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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05 16:19:4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1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我省对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或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中央在陕企业和在陕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境外投资由其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但应将相关文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和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投资主体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首先向注册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按规定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省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省有关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七条所列相关手续的,投资主体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虽未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3

国务院国资委日前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据悉,该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中央企业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两部门要求央企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近日,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获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通报指出,为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两部门要求:各中央企业要全面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突出行业特点,紧紧抓住高危作业和重大危险源,不断完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多部委修订政策框架支持外资投资新兴产业

近日获悉,国家发改委等多个部委正在从产业指导、技术与知识产权合作等方面制定系列规则,为跨国公司参与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完备的制度框架。“多部委制定的政策框架出台先后时间不同,都会陆续公布。”国家发改委高新技术司有关人士告诉记者,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将对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完善,与此前版本相比,《目录》将突出对外商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

动 态

国资委加大对央企壳公司清理 推动优质资产上市

针对央企重组与资本运作中设立的“壳公司”,国务院国资委日前正式表态称,今年将继续加大对中央企业重组或资本运作中设立的“壳公司”的清理,同时,进一步做强做优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继续推动优质资产和相同类型企业向上市公司集中。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丹华不久前在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会议上表示,针对当前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将重点解决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层级低、规模小、分布散、实力弱的问题,要在研究确定上市公司层级的基础上,以已有上市公司为平台,利用好境内外资本市场,推动上市公司资源在中央企业内部、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实施有效整合。

国资委接收华粮物流 直属央企增至118家

国务院国资委10日消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移交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

据了解,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于2006年8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47.55亿元,主要从事粮食运输、粮食贸易、粮食储存、粮食加工等业务,是目前国内最大的跨区域性粮食物流企业,承担着服务宏观调控和粮食安全等任务。

据悉,这也是国资委自2003年成立之日196户央企以来第二次做“加法”,前一次“加法”是指最新组建的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华粮物流后,截至目前,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为118户。

沪晋两地国资整合悄然提速

自今年2月上海市国资委提出将继续推进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整体上市或核心业务资产上市以来,部分企业集团已获国资委注资,以做大做强并推动整体上市。据上海国资专家分析,下一步资产化力度大的将集中在区县国资、文化国资和金融国资等板块。

与此同时,山西国资委也加紧了国资整体上市步伐。3月底,山西省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国企综改并选出10家重点企业进行扶持。山西省国资委还要求,年内省属国企完成2 000亿元以上投资额,以实现项目落地。由此可推测,推进国资整合,提升融资规模已成为2012年山西国资委的工作重点。

中国油企加快“走出去”步伐

海外环境的动荡并未能阻止中国油气企业“走出去”的步伐。2011年,尽管受中东北非地区的剧烈政治动荡影响,中国石油企业海外并购活动虽出现回落,但海外油气产量保持快速增长,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油企海外油气权益产量首次突破8 000万吨台阶,合计产量约8 500万吨油当量,版图进一步扩张;与此同时,民营企业海外油气收购取得了突破,并在拉美频频“试水”。

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我国油气对外依存度的日益上升和外部环境因素不确定性的增加,且我国主要进口来源以及海外油气投资项目都在政治风险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因此2012年我国油气产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业内专家认为,中国油企要想“走得更远”,必须适时调整能源战略,最大程度地规避各种风险。

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总成功率达40%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4月17日透露,迄今为止,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总成功率大概是40%,高于全球25%的平均水平。

沈丹阳分析说,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成功率较高的主要原因:一是中国企业整体比较谨慎,锁定的目标比较少,不轻易发起收购,第一阶段的成功率可以达到锁定目标项目的70%左右;二是多数并购发生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并购的成本比较低,交割后的整合总体也比较顺利。当然还有一部分并购项目还在整合期内,还不能确定成败。

沈丹阳表示,企业业务重心放在境内还是境外,取决于自身发展的方向、市场情况、经营成本等因素,取决于如何能够实现赢利。政府应该做的就是继续加强政策促进和服务保障,指导企业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并购,提高“走出去”的成功率。

国资委:央企要改制成干干净净的上市公司

国资委副主任邵宁近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国有大型企业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公众化、市场化,要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实现整体上市,不具备整体上市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应加快股权多元化改革,对有必要保持国有独资的国有大型企业要加快公司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对于国企还存在的很多包袱,邵宁表示,国企改革要稳中求进,需慢慢消化,做不到一步实现股权多元化。特别是其中的存续企业,需要慢慢地消化掉,具备上市条件的向股份公司里面注,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进行改制分离,最后成为一个干干净净的上市公司。

观 点

邵宁:企业走出去前必须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4月2日,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博鳌亚洲论坛“新兴经济体:结构调整与认识误区”主题论坛上表示,走出去进入国际市场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必然要出现的事情,他支持企业“走出去”,而且中国企业必须要往外走,但是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多多少少还是有一些担心,中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能力不足,人才不够,对于国外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对司法环境了解得太少,都是他担忧的内容。所以,邵宁副主任认为中央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必须提升自己的国际化经营能力。你必须有人能够熟悉当地的投资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要不然你到那儿去,风险是非常之大的。

陈德铭:中国入世十年得大于失

今年是中国入世第10年,在博鳌论坛间隙,中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回答记者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得失问题时表示,中国入世10年来发展速度很快,但同时也带来了环保等问题,但总的来说是得大于失,他表示,未来还将沿着得大于失的道路走下去。

