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咨询电话:400-838-9661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27 11:12:48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1

一、企业债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融资手段,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由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一)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

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股东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9、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企业债券重点支持行业、最低净资产规模以及发债规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场情况和已下达债券发行规模发行情况,不定期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对企业的发债规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的,核定发行规模和资金用途,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统一下达发债规模并通知有关事项。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

发行人应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发行。

(三)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债券发行人获准发债规模后,按照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格式(见附件四、五、六),上报企业债券发行方案。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后,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规模通知的要求,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反馈意见,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

3、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反馈意见,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及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4、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文件,并抄送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给企业。

企业债券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发行。

四、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和发行方案的审批期限合计为三个月,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开始计算,期间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企业获准发债规模后编制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时间(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发行方案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务院的时间除外。

五、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六、为了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券兑付风险,发行人应当切实做好企业债券发行的担保工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见附件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一)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

(二)发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当经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应当有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和提供法律认证。

(四)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商承销企业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1、企业债券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除具有规定的资格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

(2)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副主承销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但不宜作为主承销商。

2、承销商应当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1)承销企业债券;

(2)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3)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

(4)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应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

3、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各承销商包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4、承销商的承销佣金以发行企业债券总面额为基数,严格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八)。

5、为防止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发生,企业债券发行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和完善发行方式,提高工作透明度。严禁名义承销、虚假销售行为。

八、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企业债券信用登记和市场情况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有关部门批准。

九、企业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账式、无纸化电子记账式等多种发行方式。

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制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托管人为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企业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企业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十、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发展,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企业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交易。

十一、为保证企业债券按期兑付,维护企业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确保企业债券本息按期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兑付企业债券本息的职责。

(一)发行人应当在债券本金兑付首日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兑付方案,并于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兑付事项。

(二)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付息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付息事项。

(三)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发行人应当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划入托管人指定的账户;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兑付义务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督促发行人、担保人、承销商、托管人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债券兑付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一)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发行首日3日前公告企业债券发行公告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开披露。

(三)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债券兑付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并公开披露。

(四)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告披露。

十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债券市场秩序。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由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一)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

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股东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9、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企业债券重点支持行业、最低净资产规模以及发债规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场情况和已下达债券发行规模发行情况,不定期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对企业的发债规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的,核定发行规模和资金用途,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统一下达发债规模并通知有关事项。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

发行人应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发行。

(三)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债券发行人获准发债规模后,按照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格式(见附件四、五、六),上报企业债券发行方案。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后,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规模通知的要求,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反馈意见,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

3、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反馈意见,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及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4、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文件,并抄送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给企业。

企业债券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发行。

四、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和发行方案的审批期限合计为三个月,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开始计算,期间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企业获准发债规模后编制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时间(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发行方案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务院的时间除外。

五、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六、为了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券兑付风险,发行人应当切实做好企业债券发行的担保工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见附件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一)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2000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

(二)发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当经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应当有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和提供法律认证。

(四)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商承销企业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1、企业债券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除具有规定的资格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承担过2000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

(2)已经承担过2000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副主承销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但不宜作为主承销商。

2、承销商应当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1)承销企业债券;

(2)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3)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

(4)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应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

3、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各承销商包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4、承销商的承销佣金以发行企业债券总面额为基数,严格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八)。

5、为防止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发生,企业债券发行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和完善发行方式,提高工作透明度。严禁名义承销、虚假销售行为。

八、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企业债券信用登记和市场情况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有关部门批准。

九、企业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账式、无纸化电子记账式等多种发行方式。

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制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托管人为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企业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企业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十、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发展,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企业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交易。

十一、为保证企业债券按期兑付,维护企业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确保企业债券本息按期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兑付企业债券本息的职责。

(一)发行人应当在债券本金兑付首日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兑付方案,并于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兑付事项。

(二)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付息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付息事项。

(三)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发行人应当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划入托管人指定的账户;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兑付义务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督促发行人、担保人、承销商、托管人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债券兑付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一)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发行首日3日前公告企业债券发行公告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开披露。

(三)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债券兑付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并公开披露。

