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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12 16:03:12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1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2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非法律化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法律化表现在纠纷的解决无需依照严格的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简便灵活,公序良俗、习惯亦可成为纠纷解决依据;通过该机制获得的结果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当事人如反悔,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主持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一般也非职业法官。

2.简易灵活

诉讼程序以给当事人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为目的而设计,严格而繁琐;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种类繁多、模式不一,但共同的特征是程序简易灵活,易于理解,当事人一般无需专业人员(如律师)的帮助。

3.处分性

和诉讼方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合意决定是否适用非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同时,非诉讼程序运行的结果也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仲裁除外)。

4.非对抗性

诉讼的过程体现了很强的对抗性,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居中的裁判者查明案情进而做出判断。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过程则体现出互利性和平和性,它是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和和解来达到纠纷的解决。

5.不公开性

处于程序保障的需要,公开审判是诉讼法原则之一,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般都要公开。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追求的是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纠纷的解决,因此其过程和结果一般不公开。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上述简易灵活、处分性、非对抗性、不公开等特点,其对于快速高效化解当前日益累积的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来对公民权利进行确认并确保其得以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机制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1.成本高昂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严格而复杂、繁琐,运行周期长,需要较高的时间成本,而且随着法院案件的积压,时间成本会进一步增加,人们不得不习惯接受迟来的正义。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诸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造成了诉讼的费用过高。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压力的增加,这些高昂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会让人望而却步。

2.难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判决“要么全有要么全无”、“非黑即白”,与人们多元的利益需求相冲突,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而且诉讼是在一封闭的空间运行,按照诉讼规则的要求,法官仅对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事实关系不予考量,这种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利于满足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

3.难以为一般民众所认知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如证据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诉讼规则。另外,诉讼本身还可能受到立法滞后、事实还原困难、调控领域特定、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涉法涉诉信访率高的原因之一。

4.诉讼的公开对抗性易加剧矛盾

诉讼要求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对抗,这会将矛盾公开化,加剧冲突双方的对立,容易将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逐步衰退。[2]

上述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但这些局限性又是固有的,很难被其自身克服,那些试图仅仅通过诉讼解决所有纠纷的想法和做法是不适时也是不现实的。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和诉讼解决机制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其所不具备的功能优势,下面将分析之: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相比,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纠纷。一方面是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简易灵活,且易于理解,当事人无需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另一方面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更多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于结果一般较为容易接受和履行。这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对纠纷进行分流,大大减轻法院案件累积的压力,解决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的质量。

2.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

前面已经分析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使得当事人能够依据纠纷的原因、性质和特点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更容易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和谐。而且,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导向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利益为中心,注重利益的协调,在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充分考虑事件背后复杂的社会关系和自身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适度妥协,从而达到双赢,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3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近产生的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下面从诉讼效益以及正当性两个方面了解一下小额诉讼程序。

一、诉讼效益价值

效益顾名思义指的就是投入成本与收益回报的比,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为司法成本减少与司法收益的增加作出的贡献。具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即提高了社会诉讼效益也提高了个人诉讼效益。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了社会诉讼效益的扩大化。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而,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要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解决纠纷,稳定其需要的经济秩序,那么对这些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总是必要的。正是从有限的司法资源为着眼点,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才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比如涉案数额、案情、案件性质等设定不同的诉讼程序与之相适应。小额诉讼程序就因此产生,实现了社会诉讼效益的扩大化。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个人诉讼效益的扩大化。在民事诉讼中当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面对普通或简易诉讼程序来解决小额诉讼纠纷时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是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要承担诉讼收益低于诉讼成本的结局。二是在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后放弃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解决了这个两难得问题。小额诉讼程序不仅降低的小额诉讼的成本,同时还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样一来使得更多当事人能参与到诉讼中来,最终实现了个人诉讼效益的扩大从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看,经济成本即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同时还包括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如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等。另外,还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既因为法院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经济成本高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简繁及诉讼水平的高低是最主要的三大因素。

从诉讼的收益来看,收益指的是诉讼制度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在诉讼制度运作成本投入固定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司法资源总是稀缺的,要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对那些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是必要的。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用花费最少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数额很小、案情很简单的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考虑。从司法效益来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符合效益价值要求的。若能在小额诉讼到简单程序再到复杂程序的案件类型曲线中找到合理的“分界点”,将能达到既节省司法资源,有将错误成本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目的,从而将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二、接近正义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更多的当事人有机会利用诉讼程序来解决其所面临的纠纷,实现了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

