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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1 16:32:22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1

一、《新资本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资本管理办法》由四部分主要内容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即要求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其目的是要求银行具有较强的抵御风险能力,运作更加稳定安全;二是风险计量,在进一步明确了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要求;三是监管约束,赋予了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职权,以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四是市场约束,要求银行主动提高信息的透明度,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资本充足率的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一)最低资本要求

这是《新资本管理办法》最核心的内容,要求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附加资本进行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特定情况下,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1%的附加资本。

(二)风险计量

风险计量是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基础,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关键所在。《新资本管理办法》明确了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一是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权重法和内部评级法来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明确规定了权重法的各项资产权重系数并对内评法的使用条件做了要求;二是规定对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可以通过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计算,明确规定了标准法的计量规则和内部模型法的监管要求。三是沿承巴塞尔协议三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纳入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范畴,规定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三)监管约束

监管约束是对商业银行进行资本管理的重要外部手段,其核心内容在于赋予监管当局明确的标准,丰富的手段以及足够的职权,督促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始终保持高于最低水平。《新资本管理办法》明确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的重要职责,同时对资本充足率检查内容、检查程序、监管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赋予了监管当局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以及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的权利。

(四)市场约束

《新资本管理办法》引入了市场约束,与监管约束一起构成对银行资本监管的两大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利用市场发挥的力量来引导银行的经营活动沿着稳健、高效的轨道发展,并且保持资本率充足。《新资本管理办法》要,求银行要主动披露信息、提高透明度,保障投资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能够通过银行提供的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对市场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也监督银行保持资本符合标准。《新资本管理办法》对银行披露的信息内容、频率等做了详尽的规定。

二、《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一)增强资本约束意识

《新资本管理办法》强调了了资本的有限性和高成本性,随着监管部门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力度和股东对资本回报率的不断提高,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不但要考虑资产扩张的速度、业务发展的规模和预期能带来的收益,而且要充分考虑到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和资本占用情况,将收益、风险和成本三者统一起来。我国商业银行存在重规模收益的粗放型增长现象,通过增强资本约束意识,将促使商业银行保持合适的资本持有量,将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作为经营管理的重点。

(二)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的意识

商业银行从表面上看是在经营货币,而实际上是在经营风险。所以商业银行需要充分合理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缓释各项风险。《新资本管理办法》通过设定最低资本要求,提高了商业银行抵御和弥补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新资本管理办法》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均计提资本占用,从而增强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意识;《新资本管理办法》鼓励商业积极探索研发合适自身情况的风险计量技术和模型,精确计量各类风险,从而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

(三)改进定价管理方法

由于《新资本管理办法》强化资本约束,使商业银行深刻认识到资本是有限和有成本的。通过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单位资本的回报率,成为评价商业银行经营绩效关键。这就促使商业银行需要改进定价管理方法,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和资本占用情况合理定价产品,以确保合理的收益和资本回报。

三、商业银行对《新资本管理办法》实施的应对措施

(一)积极拓宽资本补充渠道

商业银行要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拓宽补充资本的渠道:比如对部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股份制改造、不良资产证券化、国家财政注资等方式补充资本;再如,可以采用吸引战略投资人注资的方式补充资本严重不足的部分股份制和城市商业银行;对于资本金充足、接近监管标准的银行,其资本补充的方式可选择性较大,可以采取股东注资,引入战略投资人,发行次级债券、可转债、IPO或增发等方式。商业银行应当适当采用上述方式,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度,确保满足资本监管要求。

(二)探索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

《新资本管理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等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资本占用。商业银行为了能够更加科学化、常态化和动态化进行业务数据分析工作,应对监管要求,同时争取在资本占用计量上的主动权和话语权,应当积极探索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计量模型。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新资本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工作,基于本行的实际情况开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模型,并通过实践提高模型的预测能力和稳定性,在实现准确计量资本占用的同时,提高识别和防控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数据信息系统建设

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资本要求,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法计算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但是不管是采用内评法、内模法,还是高级法,都需要商业银行历史业务的数据具有较高质量,真实、准确、完整。《新资本管理办法》也要求商业银行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以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通过加强数据信息系统基础建设,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一方面有助于商业银行以高级法计量资本占用,满足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和经营决策水平。

(四)大力发展中间业务

赚取存贷利差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也是银行目前主要的利润增长点,但随着《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存贷利差的空间会进一步缩小,商业银行应当逐步改变盈利模式,将低资本消耗的中间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提高中间业务的收入比重,改变之前依赖资本消耗高的资产负债业务赚取存贷利差的盈利模式,降低对资本的依赖程度。

四、结束语

《新资本管理办法》所确立的新监管标准,既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也有助于我国商业银行抵御风险能力的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充分认识《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对银行的影响,增强资本约束意识和全面风险管理意识,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更好的为实体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郭风英.谈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J]金融论坛,2012,(38):45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2

一、引言

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是近年来对银行监管领域最严格的规范措施。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新办法不仅体现了更严格的监管规则,更树立了监管当局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管理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资本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加剧了金融危机的传染性。发展中国家由于金融危机造成的损失比发达国家更高,且金融危机表现最集中的领域就在银行业,所以政府要加强对金融体系质量的监管和法制程度的完善。[1]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催生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新标准――《巴塞尔协议Ⅲ》的出台。《巴塞尔协议Ⅲ》是对《巴塞尔协议Ⅱ》监管漏洞的补充,如针对次贷危机中银行过度信贷行为导致的顺周期性要求银行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缓冲。[2]新办法体现了《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核心内容,在中国银行业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研究《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特点

(一)严格明确资本定义。新办法明确了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具体内容,如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规定了各层资本充足率监管中资本的具体组成部分和扣减项内容,如提取的超额资本缓冲只能由核心一级资本补充。新办法还为不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设定了每年递减10%,为期10年的递减期。这三个举措将商业银行资本严格划分,有利于资本数量和质量的提升及商业银行之间的同业比较。

(二)完善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新办法中明确说明了资本工具的合格要求,并提出了四层资本充足率要求,具体包括最低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和储备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3]这一资本监管要求覆盖了银行的预期和非预期损失,涵括了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作者统计了我国16家上市银行2005年以来的平均资本充足率水平,发现2007-2012年间我国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总体水平均在10.5%以上,2007-2008年高达15%以上。这说明我国上市银行资本缓冲水平在总量上满足逆周期资本监管的要求。但相较于欧美银行业资本缓冲水平,我国银行业存在资本富余,有资本浪费的现象。

(三)建立了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明确了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新办法将风险加权资产细分为三个部分,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其中操作风险的资本系数为18%,高于《巴塞尔协议Ⅱ》中15%的规定。新办法细化了各类资产风险权重体系并对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如将国内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从20%上调至25%,将个人贷款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等项目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这些举措目的是引导银行风险管理创新,扩大对小微企业、个人的扶植力度,以便商业银行能够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

