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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8-12 03:39:43

买卖合同论文

买卖合同论文例1

目 录论文摘要 -------------------------------------------------- 第三页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五、结语 ------------------------------------------------------第十三页 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 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 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1、主张减少价款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2、主张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4、主张损害赔偿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买卖合同论文例2

「正文

中图法分类号:D941.8;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6(1999)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买卖合同论文例3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买卖合同论文例4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其中负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房屋出卖人,负给付价金义务的他方当事人称为房屋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还应当受《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土地治理法》等的规范和治理。《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治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处的“应当”应理解为强制性规范,说明房地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假如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实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认定无效。

3、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4、非法转让,合同无效。主要包括转让(含买卖)下列房地产:①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③权属有争议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典型争议有:

1、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效力;

2、转让建筑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答应,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3、房屋买卖合同与产权登记是何关系,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下面,笔者将结合审判实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日广公司、福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10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日广公司购房定金5万元,10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沿街三层商业楼房一栋(原系被告自他人处购得),面积861平方米,1580元/平方米,共计136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交定金5万元,20日内交至100万元,余款在产权证交接后15日内结清;房产过户一切税、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应在一月内负责办完手续;交房、交款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日广公司的协议书一致。同年1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120万元,被告日广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书订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002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杨克成签订了沿街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房产出租给杨克成使用。原告收取了杨克成定金6万元,后该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未能履行,原告双倍返还杨克成定金12万元。经协商未果,原告向R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定金损失6万元和预计二个月诉讼期间的租赁费收入损失2万元)。

[裁判要旨]R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治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涉案房地产虽然地产进行了登记,但是未进行房产登记,因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协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作为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应当知道其处分的房地产状况,应当知道不答应转让的房地产不应转让而予以转让,被告对此负有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返还原告125万元的同时,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履行与第三人间租赁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诉讼阶段中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后5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120万元和定金5万元;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赔偿原告12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四、被告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的租房损失6万元。(诉讼费负担略)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评析]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被告日广公司虽为房地产开发商,但因涉案房产并非由其自行开发或委托他人开发,而系自他人处购得,故一、二审法院均未将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典型,其中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而得不到实际履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是否答应转让;该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此问题略作评析。

(一)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审判实务中,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以及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未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对有关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轻易否定的现象十分普遍,上引案例所涉房屋买卖正是因为这两个条件的缺失而被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得到继续履行。再如,现实生活中,A将其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C,并交付给C.对上述交易活动所涉A与B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多无歧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B与A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交付房屋,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故A仍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当然,C为了实现房屋产权的有效转移,尚需办理产权过户,但C不能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在实际操作中,A要通过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B,B再通过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C,通过该程序,也避免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另外,补充两点理由:

一是《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之所以规定该条第(6)项,是因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表彰房地产权属状态的官方正式有效文件,未依法登记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反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治理和监督。”所以,从立法意图上看,该项的规定应当是属于治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只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即只会损害房屋买受人的民事利益,并不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该项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治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是指不依靠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传统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旨在控制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仅为民事强行法中的一部分,这就是说,仅强行法中的效力性规范才对法律行为有控制意义。

二是该条第(6)项只是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未正面规定转让了无产权证的合同无效。尤其是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指导原则,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03]7号第一条),对于前引案例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个案时应考量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转变,与时俱进,鼓励老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治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相区分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非凡的规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房屋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结合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如出卖人不能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也已为我国立法机关所采纳,今年七月份公开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十五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关于《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转让建筑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未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未正面规定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合同无效,且事实上有批准权的政府主要是行使行政治理职责,至多只是合同的效力待定,而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如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即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笔者认为,法释[2005]5号的这种规定无疑是在司法上肯认了《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效力性规范,而非治理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笔者更认为,这是一种治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时予以审批准许予否,并可视情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应以行政强制性规范过度对私法领域中的合同自治进行强制。

我国学者王涌博士曾提出过强烈批评,认为“中国民法的实践中,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的,并对民法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部门就是行政法,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传统之影响,目前它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在许多方面是消极的,说得严重一点,有些行政法规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故此,笔者认为,对转让建筑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如合同签订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未予批准转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即含有登记对抗主义的意思,认为虽未经登记,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可见,我国诸多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章,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的,所建立的制度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治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更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鉴于房屋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较大和社会影响颇多的现实状况,对房屋买卖合同不宜过多地宣告无效。否则,“合同过多地被宣告无效,还会造成契约订立、履约以及纠纷解决费用的大量浪费;还导致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滋长诈欺、背信者的侥幸心理。”此外,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前引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假如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合同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为买卖被告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且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等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合同。只是在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相某与李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8月3日,李某与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相某将自建私房一处作价14000元出卖给李某,上交所在村委的款项由李某负担;相某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契证交付给李某,相某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李某负担;一方如有反悔应赔偿对方损失3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相某购房款14000元,相某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契证,但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14日,李某向村委会交付了“村政治理费”3000元,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嗣后,由于相某一直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协助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遂至R市某区法院,要求相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相某主张李某为城市居民,其无权购买自己的农村私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R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虽然相某提供了〔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治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1999〕39号),但该通知是针对当时一些农村地区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非凡是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所作出的政策性规定,该通知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治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李某、相某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行为。相某所在村委会向李某收取了治理费,实际认可了李某、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某主张双方房屋买卖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相某在私房交易后应当共同到房屋和土地治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李某要求相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房屋产权证的交付期限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李某主张相某违约并赔偿3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负担部分略)

相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R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9〕39号第二条“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系强制性规定,不因城市居民购买目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存在而可以变通。李某身为城市居民,其购买农村私房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的禁止行为。双方违反通知中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R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治理部门的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涉案房屋系相某于1995年6月份提出登记申请,同年7月份予以批准,办理了城市私房所有权登记。双方讼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城市私有房屋,并非相某所主张的农民住宅,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得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协议可以并应当履行。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所涉纠纷虽以二审维持原判结案,但从判案理由明显可见,二审改变了一审的判案理由,一审以李某购买相某的“农村”私房系用于个人居住,并非炒卖获取非法利益,且〔1999〕39号通知不属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相某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李某,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改变了一审对相某的私房性质的认定,即该房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从而回避了城镇居民能否购买农村村民房屋以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何为“农村村民”

