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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5-03 00:12:22

法学研究论文

法学研究论文例1

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作为体现了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但是,仅仅只注重概念而不探究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此尤以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典型。具体而言:(1)由于多词一义,以致不同学说的分歧仅表现为用词争议的热闹,而在含义上则多相同或近似。譬如,在表述、界定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时,各家各派的用词令人应接不暇,如“调节”、“调控”、“协调”、“干预”、“规制”、“管制”等,各学说都声称上述关键词之间差别表明了政府对经济生活干预程度与具体作用方式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整个学说体系的构建。其实,上述概念均是字面不同,各学说所阐释的含义却大同小异,皆反映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对于经济生活进行某种程度控制的概念。(注: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2)由于一词多义,以致学者们在未界定同含义的情况下发生多余的争论。关于“经营权”属性之争就是如此。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显然属于物权,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章所规定的十多项经营权内容,经营权是指企业依法自主地组织和支配人力、财力、物力、技术等生产要素,从事产、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注:王全兴等:《企业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58页。)这显然不能归属于物权,经济法学者多持此观点。如果对这两种观点的含义及其依据进行说明,就根本用不着就经营权是否属于物权而争论不休了。(3)经济立法中有的概念来源于经济学,由于对这种概念在经济学中的含义未能了解清楚,就用法学固有原理和思路来阐释,必然会给法的制定和适用带来麻烦。例如“经营权”是传统法学中不曾有而来自经济学的概念,关于经营权的上述第二种观点与经济学原理相符,它突破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传统民法物权思路,其客体外延比第一种观点要宽,内容亦比第一种观点丰富,同企业经营的实践吻合。而立法者在未弄清经营权的经济学含义的情况下把经营权概念借入立法并按传统民法的物权定义模式来对经营权进行立法解释,但又不得不按经营权的经济学理解来规定经营权内容,以致造成立法中的明显矛盾和法适用上的模糊不清。此例给人的启示是:法律和法学如果要引进经济学的某个概念,就更要同时引进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法律和法学对该概念的释义虽然可以在对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进行加工的基础上形成,但不能背离该概念的经济学含义。如果我们只重视概念引进而轻视含义引进,甚至用与经济学含义不同的传统法律或法学含义来解释从经济学中引进的概念,势必造成有害后果。又如,“产权”在被法学研究者们直接援用时,并未将其法律化,因此,它给物权法乃至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造成了新的混乱。我国现行立法中采用的产权概念来源于产权经济学理论,由科斯、阿尔钦等西方经济学家所创造,是一个既可用来泛指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无形财产权甚至债权等财产权,又可以用来特指某种财产权(如所有权)的概念,使用在不同场合则含义不尽相同。(注:常修泽等:《产权交易-理论与运作》,经济日报出版1995年版,第1-8页。)然而,法学甚至立法对“产权”这种含义不具有确定性的概念的完全借用并滥用,难免使人对“产权”的真实含义产生疑问:产权到底是什么,是所有权,用益权,抑或使用权?是否能借助于已有的传统法律概念对其进行对应翻译?至今学理上并无明确统一的认识。但在不同学科背景下使用而法学家们没有阐释清楚的产权概念却可以直接进入立法,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那么实践中的混乱就可想而知了。

法学其他学科也有重概念轻含义的现象。例如,使用频率很高的“法制”一词,本来已有公认的两种含义:一种含义中有法制以民主为基础,强调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包括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核心是依法办事等要点;另一种含义即法律和制度。(注:《法学词典》,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455页;1984年增订版,第60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115页。)但官方和法学界的共识是,现代中国的“法制”应当在前一种含义上使用而不应当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

可是,近几年“法治”一词成为时髦,以致有人认为应当用“法治”取代“法制”。其理由是,“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而“法治”含义是“……”(即重述“法制”的前一种含义),所以更科学。如此看来,“法制”的盛行换成了“法治”的时髦,但含义依旧。如此学问,实在没有多大意思。

二、观点与论证,论证更重要

纵观近20年来的中国经济法学,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特现象:每当国家出台一个重大的经济决策,经济法学界就会诞生一批“流派”繁多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往往缺乏实证分析,缺乏由论证而来的可信度与说服力。时过境迁,留待这些观点的只是为历史所湮没的命运。可以说,观点与论证之间是互相依存的辩证关系,没有观点的论证只是一盘散沙,而没有论证的观点却是空中楼阁,徒有虚表。经济法学欲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首先必须重视、加强论证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论证比观点更为重要。强调论证重要,更要强调论证方法的适当和科学。就通常为法学惯用的案件论证方法而言,某个作为论据的案件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程度的代表性与权威性是存在疑问的。如果运用经济学、社会学的方法,对作为论据的这种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这种案件出现的概率有多高,就会有更强的说服力。如果仅仅用某一、两个特殊案件来论证似乎失之片面的观点,的确难以令人信服。我国统一《合同

法》制定历经数年,数易其稿,力图把握世界范围内合同法发展的最新趋势,如把合同书面形式扩及到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是究竟如何运用“无纸化”的电子手段缔结合同,却缺乏论证与说明,恐怕也难以为实践所认同。

法学论证还存在一种法条论证的倾向。有些学者言必称国外,援用某国某一、两个法条来引证自己的观点,根本不去考虑制定该法条的历史背景如何以及该法条制定后的实效如何,盲目借鉴。现在还有一种重视法律比较研究的倾向,这当然是有利于法律和法学发展的。但是,只是进行不同国家的法条比较,而不比较法条产生的背景和原因,也不比较法条适用的效果,即只进行纯法条比较,那就意义甚微。

三、定性与设计,设计更重要

在法学研究中,所谓定性,即对某种现象、事实、制度、概念确定其法律或法学属性,并据此进行归类分析;所谓设计,即基于一定需要、针对一定问题,依据原理和经验,设计出作为法律对策的制度。定性和设计,既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也是法学研究的任务。就理论法学而言,更多、更重要的是定性;而就应用法学而言,而更多、更重要的应当是设计,特别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背景的经济法学,更要以制度设计为主要使命。可是,缘于大陆法系固有的思维方式和法律传统,我国学者总是习惯于、热衷于定性研究。当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某种新现象或新概念时,学者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对其定性,而不是如何对其进行制度设计,这也可能是“姓资姓社”的争论遗风。例如,我国《公司法》中出现“法人财产权”后,立即在民商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引发了对“法人财产权”定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经营权;还一种观点认为既非所有权也非经营权,而是一种独特的产权,三中观点都有许多长篇大论来表述其理由,但至今未有共识。(注:赵中孚等:《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刘文华等:《1996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1期。雷兴虎等:《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更有甚者,似乎不把法人财产权归属于所有权,企业改革就不可能成功,公司制度就不可能完善。殊不知,国外法学界并没有关于公司产权定性的大讨论,国外公司法中也未规定公司产权是否属于所有权,但国外公司法并未因此而不完善,国外公司也并未因此而影响效益。可见,与其把精力和笔墨集中用于讨论法人财产权的属性,倒不如把智慧和时间倾注于研究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边界和结构以及在股东和公司各机构之间的配置,研究完善和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运行规则。我国企业改革急需的是既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要求又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公司制度设计,而不是给法人财产权定性。其实,各个法律概念都是一定法律制度的概括表述,只有将各个法律概念置于一定法律制度之中才可能正确理解其内涵。例如,企业经营权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规定的概念,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概念,如果将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分别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制度、公司制度联系起来理解,就用不着为法人财产权定性而多费口舌。既然法律概念以法律制度为依托,我们在研究新的法律概念时,就不应当急于定性,而应当着重制度设计。

法学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现象,有的定性为经济法(称“经济法说”),有的则定性为经济行政法(称“行政法说”),两种观点至今还在争论。持“经济法说”的学者早就根据这种定性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设计为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或者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有资产法所构成的制度框架。(注: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这种具有新意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说是经济法学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所作的一种理论贡献。而近年来,持“行政法”说的学者在批评将国家干预经济定性为经济法是如何错误的同时,却也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设计为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有资产法所构成的制度框架。(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心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4版。)如此这般,至少可作三点评论:(1)“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肯定是正确的,不然“行政法说”不会照般“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2)既然“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是正确的,那么作为该制度设计之依据的定性就未必错误。(3)即使“行政法说”的定性是正确的,但依据这种定性未能作出新的制度设计,就使得这种定性的价值大为降低。或者说,“行政法说”由于未就国家干预经济作出不同于“经济法说”的制度设计,其对“经济法说”的批评就显得多余。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定性虽然制约设计,但定性是为了设计。

四、分化与综合,综合更重要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合中有分,分中有合。”这也可用来描述法律体系的演进历程。在古代,诸法合体,法学内无法律部门划分之说。在近、现代,诸法分立,且独立法律部门呈增多趋势,但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进行法律部门划分。即使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国家,立法和执法的许多实践,并未受法律部门划分之拘束,立法者主要是出于实现特定立法目的之需要制定法律条文,执法者主要是出于处理特定案件之需要适用法律条文,而不注重于该法律条文属于哪个法律部门。上述现象至少表明了下述几点:(1)法律体系的结构,只是法学的一种理论分析框架,而不是立法的实然状况。就像经济学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影子价格”、“瓦尔拉均衡”、“完全竞争”等一样,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仅是一种理论模型,而不是理论模型所反映的实在本身。学者们之所以将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往往是出于研究的需要,对法律进行分类研究,以探求法律整体的内部分工与合作格局以及各类法律的特殊规律,从而形成一定的理论分析框架。因而,基于法学研究的不同需要,就会有不同的法律体系结构。法律部门划分虽然对立法有影响,但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考虑的不是法律部门划分,更不是一定要遵循某种法律体系结构,而是为了实现所立之法的任务而选择所需要的各种法律规范。所以,法律体系的不同结构(如民商法是否分立、经济法是否独立)之间,不存在谁对谁错之区分,能满足研究的特定需要即可。(2)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同是分化和综合的结果。例如,商法的独立,一方面是原民法中以市场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与以家庭为对象的法律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市场定领域和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综合。又如,劳动法的独立,一方面是劳资关系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劳资关系领域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协调法规范与基准法规范、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综合。再如,经济法的独立,一方面是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意思自治限制规范与意思自治规范的分化,行政法现代化过程中政府经济行为规范与政府非经济行为规范的分化;另一方面是市场主体意思自治限制规范与政府经济行为规范和非政府社会公共干预规范的综合。从这些实例可见,无论是私法公法化,还是公法私法化,都是分化和综合并存的法律体系重组过程。(3)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不是分化而是综合。在诸法分立过程中,将有同类主题或同类职能的法律规范相对集中,形成内容一定有机结构的法律部门

,?尽管这有利于充分实现法律的特定主题或特定职能,但目的不在于构建独立法律部门本身,而在于优化法律体系的结构,重组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综合实现法律整体的各种主题和各种职能。简言之,综合需要以分化为条件,分化是为了更好地综合;分化必要与否和适当与否,关键看分化是否更有利于综合。

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强调对综合的重视,比民法学和行政法学显得更有必要。这是因为经济法的综合性尤为浓厚,只有遵循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综合,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综合,市场主体与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注: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质量检验机构等。)综合,经济与社会和生态综合,安全目标与发展目标综合,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综合,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综合的思路,才可能对经济法的诸多理论问题有完整和全面的认识。例如,在研究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以及经济法体系中不同经济法律制度的关系时,不能只着眼于研究它们的区别,更重要的是研究它们的联系,特别是它们之间相容、互补和配合的方式和过程。

五、总体与结构,结构更重要

传统民法以抽象的平等人格假设为基础,视一切民事主体为“匀质人”,淡化现实生活中主体经济地位和力量的差别,从而构建出一套完整的法律调整模式与调整方法。立足于市场秩序守护者地位,民法视野中的政府(国家)与社会生活泾渭分明,强调的仅是为具有理性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背景,并未突出对民事关系中某些属性的特别调节,亦没有对某类主体给予特别的关注。可以说,以总体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在传统民法学中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和多维化,传统民法亦面临着现代化的问题。单纯以总体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愈来愈不能适应变动不居的现实需要。而着重于结构的研究方法已在民法学研究中初见端倪,如民法如何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如何保证个案公平等命题就较为典型。

但是晚近发展起来、具有“后现代法”特征的经济法学,自诞生之初即以结构为着眼点的研究方法为主。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之法,要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效结合,政府必须考虑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不同企业予以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即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结合不只是总体上结合,而更是结合性结合。所以,结构性分析对于经济法学比对民法学更为重要。例如,“本位”问题。总体而论,法律本位的变迁是与经济形态发展的过程相适应的:由前资本主义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使人类由义务本位时代进入权利本位时代;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向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变,使人类由权利本位时代进入社会责任本位时代。但是具体到法律各部门各领域时,则不可一概而论。如民法无论是在何种社会类型中,基本上都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是其底蕴所在;作为束权法的行政法是以义务为本位;而经济法则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同样的,经济法要注重总体之下各结构层面所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注重对于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与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是权利本位,对经营者则是义务本位;《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和用户是权利本位,对生产商和销售商则是义务本位;《劳动法》对劳动者是权利本位;对用人单位则是义务本位;同样是《公司法》的保护对象,对大股东是义务本位,对中小股东则是权利本位;同样为竞争法的有机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名牌企业或大型企业的利益,而《反垄断法》则偏重保护中小企业或新入市企业的利益。又如,我国在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时,总体上奉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但对于不同法律部门或同一法律部门内不同制度来说,二者关系可能有所不同。民商法较之经济法,前者更倾向于效率;社会法较之民商法和经济法,前者更倾向于公平。在税法中,社会保障税、累进所得税、遗产税、奢侈商品消费税、居民蓄储利息税等显然是公平优先,而其他税种则多是效率优先;在劳动法中,工资分配坚持效率优先,社会保险分配则坚持公平优先;在市场规制法中,竞争法是公平和效率并重,产品质量法是效率优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公平优先。因此,只有既注重总体又更注重总体之中的结构,注重共性同时更注重个性的把握,才能改变以往研究中静态且过于笼统的分析模式和方法,使经济法学研究不断趋于深化,不断迈向新阶段。

六、个体与整体,整体更重要

如果说民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要旨,经济法则是对它的反动。民法因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而以个体为单位,即以社会有机体的基本单元-个体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分别存在的个体作为支架而建立其体系。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和创造性。在民法学者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只要充分保证个人利益最大化实现就可以促成社会利益最大化。同民法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即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的始点与终点,着重于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在经济法学者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有机构成体,个体利益增加并不意味着整体利益也相应增加,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而个人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的均衡与和谐。因此,以整体利益至上作为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的基点,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质所在。(注: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法律各部门对于主体的认识与假设就反映了个体利益向整体利益的发展过程。立法史昭示,传统民法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以经济人为其主体假设。按照经济人假设,每一主体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依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之手段进行优化选择。由此,经济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即民商法鼓励经济人仅为自己利益而奔忙,不需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历史进入现代,经济法作为对民法的超越和弥补而诞生,其是以社会人假设为哲学基础的法律,亦即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法律由承认经济人转变为要求社会人,是以整体利益为基础所作出的现实选择。经济法并不是不关心个体利益,而是试图限制、禁止与整体利益冲突的个体利益,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体利益,以追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同理,经济法对个体自由与整体和谐的态度也是如此。为了整体和谐,即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协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经济与自然的协调,就需要限制部分市场主体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自由。

七、平面与立体、立体更重要

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多维化,使得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有可能超越传统法学的平面思维,尝试从多角度立体分析社会现实问题。这方面,经济学研究提供了生动的范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学界关于市场与计划关系的学说推陈出新,层出不穷。由最初的“板块说”-认为市场与计划各有其作用领域且互

不兼融,发展到“渗透说”-认为计划与市场能够互相包容和配合,随后又出现了“层次说”-认为市场调节是基础性调节而计划调节则是高层次的调节,二者都覆盖全社会。(注:《经济研究》编辑部:《建国以来社会主义经济理论问题争鸣》(1949-1984)(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479-482页;厉以宁:《国民经济管理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7-60页。)可以说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由平面到立体层层不断演进,认识亦不断趋于深化。相较之下,法学的研究方法却一直停留在平面分析的水平,其最集中的反映即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此问题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争议的焦点,特别是集中在经济法应否调整部分横向经济关系的问题上。以往盛行的“大经济法”观点与后来得势的“大民法”观点之间以及现今经济法学界多种观点之间,尽管观点对立,但思维方法上是一致的,即在同一个平面上给经济法与民法分界,亦即归民法调整者就不能归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这与经济学界丢弃了的关于计划与市场的“板块”之争如出一辙。其实,调整对象之争至今之所以未能定论,咎在平面分析法之弊。如果换用立体分析法,依据经济学界关于计划与市场关系的“层次说”,经济法应否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之争就会迎刃而解。因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作用范围都覆盖全社会,横向经济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的作用而呈现出双重属性,民法和经济法都只是分别就横向经济关系的某种属性进行规范,民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并不排斥经济法也调整横向经济关系。(注:王全兴、张宏森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第10页;王全兴:《关于制定〈经济法典〉的若干问题的探讨》,1990年中国经济法规体系研讨会交流论文。)正是由于民法遵循市场调节的要求调节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遵循国家干预的要求调整横向经济关系,才使得横向经济关系得到全方位的法律调整。所以,运用立体思维来研究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民法与经济法的结合,就用不着对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争论得你死我活。

同理,立体分析方法对于解决实践问题亦很有帮助。例如,时下我国经济运行最伤脑筋的问题为内需不足,“扩大内需”即成为各学科学者所着力解决的任务。经济法学者用立体分析的眼光来看,制约国内需求的因素是多元和多方位的,内需扩大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共同作用,至少应当从以下几种角度来思考:一是从市场主体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确立非国有市场主体的地位,进行淡化所有制的企业立法,就会促进非国有资本的投资;通过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和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增强企业适应市场和技术创新的能力,就会提高供给质量和优化供给结构。二是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交易的环境,重构诚实信用的秩序,就可以解决当前信用不足乃至信用危机的问题;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三是从宏观调控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完善产业政策和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杠杆的运用规则,实现宏观调控的规范化,就有助于解决市场供需矛盾。四是从社会保障法的角度来思考。例如,通过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就不仅可以提高消费水平,而且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社会保障预期而调动消费欲望。总之,针对内需不足的问题,应当同时从上述几个方面采取综合性、全方位的法律对策,而不应当只从宏观调控方面来思考。

八、法律与经济,经济更重要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的经济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学原理,以致经济法学界将二者关系形象地概括为“三分法律、七分经济”,这就揭示出经济学在经济法学中的本原地位。特别是当今经济立法的理由大多在于经济学,甚至经济学的概念和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同时,不同学科也正在走向交叉、融合,形成了此中有彼、彼中有此的局面,片面的知识和方法已不可能给予现实满意的解释。因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重视经济因素,符合20世纪以来社会科学各学科相互渗透的潮流。强调经济因素对经济法学的重要性,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放在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新现象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亦缺乏自身独有的品性。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着意探求经济运行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映和注释,更不能把现实中一些本不合理、正有待改革加以解决的现象,当作普遍规律而上升为理论,否则经济法学有沦为纯“政策注释学”的危险。正是由于上述原则,经济法学界许多理论观点、学说和主张处于短命、易变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各学派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变化过程。

经济需要由法律来规范,但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一般说来,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经济问题,是常态性问题而非短暂性、临时性问题,是由常见性原因、深层次原因而非偶然性原因、浅层次原因引起的问题。经济法学只应当研究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经济问题,并依据以这类经济问题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则不同,无论何种经济问题,也无论其由何种原因引起的,都有必要进行研究并依据研究结论提出政策建议。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2.合理借鉴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借助于精确的数学公式、数学模型等量化分析优势,经济学日益向相关社会科学渗透、扩张,显露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法律经济学即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产物。法律经济学者主张运用经济学的观点,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功能和效果,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设计和选择法律制度。其核心思想是:“效益”-以价值最大化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为其宗旨。所有的法律活动即立法、执法、司法和全部法律制度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因此,视界的开拓、方法的创新必然促进整个法学的变革和重构。在传统法学看来,秩序、正义、公平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的任务就在于创设或维护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经济学则认为,法律应该有利于经济效益最大化,所谓“正义”就是效益,效益是法学的基本原则。这样以社会财富最大化为基础,整个法学概念体系完全可以用经济学原理来解释,也为不同的法律领域提供了一种传统法律所缺乏的一致性。诚然,法律经济学的适用有失之片面和过于强调效益的不足和瑕疵,但作为一种“范式”的革命,其对整个法学的影响是至为深远的。作为与经济学更有亲缘性的经济法学,当然能更好地借鉴、使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就我国现阶段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状

