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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监理述职报告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06 18:21:05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1

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6、"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7、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8、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9、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10、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

(一)修改后刑诉法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在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民警每天工作在社区,而监察机关在社区没有派出机构,检察官的职能和司法警察的警力也决定了难以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到全天候监督。但是,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在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应派出一至两名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由于检察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就避免了公安机关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的各种问题。这也要求了司法警察在配合自侦办案过程中要力求了解案情全部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详细信息,并在协助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过程中过好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保证监视居住的行之有效。

(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细化了在询(讯)问过程中不当的方式方法以及非法证据的范围。针对有的地方、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仅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而且对证人、被害人也是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取证,还有一些变相的刑讯逼供和精神折磨手段,它不以公然使用暴力、大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用饿、烤、冻、晒、熬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这些都严重侵犯了人权,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对其方式方法以及非法取得的证据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警察在配合自侦办案行使职权的时候,在保证办案安全的同时,对侦查人员的不当言行要加以约束,对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要加以制止,切实保障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扩充了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范围。这些都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受限的实际困难。司法警察工作只有融入检察机关自侦办案的过程中,并成为检察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警察才有其存在价值。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进一步规范法警的执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将进一步规范和保障警务值班、编队管理、用警派警、警务协作、信息沟通等执法行为的顺利运行,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等问题。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同时对司法警察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服务、保障办案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法警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办案不发生任何事故。

三、司法警察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学习培训,引导干警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熟练掌握具体的法条规定。组织司法警察加强自学,深入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内容。采用听专家讲座、召开学习研讨会等方式开展业务培训,掀起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高潮。对照修改前后法律条文的变化,增强贯彻执行法律的自觉性。从法律上明确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责职权、机构设置、管理体制和编制比例等。加强司法警察发展方向的理论研究,加快构建司法警察理论体系,为推进司法警察工作改革创新提供理论支撑。

(二)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建设严格按照高检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建设标准,全面落实编队管理,采取"一案一派、一事一派",警员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后,主动归队报告述职。确保司法警察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协调、统一办公、统一考核。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2

2010年7月。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依法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严格执行落实“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制定下发了《关于适用和的指导意见》,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办案行为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和“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等内容。虽然这个草案尚未通过,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明确由检察机关承担是今后司法工作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出现翻供、甚至个别关键证人翻证问题,个别检察机关难以应对,反映出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的重视不够,给了一些人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后,一些地方出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风潮。在这些案件中,确有刑讯逼供的是极少数甚至极个别,绝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就被告人来说,如果编造谎言、诬称遭到刑讯逼供,其结果充其量仅是其编造的谎言得不到认定而已,而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风险。如果这种风潮一旦蔓延。则不仅会妨害司法活动,影响庭审的效率,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了适应证据观念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规范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防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有效应对和反制一些人以滥用被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为由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的不实反映和诬告陷害,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规范,且不受干扰地进行,探索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倒逼机制,即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已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防范非法言词证据机制的构建

(一)原则规定

为了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防范出现非法言词证据,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和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应当对一些原则规定作出明确。一是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明确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明确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时发现有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三是要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法收集、固定言词证据,既要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又要及时固定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四是明确检察机关侦查、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做好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工作。

(二)侦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严格要求。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落实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也是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检查中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应当对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出强调,要求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时,应当按照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开展,特别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每一份讯问笔录,都要求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鉴别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通过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充分利用录音录像这一科技手段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能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有力证据。

2 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明确规定严格规范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活动。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严禁在宾馆等地询问证人。对关键证人的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有的行贿人翻证导致受贿案件证据不足,影响对受贿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行贿人等关键证人进行询问,征得证人同意后,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还起到固定证据,规范办案行为的作用。虽然现有规则对证人没有就“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二五”检察发展规划纲要要求从2012年起询问关键证人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们现在提出相关要求,可为今后相关工作的全面开展提前打下基础。

3 规范和完善笔录的制作。除执行案件笔录基本制作要求外,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还应当对笔录的制作作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讯(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完整地记载讯(询)问的全过程。讯(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得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实质性出入:二是运用计算机制作讯(询)问笔录的,不得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内容,防止多次讯(询)问过程中笔录出现雷同情况,以排除对讯(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三是通过检察长、职侦局长、侦查人员等多层次分别进行讯问,必要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材料,全方位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材料;四是讯(询)问笔录不得有“两个证据规定”中所提及的瑕疵问题。

