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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05 00:44:32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1

公积金买房的好处是什么

1、贷款成数高,首付压力小:商业贷款高一般只能贷到70%,购房者首付压力大。公积金贷款高可以贷到9.50%,购房者首付压力较小;

2、贷款年限长,月还款金额少:同地区商业贷款年限不一样,全国各区商业贷款的贷款年限较高只能贷到30年,而且大多数二手房较高只能贷到20年,月供压力较大;公积金贷款的年限较高可达30年,月供压力较小;

3、房龄限制较灵活:商业贷款对住房年龄限制有严格的要求。大多数银行在85年前不贷款,贷款年限随着住房年龄的增长而减少。公积金贷款对住房年龄的限制更加灵活,住房年龄和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

4、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于存款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城市已婚人士申请公积金贷款买房,金额高于个人申请。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可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提取;

5、资金可翻倍:存缴者依照自己个人缴费基数的5%-20%存缴,所属企业也依照同样占比存缴,帐户内资产可以翻一倍;

6、享受免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企业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

同时,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员工来说,只有在税前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才能作为税基扣除;

7、可提前提取:员工购买、建设、改造、大修具有独立产权的自住房,或者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或者享受城市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提前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说,公积金的目的远远超过贷款买房;

8、提前还贷不收违约金:借款人自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借款人返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个月。公积金贷款没有手续费或违约金。

公积金贷款买房流程是什么

1、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出生申请人的材料。初审合格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向申请人出示《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

2、评估。申请人取得《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后,应当携带《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到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审核。评估机构认定房屋有价值后,将向申请人出示《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应携带《房屋评估报告》和初审申请材料到住房管理中心进行贷款审查。通过考试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向申请人出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担保委托贷款调查通知书》;

4、办理担保手续。申请人携带《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担保委托贷款调查通知书》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5、签订借款合同。成上述手续后,申请人应携带上述文件到住房管理中心和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

6、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申请人与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委托相应银行贷款并签订委托贷款协议;

7、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申请人在获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协议后,直接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委托银行收集申请材料后,报住房管理中心批准。住房管理中心同意后,将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8、办理借款手续。申请人持委托贷款合同到委托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2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20*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382号)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3

2003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4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以贷款时向前推移计算);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总价款30%以上(含30%)的自有资金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最高50%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本息额占工资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及评估值(两者取低值)的最高70%的贷款比例计算的贷款限额。

(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采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时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最高不得超过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5%,最低不得低于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30%。

第十五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贷款统一采取由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代扣的方法进行偿还。

第六章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借款人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三)婚姻情况证明(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借款人配偶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其他房屋共有人(除配偶以外)的个人资料:

(一)婚姻情况证明;

(二)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借款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本人、配偶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个人资料外,还需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不同情况,分别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情况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预购商品房的:

(1)商品房预售(买卖、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1)经济适用房销售(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3)经济适用房的审批证明。

3、购买“二手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交易价格的评估报告;

(3)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4、购买“房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现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3)“房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1)拆迁协议书;

(2)定位证明单及房款结算表;

(3)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7、大修住房的:

(1)大修鉴定报告书;

(2)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二手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2)房屋所有权证。

3、建造、翻建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4、大修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大修鉴定报告书;

(3)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报告。

第七章贷款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要求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携带上述个人资料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资料,到管理机构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时,对借款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借款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或有关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对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须告知借款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准予贷款的,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借款人就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偿还方式及月还款额进行协商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贷款额度等经协商一致后,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贷款。同时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还需同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担保人(抵押人)还需与管理机构另行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并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提前还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偿还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贷款的提前还款除直接以住房公积金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可以由管理机构内部划转以外,其他的均采用银联POS系统,由借款人直接持卡向管理机构刷卡还款。

第九章贷款抵押物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内,借款人要求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的,应事先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变更申请书》向管理机构申请,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各方另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才能向原担保人或抵押人出具担保(抵押)注销证明。

第十章附则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5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实施。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和具体缴存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范围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方人员)。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批准文件等);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开设,并发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需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另行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七条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发薪日、经办人员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相关内容的,须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进行换发。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还应及时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等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二)职工调入其他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由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并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或单位新录用职工以及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单位设立或录用、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并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转至代办银行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银行账户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每个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开设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职工因各种原因重复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后予以撤销或合并。

第十条单位调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的职工的,应当自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应当自职工调出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二条单位职工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或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需要更正的,单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及单位证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个人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职工还需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变更。

第十四条除首次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外,以后每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单位每月发薪日起至发薪日后5日内。如管理机构已收妥单位上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时间可为收妥之日起至单位当月发薪日后的5日内。

第四章缴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管理机构委托代办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管理机构同意亦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管理机构在每月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后,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该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求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表;

(二)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缓缴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重新缴存并补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如发生需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情形,应按上章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缴存基数和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由单位月缴存额和职工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分别根据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基数乘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月工资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当月工资为月工资基数。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度(每年7月至下年6月)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于每年的7月份,调整时单位应根据要求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申报表向管理机构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因职工个人职务变动等再作调整;确属职工工作调动造成工资制度、水平变化的,可依据职工调入当月工资情况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的计算办法以及各年度职工月工资基数的各类控制数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法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或缓缴申请表;

