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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资产的概念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01 09:19:06

数字资产的概念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1

中图分类号:F49文献标识码:A

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商务走进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电子商务时代,新的产品形式层出不穷。“数字化产品”和“数字产品”,这两个概念被广泛地使用。什么是数字化产品,什么是数字产品,它们是指同一产品还是不同产品?厘清这两个概念,能为数字化产品和数字产品的进一步研究打下基础,也能为实践中正确使用这两个概念提供依据。

一、概念的使用情况

在中国知网中国学术文献总库中搜索,截至2010年4月16日,使用了“数字产品”这一概念的文献共有17,338篇,方宗义教授于1979年在《国外气象卫星资料分析使用情况》中第一次使用这一概念;使用“数字化产品”这一概念的文献共有12,400篇,薛顺贵先生于1982年在《近年来国际摄影测量自动化的发展概况》中第一次使用此概念。方宗义教授所说的“数字产品”,是指气象卫星拍摄的图片等资料,经过计算机加工处理后,以数码形式呈现的气象信息。薛顺贵先生所说的“数字化产品”,是指摄影测绘自动化过程中,利用计算机对测绘资料进行编辑处理,形成的以计算机数据表达的测绘信息。两位先生分别用数字产品和数字化产品表达了同一个概念,即利用计算机加工处理的,以数字编码的信息产品。也就是说,数字产品和数字化产品两个概念在中国诞生的时候具有相同的内涵。

二、概念的内涵表达

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许多学者和机构根据各自的理解定义数字化产品和数字产品。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2001)研究报告认为,数字化产品是既可以通过载体以物理方式运送,也可以通过Internet以电子方式运送的产品。宁振波(2003)认为,数字化产品是指采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以网络为基础,以数据库为平台,在产品采办―研制―设计―制造―交付―培训―维护―报废的全寿命周期中,以三维CAD设计为核心,全面应用CAE/CAT/CAPP/CAM/CALS/PDM等技术所形成的用户需要的产品。王晓晶(2008)认为,数字化产品是指信息、计算机软件、视听娱乐产品等可数字化表示,并可用计算机网络转输的产品或劳务。

郭玉军、张函(2007)认为,数字产品指数字编码的计算机软件、文本、录像、镜像及声音和其他产品,无论它们是附着于固定介质还是电子传输。包含了计算机软件、电影、音乐、有声读物和游戏等,既可以基于诸如光盘、磁带或是书本等有形介质来进行贸易,也能通过国际互联网的电子传输进行贸易。

解梅娟(2009)认为,狭义的数字产品是指生产、销售和使用均表现为“比特”流的产品即直接在网上传送的产品,如网上软件、电子期刊、各种网上音频视频产品。广义的数字产品是指可以被数字化并可以通过网络来传播的产品。它所指的是任何能够被数字化的产品,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被数字化,如以磁盘形式销售的软件、书籍、电影、录音等。

芮廷先(2002)定义数字产品的范围广一些,认为凡是Internet上收发的东西都可成为数字产品,同时一些没有相应实物形式的产品或服务以知识和过程的形式存在也可成为数字产品,数字化产品可能是数字产品,也可能不是数字产品,如软件和CD既是数字化产品也是数字产品,而数字化武器或数字化家电是数字化产品但不是数字产品。

杜江萍、薛智韵(2005)认为,数字产品是电子商务中的核心产品概念。数字产品可以分为有形数字产品和无形数字产品。有形数字产品是指基于数字技术的电子产品,如数码相机、数字电视机、数码摄像机等。无形数字产品,又称数字化产品,是指可以经过数字化并能够通过如因特网这样的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凡计算机能够数字化、处理和存储的信息都可以归类为数字产品。

袁红、陈伟哲(2007)认为,数字产品又称数字化产品,可以分为有形数字产品和无形数字产品。有形数字产品是指基于数字化技术的电子产品,如MP3播放器、数码相机、数字化电视机、数码摄像机等。无形数字产品指的是能够被数字化的一切事物,并能够通过如因特网这样的数字化网络传输的产品,比如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音乐等。

以上资料显示,学者们对两个概论的认识,分歧较大,在概念的使用上比较混乱。在这些定义中描述了这样三种产品:一是内容基于数字格式、比特流,通过因特网运送的产品;二是可以经过数字化并能够通过如因特网等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无论这种产品是否已经数字化;三是基于数字技术的电子产品。

对概念认识的模糊混乱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概念的内涵认识不一。同为数字产品,有的认为仅指第一种产品,有的认为既指第一种产品,也指第二种产品,还有的认为既包括第二种产品,也包括第三种产品。二是对概念使用混乱。同指“可以经过数字化并能够通过如因特网这样的数字网络传输的产品”,有的称其为“数字产品”,如王晓晶;有的称其为“数字化产品”,如曹庆华。三是对概念的关系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数字化产品即数字产品,如袁红;有的认为数字化产品不同于数字产品,如芮廷先;有的认为数字化产品是数字产品的一部分,如杜江萍;有的认为数字产品是数字化产品的一部分。

三、概念内涵辨析

电子商务时代,两个概念的使用越来越多,不及早厘清两个概念的内涵和相互关系,会让人们越来越迷糊,相关研究也不具备科学基础。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产物。概念表达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概念的正确与否是指概念能否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现有文献中使用的数字产品和数字化产品概念对应的三种客观事物。正确使用两个概念,需要在分析三种事物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判定哪个概念表达更为合适。

1、数字产品。这是一个由两个名词构成的偏正词组。“数字”是修饰“产品”的,反映产品的本质特征,即这个产品是数字的、数字形式的、Digital。数字是计算机存储、加工信息的方式。称一个产品是数字产品,意味着这个产品必然是利用计算机生产加工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利用计算机生产加工的、以数字方式存在的产品,既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也可以贮存在光盘等存储介质中传输。

计算机以数字方式生产加工展现出来的产品,没有实物形式,是无形产品。从功能来看,它是以传递信息为目的的,是信息产品。也就是说,数字产品既是无形产品,又是信息产品。互联网上的各种产品,均符合以上特征,是数字产品。虽然不通过互联网传输,但以数字编码形式存在于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软件也是数字产品。

存储于光盘等介质中的软件,属于数字产品的范畴。光盘具有实物形式,存在于光盘中的软件,从表象来看是有形的,是软硬件的结合体。学者们一致认为存储于光盘中的软件是数字产品,是因为从功能角度看,光盘中软件是主体,光盘仅作为软件的载体,满足客户需求的是软件,而非光盘;从价值角度看,光盘中的软件价值才是软件光盘价值的主体,空白光盘价值相对软件而言,可以忽略不计。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许多产品中都应用了软件,形成一种软硬件结合体。但大多数软硬件结合体,都不能称为数字产品,如数码相机。数码相机中影像信息的转换、存储和传输等部件,具有数字化存取模式,具有数字产品的部分特征,但不能因此称数码相机为数字产品。因为从本质来看,数码相机是用于摄影的光学器械,“数字”不是它的本质特征,只是它与一般相机的区别。硬件与软件结合构成的数码相机,其中的软件是数字形式存在的,硬件是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只有其中的软件才是数字产品。但数码相机中的软件,只有与硬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不能独立存在,不是主体。因为部件中有软件,就将其称为数字产品,是以偏概全,是不科学的。

与数字产品相对的是非数字产品,即不以数字形式存在,而以有形实物、模拟的音频视频等形式存在的产品,如书籍、服装等。以产品是否具有信息传递功能分类,非数字产品可分为信息产品和非信息产品。信息产品是指在信息化社会中产生的以传播信息为目的的服务性产品,如书籍、报纸、电视节目等;非信息产品则是指满足人们信息需求以外的其他需求的产品,如服装、交通工具、机器设备等。

2、数字化产品。“化”作为后缀,加在名词或形容词之后构成动词,表示转成某种性质或状态。数字化是将许多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字、数据建立起适当的数字化模型,把它们转变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引入计算机内部,进行统一处理。从词性上看,数字化是动词,对应的是Digitize。数字化产品是动宾词组,表示将产品转化为数字状态。数字化产品的过程就是利用计算机技术,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建立产品模型的过程,它是一个虚拟生产的过程,它的结果是得到一个数字产品,即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无形产品。

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任何非数字产品均可数字化。非数字产品经过数字化后形成的数字产品,首先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其次功能也可能发生变化。一般信息产品如书籍报刊等,数字化后形成的数字书籍、数字报刊等数字产品,其形式变化了但功能没有变化,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上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从本质上说,这种数字产品与原产品是同一种产品。

非信息产品,经过数字化后形成的数字产品在形式和功能上都发生了变化,不再与原产品是同一种产品。如飞机,经过数字化后形成的数字飞机,不再具备运输功能,而仅是飞机的一个数字模型。这个模型从根本上改变了飞机传统的设计与制造方式,大幅度地提高了飞机设计制造技术水平。这种数字产品,从本质上讲是实物产品设计制造过程中采用的一种技术,是一个与原产品形式功能完全不同的新产品。

四、结论

数字产品和数字化产品都是计算机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数字产品是以计算机加工生产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信息产品。数字化产品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将产品转化为数字形态的生产过程。数字化产品与数字产品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任何产品均可数字化,因此将可数字化并经过因特网传输的产品定义为数字产品,没有任何科学意义。即使如报刊书籍等信息产品,数字化后功能没有发生变化,产品本质没有变化,也不能将其称为数字产品,只能说其具有可数字化的特征。

(作者单位:黄冈职业技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袁红,陈伟哲.数字产品成本结构的特殊性及其应用.情报杂志,2007.10.

