偿主要补偿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的力度不大;我国行政补偿只补偿直接损失,不补偿间接损失。行政补偿范围太窄,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有可能让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3)行政补偿的标准模糊。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没有行政补偿标准,就无法计算出行政补偿数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现实生活当中,行政主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或者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于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纠纷日益增多。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适当补偿。(4)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直接决定着国家弥补相对人损失的程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规定,可以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一大进步,但不足的是,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1)制定行政补偿法。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制定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可以解决行政补偿的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不能依靠判例来不断地完善行政补偿的类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宪法中缺失行政补偿条款,更不能在诉讼中加以引用宪法。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必须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从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要制定《行政补偿法》,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救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补偿法,使那些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弥补。(2)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补偿范围的确定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补偿的宽窄程度,还决定着行政相对人行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传统、法治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各个国家对其规定不尽相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对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补偿、行政机关的其他合法行为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时,应当给予行政补偿等。其二,相对人因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当公民为协助公务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当公民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致损的补偿等。但是因国家实行宏观政策造成的损失和公民的自我损害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补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3)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行政补偿标准是行政补偿的核心问题,补偿标准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公民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以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的标准可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行政补偿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析,选择合适的标准,而不是严格按照一个标准。我国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在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公正合理确定为行政补偿的基本标准。关于公正合理,通常应以完全补偿为衡量标准,同时辅以一定条件下的合理补偿。

参 考 文 献

[1]詹明,赖华子.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J].价格月刊.2007(2)

[2]李晓新.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原则与范围[J].行政与法.2008(10)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2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8/09-0149-04

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征收――这一国家对经济合法管理的手段对受影响权利主体利益损害所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进而借用其分析方法对当前经济法责任研究领域中学者提出的具体经济法责任之“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与界定,以辨明其在经济法责任体系或经济法体系中应处的位置,以期对经济法责任体系建设的理论探讨有所启发。

一、征收实践中国家补偿责任的确立

征收是指国家,特别是基于其对私人产业之支配权,对私人财产权利的取得或限制。[1]私人的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然而对于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各国立法中征收均合法存在,并以给予补偿为合法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了“对财产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且该法律必须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额度”。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

对外资的征收,当前为所有西方国家(包括欧洲和北美)所支持的规则是:对外资的征收是合法的,而补偿是合法性的要件之一。[2]该规则所体现的补偿作为征收前提条件或者合法性要件的原则在大多数(包括各国已经实际签订的范本)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以下简称BITs)、各种多边投资协定中,①均得到了确认。由此亦可见发展中国家尽管对于具体补偿额的确定与发达国家之间存有重大分歧,但对征收补偿责任的承认却是无庸置疑的。

我国通过大量BITs的签订确认了国家由于其经济享有对外资的征收权,并在征收条件的规定中明确要给予补偿。[3]在《外资企业法》第5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中,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法行使征收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为普遍意义上的征收的合法性及提供补偿提供了根本法上的确认。

至此可见,无论是在普遍意义上的征收,还是对于外资的特别征收,无论是在各国国内法上还是国际法上均确立了国家的征收权和补偿责任。

二、国家征收补偿责任的性质分析

通常来说,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后果。[4]在法律上,前者即义务,是责任的积极方面,而后者即为通常所指的法律责任,是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

根据法的一般理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根据法律责任“义务说”(又称作“第二性义务论”),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5]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6]此时,同是义务,两个先后产生的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者成为法律上的责任。

根据这一理论,国家征收补偿责任的性质,究竟是法律上的义务还是责任?对于国家征收补偿的性质可尝试通过如下两种假设进行分析:

假设国家补偿是第一性义务。此时,国家补偿是基于征收的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由国家承担的义务。当国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时候,就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该假设符合现实的征收及补偿责任的实践,应当成立。

假设国家补偿是第二性义务,即其产生只能以国家违反第一性义务为前提。此时国家的第一性义务只能是国家负有不得征收私人财产的义务。而在现实的征收制度框架下,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是完全合法的,是法律赋予国家的一种权利。更进一步说,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管理职能已成为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产生社会经济宏观调控需要的时候,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更是一种义务,此时这种义务是第一性义务。由此分析推出该假设与实践相矛盾,不能成立。

由此,在征收制度下的国家补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

三、“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分析

“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作为经济法学者提出的新型的政府具体经济法责任,是指由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因政府的经济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财产责任。[7]又有称“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指为了补偿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措施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给予赔偿。[8]

(一)基于“责任第二性义务”理论的假设分析方法的可适用性

对经由征收确立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及对其性质的分析方法,是否可以用来对“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进行分析呢?答案是肯定的。征收的国家补偿责任与国家调制措施所导致的“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尽管二者从名称上看有天壤之别,但却具有同质性。具体可分析如下:

1.征收与国家调制措施的同质性

首先,二者以相同的法哲学观为基础。作为大多数现代国家征收立法指导思想的“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由此,征收作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措施,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即强调所有权应当负有社会义务,应当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9]所以尽管最初的征收制度源起于行政征收,但是这并不妨碍这种措施“为引导经济以实现特定目的”[10]而成为经济法上的国家经济规制措施。

其次,对财产权利的征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国家管制措施。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除去基于古典征收理论的行政征收,征收,特别是对外资的征收(其中又包括间接征收)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如对财产权利影响的程度。一项政府管制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并须要补偿,须依据一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布朗利在其《国际公法原理》中关于并非所有国家管制措施都构成征收的论述也确认了这点。[11]在我国对外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绝大多数都明确规定,征收既包括直接征收也包括间接征收,如与征收“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1982年中国与瑞典协定第3条第1款)、与征收“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1983年中国与罗马尼亚协定第4条第1款)以及相对征收的“其它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1995年中国与摩洛哥协定第4条第1款)等。

2.国家补偿责任与“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同质性

国家补偿是国家对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为对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弥补。而国家经济失误赔偿则是“政府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涉及国家赔偿,但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通常所说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是立法赔偿。因为国家管理主体的失误更多的是立法上的失误或立法性决策上的失误”[12]。补偿与赔偿具有不同的含义,二者根据通说以合法、违法与否为区分标准。依此标准,“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尽管使用了赔偿一词,但在含义上实为本文所定义并使用之补偿,是国家经济失误补偿责任。

至此,由于二者的同质性,前面分析国家补偿责任性质时所采用的以“责任第二性义务”理论为基础的假设分析方法,同样可适用于对“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即国家经济失误补偿责任进行分析。

(二)“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分析

1.“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第二性义务假设

先从假设“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为第二性义务开始。那么,国家经济失误补偿责任的产生只能以国家违反其第一性义务为前提。此时国家的第一性义务就只能是国家对其作出的经济管理决策负有没有失误的义务。这样,问题的关键就变成了,在经济法体系下,法律对其规制对象――国家调制经济的义务是否或应否有如此程度的要求?