(四)监管指标要求更为严格。新办法改革的目标是加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预防危机的发生,这意味监管当局将实行更严格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标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高于《巴塞尔协议Ⅲ》对国际银行业4.5%的要求。杠杆率水平要求为4%,高于《巴塞尔协议Ⅲ》提出的3%的要求。类似的高于国际标准的监管要求,能够有力的约束银行体系的高杠杆运作行为,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在对银行合规的监督上,除了市场监管,内外部监控三方联合监管的方式,新办法还要求银行主动披露信息,提高银行业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尽管成本会提高,但其社会效益远高于给单体机构带来的成本,也就是说加强监管的长期效益远足以抵消短期成本,严格监管行为利大于弊。

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理论价值

(一)将《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进行了有机的融合,形成了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统一的监管体系。《巴塞尔协议Ⅲ》是《巴塞尔协议Ⅱ》的延伸与完善,主要针对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中出现的系统性风险问题。目前我国银行业一级资本主要由普通股覆盖,资本充足率较高,银行主要靠净息差为主的盈利模式也比较稳定,有利于银行业对系统性风险的防控。然而正是这种以信贷为主的业务模式要求银行业更加注重微观层面收益和风险的匹配。因此,中国银行业在推进《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过程中,要同步推进《巴塞尔协议Ⅱ》。

新办法体现了国际监管新规,又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资本监管制度。此次颁布的新办法中按照《巴塞尔协议Ⅱ》确定了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等微观范畴的指标体系。另外还将系统性风险纳入了资本监管框架,参考《巴塞尔协议Ⅲ》引入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即提升了单个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又增强银行业整体抗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二)体现了监管标准的统一性和个体差异性。不同银行在资产规模、国际化程度、风险管理能力方面存在差异,这一特点不仅表现在不同国家和区域的银行之间,也表现在同一国家不同层次的银行之间。新办法实施后,监管机构将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要求,并针对单家银行实行特定资本标准以满足第二支柱要求这样即统一设定了适用于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又根据不同机构的情况设置差异化的过渡期安排,确保各类金融机构向新监管标准平稳过渡。又如,新办法要求银行业统计进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单对计量方法的选择上可以体现个体化差异。2012年11月,我国五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成为首批使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计量方法的改进有利于银行节约资本,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形成了我国银行业目前最大的监管理论框架。

新办法借鉴国际资本监管的标准,形成了目前我国银行业的最完备的监管标准,从该办法的内容看,包含了对资本的严格界定、风险的计量和监管工具的运用,对于我国研究银行业的监管机制具有指导作用。与旧的方法相比,新办法在一些指标体系的标准、计量、评估和披露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更加强调精细化的计量和控制,这有利于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和资产负债结构管理的研究。另外,新办法覆盖的范围更广,不仅适用于商业银行还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公司及其它金融机构。

四、《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实践意义

(一)对银行业稳健性的影响。

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目标是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4] 新办法中的资本监管策略体现了监管机构宏观审慎监管的要求。银监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末,中国商业银行整体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2.19%,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9.95%,拨备覆盖率达282.7%,可见我国银行资本金比例从质量到数量上均远远高于欧美银行同期指标。因此从短期来看,我国银行业基本满足资本充足率的水平,增强了单个银行吸收损失的能力,避免银行间流动性危机的相互传染。另外,新办法重视了银行业“大而不能倒”的问题,提高了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标准,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多提取1%的资本缓冲。目前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定办法尚未出台,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均被巴塞尔委员会纳入全球29家系统重要性银行中。

(二)对银行资本补充渠道的影响。

充足稳定的资本金来源是银行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在新办法的约束下,银行要提高资本充足率,从分子策略来说就是要增加资本,建立良性的资本补充机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主要来源于银行利润,而银行利润主要来源于存贷利差,银行业务多元化程度较低,对风险的控制水平不高,为了达到监管要求,上市银行面临资本补充的巨大压力。如2013年以来余额宝、理财通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出现抢占银行部分存款,2014年1月银行存款减少9447亿元,而同期仅余额宝规模就增加了2000亿元。另外利率市场化和金融脱媒现象的冲击导致银行存款成本的提升。所以面对冲击,商业银行要积极探索和创新资本的补充工具和渠道,尽快完善内源性增长为主、外源性融资为辅的资本补充机制,建设应急资本机制,进一步提高资本质量。

(三)对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影响。

在新办法的监管要求下,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将面临更严格的资本约束。因此,我国银行业应主动调整业务模式,在新办法的指引下进行金融创新。比如权重法下风险权重的设置明显体现了政策倾斜,发展小微型企业和个人业务可以降低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如工商银行向小微企业推出的信用贷款――“小额便利贷”业务。我国银行业应借鉴欧美银行业先进的产品创新和盈利模式,提高风险定价水平和金融资源配置能力,加快战略转型。当前,利率市场化的金融环境以及资本市场和债券市场的日益拓展给银行业务发展提供了契机,我国银行业应在监管约束下转型。如银行可以加强金融债券市场的发展,适时推出一些类似于2003年商业银行开始在一级资本之外发行附属债的债务型的资本工具。另外银行可加强理财产品的优化升级,如工行2014年2月在江浙地区试点推出的“天天益”,具有1元起购,可24小时购买和赎回的特点。

(四)对银行风险管理的影响。

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结构模式以经济资本管理为主,在风险覆盖范围、计算结果准确性等方面设计并不合理。从国内金融现状来看,随着利率

市场化的冲击,银行以存贷利差

为主的业务收入模式将给银行盈利造成巨大影响。新办法

有助于提升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从微观审慎管理的层面讲,新办法将操作风险纳入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覆盖风险的范围更加广泛;允许商业银行自主选择风险计量方法,鼓励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等高级计量方法。这个过程本身也会促使银行全面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如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五家大型银行内部评级法覆盖率平均约为71%,自行估测自身的PD、LGD及有效期限等参数值,可以更好的衡量风险、节约资本。从宏观层面讲,新办法明确了监管主体以及监管范围;防治高杠杆率并抑制顺周期性;建立了信息采集及共享机制并要求银行计提超额资本缓冲,以应对系统性风险。

参考文献:

[1]武力超.金融危机前后金融体系结构变化和制度因素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

2013(2):85-96.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3

银监会于2012年6月8日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此,我国为配合巴塞尔协议Ⅲ的整体推进,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促进银行业稳步健康发展,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进入了实际操作阶段。本次新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资本管理办法)对银行间市场有何影响,银行机构又可能采取哪些对策?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分析。