[2]俞明南,鲍琳琳.数字产品的经济特征分析.情报研究,2008.7.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2

[摘 要] 基于证据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证据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紧密关联,要促进程序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首先要研究的便是数字技术对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证据在内的程序证据制度的影响。使用“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并不能科学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而“数字证据”概念则更符合其之本质特征。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已有证据类型颇不相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在证据规则上,数字证据具有与其数字技术特性相应的新规则。

[关键词] 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

YU Hai-fang ,JIANG Feng-ge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

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 D 925.1 [文献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 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 “计算机证据”概念 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 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 “电子证据”概念 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4] 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 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 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3

一、引言

勞动是贯穿马克思思想的重要范畴,凝聚了马克思在哲学、经济学、人类学和共产主义学说等领域的思想碰撞。与劳动概念息息相关的艺术生产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文学批评的重要理论资源。近年来,随着信息与传播技术的数字化升级,数字媒介几乎渗透到了日常生活的一切领域,深刻改变了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和社会关系。众多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已经进入了数字资本主义(DigitalCapitalism)阶段,劳动的外在形式与马克思所处的时代相比也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西方学者在2000年前后就已经注意到了信息技术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影响,并从政治、经济、社会、人类学等维度进行了研究,指出数字资本主义的本质仍然是资本主义,只不过剥削的形式变得更加隐晦和多样了。同时,数字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也深刻改变了当代社会人类的生存状态。1997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NicholasNegroponte)在其著作《数字化生存》(BeingDigital)中提到,“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Negroponte6)。庞帝认为我们已经进入了后信息时代(Post-informationAge),在这个时代,“机器对人的了解程度不亚于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了解能够达到的程度”(Negroponte165)。2000年,美国学者丹·席勒(DanSchiller)在其著作《数字资本主义》(DigitalCapitalism)中从电信产业的发展历史和互联网空间对世界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的角度,提出数字资本主义阶段已经到来,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批判。在席勒看来,无所不在的计算机网络大大拓宽了市场的有效范围,成为了资本的跨国活动的重要倚仗。他指出:“在扩张性市场逻辑的影响下,因特网正在带动政治经济向所谓的数字资本主义转变,而对大多数人而言,这场转变并不有利”(Schillerxvii)。

总的来说,数字资本主义是学者们研究当代社会形态的重要切入点,而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发展则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马克思的劳动概念是否还能适应当今这个数字信息时代,成为了学界探讨的热点之一,其相关理论是否还能解释和应对当今的艺术生产现象也值得我们探讨。

二、劳动概念的新发展

由于规模化的工厂工人劳动已经不再是资本主义的主要生产方式,不少学者认为马克思的劳动概念已经无法解释当下数字经济下的新的劳动形式,因而提出了诸如智力劳动、知识劳动、科技劳动、交往劳动和情感劳动等说法,试图丰富劳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面对资本主义发展的新变化,众多学者回归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重新思考劳动、异化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批判的核心范畴在数字时代的意义,提出了非物质劳动(ImmaterialLabour)、免费劳动(FreeLabour)和数字劳动(DigitalLabour)等新概念。艺术生产作为精神生产的一个重要部门,是人类劳动过程中智慧与情感的结晶。在数字时代,艺术生产同样展现出了与过去不同的特征,探究劳动概念的发展对于我们理解当下的艺术生产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2.1非物质劳动

以迈克尔·哈特(MichaelHardt)和安东尼奥·奈格里(AntonioNegri)为主要代表的意大利自治马克思主义近年来致力于研究数字经济时代劳动实践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新形式的劳动对人类生存状态的影响,从而重新建构大众政治主体。他们建立和完善了非物质劳动的概念和相关理论。非物质劳动较早是由意大利学者莫雷齐奥·拉扎拉托(MaurizioLazzarato)提出来的,他在《非物质劳动》一文中下了这样一段定义:“非物质劳动是生产商品的信息内容和文化内容的劳动”(Lazzarato133)。拉扎拉托把界定和确定文化与艺术标准、时尚、品位、消费标准以及公众舆论等活动归入了生产文化内容的劳动,并且认为“非物质劳动构建了一种新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它具象化了需要、想象和消费者品味,而这些具象化的产品又成为了需要、想象和品味的有力生产者。非物质劳动生产出来的产品在消费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被消灭,反而能够刺激新的消费需求”(Lazzarato137)。哈特和奈格里在《诸众》(Multitude)中,进一步阐释了非物质劳动,并将其分为两种主要形式:

第一种形式主要指智力的或语言的劳动,譬如解决问题的、符号的和分析的工作以及语言表达。这种非物质劳动生产观念、符号、代码、文本、语言形象、图像及其他诸如此类的产品。非物质劳动的另一种主要形式是‘情感劳动’。与作为精神现象的情绪不同,情感既指涉肉体,也指涉精神。事实上,像快乐和悲伤这样的情感所揭示的,是整个人体组织的生命现状,表达的是在一定思维模式下的身体的状况。(HardtandNegri108)

无论是拉扎拉托对于非物质劳动的阐释还是哈特和奈格里对非物质劳动两种形式的分析,都有利于我们理解当下数字时代的艺术生产的丰富形式和特点。首先,艺术生产的范围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而扩大,各种生产文化内容的劳动也成为了艺术生产实践。其次,拉扎拉托所总结的非物质劳动的特征也适用与艺术生产。艺术生产的产品如文字作品、观念、影像和其他象征符号和文化内容在消费的过程中同样不会被消灭,并且能够创造新的消费需求。艺术生产与艺术消费之间本就互相影响、互相促进,而到了数字时代,生产与消费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模糊,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区别也不再分明。最后,在哈特与奈格里总结的两种非物质劳动形式中,都可以看到艺术生产的存在,因为艺术生产既能够生产观念、符号、代码、文本、语言形象和图像,又能够激发起人的放松、满足、兴奋等情感,是一种既包含智力或语言,又包含情感的劳动。意大利自治马克思主义提出非物质生产概念虽不是为了专门研究文艺现象,却为观察数字时代的艺术生产提供了不同的维度。

2.2免费劳动

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西方学者就开始把媒体视为生产场所,分析观众作为生产力和商品的功能。加拿大传媒政治经济学奠基人之一达拉斯·斯迈斯(DallasSmythe)较早地注意到了传媒观众观看广告的行为是在为资本贡献劳动,并且认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即使没有处在工作岗位上,人们的时间依然在被售卖。实际上,人们的所有活动都被卷入了资本主义生产之中,生产和休闲的时间界限逐渐模糊。1986年,李文特(BillLivant)和杰哈利(SutJhally)根据马克思的外部剥削和内部剥削的理论,在合著文章《观看即工作》(“WatchingasWorking”)中提出,“观看就是劳动,并且观看过程既是一种经济过程,也是一种价值创造过程”(JhallyandLivant125)。当然,这个时期的观众还没有参与到媒体内容的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仅仅是通过收听观看节目和广告为资本创造价值。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观众变成了互联网用户,广泛地参与到了互联网内容的生产和流通之中,而更多的学者关注到了这其中涉及到的劳动过程,并提出了新的概念,如免费劳动。蒂齐亚纳·泰拉诺瓦(TizianaTerranova)在《免费劳动:为数字经济生产文化》(“Freelabor:ProducingCulturefortheDigitalEconomy”)一文中首次指出:“免费劳动即文化的知识性消费转变为生产性活动,这种活动在被愉快地接受的过程中往往遭受着无耻的剥削”(Terranova37)。也就是说,当互联网用户自愿在在网络上观看信息、创造信息、分享信息和进行交往的同时,其劳动成果和个人信息在不经意间被资本的力量售卖和剥削。泰拉诺瓦将免费劳动的特点概括为:无偿,可享受的和受到资本的剥削。与有偿劳动相比,免费劳动不是工厂式的劳动而是游乐场式的劳动,劳动主体相对自由,还可以得到一定的享受,但这种活动仍然受到资本的剥削。特勒贝·朔尔茨(TreborScholz)也提出了类似的玩乐劳动(playbor)的概念,认为在互联网上的娱乐或创造性的无偿活动正在模糊劳动和玩乐的界限①。

免费劳动和玩乐劳动从政治经济层面,揭露了資本对互联网用户的剥削。资本看似为用户提供了免费的内容和平台,实际上却是在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和创造力牟利,只不过这个过程一般并不会造成用户的痛苦,反而能够给他们以享受的感觉。从艺术生产的角度上来说,互联网为用户提供了进行艺术创作的技术、平台和资源,使越来越多的人可以发挥创造力,以各种形式进行艺术生产,比如在社交平台文字和影像等作品,对其他用户的作品进行评价、在视频网站上发送弹幕等。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实现了自我表达和社会交往,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满足感,但背后资本对这种艺术生产的剥削与控制不应被忽视。

2.3数字劳动

数字劳动是在免费劳动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更加宽泛的一个概念。克里斯蒂安·福克斯(ChristianFuchs)在其著作《数字劳动与卡尔·马克思》中提出并分析了各种形式的数字劳动(DigitalLabour),将其概括为“一切涉及生产和使用数字媒介技术和内容的活动”(Fuchs4)。福克斯也认为,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观看、阅读、收听和使用等行为是可以创造价值的,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自己也成为了商品。