况而言,似乎有两点值得注意:(1)不宜过分提高效益目标的地位。作为法律制定和实施主体的国家虽然越来越重视经济,但毕竟不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人不是其主要角色,于是在国家的政策目标和法律的价值目标中,公平正义和安全稳定不能不摆在首位。所以,强调法律的效益目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把效益目标置于法律的整个价值目标体系中来思考。再者,效益目标对法律影响主要有立法和执法两个环节。效益目标对立法的影响表现在制定法律时就充分考虑法律的效益后果,亦即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效益目标对执法的影响只宜限于执法者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公正执法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执法的最高原则,执法者追求效益目标时不得超越此原则,这也是近些年来执法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借口考虑效益目标而执法不严不公的现象盛行的深刻教训。可见,效益目标对法律的影响应当以影响立法为重点。(2)法律的经济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进行量化分析。在分析某项法律制度时,如果只是列出其成本和效益的构成因素,而不运用经过调查、统计所得到的数据资料对各项构成因素的数量和比例以及各成本因素与各收益因素之间的函数关系,那就不是经济学的实证分析;如果虽然进行了量化分析,但所依据的只是外国的数据资料,那其结论对我国仅有参考意义,而不宜用来说明我国法律的成本和效益。在有的法律经济学论著中,虽然画出了反映一定函数关系的图像,但未注明其数据和图像的来源(是我国的还是外国的,是自己第一手取得的还是授引他人的),(注:陈正云:《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237-238页;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403页、第441-442页。)那就不可能有说服力。应当承认,在我国现阶段,学者们要想获得法律成本和效益的数据,还相当于“蜀道难,难于上青天”,这就限制了法律经济学的作用和地位。

九、当代与后代,后代更重要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硬道理。面临着赶超型发展目标,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发展中国家处理当展、公平和效率与代际发展、公平和效率之间关系的特殊规则。在此背景下的经济法,不仅要保障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且要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方式与限度,使政府行为及其所控制的市场行为对后代的负面影响得以限缩,做到当代的发展不损害后代的发展,当代的利益不损害后代的利益。这种使命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更加显现和紧迫。市场机制和与之对应的民法,一般只能作用于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这就需要由可能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的国家干预和相应的经济法来弥补。所以,考虑、顾及和保护后代利益,对经济法来说更为重要。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发展模式的全新发展模式,使人们摆脱了传统发展思想的束缚,从更高、更全面的角度看待人类的发展史与文明史,构成了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挑战,代表了一次全方位的社会变革。实践表明,由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采用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已引起了社会、经济生活一系列显著变化。例如,经济体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宏观调控方式和市场规制方式的变化,等等。事实上,可持续发展目标已经内化为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取向,给整个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1)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理论的影响。经济立法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化为目标价值取向,在法律制定、实施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此价值目标。传统的经济立法、经济政策只注意到现时利益的调节与分配,只调整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深入到人类利益的基础和人类代际关系的领域,以致行为短期化倾向严重,因此,可持续发展需要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正确处理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2)可持续发展对经济立法、经济法实施的影响。历史经验证明,人类过去实行的许多非持续性政策,正是导致今天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制定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律、经济政策,就是要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立法之中,改善管理体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鼓励措施,将经济发展导入可持续发展方向。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的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等。

十、全球化与本土化,本土化更重要

全球化是人类自诞生以来的趋势,是一个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它强调世界大同,与国际接轨,引进国外技术、制度和观念等。本土化则强调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大同、接轨、引进都应当符合国情。发展中国家面对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化,在不回避和主动迎接挑战的同时,更应当重视从本国国情出发来作出因应的对策。知识界在努力认识、把握全球化思潮的同时,又或多或少有些丧失自我的倾向。于法学研究而言,全球化趋势与中国国情和现实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张,如何借鉴、移植国外立法例并使之与本土法律资源、本国经济发展相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全球化或本土化的需求程度是不一致的。一般说来,不同国家的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与移植,而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相对应,与日常交易规则密切相关,而市场机制、日常交易规则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往往反映了人类生活的共同基本准则,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领域已经出现统一实体法的趋势;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不同,所以,不同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注:王全兴:《立基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总而言之,经济法中的诸多理念与制度,都具有特定的时空维度和典型的本土色彩。无论建立在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上的政府,抑或不同发育程度和供求状况的市场,还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不同方法与力度,都表明经济法的内容难以趋向统一。例如,中国经济法自身的逻辑起点和独特发展历程,政府经济行为的运作与规范,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和对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规制等命题莫不反映出经济法的国情差异。因此,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规范的经济法不宜靠移植、借鉴得以创立,而应当从我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更加注重对本国国情的研究。现今灌输的全球化内容其实大量的是西方国家的价值观、经济和政治制度模式-因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发达国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强行输出自己的价值观,获取更大化的利益。我国要赶超发达国家,只能基于本国国情创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归根结底,最具有民族性和本土化特质的法律,也最具有全球性和国际化色彩。全球化研究最终是为解决本国问题服务的。现时出现的“全球本土化”一词,是耐人寻味的。经济法在全球化的趋

势中,应立足于对我国政府与市场的研究,探索政府对市场运行有效和适度的干预方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

十一、传统与现代,现代更重要

作为知识的积累和传递,我们理当学习、继承传统的学说和知识。但是,我们也一定要考虑到前人理论的实际语境与制度背景,不能刻舟求剑。现代社会有与传统社会显著区别的特性,其本身发展也可谓是日新月异,经济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的实情。尤其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出现,它必将改变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必将带来人类社会的深刻变革,推动经济和社会运行的重新整合,给法律的内容、调整方法以及整个法制的运作机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中国经济法学应当把握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和知识经济的思潮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之中,更加关注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及其对经济法的影响与要求,着重研究国家如何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对策。例如,竞争方式与社会经济形态密切相关。农业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土地,工业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资本,而知识经济时代竞争的决定因素为知识。竞争方式从有形资产向无形资产的变迁即昭示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历史差别,这种差别则必须为法律所认识、包含。又如,劳动关系在早期被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但实践证明,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已不足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并且导致社会劳动力资源的萎缩和阶级斗争的激化,于是,就出现了突破私法自治原则、体现国家干预、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劳动法,并脱离民法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时至今日,仍有学者食古不化,意图让劳动关系回归到民法体系之中。(注: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过程中,曾出现把劳动合同纳入《合同法》体系的主张。)此种思维方法即是忽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仍停留在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旧有观念上。再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以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相结合的现代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现代市场经济,而不是以自由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近代市场经济。所以,我们在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法学思考时,应应当着重从现代经济学中汲收理论营养,而不必崇拜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还如,在设计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框架时,许多学者一直把法律体系的传统框架即“六法全书”框架(注:依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印行的《最新六法全书》,“六法”指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奉为样板。如果按此法律框架及其理论依据来思考,经济法当然无立足之地。殊不知,从古代、近代到现代,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法治化的程度,以及法律调整的方式和技术,都在变动,法律体系的框架当然会随之重构,并且呈现由混沌到清晰、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趋势。“六法全书”框架是近代法的框架,而经济法是现代法,(注:关于近代法、现代法的界定,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时空维度描述》,《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在“六法全书”框架中当然无法理解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然而用“六法全书”框架来概括近代法尽管是适当的,但用“六法全书”框架来硬套现代法则不合时宜,因为现代已出现了许多近代不曾有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法律现象。现代法框架是以近代法框架为基础的法律框架重组,经济法就是这种法律框架重组的产物。所以,只有把经济法置于现代法框架中,才可以理解经济法的生成和地位。

十二、借鉴与原创,原创更重要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科学意图与世界学术规范相接轨。在早期“补课”任务大体完成之后,目前似乎只有两种人还保持着较为高昂的创造力:一种是外语功底深厚的人,这些人可以越过翻译界直接追踪世界学术最新动态,有话语方面的进口权;另一种是对现实各种动向具有高度敏感性的人,他们能够直接从生存经验和社会实践中汲取思想能量,对现实作出创造性学术回应。上述两种人似乎代表了学术研究中借鉴与原创的两个方向。两者相比,原创更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的,中国经济法学要求研究者根据内在的本土资源,以批评的态度,独到的眼光,精密的思维,提出特殊而具体的重大原创性问题,并谋求得到正确的答案。例如,中国经济法的知识内容源于两方面:高度计划体制下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西方经济法学说。但是经济法学者在接受上述两方面知识来源的时候,未能重视结合我国实践进行原创性的开拓工作。近几年来,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市场缺陷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一;政府缺陷之有效克服,是现代经济法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的、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由此推论出经济法的使命在于弥补“双重缺陷”。(注:廖华、姚欣:《双重缺陷与经济法的双重使命》,《法商研究》1999年增刊。)但是,在特定的语境、制度背景下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适合现实国情。借用“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的分析框架来给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定位,这当然有意义。但不应当只转述西方经济学中关于“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的理论,而应当着力分析我国的“双重缺陷”有何特点,弥补“双重缺陷”的对策有何特殊性。这样的研究才有原创性。

又如,许多学者在其经济法著作中都把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都不够成功,给人的感觉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直接套用。虽然应当承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分析框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及其法律事实以及相配套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套成熟的分析框架,但这只适宜于像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来说,则显得不适应,以致用这种分析框架来描述经济法律关系,往往给人以呆板和形式化的印象,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并且对经济法学分论各章不便适用,即使适用也没有多大意义。这就需要寻求经济法学的新型分析框架。笔者认为,经济法总论的分析框架应当在总结、抽象、归纳经济法分论各章分析框架的基础上形成,即是说,应当原创而不是借鉴。完全可以说,经济法总论的独特分析框架形成之日,也就是经济法学走向成熟之时。

十三、静态与动态,动态更重要

法律作为一定时空条件下的行为规则的固定,具有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对法律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仅限于一定时空进行研究;但是,法律相对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总是显得僵化,甚至难免于滞后,这就需要将法律置于动态过程中进行阐释和分析,弥补静态法律条文与动态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由于以法典化为其重要特征,故与静态研究更吻合;而英美法系以非法典化、判例法为其重要特征,故与动态研究更适宜,曾有学者将判例比喻为珊瑚生长,由几世纪审判记录的缓慢沉积演化而成,凝聚着人类的无穷智慧。相对于具有更多立法者人为设计色彩的静态成文法,判例法具有坚韧的柔弱性,更能适应现实需要,更具有理性的力量,保证了英美法系独特的创造性与开放性。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交融,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相得益彰。而我国法学界受大陆法影响深于受英美法影响,这在民商法领域更明显。令人高兴的是,这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对判例法重新审视乃至肯定的

呼吁,司法界也出现了运用判例指导司法实践的迹象。这实际上反映了对动态性的追求。

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其开放程度不同,对静态研究和动态研究的需求就会不一样。例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部门法,我国新刑法取消旧刑法的类推制度而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以后,封闭性更甚。一方面,按罪刑法定主义的本来要求,适宜静态研究,对动态研究多有限制;另一方面,为了克服刑法由于取消类推制度而对罪刑难免遗漏的缺陷,需要运用解释(尤其是扩张性解释)来增强刑法的适应性,这就必定强调动态研究的地位,但由于动态研究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桎梏而难以施展手脚。

法学研究论文例2

[提要]:本文本着“让存在自己显现自身”的现象学释义学精神。以“方法是主客体的中介,是概念的内在规定和对象的原则”作为指导,阐发《论法的精神》所贯穿的“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研究方法”。这一方法使孟德斯鸠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区别开来,由此对“孟德斯鸠属于自然法学派”的传统观点提出质疑。 [关键词]:孟德斯鸠实证研究法的精神自然法学派 一、《论法的精神》的方法论:背景、特点 “方法”一词源于希腊文,是“μετα(沿)”和OδOS(途)”意为“论述(正确)行动的途径”。Hegel认为“方法”是与“内容”相对应的概念,当内容考察之后就应当讨论内容的普遍形式即方法。方法在探索的认识中是工具和手段;在真理认识中是概念自在和自为的规定性,是对象内在的原则和灵魂(p236)。从上面的话中我们可以引出方法的几个观点:〈1〉方法是贯穿内容始终的东西;〈2〉方法是形成概念的原则;〈3〉方法是认识的中介;〈4〉方法是把握客观对象的工具。再抽象点可以这样理解:方法是主客联系的桥梁,主客同一的形式。因此只有研究认识成果的方法才能准确、全面地把握认识成果的特色,才能由此把握认识成果所反映的客观内容。也就是说,只有从客观内容和主体认识两方面出发,才能理解方法形成的必然性;或者说只有了解了认识成果形成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方法背景才能把握住方法形成的必然性。 (一)《论法的精神》方法形成的背景 孟德斯鸠生活在17世纪末-18世纪前半期的法国,正值封建专制腐朽没落,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即将到来之时。孟德斯鸠作为这个时期的产儿,以进步的法学思想同封建君主专制作斗争,这些思想集中体现在他集20年之心血的巨著《论法的精神》之中。而《论法的精神》也以其丰富的内容,崭新的方法成为当时影响最大最深远的一部政治学、法学著作,一本“继亚里士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政治著作。”(p17)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任何思想都是吸收、借鉴、批判前人的思想资料、研究方法、理论观点基础上形成的。《论法的精神》也不例外,同样受到前代与同时代思想的影响,主要有(1)笛卡尔开创的理性主义哲学;(2)培根开创的经验实证研究方法;(3)自然法学派对自然法的研究。〈4〉孟德斯鸠的深厚法学功底,丰富的从政经验和长期的实地考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能力和理论特色。以下具体评析。 (二)方法特点: 1. 理性主义启蒙精神: 近代哲学的开创者笛卡尔的思想深深地影响了孟德斯鸠。笛卡尔从“我思”这一实体出发推论出“我”和“上帝”的存在,从而打破了上帝创造整个世界的宗教蒙昧,将世界置于理性的基础之上。这一基础为科学和人自身的独立性争得了地盘。《论法的精神》一书始终贯穿了这种理性精神,从而在方法上由宗教信仰转向寻找事物自身的理性。正如书中开篇指出“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p1)相信事物自身的理性而拒斥宗教神学信仰,从理性(存在的关系)出发为孟德斯鸠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所不同的是:笛卡尔以主体构成世界,而《论法的精神》中的理性含有事物本身性质的含义。笛卡尔“我思故我在”为人自身的独立性争得了地盘,孟德斯鸠也在法的研究中为人为法的研究争得了地盘:“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也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p2)。这一思想与同时代的自然神论者伏尔泰有异曲同工之妙,为独立地研究人类社会的法奠定了基础。总之,理性精神使法的概念奠定在事物自身性质的基础上,而理性的普遍性——“根本理性的存在”——为以后整体、历史、比较地研究“法的精神”奠定了基础。 2.整体的、历史的、实证研究方法--与自然法学派对比分析: 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对政体进行了的描述和历史性的研究,但整部《政治学》还是规范研究占主导。近代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对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的研究主要是“自然法学派的抽象分析”(p63),这种抽象分析预设一种自然状态,然后推论出规范性的见解,形成宪政理论。其代表人物主要有格老休斯(Hugo Grotias 1583-1645)、托马斯·霍布斯(Thomns Hobbes 1588-1679)和约翰·洛克(Jonh Locke 1632-1704 )。格老休斯“使自然法世俗化并把它从纯粹神学学说里解放出来”(p102)从而形成了自然法的第一个特点:人本主义倾向。“在自然状态下人的理性提出了一些条款,在这些基础上鉴订协定,这些条款便是自然法。”(p6)“自然法,即理性教导所有愿意服从它的人类:既然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都不应该加害于他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p124)自然法的第二个特征是“自然法理论的真正性质是道德哲学”(p2):因为自然法的提出不是经过实证的因果分析得出来的,而是预设了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应然的自然状态,再从应然推到应然;是一种应该的道德哲学,是关于善恶的价值判断。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虽然也专辟一节讲自然法,但这里的自然法按作者的想法来看已不是虚设的状态,而是“根本理性”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p7)的体现。不是应然的原则而是作者所谓的人类社会之前的实然状态。不是洛克所谓“天赋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权”而是“和平、寻找食物、爱慕、愿意过社会生活”的存在物。同时《论法的精神》的主旨也不再是确立出自然法的“应然”原则,“所建立的原则,不是我的成见(我指孟德斯鸠——引著注),而是从事物的性质推演出来的。”(p7);是实证地分析与法律相关的所有因素及其关系,而“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12](p1)。 自然法学派的理论逻辑的发展一般都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即从自然状态的自然法出发推出非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契约和宪政理论。并以这样的逻辑来论证政府、政制(政体)的合法性、合理性。孟德斯鸠虽然也在《论法的精神》第一卷第一章第二节中讲了自然法,但他的前提是认为“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13](p186)即不同的领域的法(规律、秩序)有自己的独特性。讲自然法的目的只是概括出自然状态下的法则,而不是以此为逻辑起点,直接推论出缔结契约的必要、必然性。即,不是从应该到应该的规范分析,而是经验取向的实证描述分析;试图通过对历史资料的总结和实际考察、比较归纳出“法的精神”,归纳出法律与政体的关系、法律与军事力量的关系、法律与地理环境、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法律与自身及法律所规定的秩序的关系。这一逻辑方法明显有别于自然法学派。然而,这一方法却始终贯穿于全书。 在对“法的精神”进行具体的考察时,《论法的精神》一著采用了比较的研究方法,在这一点上,也是明显不同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没有比较研究的视野,因为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天赋的,是永恒的人性的体现,因此在这一永恒人性基础上所缔结的社会契约和建立起来的宪政制度也是永恒的、不变的、普遍适用的。比较方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是对法律、政制的历史比较研究。找出同一种形式的法律、政制的历史演变过程;或者研究历史上存在的法律、政制的形成过程。比如在对三权分立制约的政体原则的论述时孟德斯鸠不但对“英格兰政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而且还对古罗马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状况及演变进行了分析;甚至对政治自由思想也作了历史性的比较分析。虽然孟德斯鸠所采用的历史分析还未真正达到与逻辑分析的完美结合,但也算是对自然法学派只重“逻辑分析”的矫枉。 所谓横向比较是指对于同一时间或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地区的特征进行比较。从对比中找出差异,再从差异中总结出差异的原因。这一方法,使孟德斯的研究具有强大的经验支持的力量,从而使研究的说服力大大增强了。 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两者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像一张经纬交织的网,对“法的精神”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展示。同时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是相统一的,是在实证的经验材料上的比较;是贯穿了比较的实证分析。 总之,《论法的精神》的研究方法与“自然法学派”[14](p14)的研究方法明显不同:首先,自然法学派的理性是人本主义的人性;《论法的精神》的理性是具有客观取向的“根本理性”;其次,自然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是抽象分析;《论法的精神》的逻辑方法是实证分析;再次,自然法学派排斥历史分析,是思辩的形而上学体系,而《论法的精神》普遍采用历史比较方法;最后,自然法学派认为理性是永恒的普遍的原则,从而排斥横向比较;而《论法的精神》全书贯穿着从整体出发进行横向比较的方法。一句话,整体的、历史的、实证研究以获得客观理性是《论法的精神》的方法特点。 3、其实这一方法并不是突如其来的。 前已述及,方法 作为主客观联系的桥梁,是把握对象的工具和手段。从客观方面来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晚于英国,要将英国的成功经验、理论观点同法国结合起来,在理论上必须解决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必须通过比较研究找出差异。《论法的精神》便是这种客观要求的体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般地说,法律在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15](p39)将近代法治精神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是《论法的精神》所深含的“存在”。从主观方面来讲,孟德斯鸠在《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两部著作中已经初步具有了比较实证的研究思路,《论法的精神》只是使这一思路更加丰富、具体。当然,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来讲,《论法的精神》远未达到历史唯物主义的水平。虽然整体的、历史的、比较方法也为唯物史观所有,但是唯物史观更为根本地在于将历史与逻辑统一起来,将抽象与具体统一起来,因此能从总体上把握历史的发展规律。而《论法的精神》只能局限在一些原则的总结,未能探讨“法的精神”的内在运动。 《论法的精神》的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研究方法也使孟德斯鸠对法律的研究由“内部研究”转向“外部研究”。即由单纯研究法律条文,转向从法律之外的历史、生活、风俗、习惯、自然地理条件等去研究法律。从社会的演进中去探讨这些因素对政制、法律方所起的作用和一般规律,这无疑是一伟大的尝试,是对前人的超越。 以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论述了《论法的精神》的方法论的背景和特点。但这只是方法的外在研究。还有必要通过内容的考察揭示出方法的具体体现。 二、从内容中揭示灵魂:《论法的精神》的方法的具体分析 (一)整体的方法与内容的核心 “方法是运动的形式,而运动的全体构成内容”(Hegel) 《论法的精神》虽然内容丰富、章节众多,但全书都是在“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方法”之下紧紧围绕一个核心展开。这个核心便是“根本的理性”,便是“根本理性”的体现“法的精神”。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如果本书获得一些成功的话,那么,主要应归功于主题的庄严性”[16](p7)“法律应该和国家和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这就是我打算在这本书里所要进行的工作。我将研讨所有这些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17](p38)这种整体性的视野虽然为历史比较研究开辟了平台,但是孟德斯鸠未能在众多关系中找到规律性,没有得出一般性的结论,显得“综”而不“合”。即,不像“唯物史观”那样找到所有这些关系之间内在的逻辑的、历史的联系,而只是得出了“许多原则”许多“从事物的性质推演出来的”原则。当然这 些原则建立在实证的基础上的,还具有真理的成份。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越思考到细节、便越会感觉到这些原则的确实性”[18](p4) (二)从整体到比较:法的概念及其划分 《论法的精神》对法的看法不是狭义的法律条文。[19]孟德斯鸠将法的概念推广了。“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概念出发,接下来便是分析研究不同事物的特殊性质从而得出特殊的必然关系。虽然从总体上孟德斯鸠区别于自然法学派,但也受其影响,他将法划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自然法就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20](p4)它所考察的对象是“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21](p4)“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所接受的规律”。[22](p155)包括四条:〈1〉和平〈2〉寻找食物〈3〉爱慕〈4〉愿望过社会生活。从自然法向人为法的过渡这一环节,孟德斯鸠的方法也是先经验归纳后划分,而不像自然法学派那样抽象地演绎。通过实证考察,孟德斯鸠认为“上帝有他们的法;物质世界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但全书的核心在于考察人为法的方方面面,即“法的精神”。虽然孟德斯鸠也谈到由自然法向人为法之间有演变的相关性,但孟德斯鸠更注重法的现实的历史状态,注重对影响法的诸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在人为法中孟德斯鸠划分出国际法、政治法和民法。 为在后面的论述中对这三种法的成因进行对比分析奠定了基础。 (三)比较的实证的研究与“法的精神”的方方面面 1、例证: “法的精神”的方方面面包括:①法律与政体原则的关系。②法律与防御力量、攻击力量的关系。③法律与自由的关系。④法律与气候的性质、土壤性质的关系及一般精神的关系。⑤法律与经济的关系。⑥法律与宗教的关系。⑦法律与自身的关系等。在对诸多关系的研究中都贯穿了同样的方法:比较的(纵向的、横向的)实证方法。这一方法赋予了“研究对象内的原则和灵魂”。以下举例说明:在论述“政体原则对法律的关系时:孟德斯鸠继承了传统政治学的看法,“法律的性质取决于政体的性质”:[23](p37)“应该看什么法律是直接从政体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种法律便是最初的基本法律。”接下来孟德斯鸠将政体划分为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并对三种政体的性质与原则进行了横向的比较分析。孟德斯鸠对政体的研究独特之处在于区分了政体的性质和政体的原则,并对政体原则及政体演变进行了历史的实证研究。对“自由与法律”的关系的探讨可谓“法的精神”的最有价值的地方。而这一价值的体现与其采用的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研究方法是分不开的。在逻辑环节上表现为:〈1〉对政治自由概念的历史比较。〈2〉对影响自由的三大实证因素的分析。〈3〉对古代政制与英格兰政制对比分析后,详细地论述了英格兰政制的三权分立与约束的思想。〈4〉对亚里士多德、洛克政治自由思想的对比分析。〈5〉对古罗马三权划分的历史分析。最后孟德斯鸠总结出了关于自由与权力的若干经验性的科学结论:诸如“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4](p20)“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25](p150)正由于“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方法”的引入使孟德斯鸠对政治自由的研究已经逐渐走出了传统思辩方法的范畴。在力图找到影响政治自由的实际因素时,虽然对某些因素的分析未达到量化分析的水平,但这种实证方法却是值得称道的。 2. 关系的逻辑和内容: “法的精神”是一个内含非常丰富的概念。但以一贯之的方法的灵魂却是始终如一的。在“法律与气候土壤性质的关系”、“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等中表现尤为突出。以至于这种方法的综合性、整体性导致人们形成这样种观点:“在法国,人们通常把他(——孟德斯鸠,引者注)视为社会学的先驱,而认为奥古斯特·孔德是社会学的创始人”[26](p20)。但实质上,这一方法还是服务于“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27](p38)这一研究宗旨的。以下进行剖析: 从逻辑上来说,要讲清两个不同质事物的联系,应该阐明两种不同质事物的特殊性,然后找出两种事物之间是如何必然地联系起来的,即要找出两者之间联系的中介。《论法的精神》在对诸对关系的研究中采用了经验描述和历史对比分析的方法;两者之间联系是通过经验的联结来揭示的。因此“在这里,有许多真理是只有在看到它们和其他的真理之间的联系时才能被觉察出来。我们越是思考到细节,便愈感觉到这些原则的确实性。”[28](p4)也就是说,作者所概括的真理是经验性质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思辨理性的”。 从内容上来说:孟德斯鸠论述“法律与气候之间的关系”时首先论述了气候差异;然后论述由此引起人们身体、心理、性格的差异,从而引起法律(包括民事法律、家庭奴役、政治奴役的法律)宗教、风俗、习惯上的差异。这种逻辑在论述法律与经济、法律与宗教关系时也有所体现。不过对经济、宗教与法律关系的论述中还进行了历史比较和横向比较。 总之,“法的精神”的方方面面的灵魂、形式在于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研究方法。 三、质疑:孟德斯鸠是自然法学派吗? 我们以“方法是主客体的中介,是概念的内在对象和原则”;“方法是运动的形式,运动的全体构成内容”(Hegel)为指导,全面考察了《论法的精神》所采用的“整体的、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研究法”。这一方法与自然法学派明显不同。那么我们不禁要对传统观点提出质疑:“孟德斯鸠属于自然法学派吗?”如果属于,那为什么他的理论“范式”与自然法学派竟如此不同?如果不属于,那他的归属如何?鉴于这一问题已超出本文的中心《论法的精神》的研究方法,故不再论述。

