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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9 02:24:21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例1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胡春华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胡春华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胡春华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胡春华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胡春华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行政强制法例2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为条件。这种不履行在主观上形态为故意,内容上包括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两种行为模式,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是指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

2、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以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条件,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行政强制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4、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5、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严格程序性特征。

6、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国家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主动履行。假如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则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如义务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自动履行了义务,则不再予以强制执行。这一原则对于确定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优先选择稍微方式的原则。假如有两个以上的强制措施均可达到执行目的时,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选择顺序,而不得首先使用最为严厉的措施。由于任何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会涉及相对人的自身权益,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在保证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应当优先选择干涉程度最轻的方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其未经法律授权,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申请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比诉讼效率高。但申请也需要经法院的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原行政强制决定才能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才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正当性审查。经审查正当,交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正当,则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从现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而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依执法人是否可以采取替换方式实现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它的适用条件是使用间接强制难以达到义务履行目的、无法采用或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强制的情形。直接强制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公民正当权益的损害和冲击。因此,在使用直接强制时必须慎重,严格的按规定的条件执行:(1)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有明确法律授权。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而不得自行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必须严格贯彻适度原则,重视保障人权,以实现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不能无故扩大,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超过其应承担义务的范围。(3)应当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明确的规定。

直接强制按其内容还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

(二)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用度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如排除障碍、等。对于不能由他人替换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适用代履行。由此可以看出代履行具有以下几个实施条件:(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既定义务的事实。2)该义务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3)该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身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义务。(4)应当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实施用度。

(三)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制度。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换的义务,如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等。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固然其具有罚的外型和功能,但他们在性质、目的、原则等方面都有比较明显的区别。首先,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既定的义务;其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给当事人以违法教育,着眼点在于过往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则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再次,行政处罚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般对一次违法行为只惩罚一次;而执行罚的终极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以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作区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包括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制驱散等;二是对财产的处置,主要是对财产的封查、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扣划、对财物使用的加以限制等等;三是对住宅场所私有权利的正当干涉。执法职员在确有必要进进私人住宅,不进进住宅可能会对公民的生命、人身、财物造成迫切危害时或严重后果时可即时进进。但不管怎么样,以上各种行为方式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以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做区分,可分为:1.执行性强制执行,如罚没款项的强制扣划;2.制裁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收缴;3.检查性强制执行,如计量治理

*机关对计量产品的控制检查;4.预防性强制执行,如卫生主管部分对传染病流行的强制预防、强制隔离;5.制止性强制执行,如交通治理部分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或行人的强制制止;6.保护性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对酗酒者的保护;7.教育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卖***妇女和***客的收留审查;8.保全性强制执行,如有关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冻结。

五、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在现象上比较类似,但二者的本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它们的相同点在于,都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必须达到履行状态,而当事人拒不履行,因此必须由有权机关采取措施来强制当事人履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由有关机关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法定义务未及时履行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此时已不能采取措施来强迫当事人履行该义务,而只能采取措施让当事人担负违法后果,使其记取教训,增加遵法意识,如常见的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训,或科以罚款,使其进步熟悉,以后遵守交通规则,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重新履行。由上述可见,第一种情况即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性质上要对不履行义务确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而第二种情况则是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即要对不履行义务确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不必,也不能再履行原义务。这是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理论界线。值得留意的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固然也对当事人科以新的义务,但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强迫当事人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是以实现新的义务为目标,也就是说,原义务还必须履行,这和行政处罚不必再履行原义务是有根本不同的。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自身性质决定适用哪一种方式。比如,计划生养案件,在有关当事人违法超生的情况下,当地主管机关人口和计划生养委员会就只能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这是由该违法行为的自身特点决定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六、行政强制执行现状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不够完备,程序不够健全。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层面上的严格的程序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没有同一完整的规定,从而不仅使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碰到很多题目和困难,而且也易于造成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行为,从而侵犯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强制执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具有直接影响。现行体制下,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都不够完整,缺乏必要的力度和威慑力,往往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新的民诉法出台后,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块,有了较大的改善,比如,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尽履行法定义务确当事人,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多次拘留,而不再出现以前对相对人拘留一次后,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此时法院再无有效措施可实施的尴尬局面。而在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方面,有关立法还殛需加强。

行政强制法例3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许可的这一普遍禁止的性质,使许多国家将此称为管制,日本则称为规制。有利有害,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2.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对许可进行分类比较困难,因为条件、标准很难统一。按禁止的严格程度的不同,理论上许可大致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认可与核准、登记等种类。特许针对那些控制较严,只给少许符合条件者以许可的事项,如某些特别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某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绝大部分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并无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申请。认可和核准则更加宽松,行政机关的任务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登记是否可列入许可范围,理论上尚有争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这里的任务只是对符合条件者就予备案登记,作出公示,以备检查,对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作实质性审查,由申请登记者自行负责。至于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掌握许可的条件,一般都由设置许可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

第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不仅行政许可事项多,而且程序十分繁琐,一项许可,往往要经过几十、几百道手续。如某省要开办一批发市场,需盖112个章,三天一章,至少得一年;某市出租车上路,要同时备26个证件。很多部门内部处室都设置审批程序,要申请人自己拿着申请表和材料一个一个跑。内部程序外部化,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三,许可条件不公开、不公正、不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才可得到许可,在设定许可的文件里常常不作说明,或语焉不详,实施时随意增减,使申请人往返奔波;有些许可条件因主体而异,不平等对待。

第四,重审批,轻监督,轻视责任。许可以后,就不管被许可者如何履行义务,或对错误审批造成后果不负责任;有些则不讲信誉,对已许可的事项,朝令夕改,而对因此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行政许可存在的上述问题,相当一部分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多一项许可就多一次收费;有些规定已成为腐败的温床。

行政许可制度中长期积累的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中央对此十分关注。前一阶段,对各地各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作了调查,并用行政手段初步进行了改革,如下令砍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审批项目,集中办公等等。其中也有一些部门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问题的改革,从"一个窗口"进而发展到运用市场机制,等等。但总体上看,单靠行政手段是很难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取得改革成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改革将是行政机关的一次革命性质的自我变革,因而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起一项既适应中国情况又与世界许可制度接轨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然后全面加以贯彻落实。

2.我国行政许可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理应是国家专属立法权,这是世界通例。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许可法一次性授权:在法律没有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设定;地方因地方特殊情况需要设置行政许可的,可由地方性法规设置。规章一般无设定权,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有必要对现有行政许可作全面清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需保留者上报国务院批准。

对凡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单行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对为公众提供服务,需要特殊资格、资质的许可事项,都应授权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管理。但也需要由单行法规作出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要完全做到行业自律,尚需一定的培育时间。

