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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19 20:16:01

金融法论文

金融法论文例1

关键词: 金融/金融功能/功能异化/金融法矫治 内容提要: 作为虚拟经济核心的金融,如果偏离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正常轨道与价值定位,迟早都会导致金融功能异化,从而引起金融危机的爆发。本文在探讨金融功能的基础上,分析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及原因,提出针对异化的金融功能进行金融法矫治的主张。通过金融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价值导向使金融回归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本位,对金融主体及其行为的金融法规制使金融尽可能地走向“理性”,以更加角色化的金融法责任设置使金融活动立足于实体经济基础并承担“信用“风险,从而营造一个维护金融体系、发挥金融功能的法律秩序。 自货币、信用、金融这些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时起,金融危机的魔影就始终挥之不去。发生金融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金融功能的异化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一、金融功能定位的发展 功能是事物本质的体现,金融的功能就是金融本质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金融对经济与社会的功效、效用、效应或作用。金融功能的实质是金融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有价值的金融是实体经济高效运转的润滑剂。金融功能不仅是外在人为设计的结果,也体现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要求。 (一)金融功能的传统定位: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 金融是以货币为主角的价值运动,其功能定位依赖于货币职能的发展。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货币的功能主要体现为交易媒介和价值尺度的职能。货币媒介使商品交易在时空上发生分离,商品交易获得了时空范围内的纵深发展,货币就是一种流通性手段。传统金融参与经济活动是为了满足人们货币管理的需要,是商品交易的媒介和计价的尺度,即货币中性论:货币只有交易价值,对经济运行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指出的,货币是一个国家资本中很有价值的一部分,虽然它并不产生任何东西。如果说金银是死的存量,货币则是活的存量,金银是“公路”,则银行业发行纸币的明智举动,则为经济发展提供了“空中”桥梁,并不受限于“公路”的实际承载力。 对金融功能的专门探讨是从银行功能开始的。在18世纪,因为对货币作为现时交易的媒介和未来交易的购买力的创造者的不同侧重,出现了“信用媒介说”和“信用创造说”。“信用媒介说”认为银行以“借短贷长”负债业务为主要职能,其短期负债业务——信用的创造,只不过是为企业生产提供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因此银行并不创造信用,只是信用的媒介。而信用创造说?则认为信用是社会的血液,是财富,银行可以创造货币,同样也可以创造财富。不论是信用媒介还是信用创造,作为普遍接受的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的货币是建立在普遍接受的习惯上的,它的价值是建立在虚构的信念上的。以货币形态为主的金融功能定位于交易媒介与信用尺度,就具有了虚拟性的特征,这充分体现了经济对金融的决定作用,金融为经济服务。 (二)金融功能的现代定位: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与风险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货币金融有了新的需要。一方面,社会财富的增加,通常表现为资产与资本,人们需要资产流通与资本运营来使这部分财富保值、增值,于是货币价值运动中货币与信用的机制被独立运用到商品价值运动之外。资产流通是指依托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信用杠杆使静态的资产流通起来,以货币或准货币的形态,从资产持有者流转到融资者,转化为金融资产。资本运营则是从投资的角度,通过市场化活动,调节资本的供给与定价。另一方面,现代金融的功能绝不仅仅是调剂货币资金的余缺,还要求实现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与盈利性的最佳组合。金融化运作资产、资本的丰厚收益伴随着巨大风险,通过不同的资产组合、利用多层级的信用杠杆,转移、分担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这就是金融的风险管理功能。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将金融定义为:资本市场的运营,资本资产的供给与定价。很显然这一定义将金融从传统定位转向现代定位,金融成为独立于货币与信用之外的范畴,涵盖的是储蓄者(资产持有者)与投资者(资本持有者)的行为。在现代金融的催生下商品经济转向了信用经济模式:即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整个经济链条都离不开金融的服务,同时又存在一个独立于商品再生产的资产(金融)价值运行过程——经济金融化的价值运动。对于国家经济的整体而言,金融的基本功能就是服务于实体经济,但同时又有相对独立于实体经济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与风险管理功能。至此现代金融的功能完成了向资产流通、资本运营以及风险管理的转变。 二、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和原因 > 异化(alienation)首先是一个哲学范畴的概念,也译为疏远?,指某物通过自己的活动而与某种曾属于它的他物相分离,以至于这个他物成为自足的并与本来拥有它的某物相对立的一种状态。异化不仅在哲学中,而且在其他社会科学和日常生活中得到讨论,以研究影响人类幸福的分裂、对抗或分化问题。异化是一种消极现象,但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正像黑格尔把恶看成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一样,异化是事物发展过程的一种形式,是螺旋上升过程的插曲。 本文所称的金融功能异化,是一种脱离原有金融制度设计的服务功能价值目标倾向,甚至阻碍原有价值目标实现的变化。要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金融法矫治,就应当正确认识和捕捉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揭示引发金融功能异化的原因,找出金融功能异化与金融创新的差别。 (一)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 金融功能有正、负之分,金融正向功能的发挥需要一定的条件,否则就可能劣化资源配置,出现负向功能,故而“成也金融,败也金融”。金融功能异化就是金融的负功能,主要是在脱离实体经济的极度逐利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虚拟经济的信用基础丧失,虚假成份成为主流,金融不仅不再服务于实体经济反而转向阻碍、甚至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其具体表现为: 1.在金融增值特性方面,金融功能异化导致严重背离实体经济,单纯追求货币增值,虚假促生金融泡沫。金融的逐利性极度膨胀,导致对实体经济的“挤出效应”。“一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国家,都周期地患上一种狂想病,企图不用生产过程做媒介而赚到钱。”金融活动主体无论是金融经营者还是投资者都陷入了盲目逐利?的泥潭,即行为金融学创始人之一罗伯特·希勒所称的“动物精神”(anmial spirits):面对“财富”泡沫的诱惑,金融经营者不再以实体经济的需要为基础来提供货币流动性,银行家们关心的不是虚拟流动性与实体经济资金需求的比例是否合理,而是关心如何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货币流动性。投资者对财富的渴望进一步激发了金融的极端逐利性。虚拟经济活动主体不再关心实体经济的运行,完全陷入了“自娱自乐”。这种不同于实体经济价值流动模式的虚拟价值交易建立在人们对未来的心理预期之上,收益丰厚,导致了实体经济被边缘化,更多的资金转战金融市场,泡沫丛生。“不论是就某一个具体的资产而言,还是就一国的资产总和而言,这一市场价格超过其经济基础的缺口部分具有魔术般的虚假性质,但终究会破裂,这就是泡沫所在。”金融的传统功能被边缘化,它不再是实体经济运行的助手,转而成为投机者利用虚拟经济呼财唤富?冒险行骗的推手。 2.在社会价值方面,金融功能异化表现为财富急速增值,信用“无信无价”。资本的本性就是在循环中尽快增值。既然无需经过实体经济生产运作、仅仅通过货币自身循环就能生出更多的货币,越来越多的财富进入金融领域,谋求金融增值。金融资产增值的速度和规模惊人,在急速增值的过程中,信用严重虚拟化,理智演变为“非理智”。为了配合被无限夸大的财富泡沫,资产被多重证券化,信用完全脱离资产的原有价值基础,被无限杠杆化,最终达到了“无信”状态。此时的金融脱离甚至是背离了实体经济的发展轨迹,基于信任的预期失去了承兑的基础,无法如约兑付。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就是有毒的金融衍生品完全不顾实体经济即房屋的实际价值,而通过高杠杆不断转嫁风险、大规模转移财富的“杰作”。投资人的财富在一夜之间蒸发得无影无踪,金融的名义价值被彻底架空,社会信用链条断裂,这一切都可以归结为金融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功能的极度扩张。 3.在思想动机方面,金融功能异化表现为热衷交易,使金融不确定性加剧。在银行体系中,资本市场越来越多地发挥着中介作用,银行业已从商业银行向投资银行转变。1980年,银行存款占全部金融资产的42%。到2005年前,这一比例已降至27%。[11]金融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受到严重排挤,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成为唯一目标,金融成为“异化”的资本。金融交易不再是为了实体经济的资本需求与货币流动性的平衡,风险被抛在脑后。为了“卖”而“买”,大量复杂的新型金融产品从传统债券、股票、大宗商品和外汇中衍生出来。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and Derivatives A ssociat ion)的数据显示,到2006年底,利率互换、汇率互换和利率期权交易的发行在外账面价值达到286万亿美元(约为全球GDP的6倍),远高于1990年的3.45万亿美元。这些衍生品加大了管理风险的难度:由于市场上没有人准确知道谁拥有多少信用违约互换产 品(creditdefault sw ap,CDS)以及它所包含的风险有多大,因此,这种衍生品就如同地雷,一旦爆破,风险难以估量。天量的金融财富伴随着天量的金融风险,被无限拉伸的信用链条脆弱得不堪一击,金融介稳性被打破。 4.在法律制度方面,金融功能异化使得逆向选择叠加道德风险,大量社会风险累积。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入者是信息优势方,资金融出者是信息弱势方,信息优势方通常通过逆向选择以弥补自己掌握信息不充分的缺陷来降低风险,但这是以降低金融运行整体效率为代价的。在金融领域由于缺少公共政策目标的约束与有效的法律规治,尤其是与现代金融功能定位相适应法律调整制度的缺失,使得道德风险如脱缰野马。金融经营者往往隐瞒风险甚至编造利润,累积系统风险并扩大到社会范围,并最终酿成金融危机。“当一国的积累变为场中的副产品时,积累工作多半是干不好的。”[12] 5最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财富的资本化定价及分配模式导致资源分配不公,贫富两级分化扩大。历史学家博罗代尔指出:货币是在本国和国外剥削他人的一种手段,是加剧剥削的一种方式,是通过操纵一个社会的价值系统来谋利的一种特殊工具。[13]在金融领域,通过以资本价值为主导的定价与分配方式,资产、资本的单独流动可以直接达到价值增值的目的。加之金融的虚拟特性使得金融功能发挥可以不受任何实物限制,那些有影响力的投机者可以通过掌控金融资本来投机掠取广大善良投资人的财富,使富者更富、穷者更穷。因此,缺乏监管的自由资本收入分配模式是富人剥削穷人的最理想工具,金融在实质上并没有创造出新的社会财富,却巧妙地利用财富资本化定价与分配方式,借助金融杠杆,以钱生钱,社会财富在短时间内重新分配。 (二)金融功能异化的原因 1.本质原因:金融增值的特性。金融功能的异化与金融自身的增值特性有本质关系:价值运动是经济和金融共同具有的本质。整个经济过程就是一个无限循环的价值运动过程,经济过程的价值运动存在且只存在两种价值载体,其一为商品,其二为货币。金融增值本身并不创造财富,却分享和攫取生产的价值。通过货币的信用化、资本化,金融增值可以完全不受实体经济的限制,“为所欲为”的最终结果就是“虚拟”财富泡沫的破灭。 2.思想原因:新自由主义的泛滥。自20世纪70年代起,新自由主义逐渐成为主流经济学观点。它主张抛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立足于古典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价值观,重新强调规模、强调自由,认为金融有其自身运行的规律,市场可以消化风险,过度的干预会限制金融效率,降低收益。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的金融变革在这样的理论推动下席卷全球,追逐经济利益成为自由的唯一目标,个人的贪婪本性被充分释放。在“金融自由化”与“金融深化”的方向指引下,金融借助“创新”外壳,“债务”被重重“衍生”为“财富”。无限杠杆化的结果就是流动性过剩,房产泡沫激增。自由的过度膨胀最终成为金融功能异化的思想诱因。 3.价值原因:社会公正价值的缺失。社会公正的价值观被人们淡忘,被财富泡沫冲昏了头脑的“猴子”们,[14]义无反顾地投身于金融游戏中。金融经营者宁愿冒着道德风险来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将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金融安全抛在九霄云外。信用评级机构在收费后给金融创新产品AAA评级,并且在发起和销售阶段也没有充分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社会监督更是形同虚设。更有甚者,有的评级机构与金融经营者沆瀣一气,欺骗社会。而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非理性盲从与对财富的极端迷恋也难辞其咎。所有这些金融活动的参加者共同协力将社会公平正义价值与金融活动割裂,主观上将金融功能推向异化。 4.制度原因: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位。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具有某种滞后性。从上世纪30年代席卷世界的经济大萧条到2008年的次贷危机,法律监管的缺位和低效是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法律一味让位于市场的自我调控,强调效率而忽视公平,强调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任金融自由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金融化、虚拟化,金融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法律没有相应地做出调整,立足于实体经济模式的法律监管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金融发展。以美国金融法为例,由于长期放松监管,导致金融虚拟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发展,对冲基金、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高虚拟性领域都处于监管真空,金融泡沫无限膨胀,最终泡沫破灭而引发金融危机。 5.经济原因:社会经济发展结构及模式的失衡。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发达国家经济与发展中国家经济,生产与消费的广泛性结构失衡;以及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发展模式是金融 功能异化的最终推手。首先,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虚拟经济其中的虚假成份造成了“经济泡沫”,而且实体经济中也有虚假经济,并且后者往往是前者的根源。金融可以在流通领域中创造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流动形式使得虚拟经济不再单纯是为实体经济服务,有逐渐脱离实体经济并凌驾于其上的趋势。其次,发达国家利用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主导权,通过金融的资产流通、资本运营和风险管理功能,以极低的成本转移债务、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财富。发达国家的消费不足通过超前消费、借贷消费来掩盖,而发展中国家的消费不足则反映为生产投资过剩,而生产过剩与超前消费在金融泡沫的支持下暂时得到了平衡,但是实体经济的持续低迷,泡沫难以持续维系。再次,社会经济发展结构不均衡的最终原因在于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发展模式,在这种发展思路下,实体经济投资让位于金融投资,资本化定价主导财富的分配,金融功能的异化在所难免。 三、金融法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 (一)法对金融功能异化矫治的可能性 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走出金融危机的宿命,就必需从金融体系外寻找出路。面对危机,作为一个法律人,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先生强调制度层面的改革:“我坚信通过建立明确的制度,确保透明性和公平交易原则,我们就能够建立充满活力的市场,这将是我们改革的核心。”[15] 首先,金融功能需要法律的规范。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从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导航员,金融风险会迅速波及整个社会经济,因此对金融增值的范围、方式控制,进而对金融行业的风险控制是保持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在保证金融功能提升基础之上的金融发展的需要。而制度控制是最好的选择,法律则是使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法社会学理论认为法学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结构内在的逻辑一致性的思维习惯,而应从法律与外部世界的关系来考察法律的“外部”视角;要采用功能主义思想,从法律与社会整体的联系来考察法律问题,法的功能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以系统的视角丰富法的功能,通过提升、完善法的功能来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 其次,作为社会调整器,法律有必要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矫治。