据陈德铭介绍,在中国入世10年来,中国出口增长了4.9倍,进口增长了4.7倍,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两倍多,人均GDP由当初的800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4 000多美元。中国的平均关税从15.3%下降至9.8%。同时,中国对世界开放了100多个服务贸易的部门,中国也经历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清理法律法规的工作,涉及3 000多个法律法规。

对于未来10年中国的开放政策,陈德铭指出,中国对外开放的国策不会变。正在打算进一步扩大开放领域,但是也希望其他国家能对等开放。他相信到2020年,中国会更加开放。

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面临三重压力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副局长余本林在4月15日举行的“扩大中美经贸合作论坛”上说,在国际经济发展不确定性增加、国内经济正值转型关键期的背景下,我国对外贸易摩擦形势严峻,面临着三重压力:

首先是产业升级受外部打压增多。目前,全球制造业竞争激烈,且产业政策也成为了贸易摩擦中各国的关注焦点。美国近年来对中国产品的贸易调查已从单纯指向价格的反倾销调查演变成为同时指向政府政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即“双反”调查。其次是出口环境趋紧。当前国际市场表现低迷,需求不振。而新兴经济体面临经济增速放缓和通货膨胀压力,与中国多元化的策略也有冲突。在此情况下,贸易摩擦更易出现。第三是国际战略压力加大。国际舆论对中国的宣传,目前已从“”转向“责任论”。要求中国承担超出自身经济能力的责任,如债权国责任等。

此外,余本林还强调,美国有关外贸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完备,以前对中国产品的贸易调查都相对严格地按照程序规则进行,但近期以来美国对华的贸易调查中规则滥用、程序随意性加大的迹象日益明显,这是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尤其需要警惕的地方。

施密特:中国国有企业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

德国前总理施密特2月15日接受中国学者的专访,对中西方历史文化、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民族宗教政策等问题深入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国有企业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应否决私有化。他表示,国有企业的利润是人民的利润。如果对这些国企实行私有化未必会有利于竞争,使人民获利。他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涉及上百万亿资本的所有制改革问题。当年中国的国企改制采用了抓大放小的策略,总体上是成功的。剩下的国企大体是垄断性的、关乎国家安全,其核心价值是以长期稳定的发展、而不是以追逐利润为第一价值目标。其次,国有企业的利润是人民的利润,如果对这些国企实行私有化未必会有利于竞争,使人民获利。因为这些行业大多是资源性的,对稳定性要求更高,即使分拆打破垄断经营,效益未必会更好,价格也未必会降低,私有企业不会有更多竞争优势。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私有企业是不关心社会整体效益的。但国家会做出这一决策,因为国家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利润”核算对象不同。

此外,尽管中国国企上缴的利润不到15%,但剩余的利润都最终计入国家资产账户,要么用来发展,要么转化为新的资产,今后它们会成为中国社会保障基金的一部分,当中国的人口红利消失,你会看到这些国有企业释放的价值,它们是中国人民的命根子。

施密特还表示,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该否决私有化,但在科研、服务等特殊领域可以适当引进私有资本。

吴敬琏:过去发展模式走到尽头 必须要提高效率

2012年4月21日,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宝钢经济学教席教授吴敬琏在参加中欧国际工商学院2012级EMBA开学典礼上表示过去我们的发展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根本点就在于过去所依赖的推动增长的因素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必须找到新的能够推动增长的因素,而且能够让这些因素发生作用。

吴敬琏说,过去30年,我们碰到了一个体制问题,叫做体制。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要转变经济发展的方式就要推进改革,要改变我们落后的经济体制。建立一个更加有利于创新和创业的经济体制、更加有竞争强度的经济体制,来保证我们的创新,保证效率的提高。从顶层来说,要强调顶层设计,意思是从最上面往下来进行设计。按照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的市场经济大系统,它有许多子系统,每个子系统要再进行设计。

信 息

中铁勇士第十次出征南极胜利凯旋

4月8日,第10次出征南极的中铁建工集团18名勇士胜利完成中国第28次南极考察中山站建设任务,随第28次南极考察队凯旋。

本次出征南极,中铁建工集团的建设者抵达南极中山站后,精心组织,科学施工,在1个月的时间内,顶寒风,抗暴雪,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了中国南极考察中山站越冬宿舍楼、医院改造和油罐建设等工程的主体建设任务。他们的无私奉献和奋勇拼搏得到了中国南极考察队的高度赞扬,中国第28次南极考察队领队李院生在发给中铁建工集团的感谢信中写到:“在本次南极考察中,中铁建工集团派出的罗煌勋等18名同志在南极考察期间,尽职尽责,尽最大努力完成考察任务,为本次南极考察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北车动车组核心技术首输海外

近日,记者从中国北车了解到,中国北车获得孟加拉国的内燃动车组项目牵引及网络控制系统的配套合同。作为动车组的核心关键技术,上述两部分被称为动车组的心脏和大脑。

这是我国自主牵引及网络控制系统的首次海外出行,意味着原本舶来的动车组技术经过长时间的引进、消化、吸收,并自主创新后,我国掌握了最核心的技术,并具备了和国际同行同台竞技的能力。

获得订单的中国北车大连电牵研发中心,是我国牵引和网络控制系统的核心研发机构,承担了大功率电力机车、动车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牵引和网络控制系统的研制和开发,这也是大连电牵研发中心进军动车组配套市场的第一个批量项目。

中国五矿荣获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中华慈善奖”

4月10日,第七届中华慈善奖表彰大会在北京举行,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荣获我国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中华慈善奖”。长期以来,中国五矿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诚信经营,奉献爱心,回馈社会,关注贫困地区发展,扎实履行社会责任,为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积极贡献。