新资本管理办法推出的背景

(一)顺应巴塞尔协议Ⅲ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

针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所暴露的银行监管机制问题,巴塞尔委员会经过研究和探讨,于2010年12月正式推出了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全球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新标准。在2011年11月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G20)上,各国达成了在2013年1月1日前实施新资本监管标准、于2019年前全面达标的承诺。

随后,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陆续公布了各自的新资本监管标准,我国也借鉴巴塞尔协议Ⅲ,积极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新资本监管标准,并于5月推出资本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经过意见汇总,内部多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在2012年6月8日公布试行办法,同时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引导国内银行机构改变现行粗放型发展模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速度持续保持较快增长,货币供应量大幅扩张,银行机构纷纷跨区域增设分支机构,存贷款规模和总资产规模不断扩大,银行机构普遍追求规模和增长速度,再加上近几年的理财业务和创新业务蓬勃发展,潜在的风险在逐步累积。此时,亟需改变银行业的粗放型发展现状,引导国内银行机构以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率作为核心的盈利参考指标,来合理优化业务结构,将有限资源主要投向低资本消耗的业务。新资本管理办法的推出将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的资本约束,扩大资本对风险的覆盖范围,提升整体业务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新资本管理办法与原办法的主要区别

目前银行机构普遍采用权重法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进行计量,在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主要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新资本管理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

下文主要对银行间市场业务直接影响较大的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和交易账户市场风险的加权资产计量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从表1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新资本管理办法与原资本管理办法相比,对银行间市场业务直接影响较大的加权资产计量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同业资产风险权重明显上升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期限同业资产全部需要计提风险加权资产,而且权重也有所提高,分三个月以内(含)20%权重,三个月以上25%权重,另外对一般金融机构的同业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而不论期限长短。不过,新办法规定了合格质押物质押的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押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这样来看,对于拆放同业和存放同业这种纯信用的融出资产,如果是对一般金融机构,风险权重就为100%;对商业银行,按期限区分20%和25%的风险权重。对于有质物的逆回购资产,综合考虑交易对手风险权重和质物的风险缓释,取其中较低的风险权重;如果是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银行债质押,不管交易对手是否为商业银行,风险权重均为0;如果是一般信用债券质押,交易对手是商业银行,则按期限区分20%和25%的风险权重,交易对手是一般金融机构,则风险权重为100%。

(二)信用债券的整体风险权重上升

新资本管理办法取消了对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概念,而只是明确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对包括铁道部和独立偿债地方政府在内的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应该为20%,也就是说除了铁道债和地方政府债,其他一般企业债券的风险权重均为100%,信用债券的整体风险权重在上升。由于目前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均是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风险权重为0%;如果未来改为独立偿还本息,风险权重应该就为20%。仅有铁道部债券在此次新办法中受益,风险权重由50%降低为20%。

(三)交易账户全部计提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交易账户统一计提市场风险,计量覆盖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业务,如持有的债券,同时也包括表外业务,如未到期衍生产品,计量要求较原办法提高。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银行间市场的影响

(一)推升中长期限货币市场利率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货币市场同业资产计量加权风险资产影响最大,对商业银行原始期限3个月内(含)权重为20%,3个月以上为25%,也就是说除有合格质物质押的同业资产之外,均需计提加权风险资产。

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各地方银监局对商业银行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要求以月末或季末资产余额为准,月末或季末有余额的同业资产均会计提加权风险资产,预计银行机构普遍会通过同业资产期限上的合理安排,尽量避开月末或季末留有同业资产余额,特别对主要以季末资产余额来计量的项目,银行机构会尽量以融出三个月以内的资金为主,三个月以上的则会增加一定的风险溢价。

这样势必会造成两方面影响:一是可能会推升中长期限货币市场利率,而三个月以内的短期利率仍旧保持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同业业务的资金融出方会尽可能地减少月末或季末的余额,也就是说月末或季末会减少纯信用的资金融出,使利率大幅走高。质押式回购因大部分为利率债质押,不计提加权风险资产,其利率上升幅度相对较小,因此银行机构也将优先选择回购方式来融通资金。

(二)债券配置首选利率债,交易账户月末或季末规模将压缩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国债、央票、政策性金融债和财政部代偿的地方债所计量的加权风险资产风险权重为0%,铁道债和自主独立偿还本息的地方债的风险权重为20%,一般信用债券的风险权重为100%。

结合现状,公用企业债的风险权重由原来的50%提高到目前的100%,一般信用债券的风险权重整体抬升,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较利率债并不占明显优势,可能使部分机构更加偏好利率债,增加对利率债的配置。同时,利率债也便于质押式回购和国库定期存款融资时的债券质押。铁道债券由于风险权重的下降,由原来的50%下降到目前的20%,因此也将受到机构的追捧。

债券交易账户的市场风险全部需要计提加权风险资产,使得机构会通过合理买卖或者代持在外的方式,尽量压缩交易账户在月末或季末的规模。另外,机构也可以结合债市行情,通过调整配置账户和交易账户的比例,减少加权风险资产的计提。

银行的应对之策

加强对资本消耗的约束,以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作为核心盈利指标,来考核银行间市场业务的经营情况,将引导有限资源向低资本消耗业务倾斜,使银行业务结构逐步优化。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4

2013年1月1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办法》或新资本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金融监管进入新阶段。《资本管理办法》的出台必将对未来国内金融运行产生积极影响,也会对商业银行信贷投向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一、《资本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第三版巴塞尔协议”(俗称巴塞尔协议Ⅲ)。在2011年11月二十国集团戛纳峰会上,各国领导人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实施新资本监管标准,并于2019年前全面达标。2012年6月中国银监会于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国内银行的较高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使得《资本管理办法》的和实施具备了现实可行性。

《资本管理办法》分10章、180条和17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统一配套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将资本监管要求分为四个层次。《资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正常时期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分别为11.5%和10.5%。二是严格明确资本定义。《资本管理办法》根据国际的统一规则,明确了各类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提高了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三是扩大资本覆盖风险范围。《资本管理办法》确定的资本覆盖风险范围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等复杂交易性业务的资本监管规则。四是强调科学分类,差异监管。《资本管理办法》根据资本充足率水平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明确了对各类银行的相应监管措施。同时重新设计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下调小微企业贷款和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下调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适度上调商业银行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五是合理安排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

商业银行通过经济资本管理等方式实施银监会的《资本管理办法》。经济资本管理是指通过计量、配置和评价银行各分支机构、区域、业务部门和产品等维度所需的经济资本,对风险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和组合管理,以实现风险调整后资本回报率最大化目标。经济资本管理中的核心指标主要以EVA (Economic Value Added,经济附加值)和RAROC(Risk-Adjusted Return On Capital,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二、《资本管理办法》对信贷投向的影响分析