法律通过社会控制——实现对权力的控制的同时来传播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法律为人们能够在社会中共同生活创造了可能性;它组织了社会及其划分,并保障了社会的融合与稳定。[16]“法律的真正职能就在于对错误行为的社会抗议进行登记。”[17]作为对社会生活需求的回应,面对金融功能异化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法律也不能不有所作为。金德尔伯格在《西欧金融史》中讨论了1914年以前的欧洲银行业发展情况后,总结出了这一历史进程中11项银行功能的变化,[18]银行对于一国贸易、工业乃至政治结构的发展和稳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是实现经济发展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金融危机史警示我们,经济的发展还需要除银行(金融)以外的、金融赖以运转的、包含法律、规章和惯例等因素的社会政治矩阵,以及适当的政府政策。 再次,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看,法律有能力对金融功能异化进行矫治。法律作为社会系统中的制度因素,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其功能就在于规范社会运行的秩序。“偶然的、变动不居的经济现象只有用反映市场规律的法律规则来解释和概括,其感性的琐屑成份才会被剔除出去,而留下能够指导社会实践的理论标尺。而对经济学来说,成熟的法学的基本特点,是能够用法律来预言和解释经济规律。”[19]面对金融危机,或者说金融运动的客观规律,法律应该是最好的阐释者。经济法是社会法,它以社会系统的视角解释社会现实,以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为目标。金融法具有经济法的这些典型特征。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需要这样的社会法视角,在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交织图景中,寻找金融的合适位置,明确金融的法律角色定位。 (二)价值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金融作为虚拟的流通性手段,是名义价值的运动形式,其正当性关键在于创造合理范围内的货币流动性,合理的价值、理念对金融行为的指引必不可少。对金融功能异化的法律矫治,首先应该从金融价值层面着手。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必然秉承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价值目标,对金融活动进行调控,规范金融功能的发挥。通过金融法的价值指引,将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纳入到金融体系内部,即金融不能成为私人逐利的工具而任凭私欲膨胀,追求财富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到社会公共政策的约束。 首先,金融在社会经济中的功能应立足于实体经济发展与财富增长的协调。将源于“虚拟”的金融价值实体化 ,这是金融摆脱危机的第一要务。实体化的过程就是金融重新回归理性的过程,通过社会责任本位价值目标的制约,使金融的功能与实体经济发展需要趋向一致。金融可以相对独立的运转,但是虚拟不等于虚假,不能脱离现实基础。 其次,要从金融主体法、金融市场交易法、金融产品质量法、金融监管法等几个方面落实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的抽象性决定了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的细化来获得现实意义。金融主体法明确金融经营者、金融消费者作为虚拟经济活动主体的社会责任价值目标,划定追逐金融私利的法律界限,将金融经营者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金融交易法明确金融市场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用金融行为的公共政策目标原则来限制追逐虚拟财富的金融活动。金融产品质量法通过明确金融工具的创新、存续与退出标准与程序的法律规范,以保障金融工具这种货币形态运动的信用基础。金融监管法明确金融监管的社会责任目标: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的单一化:不是为了监管者、政治家和行业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众(消费者和投资者)以及国家经济利益。 (三)机制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机制层面的矫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经营机制方面的矫治。金融机经营制是指金融经营者作为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对混业与分业经营模式的选择。金融功能是影响金融经营机制的内在原因,因为金融经营机制的选择是围绕金融功能展开的。金融经营机制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并没有必然联系,分业、混业只要是适应金融功能发展的需要即可。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因素,对金融经营机制的规范主要在于对金融经营的质与量的控制,在于金融法对实现金融功能的因势利导与规范限制。二是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方面的矫治。对经济活动的社会控制机制可分为:伦理控制、政策控制和法律控制三个方面。[20]金融活动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部分,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是规范金融活动与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构型。面对现代金融的功能定位,仅仅依靠金融法难以完成对金融功能异化的全面矫治,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 首先,金融法的任务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为金融产业设计一个可行的、具有操作性的经营机制。其具体内容包括: 1.选择合适的金融经营机制。就世界范围而言,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强调金融“三性”平衡的金融功能的综合发展趋势决定混业机制将成为主流。在金融主体资格、金融行为界限、金融产品标准化、金融监管、金融市场退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设计应该适应综合功能的趋势,以金融混业经营机制为基础制定金融法规范,将其划定在法律调整范围内以防止异化。①对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经营者提高资本杠杆的法定标准,提高自有资金的比例;②制定金融经营者的审慎经营规则,有效减少系统风险;③采取行为主义的监管模式,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性质进行监管,对不同金融经营者的同类业务进行统一监管;④对金融衍生品进行强制集中清算,进行标准化设计,将其纳入交易所交易。 2.控制金融经营机制的内在风险。混业经营机制的效率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效率的价值体现还依赖于对风险的有效控制。通过市场规制法与监管法将主体资格限制、金融产品市场准入与退出、救济与责任与金融功能的执行密切联系;将金融经营者的规模和结构限制在可以有效监管的范围内,例如美国奥巴马政府建议要限制大银行的经营范围与规模;[21]同时要鼓励金融创新,不以收益而以风险来制定创新的标准;充分促进发挥市场自治的作用,让市场来消化风险,促成标准化金融行为的自我生成;分类法律规制来限制金融发展的范围,注意法律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①改革证券化过程:促进发起人和投资者利益的协调;使发起人或者管理者承担最低风险(m inimum risk retention),有效地承担证券化债务的风险;端正发起人的动机,扩大其法律责任和强制最低限度的风险分担;评估抵押贷款和借贷证券化的合理性和恰当性,恢复公众对证券化的信心;强化发起人对保留利益的披露;加强发起人的作用、担保责任以及回购义务。②加强评级机构的责任:制定国际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加大评级过程信息的披露。③充分考虑会计审计中两项原则的坚持:公平价值和帐簿披露的诚实要求。④设置特殊破产程序来应对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由监管者或者相应的金融保险机构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保持系统的流动性,通过债务重组、出售股权等重组问题金融机构。 3.金融经营机制发展方式的矫正。金融机制发展 方式应该遵循客观社会经济需要与规律。首先,金融法确定的利益分配规则应该有利于引导社会经济的发展从盲目追求利润的财富分配方式转向由劳动价值分配方式,或者说两者的协调配合,即以劳动价值论为主导的财富增长、分配模式下,适当发挥资本化定价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资本化定价模式。其次,设定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机制,来确定金融机制的收益分配模式,通过限制资本化定价的金融产品范围,加大资本化定价的税收成本,加强资本化定价者的风险承担,充分披露资本化定价过程的信息来规范金融机制的发展方式。[22] 其次,建立以金融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金融法律调整机制。从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关系的形成到法律规范的实现的法律调整的三个阶段[23]来完善对金融的法律调整机制。 1.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规范的创制活动是调整机制运行的起始环节。现代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金融法律规范种类的复杂性。金融活动一方面要遵循金融运行的客观规律,形成的大量金融关系是一种平等、等价、有偿的横向经济关系。反映和调整这类金融关系的主要是民法规范。另一方面,金融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金融功能异化的现象需要国家对金融进行管理,所以金融规制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构成另外一个种类:经济法律规范。因此同一种金融关系,可以是宪法规范、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多个部门法共同调整的对象。 2.调整金融关系中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法律调整机制运行的开始,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存在相应的金融法律规范为前提。因此,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就可能形成各类相应的法律关系。这样,金融法律调整机制中的法律关系手段,就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在金融法律调整的实施阶段,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律事实、金融权利主体能力等共同构成以金融法律关系为中心的金融法律调整机制的子系统。 3.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只有在实际生活中获得实现时,才能发挥它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金融法律调整机制运行的目标就是要切实实现金融法律规范的要求。金融法律规范的实现主要有两类形式或途径:一是以金融行为主体自己的行为主动地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这体现了法的自我调整功能,表明了法的积极社会价值。二是通过法的适用而实现。法的适用即法律规范的适用,承担着再次运用国家权力,把一般的规范运用到具体情况,使权利义务具体化或实现法律制裁的职能。 综上所述,金融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要经过法的创制、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要综合运用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意识等一整套法律调整机制的手段,才能达到对金融的有效调整,从而矫治金融功能异化。 (四)制度层面的金融法矫治 法律制度的有效在于对规制对象的内在积极因素的有效利用和消极因素的有效防范。金融法矫治金融功能的异化,应采取内外结合的控制方式:一方面,通过金融主体角色的法律设置,金融行为的法律边界设置和金融行为主体责任的法律设置将金融法的规制内化为金融活动;另一方面,对一部分金融的内在运行活动进行外在调控。 1.金融主体的法律规制。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类:金融监管主体、直接参加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经营主体和金融消费主体。 (1)明确规定金融经营者的金融法主体资格。可以按其经营机制划分为单一经营者与混业经营者,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经营者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门槛。除了根据不同业务领域设置最低资本要求外,还要严格对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和大型非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格审查,根据不同经营业务领域的综合责任设置最低杠杆比例、风险资本最低要求以及额外的资本要求。规定非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年综合收入85%以上是涉及金融领域的,或者其综合资产的85%以上是与金融活动有关的,则可以确定该公司主营金融业务。对于这类公司规定更加严格的审慎经营标准、报告及披露要求,并且这些标准与要求将随着公司的规模和责任等级而变化。可以强制要求这类公司提供信贷风险报告,设置公司集中限制(如果收购公司承担超过10%的全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责任,则集中被禁止),限制短期融资金额。 (2)规定私募基金顾问的注册制。注册资本在1亿人民币以上的私募基金顾问必须向金融监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记录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其进行的私募基金活动。对内资和外资金融经营者发起或者投资私募基金或者对冲基金[24]设置 更加严格的限制,规定定期“机密报告”,内容包括:①管理的总资产;②相关的杠杆工具;③投资回报;④投资组合;⑤信用交易对手清单;⑥交易策略纲要;⑦赎买政策说明。 (3)调整金融监管主体的机构设置与权力分配。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架构是“一行三会”,总体上还是适合我国金融业单一机制与混业经营并存的现状,要加强不同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实现监管信息、人员的共享,针对金融综合经营趋势,加强监管合作。在各监管机构内设置专业性的技术咨询委员会,由金融业务专家、法律专家、金融消费者代表、金融经营者代表组成。该委员会负责提出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经营者的监管政策、监管流程;定期开展监管执行工作的抽样调查以及时向监管机构反馈,提高监管的专业化。 (4)鉴于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可以单独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人、受托人或者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购买或者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机构。通过这一条款来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明确自然人成为“经认可的投资者”的金融门槛。由监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经认可的投资者”的金融标准,以50万人民币为资金起点。金融监管部门自己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投资者测试”:从投资知识、投资技能、投资心理等几个方面对自然人投资者定期进行测试,以保证其适当“理性”的投资状态。保持金融消费者的理性消费状态:①将消费者教育条款列入金融消费合同,明确金融经营者的教育义务、教育内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这种教育条款内容制度化。②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建立专门机构定期引导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的消费,授予其必要的金融消费知识和辨别能力。可以参考美国的立法,[25]在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架构下,在央行内设置与货币政策委员会序列一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协调并监督“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执法状况;在“三会”内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保护部门,对涉及消费者的所有金融产品进行分类专门监管,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金融专家、消费者代表、金融经营者代表组成,负责消费者投诉处理。赋予这类机构一定的准司法权力,它做出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争议的裁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以往由信访部门管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非专业保护状况。 2.