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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主权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4 15:17:54

经济主权论文

经济主权论文例1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加速,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日益密切,世界进入相互依赖时代,推动了国际组织突飞猛进的发展。其中国际经济组织发展更为迅速,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都产生于二战结束后。冷战后的1995 年成立的、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其势力不断发展壮大,更标志着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进入到新的阶段。当前,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社会经济事务的影响也日益扩大,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惹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对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职能范围和影响的二重性进行探讨。 一、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层次结构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组织及其规则非常显著地侵入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领地内,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从三个层面上形成影响。 1.最高层次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协定)的影响 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经济协调是由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负责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其职能已不仅仅是协调国际贸易,而且几乎包括所有的世界经济活动。参加世贸组织的发展中国家在国内外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必须严格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把许多经济主权让渡给世贸组织。这从最高国际层面上影响到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

2.中间层次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和协定的影响 作为经济全球化组成部分的区域集团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截至2001 年底,世贸组织得到通知的区域经济组织有200 多个,其中150 多个组织的协议仍在生效。 几乎所有的WTO 成员都参加了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有些WTO 的成员甚至成为10 多个区域一体化协议的成员。目前,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些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也在区域范围内进行限制和约束,而且这种约束和限制比经济性世贸组织更强。 3.最低层次的双边组织和协定 对于那些涉及两个国家的国际经济问题的解决,单独依靠其中一国的调节是不能发挥作用的,需要通过双方的组织(协定)来协调,参加这些双边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在双边协定和组织生效后,就必须遵守有关协议,从而使本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例如,中国加入WTO 之前的中美最惠国待遇协定;2003 年6 月中俄两国签署石油管道的能源利用协定,这些都是裁定协定两国之间分歧、矛盾的准则,使两国主权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性、区域性及双边性组织(协定)的状况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从高中低三个层次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越来越大。 二、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职能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参与其中的发 展中国家的主权从多方面进行限制,也就是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内外经济职能从多方面有限度地(根据协定)转移到国际性、区域性或双边国际经济组织中。

1.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创建职能 过去经济法规、经济原则、经济制度的设立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发展中国家把其看作是主权不受侵犯的重要体现。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这种主权职能部分转移到国际经济组织中,国内经济政策法规、国内的经济体制要同国际接轨,发展中国家要执行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经济法规、经济政策,甚至经济体制的市场化程度都要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例如:加入WTO 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接受WTO 规则体系,其中包括有《关贸总协定》在内的20 多个具体领域的协定、议定书、决定、谅解等。

WTO 调整的领域从传统的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从关税减让发展到非关税壁垒的限制和拆除。发展中国家国内制定的法规政策若与此有抵制的必须限期拆除。 2.监管职能 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有关制度的实施都是由本国政府执行的,是本国政府主权范围的事情,包括进出口关税的减让、国内贸易政策的透明化等。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这些监管职能转移到国际有关经济组织中去,由这些组织根据有关法则进行监督。例如:在经济方面,GATT、WTO 都有自己一套有效的监督惩罚机制。这种机制实质上侵蚀了一部分国家的经济主权,由于其规则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发展中国家受到的主权侵害更为严重。[论文网 ZHLzwCom] 3.解决争端职能 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解决国家间的经济利益矛盾是在国家政府间协商的。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扩大,不同国际主体之间的经济争端增多,日益复杂化,因此,国家主权范围内调节的局限性突现,国际经济组织开始介入发展中国家的有关国际争端,代行某些国家主权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在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中,全面规定了其解决争端的政治方法(包括协调、斡旋和调解)、法律方法(包括专家组审议和上诉)、裁决的执行与监督、救济办法等,还专设了争端解决机构(DSB)。世界贸易组织在争端机制解决上有突出的三点要求:其一,DSB 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其二,有一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关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其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对违犯规则事件在多边争端机制下寻求救济,在裁决不能得到实施时可采取补偿和交叉报复的制度。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该体制所管理的一切协议和决定,没有例外(P150)。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具有安全、可预见、执法权威性等特征,从某种意义上代替了国家主权的经济职能,这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国家主权产生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在成立后的前6 年,受理了200 多件贸易纠纷,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既有保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好的结果,也有损害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的不良后果。这些解决争端的机制在区域性经济组织中也存在。