总体上看,在中央银行的信贷政策导向、银监会《资本管理办法》等政策导向的引导下,各商业银行内部据此出台的经济资本管理办法、行业(区域、产品)信贷政策等,对商业银行的信贷投向和经营管理活动产生了综合性的、深远的影响。

(一)资本约束进一步增强,银行信贷将向低资本占用业务转移

《资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正常时期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分别为11.5%和10.5%,比原办法8%分别多了3.5%和2.5%,资本约束进一步增强。根据银监会披露,截至2013年3月底,国内大、中、小各类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达到12.28%,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为9.85%,核心一级资本占总资本的比例达到80.19%。目前我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在短期内不存在明显压力,新规短期对国内银行影响较小。但当前我国各主要银行均为资本消耗型银行,表内业务占其业务的绝大部分,且长期来看,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居民消费的持续升级,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对信贷需求还会相当旺盛。因此,资本补充,风险覆盖,反周期资本提取,以及对于重要金融机构附加值计提,将使银行面临较大资本压力,促使银行信贷向经济资本占用较低,资本回报率更高的业务转移,实现资本、风险、收益的相互匹配和动态平衡,推动银行业务结构从资本依赖型向资本节约型转变。

(二)银行将偏好零售业务,个人贷款竞争进一步加剧

依据《资本管理办法》,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继续维持50%的优惠风险权重。为节约资本耗用和提升资本收益率,商业银行更多鼓励信贷资源向个贷业务倾斜,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等资本效率较高的业务,使得个人贷款额度相对充足。事实上,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里,由于零售业务风险的可预测性强且易于管理,商业银行已广泛介入个人零售业务,《资本管理办法》只是顺应并将强化商业银行业务转型的这种趋势。2013年上半年,福建省全省个人贷款比年初增加1108.6亿元,占全省本外币各项贷款增量的58.2%,比去年同期高出了30.1个百分点。总体而言,在新资本协议实施过程中,个贷业务成为风险权重下降最多的业务。如,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截至6月末,个人贷款业务余额39.0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0.92亿元,增幅达到38.78%。兴业银行2013年上半年个人非住房类贷款较2012年末余额新增144.87亿元,增量在零售贷款(不含信用卡)中的比重高达68.41%,较存量占比有显著上升。

(三)对小微企业贷款的支持偏正面,但政策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资本管理办法》对贷款500万以下小微企业可视为零售业务,享受75%的优惠风险权重,使小微企业贷款的资本要求明显低于一般公司贷款。据兴业银行反映,对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符合75%优惠风险权重的微型企业(即对单家企业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且对单家企业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截止2013年6月末该行对符合75%优惠风险权重的微型企业信贷投放余额已达95.4亿元。但从另外一方面看,与获得相同评级的大、中型公司相比,小微企业的违约风险和违约损失率明显要高一些,给予小微企业贷款优惠资本待遇能否达到监管层的预期目标仍存在不确定性。从短期看资本优惠政策无法改变小微企业贷款占比下降的趋势,特别是2013年以来我国经济运行依然面临复杂多变的宏观形势,微观经营主体盈利基础较为脆弱,小微企业破产倒闭的风险加大,对风险调整收益和资本回报率带来负面影响,导致银行谨慎选择小微企业客户。

(四)表外金融创新受到严控,银行将谨慎开展表外业务

《资本管理办法》对于表外业务资产规模的控制更加严格,表外项目的风险权重以100%计入且不允许风险缓释对风险暴露的抵扣,同等资本占用和资产规模条件下,表外业务回报偏低,促使银行谨慎开展表外业务,压缩资本占用。据了解,华夏银行总行从2012年三季度开始,逐步实行表外资产向表内转移,重点调控表外业务,并下达表外风险资产控制。华夏银行福州分行2013年上半年表外资产较年初增速8.37%,同比下降19.82个百分点。招商银行考虑考虑表内国债、政策债、债券回购、同业贴现等低风险业务的发展策略,并加强对表外或有业务的管理,表外业务增速按保持杠杆率相对平稳的原则合理安排。

(五)银行贷款将向风险缓释措施充足业务集中,非标准抵质押类贷款占比下降

《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强资产时,对符合条件的债权及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可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的,其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相应下降,突出了合格抵质押品和保证缓释对节约资本作用。上述规定将促进银行提高各项贷款的抵押担保覆盖率,并在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担保人的时候,将尽量选择信用评级高的客户;在选择抵押品时将更加偏好住宅、商业用房等易量化、可变现的抵押物。经济资本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将进一步强化这个特征,未来银行将更偏好风险缓释措施充足业务,企业抵押担保条件将更严格。

三、进一步畅通中央银行信贷政策传导渠道政策建议

(一)组织开展对银监会《资本管理办法》的研究工作

银监会《资本管理办法》是未来银行业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是构建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并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资本监管体系、提升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重要手段,对我国银行业经营管理和信贷投向产生积极、重要的影响。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作为银行业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适应国际金融监管的新潮流当中,坚持与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相互融合、以我为主”的原则,适时在基层央行货币政策和信贷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资本管理办法》及其对信贷投向影响分析的专题研讨会,提高基层央行广大员工干部的理论水平,并将其应用到货币信贷管理工作中。

(二)积极运用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两管理、两综合”以及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等手段提高中央银行信贷政策执行力

近年来的实践证明,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两管理、两综合”以及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等三种手段的积极运用,对提高人民银行特别是基层人民银行的信贷政策执行力,畅通信贷政策传导渠道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建议总行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优化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应用,抓住上述三种手段实施的有利契机,探索研究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基层央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在畅通信贷政策传导渠道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找准信贷政策传导与《资本管理办法》的结合点

中央银行信贷政策体现出来的信贷政策传导方式较为多变,通常以每年出台3-4个信贷政策文件为标志,这些年来总行金融市场司陆续出台了金融支持三农、中小企业、贸易融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节能环保、水利建设、实体经济、经济结构调整等一系列的信贷政策,基层各级人民银行也结合地方经济的实际,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信贷政策。建议总行找准中央银行信贷政策与《资本管理办法》的契合点,联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推动商业银行在一些需要重点支持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行业企业,出台支持相关行业企业的信贷政策,在经济资本配置方面予以倾斜,从而提高商业银行对上述需要加大信贷支持领域的动力。如,结合《资本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和个人零售贷款的权重较低的情况,出台一系列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人零售贷款的信贷政策。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第三版巴塞尔协议[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方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规定;若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特别程序进行清算。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特别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根据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6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2-0042-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2.11