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现代金融在其产生之初就是私人参与和国家主导的结合。[26]金融法公私结合的特征在对金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中有着很直接的体现。 (1)就金融经营者行为而言,设定其行为的诚信宗旨,限制私人逐利性。①规定金融经营者不能劝诱或者指导金融消费者购买、进行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金融经营者在进行金融经济、咨询业务的同时应该提出详尽的报告说明:消费者承担的交易风险及交易的成本、收益,经营者在该项交易中保留的风险责任比例。②规定资产在10,000亿以上的银行必须满足风险和规模方面更高的资本标准。对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进行证券化的公司则需要自身持有一部分风险,并接受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检查。迫使那些可以通过央行贴现窗口融资的大型商业银行分离各自的衍生品业务。③完善金融行为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经营者通过信息报告制度,要充分、有效阐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利益目标与风险负担。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制定信息报告范本:一是要注意产品收益信息与风险、成本信息的平衡;二是要侧重重大风险和成本的信息披露,以及合理的收益信息披露;三是要清晰、简明、及时地披露风险、成本信息,并能够为消费者所理解、使其做出理性的判断;四是要符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披露标准。 (2)金融产品的衍生化是多层级的证券化实现的,因此对金融功能异化的矫治要重点关注证券化过程。明确证券化人在转让、出售或传递给第三方的资产时应该在相应的信贷风险中保留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转让、出售或传递的资产不是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那么证券化人应该承担至少5%的信贷风险。如果该资产有相应的担保,那么证券化人承担的信贷风险可以低于5%。如果是出于公众利益或者为保护投资者而进行的证券化,包括发行资产或者由政府担保,那么就可以获得该法律规定的豁免。如果证券化的资产,即抵押的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y,ABS)是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那么证券化人也可以免于保留风险。 (3)金融功能异化的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与高管薪酬和公司治理有直接关系。因此,这方面也 是法律制度矫治的重点。规定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的声明来直接提名产生董事会成员,这样可以使董事会对股东利益更加负责。监管机构应该制定上市公司的高管薪酬指导标准,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高管薪酬的咨询投票权。公司必须向股东披露高管薪酬有关的所有信息:①关于确定公司高管薪酬的讨论和分析记录;②薪酬摘要表;③各项配套薪酬计划。公司要保证股东每年至少对高管薪酬进行一次投票。合理利用“金色降落伞安排”[27]:①对和将要进行的公司合并、收购、处置资产有关的公司高管的薪酬,公司必须给予股东不受约束的投票权,并且必须向投票的股东详细披露这些高管的具体薪酬计划;②对这些高管薪酬进行投票的股东必须和那些对该项公司交易进行投票的股东分开。股东也可以就高管薪酬提出新的计划。机构投资经理必须披露他们的薪酬投票情况,禁止那些不是实际利益享有者的经纪人通过来投票,除非实际利益享有者指导经纪人代表其利益投票。监管机构根据公司规模禁止没有设立独立薪酬委员会的公司上市(资产在10亿以下的金融机构可以免除此项规定),通过此项规定引导上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以奖励为基础的补偿安排结构,禁止过度的薪酬、利益和费用或者导致重大金融损失的任何安排。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定位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只能因为提供顾问、咨询而获得报酬,而不能为董事会服务;②独立薪酬委员会委员不能是公司的附属机构或者加盟公司的成员或者为其服务。独立薪酬委员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薪酬顾问、法律顾问以及其他咨询者提供咨询意见的独立性:①咨询、顾问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②咨询、顾问公司从受评公司获得报酬的数额及这些报酬在咨询、顾问公司总收入中所占比例;③咨询、顾问公司有关限制利益冲突的规定;④咨询、顾问人与独立薪酬委员会成员的商业或私人关系;⑤咨询、顾问人持有受评公司的股份情况。独立薪酬委员会有权监督这些咨询、顾问公司的咨询行为,公司应该为独立薪酬委员会履行该职责提供充足的资金、信息等支持。独立薪酬委员会不必遵守咨询、顾问公司的意见,可以独立作出有关薪酬决定。公司必须在年度委托说明书中披露:①独立薪酬委员会聘请咨询顾问的情况;②独立薪酬委员会在工作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及问题解决。 (4)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一方面,要强调行为风险控制,对于高风险的金融消费行为有预警法律机制,以此来限制非理性的消费行为;另一方面,建立举报人的保护制度,通过抵制欺诈等不良行为以降低金融消费行为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制度安排:①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内设置专门的举报人办公室,专司保护举报人职责;②给提供金融违法行为信息、协助监管部门调查的举报人高额经济奖励,具体比例为金融监管机构对违法者100万元以上罚款的10%-30%,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或协助对司法机关等其他部门的执法工作有帮助的,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视情况给予举报人额外的奖励;③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必要条件是:举报人提供信息和协助必须是出于自愿,是基于举报人独立的知识和分析,而且金融监管机构并未掌握这些信息并有助于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机构的执法工作;④举报人自己是违法行为者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奖励,奖励应该是其承担了民事责任范围之后的余额;⑤在领取奖励之前应该保证举报人的匿名状态;⑥举报人提供的信息有误,或者举报人是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构的职员都不能获得奖励;⑦金融机构从投资者保护基金内支付对举报人的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如果举报人受到了直接或间接地解雇、降职、停职、威胁、骚扰等就业方面的不公正待遇,举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损失、复职、律师及专家帮助以及其他救济。 3.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制。责任是法律逻辑的终点,也是法律权威的现实承载。责任规范是矫治金融功能异化的最后法律防线。 (1)金融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金融法责任有其独立性。除了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金融法的资格责任、不名誉责任等特有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加大金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金融法的责任规范可以采取层层推进的方式:即制定金融经营组织层面的综合责任,经营组织负责人的决策责任,具体业务人的执行责任。美国2009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法案中提出将相关人的风险保留责任定在5%,这是一个大胆的尝试。监管机构可以在衡量以下因素:①相关人(金融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与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人)的总资产;②相关人所涉及的金融消费产品和服务的数额;③相关人涉及金融消费产品服务的程度;④现有法律是否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护,来决定给予 其相应的处罚。给予监管机构准司法裁决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大处罚力度。[28] (2)评级机构责任。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撤销提供虚假评级报告的全国公认统计评级机构(N at iona lly R ecogn ized Statistica l Rat ing O rganization,NRSRO)的注册资格。可以对评级机构因故意或者疏忽而没有对事实进行合理调查,或者以非独立的渠道进行分析的行为提起诉讼。 (3)经纪人和交易商的受托责任。规定向零售客户提供有关证券的个人投资建议的经纪人和交易商承担受托责任。设立协调经纪人、交易商与投资顾问的行为标准,要求他们以“消费者的最佳利益”而不是经纪人、交易商或者投资顾问的金融利益为标准来开展金融经营活动,披露“实质性的利益冲突”。金融监管机构(证监会)要求经纪人在散户购买投资产品或服务前提供相关信息:①投资目的;②投资策略;③成本和风险;④经纪人的报酬;⑤经纪人或者中间人的其他金融动机。 (4)扩大间接责任。在证券法中规定“无意地”向金融违法行为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人的协助和教唆责任。即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金融违法行为者的“控制人”,除非他可以证明自己是善意行为并且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诱发违法行为,否则要承担金融违法责任。 (5)金融监管者的责任承担。由于监管者大多具有行政色彩,因此在责任设置方面应该注重除行政责任以外的经济责任的追究,加大监管者监管不力的成本,使金融法的责权利效原则得到充分体现。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对其内部运作、组织架构、经费使用、进一步改革、履行金融监管责任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提交给金融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告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做出奖惩决定。 注释: 参见白钦先、谭庆华:《论金融功能演进与金融发展》,载《金融研究》2006年第7期。 资产、资本有多层次、多角度的涵义,从通俗意义上讲,资本是指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资产则是指脱离生产经营过程,处于静态的财富。 马克思指出,信用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借和贷的运动,即货币或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特殊形式的运动”。[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0页。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2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白钦先、主父海英:《功能观视角下“金融地位”问题研究》,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0期。 马克思:《资本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7-68页。 戴相龙、黄达:《中华金融辞库》,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到2007年底,美国所有家庭住户及企业持有的房产价值增长了14 5万亿美元,这相当于GDP的226 4%。而在2001年底,其还只有GDP的163 5%。这几年间,房产价值增长了86 4%。见郭峰:《新自由主义、金融危机与监管改革》,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id=48181,2010年3月9日访问。 [11][英]马丁•沃尔夫:《金融资本主义如何转型?》,载http://hi. baidu. com/tian.tiantu/blog/item/bcccf238d18e29 c8d46225af html,2010年3月9日访问。 [12]参见[英]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徐毓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62页。 [13]转引自白钦先、常海中:《金融虚拟性演进及其正负功能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14]金德尔伯格在《金融危机史》中用一个简单的比喻说明了金融危机形成的原因:猴子看,猴子学。眼看着一个个失去头脑和判断力的“猴子”义无反顾地冲入信用无限膨胀的虚幻泡 沫中,然而泡沫终归是泡沫,无法承受人世间如此的“沉重”。就这样周而复始的上演着“金融危机”的悲欢离合。金融危机让经济学的假设基础“理性人”彻底破产。也许巴菲特的感觉最理性:每个人都会有贪婪和恐惧,我不过是在别人贪婪的时候恐惧,在别人恐惧的时候贪婪。加尔布雷斯在《1929年大崩盘》中将金融危机的爆发归因于人们的贪婪和恐惧。 [15]参见2009年6月18日奥巴马就金融监管改革讲话,载中国金融网http://mmm.zg.jrw .com/News/2009621/Mmm/842863887700 html, 2009年6月21日访问。 [16][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第4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17][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页。 [18]参见[美]查尔斯•P•金德尔伯格:《西欧金融史》(第2版),徐子键、何建雄、朱忠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4页。 [19]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的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20]参见徐孟洲:《耦合经济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21]奥巴马采取行动限制大银行:根据这项拟议中的规定,商业银行将被禁止拥有、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公司,或向其提供顾问服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将不仅仅是有权执行这些限制法规,而是必须执行。载华尔街日报网http://chinese.Wsj.com/gb/20100122/bus102337 asp?source=w hatnew s2,2010年1月22日访问。 [22]2010年6月22日,德国、法国和英国三国已经联合通告,宣布开始征收银行税,所得资金将用来弥补金融危机带来的成本损失。6月23日欧盟也向第四次G20峰会提出征收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交易税,美国提出要对银行的负债征收银行税,以此来让银行承担更多的金融经营风险。对于上述做法各国反映不一,但究其实质,征收银行税或者金融交易税只不过是让金融经营者自身为金融经营保险。 [23]同注[20],第12-14页。 [24]在国际对冲基金鲜有涉足的市场中,中国是最大的一个。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双引擎”之一,但金融市场并不完善且处于重要体制转型时期。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以来,累计升值幅度约达到6%,但远不足以平息人民币进一步升值的强烈预期。这些因素无疑是对对冲基金莫大的诱惑。虽然我国仍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项目管制,但对冲基金早已不满足于通过周边市场间接获利。QFII、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项目等资金往来渠道中,对冲基金的身影开始若隐若现;一些贸易合同、直接投资也成为其保护色。“灰色”的对冲基金已经开始尝试进入中国,虽然暂时还不具备在中国兴风作浪的条件,但仍然可以通过不同途径对中国经济和金融造成重要影响。 [25]What's Next for Reforming Wall Street,http://www.opencongres. org/articles/view/1889 What s Next for Reforming Wall Street,2010年5月23日访问。 [26]英国的现代金融的发展历程就是如此,英格兰银行最初作为政府债务的人和财政资金的筹集人,交换得来私人垄断金融权;以金融行为主体为标准可以划分政府、公司、家庭、国际金融;从金融经营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划分为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 [27]金色降落伞也称黄金降落伞,是指按照聘用合同中公司控制权变动条款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补偿的规定,金色降落伞规定在目标公司被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无论是主动还是被迫离开公司,都可以得到一笔巨额安置补偿费用。金色降落伞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金色”意指补偿丰厚,降落伞"意指高管可规避公司控制权变动带来的冲击而实现平稳过渡。这种让收购者“大出血”的策略,属于反收购的“毒丸计划”之一。其原理可扩大适用到经营者各种原因的退职补偿。巨额的补偿方案使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增加,成为抵御恶 意收购的一种防御措施。但其弊端是也有可能诱导管理层低价出售企业。 [28]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Act of 2009,http://www. opencongress .org/bill/111 h3126/tex,t2009年12月15日访问。 主要