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关于“村民”的规定五花八门,根本找不到对村民的明确界定。例如,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是“农村居民”;在1998年11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中,除了“村民”外,涉及到“村民”名称的规定还有“(本村)村农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选举权的村民”、“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等。事实上,弄清村民的概念,就是要弄清“本村村民”这一概念,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本村村民?全国人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规程》、《村委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对“本村村民”作了专门规定:“本村村民,地域性户籍概念。专指具有农业户籍、生活在某一村庄,并与该村庄集体财务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实际上,多数地方法规也是以农业户籍作为判定村民的基本依据。由于我国的农民是与土地及其它集体财产紧密相连的,村民的经济利益与村集体息息相关,一旦具有了本村的村民资格,就拥有了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申请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在内的一切村民经济权益。王禹博士认为:“所谓村民,也就是农民,但农民属于社会学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村民是法律概念,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都是本村村民。”“村民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实质上加以认定,所谓实质,是指是否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形成切身的利害关系,是否承担了村民的义务。”从长远发展的眼界考虑,王禹博士关于应从实质上认定村民资格的观点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在当前形势下,全国人大和民政部对村民范围的界定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较有利于保护祖祖辈辈生活居住在一定农村区域的村民利益的。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民居民房屋合同效力的判定

近年来,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非凡是毗邻城郊的部分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少已诉至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上熟悉不一: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违反了《土地治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1999〕39号中“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不但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且将损害司法部门的权威,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虽然农民村民对其依法申请审批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房屋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这也是一种不完善的受限制的所有权,即原则上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村民出售,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外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售。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农民住房的买卖、抵押、流通,其目的是防止集体土地流失,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受侵害。但现实中却是农房买卖,非凡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房买卖禁而不止。这种隐形市场交易与法律形成了矛盾,亟需解决!

《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治理,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治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治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治理的意见》第(五)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有人认为,该种规定在文字表面含义上似乎并不能直接得出农村村民将农村私房出售给城镇居民的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因为其中的“他人”并未明确不包括城镇居民,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罢了,而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笔者认为,这种熟悉是极为片面和有害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出售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但是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的非凡性,必须考虑与土地权属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党和政府部门的政策)规定,只要是非集体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不是空中楼阁,而是依附于一定土地之上的,即便是可以移动的活动房屋,它也与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分不开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假如房屋的买卖成立,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转让,这势必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化。农村的宅基地具有政策保障性,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基础人口和弱势群体,其经济能力和地位明显低于城市居民,国家通过政策审批无偿分配给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而限制流通也是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和使农民在困苦境况下仍居有定所。

新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第二款规定:“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农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规定,因为这究竟是符合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农村村民生存保障及农户住房建造及使用宅基地的实际状况。农地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是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农民获取收益和维持生存保障的基石。虽说宪法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但同时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农村农户的社会保障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还是处于较低水平的,农村土地所发挥的社会保障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大刀阔斧式的土地制度及农户住房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正如田有成先生所言:“无论立法多么神明,法律始终是有局限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事实,‘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城镇居民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也不得购买农户住房,相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农户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不能拘泥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这类合同无效而片面地从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及鼓励交易、物尽其用原则出发,确认合同有效。就前引案例而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讼争的房屋并非农村私房,而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城市私房,故而维持了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只是未从正面回答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

参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以〈房地产治理法〉为研究对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48页。

梁书文、回沪明、马建华主编:《房地产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444页。

史尚宽先生指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85页。

参见崔建远:《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97页。

参见王利明:《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12页。

参见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74页。关于区分原则问题的具体论述,可参见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6-52页。

王涌的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3章第4节,转引自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以〈房地产治理法〉为研究对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47页。

参见陈信勇主编:《房地产法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305页。

参见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16页。

参见王利明:《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参见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见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页。

同上,第3页。

张涛:《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效力之我见》。

买卖合同论文例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买卖合同论文例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5种情形之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笔者在此不主要讨论其社会意义,而主要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一、 房屋可否作为商品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企业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二、 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法理学界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没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惩罚性赔偿。但随着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泛滥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似乎也有借鉴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所以我国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中便有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也因此有些人误解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解释时也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们从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反而却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叶林著《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虽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内容的权限,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为我国法律适用的渊源(也就是法律的形式),而且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或适用条件等情况不明确时,才可以作出解释,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创设或改变法律现有的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所称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清楚而明确的规定,并非不知“如何具体应用”。由于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明显具有越权之嫌。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无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因为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也就是强调了行为的欺诈性。但最高法院的解释明显超出这一原则,不仅在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在违约时也同样适用,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所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中的部份内容在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但却由于想给法官保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反而使得本规定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嫌疑,从而使公民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 三、 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主张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分析: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金额的购房款时,一旦出卖人破产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则买受人的损失几乎无法得到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的合理性颇值商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很显然的可能存在,一是出卖人抵押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资金,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种情形就是出卖人故意违约,也就是将所出卖的房屋抵押后无法撤销该抵押,从而导致自己违约,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故意违约或根本违约后处理,合同法第94条有着明确规定,具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此种情形就正好适用于合同法这条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在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当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一些直接及间接的损失,这些都可以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找到依据,但惩罚性赔偿却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条件来确定,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尽管出卖人此时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违约,但其并不能构成欺诈,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 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 究竟赔偿多少为宜,只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我们没有发现这两部份的法律中有任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可能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比如当一个出卖人将其房屋多次出卖给他人后,涉嫌合同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呢还是依据此规定来判决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惩罚性赔偿呢?显然,法院是不能适用这个规定的,因为毕竟其不是法律的渊源。而如果单纯作为一起民事案件来处理并适用此解释规定的赔偿时,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且,当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共同故意侵害原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时(也就是合同法理论上所称“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很可能承担的是共同的、连带的赔偿,那么也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吗?因此,此解释也给以后这方面内容的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或障碍。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 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经济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四、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现行的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四种基本形态,分别是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被撤销。而对于合同的终止,按照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有大约6种比较明确的终止形式,其分别是:1、合同债务完全履行;2、合同解除;3、合同债务互相抵销;4、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后将债务依法提存;5、债权人自愿免除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6、混同,也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当然,合同也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他条件成就而终止。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在终止之前是有效的。从上文所提到的五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来看,既包括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而被买受人解除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被买受人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还包括了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形。这些适用情形涉及到了合同不同的效力形态,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五、 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惩罚性赔偿的评价与建议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这份解释涉及到民法中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而这部份的内容或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就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来自行作出司法解释,从而不适当地增加一方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因此,此解释应属越权解释,其效力值得我们进行研究与探讨。其次,对于此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来擅自扩大解释。第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让其受到惩罚性赔偿才有意义与必要。而本司法解释却扩大了这一原则和条件,不仅在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且在其有违约行为时也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超越了现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且也破坏了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法学理论体系与法律体系。第四,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也有不完善或者含义不清甚至是重复的地方。如解释第8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前面已经指出可以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而后面却又规定“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这两种赔偿是可以同时适用的,那么前面的“赔偿损失”与后面的“赔偿责任”有何区别与不同呢?这两种赔偿是什么关系呢?尚待明确。该解释第9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最后,尽管该解释强有力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可能会让买受人取得不当利益,特别是不诚实的购房者,等等,这也可能会影响到民法的公平原则。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笔者也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及/或违约行为深恶痛绝,但是司法过程毕竟是一个理性的过程,不能用感情来不恰当的影响到法律制订,也不能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严格注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许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极大地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能会对房地产销售行为的规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制订这个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这个想法的话未免太过于简单。对于现在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需要用行政的、金融的、法律的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只要能够充分地、不折不扣地运用好现有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就已经足以对买受人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根本不必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比如对于欺诈性销售,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而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确定上,我们完全可以对买受人受到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都予以赔偿,甚至对买受人在胜诉后的律师费用等都予以支持,等等,这样既不会超越法律又不会让其受到损失,又何必让买受人得到不当利益而同时损害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呢?也许,这个解释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吧。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最 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既没有足够的法学理论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超出了现行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此规定内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值得商榷。所以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在修改这个解释时能够充分考虑到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力争作出更好的规定与处理。