一、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制度的沿革改革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业改革不断推进,开放程度逐步提高,基本形成了多元化的、开放的、竞争的银行业格局。银行业体制转轨对建立审慎资本监管制度提出了现实需求,并为资本监管制度变迁提供了强大动力[1]。从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巴塞尔协议Ⅰ”确立了资本监管在银行业审慎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以来,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制度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2]。这为我国资本监管改革提供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我国银行业体制转轨的现实需求和国际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变革构成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改革的“双引擎”。

(一)商业化转型与资本监管的早期探索:“巴塞尔协议Ⅰ”的引入

1994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实施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战略性转变。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商业银行法》,为推进国有银行改革和加强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为了顺应银行业商业化改革的趋势,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提出了包括资本充足率在内的一系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并参考“巴塞尔协议Ⅰ”明确了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最低要求。但是,在当时特定的制度环境下,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隐性担保问题普遍存在,加之当时我国资本监管尚处在探索阶段,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风险敏感性差(1996年和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曾两次对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进行了局部调整),监管措施安排很不完善,资本监管的约束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市场化转型与资本监管的确立:向“巴塞尔协议Ⅱ”转轨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我国银行体系的脆弱性,拉开了我国银行业新一轮改革的序幕。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为加快银行业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2003年,中央政府启动了以市场化为核心的银行业改革,即通过“注资、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引入战略投资、境内外上市”等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逐步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国有股占主导、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和市场化的经营主体。政府还通过批准设立了一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加快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改革重组以及引入外资银行等多种方式引入新的市场化主体。

随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国家为银行业提供的无偿隐性担保逐步弱化,资本充足率作为衡量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的核心指标的重要性开始凸现。2004年2月,银监会出台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监管措施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初步建立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银行业审慎监管制度。2007年2月,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新资本协议实施指导意见》,确立了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Ⅱ”)实施的政策框架,明确了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目标、原则、范围、方法和时间表,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向“巴塞尔协议Ⅱ”转轨。

(三)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改革:“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同步推进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成为继大萧条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国际金融危机。危机的爆发推动了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快速变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先后了《强化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建议》、《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就资本监管改革达成了共识。2010年1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正式了“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新标准。

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完成,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程度和资本充足率水平大幅上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和竞争力不断提高,成功地应对了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在资本监管方面,2008年到2010年期间,银监会先后了11个与新资本协议实施有关的监管指引。2009年,中国被接纳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成员。作为主要成员国,中国全面参与了国际监管标准的讨论和制订,并在全球范围内率先实施“巴塞尔协议Ⅲ”。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8月,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全面引入了“巴塞尔协议III”确立的资本监管新要求和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明确了包括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管检查的第二支柱下资本监管要求[3]。《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中国银行业资本监管体系进入“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同步推进的新阶段。

二、资本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及达标安排:与“巴塞尔协议Ⅲ”的比较分析

(一)提高银行资本监管的标准,增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损失的能力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后,强化银行资本监管成为国际监管改革的共识,“巴塞尔协议Ⅲ”大幅提高了银行业资本监管的要求。《办法》参考“巴塞尔协议Ⅲ”的规定,大幅提高银行资本监管标准:一是提高最低资本要求,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提高到5%、6%和8%;二是引入2.5%的储备资本要求,提高金融机构损失吸收能力;三是引入0~2.5%的逆周期资本要求,建立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顺周期效应;四是引入1%的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旨在降低道德风险;五是引入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办法》实施后,正常时期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得低于11.5%和10.5%。由表1可知,《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标准不仅较原标准大幅提高,而且无论从指标标准还是达标时间上都高于“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

(二)明确银行资本定义、构成和合格标准,强化了资本监管基础

与“巴塞尔协议Ⅱ”主要强调风险识别能力,在资本监管中关注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即关注分母)不同,“巴塞尔协议Ⅲ”主要强调资本的基础性作用,在资本监管中关注资本的质量和计量(即关注分子)。《办法》采用“巴塞尔协议Ⅲ”有关资本定义将资本划分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规定了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构成要素以及合格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级资本相应构成要素的调整项,如资本公积必须“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等部分,未分配利润应“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等部分。于此同时,为缓解资本标准提高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办法》对目前不合格的资本工具给予了10年过渡期。

(三)扩大风险加权资产的覆盖范围、规范计算规则,增强了风险捕捉能力

扩大资本监管的风险覆盖面,增强风险捕捉能力是“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办法》在借鉴“巴塞尔协议Ⅲ”相关内容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对风险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重新确定了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体系,特别是降低了微小企业债权、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调整了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体现了资本监管的公共政策导向;二是要求所有银行必须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明确了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三是首次明确提出了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明确规定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并要求从2012年开始分5年逐步达标;四是引入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四)严格资本监管措施,强化了资本约束力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具有集中性、周期性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原有的资本监管模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和风险承担行为约束有待进一步强化。《办法》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将商业银行划分为四个层次,监管当局对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采取一整套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差异化监管措施。《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监管当局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

(五)规范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信息披露,强化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内部约束机制和市场化约束机制的有效性

《办法》提高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市场化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对风险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薪酬方面的信息披露,强调了对风险暴露的定量信息的披露;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并分别对各类与资本监管有关的信息的披露频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资本监管改革对我国银行业的潜在影响

《办法》是我国借鉴金融危机后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进展,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推出了一项重要监管改革措施。无论从短期来看或是长期来看,此次监管改革都将我国银行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短期来看监管改革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风险加权资产以及资本补充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造成的过大的直接冲击

截至2010年末,我国全部商业银行的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达到12.2%,拨备覆盖率超过200%。因此,短期来看《办法》的出台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风险加权资产以及资本补充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造成的过大的直接冲击。

一是资本监管标准的提高,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成本。据估计,国内银行的普通股年度成本约在10%~13%,远高于发行次级债的成本,商业银行将面临更加高昂的资本成本。此外,目前在我国股票市场上,银行股占比较高(超过20%),如果出现银行类上市公司同时通过增发股票补充资本,可能对本已非常低迷的股票市场造成较大冲击。

二是风险权重的调整,扩大了银行金融机构风险资产的规模。《办法》扩大了风险覆盖范围,审慎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对权重法下资产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权重,小幅提高了对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加权资产规模产生了一定影响。笔者的一项调查显示,按照调整后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办法计算,某城市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较旧办法提高5%左右。同时,按《办法》中有关市场风险资产和操作风险的计算方法,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入分别导致改行加权风险资产增加5%和1%。

三是部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较大的资本补充压力。总体来看,中、农、工、建、交以及中信银行和招行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由于资本充足率水平较高、融资渠道较多,达到11.5%的资本充足率问题不大,但部分中小型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

(二)长期来看监管改革将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管理以及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产生深远影响