(2)行政许可最重要的两项原则

一是公开、透明。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程序,都应该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公正的前提。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首先是政府守信,才能有市场信用。行政机关因改变政策而撤销许可,由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补偿不能低于公民的原投入。这也是贯彻谁批准谁负责的最好措施。

(3)许可程序

程序是许可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程序对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的权利以至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许可种类的不同,需要设置不同的程序,法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在行政许可法中也不可能详细列出所有的程序,只能规定一些主要的必经程序。具体程序应由单行法规定。设置许可程序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一项许可只能由一个机关审批。从机关内部而言,内部处室无权对外,一个部门只能一个窗口对外;从一级政府而言,各部门是该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实际上都是代表该级政府行使权力,因此,即使一项许可涉及几个部门,也应由一个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由主管部门自行协调。这也是国际通例。必须坚决克服内部程序外部化的弊病。

第二,听取意见。法律、法规在设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制度时,应该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作出否定决定前的适当时间内,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除听证会外,在许可过程中作出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都应说明理由,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在听取意见程序中,除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还要特别注意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条件公开。通过多种途径,公布每项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四,时限、受理、通知等基本程序。法律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批许可的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申请人递交材料后,应登记在册并出具收据;受理、审批决定、暂扣许可证或撤销许可决定,都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确实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

(4)收费

行政许可法要对许可收费作出原则规定:一般许可只收证照成本费;有特别支出的,由单行法律在设定许可的同时作出具体规定,如技术鉴定的费用。收费统一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返还。不能使许可制度成为国家机关经营获利的手段。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属于许可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这类法律责任要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另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包括无权设定许可擅自设定的;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受理申请而不予受理;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却擅自审批或干预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只审批不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索贿、受贿的,等等。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凡是在法律正文中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责任中都应有对应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一)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概述

1.行政强制制度的涵义

行政强制制度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制止、预防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各种方式和手段。行政强制措施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很多情况下,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有时则是强制执行的前奏和准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临时性和中间性。

第三,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对个人、组织采取的强力行为。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谨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还可以细分为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在采取措施前,必须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据此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来不及作出决定而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此为即时强制。毫无疑问,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授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一种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相对一方履行行政义务,直接影响着相对一方的权益,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与范围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以最小损害相对一方权益为原则。

第三,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是有关国家机关。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既指行政机关,也指司法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最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执行的权力,而不是指具体操作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世界各国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与具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都是分离的。一般说,由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行政方式,因此大都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执行,如美国就由司法部设执行署执行;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两大法系有较大区别。英美法系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则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形成于改革开放以后。基本体制是: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指的是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践证明,这一基本体制吸收了国外两大法系强制执行制度的优点,具有中国特色,是正确可行的。第一,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涉及公民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执行时,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再作一次审查,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决定,减少错误。第二,又保证了必要的灵活性,对某些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任,需保证效率,且处理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由法律单独授权其自行执行。第三,兼顾了行政效率,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不是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以达到既进行审查,又不影响效率的目的。

2.行政强制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方面的两项十分必要的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调查案情、保全证据、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有力手段,很多行政机关需要有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否则将无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行政权行使的最后阶段,也是行政权的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决定将最终沦为一句空话。但是也应该看到,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要用国家机器的强力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行政强制制度能够正确运用,令行禁止,就能保证有良好的法治秩序。反之,行使不当,就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损害,深刻影响政府形象。正因为如此,在立法授权时,必须权衡利弊,不能不给行政机关以必要的强制权,但必须适度,并加强法律监督。对此,各国都有一些成熟的做法可供我们借鉴。

3.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第一,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权并非行政管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单独一种权力,必须有法律的单独授权。授权包括行政强制的主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等。

第二,适当原则。在国外又称为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等。适当就是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该冻结50万的,不能冻结100万,可以用间接强制的,不用直接强制等等。

第三,说服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和某些强制措施中,实施前必须强调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四,救济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于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强制,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不当或违法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4.行政强制的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大致分为间接强制(包括代履行与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两大类。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手段较多,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抗拒调查时的一些强制手段。

(二)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现状、问题与行政强制立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既注重行政效率,又加强了法律监督。应该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在法制建设与法律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因而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第一,设定权不明确。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的统计,至1999年,在314件法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1584件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调查,以河南、四川、上海为例,河南制定和批准329件地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15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上海市政府500多件规章中,有26件规定行政强制。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数量很不少。而且有些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有规定行政强制的,无法统计。也许其中很多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以法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律体系而言,不同层次的规范作出这样众多的规定,有些下位法的规定甚至直接与上位法冲突,这是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这也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方式繁多,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统计,从1950至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3263种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据不完全统计,30余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就有近百种。这些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必然给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和混乱。

第三,执行难。执行难不仅在法院执行中存在,在行政机关的执行中也严重存在。

第四,缺少程序规范。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的,基本上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有些连最基本的程序规定都没有;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期存在着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的争论。由此也影响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第五,裁执不分。决定者就是执行者,尤其是金钱给付的执行,由此产生各种弊病。

第六,执行中主体混乱,各种名目的执行队伍,既无法定行政强制权,又无法律授权,却可以任意实施行政强制,由此而常常激化矛盾。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从源头上理清和完善行政强制的类别、设定权、程序等等,进而将行政强制实践纳入法治轨道,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迫切任务。我个人意见,行政强制法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强制设定权。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强制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因此,其设定权应该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更为严格。行政强制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行政强制应由法律设定。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行政强制措施中的部分内容,如查封、扣押可由行政强制法授权行政法规设定。对于地方特殊情况,法律、法规不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某些方式作出设定。属于人身自由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且不得授权。

鉴于目前实施行政强制主体的混乱情况,哪些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哪种行政强制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其他机关或单位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

根据国外的一些做法,我们可以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在具体实施执行的机关方面作一些大的改革:将金钱给付的执行,不管是法院决定还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决定,都统一交某一行政部门执行。这样做,有利于克服执行主体的混乱,防止腐败的产生。

第二,行政强制的方式。

鉴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名目繁多,法律有必要像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种类一样,也作出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所有这些,在实施时都要按合理、适当、最小损害原则进行。

第三,行政强制的程序。

首先,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该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一直有争议。如果作形式审,法院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如果是实质审,就需要有一个提交法院后,由法官主持双方质证的程序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经过比较严格的程序作出的,因此,这一审查可以比较宽松一些,一般只要合法合理就可以决定同意。但在审查时如发现有必要,或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质证时,可以在此设置一简易程序,进行质证,然后作出决定。法院的审查时间要作出适当的限定,不能漫漫无期,影响效率;执行收费不能仿照民事执行,要有严格限制。同样,如果将来裁执分离,也要有严格限制。

