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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21 07: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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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

篇1

强制力对法律的实际意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有了强制力保证,一种行为规范才有了其作为法律的严肃、确定、不可违抗。

相比较法律而言,国家间协议更像是准法律,是一种合同、协议,合同和协议因其合法,还会因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而产生等同于法律的效果。

国家间协议,是一种甚至没有确凿的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合同协议。它的保证,基本上还只是依赖一种力量上的牵制和和均衡。

始终认为,但凡协议有一分效力,那就是来自于其身后隐而不发的强制力,这强制力,在国内法上,表现为国家;在国家间协议中上,来源于当事人。

国内法中,强制力来源于凌驾于二人之上的国家权力,这样比较贴合法律的基本思想的,因为,强制力来源于第三方,对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来说,强制力的大小和性质都是一样的。在这个强制力公正的前提下(这一点可以通过其他的机制得以保证),是公平的。

而来源于当事人自身的强制力,对于甲方来说,是乙方的实力,对于乙方来说,是甲方的实力,无疑造成了一个不公平的、不均等的、不以是非论而以实力论的局面,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使得国际法成为以实力论的协议,而不是我们所说的,由第三方(较为权威、公正的,可以为复数)强制力保证的法律。

篇2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篇3

《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标底的规定不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另外,第五十二条对泄露标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关于若“设有标底的”规定。结合上下文,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项目范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科研项目),上述两款关于“设有标底的”规定可作两种理解:

1、因除施工外其他范畴的招投标与标底关系不大,“设有标底的”规定特指施工招投标;

2、施工招投标虽然可以“设有标底”,但也可以不设标底。

施工招投标到底是否必须设有标底?《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未言明。因此,依法律,决定权应归招标人所有。但依法理,却未必尽然。

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

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颁布法律以规范市场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质。

但《招标投标法》还有其特殊性质,如若不然,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经营自的嫌疑。另外,《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方式,这虽让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处,否则就是侵权。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规范其具体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体现得至为明显,该款规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其他项目比较起来是如此的不同,纯粹系因《招标投标法》适用项目的特定性质及《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所致。不履行合同属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理当由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的第一款就是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取消违约人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的投标资格,除非从国家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角度理解,否则很难说这种规定符合民法原理。

基于同样的理由,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约人的营业执照,肯定是由于在《招标投标法》的颁制中国家同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及项目的投资主体这种双重身份所引起的混淆所致,未必符合法理。简单地说,国家不能在踢球的同时又当裁判,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这种规定就有此嫌疑。

国家作为投资主体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其具体人的行为,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这可以说是《招标投标法》特殊性质的实质所在。

理解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则前述依法律施工招标中是否必得设标底的决定权为招标人所有就值得怀疑,因为《招标投标法》同样也没有明文规定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已授予了招标人这种权力,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因而可以随时收授这种权力。而国家收授这种权力的合理性,笔者以为,与是否体现了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的合理性紧密相关。这仍得结合标底来考察。

三、标底的法律意义

招投标最终所要导致是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程序系要约与承诺,一般而言,招投标是这种程序在某些情境中的细化。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⑴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⑵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⑶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作为承诺,也应具备相应的条件:⑴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⑵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若与要约的出入不是对要约的根本性变动,而要约者又未在过分迟延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则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当,但仍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合同法》并未以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则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悬赏广告。而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日益频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郑重承诺”。从这一点看,《合同法》取消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较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应该说是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

正是因为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投标书是要约,中标书是承诺,而招标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招标书之所以不能成为要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招标书可能没有标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这就不符合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而成为要约。但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招标书越来越像悬赏广告或某个公司的“郑重承诺”,有标底的招标书更是如此,在性质上几乎接近格式合同。原因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比较,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后于合同的买卖。而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比较以来,因设计的单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艺流程性较弱和露天作业的性质,工程合同则无既有产品品质的担保。招标方制作标底,其意义在于招标方预期以此价格购买工程最终产品,高则浪费,低则可能买不到中意产品或买到次品。以经济学的语言说,标底实意味着招标方对最佳的投入产出的预期。这种预期理当给招标方带来自我约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加速向公正合理发展的进路中,无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标底的相互一致性,实则是经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越发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除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决定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郑重承诺”,应该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单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该来得更加真切些,因为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引诱或邀请。

四、标底的不同处理

正是因为标底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在我国,且尤其如此,那么,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上是否让招标人拥有制作标底与否的决定权就应该分别待之。笔者以为,此类项目的国内招标则应强制规定制作标底,国际招标则不必。理由如下:

1、与国内通常制作标底相反,国外的招投标往往不制作标底,即便制作,也是采取一种淡化标底的态度,实行量价分离。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款的招投标就是如此。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际招标上,让招标人拥有是否制作标底的决定权,有利于我国的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

篇4

1、民俗文化在旅游中的地位作用

民俗文化是古今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它包含了各民族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及精神生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民族文化的主要内容。其内容主要包括生活文化、婚姻家庭和人生礼仪文化、口头传承文化、民间歌舞娱乐文化、工艺美术文化、节日文化、信仰文化等。其在旅游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我国的民族文化是一座取之不尽,挖之不尽的宝库,我国拥有55个少数民族,蕴涵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资源。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资源还处于起步阶段,尽力发掘、保护和开发宝贵的民族文化资源,将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竞争优势,是我国十分紧迫的任务;民族文化能促进人们的跨文化交流与了解:以往单纯的展示性的旅游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更趋向于获得有别于惯常的生活的充满情趣的体验,体验朴实有富有新鲜感的少数民族生活情趣;民族文化旅游丰富了旅游活动,提高了效益,促进了旅游经济文化的发展。它不仅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还产生了广泛的社会效益和深远的生态环境效益,成为弘扬民族文化的窗口。

2、民俗旅游概念

民俗旅游是指人们离开惯常住地,到异地去以地域民俗事项为主要观赏内容而进行的文化旅游活动的总和。目前民俗旅游已和自然风光、名胜古迹旅游一起构成了颇具特色的旅游三大系列产品。从广意来讲,旅游实际就是民俗旅游,民俗和旅游是文化与生活的复合体。

3、两者关系

旅游者通过开展民俗旅游活动,才可能亲身体验和触摸到旅游地民众生活事项,体会到当地的民俗事项,体会到当地人民的生活的方式和、思想意识和审美情趣,实现审美与自我完善的旅游目的,从而达到良好的游玩境界。从某种意思上来讲:民俗旅游属于高层次的旅游,在未来不久将成为现代旅游的主流之一;由于地方特色和民俗特色是旅游资源是旅游资源开发的灵魂,也具有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民俗旅游资源是旅游产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能把握好并利用好这一优势资源是提高我国旅游品位的关键所在。

二、广西民俗旅游的现状及开发策略

(一)开发广西民俗旅游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开发民俗旅游是由广西区的区情决定的

广西是全国有名的旅游资源大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且品位高。广西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其境内居住着壮、汉、苗、瑶、侗、仫佬族、毛南、回、京等12个民族。其中全国90%的壮族人口居分布在广西,2000年末,自治区总人口4723.61万,少数民族人口1089.37万,占全区人口的38%,全区面积23万平方公里,少数民族居住地方大约占百分之六十。长期以来,各族人民生息和繁衍在这块美丽富饶的土地上,共同劳动和共同斗争,创造了广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构成了一个完整博大的民俗社会。而且广西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其民俗风情古朴原始,传统文化完整,可以说,广西是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缩影,它融合了西南十几个少数民俗的文化精华,谱出了代表中国西南民族的交响曲,对于开发民俗旅游有着极大的优势,广西发展民俗旅游是时代的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抓住时机发展。

2、国际国内的旅游发展倾向,为我们开发民俗旅游,建立广西旅游大省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

现代旅游过程中人们对当地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更感兴趣,追求神的享受和满足。据有关调查数据表明:30%的外国旅游者认为旅游的第一吸引物是风光名胜和文化古迹。而认为旅游吸引物是少数民族风情的则占70%。早在90年代,独特的民俗风情就以逐步成为国内旅游者的新的吸引点。1995年中国年民俗风情旅游年的到来,标志这我国民俗风情以进入黄金季节。广西在国际上的旅游地位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品牌,必须抓住这一契机努力发展民俗旅游。

3、广西发展民俗旅游前景广阔

俗语有云:"越是民俗的,就越是世界的"。广西的民俗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多彩,在我国是少有的,只要好好开发利用,必定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成为广西旅游发展的又一亮点。另一方面,民俗旅游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开发项目。只要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出发,利用本身所特有的优势如:建筑、服饰、风味食品、民族歌舞,只要稍加整理、修饰就能保持古朴的民风,特有的风情就可以招揽游客。而且通过旅游,可以有效带动当地的经济特别是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帮助这些地区摘掉贫困的帽子,一定程度上达到旅游扶贫的目的。中国的扶贫工作始于1979年,自1986年开始,扶贫工作向经济开发型转变,十几年来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贫困人口由1979年的2.5亿减少到1994年的6500万。旅游扶贫投资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的方式,同时也是无烟工业,对环境保护也非常有好处。