“中华慈善奖”是我国政府最高规格的慈善奖项,由国家民政部举办,旨在表彰在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团体、企业和优秀慈善项目,弘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崇高义举,彰显慈心为民、善举济世的慈善精神,激发全民向善、人人为善的昂扬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慈善事业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

中海油所有执董放弃去年薪酬

昨天,中海油公布的年报显示,所有执行董事自愿放弃其2011年的薪金、津贴、福利及绩效奖金。另有3名非执行独立董事也放弃了董事酬金。

尽管一直以来中海油都以高管薪酬高著名,此次在中海油去年遭遇渤海溢油、海地管道泄漏等事件后,董事们放弃部分薪水的态度让人们看到了他们负责任的态度。

据年报,中海油执行董事为两人,分别是中海油首席执行官李凡荣和执行董事武广齐。2011年中海油应付李凡荣袍金和退休福利共86.3万元,应付武广齐袍金和退休福利共86.1万元。上述薪酬总额明显少于2010年报显示的薪酬。2010年中海油年报中,李凡荣的薪金、津贴、福利及绩效奖金为138.3万元,武广齐为196.1万元。意味着他们放弃了百万元的薪酬。

中石油“十二五”建成“新疆大庆”

中石油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股份公司总裁周吉平在4月5~9日赴中石油在疆企业调研时透露,按照中石油集团公司的决策部署,到2015年,中石油在新疆地区油气产量当量将达到5 000万吨,实现建设“新疆大庆”的目标。中石油集团已设立”新疆大庆”建设重大科技专项,落实资金,依靠技术创新,支撑油田快速发展。

他强调指出:要深刻认识建设“新疆大庆”的重大意义,坚持解放思想,持续创新,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建设“新疆大庆”,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机集团正式加合国“全球契约”组织

国机集团近日正式加合国“全球契约”组织,并承诺严格遵守“全球契约”十项基本原则,进一步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这是继荣获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华慈善奖、优秀企业公民、最具社会责任企业等众多奖项后,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工作方面得到的又一认可。国机集团将以加入“全球契约”组织为契机,发挥表率作用,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断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水平,每年向全球契约组织办公室提交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

“全球契约”由原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契约号召各企业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使各企业与联合国各机构、国际劳工组织、非政府组织结成合作伙伴,建立一个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益共同提高的全球机制。截至2011年底,来自135个国家的9 000多家企业和机构加入“全球契约”组织。

中国自主研制石油钻井技术创造两项新纪录

近日,我国自主研制的膨胀套管技术在塔河油田深层侧钻水平井TK6-463CH中成功实施作业。这是该技术首次在国内深层侧钻水平井中作为技术套管使用,并创造了国产直径139.7毫米膨胀套管单次作业最长437.22米和作业最深5 508.04米两项纪录。

由于TK6-463CH井是国内首次应用膨胀套管作为技术套管封堵深井高压层,没有任何施工经验可以借鉴,并且膨胀套管井段长达437.22米,井深达5 508.04米,施工难度及风险极大。为确保该井顺利作业,胜利钻井院抽调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组,通过对项目施工方案及施工难点进行分析讨论,制定了严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

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践行节能减排成效显著

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高标准践行节能减排,加强节水管理,取得显著成效,受到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的高度认可。在近日开展的黑龙江省节约用水管理活动中,该厂被授予“黑龙江省节约用水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十二五”以来,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指导意见,严格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优化运行调整与节能改造,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员节水意识,实现生产、生活废水经混凝、澄清、过滤、杀菌处理后全部回收再利用,做到废污水“零排放”,实现重复利用率100%,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今年,针对中央关于水资源管理的战略决策,大唐哈尔滨第一热电厂将进一步强化水资源管理,不断深挖节水潜力,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开展。

中国南车签订33亿元合同

中国南车公告,公司于近期签订若干项重大合同,合计金额约33亿元,约占公司中国会计准则下2011年营业收入的4.0%。

其中,公司全资子公司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8.5亿元的无锡地铁1号线地铁车辆销售合同;公司控股子公司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铁路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13.6亿元的动车组销售合同;公司控股子公司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价值约9.8亿元的北京地铁14号线地铁车辆销售合同;公司全资子公司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约1.1亿元的货车销售合同。

我国在美对华汽车零配件首起双反调查中获胜

近日,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获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日前对华钢车轮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终裁结果,裁定不对我输美钢车轮采取任何措施。这标志着历经一年的积极应对,我国在美对华汽车零配件首起双反调查中取得完胜。

“此案的胜利来之不易,”机电商会法律部负责人表示,案件的胜诉为频遭国外贸易救济调查的钢车轮产业带来了希望和信心。证明只要依靠行业、积极应对,企业是可以得到公正裁决的。同时,此案的胜诉也为我应对美双反调查提供了宝贵经验,为其他面临贸易救济调查的产业提升了信心。

数 据

一季度进出口8 593.7亿美元 顺差6.7亿美元

海关总署近日公布今年1季度我国外贸进出口情况。据海关统计,1月至3月,我国进出口总值8 593.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长7.3%。其中,出口4 300.2亿美元,增长7.6%;进口4 293.5亿美元,增长6.9%;累计贸易顺差为6.7亿美元。

在出口商品中,一季度,我国机电产品出口2 529.9亿美元,增长9.1%,较同期我国出口总体增速高1.5个百分点。其中电器及电子产品出口1 029.3亿美元,增长6.1%;机械设备出口839.6亿美元,增长12.4%。同期,纺织服装和鞋等部分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中,服装出口295.7亿美元,增长3.9%;纺织品出口204.4亿美元,增长1.4%;鞋类出口90.8亿美元,增长2.8%。