其次,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有作为执行根据的、使相对一方承担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外,也要有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所有的决定书都要有机关首长的批准;行政强制一般都要有告诫程序,有些甚至要数次告诫;强制决定必须送达,只有在确实无法送达时,方可公告送达;由于强制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检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

第四,救济程序。

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不服行政强制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法例4

《行政强制法》虽然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工商行政强制执法实务提出了诸多挑战,成为我国今后很长时间需要不断研究的课题。

一、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工商行政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管市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能够有效预防、制止某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滥”。工商行政强制的“滥”首先表现为工商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滥”。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通过部门规章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

(2)“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重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多,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权设定工商行政强制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制定,其相应的制定背景和制定时期也不相同,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名称不一,程序不一,因此难以避免出现以下状况:对违反市场秩序的同一行为,由于违法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因此相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极易导致行政强制在实际运用中的冲突、矛盾和差错。

(3)“软”。一方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身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力,难以实现终结工商行政强制执行最终目的。另一方面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率低,渠道不畅。

2、《行政强制法》实施对工商行政执法的积极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解决我国过去行政强制中一直存在的“滥”、“乱”、“软”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监管市场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这部法律的实施同样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也有诸多积极意义。

(1)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终结了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根据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在相应法律条文中的体现,必然终结我国工商行政强制的滥和乱。

(2)行政强制执行软的问题和执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第一,《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这就提高了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也便于工商机关尽快查处案件。第二,《行政强制法》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第三,减轻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成本。

(3)《行政强制法》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虽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程序繁琐,但是程序的繁琐能够使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法人员规避执法风险。

(4)《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有利于降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诉讼风险。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

1、行政强制法对工商行政执法理念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至少有这么三大理念将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1)行政强制法是控权法的理念。行政强制法应当是一部控权法,其立法旨意之一即是控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这在行政强制法的第一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这一立法旨意在整部法律中被一以贯之。

(2)程序正当理念。行政强制法是一部程序法,程序正当理念贯穿这部法律始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程序法定。二是比例原则。三是不得谋利原则。

(3)权利救济理念。因为行政强制是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法》非常重视对行政管理相对方权益的保障和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树立权利救济理念,谨慎执法,依法执法。

2、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执法实务的影响

(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影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就要求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转变执法理念,重教育,轻强制,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要多教育,多指导,不能动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达到执法目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有了严格的法律规范。

(2)行政程序法对工商行政强制执行的挑战。

其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只能是以下两种:加处罚款和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并且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一是加处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不能超过罚款本金,以往加处罚款上不封顶的现象不得再次发生。二是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如此撰述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进行。

其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程序法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上述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余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执行催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的这一制度对于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减少强制执行次数从而把对行政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最小损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催告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比如电话通知,必须以催告书的书面形式。二是催告期限,只有行政管理相对方在行政处罚书规定的法定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才能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国家工商总局233号规定合理的履行期间为10日,在催告期间内,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形只能是有证据证明法定义务人有转移或隐匿资产财务情形。三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催告书,法定义务人有享有陈述申辩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进行核实,如果属实则必须采纳。第二,明确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期限,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其三,工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滥用执行协议,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应该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执行协议中可以约定的方式一般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金,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为,应当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决定。

三、应对工商行政强制执法的建议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也带来了很多的挑战,最直接的影响主要是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随着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范和上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减少,行政强制更为乏力;二是行政强制程序要求更为严密,执法办案风险必然增加,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执法监管部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如何积极应对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从而有效提高执法效果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笔者以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积极应对。

1、彻实转变执法理念

行政强制法进一步把行政机关的权力关进笼子里,是对现代权力制约理念的契合,在制约和规范行政权力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该对这部法律的实施抱以抵触的心理和态度。我们应当摒弃过去的一些行政机关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管理机关,行政相对方是被管理方、行政权力私有化等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应当树立起以下理念:一是控权理念。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为防止和避免对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予以适当有效的控制。立法是控制权力滥用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采用诸如警示、告诫、劝导等行政指导方式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一般不要实施行政强制。如经说理教育或进行行政告诫后仍达不到执法目的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二是程序正当理念。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姿意的人治,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除了制定法律,更为更要的是,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我们要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这有利确保执法公正和提高执法效率。三是权利救济理念。行政管理相对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中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侵犯,有权采取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作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首先我们应当依法执法,其次我们应当尊重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这些救济权利,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其合法权益,一定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维权行为予以打压、报复,第三,我们要积极应诉,避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即便败诉中,亦应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进一步改进我们的执法方式和方法。

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行政强制法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都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规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执法人员的手脚,但我们一定要坚决杜绝执法的随意性,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执法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否则就会导致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

3、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

在工商行政执法队伍中,我们的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形成了一些错误的执法惯性,比如不依法行政,超期、超出法定范围查封、扣押,不按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方式等,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这部法律不仅对工商行政执法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执法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同时加大了对于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该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强制执法实践中要避免乱作为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执法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执法风险防范能力。

4、强化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有效的制度建设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要强化以下制度建设:一是要强加培训。行政强制法作为工商行政执法的一部重要法律,我们应当加强学习,除了开展不定期专题讲座和交流,我们还要加强自学,不仅掌握其条文规定、法律原则,更要领会其立法精神,把握其亮点及对工商行政执法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挑战,从而得以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二是积极研讨在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行政执法面临的一些难点疑点,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由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这些难点疑点问题予以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法律,其意义是非常明显和重大的,但是作为一部行政程序法,其只能对行政强制的一般性、原则性的方面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工商行政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工商行政强制执法中适用行政强制时出出现了一些疑点和难点,给我们的执法实践带来迷茫,如在行政处罚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常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那么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到底是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能否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呢?行政强制文书的公告送达中,公告期间是否应当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呢?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于依法确定将要予以没收的财物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那么查封、扣押的财物又如何处理呢?在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未出台之前,这些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由工商总局尽快予以规范十分必要。

四、结语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挑战,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在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也逐渐显现出来诸多的适用和操作问题,这将都是我们今后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行政强制法例5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并不是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规制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就公安行政强制而言,主要的规范依据有《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据此公安行政强制的行为表现有盘查,留置,强制传唤,保护性约束,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收治,收容教育,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强制拘留,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收缴,强制铲除等等。《行政强制法》将会弥补此前各单行法对行政强制规制的疏漏之处,与它们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职责。对照《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可以检视一下公安行政强制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对之提出今后进一步规范的要求。

一、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2000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

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 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三、杜绝行政不作为,积极履行行政强制职责