(二)广西民俗发展的现状

1、各具特色的服饰、饮食、居住习惯

广西各民族服饰格式各异,有着独特的地方性和浓厚的文化底蕴。如壮族男子多穿青部布对襟上衣,女子多穿无领斜襟绣花滚边上衣,下穿绣花滚边宽脚襟子或青布蜡染的褶裙,腰束绣花围腰,脚穿绣花鞋,头缠各式花巾,还有瑶族的五彩斑斓的服装,象征瑶王的五个手指印的各种图案等等。众多的民族服饰,魅力奇异,构成了各地独特的民族风情。古今往来,素有"民以食为天"的说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饮食也充满了亮点。打油茶是桂北少数民族侗、壮各族的一个特有的饮食习俗。"有客到我家,不敬清茶敬油茶"是侗族的规矩。广西的酒文化也是非常有内涵的:瑶族的糯米甜酒、苗族的过寨酒、彝族的"秆秆酒"无一不乘载着少数民族的热情与好客。此外,广西各地区的特色小吃也应有尽有:南宁的老友粉、桂林的桂林米粉、柳州的螺丝粉、梧州的艇仔粥等等,也颇具特色。在建筑的风格独树一帜。苗族的吊脚楼、侗族的风雨桥和鼓楼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目前,这些文化世俗也逐步被人们所挖掘出现在一些民族风情园中,受到了人们的欢迎和认同,收到了理想的效益。

2、丰富的民俗旅游节庆

广西是多民族聚居地,自古就有丰富的节庆文化。壮族的蚂拐节、苗族的芦笙节、瑶族的盘王节、侗族的花炮节、京族的唱哈节等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有较高的开发和旅游价值。值得一提的是现已开发的南宁国际民歌节、桂林山水历史文化节、阳朔的渔火节和啤酒节、北海的珍珠节、凭祥的边关节等,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渗透着浓厚的民俗文化内涵。这些现代节庆活动,在传播文化、促进旅游,扩大各地的知名度、树立各地的旅游形象等方面也发挥了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3、精彩纷呈的民间歌舞

广西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用美妙的歌声赞美着自己的劳动,用多姿的舞蹈表达着这自己的情感。广西是歌舞的海洋,歌仙刘三姐的歌声随着各种媒体的传播和推广也树立了一定的品牌效应。每年的南宁的国际民歌节令广西的山歌走向了国际的舞台,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传唱。从某种程度上推广了广西的民俗文化,去年开始,由我国张艺谋等著名导演在阳朔导演的大型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的,更是让山水与歌舞得到了完美的结合,成为广西的又一旅游新亮点。

4、民俗旅游专线产品崭露头角

经过几年的发展,广西已逐步发展出拥有自己特色的和较为科学合理的有强烈震撼力和吸引力的十大旅游精品路线:桂林山水风光游,北海银滩休闲游、南国边关揽胜游、壮乡文化风情游、瑶苗侗乡采风游、前年灵渠寻古游、宁明花山崖画探奇游、金田名胜古迹游、白色小平足迹游以及巴马寿乡探秘游等等。这些线路都充分体现了少数民俗旅游以得到了充分的重视。

广西的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广阔的开发前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开发和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地区、民族之间和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经济文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和民族,必然对其它地区和民族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伴随着旅游产业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民族地区日益由封闭状态走向开放社会。在外部的文化生活的冲击下,稍有不慎便会使原有的资源遭到破坏甚至资源的枯竭。我们必须处理好开发和发展的问题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三)广西民俗旅游开发存在问题

广西的民俗文化的都仍处于浅层次的开发,没能充分体现广西民俗旅游文化的精华,没发掘其文化内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民俗旅游项目有庸俗化,艺术化,舞台化的趋向,以至一些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也被一一退化;开发重点不突出,民俗旅游品雷同化,过度开发,将一些现代建筑材料盲目的渗透入古街民宅中,而降低了民俗风情的纯度,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旅游业成为朝阳产业的今天,保持少数民族的异地文化的原汁原味、以及先进文化的合理渗透,已成为克不容缓的问题,也是能使本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得以保持的关键所在。必须科学、合理的处理好开发和保护的关系。