在进口商品中,一季度,我国铁矿砂进口1.9亿吨,增加6%,进口均价为每吨137.1美元,下跌13.4%;大豆1 333万吨,增加21.6%,进口均价为每吨525.7美元,下跌8.2%。此外,机电产品进口1 738亿美元,增长0.5%;其中汽车进口29.4万辆,增加24.9%。

一季度国企利润下降9.1% 3月各项指标好转

财政部18日公布的一季度全国国有企业运行状况显示,一季度,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营业总收入、应交税费同比继续保持增长,但实现利润同比下降9.1%。

财政部数据显示,一季度,国有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94 594.9亿元,同比增长12.9%,3月比2月环比增长14.1%。其中,中央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59 660.6亿元,同比增长13.5%。地方国有企业累计实现营业总收入34 934.3亿元,同比增长11.8%。

实现利润方面,一季度,国有企业累计实现利润总额4 828.6亿元,同比下降9.1%,3月比2月环比增长32.2%。国有企业累计实现净利润3 475.2亿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2 472亿元。

央企资产总额28万亿 国企数量减少素质增强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4

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以人民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由于外汇管制,传统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通常都须以美元、日元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进行投资,资金注入后进行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使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开间,将给中国外商投资制度带来新的变化。

境外人民币来源

就目前来说,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来源主要有三大渠道:周边国家和中国开展边境贸易获得的人民币;世界其他国家通过与中国贸易往来获得的人民币;以及与我国签署了人民币互协议的一些国家拥有的人民币。随着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发展,其来源将进一步拓宽。根据《通知》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所持有的境外人民币主要有以下几个来源:

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2009年4月,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四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同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全面铺开。到2011年8月,全国所有地区均可在与世界所有国家的跨境贸易中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据此世界各国企业因与中国进行贸易而持有的人民币可以直接在中国进行投资。

2 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经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办理汇出手续,目前在人民币汇率处于上升周期的背景下,除短期套利者之外,外国投资者应更倾向于持有人民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等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并未汇出境外,而依然在境内用于投资的,则并不适用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规定,而仍应适用原有的有关规定。

3 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股票等

境外机构发行境外人民币债券应始于2010年2月,香港金融管理局宣布放宽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限制,允许香港及海外企业、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

2011年4月11日,以北京东方广场境外合作伙伴所拥有的权益为最终标的的汇贤产业信托(HK 87001)正式开始在香港的人民币IPO招股,并于4月29日在香港主板上市。这是中国境外首只以人民币计价的股票,也是全球首只以人民币计价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虽然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或股票都是在近期才在香港市场出现的,由于人民币本身升值的逾期,以及中央政府的支持,香港离岸人民币业务(包括人民币债券和股票等)发展前景广阔。

外资准入审批

从本质上说,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仍为外商投资,仍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产业准入、审批及安全审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具体操作中会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1 审批权限

根据《通知》的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执行,但涉及以下情形的须报商务部审核:

(一)人民币出资金额达3亿元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行业;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

(四)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

与以外币投资不同的是,人民币投资者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时,须同时提交人民币资金来源的说明或证明以及资金用途说明,并填写《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须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备注栏加注“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

2 人民币资金的使用限制

根据《通知》的规定,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依法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协议转让股票除外),也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者或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在申请审批时填写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中承诺不得将该人民币用于上述用途。

资金管理

我国原有的外商直接投资资金管理,主要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自的地方分支机构对外汇的汇入、汇出以及结汇、售汇和付汇等进行监管而实现,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开闸,减少了外汇管理中结汇、售汇和付汇等环节,必然对原有的外商直接投资资金的管理制度带来新的变化。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管理办法》对银行在进行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方面进行了规范,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综合司于2011年4月颁布的《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第38号),也对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管理有所涉及。

1 前期资金账户管理

外国投资者尚未在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通常需要支付相应前期资金。在外国投资者以外币投资的情况下,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四种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

根据《管理办法》及汇综发[2011]第38号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费用的,须先在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办理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银行应当在审核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并向外管局备案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2 登记

外国投资者以境外的人民币仍需要在主管的外管局进行登记,其性质应类似于外币投资的外汇登记,并且登记的操作程序也应按现行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在

获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3 账户开立及验资询证

尽管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人民币直接投资(包括新设和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账户仍应首先经外管局审核通过,然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立账户用于收取人民币资金。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的人民币出资应该专户专用,并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账户开立后,外国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资金时,应向银行提供相关审批备案文件。根据汇综发[2011]第38号,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纳后办理验资时,应向注册地主管外管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并备案相关信息。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应申请开设并购或股权转让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收取外国投资者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并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需要特说明的是,由于国家一直对房地产行业进行严格的宏观调控。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需要在银行验证其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后,方能办理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

4 人民币资金汇出

直接投资有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包括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和因减资、转股、清算、现行回收投资等所得的人民币资金的汇出等。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办理上述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由银行审核相关文件。汇综发[2011]第38号则要求银行应依据外管局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额度表办理,并向外管局备案。《管理办法》并未就人民币资金汇出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的要求可能不一样。如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即实行人民币利润汇出事后备案制度,要求凡开办人民币跨境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履行真实性审查职责、合规办理人民币跨境利润汇出业务之后,应向该中心支行报备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可能涉及的问题

1 银行的责任

由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没有结汇、付汇和购汇等程序,外管局很难发挥与其在直接投资外汇监管中相同的职能,对资金的监管更多是由央行和商业银行来实现。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流向将承担更多的责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若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可见,从某种程度上,银行在人民币直接投资结算业务中承担了部分监管机构的职能。