在实践中因为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纠纷,发生概率最高的就是公安执法领域,因为人民警察肩负保护人民的神圣天职,更是法定职责。依据《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遗憾的是,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消极不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是杜绝行政不作为的一剂良药,但不足之处是没有明确提及“不作为”一词,立法亟待完善。

四、《行政强制法》强调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与否。在实践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后果是严重的。如果公安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必然大增,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就会时有发生,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最终会受到严重影响。《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了严格规范:一是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唯一主体。不同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措施不可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组织、机关或者个人。二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行政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因此,公安强制措施应由取得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实施。

五、结 语

《行政强制法》的长期缺失,导致滥用公权力现象成为社会焦点,也激化和蓄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尤其是公安行政工作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公安行政强制是把双刃剑:用好了,有利于行政违法事件的整治,有利于促进公安民警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有利于全面提高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用不好,则将大大影响公安机关公正严肃的执法形象,也势必影响到和谐警民关系的建设,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赋予并规范行政强制权,实现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应当是今后公安行政强制执法工作的核心准则,即始终做到兼顾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要规范公安执法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实现自身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其他个体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刘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11:11.

行政强制法例6

关键词 行政法;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草案)

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关联性

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权作为现代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

洛克早在17世纪时就曾做出过论证: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驯的。基于此种认识,西方人最初通过权力相互制衡(三权分立等)来实现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但是,因现代化而逐渐增加的公共事务改变了国家权力结构,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强制作为依法行政理念和当代政府职能扩大相结合的产物,是促进全民遵纪守法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设施的重要方法,是行政权力依法行使的重要保障。

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是通过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直接干预公民权利义务的最严厉手段之一。行政强制如果运用得合理、合法,就能够令行禁止,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如果行使不当,就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害,影响政府的公众形象。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就必须权衡利弊,既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权,又必须适度,而且要加强监督的力度,从而实现“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草案第一条)的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评述

《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称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权限设定等都进行了规范。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草案也着力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我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两种: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补充。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部门,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3)特别的财产权, 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的行为,需要特别地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行政权与行政强制的关联

早期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最早见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作。[01]这种观点曾长期地支配着普鲁士的政治法律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20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和移植,并透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间接影响。[02]在二战之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包括行政强制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在当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行政强制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行政强制。

综述,行政权是行政强制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础;行政强制不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而是作为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行政强制法(草案)》的发展

1999年3月,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行政强制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开始着手调研和起草工作,经过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调查,在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由于当时参与调研和起草的各方对采取什么样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等问题存在着较大地分歧,当时行政强制法草案未能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暂时被搁置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行政强制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在继续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并在2005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在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该草案。该行政强制法草案从起草至今,历经十年时间,目前尚未生效。虽然现在只是法律草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

行政强制法(草案)所能解决的实际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行政强制法(草案)坚持以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作为立法指导思想,通过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实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行政强制权“乱”的问题;同时通过非强制手段的倡导、必要的授权和理顺执行体制来解决行政强制权在某种程度上“软”的问题,力图使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消除不和谐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选择强制方式,以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

提请二审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首次审议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有的地方提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要再采取行政强制,应对行政机关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六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行政强制法草案还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

限制人身自由目的达到,应当立即解除强制

草案二审稿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草案一审稿中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草案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有规定,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应加以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关于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建议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 超范围查封造成损失须赔偿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在发现违禁物品、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形下,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些地方提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应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范围加以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同时行政强制法草案相应地增加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或者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滞纳金 数额“封顶”,不得超出本金

行政强制法草案明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河南有一辆吊车被查出欠缴养路费,其中欠缴本金不到6万元,而滞纳金却高达49万元。 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等于对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封了顶。[03]

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评价及其设立的意义

该草案充分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的现实状况,恰当把握了行政权力保障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界限,在适度赋予行政机关必需的强制权的同时,详细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正确地立足于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权力的行使,从根本上契合了行政机关执法的最终目的——保护公民权益。

第一,非强制手段的优先适用原则。草案规定:“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寥寥数语,蕴含的是现代的法治理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有多种方法和手段,制裁和强制的手段并不是行政机关首要选择,凡是能够通过说服教育达到管理目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循循善诱,因势利导,促进公民、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本条规定既告诉行政机关非到最后和万不得已,不能使用行政强制手段,也要求立法机关不是出于行政管理必需,不能为行政机关创设行政强制手段。

在此基础上,草案进一步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放弃采用强制手段的情形:一是在公民、组织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时,行政机关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即使行政机关已开始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进行。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强制领域存在着各类文件甚至包括乡政府的文件都可以规定行政强制。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擅自实施强制,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乱用强制权等现象,严重损害了公民、组织的权益,成为近年来民众上访反映的焦点问题之一。因而,整肃这些问题,构成了行政强制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草案旗帜鲜明地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进行,指出只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行政强制,强调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违法给公民、组织造成损失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为落实这些原则和要求,草案详细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方式、设定权限、各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和实施程序,旨在通过这些具体规定规范行政强制的行使,减少行政强制的滥用。

第三,力求将公民的损失降到最小。这是远比行政强制合法行使更高的要求,揭示了行政强制设定和行使的本质,它强调了让当事人履行义务才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的直接目的,若能用对当事人影响和损害小的方式实现这一目的,行政机关就不当采取更为激烈的方式,更不能为强制而强制。

第四,文明强制,体现人文关怀。曾几何时,野蛮执法、粗暴执法,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是人们诟病行政机关缺少人文关怀的重要原因。草案不顾一些学者的反对,把“文明执法”这一过去基本上只会出现在政府文件中的指导性用语纳入到法律条款之中,转化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见立法者要扭转这一局面的决心和意图。而草案中“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假日实施”、“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等具体规定,则体现的是立法者在行政强制和行政执法中树立人文关怀的实在行动。

行政强制制度涉及行政管理的效率,也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处分或者限制。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缺少强制手段处理不力的情况,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情况。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权限设定等都进行了规范。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草案也着力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因而,《行政强制法》更是公民抵御权力侵害的盾牌,一部名为“强制”法的立法宗旨恰恰不是要任意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成为其保护伞,而在于防止强制力的滥用,试图把强制运用到最小、最少,处处体现的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合理性。[04]

结论

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并付诸实施之后,作为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立法三部曲之三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目前尚未生效。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权的配置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公权与私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也比较充分地反映了一国立法的价值追求。行政强制立法显示了我国向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的决心,同时如何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成为这部草案面临的最大课题。

《行政强制法》的制定以更加响亮的声音和更加明确的姿态向行政机关和世人宣布:我们正迈向的是以和谐合法合理而不是对抗和强制为基础的行政法治时代!