一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管理和资本规划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大型商业银行资本质量较好,资本充足率较高的,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末的不良资产剥离和2003年以来政府注资、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和公开上市的过程中,经历了两轮周期性集中资本补充。资本补充的周期性和集中性说明资本监管约束确实对商业银行经营中发挥了作用,也说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规划水平还有待提高。《办法》的出台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资本约束机制,提高资本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制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向适应的资本规划,不断完善内源和外源资本补充机制,切实提高资本质量和损失吸收能力。

二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法》严格的资本计提要求,将大大抑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传统以“吃利差”为主的盈利模式将难以维继。这必将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从过度依赖传统信贷业务向业务结构多元化发展的转变。此外,《办法》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将微小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由100%下调到75%,将个人贷款风险权重由100%下调到75%,降低了小企业及农户和自然人贷款的资本占用,将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特别是以微小企业和农户及其他自然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小金融机构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业务结构调整力度,明确市场定位。

五、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资本管理意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办法》的实施将会把商业银行对资本管理引入精细化管理阶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掌握资本管理的要义及方法,树立和强化资本成本意识、资本约束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系的日益复杂,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由原来的信用风险发展到以信用风险为核心,覆盖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多种风险并存的局面。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办法》的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风险治理结构。

(二)制定资本发展规划,建立多渠道资本补充的长效机制

《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质量和数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以合理的成本补充资本成为商业银行发展面临的重要约束。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制定科学的资本发展规划,拓宽资本补充渠道。特别是,对于大多数资产规模持续扩大,融资渠道有限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迫切需要开拓资本补充渠道,通过提高盈利能力、增加资本内部积累以及增加股东注资等方式及时补充核心一级资本,进一步提高资本质量,保证资本的持续充裕。

(三)调整经营管理模式和业务结构,不断优化资产结构

从中长期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主动调整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尽可能与最小的资本消耗获得最大的经营效益。通过优化资产结构和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零售银行、中间业务等不要动用自身资本的业务。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变化情况,推动中间业务快速发展,进一步提高手续费、佣金等非信贷资产收益比例,提高非利息收入比重,逐渐建立起多元化的盈利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有特色的新产品和新业务,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提高综合盈利能力。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明确市场定位,加大对小微型企业的支持力度,防止业务机构的同质化扩张和恶性竞争。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7

一、前言

《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下称“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 16号)下称“办法实施细则”,是人民银行对我国商业银行体系规范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使用等的基本准则。各家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上述“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各自商业银行内部的结算账户管理制度,为满足存款人利用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然而,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委托具有专业资产管理能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投资。委托人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及证券资产交付于专业管理人,并在合约期内丧失了对资产的处置权;具有良好信誉的商业银行同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管理人管理的财产进行保管并监督投资管理人的运作,由托管人负责基于托管合同的基础上对证券投资相关资金进行结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如国内已经发展有十多年历史的证券投资基金,近些年出现的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都属于上述范畴。

为满足上述业务存在的资金结算需求,在相关市场投资准入的法规中规定了需要在托管人(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二、增加建立信托关系的“账户存款人”,允许资金账户“名义持有人”

现有“办法”及“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境内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的主体-存款人,包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但对建立在信托关系或委托管理关系上的理财资金存款人没有相应的规定,涉及到的账户有:基金管理公司在托管人处申请开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金专用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资金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资金账户;信托公司申请开立的信托产品专用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立的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资金账户;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申请开立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资金账户(QFII账户)。

上述账户中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账户由人民银行与劳社部联合40号文《劳社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存款人、户名、提交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以及“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中对QFII账户有规定外,其余都没有相应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的适用规定。于是,套用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填写单位人民币账户开户申请书对存款单位有采用托管人、管理人、受托机构、委托人等多种;资金账户户名采用委托人、管理人+产品、托管人+产品或管理人+托管人+产品等五花八门的各种做法。开户机构根据“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按一般意义单位结算账户开户来审查存款单位背景资料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身份证明等。开户时,该由谁来签署单位账户开户管理协议就会遇到诸多争议,存款人到底是谁?客户身份核实认证怎么做?往往这个时候,各家商业银行开户网点站在竞争存款业务面前,会所谓的“突破”或自行规定一套,仅在形式上满足“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对该类账户开立的重要背景资料,如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产品说明书(如公开发行)、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合同等却可以不作要求,其实既不利于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对托管账户开户的管控。

实际上,在理解和厘清基于委托-关系或受托关系上产生的资产结算要求后,应当对此类人民币账户开户管理的制定要求,如是基于信托关系基础上资金,应当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允许以受托人名义存入资金,并在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时,就明确该账户的受托性质,注明资金实际持有人或委托人、受益人。这既有利于体现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得以区分,也可以对该类资金委托人因信托关系的设立而丧失了直接管理的权限,与非信托资金得以区分。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就能对此类账户性质加以明确,也便于按照信托法的要求更好的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在受托机构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不会追偿到信托财产。

由于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都采取书面形式,银行在受理该类账户开户时,应要求出具相关合同,如果在设立基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计划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可以视为以作了信托登记。

三、商业银行从“托管人”成为“托管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这是典型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相关法规明确具备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共同受托人,迄今为止启动十多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很重要的原因它的运作因为有托管人的参与,具备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将这种信托关系-委托理财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

鉴于资金的管理权、使用权已经由资产管理人所拥有,一般在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中约定客户向托管机构(有托管/保管资格的商业银行)预留授权有效签字(章)样本,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对经有效签字(章)的资金划付指令审核后办理资金划付。对于资产管理委托人及管理人来讲,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代表是银行,不仅提供证券交收、资产保管、投资监督、基金会计核算等服务更提供诸如资金汇划等基本服务。然而面对银行开户网点部门,行内托管业务部门只是替客户办理资金划付的,真正资金划付还是要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一套规定,如填写各类资金结算凭证,加盖开户时预留印鉴印章,预留印鉴印章:公章或同户名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授权人名章等针对一般企业单位支付结算的管理规定。这就实际导致了关于该账户实际向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预留资金划付有效签章与商业银行在实际受理托管账户资金划付认定的有效签章为2套,这种将商业银行承担托管人职责产生的支付结算要求与商业银行一般执行单位支付结算割裂开来,托管人不得不采用控制账户开立时的预留印章,要求客户移交全部或至少一枚开户时预留的有效印鉴章等做法,实务操作中托管人保管了大量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印鉴章,既加大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防范业务风险的难度,也加大了日常业务办理中的难度,资金业务处理流程繁复。