金融法论文例2

世界经济活动超越国界,通过对外贸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提供服务、相互依存、相互联系而形成的全球范围的有机经济整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在贸易自由化、生产国际化、金融全球化、科技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重大。金融全球化表现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主体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和深化,各国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融合。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场在时间上相互接续、价格上相互联动,几秒钟内就能实现上千万亿美元的交易,尤其是外汇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具流动性和全天候的市场。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国际金融关系朝着多方向发展。从货币体系的全球化到资本流动的全球化,从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到金融机构的全球化,从金融信息流动的全球化到金融风险传递的全球化,从金融政策协调的全球化到金融法制建设以及金融交易规则和契约条款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内容可谓丰富多样、无所不及。例如,从国际货币体系看,伴随欧洲货币联盟的运转和拉美、亚洲、非洲等区域货币合作的开展,美元、欧元和日元三足鼎立的多元化货币格局正在形成;从国际资本流动看,近二十年来全球资本流动的规模、流速、冲击力均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其中,私人资本已取代官方资本成为全球资本流动的主体,其逐利本性使资本流动表现出很强的波动性。金融市场作为开展金融活动的平台,其全球化则构成了金融活动的全球基础,表现为各国金融市场的贯通和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异类金融市场间界限的日益模糊,金融市场的主要资产价格和利率的差距日益缩小,市场相关度显著提高。货币、资本、金融市场等金融全球化的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使得金融资源在不同国家间和不同层次上转移、划拨、金融和

互动。从而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重组,促进金融效率的总体提高。

二、经济全球化下国际金融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要看到,经济全球化在为金融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又具有放大金融风险的效果。纵观金融危机接踵而至的经济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全球化带来了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包括金融风险发生和传导的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体遭受国际投机资本冲击的概率大大增加,金融脆弱性演变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加之一体化的市场为金融风险之跨国传递提供通道,“一荣具荣、一损具损”已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由此警示我们,在看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高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金融法也要随着经济的变化而调整其价值取向。各国的立法者和监管者都面临同样的问题,经济全球化加剧了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一方面要加大金融市场的开放力度,通过增加竞争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为确保金融稳定和公众对金融体制的信任而维持审慎监管。因此,法律必须在开放金融市场与加强管制之间加以选择。换言之,在促进金融效率与保障金融安全之间进行权衡,单一的注重安全优先或是单一的注重效率优先都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经济发展趋势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以美国为例,在经历了20世纪70-80年代的效率优先的放松管制时期后,尽管金融自由化给美国金融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命与活力。但是给银行业带来的危机也逐年增加。据统计,1982-1992年间,美国共有1442家银行倒闭。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展开,对于开放程度高的美国来说,强调效率优先而放松监管也加剧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危险。有人指出,20世纪80年代的放松管制改革主要是制定新法,对废法的废止是不充分的。其结果就是解除管制部分不足以提高银行的竞争力,而保留管制的部分又无力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立法者和监管当局不得不重新审视放松管制的进程。在90年代里,美国立法开始体现出了对安全与效率的并重。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鼓励金融机构的竞争,注重金融体系效率的提高,加强对金融活动的风险管理。尤其是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重整金融资源、实行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实施兼顾安全和效率的审慎监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自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无不如此。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有效监管”的六条原则,要求在实施监管时必须同时考虑,并将其作为新监管方式的指南。这六条原则是: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促进金融创新;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的扭曲和破坏。

考查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条约,也能看出对效率和安全并重这种价值取向的认同。无论是WTO还是NAFTA都强调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监管,促进金融自由化。WTO倡导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但同时也注重对安全的保护。WTO有关协议规定了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例外,如各成员方可以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并在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时,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采取或维持有关限制措施;《金融服务附件》规定的“审慎例外”,允许成员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措施,或为保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措施。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效率与安全”的目标冲突。NAFTA推进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都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有条件的开放金融市场,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也都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而市场机制主要是强调效率。这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这三大国际经济组织都是推行也鼓励成员国坚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注重对安全的兼顾。

晚近国际金融法价值取向上的这一变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国际环境有密切关系。因为金融全球化势必加剧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三、对我国的启示

回顾我国的国际金融立法,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一直都是主要目标。为此,我国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控制金融产品的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金融市场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金融业竞争力低下,整个金融市场十分脆弱,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在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也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已经大幅度的对外开放了,外资金融机构将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灵活的经营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水平,与国内金融机构展开竞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是通过强化监管,恐怕难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我国应该转变这种模式,在立法上应以效率为基本导向,兼顾金融安全。放松金融管制,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这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在管制逐渐放松的过程中,一方面,使已有的金融风险不断暴露和释放出来,在应对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能力均得以逐步提高,从而有利于金融安全;同时这样做也有可能使金融领域的不确定性增加,因此,为了维护金融安全,防止过快放松管制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必须把握住放松管制的顺序、路径和节奏。

参考文献:

[1]何焰.国际金融法晚近发展的若干特点.法学杂志,2005,(4).

金融法论文例3

世界经济在90年代将面临二次大战后50年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这一点,笔者在1990年前后的一系列研究中曾有预测:

①“去年东欧事件后,有人认为世界资本主义正在进人其黄金时代。而我个人的看法却正相反。依我看,从现在起,向下看今后10-20年,整个世界资本主义的经济体系,可以说正在遇到其有史以来最深刻、最严重的总体性危机。”(1990·12·11人民日报第一版《世界经济形势与中国经济问题》,何新与日本S教授谈话录。)

(这个观点发表后,当时曾被香港报刊抨击及国内一些学者嘲笑。)

②“1991年以来,世界资金市场激发炽热的金融投机活动,再度形成股市膨胀的”金融肥皂泡“。但是,全球性的生产能力过剩,导致工业利润率下降,失业率上升,正从深部损害着世界各国的产业经济。从长远趋势看,在世界经济当前的表面活力下,潜伏着极其深刻的危机。考虑到世界经济的全面态势和近十年来的基本趋势,有根据认为,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可能正在进入历史上第三次经济大衰退的下降低谷。90年代很可能发生全球性结构性的金融危机,也是资本主义经济史上最严重的一次大危机。”(人民日报1992年1月24日《内部参阅》增刊第一期。)

因此,认识当前这场国际金融危机,应具有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的眼光。我个人认为这场危机远未走到尽头,我估计其在明年将深入到欧美地区,将进一步直接震撼美国。这个危机能够在几年前被预测,说明其爆发不是偶然的,而具有某种客观的必然性。现在可以说,当前这场危机,最初由美国跨国金融投机集团对东亚发动,但其结果,却是美国统治集团始料未及也不能控制的,而且已经引火自焚,严重地危及美国自身。

因此,发动这场危机的始作源者,甚至在美国国内也受到了抨击:

“当代美国主要经济评论家库特纳(RobertKuttner)最近即指出,大家都在指东指西地宣称亚洲的崩溃是结构出了问题,包括太多的国家干涉,太多的亲信裙带资本主义,银行的自有资本不足等。但这些指控其实都是避重就轻地找理由,反而疏漏了真正的理由,那就是充满了恶意的,完全不受节制的流动资金。它挟带超国家的实力排山倒海而来,再健全的体质,再多的外汇储备,都将无法抵挡它的威力。库特说道:”一旦被全球化的金融投机集团选为打击目标,即突然地暴露在自己完全无法控制的力量中。热钱涌入,追求超级利润,在一番扰乱而不再有利可图后,它又快速流失,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这种投机资金唱和,以货币紧缩和经济的收敛来因应困境,向金融市场屈膝的结果,乃是造成全面性的紧缩。“(《参考资料》9月16日南方朔文)

当前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是二战结束以来资本主义史上最大的一次经济危机,这一点,最近国际经济评论界已有共识。以至一向以鼓吹经济自由主义著称的诺贝尔奖金得主萨缪尔森最近也对西方领导人发出严肃警告:

”这场经济动荡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段历史时期中前所未有的,它使重要政治领导人及其经济学家们毫无思想准备。他们几乎已经不知所措。正如所有严重的经济动荡所带来的后果一样,这场经济动荡所造成的后果也必然是社会性政治性后果。所有这一切意味着,我们所面临的已不再是少数国家或某一地区的孤立的问题了。日本、亚洲其他国家、拉丁美洲和前苏联集团的经济都在放慢增长速度或陷入衰退。这些地区加在一起,占了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将近一半。除非它们的经济衰退被制止,否则崩溃局面将自行蔓延。“

一位德国银行家最近也指出:”如果美国倒了,欧洲也会跟着倒下去。现在的情况与20年代末在美国和世界发生的情况的相似之处太多了。有一个共同点是:股市在有时出现引人注目的技术性反弹后又一再下跌。一个不同点是:这一次,金融货币投机到了极没有节制的地步。“(《参考资料》9月16日)

更深刻地观察,我们可以认为这次危机乃是50年来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矛盾的一次集中爆发,将引起全球经济政治的深刻结构改组和政治变动,将导致美国世界霸主地位的最终倾覆。

如果以10~30年发展趋势的观点作中程展望,我认为未来世界极可能陷入多区域的战乱局面。从苏联崩溃到冷战结束以后,世界局面一度成为美国一极主导的局面,并没有实现”多极化“。但是,这种一极化需要非常强大的能够控制主导世界经济的资本力量来支撑。美国虽然是最强大的世界资本主义帝国,目前却也没有这种力量。因此这种一极化的局面,是支撑不久的,必将被打破。打破之后的世界局面,只能是各国、各利益集团根据自身利益自行其是的无极化的动荡纷乱世局。

这种前景,在不远的时期即将出现。

1990年我访问日本时,当时任参议员(后为首相,现任大藏大臣)的宫泽喜一曾对我说,战后,90年代世界经济中最重大的发展就是将形成三大货币区:

1.东亚以日本为中心的日元区;

2.欧陆以德国为中心的马克区;

3.美元将不再居于世界货币地位,仅作为区域性货币从而形成美元区。宫泽说,这将是世界经济中一个极其重大的变局。

宫泽的看法,实际上代表了当时日本统治集团对其国际金融方针的战略指导思想。人们所说的国际政治多极化,其经济基础是国际金融资本的多元化,正是以这种天下三分的蓝图为基础的。

金融法论文例4

一、金融服务协定的基本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ment on Trade Ser-vice,GATS)是WTO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典,它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义务规定,同时还包括作为该协定各服务部门特定问题的附件和具体承诺。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法律原则 GATS的主要法律原则是指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性准则。其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每一缔约方在其承担义务清单所列开放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透明度原则,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并且应在1996年底之前设立至少一联系点,以便为其他国家的政府和个人提供有关法律、规章和管理方面的查询;逐步自由化原则,通过缔约方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 此外,GATS还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原则、公共秩序优越权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对服务业进行管理的原则、资格承认的原则、国际支付和转移的原则、为特殊服务行业制定特别规则的原则等。这些原则规定也是各WTO成员在立法尤其是金融服务贸易立法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有关金融服务附件的基本规定 GATS关于金融服务有两个附件,即金融服务附件一和金融服务附件二。前者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有关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认可以及争端解决等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后者主要是对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时间安排作出了规定。 金融服务附件一适用于对金融服务有影响的各种措施。“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在资金融通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提供者是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注: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成员方政府、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机构以及由政府所有、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的或为政府的意图而活动的其他机构。)。金融服务包括4种情况:一是跨境提供,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二是国外消费,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施行支票进行支付的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者在消费现场及时、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四是自然人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例如风险评估、咨询等。 由于一成员方的金融发展水平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各成员方在金融领域中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使该领域内的贸易自由化规范更加谨慎。因此,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不采取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成员提供自己的开放承诺表,然后进行双边贸易谈判。附件在对各成员方内部法规的调整方面也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尽管GATS中有其他规定,但是不应阻止成员方基于审慎的理由而通过国内法规采取各种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储蓄者、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具有信托义务的人,或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如果这些措施与GATS的条款不符,则不应用于规避该成员在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尽管GATS中对各国政策有透明度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不得解释为要求某一成员方披露有关顾客个人事务和财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 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独占性资料。 金融服务附件一中对承认也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成员方可以认可任何其他国家在决定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措施如何适用方面的慎重措施。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而达成的此种认可,可基于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安排,或自动地给予;作为前项所述协议或安排当事方的成员,不论是未来还是现存的协议,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在有相等的法规及其监督实施机制的情况下,谈判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此外,如果合适的话,有关该协议或安排的当事方之间应分享有关的信息。如果成员自动给予认可时,则应给其他成员提供适当机会以表明此该情形的存在。简言之,认可应建立在平等和具有透明度的基础之上;在成员方考虑认可其他任何国家的审慎措施时,GATS第7条第4款尽可能在协议或安排谈判开始之前事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不予适用。 附件中还规定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GATS制定解决机制之上,组成具有金融服务技能的专家小组进行处理。 (三)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基本内容 谅解协议是在发达国家的提议下达成的,所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已经按照该谅解协议就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了特定承诺。该谅解协议使参加者能够按另一种途径作出金融服务的开放承诺,它对跨境提供开业权和扩大商业存在规定了最低的承诺水平,并要求参加国允许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新的在国外已获得的金融服务;它还要求参加国在其承诺表中详细说明现有的垄断经营权,并要求成员方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或缩小范围;此外,还要求成员方就专业人员的临时进入作出承诺。 《谅解》序言明确鼓励乌拉圭回合各参加方作出超过GATS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每个成员国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作出承诺,只要不与GATS的规定相冲突,不损害别国按照GATS第三部分作出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推断。 《谅解》在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金融服务中的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多种跨境金融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安排暂入境。另外,《谅解》中还大大提高了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的适用范围。 (四)《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基本内容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inancial Service Agree-ment,FSA)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于1997年12月13日达成的,该协议由三个文件构成: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议定书、各成员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及其附件。第五议定书主要是金融、保险业市场准入的规定,该议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二是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地进入市场的权利;三是取消跨境提供服务和跨境消费的限制;四是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基础上的比例超过10%。 加入WTO后,无论是贸易服务总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还是相关附件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基本内容,都将逐步在我国使用,我国借鉴WTO成员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设经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中外各国金融立法之比较 (一)WTO主要成员的金融立法情况 1.成员立法。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在制定法和判例法方面各有侧重,但在金融服务业方面,都有大量的成文法及单行法规法令,而且每一个WTO成员都在根据 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不断制定着新的法律或修改原有的法律,特别是自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起至《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前后,以适应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需要。 (1)英美立法。在英国,英格兰银行是英国的中央银行,也是世界各国的中央银行的始祖,但由于英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直到1979年4月才颁布了英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银行法——《英国银行法》,从此英国以立法形式确认,在统一金融组织构架内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宽阔的业务领域。在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1987年5月对《英国银行法》进行了修订、补充,通过了新的银行法。1997年5月英国政府向议院提交了《英格兰银行法》和《金融服务市场法案》。 在美国,银行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的。1863年颁布的《国民银行法案》,旨在鼓励联邦对具有适合资本准备金的州立银行要求注册权,形成了双重银行制度。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案》旨在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式的全国储备系统,向中央银行制度迈进。1927年颁布了《麦克芬登法案》。1933年的《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30年代美国金融危机后实施的,此法成为美国银行发展史上最为根本的法律。该法禁止美国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限制存款利息;规范银行控股公司,扩大联邦银行在其全部所在州的扩展权利,以及建立独立的储蓄和房屋贷款业法律制度。这个法案规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原则。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限制连锁银行业务。1960年和1966年《银行兼并法案》限制同一城市或城市区域内的大银行间的兼并。1966年的《金融机构监管法案》加强了联邦的管理权力。1978年《国际银行法》规定了对外国银行的监管。1982年《储蓄机构法案》进一步鼓励取消银行与储蓄机构之间的界线。1978年《电子资金转账法案》对消费者实行保护并对银行卡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1980-1989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4部法律,有1980年《存款机构放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银行业存款机构法》,1987年《银行业务平等竞争法》,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这4部法律确认了金融业结构调整以后新的法律关系,在放松存款利率管制、逐步取消银行业务的地域限制、突破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鼓励金融机构的联合与竞争等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伐。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美国60年代以来的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突破性修改,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中的很大一部分进行规范,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作了规定,以成体系的形式将他们表述出来,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 (2)大陆法系各国在银行法方面的主要立法。大陆各国也都制定了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国先后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德国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中央银行法》等。日本制定金融方面法律较多,如《银行法》、《银行法施行细则》、《外汇银行法》、《开发银行法》、《长期信用银行法》、《信用金库法》;日本在经历了多次金融震荡的深刻教训后,政府也开始金融改革,1998年12月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其改革定位为自由、公平和全球化,该法改变了过去只强调风险而过分限制市场的法律规定,撤销由法律设定的对金融业务范围的各种限制,授予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更多的自由竞争权利,促进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由竞争者。 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颁行了银行立法,如瑞典、澳大利亚、墨西哥、韩国等普遍颁行了《银行法》。各国银行服务立法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范银行服务平等主体间,即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规范银行服务机构在建立、经营及破产清算中心各种行为的法律规定,以促进本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三是规范外国银行服务机构的进入、经营等行为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银行业。各国的法律主要是通过市场准入和经营范围的规定限制外国银行服务机构。 2.国际立法。与WTO密切相关的国际立法主要包括欧共体银行业立法、北美银行业立法、国际银行监督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1 )欧共体银行业的立法。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指令”。该指令提出了“母国管制原则”即由特定信贷机构设有总部的成员国主管机构对该信贷机构在各成员国经营的各分支机构实行全面监督,同时规定信贷机构应具有适当的符合最低标准的自有资金。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指令,该指令的最终目标就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 (2)北美银行业的立法。1992年8月12日,美、加、墨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范,它适用于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 (3)国际银行监督的立法。1975年12月,“十国集团”成员加上瑞士共十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发起下,在瑞士巴塞尔组成了“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并签署了《银行国外机构监督条约》。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该条约进行了重大修订,它主要根据外国银行的性质对跨国银行管理责任在各国间的划分以及管理监督的主要方面及指标的统一协调等方面,作了较原协议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不论是东道国还是母国,都应对跨国银行业务进行监督,即对跨国银行的监督应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二是流动性、清偿力和外汇头寸是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督的主要方面;三是各国政府之间应加强合作,如加强信息、资料交流、允许母国监管人员到本国检查母国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 (4)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国际金融机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创设、确认或变更国际金融法的原则、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范形式,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条约可分为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后者如《亚州开发银行协定》、《泛亚开发银行协定》等。全球性国际金融条约对国际金融关系影响大于区域性的国际金融条约,但无论是全球性国际条约还是区域性的国际条约,一般均只对缔约 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仅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5)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形成或者由国际官方或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只有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惯例中的国际金融惯例,其内容涉及国际商业贷款、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证券融资、国际融资担保等广泛领域的金融活动,如《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世界银行《货物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等。 (二)WTO成员金融法律体系特点分析 金融法律体系作为经济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任何一国国民经济发展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没有完备金融法律制度的国度里,其金融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纵观加入WTO各成员的金融立法,可以看出他们存在着一系列共同的特点: 1.金融法律体系完备。如美国早在1933年制定《银行法》之后,又制定了很多我国至今尚未在立法上考虑的法案,如1956年制定《银行控股公司法》、1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电子资金划拨法》、1940《投资顾问法》、1994《Riegle-Neal州银行即分行效率法》等数10部法案和诸多的涉及银行业务等方面的判例,构成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系统。日本等发达国家同样在金融立法方面形成 完备的法律系统,对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金融监管立法各有特色。世界各国政治、经济与社会体制不同,立法上反映出金融监管体例亦不相同。法国银行的监管模式特点是集中化,1984年颁布的《法国银行法》将监管信贷机构的责任赋予以法兰西银行牵头的银行委员会;德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分散式的,几个机构共同参与对银行业的监管,包括中央银行、同业协会、联邦银行监管办公室等;日本的银行监管体系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英国长期实行的银行业自律式的监管体制;美国的监管体系的特点是法制化、规范化、多元化,其监管体系最为严格;新西兰银行监管体系最为市场化。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依据均源于金融立法,金融法律规定的不同使各国产生了不同的监管模式。 3.金融法律透明度较高。根据GATS要求,任何一谈判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政府作出的,还是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同时,还要求各方每年必须向其他参加方通报其对服务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法律的修改,各参加方应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以便尽快回答其他参加方的询问。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已经参加WTO的成员国普遍按照上述要求达到有关“透明度”。 4.对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立法上均有体现。欧共体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基本上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等基本法,规定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二是理事会和执委会为执行基本法而制定的规则、指令和决定。如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务指令;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该业务指令的最终目标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包括实行单一银行许可证制度、实行母国管制和相互承认原则,并对各国的银行法进行协调。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定,它适用于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如银行服务等有关方面的措施。 三、构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律体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 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执法。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执法,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 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政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执法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000.