此外,福克斯高度肯定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异化和剥削等重要范畴的当代价值,在研究中回归马克思经典文本,结合雷蒙德·威廉姆斯(RaymondWilliams)和赫伯特·马尔库塞(HerbertMarcuse)对劳动的理解,总结了工作(work)和劳动(labour)之间的区别,认为工作是人类社会生产和发展过程中的普遍的、本质性的行为,而劳动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是工作在特定的社会中的表现形式。工作和劳动之间的区别对于文艺创作活动依然适用,艺术生产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一直存在,是一个普遍的活动,而到了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当艺术生产受到了资本的雇佣,成为了能够被资本剥削的劳动,艺术生产的产品就成为了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中的商品。这个阶段的艺术生产的产品就具有了商品的属性,不得不受到市场的影响。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情况下,难免出现了一些一味迎合市场的口味,质量低劣的艺术生产,伤害了文艺作品的艺术价值。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艺术生产主体的创作过程也与以往不同,许多按字数获得收益的网络在资本的控制下沦为了流水线工人般的写作机器,被迫大量地、模式化地进行创作,丧失了艺术生产的主体性。

以上各种新的劳动概念尽管没有具体探讨文艺创作,但引发了我们对数字技术下艺术生产的主体、生产过程和产品流通过程的思考。艺术生产不仅包括受雇佣的劳动,还包括不受雇佣的、自发的、免费的劳动,我们既要注意这些新变化,也要批判这个过程中资本对艺术创作的剥削。

三、马克思的劳动概念与艺术生产理论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在讨论劳动这个概念时,既考虑了劳动在不同社会时期的一般特性,又指出了在具体的社会,劳动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科学技术的发展固然会改变劳动的外在表现形式,但马克思的劳动概念并没有过时,无论是非物质劳动、免费劳动还是数字劳动,都没有跳出马克思对劳动的本质的把握。对于数字时代的人类的艺术生产活动,马克思的精神生产与物质生产、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和人的全面发展等相关概念依然适用,仍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和时代性。

3.1精神生产和物质生产

马克思的精神生产概念是在黑格尔式的精神生产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抽象法”第一章“所有权”中,认为“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甚至宗教方面的东西(讲道、弥撒、祈祷、献物祝福)、以及发明等等,都可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在买卖等方式中所承认的物同视”(黑格尔,《法哲学原理》51)。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批判继承了黑格尔的精神生产概念,摒弃其绝对精神理论。他指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第1卷186)。此后,马克思多次提到“艺术生产”,并把“艺术生产”当作一个“精神生产部门”。

马克思并没有割裂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就指出:“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马克思、恩格斯,第1卷524)。也就是说,人们的物质活动是精神生产的源泉,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互相交织。因此,意大利自治马克思主义提出的非物质劳动概念遭到了学界一定的质疑。肖恩·塞耶斯(SeanSayers)结合马克思的劳动概念,指出:“正如非物质劳动必须包含物质劳动,那么反过来,所有的物质劳动也都有非物质劳动的一面,因为物质劳动不仅改造了直接作用的物质对象,也改造了主体和社会关系。物质劳动和非物质劳动之间不存在清晰的区别”(Sayers448)。

物质生产制约着精神生产,但精神生产和物质生产之间却也存在着不平衡之处。马克思提出了物质生产“同某些精神生产部门相敌对”的说法。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精神生产与物质生产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尤为突出,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导言中,马克思就用“艺术”指称精神生产,阐述了物质生产的发展与艺术发展之间的不平衡关系:“当艺术生产一旦作为艺术生产出现,它们就再不能以那种在世界史上划时代的、古典的形式创造出来,因此,在艺术本身的领域内,某些有重大意义的艺术形式只有在艺术发展的不发达阶段上才是可能的”(马克思、恩格斯,第8卷34)。也就是说,物质生产的发展并不能保证精神生产的水平,不可复制的古希腊艺术只诞生于希腊神话的土壤之中,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神话的破灭,古希腊艺术成为了回不去的人类童年。如今面对无所不在的高科技,尤其是虚拟现实(VR)和人工智能(AI),艺术生产如何能够实现“诗意的栖居”,胡亚敏提出,“文学的使命是为人类寻找和提供精神家园和情感归宿,科学技术的未来也是为了给人类寻找更适宜的生存空间,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胡亚敏,“高科技与文学创作的新变”90)。科技的发展还改变了精神生产的分工情况,在过去生产力不发达的社会,由于大部分人要为生产物质生活资料花费很多时间,因而只能让少数人从事精神生产,进行文艺创作。然而,在互联网发展的当下,几乎全民都在进行精神生产,精神生产的主体得到了极大的扩大。

3.2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

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的确改变了劳动的具体形式,但马克思所阐释的劳动概念并不仅仅适用于机器时代的工厂劳动。在《资本论》第四卷剩余价值理论中,马克思区分了生产劳动(productivelabour)与非生产劳动(unproductivelabour)。这一组概念对于我们理解西方学者提出来的免费劳动、玩乐劳动和数字劳动等新概念有重要意义。

马克思指出“生产劳动是直接使资本增殖价值的劳动或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马克思、恩格斯,第8卷520)。当然,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劳动过程是建立在雇佣劳动的基础上的,马克思所用的劳动概念,指的是工人自愿出卖给资本家的劳动。在这些劳动当中,又分为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生产劳动可以生产剩余价值,而非生产劳动主要指的是受私人家庭雇佣而从事的烹饪和清洁等工作。那么无论劳动的形式如何变化,只要是能够促进资本的增值,就还是生产劳动。福克斯所描述的数字劳动,如硬件制造、软件生产、内容生产等都是生产性的劳动,只不过有些以体力劳动为主,有些以脑力劳动为主。而目前的新情况是除了雇佣劳动之外,没有被雇佣的活动也被资本所利用,使资本了实现了增值,而这部分活动从前是消费,现在既是消费也是生产。免费劳动、玩乐劳动和数字劳动中涉及互联网等多媒体用户使用多媒体的行为都是属于这一类别。这些用户并没有受到雇佣,但人们在网站上的自主观看、阅读、交流、写作等行为都间接受到了资本的剥削,是否受到雇佣似乎已经不是判断劳动和剥削的一个必要条件,只要卷入了资本主义体系,即成为了资本增值的一环。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社会当中,人们的普通的消费活动,即使是出于自身的兴趣爱好而进行的文艺创作活动,只要被卷入资本主义生产和消费的环节中,就都成为了生产劳动。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免费劳动、玩乐劳動和数字劳动对于马克思的生产劳动概念进行了一定的拓展,进一步揭示了数字资本主义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的无所不在的剥削。

从非生产劳动和生产劳动的角度来看,“当下的艺术生产所处的资产阶级生产关系虽未发生根本性的置换,但确实发生了从工业生产到数字经济的形态调整,艺术生产内部及其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也发生了不同程度变化”(万娜97)。在传统的生产劳动观念中,直接受到雇佣的文学艺术创作主体所创作的文艺作品在资本的介入下以规模化的形式实现大量生产、大量复制和大量消费,为资本创造了利润。在数字资本主义时代,文学艺术创作主体无论是否因为受到雇佣而创作文艺作品,只要该作品参与到了资本主义生产和消费的活动中,比如到社交平台、网络日志等互联网媒介中,就已经成为了资本主义体系的一环。互联网用户在论坛的讨论、观看视频时的弹幕,甚至是社交和情感交往的内容也应该被纳入艺术生产的讨论范畴,而其中产生的各种亚文化,也值得我们的关注。

3.3人的全面发展

当下数字技术的普及使精神生产的分工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参加精神生产的主体有了极大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互联网加速了资本的增值,却也孕育了抵抗资本的力量,数字资本主义时代的艺术生产纵然受到了资本的剥削和控制,但只要艺术的精神不灭,就能在资本主义体系中发挥艺术应有的抵抗作用,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马克思在谈劳动的分工时曾预想,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阶级被消灭了,也就没有了劳动的固定的、自发的社会分工。到那时,精神生产也不再由固定的阶层从事,而是每个社会成员都会具备高度的文化修养,具有从事精神生产的能力。虽然我们还没有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但劳动的技术条件和社会条件已经有了相当大的提升,精神生产也已经扩大到几乎全民参与,而精神生产应当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养料。要达到人的感觉和特性的彻底解放②,实现人的所有感官的全面发展,我们需正视数字技术和艺术生产的积极作用。

伯明翰学派在关于媒体信息中的意识形态的文化研究中,就注意到了大众传媒时代受众的主动性,认为受众并不是被动地接受这些意识形态,而是能够“解码”、“解读”并且抵制这些信息。到了依托于数字技术的互联网时代,面对这样一个相对开放的信息场,互联网用户不仅仅是内容的受众,更是内容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具有辨别、抵抗,甚至是反击的能力。土耳其学者塞尔哈特·科奥尔卢吉尔(SerhatKolo?lugil)认为,“互联网作为一个社会经济网络,包含着两股互相对立的力量(既有自由的又有专制的),从而孕育了人类的生产的和创造性的劳动与资本之间的新的关系”(Kolo?lugil135)。马克·德尔兹(MarkDeuze)和约翰·班克斯(JohnBanks)认为互联网用户并不是单方面被资本剥削而意识不到自身所创造的价值,他们主张充分认识互联网用户的能动性,并寻求互联网活动中企业与用户实现互惠互利和达到双赢的可能性③。研究粉丝文化的亨利·詹金斯(HenryJenkins)也反对将互联网的受众当作被动被剥削的群体,他认为互联网受众是自主的群体,他们的活动既有经济动因也有社会关系的原因。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在经济上被隐秘地剥削了,但受众在文化上和社会关系上获得了满足④。在数字资本主义时代,艺术生产同样有这样的能动性和抵抗力,胡亚敏指出,“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艺术与生俱来的对自由的追求和对愉悦的冲动,构成了一种否定性力量,促使其产生对资本的反抗和超越”(胡亚敏,“马克思艺术生产论的当代拓展”60)。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4