买卖合同论文例7

所谓“霸王合同”,指的是在商品交易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其具有垄断地位、交易优势,或在经济上的明显强势,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违反公平原则,以单方声明或其他方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交易对方的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的合法权利。

“霸王合同”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制式合同,即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也有人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领域较为常见,如国有土地使用者与县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类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第二,提供制式合同的一方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即具有垄断地位、优越条件或经济强势。如金融领域、通信领域、能源领域内的各类消费服务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均具有垄断经营地位。第三,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内容多为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权利。如开发商往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填写“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等,单方面排除买受人的合同权利。格式条款可以节约合同双方谈判成本,实现交易规则与交易条件的统一,提高交易效率。但无疑也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不平等交易条件,损害相对方利益,提供可乘之机。

二、商品房买卖中“霸王合同”产生的背景

商品房交易中大量出现“霸王合同”,具有复杂的社会因素与背景,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主管部门行业保护且监管不力。

首先,合同文本的制订不能排除行业保护的因素。

目前,各地均规定适用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有的合同文本是直接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制订的示范文本,有的合同文本是由地方主管部门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合同文本的制订者是开发商的行业主管部门,难免出于行业保护与部门利益的考虑,偏袒开发商,使得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看似公平,却对买受人明显不利。如示范文本中基于一般房屋买卖而拟定的条款发生争议的并不多,而诸如广告欺诈、小区绿地变更、停车场归属等实践中引发大量纠纷的问题,却无法在示范文本中找到相应的提示性条款。致使购房人要求补充相应条款时,往往被开发商以合同文本中无此条款为由拒绝。

其次,缺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工作的监督管理。作为统一合同文本的制定者与监督机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有责任通过各种途径对合同文本如何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如何约定等事项进行宣传指导,帮助购房人签好合同条款,避免合同风险。而实际上主管部门始终围着开发商转,对这项工作根本无暇顾及,只有律师出于业务开拓的需要在做着这项艰苦细致的工作。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主管部门对此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主管部门应把好合同审查关,对明显损害购房人利益的“霸王条款”要求开发商予以纠正,以减少商品房交易中“霸王合同”的发生。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第三,对开发商违法违规开发的行为处罚不力。商品房开发高回报的特点,趋使部分开发商见利忘义,不惜利用商品房开发与交易市场的不规范,进行投机与冒险,导致违法违规开发现象屡禁不止。建设与销售行为的不规范,使得部分开发商不得不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文章,将有关违法违规开发的风险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转嫁给广大购房人,于是,制作“霸王合同”或拟定“霸王条款”成为首选方式。实践中,有的开发商申报销售商品房的条件本不具备,而有关主管部门却会给予变通批准,有的开发商售房时建设与销售手续本不齐全,有关主管部门明知却仍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客观上纵容了不法开发商的投机经营,使得“霸王合同”大行其道。

(二)开发商具有明显的资源与信息优势。

首先,开发商具有物资资源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开发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有关土地、建设、房屋、营销、物业等方面的物资资源。开发商的员工大多为专业人士,在有关用地、建设、营销、物业管理等方面均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项技能。其次,开发商具有强大的社会关系资源优势和信息优势。开发商拥有与其开发与销售相关的各行政、市政、金融、中介等方面广泛的社会关系资源及相关信息,有关建设与销售手续的申报、办理、变更等方面的主动权也完全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上述资源与信息优势,使得商品房交易中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开发商为着某种目的具有充分的条件与手段,制造“霸王合同”和“霸王条款”,利用购房人的劣势地位达到目的。

(三)合同标的物本身的特殊性。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非即期买卖合同,即在合同成立一定时期后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除房屋所有权非即时转移外,房屋也是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后的某一个时间交付。现实中大量的商品房买卖都是期房买卖,这种买卖属于特殊的不动产买卖,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签订之时可能并不存在。此时,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标准与条件都属于开发商单方面设定阶段(即使是现房买卖,往往也存在小区规划和其他配套设施尚未建成暂时无法整体交付的情况),如何实施建设、交付什么样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宣传承诺的条件会不会改变,完全由开发商控制。而买受人却只能靠一纸合同来约束开发商。掌握着签订与履行合同主动权的开发商,当然有条件通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设置“霸王条款”以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实现风险最小化,利益最大化了。

(四)购房人的消费心理不成熟和相关知识的馈乏。

商品房交易已完全市场化,实现了充分竞争,与金融、电信等服务市场有所不同,购房者争取与开发商拥有平等的交易地位有着充分的法律与现实保障。除了房屋作为特定物的唯一性使得购房人难以割舍自认为理想的选择外,购房者消费心理的不成熟从另一方面纵容了“霸王合同”的泛滥。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一种特殊的物,有形的建筑物本身并不包括房屋的全部,其规划建设销售的合法性、使用功能的配套保障与权属变更的严格程序要求,决定着购房人的理想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上述任一事项变化与取消都将构成购房风险,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都潜在存在。而购房者往往只相信眼睛(看到房屋或工地存在)与耳朵(听到销售人员的介绍与承诺),未能三思而后行,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相当一部分购房者还存在盲目的从众心理与侥幸心理。发现存在“霸王条款”后,销售人员只一句“公司的所有合同都是这样签的,不会接受你的变更要求”,便生怕失去购买良机,只得委曲求全。

同时,购房知识欠缺与法律知识的局限也是导致“霸王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购房人面对开发商提供的厚厚的合同文本往往是一头雾水,不知从何看起,甚至连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和条款内容都弄不明白,更谈不上对合同文本的认真审查。在销售人员的敷衍与催促之下,但草草签字了事。“霸王合同”得以一路绿灯,开发商当然会没事偷着乐啦!