首先,基于权利与义务设定的对应性,国家作为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监督主体享有对国家社会经济广泛的调制权利/权力,并因此而享有特殊的经济法地位,所以法律对其也课以相应严格的义务要求。因此,国家负有正确、积极、严格履行其经济职权的义务,不得懈怠。但这并不等于不允许国家犯错。

其次,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或‘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13]那么,国家是否应当负有不失误的义务呢?同样借用哈耶克的原理,竞争与试错合法合情合理。对义务主体提出的要求应切合现实的需要与实现的可能而不应仅为理想,盲目追求不切实际的理想状态的最终结果极有可能导致其沦为空想。尽管政府合法并且合理管制经济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为了克服“夜警”政府无力实施对国民经济良好干预的缺陷而应运而生的经济法,反过来要求政府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进行精巧控制和引导,正确、积极、严格履行经济职权的义务而不产生失误,完美达到期待的目标,是非理性的要求。同时,经济法所追求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实现,由于社会整体效益体系是有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多种利益体所构成,包括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在实质上是对各利益体利益平衡的追求。一项具体国家管制或者调节措施的制定和施行,在一定期间内对一定利益体利益平衡目标的完美实现没有也无法有确定的客观标准,更勿论失误的产生与否。

到这里,国家对其作出的经济管理决策负有不失误的第一性义务并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为第二性义务的假设不成立。

2.“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第一性义务假设

再看将“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作为第一性义务的假设。政府经济失误是法律受制于其所规制的社会经济现象的复杂性所不得不允许的情形,此时基于公平负担理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14],国家负有积极地给予补偿的责任。由于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15],而“‘义务’这个词汇中,隐含着拘束负义务之人的‘契约’这样的意象,而‘责任’这个词汇之中则潜藏着债务的观念”[16],因此,此时的国家补偿责任在设定目的和含义上更符合义务这一积极责任的内涵。

“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为第一性义务的假设也更为切合经济法的目的。“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则是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这一目的性价值与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追求同根同源”[17]。经济法上国家作为调制主体的总体义务是通过采取经济调制措施以调和、平衡对各利益体的利益冲突。这个义务自然就包含了促进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共利益的义务和促进各个利益体利益的义务。后者当然包含积极补偿各利益体的利益缺损的义务,如这里的国家经济失误补偿责任。

因此,关于国家补偿责任在经济法领域内的性质,尽管对于法律义务与责任、补偿与赔偿、违法与合法等概念存在有不同的界定,从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在界定经济法责任为责任主体“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的前提下,提出如政府经济失误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或者经济补偿责任作为政府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并进而将之作为独特的经济法责任既不符合论证逻辑,更不符合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要求。

四、结语

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及其补偿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实践对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理论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以“第二性义务论”为基础的假设分析方法对征收的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了其在本质上是法律义务,而非法律责任。征收的国家补偿责任与国家调制措施所导致的“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具有同质性。因此,可借用该假设分析方法对“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可知“国家经济失误赔偿责任”亦属法律义务,而非第二性义务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Tomson West (2004): 621.

[2]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Six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509-512.

[3]曾华群.外资征收及其补偿标准:历史的分野与现实的挑战[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13-1):63-64.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444.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2.

[6]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73.

[7]陈婉玲等.经济法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8]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中国法学,2003(4):13-24.

[9]屈茂辉,张红.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21-2):50-57.

[10]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6-47.

[11]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Six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509.

[12]顾功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7.

[13]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三联书店,1997:260-261.

[14]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01(22-5):15.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3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有关政策当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法律和理论的双重缺失,导致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无法为制度的后天成长提供充足的养分。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提倡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2]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3]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对行政补偿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谓行政补偿?芽明确行政补偿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5]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6]

尽管学者对行政补偿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点: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得比较早,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它是法制体系中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现代国家,由于越来越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都纷纷把损失补偿直接规定在宪法里。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但遗憾的是,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7]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宪法层面上补偿原则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各个部门法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基本法律对我们理解一项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保障。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分散,至今还没有一部宪法统率下的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关的规定都散见在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各规定之间比较零散,总体上说来缺乏密切的关联和内在的和谐性。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补偿的定义、范围、原则以及标准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种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的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8]

3.单行法律规定零乱而不成体系。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9]关于这些行政补偿的法律条款散见于许多单行法之中,一般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立法分散,缺乏内在的协调性,缺乏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法律用语不明确不统一,而且有关标准也显得相当随意,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状况

制定法律制度是为了实施,否则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避免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与社会发生抵触,而且也使公共社会的有序发展保持着生机与活力。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导致相对人得不到补偿;行政补偿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补偿不公平;行政补偿方式单一,影响到相对人的生活;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有限,相对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时没有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容易导致相对人采取过激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建立服务型政府成为世界性潮流,服务行政的理念有三:从管制到服务;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从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务行政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公共部门在运行和发展中遵循“顾客至上”理念、以回应“公民”需求,实现“公民”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务行政与传统行政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服务性、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10]

中国的历史背景是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过去那种认为私人利益理所当然的应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牺牲的简单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观念,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牢记同志提出的“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的指示精神,树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公正政府、廉洁政府、法治政府的观念。[11]