法学研究论文例3

在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中国哲学大致经历了三种方法论的转型。第一,胡适、冯友兰在上个世纪早期提出了“以西解中”的方法。胡适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上卷)中,借鉴实证主义的方法,对先秦中国哲学史料加以考证、裁剪、分析,将中国哲学的主题结构规定为宇宙论、知识论、人生哲学、教育哲学、政治哲学、宗教哲学。冯友兰在30年代出版的《中国哲学史》中说:“今欲讲中国哲学史,其主要工作之一,即就中国历史上各种学问中,将其可以西洋所谓哲学名之者,选出而叙述之。”第二,50至80年代,阶级分析的方法成为大陆中国哲学研究的最为主要的方法。任继愈说:“阶级分析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在研究哲学史的时候要坚持阶级分析。”张岱年也说:“我们研究中国哲学史,必须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第三,港台的“融会中西”的方法。上世纪50年代以后,港台一批学者为开出中国文化的新面貌,主张在挖掘中国传统文化的资源基础上,融会西方思想。牟宗三用“消化康德”的办法讲中国哲学,试图用“智的直觉”与“逆觉体证”的方法,重塑中国哲学的主体意识,而劳思光则主张用逻辑和理论性的文字表达出中国哲学的独特的人文主义灵魂。

尽管前辈学者深入探讨了中国哲学的研究方法,并在这些方法的指导下,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当代中国哲学的发展,只有秉承“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悖”的理念,坚持多元化的研究方法,才能使中国哲学的研究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促进中华民族精神生命的提升。笔者认为,当代中国哲学建立的方法论体系必须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历史文本研究方法。众所周知,注释“文本”一直是中国古代学术的主要研究方法。在借鉴西方哲学的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哲学,同样无法离开对古代文本的研究分析。无论是开创“中国哲学”的胡适和冯友兰等前辈学者,还是身居港台,素有近代新儒家代表之称牟宗三、唐君毅等人,无不具有深厚的国学功底,对中国古代文本有着广泛的研究和深厚的学术造诣。

笔者以为,历史文本研究方法的开展必须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深入全面的了解文本。姑且不论汗牛充栋般的古代文献对学术研究造成的巨大困难,就是对中国哲学固有概念范畴的分疏,也是颇费精力的一件事。例如,源于《礼记·大学》的“格物”是理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虽然先秦至唐的经学家对它多有注解,但理学内部对这一范畴的解读尤多,以至于“格物”有七十二种解法。“格物”尚且如此,“道”、“神”、“心”、“性”等中国哲学的主要范畴的涵义就更丰富了。在分析具体范畴前,必须深入了解该范畴在中国哲学史上的原有内涵,而不应以主观的想象代替严肃的学术考证,否则极有可能劳而无功。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哲学中的“天人合一”可以成为对治“现代性”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手段。这一观点的实质是将“天人合一”理解为人与自然和谐同一。殊不知,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思想的重点在于通过人的内省体证而实现人与“道德之天”的“合一”,这与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解相去甚远。笔者以为,出现对中国传统范畴的“全新”解读的原因是离开了深入地、全面地、历史地考察中国古代文本,以主观的理解作为分析问题的前提。其次,问题意识是历史文本研究过程中的必须具备的素质。正如冯友兰先生所说,中国哲学的研究不是“照着讲”,而是“接着讲”,因此以问题为主线收集相关资料既能“呈现”文本的“原貌”,又是符合现代学术趋势的有效方法。再次,协调好以上两个方面的关系。从对文本的深入了解出发,考据是最主要的方法;而就提出问题着眼,创造性的思维则至关重要。乍看起来,这二者存在着冲突,但事实并非如此。这是因为,提出问题的基础在于真实地理解文本,而这只有通过考据才能实现;通过对文本的考据,则有利于我们了解文本在历史上的流变,为提出问题提供思想背景和文本依据。

第二,内史与外史相结合的方法。我们虽然将哲学视为有别于历史、文学的独立学科,但这决不意味着中国哲学是脱离中国社会、远离中国历史而独立发展的。中国哲学史的研究必须坚持内史与外史,即思想史与社会史相结合的方法。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首先,从中国传统学术的发展历程看,文史哲原本就是一家,关系极为密切。中国传统文人大多是兼治文史哲,只是近代以后,中国学术界才出现学科的分化,文史哲三分而立。其次,只有借助于历史和文学的相关资料和研究观点才可能深入理解中国哲学发展的脉络。一个时代的思想具有一个时代的特点,钻研史料,诠释思想,必须了解史料的时代背景。无此,对古代思想的解读只能是以今解古、以主观想象代替思想原貌,而详实地把握历史背景,则可以为我们提供重要的理论背景。一般说来,学界将两汉以来的繁琐学风和魏晋的动荡政局视为玄学产生的背景,而鲁迅更将嵇康“绝名教而任自然”视为其发泄对政治斗争失败的悲愤之情。可见,在不否认哲学史自身发展线索的前提下,将哲学史置于整个社会历史中考察是研究中国哲学的重要方法。

第三,学科交叉研究方法。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古已有之,上文提到的中国古代文史哲一家就是中国学科交叉的典范。但笔者以为,从广义来说,当代中国哲学研究中的交叉学科是中国哲学与社会学、人类学、宗教学等社会科学之间的效;从狭义来说,是中国哲学内部不同主题之间的交叉。

哲学与社会科学交叉朐依据是:哲学问题不能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截然分开,只有从其他社会科学的视角出发,才能更深入、全面的理解哲学史的演进过程。事实上,前辈学者已卓有成效地运用了这一研究方法。杨向奎先生在《中国古代社会与古代思想研究》一书中,通过研究曲阜孔家的历史档案,系统的分析了中国宋以后地方宗族的经济、宗法结构,并以此作为理学产生和强化的社会背景。匡亚明先生在《孔子评传》中,以对解放前西双版纳傣族领主制社会的民俗学研究成果为基础,还原出孔子生活的时代背景,并以此作为研究孔子思想的前提。如果说,杨先生和匡先生将中国哲学与历史文献学、人类学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为当代中国哲学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导,那么,这几年学术界讨论的重要话题——“儒学是不是宗教”就是交叉学科研究方法在中国哲学研究中的深化。可以说,关于“儒学是不是宗教”的争论既是中国哲学吸收宗教学研究成果所致,又是中国哲学与西方社会科学交叉、比附的结果。

除了学科之间的交叉以外,中国哲学内部不同主题之间的交叉也是中国哲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从宏观方面说,中国哲学由儒释道三教构成,三者既相互独立发展,又相互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中国哲学发展的丰富图景,因此,只有运用三教交叉的研究方法才可能真正地、深入地理解中国哲学。

第四,“非同质化”研究方法。葛兆光在《思想史的写法一中国思想史导论》中说:“思想史与《思想史》的不同之处之一,其实就在于《思想史》的连续性、整体性以及连贯性的脉络,当《思想史》的写作者在其编辑之初将历史‘脉络化’的时候,就已经改变了思想史的原生状态。也许,历史上真正存在的思想,在其出现的时候,并没有特意安排或事先的设计,就像拓荒者在丛林杂生的原始雨林中寻路而行,没有事先的安排,没有刻意的布局,更没有人行的小道,只有头顶的星空在指示大概的出路,一切没有秩序。”问葛先生在这里指出了中国哲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一“非同质化”研究方法,即哲学史的研究不可能以系统化、脉络化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前提,哲学史或思想史的开展也许以我们想象不到的“断裂”式的图景呈现出来。如在考察宋明理学的社会后果时,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宋明理学导致了宋以后,尤其是明清两代“存天理,灭人欲”的泛化、极端化。但社会的发展并不完全按照理学名家或经典的阐述而展开。“我们在自己生活的世界中也常常发现,可以依靠著述表达自己思想的精英、可以流传后世的经典,毕竟都很少,而且普通的日常的生活世界常常与他们分离很远,所以,当社会已经有条件使一批人以思想与著述为职业以来,他们的思想常常是与实存的世界的思想有一段距离。”这一视角看,我们也许更能够理解“阳为道学,阴为富贵,被服儒雅,行若狗彘”不仅仅是李贽义愤之下的痛斥,更是对当时社会现实生活的描述。叶朗在论及《西厢记》中的“有情世界”时说,汤显祖的“有情世界”是对人生而有之的人性的认同,追求“有情世界”是贯穿他的作品的主旋律网,这些都说明,在理学极度兴盛的明朝,理学并没有支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那个时代人们行动的圭臬。这与《四书集注》、《性理大全》等理学经典的理论构想相去甚远。

尽管如此,我们必须看到,“非同质化”研究方法依旧是中国学术研究的传统。明末编著的《明儒学案》和《宋元学案》采用的是传记加文选的写法,这种著述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非同质化”的研究方法,再现了人物思想的历史变化。在当代研究朱熹思想的过程中,这种方法的运用则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印象。陈来先生在考订朱熹书信的编年的基础上指出,朱熹心性论历经两次转变,第一次是所谓“一日谓然叹日”的见解,学者一般称为“中和旧说”;第二次是“已丑之春”的“冻然冰释”,一般称为已丑之悟。这一研究方法将朱熹作为存在着思想断裂或转化的“活”的对象的研究成果,而非一个终生不变的“同质化”个体。

法学研究论文例4

【正文】

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数字化技术、多媒体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综合而成的现代信息技术,引发了人类社会的第二次信息革命,人类业已迈入知识经济时代。新的社会环境使包括情报学在内的学科研究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我们需要新的理论和方法来加以研究和利用,情报学的传统方法在面对新的问题时,就要进行自身的转化。如面对浩瀚的网络信息资源,传统的文献计量学方法就显得力不从心,相应地网络信息计量学(WebmetricsorCybermetrics)就应运而生,用新的研究方法如链接分析法来描述和组织网络信息世界。

1网络信息计量学

网络信息计量学是在网络信息环境下迅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作为信息计量学的一个新的发展和重要的研究领域,它的出现使传统的基于文献和信息的文献计量学、信息计量学面临着新的变革。关于其定义主要有:网络计量学是一门计算机科学,是一门研究互联网上数据相互引用的科学,是一门对网络文献规律进行统计分析的科学,基于Web和软件计量分析工具,集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计量学方法、统计学方法于一体,其应用范围覆盖了所有基于网络通信技术的信息测度。网络计量学是综合采用文献计量、信息计量、统计学方法、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对网络文献规律进行统计分析的一门科学。网络信息计量学是采用数学、统计学的各种定量方法,对网络信息的组织、存储、分布、传递、相互引证和开发利用进行定量描述和统计分析,借以揭示网络信息的数量特征和内在规律的一门新兴学科。它主要是由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资源管理与信息计量学等相互结合、交叉渗透而形成的一门交叉性边缘学科。

2链接分析法研究现状

2.1链接分析法的内容

链接分析法是网络信息计量学中一个重要方法,它可以看成是文献计量学中引文分析法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网络超文本通过链可以将结点链接起来,一般使用两种方法——索引链和结构链进行链接,它既可以表示信息之间的关系,又是构成网络的手段。在将网络相关信息资源内容链接起来形成新的信息链或信息集合的基础上,融合了参考文献链接功能,并通过引文关系来分析链接网络信息资源的方法。可以按照引用程度和引用权威信息源来分析,在网络信息组织、检索、评价、服务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2.1.1链接分析法在网络信息组织方面的作用

网络信息资源生产者如网页创作者使用链接分析,创建一些对访问者有用的链接,可以链接到不同主题或相同主题质量更优秀的网页。一般来说链接类型大致有:合作链接(被链接网站和链接网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友情链接(网站之间可能由于在资源或其它相关方面有关系,相当于影视术语中的友情客串)、推荐链接(被推荐网站由于质量好、人气旺、访问用户多或是热门网站等原因链接)、内容链接(被链接网站和链接网站在内容上存在着互补或相通关系等),可以起到网络导航的作用,大大方便用户在网上冲浪。Google还通过链接分析来确定网络上的权威信息源来进行相关的排名。Google认为网页制作者仅创建他们认为重要的网页的链接,链接到另外的网页就像一本书的引文,网页之间的这种引文关系“像是对网页进行评论的过程”。例如,网页的制作者们创造了几千个Yahoo的链接,困此Yahoo被当作一个重要程度点;如果许多重要的网页都指向Yahoo,则其重要程度会更高。这种方法的好处是网页制作者不可能误导网站的排序,并且扩展性极好——当网络增长时,产生更多的重要网页的链接,自然更能确定该网页是否是权威的信息源。

2.1.2链接分析法在网络信息检索方面的作用

链接分析主要应用于网络信息检索方面,如搜索引擎收集信息、检索结果的排序等。网络信息检索为用户提供海量信息多媒体数据库,采用超文本技术使检索空间比传统的信息检索范围更广泛,以结点为单位组织,以超链接的方式链接相关内容,更加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打破了线性存储的限制,真正实现多维检索。Web信息检索系统可以利用链接信息来优化对相关文献的查询,能够极大地提高检索结果的相关性。在搜索引擎收集信息的过程中,J.Kleinberg认为搜索引擎的Robots直接访问Web提取出权威页(AuthorityPage)。但是如何提取出权威页,这需要一个原始积累和评价过程。先给出一批起始网页,Robot从这些源网页开始收集,可以按照深度优先或广度优先的算法进行。当网页提取回来后,采用链接分析技术(具体用递归算法)来计算出权威页。有了权威网页,Robot在收集Web信息时,就有针对性地、高效率地访问Web网页。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排序方面也运用了链接分析技术,由于索引数据库容量大,若用户输入一个关键词,有可能会有成千上万条记录相匹配,搜索引擎对如此庞大的结果如何排序,如何把最相关的几十条记录显示出来?搜索引擎按记录号的顺序提取结果集中的前几十条记录,再按邻近图(NeighborGraph)算法对这几十条记录排序,最先显示给用户。这种检索结果排序就是利用链接分析技术,大大减轻了搜索引擎的负担,Yahoo、Google等搜索引擎就采用了超链接分析技术来对检索结果排序。2.1.3链接分析法在网络信息资源评价方面的作用