三、商品房买卖中“霸王合同”的表现形式

建设部制作并推广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为示范文本,为尊重双方合意,在许多问题上建议双方自行约定,但由于双方在有关专业知识、合同知识、信息与地位的不对等,在由开发商作为格式合同提供的情况下,给了开发商较大的操作空间,使得本应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被开发商利用的典型的霸王合同。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开发商要求购房人必须与其签订认购书或预订协议。

该类协议均由开发商事先拟好,购房人只需签字即可。协议一般规定:购房人须预交定金,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时间较短,一般为7日)前往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就有关购宜进行磋商,并签署意向书或预约,本无可厚非。但事实并非如此,凡签订预订协议或认购书的购房人,一般已就主要购项与销售人员基本谈妥,此时,完全可以直接进行正式合同谈判,但开发商却要求购房人先签订预订协议或认购书。此类协议内容简略,容易达成一致,待定金入帐后,开发商便立即催促购房人前往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协议签订并交纳定金后,购房人便将合同谈判的主动权拱手让与开发商,陷自身于不利境地。勿庸费言,在房源的保留与交易机会的保障方面,预订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只要双方合意,法律并不禁止。但预订或认购本属于预约,根据预约之本意,若双方无法就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应当允许解除预约,退还定金。但交付定金并保证限期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否则定金不退的约定,已超出预订或认购的范畴,既然只有一个结果,何必多此一举!此中的奥妙,恐怕只有开发商自己明白。

(二)开发商单方提前填写或直接确定本应由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并声明不得更改。

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许多条款均为空白条款或可选择条款,意在交由双方具体协商一致后共同填写与确定。而实践中,开发商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已单方提前填写或直接确定了本应由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并声明不得更改,这是“霸王合同”的主要表现。其一,开发商事先单方将准备签订的正式合同的有关空白条款填好,并声明所填写内容不得更改。如在允许延期交房的空白栏内,将由于政府部门的办事程序、施工单位的逾期交工等原因作为其免责事由予以约定。其二,开发商单方将准备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有利的有关条款划掉(表现为直接在条款前打“×”),把应与购房人协商确定的条款自行选定。如直接将设计变更的条款划掉,或另行填写为:“如有设计变更,买受人不退房,据实结算房款”;在面积误差处理上,直接将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条款划掉,自行填写为:“买受人不退房,房款据实结算。”凡是规定开发商严重违约后购房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大多遭此噩运。

开发商单方在合同的空白条款中所填内容,多为设法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或限制买受人的权利;单方所选条款多属于对开发商有利而可能不利于购房人的条款;开发商所单方删除的条款多属于购房人的权利条款和开发商的义务条款。在并未仔细阅读或真正理解有关填写内容与选择条款时,或已经察觉,虽经力争仍不能修改与变更时,购房人往往会不得已接受此类条款,对于所删除条款可能带来的于己不利的风险缺乏必要的警觉与防范。日后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原来有的条款对自己竟是“陷阱”,而开发商却利用此类“霸王条款”轻松摆脱责任。

(三)就有关特定事项直接单方面拟定补充协议,要求购房人必须签订。

因合同文本设计条款有限,且对有关特定事项约定较为简略,确有必要就有关事项做出具体约定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双方并未正式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之前,开发商往往已就有关事项单方拟定了补充协议,要求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该补充协议,这是商品房买卖中“霸王合同”的又一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有关按揭贷款问题、房屋交接问题、物业管理问题等事项上。如就有关按揭贷款事项单方约定为:“若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取得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非因买受人原因致使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又无力直接支付房款时,买受人选择退房将遭受重大损失。关于房屋交接问题单方约定为:“若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接时交接,开发商有权单方面处分房屋,或有权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由买受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当购房人发现不妥,欲加修改时,往往会遭到开发商的拒绝。此类协议一般不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内容往往更加“霸道”。

(四)拒绝买受人要求对合同中或合同条款以外的涉及买受人权益的有关事项作具体、补充约定。

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自身的缺陷,与购房人所购房屋密切相关的部分事项未能被吸收作为合同的建议性条款。如住宅小区的建筑规划、绿地、智能化管理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事项,直接影响购房人未来居住环境质量,往往也正是开发商的“卖点”,理应作为合同补充条款,由双方加以约定。但当购房人要求将开发商有关上述事项的宣传承诺写入合同时,经常被开发商断然拒绝。如在有关公共建筑和配套设施约定中,只同意填写水、电等设施运行条件,拒绝就气、暖、通讯、保安设施进行约定,有关绿化、车库、体育娱乐、教育、商场等配套更不可能写入合同。开发商一方面信誓旦旦表示绝对没问题,另一方面却坚持不能写进合同。购房人虽经短暂犹豫,但定金已交,房子也看好,不想放弃机会,只得放弃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有关内容不仅事先不与买受人协商,且在买受人提出异议时还不容修改,销售人员要么随意口头解释并许诺,要么以需要请示领导借口拖延,要么以公司规定不得更改拒绝。买受人在已交定金担心不退和急于买房的情况下,只得委曲求全。在聘请律师协助购房时,律师的意见不被采纳,律师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这也使得社会大众对律师参与指导购房丧失信心,专业律师因此而失去许多客户。

四、商品房买卖中遭遇“霸王合同”如何救济

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和房地产业特殊的运作背景,给商品房买卖中的“霸王合同”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决定着“霸王合同”仍将存在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寄希望于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规范,但购房人掌握自我救济手段,发生纠纷后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可能是目前对付“霸王合同”最现实、最有效选择。

(一)自我救济,抵制“霸王合同”