金融法论文例5

[摘 要]美国次级贷危机引发了自身的金融危机,并逐步席卷全球,发展成为全球金融危机。引发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其自身危机则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原因。通过对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的思考,我们来寻找金融法律制度的出来该当如何?这便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律原因 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以下均简称“次级贷”)危机始于2006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2月才引起世界的关注。2007年8月则升级为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首先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倒闭或向政府申请破产保护,随后对实体经济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最为著名的是冰岛国家宣告破产。这次金融危机的产生在深层次上来自自身法律的危机。原因有如下几条:(1)监管立法的不断放松甚至缺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只依靠市场自律已经被证实远远不够,金融业若要实现安全稳健发展必须以审慎金融法律规制和有效监管为条件;与此同时,在缺少有效监管措施条件下,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却发展迅速。并由此形成一个连接房地产、债券、基金等环节的高风险链条,在金融衍生品的作用下,最终导致次级贷泡沫破灭,引发了这场危机。(2)英美法系弊端的暴露:英美法系自身的弊端也是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导致住房抵押移风险破灭的直接根源在于其所有权、财产权的混淆与“零首付”贷款模式。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公司法律制度的扭曲与信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等。 此次金融危机使得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消费紧缩,致使中国出口业务衰退,进出口违约率提高,回款率恶化,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此次金融危机对于中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创造了一次良好的发展机遇,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具有极大的启示。 一、金融立法应当立足于国情与实际 尽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发达,但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立法都有其自身特点与时代特色,并且不失其功效。从这次由美国次级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难看出美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所以中国金融立法不应再盲从西方发这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只有从自身国情出发,根据自身国情需要,制订适合自己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解决自身问题。当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是要全部弃之不理,借鉴还是要借鉴,但我们必须调整心态,避免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需要地结合自身情况与实际需要进行有选择地借鉴,这样才能制订出符合中国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自身经济与社会有序发展。 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应当建立完善而全面的金融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政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 其次,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nbsp; 再次,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最后,尽管国务院法制办于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距离正式通过实施时间尚远。只有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才能逐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信用风险没有法律约束、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成本较低而无法有效遏制等问题。 另外,由于缺少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既不利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也不利于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质量。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只有切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以及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才能切实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才能提高一国金融竞争力与整体经济竞争力。只有强化金融法律在金融发展中的指引、保障、规范、促进作用,才能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金融法治,使其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与时俱进,根据中国经济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完善与创新。 中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包括规范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与退出,金融危机应对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只有在信用法律体系、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获得创新发展之际,中国金融业才能健康、稳健发展,才能在国际这个大舞台上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李有星 陈月影:我国银行危机处理措施的法律思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第35卷第2

金融法论文例6

这场经济危机也让人们认真反思政府的作用,特别是政府在经济和金融活动中的作用。

在以往的观念中,政府管制职能的扩大,被人们称之为致命的自负和走向奴役之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就以这样的书名,来反思类似的问题,尽管他的反思,还有其他所指。在市场经济的早期,政府一直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角色,但自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危机以来,政府已经从守夜人的角色变成了总管家。尽管如此,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扩张,仍然深怀戒心。这次金融危机发生后,人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几乎所有国家及其政府,都在扮演着越来越积极、主动的角色。各国政府不但在国内扮演着这样的角色,而且还出现了政府间应对危机的国际合作。这种情况,对公民而言究竟是祸还是福,究竟如何看待在金融危机中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现象?如何重新看待市场体制下政府的作用?这是此次金融危机给我们提出的重要问题。

这次金融危机可能还会导致政治格局的重大变化。不论在内国政治,还是在国际政治中,可能都是如此。在内国政治中,如何处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等,这都是必须重新反思、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在国际关系中,金融危机的发生势必导致人们对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政治格局的质疑和反思,多年来人们期待的国际政治格局多极化,而不是单极化的情形可能因此有了条件,国际政治格局多极化的发展,可能不再是遥远的梦想。

金融法论文例7

关键词: 国际金融法 发展 特点 内容提要: 晚近,随着世界经济步入全球化与金融化时代,国际金融法得以迅猛发展,并显示出以下一些特点: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拓展;效力显著提升;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科技含量和市场导向性增强。 国际金融法是国际金融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同时期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水平不同,决定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阶段性特点。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世界经济跨越了民族化、国际化阶段而步入全球化、金融化时代,巨额资金不断突破地域性管制的藩篱在全球游移,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在全球范围迅速扩张,跨国信贷和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日益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核心,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体现为国际金融关系。这一切必然会对国际金融法的发展产生影响,推动国际金融法与时俱进: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和世界经济环境的变迁,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当局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由此推动国际金融法的迅猛发展。晚近,国际金融法进入了自形成以来最为活跃的发展期,并表现出以下一些鲜明特点: 一、内容和范围有较大的拓展 晚近,国际金融法呈现出多层面、立体化的发展趋势。从内容到形式、从数量到质量,均取得重大进展。从内容上看,国际金融法不仅涉及面更广,几乎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电子金融、衍生交易、投资基金等新领域开始纳入法制轨道,跨国金融服务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而且,国际金融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也日益健全。如国际货币法领域有欧洲货币联盟制度的创新;国际银行法领域有跨国银行和跨国金融集团监管制度的探索;国际借贷法领域有国际贷款证券化法律问题的解决;国际融资担保法领域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际贸易融资法领域有国际保付、融资租赁等国际法制度的建立。 从形式上看,不仅既有的国际金融条约得到了针对性的修订和完善。而且还诞生了以WTO制度为依托、以GATS和FSA为核心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条约,标志着国际金融统一法的飞跃。国家间的各类金融合作亦空前活跃,导致双边金融条约和区域金融法数量大增。以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为例,近年来不仅发达国家的证券监管者之间签订了大量的双边谅解备忘录,而且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了类似的实践,证券监管的合作性安排还出现了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的新趋向。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其他区域性金融组织的规则与决议、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实践中形成的国际金融交易的惯例和习惯性做法。在近期都进行了较以往频繁得多的修订、增补、更新和整合,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和完善,并有力地推动了国际金融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间的衔接、交融与协调。 除实体法外,国际金融程序法的发展尤其令人瞩目。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的规定,WTO的透明程序、服务贸易理事会和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争端解决机制都可用于监督和评审成员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义务履行,解决成员在履行义务中可能发生的冲突。从此,各成员要就金融服务贸易政策和做法向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作出定期报告,接受其定期审议。这一制度和程序的启动,对于提高国际金融活动的可预见性、增加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促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实施的有效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效力显著提升 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较以往大为增强。这首先归因于国际金融条约的发展。国际金融条约数量的大量增加,意味着更多的缔约方、更多的金融关系被纳入法制轨道,意味着当缔约方将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时,便将这一更多更广的约束力以国内法权威和强制力为保障向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进行了传递。 其次,晚近国际金融法的效力提升主要是借力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借助国际组织广泛的影响力和有效的组织管理,借助其规章制度和业务活动,借助其执行统一规则的法律职能和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各种制度性安排。国际金融法的制定和实施得以与国际组织的权能相结合,从而达到了强化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的目的。相对于各国自发地磋商和谈判以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协议的“功能性造法”方式而言,晚近的这种由国际组织统一领导和 管理,以国际组织所特有的制度安排为便利和压力,从而在各国间达成协议并提升协议之有效性的造法方式,可称为“制度性造法”方式。例如,WTO金融服务贸易法较之一般的国际金融条约,因其实施有源自WTO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因而其在效力上更为可靠和有效。 再次,国际金融法效力的强化,还来自晚近异常激烈的金融竞争,来自竞争压力下国家普遍的自觉与自律。这是国际金融监管惯例约束力的重要源泉。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为例,虽然该文件声明“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强制力”,却在全球范围内引起热烈反响。除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方积极遵守外,政治经济体制不同、法律文化传统殊异的非成员国家和地区亦纷纷在本国相关立法或实践中加以吸收和采用。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核心原则》本身具有其科学性、先进性和及时性,而且也是因为在金融风险倍增、金融竞争激化的当今时代,任何国家如果对《核心原则》无动于衷甚至排斥的话,都可能埋下金融危机的隐患,并可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遭受歧视,遭遇“进驻难、筹资难、合作难”的尴尬。 三、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 在经历了初期的管制、20世纪70—80年代的放松管制后,晚近国际金融立法表现出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并举的发展趋势,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以金融效率为主要目标兼顾金融安全。 考察各国的涉外金融法可知,安全曾是其基本价值取向。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长期以来是各国金融法的主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但近年来,从引领金融立法潮流的发达国家,到进行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中国家,无不将促进金融效率作为金融立法和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以近年来英美国家的金融立法为例:在美国,确立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处处体现了对金融安全的倚重,在运行了半个多世纪后终于退出历史舞台,被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取代,而后者提出了重整金融资源、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等新思路、新举措,价值取向明显转变为金融效率优先。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提出的“有效监管”原则也充满了效率精神,即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成本的原则、促进金融创新的原则、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原则、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扭曲和破坏的原则。 考察国际金融统一法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无论是WTO倡导的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还是NAFTA推进的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均以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金融自由化为追求,以效率为核心取向。因为它们都认识到“在经济的长期增长与发展中,金融市场的发展是潜在的基本因素”,因而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壁垒和限制,开放金融市场,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同样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也以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圭臬,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看上去似乎与市场机制无关,主要是服务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其实不然。审视世界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机制运行可以发现,其主要服从和受制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意志,对外贷款一般伴有与市场机制相契合的各种附加条件。而市场机制强调的就是效率。由此可见,当今国际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所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以促进竞争为主要宗旨的。 虽然,与经济全球化相伴生的金融风险的全球传播、金融危机的此起彼伏,也使国际社会和各国金融当局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并由此催生出许多行业性的金融监管文件,如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委员会文件、有关证券业监管的国际证监会组织文件、有关保险业监管的国际保监会组织文件。但笔者认为,这些文件从效力上看。充其量只是特定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际惯例,无法与国际金融条约相提并论,因此,其宗旨和目标不能代表国际金融法价值追求的主流。 四、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 近年来,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渐入高潮,在空间上表现为金融的区域化。从欧洲货币联盟到北美自由贸易区,从南方共同市场到亚太经合组织,众多的区域经济合作体都开展了程度不一的金融合作。区域金融合作所依据或涉及的法律规定,或者以单行法形式出现,或者散见于区域经济法中,可统称为“区域金融法”,如欧盟银行法、北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各种区域货币法制度等。随着区域金融合作的不断深化,区域金融法空前活跃并初具规模,成为国际金融法演进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nbs p; 区域金融法的蓬勃发展。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国际金融法的内容,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立体化和统一化,而且由于其植根于特定的土壤,受到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法律传统的滋养,其法律制度往往不乏特色,因此对国际金融法的改革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以欧盟银行法为例。作为区域银行监管合作的成功典范,欧盟银行法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既对成员国的银行立法及监管实践具有直接的影响,也为国际银行监管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鉴,有的则已经被国际金融条约所吸收。例如,在成员间有关审慎措施的承认问题上,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二就参照了欧共体银行指令所规定的特殊协调方式。在国际货币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积极影响。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清迈协议》等为基础,已分别形成或正在酝酿形成欧洲货币联盟、美洲货币联盟和亚洲多重货币联盟。各类区域货币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正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领导的国际货币体制改革提供着鲜活的实例。 五、科技含量和市场导向性增强 “管制一创新一再管制一再创新”是国际金融及其监管制度发展的规律,这就使国际金融法在内容和范围上紧跟金融市场的变幻、紧跟金融创新的步伐而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中,成为法律体系中科技含量最高、市场导向性最强的部门之一。而近20年来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下,随着交通与通讯技术、金融工程技术的日新月异,金融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样、新的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国际金融法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例如,面对电子货币、网络银行、衍生金融交易等金融创新,国际社会和有关国家纷纷制定电子金融法,以应对电子金融的挑战,加强电子转账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制,保护顾客隐私和权益,防范“机器故障风险”和计算机犯罪。比较有代表性的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法》;新加坡1998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1999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又如,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将8%设为跨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的“警戒线”以后,采用量化标准、实施数据管理便成为各国金融当局通用的金融监管手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以加强其金融监管职能时,也借助了电子与网络技术。 此外。晚近客观存在并不断放大的金融风险、频频肆虐的金融危机,要求国际社会迅速作出反应,以减少危机隐患、维护金融稳定。近20年来许多国际金融规则的出台和修订。正是回应国际金融危机、应对全球环境变化的产物,显示出很强的市场导向性。在这一方面,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文件最具有代表性。几乎对每一次大的银行业危机和类似事件,巴塞尔委员会都作出了某种反应。例如,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事件的发生,催生出1992年的《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事件和日本大和银行事件的发生,则推动了《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修订,直接导致1996年《市场风险修正案》的问世。如今享有盛誉、被各国金融当局广为采用的巴塞尔监管原则。是踩着市场变化的鼓点、在应对各类银行事件或危机中逐渐成长起来的。 注释: 如1994利马的Bolsa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在证券信息共享网络、日常统计数据互递等方面达成一致。 该法明确指出:“美国开始半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见黄毅、杜要忠译:《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于《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6期,第53页。 See Wendy Dobson,Pierre Jacquet,Financial Service Liberalization in the WTO,p2 欧共体1989年颁布的《第二银行指令》将各成员国银行立法和行政规章中对别的成员国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障碍,通过“相互承认”和“协调各成员国对银行业的审慎监管标准”,实行母国控制原则。  