4 明确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立案后首次讯问前,应当要求其自述病史状况,并由法医或到符合条件的医院作身体健康检查,避免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其他身体疾病影响讯问。

5 明确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规定。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人所羁押时,应当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人所时的身体状况。侦查人员应当将身体检查结果附卷备查。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制作职务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卡,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填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讯问过程有无违纪违法

行为,并签名确认。

6 规范讯问场所。明确侦查人员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确因搜查、辨认、指认现场、扣押物品等法定情形需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的,应当制作提押审批表,详细注明提押的时间、地点及理由,经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负责押解出所,并附相应的说明材料备查。

7 明确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检查规定。考虑案件的特殊性,需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出入看守所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作出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协助监管人员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提取健康检查登记表备查。必要时建议看守所采用录像或拍照等形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备查。

(三)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特殊规定

1 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随案移送工作。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的案件,在收案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送。这是侦监、公诉部门对移送职侦案件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和制约,能起到一定的倒逼作用,有利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有利于侦查部门规范办案。

2 对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否属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且讯问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必要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规定对审查逮捕部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职务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固定贯穿于侦查、侦监、公诉全过程,通过在侦查、侦监、公诉等环节进行讯问,同时进行全面讯问,可以多次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进行固定,客观反映不同阶段的详细供述情况,确保对不同环节的口供合法性证明工作形成合力,所以有必要对审查逮捕环节提出特殊要求,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进行再次固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之后翻供,侦监环节也能起到证明作用。

3 明确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的讯问技巧。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讯问方法和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有罪供述,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实践中,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比较稳定,进入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口供就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个别办案人员讯问方法和策略不当也是有一定关系的,因此。对审查逮捕、审查环节讯问方法和策略提出严格要求是十分必要的。

4 明确调查核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及时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监管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部门出具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5 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规定侦监、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证嫌疑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6 明确相关出庭预案规定。规定公诉人员应当充分预测法庭审理中言词证据可能出现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制定详尽的出庭预案,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做好出庭作证的准备,及时应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聘请的律师对检察机关的不实指责甚至诬告陷害,有效防范不正常的翻证行为。

(四)与相关机关的配合、监督规定

1 日月确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规定。实践中,个别涉案人员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为规范相关调查工作,明确在协助调查过程中,协助调查人员不得以检察人员身份出现,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采取传唤、拘传等强制措施,不得将被调查对象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原参与协助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人员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中的相关质疑。

2 明确与看守所的配合监督规定。一是要求看守所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认真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维持科学、规范的监管秩序。二是驻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认真、详细地做好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工作,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侦查、侦监、公诉等部门应加强与看守所的协调、配合。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时,可以要求看守所提供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谈话记录、出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有关照相、录像资料等材料。

(五)责任追究规定

1 进一步明确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处理规定。规定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3

    1 刑讯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虽然通过刑讯使不少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含冤受罚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纵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3)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①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益的降低;②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③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2 现实中刑讯逼供屡发的原因

    2.1 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

    有公安部门人员指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仍不能杜绝首要原因是破案压力,而破案压力则反映出领导人员的观念存在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人之所以没有被制止或者敢于实施,就是因为一些领导人员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所致。

    2.2 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重要作用

    刑讯逼供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一些人所谓的“闻着臭、吃着香”。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后,很多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又被查证属实,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因为“有效”而有“市场”。

    2.3 查处证据难以查找

    第一,获取线索难。目前刑讯逼供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控告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但有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报案,或者担心上告后难以获胜而不愿报案。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也很有限。因此,这类案件往往很难被发现。

    第二,调查难。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办常常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和阻碍,初查后无结果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据较高比例,很多案件由于调查取证难而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

    第三,取证难。刑讯逼供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直接制约着证据的固定、保全和收集。一方面,刑讯逼供案发的时间地点较为特殊隐蔽,犯罪中留下的证据较少;另一方面,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很少留下明显的痕迹线索,而且善于事后及时消除湮灭相关物证,订立攻守同盟,干扰取证工作。同时,有限的知情者也不愿作证。

