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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15 16:52:33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1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管理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因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地面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管理规定》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节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关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2

二细则的写作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第五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第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组织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的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3

编制《细则》是依据国家《办法》,结合湖北实际而制定的。《细则》是指导湖北省“十一五”期间乃至今后更长时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细则》突出了湖北地方特色,进一步明确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范围与职责、方法与措施、资金分配与使用、项目申报程序和项目经费的监管和绩效考评。《细则》的出台,将对湖北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做好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起到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二、《细则》明确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范围与职责

《细则》明确界定了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范围是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在鄂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1949年以前,反映湖北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南大区和湖北省党、政、军主要领导人活动的档案;反映湖北历史文化及民族民俗档案;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 ,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职责是省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省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省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市、州、县(市、区)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组织实施,其中对濒危、抢救工作难度大,且本馆技术条件不具备的国家重点档案,由省档案局组织鉴定,实施抢救和保护。抢救和保护工作完成后的档案仍由原保存单位妥善保存。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及省财政按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联合向中央申请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并在省级预算安排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中央和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项目所在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的监督和检查。

三、《细则》提出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方法与措施

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工作主要采取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更换卷盒、复印、缩微、扫描、翻译、汇编出版和仿真复制等方法进行抢救。国家重点档案的征集工作要围绕反映全国和全省重要历史面貌、重大事件过程、重要人物情况的主题,采取购买、交换、复制、动员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失在省内民间、社会和省外、国外的珍贵档案资料、照片、实物等。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要以建立和改造特藏库为重点,更换和购置特藏库特殊装具、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特藏库的建设,根据所藏珍贵档案数量和规模分批进行。

四、《细则》规定了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分配、使用原则

中央和省财政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补助费,主要是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财政加大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投入,争取尽快使珍贵档案得到及时抢救和保护。省财政厅、省档案局按照国家《办法》规定,根据各市、州、县档案馆保存国家重点档案的数量、规模和破损濒危状况,优先支持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市、州、县(市、区)。

五、《细则》规范了项目申报程序

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于每年四月按照财政部当年下达我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预算控制数的通知要求,结合《湖北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全省国家档案馆项目的申报工作。具体申报程序与要求如下: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申报单位,须按国家《办法》规定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档案事业规划,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县(市、区)《申报书》经同级档案局、财政局同意后一式四份报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后,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将《申报书》和《项目转报汇总表》一式四份报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申报书》一式五份,直接报省档案局和省财政厅。同时,各项目实施单位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各项目申报单位向省档案局报送《申报书》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底。凡未按规定程序上报的项目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不予受理。

《申报书》的填写要求项目名称准确,内容要真实可靠。档案抢救和保护数量以“卷”为单位,对以“件”为单位的按每10件折合为1卷计算;征集类项目应有明确的线索和具体量化方案;每个申报单位的项目分别按流水号顺序排列形成项目编号。

六、《细则》强调了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监管和绩效考评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4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辑、追捕。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5

【关键词】

公路桥梁;施工质量;安全管理

1引言

任何一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都有施工质量的安全管理工作。在所有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安全管理都应放在首位,更不用说国家花费巨资为改善人们出行状况的工程了。可是,这些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层层承包、分段承包、包中转包等情况的出现,给施工的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也给施工的质量带来安全隐患。所以,在建桥梁和已建桥梁出现的坍塌事故接二连三甚至有的地方道路还没有交工验收就出现很严重的质量问题了,但在施工人员的修修补补后又顺利地交工并验收合格,开始使用了。这样的工程迟早会出现质量问题。我国公路桥梁建设的质量问题,早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对此,从事公路建设施工管理人员深感肩上的责任重大,也常常去思考如何保证公路桥梁建设的施工质量问题:是规章制度的问题,还是施工管理的问题……。笔者思考后认为,要想修建出优质合格的公路桥梁工程,公路桥梁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就此结合自己在施工中的一些经验谈一些看法,希望与同行共同探讨。

2施工前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的建设要有一个明确的计划,因此,对于公路桥梁的施工安全管理更要在正式施工前组织各方相关人员详细讨论,谋划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细则,以确保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作。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针对施工的具体情况要不断总结,只有这样,才能在安全管理中有进步,有提高,而且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改进不合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1成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