金融法论文例8

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金融工具和离岸市场业务”。在这一部分介绍了欧元存款和银行存款,国际支付系统,跨国的资产冻结,欧洲债券和全球债券,国际资产证券化,国际股票市场的竞争,国际清算结算系统,国际期货与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国际掉期和离岸互助基金等内容。

第三部分介绍“国际新兴金融市场”。这部分着重介绍了亚洲一些国家的项目融资、新兴市场国家的民营化与机构投资者、亚洲货币危机。

从内容来看,书中收录了两位教授的有关论文,选摘了其他著名教授的有关论文和著名著作中的片断,还引用了一些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原文,严格说来,本书是作者“半写半编”而成的。由于本书的领域涉及广泛,内容复杂,每部分都请最好的专家来写,请最有名的权威来支持。这种既突出重点,又体现合作的方法,使本书内容的每个部分都是最好的,全书也是最好的。

这两位法学教授在分析国际金融法的时候,不是就有关法律条文或判例进行介绍,而是从经济学与统计学的方法出发,用统计数字和图表向读者展现国际金融的现状与发展,然后进行金融市场的各种交易分析,再转入各国的国际金融政策分析、国际机构的政策分析,最后才落实到各国的有关法律和国际金融机构的条约。这种风格是本书的一大特点。

同美国法学院着重案例教学和司法技术研究不同,在曾经创立了案例教学法的美国哈佛法学院里,这两位教授居然不用案例分析,却用经济统计的数字来分析,以引起读者对国际金融宏观的兴趣。

金融法论文例9

金融全球化的含义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国际经济生活,其发展动向和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的全球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明确无误地展现在世人面前。作为全球化浪潮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经济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务、技术和资金大规模跨境流动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与重组为特征。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国经济依存度的日益加深。从内容上看,经济全球化可以分为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这是由晚近世界经济发展的另一特点-经济的金融化所决定的。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如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国际股权股利关系、国际委托关系、国际风险保险关系等;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的要素,对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强。随着经济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经济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表现为货币体系、资本流动、金融市场、金融信息流动、金融机构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是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结果,并与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之间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质和发展状况而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运行规律。

首先,从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个一直处于进行之中的发展过程,是金融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展与深化。这一过程不是均匀展开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空间上的地域性、结构上的非均衡性特点。金融全球化趋势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初见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进,90年代至今则因更加充分地展开了其多样化的内容而进入高潮阶段。在空间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现为区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区域化推进和作用的结果。金融的区域化和全球化从先后继起到同步运行,彼此间既融合又排异的互动发展,成为晚近世界金融发展的一道风景线。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由发达国家逐渐向发展中国家扩展。但这一进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参与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发展速度有快有慢。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规则制定者和主要获益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则经常处于被动的、受制约的地位,面临着“边缘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胁,一般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

其次,从影响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国生产、贸易、投资和科技进步等实体经济因素对金融全球化的推动外,跨国金融机构的全球扩展和全能化运作为金融全球化构造了微观组织基础,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展动力;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广泛兴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资本跨国流动的政策,使金融交易的市场空间进一步突破国家和地域的界限,为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从金融全球化的内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金融全球化的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各国的金融资源可以在各个层次上以多种形式转移、划拨、融合和互动,金融创新日趋活跃,全球资金光速流动,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可谓是21世纪国际经济竞争的最主要领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剧了金融竞争,促进了金融效率、经济发展和人类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负效应,它使金融风险明显加大,金融波动通过一体化的市场得以迅速传导,局部的金融灾难动辄演化成为地区性、全球性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每个国家的金融均成为国际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削弱,国际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不时出现。

第四,从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发展已经历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资本金融三个阶段,目前正在步入产业金融发展阶段。从其产业地位看,金融不仅是第三产业中的独立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与产业化相伴生和相适应,世界金融发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业化、网络化等特点,对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经营理念等产生强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不再是简单地从属、外生、决定于实体经济,而是在相融、适应、内生于实体经济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独立、超越、背离于实体经济的特点,表现出强烈的符号性和虚拟性。据统计,目前在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中,只有10%与实体经济有关。而与实体经济运动无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量属于投机性资本流动,其全球游荡和肆意攻击成为威胁世界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场间的相关度提高,经济大国通过金融渠道对世界经济施加影响更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贸易、投资等传统渠道对世界经济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在经济、金融发展方向和进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从于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个别金融霸权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显然,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金融全球化阶段,其深度和广度已然大大推进。实践证明,晚近世界经济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上述趋势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然历史过程,并已对或正在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生活发生着广泛的影响。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经济生活的调整器和控制机制,植根于国际经济生活并灵敏地回应着国际经济生活。全球经济环境的上述变化对国际金融法势必也会发生重大影响,简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显了国际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上,表现为学者们研究重心的转移。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还是以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贸易、国际货币等领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学者们的研究重心就开始转向以研究国际金融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问题。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如果一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法制比较完备,就可以推定该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推定其经济和社会环境相对安全和稳定,那么该国就可能成为人气旺盛的“网站”,吸引大量国际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此外,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还呈现出机构国际化、体制混业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金融法成为当前各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最活跃的法律部门之一。[next]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国际信贷和国际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工具和国际金融服务方式不断创新,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活动,国际金融关系无论在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客体范围方面都得到极大的扩展,并呈现出缠结交叉、异化衍生、变幻莫测的特点。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扩大调整范围、改进调整方法,随着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例如,伴随国际保付业务的兴起,国际保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付通则》(1987年制订、1997年最新修订)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付公约》(1988年正式通过)相继问世;随着互换、期权、票据发行便利、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工具的出现,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1998年《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框架》等建议案;随着广泛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的出现,由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theJoint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文件。晚近国际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势必要求国际金融法制度跟进创新,从而导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所管辖的金融市场由传统市场扩大到欧洲债券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新兴市场。由于全球化使得国际金融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促使国际金融法在调整方法上不断尝试、改进和发展。例如,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和实践越来越强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监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发生了如下变化:由全局性管制为主向日常性监督为主转变,由质性金融控制机制向质性与量性相结合的金融控制机制转变,由事后监管向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转变,由针对个案的被动型业务监管向系统性的主动型全面风险管理转变,由东道国当局单一监管向东道国与母国当局合作监管转变。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金融业务的规模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国际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着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风险扩大,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各国一方面加快本国的金融法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交流,参与多边金融谈判和条约缔结,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放弃或让渡金融,由此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例如,各国金融服务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深层次影响,促使跨国金融服务立法纳入法律统一化进程,最终导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条约和协议的问世。从此,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方面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必须对照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和其承诺对相关国内法进行“立改废”。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于2001年底颁布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破旧立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竞争,各国在金融实践中还积极移植和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竞相采行金融惯例规则,以重塑或改善本国的金融投资环境,促进金融交易安全与发展,并避免本国金融业遭受歧视性待遇而陷入筹资难、进驻难的被动境地。各国的自发行动不仅促进了金融统一惯例的形成和发展,而且也促进了各国金融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的趋同。研究表明,近20年来,国际金融惯例取得了长足发展,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监管的行业性惯例,如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国际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原则和规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推行这些惯例和标准,其结果是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重大国际经济组织职能和作用的演变、相互间金融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以及各类区域性金融组织在推动区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跃表现,则为金融法的统一化和趋同化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条件。金融全球化呼唤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构建者和维护者,重大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一方面注重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发展国际金融监管职能,加强对国际金融事务的领导能力,建立和完善多边谈判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形成和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组织间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例如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组织在监控私人资本跨国流动方面的金融合作与交流,金融行业性组织在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组织和区域性金融组织在金融危机预警和救助中的协调行动等,在合作中促进国际金融统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实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金融问题日益增多,从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金融法论文例10