综合上述,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一贯加强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有效支撑,涉及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银行所有网点。但是由于现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分类规定已经不能完全覆盖到经济金融改革对支付结算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尤其是配合中国资本市场委托理财关系的资金账户管理体系的规定及配合证券市场结算而相关支付要求更是现阶段商业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上的一个空白点。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的不断发展,投资品种的不断丰富, 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资产托管业务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商业银行只有选准定位、确定合适的托管业务管理模式,不断提高托管业务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持续强化托管业务系统功能,逐步丰富托管服务内涵,才能在托管业务市场取得一席之地。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结算更符合国际上DVP交收要求即“钱券对付”的推进,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资金的结算效率将越来越高,国际上著名的托管银行如纽约银行、JP摩根银行、花旗银行、道富银行对托管账户管理方式或许值得借鉴,以托管协议为主要开户依据,托管协议的签署方为开户单位,账户名称可以是以基金名称、组合单位、产品名称等凡需要独立保管或法规要求需要独立清算的产品名称。托管业务部门承担起托管银行职能,按托管协议,客户只留一套有效动用账户资金的签字(章)样本预留在托管(人)银行处,托管资产核心处理系统与商业银行核心资金处理记账系统直接相连,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可以处理银行核心清算系统,如果商业银行内控管理要求下,资金清算运营部门与托管业务运营部门需要在人民币资金清算上进行业务隔离(如花旗银行),可采用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向商业银行集中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的部门发送内部指令,跨部门完成业务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从而避免长期以来国内托管业务处理中对托管账户管理上,在托管人处预留一套有效签字样本,在开户网点预留印鉴印章,又将印鉴印章要求在托管人处保管使用等既繁复也低效的之举,从而使托管人更好履行“受人之托,保管资产”职责。

参考文献:

[1]陆晓明.证券交易大潮中的托管银行业[J].国际金融研究,2000(4).

[2]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全球托管课题组.美国全球托管市场与行业分析[J]. 国际金融研究,2002(9).

[3]李雪.我国基金托管制度分析[J].北方经济,2008,(8).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8

一、引言

2013年以来,中国银行业的经营环境更加严峻:《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的出台使银行资产管理难度增加;治理银行收费给中间业务收入增长带来压力;对以非标投资理财产品为主的影子银行业务监管加强,使银行原有的资产管理业务模式难以为继。与此同时,拓展盈利渠道、积极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更加注重资产配置效率,已经成为了行业的普遍共识。然而,银行间流动性危机事件暴露出我国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系统依然存在脆弱性。资本作为吸收风险的工具,其对宏观层面的维稳效果没有达到预期水平。银行通过做大同业业务、发行金融工具和一系列金融创新手段进行轻资本占用的高风险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宏观经济的平稳运行。本文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银行业资产管理现状,分析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并为进一步完善银行资产管理提出政策建议。

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资本管理框架

(一)新办法主要内容及其变化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办法构建了以巴塞尔Ⅲ为基本框架的资本充足监管体系,新办法严格确定了资本定义;扩大了风险资产的资本覆盖范围;并根据实体经济的结构调整需要,在风险权重方面进行了重新调整。相较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1],新办法具体的变动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办法将资本监管要求分为四个层次,在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一级资本充足率的基础上,细化要求了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对于系统重要性银行还进行了1%的附加资本要求。

第二,新办法为了鼓励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对于特定领域的资本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对同业债券的风险权重增加比重,下调个人贷款及小微企业等项目的风险权重。

第三,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厉的资本监管体系。新办法采用三方并立监管方、投资方、银行自身)的监管体系,建立起监督检查、外部市场监督制衡和银行内部督查监管的资本充足评估机制。

(二)新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方式的影响

1发展轻资本占用的业务比重。国内银行受到了更强的资本约束,需要在资产业务结构上做出相应的调整,一些靠信贷规模高速增长的业务模式将会受到考验。一些合规合法的创新,如提升不利用或少利用资本的中间业务在盈利中的比重,将成为银行重点发展的方向。

2对银行资本管理的量化操作层面要求更加细致化。新办法要求国内商业银行按照新办法深化资本量化管理,开发高级计量工具,将内部风险评级体系、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完善健全,实现风险及其资本的细致化管理。

3按照宏观结构调整的需求,改变某些领域资产配置的权重。为了鼓励资金更好的支持实体经济结构调整,新办法下调了譬如个人贷款和小微贷款等风险权重。然而,风险权重的下调不代表风险的降低和直接收益的增加,如果监管层面的要求与实体经济的供求局面不吻合,商业银行的资金投放就会采取“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最终投向一些低风险权重而高风险的领域中去。

三、宏观审慎资本监管框架下我国银行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存在目标的不一致性

次贷危机后,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之一,“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被引入巴塞尔III,旨在缓解信贷亲周期效应对宏观经济波动产生的负面影响[2]。

然而,巴塞尔协议III的资本管理办法,究其本质而言只是一个平均监管标准。许多银行在实际运营中建立了自身内部的资本模型如RAPM、RAROC等基于资产波动概念上的资本模型),并运用各种金融创新工具进行监管资本套利,导致资产负债表内外积聚了大量的风险。因此,监管当局的宏观审慎视角与银行在运营过程中的微观审慎视角存在目标的不一致性。

(二)被监管者缺乏宏观审慎的动力

新办法作为一部中国版的资本监管法规,在保持与国际标准巴塞尔Ⅲ)主要规则一致的基本前提下,更加注重与中国银行体系实际情况相结合。新办法对以经济资本管理为主的模式提出了否定,对商业银行在资本管理的确切性、综合性和长期性方面都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然而对于国内商业银行来说,建立全面量化的风险管理体系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此外,以下几方面因素影响也会导致银行自身在资本管理的过程中缺乏宏观审慎的视角:

1国家声誉的“隐性担保”

在十几年来国有银行体系的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国家无形资本一时难以退出,因此必须进行金融控制,而金融控制又转化为国家单方面对风险的承担,国有银行市场化与国家金融控制的此种胶着状态,使得作为策动者的国家被一步步牵入试图兼顾金融控制和市场化双重目标的两难困局[3]。眼下,我国尚未构建无形资本的替代性制度安排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声誉对银行经营的“隐性担保”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商业银行有动机仅仅局限于微观审慎的角度进行资本配置。

2既有的资产配置结构难以按照新规及时调整优化

在过去经济高速增长的十几年内,我国宏观政策的调控普遍是通过交替使用“凯恩斯主义”和“货币主义”的工具来实现经济增长或解决通货膨胀等问题。这一频繁的政策操作后果导致银行资金最终集中投向政府主导的产业中去。加上商业银行对政策的预期存在惯性,其资本配置一时难以迅速调整和优化,譬如平台贷款的退出和一些对产能过剩行业贷款的处理等,都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3新资本管理办法存在监管套利的空间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9

一、背景

6月8日,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不仅包括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同时明确了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等复杂交易性业务的资本监管规则。