施工过程中,要首先成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小组。要求施工方和建设方及监理单位各派相关人员参与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施工方的安全管理人员是起着自检自查的作用,他是施工方的安全管理人员,由施工方选派;建设方的安全管理人员是起监督的作用,有对施工方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监理人员对总体工程质量起监测的作用。三方人员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保证工程质量的正常进行。对于安全小组人员的要求,既要有行政管理人员,也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既要懂具体的施工工作,又要有一定的生产经验。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人员只要到位,就能对施工人员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就有利于创造出优质的工程。成立了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才有专人负责、管理,也才能确保施工的质量。

2.2进行相应的调查研究工作

在将要施工前,施工方要选派工程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去进行调查研究,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地质情况、交通状况,甚至当地的风土人情有一个具体的了解。要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勘察,而后写出简明实用的调查报告,把与工程有关的项目作为重点的调研对象。分析这些因素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影响,尽量把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消灭掉。

2.3制定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

每个施工单位都有自己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但这个规章制度是一个笼统的规章制度。具体到不同的实际情况,还要根据施工前的调查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公路桥梁建设的工程是一项庞大的工程,需要很多的系统工程与之相配合,因此,制定的安全管理细则要实事求是,避免华而为实,假大空的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将施工的管理工作做到家。另外,施工过程是现场作业,情况都在随时变化,要有应急措施,要能根据项目的变化逐步完善安全管理细则,要能及时补充相应的管理细则。这些工作不但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还要形成一定的规范化管理规程,并用档案的形式保存起来,以备日后查验。

2.4开展施工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多起大桥的坍塌事故的原因是不一样的。但招收不合格的临时工,或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操作资质等问题是其共同原因。这给我们很好的启示:在招收工人时一定要严格把好入口关,不要放松条件,少了要求;对施工人员一定要进行相应的岗前安全知识培训。这要形成一条规定。培训的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和基本的法律法规管理安全知识等。

3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3.1安全管理小组成员对施工现场的检查督促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小组成员要根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细则,对施工现场作业进行检查督促,可以采取集体巡查与个人轮流执勤巡视的方式进行。安全巡视并不是简单的走过场,而要本着找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思想去进行,同时巡视的过程也是一个防微杜渐的过程,对施工人员有警示的作用,促使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意识,防预安全事故。公路桥梁建设是露天作业,环境恶劣,夏季炎热,冬季寒冷,而且不少桥梁是高架桥,有很多的是登高作业,危险性比较大。这给安全管理人员的巡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是,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认真巡视到现场的每一个角落,把安全管理工作的细则也带到每一个施工人员的心中,使他们能牢记安全操作,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3.2安全管理人员要做好安全施工日志记录工作

施工的日志记录要作为一项安全管理的措施来进行,只有做好了记录,才能做到事后有据可查,才可能找出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所以,要保存好施工的相关资料档案。大家知道,德国车安全系数高,这要归功于德国人做事有板有眼,循规蹈矩,无论在哪个方面,他们都是这样。以清末宣统元年建成的兰州黄河铁桥为例,1989年铁桥80年保固期满后,德方通知兰州市政府保固期已到,要进行铁桥的检查、维修工作。德国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真是很到位,他们的敬业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3安全管理人员要及时总结工作,反思提高

安全管理小组成员要不定期地召开安全管理工作会议,要对这个阶段内出现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要不断地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成绩不断地进行总结和调整反思。成功经验,失败教训,都是我们的财富。只有这样坚持,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才有进步,才有提高。虽然安全管理工作有规范,有细则,但施工现场是变化的,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这些规范细则,要遵循发展规律,因时而变、而创新。

作者:张冬磊 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

4结语

公路桥梁的施工安全管理已成为保证桥梁质量的的条件之一,在建设的过程中要认真开展其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以防止其出现质量问题。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6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7

中图分类号:

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3.0045.01

食品生产准入制度又称“QS认证”,是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条件,由国家质监总局制定并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包括三项具体制度:(1)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2)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3)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准入标志制度。

该项制度经过近十年的推行,已经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1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1证前审查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审查细则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细则中对生产条件和设备的要求描述模糊,不明确,容易造成一些误判,而且各地对细则的理解不同,审查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甚至产品分类都有所不同。细则对企业厂房面积,厂区周边环境,生产设备等未作具体规定,措辞含糊不清,使得审查时无法以标准为准绳,只能依靠审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人情交易等行为。