2 资金的监管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5

当前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目前,国家放开的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即通常所说的QDII形式;二是境内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现阶段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及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投资渠道有限,投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据调查,河北省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在境外开设小型店铺、购买境外房产、合伙开办小型贸易公司等。个人境外投资金额普遍偏小,基本上在50万美元以下。但根据现行的外汇政策,个人境外投资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办理。一是在现行外汇政策框架下,部分交易不能办理。如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外汇管理政策,个人只能通过QDII形式购买基金公司的开放式基金来进行。但是,目前QDII投资额度依然偏小,业务发展缓慢。二是部分交易需外汇局审批,手续繁琐,耗时较长。如个人由于移民办理资产转移,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财产权利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等一系列资料,且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等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移还需省级外汇局核准。另一方面,我国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温州市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和个人外汇收支双向增长,截止到2009年底,经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走出去”的温州境外企业和机构达558家;每年有许多海外投资项目来温州推介,这些项目在招商上面向的客户90%是中小企业或个人投资者。截至2009年,60多万温州人在93个国家和地区创业,设立境外企业500多家。尽管个人可以通过在境内先设立企业、再经过该企业对外投资的途径来间接实现个人境外投资的目的,但这样做不仅增加了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等公司运营成本,且在税收上与个人直接进行投资有较大差异。

(二)宏观层面统计监测难度较大

在个人境外投资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办理情况下,个人境外投资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截止到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需经外汇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调查发现,这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大到成百上千万美元,小到几百、几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购汇及汇出资金只需提供身份证的个人外汇政策,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项目。大量的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流入,造成国际收支统计数据、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甑别交易的真实性。二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出、流入,使大量的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三是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的流出、流入。

(三)个人境外投资权益难保证

由于通过个人分拆等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不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其境外投资权益也处于尴尬的地位,一旦遭到侵权,将难以得到国内法律保护,只能依赖于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救济。在投资所在地发生大规模侵犯华人投资权益的时候,我国政府也不便对此类国内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提供外交保护。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个别部门和地方希望在境内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有所突破。2011年1月7日,温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在其官方网站上高调公布《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称经过浙江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温州从1月5日起试点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久即对此进行干预,认为温州试点方案并没有经过总局批准,要求温州低调处理此事,不得再进行媒体宣传。温州的试点尝试有无法律依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当前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评析

2004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据此,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对有关项目和企业投资进行审批,并制定了相关部门规章。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流动进行管制,境外投资必须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非常重要。2004年10月,发改委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境内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该办法,发改委对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行使审批权。2011年2月,发改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将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下放给所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上述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改委保留对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权。此外,发改委还先后分别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发改外资[2005]113号),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和风险保障。2004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商务部所确定的国家投资开办企业。2007年12月,商务部《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扩大到与我国建交的所有国家(伊拉克、阿富汗、朝鲜除外),在伊拉克、阿富汗、朝鲜及未建交国家设立境外机构的,需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2009年3月,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了2004年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该《办法》在渐进性和风险可控性原则下,下放了审批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对外投资等,改变了以往不论投资金额和投资区域风险的大小,中央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商务厅审批的现状。据商务部基于2008年核准境外投资情况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早在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了20多年,直至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该《办法》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境外投资,不包括居民个人。在此期间,为履行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过多项通知,其中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有2005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例如,“汇发[2005]11号”通知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是,这三项通知中所涉及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境外直接投资,而是境内居民用境内资产或股权换取境外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外资并购,或者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返程投资。前两项通知已于2009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所废止。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从字面看,境内个人可以向境外直接投资,但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未出台具体操作的规定,因此个人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操作。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局限于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是《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均规定境外投资的主体是“法人”、“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提及了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但目前境内居民个人还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即便通过变通手段完成了投资,在遭遇投资纠纷需要维权时就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因为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而无法在我国法院提讼、只能依赖投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解决纠纷;投资合作的相对方可能以我国个人投资者不具有合法身份主张投资行为无效;个人境外投资者无法请求我国外交部门行使外交保护。2.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局限于单个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20多年,截止到2010年底,中国13000多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1.6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3172.1亿美元。仅2011年1—11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就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300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500.1亿美元。然而,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以多个相关部门的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除上述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境外直接投资还涉及海关、税务、统计和外事等多个管理部门,诸多部门都曾制定出台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由于令出多门,难免出现各个部门之间的规定不衔接甚至冲突的情况。与对外投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从1979年开始就先后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三部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我国吸引外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且,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基础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层级的起点太低,应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外投资基础性法律统领我国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3.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机构众多。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境外直接投资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各个部门往往都强调本部门管理的权威性,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容易引起投资纠纷。例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商务部单方面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效力能否为其他部门所认可?与此相类似,发改委也曾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是境外投资项目获得行政许可的唯一合法依据。项目单位可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办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务等方面手续。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各级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投资者凭借商务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者发改委颁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去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遇到阻碍,如何获得申诉和救济的渠道?如果投资者在欠缺个别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实施了投资行为继而遭遇投资纠纷,其投资是否属于合法投资从而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些问题从现有境外投资法律中找不到答案,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法律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建立各部门协调与合作的机制。

三、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将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扩大到境内居民个人

一方面,我国民间资金比较充裕,存在着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现实需求,将境外直接投资向居民个人开放,有利于拓宽这些资金的流出渠道;另一方面,从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看,个人通过非规范渠道获取外汇在境外投资的行为一直存在,赋予个人以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项下跨境资本流动的管理,也有利于维护个人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此外,从各国投资法律制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允许外国个人在本国投资,对个人投资和企业投资在立法上也不区别对待。因此,我国立法拒绝承认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是不适宜的,应当在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中明确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