1.保障“接近正义”的机会

小额诉讼程序为更多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经济高效的途径,保障了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通常,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会根据纠纷所牵连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将纠纷诉至法院。对于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因为收益明显大于成本而乐于诉诸法律。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因为产生的经济效益与诉讼成本相当甚至低于诉讼成本,当事人同样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会选择放弃诉讼。“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填补了民事诉讼制度此处的缺陷,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就是针对小额纠纷,其设置目的就是高效、经济的解决小额民事纠纷。其在程序设计上对于小额纠纷当事人给予特别的照顾,使得那些标的额较小纠纷的当事人也愿意将案件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寻求平等的司法保护,实现了司法有效为所有人接近这一基本特征,体现了世界民事司法制度所正在经历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保障民众的裁判请求权以及司法大众化”的主旨保障了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

2.实现“接近正义”的实质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特点使得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实现具有实质意义的正义。如上所述有时虽然赢得诉讼却再次受损,长此以往会使民众对诉讼产生负面心理,会使民众质疑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性。对小额纠纷案件当事人来说,其之所以选择将纠纷向法院提讼,无非是基于对司法裁决的信任,并且相信司法是公正的,通过司法裁决能够获得合理、合法的诉讼结果,最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但以往的诉讼程序却并不一定能实现。就法院一方来说,在小额诉讼中其投入的司法资源同样要远超过诉讼所带来的现实价值,这种不平衡性导致法院一方面没能带来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正义的,另一方面,不得不面对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指控。究其原因,就在于原有的诉讼程序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纠纷,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弥补了原有诉讼制度的缺陷解决了面对小额诉讼时法院与当事人的困境。当事人获得的实质利益和法院裁决对社会产生的实质利益是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经济适用是小额诉讼的生命力的体现,费用相当原则是小额诉讼始终坚持的原则。综上,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接近正义。

3.实现司法大众化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了经济效益同时也满足了“接近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起到了推广民事诉讼的作用,起到了扩展司法大众化的作用。当代社会,法治是一种趋势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提出并实现着“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小额诉讼程序正好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途径。小额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小,但是却广泛的存在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满足了普通民众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心愿,让适用司法解决“琐事”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4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5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城市化带来的社会主体多样化,促使纠纷解决的方式呈多元化。虽然城市化理念的输入使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社会组织可能逐渐弱化,但仍有其存在的文化基础;城市化使民族地区某些社会群体正在逐渐消失,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型社区仍在这种文化基础上不断产生。新旧利益群体并存的社会形势下,需要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满足不同群的要求。

同时,诉讼制度也并非完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法院来解决纠纷,但其并未考虑到综合的诉讼成本问题,时间上、金钱上以及法院的承受能力上,并非所有纠纷都采用诉讼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相对来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为便利,同时减少讼累。

三、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简化诉讼程序,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诉权

诉讼制度的复杂性和高成本事导致诉讼制度难以推行的最直接的原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法律的保护,而诉讼需要耗费的高成本让民众望而却步。不懂程序、不懂法律,让民众难以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当前最便易的方式就是,在民族地区实施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尽量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缩短审理的期限,降低诉讼费用。在程序上让民众实施诉讼成为可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诉讼制度能够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二)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实现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

在解决民族地区民间纠纷时,应注意避免激进,维护程序尊严,对乡规民约适当变通,引入机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必须实行并行过渡机制。即在民族地区,对一些当前仍可以适用的习惯法,国家可以予以承认,作为一个过渡;如果有条件,国家可以将之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于一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通过合理的方式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认同现代国家法。

(三)建立配套机制,完善司法援助

实现民族地区纠纷的妥善解决,必须明确诉讼和非诉机制的作用和定位。多种方法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模式。使每个制度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各得其所。诉讼是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但不是所有的纠纷必须、只能由诉讼解决.非诉模式的存在,使得诉讼就必须与非诉制度合理衔接。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只要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纠纷必然存在。只有诉讼与非诉处理模式合理衔接,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分流,宏观层面满足社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实现实效最大化。

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并不是放任落后,也不是两套法律体系。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立法和司法上照顾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其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特殊权益的自治法规和单行法规。在执法上在现阶段赋予民族地区更强的灵活性,使民族地区的法制能够尽快的在民族地区普及、得到广泛适用,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是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6