(二)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

财产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具有重大的时代进步意义,为完善我国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财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了重大机遇。[12]但遗憾的是,“财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仅可以弥补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备宪法中相关财产权的条文。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有学者提出,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三种途径:(1)在《国家赔偿法》之外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统一规定行政补偿的范围、条件、标准、程序以及补偿机关和补偿申请人等;(2)不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仅分别制定和完善各个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行政补偿法;(3)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行政补偿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范围、基本程序、基本标准等)附带作出规定,并同时抓紧制定和完善各单行行政补偿法。[13]笔者认为,制定独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通过行政立法把行政补偿的原则、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救济规范化、系统化,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对补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从而使行政补偿真正有法可依。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是我们最终的选择,也是最为理想的选择。

1.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法》的现实条件。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法》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制实践。首先,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理论为我国制定《行政补偿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理论是其的核心、社会成员公平负担理论是制定其的前提、无过错责任理论是其的基础;其次,行政补偿制度在不少单行法中的规定为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水法》规定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与适当补偿;《人民警察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再次,国外行政补偿立法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国外许多国家通过制定根本法赋予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征用权,反过来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本法又确立了以包括公正补偿在内的各种机制对国家的这种征用权设置了种种限制。国外的这些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为我国制定《行政补偿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确立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总结各国做法,行政补偿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完全补偿?鸦二是适当补偿?鸦三是公平补偿。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补偿存在不同的表述,概括来看大致有“给予一定的补偿”、“给予相应补偿”、“给予适当补偿”及“给予合理补偿”等提法。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没有指明补偿要遵循的原则,这说明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征收补偿原则,还是由政府说了算,随意性强,这不利于对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公平补偿的原则,对财产权人的补偿应针对不同情况,灵活适用不同的标准、方式进行补偿,做到既能弥补财产权人的损失,又能合理配置资源满足公益的需要。

3.《行政补偿法》具体制度的构建。在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补偿立法和行政补偿实践活动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把握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弄清我国行政补偿实践对行政补偿立法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借鉴外国行政补偿立法的有益经验,我国统一的行政补偿立法可以考虑围绕下列问题展开:科学界定行政补偿的概念,包括行政补偿的内涵、外延等;突出行政补偿的一般原则;明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规范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确定行政补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尤其是行政补偿的义务主体;扩大行政补偿的范围;提高行政补偿的标准;丰富行政补偿的方式;保证补偿资金的来源,加强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行政补偿的程序;完善行政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健全行政补偿的时效制度;确立涉外行政补偿原则;理顺行政补偿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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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翁岳生.行政法[M].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1203.

[3]林准,马原.中国现实国家赔偿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34.

[4]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3.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9.

[6]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等.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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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5.

[9]高景芳,赵宗更.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183-184.

[10]崔运武,高建华.服务行政:理念及其基本内涵[J].学术探索,2004(8):18-20.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4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并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理念。”。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论和实践变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进而成为全球的时代潮流,完成这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的必然选择。人类将进入一个全新的文明时代,即生态文明时代。在生态文明时代。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维持整个生态系统平衡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但长期以来受“资源无价”观念的影响,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有必要对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恢复,采取相应的生态补偿措施,面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日益扩大,危害程度的不断加剧,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国家生态补偿得以长期稳定实施的关键。

一、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概述

何谓生态补偿,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生态学、法学、经济学的学者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揭示了生态补偿的内涵。尽管国际国内有大量的生态补偿实践和立法,并初步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但理论研究还很薄弱,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早期的观点主要从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角度来定义。有学者认为:“为控制生态破坏,遏制资源衰竭而征收的费用,征收的范围是现行排污费没有覆盏到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各种行为。””还有学者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环境补偿费”,即为控制生态破坏而征的费用,性质是行为的外部成本,征收的目的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引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j。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依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它是指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对生态建设贡献者和利益损失者给予补偿、政策优惠,以维护生态环境自我调节和生态效益持续发生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例如,《泰王国宪法》第65条规定:“国家应维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清除有害于人民卫生和健康的污染物”。《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国家应当利用自己的机构和劳动人民的首创精神保护国土的生态平衡”。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是关于保护土地的总括性规定。《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并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宪法基石。《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有关规定,对生态补偿及生态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作为生态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多处涉及生态补偿,如:第五条和八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责任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实质是规定自然资源利用开发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恢复;第二十八条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作了规定。

《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来源、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方面。如《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对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对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限期治理的规定,四十八条对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的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规定,等等。

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例如,广东省1994年颁布了《广东省森林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1%的林业资金,其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不少于30%;1998年1o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并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该办法于l999年1月开始施行,该办法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予以补偿。”该办法明确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以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是林业管理体制的一大创新,使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化,使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有法可依。

可以看出,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作为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成熟理念在立法上得到反映却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许多新的管理制度和补偿模式需要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以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资金来源等做出总体性规定,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妨碍了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

(一)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实施生态补偿首先要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身份和角色,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各利益相关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有的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无法根据法律界定各利益相关者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二)生态补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生态补偿资金投人的典型方式是以巾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地方投入较少。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主要还是依靠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有限的资金只能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难以保障生态补偿的持续进行。

(三)生态补偿管理不规范。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作出设计和规定,而在实践中,生态补偿的管理往往不规范且缺乏监督,尤其表现在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上缺乏有效的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的生态建设项目和补偿广泛存在的地方和部门渔利行为,高额的管理成本已经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生态补偿标准不明确。生态价值应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但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在实践中,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往往会给出截然不同的估算。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有时很难科学准确界定。对补偿标准的科学确定是保障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得以实施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对生态补偿标准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地方在推动生态补偿的过程中,也缺乏因地制宜的柔性生态补偿政策和法律依据,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

度的构想

(一)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补偿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综合治理,维持生态的平衡,为整个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地提供物质与能量条件。因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需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要求决策者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增长建立在生态基础之上,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社会经济和人类自身的持续发展。

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环境利益与责任的公平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补偿制度同样应该贯彻公平原则。补偿主体和补偿额的确定都应体现公平合理,补偿主体是筹集资金实施补偿的组织者,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环境责任原则,据此,污染、利用、开发、破坏环境以及从这些活动中受益的人都应对造成的生态损失进行补偿。生态补偿就要求以“谁污染、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谁破坏、谁负担”的原则公平分担对生态系统的补偿费用,并由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贫困地区予以支助,协调区域间的生态补偿能力。