此外,审查细则覆盖不全面,除开有具体审查细则的27大类食品外,对于第28大类“其他食品类”则没有具体的审查要求。使得审查只能按照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执行,缺乏对特定产品、特殊生产条件和设备的具体要求。

1.2 证后监管工作存在一定的难度

相对于数量庞大的食品生产企业,基层质监部门监管力度有所不足。中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往往擅自更改发证时的生产条件,甚至做一个样版间申证,真实生产地址另外设置。此外,在部分中小型食品企业中,由于食品企业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差,人员流动性大,企业负责人只重生产销售,不重检验,出厂检验工作仅仅是为应付检查,未起到严格把关的作用。

《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合理的工艺布局,完善的管理制度,独立的出厂检验能力。国家质监总局为此还出台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明确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原料采购到产品出厂整个过程、各个环节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具体措施。但企业不当回事者居多,实际实施情况并不好。

1.3食品生产企业人员文化素质差,质量意识淡薄

由于食品行业技术含量低,前期投入少,个体经营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情况居多。从食品生产准入的要求来看,人员要求是最重要的因素,管理人员数量和素质是企业规范管理的基础。而实际上,以家庭经营形式的小规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业人员有限、缺乏管理能力、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风险意识差的情况相当普遍,所制定的有关食品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及人员管理制度也得不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这部分企业将是监管的重点和难点。

2完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几点建议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8

一、校车优先通行权的内涵

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为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迅捷安全地将学生运送到学校,赋予校车一定的优先通行权确有必要。

狭义上的校车优先通行权是指校车在道路通行上享有的便利。广义上的校车优先通行权不仅指校车在道路通行上的便利,也包括其在上下学生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道路空间专用和出现交通违法行为后优先放行的待遇。目前在立法上规定的校车优先通行权为广义上的优先通行权,《条例》规定校车享有三方面的优先通行权,散见于《条例》各个条文之中。

1.校车在载运学生上下学期间有优先通过的权利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根据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校车在执行运送学生上下学期间享有“优先通过权”,既包括发生交通拥堵时,在交警的指挥下利用各种道路资源优先通行,也包括可以自由使用公交车道、允许公交车行驶的单行道等专用道路资源优先通行。

2.校车在停车上下学生期间有道路空间专用权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根据这一条款,校车在停车上下学生时,其所占用的部分道路空间,包括自身车体及周边部分道路空间,形成了校车专用空间,其他车辆不得对该部分专用空间进行使用、侵犯,必须停车等待,禁止超越。

3.校车在接送学生过程中享有违法先予放行的待遇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这就明确了当校车在执行运送学生任务中发生轻微道路违法行为时,如果没有发生重大财产、人身伤亡,公安交通警察应当给予先予放行的待遇,不得当场加以扣留或拖走停放。

二、校车优先通行权的设置原则

1.权利专用原则

首先,校车优先通行权的主体特定。享有校车优先通行权的主体为《条例》中定义的“校车”,是指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必须是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生产,并经行政许可取得校车标志的车辆。其次,优先通行权专用于载运学生的校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在其他条款表述校车权利时使用了大量“载有学生的校车”、“运载学生的校车”等表述,这表明校车在不执行运送学生上下学任务时不享有任何道路优先通行权利。所以,校车享有校车优先通行权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车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是获得校车使用许可;三是正在执行运送学生上下学任务。

2.交通安全原则

校车优先通行权保障的对象是正在上下学路途中的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而实现的基本途径就是交通安全的环境和有关条件的保障,包括车辆配置安全、通行条件安全、乘车环境安全。《条例》明确了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在保障校车交通安全中的共同责任。在车辆配置安全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强制性国际技术标准,加强校车行政许可环节的审批,使校车质量和校车人员配置达到保障学生安全的较高要求;学校应当采购和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校车,家长应主动拒绝孩子乘坐不安全的校车。在通行条件安全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校车行经道路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及时加以整修、维护;学校在设计和申报校车行驶路线时,应主动避开可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在乘车环境安全方面,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主要义务,严禁强令校车驾驶人超速驾驶、超员驾驶、超范围驾驶,根据乘车学生的年龄段和具体情况指派教师或其他人员随车全程照看,禁止其他无关人员乘车、随车。