1引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称得上是20世纪的最后10年所出现的最激动人心的事情。随着网络对社会全方位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内外专家学者从各种不同角度对虚拟网络世界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各种新名词、新概念,如虚拟社区、网上社区、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这些概念有些是重合的,有些是有差别的,但是目前学术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因此在使用这些名词时有着很大的随意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去定义它们,怎样界定它们的联系,它们的区别在哪里,又有着什么样的包含关系,困惑着许多人。本文旨在通过对虚拟社区、电子社区及其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它们的差别,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些概念,纠正这些概念认识上的混乱。

2虚拟社区、电子社区、数字(化)社区等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2.1虚拟社区的产生与发展

虚拟社区的雏形,在万维网发明以前就出现了,实际可追溯到1984年Brand和Brilliant创建的TheWell(WholeEarthLectronicLink,全球电子讨论链),主要用来实现“虚拟邻里关系”的交互式讨论和协商,1990年Well引进Cyberspace的名称,虚拟社区开始进入世人的视野。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虚拟社区迅速发展。从最初的电子公告版到新闻组,从网上聊天室到在虚拟社区服务器上构建自己的主页,一大群素昧平生的人由趣味相投而经常在线聚会,“匿名”的乐趣和摆脱空间限制的信息交往自由,使众多参与者在这个网络上构筑交流个人经验、分享兴趣的虚拟社区。随着虚拟社区的成熟,人们开始大规模地在网上集结、传文件、讨论和聊天,使用者因此获得了真正社会交往意义上的网络传播的乐趣。与此同时,虚拟社区自身的扩张也极其迅猛。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994年由DavidBohnett创建的Geocities社区网站,到1998年3月,其访问人次已达1420万,1999年时,已拥有350万个会员站点。

在中国,虚拟社区也是由BBS和新闻组起步的。通过BBS和新闻组,网民可以实现一种一对多或多对多的交流。1997年10月,“网易”在国内第一个创建虚拟社区服务,“新浪”也随即宣布把虚拟社区作为主攻方向之一。而成规模的应用意义上的虚拟社区的出现,则是以1998年3月大型个人社区网站“西祠胡同”的创办,和1999年6月创办于美国硅谷的“全球华人虚拟社区”ChinaRen的登陆为标志的。其中,“西祠胡同”成功地发展了以讨论版组群为主导的社区模式,而ChinaRen则第一次以聊天室为核心,开发了游戏、邮件、主页、日志等一系列的以用户为中心的服务内容。由于地缘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形态等方面的特殊原因,中国的虚拟社区的发展速度和繁荣程度一直十分引人注目,它们大多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多功能、立体化的社会交往空间。这些虚拟社区所涉及的分类主题和交流主题,涉及了实在化的当代社会的几乎所有重要现象和事件。正是在共同探讨相同和相似主题的过程中,虚拟社区加大了社会阶层的凝聚力,它们不仅体现为地区、人群、阶级的汇聚,有时甚至反映了民族情绪聚合的观念水平。

2.2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与智能化社区概念的产生

电子社区这一概念的提出实际可追溯到美国最初提出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即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其1993年2月向国会发表的“国情咨文”中正式提出了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设想,旨在建立“一个能给用户随时提供大量信息的、由通信网络、计算机、数据库以及日用电子产品组成的无缝网络”,使分布在全美各个地区的社区成为真正的智能电子社区。之后美国《大众科学》杂志对此又作了一个系统的概说,构筑了一个美国电子社区发展的全景图:一个前所未有的、全国性的和世界性的电子通信网,它能把任何人与其他地方的任何人联系起来,并提供几乎是任何种类的可视化的电子通信。用户可以把计算机、交互式电视、电话这三种不同属性的设备结合起来,把这种装置与电子通信网挂钩,传呼机、移动电话等数字式电子通信工具也可以与通信网相连。能够提供远程电子银行、教育、购物、税收、聊天、下棋、电视会议、医疗、图文电视、数据广播、信息查询、电子邮政等服务。美国政府的设想,在世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讨论“地球村”和“数字地球”、“数字城市”、“数字社区”的热潮。

随着计算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得到空前的应用,信息技术本身已经溶入全球国民经济,乃至人们的生活之中。支撑信息技术的平台就是计算机、通讯技术,其具体表现基本形式就是数字化。一方面,信息作为资源必将通过交流才能产生价值,另一方面,信息作为资源在现代经济活动、人民生活中蕴藏巨大的需要,这就势必需要一个数字化的平台。包括数字城市、数字社区、数字岛、数字细胞等概念的提出,无非都是为数字化信息在各个不同空间区域为信息共享、交流及延伸出来的服务提供系统通道。信息要进行广泛的传播,是需要社会有机的综合。在城市,人们生活和活动的空间是城市,体现信息化的是城市骨干网;城市骨干网与下一级应用子网的连接能通路,重点在系统网络体系的构造,或作为基础的支撑,为各个应用的基本单位社区提供连接。而信息交流和产生价值需要具体的应用层的支撑,这些应用和增值将是依托社区为基础,那么数字化社区的概念应运而生。智能化小区是随着数字化社区的发展而发展来的。数字化社区包括了智能化社区。

3虚拟社区、电子社区及相关概念

3.1虚拟社区与网络社区

虚拟社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最早提出“虚拟社区”这一个概念的是英国学者HowardRheingold。他将虚拟社区定义为:以虚拟身份在网络中创立的一个由志趣相同的人们组成的均衡的公共领域。其实虚拟社区的概念核心来源于“虚拟现实”,虚拟现实是指计算机创造的所有环境。在虚拟现实中,人们再也感觉不到习以为常的上下、左右、前后的方位概念,唯一实在的就是它的物理外壳——计算机、网线、外部设备等,而通过这些工具展示虚拟现实具有模拟性、互动性、人造性、身临其境、远程展示以及网络化交往等特点。从虚拟现实出发引申出了虚拟社区、虚拟社团、虚拟城市、虚拟国家等一系列基本概念。1993年HowardRheingold又在著名经典之作《虚拟社区》一书中,将虚拟社区定义为:一群主要媒介为计算机网络,彼此沟通的人们,彼此有某种程度的认识,分享某种程度的知识和信息,相当程度如同对待友人般彼此关怀所形成的团体。Fernback和Thompson在1995年将虚拟社区定义为:通过既定领域内的不断联系,在虚拟空间中形成的社会关系。Balasubramanian和Mahajan在2001年对虚拟社区做出如下定义:虚拟社区是具备四大特性的任何实体,即人的聚合体、合理的成员、虚拟空间的相互作用和社会交流过程。尽管他们对虚拟社区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一致同意使用“虚拟空间”这一关键要素来界定虚拟社区。

国内对于虚拟社区没有权威统一的定义。杜骏飞认为:虚拟社区,或称为网络社区、虚拟社群,它并非是一种物理空间的组织形态,而是由具有共同兴趣及需要的人们组成、成员可能散布于各地、以旨趣认同的形式作在线聚合的网络共同体。而戚攻和邓新民认为,网络社区在网络社会中具有一般社区的实体表现:第一,网络社区是一个空间单位;第二,网络社区存在着一定的人群;第三,网络社区内人与人、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的互动表现为合作、竞争、同化、冲突、适应等各种形式;第四,网络社区具有相应的组织对社区进行管理,同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以满足社区居民的基本需要。林子华认为网络社区具有二重界定性。一重界定的网络社区是着眼于现代社区建设中的物质标志,表明特定社区建设中所应具备的网络信息设备、网络信息通讯及网络信息使用等各种指标情况。二重界定的网络社区是着眼于跨越时间和地域限制的网络空间的形成,表明网络信息沟通对人类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广泛影响。撇开第一重界定,按第二重界定来说,网络社区相当于虚拟社区,它们是同一的。因此这两个词常互用。3.2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和智能小区

(1)电子社区。电子社区从广义上是指社区信息化,实质上就是社区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也就是数字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渗透到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本质是对物质社区及其相关现象的数字化重现和认识,是利用数字化的手段来处理、分析和管理整个社区,以促进社区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交通流的通畅、协调和高速,通过数字化信息将管理、服务的提供者与每个住户实现有机连接的社区。电子社区就是要通过综合利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控制技术和图形图像技术,依靠社区宽带网络,实现家庭智能化,社会管理现代化和社区服务信息化,从而全面提高居民的工作效率、生活效率和生活质量。

从管理层面来说,电子社区包括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区智能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公众信息服务、教育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社区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社区管理等几乎涵盖社区生产与生活的所有管理方面和经济层面。

从技术层面来说,电子社区就是以全要素数字地形图、数字正射影像(包括航空、卫星遥感影像)、数字地形模型(DEM)、社区三维景观模型为空间定位的基本信息数据,结合地下管线、规划、土地、交通、绿化、道路、环境、经济、开发、旅游、房地产、人口、工业、商业、金融、电讯、电力等我们所关心的与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建立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建立各种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控与决策系统,如综合市情系统、社区规划系统、交通指挥系统、配电管理系统等。

电子社区的形式可能是电子城市、电子街道和电子城镇,包括某一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机构、企业、学校、医院、图书馆、社团、购物中心、银行、邮局、酒店、旅馆、车站、码头、机场、娱乐中心和家庭等基本信息节点。