传统的引文分析法在学术方面衡量学术期刊重要性的指标之一是“影响因子”(IF),哪家期刊和论文被引用次数多,影响因子就高,谁就被认为是权威,论文也就是优秀论文。在互联网上IF对应于统计指向某一网页的链接数目后对该网页作出的排序,网站引用分析对应的是某个站点网页被其它站点引用的情况的统计分析,也就是网页可能被其它网站搜索提问命中的结果数的多少,采用计分法和线性代数方法对中心网页和权威网页分数进行迭代求和,以确定权威网页和中心网页。这与百度搜索引擎的创始人李彦宏1996年提出的搜索引擎的第二定律:“人气质量定律”相一致。根据这一定律,用链接分析法进行统计网站被链接和访问次数,可以作为评价网站和网络信息资源质量的一个指标。再加上相应的链接文字分析,就可以用在搜索结果的排序上了,对搜索结果进行的按相关性排序,不完全依赖于词频统计,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超链分析。在Internet上链接关系反映的是网页在全世界范围内、同一学科类属的影响力,评价范围是很广的、甚至全球性的。目前主要利用搜索引擎工具在网络上检索网站和网页的链接情况,并按相关性对检索结果进行排序,大大方便了用户在浩

翰的信息海洋中迅速准确地获得有用的信息,易于操作、实用且可以节省用户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同行评议等定性方法的缺陷。

2.2链接分析法对情报学研究方法的意义

苏联科学家巴甫洛夫说过:“科学是随着研究方法所取得的成就向前的。研究方法每前进一步,随之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种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情报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边缘学科,是一个开放的综合性知识体系,它善于吸收其它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上世纪60年代后,随着科学的日益发展,科学研究中应用研究、实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比重逐渐增大,情报学研究方法体系取得了长足进步,表现在:一是情报研究的领域、对象、内容等的扩大和深化;二是现代科学学科与方法的创立和发展。情报学研究方法体系是动态的、发展的。情报学科要想在原有的基础上实现学科研究模式的更新

、学科结构的变革和学科体系的拓展,就必须研究和采用新的思维方式和新的研究方法,及时反映最新的学科学术动态和最新的理论学说,移植、借鉴其它学科的研究方法,如哲学方法、数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信息技术方法等来丰富自己的研究方法,并加以创造和大胆创新,不仅引起自身学科结构的变革和深化学科前沿的研究,而且不断发展新的分支学科,促使学科研究充满时代气息。

链接分析法大大拓展了信息计量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充实了网络信息计量学的内容,是情报学研究的新领域,完善了情报学方法论体系。它是情报学逐渐成熟的一个重要历程碑,标志着情报学理论方法的一个新的飞跃。

2.3链接分析法目前存在的问题

在文献计量学中,传统的引文分析法只要统计参考文献数据就可完成引文分析的任务,但是在互联网上,链接分析法的研究对象是网络信息资源,网络信息资源覆盖范围广、动态性强,具的信息量巨大、不确定性、缺乏合理组织、难以预测等特点,且信息过载(InformationOverload)和信息污染(InformationPollution)现象严重;引用与被引用关系也变得十分复杂;链接分析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Internet是在一个商业化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一个网站的被链接数量还与它的商业推广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这种评价体制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客观性。因此,在使用链接分析法时要充分考虑以上问题,尽大可能保证其结果的可靠性。

3结束语

由于链接分析法借鉴了引文分析法的方法和思路,是情报学研究方法在网络环境下新应用,目前链接分析法主要实验工具是搜索引擎,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如人工智能、网络信息检索、计算机网络、知识挖掘、自然语言处理等的发展,必将为链接分析法的研究和开发应用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情报学也必将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吸收其它学科的先进方法来深化、完善自己的方法论体系,建立起更为完善的体系结构,从而改变情报学学科的面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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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邹菲.试论网络信息计量学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应用.图书情报知识,2001,(1):16-17,20

法学研究论文例5

为防止欠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积极或消极方式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实现,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之法理考量下,若无其它相关机制来解决此类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行为,[3]则将私法制度中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移植至税收征管法上确有实际之需要。故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吗?按“适用者,法律明定关于某事项之法规,以应用于该事项之谓。准用者,法律明定某一事项,适用于其类似事项之规定之谓。但准用不能完全适用被准用之法条,仅在性质许可之范围内,变通适用。”[4]换言之,适用乃由法律直接对某一情形作出了预设,在现实中遇到这种情形时对法律的直接使用;而准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某些情况应该比照对类似情况的法条规定来适用。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自然也仅适用于保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债权。故在《税收征管法》中直接规定“依照合同法”,这是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相互矛盾的,可是说一字之差,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立法者岂能不谨慎?

由于目前尚未能论证代位权及撤销权是公、私法间共通之法理,故不能基于法秩序统一规范性,主张税收债权可以直接适用私法上关于撤销权及代位权之规定。那我们在立法上该如何设计呢?关于移植私法上代位权与撤销权于税收债权的立法模式向有两种主张,第一种立法模式是直接在税收征管法上规定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其效力等等;而第二种立法模式则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权及撤销权参照(比照或准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就立法技术而言,第二种显较简单并节省立法成本。然若现行法没有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补充此一法律上之空白呢?以及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容许类推适用私法规定呢?诸此等等,实为税法教学与研究时不能漠视与忽略的课题。

我们主张税法教学与研究除了基本的法令适用问题外,似应进一步论拓展至立法论的层次,以及当法律出现空白之情形时,如何在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下进行税法上的漏洞填补,并思考设计出妥适的法制规范。而在思考税收立法论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立法基本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最近有实务界人士提出立法从严,宜细不宜粗的思路,[5]究竟何者为宜呢?我们认为两者虽各有其考量,但恐有过于极端之嫌。我们不妨分为二层次来看此问题:第一,法律并非万能,而是具有内在不完备性,而该等不完备性常肇因于现实经济与社会体制之考量,税收立法当然也不例外,故首先应为有无立法必要之辩论,这远比宜粗或宜细之争更重要,否则一但立法却又执行不了,岂不伤害政府威信与法律的尊严?;第二,宜粗或宜细两种模式的检验标准究竟为何,到底税收立法要细到如何程度才是合理呢?这是税法学教学研究应该进一步思考之处。我们主张不论是宜粗或宜细的立法似应调合社会经济之实际需求,以呈现税法的特殊性质为首要考量,[6]当然这只是勾勒出一个大方向,至于实际操作标准有待实务立法经验不断的累积。

学术与实践经常存在一定之距离,然学术最好走在实践之前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如此税法教学与研究方不致沦为立法的附庸,也能与实际生活紧密连接一起,并可维持其学术的客观性,并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育的质与量。

二、税法学研究对话机制之建立

税收不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课税与征收之依据及方法更涉及经济资源之分配、重分配及社会阶层之流动,动辄影响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因此根据财政、经济、社会等不同观点,税收理论所讨论的中心议题或是对话内容也将随之不同。[7]税法学研究的主轴课题、研究范畴及研究方法究竟为何呢?这些都是日后对话内容的重要部份。诚如学者所言“对于税法做体系的、理论的研究为目的之独立的学术领域,称为税法学。税法学把握课税的法律秩序,依据宪法、基本人权、课税权力的分配比较衡量税法规定,并依法律的授权规定衡量法规性命令。税法学的主要课题乃是将此类法规要素加以体系化,进行税法的方法训练以及正确术语的操作(符合量能课税的公平征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及税捐罚则的体系建立及其合理化,并致力于研究正当的课税。此外,税法学也应当理解税法的制度沿革,以求从中了解现行税法规定。”[8]另学者亦认为税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为透过具体税法制度,一为透过税法与其它相关学科(其它部门法、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会计学、财政学、历史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之关系,该学者较倾向于后者。并认为税法学也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事法、法理学甚至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具有交错的关系,在理论上应采交叉研究方法,才能对税法学研究范畴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9]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运用法学方法论与非法学方法论来指导一个学科的研究与发展,重要的是合适的方法与方法的不断创新,以避免主观臆测与盲人摸象的情况发生。[10]

完整的税法学教学及研究,除单纯探讨税法之本质及内容外,税法学关于税法规范意义、税法正当性来源、税收权力分配的机制,甚至税法规范的哲学基础也应纳入深化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理论的范畴。此外,税法学之教学与研究更应兼顾税法制度设计之思维及时空背景与历史沿革,以及经济效率理论及社会公平理论于税法学中之应用,同时应建立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位阶及部门法间之整合与适用。然而回顾目前为数不少的税法学研究文献,税法学跨学科整合之研究仍付之阙如,纵有跨学科之研究,其对话主轴亦不甚明确,各说各话彼此间缺乏交集,甚至缺乏有力的论证过程。换句话说,今后税法学教学与研究主轴应致力于透过税法学的研究是否能促进生活中所需求法规范的完善,并经由一定的机制和程序的形成作用,来进一步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税收立法、税收行政、税收司法等等)运作,进而更加厘清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以达到实现税收正义,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之目标。

单从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整合与适用观之,我们认为税法与宪法的整合研究对税法学理论的深入甚具关键作用,[11]虽然面对现阶段立法的不完备以及违宪审查机制尚未确立的处境,税法

与宪法的对话有实际之困难,而又这涉及根本政治体制问题,并非尽靠学者争论就能解决。然而税法学发展必须意识到纳税义务是一个宪法层次问题,特别是在城乡法律二元化体系下,更须有一个统一宪法意识与以打破这种计画经济体制下残余的弊病,建立一个温暖而富有人性的税收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主体只要负担不违反宪法规范的纳税义务,则其在经济上的自由与权利都应该获得宪法的尊重与保障。纳税不只是依法律,更不得违反宪法理念,这才是真正的实现依法治国,提倡多年的依法治税方能真正落实。否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进行立法修补,并无法真正解决问题,税法学的教学似应有此体认。我们认为从宪法高度对税法进行较深入的教学及研究似应成为今后主流趋势,而这只是一种研究路径,并不影响税法学本身地位。另外税法学论著投稿国外主要期刊少之又少,今后如何思索从我们所在社会中产生切实的问题意识,避免自我封闭,以提升国际学术对话,此有待法学家及实务家针对共同感兴趣的议题不断进行对话,并作进一步的学术规划安排。

除建立学术论辩的对话平台,并扩展税法学的研究基础外,另一个应纳入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对话平台乃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对话,透过理论与实务之比较与分析,始能厘清问题之所在,并提出更符合事实之解决方案。从法律发展的比较史观之,正如学者所言:“英美的依法行政,其一切系由下而上的措施,与欧陆依法行政系由上而下的方略,有极大的差距;英美一切由基层做起,所以,人民对于法规之认知非常透彻,当然其规范性、公信力与执行力也因而提升;而欧陆则长期承受君主专制之传统,特别强调高层的以身作则,或制定法律以规范人民行止,其结果并不理想。”[12]税法学研究更应思考如何建构社会基层主体意识的税法规范,由下而上审视政府税收立法、税收行政及税收司法的权力运作。并注意基层反应与需要,例如为因应税法的变化所实施的新会计准则,是否须与企业协商,以及在什么阶段进行?关键是如何将利益团体的游说公开制度化,避免规则的制定过程垄断在少数利益团体参与中,以及大量税收行政法规是否已突破或改变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等?

另就有关税收立法实务之研究观之,我们也注意到不少的研究文献,往往是一些法条形式的、机械式的表面上移植,而忽略更趋周密符合学理的税收立法技术分析,另外对于税收立法如何移植以及税收立法公平性的评估也甚少着墨。若再加上现在关于税收立法草案都是较保密而不透明的,甚至且连事后的立法理由及立法过程会议记录亦无法透过公开程序获得,更加阻碍了学术理论与立法实务的对话。今后若能进一步加强税法学理论与实务间之对话,对于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学与研究品质将有相当助益。

三、建构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

“法规范并非是不相关的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也就是这些规范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体系化主要作用在于诸多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可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13]体系化是法学研究重要任务之一,而体系化对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有必要性,“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给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法律学校并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14]特别是在现行粗线条税收立法及内外有别[15]的税收立法状态下进行体系化的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具有指导立法实践的意义,并可达到获得税法解释所必要的取向标准、发现及填补税法漏洞、维持税法秩序的一贯性及审视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等功能。[16]学者也体认到税法学须从理论化、体系化着手,认为税法做为一门学科研究是有其必要的体系,而体系的内容是变动的,需结合历史背景来观察。[17]关于形成税法学体系化的方法,不妨利用编纂概念、利用类型(模块)、利用法律原则、利用功能概念来进行体系化的建构。[18]对于税法学如何加以体系化,学者们侧重的角度不一,试述如下:

学者有将税法体系[19]研究区分为税收实体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税收处罚关系及税收救济关系四大系统来探讨,[20]试图建构以税收请求权为基础的税法体系,并发展出可检验性的可操作性规范。税收实体关系主要是分析何种纳税客体应按照何种基础归属于何纳税主体,探讨税收请求权是否有效成立。伴随着税收请求权的合法有效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我们则进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种类与义务合理界限之探讨。如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则应该课予哪些处罚,处罚界限为何,并经由相当性衡量以防止公权力遭滥用,并避免发生超过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最后当事人若对税收构成要件或征纳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纳税义务之有无、内容、范围、征管以及处罚方面争议有不服时,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在救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为税捐救济的处理范围。

另有学者从税收的目的论出发,[21]将税法体系主要分为财政收入目的的税法(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与管制诱导目的税法(财政收入为附带目的),两者区别实益在于其所适用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不同。财政收入目的税法主要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课税乃基于平等原则,其衡量标准专以纳税人之负担能力而非以国家财政需要为依据。而管制诱导目的税法则以比例原则及权衡理论为重心,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另有学者提出税捐基本权概念,探讨课税权的宪法界限,建构以税捐基本权为中心的税法体系,并以宪法税概念及税捐正义作为整个税法体系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以求得国权与人权平衡之价值判断。[22]

税收法令只是现实立法下的产物,体系化的税法学应当贯彻自身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法的本质不在于意志而在于规律。今后更应重视找寻经济发展的规律,以法学的角度来提炼税收具体制度的共同原理,以免坠入纯粹的注释法学而不自知。而体系化研究方法有助于总结过去,演进新知,不只说明了新知产生的过程(归纳),并指出法律发展的演进性。[23]一言以蔽之,税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并注意探求税法的普遍性与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尽人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应和诠释,而这与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是不可分的。

四、总结

关于建立税法学研究成果的客观衡量标准,以及标准之间的顺序及比例为何,本文尚无能力来形成此一学术评价机制,有待更多的学术对话参与形成共识而后确立今后税法学的研究成果衡量机制。毕竟在此一意义上进行的学术对话才有较高的学术可比性与可检验性,并可避免学术垄断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形成优质的学术文化世代传承。

以市场角度看,教学与研究也是另一类的市场,但应尽量避免将学术产业化,毕竟学术更有其使命感(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应该是最低标准吧)而非如产业的最大利润化,这或许是有志于税法教学研究者应有的体认。本文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税法教学与研究可归纳为下列建议:对立法者保持不卑不亢的心态;开放对话机制的面向及深度;体系化的教学与研究方法。或许本文陈义过高,倘若对提升税法教学与研究能激起更多的火花,则本文目的也

就达到了。

「注释

[1]这里所称的税法,按照2001年修正后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只限于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两种形式,但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通知、批复、意见取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健全现象,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背道而驰。

[2]关于税的名称因不同朝代或翻译用语之故,各有不同的称法,今人主要有称“租”、“税”或“捐”等情形。通说以为经常课征者称税,临时课征者称捐,租为唐初税制名称之一,依土地之面积而课以稻谷,而如今租乃以物赁人而取得价值之意义。而台湾学者多称税捐或租税,考察现行法律用语一律统称“税收”,但关于“收”的解释及法律定位,吾人深感困惑。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从法学角度审视“税收”用语甚至提出质疑呢?或许有人以为形式不重要,内容才是重点,但如果是这样,则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如何达成呢?然为配合现实立法说明之需要及基于行文之方便,本文仍暂以“税收”称之。

[3]由于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者,税务机关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

[4]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许善达等著:《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6]税法与其它法律领域比较,由于课税权人居于优越地位故税收正义要求特强烈。

[7]例如,若根据财政立场则应力求税收的充分、确实、以及富有弹性,以满足国家政务支出之需要,所以研究重心似应摆在探讨各种税收如何组合,以达税收增加之最大化。但若站在国民经济之立场,则应力求保护税基,培养负担能力,尽量减轻其对国民经济之压迫,所以需要探讨税收的转嫁、归宿等问题,此时研究方向似应集中在税收的经济分配方面。

[8]Tipke/Lang,Steuerrecht,12.Aufl,S.2.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页。

[9]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以下。

[11]当税法出现法律漏洞时,学者认为税法中之法律漏洞可否以类推方式与以填补,此非方法论之问题而是宪法问题,亦即平等原则与税收正义问题须由宪法解释方法来解决。即使在没有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情况下,虽然税收系法定之债,应受法定负担事由之拘束,而非受法律条文表面之拘束,方能达公平税收之目的。然税法部分要件用语,事实上难免具有不完整性与开放性,此时不能尽依表面上的条文,须赖背后之宪法规定始能补足完整。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6、131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台北三民书店1991年版,第891-945页。

[13]Karl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55页。

[14]M.CappelletiandOthers,“TheItalianLegalSystem”(1967),p.89转引自沈宗灵:《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15]主要体现在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差别待遇上,诸如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一体适用的普惠制租税优惠政策外,另有种类繁多针对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租税优惠政策(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6]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21页。

[17]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8]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以下。

[19]这里的税法体系乃不同于税收实定法的立法体系。

[20]参照黄茂荣以下著作:《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2年版;《税捐法专题研究》(各论部分),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1年版;《植根税捐法法规汇编》(一),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植根税捐法案例体系》(一)至(四),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法学研究论文例6