3.通行便利原则

通过设置校车优先通行权使乘车学生尽快地到达学校,减少上下学路途中所用的时间,从而也减小上下学路途中可能的交通风险,实现交通安全的基本目的。在《条例》的诸条文中都设置了相关措施加以保障,公安交通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和校车行经线路的道路秩序维护,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社会车辆避让,对校车优先疏导放行。对载运学生运行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校车,可以消除违法措施、取证后先予放行,指令校车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罚。另外,在载运学生上下学过程中,校车可以不受一般交通禁行规定的限制,可以在只允许公交车辆行驶的专用车道、单行线或其他禁行区域行驶。社会车辆在道路上遇到运载学生的校车时,应当自觉避让,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

三、当前校车优先通行权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法律依据不明确

校车优先通行权设置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立法规格较低。目前校车优先通行权仅见于《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从法律渊源形式上来看,《条例》仅仅属于行政法规,其立法规格较低,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另外,当前法律对道路优先通行权有具体规定的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且其规定主要是对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设置了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但是我们可以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此类特种车辆道路优先通行权其根本性质与校车优先通行权截然不同。特种车辆优先通行权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特种车辆迅速到达某种危机现场或尽快完成特殊任务,所以其根本性质是一种先行权,其价值取向是以快速通行为基本原则。相对比,校车优先通行权设置的最根本原则是交通安全原则,其优先通行的根本目的是安全地运送学生上下学,而不是以快速运行为目的。比如《条例》规定了校车运行的最高时速要求,严格禁止校车超速行驶。

2.规定不科学,可操作性较差

《条例》规定的诸多保障校车优先通行权的条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规定不科学,加之目前各地较少出台实施细则,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实施中都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影响了《条例》应有效果的发挥。这种情况集中体现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了如下几项内容,一是校车在道路上停靠上下学生时,后方和相邻车道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二是校车停靠时等待的机动车不得催促校车。校车停靠时周围车辆的停车等待义务是借鉴了校车制度发达国家的规定,但是中国特色的道路行车导致难以操作。首先,该条规定在同方向只有一条车道时,后方车辆有停车等待义务,而未规定对向行驶车辆的等待义务,而在实际环境下,同方向只有一条车道的为双向两车道道路,一般中间无隔离护栏,只规定同向车辆而未规定对向车辆的停车义务,势必增加上下车学生的风险。其次,该条规定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车道时,后方和相邻车道上的机动车有停车等待义务,而在实际中双向四车道以上的道路中间一般安装有安全护栏,学生从右侧上下车不能穿越护栏,此项规定实际无意义。另外,后方车辆不得使用灯光和喇叭催促校车,其违法性质和处罚方式也很模糊。公安部123号令规定,不避让校车的计6分,但是如何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来操作实践中基本无法实施。

四、完善建议

1.出台实施细则,强化管理

《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是较为迫切的要求,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模糊和不同理解,加强制度效力。目前有上海等4个省市出台了实施细则,细化了相关规定,公安部123号令也在有关规定中强化了校车驾驶人行政许可、计分、管理的内容,注重与《条例》的接轨。但从全国范围内来看,目前绝大多数省市尚未出台实施细则,部分省市甚至尚未列入立法计划,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校车管理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利于校车安全治理工作的推进。下一步应加强督促,在一至两年内全国所有省市都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在制定中应注意结合《条例》规定的校车优先通行权的设置原则,科学、细致地规定校车通行、管理制度,使之完善、系统,具备可操作性。

2.扩大社会宣传,加强教育

给予校车优先通行权、实现校车安全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纯的法律规定解决不了所有问题。当前在社会上存在很多关于校车优先通行权的争论,对于是否应赋予校车优先通行权、如何实现校车优先通行权都存在多种意见,这些都不利于校车安全制度的构建。我们应该扩大社会宣传,介绍构建校车安全制度的必要性、有效性,推广国外校车制度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积极营造“校车优先、孩子第一”的社会氛围,让校车优先观念深入人心,这样,才能使校车优先通行权在社会的保障下有积极的作为。

3.修改有关法律,明确权利

作为道路通行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优先通行权的规定较狭窄,不能满足当前校车安全治理工作的要求,也不利于校车优先通行权制度的实施,应尽快对之加以修订。建议专设道路有限通行权一节,在有关条文中对道路优先通行权作系统规定,加入校车优先通行权作为其中一类,形成特种车辆优先通行权、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权、校车优先通行权三位一体的道路优先通行权体系,使校车优先通行权从法律依据上更加确定,在实施中更加有效。

《条例》颁布生效一年以来,校车安全事故仍频见于报端,校车安全治理工作要走的路还很长,作为校车通行安全的保障要素,校车优先通行权的构建和制度完善显得尤为迫切。只有通过对《条例》的上位法进行修改完善,才能使校车优先通行权制度更加明确,同时通过《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使校车优先通行权制度确定、可行,从而发挥其保障校车通行安全的根本作用。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法制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释义.北京:法制出版社,2012(4).