首先,要培养成熟的购房消费心态。成熟的购房心态可以增强抵制“霸王合同”的免疫力。购房人在选购房屋时,应当明白并非只有某一套房屋最适合自己,下一个或许更理想。要树立起平等观念,增强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面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不盲目从众,不抱侥幸心理,不轻信开发商售楼人员的口头承诺。实践中经常发现,越是成熟的购房人,越知道面对风险如何取舍;越是态度执着的购房人,合同中的保障自身权利的条款写得越充分;诉讼中追悔莫及的大多是没细看合同内容就草率签字的购房人。消费者的逐渐成熟使得开发商会被迫收敛,一群成熟的消费者必然带动商品房交易市场走向成熟与规范。

其次,要掌握对付“霸王合同”的技能。对于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购房人应当认真审查,反复研究。仔细阅读开发商事前在合同文本的空白处填写的内容,要求开发商就有关内容予以解释,过于简略的约定要具体化,可能存在歧义的内容要明确,可能损害购房人利益的内容要删除。对于开发商单方提前选定的条款,要结合自身情况与需要权衡利弊,必要时进行调整。对于开发商删除的条款要有足够的警觉,除重复性和并无约定必要的条款外,一般不要同意开发商直接删除合同条款。在开发商不同意修改或变更时,枝节问题可不再坚持,但重大原则事项不能让步。掌握了识别与对付“霸王合同”的技能,就会有针对性、有重点、有理有据地同开发商进行合同谈判,当购房人有能力揭开“霸王合同”的面纱时,为了促成交易,不丧失商机,开发商最终还是会做出让步的。

第三,必要时要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帮助。商品房买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是购房人,需要掌握一定的市场信息、房地产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等。普通购房人往往很难同时具备这些知识和能力,临时抱佛脚也不现实,向专业人士求助是一条安全的捷径。这些专业人士包括房地产、建筑与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尤其房地产专业律师。专业房地产律师既具备专业的建筑与房地产知识,又熟悉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在协助购房、指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驾轻就熟,能够协助购房人发现“霸王条款”,纠正和抵制“霸王合同”,同开发商的销售和法律人员进行谈判、交涉,最大程度地帮助购房人通过合同约定防范购房风险,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否定“霸王条款”

买卖合同论文例8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情况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买卖合同论文例9

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释》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10条(详见司法解释条款第八条、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占所有解释28条的36.7%。结合审判实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2.根本违约;3.迟延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言之,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迟延履行: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他解除情形: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司法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紧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没有通知的,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问题是,通知已经送达,但对方一旦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由法院裁判。作为法院,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实践中,应该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来审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从而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涉金额大,楼花按揭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但是,对于楼花按揭中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决的方案。如乙向甲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应首付15万元给甲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5万元。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余款15万元向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5万元支付给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甲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乙为被告,丙银行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返还商品房给甲公司;3.甲公司返还10万元给乙,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给丙银行。乙、丙均答辩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是否应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呢?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是否必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呢?首先,本案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已经签订并且按揭贷款也支付给了开发商甲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次,乙未依约支付5万元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属于司法解释中“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乙迟延交付的5万元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0万元的六分之一,为此,乙的行为性质应该认定为“部分迟延交付行为”。鉴于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在量与质上的尺度,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应注意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加以考虑。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迟延支付的购房款应该是指主要的购房款,在识别“主要”上,应不少于购房总价款的二分之一,而不是一小部分的购房款,当然如果少于总价款二分之一,但迟延交付的购房款足以影响开发商生产经营的,亦可认定为“主要”。这才符合合同法力促交易成功的立法目的。本案乙的迟延支付购房款行为显然不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乙并不是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只是没有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因此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特别约定了没有付清全部房款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法院还面临着与担保权人(按揭贷款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此类案件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是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法律关系。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商品房的买方,并且也是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作为商品房卖方则为买方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权人就是贷款人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往往也就影响到后一个法律关系的履行问题,然而,其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呢?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合同关系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对于该款,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必然逻辑地得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该解除。后者是否解除仍然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具体认定。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没有主张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作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卖方)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案件中,乙、丙银行关于贷款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时,甲公司选择行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将购房款和贷款本息退给乙;乙返还房产给甲公司,但不影响丙银行行使抵押权。这样处理对甲公司也显然不利。甲公司应该放弃选择解除权,而选择以追索乙债务为由提讼为宜。

买卖合同论文例10

    (一)买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买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25条第1款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第125条第2款非法买卖核材料罪;(3)第280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4)第281条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5)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6)第352条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7)第375条第1款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8)第375条第2 款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二)经营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经营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三)贩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贩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347条贩卖毒品罪;(2)第363条贩卖淫秽物品罪。

    (四)倒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倒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227条第1款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第227条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3)第228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4)第326条倒卖文物罪。

    (五)销售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销售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26条违规销售枪支罪;(2)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3)第141条销售假药罪;(4)第142条销售劣药罪;(5)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6)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7)第145条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8)第146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9)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0)第148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11)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第215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3)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4)第283条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15)第312条销售赃物罪。

    (六)出售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出售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171条出售假币罪;(2)第206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第209条第1款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5)第209条第2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6)第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7)第209条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8)第320条出售出入境证件罪;(9)第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10)第327条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

    (七)出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出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329条第2款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2)第439条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3)第442条擅自出卖军队房地产罪。

    (八)购买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购买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171条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2)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九)收买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收买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11条为境外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罪;(2)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3)第431条第2款为境外收买军事秘密罪。

    (十)收购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收购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312条收购赃物罪;(2)第341条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

    以上刑法用语都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其中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四个用语含义相关;销售、出售和出卖三个用语含义相关;购买、收买和收购三个用语含义相关。这些具有相关性的刑法用语含义是相同还是相似?如果相同为什么不采用同一用语?如果相似又存在什么区别?这些问题,无论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还是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这四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行为的复合性,即具有买与卖两个方面的行为要素。但由于这两个要素在组合方面上的不同,因而存在某些细微的区分。