例如,在发展中国家参加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组织中,就存在一个受理国家之间争端的制度,而且还平行地设有一个解决投资者和成员国之间争端的制度。在亚洲,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在1996 年6 月也成立了一个解决东盟各国内部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所有这些解决争端机构的设立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发展中国家主权职能的发挥。 三、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二重性目前,对于经济全球化中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影响的认识,有一种较普遍的观点,就是意识到了挑战、侵蚀和冲 击等负面作用的严峻性。这从一个方面反映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主权处于不利地位的事实。但是,我们认为这还不够,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影响(第3页)还有另一面,即积极的一面,由于和国际经济体制接轨,加入国际经济组织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主权增强。我们把这两个方面的作用称作二重性。具体来讲: 1.国际经济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是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积极加入国际经济组织的动机之一。

主要表现在:其一,平台作用。一个是国际经济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主权受到伤害时,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场所。例如,加入世贸组织前,中美之间的贸易纠纷通过两国政府谈判解决。由于中国是处于弱势的经济实体,结果中国做出的让步很大,有的甚至伤及国家的经济政治权益。美国常常以中美经贸关系同中国人权挂钩来威胁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虽然中国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纠纷、反倾销争端增多,但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中国胜诉的次数也不断增多。 另一个是,在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内,发展中国家贸易争端机制的设立,提高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减少贸易摩擦,集体行使国家主权的能力,某些国家主权的平等让渡,获得了更大的国家权益,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行使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其二,提升作用。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建设存在着许多问题,其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内外职能存在着许多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方面,例如,市场经济管理措施的缺陷,政府过多干预经济活动等,影响了国家主权的行使。发展中国家加入国际经济组织后,就必须同国际上先进的市场管理规则接轨,废除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法规、政策和制度,这固然会限制主权的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发展中国家抛弃原来旧的或存在缺陷的政策、法规和体制,接受国际上流行的政策、法规和体制,从而强化国家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生产力的适应性,有利于提升国家主权的行使能力。其三,保护作用。尽管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利用主导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基本主权进行限制和侵蚀,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维护主权的斗争及其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力量的增强,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也有一些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例。