    第四,认定难。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只有受害人控告,少有行为人口供,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没有形成明显外在伤害痕迹的违法犯罪更为隐蔽。所以,案件的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又形不成完整链条,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很难得出惟一的、排他性结论,这就使得刑讯逼供案件的性质难以认定。

    第五,处理难。由于刑讯逼供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受到内、外部的压力,难免网开一面,从轻处罚。有些部门领导也出于种种考虑,对行为人进行庇护,竭力助其开脱责任,力图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3 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    刑讯逼供以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口供,是司法野蛮和程序落后的表现。笔者认为,加大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是控制侦查权的不当扩张,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必不可少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由于监督途径太少,故而对侦查活动中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无法获悉。因此应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4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有罪”而拒不招供认罪,焉能不“刑讯”、“栲掠”?刑讯逼供在当时的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且被合法的规定成为一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阶级斗争无处不在。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阶级斗争,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们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当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思想源泉。

(二)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三)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四)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关于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理论界及实务界已有不少论述,尽管所研讨的内容不同,关注重点各异,具体评价也有别,但基本上都是从某种制度或原则的侧面出发以期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病毒”,不能仅仅依靠一种原则或方法,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首先以预防为主,使其失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大环境、大前提,减少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再辅以多方位的惩治手段,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对社会对法制的危害程度,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直至最终消灭这种“顽疾”。下文笔者将以预防为重点来介绍这种综合治理刑讯逼供的方法。

一、 预防为主

1、转变思想观念。

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⑤。它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现在看来,以前可以“准其照常使用”的刑讯逼供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违背,特别是违背了“保障人权”这一司法理念目标。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2、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实行侦、押分离,人们担心这可能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首先,侦查效率是一个有相对参照系的概念。如果说影响侦查效率,那么这句话本身就已经暗含了一个假设前提,即把以前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的侦查效率作为参照。但现在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使这个假设前提不存在。其次,讯问并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唯一途径,还可以有其他许多途径。而且实行侦、押分离并没有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而是增强了其证据效力,更加符合“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应有之意。

当实现侦、押分离之后,要达到既可以迅速破案,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的,讯问技巧的运用不容忽视。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获胜,则案件可以顺利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获胜则会被释放。侦查人员身负惩罚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不可能轻易放掉一个犯罪分子,所以必须运用一种比犯罪嫌疑人更聪明,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压力的方法,即讯问技巧,才可以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冤及无辜。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突破口。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讯问技巧均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讯问技巧是侦破案件的有力武器,侦查人员不仅要尽力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或告知相关信息,而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如果完全不运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那么讯问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不可能获得有用的信息,也就不可能迅速侦破案件。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是必要的。讯问技巧运用中关键的一点是掌握对犯罪分子施加压力的限度,既要尊重其正当权利,又要快速破案。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二、 惩治为辅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预防并不能就此完全的将其消灭掉,只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发生几率,而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剥夺了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即避免了其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如此以来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三、结束语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们寻求的方法一定要适合我国,并不是所有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律制度都适用我国,即使有适合我国的制度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 警察被警察刑讯逼供?天大的笑话?但这事确实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捕前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改判为死缓刑,最终因凶手另有其人而被宣告无罪。详见殷红:《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20日。

② 原系公安局刑警的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最终致其因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详见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5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在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有罪”而拒不招供认罪,焉能不“刑讯”、“栲掠”?刑讯逼供在当时的诉讼活动中非常普遍,且被合法的规定成为一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初期,阶级斗争无处不在。在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左”的思想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刑事诉讼被认为是阶级斗争,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也就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表明阶级立场的最好方式之一。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们一些司法工作者的头脑当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思想源泉。

(二)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司法投入不足,将直接产生两个结果,第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相称的,尤其是在基层,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连工资都不能保障,何谈司法公正呢?再进一步来说,司法投入的不足导致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引进高素质的侦查人员。第二,司法投入不足致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而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三)制度设计上,相关制度的失衡或缺位。其一,我们看到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基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问题的关键在于警检分离的体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事实上缺少有效监督机制,待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公安机关的违法侵害事实已然形成。因此可以说,失去有效监督的侦查阶段成了刑讯逼供的“安乐窝”,这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其二,我国一直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非言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照样可因破案率的提高而获利,这无疑又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的一大因素。