注释

[01] 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mayer认为行政权依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转引自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从日本传统的行政国家思想分析,行政上的义务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而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权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被认为是根本有悖于情理的。引自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02] 李江:《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

[03] 毛 磊 王比学: 《人民日报》2007年10月,

[04] 杨伟东:《决策》2006年12期,第31-32页

摘要,关键词

( 4 )

一、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及其关联性

( 4 )

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

( 4 )

《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评述( 5 )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 5 )

行政权与行政强制的关联  ( 7 )

二、行政强制法的发展  ( 7 )

三、行政强制法(草案)所能解决的实际问题  ( 8 )

四、 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评价及其意义  ( 9 )

行政强制法例7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力求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主要表现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执行难”作为中国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重难返,“执行难”也已成为影响法院工作的瓶颈,“执行难”一直制约着我国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法院的威信往往因许多案件得不到执行而受到质疑。《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所有的立法目的都在于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把文字上的规定变成社会实践和事实,然而刚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其立法宗旨的实现,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仍需不断完善。

(一)、关于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问题

1、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一直是行政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收处理,二是销毁处理,三是退还处理,四是拍卖变卖处理,五是移送处理。就没收处理和销毁处理而言,实施中比较好操作,其他几种处理措施的实施则要复杂的多。

2、关于退还处理方式,在具体实施中往往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果是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被查封、扣押的物主不负担任何费用。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结清与第三人之间的保管费用,则第三人是不会放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很容易陷入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造成第三人的各种损失;二是退还财物在扣押期间贬值,这个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细则可以依据,因而,这很容易出现因为查封、扣押而延伸诉讼。

3、关于拍卖变卖方式,实施中会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拍卖变卖的物品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等物品进行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该怎么处理。我认为应当出台相关细则,明确规定对超出法定范围的物品进行拍卖变卖,对超出法定范围的物品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活动往往也会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而《行政强制法》则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现实中,当遇到拍卖价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定会遭遇争议纠纷。

(二)、如何落实限制“委托执行”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不仅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限制,的确很有必要。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少粗暴执法事件,大多数是一些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的。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执法,并不是现在才有的规定。多年来,就一直有这个规定,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具体执法中,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参与执法的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就现状而言,有的乡镇,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也就几个人,其他执法人员数量却高达几十、上百。一方面,法律和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实践中其他人员参与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在这个现状下,《行政强制法》“禁止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则会遇到极大的阻碍。如果完全依法,其他人员就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可能会导致人员不足、执法弱化;如果其他人员依然上街执法实施强制措施,又会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二者博弈的过程,老百姓会疑惑,执法机关会纠结,法律规定与执法现状之间则会出现“此起彼伏”的现象。

要想解决其他人员执法问题,我认为,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同时,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否则,就《行政强制法》对执法人员的限制规定,很难真正落到实处,即便暂时落实了,也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三)、合理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共同追求的价值,在行政法中确立效益原则,是由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变性所决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体现了效率原则,如《行政强制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30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但从总体而言,行政强制法并不能真正体现效率原则,如何提高行政强制效率,是实施行政强制法面临的问题。

首先,行政强制法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增加了行政环节。《行政强制法》第34条将“不履行行政决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未规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义务,仍须先作出行政决定,然后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些程序中,先行政决定后强制执行,这种程序的设定必然导致行政低效率。因此,本人认为,为提高行政效率,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应直接催告其履行,在催告程序中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的前置程序,必然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采用直接强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其权益带来更多损害。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比如德国的做法,并不规定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先后顺序,而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规范各类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拍卖、划款等手段强制执行。

最后,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未规定特殊执行程序。此类财物只能依据一般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这对处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是不利的,在现实操作中也比较困难。本人认为,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应当设置特殊物品强制执行程序,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程序或者作出行政决定后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关于送达程序实施问题

行政强制决定如何送达当事人,一直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应引起重视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决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强制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法》第38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这个假设有时候是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例如,行政机关抓住了“黑车”,但无权限制“黑车”司机的人身自由,司机从此再不露面。或者,行政机关发现一个正在违法施工的现场,民工不知道建筑物主人是谁,工头不告诉行政执法人员建筑物主人是谁,或者是建筑物主人避而不见执法人员,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行政强制的所有决定,实际上根本就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既然无法送达,该行政强制决定也就不能生效,法律上规定的这个程序那个程序,事实上也就无法启动。这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依照法定程序,该履行的环节由于当事人的避而不见就无法实施。没有实施这些程序,会增加执法人员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担忧,影响执法的及时有效。

行政强制法例8

关键词:税务强制执行税务保全法律意识执法水平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依法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中,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①形成了我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独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特别是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除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少数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因此,有必要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加以规范,以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同时,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种类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②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和行政性。

强制性,强制执行以纳税人主观上不主动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税务机关需要行使一定的手段来保证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实现。

执行性表现在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税务处理决定所要求的状态,因此执行性是税务强制执行的又一特征。

行政性是税务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是司法行为,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审查提请的案件,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人民法院才能实施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最后做出的执行决定已经是一种准“判决或裁定书”,所以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属于司法行为范畴。本人认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属于司法行为,为了保证行政执行效率,对于提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采取申请而不是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的审查,以及采取强制执行的手段都属司法性质。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也不同,如果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请赔偿进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以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为主,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的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收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的种类也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种类有:

1、根据执行的方式划分有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执行。

直接执行方式有加收滞纳金、代位权和撤销权。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税务机关对欠交税款的纳税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代位权和撤销权。

间接执行方式有阻止出境、提请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扣缴、变价抵缴、强制拍卖。

2、根据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划分。其一、执行性强制执行:强制扣缴;其二、制裁性强制执行:加收滞纳金;其三、制止性强制执行:阻止出境;其四、保全性强制执行:强制拍卖、变价抵缴。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与税务保全的关系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③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也是税务行政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二者有以下不同:

(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分别适用不同范围。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这是因为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一般没有直接可供扣押的商品、货物。此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发生前,还谈不上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和纳税担保问题。而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则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此时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和纳税担保义务已经发生,上述单位或自然人逾期未缴税款,经限期催缴无效可以强制执行。