(二)上年度或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到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年度验审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都应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原则上每年一次,单位应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对年度验审不合格的单位,在其按规定整改合格后,准予年度验审合格。

第二十五条单位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时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报告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副本);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年度劳动情况(职工人数、工资)证明。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核准。

第七章记账和结息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及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予以结息。

第八章查询和对账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和存储余额等信息提供网络、客服电话、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等多种查询媒介,方便职工查询。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15日内通过网络或有关代办银行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向职工提供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信息,以便于职工进行对账。职工也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每年结息后的6个月内到管理机构打印纸质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对账凭证进行对账。

第三十三条职工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信息以及查询到的缴存情况或存储余额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复核申请表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登记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个人自行全额(参照单位在职职工相关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6

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

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7

以“居者有房住”为目标,按照国家、省、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在住房保障领域的社会职能,把廉租住房管理作为全面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逐步解决全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努力构建和谐*。

二、职责分工

区房地产管理处(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区发改局、财政局、建设局、民政局、局、统计局、审计局、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具体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执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协调区各相关部门廉租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事务;廉租住房的房产核查、核准及资金发放;区廉租住房资金的测算和拨款申请;区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筹集、使用、收回及管理等工作。

(二)发改局负责全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项目的报批工作,并对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三)财政局负责按照市、区住房保障相关文件要求,向市财政局申请划拨市级承担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筹集应由区级承担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设局负责组织全区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和移交等工作。

(五)民政局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六)局负责接待、事项协调督办等工作。

(七)统计局负责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

(八)审计局负责对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和配租住房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九)监察局负责对全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核查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收入情况。

(十一)*分局协助核查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相关户籍情况,维护廉租住房申请的正常秩序,及时掌握维稳工作动态,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确保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十二)*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做好廉租住房配租用房建设用地的优先落实工作。

(十三)*规划分局协助做好廉租住房配租用房建设用地选址工作。

(十四)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调查和核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住房条件等;协助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做好辖区内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的维稳工作。

三、申请对象及保障形式

具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含单位集体户口)且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具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含单位集体户口)且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房源条件允许,可选择申请实物配租住房或申请租金补贴;如房源不足,则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发给租金补贴。

四、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最低收入家庭的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的家庭成员需提供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或镇一级人民政府出具;

4、家庭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5、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1)承租公房(包括单位自管房)的,应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或出具相关证明;如已参加房改购房还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

(2)自住私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已出售的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相关证明;

(3)拆迁户应提供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

(4)租住宗教产住房、军产房、集体宿舍的,应提权单位证明;

(5)*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应提权证和租房协议或合同;

(6)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依据,报房管部门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7)*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年1月1日前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8)申请家庭无房在外租房居住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房屋租赁登记证》;

6、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的提供结婚证,单身的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

7、其他家庭还应提供相关凭证或证明;

8、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登记。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持证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相关单位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2、初审核查。

(1)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电子档案报送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下属工作站(以下称房管所)。

经过初审或公示,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材料退还。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家庭的电子档案和清册提供给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就其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登记汇总后连同申请人材料以书面形式返还至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至申请人,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登记汇总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民政局。

(2)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核后的电子档案送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3、核准登记。

经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核准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开登记结果并报市建委备案。

对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中心登记汇总后连同申请人材料以书面形式返还至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达至申请人。

五、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一)租金补贴

经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核准的符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中心的书面通知书到辖区房管所,签订《*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各房管所自住房保障中心核准后的次月起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经核准后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顺序,向享受实物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开出《*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单》。申请人凭身份证、《*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单》到辖区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签订《*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

(三)租金减免

现承租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申请租金减免,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租金减免;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经核准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又在*区内承租公房的,经本人申请从核准的次月起享受租金减免。

六、资金拨付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半年根据测算资金向区财政局申请预拨款(包括市财政专项资金),区财政局应于每年1、7月的10日前划拨到位,半年结算一次。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际发生数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经区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送市建委审定。

租金减免所需资金由各房管所每季度报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给房管处。

七、考核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由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落实目标考核责任制,密切配合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筹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这项工作公开、公平、有序地运行。

八、其他相关规定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认定以部队出具的《残疾军人证》中记载的残疾等级为准,主要劳动力是否重度残疾的认定按残联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执行。

(二)《指导意见》中关于离婚户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夫妻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心应会同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委、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四)户的认定、家庭人口计算、建筑面积计算、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受理时限、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认定等均依据《办法》、《收入认定办法》、《指导意见》等廉租住房相关文件规定。上述文件未作规定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8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我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市房管局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镇(办、区)及市建设局、城管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市物价局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㈡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㈢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㈣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镇(办、区)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㈢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㈣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受理单位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面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管局。

第十条接到受理单位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市房管局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因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市房管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㈢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㈣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㈤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㈥社会捐赠的资金;

㈦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退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㈠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

㈢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9

1、申请人向单位提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2、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可到东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索取《东营市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并按照规定填写,并在单位处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3、申请人带起申请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住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

4、申请人收到准予提取通知后,持本人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10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例11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