(四)执法监督方面,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各种不利因素均不应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借口和理由。关于如何遏止刑讯逼供,理论界及实务界已有不少论述,尽管所研讨的内容不同,关注重点各异,具体评价也有别,但基本上都是从某种制度或原则的侧面出发以期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病毒”,不能仅仅依靠一种原则或方法,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首先以预防为主,使其失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大环境、大前提,减少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再辅以多方位的惩治手段,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对社会对法制的危害程度,才能更有效的遏制直至最终消灭这种“顽疾”。下文笔者将以预防为重点来介绍这种综合治理刑讯逼供的方法。

一、 预防为主

1、转变思想观念。

当历史的车轮前进到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所谓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过程中的理性思维,是来源于感性的经验和积累而在人脑海中形成的一种意识,是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总结⑤。它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中。现在看来,以前可以“准其照常使用”的刑讯逼供则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一种违背,特别是违背了“保障人权”这一司法理念目标。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2、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实行侦、押分离,人们担心这可能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首先,侦查效率是一个有相对参照系的概念。如果说影响侦查效率,那么这句话本身就已经暗含了一个假设前提,即把以前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的侦查效率作为参照。但现在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使这个假设前提不存在。其次,讯问并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唯一途径,还可以有其他许多途径。而且实行侦、押分离并没有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而是增强了其证据效力,更加符合“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应有之意。

当实现侦、押分离之后,要达到既可以迅速破案,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的,讯问技巧的运用不容忽视。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获胜,则案件可以顺利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获胜则会被释放。侦查人员身负惩罚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不可能轻易放掉一个犯罪分子,所以必须运用一种比犯罪嫌疑人更聪明,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压力的方法,即讯问技巧,才可以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冤及无辜。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突破口。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讯问技巧均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讯问技巧是侦破案件的有力武器,侦查人员不仅要尽力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或告知相关信息,而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如果完全不运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那么讯问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不可能获得有用的信息,也就不可能迅速侦破案件。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是必要的。讯问技巧运用中关键的一点是掌握对犯罪分子施加压力的限度,既要尊重其正当权利,又要快速破案。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二、 惩治为辅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预防并不能就此完全的将其消灭掉,只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发生几率,而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剥夺了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即避免了其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如此以来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三、结束语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们寻求的方法一定要适合我国,并不是所有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律制度都适用我国,即使有适合我国的制度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 警察被警察刑讯逼供?天大的笑话?但这事确实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捕前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改判为死缓刑,最终因凶手另有其人而被宣告无罪。详见殷红:《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20日。

② 原系公安局刑警的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最终致其因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详见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6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通了全国统一的12309举报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畅通群众举报渠道,提高处理举报效率。去年以来,法检系统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努力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报告亮点

高法报告:高度重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各级法院审结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及民生的各类案件201.6万件,同比上升7%。

高检报告:重视打击和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移民补偿、抢险救灾、医疗卫生、招生考试等民生领域的犯罪。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陆永兰:群众利益无小事,用司法手段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并使之成为司法工作的着力点,这对更好地维护群众利益、缓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汪夏: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开通了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各地法院开通了民意沟通电子邮箱。特别是针对涉及群众利益的案件,各级法院在办理过程中树立“民意沟通”理念,推进司法公开,扩大司法民主,收到积极成效。

从庭审直播到全程录像推进司法管理创新

新闻背景

法庭庭审前书记员按下电脑启动按钮,庭审直播屏幕上,审判席、原告席、被告席以及书记员的图像清晰可见,各方陈述声音也清晰可辨。这些音视频资料将为日后上诉和申诉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

报告亮点

高法报告:制定司法公开的若干规定,全面推进审务公开,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直播。

高检报告:严格规范侦查活动,加强办案监督管理,完善落实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林:过去审判庭的旁听席位是有限的,现在网络是无限的。法院开展网络直播工作务实、便民。法院和检察院的这些举措,扩大了老百姓的知情权、监督权。看庭审的过程可以点评、可以留言,发表意见和看法,这对于法官公正执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童建明: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06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已在办案工作区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4280个,在看守所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872个,2829个检察院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适用案件34973件。一些专家学者评价说,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宛如安了一双监视办案人员的眼睛,可以促使办案人员规范执法、文明办案,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道“天然屏障”。

坚持『宽严相济打造『和谐司法

新闻背景

2009年,103名曾参与瓮安“6・28”事件的违法青少年在接受帮教后顺利回归社会,其中10人顺利考上大学,这是贵州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次成功尝试。