(四)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告披露。

十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债券市场秩序。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3

一、公司在承销证券的过程中,应按照《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拟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核对。

二、公司应按要求填报《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以下简称《核对表》),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公司填报《核对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对每家发行人拟报送的申请材料按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填制《核对表》。《核对表》的份数应与申请材料的份数一致,并单独装订,与发行人的申报材料一同报送。

(二)发行上市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参照股票发行填报《核对表》。

(三)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应按要求经内核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内核小组对《核对表》的讨论意见应制作书面记录,并归档保存和备查。

(四)《核对表》由公司内核小组指定专人按内核小组的讨论意见填列,填写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毛笔。

(五)填表人员、公司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应按要求对《核对表》签署意见,并由公司加盖印章。

(六)对未按要求制作和填报《核对表》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将不受理其发行申请材料。

(七)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中应予核对的、《核对表》中未列出的其他重大问题和事实也应依法进行核对,并填入“其他重大事项”栏内。

(八)公司填报《核对表》时,若发现有关栏目不适用或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作出说明。备注栏不足填写的,可加附页说明。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4

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帐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未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帐户。

第八条  每个帐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帐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会员资格证书;

②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自动终止交易并予除牌,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费用。本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5

从新基金递交申请的角度来看,不仅是刚刚过去的5月份,还是从今年前5个月的整体情况来看,债券型基金无疑是今年市场上最大的热门品种,年内更有不少绩优的老债基甚至暂停旗下债券型基金大额申购及转换转入业务。

“二季度以来,市场先扬后抑,债券型基金在所有类型基金中,相对最好发行,所以基金公司在同时准备了股基和债基的同时,会考虑先申报债券型基金。”北京某基金公司相关负责人向《金融理财》表示。

新基金横空出世

刚刚过去的5月份,市场始终在震荡中难以翻身,但这却丝毫未影响基金公司推出新产品的步伐。

《金融理财》根据WIND资讯整理数据显示,在4月新基金发行速度放缓后,5月新基金市场战火重燃,先后有26只新品问世,登年内月度新基金成立数量次高峰,仅此于3月份成立的30只。

由于2只巨型沪深300ETF以及创新理财型基金的同时登场,助推了5月份新基金首募资金总额及新基金平均募集金额双双问鼎年内月度最高峰。具体看来,5月份26只新基金共计募资1346.79亿元,平均每只募得51.8亿元,与4月份共计募得的168.73亿元和平均每只募集的12.979亿元相比,分别环比上涨698.19%和299.11%。

另据数据显示,加上5月刚刚成立的26只新基金,今年前5个月中,共有48家基金公司旗下的81只新基金先后与投资者见面。其中,国泰和华安2家公司,年内均成立了4只新基金,是最为活跃的基金公司。此外,信诚、诺安、嘉实和博时等4家公司旗下也均有3只新品问世。

申报一浪高一浪

从5月份新基金申请的角度来看,截至5月27日,月中已有11家基金公司旗下的12只新基金先后申请发行,环比下降42.86%。其中,光大保德信基金公司递交了2只新基金的申请材料。具体看来,这12只申新基金中,主动管理股票型基金1只、指数型基金1只、债券型基金8只以及货币市场型基金1只。

债券型基金的受宠不单单在5月表现明显,伴随着今年以来的慢牛行情,基金公司纷纷布局固定收益类产品,债券型基金申报如火如荼。数据显示,今年前5个月,共计86只新基金先后向证监会递交了申新材料,其中,债券型基金数量占据绝对主导,以38只的申请数量,占比近半,高达44.19%。

不仅如此,债券型基金在今年的发行和销售方面也占尽先机。更有不少绩优的老债基甚至暂停旗下债券型基金大额申购及转换转入业务。

而对于债券基金的选择,好买基金建议,稳健型投资者依然推荐权益类资产占比较低,信用债占比较高的基金产品。对于略激进的投资者,鉴于目前大部分可转债离债底较近,下跌时有债底保护,上涨时空间超过普通债券,处于攻守兼备的位置,可以选配可转债基金。