    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因此,以买卖为特征的行为是指买与卖的复合行为。这里的买,指购买;卖,指出售。例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在此,购买与出售以“或者”相联,表明只要具有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之一者,即可构成本罪。在买卖的组合方式上,存在以下两种关系:一是对合关系。在这种对合关系中,买者与卖者同时构成本罪,即所谓彼此俱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合犯或者对偶犯;构成犯罪的双方各自以对方为犯罪对象。之所以将买卖双方都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买卖的对象是违禁品,诸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等严禁流通的物品。二是接续关系。在这种接续关系中,行为人先买后卖,同时实施了买与卖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买卖与贩卖、倒卖含义相似。对于这种同时具有购买或者出售行为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经营是一个较之买卖更为正式的用语,其内容包含买卖、贩卖、倒卖等含义。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包括三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上述第一种经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第二种经营行为,法律条文中明确地标示买卖,因而也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第三种行为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内容由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那么,上述经营行为中的买卖如何理解?先买后卖的这种接续关系是可以成立的,即在非法经营活动、倒卖许可证、倒卖外汇等构成本罪。关键问题在于:对合关系中,买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例如非法买卖外汇,卖者构成犯罪没有疑问;那么,是否买者也构成犯罪呢?对此问题没有权威解释,刑法理论上也未进行探讨。我认为,对此应作限制解释,非法经营中的买卖,重点是惩治经营者,即卖方。当然,为卖而买者可以构成本罪,但单纯的购买者似不应以犯罪论处。同为非法经营罪的对象一般是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物品,不同于违禁品。对于违禁品,单纯购买者亦应构成犯罪。经营行为,除买卖行为以外,还包括其他营利性行为,例如森林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等。(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这些营利活动难以用买卖概括, 因而经营的外延要大于买卖。

    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00页。)显然,从语义学上说,贩卖一词同样包括买和卖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刑法中,贩卖一词的含义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指低价买进而高价卖出;从中牟取利润,但也指单纯的出售行为。例如,贩卖毒品中的贩卖,根据某些论著的解释,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7页。)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这一解释还将以贩卖为目的收买的行为,也包含在贩卖之中。根据上述理解,不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显然不包含在贩卖的概念之中,这也正是贩卖一词与买卖一词的最大区别。

    倒卖,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汇,但未收入《现代汉语词典》,该词典中有两个词汇与倒卖相近:一是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例如投机倒把;二是倒手,指从一个人的手上转到另一个人的手上(多指货物买卖)。(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15页。)因此,倒卖应当是指转手贩卖,从中牟利的行为。在刑法中,倒卖是指按低价大量买入,然后高价卖出的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页。)显然,在倒卖一词中,强调的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但贩卖同样具有这一特征。

    通过以上阐释可以看出,在买卖、经营、贩卖与倒卖四个词汇中,贩卖与倒卖的含义极为相似,同样具有明显的贬义;而买卖、经营与上述两词存在明显的区别,且是一个中性词。买卖与贩卖、倒卖的根本区别在于:买卖是买与卖两个行为的并列,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在以买卖为行为特征的情况下,买与卖可以分别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就是如此。而贩卖与倒卖,则以卖为主,指出售。在贩卖的情况下,包含为卖而买,其购买行为只能依附于卖而成为犯罪,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则不构成犯罪。当然,贩卖的卖可以不是以买为前提的,也可以是自身原有或者自行制造的。例如,贩卖淫秽物品中的贩卖,是指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页。)因此,贩卖行为往往与制造(作)行为相联系,例如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而倒卖通常是指转手贩卖,即低价购入高价卖出。在这一点上,贩卖与倒卖存在微小的差别。买卖与经营,往往包含贩卖与倒卖的内容,即包括为卖而买,然后倒手出卖。因此,买卖和经营的行为范围显然大于贩卖和倒卖。

    三、销售、出售和出卖这三门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单一的卖。当然,由于法律文本中语境的不同,在含义上也存在某些差别。

    销售,在语义上指卖出(货物)。(注:参见《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252页。)就此而言,它与出售、出卖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是以销售为行为特征的。

    出售,是指有偿转让。从刑法规定来看,出售的对象一般即是违禁品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假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出卖,同样指有偿转让。例如,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罪。在此,立法者将出卖与转让两种行为并列加以规定。显然,出卖是指有偿转让,而转让是指无偿转让,两者都改变了国家档案的所有权,是一种擅自处分国家所有的档案的非法行为。应当指出,在语义上,出卖包括以下两种含义:一是卖;二是为了个人利益,做出有利于敌人的事,使国家、民族等受到损害。(注:参见《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54页。)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是在卖的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的,而不是第二种含义。

    以上三个用语,语义上基本相同。只是销售一词较为正规,更具有经营的含义。至于出售与出卖,语义上并无差别。对于这种表述同一种行为而采用不同的立法用语,从立法语言的科学性上来说是有所缺憾的。考察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与立法过程中过于依赖于吸收相关法律的现成用语有关。例如,出卖档案一词来自《档案法》,该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依照这一规定,在刑法中设立罪名的时候,现成地将出卖一词吸收到刑法条文中来,而没有考虑在刑法典中与其他相同情况语言概括保持一致。

    四、购买、收买、收购这三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指单一的买。

    购买,就是买。例如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买卖伪造的货币都构成犯罪。但对于同种情况,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为买卖,例如买卖枪支罪。但在此处,则没有规定为买卖伪造的货币罪,而是分别规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与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这样,就出现了设立罪名规则的混乱。而且,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问题:行为人先购买伪造的货币然后加价予以出售的,其行为分别符合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是否实行犯罪并罚?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如果直接规定为买卖伪造的货币罪,就可以把这种情况直接包含其中,无须另行处理。

    收买,也指买。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占有。(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0页。)我国刑法中专门设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因此,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也包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但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的单纯收买,一般是收买妇女强行与之同居或结婚,收买儿童作为子女抚养等。同时,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在这个意义上说,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必要的。而且,收买显然与购买、收购含义相同,但购买与收购的对象主要指物品。就此而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比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更为贴切。

    收购,同样指买。从词义上看不出收购与收买、购买存在性质上的差别。但从习惯用法上说,收购一般是指大批量地购买。因此,在某些特定场合,使用收购与收买或者购买,其含义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赃物罪。在刑法修订以前,只有销赃罪之规定而没有设立收购赃物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情买赃应当如何处理始终存在争论。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故意大量买赃行为是销赃罪的一种形式(注:参见魏克家:《故意大量买赃行为是销赃罪的一种形式》,载《经济体制改革与打击经济犯罪》,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248页。),主张对于买赃的以销赃罪论处。我认为,买赃与销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对于买赃的不能以销赃论处。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增设了收购赃物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赃的问题。当然,刑法规定的收购赃物是否包括买赃自用的情形,在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3页。)这些将买赃自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限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如果购买不特定的大量赃物自用是否构成犯罪,语焉不详。还有学者认为,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相比较之下,这种观点明确地将买赃自用排除在收购赃物罪之外,以出卖为目的成为收购赃物罪的构成特征之一。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买赃自用,只要符合数额标准的,均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认为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第三种观点则将买赃自用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理解是买赃供本人消费使用;广义的理解,还包括收购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狭义的买赃自用,不属于本罪的收购行为;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应属于本罪的收购行为。(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917页。)我认为,从文字上来说,买赃与购赃是同一意思,因而购买成为一个词组。但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思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在赃物犯罪中使用收购赃物一词,确实比买赃物或者购买赃物要好。当然,这里的收购赃物罪能否将以出卖为目的作为一个构成条件,还是可以讨论的。从词义上不能必然地引伸出这个结论,但从限制解释上来说,也有一定道理。