一、引 言 价值研究在20世纪的最后十多年里终于进入了中国法学界的视野。在“统治工具论”一花独放数千年的中国法学界,这一研究方法的伦理学转向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她预示着历来被视为御人“辔策”。统治工具的法律将被正义、自由等普遍伦理所羁束,也标志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时代转向。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就总体来看,传统法理学中的反价值基础仍未受到有力的质疑与批判,大部分学术成果局限于在概念上做文章,甚或只是将传统法理学中的反价值理念赋予价值的外衣,特别是对法学研究中的价值研究尚缺乏实证的考察。当然,历史本身并没有价值,它只是事实的存在。但是,我们从对法学中的价值研究的历史发展轨迹的展现中,从历史与现实的关联中却无疑可以发现对我们有用的价值,特别是可以找到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发展有益的启示。正是本着这一理念,本文试图通过对价值问题在法学研究中的存在与发展的研究,寻找对21世纪的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学发展有价值的经验。这里的“价值处理”一词指法学研究中对有关道德、正义、公正等伦理问题的看法、它们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的看法及其研究理路。按照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理论取向及研究旨趣、价值处置,可以将法学分为三大类: 1.价值法学 价值的法学指将法价值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并强调正义、道德与法律不可分离的法学,价值法学将正义作为法的本质或法律追求的目标。价值的法定义具有选择性,正义是高于实在法、评价实在法的标准。价值的法学是西方法学的主流。从西方法学的源头——古希腊的法学至今,除了19世纪的短暂沉寂以外,价值法学均执法学之牛耳。依法学家对最终价值依据的阐述,可将价值法学分为自然的价值法学、神学的价值法学和科学的价值法学三种。 自然的价值法学指以自然为最终价值源泉的法学。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复兴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及其他理性主义倾向的法学,均可归入此类。古希腊人相信世界是有序的,人类社会秩序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自然有它的法,人类社会也有他的法,法律是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的产物,人定法只有符合人类理性时才是法,否则便不是法。这种观念在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就已存在。柏拉图、亚里土多德、西塞罗、洛克、卢棱、孟德斯鸠、康德、富勒等都是这个谱系中的佼佼者。 神学的价值法学指以神为法价值最终源泉的法学。在西方,神学的价值法学多与自然的价值法学存在亲缘关系。他们同样使用自然法学语言,不过自然本身也成了神的创造物,神取代自然而取得最终、最高价值源泉的地位,神成了正义和法律的化身。在西方,神学的价值法学的代表是犹太教法学和基督教法学,经典文献是圣经,代表人物是罗马后期教父学的代表奥古斯丁、中古中期经院主义神学的代表圣·托马斯。印度婆罗门教法学、伊斯兰教法学是东方价值法学的代表。《摩奴法论》认为,法是梵天之子摩奴创造的,国王的法只是摩奴法的表现,如国王的法不符合摩奴之法,根本就不是法,“国王应立足于永恒的法”。中国古代儒家学说中强调法出自天理的观念也可归入此类。科学的价值法学指将法学研究中的价值科学化或试图通过科学的(实证的、逻辑的)方法研究价值问题和价值与法律关系的法学。这里的“科学”并非指结果而言,而是指方法的科学化。庞德从社会中、经验中寻找法律理想的思想、20世纪中叶在西方盛行的程序中心的法律理论及其他立足于现实寻找正义、确认正义与法律关系的理论可归入科学的价值法学之列。 2.去价值法学 去价值法学或价值无涉法学,指并不否认价值的存在与可知性和客观性,但是强调法学与价值无关,在法学中排斥价值研究的法学。此种法学只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在西方存在过较短时期。最后,这股思潮走向反价值的法学。可以列入这股思潮的有边沁、奥斯丁、马克斯·韦伯等人的法学。边沁和奥斯丁师徒并不否认法律价值的存在,不否认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他们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就是法律的价值。就边沁而言,功利主义就是立法者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可以看作是功利主义的法价值宣言。但是就他对道德的完全功利主义的处理而言,我们将他归入价值无涉的法学。奥斯丁的法学明确排斥价值研究,专事规范分析。这是后世“法哲学”和“法的一般理论”分化的开始。韦伯则强调科学研究应当是价值无涉的,“道德中立的”,韦伯坚决反对“能够产生一门告诉我们‘应该’。发生什么的‘伦理学’,他坚持将”经验事实的确定“和”自己的实际评价“区别开来。我们将韦伯归入去价值法学 ,主要依据就在于此。应当指出,韦伯批判的主要对象是权力者打着科学旗号将自我价值评价”唯一化“的企图,具有价值宽容的现代精神。 3.反价值法学 反价值法学是指那种否认正义存在、否认正义可被认识或否认道德与法律间关系的法学。反价值法学一直是价值法学的伴生物,在西方,除了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短暂时期以外,它始终处于末流。反价值思潮在古希腊就存在,其时的怀疑论者、某些智者均有反价值倾向,柏拉图《理想国》中出场的著名的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就是其中之一。色拉叙马霍斯强调,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政府历来就是强者的统治,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平民政府制定平民的法律、独裁政府制定独裁的法律,“他们制定了法律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早期反价值法学是直观的、经验的产物,他们常以经验中的人们对具体事物、具体行为正义与否的评价的对立来否证正义的存在,否认道德与法律间的联系。近现代的反价值法学是科学主义、形式主义的苦果。这股思潮始于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两分,这种两分在康德哲学中有更清晰的表述。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的两分固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的意义,但是,完全否认事实与价值的联系却对整个社会科学,特别是规范科学带来伤害。现代的反价值法学与前述价值无涉法学同出一源,是其极端表现,反价值法学不但从法学中排斥价值研究,而且进一步否定价值的客观性、可知性,认为价值没有意义。最有名气的反价值法学的代表当数汉斯·凯尔森。早年的凯尔森以康德的事实和价值两分论为起点,将科学分为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自然科学研究事实,精神科学研究价值。他认为正义就是无条件地表现正当的社会秩序,而秩序就是实在法。所以“正义的判断,只是表示合规范的一种相对价值,因之,正义就是合法的别名”。同时,正义的绝对价值是超越于经验之上的,是不能用认识手段去把握的,从合理的认识立场来看,“只有利益及和利益相抵触的东西”,解决方法也只是“利益秩序”。他声称他的“纯粹法学”是真正的法学,他要从法学中去掉道德、正义等内容。他批评20世纪的法实证主义转向不彻底:他们没有割断道德和法律的联系,而这正是他要做的。可见凯尔森根本否认价值的可知性与客观性,并排斥法学对价值的研究。不过,中年以后,凯尔森的反价值立场有所松动,这表现在他对基本规范的表述上。在1934年出版的“纯粹法学”里,他陈述的作为一切规范合法性基础的“基础规范”其实是政治实力,而基础规范是否存在的标准是社会事实,这是赤裸的成王败寇学说。在1945年出版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里,这种松动已见端倪。在那里,基础规范成为“法学的预设”,他在陈述基础规范时说:“法律虽然不能没有权力而存在,但法律与权力、权利与强权依然是有区别的。”[12]他甚至设想将解决纠纷的特权从国家取走,交给“一个公正的权威机构”。[13]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之一部分,它研究人的行为规范,它的最终依据是伦理,因此,虽然存在去价值法学和反价值法学,虽然在特定的时空中他们还具有一定优势,但是价值法学始终是法学主流,且始终是价值法学促成法律的进化、特别是法律的现代化、描述并评价这一历史进程当是本文之核心。 二、重内容的价值法学及其演变 法价值研究的根在于人类的道德实践。人类作为理智的存在物,道德观念的产生是她区别于其他物类的最终标志。无论种族肤色,也不分东西南北,不讲道德的物类群体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类群体。正象孟德斯鸠所讲的穴居人的故事那样,不讲道德的“人类”群体早晚会自我毁灭。事实上即使强盗内部也有道德,“非道德”的人类群体只是对“外人”不讲道德而已。这一点只要看看日本军国主义者对中国人是多么的残忍与不人道、而对天皇是那样忠诚(忠诚是一种道德)就可以知晓。这就是康德所揭示的真理:恶是自身的对立物。从人际关系来看,道德即人际关系的正义,法律就其总体来讲(不排斥少数恶法)都体现了一定的道德内容,法学家不可能完全无视法与道德的关系。但是,由于国人的法指实证的制定法,特别是皇权左右立法的事实在中国几乎与自然事实一样天经地义,所以特别强调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本体论意义上加以考察,并将道德、正义作为法律本体的思想却源于希腊。[14] 纵观法学史,法价值研究有重内容和重形式两大思潮。价值法学在同去价值法学。反价值法学的论战中经历了重内容——重形式——内容和形式并重的演变过程,其历史起点是重内容的价值法学。 希腊人开创的价值法学是重内容的,即关注法律本身的正义问题,确立了法律与正义的本体论关联。重内容的价值法学就其关注的具体内容来看,又有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两种学术倾向。希腊法学的价值取向是整体主义的,尤其是柏拉图的法学。整体主义正义论在希腊的兴起具有偶然性。公元前6世纪,希腊的部落社会逐渐解体,在此过程中,部落社会的整体主义精神开始解体,代之而起的是个体自由精神“这一精神的核心是强调法律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服务。如果一条法律不合时宜,经公众同意可以修改它;但是,只要它还为公众所支持,人们就必须遵守它。伯里克利在著名的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讲中高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是见诸史料的这一伟大精神的最早提倡者。伯里克利提倡政治个人主义原则。同时代及其后的哲人普罗塔哥拉、德谟克利特、苏格拉底都是这一新的时代精神——个人主义的传播者和阐发者。但令人遗憾的是,对外战争、革命、党争最终破坏了个人主义生存的基础,整体主义价值观死灰复燃再次成为主流观念。恰恰是在整体主义崛起的时代,法学知识开始体系化、法学知识开始与伦理知识结合,产生了希腊的整体主义重内容的价值法学。这一学术传统的奠基者非柏拉图莫属。柏拉图在与正义相对主义者的论辩中确立了可称为正义的、理性的法学传统。这一传统的重要贡献是确立了法律的理性本体论:法律是理性的命令。这一理性主义的法概念是形而上的,它超越实在法(包括制定法与习惯法),是评价实在法是否具有”法性“或正当性的标准。柏拉图法学的不足之处在于价值取向的整体主义。他认为人有三种品德:理性、意志和欲望,理性产生智慧、意志产生勇敢、欲望被节制,这个人就处于正义状态。这就是说,正义对个体意味着义务。柏拉图的社会正义就是人人按自己的才能各司其职,他的社会正义总原则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于他天性的职务,[15]这个职务由品性决定,而品性取决于人的不同质料:金、银、铜铁。据于此,柏拉图主张赤裸的阶级主义、等级主义。柏拉图的阶级主义是打着整体利益旗号的:他认为根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最大的滥用权力。这种正义最终表现为一个哲人来安排的整个社会制度,其中包括公有制,从上到下的灌输式的教育,甚至公妻等等。应当指出,柏拉图的整体主义是批判性的,这从他坚持以理性为标准评价现实的法律与政治实践的论述中可以清楚地感受到。由此可知,柏拉图创立的价值法学是批判的、整体主义的、重内容的价值法学。 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批判的价值传统。[16]但在利益取向上,亚里士多德出现了明显的向苏格拉底的回归。这表现在:他提出矫正正义,这个矫正正义是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的,类似于康德的“纯形式”的正义,他批判柏拉图的共妻制,批判柏拉图的人治提倡法治等等。但是,诚如亚里士多德所明确指出的:就本性来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17]他关注的核心是正义的社会制度的建构,而不是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亚氏的主要利益取向仍然是整体主义的。 罗马法学虽然深受希腊法学的影响,特别是在帝国时代。但是罗马社会与希腊的“建构式”的城邦国家不同,罗马是个以独立的农民为主体的社会,所以罗马自有其精神:个人主义。罗马的个人主义精神与希腊的理性价值法学的结合,形成了充满批判精神和个人主义关怀的价值法学。罗马人深信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8]“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19]罗马法学也是充满批判精神的。西塞罗认为,“把所有基于人们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都视为正义的这种想法是最愚蠢的……如果法是由人民的法令、统治者的决定、法官们的判决确立的,那么便会存在抢劫法、通奸法……, ”人民通过的那许多危险的、那许多有害的决定呢?它们并不比强盗们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决定更配称为法律。“[20]在西塞罗那里,后世所谓实证主义的法概念是无容身之地的。罗马法学较希腊法学的最大差异是罗马法学”将人当作人,而非仅作为某一国家法律治下的公民来加以考虑“,[21]即罗马法学贯彻的是一种个体主义精神。罗马人有很强的自我服从意识,罗马人重视永恒的价值,并将他们神圣化为神的意志,这些意志被转换成个人的权利。无论在家庭或国家或朋友圈子里,罗马人都”重视人的人格和彼此关系“,而这”源自一种对每个个体人格的尊重。“[22]这种精神在罗马法学教育和西塞罗的思想中均有体现。例如,罗马法宣称的基本精神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23]西塞罗的理想国家是人人平等的自主的公民社会。罗马法学关注的不是社会正义的建构,不是柏拉图 式的社会工程描述,而是法律主体权利的保障。这在古代社会似乎是唯一的。 罗马帝国后期,罗马法学中的批判精神和个体主义精神开始衰退,到中世纪教会法时代,由于民族国家和教会权力的联姻,法学成了为实证法律和权力辩护的工具,罗马法学的个体主义精神也严重衰退。[24] 法学中对个体价值的再度高扬是启蒙运动的成果。启蒙运动打着复古的旗号,其实复活的是西塞罗的个人主义精神。他们以人对抗神,以个人对抗整体(教会)。古典自然法学旨在批判现实社会及其法律的基础上全面重构法律,创造自由、民主、平等的现代法律。古典自然法继承了被后世称为“狭义法概念”的理性本质法概念,认为法来自超验的人的自然本性,同时通过人的本性,赋予法律以自由、平等、权利的本质,正是古典自然法学派迈出了称之为“现代法律精神”的第一步。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激进派,例如卢梭,他们努力的目标是通过法律体系外的批判实现法律与社会的整体改造,而这一社会改造思潮就其方法论而言,仍然是柏拉图式的,具有乌托邦色彩,它在摧毁旧制度的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团结并加剧了法律发展的 三、法律价值研究的形式主义转向 如前所述,启蒙时期及其以前的价值法学是以追求法律内容的正义为特征的,他们的价值立足点是一个共识的或终极的、超验的实体或判断之神:自然或人性,这具有浓厚的哲学意蕴。18、19世纪,以实验为方法论特征的自然科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实证几乎成为科学的代名词,能否经受实证材料的检验成为判断科学知识与非科学知识的基本准则。自然科学中的经验、实证的方法逐渐向哲学、社会科学中渗透。这构成了对从超验的大前提演绎而来的传统价值法学的致命冲击。同时,传统的价值法学是以建构唯理主义为哲学根基的,它的极端化形成了现代迷信——理性迷信。当理性成为权威话语且话语权为极权主义者垄断时,就足以导致社会的狂悖,事实也正是这样。我们从形形色色的以意识形态全面改造社会的狂热行为中可以窥见它的身影。作为对传统哲学反思的产物,一个新的、以实证为特征的时代到来了。 这个转型始于休谟(David Hume,1711-1776)的事实与价值的两元论,关键性的人物是哲学大师康德。康德大概是最后一个重要的古典自然法论者,他承认自然法的存在并提出了著名的自由主义的法定义,但他的自然法却开始向形式主方面退缩。康德认为,纯粹理性仅是制定法规的能力,由于它缺乏制定法规的质料,所以只能成为意志行为的准则的形式,这种形式是意志作决定的最高原则,“由于这些人类行为的准则或规则来源于主观诸原因,它们自身并非必然地与客观和普遍的原因相一致,因而理性只能规定出这种最高法律,作为禁止做的或必须做的绝对命令。”[25]可见,康德视为最高伦理和最高法律原则的绝对命令是纯形式的。但是,康德始终是个个人自由主义者,对他来讲,自由是法律的不言而喻的内容,这从他的自由主义的法定义中可清晰地感受到。他曾明确地说:“成为法学家的标志的乃是权利的天秤而且紧跟着也还有正义的宝剑。”[26]他的法学的核心范畴是权利,他的法学的最终结论是以世界公民权利为基础的世界法。这些都是康德法学的个人主义价值关怀的明证。 康德身后,新旧康德主义者们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其中的极端分子将价值交给魔鬼,主张任何道德主张都可以正当化,走上了本文所说的“反价值”歧途。部分人则在形式方面推进了法价值的研究。重形式的价值法学主张正义具有主观性,只有形式才是绝对的。法学应关注法律的正当形式而不是正当内容。各家对价值重视的程度又各有差异。斯坦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可以看作是介于反价值法学和形式价值法学之间的人物。他对正义的内容作价值相对主义理解,同时对法与正义的关系作相对主义处理。他一方面认为理论的任务在于追求正当性原理,另一方面坚持正当性只存在于形式。至于内容,那是随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改变的,那就是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在《正义思想》(The Theory of Justice)一书中,他强调正义和法律是不相干的,法律并非从正义而来,反之亦然。正义和法同时来自于“纯粹意志”。基于对形式正义的关怀,他提出四条立法原则。透过形式,我们还是可以窥见斯坦姆勒对法律正义的关怀,特别是在形式方面。[27] 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作为斯坦姆勒的学生,具有明显的价值相对主义倾向,但是,可能由于他有幸目睹了希特勒恶法的罪孽,他在坚持法律 形式正义的同时,法律内容的相对主义态度有所软化。拉氏坚持应然和实然的两元论这一康德主义的基本观念,认为法律的正当是相对的,人们只能依据该体系的最高标准:在体系内对法律作正当与否的评价,而“关于应当的最终陈述是不可能被证明的或作为公理的。人们不可能辩明而只能自称知道关于应当的最终陈述。”[28]这是价值相对主义的口吻。但是,拉氏的价值相对主义不是“任何价值都可以正当化”意义上的价值相对主义,而是指“个人价值体系”、“整体价值体系”、“文化价值体系”之间的位阶不明,也无法证明,“唯有由个人人格深处才能决定,只能由良知决定”。[29]他认为,他的相对主义是克服教条主义的通道,目的在于防止价值独断。拉德布鲁赫对价值法学的贡献可以归纳为三:(1)在形式主义的旗号下提倡“伦理义务学”,此学说主张法律上的绝对权利观念,即人权,无论何种法律制度都必须保障人权,[30]实际上从形式正义而进入了内容正义,确证内容正义。(2)在内容正当和形式正当间寻求平衡。他的法理念三要素是:首先是公正即形式平等,但是形式平等可能会产生坏的结果;所以,其次要用功利来评价即合目的性,而合目的性会对法的确定性构成威胁;所以,第三个要素就是法的安定。但是公正、合目的性、法的安定这三要素的位阶问题是难以解决的。[31]这三要素其实是将法体系内的正义和体系外的评价与修正融为一体。(3)提出科学在价值评价中的作用。拉氏继承了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传统,坚持科学应当对价值评价保持克制:第一,在体系完整性中发展可能的评价;第二,叙述实现方法以及由科学所限定的后果;第三,发现每一评价在场的世界观前提。[32]这其实是一种价值宽容的思想。 法价值研究的形式主义转向源自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大张于理性主义的欧洲大陆,是对仅重内容的价值法学的反思与发展,在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他使人们的法价值关怀由内容而走向形式或由单纯的内容走向内容与形式双重关怀。单纯内容的、独断的价值法学容易走向两极:反进化的或者革命的,这两者都对法律文明及其进化构成威胁。同时这一转向也使法学由哲学而走向社会科学或规范科学。还应当提出,我们过去过分看重了形式主义转向的负面效应,除极端的反价值的形式主义以外,重形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否定形式而单纯追求正义,当正义成为强者手中的工具的时候,动乱与暴政便降临了。难怪纳粹法官反对的主要思想是形式主义而不是“正义”,相反,他们拿“正义”作为工具使纳粹法庭成为赤裸的暴政。[33] 四、向内容正义的回归 由于单纯追求形式正义的法学存在对内容上恶劣的法律评价的盲区,因此,不久学界又再次将研究的重点转向法律内容的正当。内容正义的回归萌芽于20世纪初,勃兴于一战后的1940-1950年代,直至今日。二十世纪初复兴的自然法与新康德主义法学其实学术影响很弱。所以,真正向内容正义的回归始于二战以后。二战以后,向内容正义的回归浪潮具有4大特点:(1)涉及面广。就学术流派而言,复兴的自然法姑且勿论,就连具有浓厚反价值色彩的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社会法学派、后现代法学等也加入进来;就地域而言,不仅是西方法学,即使是反价值倾向很浓的东方法学也有波及,苏联法学1950年代开始的对维辛斯基法学和斯大林主义的清算是其代表;我国法学1980年代开始的对维辛斯基法学的反思也有明显的内容价值法学痕迹;就学科而言,不仅是法理学,就连部门法学也加入进来;不仅是法学,法学的相关学科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也都积极参与其中。(2)理论向度的多元。不仅对传统的实体内容正义有新的建树,而且扩充到程序内容的正义;不仅有立法向度的价值研究,而且开创了司法向度的价值研究;(3)强烈的人权关注。尽管人们在正义的内容方面难以达成完全的共识,但是,各学派却都关注人权,以人权的名义通过变革法律和完善司法过程而追求正义。 20世纪下半叶重内容的价值法学的主要理论向度有五个方面: 1.重新寻找自然法的依据 由于受到科学主义的驳难,自然法学在19世纪一度归于沉寂“在价值法学复兴的潮流中,自然法学力图重新寻找自然法的理论支点,这一努力的重要表现是对托马斯主义的再发现与创新,在重新解读托马斯主义中捡回失去的法律价值。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是法国哲学家马里旦(Jacques Maritam,1882-1973)。马里旦提出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以回应实证主义对自然法的非难。马里旦认为,自然法的本体论要素是出自人性的理性安排的一种秩 序,所以自然法具有道德性。自然法的认识论要素是指自然法是通过人性来认识的,而不是象发现几何规律那样通过抽象论证或概念推理来认识的。这就超越了古典自然法只研究自然法本体的局限,同时也是对科学主义者们从认识论角度对自然法的非难的回应——自然法的认识方法与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不同,自然法不是不可认识的。不能因为自然法不能用科学方法(狭义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来认识就否定它有存在。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的学术倾向与托马斯不同,他们是批判性的,批判的重点在人与国家的关系方面。鉴于纳粹德国将人工具化带来的灾难,马里旦强调国家是工具,国家是为人服务的,而人的目的应当受道德约束。同时,他极力批驳马基雅弗里主义,强调除了目的合道德以外,手段也必须合道德。对民主制来说,目的是正义与自由,使用与正义与自由不相容的手段是一个自我毁灭的行为。[34] 2.从社会中寻找价值根源的努力 社会学研究与法学研究的相互渗透在20世纪初形成所谓的法社会学和社会学法学。社会学研究的明显实证主义倾向对法学研究产生了消融价值研究的消极影响,例如孔德的实证主义和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中明显的反价值倾向,就深深地影响了法学研究;早期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埃利希将法律正义交给法官的“人格”也是证明。[35]然而价值研究并非必然与法学中的社会学研究倾向相悖。莱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就是用社会法学的语言表达的“自然法”思想。狄骥在“实在法”之上预设了一个“客观法”,而这个客观法是来自作为社会事实的社会连带关系。实在法不但来自客观法,而且接受客观法的评价,可见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理论框架与古典自然法是同构的。如果说狄骥只是在社会法学名义下暗中保持了价值研究传统的话,社会法学巨擘庞德则完全肯定法律的价值。 庞德对19世纪!20世纪的法学中的反价值倾向不以为然,他认为“无论在古代和近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6]他对自然法学派表示尊重,他认为自然法理论反对的强力是“反对不根据任何原则、而只根据便宜行事、公共福利或个别官员的个人便利的各种主观意见所施用的强力,在这一点上,它并没有错。”而“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 .他认为自然法学派的“普遍理性”其实是一种“实在的自然法”。他对19世纪的显学“分析实证主义”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认为将国家意志抬到首位的纯粹法学“是一种幻想,他们不能忽视法律中的理想成份”。[37]针对价值怀疑论,庞德指出,任何法律都有“正当权威的基础”,“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38]由于正义怀疑论没有将任何东西置于统治者之上,而正义是加于统治者之上的,所以“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导致了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39]与自然法学从理性寻找最终价值依据的方法不同,庞德将目光转向社会和法律本身。庞德将法学史上寻找法律价值的方法归纳为三种:法律经验、法律假设和权威的观念(法律理想)。不管何种方法,人们都可以发现法律正义是一种调整关系的制度,以保证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类享有各种东西各种要求的手段。正是这种制度促进文明的产生和发展,而这种文明包括对自然界控制的物质文明和对人类本性控制的精神文明。[40] 3.承认与揭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前已论及,法理学的形式主义转向是科学主义思潮的产物,这一学术流派是以主客二分的认识论为基础的;这一认识论的特点是强调自然事实与意志世界的分离;法学研究的目的是描述作为客体的法律的真理。这一认识理路的结果就是把法律看作主体的人统治客体的人的工具,法律是主体的人的意志、利益、权力的表现,因此谈不上正义与否。不过,法形式主义强调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它对法律现象的分析功不可没。哈特在继承了法形式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实现了法学研究的语言学转向。[41]通过对旧认识论结构的突破,哈特对实证主义的权力意志论进行了批驳。他将法律视为客观的社会规则,对这种规则的看法可以有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并通过创立“内在观点”的理论,将法律与人的认同相连接,从而部分拣回被法实证主义者抛弃的自然法理论,实现了在实证主义传统内对“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承认。哈特一反实证主义者严格区分事实和价值的态度,强调自然事实与法律和道德规则内容之间在这方面特有的理性联系,虽然这种联系不是内在的;但是除非一定的 物质、心理或经济条件已经满足,否则任何法律制度和道德典章都无法建立。他承认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42]他从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等五方面论述了最低限度自然法存在的必然。 哈特对两种形式主义的去价值法律观都持反对态度,一是重制定者权力意志的形式主义法律定义,即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纯粹形式观点作出的法律定义,最典型是就是奥斯丁的“三位一体”的法概念;二是将正义与遵守法律等同的形式正义观,他强调对法律本身可以从正义角度进行评价,所以正义必须考虑法律的内容。[43]哈特对正义观结构的描述也很具启发性。他认为正义观由两部分组成:(1)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2)流动的、可变的标准。这种正义观坚持了正义的流变与不变的统一,与正义相对主义划清了界线。为了解决各种正义要求间的冲突,哈特提出了“正义位阶”的理论,他认为不同的正义观对同一问题可能有不同的评价,价值小的正义应当让位于价值大的正义。这并不是说哈特主张价值相对主义,因为他在强调价值评价差异的同时强调在特定领域存在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例如在民事侵权或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有两条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反对差别对待、应赔偿的不得不予赔偿。[44]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哈特从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两方面对法价值相对主义作了有力的回应。 4.开拓正义研究的程序面向 如果18、19世纪的主流法学是实体法学的话,那么,20世纪的主流法学就可称为程序法学。[45]这一法学研究中的程序转向是对司法和立法实践中重程序努力的学术回应,在英美法系,正当程序也因而由一个程序原则发展成为一个包含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的法律原则。形式主义作为一种思潮,他所针对的主要是作为实体的内容。由于作为实体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多样性和易变性,这就使主张内容正义的法学在形式主义法学面前处于不利地位。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价值法学将目光转向程序正义,在程序方面论证法律正义的内容,有力地回击了价值相对主义。这方面的努力表现在对法规范本身表达方式的道德问题的研究,对实现正义的法规范的程序规范的研究。前者的代表是美国法学家富勒,后者是哲学家M·P·戈尔丁。 富勒通过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区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方法,将法学研究的视域由实体正义扩充到程序正义。他的法律外在道德指法律的实体目标即实体自然法,它的最高原则是展开、保持和保护人际交往渠道的完整性。内在道德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这是一个程序问题,他称为程序自然法。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他声称前人研究的主要面向是实体自然法,而他则着重研究程序自然法的研究。他将程序自然法或法律内在道德归纳为8大法治原则,列于首位的是法律的一般性。他认为程序自然法在许多实体问题上是中立的,但是在对人权本身的观点上是不可以中立的。[46]戈尔丁的法哲学是以内容正义为核心的。他把法哲学问题分为规范性问题和分析性问题,抛弃形式主义者反对研究规范性问题的理路。[47]值得注意的是,戈尔丁将程序公正作为公正制度的重要内容。“他认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虽然程序正义似乎是次要的正义,因为我们无法离开实体正义而设计程序标准,但是程序正义标准又是独立的,他不同于”正义理想“即实体正义。他认为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的材料有决定性影响,程序公正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间存在特殊关系——来自类法律解决纠纷的本质,这是解决纠纷中的”类似自然法的立场“。戈尔丁将这种程序表述为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正性、平等性、中立性等。[48] 5.从程序上确证、充实实体正义的研究 19世纪以来,启蒙运动开创的自由、平等为核心的现代价值学说先后受到科学主义、决定论和后现代思潮的攻击。对科学主义来说,正义的内容是不可确证的,因而正义是不可信的;对各种决定论来说,价值是经济、民族历史或其他因素决定的,因而正义只是民族的、利益集团的私利的表现;各种后现代学说则从观念的多元性、非确定性、非连续性、否定存在普适性理性等方面诘难现代价值的存在及其合理性。面对各种非难,法学领域中的自由主义法理念逐渐被功利主义取代。1970年代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约翰·罗尔斯着手从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观念,发展出一种正义理论,使现代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正义观念在新的基础上得到解释, 并在解释过程中进一步充实其内容,罗尔斯的方法是通过契约程序获得普遍主义的规范。罗尔斯认为道德判断者得设想自己处于原始状态中,此种状态下排除了权力,人人自由平等,人人都处在“无知之幕”下——人们对各自在所追求的秩序中所占据的地位处于无知状态。在这一理想的对话场景中,就可以得出他的两条正义基本原则: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49]这一原初状态的观念,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目的在于以“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50]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假设和古典自然法学者的原始状态的假设是不同的。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自然状态是一种相对于社会(或政治)状态的前社会、前政治状态,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是贯穿于整个政治运行过程中的个人所处的一种场景,这种场景促使任何人在为自己着想的同时也为他人着想。这是将个人抽象化、中立化的结果。罗尔斯的程序正义不仅是前提性的、基础性的,而且正义中内在地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容。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指对社会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实质正义指结果正义。罗尔斯认为这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在这一基础上,罗尔斯论述了“程序正义”问题。他通过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分类方法,论述了正义的社会制度中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确证作为自由、平等的正义不可避免地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容。[51]继《正义论》之后,罗尔斯又发表了《政治自由主义》,如果说前者是道德哲学著作的话,那么后者就是政治哲学著作,其目的在于合理地重建在现代化过程中丢失的“政治正义论”,重点论述在观念多元的社会里,重叠共识、建立在合理基础上的社会稳定何以可能,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观念和制度框架。他的结论是,政治关系不是必须受权力和强制支配,一种使权力服从其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正义社会是可能的。人类具有一种虽然不完善的道德本性,它使人们得以受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当与正义观念驱动。在该书回答哈贝马斯的部分,罗尔斯反驳哈贝马斯将正义片面理解为程序正义的观念,重申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可分性。[52]在上世纪末的《万民法》中,罗尔斯寻找一种作为“现实乌托邦的万民法”,论述寻求自由平等的正义社会中法律的普遍原则。将“正义的自由总念由国内体制扩展到人民社会”即全世界。[53]重程序正义研究的另一表现是将正义问题向司法领域扩展“在传统法理学!特别是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法的制定与司法是绝然分开的,法的适用只是规范对事实的”涵摄过程“,即将待决事件纳入法规范下的、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是一个纯技术问题。法律得到正确无误的实现是它的最高境界。此种认识使司法过程中的价值研究被忽略。这其实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一个副产品,在西方它于19世纪达于高潮,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概念法学和法国的科学法学。20世纪初,这一思潮受到质疑。质疑者首先是利益法学的代表埃利利希。埃利希在法本体论上主张”活的法律“即”社会内生秩序“本身,它先于国家产生。对司法过程,他主张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过时了,而且是不完整的,它既难管现在,更难管将来。因此,法官将根据本民族和本时代的精神,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意图“适用法律。[54]由于这种思潮将司法正义最终完全交给了法官的法律感与正义观,因此它在突破形式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统治的同时,也对法的安定(司法过程中的形式正义)和整个司法过程中正义的实现带来危害。质疑法实证主义的第二种思潮是源于利益法学的、赫克的评价法学。利益法学主要关注的是立法中的利益评价,将司法中利益评价交给了法官;而评价法学则将利益评价由立法领域扩充至司法领域。评价法学者认为,法官可根据立法者的利益评价对司法中的利益作出评价,司法者不得自为评价”这就将司法过程看作一个源于立法的利益评价过程,是立法中的利益评价的延续,从而切断(起码是弱化了)了司法与正义的关联。 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对司法过程的去价值处理受到批判。德国法学家拉伦兹(Korl Larenz)从评价法学的盲区入手,讨论司法正义问题。拉氏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司法者仅仅靠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不能解决问题。例如,不确定法律概念、概括性条款、法律空白、立法者未涉及的新问题、立法评价的前提性条件的缺失、规范之竞合等等,不仅如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法解释本身就超出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拉氏认为,如果司法过程仅仅是如实证主义者和评价法学认为的规范涵摄或利益涵摄过程,那么,司法就与“价值无涉”了。但是,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55 ]即司法本身是一个司法评价过程,因而与价值不可分离。法形式主义和评价法学都包含了司法价值无涉的主张,而利益法学则将司法正义交给了法官,忽略了在法律和法学上对法官的控制,这种对司法的认识与传统法学的视域局限有关。从这样的基本认识出发,拉伦兹将正义及其实现的研究拓至司法领域,他一方面确证司法领域里价值评价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寻找在制度上和学理上对司法正义予以规制与引导,以期追求司法中的正义“拉伦兹开创的在司法过程中并在制度框架内寻求正义的方法论为我们提供了将正义研究的领域扩展到司法领域的良好先例。 五、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法学 在当代重程序的伦理学、法学观念中,有一种程序的极端观念。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佩雷尔曼的“理性论坛”理论和卢曼的系统理论是其代表。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的建构理性主义,反对从正义的两个原则演绎出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方法。他通过交往理性理论把正义问题转化为人际交往的合理程序:即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这个程序要求一个理想交往情境,这个情境要求所有参与对话的人机会均等、谈论自由、无特权、不受强制。哈贝马斯认为,当对真理或正义的要求真正成为难以克服的问题的时候,“就再也不存在纯粹的演绎或者论据的决定性的东西了”,只能诉之辩论,[56]而合理的辩论依赖程序的合理性。在这种交往理性的哲学观念之下,他对他所谓的形式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社会福利的法律范式进行了批判与超越,提出了“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这个法律范式回避了正义社会的基本价值内容,而是着眼于这些价值的形成过程的正义或合理性。[57]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ChaimPerelman,1912-1984)的“理性论坛”理论几乎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如出一辙。佩雷尔曼旨在通过公正和公开的对话方式在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中间实现正义,他强调某种普适性正义规范的存在——正义秩序的最高规范,但是这些结果只能由“理性论坛”的论证程序来完成。[58]源于帕森斯(T·Parsons,1902-1979)的卢曼(N.Luhmann)的系统论法律思想则由程序走向价值相对主义。在卢曼看来,根本没有“正确性”“正义”“真理”这类事物,只有 “符号”。通过符号,人们可以宣称好的意图,或者表达作为前提的共识,使正义、真理的观念与法律规范成为一体,这正是系统的功能。每个系统都有“自我正当化”的功能,而且自我承认“经由程序取得正当性”,因此,只有程序,没有“正当是什么”的内容,正确性与程序是同一的。[59] 这种源自康德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片面的程序理论的片面性及对法学造成的伤害为德国法学家亚图·考夫曼所揭示。他指出,一方面,这种伦理学实际上主张只要仅仅在论辩伦理学(程序)方面正确地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不道德的东西都能够合理化;另一方面,一种忽略获得内容的应然程序的伦理学只是建议性、呼吁性的,它欠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识的理论形态,而人们需要包含两种因素的理论:形式和材料、程序和内容。因此,考夫曼要建构一种兼顾程序和实体的“实际上是真理和正义的根本性程序理论”。[60]他在1997年为《法律哲学》第二版所写的序言中称:“正义的内容太重要了”,“形式的论证规则是必要的,然而单独却不足以整合出实践对话之规范,更遑论要决定实践对话”因此,它不能取代具有实质内容的论证规则。“[61]在总结终身研究的心得时,他告诫后人:律哲学必须重新更多地思考法的内容。[62] 考夫曼的程序、内容并重的法哲学是建立在对康德主义和后现代思潮反思的基础上的。康德伦理学旨在找到一种绝对的先验的、对全人类具有无条件拘束力的伦理原理——绝对命令,同时,在他看来,任何具体的规则都具有相对色彩,因此绝对命令只能是纯形式的。在形式主义统治下的法学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即寻找内容上正当的法律的哲学不再能存在。”[63] 要超越单纯程序的法理学,首先必须回答内容正义是否可以成为法学研究对象的问题。在康德主义者看来,法律的内容正义具有多样性,无法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指无法确证普适性的规则),或起码是只能从形式去寻找正当的内容。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克希曼(JuLius Hermann V·Kivchmann)就说过:法学以偶然性为研究客体,自己却成了偶然性,立法者修正三个字,整个图书馆都变成了废纸堆。[64]20世纪的波普尔也否认对规范科学认识的可能性,认为对规范的认识只是一种意见。这种思潮的核心是,作为科学的法学不能以法律正义的内容为对象,否则,法 学就不是“科学”。考夫曼指出这种观念背后隐藏着错误的科学观,他说,虽然法学方法并非完全理性的,但法学不是科学。“这种说法只有在精确的自然科学的科学概念才是全面而唯一的科学概念时,才是对的 ”。将法学作纯形式处理,正是把法学当作自然科学处理的片面的科学观念作祟,这种取自自然科学的方法本身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展的过程。[65]考夫曼通过匡正主客体思维方法的失误来解决这一法认识论中的难题。与后现代的阐释学者同样,考夫曼将科学分为“描述的科学”和“理解的科学”两类,指出,即使对描述性的自然科学,主客体思维方式也是片面的,因为作为纯粹描述对象的客体并不存在,更遑论作为理解的社会科学。因此,法学必须找到自己的对象,这个对象不是纯粹描述的客体,而是“正当法律的非人可任意改变的存在论”根据。自然法以人的理性为存在论根据的做法,只是将自己的理解当作历史的理解,它很容易成为权力的理解。[66]断的自然法不行,它的反面纯形式主义更不行。那么,第三种道路如何呢?考夫曼在对他所谓的第三条道路——他的老师拉德布鲁赫的新康德主义、德沃金的法律诠释学、法律论证理论、法律一般原则理论和批判法学——分析过后,认为这些也都不足以成为法律内容正义的“实体存有”基础、法律的“实体存有”的基础究竟是什么?晚年的考夫曼回到了法学永恒的主题——人,只有人才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考夫曼从后现代的阐释学理论出发,认为法律的“当为”与“存在”是一个互动过程。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并不存在与意识相对立作为客体以及可以在其纯粹的客观性中把握的对象。也就是说,理解行为是由被理解的对象与理解主体本身共同构成的。因此,法学离不开人。考夫曼通过对人的独特理解来建构内容与程序并重的法理学。在考夫曼看来,人不是纯理性的人,也不是纯经验的人,而是“人格的人”。他认为纯经验的人会走向价值相对主义;纯理性的人会走向两个极端:无政府主义(每个人都是自己的立法者)或者独裁(国家是自己的立法者)。[67]人是人格的人,“这意味着人与他人或他物处于一种关系的总和,所有的秩序都有一种关系的性格”,这种人格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受支配的事物”,这种事物确认了法律言说本身,基本上法律只有透过赋予每个人他作为人格人应得之事物才能取得正当性,这就是基本权利与人权。他的结论不是形式产生法,也不是自然法产生法,而是人格关系产生法。他自称这种理论为“以人格(关系)为基础的程序正义论”。[68]