(二)建立以全国人大基本立法为基础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6

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经历了一个管制程度由紧到松、覆盖范围由小到大、投资方式由简到繁、投资主体由少到多的演变过程,归纳起来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79~2001年,相关外汇管理法规陆续实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1979年8月,国务院颁布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允许出国办企业”,但须一律报请国务院审批。1983 年,国务院授权原外经贸部为在境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审批和管理归口部门,原外经贸部据此于 1984年5月了《关于在国外和港澳地区举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审批权限和原则的通知》,1985年2月又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初步实现由个案审批向规范性审批的转变,形成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的雏形。198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拟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1990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

2.2002~2005年,投资资金来源及后续融资管理逐渐放松,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2002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了积极的政策支持。每年给予试点地区一定的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优先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项目用汇。2003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等两项行政审批,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4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中外资跨国公司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外汇资金境内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企业相互之间通过银行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境内外汇资金境外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公司委托境内银行向境外成员公司提供放款。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部分地区开展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同时增加境外投资用汇总额度,各地外汇分局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 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当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调整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积极解决境外投资企业海外融资难问题。

3.2006年至今,管理方式持续改进,融资渠道继续拓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优化。2006 年 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规模限制,并有效地破解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前期费用的资金需求难题。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境外投资管理法规依据的权威性进一步提升。为适应新形势下企业“走出去”的要求,2009年 8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实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整合了近年来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和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提高了境内机构的资金使用效率,有效地拓宽了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促进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2010年以来,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支持企业“走出去”,人民银行以个案审批的方式开展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个案试点。2010 年11 月,新疆率先开展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到2011年2月,各试点地区共办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金额超过1133亿元。2011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了规范,进一步便利了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标志着人民币计价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正式启动。

二、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境外投资管理职能分割,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尚显不足。一是管理职能分割,管理效率较为低下。目前,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涉及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以及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个职能部门,审批手续相对繁琐,影响了对外投资管理的效率。二是信息资源难以共享,监管合力不足。涉外管理部门未建立统一协调的协作机制,各部门根据各自管理侧重与职责范围分别设计开发应用系统,但针对同一主体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无法共享,降低了境外投资管理的整体质量和工作效率。

2.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尚存漏洞,部分操作环节有待改进。一是部分境外投资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境外投资管理尚存漏洞。由于历史原因,未经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审批或登记,而通过截留出口货款、境外设立办事处转为投资企业、实物投资、人民币投资等方式事实存在的境外投资企业,尚未纳入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这些境外投资企业长期游离于有效监管之外,造成境外投资统计数据失真,影响了国家对境外投资企业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二是部分政策规定在操作环节上有待改进。比如,银行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时对已汇出前期费用的扣减存在操作缺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如若企业已汇出前期费用并非在该行办理,也未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否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从直接投资资金总额中扣减,则银行对费用扣减缺乏有效审核手段,容易导致汇出资金超出规模限制。再比如,境内企业将境外直接投资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实际操作程序不够完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未要求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股权出让方相应变更或注销操作进行审核,容易导致同一投资事项的重复登记。三是对境外直接投资非外汇出资缺少监管手段。政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出资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规定,但对非外汇出资缺少明确规范措施,特别是实物与无形资产出资,导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能无法全面掌握境外直接投资情况。

3.境外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够。一是投资主体对“走出去”政策的研究不足,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多数企业缺乏前期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对复杂的国际竞争风险缺乏深入透视和理性研究,在不具备境外发展实力条件的情况下盲目投资,投资带有相当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管理水平较低,特别在财务管理方面漏洞较多,外汇投资资金潜在风险较大。二是境外投资资金的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足。尽管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担保以及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融资提供了政策支持。但无论是放款还是贷款、担保都对境内主体的实力和资质有着较高要求,仍有较多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中面临融资困难,制约其进一步发展。

4.境外投资资金流动难以监管,事后监测分析质效不佳。一是在当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相对简化,资金汇出放至银行办理,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难以把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境内企业经营规模、投资可行性以及境外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资金需求大小缺乏有效控制,投资企业可以故意夸大投资规模,将异常资金借助投资渠道汇出境外。二是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缺乏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境外投资监管手段,难以有效掌握企业“走出去”的后续经营、资金使用、盈亏状况等情况,境内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可以视境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变化,通过关联交易随时调节资金跨境流动的方向和节奏,从而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带来冲击。三是目前在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中,普遍存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现象,有关统计、监测与分析评估水平低下。每年一度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境内机构所提供的年检资料仍流于形式,无法对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情况准确获知,不能有效地发挥对企业的监管作用。

5.个人境外投资管理问题亟待研究,具体操作需要明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迄今仍未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随着涉外经济的不断发展,受境外资源、环境、投资回报等因素的吸引,境内个人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具有需求强烈。按照现行管理架构,个人境外投资必须通过在境内成立企业或其他方式进行,但这样增加了投资主体交易成本,政策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境内个人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从事实体投资经营活动,增加了外汇管理难度,也不利于“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对策建议

1.加强部门管理协作,共享资源提高工作效率。针对目前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中的多头管理及信息不共享的现状,建议由商务部会同工商、税务、统计、外汇管理等对外投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联合发文,实施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内容涵盖项目审批、汇兑、税收、融资、统计、监督等各方面,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建立各部门之间的统一协调管理体系。加强商务部门“直接投资管理系统”与外汇管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部门信息系统对接的可行性研究,共享监管资源,提高管理效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政策法规的操作性,便于企业了解掌握境外投资政策,降低政策制定和实际执行成本。