    五、立法是一种艺术,其中如何恰如其分地将某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对于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通过对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描述交易行为的各种用语分析。我认为,在立法用语中为保持严谨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刑法用语的专业性

    语言有日常生活用语与专业术语之分,刑法用语应当尽可能地采用专业术语。同为刑法典的制定,主要是为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准则。从刑法典功用的实现上看,要求的是其专业性而非通俗性。尤其是某一用语在日常用语中存在含义上的多义性时,用作刑法术语更应谨慎。例如出卖一词,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既有卖的意思,又有为个人私利做出有利于他人的事的意思而且在更多的场合,是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法术语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就不甚妥当。

    (二)刑法用语的统一性

    法律用语,尤其是同一部法律的用语,表达同一意思或者描述同一现象应当使用同一术语。只有在需要加以区分的场合,才能使用相似或者不同的术语。这应该是使用立法语言的一条原则。从上述刑法对交易行为描述的用语来看,三组十个用语,有些表达的是不同或者相似但又有必要加以区分的意思,因而采用了不同用语,这是必要的。例如买卖与贩卖,虽然贩卖也可以包含在买卖之中,但在买卖为行为特征的犯罪中,买者与卖者彼此俱罪;而在贩卖中,只有为卖而买才是犯罪,单纯的买者并不构成犯罪。但也有些用语表达的基本上是同一意思,例如贩卖与倒卖,两者都有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货物再卖出的含义,完全可以使用同一个术语。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不同术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徒增混乱。

    (三)刑法用语的严谨性

买卖合同论文例11

(一)买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买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25条第1款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第125条第2款非法买卖核材料罪;(3)第280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4)第281条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5)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6)第352条非法买卖原植物种子、幼苗罪;(7)第375条第1款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8)第375条第2 款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二)经营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经营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三)贩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贩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347条贩卖罪;(2)第363条贩秽物品罪。

(四)倒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倒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227条第1款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第227条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3)第228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4)第326条倒卖文物罪。

(五)销售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销售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26条违规销售枪支罪;(2)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3)第141条销售假药罪;(4)第142条销售劣药罪;(5)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6)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7)第145条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8)第146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9)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0)第148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11)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第215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3)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4)第283条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15)第312条销售赃物罪。

(六)出售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出售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171条出售假币罪;(2)第206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第209条第1款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5)第209条第2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6)第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7)第209条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8)第320条出售出入境证件罪;(9)第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10)第327条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

(七)出卖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出卖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329条第2款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罪;(2)第439条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3)第442条擅自出卖军队房地产罪。

(八)购买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购买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第171条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2)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九)收买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收买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111条为境外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罪;(2)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3)第431条第2款为境外收买军事秘密罪。

(十)收购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收购一语的,计有以下条文及其罪名:(1 )第312条收购赃物罪;(2)第341条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盗伐、 滥伐的林木罪。

以上刑法用语都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其中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四个用语含义相关;销售、出售和出卖三个用语含义相关;购买、收买和收购三个用语含义相关。这些具有相关性的刑法用语含义是相同还是相似?如果相同为什么不采用同一用语?如果相似又存在什么区别?这些问题,无论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还是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这四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行为的复合性,即具有买与卖两个方面的行为要素。但由于这两个要素在组合方面上的不同,因而存在某些细微的区分。

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因此,以买卖为特征的行为是指买与卖的复合行为。这里的买,指购买;卖,指出售。例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在此,购买与出售以“或者”相联,表明只要具有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之一者,即可构成本罪。在买卖的组合方式上,存在以下两种关系:一是对合关系。在这种对合关系中,买者与卖者同时构成本罪,即所谓彼此俱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合犯或者对偶犯;构成犯罪的双方各自以对方为犯罪对象。之所以将买卖双方都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买卖的对象是违禁品,诸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等严禁流通的物品。二是接续关系。在这种接续关系中,行为人先买后卖,同时实施了买与卖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买卖与贩卖、倒卖含义相似。对于这种同时具有购买或者出售行为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经营是一个较之买卖更为正式的用语,其内容包含买卖、贩卖、倒卖等含义。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包括三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上述第一种经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第二种经营行为,法律条文中明确地标示买卖,因而也是一种非法买卖行为。第三种行为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内容由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那么,上述经营行为中的买卖如何理解?先买后卖的这种接续关系是可以成立的,即在非法经营活动、倒卖许可证、倒卖外汇等构成本罪。关键问题在于:对合关系中,买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例如非法买卖外汇,卖者构成犯罪没有疑问;那么,是否买者也构成犯罪呢?对此问题没有权威解释,刑法理论上也未进行探讨。我认为,对此应作限制解释,非法经营中的买卖,重点是惩治经营者,即卖方。当然,为卖而买者可以构成本罪,但单纯的购买者似不应以犯罪论处。同为非法经营罪的对象一般是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物品,不同于违禁品。对于违禁品,单纯购买者亦应构成犯罪。经营行为,除买卖行为以外,还包括其他营利,例如森林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等。(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这些营利活动难以用买卖概括, 因而经营的外延要大于买卖。

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00页。)显然,从语义学上说,贩卖一词同样包括买和卖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刑法中,贩卖一词的含义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指低价买进而高价卖出;从中牟取利润,但也指单纯的出售行为。例如,贩卖中的贩卖,根据某些论著的解释,是指非法销售,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的,也属于贩卖。(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7页。)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这一解释还将以贩卖为目的收买的行为,也包含在贩卖之中。根据上述理解,不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显然不包含在贩卖的概念之中,这也正是贩卖一词与买卖一词的最大区别。

倒卖,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汇,但未收入《现代汉语词典》,该词典中有两个词汇与倒卖相近:一是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例如投机倒把;二是倒手,指从一个人的手上转到另一个人的手上(多指货物买卖)。(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15页。)因此,倒卖应当是指转手贩卖,从中牟利的行为。在刑法中,倒卖是指按低价大量买入,然后高价卖出的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页。)显然,在倒卖一词中,强调的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但贩卖同样具有这一特征。