法学研究论文例7

二、《清代习惯法》研究及论证方法回顾

《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由梁治平著,并于1996年由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系列图书的组成部分,在《清代习惯法》的主题部分,作者共分十个部分对《清代习惯法》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不仅对“法”和“习惯法”的概念进行了回顾,并且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习惯法”和“习惯”和关系、“习惯法”和“社会”的关系以及“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将习惯法的调查报告、清代与习惯法相关的官方档案以及清代的民间契约书作为研究的原始资料,以“习惯”与“习惯法”为研究的切入点,对“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及相互作用过程进行了研究。梁治平对“社会与国家”问题的研究,不论是研究的方法还是论证的方法都体现出一个法学理论大家所具备的特质,对其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的回顾和学习,不论对于法学理论学习、研究还是对于法学论文的撰写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回顾

文献积累在法学研究中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学者提出“法学就是法律文献学”的观点,在研究中,需要积累大量与研究对象有关的研究文献和研究资料。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社会与国家”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出文献在研究中的作用,而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也是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的重要体现。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梁治平在研究“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前北京政府司法部1920前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基础上印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而且还使用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馆的清代司法档案,并使用了大量的清代民间契约文书,这些数量庞大的资料都为梁治平研究清代习惯法提供了坚实的研究基础,而在《清代习惯法》中,作者也对这些资料进行了充分的使用。

在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清代习惯法》的导言中,梁治平就大量的使用了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沟口雄三和岸本美绪等学者的研究方法,在《材料、概念与方法》一章,作者更是直接将E.A.霍贝尔概念及方法体系引进到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中。梁治平对研究文献的应用充分的体现出其对这些研究方法相关的文献的掌握程度,也反映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作用。