(二)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化

生态补偿是一种利益协调,也是一种矛盾协调。利益协调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制度途径等多条途径予以实现。与利益协调的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是指针对利益关系直接进行协调,是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的利益行为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的。在对社会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巾,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律机制的协调,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协调、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的主观随意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生态补偿规定大多是政策层面的,而且政出多门,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向社会公布的政策文件,.这给生态补偿活动的展开带来诸多障碍和限制。实践证明有必要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

(三)确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补偿对象,即需要对哪些人进行补偿。首先,对生态环境建设做出贡献者是当然的主要补偿对象,因为政府同于财力精力所限,完全依赖政府提供生态建设这种公共物品不现实,因此,政府作为管理者应该对从事生态建设的单个经济主体进行补偿,以激励他们的积极性。其次,生态环境问题中的受害者也应得到补偿,包括生态环境破坏中的受害者和环境治理中的受害者,给受害者以补偿符合一般的经济原则和伦理原则。生态补偿的范围很宽,针对不同的情况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一般是由政府制定政策予以赔偿或由污染者或破坏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做出贡献者则应给奖励、补贴或优惠措施;对造成环境污染者一般要求其以支付排污费的形式进行补偿;对造成生态破坏者则要求其支付生态破坏补偿费或优惠措施;对造成环境污染者一般要求其以支付排污费的形式进行补偿;对造成生态破坏者则要求其支付生态破坏补偿费。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5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并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新要求”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理念。”。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论和实践变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进而成为全球的时代潮流,完成这一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已是当今的必然选择。人类将进入一个全新的文明时代,即生态文明时代。在生态文明时代。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维持整个生态系统平衡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但长期以来受“资源无价”观念的影响,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有必要对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行恢复,采取相应的生态补偿措施,面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日益扩大,危害程度的不断加剧,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国家生态补偿得以长期稳定实施的关键。

一、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概述

何谓生态补偿,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生态学、法学、经济学的学者从不同视角和层面揭示了生态补偿的内涵。尽管国际国内有大量的生态补偿实践和立法,并初步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但理论研究还很薄弱,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早期的观点主要从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角度来定义。有学者认为:“为控制生态破坏,遏制资源衰竭而征收的费用,征收的范围是现行排污费没有覆盏到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各种行为。””还有学者将“生态补偿”定义为“生态环境补偿费”,即为控制生态破坏而征的费用,性质是行为的外部成本,征收的目的是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笔者比较赞成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可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还包括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引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j。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依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制度的总和。它是指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对生态建设贡献者和利益损失者给予补偿、政策优惠,以维护生态环境自我调节和生态效益持续发生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是生态补偿的立法依据。在对生态危机的法律对策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生态保护条款列人宪法。例如,《泰王国宪法》第65条规定:“国家应维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清除有害于人民卫生和健康的污染物”。《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国家应当利用自己的机构和劳动人民的首创精神保护国土的生态平衡”。我国《宪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是关于保护土地的总括性规定。《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并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宪法基石。《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有关规定,对生态补偿及生态法律制度各种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作为生态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多处涉及生态补偿,如:第五条和八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责任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实质是规定自然资源利用开发要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恢复;第二十八条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作了规定。

《水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生态补偿资金的筹集来源、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等方面。如《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对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对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限期治理的规定,四十八条对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的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规定,等等。

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例如,广东省1994年颁布了《广东省森林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1%的林业资金,其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不少于30%;1998年1o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并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该办法于l999年1月开始施行,该办法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予以补偿。”该办法明确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对象以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是林业管理体制的一大创新,使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地方法规化,使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有法可依。

可以看出,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了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构成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作为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成熟理念在立法上得到反映却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许多新的管理制度和补偿模式需要法律的肯定和支持,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生态补偿的基本法,以对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资金来源等做出总体性规定,已有的生态补偿规定都是散见于一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妨碍了生态补偿的有效实施。

(一)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实施生态补偿首先要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身份和角色,明确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也没有对各利益相关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有的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无法根据法律界定各利益相关者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二)生态补偿方式较单一。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方式比较单一,生态补偿资金投人的典型方式是以巾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地方投入较少。生态补偿资金渠道主要还是依靠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有限的资金只能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难以保障生态补偿的持续进行。

(三)生态补偿管理不规范。目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态补偿的管理作出设计和规定,而在实践中,生态补偿的管理往往不规范且缺乏监督,尤其表现在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上缺乏有效的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的生态建设项目和补偿广泛存在的地方和部门渔利行为,高额的管理成本已经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生态补偿标准不明确。生态价值应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和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但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在实践中,补偿方与被补偿方往往会给出截然不同的估算。因此,生态补偿的标准有时很难科学准确界定。对补偿标准的科学确定是保障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得以实施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现行环境资源立法中对生态补偿标准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地方在推动生态补偿的过程中,也缺乏因地制宜的柔性生态补偿政策和法律依据,影响了生态补偿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

度的构想

(一)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补偿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综合治理,维持生态的平衡,为整个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地提供物质与能量条件。因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需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要求决策者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增长建立在生态基础之上,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社会经济和人类自身的持续发展。

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环境利益与责任的公平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生态补偿制度同样应该贯彻公平原则。补偿主体和补偿额的确定都应体现公平合理,补偿主体是筹集资金实施补偿的组织者,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环境责任原则,据此,污染、利用、开发、破坏环境以及从这些活动中受益的人都应对造成的生态损失进行补偿。生态补偿就要求以“谁污染、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谁破坏、谁负担”的原则公平分担对生态系统的补偿费用,并由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贫困地区予以支助,协调区域间的生态补偿能力。

(二)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化

生态补偿是一种利益协调,也是一种矛盾协调。利益协调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制度途径等多条途径予以实现。与利益协调的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是指针对利益关系直接进行协调,是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的利益行为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的。在对社会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巾,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律机制的协调,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协调、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的主观随意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生态补偿规定大多是政策层面的,而且政出多门,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向社会公布的政策文件,.这给生态补偿活动的展开带来诸多障碍和限制。实践证明有必要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