新开户数连走高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6

近两年,为抑制通货膨胀和管理通胀预期,国内实施紧缩货币信贷政策,很多上市公司面临贷款难的问题,企业快速发展与资金紧张的矛盾有所加剧。而公司债以其融资难度较股权融资低、审核周期短、不强制要求抵押或担保等优势,为上市公司提供了新的融资选择。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发行公司债,为企业融资12亿元,本文结合实际工作对公司债发行过程进行思考和总结,从微观角度分析了公司债对上市公司发展的促进作用,提出了推进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具体举措。

一、公司债的概念

所谓公司债,就是指上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由中国证监会监管的中长期直接融资品种。

二、债权融资工具的比较分析

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是上市公司债权融资的三个主要备选工具,与前二者相比,公司债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一)审批周期较短

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推出公司债审批“绿色通道”制度,将债券融资审核与股权融资审核分离,设立债券审核小组专门从事债券审核,取消见面会、反馈会,规定申请文件受理次日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专门指定一组审委会委员负责审核工作,审核过程中如未发现重大问题,原则上从申报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全部审核工作(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审批时间约为两个月),审核机制与流程的优化使债券审核周期明显缩短。

(二)市场化程度较高

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发行指导利率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规定,虽然实际发行利率高于指导利率,但指导利率往往低于未市场化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两者的市场吸引力很大。但随着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其优势会随着上述利差的消失而不复存在。

公司债券的利率则完全由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通过市场询价方式,采取网下向机构投资者进行票面利率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真实地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使债券发行人的信用价值通过市场机制得到全面体现。

(三)满足企业中长期资金需求

短期融资券发行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票据发行期限为2-5年,公司债券发行期限为3-10年。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能够为企业投资建设大型项目、收购资产等提供长期的资金支持,且公司债在核准后半年内完成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可在两年内发行完毕,其发行时间安排更为灵活,发行人可以自行确定发行时机,既能规避市场利率波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也可满足公司不同时段的资金需求,降低长期筹资成本。

(四)募集资金用途广泛

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募集资金用途均为日常生产经营,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更为宽松,可使用于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收购资产、增资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补充流动资金等多种用途。

三、公司债发行的重要性分析

(一)优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成熟高效的治理结构能够保障上市公司的健康运行和持续发展,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经理层有较强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将激励管理层努力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作为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报告的重要内容,公司治理结构越好,资信评级越高,发行成本越低,也会促使上市公司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

(二)改善上市公司财务结构

我国上市公司负债结构短期化、短期借款用于长期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以截至2011年末的新疆37家上市公司为例,其中:既无长期借款,也无短期借款的为2家,其余35家公司中,短期借款占全部借款比重达60%以上的为18家,占比51.43%,即超过一半的公司外部借款以短期借款为主,这使公司面临较高的短期偿债风险和短期利率变动风险。公司债期限为3-10年,以5年以上为主,故发行公司债可以显著改善上市公司严重短期化的负债结构,缓解短期偿还压力,降低财务风险。

(三)拓宽上市公司融资渠道

作为直接融资的手段,公司债为上市公司筹集发展资金提供了一种高效便捷的方式,特别是对控股比例不高,发行股票可能丧失控股权的上市公司,或急需发展资金但缺乏合适融资项目的上市公司,甚至对一些处于立案稽查期间或被行政处罚不满三年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均是比实施股权融资更快速有效的途径。

(四)促进上市公司回报投资者

与投资股票相比,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能够获得固定的利息收入并到期还本,受此影响,投资者必然提高对上市公司的分红要求和预期,面临股市下行的风险时,对缺乏定期回报投资者意识、不分红或者分红过少的公司,投资者或将抛售其股票而选择有稳定回报的公司债,这不利于公司股价稳定。因此,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将促进上市公司增强现金分红意识,实现股票和债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四、推进公司债发行的具体举措