(四)调整思路,提出设想

1、全面发掘民俗文化,更新提高并提高现有民俗旅游产品的品位

全面发掘民俗文化,运用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方法,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全方位的角度了解广西民俗文化发展的方向。根据人们的需求提高产品的娱乐性和参与性,突出民族特色。改变民族村单一歌舞表演的局面,从宗教、社会、经济、游艺竞技等方面的民俗进行合理的综合开发。要有明确的主题,精心的规划,邀请有关学者进行设计和研究其可行性,切忌粗制滥造,建设豆腐渣一类的工程。如仡佬族民俗村可建造罗城仡佬族,与宜州市下岘河的刘三姐壮乡民族风情游相结合,成为一个旅游区域。这样可以大大提高旅游的效率和提升它的吸引力,同时要加强管理、和引导防止各种追求片面效益,置传统道德于不顾的行为的发生,做到民俗不俗,俗中有雅,这样才能符合广西的区情和合理开发的要求,以确保民俗文化得到弘扬和保护。

2、不断丰富民俗旅游的形式和内涵

现有的游览方式多以民俗设施、民俗陈列为主。如桂林的漓江民族风情园、刘三姐景观园、黄姚古镇等游览项目都属于以静态的游览为主的项目。这类的文化村具有重要的审美价值和学术价值,可使游客大开眼界,增长知识,有效的保护传统文化的完整性,避免了人为的破坏。但随着现代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单纯观赏性的游览式已远远不能完全满足游客求新奇的心态。因此动态的、参与性的游览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通过这一类型的游览方式可以从中亲身感受到当地的风情,在别开生面的活动中得到身心的充分愉悦,大大提高了游览的趣味性和参与性。广西的各种少数民族节庆丰富多样,形式各异,有很好的开发基础,可以在这些基础上加大开发力度,利用好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民俗节庆资源。在此基础上可以以每个地方的特色为主题,每年注重以一个地方为中心来开展循环的、有重点的推广每个地方的特色的旅游年,从而使民俗旅游充分发挥它的魅力和潜能。

3、要注意培养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人才

现代的旅游业以不仅仅是满足于单纯的游玩,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它的发展前景是空前广阔的,广西作为一个旅游大省要在旅游业中取得抢占先机就必须强调良性的发展,而人才是发展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人才的培养和相关学科的不断研究。我们要下大力度对人才的培养,特别是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广西这类人才的培养主要依托高校,如广西大学、广西师大、桂林工学院和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等来开展,这些高校已积累了雄厚的民俗文化和旅游人才的培养经验,特别是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近年来增加了艺术表演、会展旅游、等专业更是充分的体现了这一要求。桂林旅游学院筹备正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做法,必将大大有利于广西乃至全国旅游业的发展。

4、加大力度宣传民俗旅游

要坚持有的放矢供需对应。多开发有市场需求的项目,成立专门的专家部门对旅游客源市场进行有效的因素分析。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多媒体对民俗风情进行宣传和推广还可以借助一些展览和博览会对相关的信息展现给大众。广西在民俗旅游的宣传、推广、积累一定的经验。例如:多次参加国内外举行的旅游说明会,参加各种各样的旅游博览会和交易会,这些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广西民俗旅游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在以后还需要继续不断加强。

5、注重民族旅游商品的开发

游客除了对各种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感兴趣以外,购买有特色的旅游商品也是他们旅游的重要需求之一。所以民俗的商品同样拥有广阔的市场也是旅游的重要环节,对旅游创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种的有民族特色的器具、衣饰、民间食品、民间工艺品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开发。广西的商品丰富多彩,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乡土色彩,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很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开发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特色原则和有文化内涵原则,切忌雷同化和庸俗化。纵观我区的情况,桂林在这方面的开发得比较成熟,每年的销售情况也展现出良好的势头,值得全区其它地区的学习和借鉴。培养专门的人员对民俗商品进行科学有效开发,在各旅游区可以设立各种有特色的商品成品的展示和制作过程的展示,同时可以让游客以DIY的形式自己亲手制作民俗商品,如:织布、蜡染、和制作各种简单有趣的手工艺品等。都可以成为旅游商品灵活的销售方式,同时也可以增加人们的参与性和娱乐性,满足游客求新求奇的心态。

6、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民俗旅游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过度开发,不注意保护就会枯竭乃至消失。科学合理的极大力度对民俗文化进行保护和发扬,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一方面及时组织有关的专家对民俗旅游资源环境进行评估,科学的规划旅游的接待量,制定年民俗文化环境保护规划,把民俗文化环境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协调起来。另一方面要依靠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向公众传播有关的保护民俗资源的意识,加强民族意识,使少数民族群众能辨证的对待自身传统和生活方式,防止民俗被庸俗同化。