报告亮点

高检报告:坚持把维护社会稳定放在首位,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化解社会矛盾。

高法报告: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崔亚东: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和谐。

全国人大代表张忠厚:实行宽严相济,在宽的方面多做一些文章,社会效果是不错的。当然,现在的问题是,怎样在落实从宽这个方面防止出现一些负面作用,防止以“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为名,滋生出新的司法腐败,否则一个政策再好,如果出现一些新的腐败和司法不公就不好了。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应当逐步探索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标准。

强化约束狠抓司法廉政监督

新闻背景

今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因、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报告亮点

高法报告:少数法官司法不公、不廉,枉法裁判、;个别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影响恶劣。

高检报告:少数检察人员包括个别领导干部法治意识、宗旨意识淡薄,极少数检察人员目无法纪……以案谋私、、执法犯法甚至贪赃枉法。

解读点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钱锋代表:法官良知最基本的莫过于六个字:不贪赃、不枉法。法院系统对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违纪案件,实行“零容忍”。在新的一年中,人民法院还要重点抓好教育、监督、预防、查处等制度建设,完善惩防体系,确保司法廉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检察机关一方面有侦查和公诉的任务,同时负有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合法的职责,在监督角色的行使方面难免会有冲突。所以要尽量使我们权力的行使不被滥用就要从制度内部的构建和外部的制约方面予以强化。比如说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从体制外对检察进行监督,对批捕案件、不案件,人民监督员都有监督的权力;同时检察院也进行自我内部的监督,比如说去年实施的职务犯罪批捕权的上提一级,检察机关成立督查部门等等措施。

数据凸显反腐倡廉决心

新闻背景

反腐败问题一直是百姓关注的焦点话题。去年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一批省部级高官,各地也查处了一批在本地本部门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对于反腐败问题,两高报告怎样看待?

报告亮点

高检报告:去年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在加强境内外追逃追赃工作中追缴赃款赃物71.2亿元。

高法报告:法院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审结贪污、贿赂、渎职案件25912件,判处罪犯26226人,并会同有关机关制定严格认定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意见,统一裁量标准。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金锁:在两高报告中,我们看到国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贪污受贿和反腐败的决心。国家已经成立预防腐败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被摆在重要位置。我们就是要以坚定的决心和科学的策略,打造一个惩防腐败与改革发展相促进的反腐“中国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两方面看。一个是我们国家的反贪污依然很严峻;另一方面,说明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反腐的力度。我国反腐工作有很多的部门共同协作、参与,包括纪检、监察,也包括检察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拥有法定的权力,法定的职责,也享有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侦查的手段和措施。所以面对更加严峻的反腐任务。

打黑除恶法检义不容辞

新闻背景

去年以来,以重庆打黑为代表的打黑除恶斗争深入人心。去年全国法院一审共新收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案件543件,较之2008年同比增长14.8%。

报告亮点

高法报告:会同有关机关制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527件,判处罪犯3231人,同比分别上升13.8%和16.6%。

高检报告: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财犯罪和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高级法院院长张忠厚: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确定把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作为公、检、法几家常抓不懈的重要工作。同时,纪要就实践中应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争议问题作了说明,彰显司法机关打黑除恶的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超期羁押,严禁滥用刑事强制措施,防止和杜绝一切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人民法院一贯的立场。在审理包括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确保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将予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供述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得可能的,有关供述将不会被作为定案根据。

酒驾犯罪量刑更加规范

新闻背景

去年,广东黎景全、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黎景全和孙伟铭均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全国范围内醉酒驾车犯罪逐渐增加,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如何规范处理,否则极易发生。

报告亮点

高法报告:制定关于醉酒驾车犯罪适用法律的意见并典型案例,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态势,保障公共安全。

解读点评

全国人大代表刘:在美国做访问学者时,公路旁竖着的巨大广告牌留下深刻印象,上面写着“一旦发现酒驾,请拨打×××电话举报”。目前国内各地查处酒驾后的处罚各不相同,尺度不一。为体现执法严肃性,全国统一标准、严惩酒驾十分必要。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林:统一标准的深层意义在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现在面临的一个困境就是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司法机关履行自己的职责来讲是一个最关键的因素,如果法院判了,老百姓不服气,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上访和,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其危害比少打击几个犯罪分子的危害还要大。