(三)确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补偿对象,即需要对哪些人进行补偿。首先,对生态环境建设做出贡献者是当然的主要补偿对象,因为政府同于财力精力所限,完全依赖政府提供生态建设这种公共物品不现实,因此,政府作为管理者应该对从事生态建设的单个经济主体进行补偿,以激励他们的积极性。其次,生态环境问题中的受害者也应得到补偿,包括生态环境破坏中的受害者和环境治理中的受害者,给受害者以补偿符合一般的经济原则和伦理原则。生态补偿的范围很宽,针对不同的情况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一般是由政府制定政策予以赔偿或由污染者或破坏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做出贡献者则应给奖励、补贴或优惠措施;对造成环境污染者一般要求其以支付排污费的形式进行补偿;对造成生态破坏者则要求其支付生态破坏补偿费或优惠措施;对造成环境污染者一般要求其以支付排污费的形式进行补偿;对造成生态破坏者则要求其支付生态破坏补偿费。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6

社会上关于见义勇为的报道屡见不鲜,但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场景依旧存在。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远远不够,法律适用存在内在的冲突和矛盾,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制度亟须完善,让好人终有好报。

【关键词】

见义勇为;保护机制

见义勇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虽然各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此作了保护性规定,但对见义勇为的概念没有统一认识。比较各地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可将见义勇为概括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远远不够,法律适用也存在内在冲突和矛盾,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制度亟待完善。本文就我国见义勇为保护机制的不足与完善谈几点看法。

一、见义勇为保护机制的缺陷

(一)受益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以“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救助动机,至于被救助人是否受益是一种客观结果,该客观结果不是其所能控制的。另一方面,“受益人受益多少”难以确定,特别是当受益人受益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这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利益时,受益的范围更难确定。此外行为人并未使得被救助者受益时,是否就不存在补偿。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时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只能寻求积极损害的补偿,至于因见义勇为致其本应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者不得要求补偿。这实际上是对见义勇为者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因救助行为致伤致残甚至死亡,行为人或其近亲属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补偿,法律都没有相应规则来规范,且“适当补偿”的标准不确定,补偿的范围或基于法院的裁判或基于受益人的自愿。

法律适用不统一,法律规范缺乏强制性。实务中法院适用法律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93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如唐平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进行判决,而二审法院则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进行判决。第二,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如原告王兰荣等3人与被告李绍锴、李清艳、李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来判决。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违背了公平的价值追求。另外,法律条文自身对补偿制度的设计存在矛盾,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受益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中则强调“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从任意性规范到强制性规范,单从法律适用规则并不能确定到底应适用哪一条文。

受益人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见义勇为者获得及时、有效救济。然由于配套法律规则的缺失,严重削弱了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和效应。

(二)侵权人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在侵权型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在侵权人不确定或无力赔偿时又回归到受益人补偿困境下,单纯私法上的救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见义勇为面临的困境。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作为“加害人”时的责任承担上的缺陷

见义勇为者常常在危机时刻置个人安危不顾,奋不顾身,分秒必争,没有过多的时间去准备,我们不能要求见义勇为者尽到正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

二、完善见义勇为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借鉴国外对行为人的保护制度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由道德调整的见义勇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基于我国现有国情,这一过高的人性标准易使个人陷于自卫危险境地,实施难度很大。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倒值得借鉴。

美国两部法律――《善行法案》和《救援责任法》,主要是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善行法案》的保护对象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救援责任法》则规定了具有一定职业义务的公职人员和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负有相互救援的责任。另一方面,在美国,公民在成年时必须掌握基本的急救知识,没有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在遇到需要施救的情形时,不能随意实施救助行为。美国联邦法与州法中同时还规定了,救助者如果因过失或意外原因让受害者的状况恶化时,以其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限;对于超过此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见义勇为者不承担责任;在紧急事件发生场合下的无偿救助,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

另外值得借鉴是新加坡的一项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

英美法系国家的这些规则不仅设立了见义勇为行为标准,而且从制度上提前免除了可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立法旨在保护施救者权益,使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免去后顾之忧。见义勇为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

(二)完善补偿机制

1.明确受益人范围。不是每个见义勇为的行为都对应着具体的受益人,特别是当维护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法律必须做出具体规定,明确受益人是见义勇为者得到救济的前提和基础。

2.明确补偿标准。“可以”或“应当”予以补偿,以及在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使法官自由裁量时难做决断,在补偿标准上除了制定选择性规范外,还应该设置强制性要求,充分彰显法律对见义勇为的鼓励和支持。

3.建立健全公法救济。应加强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建立国家行政补偿制度,在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充分补偿时,通过行政补偿予以救济。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提倡鼓励见义勇为时,必须充分保障见义勇为者事后的合法权益,这要求立法者在调整我国民法相关法律结构的同时还需加强制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并建立完善的公法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7)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7页。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7

关键词:行政补偿的要件主体要件形式要件法律要件公共利益要件

Abstract:Thedevelopmentthatofcompensatedinourcountry''''sadministrationlagsbehindrelatively,butascitizen''''srightsandinterestsontheconstitutionensuretheputtingforwardoftheidea,ourcountryneedstostructureanintact,rationaladministrationandcompensatingthesystemTotheimportantdocumentwhichtheadministrationcompensates,describewithsuchquestionsasthecomparisonofthecloseconceptandruleofthecurrentregulationsofourcountry,etc.emphatically,itisbelievedthatitwillbebecomingbetterandapproachingperfectiondaybydaythattheadministrationofourcountrycompensatesthesystem,thus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betterrelativepeopleofprotectionadministration。

Key:subjectiveelementsofcompensated、formelementsofcompensated、lawelementsofcompensated