经过十余年的法律宣传,中国已经进入了“诉讼万能”的时代。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民事纠纷层出不穷。面对不断增长的民事纠纷,法院的人财物现状对“诉讼爆炸”无法应对;另一方面,传统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则逐渐边缘化,丧失纠纷主体的信任。一些民事纷争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不断上升,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然而世界上众多国家法院之外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被广泛探索应用,并与民事诉讼相得益彰,形成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中国现时域下,面对国家唯诉讼论的宣传、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以及法律资源有限与人民期待较高的矛盾,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缓解司法压力、更好地解决纠纷的必然路径。

一、形成“唯诉讼论”的原因

当前,从国家的宣传到百姓的实践,似乎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纠纷。诸多因素导致群众形成了“唯诉讼论”观念,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之策。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下,大量矛盾聚集在法院,很多矛盾得不到彻底解决。

(一)经济、社会及观念因素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我国经济及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利益主体多样化、利益冲突复杂化、价值判断标准多元化的局面已经形成,社会已经进入矛盾多发期。当今社会由传统的重血缘、重人际的人情社会,逐渐向以经济利益为重要纽带的利益社会转变。传统的“和为贵”、“耻讼”的观念渐渐变淡,加之媒体宣传的“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的观念登峰造极,使得人们传统的价值评判失效,用法律的是非逻辑代替了传统的辩证逻辑,用是与非的一元评价思维,代替了多种元素考量与权衡的传统纠纷解决思路。另外,社会心理日益浮躁,传统的评价方式已经鲜能影响当事人的行为模式。

(二)媒体宣传因素

当前一些媒体只片面地宣传“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没有弘扬传统的调解、撮合、容忍等矛盾解决及排解方法。片面宣传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方法,没有宣传诉讼是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片面的宣传直接导致纠纷主体把诉讼作为定纷止争的首选或唯一手段。在很多当事人容忍度降低的心态下,直接将对方当事人诉至法院,使得矛盾升级,有些案件使诉讼由最终解决途径变为“上访的前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无限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使公权力被迫介入市民社会后受到市民社会的反弹。

(四)制度及效力因素

很多矛盾本来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途径得到解决,但是在血缘社会渐渐打破、人与人信任度和容忍度降低、公权力权威性降低的情况下,很多纠纷解决机关不愿给自己惹麻烦,将矛盾往外推。还有的机关做出调解后,当事人不服,继续。法院对原处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未给予必要的认可,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及执行力受到质疑。这些做法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除法院以外的其他解决方式,使得本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成了“唯诉讼”解决。

二、构建多元性纠纷解决制度的必要性

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效互动、有机衔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在改革过程中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有效分离的途径,是党和国家尊重人权、重视民意、保护公民自治权利的重要方式。

(一)有利于应对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出现的新特点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矛盾凸显期,矛盾表现的形式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基于物质利益产生的矛盾增多,婚姻家庭矛盾增多,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土地承包与流转、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问题引发的矛盾增多。这些问题或是用法律规范解决情理问题,或者法律方法解决政策问题,一旦处理不当,极易激化干部和群众之间的矛盾,乃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冲突,发生或恶性事件。因此,实现对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讼外调解的联动与协调, 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二)有利于克服诉讼固有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以固化的条文处理动态的世事,有时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同时现实社会变化及价值判断标准多元,以一维的视角难免面临多维评价的尴尬。同时,选择诉讼还面临着周期长、执行难、稳定性差等风险,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张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龃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和谐状态。判决结果有时与当事人的预期相距甚远,有时会与当事人朴素的情理观念相矛盾,也彻底可能摧毁了纠纷主体之间维系彼此关系的纽带和互谅互让的美德。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纠纷不能得到彻底解决,有时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和不和,也增加了国家的维稳成本。