论文关键词:绿色金融政策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先行先试权

一、“两型社会”建设与绿色金融政策

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的启动,对于长株潭城市群和湖南的经济建设是一个巨大的战略性机遇。两型社会的建设,只有建立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两型产业,才能达到在经济利益发展的同时,同步实现环境保护效益和生态平衡效益。这种目标的达成,既需要市场经济主体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建成两型产业,也需要政府通过各种命令一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1)的管制措施来强制企业符合两型产业的要求,更应该通过市场激励机制来促使企业向两型产业的转变,而绿色金融政策,正是一种具备这种功能的市场激励机制。

“绿色金融”(greenfinance),也被称为“可持续性金融”(sustainablefinance)或“环境融资”(envi—ronmentalfinancing),主要指从环保角度重新调整金融业的经营理念、管理政策和业务流程,从而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具体而言,绿色金融是指金融部门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政策通过金融业务的运作来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从而促进环境资源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并以此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金融营运战略口]。目前,在绿色金融领域中影响最大的是“赤道原则”(theEquatorPrinciples),它是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政策、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以增加银行业的社会责任,改进压力越来越大的环境和社会问题。绿色金融政策的基本内涵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导向,以信贷、保险、证券、税收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为手段,以促进节能减排和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目的的宏观调控政策。

2007年以来,我国环保总局等机构,相继出台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和“绿色证券”等政策,掀起了旨在保护环境的“绿色金融”的政策风暴。这些绿色金融政策的出台,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保护与节能减排的责任,对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两型社会与绿色金融政策都旨在实施环境保护与节能减排,二者在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绿色金融政策对于促进两型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

二、我国绿色金融政策的体系构成

从我国的发展实践来看,作为环境经济政策的绿色金融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绿色信贷政策

金融机构依据国家环境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对从事循环经济生产绿色制造和生态农业的企业或机构提供贷款扶持,并实施优惠性的低利率;而对污染生产和污染企业的新建项目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进行贷款额度限制,并实施惩罚性高利率的政策手段。“绿色信贷政策”是指致力于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向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方向发展的信贷政策。我国绿色信贷政策的出台,始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标志着绿色信贷政策全面进入到我国环境保护与污染减排的主战场。同年l1月,中国银监会又印发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对绿色信贷政策的实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绿色保险政策

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2008年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该《意见》要求,将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是继绿色信贷政策之后,环保总局推出的第二项绿色金融政策。

(三)绿色证券政策

绿色证券政策是指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通过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向,遏制高能耗和高污染行业过度扩张,防范资本风险,并促进上市公司持续改进环境表现。2008年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绿色证券政策。该意见要求对从事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以及跨省经营的“双高”行业(13类重污染行业)的公司申请首发上市或再融资的,必须根据环保总局的规定进行环保核查。环保核查意见也作为证监会受理重污染行业IP0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当然,绿色金融政策的体系范围,还应包括绿色税收、绿色采购、绿色风险投资、绿色发展基金等制度,它们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逐步予以关注的经济政策工具。

三、我国绿色金融制度的规则分析

当前,我国绿色金融制度尚停留在试点和政策的层面,内容还不完整,效能也难以充分发挥,要发挥绿色金融政策保护环境的作用,应当逐步完善其规则内容。

(一)绿色信贷制度

环保部门和有关机构的绿色信贷指导意见,初步建立了绿色信贷政策的基本框架,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还有一些规则需要完善。

1.建立环保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机制。环保部门应逐步把环保认证、环保奖励等企业环保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再把这些信息纳入企业信息数据库。在金融机构方面,应尽力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企业信息数据库,为信贷审查提供良好的信息条件,而银行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应审查企业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环保信息,并把企业环保核查信息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

2.制定涉及基本环境风险的“绿色信贷指南”。

环保部门和银行机构在借鉴国外“绿色信贷指南”经验的基础上,应建立和完善我国有关基本环境风险的金融信贷指南和细则,必须结合国情完善绿色信贷风险审核的规则和标准,为国内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参考。“绿色信贷指南”的制定,应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设置指标:第一,建设项目授信的环保要求。建设项目或者新建项目必须满足“三同时”制度的要求;第二,建设项目授信的产业政策要求。对允许类的新建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地提供信贷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则不能提供支持;第三,企业生产经营要达到环保要求。根据企业是否遵守环保要求,对贷款企业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类别企业实行有差别的授信政策。

(二)绿色证券制度

我国虽在绿色证券的具体内容构建上取得了重要进展,但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规则,应从四个方面改进。

1.企业上市融资的环保准人与核查标准。证券监管部门在企业股票上市发行审核时,应将环保核查作为一项重要的准入指标进行考察,对那些环境友好型企业,则应当优先鼓励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同时,对于中小型企业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融资的,同样应建立相应的准入机制,鼓励中小型环境友好企业在创业板市场优先上市融资。已经上市的公司申请再次融资的,也要经过环保核查环节的审查,以确保融资资金流向绿色产业。但是,目前只有重污染行业的IPO申请环节才需要环保核查意见,而没有涵盖所有行业的上市申请;另外,对于已经上市企业的再融资行为,也没有环保核查的要求。因此,证券监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规则。

2.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制度。目前,在环保核查对象、核查内容以及核查程序等方面,已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仍然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关于核查信息公开的问题,仅规定了对环保总局进行核查的结论予以公示,对于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核查的信息是否也应当进行公示未作规定。本文认为所有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其次,目前的环保核查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核查公信力不足。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对公开的环保核查结果进行举报和监督,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是确保环保核查真实性的重要基础;再次,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涉及到新制度的创立,其仅仅由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加以规定,显然无法保障该制度的实效性,因此,应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实施。

3.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组成包括首次信息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三部分。但是,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中,尚未包含有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要求。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上市公司重大环境事件的临时报告制度,这表明我国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上市公司把环境信息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来对待。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以保障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效性。

4.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评估制度。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是上市公司披露的重要环境信息之一,因此,科学地确立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是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成败的关键。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如ISO的环境绩效评估标准,它包括企业内部的环境绩效指标(EPI)和企业周围的环境状态指标(ECD,其中前者(EPI)又分为管理绩效指标(MPI)和操作绩效指标(OPI)。

(三)绿色保险制度

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的建立,要立足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在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1.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的设置。在保险公司对污染程度不同的企业收取统一保险费率的保费时,造成清洁生产企业与污染企业要同等保险,即意味着污染较大的企业并不需要付出更多的保险费,这可能导致清洁生产企业的逆选择行为,因此,需要对它们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从而在制度上刺激和引导企业采用环保技术和清洁生产。

2.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确定。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二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单一强制保险制度;三是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第一种模式范围窄,金融机构不愿参与,第三种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保险市场基础上的,基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和企业风险防范意识较差等原因,我国应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四、绿色金融政策的立法路径及法理基础

把绿色金融制度具体落实在“两型社会”的建设之中,需要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内对绿色金融进行区域性立法。区域性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绿色金融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表现为一种法律形态的激励机制,能够使“两型社会”试验区内的企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固定的行为模式,避免了经济政策的易变性和短期性,从而有利于“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可持续发展最终目标的实现。(2)我国目前的绿色金融政策,在总体上有局限性,并不能对“两型社会”建设起到完全激励机制的效应,例如绿色证券政策主要针对那些具有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上市公司和准备上市的企业,而不能影响到那些不具有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绿色金融的理念,只有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内通过“先行先试”立法模式来实现,反过来,这种创新型金融立法又有利于推进“两型社会”的建设。

(一)绿色金融政策的立法路径

绿色金融政策法律化的路径,简单来说,就是把绿色金融政策转化为绿色金融法律。绿色金融政策上升为法律后,可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通过对行为的激励以及对利益的调整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以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当然,政策转化为法律,应该遵循立法的正当程序,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立法ll。把绿色金融政策转化为绿色金融法律,在法律化的表现形式上,至少有两种形式可以选择:“软法”或“硬法”。所谓“软法”是指原则上缺乏法律拘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范引。在法律表现形式,“软法”主要指“促进型立法”;“硬法”多指权利义务明确对应的“管理型立法”,强制性规范较多,且违反强制性规定后的法律责任占主导地位。而“软法”或“促进型立法”中,法律主体的责任主要是道义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相对弱化,倡导性规范相对较多,强制性规范较少。

我国环境保护国策与节能减排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金融业配合,通过环境金融政策工具来激励企业践行环保社会责任;我国“两型社会”的建设,就是要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绿色金融制度,是推动“两型社会”建设的一个比较妥当的激励机制,二者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与契合性。我国目前的绿色金融政策符合“促进型立法”的特点,因为绿色金融政策并不完全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在更多意义上是一种倡导性规定。我国绿色金融政策法律化的最佳形式应是“促进型立法”,因此,由绿色金融政策转化为“软法”或“绿色金融促进法”,是我国绿色金融政策法律化的合适路径。

当然,由于时机并不成熟和实践经验不足,目前要求制定全国性的“绿色金融促进法”并无太大的可能性。但是,绿色金融政策转化为法律还有两种可能的路径:一是采取分别修法的形式,即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或《保险法》等进行修改时,加入绿色信贷制度、绿色证券制度以及绿色保险制度的内容,即“金融法的生态化”的法律化路径。但这种立法模式,在目前似乎也不太现实,理由在于我国绿色金融政策还处于试点和摸索阶段,缺乏绿色金融制度实施的实践经验,而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策略,因此这些制度要进入各个金融单行法的可能性并不太大。因此,对于绿色金融政策转化为法律而言,可能性最大的一种路径,就是在“两型社会”试验区中,通过省级人大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这是一种比较好的立法策略。

(二)绿色金融政策法律化的法理基础

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中,通过省级人大来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既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也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如前所述,绿色金融制度与“两型社会”的目标完全一致,都致力于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同时,推行绿色金融制度,有利于建成“两型产业”从而促进“两型社会”的建设,因此,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有利于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内推动“两型社会”的建设。另外,在“两型社会”建设中通过“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来推动绿色金融制度的实施,也是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进行金融制度创新的一种途径,是践行金融创新理念和权限的一种积极措施。当然,这种金融创新理念应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

金融法论文例11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

(四)建立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借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银行系统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我国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减少、避免金融不良资产的系统性工程。巴塞尔内控基本原则强调,内部控制是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以及全体职员不懈努力而实现的过程,是一个能够不断进行风险控制信息反馈并能进行自我调整的动态过程。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中指出,在有效银行监管体系中,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和实施监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须全面了解各类银行业务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适当风险管理,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承担风险。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具有统一、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必须具有银行监管的适当法律框架,包括银行机构的许可规则和持续性监管规则,监管者实施法律和执行审慎监管权的规定以及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还应建立监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上述有关原则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有效的银行监管与银行内控制度的有机结合。

(五)健全银行内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