三、结语

总之,我们要在广西自身民俗资源充分了解和认识的前基础下对广西的资源进行有效而又合理的开发,注意处理开发和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用科学的指导方针指导各项开发和利用。力争与时俱进,百花齐放,使广西的民俗旅游产品成为拳头产品,使其持久的散发出它的独特魅力,为广西的旅游添上亮丽的一笔,让更多的人了解广西,同时让广西的民俗文化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广西统计年鉴2001.广西南宁统计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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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时代背景下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

对上文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可知,网络时代背景下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共关系的维护重视程度都非常高。解决社会矛盾、保持法律公信度是政府开展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所以在这种社会矛盾中,公共关系仅依靠道德关系已无法完成既定的法律规范目标。由此可见,要想提高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程度仍需做以下几方面改革:

(一)统一约束机制

公共关系与法律的约束内容相当,在调节公众与社会相互作用的同时,具有社会性质特征的管理因素在法律关系上并不存在具体的冲突和矛盾,所以从合作整合上看,公共关系与法律都具有双重属性,人与人之间的调整关系需要具有很高的内力作用和价值。在约束作用下,行政手段在公共关系中必须采取合适的方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公共关系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在法制建设方面具有很强的主导能力,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以促进公共关系格局的变化和发展。利用新媒体技术参与到法律宣传工作中,可以为公众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沟通平台,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为社会公共关系提供一个稳定的、具有实效功能的约束机制。

(二)调整公共关系的研究意义

强化公共管理作用与法律关系的合作能力不仅能够体现出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还能有助于明确管理目标。从社会发展角度上看,传媒建设延伸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在法律体系建设上,还是构建社会管理制度上,公共关系都可以体现社会体制的发展趋势。众所周知,公共关系与法律在构建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所以相对于其他管理内容,司法部门与政府管理部门在司法管理上都能体现出对社会关系的控制能力。

(三)优化法制环境

执法部门与政府管理部门对社会公共环境的影响大体相同,所以将公共关系应用到法律体系中可以增加法律的执法力度,提高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和谐关系。从理论科学上看,司法部门需要应用规范的执法队伍建设,使其在调整公共关系上承担一部分调和经验。在法制环境下,公共关系的自由创建能力非常强,无论是企业组织还是个人,公共执法能力都可改变并优化公民的生存环境。政治经济环境内容是公共关系主体,所以社会公民需要参与到民生热点话题、国家体制发展的讨论中,利用自身话语权,引导社会主义发展方向。

(四)采用新媒介技术

英特尔公司在新媒介技术上的应用价值非常高,在互联网无序环境的影响和作用下,信息的传播容量会大幅度增加,公民在享有一定编辑权力的同时,还形成了关系主导能力。在社会关系中,公民可以将自由创建的作品展现在个性化平台中,让自己成为公共关系的传播者和发起者。同时新媒介技术引入法律体系,也可以提高法律体系的结构稳定性。在公共关系与法律的融合发展中,民主、公正、法制社会主义构建意义也会明显增强。政府部门、组织以及和谐部门应利用新媒介技术丰富公共关系运行发展模式,在掌握其结构特征的情况下,提高网络时代环境中公共关系与法律体系的默契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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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3.金朝武,胡爱平.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翻译,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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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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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2-0014-01

将法律研究置于法律和文化的双重背景下,为研究法律文化提供了多重视角,法律和文化在相互对话中提升了层次,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我们可以称之为文化法学。在看待法律和文化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可以把法律看作外在于文化的理想化的制度框架和人为秩序而非文化本身的产物,也要避免高估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低估文化本身的力量,认为仅仅依靠先进法律可以改变落后文化。弄清法律规范与文化的关系对于破除法律理想主义,把思维的基点放在现实的基础之上是有十分积极意义的。

一、文化的基础性角色

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产物,它包含了从物质层次、制度层次到观念层次的各个方面,法律作为具有明确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人类自我调节的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准则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层次上的文化。我们在谈论法律时不可忽视法律也是作为一种人类文化现象而存在的,因此不同文化基础上的法律也是会表现出不同特点的。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儒家文化根深蒂固,“国君好仁,天下无敌焉”,儒学所表达的“为政以德”、“克己复礼”的思想也深深影响了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儒家不把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约束社会群体的主要手段,而是更加倾向于道德层面,希望用教化的方式使人们为善,也就是“齐之以礼”,倘若不能实现,则“用之以刑”,就是用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进行惩治,这种思想一直贯穿着封建社会的主流法制建设中。隋代的《开皇律》中,列出了十大重罪为“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其中的“不道、不孝、不睦、不义”都是作为维护封建礼制和道德的目的,重视人伦孝悌,明长幼尊卑,甚至在立法上加以保障,这是一种对德的诉求。