在研究成果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导言一章中,对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等学者的研究方法的引用的同时也是对其研究成果的使用,在《导言》一章中对梁启超和梁漱溟的研究成果的引用、在《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一章中对千叶正士的“法的三重结构”以及《再论习惯法》一章中对ArthurHendersonSmith、R.格尔巴特、胡先缙、MartinC.Yang等学者对“面子”的研究成果更是充分的体现出梁治平对既有研究成果的掌握程度,这些研究成果方面的文献积累对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论证基础。

(二)《清代习惯法》论证方法回顾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大量文献积累和使用不仅为结论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作者对各种论证方法的熟练使用也使得论证更为严谨。作者在《清代习惯法》中使用了大量的论证方法,本文并不一一进行赘述,仅就作者使用较多的演绎证明方法、归纳证明方法和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进行回顾和说明。

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以《习惯法与国家法》一章为例,作者通过对“小传统”和“大传统”这一一般性原理和原则作为论据,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和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进行比较论证,并继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影响、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以及两者的联结人和联结点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明。作者在其他章节中还有大量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这一方法的使用不仅使得论证更易于展开,而且为其结论的形成做了很好的准备,也使的整个论证过程更为合理和完整。

归纳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再论习惯与习惯法》一章中,在该章中,作者在回顾E.Ehrlich、P.Bohannan、L.Pospisil、RoscoePound以及SybilleVanderSprenkel等人对“法”的定义的基础上对“法”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除此之外,作者在论证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回顾已有的研究成果过程中,也大量的使用了归纳证明的方法。使用归纳证明的方法,通过以已有研究成果为论证的基础,对一般性的原理或论题进行的论证,使得所论述的原理和论题更为客观合理。

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习惯法起源举例》和《习惯法制度考略》两章(虽然其他章节中作者依然有使用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但是以这两章的使用最为广泛),在习惯法的起源举例中,作者枚举了自然、社会变动、智虑者、祖先崇拜、迷信、感情、道德和流传等8种习惯法的起源,而在接下的“习惯法制度考略”中将习惯法的制度归纳为婚姻、析产与继承、永佃及一田两主、典与卖、找贴、会、中人等8个种类,作者通过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有效的解决了在习惯法起源和习惯法制度论证中面临的困难,对习惯法的起源和习惯法的制度进行了论证。

三、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的常犯错误反思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在被作者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所折服的同时,也对一些广泛存在的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进行了反思,特别是对当年学术界在法学研究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势和论文写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反思。与梁治平作为法学大家在《清代习惯法》中所体现出的丰富的研究文献积累和严谨的论证所形成对比的是,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方面,在研究的过程中,在选择好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收集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对于法学研究而言,由于法学研究的特殊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论是使用理工科以及管理学科的调查和统计的方法进行法学实证研究还是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都需要积累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只有在丰富的研究资料和文献积累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研究结论的客观性和公允性,而这,却恰好是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短板。

在研究方法的选择方面,研究方法的选择需要依据研究的对象而定,在确实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根据所需要达成的研究目标选择合理的研究方法。而对于非法律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在进行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掌握的研究方法相对较少,在选择研究方法时也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研究结论缺乏基础,即论证的严谨性方面,其本身也是由于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和研究方法选择缺乏灵活性的直接结果,在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容易出现简单罗列观点、论证不合理以及逻辑不合理的问题。

四、法学理论研究及论文撰写方法的建议

对于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问题,应当分别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特别是对于当前的法学理论研究和论文的撰写,更是应当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提升自身的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

首先,应当加强文献积累。加强文献积累,具体而言,包括加强研究对象相关的资料以及文献的积累、加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研究结论相关的文献积累,对于还未确定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生而言,主要是加强研究方法方面的文献积累。

其次,应当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对于法学而言,在研究的过程中,既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进行研究,也可以从理论的高度进行研究,但是要想在法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只进行实证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实质,因此,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应当特别重视部门法学理论、法理学甚至哲学方面的理论学习。

最后,应当加强写作锻炼。在法学论文的撰写过程中,论文的好坏会直接受到作者写作水平的影响,而写作水平的提升,除了不断的进行写作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捷径可循。在加强写作锻炼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文献积累和法学理论学习,多动笔,唯有此,才能撰写出合格的法学学术论文。

结语

本文以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视角,结合阅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的体会对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在研究中对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基础等问题进行了反思,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加强文献积累、加强理论学习和加强写作锻炼的提升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的建议措施。由于学习法学的时间较短,并囿于当前的写作水平以及研究时间的限制,文中未免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这些不足,期待读者和同行专家的批评指正,以便在以后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6.

[2]邵六益.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J].法商研究,2015,02:111-119.

[3]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01:22-28.

法学研究论文例8

多年来,语言教学发展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不断地试图通过教学方法的改变来改进语言教学,于是,英语教学便从语法、翻译法,听说法,交际语言教学法,一直发展到克拉申的自然教学法。然而,大多数教师在自己的实际教学工作中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使用某一种特定的教学方法,而是采用折衷的方法,也就是说,在课堂上他们并没有完全按照某一种教学法理论来执教,而是权衡各种理论和方法,按自己的实际需要将它们的优点结合起来,使之更加符合自己的教学需求,这被许多教学法专家认为是明智之举。

一、折衷法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进行了多种科学研究和教学改革,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教学理论及方法。根据Grittner(1977),Rivers(1981),Schmidt(1989),Stern(1992)等学者的观点,这些理论,方法,研究及改革无一是全面的,没能提供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最佳的方法,因而都没有得到坚决彻底的支持。然而同时,它们又都有其优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教学中都有积极意义,不能将其中任何一个完全否定。于是,上述学者及其他学者建议当今最明智的做法是采用折衷的方法,以积极的态度来接近外语教学法上的各种新思潮,以期取得最佳效果。

外语教学中的折衷法并不是把各种教学法观点和理论无原则地拼凑在一起,而是一种择优的做法。折衷主义者认为教师不能把自己局限于某个单一的教学方法,某一种研究的结论,或某一个学派的思路上;而要了解各教学法流派的特点,熟悉并掌握各教学法的技巧,从各有关的学派及领域中汲取营养,得到启示。任何一种理论观点都不是通用的,不能保证直接应用在课堂教学中能有令人满意的结果。教学方法的采用主要取决于具体教学环境的要求。因而,为了取得好的教学效果,教师必须根据具体的教学环境,教学内容及学生的兴趣和需要,选择和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

二、折衷教学法的由来

多年来,应用语言学家及英语教学法专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关教学法的多种理论和建议。语言学理论及语言学习理论的发展为外语教学提供了一个又一个新的方法。人们希望研究的成果能够直接运用到学校的外语教学中,促进教学过程并使教学活动效果更好,效率更高。正因如此,人们经常把研究与教育实践的关系描述为从研究到教学的知识转化。

正是这种派生的关系使教学法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标准,因为在教学过程中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都是由所依据的理论决定的。语言习得理论与语言教学理论一般都很简单,因此教学法可以被理解为是经过严格定义的教学活动和技巧。然而,这种知识转化模式的基本想法过于理想化,现实与我们的期望相去甚远。专家们可以定义教学方法中哪些是对的,哪些是错的,各种各样的研究及学术调查也确实为教师们提供了新的观点以及在某种程度上指导他们教学的理论基础。但教学法往往不是为某种特定教学情境设计的,而被认为是在一般情况下可行的。因而,对于涉及学习动机,学习者人数,班级大小,师生的语言能力等诸多因素的教学情境被理想化。教学活动的多样性是语言课堂的一个明显的特点,而教师中心地位又是课堂活动中值得注意的特点。尽管教师的行为方式会有所改变,课堂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围绕教师进行,是由教师控制的,所以教师们要根据自己教学的具体情况设计教学活动。

在关于语言教学的期刊及著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教学法思想的更替,但在教学法思想更替的同时发生在课堂上的变化却不那么明显。语言学及语言教学理论的新的趋势并不能自动地引起日常教学活动的改革。普遍现象是:教师们并没有遵循严格定义的教学方法,他们在教学中也没有局限于某一种教学思路或方法,而是使用基于各种理论派别的各种各样的教学方法。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被Jesperson(1904)批判的语法翻译法的教学活动与交际法的训练方式在课堂上并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折衷的方法。

折衷法教学是理想的知识转化模式与不太理想的教学现实之间的成功的调节,教师在对新的教学法正确理解以及对特定的教学目标及教学情境认真思考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新的方法,而以传统方法中的某些有用的技巧作为适当的补充。

三、学者对折衷法的认可

许多语言学家及教学法专家都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肯定了折衷法的可行性。

“从语言的角度看,语法向交际能力的转变绝不像看上去那么明显。从形式上,教学内容可能转为以功能而不是语言形式为标准划分,如指令而不是祈使句,询问而不是疑问句等等。但意义仍然是包含在语言载体中从一个人向另一个人传送,换言之,当信息被编码传送,而接受者可以毫不费力地解码以理解说话者意图时,交际过程才得以完成。”(HenryWiddowson,1990:4)。

折衷主义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观念,这种观念使我们可以从全新的角度或从新的联系上去看待以前对各种问题的理解。这样原来的冲突和矛盾就可以得到解决。在注意的焦点转移,发现以前的非此即彼的认识问题的方式不切实际或显示出早期对问题的理解不恰当时,这种情况经常发生。(Prabhu1987:108)

“教学不仅是追求时尚,教师的任务是从现有的理论及方法中提取与自己的个性及教学情境相关的材料及其活动方式。”(SusanHolden,1989)

Hammerly(1975:17)认为没有必要从推理和归纳方法中作出绝对的选择。他说:“追随时尚的教学方法或许会忽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些语言结构适合用推理的方法教授而另一些用归纳的方法能够学得很好。”

Bolinger(1968)则反对依靠那些趋于把语言教学分成各种流派的语言学理论。“一个专业教学工作者应有他自己的思想,他会对各种不同的语言学理论心存感激,但这只是因为它们为他提供了选择的余地。教学就像每个人的生活一样,有着自身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根据自己的需要把各种有用的条件和材料综合起来。教师能否准确划分各种理论派别无关紧要”。

四、折衷法的优势

在折衷法中,教师对一切教学技巧、教学改革、新理论、各种各样的科学研究及其成果,都持一种开放的心态,这使得他们可以在应用目前流行的教学法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其他教学法流派的长处,事实证明这种博采众长的方法比其他任何一种教学法都更有益。

因为可以广泛吸收现存各种教学法的长处,折衷法有其自身独有的优势。在教学中,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调节者,可以避免流行的教学法的缺点或与自己的教学目标、内容和环境不符的方面,而采用其他教学法加以补充,从而使教学活动更好地为教学目的服务,取得最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DavidHill&SusanHolden:(ed)EffectiveTeachingandLearning,ModernEnglishPublications,1990

2,H.G.Widdowson:AspectsofLanguageTeaching,ShanghaiForeignLanguageEducationPress,1999

3,H.H.Stern:IssuesandOptionsinLanguageTeaching,ShanghaiForeignLanguageEducationPress,1996

4,N.S.Prabhu:SecondLanguagePedagog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7

5,RodEllis:SecondLanguageAcquisitionandLanguagePedagogy,MultilingualMatters,1992

6,SackC.RichardsandTheodoreS.Rodgers:ApproachesandMethodsinLanguageTeaching:Adescriptionandanalysi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1

法学研究论文例9

1.数学教学方法改革的需要

长期以来,数学教学改革偏重于对教的研究,但是对于学生是如何学的,学的活动是如何安排的,往往较少问津.现代教学理论认为,教学方法包括教的方法和学的方法,正如前苏联教学论专家巴班斯基指出的那样:“教学方法是由学习方式和教学方式运用的协调一致的效果决定的.”即教学方法是受教与学相互依存的教学规律所制约的.

当前,教学方法改革中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向,就是教法改革与学法改革相结合,以研究学生科学的学习方法作为创建现代化教学方法的前提,寓学法于教法之中,把学法研究的着眼点放在纵向的教法改革与横向的学法改革的交汇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法指导应该是教学方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2.培养学生学习能力的需要

埃德加•富尔在《学会生存》一书中指出:“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教会学生学习”已成为当今世界流行的口号.前苏联教育家赞可夫在他的教学经验新体系中,把“使学生理解学习过程”作为五大原则之一.就是说,学生不能只掌握学习内容,还要检查、分析自己的学习过程,要学生对如何学、如何巩固,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校正、自我评价.学法指导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激发学生的思维,帮助学生掌握学习方法,培养学生学习能力,为学生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3.更好地体现学生为主体的需要

我国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早就指出:“我以为好的先生不是教书,不是教学生,乃是教学生学.”美国心理学家罗斯也说过:“每个教师应当忘记他是一个教师,而应具有一个学习促进者的态度和技巧.”专家学者精辟地阐述了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始终是认识的主体和发展的主体思想,强调了学法指导中以学生为主体的重要性.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作用,只是为学生的认识的发展提供种种有利的条件,即帮助、指导学生学习,培养学生自学的能力和习惯.

二、数学学法指导的内容

1.形成良好的非智力因素的指导

主要包括学习需要、动机、兴趣、毅力、情绪等良好的非智力因素形成的指导.

2.学习方法体系的指导

(1)指导学生形成拟定自学计划的能力.

(2)指导学生学会预习的能力.要求学生边读边思边做好预习笔记,从而能带着问题听课.

(3)指导学生读书的方法.

(4)指导学生做笔记、写心得、绘图表的方法,使他们能够把自己的思想表达出来.

(5)指导学生有效的记忆方法和温习教材的方法.

3.学习能力的指导

包括观察力、记忆力、思维力、想象力、注意力以及自学、表达等能力的培养.

4.应考方法的指导

教育学生树立信心,克服怯场心理,端正考试观.要把题目先看一遍,然后按先易后难的次序作答;要审清题意,明确要求,不漏做、多做;要仔细检查修改.

5.良好学习心理的指导

教育学生学习时要专注,不受外界的干扰;要耐心仔细,独立思考,不抄袭他人作业;要学会分析学习的困难,克服自卑感和骄傲情绪.

三、数学学法指导的原则

数学学法指导的原则是根据学生的学习任务、学习规律和学习经验,对学生数学学习提出的基本法则.它是用来指导和改进学生学习,提高学习效率、质量的准则.

就目前数学教学研究情况和学生学习经验来看,笔者以为有以下几条原则.

1.系统化原则

要求学生将所学的知识在头脑中形成一定的体系,成为他们知识总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教和学中,要把概念的形成与知识系统化有机联系起来,加强各部分学习基础知识内部和相互之间,以及数学与物理、化学、生物之间的逻辑联系;注意从宏观到微观揭示其变化的内在本质.并在平时就要十分重视和做好从已知到未知,新旧联系的系统化工作,使所学知识先成为小系统、大结构,达到系统化的要求.

2.针对性原则

就是针对数学学科的特征及学生的实际特点进行指导,这是学法指导的最根本原则.首先,要针对学生的年龄特征进行指导.一般来说,初中生知识面较窄,思维能力较差,注意力不持久,学习技能不很熟练,因此,对初中生的指导要具体、生动、形象,多举典型事例,侧重于具体学习技能的培养,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高中生则不同,知识面较广,理解力较强,因此,可向学生介绍一些学习数学知识的方法,侧重于学习能力的培养,开设学法课.其次,要针对学生的类型差异进行指导.学生的类型大致有四种:第一种,优秀型.双基扎实,学习有法,智力较高,成绩稳定在优秀水平.第二种,松散型.学习能力强,但不能主动发挥,学习不够踏实,双基不够扎实,学习成绩不稳定.第三种,认真型.学习很刻苦认真,但方法较死,能力较差,基础不够扎实,成绩上不去.第四种,低劣型.学无兴趣,不下功夫,底子差,方法死,能力弱,学习成绩差,处于“学习脱轨”和“恶性循环”状态.对不同类型的学生,指导方法和重点要不同.对第一种侧重于帮助优生进行总结并自觉运用学习方法;对第二种主要解决学习态度问题;对第三种主要解决方法问题;对第四种主要解决兴趣、自信心和具体方法问题.3.实践性原则

学习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技能,要使学生真正掌握学习方法,就必须进行方法训练(即实践),使之达到自动化、技巧化的程度.指导中切忌单纯传授知识,满堂灌,学而不用.进行方法训练时,要与具体内容相结合,使学生在具体运用中掌握学习方法.

4.实用性原则

学法指导的最终目的是用较少的时间学有所得、学有所成,改正不良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所以应以常规方法为重点,指导时多讲怎么做,少讲为什么,力求理论阐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增强可读性,便于学生接受.注意穿插某些重要的单项学习法,如怎样记笔记,怎样积累资料,怎样使用工具书,怎样阅读,等等.

5.自主性原则

指导学生优化学习方法,其着眼点在于发挥学生在学习中的主观能动作用,确保学生的主体地位.为此,教师在组织教学的过程中,应力求贯彻学生自主原则,积极创造条件,让学生有尽可能多的时间和余地进行自学,独立地思考和解决问题.

6.及时巩固原则

及时巩固原是学习和发展的需要.例如,数学符号、概念、定理、公式等是数学特有的表现形式.教学实践表明,数学符号、概念、定理、公式没有学会和记住,是造成学生学习质量不高、学习发生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及时巩固,才能迁移应用.

四、数学学法指导的实施

数学学法指导是一个由非智力因素、学习方法、学习习惯、学习能力和学习效果组成的动力系统、执行系统、控制系统、反馈系统的整体,对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忽视,都会直接影响学法指导整体功能的发挥.因此,应以系统整体的观点进行学法指导,以指导学生加强学习修养,激发学习动机,指导学生掌握和形成具有自己个性特点和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提高学习能力及效果为其内容及范围.

1.形成良好的非智力因素的指导

非智力因素是学法指导得以进行的动力.积极的非智力因素,可以使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长盛不衰.我们应把培养学生良好的非智力因素放在首位.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激发学习动机,即激励学生主体的内部心理机制,调动其全部心理活动的积极性.首先,以数学的广泛应用,激发学生学好数学的热情.其次,以我国在数学领域的卓越成就,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思想,激发学习动机.再次,挖掘数学中的美育因素,使学生受到美的熏陶.此外,教师还可以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的内容,选用生动活泼、贴近学生生活的教学方法引起学生的兴趣,使学生产生强烈的求知欲;教师还可以运用形象生动、贴近学生、幽默风趣的语言来感染学生;教师还可以安排既严谨又活泼的教学结构,形成热烈和谐的氛围,使学生积极主动、心情愉快地学习,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锻炼学习意志.心理学家认为:“意志在克服困难中表现,也在经受挫折、克服困难中发展,困难是培养学生意志力的‘磨刀石’.”因此,数学教学中要经常给学生安排适当难度的练习题,让他们付出一定的努力,在独立思考中独立解决问题(但注意难度必须适当,因为太难会挫伤学生的信心,太易又不能锻炼学生的意志).

(3)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第一,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提出不同的要求;第二,反复训练,持之以恒;第三,树立榜样,激发自觉性;第四,评价表扬,鼓励发展;第五,建立学习规章制度,严格管理;第六,创造良好学习环境,如搞好校风、学风、教风、班风建设.

2.数学学习方法内化的指导

(1)正确认识数学学习方法的重要性.启发学生认识到科学的学习方法是提高学习成绩的重要因素,并把这一思想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之中.如,结合教材内容,讲述一些运用科学学习方法获得成功的例子,召开数学学法研讨会,让学习成绩优秀的同学介绍经验,开辟专栏进行学习方法的讨论,等等.

(2)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数学学习方法.

①合理渗透.在教学中要挖掘教材内容中的学法因素,把学法指导渗透到教学过程中.

②相机点拨.教师要有强烈的学法指导意识,结合教学抓住最佳契机,画龙点睛地点拨学习方法.

③及时总结.在传授知识,训练技能时,教师要根据教学实际,及时引导学生把所学的知识加以总结,使其逐步系统完善,并找出规律性的东西.

④迁移训练.总结所学内容,进行学法的理性反思,强化并进行迁移运用,在训练中掌握学法.

(3)开设数学学法指导课.学法最好安排在起始年级(高一、初一)开设,时间一般是每周或每两周一课时,开设一学期或一学年,并列入数学教学计划.要结合正反例子讲,结合数学学科的具体知识和学法特点讲,结合学生的思想实际讲,边讲边示范边训练.例如,讲授名人和优秀学生学习的事例,或对反面典型进行剖析;介绍如何读书、如何复习、如何记忆等一般的学习方法;精讲数学解题的策略和思维方式;等等.当然学法课有时也可以由学生自己来上,或请优秀学生介绍经验,或请有关教师作专题报告,还可以采用讨论式.