(一)选择合格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依法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负责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并向上市公司提供包括方案建议、材料制作、跟踪核准、销售发行等全面服务。在向证监会报送材料及销售债券等关键环节,其所具备的有效沟通渠道和良好关系,以及强大的销售实力和推介能力,是确保公司债券顺利发行的核心条件。因此,在保荐机构的选聘上,要注意区别于股权融资,在具有保荐、承销资格的机构中,根据资金实力和人员素质等,选择营销渠道更强的保荐机构。

具体而言,主要考察其规模程度,即注册资本大小、保荐人数量;信誉程度,即以往工作质量、服务态度、诚信情况,包括有无受到证监会处分;经验程度,即对涉及行业熟悉与否、承销该行业项目数量、保荐代表人阅历。同时,判断本公司在其业务构成中的定位,即保荐机构能否选派一流专家参加现场工作,能否在其业务繁忙时将本公司放在优先位置。

(二)提高发债的核准效率

中介机构进场开展尽职调查至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约历时4个月。在此期间,公司应与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等机构进行统筹协调,首先,开展申报材料的制作报送工作,鉴于材料涉及发行方和担保方的战略规划、工商税务、财务管理、安全环保、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等各方面信息,需要公司职能部门按照中介机构的要求准确快速地提供信息,同时,要加强与信用评级机构的沟通联系,提高发行主体和公司债券的信用等级。在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将申报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初审。其次,在证监会提出反馈意见后,要迅速修正和补充申报材料,形成反馈意见进行回复,争取证监会的无条件核准。

(三)降低债券的发行成本

债券的票面利率和中介费率决定着公司债券发行成本的高低,因此,发行方要及时参照同期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利率变动趋势,全面了解近期其他上市公司发债的利率水平和债券二级市场的收益率。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发行方应当与保荐机构协商,选择好合适的发行窗口,如银行、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资金比较宽裕的时期,按照债券的信用级别、期限长短,结合市场询价以及市场预测的结果,确定一个有优势的利率完成债券发行。

此外,要从公司的具体情况出发,与券商、评级、律师、媒体等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在保荐及承销费用、审计师费用、律师费用、资信评级费用、发行推介费用、信息披露费用等各项费用的行规和公司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达到既减轻公司的发债成本,又避免发行风险的目的。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7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1989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1989年3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1989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一年期、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

第八条 1989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能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8

因销售难度加大,今年7月份新基金成立数量仅有18只,环比降幅高达60%。而这个数字,在5、6月份分别是42只、45只。不过从今年整体情况看,7月份的这一数据还略好于1、2月份春节期间的6只和16只水平。

偏股基金的发行清淡是拖累7月份基金发行清淡的重要原因。具体来看,7月份新成立的18只基金中,偏股型基金仅仅为4只,环比降幅70%。不过7月份短期低风险收益类基金发行仍是主流,债券型基金达到12只,保本基金1只;此外还有一只QDII基金。

不仅如此,偏股型基金规模也普遍不大,中银主题策略股票基金为8.9亿元,金元惠理新经济主题股票为7.2亿元,而融通医疗保健行业、易方达量化衍伸基金仅为3.3亿元和2.4亿元。而7月份成立的债券型基金普遍规模在20亿元以上,其中南方润元首募规模达到85亿元。

除了新基金数量降低,新增基金开户数也在7月创下了区间低点。数据显示,7月第一周基金开户数仅为3.83万户,创下近10周的阶段性新低。而此后基金开户数据虽然有所回升,但仍在四五万户的相对低位徘徊。

短期低风险产品受欢迎

虽然偏股型基金发售低迷,但理财型基金的产品却显得不难卖。8月上旬募集的南方理财14天还提前结束了募集,募集截止时间由原来的8月10日提前至8月9日。

据悉,南方理财14天头两日募集规模粗略计算已经超过60亿元,如果按此募集情况,这个产品的募集金额将突破百亿元。同期,在申购的汇添富理财30天近期仍保持了每日3亿到4亿份的认购量,其规模也会整体稳定在百亿之上。而此前,运作周期相同的产品汇添富理财14天,首募也达到了118亿元的认购量。这些现象显示,短期低风险类的基金产品在市场低迷的时候,很受投资者的欢迎。