(2)数字社区与数字化社区。数字化社区,人们习惯上简称为数字社区,是现实社区的数字化映射,是数字城市不可缺少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数字化社区,便没有数字城市,数字化社区是联通家庭和数字城市的关键节点,数字化社区可以有效地组织整合社区内的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及经营业务的共享。公民在网上可以享受到政府通过电子政务和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提供的全程服务,使社会资源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它同电子社区实质一样,只是考察的角度不同。电子社区倾向于从宏观出发,就整个大环境而言,它可以由数字化社区、数字城市和数字国家等组成。数字化社区从微观出发,强调数字化社区作为数字城市的基本单元。建设部关于“建筑住宅数字化技术应用”的国家标准,将数字社区定义为:“数字社区是指数字化程度达到一定水准的社区,是数字城市的组成部份,未来数字社区的集合,将覆盖到整个城市乃至到整个社会。社区数字化是指在社区范围内,利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控制网技术、IC卡技术、互联网技术,建立社区建设、管理、服务数字化综合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使社区内的政府管理部门城镇居民、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这一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或享受各种社区内部及外部数字化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的信息资源。”

(3)数字社区与智能社区。数字化社区和智能社区是不完全等同的,数字社区包括了智能化住宅小区。由于“数字城市”与数字社区不仅具有强烈的信息时代前卫观念色彩,而且应用前景十分激动人心,因此在智能化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领域的人士,积极地把数字社区的概念引入智能化住宅小区,并将两个概念等同统称为数字社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智能社区强调的是小区中提供“以人为本”的高科技手段的智能化服务和管理;而数字社区在通常意义上的智能小区基础上,更加强调数字信息资源共享,它的建设目标是在未来数字化信息社会里,实现人类共同的“无距离、无时差”的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实现住宅的智能化功能和管理。也就是说,数字社区是在智能社区概念的基础上,与整个“数字地球”、“数字城市”连在一起,是它们的一部分,具有更高的含义。数字社区与智能小区概念的最大不同是,数字社区建设的出发点是把小区作为整个数字信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元来考虑。强调的是在小区内实现社会的信息资源共享,从而提供更多的社会化数字化信息服务。

4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网络社区、虚拟社区、电子社区、数字化社区都是“网络社会”的表现形式。“网络社区”等于“虚拟社区”、“网络社区”大于“电子社区”或“虚拟社区”。虚拟社区是一个开放的分布式集成化的人际交流环境,它涉及到计算机应用技术中虚拟现实、多媒体、网络通讯、人工智能、CSCW等多个领域,也关系到心理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虚拟社区的功能在于它能够集中并搜索到人们迫切需要的各类资讯,为社区成员提供和创造充分的互动和交流的机会,使成员产生对社区的忠诚度,促使虚拟社区蓬勃发展,当虚拟社区蓬勃发展时它的经济效益就出现了。虚拟社区已经被认为是电子商务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虚拟社区的存在破坏了原有商业交易的平衡,将更多的控制力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使买方地位得到加强。虚拟社区概括了未来一大类应用,凡是涉及人与人交流的领域,虚拟社区都有用武之地。对虚拟社区的研究,将促进虚拟会议、实境式电子商务、远程协同工作、数字图书馆、虚拟研究所、远程教育、网络娱乐等应用的实现,并进而迎接虚拟社会的到来。

电子社区、数字社区与数字化社区的实质一样,只是考察的角度不同。电子社区广义上指的是社区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并列为社会信息化的三大主题,是社区信息化的重要内容,电子社区的形式大到数字城市、数字国家,小到数字社区、电子城镇和电子村庄;而数字社区或数字化社区是和数字城市联系在一起的,数字社区是构成数字地球的一个组成区域,数字社区是构成数字社会的一个基层组织。数字社区是由数字地球和数字社会引申出来的。数字社区是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电子金融的有机结合点,是数字城市的重要应用设施之一。数字社区应当覆盖整个城市,因此它有许多不同的类型,当各种类型的数字社区建成以后,才能构成丰富多采的数字城市,只有最后整个地球都数字化了,才能真正实现社区信息化。

参考文献

1周玉陶.网络虚拟社区建设对图书馆用户教育的影响[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2(2)

2杜骏飞.存在于虚无:虚拟社区的社会实在性辨析[J].现代传播,2004(1)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5

1 引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称得上是20世纪的最后10年所出现的最激动人心的事情。随着网络对社会全方位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内外专家学者从各种不同角度对虚拟网络世界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各种新名词、新概念,如虚拟社区、网上社区、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这些概念有些是重合的,有些是有差别的,但是目前学术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因此在使用这些名词时有着很大的随意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去定义它们,怎样界定它们的联系,它们的区别在哪里,又有着什么样的包含关系,困惑着许多人。本文旨在通过对虚拟社区、电子社区及其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它们的差别,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些概念,纠正这些概念认识上的混乱。

2 虚拟社区、电子社区、数字(化)社区等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2.1 虚拟社区的产生与发展

虚拟社区的雏形,在万维网发明以前就出现了,实际可追溯到1984年Brand和Brilliant创建的The Well(Whole Earth Lectronic Link,全球电子讨论链),主要用来实现“虚拟邻里关系”的交互式讨论和协商,1990年Well引进Cyberspace的名称,虚拟社区开始进入世人的视野。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虚拟社区迅速发展。从最初的电子公告版到新闻组,从网上聊天室到在虚拟社区服务器上构建自己的主页,一大群素昧平生的人由趣味相投而经常在线聚会,“匿名”的乐趣和摆脱空间限制的信息交往自由,使众多参与者在这个网络上构筑交流个人经验、分享兴趣的虚拟社区。随着虚拟社区的成熟,人们开始大规模地在网上集结、传文件、讨论和聊天,使用者因此获得了真正社会交往意义上的网络传播的乐趣。与此同时,虚拟社区自身的扩张也极其迅猛。一个典型的例证是:1994年由David Bohnett创建的Geocities社区网站,到1998年3月,其访问人次已达1 420万,1999年时,已拥有350万个会员站点。

在中国,虚拟社区也是由BBS和新闻组起步的。通过BBS和新闻组,网民可以实现一种一对多或多对多的交流。1997年10月,“网易”在国内第一个创建虚拟社区服务,“新浪”也随即宣布把虚拟社区作为主攻方向之一。而成规模的应用意义上的虚拟社区的出现,则是以1998年3月大型个人社区网站“西祠胡同”的创办,和1999年6月创办于美国硅谷的“全球华人虚拟社区”ChinaRen的登陆为标志的。其中,“西祠胡同”成功地发展了以讨论版组群为主导的社区模式,而ChinaRen则第一次以聊天室为核心,开发了游戏、邮件、主页、日志等一系列的以用户为中心的服务内容。由于地缘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形态等方面的特殊原因,中国的虚拟社区的发展速度和繁荣程度一直十分引人注目,它们大多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多功能、立体化的社会交往空间。这些虚拟社区所涉及的分类主题和交流主题,涉及了实在化的当代社会的几乎所有重要现象和事件。正是在共同探讨相同和相似主题的过程中,虚拟社区加大了社会阶层的凝聚力,它们不仅体现为地区、人群、阶级的汇聚,有时甚至反映了民族情绪聚合的观念水平。

2.2 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与智能化社区概念的产生

电子社区这一概念的提出实际可追溯到美国最初提出的信息高速公路计划,即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其1993年2月向国会发表的“国情咨文”中正式提出了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设想,旨在建立“一个能给用户随时提供大量信息的、由通信网络、计算机、数据库以及日用电子产品组成的无缝网络”,使分布在全美各个地区的社区成为真正的智能电子社区。之后美国《大众科学》杂志对此又作了一个系统的概说,构筑了一个美国电子社区发展的全景图:一个前所未有的、全国性的和世界性的电子通信网,它能把任何人与其他地方的任何人联系起来,并提供几乎是任何种类的可视化的电子通信。用户可以把计算机、交互式电视、电话这三种不同属性的设备结合起来,把这种装置与电子通信网挂钩,传呼机、移动电话等数字式电子通信工具也可以与通信网相连。能够提供远程电子银行、教育、购物、税收、聊天、下棋、电视会议、医疗、图文电视、数据广播、信息查询、电子邮政等服务。美国政府的设想,在世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讨论“地球村”和“数字地球”、“数字城市”、“数字社区”的热潮。

随着计算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得到空前的应用,信息技术本身已经溶入全球国民经济,乃至人们的生活之中。支撑信息技术的平台就是计算机、通讯技术,其具体表现基本形式就是数字化。一方面,信息作为资源必将通过交流才能产生价值,另一方面,信息作为资源在现代经济活动、人民生活中蕴藏巨大的需要,这就势必需要一个数字化的平台。包括数字城市、数字社区、数字岛、数字细胞等概念的提出,无非都是为数字化信息在各个不同空间区域为信息共享、交流及延伸出来的服务提供系统通道。信息要进行广泛的传播,是需要社会有机的综合。在城市,人们生活和活动的空间是城市,体现信息化的是城市骨干网;城市骨干网与下一级应用子网的连接能通路,重点在系统网络体系的构造,或作为基础的支撑,为各个应用的基本单位社区提供连接。而信息交流和产生价值需要具体的应用层的支撑,这些应用和增值将是依托社区为基础,那么数字化社区的概念应运而生。智能化小区是随着数字化社区的发展而发展来的。数字化社区包括了智能化社区。