(三)有利于公民树立荣辱观念,加强内心自律

社会规范是我国传统上有效而权威的评价方式。人与人之间的评价、生活和工作环境对人的认可、信仰施加的自律以及道德在众多价值中的至高性,这些因素对人民遇到矛盾自行调节和外力调解起到重要作用。然而,现时域下,一些人没有信仰,缺乏内心畏惧和自律,在面对法律规范要么合法要么非法的一元判断下,对社会规范漠然轻视。对法律规范的“赔礼道歉”、“返还原物”等责任承担方式,甚至对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意见”等手段没有羞耻感和畏惧感,难以促使其履行自身义务,形成荣辱观念,也难以阻却其再次成为诉讼争端主体。构建多元性纠纷解决制度,可以借助全社会各种力量对社会矛盾调、控、疏、化,使全社会资源联动,对违法行为进行多角度否定评价,引导公民树立荣辱观念,使公民内心形成行为尺度,营造诚信自律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这个权利纷争明显增多、物流人流速度加快,人与人容忍度日渐降低、纠纷种类五花八门的时代,法院和法官面临空间压力,难以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效率和质量难以保证。另外,很多情况法院不能解决,但其他机关和当事人却期待法院来解决。在法院用法律不能彻底解决纠纷时,当情理和法律相龃龉时,百姓埋怨增多,涉法队伍不断膨胀,影响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人民调解无人信赖,调解、仲裁等机构无人选择,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得不到执行,社会资源未得到有效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加快构建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有机结合,有效衔接,显得尤为重要。

(一)制度构建

目前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已经形成框架,但该框架非常松散。各部门配合不紧密,执行力衔接性不强。原来立法采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打补丁,各规定不能有机结合,不能形成合力,使得纠纷直接涌向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法院。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予以重构,加大人民调解力度,邻里—单位—街道—社区—司法所,层层消化,积极化解,让矛盾从群众中来,消灭在群众中;建立适当的诉讼前置程序,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和仲裁资源,利用法律、道德、利益等多元准则对矛盾进行化解;支持民间仲裁组织,形成市民社会纠纷自治,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途径,形成对诉讼的有力补充;重视法院调解,调审分离、实行立案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执行调解等多种调解;诉讼过程中邀请民间组织、人大政协代表、陪审员等多种主体参与调解,整合社会资源,共同解决矛盾;适当设置效力承认制度,有些机关已经处理过的矛盾,可以适当认可,授予执行力,节约纠纷解决资源;各部门联动,相互配合,设立奖惩机制,充实调解机构和力量,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通过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使纠纷解决资源更加紧密结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合力,共化矛盾。

(二)宣传指引

随着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传统非讼思想受到批判,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灌输诉讼万能,一味宣传诉讼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之策和不二之选,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赋以否定性的评价。“一元钱”官司被广泛宣传,恶意购买假货索赔被贴上正义的标签。把法律视为终极的判定标准极易导致对情感、责任、道义等价值的漠视。当得知通过法律解决,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获利更多,当得知通过法律解决所尽义务更少,当得知可以通过毁灭或伪造证据,歪曲客观事实可以影响公权力对其行为的判断,很多人往往滥用诉讼来解决矛盾,利用诉讼本身的有限性来实现私利。其结果经常导致纠纷主体矛盾骤然升级,并将这种不良情绪带到裁判的作出和执行中。笔者在审理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说“他没有必要把事情闹这么打,我又不是不履行义务”、“他也没和我商量啊”等等怨言。诉讼万能的宣传已将社会矛盾由多种途径解决引导为唯诉讼途径解决,将情理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有小纠纷变成大矛盾。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导致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在大量案件面前,在效率与公平的张力之间,法院和法官面临极大困境。由于精力财力有限,审限程序要求严格,法律对道义、情感的判断标准的不自觉排斥,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抵牾,法官难免挂一漏万,从而导致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遭到质疑,使矛盾得不到彻底解决,国家公权力威信降低。

因此,法律的良心—法学家,法律的从业者—法律家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媒体应当进行正确的指引和宣传,不但要宣传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价值,还要明示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法院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对于家庭、婚姻、政策等领域的案件,法院也不是最佳解决途径,仅仅是解决途径的一种。唯此,才能给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更多的生存及发挥空间,也为法院和法官腾出更多的精力成为法律的专家,正义的最终守卫者,而不是疲于奔命的工具。

(三)利益引导

现代社会已经发展到“从身份到契约”,从以情感为核心到以利益为纽带。在这种情况下,用法经济学派学说,通过对成本和收益的分配,引导纠纷主体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从而对纠纷进行分流。从成本上,人民调解的成本最低。通过基层组织(纠纷主体单位、居委会、司法所、妇联、消协等)耐心工作,可以将矛盾化解,收获最大的利益。仲裁的费用可以适当提升,但是快捷便利等优势使当事人综合各种因素,进行选择。行政调解可以利用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在具体事件中促成纠纷主体和解,通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互动和分配,使当事人自愿衡量成本,达成和解。诉讼的成本应当提高,提高诉讼费用,使当事人适当承担诉讼风险,在裁判过程中再将诉讼成本根据胜负情况分配给当事人。通过提高诉讼成本,分配诉讼费用,既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又能使法院真正成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效力衔接