(二)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发生前,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发生以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前,纳税人无必须纳税的义务,国家税收权益尚未最后流失,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商品、货物或冻结纳税人银行存款后,税款已获支付保障,此时不能划拨纳税人存款,也不能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因此,税收保全措施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产事先保证或准备。一旦纳税义务发生后,税收保全措施就自动嬗变为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对于已发生纳税义务而不限期纳税、扣缴或履行纳税担保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划拨纳税人存款,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三)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要经法定程序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其中“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时间,由于税收保全措施是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能等到证据全部收集完毕,否则,可能导致税款流失。因此,税收保全措施的第一道程序是税务机关有依据认定纳税人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第二道程序是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税,这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这一期限内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此为第三道程序。如纳税人提供担保,税务机关不能使用税收保全措施,如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后,税务机关才能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对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而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已经侵犯了国家税收权益,这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首先应责令限期纳税,这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对于逾期仍不纳税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后才能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财产后,拍卖、变卖环节不需要再履行县以上税务局长审批手续。

(四)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顺序不同。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作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资金、商品、货物或其他应税财产,由于实物财产不如货币资金易计算价值,并且还要发生保管、维护等费用,所以,执行顺序是先冻结银行账户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被执行人资金不足以完成涉税义务的,再对其他实物资产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模糊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强制执行区分为税收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主体,对税收收入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强制执行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许多税务机关对强制执行过分依赖于人民法院,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闲置或丧失,导致司法权界入了行政权,有时会侵害到纳税人的利益。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样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人民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④

(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

虽然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享有比其他部门更多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对拒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纳税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缺乏相应的机构和手段,对强制执行管理权归属问题还不统一,有的人认为应当由稽查局执行,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日常管理是大量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应当列为稽查局执行的范围。因此在县级税务机关需要设立专司强制执行的机构,以保证“执行难”的解决。而在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不硬,导致许多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司法机关协助强制执行,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和对纳说的处罚决定可以采取强制执行,而对强制执行的时间规定不明确,因此一些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忽视了行政强制时效问题,影响执行的效果,甚至会侵犯纳税人的权益。行政强制执行所执行的是行政处理决定,既然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就不可能对执行该决定。除非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有错误,才可能提起新的诉讼。因此,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在决定书确定的纳税期满后实施。对处罚的执行期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实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一般法律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也没有统一的规程可参照,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前,税务机关应制定执行工作规程。

(一)明确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应严格按程序执行。

1、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行政机关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的第一步,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调查和作出决定两个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对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报请有权批准的税务机关批准,负责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强制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对其他纳税人的强制执行交税务机关相关机构执行。

2、告诫。在税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发出通知和催告当事人,给当事人再次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最后确定法定义务履行期限和方法。

3、准备执行。确定执行方式、执行计划和方案,填制执行文书,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执行的,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4、实施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两人以上人员执行,执行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和执行根据,说明情况,通知相关人员到场。执行完毕后制作相关记录。

(二)强化执行手段。

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由于税务机关自身手段不硬,加之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有限,因此导致许多税务案件无法执行,而法律规定对税款的强制执行主要由税务机关行使,导致许多纳税人的欠税无法执行,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机构,强化部门配合职能,二是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效或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通过申请或诉讼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高强制执行的刚性。

(三)提高税务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加强法律教育,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法律知识是法律价值观的基础,法律价值观是法律意识中最核心的部分,在法律教育中,要努力把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放在首位,让税务工作人员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进行法律教育的目的不仅仅是让我们的税务执法人员懂得法律基本知识,更重要的是不断启发和鼓励税务执法人员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树立社会主义的法律价值观,深刻理解严格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重要性。重点培养广大税务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观念,贯彻依法治税、依法执法的原则,对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依人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的习惯具有重要作用。⑤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努力学习法学基本理论,深入学习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用马克思主义法律的基本理论指导自己的行动,切实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学好法学专业知识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2、深入加强对各科应用法学的学习,尤其是加强对我国和税务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在税务工作中把自己的实践和专业的法学知识有机的结合起来,提高我们税务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为我国的税收工作作出贡献。

3、提高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政策素质、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招聘坚持专业要求,让所有招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素养,同时,不断加强再学习的力度,利用网络、党校等教育途径加强对全体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再教育,全面提高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意识,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的自觉性。法律只有被接受,才能被遵守,法律信仰是法治的重要基础。强化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的培养是提高他们法律意识的重要条件。

注释:

①《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④郝昭成《税收执法基础知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98页

⑤陈少英:《中国税法问题研究》(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56页

参考文献资料:

1、朱景文:《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2、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3、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1998年8月修订出版)。

行政强制法例9

关键词:行政 执行 立法

作 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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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 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 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再分类

1行政事先执行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B《行政复议法》第21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3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C《行政诉讼法》第66条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C-1:司法机关的执行;C-2:行政机关的执行。

4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D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5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E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E-1=C-1

E-2=C-2

6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F《行政诉讼法》第44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G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H《行政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H-2,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 务实施强制执行;

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C-2,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

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

H-2,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C-1,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1,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便属本类;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

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A、B、C-2、E-2、F、H-2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

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A、B、C、D、E、F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 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

分类表:Ⅲ

事先执行 A、C、D、E事中执行 B、F、G事后执行 H

三、对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

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定性”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立法上的“归宿”,即鉴于某一执行行为的性质,把其纳入某一法律的调整范围。从可以调整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部门而言,无非涉及到行政实体法(狭义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范围上的分工。如果我们把应当由行政法[11]规制的强制执行称作“行政强制执行”,又把应当由行政诉讼法支配的强制执行称作“司法强制执行”,那么本题的“定性”任务就显得清晰起来:我们应当对上述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非此即彼”,即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便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分配”便可。

但这种分类必须建立在一种理性的标准之上,而这种标准又必须以“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划分为基础。也许有下列几种标准可供选择:

一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那就是,凡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凡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强制执行。这样的分界,虽然在操作上显得十分轻松,但它最大的困难是无法对H-2进行定性。因为按此标准,H-2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执行发生在司法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中,而且被执行的内容是执行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而不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决。可以说,H-2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远大于“行政性”。

二是,以被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那末分类就应当按此进行:凡是强制执行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凡是强制执行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便属司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标准符合理性规律。但它同样遇到一些困难,如就C-1而言,它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于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在各国立法传统上,司法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肯定适用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

三是,以强制执行行为所处的程序为标准。这种标准也许可以绕开上述两类标准所面临的困境。按此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应当是另一种模样:在行政程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则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更准确一点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所发生的执行便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了。但当我们以此为标准开始分解本文第一题所列举的各项执行行为时,发现同样无法回避上述两个标准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当我们按此标准把H-2纳入司法强制执行,而将C-1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时,势必得出一种不合逻辑的理论: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