3 虚拟社区、电子社区及相关概念

3.1 虚拟社区与网络社区

虚拟社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最早提出“虚拟社区”这一个概念的是英国学者Howard Rheingold。他将虚拟社区定义为:以虚拟身份在网络中创立的一个由志趣相同的人们组成的均衡的公共领域。其实虚拟社区的概念核心来源于“虚拟现实”,虚拟现实是指计算机创造的所有环境。在虚拟现实中,人们再也感觉不到习以为常的上下、左右、前后的方位概念,唯一实在的就是它的物理外壳——计算机、网线、外部设备等,而通过这些工具展示虚拟现实具有模拟性、互动性、人造性、身临其境、远程展示以及网络化交往等特点。从虚拟现实出发引申出了虚拟社区、虚拟社团、虚拟城市、虚拟国家等一系列基本概念。1993年Howard Rheingold又在著名经典之作《虚拟社区》一书中,将虚拟社区定义为:一群主要媒介为计算机网络,彼此沟通的人们,彼此有某种程度的认识,分享某种程度的知识和信息,相当程度如同对待友人般彼此关怀所形成的团体。

Fernback和Thompson在1995年将虚拟社区定义为:通过既定领域内的不断联系,在虚拟空间中形成的社会关系。Balasubramanian和Mahajan在2001年对虚拟社区做出如下定义:虚拟社区是具备四大特性的任何实体,即人的聚合体、合理的成员、虚拟空间的相互作用和社会交流过程。尽管他们对虚拟社区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一致同意使用“虚拟空间”这一关键要素来界定虚拟社区。

国内对于虚拟社区没有权威统一的定义。杜骏飞认为:虚拟社区,或称为网络社区、虚拟社群,它并非是一种物理空间的组织形态,而是由具有共同兴趣及需要的人们组成、成员可能散布于各地、以旨趣认同的形式作在线聚合的网络共同体。而戚攻和邓新民认为,网络社区在网络社会中具有一般社区的实体表现:第一,网络社区是一个空间单位;第二,网络社区存在着一定的人群;第三,网络社区内人与人、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的互动表现为合作、竞争、同化、冲突、适应等各种形式;第四,网络社区具有相应的组织对社区进行管理,同时,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以满足社区居民的基本需要。林子华认为网络社区具有二重界定性。一重界定的网络社区是着眼于现代社区建设中的物质标志,表明特定社区建设中所应具备的网络信息设备、网络信息通讯及网络信息使用等各种指标情况。二重界定的网络社区是着眼于跨越时间和地域限制的网络空间的形成,表明网络信息沟通对人类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广泛影响。撇开第一重界定,按第二重界定来说,网络社区相当于虚拟社区,它们是同一的。因此这两个词常互用。

3.2 电子社区、数字社区、数字化社区和智能小区

(1)电子社区。电子社区从广义上是指社区信息化,实质上就是社区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也就是数字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渗透到社区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本质是对物质社区及其相关现象的数字化重现和认识,是利用数字化的手段来处理、分析和管理整个社区,以促进社区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交通流的通畅、协调和高速,通过数字化信息将管理、服务的提供者与每个住户实现有机连接的社区。电子社区就是要通过综合利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控制技术和图形图像技术,依靠社区宽带网络,实现家庭智能化,社会管理现代化和社区服务信息化,从而全面提高居民的工作效率、生活效率和生活质量。

从管理层面来说,电子社区包括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区智能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公众信息服务、教育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社区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社区管理等几乎涵盖社区生产与生活的所有管理方面和经济层面。

从技术层面来说,电子社区就是以全要素数字地形图、数字正射影像(包括航空、卫星遥感影像)、数字地形模型(DEM)、社区三维景观模型为空间定位的基本信息数据,结合地下管线、规划、土地、交通、绿化、道路、环境、经济、开发、旅游、房地产、人口、工业、商业、金融、电讯、电力等我们所关心的与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建立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建立各种信息管理系统和监控与决策系统,如综合市情系统、社区规划系统、交通指挥系统、配电管理系统等。

电子社区的形式可能是电子城市、电子街道和电子城镇,包括某一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机构、企业、学校、医院、图书馆、社团、购物中心、银行、邮局、酒店、旅馆、车站、码头、机场、娱乐中心和家庭等基本信息节点。

(2)数字社区与数字化社区。数字化社区,人们习惯上简称为数字社区,是现实社区的数字化映射,是数字城市不可缺少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数字化社区,便没有数字城市,数字化社区是联通家庭和数字城市的关键节点,数字化社区可以有效地组织整合社区内的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及经营业务的共享。公民在网上可以享受到政府通过电子政务和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提供的全程服务,使社会资源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它同电子社区实质一样,只是考察的角度不同。电子社区倾向于从宏观出发,就整个大环境而言,它可以由数字化社区、数字城市和数字国家等组成。数字化社区从微观出发,强调数字化社区作为数字城市的基本单元。建设部关于“建筑住宅数字化技术应用”的国家标准,将数字社区定义为:“数字社区是指数字化程度达到一定水准的社区,是数字城市的组成部份,未来数字社区的集合,将覆盖到整个城市乃至到整个社会。社区数字化是指在社区范围内,利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控制网技术、IC卡技术、互联网技术,建立社区建设、管理、服务数字化综合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使社区内的政府管理部门城镇居民、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这一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或享受各种社区内部及外部数字化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的信息资源。”

(3)数字社区与智能社区。数字化社区和智能社区是不完全等同的,数字社区包括了智能化住宅小区。由于“数字城市”与数字社区不仅具有强烈的信息时代前卫观念色彩,而且应用前景十分激动人心,因此在智能化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领域的人士,积极地把数字社区的概念引入智能化住宅小区,并将两个概念等同统称为数字社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智能社区强调的是小区中提供“以人为本”的高科技手段的智能化服务和管理;而数字社区在通常意义上的智能小区基础上,更加强调数字信息资源共享,它的建设目标是在未来数字化信息社会里,实现人类共同的“无距离、无时差”的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实现住宅的智能化功能和管理。也就是说,数字社区是在智能社区概念的基础上,与整个“数字地球”、“数字城市”连在一起,是它们的一部分,具有更高的含义。数字社区与智能小区概念的最大不同是,数字社区建设的出发点是把小区作为整个数字信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元来考虑。强调的是在小区内实现社会的信息资源共享,从而提供更多的社会化数字化信息服务。

4 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网络社区、虚拟社区、电子社区、数字化社区都是“网络社会”的表现形式。“网络社区”等于“虚拟社区”、“网络社区”大于“电子社区”或“虚拟社区”。虚拟社区是一个开放的分布式集成化的人际交流环境,它涉及到计算机应用技术中虚拟现实、多媒体、网络通讯、人工智能、CSCW等多个领域,也关系到心理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虚拟社区的功能在于它能够集中并搜索到人们迫切需要的各类资讯,为社区成员提供和创造充分的互动和交流的机会,使成员产生对社区的忠诚度,促使虚拟社区蓬勃发展,当虚拟社区蓬勃发展时它的经济效益就出现了。虚拟社区已经被认为是电子商务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虚拟社区的存在破坏了原有商业交易的平衡,将更多的控制力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使买方地位得到加强。虚拟社区概括了未来一大类应用,凡是涉及人与人交流的领域,虚拟社区都有用武之地。对虚拟社区的研究,将促进虚拟会议、实境式电子商务、远程协同工作、数字图书馆、虚拟研究所、远程教育、网络娱乐等应用的实现,并进而迎接虚拟社会的到来。

电子社区、数字社区与数字化社区的实质一样,只是考察的角度不同。电子社区广义上指的是社区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并列为社会信息化的三大主题,是社区信息化的重要内容,电子社区的形式大到数字城市、数字国家,小到数字社区、电子城镇和电子村庄;而数字社区或数字化社区是和数字城市联系在一起的,数字社区是构成数字地球的一个组成区域,数字社区是构成数字社会的一个基层组织。数字社区是由数字地球和数字社会引申出来的。数字社区是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电子金融的有机结合点,是数字城市的重要应用设施之一。数字社区应当覆盖整个城市,因此它有许多不同的类型,当各种类型的数字社区建成以后,才能构成丰富多采的数字城市,只有最后整个地球都数字化了,才能真正实现社区信息化。

参考文献

1 周玉陶.网络虚拟社区建设对图书馆用户教育的影响[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2(2)

2 杜骏飞.存在于虚无:虚拟社区的社会实在性辨析[J].现代传播,2004(1)

3 严康敏,赖茂生.信息高速公路[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6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6

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

YU Hai-fang ,JIANG Feng-ge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

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 D 925.1 [文献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 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 “计算机证据”概念 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 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 “电子证据”概念 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4] 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 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 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 Evidence)与 IO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 (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 ) 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而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①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之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之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类型分析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七种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围绕于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视听资料 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著述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9]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均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非常相同,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致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于现实不利。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10]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之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目前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迥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一般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之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却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一列。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是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时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①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规则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 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发展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作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的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参考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的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难以将之本土化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可能。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 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上与证明方式上与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规则设计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性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不过,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The Civil Evidence Act ,1968 U.K. 、South Australia Evidence Act(1929 - 1976)、South African Computer Evidence Act, 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之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 (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的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11]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①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2]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 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由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其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之真实与否进行举证。②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仍可认可其之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 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鉴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y)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 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3]

6、数字证据公证。 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证据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 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①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 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②

四、 结语

数字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间接的,其首先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然后以此为中介影响法律。数字技术对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法律部门法都产生作用,数字证据问题只是在程序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反映而已。

一个科学的体系应当建立在精确的概念基础之上,应以数字证据概念作为基础概念来对此制度进行建构,对其的研究应当结合其之经济性、技术性特点。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外延广泛,并不仅限于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资料,也并不仅指计算机数据;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差别显著,不可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与书证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目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之明确于书证之列,同时规定一些与之相应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则,以作应付当前现实问题的权宜之计,而长远看来还是应将数字证据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制定与其特点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对数字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重点应当主要放在对真实性的保障之上。

数字技术、电子商务以及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充分、完全发展只是时间的早晚,实体法对此已开始进行调整,而程序法却仍未开始这种尝试,要求不可谓不迫切。程序法律在解决科技引发的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会随着科技导引的社会发展而相应进步,是以,对数字技术对程序法的影响的研究应当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以使程序法获得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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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efinitions 1, 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 ,Canada.