儒学文化以“礼”为核心,以“孝”为最高美德,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的工具,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律是不具备最高权威性的,皇权和家长权都凌驾于法律之上,其内容也多是与伦理有关。

中国传统法律礼、德、刑相互交融,形成了中国古代独特的文化传统,即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理念。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不存在形式合理性,而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法。

中国传统文化有一种内敛性,它把道德放在一个制高点上,是支撑整个社会运作的基石,社会的混乱一般伴随着道德的缺失,动荡的时代总是礼崩乐坏的。而法律则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被大家认可的道德而得到国家强制的保障实施,成为社会稳定的秩序。

和中国强调感性,注重人伦的文化不同,西方式的文化基础更加偏向于理性化。西方文明的渊源是古希腊罗马时代,希腊经院哲学注重人的理性和思辨,罗马繁荣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罗马法律的大量内容是用于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而不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道德问题。中国古代法律典型的缺陷就是私法不足,而罗马法则形成了相对发达的体系。西方的这种理性因素也与宗教文化密切相关,新教伦理注重利益关系而非家庭关系,基督教的契约精神决定了法律的崇高性。法律实际上成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的规则而被大家所认可,因此具有绝对权威性,契约成员被要求遵循规则。

西方的契约文化和理性精神决定了其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它强调形式正义,通过形式上的正义和程序上的公正来实现实质的正义,因此在司法上必须依据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而中国古代法则更看重合理性,判决往往依据伦理来考量,法律并非是牢不可破的存在,只有公认的伦理才是应该被持久遵守的。

不同的文化底蕴会孕育出不同的法律体系,东西方的文化差异也包含了法律传统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来源于文化上的区分,文化在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着基础性的角色。

二、法律的反馈作用

在人类文明独立发展的时代,不同地区所采取的法律往往是由其文化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当人类的世界开始日益连为一个整体,不同文明之间的交留日益复杂的时候,各个地区的法律便不再是单纯当地文化的产物,文化和法律都可能会掺杂外来影响,那么法律便不再是和文化发展所同步的。文化的发展或许会先于法律,此时法律便不再能够满足社会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并且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倘若文化滞后于法律,造成法律领先于社会发展,则有可能先进的法律会带动社会的进步。

在朝鲜王朝前期,由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士族的崛起,原有的《高丽律》已经不能解决当时社会存在的纠纷和问题。在高丽后期,法制十分混乱,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旧有的法律体系已经阻碍了朝鲜整体的前行的时候,朝鲜废弃了旧法,全盘吸收了先进的明朝的法律体系。而《大明律》对于朝鲜社会,也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王朝初期,农民由于生产技术的提高,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城市的商业活动日趋繁荣,因此交易纠纷和借贷关系等都比过去更为复杂,大明律在朝鲜初立国还没有能力单独建立自己的法律体制的时候担任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小农经济和制约商贸活动的作用。而在经历了“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之后,朝鲜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的朋党之争愈演愈烈,经济上因为收取制度的崩溃以及农村的分化和都市商业的成长,开始实行大同法。由于“壬辰倭乱”、“丙子胡乱”两次大的战乱,造成了朝鲜社会土地大量荒废,田制极度紊乱。进人18世纪,连收取制度也发生了紊乱,加上各级不法官吏进行的高利贷行为,不仅造成了货币的恶性循环,还加速了农村社会的没落。大量的农民或者沦为流民,或者涌人了城市。这使得原本用于新兴王朝的《大明律》已经无法解决朝鲜后期没落社会的种种问题。清的崛起、明的灭亡使得《大明律》成为一种“先王之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续大典》应运而生。在应对社会没落造成的诸多问题上,《续大典》采取了严刑峻法,对待盗窃等罪责都动辄斩首,并且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封闭,锁国政策进一步加强,封建社会的末世现状在朝鲜首先表露出来了。借助《续大典》,朝鲜遏制了由于《大明律》的衰退而造成的社会动荡,使得国家得以延续。

通过调整法律关系,使之适应发展的趋势,并切实为文化发展所服务是可行的,但是试图借助法律消灭旧有文化从而发展先进文化则是难以实现的。的时候中国的“破四旧”即是如此,用行政法的手段对所谓旧文化实行破除,历史已经证明这样只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和动乱,并没有真正实现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恰当的利用法律对文化、对社会的反馈,使之真正的指引并维护我们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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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乐平.《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法制经纬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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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414文献标识码:A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限的政府和发达的中介组织可以说是经济市场化进程的一个重要表现和内蕴要求,同时也是健全的市场体系的必备要素。有限的政府要求作为一国国民利益最权威、最集中代表的政府,其职能应限定在满足国民的公共需要以及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务的边界以内。在此之外,连接政府和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关系的,应是中介组织的权责范畴,这就是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基本架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市场代替传统的行政手段而成为生产要素的主要配置方式,这就在客观上需要中介组织出面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以降低政府、市场经营主体、市场消费主体的交易成本。由此可见,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极其重要的。