我们已不可能在上述三种标准之外再创更理想的标准,而上述的无论哪一种标准都是一根泥潭中的“标杆”。可另一方面,我们又确信: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标准肯定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这样,我们就深深地陷入了一种困境。走出困境需要借助两根“杠杆”:一是,综合标准的观念。关于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我们在上面设想了三种标准,或者采用主体标准,或者采用内容标准,或者采用程序标准,但每一标准的尝试都暴露出缺陷。这就迫使我们接受一种想法:这种标准不应当是单一的,应当是网状的综合性标准。具体言之,我们认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被执行的内容。就是说,对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简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我们之所以要把被执行内容视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是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强制执行的义务。接着,我们还主张,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程序实施。如果这一“应然”可以成为“是然”,那么,强制执行中的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及其统一性便成为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标准。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且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并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

二是,对现行制度改革的观念。如果我们用上述三要素标准对第一题中的各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定性的话,就马上发现:除了A、B、C-2、E-2可以被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G、H-1可以被确定为司法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行为,即C-1、D、E-1、H-2,均属“不伦不类”之流。这就提醒我们:我们不能以非理性的制度去否定理性的标准,必须改造现行不理性的制度。所以,我们不能用不规范的执行制度去评价规范的定性标准,而应当在对现行紊乱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革的过 程中对其重新定位。

四、对执行行为的重新定位及立法范围的调整

未来的制度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司法裁判”的规则进行重组。鉴此,我们应当对上述属于“不伦不类”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造”,然后进行重新定位与归类。具体方案如下:

关于C-1,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尚未经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目前,“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已经受到挑战。[12]只要一改这一传统模式,建立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C-1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关于D,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行政关不申请执行时,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是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上同理,它应当改由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执行,权利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的监督程序。

关于E-1,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的内容与C类相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同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只要改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

最后关于H-2,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由于执行的内容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因而属于司法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对司法裁判的执行,理应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时,可由行政机关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实施强制执行,可实际上由于迄今尚无一例法律或法规作过这样的授权,因而行政机关事实上无此权力,不如取消省事。

到此,我们对现行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改造与定性可以归结如下-

属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A、B、C-2、E-2;

属于纯粹的司法强制执行:G、H-1;

经改造后归入行政强制执行:C-1、D、E-1;

经改造后归入司法强制执行:H-2.

如果我们以“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法来规范,司法强制执行得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思路重新划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那末结论已经不言自明了。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来规制,它适用于现行的A、B、C-2、E-2及拟予改造的C-1、D、E-1等执行行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应当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规范,它包括了G、H-1和拟予改造的H-2等有关执行行为。未来《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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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且”从广义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国当今与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的“探视”。

[2]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

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

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4] 中国十三年实践《行政诉讼法》,从而推动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5] 见《行政诉讼法》第66条。

[6]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9] 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34-335页。

行政强制法例10

关键词:强制;拆迁;现状;问题

当前,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拆迁”一词更是炙手可热,百度和谷歌包含该词的网页都上亿,加上“命案”一词也有百万之巨。我们的媒体上有关拆迁以及因拆迁引发的相关暴力对抗案件、官员的贪腐案件、行政纠纷等也时常见诸报端。与“拆迁”伴随而生的是国务院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通知”、“紧急通知”等政策性文件。由此,我们对“拆迁”的热度以及乱象可以管窥一斑。一、中国拆迁的现状梳理 纵观近几年见诸媒体和我们、接触的拆迁案件,可以简单把中国拆迁现状归纳为以下十字:无奈、混乱、不公、血腥、滞后。无奈是指中国民众对拆迁决策参与远远不够,既不能决定是否拆,也不能决定如何拆,包括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实质上都没有参与的权利,只能无奈。混乱是指现行的拆迁制度及拆迁运行机制十分混乱,不仅在立法上冲突混乱,在现实运行中,亦是十分混乱。基本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土政策,而大多数的拆迁(包括征地拆迁)都基本没有监管机制,司法制约极不到位。所以,在辽宁抚顺,会出现小官巨贪的情况。不公是指在拆迁活动中,拆迁补偿极为不公平。不公,一是指拆迁补偿标准,往往过低,不足以保持被拆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二是指在补偿过程中,没有公平的按照标准进行补偿,随意性极大。同样是被拆迁户,却因家中是否有关系、文化水平与抵抗程度等等非拆迁财产因素,造成补偿数额相差较大,是为不公。血腥是指在拆迁活动中,引发血案。拆迁与征地是当前中国社会最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引发血案的原因一般有二,一是拆迁方采用特别血腥的手段强力推动拆迁,一是民众面临拆迁,往往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已然绝望,采用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滞后是指现行拆迁制度已然滞后于当前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举例而言,现行拆迁条例,制订于2001年,彼时中国基本处于国有经济的完全主导地位,基本将所有的城市建设都视为公共利益。此种观点在今日,显然滞后。换一个角度归纳,目前中国拆迁活动,则呈现如下特点:第一,拆迁活动频繁,每个城市都俨然一个大建筑工地。第二,拆迁造成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成为社会不稳定、人民生活不安定的重要原因。第三,政府不惜行政力量,为拆迁活动保驾护航。第四,强制拆迁活动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是在拆迁双方、被拆迁人与政府有关部门情绪和利益严重对立的情况下,极端事件屡屡发生,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引发矛盾的拆迁的类型分析

(一)带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拆迁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是出现在政府部门或者负责拆迁的单位层层克扣补偿款所致。由于是公共利益性质,一般都有财政预算支撑着,补偿的标准在预算是还是比较能保障被拆迁群众的原有生活水平的。也恰恰是因为是公共利益项目,负责预算和拨款的单位并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而只能假手于人,这边造成了拆迁项目的层层“转包”,具体负责拆迁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包干”方式的拆迁,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自然是越少越好,矛盾自然越多了。我所承办的京津城际项目在天津河东区的拆迁项目即是如此。被拆迁人到铁道部,得到的答复是该项目的补偿标准是8000余元/平米,而他们所能得到的补偿尚不到6000元/平米,最后导致被拆迁户的群访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和“劫访”(在进行法律救济过程中,房屋被多个政府部门联合)。由此可见公益项目中的克扣补偿款的情形有多严重,与克扣补偿款伴随而生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贪腐问题。

(二)商业开发性质的拆迁引发纠纷主要是补偿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为虎作伥”所致。

由于是商业开发,开发商在拆迁阶段支付的拆迁补偿越多,其成本自然也就越高。开发商的逐利特性,必然促使其尽可能的压低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自然而然。由于我国现行的拆迁矛盾都必须先经由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而有关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开发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政府经营城市的指导思想、房地产是支柱产业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贡献者、负责处理拆迁争议的部门更是商业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拆迁管理部门自然很难做到公正处理双方争议了。争议也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方扩展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政府主管部门三方了,甚至最主要的矛盾反倒出现在了被拆迁人与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多起自焚、跳楼事件,不都是出现在政府“强制执行”的时候吗?有关案例无须列举,网络搜索满目皆是。