良好的市场表现,也极大地刺激了基金公司对这块业务的开发。南方基金是在发行理财类产品的基金公司之后,在近期又开始申报“第二波”相关产品,而后续多家基金公司申报的理财类产品第一阶段材料反馈已经完成,亟待发行批文。

短期理财品进入申报高潮

从最新公布的数据来看,对债券型基金申报,仍占据了基金公司申报产品的主流。

8月第一周,证监会共接收了6只基金的上报材料,除农银汇理上报了1只股票型基金外,其余5只均为债券型基金。其中,招商基金上报了一只7天的短期债券型基金,富国上报了1只纯债基金,还有诺安也上报了1只债券型发起式基金。从审批进度表来看,自6月以来,短期理财产品进入了申报小高潮。

记者粗略统计,从6月至8月上旬,基金公司共申报了22只短期理财产品,期限都在一年以内(包含一年),其中6月申报了13只,7月8只。这些产品由18家基金公司申报,其中有3家基金公司申报数量在两只或以上,如富国申报了3只,其中1年期强回报已获批发行,7天和21天的理财产品均在受理当中。工银瑞信申报了两只,分别是14天和30天的理财产品。此外,中银也申报了两只。

超短理财基金本小利大流动强

相比于银行以前发行的超短理财产品,基金公司发行的超短期理财型基金显得更为亲民。

首先是其购买资金门槛低,只要1000元。而银行理财产品和7天通知存款的最低购买资金要求是5万元,这让一部分手头资金不足5万元的小额投资人可望而不可即,选择极其有限,要么存定期,如果资金流动性需要高,就只能存活期,或者购买货币基金。但超短理财型基金1000元的投资门槛,却堪称全民可参与的理财产品,买不起理财产品,存不上通知存款,却可以购买短期理财型基金。南方基金公司日前发行的14天债券型基金首日就销出40亿元的规模,就足以证明这点。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9

    2、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情况;有关银行或证券公司的报价意向书;

    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批复文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三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收支情况5、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6、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及相关安排;

    7、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如中资机构需提供已落实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还需提供国务院关于转股的批复文件和已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如何办理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1、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关于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申请;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法人代码证;

    5、招股说明书;

    6、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如何办理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募股收入结汇?

    1、关于募股收入结汇的申请;

    2、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3、外汇局关于开立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批准文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

    5、招股说明书;

    6、验资报告;

    7、股票专用帐户余额对帐单;

    8、结汇资金用途的有关证明文件;

    9、结汇备案登记表;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法规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哪些材料?

    1、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初步招股说明书;

    5、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金调回境内的计划;

    6、视情况需补充的其他材料。

    法规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募集资金后,可否将募集到的资金存放境外?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扣除相关费用所余的资金应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法规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将募集资金调回境内,办理开户或结汇手续时应向外汇局提供哪些材料?

    1、书面申请;

    2、正式招股说明书;

    3、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文件。

    法规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是否可存放境外?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应在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该项资金调回后,应经外汇局批准结汇。法规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上市公司出售其资产(或权益)所得的外汇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余资金调回境内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10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向国资委报送的文件资料比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九条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议后,中央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日内,中央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委。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例11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11.175

一、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的基本理论

证券发行登记是证券发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及材料,在证券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程序。证券发行登记不同于证券发行审核,证券发行登记强调的是提交材料并登记,证券发行审核则强调的是对所递交的材料的审查。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相结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