一、中介组织的涵义

“中介”是用以表征不同事物的间接联系或联系的间接性的哲学概念。黑格尔用“中介”一词表示不同范畴的间接联系和对立范畴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哲学认为,“中介”是客观事物转化和发展的中间环节,也是对立面双方融合和统一的环节[1]。在《辞海》中没有“中介组织”一词,与此关联的有“中介贸易”的解释,即“中介贸易”系指“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而从事中间联络活动的一种贸易”[1]1588。哲学上的“中介”侧重于对立双方的中间环节的认识,而“中介贸易”更直接地表达了经济社会中交易双方的“连接”和“沟通”。相比之下,“中介贸易”与“中介组织”近在咫尺,它们均是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的纽带。

就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分析,“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这三个概念在使用上极为混乱。有的将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同等使用[2];有的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同等使用[3],并且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包含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含义。[ZW(]他们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社会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而市场中介组织只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介组织,对于那些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类中介机构,如社区中介服务组织则未能涉及。[ZW)]存在上述歧义的原因,主要在于立论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中介组织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类组织体,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类市场主体,因此,没有必要将中介组织与社会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另行区分,在法律研究范畴之内,它们的语境和涵义是一致的。

根据学界对中介组织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认识,可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就是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的总称[4]。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换,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将会出现一个“断裂层”,于是客观上需要有一个 “中间连接层”,这就是中介组织发挥作用的领域。因此,中介组织就包含了所有为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笔者以为,这一观点的结论与立论之间其实是极为矛盾的。就结论而言,该观点将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机构都界定为中介组织,表明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而且还要成为其他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连接的桥梁和纽带。但就立论而言,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是想解决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在解决“政府退出”后所留空间的“中介进入”问题,而并非像其结论那样期望解决所有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问题,故前后不周延。狭义的观点认为,中介组织涵盖了政府公共部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之外的所有法人组织,是代表公、私领域二元建构基础上的一种社会中介机制[5]。笔者注意到,狭义的观点与广义的观点在立论上的共同点,都是将中介组织看作一种市场介体,但两者也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这显然小于广义观点所界定的所有中介组织,人为地缩小了中介组织的范畴;其二,狭义的观点将中介组织限于政府公共部门和企业之外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排除了依法核准的、以企业形式存在的营利性中介组织,而这部分中介组织所占比例绝不是少数。同时,狭义的观点也未能区分非营利性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非营利实体的界限,故界定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其用语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至现阶段而出现的。在国外,没有与我国相对应的中介组织的概念,相关的概念主要有厂商理论中的厂商中介、专门职业和非营利组织等等。威廉姆森认为,介于完全竞争市场和一体化企业之间的是中间性体制组织[6]。丹尼尔・F・斯普尔伯认为,“一个中间层是一个经济行为者,他从供应商那里购买产品,再转卖给买者,或者他帮助买卖双方相遇并进行交易”[7]。这里,国外学者所界定的“中间性体制组织”、“中间层”等涵义,都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之中并带有营利性的组织。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自上而下的一种政策选择,它并没有经历过西方发达国家所普遍经历过的商品经济阶段,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初期,政府承担着塑造市场主体、完善要素市场、提供经营环境等责任,这是西方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从未遭遇过的情形。诚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逐步推进,阅历了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之后,人们开始求助于具有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功能团体――中介组织来解决和填补政府留下的空间,使其在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沟通生产要素的供给与需求、降低交易成本等活动中发挥重要的媒介作用。中介组织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个性在于,它具有特定的“中介”功能。这种特定的“中介”功能,究竟将其定义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还是特指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就是法学与管理学的界限。我国目前关于中介组织的研究,主要限于管理学的范畴,所以人们聚焦于政府与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连接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学上讲,中介组织不仅要连接政府,而且还要连接政府之外的各类市场主体,这样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中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中介组织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它具有连接性和沟通性。连接性是指中介组织介于不同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其服务行为将各类主体联结在一起,是一个介体或者说一种介质。沟通性是指中介组织的活动旨在沟通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沟通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不是包罗万象的,而是符合中介组织的性质和范围的。其二,它具有自律性和自治性。自律性强调中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介质,是实行自我约束的组织体。自治性要求中介组织在中介活动和自身发展中,依法进行自我管理。其三,它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立性是中介组织作为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应当具有不偏不倚居中独立的特质。公正性是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介质,在从事具体的中介活动中所应具有的公正、公平的职业操守。