通过以上阐释可以看出,在买卖、经营、贩卖与倒卖四个词汇中,贩卖与倒卖的含义极为相似,同样具有明显的贬义;而买卖、经营与上述两词存在明显的区别,且是一个中性词。买卖与贩卖、倒卖的根本区别在于:买卖是买与卖两个行为的并列,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在以买卖为行为特征的情况下,买与卖可以分别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就是如此。而贩卖与倒卖,则以卖为主,指出售。在贩卖的情况下,包含为卖而买,其购买行为只能依附于卖而成为犯罪,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则不构成犯罪。当然,贩卖的卖可以不是以买为前提的,也可以是自身原有或者自行制造的。例如,贩秽物品中的贩卖,是指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页。)因此,贩卖行为往往与制造(作)行为相联系,例如制作、贩秽物品罪。而倒卖通常是指转手贩卖,即低价购入高价卖出。在这一点上,贩卖与倒卖存在微小的差别。买卖与经营,往往包含贩卖与倒卖的内容,即包括为卖而买,然后倒手出卖。因此,买卖和经营的行为范围显然大于贩卖和倒卖。

三、销售、出售和出卖这三门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单一的卖。当然,由于法律文本中语境的不同,在含义上也存在某些差别。

销售,在语义上指卖出(货物)。(注:参见《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252页。)就此而言,它与出售、出卖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即是以销售为行为特征的。

出售,是指有偿转让。从刑法规定来看,出售的对象一般即是违禁品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假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出卖,同样指有偿转让。例如,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罪。在此,立法者将出卖与转让两种行为并列加以规定。显然,出卖是指有偿转让,而转让是指无偿转让,两者都改变了国家档案的所有权,是一种擅自处分国家所有的档案的非法行为。应当指出,在语义上,出卖包括以下两种含义:一是卖;二是为了个人利益,做出有利于敌人的事,使国家、民族等受到损害。(注:参见《汉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154页。)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是在卖的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的,而不是第二种含义。

以上三个用语,语义上基本相同。只是销售一词较为正规,更具有经营的含义。至于出售与出卖,语义上并无差别。对于这种表述同一种行为而采用不同的立法用语,从立法语言的科学性上来说是有所缺憾的。考察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与立法过程中过于依赖于吸收相关法律的现成用语有关。例如,出卖档案一词来自《档案法》,该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依照这一规定,在刑法中设立罪名的时候,现成地将出卖一词吸收到刑法条文中来,而没有考虑在刑法典中与其他相同情况语言概括保持一致。

四、购买、收买、收购这三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指单一的买。

购买,就是买。例如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买卖伪造的货币都构成犯罪。但对于同种情况,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为买卖,例如买卖枪支罪。但在此处,则没有规定为买卖伪造的货币罪,而是分别规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与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这样,就出现了设立罪名规则的混乱。而且,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问题:行为人先购买伪造的货币然后加价予以出售的,其行为分别符合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是否实行犯罪并罚?从刑法理论上说,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但如果直接规定为买卖伪造的货币罪,就可以把这种情况直接包 含其中,无须另行处理。

收买,也指买。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占有。(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0页。)我国刑法中专门设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因此,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也包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但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的单纯收买,一般是收买妇女强行与之同居或结婚,收买儿童作为子女抚养等。同时,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在这个意义上说,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必要的。而且,收买显然与购买、收购含义相同,但购买与收购的对象主要指物品。就此而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比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更为贴切。

收购,同样指买。从词义上看不出收购与收买、购买存在性质上的差别。但从习惯用法上说,收购一般是指大批量地购买。因此,在某些特定场合,使用收购与收买或者购买,其含义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赃物罪。在刑法修订以前,只有销赃罪之规定而没有设立收购赃物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情买赃应当如何处理始终存在争论。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故意大量买赃行为是销赃罪的一种形式(注:参见魏克家:《故意大量买赃行为是销赃罪的一种形式》,载《经济体制改革与打击经济犯罪》,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248页。),主张对于买赃的以销赃罪论处。我认为,买赃与销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对于买赃的不能以销赃论处。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增设了收购赃物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赃的问题。当然,刑法规定的收购赃物是否包括买赃自用的情形,在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33页。)这些将买赃自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限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如果购买不特定的大量赃物自用是否构成犯罪,语焉不详。还有学者认为,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相比较之下,这种观点明确地将买赃自用排除在收购赃物罪之外,以出卖为目的成为收购赃物罪的构成特征之一。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买赃自用,只要符合数额标准的,均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认为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第三种观点则将买赃自用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理解是买赃供本人消费使用;广义的理解,还包括收购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狭义的买赃自用,不属于本罪的收购行为;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应属于本罪的收购行为。(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917页。)我认为,从文字上来说,买赃与购赃是同一意思,因而购买成为一个词组。但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思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在赃物犯罪中使用收购赃物一词,确实比买赃物或者购买赃物要好。当然,这里的收购赃物罪能否将以出卖为目的作为一个构成条件,还是可以讨论的。从词义上不能必然地引伸出这个结论,但从限制解释上来说,也有一定道理。

五、立法是一种艺术,其中如何恰如其分地将某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对于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通过对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描述交易行为的各种用语分析。我认为,在立法用语中为保持严谨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刑法用语的专业性

语言有日常生活用语与专业术语之分,刑法用语应当尽可能地采用专业术语。同为刑法典的制定,主要是为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准则。从刑法典功用的实现上看,要求的是其专业性而非通俗性。尤其是某一用语在日常用语中存在含义上的多义性时,用作刑法术语更应谨慎。例如出卖一词,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既有卖的意思,又有为个人私利做出有利于他人的事的意思而且在更多的场合,是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刑法术语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出卖一词就不甚妥当。

(二)刑法用语的统一性

法律用语,尤其是同一部法律的用语,表达同一意思或者描述同一现象应当使用同一术语。只有在需要加以区分的场合,才能使用相似或者不同的术语。这应该是使用立法语言的一条原则。从上述刑法对交易行为描述的用语来看,三组十个用语,有些表达的是不同或者相似但又有必要加以区分的意思,因而采用了不同用语,这是必要的。例如买卖与贩卖,虽然贩卖也可以包含在买卖之中,但在买卖为行为特征的犯罪中,买者与卖者彼此俱罪;而在贩卖中,只有为卖而买才是犯罪,单纯的买者并不构成犯罪。但也有些用语表达的基本上是同一意思,例如贩卖与倒卖,两者都有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货物再卖出的含义,完全可以使用同一个术语。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不同术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徒增混乱。

(三)刑法用语的严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