第一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实质审核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文件及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包括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行业潜力等等。只有证券监管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的,才予以登记并准许发行,这种监管模式在美国称为“价值判断发行监管方式”(merit approach),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前被各州广泛采取的发行监管方式。[Marc I. Steinberg,Understanding Securities Law,5th edition,LexisNexis,p.115.] 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亦采取这种模式,比如《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规定》在第二章对发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发行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持续经营时间必须3年以上(第九条)、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一条)以及独立性、盈利能力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形式审查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仅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包括所提交文件格式是否符合要件、内容是否齐全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信息披露欺诈行为[参见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后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不对发行人的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能力进行规定,也不对发行人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密切相关,但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证券发行登记的首要价值是信息披露与公开,这是因为证券作为一种无形的投资产品不同于有形的普通商品,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由于无法对证券的“质量”(即证券的价值)进行有效的判断,而发行人却往往会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因此证券发行登记制定则要求发行人在发行前进行信息披露,为市场提供足够的信息对拟发行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在证券发行登记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处于游戏规则制定者的位置,即监管机构仅仅规定了发行人所需披露的相关具体内容,而后由投资者基于所披露信息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判断,监管机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增加市场的信息量。证券发行审核的目的则强调监管机构对所披露信息的主观判断,包括信息格式、信息内容的齐全以及信息的真实性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发行形式审查依附于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保证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价值的实现,即信息以规定方式披露;证券发行实质审查则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目标,即保证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

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则意味着,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无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发行材料,因此也不存在证券发行审核(包括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程序。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是对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有利补充,其价值在于:首先,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节省了证券发行费用。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这些文件并不是普通的文件,不仅其内容相当的复杂和详细,而且格式也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制作和打印费用昂贵。除此之外,发行人的董事、高管、承销商以及会计人员需要对所提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承担“适当勤勉”义务,否则就要对所提交文件的信息失真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当勤勉”义务的履行必定会导致发行费用的增加。在美国,股票公开发行费用可能占到发行证券发行总额的8%~20%。[参见郭雳,郭励弘:《私募发行在美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载《产权导报》2009年第8期。]其次,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在有利市场条件下及时发行证券提供了便利。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以后,需要等待监管机构的形式或实质审查,只有在审查完成以后才有可能正式发行证券。在美国,证券发行程序被分为登记前、等待期和生效后,《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等待期为20日,但是报备补正材料将会导致等待期重新计算。[参见[美]路易斯・罗斯,乔尔・塞利格曼:《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我国也存在同样的规定,《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而证券市场是瞬息万变的,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可能会导致发行人错过有利的市场融资时机。最后,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满足了那些不愿意公开相关信息的公司的融资需要。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了大量本企业的相关信息,比如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发行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运用,股利分配政策等。而有些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内部信息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在证券发行的过程披露相关信息。

二、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现状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实践,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监管采取的是发行登记与实质审核相结合的模式。以股票发行为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交招股说明书,然后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对发行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根据招股说明书对发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以审委会的审核意见为基础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此外,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由此可见,虽然《证券法》第十条使用的是“核准”一词,但从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实质上仍旧是“审批制”。

虽然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条同时规定了我国的私募豁免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豁免”的解释是,“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约束或不使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在罗马法上,豁免意味着免除义务,即免除法律、习惯或政府规定的义务”[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辞海》对“豁”的解释之一为“免除”。[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1999年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4页。]因此“豁免”首先意味着存在义务,无义务则无豁免。比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就是说,原则上所有经营者都承担不得实施垄断协议的义务,但《反垄断》又特别地豁免了从事特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而我国《证券法》第十条并未规定不公开发行亦应当经监管部门核准,也就是说,非公开发行人不承担报经监管部门核准的法律义务,既然不承担义务,也就没有豁免一说。实际上,私募豁免是美国证券法律的产物。因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所有发行证券的行为都必须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同时又规定特定证券或者证券发行行为免于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而私募发行正是该法明确豁免的对象之一。

由于《证券法》第十条并未将证券非公开发行纳入到证券发行核准监管范围内,而是只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报经核准义务,所以从理论上说,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在我国只能是针对证券公开发行而言的。但是,《证券法》本身即存在内容和逻辑上的冲突。虽然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非公开发行就无需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但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纵观《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部分,不仅没有针对股票公开发行规定任何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反而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新股行为纳入发行核准程序。

公司债券是企业除了股票外进行直接融资另一种重要工具,但我国《证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这也与我国债券发行量远远小于股票发行量的现状相一致。从发行方面讲,除了第十条外,《证券法》未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做特殊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但是证监会2007年公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意见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因此,《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未区分公司债券的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一概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另外,我国还存在由《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调整的企业债券。根据《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简化发行核准程序的通知》,“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发债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核准”。因此,对于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发行,不管公开与否,我国实践中都采取的是发行核准制度。