目录

正文••••••••••••••••••••••••••••••••••••••••••••••••••••••••••••••••••••••1

第一部分•••••••••••••••••••••••••••••••••••••••••••••••••••••••••••••••••2

一、概念及性质••••••••••••••••••••••••••••••••••••••••••••••••••••••••••••2

二、行政补偿要件的含义••••••••••••••••••••••••••••••••••••••••••••••••••••4

第二部分••••••••••••••••••••••••••••••••••••••••••••••••••••••••••••••••••5

一、与行政补偿的比较••••••••••••••••••••••••••••••••••••••••••••••••••••••6

二、与民事补偿的比较••••••••••••••••••••••••••••••••••••••••••••••••••••••7

三、与法律制裁的比较••••••••••••••••••••••••••••••••••••••••••••••••••••••7

第三部分••••••••••••••••••••••••••••••••••••••••••••••••••••••••••••••••••8

一、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9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要件••••••••••••••••••••••••••••••••••••••••••••••••••••9

三、行政补偿的法律要件••••••••••••••••••••••••••••••••••••••••••••••••••••9

四、行政补偿的特别要件••••••••••••••••••••••••••••••••••••••••••••••••••••10

参考文献••••••••••••••••••••••••••••••••••••••••••••••••••••••••••••••••••11

前言

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和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改革的推进深化,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显著,人们的权益意识也逐步提高,保障人权更成为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使命。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进一步保障人权。

从本质上讲,行政补偿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实现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的救济,一直以来都是人权保障领域的重点,也是法治建设的中心。固然,当前中国,公权力违法侵犯私人权益的问题仍然非常严重,但对此毕竟有宪法、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的立法——关键的问题在于相关立法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而且理论研究也已相当深入。相比之下,由于中国传统上长期尊奉公益至上、贬抑私人的权益,法即国家意志的观念,对于私人权益的行政补偿一直未受应有的重视。在我国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教科书中,对行政赔偿都是不惜笔墨,而对行政补偿却要么是缄口不言,要么是浅尝辄止。在制度层面,财产征用损失补偿刚刚写进宪法,具体制度繁杂凌乱,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的原则及适用标准不公,与所应当实现的“及时、充分、有效”的公正补偿相去甚远。这不仅使私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也使得公权力对于私人权益的限制、剥夺行为受不到应有的约束,导致实践中以公共利益之名恣意侵犯私人权益现象屡见不鲜。因而,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系统深入地研究行政补偿制度便成为我国公法学界所面临的一项重大的课题。【1】

尽管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并且与行政赔偿相比倍受冷落,在立法上、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不足。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法律专业人士的精心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会成为保障公民权益的一个有力武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概念,需要全面的研究和认识这个问题,并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从而与本土资源完美结合并促进整个行政补偿法的发展。本文拟从行政补偿的要件、与相近概念的比较以及我国现行制度对该问题的规定等几个方面对行政补偿制度加以详细论述。

第一部分对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的理解

一.行政补偿的概念及性质

对行政补偿的概念的认识,外国学者和国内学者都发表了众多不同的观点,体现了行政补偿制度研究的需要和迫切。笔者较为赞同如下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的表述。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2】

行政补偿制度起源于对财产的征用。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在经济上蒙受特别损失的人给予补偿,以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3】

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补偿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大多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论及,将其与行政赔偿一起归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责任。然而,行政补偿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它并不以行政违法或过错为条件。对于相对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的行政赔偿的,并不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补偿的要件。由此可见,行政补偿的要件与行政责任应具备的违法、过错、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归入到行政行为的范畴更为合理。【4】

二.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笔者在试论行政补偿的要件时将着重借鉴行政行为的要件来详加阐述.行政行为的要件既包括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以下将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一)行政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也是认定一个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适用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的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

1.行政权能的存在——主体要件

权能不同于权限。权能指的是权利能力或资格,往往与组织的成立同时产生。权限则是指行为能力,既可以随组织的成立而产生,也可以在组织成立后而被赋予。权能确定权力(利)的性质,如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是行政权还是立法权或司法权;权限确定权力(利)的限度和范围。权能说明行为的性质,权限则说明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一种资格。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能实施法律和作出行政行为,也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有可能是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所作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权能是决定一个行政行为的要件。

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权力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这是因为,只有运用行政权才能实施具有单方性的和强制性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特征,从而需要行政法的规范调整。运用行政权是以享有行政权能为前提。因此,只有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上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设备和建办公楼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可以称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权力要件。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公务员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权力的行为或公务行为,有时并不明确,需要按照工作时间、职责权限、实施行为的名义、行为所体现的意志和行为所追求的利益等标准来加以认定。一般说来,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和职责权限内,以所在行政主体的名义,体现所在行政主体的意志行为,是公务行为。但在认定时,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3.法律效果的存在――法律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护。主体的行为都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了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时,才具有法律意义而构成法律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或者没有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某种权利义务,或者尚未形成或完成对相对人的某种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则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法律行为。只有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在现有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第二次行为,如果没有新的法律效果,就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存在可以称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

4.表示行为的存在——形式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或还没有成立。表示行为的存在可以成为行政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5】

(二)行政补偿的要件的涵义

笔者通过(一)(二)部分已将行政行为的的要件阐述清楚,

接下来笔者将对行政补偿的要件主要从其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论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国家需要进行行政补偿,即一个行为取得国家行政补偿应该符合哪些条件?

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只有根据法律规定严格适用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标准,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同时,又充分合理行使国家行政补偿权,从而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因此,我们需要对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研究,从而确定一个完备、合理、合法的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标准。

在详细论述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之前,笔者需要将行政补偿与相关的相近概念进行比较,明确何为行政补偿,从而有助于理解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的独特之处。

第二部分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一.与行政赔偿的比较

(一)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相对认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违法或不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前提是具有违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法补偿;而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3)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则是惩罚性的,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以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6】

对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之间的区分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理解,笔者还想就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简单介绍一下,便于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特定的侵权主体——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然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民事侵权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侵权主体不是特定的,只有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其他组织,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私人均不能成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这一点我国和其他国家不同,他们往往把国营的公益机构(即我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够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呢?不是的。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一般来说,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其他机关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备这种主体资格的。【7】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设定的条件或适用标准。也就是说何种机关、何种人在何种时间、地点对何种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手段和形式去适用法律,这就是法律的要求,违反这些要件就是违法。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这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给予赔偿,所以首先明确国家机关有违法行为就成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至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谁来加以确认,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一规定就说明确认原判决违法的机构是再审法院。【8】