[6] 蔡曙山 . 论数字化[J] . 中国社会科学2001,(4). 33—42.

[7] See,"Digital evidence:Principls and Standards" in fbi.gov/hq/lab/swgde.html 2002-5-12

[8] The Civil Evidence Act, 1968 (U.K. 1968 c.64) Section 5. Admissibility of statements produced by computers

[9] 江伟 . 民事诉讼法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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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蒋志培 .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64 .

[13] Rule 1003. Admissibility of Duplicate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① 程序法中,证据制度往往比其他制度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可以说,证据制度的稳定性较诸其他程序制度为弱,因为其常常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等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在证据种类、法庭质证等方面,证据制度需要很快的反映各种技术的发展。

① 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

① 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先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331—334页。

② 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载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所使用的数据电文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① 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的不同。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① 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

① 根据这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的有关原件认定的规定,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之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了,但此两者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往那么有效了。

① 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① 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 v. ex rel Murdock Acceptance Corp, 222 So.2d. 393 at 398, (1969) (Miss. Sup. Ct) ,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 Federal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 Genser, 383 A.2d 475 at 487-88, 1977 (N.J.Superior Ct, Ch. Div.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7

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

YU Hai-fang ,JIANG Feng-ge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

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 D 925.1 [文献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 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 “计算机证据”概念 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 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 “电子证据”概念 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4] 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 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 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 Evidence)与 IO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 (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 ) 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而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①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之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之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类型分析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七种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围绕于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视听资料 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著述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9]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均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非常相同,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致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于现实不利。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10]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之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目前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迥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一般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之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却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一列。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是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时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①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规则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 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发展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作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的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参考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的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难以将之本土化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可能。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 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上与证明方式上与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规则设计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性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不过,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The Civil Evidence Act ,1968 U.K. 、South Australia Evidence Act(1929 - 1976)、South African Computer Evidence Act, 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之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 (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的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11]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①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2]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 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由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其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之真实与否进行举证。②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仍可认可其之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 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鉴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y)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 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3]

6、数字证据公证。 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证据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 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①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 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②

四、 结语

数字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间接的,其首先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然后以此为中介影响法律。数字技术对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法律部门法都产生作用,数字证据问题只是在程序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反映而已。

一个科学的体系应当建立在精确的概念基础之上,应以数字证据概念作为基础概念来对此制度进行建构,对其的研究应当结合其之经济性、技术性特点。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外延广泛,并不仅限于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资料,也并不仅指计算机数据;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差别显著,不可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与书证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目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之明确于书证之列,同时规定一些与之相应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则,以作应付当前现实问题的权宜之计,而长远看来还是应将数字证据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制定与其特点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对数字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重点应当主要放在对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转贴于

数字技术、电子商务以及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充分、完全发展只是时间的早晚,实体法对此已开始进行调整,而程序法却仍未开始这种尝试,要求不可谓不迫切。程序法律在解决科技引发的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会随着科技导引的社会发展而相应进步,是以,对数字技术对程序法的影响的研究应当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以使程序法获得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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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蒋志培 .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64 .

[13] Rule 1003. Admissibility of Duplicate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① 程序法中,证据制度往往比其他制度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可以说,证据制度的稳定性较诸其他程序制度为弱,因为其常常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等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在证据种类、法庭质证等方面,证据制度需要很快的反映各种技术的发展。

① 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

① 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先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331—334页。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8

中图分类号:P204 文献标识码:A

1.智慧城市的概念

智慧城市是近些年逐步兴起的一个新概念,关于其具体表述多种多样,各有侧重。国内知名大数据专家杨正洪教授在其著作中将智慧城市表述为:借助新一代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分析等信息技术,将城市运行的各个核心系统整合到一个大平台上,植入智慧的理念,从而更好地理解和控制城市运营,并优化城市的资源使用。对于测绘行业而言,测绘学界的泰斗,两院院士李德仁教授的表述更富有针对性。他认为,智慧城市是在数字城市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是在数字城市的框架之下,加上物联网、云计算,实现现实世界和数字世界的融合,从而达到对人和物的感知、控制和智能服务。

2.智慧城市的发展历史

2.1 智慧城市在国际上的发展

美国是最早发展智慧城市的国家,IBM于2008年就提出了“智慧地球”与“智慧城市”的概念。2009年,迪比克市与IBM合作,建立了美国第一个智慧城市。他们利用物联网技术,对全市公共资源集合起来进行统一的智能化管理,通过对数据进行科学地分析来优化资源配置,合理调度。

2.2 我国智慧城市的发展史

我国的智慧城市建设始于90年代的数字城市建设,随着智慧城市概念的提出,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前沿技术迅速发展,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智能化的特征越来越突出。

3.测绘技术与数字城市

3.1 数字城市的概念

前文已经提过,在建设智慧城市的过程当中,首先要以数字城市为基础,数字城市是智慧城市的基本框架。所谓数字城市,是将城市的构成的诸要素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技术、虚拟现实技术展现出来,以实现为决策者提供数据支持和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目的。

3.2 数字城市的发展历史

1992年,美国提出了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1998年,美国时任副总统戈尔提出了“数字地球”的概念。随后,中国的学者认识到“数字地球”战略将是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武器,并随即召开了“数字地球”大会。之后,“数字中国”、“数字省”、“数字城市”等概念迅速普及。

3.3 测绘技术与数字城市

到了数字城市时代,测绘技术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测绘手段、信息处理方式更加先进,测绘成果更加多种多样。传统测绘更多的是采用小型测绘设备并依靠测绘工作者的手工劳动来完成,虽然技术成熟,但效率^低,难以适应大尺度、大数据量、宏观层面的测绘,更无法满足数据及时更新的需求。在此背景之下,航空摄影测量、遥感、三维激光扫描等先进测绘技术迅速普及,测绘成果也由纸质平面地图为主向电子地图、三维地图方向发展,服务的主要对象也由专业机构转向广大民众。

4.测绘技术与物联网

4.1 物联网的概念

物联网,顾名思义就是物和物之间的信息交换,是通过各类感应器,将诸多具体实物的位置、参数、状态、变化等情况接入互联网,进行统一地控制、调度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智能化管理的一种专用网络。

4.2 物联网的发展历史

物联网概念的提出并不晚,早在2000年以前就有人提出了物联网的概念。自动售货机、视频会议、远程控制等更是早期物联网的雏形。而物联网的迅速发展则是归功于2008年“智慧地球”、“智慧城市”概念的提出。

4.3 测绘技术与物联网

测绘技术在数字城市建设中发挥的作用已显而易见。有些测绘工作者认为到了智慧城市时代,尤其是物联网的快速发展,更多的是依靠传感器,测绘功能将逐步被边缘化,其实则不然。李德仁院士认为,一旦装上传感器,获取的位置、时间信息,以及将众多传感器连在一起形成的有用信息,同时也是测绘的时空机制。智慧城市要求测绘把基准从二维、三维上升到四维,在处理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地面遥感、地下探测手段所采集的数据时,要求测绘人对数据加工的过程更加智能化、快速化。

5.云计算

5.1 云计算的概念

云计算,顾名思义就是在云端进行计算,云即代表互联网。利用互联网,可以由分散的一群计算机集合成一台虚拟的超级计算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分布式计算。然而,云计算又不光是分布式计算这么简单,还可以扩展资源整合方法,用户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在任何地方都能订制个性化的相关网络服务。

5.2 云计算的发展史

2006年,谷歌首次提出云计算的概念,2007年谷歌与IBM开始在美国大学校园里推广云计算计划。我国的云计算发展始于2008年,无锡云计算中心的建立是云计算在我国发展的重要标志。李德毅院士在2012年的云计算大会上曾经讲到,云计算经过短短五六年的发展,就已经发生了翻天地的变化,之前云里雾里,现在已经真正落地。

5.3 测绘技术与云计算

云计算的产生和发展对测绘行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测绘地理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产生了海量的空间数据,由GB级、TB级迅速扩大到PB级甚至EB级,传统的数据处理方式很难应对。而云计算的产生,提供了更大规模更广范围的数据处理能力,从而使服务的类型和质量都得到了质的提升。与测绘行业关系最为密切的云计算是遥感云和位置云。通过遥感云,用户无需搭建专用环境即可获取最终结果。而位置云则可以通过手机信号解算来实现室外、室内甚至地下的连续定位和导航。

6.智慧城市建设应用举例

智慧城市的建设可分为众多不同的领域,例如智慧养老、智慧医疗、智慧家居、智慧物流、智慧旅游、智慧能源等等。在这些应用当中,测绘的身影都是不可或缺的。举个例子,假如某地出现火情,有关部门可以迅速调用遥感卫星、地面监控设备,还可以派无人机进行探测,再通过定位,数据分析等手段迅速掌握一手资料,从而及时做好救灾部署。