[2] 崔晓.浅议快速公交系统发展中优先路权的保障.城市公共交通,2012(8).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9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已经实行了很多年。2002年开始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2007年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覆盖所有食品生产企业,到了今天,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这项制度日臻完善。2009版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再次明确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在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中,对企业进行审查的技术文件主要为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的审查细则。目前,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有66项,数量相当大,肉制品是其中一类。对肉制品的生产许可,过去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以及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做了大量的工作,十几年来一直协助总局跟进这项细则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意见,提出完善细则的措施。应该讲,肉制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得益于中国肉制品综合研究中心和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的大力支持。但当时制定的细则,编的教材摞起来可能有一尺厚,太多、太细。如果只是肉制品企业,只要读懂肉制品相关的一本教材就行了,但是作为监管人员,要对所有的细则都熟悉,这就需要很高的专业素质。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持续推进,许可审批权下放,由一开始的总局审核,后来下放到省级审查、发证,现在又下放到市、县级发证。全国3000个县,一个县念一个经,这66个细则就被念得五花八门。现在的细则问题很多,实施的阻力也很大。就拿这个细则、通则和许可办法本身来说,2015年,总局了《食品生产管理办法》,规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也明确了许可制度的审批权限,比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高风险的食品,省级有一部分也可以发放许可证。一些低风险食品,许可审查、发证权下放到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明确了分工,也明确了许可条件和基本的发证程序。

二、制(修)订《肉制品许可审查细则》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2016年,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通则》对法律和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包括企业的环境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流程等,提出了厂房、卫生条件等的要求,它基本上是按照法律法规、标准、食品加工规范规定的一些最基本的要求。现在来看,过去的细则,与当前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通则》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一是现有的细则与现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不一致的问题。现有的细则中还规定了发证检验,但是发证检验制度在法律里已经没有了,在法规中也改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通则》规定,对企业能不能连续生产合格产品,不是通过发证检验考量,而是要求企业提供试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然后由核查人员审查这个报告是否真实。这项规定变了,但现有细则还是原来的规定。对现有的细则要改革,细则应当与许可管理办法对应起来,与《通则》对应起来,要增加通则要求细则必须写明的有关内容。

二是现有的66个细则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食品添加剂的审查技术规范名称为食品添加剂审查通则,保健食品审查技术规范名称为审查通则等。在修订细则的时候要规范一下,只有一个《通则》管全部审查的基本内容,对各类食品审查的专业技术内容和补充技术要求等内容才叫细则。

三是现有各类细则编排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现有各类细则,有的是按照标准制定的模板来制定的,如1.1,1.1.1等,比较乱,所以在制订细则的时候也应考虑编排标准,采用食品生产许可专业技术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制订的规范模版,其模板基本是按照制定法律法的模式制定,第一条,第二条,内容较为规范。

四是现有的细则类别繁多、不够统一的问题。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食品分类有32大类,包括了保健食品,把过去的食品类别划分,略微作了调整。今后的细则的制定,宜统一,不宜多,对一类产品考虑制订一个审查细则。比如,粮食加工品、肉制品加工品、酒类等,要按照这个大类来制订细则。如酒类这么多项,研究制定细则的时候可以分章节规定,白酒、红酒、啤酒、黄酒,再加果露酒,还有其他酒,可以将不能融到一起的内容分章节规定,但要搞成一个大细则。对于肉制品的生产许可,可以搞一个细则,规范一下,技术上要稍微粗一点,但要求一定要严格。

目前细则制定进度还是有些慢,总局2013年成立,到今天为止,的许可审查细则只有两个:一个是2013年10月的《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3版);另一个是2017年初的《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还有饮料许可审查细则在网上征求意见,进度相对缓慢,因此,对细则的制修订还需要加快进度。

三、制(修)订细则要坚持的几个原则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是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重要技术文件。在细则的制定过程中,要紧密结合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实际,紧密结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要求,确保细则满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需要。