三、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在我国构建的意义

如上所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甚至将部分证券的非公开发行亦纳入到了证券发行核准的范畴。我国目前这种近乎审批制的证券发行制度不利于完善的资本市场的建立,而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减少企业融资难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难”一直是众多中小企业发展难以逾越的困境。“据统计,我国约400万户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但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仅占10%左右,而企业发展依靠自身积累、内源融资,公司债券和外部股权融资不足1%。80%以上存在融资难问题,极大制约了中小企业做强做大。”[参见“中小企业发行债券能解决多少融资难问题”]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一方面表现为向银行借贷难,另一方面还表现为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比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因此,高标准的发行要求导致中小企业难以通过发行证券融资。

第二,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减少证券市场的“三高”现象。我国新股发行市场常常出现高市盈率、高定价、高超募的“三高”现象。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新股上市所引发的募资几何、定价多少、市盈率高低等问题,原本是由市场“说了算”,而作为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上市公司、承销商、询价机构、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博弈,就是这个“说了算”的形成机制。我国新股发行的“三高”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新股炒作”,炒作的原因往往并不是拟发行股票具有非常好的投资价值,而是因为新股供不应求。因此,通过建立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就会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新股发行炒作所造成的“三高”现象。

第三,降低证券发行寻租空间。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按照规定,目前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证监会聘任,主板发审委委员25名,创业板发审委委员35名,任期一年[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下,发行人与证监会相关人士的关系如何已经成为了能否成功发行证券的重要决定方面。以创业板为例,其发行两年三个月以来创造了830亿的财富,诞生了113个10亿级的家庭,这样巨大的财富分配的背后不可避免地存在不择手段的公关。[参见“减少审批权力寻租应是新股发行改革关键”]

四、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

我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一方面投资者因为自身投资知识不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只有坚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市场的繁荣,因此《证券法》把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了首要目标。但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度的,其最终目标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投资者的保护不能过分阻碍企业融资的便利,《证券法》中任何具体制度其实都是在投资者保护和便利企业融资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因此,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既要坚持保护投资原则,又要坚持便利融资的原则。

(一)建立私募豁免制度

如前所述,在《证券法》第十条的框架下,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故而无需“豁免”,而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则仅针对需要履行报经核准程序的公开发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仍需经证监会核准;公司债券以及企业债券的发行,不论公开与否,也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和发改委)核准。

证券法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因此只要是投资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受到证券法的监管。对于那些不会对投资者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投资行为(比如国债),或者那些涉及到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比如私募),再予以特别豁免。可以说,证券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保护投资者为原则,发行豁免为例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就是首先规定所有证券发行都需履行登记程序,而后规定了豁免交易和豁免交易。美国证券法对私募发行予以豁免的理由是,“如果投资者自己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具有足够的金融投资经验保护他们自己,那么证券发行注册程序则是不必要的。”[Alan・R・Palmiter,securities regulation:examples & explanations(注译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因此,美国的私募豁免以投资者不需要证券法律保护为前提。我国《证券法》在规定公开发行需履行核准程序后,又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也需要履行核准程序,这种立法逻辑存在问题,也难以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就目前而言,由于《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需经证监会核准,因此难以通过证监会制定规章的方式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豁免作出规定,否则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但是公司债券的发行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证监会完全可以制定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豁免的规定。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2012年4月25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上证所、深交所已经起草了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办法,正在履行报批手续;“试点办法”对拟发债企业的盈利水平、发行额度均未作出硬性要求,并采取了备案制。[ 参见“中国版垃圾债上市倒计时,暂不考虑房企及金融企业”]因此,我国公司债券私募制度的建立已经逐渐展开。从长远来看,未来我国私募豁免制度的建立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修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抛弃现行《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以公开与否作为决定是否履行核准程序的标准。采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原则,对以发行证券为方式的一切投资活动均要求履行核准或者注册程序。第二,《证券法》本身不宜规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应授权证监会制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在制定具体条件时,除了需要发行对象特定外,还应当对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等作出严格要求。