2.加强境外投资政策引导,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充分借鉴国际上促进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政策上加以引导和鼓励,资金上加以支持和帮助,为有能力有投资前景的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更广泛的国内配套政策便利与相应的资金支持,成立专门的推进机构,为企业提供投资区位咨询、法律事务咨询、投资目的地产业结构咨询等多元化、多层次的信息服务,让真正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后“站得稳”、“走得远”。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7

外贸及境外投资成效显著

面对国际国内复杂多变的政治经济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外经贸经过两年多的困难时期,出现了稳定增长的好形势,外贸出口转降为升,进口增长较快。据海关统计,1999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为3,607亿美元,比1998年增长11.3%。其中:出口1,949亿美元,增长6.1%;进口1,658亿美元,增长18.2%;进出口均创历史最高水平。全年累计实现贸易顺差291亿美元。吸收外资保持相当规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谈判取得重大突破,各项工作都取得新的成绩。另外,国有外贸企业经济效益有所好转。1999年国有外贸企业亏损为25.24亿元,比上年减亏21.69亿元。

财政部涉外司杜俭司长说,1999年国有外贸企业经济效益好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亏损额减少、亏损面下降。1999年全国国有外贸企业亏损25.24亿元,比上年同期减亏21.69亿元。其中:亏损企业亏损87.86亿元,比上年减亏16.91亿元。按独立核算企业计算,企业亏损面为64.32%,比上年下降1.29个百分点。(2)出口成本总体下降。1999年,全国外贸企业平均出口成本比上年平均下降了0.06元/美元。(3)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结构有所改善。 由于亏损减少,全国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率为85.76%,比上年下降1.9个百分点。外贸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有利于外贸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深圳市是我国改革开放最有成效的城市之一。深圳经济之所以能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除了凭借其地域优势和政策优势外,其中与深圳市大力发展外贸和招商引资有非常紧密的关系。那么,深圳市的外贸情况如何呢?深圳市财政局成泽民副局长说,1999年,深圳市外贸出口虽遇到了特区建立以来最严峻的局面,但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外贸出口先抑后扬,增幅领先于全国,实现了进出口、出口、进口总值三项指标连续7年位居全国大中城市首位的成绩,1999年全市累计完成进出口总值504.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1.4%,实现外贸顺差60亿美元,使全市外贸在非常困难的环境下总体运行保持良好的局面。1999年市财政安排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鼓励外贸出口。深圳的境外企业经过16年的发展,至目前正常运作的有37家,这些企业主要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包括中兴通讯、康佳集团、长城计算机等公司。经营内容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和产品研究开发为主。境外企业的发展,为深圳市招商引资、开拓国际市场、引进国际先进技术、实施跨国经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加强境外投资财务

管理工作任务艰巨

总书记最近指出:我们必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和利用国外资源,以利增加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后劲。应该充分看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走出去”投资办厂,与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搞经济技术合作,这同西部大开发一样,也是关系我国发展全局和前途的重大战略之举。“走出去”与“引进来”,是我们对外开放政策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杜俭司长说,这二十年我们是以“引进来”为主,把外国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人才等等引进来,这是完全必要的。不先“引进来”,我们的产品、技术、管理水平就难以提高。你想“走出去”也出不去。现在情况与二十年前不同了,我们的经济水平已大为提高,应该而且也有条件“走出去”了。只有大胆地积极地“走出去”,第一,才能弥补国内资源和市场的不足;第二,才能把我们的技术、设备、产品带出去,我们也才更有条件引进更新的技术,发展新的产业;第三,才能由小到大逐步形成我们自己的跨国公司,以利更好地参与全球化的竞争;第四,也才能更好地促进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发展,加强与第三世界国家的经贸合作。

对“走出去”投资办厂,开展贸易活动,必须加强管理,而管理又必须先找出问题之所在,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杜俭司长说,就目前来看,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确存在不少问题。第一,问题相当严重。去年以来,部分境外企业暴露出的因投资决策失误、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触目惊心。这些境外企业不仅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我国中资企业在境外的信誉和形象。第二,问题相当特别。境外企业出现的问题有一些共同点:一是“级别”高,影响大;二是发现问题晚,在提出救助时多已严重资不抵债;三是问题多出现在港澳地区,政策敏感性强;四是问题一经发现,均有告急性质,如火烧眉毛一般。第三,地方财政部门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非常薄弱。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已4年有余,除少数省市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抓得较好外,多数省市境外企业的报表还收不齐全,基础管理工作很不健全,深层次的管理更无从谈起。

坚定信心

做好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

境外企业财务管理不善造成的财务风险和漏洞已严重威胁境外企业的生存,如不妥善处理将会引起更大不良影响和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已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杜俭司长说,境外投资管理和境外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已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解决境外企业出现的问题,去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境外中资企业管理法规起草联席会议,由副总理牵头,负责制定境外投资管理的法规工作。境外投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因此,财政部门必须把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财政部门将继续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深化涉外财务改革,健全和完善财政规章制度,规范外事经费和涉外企业财务管理,保障和推动我国外交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支持和促进我国涉外经济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在防范财政风险方面加强管理,维护国家形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0年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主要是:清理摸家底,整顿脱困境,改革求发展,管理要效益,监督防风险。

(一)清理摸家底。多年来,境外企业管理不够规范,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隶属关系都在境外建企业,现在问题是家底不清。一是清理企业数量;二是摸清是否批准;三是摸清企业基本情况。