一是细则制定要紧密结合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实际。近三年来,我们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强监管的要求,改革了过去的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我们把它概括为“五取消四调整四加强”。“五取消”取消了与许可制度无关的内容。审查的时候,法律规定的条件是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规定以外不能再附加别的条件。这次许可制度改革力度很大,过去许可审查的时限是60个工作日,每周五个工作日,需要三个月,现在明确是20个工作日,一个月内必须要完成审查工作。要求做到“一企一证”,如一家企业又生产肉制品,又生产蛋制品,过去的规定,需要企业取得2张许可证,现在不一样了,只有一张许可证,所以叫“一企一证”。还有许可证编号,过去叫QS,QS最早是指质量安全,后来又叫企业生产许可,现在把名称改了,生产许可,用“SC”,“生产”汉语拼音的前两个字母。这些许可制度改革的内容都要在细则中体现出。

二是细则制定要充分发挥两个技术支撑的作用。一个是食品生产许可专业技术委员会,另一个是行业协会。最近总局成立了食品生产许可专业技术委员会,今后还要成立几类相应产品的分委员会。希望中国肉制品综合研究中心作为一个牵头单位,把肉制品细则做好,做好相应的技术支撑,发挥相应的作用。

在制订细则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在考虑行业协会在许可制度审查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如,制订饮料审查细则,总局已经发了征求意见稿,饮料协会在这里要发挥什么作用?当然作用很大,但是牵头单位不是饮料协会,因为我们想请更多的技术机构做好技术支撑,但是行业协会的意见也要听。那么,从行业协会的角度,也请给我们做好相应的技术支撑工作。最近国家卫计委修改关于茶叶的标准,取消了稀土这项指标,行业协会和总局在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提供了技术支撑。肉制品是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比如, 前一段所传的“拼接肉”、胶水牛羊肉片,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王守伟院长在北京电视台向公众作了澄清,消费者就理解了。所以在这方面,要发挥专家的作用,发挥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发挥行业技术支撑的作用。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10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难处理、处理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无法可依。2001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部委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实施;随后,其他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制定了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条例或实施细则,或正在调研起草相关法规。这些立法基本上改变了我国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通过立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途径,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的渠道。实践表明,制定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校、家长以及司法界的认可。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专项立法的重要原则规定已经得到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并被司法解释所确认,切实影响到法院审判具体案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的责任,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办法》对司法审判也产生了影响。其所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为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同。 其次,校园伤害事故专项法规的颁布、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学校常规管理活动和对教师责任心的管理,增加了学校的防范意识,强化了学校的责任观念。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当部分是由学校预防意识不强、管理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责任事故。立法明确了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范围,规定了学校应采取的安全措施,从而促使学校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效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保障了素质教育的正常开展。以往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难以明确自身职责。有些中小学因担心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减少甚至取消了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乃至体育课的一些必修课目。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客观上不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影响了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建立完善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明确学校的安全责任,强化安全意识,为学校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保障机制。 第四,唤醒了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律意识,促使他们有意识更好地履行对孩子的法定监护责任。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起因较多是由孩子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家长明白了把安全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点是家长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这是法律上的义务,家长有义务保护孩子的健康与安全。 当然,校园伤害事故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办法》法律层级低,效力不够,在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被直接引用,建议尽快出台关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或法规。 《办法》确定了的赔偿基金和保险的方式,对实际赔偿运作还难以起到保障作用,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性方案。尤其考虑到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异大这一国情。通过保险,将办学的风险和赔偿的责任更多地由社会分担,减少学校和学生的经济压力,而商业保险赔付只是事后救济,它并不能解决法律责任问题,也不能解决伤害赔付的全部,并且将会产生一些附带的法律问题与纷争,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 《办法》宣传面和力度还有待于加强。守法、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懂法,只有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方式与途径,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让校园伤害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基本内容家喻户哓,才能提高防范意识,做到依法处理和解决纠纷。 立法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地细化,以便于理解,增强操作性。一些不明确或难以界定的语词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加以明确,避免为当事人逃避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空间和借口。 另外,《办法》在适用对象上还有待于加以区分、细化。目前我国中小学校绝大多数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或无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低年级学生,而大学生则多为成年人,学校对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承担着不同的法定管理责任,不同的学生群体对自己应尽有的责任也不同,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处理如何区别对待,也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例11