结语

科技的进步是谁也阻止不了的,智慧城市是城市信息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测绘工作者要勇于成为智慧城市建设的主力军,主动参与学科交叉,不断探索新技术、适应新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使测绘学科与时俱进,不被时代所淘汰。

参考文献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9

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解决,但在程序法上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的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与最新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证据制度进行再研究(注: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一、数字证据概念评析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必须能够把表现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关于数字证据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的大多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注: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发表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一文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发表于《法学》2001年第3期的《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一文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发表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等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了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在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数字证据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的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各个概念所使用的语词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个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形态。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依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不能够涵盖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但对电子证据的具体含义则各有不同表述。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储存的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用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狭义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information)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都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地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计算机与数字化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存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地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地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地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些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真实性。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Evidence)与IOD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al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一个转化过程而取得的,两种资料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规则上,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规则,却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传统的纸面形式就认为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规则。

二、将数字证据纳入我国证据体系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更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注: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出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出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注: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三、数字证据影响证据体系

由上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注: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应成为新证据类型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是围绕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注:这方面的论著可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4页;张梅:《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都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相同的,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也很不相同,将其同归于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性很难保证。并且的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而不利于准确裁判,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数字证据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9](P154)其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差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是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日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注:根据这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的有关原件认定的规则,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但此两种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往那么有效了。)。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 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做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地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隐含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地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本土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情况。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与证明方式上和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上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据规则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 Civil Evidence Act,1968 U.K.、South Australia Evidence Act(1929-1976)、South African Computer Evidence Act,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注: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地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的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进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注: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 v.exrel Murdock Acceptance Corp,222 So.2d.393 at 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 Federal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V.Genser,383 A.2d 475 at 487-88,1977(N.J.Superior Ct,Ch,Div.))。(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1](P564)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论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出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应认定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真实与否进行举证(注:英国1988年修正的《治安与刑事证据法》采取这种反面列举的规定。)。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仍可认可其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签定。美国存在一个较大的EED(Electronic evidence discover)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2]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注:数字证据保全规则的设计篇幅较大,我们在此并不过多涉及。)。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出于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信息时间、网络地址,用户上网帐号、主叫电话号码等,并需留存60日,在相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这些规定对于一般性案件,尤其是侵权案件证据的保存与提供非常有帮助。而广东省的规定则专门针对于电子商务引发的案件中的证据的保存与提供。)。

【参考】

[1]张西安.论机证据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2-11-7(3).

[2]白雪梅,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EB/OL].WWW.anyadd.com/falv/wenji/finsx/fnsx100.htm2001-12-6.

[3]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A].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集[C].

[4]李鹏程.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EB/OL].WWW.sohoren.net/law/Special show.asp?Special ID=4 2001-12-6.

[5]Definitions 1,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Canada.

[6]蔡曙山.论数字化[J].中国社会科学,2001,(4).33.

[7]See,"Digital evidence:Principls and Standards"in WWW.fbi.gov/hq/lab/2002-5-12

[8]The Civil Evidence Act,1968(U.K.1968c.64)Section 5.Admissibility of statements produced by computers.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10

内容分析法指的是,对于文献内容进行系统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一种语言分析方法。其目的是要分析清楚文献中有关主题本质性的事实及其关联的发展趋势。国外藉由内容分析法对机构或企业发展理念进行分析的研究方法已较为成熟,其普遍将机构或企业网站的使命陈述(mission statement)作为分析单位。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用内容分析法分析我国出版集团的发展理念陈述,然而,目前我国出版集团网站中几乎都没有设列使命陈述一项,更多是以公司概况、集团概况、公司宗旨、关于我们等形式(统称企业概述)出现。通过初步调查发现,企业概述在内容上基本包含且不限于使命陈述。因此,鉴于研究对象的实际情况,本研究将分析单元设定为国内出版集团网站中的企业概述,并设计相应的主题词编码对其展开统计分析。

二、样本选取

本研究以《2010年新闻出版产业分析报告》统计的31家出版集团为基础,逐一浏览这些出版集团的官方网站,依据企业是否建有官方网站,网站中是否含有企业概述栏目,概述中是否含有发展理念陈述等标准,最终确定24家出版集团作为本次研究样本,其中6家上市类出版集团,18家非上市类出版集团。(如表1所示)

三、统计分析

1 发展理念主题词挖掘及编码

本次研究首先采用自然编码和内容分析的相关技术,归纳出国内出版集团网站上的发展理念陈述主要有8个核心主题词,分别是政治、文化、制度、市场竞争、资本运营、国际化、数字化与本土化,每个核心主题词下有数量不等的次级主题词。为进一步统计分析,对各主题词进行了编码定义,如表2所示。

2 发展理念主题词频率统计

根据上述主题词及编码,对国内出版集团网站的发展理念陈述进行内容分析后得到的总体结果如表3所示。其中,“总体比率”指某项主题词编码在企业概述中出现的频率。另外,该表还列出所有次级编码词出现的频率。从总体比率一栏中可以看出,不同的主题词在出版集团的企业概述中出现的频率有明显不同,整体而言,市场竞争与文化出现的频率最高,资本运营次之,其后是政治、制度、国际化,本土化与数字化居末。

3 核心主题词出现频率组间比较

通过对上市出版集团与非上市出版集团的分组统计,我们发现两组研究对象在核心主题词出现频率上差异较大的依次是数字化、资本运营和国际化,其中数字化主题词上的频率差别达到42%;而差异较小的则依次为政治、市场竞争、本土化、制度和文化,其中政治主题上的频率差别仅为8%。

4 次级主题词出现频率组间比较

在次级主题词层面,我们将关注视角更多地集中在一级主题词出现频率较为接近的类别。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制度层面,从图2可以看出,在管理机制方面,非上市类出版集团出现相关表述的频率要明显高于上市出版集团,而在人才保障方面,两者又呈现出相反情况。

在文化层面,上市类与非上市类出版集团的“优秀文化”一词出现频率非常接近,而在知识产权方面,则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如图3所示。其中18家非上市类出版集团的企业概述中,甚至没有一家提及这方面的内容。

数字资产的概念例11

(本刊讯)2007年度“数字家庭网络世界论坛”于8月30日在京隆重开幕。来自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的嘉宾;来自OEM厂商、芯片提供商、软件开发商、运营商、设备商、内容商、服务商等产业链的高层主管和专业受众;来自市场调研机构、风险投资机构、传媒机构等相关产业的代表等济济一堂,共同讨论数字家庭网络发展过程中的热点问题。2007年,伴随着全球数字家庭市场的起飞,中国数字家庭市场也走到了从理念到实战的拐点。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2007年度数字家庭世界论坛将今年的大会主题确定为--数字家庭:实战阶段的审视与抉择。论坛将以务实、理性的态度探讨中国数字家庭产业发展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为中国数字家庭市场的发展提供前瞻性、建设性的决策支持。

数字家庭网络发展初期,智能化的家用设备往往被理解成数字家庭的载体,但随着产业的发展,业界逐渐意识到,单独的、孤立的数字设备并不能组成真正的数字家庭。数字家庭的本义在于通过家庭网关和家庭智能连网环境提供家庭娱乐、远程监控、通信服务、家庭办公以及信息共享等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运营商的介入就成为必需。在此次年度专业盛会上,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副总工陈金桥就中国数字家庭网络建设与固网转型等问题做了精彩演讲。同时,来自中国电信、中国网通、北京歌华、上海文广广东省数字电视服务中心等运营商和产业机构代表也就运营商在数字家庭产业链中的地位与角色、数字家庭一体化智能融合终端创新、数字奥运契机与运营商在家庭网络业务中的作用、以数字电视互动电视为平台推动数字家庭发展、新媒体商业运营与数字家庭用户内容需求、从技术标准的互联互通到企业产业的互联互通等话题做了精彩演讲与互动讨论。

数字家庭是一个概念先行的产业,同时也是一个概念混杂的行业。对于数字家庭,来自IT、家电以及通信行业的不同阵营都从自身的角度和立场提出了各自的概念,无线联网、在线音乐、互动娱乐、IPTV、智能家居、移动生活等都被冠以了数字家庭的概念予以推广,但无论概念多么庞杂,业务才是最重要的,没有实际的业务,数字家庭网络就只能沦为空谈。作为长期关注和研究家庭网络的资深专家,UT斯达康公司首席科学家杨景先生在2007年度“数字家庭网络世界论坛”上做了《业务互通性是家庭网络成功的关键》的演讲,得到了与会人士的强烈共鸣。另外德州仪器(TI)、恩智浦半导体(NXP)也就数字家庭的梦想与现实、实现连网家庭之最新解决方案等话题做了精彩演讲。中国的家庭网络产业正在向纵深发展,而中国的邻居韩国则走得更远。作为韩国政府确定的下一代十大增长型产业之一,数字家庭网络已经在韩国全面普及。韩国信息产业国际合作振兴院北京代表处所长卢载天也带来韩国家庭网络发展现状与成功经验的精彩演讲,使中国同行对韩国家庭网络产业的发展有了全面的认识。

2007年度“数字家庭网络世界论坛”虽已结束,但相关话题仍然给人以深刻思考,将对中国数字家庭网络产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据悉,2008年度“数字家庭网络世界论坛”将与2008年7月10日再度与业界专业人士见面,与数字奥运同行,届时也将会迎来中国数字家庭产业发展的新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