3.损害事实

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损害的存在根本谈不上国家赔偿。

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实务来看,国家侵权损害与民法上的损害基本相同,指对受侵权人造成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不利,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等。作为国家赔偿要件之一的损害,无论何种损害,一般应具备如下特征:现实性与确定性、特定性与异常性、非法性与可估量性。【9】

4.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具体地说,某一损害结果系某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只有这两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国家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10】

5.被违法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是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或认可的允许公民或组织享有认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益。只有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国家也只对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11】

二.与民事补偿的比较

这是依补偿的主体、原因不同而作的分类。民事补偿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弥补或赔偿责任。民事补偿的具体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国家征地行为等合法性为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补救也属于行政补偿。【12】

三.与法律制裁的比较

(1)补偿的责任载体主要是财产。补偿的载体有三种,一是财产,二是行为,三是精神。其中大量使用的载体是财产,行为这一载体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条件的,没有财产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不会产生行为这种补偿方式。比如,修理、重作等。精神作为补偿载体比较少见,一般只在精神损害责任种使用,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但大量的精神损害责任仍是通过金钱赔偿来实现的,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实质不属于制裁,而是补偿。

(2)补偿的理论基础是功利论。法律义务存在功利性和道义性之别。功利性义务基于当事人的客观利益和效用而存在,对功利性义务的违反,一般采取补偿的方式承担责任,通过补偿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补偿也无意于对加害人施以惩罚,它一般还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人身和精神,尽管补偿会给责任人造成财产负担和精神压力,但这不是补偿的目的。补偿的根本功能在于弥补损害、恢复权益。

(3)补偿以损害结果为必要要件。补偿是针对行为的损害结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时应把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置于首位。无损害,就无补偿。至于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主观过错,有时不是适用补偿的必备条件。所以,补偿适用于一切客观上不合法的行为,即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4)补偿所执行的财产一律给付受害人,以实现补偿的权益恢复功能。

(5)补偿的认定和归结主要是事实判断,较少涉及价值判断,因而具有绝对确定的性质。其适用、推理比较单纯、机械,归责主体的自由裁量度极小。与之相反,制裁因涉及道德性价值评价的因素较多,通常只有相对确定性,在依法进行个别调整是再具体化,故其归责主体的自由裁量度较大。

(6)补偿具有普遍的自行性。补偿的自行性,是指补偿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承担程度的大小,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协商决定。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可因受害人的权利放弃而免除。没有受害人的请求,国家强制力一般不主动介入。【13】

第三部分行政补偿的具体要件

笔者在第一部分已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并对行政行为的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接下来,笔者将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要件进行一一分析,这需要参考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几个方面。

一、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

行政补偿的主体要件又称资格要件,包括行政补偿权利人和行政补偿义务人。

1、行政补偿权利人

行政补偿请求权人,或称行政补偿权利人,是指因合法权益遭受合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而有权提起行政补偿的权利人。其范围应如何决定?原则上应当只包括直接受害人,但因为损害可能蔓延,会不可避免地存在其他利益波及人,因此,补偿权利人地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值得探讨。

(一)基本范围

1、例外情形【14】

对此两个问题在沈开举教授主编的《行政补偿法研究》中已详有论述,在此笔者不再引用。

笔者对此问题认为行政补偿的权利人,原则上应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所有被害人,但应该有法律作出例外情形的规定。笔者将行政补偿权利人的范围扩大,主要是为了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上人权保障的理念,督促国家――政府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这样政府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不尽量全面进行利益的权衡,规范自己的行为,从公务员素质、正当程序等方面约束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建成。当然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扩大权利人的范围,有权利滥用之嫌,从而侵犯国家利益。笔者认为,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但应从法律层面作出规定即例外情形――不能行使权益的受害人。当然要做出这样精确合理的法律规定,需要精湛的立法技术,这有待于法律人士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2.行政补偿义务人

行政补偿义务人又叫行政补偿责任主体,解决的是行政补偿责任应当由何人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义务人是负有行政补偿职责的国家,国家需要履行其行政补偿职权。也就是说,行政补偿权能是作出行政补偿行为的资格。笼统来讲,行政权能由国家名义承担,而实际上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分解给行政机构。只有具备行政补偿权能的组织才有义务进行行政补偿。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要件――行政补偿行为的存在

根据这一要求行政补偿应该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法律应该体现公平正义。即使是一部良法,没有依照严格的程序来实施也会导致坏的结果。反之,即使是一部恶法,它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实施,公众就认为公平正义就得到显现。国家在进行行政补偿时同样应该注重程序的合法性,本身因为合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损害需要进行行政补偿。如果没有严格依照行政补偿的程序进行,就会给相对人带来第二次损害。

而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绝不允许第二次损害的发生。法治意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的预见到当局在那些情况中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个人的事务。”由此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行政补偿,是行政补偿的又一构成要件。

三.行政补偿的法律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形式,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将行政补偿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故行政补偿也应该有法律后果的存在――损害事实的产生。

对于行政补偿的损害利益要件,同样在沈开举教授的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此笔者想简单谈一下该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必须有合法行为受到损害这一客观法律后果存在为依据即产生的合法利益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主观臆想的。这需要相对人来承担对此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相当于由权利人提供其合法权益遭受合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产生损害后果的事实。因为行政主体需要对遭受合法损害的利益给予补偿,如果没有一个确定的损害后果存在就不需要对此行政行为进行补偿。

笔者在此说到损害后果的客观确定,并没有将可期待的受损利益排除在外,因为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而导致潜在的利益遭到损害,这也是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如何确定可期待的受损利益,这又另当别论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研究。

四.行政补偿的特别要件――公共利益要件

对于行政补偿的这一公共利益要件,即体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也就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行为,同样在沈开举教授的书中详细阐述。笔者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补偿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即相当于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行使行政行为而使某个公民或某些公民合法权益遭到特别牺牲。这就是所谓的共同的社会负担由个人特别牺牲承担,难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于是需要国家来补偿个人的特别牺牲达到利益的平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如何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从而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区分开来,由于笔者本身能力有限并且没有大量阅读有关该问题的书籍,不敢对此问题枉加评论,希望老师给予指导以提高笔者的理论水平。