《资本办法》将资本监管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低资本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6%和8%;第二层次为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包括2.5%的储备资本要求和0—2.5%的逆周期资本要求;第三层次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1%;第四层次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相比巴塞尔协议Ⅲ,《资本办法》要求更加严格,如过渡期较短。基本上每个过渡期均较国际标准短了1—3年。且目前的标准仅仅是一个开始,未来还需要补充其他监管标准,如杠杆率、系统重要性判定、逆周期监管、影子银行监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计量归属等,将对银行业影响会越来越大。

从短期看,实施《资本办法》不会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直接冲击。但是长期来看,《资本办法》对资本充足率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信用风险的测量及风险资产的标准计算方法、权重设计的原则做了重大修改,并提出了计算风险资产的其他替代办法。

二、对城商行的影响

1、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增加了资本计量要求

《资本办法》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对城商行而言增加了资本计量要求。

取消现行的市场风险资本计提门槛,所有银行都应计提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在市场风险资本占用的计量上,原来只要求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风险资本。而《资本办法》要求交易账户均需按照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即无论交易账户规模是多少,全部需要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进一步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增加计提操作风险资本。在原《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针对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也没明确其计量方法。《资本办法》中,增加了操作风险的资本计量要求,要求按照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进行计量。

明确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计量方法,并根据银行业务发展的实际,对远期资本购买、远期定期存款以及证券、商品和外汇清算过程中的或有风险暴露提出了资本要求。

2、取消对境内外公用企业债权的优惠风险权重可能会提高风险加权资产

现在规则对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给予了50%的优惠风险权重,《资本办法》则将公用企业按照一般公司处理,采用100%风险权重。虽然《资本办法》取消了国内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对中央政府投资公用企业债券的优惠风险权重,但规定对严格定义下的公共部门实体(不是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这里公共部门实体主要指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债权给予与一般企业相同的100%的风险权重。因此,对于持有较多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城商行,上述规定将会可能会提高风险加权资产。

3、上调了商业银行之间互持的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

《资本办法》小幅上调了商业银行同业短期债权的风险权重,原先三个月以下的同业债权都不算权重,现在三个月以下的计提20%,三个月以上调整为计提25%的权重。

由于上调商业银行之间的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城商行之间在信用产品投资规模方面将受到一定限制。

4、逆周期资本要求加大城商行的资本压力

自2004年引入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以来,国内银行业没有将逆周期资本准备考虑在内,按照《资本办法》,如银监会确认增加逆周期资本要求,将会加大城商行的资本压力。同时由于之前未考虑逆周期资本,一旦经济周期步入下行阶段,风险可能就会集中爆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则可能会恶化。

5、超额拨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条件放宽会鼓励城商行计提超额拨备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10

2010年11月,G20首尔峰会上BaselⅢ被提交给G20成员国进行审批,形成银行业监管的新标准。作为G20和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成员,我国银监会在充分考虑了当前的经济形势和银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后,经过反复讨论和慎重决策,于今年6月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我国银行业稳步实施这一监管办法,不但履行了国际义务,而且有助于提高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一、《资本办法》的基本内容

1.资本充足率。《资本办法》大幅提升了对商业银行资本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将把对资本的要求分成五个层次:第一层为最低资本要求;第二层为储备资本要求;第三层为逆周期资本要求;第四层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五层是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其中,一级核心资本用来满足前四层的资本要求,第二支柱的资本要求则由银监会针对单个银行具体的风险做出计提要求。

2.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目的是要解决顺周期问题,其比例调整区间在0-2.5%之间,具体要求目前还没有确定。究其原因是对于经济周期的判断存在较大困难,所以逆周期资本较难判断和实施。

3.杠杆率。《资本办法》规定杠杆率最低为4%,国际惯例为3%,2011年我国银行业的平均杠杆率为4.13%。杠杆率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表外业务的监管,通过风险折算后将其放入表内;二是控制模型风险,内部模型的复杂程度与其业务透明度此消彼长,从而可能形成监管套利的空间。

4. 流动性指标。巴塞尔Ⅲ提出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两个衡量银行短期和长期流动性的指标。通过银监会测试,目前各主要银行这两个指标都超过了100%,即达到了规定的要求。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不少勉强达标的银行可能出现不能满足要求的问题。

5.系统重要性银行。由于金融机构存在“大而不倒”的问题,才提出了系统重要性资本要求。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全球性,例如中国银行;第二类是全国性的,例如工建农交等银行;第三类就是中型股份制银行,例如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等。通过对这三类银行不同的资本要求,实现差别化的管理。

6.风险权重系数。《资本办法》对于风险权重系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将小微企业风险权重从100%调至75%;(2)使用信用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细分为20%和50%两个档次;(3)将50%定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4)将商业银行对同业的债权风险权重上调为25%。

7.不合格资本的退出。巴塞尔协议Ⅲ规定对于设有赎回机制和利率跳升机制的次级债不能再作为二级资本。因此《资本办法》要求银行在十年内将其已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逐步退出。

8.过渡期的安排。《资本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最迟在2018年底前达到相关的要求,即6年的达标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没有达到标准的银行应制定达标方案,同时银监会将根据银行方案的进展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资本办法》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

1.利于抑制商业银行粗放型的信贷规模扩张。从动态角度看,资本充足率要求由8%增加到11.5%,即银行每提高100元的信贷规模,就要多计提3.5元的监管资本。因此,《资本办法》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商业银行长期存在的粗放式信贷扩张问题。

2. 引导商业银行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达到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的要求,相应地增强抵御短期流动性风险和提高长期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制定流动性风险的应急预案和建立资金储备,并持续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

3.鼓励商业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资本办法》通过提高同业风险权重,并严格规范了资产证券化、场外衍生品等复杂交易性业务,引导国内银行审慎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同时,通过降低对小微企业、个人贷款及信用卡授信的风险权重,鼓励银行将更多精力用于开展面向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金融服务。这对于中国未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4.推动商业银行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资本办法》强调了股东资本及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性,鼓励银行通过内部资本积累得方式实现内涵式的发展。同时取消了一些限制条款和不合格的资本,从而更有利于商业银行可持续资本补充机制的建立。

三、实施《资本办法》的建议

1.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能。战略管理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全程参与《资本办法》的实施。例如围绕资本充足率,资本的补充可以由战略管理委员会来负责,而对于风险资产和经济资本的配置则可由风险管理委员会来负责。此外,可以建立一个机构来负责各部门之间的协调。

2.夯实银行的数据基础。基础数据薄弱一直是银行采用先进管理技术的制约因素。最近,银监会了良好数据标准,各银行也基本完成了相应的数据集中工作,但发现了许多深层次问题,因此后续的数据梳理更为重要。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例11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