纠纷主体不愿选择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强制力和执行力。首先,人民调解的结果完全是依靠双方当事人意愿接受,完全没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其次,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甚至连民事协议的效力也得不到确认。再次,劳动仲裁的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可能导致责任心不强,最后导致仲裁结果稳定性不高。另外,商事仲裁的结果有时得不到法院的执行,执行力变弱。这些情况导致纠纷主体直接将纠纷诉至法院。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7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此,“社会和谐”已明确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成为检验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①。“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当今普通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和谐社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是法治社会的升华。从字面上看,和谐社会似乎应当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其实,纠纷是在任何时期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与范围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纠纷就是对秩序的背离,这其实也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辩证地看,纠纷也有它的积极一面,纠纷的解决是不断确认秩序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迅速转型时期,秩序的生成与法律的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依赖于主体之间的“博弈”,绝对地排除纠纷就不利于对秩序的把握。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而这些矛盾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这些矛盾的根源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消除。惟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法律,改变不合理的政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和谐的因素。既然现阶段纠纷的量产不可避免,那么,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畅通纠纷解决渠道,通过纠纷的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我们一段时期内必须解决好的重要课题。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进化顺序应是从自力救济发展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但诉讼一经出现,就以其强大的功能和广泛适用性成为了社会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这是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为基础的,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也能为其结果提供公正的保障。但这一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基于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总在诉讼的笼罩下不绝如缕。在现代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造成一般民众“接近司法”困难的形势下,能相对迅速、低廉、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趁机大势发展。并在弥补传统性非诉讼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较完备的现代型非诉讼系统。如在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上,传统型非诉讼多为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但在现代,非诉讼的结果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这就形成了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非诉讼;传统型非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其启动具有非强制性,现代强制性非诉讼则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非诉讼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但非诉讼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②。从总体上说,非诉讼在功能上与诉讼是分担而非前置、过滤的关系,当事人选择非诉讼往往是基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非诉讼过多地向诉讼转轨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选择非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诉讼的放弃。但从社会提供的制度选择来说,贯彻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诉讼是纠纷解决的底线。诉讼与非诉讼并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种方式其程序利益取向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有区别。从完全私力救济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是一个强制性不断增加的过程,强制效力等级不同的方式共同组成了现代纠纷解决体系。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强制力的方式,仲裁、调解、和解等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性这一维度上依次显示出其顺序性。

(二)纠纷解决的依据与结果。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提供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法律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规范化救济,而较少考虑其他的利益或价值的平衡问题。审判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审查对象,较少关注纠纷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纠纷的环境因素。这与因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必然发生磨擦。而非诉讼则不以制定法为惟一依据,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纠纷解决方案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非诉讼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③,从而使处理纠纷的结果更能体现和包含当事人的合意,更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这一方面来看,选择非诉讼就意味着对制定法的背离,当事人可能在非诉讼中合作规避制定法。但即使是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实际上也会以一种消极的方式隐性发挥着作用,即通过民间法隐性存在④。如果说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对法律的选择的话,对非诉讼的选择却多少隐含着对使用法律的放弃。纠纷的类型不同,要求解决方案亦不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杀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⑤,实际上并不总是利于个案的和谐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调整主体之间关系的惟一规范,静态的制定法并不能总是理想地“将所有社会关系调整为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的法是一种“活法”。当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诉讼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暴露出其缺陷。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竞争性规范,国家法和民间规范的冲突是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现实,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从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以实现双赢⑥。笔者认为,现代我国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利益确认型和价值整合型,前者纠纷主体侧重应得利益的维护,以利益恢复为特征,宜于以“只问过去”的司法形式解决;后者纠纷主体侧重于改变既存利益状态,属“向前看”类型。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这种“法外”价值获得承认,往往通过规避法律的多方交涉来解决,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过程往往能显示出纠纷的积极机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并通过裁决形成新的关系,甚至生成新的权利。解决方案所形成的价值判决可以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⑦。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竞争性规范、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社会评价共同构成了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决定人们法律态度的主要变量⑧,这个框架具有普适性。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结果的不同取向动态地说明了法律多元的结论。诉讼解决纠纷遵循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仲裁、调解、和解方式遵循的标准则离法律越来越远,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越来越大。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纠纷解决的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为纵横两维,得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坐标。在这一坐标中,诉讼和非诉讼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展示出一个开放性的协调互洽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从纵向上看,越是远离国家控制的方式,越容易生成,也越易得。国家对“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的原则性规制是自上而下的,最先是“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然后是民间性的调解,最难以法制化的则应是纯自治性的自由放任的和解。在横向上,其他“竞争性规范”总从最远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地方逐渐侵蚀制定法的领地。为扩大自身机能,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后来者总存在着试图吸纳、包容前者的倾向,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已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⑨,甚至最具强制力的诉讼也始终为庭外和解(撤诉制度)留下一线生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各自独特的“基因”,在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一种更适合特定需求的新品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即是西方法制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的产物。是诉讼(审判)与调解嫁接而生的我国特色方式,日本的调停及近年产生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兼辩论”的程序也都是为了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社会需求,创制一种过渡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采取的积极策略。