至此,综上所述,笔者已将该关于行政补偿要件的有关问题介绍完毕,文中的不足之处希望老师和同学们予以指正,以求共勉。

行政补偿作为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引起了国内普遍的关注。在中央电大学习期间学习了行政法的有关课程以及相关的知识,笔者对行政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且积极主动学习有关的知识,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笔者在撰写自己的毕业论文时,得到指导老师孙海芳老师的引导、启发和帮助。她不仅让我借阅有关资料、论文,还启发我如何思考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使我受益匪浅。

笔者经过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学习,掌握了牢固的专业基础知识,具备了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认识了许多同窗好友结下了深情厚意,并且受到鹤壁电大老师的殷殷教诲。在此,笔者再次向自己的母校表示深深的敬意和致谢!

参考文献:

【1】沈开举、王红建,《中国大陆行政补偿法治及研究之发展》引言

【2】【3】【4】【6】熊文钊,《试论行政补偿》,2004年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49-153页

【7】【8】【10】【11】郑水泉、沈开举,《国家赔偿法通论》,中原农民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16-18页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8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12-02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发展的同时却带来了诸多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为了有效协调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由于该制度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理论基础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因此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是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概念界定

(一)自然保护区与生态补偿的定义

世界保护联盟将自然保护区定义为:“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和有关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护,并通过法律和其它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陆地或海域。”[1]这是国际上的通说观点, 几乎包含了所有自然物种保护的类型化区域,是广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2]是狭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综合国际上与我国的定义,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物种,在空间上划定的在自然物种或者资源属性上具有独特性的保护区域,并由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保障。

在我国,由于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侧重点的不同,不同学科学者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大相径庭,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有多种解释,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对生态补偿的涵义作出明确规定。《生态补偿条例》(草案)规定:“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态受益者给予生态保护建设者因其保护生态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而进行的补偿。”[3]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生态补偿概念是:“通过对损害( 或保护) 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 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 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 或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 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 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4]综合以上两个概念,笔者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资源环境和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利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等手段,协调生态系统保护者与损害者之间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涵义

目前法学界还没有一个较为公认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定义。综合生态补偿的涵义并参考其他类型生态补偿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定义为:为恢复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自然保护区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自然保护区所产生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以达到相对公平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立法一直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所规定,但过于分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1.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5]该两条规定表明国家将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放在同等地位,但这仅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指导,宪法中没有相应条款作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直接依据。

2.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放在同等地位,增加了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首次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简单规定,明确了补偿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执行。如第23条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部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27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6]

《生态补偿条例》于2010年1月由国务院列入了立法计划。该条例确立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在补偿资金管理机制上有所加强,扩大了资金来源,强调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权责分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此外,一些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相关规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与生态补偿相关的行政法规有《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投入到立法实践中,结合本地自然保护区状况,相继制定了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的《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是我国首个地方生态补偿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政府职责,并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使补偿能够顺利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缺陷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就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和法律实施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破碎化、原则化,同时由于经济与地域的差异,各省市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标准、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利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的有效开展,可能出现不补偿或任意补偿的现象,难以完全适应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缺少宪法层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给予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同等的重要地位,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规定保护区居民享有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

2.缺少中央层面立法的综合性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门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野生动物、草原、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中。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草原法》第35条规定了对草原禁牧、休牧、轮休区实行舍饲圈养的牧民进行补偿;《森林法》第8条提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中明确指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综合分析,中央层面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各单行法之间协调性不够,没有系统梳理。由于自然保护区分类众多,不同保护区保护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保护对象的单行法不尽相同,导致各单行法之间缺少协调性。其次,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各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等重要问题,不利于法律实施。

3.缺少地方立法的普遍性规定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制定配套的地方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依据或陷入困境。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仅在少数省市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不多。另外,尽管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集中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但主要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导致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规范位阶不高、难以协调统一。同时,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下位法规定中,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法定程序模糊或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际执行于法无据,难以落到实处。

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完善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由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为地方的补偿实践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上而下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补偿法律或条例,在该法律或条例下再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单行法;第二种是单项法突破模式,即在现有的多部单行法中对单个生态资源的生态补偿分别进行规定。第一种模式层次多,操作过于复杂。我国目前应用第二种模式,然而各单行法中对某一领域生态补偿规定不够具体,如果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对各单行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工作量之大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生态补偿的一些基础性和程序性问题难以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选用层次少又节约立法资源的新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的生态补偿法律为各领域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依据,然后结合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明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关于《宪法》修改

笔者认为应当把生态补偿写入宪法作为基本国策,赋予生态补偿最高的法律效力,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可以通过新增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有关生态补偿的宪法规定,将生态补偿最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宪法基础。

(二)制定《生态补偿法》与《自然保护区法》

1.制定《生态补偿法》

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来指导和制约,生态补偿作为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立法来确认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规范社会各主体的行为。我国于2010年4月26日开始《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该草案已经完成,该草案涉及了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对象、补偿方式等内容。但条例法律位阶低,针对自然资源法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关于生态补偿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不能进行规范,起不到对生态补偿的统领作用。所以应提升生态补偿法的立法层级,制定《生态补偿法》。

2.制定《自然保护区法》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至今已有二十年,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侧重对环境污染者的惩治而未规定对环境保护的激励制度。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保护对象的不同,缺少协调性且难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此外,这些单行法更侧重于对某一种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护,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二者在目的上存在偏差。提升自然保护区法的法律层级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在该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协调和指导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减少不同位阶、不同地区法律规定的冲突。

3.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环境问题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种类存在差异,因此生态补偿的任务也不尽相同,要想贯彻落实符合当地实情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各地立法机关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状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各地也应确定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途径,制定灵活变通的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

[1] 王小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问题探究[c]//.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2010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上册).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2010: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A].铁路环保法规汇编[C].2013:2.

[3] 韦贵红.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4.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9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10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WwW.133229.COM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补偿的法律定义例11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