(4)数学学法的矫正指导.学生在数学学习过程中总要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老师对学生在学习中存在的问题有较清晰的认识,善于发现问题的症结,在教学工作过程中密切注意学情,加强调查与观察,最好对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建立个人档案,随时记载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针对性矫正,从而使学生改进学法,逐步掌握科学的学习策略,提高学习效率.

法学研究论文例10

无论人们能否自觉意识到及是否明确表达出来,宪法学理论是以一定的世界观、社会观和人性观为前提建立起来的,这些或明或暗的前提即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方法论即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明确阐释指导我们研究工作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主要包括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基本单位的个体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

一、资源的稀缺性

宪法学的世界观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资源的稀缺性。

上帝已于昨夜悄然离去,把人类孤独地遗弃在冷落、无情而空虚的宇宙之中。这是一个不幸的消息。人不过是天涯过客,他的灵魂将随着肉体的死亡而随风飘逝。更让人痛心的是,宇宙可能是一个耗散结构,随着热能的耗散,不再有今夜星光闪烁,不再有明天的太阳升起,一切事物包括人类社会都将消失在均匀辐射的热寂之中。“人只不过是宇宙中的一个弃儿,是被创造出他来的各种力量所抛弃的。他无父无母,全知和仁爱的权威既不援助他也不引导他,他只好自己照顾自己,并且靠自己有限的智力在一个冷漠无情的宇宙之中摸索自己的出路。”[1]宪法学必须接受没有目的和意义的世界,以及人在其中微不足道的地位,抛弃一切关于世界意义与人类使命的说教。人不是上帝创造出来的世界主宰,物质世界也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贪婪而存在的。茫茫宇宙,生命的形成纯属偶然,人的出现更属难得的幸运。人类没有理由自命不凡,以物质世界的主人自居,企图从根本上改造这个世界,重新安排它的秩序。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基督教的千年王国到近现代的空想社会主义,种种荒谬绝伦、贻害无究的乌托邦幻想,都是对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估计过高的结果。

人的问题永远是:无穷的欲望,有限的资源。有着无限需要的人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上,不得不面对各种纷争与不幸:食品短缺造成的饥荒,土地稀缺引起的殖民掠夺,伴随着土地、能源稀缺而来的局部冲突和世界大战,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稀缺性的制约。任何时候,物产都不可能丰富到人人自由取用的程度,不存在什么千年王国、永恒正义。这是各门科学必须共同面对的现实,也是它们能够存在的理由。如果资源无限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就无需生产和交换,也不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必要创造出宪法和法律来界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研究宪法学也就成为多余的了。但这并不是值得向往的千年王国,而是人类文明的末日。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人类文明的全部动力就在于为生存和发展而奋斗。如果资源无限丰富,人类无需劳动,无需奋斗,没有压力,智识将无限退化,最终导致人类文明连同人类自身的毁灭。因此,资源无限丰富性的乌托邦设想是荒谬的。

权利产生于稀缺,没有稀缺就无所谓权利的界分。在大规模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前,从来没人试图取得空气的所有权;在都市化造成极度拥挤以前,也没人想到对阳光的权利,对隐私的权利;到目前为止,还没人为划分海水的产权作过认真的努力。空气、阳光和海水通常都是富有资源,人们可自由使用富有资源而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无需界分权利。只有稀缺资源的使用才会引起利益冲突,权利的界定就有了必要。在人口迅速增长,土地等自然资源变得相对稀缺的条件下,为了使现有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缓解资源稀缺引起的利益冲突,财产权被创造出来。在物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经济增长必然转向对人力资源的依赖,以寻求资源替代。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人力资源的稀缺,促使劳动力价格上涨。随着人力资源经济价值的不断增长,人的伦理价值最终也得到普遍提高。人生短促,没有来世,生命、健康、自由在时间约束下显得格外珍贵。个人要追求人生幸福,实现人生价值,就须成为自己短暂人生的主宰。这些“永恒真理”都是在经济高度发展,人力资源变得稀缺以后,才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同样,国家合法性的根基在于它的财政状况,它通过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权利保护来换取财政收入。财政危机导致了封建国家的破产和民主制国家的出现,而现代民主制国家的任何重大制度变革,也都是在严酷的财政压力下开始的。可以说整个制度都是稀缺性的产物。

宪法学必须把宪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同资源的稀缺性联系起来,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避免性,把资源配置的实质理解为权利配置。

二、方法论的个体主义

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包括两个方面: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第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是大自然的造物,他孤独地面对这个世界,独自应付环境的压力和挑战。集体只是人类的造物,是为弥补个体力量之不足和行动之不便而创造出来的,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个体生命活动的需要。个体才是经验中的实体,他的生命活动、喜怒哀乐,他人和集体既无从察知,也难以分享。集体并非实体,它既无生命,亦无意志与情感,集体生命、国家意志不过是人类精神的虚构。萨拜因等在总结国家人格学说时指出:“在这方面,国家也和其他团体一样。它也是一个法人,因为它被法律所承认。而它的权能是从这个来源产生的。所以,国家不在法律之先……国家的合法权力是从法律得到的。”[2]

集体和国家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法律适应集体行动的需要拟制出来的法人。集体需要行动,却没有生命与意志,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法律设置了法人代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以他们的意志来指挥、控制并协调集体行动。所谓国家意志、集体意志或者法人意志,不过是国家、团体和法人的人的意志,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只能是组成国家和集体的各个成员利益的集合。集体行动的逻辑个人行动,是组成集体的各个个人在集体人的协调下采取的共同行动。至于阶级、阶层、民族等等只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类群体,它们既没有意志,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行动。

集体行动以实现个人利益为归宿,不是实现集体多数成员的个人利益就是实现集体人的个人利益。宪法和法律配置权利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集体人利用集体力量谋求一己的私利,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缓解个人间的利益冲突。以集体为利益单位是不解决问题的,因为集体人的方便依然存在,集体成员间还会为利益再分配发生冲突。只有把个体作为基本单位,把权利、利益和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最终缓解冲突。宪法学应从人类个体的角度观察问题,抛弃“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之类的精神虚构,直面人类的个体。

第二,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关于人性的善恶,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主张。中国古人认定“人之初,性本善”,人之为恶,乃是后天环境影响造成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既然人人都是善,环境中的恶又从何而来呢?对人性的乐观情绪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软弱的道德说教和裸的暴力镇压两个极端,这显然不利于实行法治。基督教认为,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偷食智慧禁果,犯有原罪,因而人性是邪恶的。西方法治传统就是在这种人性的幽黯意识基础上孕育成长起来的,其基本经验是“以恶制恶”,即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恶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用一种恶去制约另一种恶。例如,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为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会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机制迫使他们彼此竞争;消费者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从市场机制和法治发挥作用的机理来看,与其把人性看成善,不如假定人性恶。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承认:“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3]我们曾把消除犯罪甚至消灭一切罪恶作为自己的目标,但实践证明,相对于人类的德行、智慧和能力来说,这是一个难以企及的目标。在人类生活中,善与恶形影相随、不可分离,我们不可能完全消灭恶而单独保存善。恶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只有毁灭人类、毁灭一切才能最终消除恶。因此,宪法的任务不是简单地区分出好人和坏人、人民和敌人,再把后者消灭掉而将前者留下来。犯罪与人类历史一样古老,不可能真正消灭。因为什么行为是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程度,也取决于社会在主观上对个人各种行为的容忍程度。在重大危害行为被消除后,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容忍度可能会下降,一些轻微危害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最初“严打”的目标是把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后来又经过多次“严打”,犯罪依然存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很严峻。因此,犯罪与邪恶具有长期性,只能通过法治来遏制,不能依靠搞“运动”来消除。

生命必然有所追求,一切生命现象都有自我实现、自我扩张、自我延续的自然趋向。人不仅具有肉体生命的追求,更有精神生命的追求。个人为了实现、扩展和延续自身的生命,不断创造物质财富,追求新的精神境界,这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和文明发展的根本动力。正因为人人都深切关注自身利益,不断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法律规则才能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每个人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应尽的职责。一个无所追求,把自己的生存寄托在别人利他行为上的人,是不会努力创造财富和享受生活的,终将成为社会的负担。

权利的设定,缘于利在其中。正因为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人权与公民权利,以满足人们合理自利的需要,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如果人人都舍弃自身利益,利他也就失去了意义;当每个人都没有顾忌自身利益的“后顾之忧”的时候,人类行为将无法调控,法治和秩序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个人关注自身利益远胜于关心他人利益。人类生性贪婪,具有无穷无尽的欲望,在没有规则和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他属于哪个民族、国家或群体,都可能不择手段、不惜损害他人以谋求自身利益。宪法和法律为个人设定义务,就是为了防止人的贪婪对公益和他人利益的侵犯。

“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纳税人、受益者、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4]不仅普通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政府官员和国家同样具有自利的倾向。在没有规则制约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将不惜以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政府官员同样可能以选民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身权力的最大化。因此,许多思想家都认为国家或政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祸害。例如潘恩就曾写道: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遇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5]帕金森定理揭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机构膨胀、臃员增加,政府规模自发扩大的趋势,其动因之一就是官员谋求自身权力的最大化。正是扩张权力的内存需要,使官员制造官员,机构设置机构,政府增长呈现荆轮效应。没有宪法为权力设置的界限,这些官员的个人利益就会以国家、集体的名义压倒多数公民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

三、方法论的有限理性主义

宪法学对人类能力的基本观点是有限理性主义,即每个人都具有发现自身利益的认识能力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能力,但这种认识和行动的能力是有限的。第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认识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个人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要及其满足程度,只有他自己才有最深切的感受,他人无法确切地认识和了解。任何先知的教诲、权威当局的计划,都不能代替个人对幸福的主观体验。启蒙运动不是由少数先知去教导多数人应当怎样生活,而是引导“人类脱离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使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6]只要能够自由运用自己的理性,经过深思熟虑、充分讨论、审慎选择,人们不仅能够认识自身利益的所在,而且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市场就是个人自由运用自己独特的知识、信息,自由选择一定行为来实现自身利益的经济结构。民主政治的基本信念就是,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凡是与决策利害相关的个人都有权参与决策的制定。人类理性既是个人作为自立、自主、自治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国家合理预期、有效调控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管理的基础。如果人都失去理智,不可理喻,其行为就难以预测,无法控制,他们就既不配享有权利,也无力承担义务,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国家管理将无法进行,社会秩序也不复存在。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宪法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宪法学应崇尚理性,用理性之光照亮人类制度文明的前景。民主是一种常识政治,并不需要高深的学问。只要经过启蒙教育,去除政治蒙昧,普通公民都有参政决策能力。借口“民智未开,不能骤行”,长期实行“训政”,最终导致了在大陆的。胡适曾说:的失败,“不是骤行之过,乃是始终不曾实行之过。[7]我们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海选“村干部的经验表明,经济、文化落后并非实行民主政治的最大障碍,至于文明程度更高的城市就更不存在什么客观上的障碍了。宪法学者要有平常心,不能把民众看成阿斗,去充当先知先觉的救世主,也不能把官员都当作救世主。相信群众,即相信群众的理性精神,依靠群众,即依靠群众的自治能力。

第二,人类理性是不完全的、有限的。人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和社会局限性,加上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面收集和正确处理与决策相关的全部信息,也不可能做出完全正确的决策并正确地实施这些决策。在无限复杂的世界面前,我们的无知是无边无际的海洋,而我们的知识不过是无知大海中小小的孤岛,注定是有限的、残缺的,我们所能得知的最准确无误的知识就是我们的普遍无知。英国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指出:“尽管我们各人所有的各种点滴知识大不相同,在无限的无知上却全都一样,记住这一点对我们所有人都会是有益的。”[8]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存在着自发秩序,这种秩序虽然为人类的有限理性所不及,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异己力量,而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应付环境挑战的社会文化习俗和制度。我们必须尊重这些自发秩序,不能人为地干扰、破坏或试图取消它们。我们一度把自发的市场机制视为盲目的破坏性力量,企图以人为的计划取代之;彻底废弃过去形成的法律,按照掌权者的任意创造新的法律规则,都曾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詹姆斯。麦迪逊强调:“必须进一步节制我们对人的智慧的力量的期望和信赖。”[9]我们必须尊重社会自律的秩序,自觉培养传统并学会尊重这种传统,不能滥用制宪权和立法权,任意创造规则。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以救世主自居,掌握不受限制的权力。掌权者的理性同样是有限的,即使政府及其官员都把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目标来追求,理性的有限性也使他们不可能全面掌握决策的相关信息、完全正确地做出决策并正确地执行其决策。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上,“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0]必须依靠法治,运用宪法和法律的力量来约束权力,强化对官员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以矫正政府缺陷,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对人民权利的侵损。

宪法学在高扬理性旗帜、追求真知的同时,必须承认人的无知和理性的缺陷,不能过高地估计人的德性、智慧和能力。理性可以帮助我们不断接近真理,但有限的理性永远无法使我们企及终极的真理。那种认为在无限的世界面前,人类有着无限的认识能力,最终可以认识世界的规律,并能够据此根本改造这个世界的观点,乃是人类致命的自负,将把人类引向通往奴役之路。知识非真知,对无知的理性认识才是真的知识。学者要避免“知识的僭妄”,官员要避免“权力的僭妄”,保持谦逊的本色。人文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是或然性的、有条件的,不必奢望自己的结论放之四海而皆准,试图提出什么永远颠扑不破的真理;更不应把权力当真理,用强权推行一己之偏见。

注释:

[1][美]卡尔·贝克尔著:《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1月版,第23页。

[2][荷]克拉勃著:《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8月版,第33—3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7页。

[4]詹姆斯·布坎南著:《宪法经济学》,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0月版,第342页。

[5]《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

[6][德]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2.24页。

[7]《胡适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

法学研究论文例11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

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则在《英国法释义》(全四卷,1765-1769)这部不朽的作品中,进一步用资产阶级的观点对英国的普通法作了全方位的诠释和改造,从而初步完成了英国中世纪封建法学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过渡。以后,经过边沁、奥斯汀、梅因、戴雪(A.V.Dicey,1835-1922)、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等学者的努力,近代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史学等也都先后形成,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体系。此外,1758年和1800年,英国分别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开设了用英语讲授的英国法课程(在此之前,只讲授罗马法)。这种大学法学院教育,连同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数百年的“法律学院”(Inns

of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

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

就法国而言,早在君主专制时期,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出现了博丹(J.Bodin,1530-1596)的国家理论和朴蒂埃(R.J.Pothier,1699-1772)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成立提供了历史基础。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稍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各大法典的制定颁布,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在革命前夕,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比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19世纪中叶以后,艾斯曼(A.Esmein,1848-1913)、狄骥(L.Duguit,1859-1928)、马尔佩(R.C.Malberg,1861-1935)等人的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学的基础。莱菲利埃尔(E.Laferriere,1841-1901)、狄骥、贝泰勒米(H.Berthelemy,1857-1943)以及奥利弗(M.Hauriou,1856-1929)等学者的努力,在法国建立起了近代行政法学。而奥伯利(Aubry,1803-1883)、劳(Rau,1803-1877)、萨莱耶(R.Saleilles,1855-1912)和惹尼(F.Geny,1861-1956)等学者的成果,则确立起了法国近代系统发达的私法学体系。此外,早在16世纪,在法国就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律家集团。⑷167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Lo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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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

就德国而言,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发生得比较晚,且具有妥协的特点,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即德国的统一)也迟至1871年才得以实现,但法学的近代化却在17世纪就已经开始。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沃尔夫(C.Wolff,1679-1754)等人的自然法理论,标志着近代法哲学思想开始在德国兴起。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为德国近代法理学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G.Hugo,1764-1844)和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祁克(O.P.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Gerber,1823-1891)的《德国国法体系纲要》(1865年)、拉邦德(P.Laband,1831-1918)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论》(全三卷,1876-1882),以及奥托·迈尔(Otto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

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

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

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抗辩主义,当事人主义;国际法上的国家,海洋自由,以谈判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自卫战争是正义的,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等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从而使法学的发展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变。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

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

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

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

大学法学教育的普及,不仅是法学近代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进化的基础。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将大学对西方法律科学形成(法学近代化)的影响归纳为九个方面:1.大学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2.大学使法律本身具有了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3.大学中讲授法律的方法,为消除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矛盾、协调各种法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4.大学提高了学者在塑造法律中的作用;5.法律由于受到大学其他学科的影响,因而拓宽了研究的领域;6.法学教育的发展,使法律从其他学科如修辞学、政治学等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7.在大学讲授法律的结果,导致了依据一般真理对法律作出批评和估价;8.大学使法律制度概念化、系统化,使其成为融合的知识体系,成为一门科学;9.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⒁

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

各个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进程,与各个国家的政治解放运动、民族国家的建立相联系。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的新贵族和市民阶级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对立、斗争,导致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近代的法律。从革命爆发前夕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革命中的《人身保护法》(1669年),到革命胜利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宣告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从而为资产阶级全面改革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创造了条件。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英国的法学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法国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时间、彻底程度虽很不一样,但两国的法律和法学近代化的最终确立,也都分别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成功、近代民族国家建立后完成的。在美国,1776年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而且美国的一切政治改革(或称“政治实验”),如联邦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公民权利保障等,也均从此时开始。而这些,又要求法和法学为其服务,要求法和法学的近代化。在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结束了260多年的封建保守的幕府统治,开始了全方位的学习西方、改革国政的进程。虽然,日本的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但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的一系列政治改革,如“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封建中央政府幕府的统治(1867年12月),宣布“版籍奉还”、废藩置县、铲除地方封建割据势力(1871年),废除封建性质的太政官制,改行内阁制(1885年)等,以及各大近代法典的制定,使日本实实在在地向西方列强靠拢,法学近代化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完成。中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但法和法学的变革也与近代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事件息息相关,、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建立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编译馆、沈家本的立法改革、辛亥革命、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的统治、政府的建立以及其后的比较系统的法典编纂,等等,均对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以及其命运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制约了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进程。近代西方科学文化的巨大进步,为法学近代化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自然科学的崛起,如哥白尼(Coparnicus,1473-1543)的“日心说”,布鲁诺(Bruno,1548-1600)的“宇宙无限说”,伽利略(Galilei,1564-1642)的“物体落地定律”,牛顿(Newton,1642-1727)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达尔文(Darwin,1809-1882)的“物种起源”和“进化论”,了千百年来神学对宇宙、人类社会以及人本身的解释,使人类的世界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近代哲学的诞生,如培根(Bacon,1561-1626)的唯物主义、归纳方法和知识论,笛卡尔(Descartes,1596-1650)的唯理论、演绎方法,洛克的政治哲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对旧哲学的批判精神,黑格尔关于否定之否定的事物辩证发展规律和逻辑学方法,以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等,为近代社会科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17世纪以后西方历史学的巨大成就,如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的对世界历史的整体研究立场和比较研究方法,维柯(Vico,1668-1744)的关于世界的发展具有共同规律的学说,孔多塞(Condoroet,1743-1794)提出的人类依据知识的进步所发展的时期划分理论,兰克(Ranke,1795-1886)的历史应当“展现历史的真情”的历史观念等,为近代社会科学提供了历史基础。而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文学巨作的不断面世,如莎士比亚(Shakespeare,1564-1616)的《哈姆雷特》,卢梭的《忏悔录》,歌德(Goethe,1749-1832)的《浮士德》,拜伦(Byron,1788-1824)的《唐璜》,司汤达(Stendhal,1783-1842)的《红与黑》,以及托尔斯泰的《安娜·卡列尼娜》等,突出了对人性的深刻剖析,以及对人的尊重。所有这一切,都为近代法学的形成,如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对人的权利尊重之法的精神的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的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以及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学科的产生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三个规律。

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

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的又一个例证。

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

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

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

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

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

注:

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

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

⑶SirW.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Impression,London,1978。

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ariesonAmerican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the

constitutionoftheU.S,1833;Commentariesontheconfilictof

laws,1834;Commentariesonepuity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of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

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

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