正如法律多元的普适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是普遍存在于各社会形态和阶段的,只有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对纠纷解决提出独立的要求时,才给这种机能烙上时代的烙印。在“法制建设”初期,由于人们多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背景,甚至夸大了法律解决纠纷的强制,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和谐社会则基于主体和利益的多元化而更注重非诉讼的利用。但不容忽视的是非诉讼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法制始终是我们社会的主流。非诉讼的广泛运用更多地反映出和谐社会对片面法治观的一种修正:对自主、自律和多元化的重新评价和推崇,以及主体对权利实现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就如同产品供求关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依赖于“市场”的选择。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虽无法垄断纠纷的解决,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却极大地牵动其他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正如同“国家定价”对“黑市”的冲击。要形成一个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的有意识的顺应形势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说,决定这一体系命运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功能闭合与对社会的认知开放的统一,强行规定各种方式的地位是以他组织的方式解决自组织的问题。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既然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对社会纠纷总量施加影响,诉讼与非诉讼必然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互补的态势中。现代社会,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和所存在的弊端在各国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案件剧增、积案严重;诉讼拖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我国近年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传统法制观念下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机关机构闲置、门可罗雀,民间调解更是防线瘫痪、半死不活;司法改革表面上如火如荼,实际上却步履维艰。可喜的是,我国理论及司法界也开始对诉讼总量高速增长背后隐藏的危机进行深刻反思,并意识到建构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重要性。建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宏观入手,对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进行结构调整:一方面,必须继续深化司法改革,认真清理我国司法组织及诉讼制度的弊端。但应注意的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保持诉讼的基本特性,否则难免走向程序异化;另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非诉讼的建设也即ADR的法制化,将ADR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对其程序和原则作出最基本的法律规制,使其能与诉讼制度更好地协调互补,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当前,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承受之重,还是对维护和提升审判质量、司法权威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都可谓至关重要。其实,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注 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8

通过山东某基层法院最近五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现阶段既有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也伴随着社会转型逐步出现一些新型的纠纷,并且数量呈现日益增多趋势。这里所说的新型纠纷并不是新的诉讼类型,只是相对于农村以前传统的社会纠纷来说并不是经常发生,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日益增多。通过该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类型统计来看,农村纠纷类型呈现传统社会纠纷与新型纠纷交错出现、新型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逐渐上升的趋势。几种基本类型分析如下:

(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9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世间万物皆是一把双刃剑,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仲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该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公正性。同样的道理,首席仲裁员也有其主观倾向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

3.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而制约有限。

5.仲裁不能及于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第三人,诉讼当事人还可以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即潜在的当事人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参加程序的方式。

四、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特定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呢?是否司法审查越多越好?实际上,这涉及到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的司法审查

即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成为依附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应该具有的独立性。这种过度的司法审查尽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公正,但同时违背了仲裁的本质,不能够兼顾仲裁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审查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仲裁的原由之一就是避免和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因为诉讼程序较严格、时间长、费用昂贵等。

2.过度的司法审查阻碍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干预和审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同时还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进而增加了仲裁费用。

3.过度的司法审查不易于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众所周知,公正、效率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公正而忽视甚至舍弃效率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做法是荒谬的。

(二)适当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健康发展,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2.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只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3.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该以支持或者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是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则采取“不干预主义”。

4.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主。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10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小额诉讼的出现似乎给了我们一个理由和出发点来论证这一个观点的正确性。小额诉讼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追求而为其支持者大加倡导。实现繁简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些观点来分析,小额诉讼已经成为完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价值缺失且程序残缺的小额诉讼真的能如其所倡导的那样解决中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么?