刑事被害人救助一枝一叶总关情

新闻背景

2008年9月,莫卫奇、谢开其被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但他们坚称不知道行李包里有。随后,委托莫卫奇、谢开其“送货”的熊正江被警方抓获,他供称“他们(莫卫奇、谢开其)不知道是去运”。2009年3月,在重审时,莫卫奇仍被判处死刑,谢开其被判处死缓。2009年7月,云南高院终审改判莫卫奇、谢开其无罪,进而获得了国家赔偿。

报告亮点

高检报告:重视建立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共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285人。

解读点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童建明:各级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这项工作在检察环节已有一个良好开端,使他们真切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心,感受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法律的温暖。中央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专门发了文件,救助经费由国家来支付,由国家财政来提供,作为一个专项的经费由财政来支持。但这方面,毕竟刚刚开始,还需要继续的扩大救助的范围,使更多的群众能够得到实惠。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去年北京、安徽、云南等地通过建立法律救助以及赔偿争讼的释明制度等,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推行各项利民、便民制度和措施。此外,有的法院对那些请求合法有据且确有困难的赔偿及确认请求人,采用垫付赔偿金、敦促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式实施司法救助,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坚决打击网络色情

新闻背景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7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⑵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⑶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8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⑵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⑶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9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文盲

一、前言

2012年的3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订后的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庭审要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修订,融入了新思想与新规定,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新时期的司法行政工作更是提出新的要求,更加强调人民的主体地位,更加强调法治建设与社会公平,“法治”贯穿于十八大报告的全文,法治精神体现在报告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要认清新形势下的新特点与新任务,强化措施,多策并举,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推进司法公正和检察工作的发展。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犯罪中,流动人员作案和流窜犯罪占相当大的比重,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村流动人口作案,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文盲。目前全球共有文盲8亿多,我国占十分之一,仅次于印度,居世界第二。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扫盲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成人文盲率由10年前的22.23%下降到如今的8.72%,但我国的文盲比例依然较高,文盲绝对数仍高达8507万。可见,对文盲犯罪的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进步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文盲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他们不识字,在刑事案件中阅读笔录、文书、辨认等都有一定的困难,失去教育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文盲案件的时候更应该用心,更应该注意公平、公正,更应该注意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在讯问文盲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言词证据在证据中占据较大的比重,对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一份有效的言词证据需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但是在现阶段实施过程中,对言词证据的获取,尤其是对文盲言词证据的获取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我国当前刑事讯问在文盲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者要加强重视,积极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

当前刑事讯问文盲者过程是这样的:在侦查过程中,有一项必然的要求就是受讯者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由于文盲不识字,所以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就是将笔录念给他们听,当他们说无异议之后,侦查人员就会在笔录末写上:问:以上笔录已经念给你听,与你说的有没有不一致的地方(或:与你说的有没有异议)?答:一致(或:没有)。然后就问问他们的名字帮他们填上,再让他们在上面按个手印。就这样,一份事关当事人定罪量刑、生死攸关的笔录便产生了。

当我们了解了审讯的过程,拿到这样一份讯问笔录的时候,试问我们不会产生怀疑吗?仔细想想,其中肯定有很多不对劲的地方。讯问场所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对一名不识字的人进行审讯,也没有其他鉴证人在场,获取笔录的真实情况存在以下多种可能性:第一,侦查人员引进了如实的记录,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的真实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二,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不去全面记录,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然后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第三,侦查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进行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文盲在听了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按照审讯者的意思签名、按手印。