二、中介组织的定位

关于中介组织的定位,学界存在 “非营利性法人说”、“法人说”、“法人说与非法人说”、“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等观点。这些观点交错迷离,使中介组织的定位极不统一。

“非营利性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它的活动经费来自于会员企业,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具有公益性的法人[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将中介组织作为行业协会和行业联合会的另一解说,局限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这显然过窄地理解了中介组织的范畴。

“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包括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两种[9]。营利性中介组织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咨询服务公司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企业法人。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社区服务机构等,这类中介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观点与前一观点的共同点,是将中介组织限于法人组织,但它比前一观点的范围要宽,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在内。但是,这一观点也值得研究。首先,中介组织强调的是连接、沟通功能,而非强调其法人资格本身,将其局限于法人组织一种主体,与现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冲突。其次,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在法律地位上也不仅仅只表现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能是事业法人等形式。

“法人说与非法人说”认为,中介组织有3类:第一类为中介交易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职业介绍所、技术成果交流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物资储存批发中心、房地产交易所等);第二类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等);第三类为行业性社会监督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资信评定组织等)。还有的在此基础上再加多一类“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各类中介公司、策划公司、广告公司等。这些机构中,有些是法人有些不是法人,所以,中介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10]。这一观点较之前两种观点有明显的进步,它没有将中介组织仅限于法人组织,而是扩展至非法人组织。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为交易双方提供公证、仲裁、监督等服务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作为中介组织,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公证、仲裁和律师事务所等这类组织从性质上说,并不是天然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的机构,而是独立的实现自身宗旨进行专业活动的机构。它们并非均为“交易双方” 居间、撮合提供服务,而往往仅为一方提供服务,并且,这些服务的一部分是在双方当事人纠纷出现后才开始的,并不必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连接和沟通的作用。因此,这类组织应是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将其列入中介组织范畴实在牵强。

“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说”认为,中介组织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和特有主体,属于非行政性宏观管理主体[11]。这一观点排斥了中介组织充当民商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主体的可能性,显然过于绝对。

综上,笔者认为,中介组织作为依法设立的、连接各类市场主体(包括政府)并为其从事相关行为提供服务的组织,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

三、中介组织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

我国中介组织绝大多数是从政府这一“母体”中衍生而来的,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产物 我国中介组织主要有3种方式产生:一是由政府机构改革转化而来;二是由原来国有企业某些职能部门转化而来;三是由社会自发产生的。在这3种方式中,绝大多数属于第一和第二类型的,属于第三类型的为数甚少。,这显然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必然产物的特质。因此,我国中介组织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延续着依附政府、依赖行政手段的定式,居高临下的从事中介活动。要从根本上改变或者根除这种状况,必须厘清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关系,从法律上确保中介组织的独立性。

政府和中介组织都是市场主体,它们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尽管某些中介组织与政府存在着衍生关系或转化关系,但一经从政府部门分离出来,就不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和中介组织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委托管理关系。中介组织在连接政府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与连接各类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分别。因此,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和自治性,强调中介组织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确保中介组织清醒认识自己地位以及厘清与政府关系的较好方法。

(二)完善中介组织相关法律制度,强化对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

中介组织作为一类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也要面对市场竞争,也需要赢得服务对象的认可,也需要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目前,在法律规制方面,对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进行规范①;对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可以分别纳入《民法通则》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进行规范,这样,可以保证与现行主体制度的法律框架相匹配,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对于尚待完善的部分,例如社团法、经纪人法、商会法等等,应该分阶段逐步配套使之齐全。

同时,中介组织要持续高效地发展,其生命力在于它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这三性,除了加强中介组织的自律性以外,强化法律监管是不不可缺少的。首先,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制度,通过对中介组织的资格设定和不同类型中介组织的程序设定,确立中介组织的市场准入条件,以监管中介组织的设立、存续和业绩;通过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和持续审核制度的建立,保证中介行为的专业性、高效性和规范性;通过对市场退出机制的制度安排,使中介组织的退出有法可依。其次,建立评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制度、业绩评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规章制度,将中介组织置于社会和法律的监督之下,接受市场竞争的考验。再次,健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中介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法律后果,使其自觉遵循法律进行规范化运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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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Issues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TAN Ling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Abstract:

篇10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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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金融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政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问题,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政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