一、小额诉讼的价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诉讼效率”

一般来说,效率的含义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临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时,资源的利用效率显得格外重要。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与需求总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现实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价值。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而言意味着民事纠纷须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适当解决。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纠纷有效率的解决,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了”。因此,小额诉讼的效率问题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而对程序公正的舍弃,同时更需要证明小额诉讼所实现的效率非为纠纷的有效率解决。

效率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平衡之后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将效率放在首位,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是在法律上认为不太重要的民事纠纷。由此得出的结论十分荒谬――因为纠纷不重要,便可以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为代价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这是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既然将纠纷纳入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法律便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视之,而不应当因纠纷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视”。另一方面,将“不甚重要的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实质是法院本位主义的体现,即,所有的社会纠纷应当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以职业法官处理大量小额诉讼不仅难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这种简易化与滥用诉权的结合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加剧”,可谓得不偿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应当将琐碎的社会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小额诉讼立法的初衷即为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对法官自由采量权的依赖程度很高,尤其是当效率被摆在突出的位置时,易导致为追求结案率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不是纠纷被有效率的解决,而是法院及法官过高的工作效率,我们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况定义为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当事人权利及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程序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却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小额诉讼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当事人继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剥夺程序选择权后,又被剥夺了上诉权,使其丧失了审级利益以及发生错误裁判时获得进一步救济的可能性,这也是为追求快捷、便利而实行一审终审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当事人对此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进行小额诉讼时都要面临潜在的风险,出于对风险的厌恶和对普通程序的偏好,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价值因此便难以显现。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对某种程序的偏好,人们会不由自主的表达对现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让步或者变通为止。

程序上的“残缺”还可能成为“滥诉”的诱因。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而法院对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忧虑之处。诉讼变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却也由此引起了社会公众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实际上,通过快速解决案件并不能够抑制不良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反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承受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济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心,乃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二、小额诉讼的替代性

民诉法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尝试。但是,无论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将只是一种过渡性,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所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更多的反映的是社会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重视。“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应对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决纠纷时,法律不应对裁判过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才符合法治的含义,通过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同样可以使当事人接近正义,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们都会将事务构建的对他们双方都有利”而这些并不与法治相对立。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乃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无论程序再怎么简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简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尤其是小额诉讼诱发的轻率诉讼、滥诉等情况,会导致案件总量随之增加,司法资源会随之向这一领域倾斜,在此种情况下,即便个案处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总量的增加,从总体上也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过小额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最终得到的只是案件处理的“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很难对小额诉讼的结果形成认同,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所解决的终究也只是“蝇头小利”,由于诉讼送的对抗性,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隐形成本,如人际关系的损害、道德评价的降低等。提倡以诉讼外的机制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是所谓的“法律意识”、“权利觉醒”不应该成为“凡事皆诉讼”的借口。事实上,纠纷的解决应当诉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选择,“理性”的方式应当在解决纠纷时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长远利益,同时兼顾效率,而小额诉讼明显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其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头分流”――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是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分流,这种分流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强制性的做出选择,这一方面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唯诉讼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挤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空间,这对于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观之,小额诉讼所倡导的诸多理念根本无从实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程序,其终将为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除了简化诉讼程序外,还可以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民事纠纷在源头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纠纷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决,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一步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仲裁在我国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自愿性。即纠纷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最大可能的进行了简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诉法如管辖、独任制等一般规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决纠纷,从仲裁委员会到仲裁庭的组成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时没有上诉权,一旦发生错判,当事人会失去获取进一步司法救济的可能,仲裁虽然也是一裁终裁,但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一些小额案件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基本是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避免了类似诉讼程序中激烈的双方对抗,并且,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较为有效的保护了双方的隐私,对双方关系的损害较小,因此,对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益。通过发挥仲裁便捷、经济等优势,引导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民事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分流,藉以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实现了分流,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并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多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地寻求替代方案,将民事纠纷的在源头上分流,将能够真正的优化司法资源,有效率低解决纠纷。

民事经济纠纷诉讼时效例11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