当然,一般情况下我们是相信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的,相信他们会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客观真实地进行记录。但是这样的审讯过程存在着漏洞却不言而喻,不乏一些人为了一己私利,篡改事实。有的人为了急于破案捏造事实,有的人主观认为他就是罪犯,有的人欺侮文盲看不懂笔录,带着漠视的眼光审视,进行口供编造,这样的行为确实存在。这样就难以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难以杜绝一些办事人员在做笔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不认识字的当事人毫不知情,以为自己提供了客观真实的资料,如此,笔录的真实性便会大打折扣,与之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难以保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有一个合同诈骗案,被告人为两个文盲,他们与另外两个文化人合谋诈骗别人的贷款,两个文化人都逃跑了,只有两个文盲被抓,在公安人员的审讯笔录中既有“以上笔录看过属实”也有“以上笔录听过属实”,到底是“听过”还是“看过”呢?法庭上,两名被告都说不识字,当时讯问人只是让他们签字,没有读给他们听。听完检察官出示的证据他们也都纷纷表示这些根本不是他们讲的,但法院最终还是以辩解不成立为由,按照原先的供述立案定罪。此外,还有很多文盲的被告人笔录中出现很多诸如“签证”、“多元化”等高雅的词频,当律师提及的时候他们却一脸茫然,毫不知晓。但是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辩解,检察院、法院会判定他们是在翻供、是认罪态度差。口供的不如实记录,可能会导致冤案的产生。

三、对规范讯问文盲过程的几点建议

人与人之间表达方式不同,文字理解能力不同,记录能力也不一样,方言与书面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都会使笔录的含意产生歧义。如果仅仅靠侦查人员的公德心是不可能做到笔录的记录是忠实于文盲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文盲时存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司法工作者、立法者与法律理论研究者共同面对,联合起来规范审讯过程,还当事人一个真实的记录。

第一,引入见证人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者的时候,应当有一位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并且深得文盲信赖的人在场,尤其是要签字、按手印的时候,必须有文盲本人可信赖的第三人在场,并由此人将侦查人员的记录再原原本本地给文盲本人再读一遍,然后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被审讯人的名字下面签字并按下手印。

第二,提供法律援助。在没有文盲可信赖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要为文盲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寻找律师,由律师为文盲阅读笔录,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签字、按手印。

第三,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用同步录像、录音记录口供是一个维护公正性的好方法,对于文盲的笔录尤其要注意录音录像制度的应用。在讯问的时候,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口述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质量,也可以减少被告人翻供的几率,节省司法资源。

第四,加强科技投入。对于条件好的单位可以考虑开发笔录软件,尽量多使用电脑来制作笔录,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笔录的规范化程度,提高笔录质量;另一方面可以减省人力,提高工作效率。

四、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维护文盲权益

第一,积极构建证据合法性审查体系。一要树立牢固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的执法理念,并将其落实到案件的整个过程。二要落实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与犯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供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将录音录像制度逐步扩展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全过程。三要建立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公检法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加强对全过程合法性的侦查。四要制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证据的要求,特别是其合法性要素的要求。

第二,加强道德法律教育,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法制观念,提高文盲的道德法律文化素质。加强文盲犯罪预防建设,要引导、教育文盲用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家庭内部矛盾,避免因家庭纠纷而引发犯罪。在社会福利保障与工资待遇等方面为文盲争取更多优惠政策,让文盲真正成融入社会,得到平等关爱。同时,要为文盲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使其生活有充分保障不致沦落犯罪。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10

环球互易咨讯集团

起止年月:XX-03 ~ XX-05 公司性质:

私营企业

通讯监理述职报告例11

年,我市行政机关认真执行《条例》规定,高度重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健全完善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在做好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同时,努力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条例》实施第一年开局良好。

(一)坚持"一个规范",促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条例》施行之初,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工作经验。因此,加强指导,从一开始就规范运作尤为重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编印了我市政务资讯公开统一参考文本,包括《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目录参考样本》、《政务资讯公开参考流程》、《政务资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等四个参考文本,要求各行政机关整合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公开信息,统一信息类目编排、信息索取码编制,并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以及其他载体上公开。

(二)抓好"两个环节",有力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

《条例》的学习和政务资讯公开方式,是《条例》实施初始阶段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两个重要环节。我们紧紧抓好这两个环节,为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分类培训,加强针对性。

学习领会《条例》精神,是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准确掌握《条例》规定,是切实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基本保障。我们采取分类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按照职责及不同的学习培训目标,将培训对象按照领导干部、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三类,分层次、有所侧重地分别组织学习培训。举办了三种类型的培训班,一是对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进行培训。利用召开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的机会,宣讲《条例》精神和保证《条例》全面贯彻实施的基本要求,侧重于提高思想认识,把握工作原则。全市政府系统分管办公室领导、办公室主任共200多人参加了培训。通过培训,各行政机关进一步落实政务资讯公开制度,做好政务资讯公开规划,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推进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政务资讯协调机制、主动公开机制、保密审查制度、检查考核制度,促进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二是对市直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政务资讯主动公开的方式程序、信息源的扩充和完善、配套制度和工作规范的建设、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必须正确处理的关系等。着重提高他们的实务操作能力。三是对市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大厅管理办与市人事局、普法办于月联合举行了培训班。培训班分为6个班次,共有5000多名行政机关公务员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条例》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侧重于对《条例》的理解,提高他们对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每个班次培训完毕随堂考试,成绩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2.依托行政服务大厅,拓展政务资讯公开平台。