(三)部分地方的拆迁引发纠纷系地方政府无视法律规范或者无法律依据进行规范,依仗行政强权蛮干所致。

此种类型,多是因为立法滞后导致无法可依或者现行法律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而没有及时进行调整所致。无法可依时,我们的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就会觉得没有规则来限制它,自然是无视基本的普世价值和现有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随意而为,加之实务操作中的官僚作风,产生矛盾也不足为怪了。此种情况在现在日益突出的“旧村改造”、“旧城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现有的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对此三种情形下的拆迁规范较为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极差,甚至没有法律文件进行规范。在没有高层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各个地方各自为政,各自为大,我行我素,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当中规定的一些规则、原则一概视而不见,拆迁矛盾自然较为突出。当然,除了无法可依导致矛盾的情况,在“旧村改造”、“旧城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矛盾更多的是必依“土政策”和“恶法”的情况、是依“恶法”的情况。没有法律规范可依照,自然不好;而有“恶法”可依更是不好,效力等级较高的“恶法”更是祸患无穷。这些情况在经济实力较强并且有一定立法权的地方表现的尤为突出,即便是进入到司法救济过程中也显得颇为“有理有据”。大到拆迁的程序、补偿安置争议的救济,小到评估方法和评估所要依据的“基准价”都早有当地自制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比如我所的杭州、无锡、苏州一些此类案件中,“恶法”比比皆是,2008年拆迁时所依据的评估基准价是2001年公布的“重置价”、拆迁不需要拆迁许可使得被拆迁人在拆迁是否合法这个方面很难进行救济、安置方式只能选择统一建设的安置房(安置房的质量、权属以及集约建设安置房所节省下来的土地如何处理均不得而知)。

三、拆迁问题的行政强制视角审视

行政强制法例11

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紧锣密鼓进行着,到此已近尾声且进入该法制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然而,相对于不成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来说,行政强制时至今日亦未盖棺定论,达成共识。尽管该法征求意见稿采用折衷之法,但却仍不能克服和避免理论的不周延和实践的缺陷,以至导致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失范和缺失。正所谓,“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行政强制,即将进入法律之门的法学概念,从诞生以来一直并正在经受这样的洗礼和考辨。为此,从实践和理论出发,立足现代、法治和行政法的新范式,我们对之行政法语义梳理、析辨和检讨,以供商榷。

一、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纵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关于行政强制有三种观点:

1、行政强制被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称和总称。时至今日,由此形成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不仅被学者们所推崇,而且为我国立法工作部门所初步认可,这将影响到我国对即将制定的法规名称的考虑。围绕此,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解释的那样:“由于考虑到这部法律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又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人建议将该法称为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从其发展进程,我们不难洞察出:中国立法的经验性,同时也凸现出概念对立法的重要意义。立法,固然离不开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它不在于逻辑。然而,经验的过程本身就是逻辑的过程,尊重经验并不等于停留于经验之上。如是,便成了经验主义。任何事物都是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经验或经验性从来不是该事物。因此霍姆斯的哲语名言仅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并非说法律就是经验。这样,认识和把握行政强制便不能仅从经验的角度去考察,必须置入逻辑的系统和视角中才能得出一个科学的解,这就是法律概念,即必须把行政强制置入法律系统中得出一个法律概念。只有这样,理论和实践才得以周延。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后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它是理解一部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的钥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先决问题——如果对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正确的理解,那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可能是一种“滥用”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可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的骨骼,是法律思维和实践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必备要素。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也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政府(行政主体)及人员才能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三概念并非简单的等同或包含,不能单据经验的实践和实践的经验对之加以界定,但不可否认行政强制包含着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反审之,后二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但不是全部。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在假定、处理、制裁中,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仅是其处理的部分,而行政强制却是其全部;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结构中,也是同样道理。如下:

由上可见,行政强制,从整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论;从个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属处理和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前者是以强制行为为内容的过程,是核心;后者是强制选取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行为对外发生作用的工具。一个是动态,一个是静态。然而,相对于非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不仅融入行政法律体系中,而且还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它包容了二态并涵盖诸多内容,是一个复合性的法律概念。所以,行政强制的内涵和外延大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外延。

二、行政强制——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目前,对三者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即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不仅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也包括即时强制。我们认为,前二种意见不周延,后一种意见虽有可取之处,但仍不全面、周延,存在失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强制以强制与否有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以即时与否有即时强制与非即时强制之分;以国家权能有立法、行政、司法强制之分,即时强制也可作同样的划分。在行政法(学)的视阈内,对强制研究和界定,首先得出的便是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也有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之分。而即时强制是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对强制归类和划分的一种情形,并未置入行政法学的视域内。置入其中继续划分同样可得出: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可见,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对强制以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的平行或同位概念。其关系可表为:

强制(权能)——行政强制(时间情势)——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

强制(时间情势)——即时强制(权能)——即时行政强制、非即时行政强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在不同视角下的即时行政强制的属概念,二者是交叉的,共同部分是即时行政强制。即时行政强制或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率先提出和使用的,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可以说,该说是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

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二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成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

上述三种学说产生或存在于相同或不同的历史时段,在当时的情势下应该说不论理论或实务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站在科学、完整的行政法学的角度,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同位次和位阶的概念。前者是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即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下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并且还包括其他的要素和内容。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为过程为核心,强调过程的程序性和行政主体。同样,以时间情势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和行政非即时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即时强制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问题,反之,行政强制执行也存在行政即时强制的情形或阶段。只有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是二者共同视角下的一个概念。因此,二者是内容上的交叉关系。就此,我们赞同前述第二种学说,但须清楚二者是不同域下的不同概念,不能在同一域下共同使用。

对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学界仍然持把后者包含于前者的观点。然而,我们仍然认为,前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一个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是前者的一个要素或内容,并贯穿始终。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同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概念,其只能是行政强制的方法或手段。执行与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执行离不开措施。离开措施,执行就流于形式;措施也离不开执行,否则,就失去应有的生命力和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二个贯穿始终的必备要件,是动态要件和静态要件的最佳配置和结合。此外,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这二个要件实质上是对行政强制从不同价值取向的概括和抽象。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正如韦伯所言:“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之,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他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27]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言以蔽之,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可见,行为,任何事物外化的关键和核心要素,作为法学意义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行政强制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必须充分揭示和反映该领域关于行政强制根本性和普遍性的东西,并以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实施或实现的外化方式和途径,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可谓之为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却不必然是行政强制行为,还包括诸多内容和形式。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可作以下归类和划分: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即时强制行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