(二)整顿脱困境。根据境外企业不同情况,不同性质,不同问题进行整顿。一是对资不抵债的该关闭的关闭,能救活的要采取措施救活;二是对运营正常的,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重组和兼并。

(三)改革求发展。境外企业管理体制,运营机制许多没与市场经济接轨,要用改革的思想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四)管理要效益。要求投资主体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制约机制,遵守当地法律,加强党的领导,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五)监督防风险。建立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逐步建立快报制度,同时对企业进行定期、不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防范财政风险。

谈到外贸及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深圳市财政局外经处程新处长说,深圳的境外企业大多数在港澳地区,因其天时地利的条件,给管理上带来一定程度的便利。深圳目前正常运作的境外企业有37家,资产总额和净资产总额分别为1.05亿美元和5089万美元,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2%。总体上看,其运作状况良好,但仍然存在部分企业资债不清、盈亏不实、财会人员素质不高等现象,以及流动资金周转慢、短期偿债能力差、应收账款回收难等情况。这些都是在今后的财务管理中必须加强的。作为财政部门来讲,主要是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来支持和加快外贸及境外企业的发展。比如,今年将继续保持外贸专项贷款4亿元人民币的规模;争取外贸发展基金的规模在每年增加人民币3000万元的基础上今年有新的增加,同时协同有关银行一起进一步完善外贸发展基金和外贸专项贷款的具体发放办法;对市政府组织的出国参展企业继续给予摊位费补贴;采取措施积极支持深圳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给予资金上的扶持等。

制定规章制度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8

外资人民币基金相关政策

1、全国性的相关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具体性规定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2号)。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无统一的全国性的具体性规定,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等地均颁布了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的地方性规定。同时《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为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2、部分地方性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主要形式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两种。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组织形式。外资参与人民币基金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资创业投资企业

2、外资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3、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出资及结汇

1、外资管理机构对基金的出资结汇

(1)之前的结汇限制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1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外资管理机构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无法用于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

(2)地方性规定的突破

根据北京市《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十二条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规定,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虽然之前存在142号文的结汇限制,但上述北京、天津和上海的规定突破了该等限制。

2、外资人民币基金对外投资的结汇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142号文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规定,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在进行上述股权投资时,应由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其外汇资本金划转至被投资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对外投资时,可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外汇资本金结汇。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3)QFLP制度突破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9

外汇局通知要求简化外债登记管理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5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在积极防范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通知》对现行外债登记管理流程进行优化,简化了外债登记管理环节。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除外债签约登记外,外债账户开立、资金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同时,《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外债的登记和统计监测。

外汇局废止24项管理法规促进外商投资便利化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并废止了一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规定》进一步简化并整合了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环节和政策。同时,借助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强化了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流出入的统计监测。《规定》加大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清理力度,废止了24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使得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更加简明、规范和系统化。

外汇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5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办法》规定,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10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例11

主体资格条件

主体资格条件限制废止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内再投资需满足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开始盈利,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2、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不再执行上述限制性规定。

行业资格条件限制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在同一领域的,应无过多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在与其自身经营范围不同的领域,则会存在限制,一般要求其具有相关行业直接或间接经验,在某些特殊领域尤其如此。

如在医疗行业,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要求中外双方均应具有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而设立中资医疗机构,则无该要求。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应需比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关于外方投资者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若无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则较难以再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特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主体资格条件

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等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其为专门从事投资的企业,其设立和投资均适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特殊规定。

目前,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对其设立及投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关于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相关监管部门尚未颁布全国性的规定,仅上海、北京和天津等地方出台了部分地方性规定。

投资领域限制

禁止类

《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应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4月1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征求意见稿)》,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前正处于修订中。

限制类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于限制类领域的,需向商务部门申请审批;且商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会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实践中,行业管理部门对于外商直接投资某些领域的问题,一般会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该等领域的,是否需参照该等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

如在医疗行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医疗机构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限于合资、合作,并未规定股权比例限制。但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根据《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只需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对于中外双方的股权比例是否需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目前医疗机构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根据《暂行规定》,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医疗机构,需经商务部门审批,且商务部门会征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应会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因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于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不仅需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实践操作中,仍需参照该行业管理部门有关外商直接投资该领域的相关规定。

鼓励类和允许类

根据《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再投资,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可,而不需商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

实践中,行业管理部门对于外商直接投资于该等鼓励类和允许类领域可能出台相关的规定。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于该等领域是否需参照适用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可能亦无法在鼓励类和允许类领域任意进行投资。

如在广告行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广告企业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产业;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要求外方需具有经营广告业务的经验等条件;但设立中资广告企业,则无该等要求。因此根据《暂行规定》,由于广告企业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应只需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而不需行业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但实践中,如不需参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则将存在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方式规避上述监管要求的情形。

资金来源

对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影响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以下简称“14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资金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本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需慎重考虑其资金状况。对于人民币资本金或人民币利润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境内再投资存在投资资金限制。

对特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影响

总体而言,上述外汇资金本结汇用途限制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境内投资存在较大障碍,但在某些方面和区域,也有相对放开的趋势。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

[2008]125号),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在经营范围内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根据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lO年12月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获准在上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可至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

据报道,目前北京关于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本结汇问题,也已获得与上海相当的结汇额度,可在经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利用外汇资金本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直接投资问题

商务部于2011年10月12日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该规定突破了目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币进行投资的法律限制;根据该规定及上述142号文,若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直接在境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则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境内再投资应无上述资金来源的限制。

外资并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同时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方式规避上述要求。因此该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要求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