市行政服务大厅经过五年的运行,其功能、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得到公众的认同,便民利民效应众所周知。拓展行政服务大厅的服务功能,丰富其服务手段,扩大其服务范围,是行政机关和公众的共同需求。对主动公开的政务资讯,我市除了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还把行政服务大厅这一便民高效的服务平台作为政务资讯公开的优质场所。一些进驻单位增加了大厅窗口的职能,大厅窗口既是办理审批业务窗口,同时也是政务资讯公开窗口,使公众获取政务资讯更加便利快捷。市质监局还参照行政服务大厅《办事指南》范本,编印了《政务资讯公开指南》,在大厅窗口摆放,供公众取阅,有效地发挥了行政服务大厅在政务资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开展,受到了公众的好评。

(三)突出"三个注重",加大指导力度。

1.注重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是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重要保证。市政府办公厅及时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把上级和权威部门对政务资讯公开的要求传达到各区和市直行政机关。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资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了贯彻意见,建立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机制。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务资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转市保密局、法制办、监察局、信息办等单位贯彻执行。月份参加了全国深化政务公开经验交流会,常务副市长、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参加了会议。会后,大厅管理办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了会议精神,提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受到了市领导肯定。

2.注重沟通协调。

加强沟通协调,有利于行政机关之间情况互通、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合力,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规范开展。一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如市人事局、普法办与大厅管理办加强配合,共同推动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培训工作;市监察局主动与大厅管理办协调,共同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检查督促工作;市法制办积极协助大厅管理办推动政务资讯公开的依法行政工作;市信息办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动网上政务资讯公开工作。

3.注重典型案例分析。

做好典型案例分析,对行政机关开展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工作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我市具体负责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部门按照申请内容、申请对象、申请方式等进行分类分析,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敏感性较强、影响较大的申请,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大厅管理办相关人员研究,制订解决方案。对取消政务资讯相关收费后人员经费的解决办法,由大厅管理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转市编制、财政部门办理。对申请人反映个别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申请答复不规范,大厅管理办利用有关会议,对行政机关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公开申请的答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规范运作。

二、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

各行政机关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本部门的政务资讯。

(一)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各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政务资讯167838条,其中机构职能类信息937条,占0.6%;政策法规类信息6824条,占4.1%;规划计划类信息847条,占0.5%;业务动态类信息138431条,占82.4%;专项统计类信息181条,占0.1%;应急管理类信息431条,占0.2%,其他类信息(含人事、采购、资金、议案提案、通知等内容)20187条,占12.1%。

(二)新闻会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召开新闻会26场,通气会18场,内容涉及国民经济运行、教育管理、市政施工、气象预报等工作。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主动公开政务资讯情况。《南方日报》、《特区报》、电视台、电台等省市主流媒体共播发各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新闻信息491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务资讯受理情况

各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窗口接待咨询投诉165695人次,受理政务资讯公开申请20495宗,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工商登记、教育收费、社保管理等有关数据信息,其中市工商局全年受理依申请公开业务20032宗,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和档案查询的业务占99%以上。所有政务资讯公开申请均已依法答复。

四、政务资讯公开相关费用情况

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没有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全年,共发生4起因政务资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司法、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其中,市司法局因回复依申请公开的途径问题和市工商局关于以第三人(即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名义收费而发生的行政诉讼,已取得一审胜诉。另外2起行政复议也已妥善处理。

六、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够规范,必须加强指导,推动政务资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从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实践看,有些行政机关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不规范。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该重视和加强对政务资讯公开工作的指导,督促行政机关按规定做好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随着机构的建立,编制、人员到位,不断加大指导力度,把指导工作做深做细,使我市政务资讯公开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二)政务资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落实情况不均衡,必须切实抓好年度报告的编制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