(二)建立小额豁免制度

任何一国的证券法所必然涉及到的难题是,如何公平地对待小企业。因为,“从历史来说,相当多的证据表明,有一大部分证券欺诈行为是由新设立的、投机性的企业的发起人所实施的。”[ Seligman,The Historical Need for a Mandatory Corporate Disclosure System,9J.Corp.L.1,34-36(1983).]如果完全将小企业豁免于证券法的监管,则会导致在投资者最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而得不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如果小企业选择发行证券,不仅其可能达不到核准制下过高的证券发行门槛,即使在注册制下,也需要支付比大企业更多的承销费用、会计和法律费用等。对于一些小企业来说,公开发行证券的成本是令人望而却步的。小额发行豁免则正是为了便利中小企业融资而产生的。

在私募豁免理论中,私募发行人之所以不需要履行登记程序的原因在于,发行行为是非公开的、投资者是特定的、投资者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或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小额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证券发行的数额越大,其涉及的投资者以及范围就会越广,对金融体系造成的潜在的风险也就越大。“在发行金额不大的情况下,从融资的收益与成本考虑,则应当免除发行核准程序。”[ C. Steven Bradford,Transaction Exemption in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An Economic Analysis,45 Emory Law Journal 591(1996).]因此,小额豁免制度允许发行人在不超过特定数额的情况下公开地发行证券,而无需履行发行登记程序。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3(b)条明确授权SEC立法对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基于豁免,SEC因此相继了A条例和D条例豁免小额交易。

我国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构建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可否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小额发行豁免?《证券法》第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同时又在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条的授权,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低于某一特定数额的证券发行为非公开发行,从而构建我国的小额豁免制度。[参见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但是,小额豁免制度本身是不禁止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而《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为公开发行,也就是说,《证券法》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公开发行,而不考虑发行数额、发行对象、发行主体。因此,即使国务院规定了不超过特定数额的发行行为为非公开发行,但只要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或者是特定对象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则都属于公开发行而应当履行核准程序。举例来说,如果国务院规定,发行额度超过1000万的为公开发行,那么发行人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条件则是针对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超过200人且本次金额不超过1000万。从实际效果上,这不仅没有对小企业融资产生便利,反倒使非公开发行的条件更加苛刻。(2)从长远来看,与私募发行制度一样,我国应当通过修改《证券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小额豁免制度,并且授权证监会对小额豁免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3)小额豁免制度应当严格地适用于中小企业发行人,同时也应当防止发行人通过多次小额发行豁免达到大额发行的目的。

(三)建立储架登记制度

储架登记(shelf registration)产生于美国,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前,除了豁免证券和豁免交易外,发行人每次发行证券都必须事先向SEC进行登记注册。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后,发行人在发行说明书登记生效以后,可以将拟发行证券“放在书架上”,直到发行方式和发行日期确定后再发行。[ Thomas Lee Hazen,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6th edition,West,p.152.] 在早期,因担心会误导投资者,SEC对储架登记采取了排斥态度。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来自欧洲证券的竞争日益激烈,要求增加融资灵活性的呼声日益高涨,SEC最终于1983年正式采纳了“415规则”并对储架登记进行了规定。

储架登记制度至少存在三点意义:第一,简化了发行登记程序,提高了融资灵活性,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好的“发行窗口”。在波动性较大的市场中,储架登记有助于发行人利用最好的市场条件,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窗口”,也有助于发行人根据市场需求设计证券的发行条件和条款。[参见杨文辉:《美国证券市场的储架注册制度及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9期。] 第二,降低发行成本。美国学者实证研究表明,根据储架登记进行的债券发行的利率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30-40个基点;[See Kidwell,Marr,and Thompson: SEC Rule 415―the Ultimate Competitive Bid,University of Tennessee and Virginia Polytechnic Institute and State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1983.] 储架登记发行股票的成本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29%。第三,发行人在实施储架发行时,一般通过招标确定承销商,加剧了承销商间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