【关键词】信息安全 管理 体系 ISMS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急速发展,国内多次暴露的信息安全事件泄密、系统遭受入侵等安全事件都在刺激着中国国内企业对信息安全的建设。导致国内纵多企业渴求参照权威的标准建立适合企业自身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ISMS, 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从而把握全局性的信息安全建设,对安全建设进行科学的规划。因此本文旨在通过研究相关权威标准,对引用标准建立适合企业自身发展需求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参考意见。

1 标准介绍与对比

目前,国内最为流行的信息安全标准主要是ISO/IEC 27000系列标准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下面将简单介绍这两个标准。

1.1 ISO/IEC 27000系列标准

ISO/IEC 27000系列标准是国际化组织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制定的一套标准,其核心标准ISO/IEC 27001、 ISO/IEC 27002分别由英国标准协会(BSI)于1995年颁布的BS7799-1和BS7799-2演化而来。BS7799最初由英国贸工部(DTI)立项,经业界、政府和商业机构共同倡导,旨在开发一套可供开发、实施和测量有效信息安全管理惯例并提供贸易伙伴间信任的通用框架。

ISO/IEC 27001类似于ISO9000系列中的ISO9001,强调ISMS的构建和基于PDCA模型的不断循环和改善。安全模型主要建立在风险管理的基础上,通过风险分析的方法,使信息风险发生概率和后果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业务不会因安全事件的发生而中断。这个标准中安全管理体系框架构建过程就是宏观上指导整个项目实施的过程。

ISO/IEC 27002则给出了11类需要进行控制的部分:安全策略、安全组织、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物理和环境安全、通信和操作安全、访问控制、系统的开发和维护、信息安全事件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符合性等方面的安全风险评估和控制,以及133项控制细则。

1.2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国家为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制度,最早起源于1994年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核心标准《GB 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吸取了TCSEC分等级保护的基本思想,根据我国信息安全的需要进行了改进和完善,把安全等级精简为更具可操作性的五个等级。

《GB/T 22239-2008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将信息安全控制要求分为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两大类。技术要求为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数据安全及备份恢复。管理要求分为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管理、系统建设管理、系统运维管理。同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列标准还具备《GB/T 20270-2006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 20271-2006信息系统安全通用要求》等细则方面的具体指导要求。

1.3 对比分析

通过两套标准的介绍对比不难发现,虽然ISO/IEC 27000系列标准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系列标准都是为了保障企业信息安全,但两套标准的产生背景、实施流程、标准的涵盖范围及侧重点都略有不同。ISO/IEC 27000作为国际通用标准对于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更具备信服力,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则作为国家战略需求更贴切国内情况,因此企业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时可结合两套体系的标准,建立一套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可以取长补短,进一步的保障企业的信息安全。

2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融合

ISO/IEC 27000系列标准的实施步骤是:风险评估安全措施的选择再评估管理体系常态化,这样的评估流程非常全面,但在实施时会存在以下问题:

(1) ISO/IEC 27000系列标准中体现的风险评估方法非常科学,并能全面地评估组织ISMS范围内所有威胁以及脆弱点,但是存在风险评估方法选择困难、实施难度大、耗时长、成本高等问题。

(2) ISO/IEC 27002中包含11项控制领域的39项控制目标和133项控制措施,涵盖了安全管理的各个方面。但在实施过程中,如何选择控制措施很困难,如何有重点有针对地选择控制措施更困难。

(3) ISO/IEC 27001侧重于安全管理方面的标准,虽然后来的改版充分考虑了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但ISO/IEC 27001中没有涉及对系统和产品技术指标的评估,让企业在构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时对于如何在技术上达到安全标准要求缺乏细节指导。

融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分级保护思想及其更为细致的配套实施细则可以有效地降低ISMS建设难度,同时保证ISMS更加完善。

2.1 ISMS目标、范围定义融合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基于单个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实施,对不同级别的信息系统有明确的安全保护目标。因此,梳理出企业的信息系统定级对象、信息系统的边界及安全保护等级可以帮助明确ISMS的目标、范围。

2.2 控制措施的选择融合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中对每一等级的基本要求内容较为详细,可直接作为该等级信息系统的实施指南。

2.3 控制措施的实施融合

对于如何达到控制要求,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标准有详细的配套标准,如《GB/T 20270-2006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 20271-2006信息系统安全通用要求》等细则方面的具体指导。因此企业在建立实施时可以参考相关实施细则确保可以满足控制措施要求。

3 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