经济主权论文例2

论文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组织 国家主权 制约与反制约 论文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为明显的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完善不但有其 自身逻辑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国际经贸领域联系日趋紧密的必然结果。应该看到,国际经贸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国家主权制约的深化,另一方面,在当前国际社会,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在某种意义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创新反映了国际组织与国家主权制约与反制约的最新发展趋势。 作为 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继续与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 于建立一套新 的争端解决机制 ,以弥补GAIT的“先天不足”(biah一&feet)。这是因为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争端的办法,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将因为其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而变得毫无价值。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作为 GAIT 发展的一项重大成就 ,曾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首任WTO总干事鲁杰罗也认为,“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 ,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贡献。” 另一方面,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 国家主权制约的加大 ,一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里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变革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和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因此,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特别是如何看待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之间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成为处理当前国际组织与国家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 以规则为导向的准司法争端解决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建立在原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之上。按照 GATIq947第 22条和第 23条及其后的补充规定 ,原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成员方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 自行协商解决 ,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却不能达成圆满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Contmetlng Parties)研究处理。自1952年后,总协定内形成了一种惯例,即当一项争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后,它并不是自己直接处理,而是把案件交一个特别小组来处理。特别小组的职权是调查案情,提出建议,并向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理事会提出报告。全体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再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作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这种体制软弱涣散,往往导致久拖不决。 作为发展,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体现,即是在 GAIT 特别小组的基础上 ,建立一套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以强化其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构虽然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但它有自己的主席,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 ,而且有权设立专家组,有权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并按照有关协议的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它义务。因此,“专家组程序由一种主要具有谈判气氛的多边外交程序转变为一种更具仲裁和司法色彩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从定事实,并对法律做出最佳解释。”无疑 ,这种程序为WTO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架构奠定了基础。 与此同时,针对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lI.$US)的决策程序即要求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极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 ,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情形(例如在 1981年美国诉欧共体面粉补贴案中,专家小组的报告即因美国阻挠而未获通过),1994年的《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即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 DS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报告 ,并责 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这实际上形成了“一致反对,才能否决”“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局面,消除了经济大国千方百计阻挠报告通过,致使争端解决旷日持久,甚至不了了之的强权结局。使WTO的规则权威得以真正确立。 再有,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强化规则”的另一体现是上诉机构的设定以及对各程序确定明确的时限。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完善使得WTO争端解决程序类似于国内司法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度,上诉机构也俨然成为WTO的“最高法院”,并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最权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按照规定,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它可以维持、修订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因此 ,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有助于防止和缓解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一审)所产生的偏差或错误,完善了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救济程序。同时,DSU及其附件还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设定了严格的时限,防止了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 因此,正是由于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准司法程序以及其报告或裁定的几乎完全自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才出现了远较 GAIT机制强硬和高效的“规则”特性,从而大大抑制了国际贸易全靠“权力型外交”来运作的态势增强了这一号称“经济联合国”的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为多边机制向着“国际贸易法院”更高层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推动力。 二 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和影响 众所周知,WTO法是 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争端解决机制当然适用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根据国际法理论,国际社会是主权平等者之间的社会,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国际组织是相关国家之间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因此,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国家才是国际关系中的基本行为主体。然而,在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经济、政治联系 日益紧密的时代,国家主权的域外效力,即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必然相互发生碰撞,这使得国家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相互约定,达成一个国际交往的层面成为必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经济事务从权力导向型外交向着规则导向型外交转变。然而,规则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接受任何一项国际条约都会在某种意义上减少国内政府活动的自由。由于1994年乌拉圭 回合的谈判成果是以“一揽子协议”的方式通过的,这意味着凡加入 WTO者,都必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就是说,在 WTO体制内,任何成员方都无法运用一般条约中的“保留条款”来排除可能有损国家主权的条款适用,除非不加入或退出。这样,与加入其他条约或国际组织相比,加入WTO并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将意味着各主权国家将 自主让渡更多的“主权”由WTO及其争端解决机构(DSB)来行使。 因此,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成员方的 自愿管辖同意,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全体成员方主权的制约首先便是强制管辖权的确立。本来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任何组织都“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一般的国际性司法机构只有在争端当事国自愿的前提下才有管辖权,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莫不如此。然而,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解决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这在国际交往密切的经贸领域更是如此。因此,针对原关贸总协定争端管辖权的缺陷问题(一票否决效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 6条第 1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即“如果投诉方请求,专家小组最终应在该请求被首次列入争端解决机构议程后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成立专家小组。”显然,强制管辖制度否定了国际组织成员方的司法管辖自主权,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构成了制约。正如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所强调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议,是通过行使主权 ,追求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 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 同意根据WTO协议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与这种强制管辖权的确立相适应,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也可能对国家的主权产生影响。WTO的著名专家皮特斯曼曾说过 ,“所有文明社 会有一个共同特征 ,都需要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虽然专家小组的报告不具有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有很强的说服力报告往往成为解释,澄清有关法律规则以适应国际需要和未曾预见情势的重要途径。事实上,DSB通过的违法之诉方面的专家小组报告 ,在有关规则的解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并实际上成为各当事者未来实行有关规定的行动指南。专家小组在处理以后类似的案件时,也倾向于引用以前的报告。另一方面,由于WTO协议中的一些模糊规定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有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权膨胀其管辖范围,并在事实上取得规则制定的作用。 例如WTO第 26条第 1款规定,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 冲突,只要造成一缔约方依WTO有关协定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该争端方就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对此类“非违约之诉”的裁定过程就很有可能导致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并有可能影响相关国家的立法、政策,从而影响其主权。 同样,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成员方的政策进行审查时,其对“审查标准”的运用,也可能对成员方主权产生影响。如前所述 ,VOID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VOID法相一致。根据《建立WTO协定》第 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许多争端是因一些成员方的要求而对另一缔约方的国内政策或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与WTO法下所负义务相符合的问题。而对这一审查标准或严或松的运用往往直接关涉到成员方的政策制定,从而关涉到其主权利益。毫无疑问,所有这一切,都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潜在制约。 三 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制约的限度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以及它的高效和强硬使得其受案率远较 GATr要多,而且一贯注意维护国家主权的发展中国家提起的 申诉也大为增加,据统计,截 至2011年 2月 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共管理争端 306起,其中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 120起,占39.2%。而 GAIT时期(1948~1994年)的争端案件总共仅 278起 ,其中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为28起,只占10%。这反映了成员方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然而,不可避免的是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强制管辖权的确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几乎 自动通过,以及执行力度的加大(引入“交叉报复”)和法律解释的可能扩张,都潜在地对成员方的主权利益构成了制约可见 ,全球化条件下,国家对主权的让渡以及国际组织对主权的反向制约成为交互影响的两个重要方面。 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全程透视,我们会发现,虽然争端解决程序对国家主权存在制约,但这种制约又是有限度的。或者说,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多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而对国家主权的实质内涵难有重大影响。实际上,利用国际组织的形式解决冲突与争端,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的合作。在这种合作中,每一个参与国家都存在如何处理与国际组织的关系问题。这种以契约为体现的关系既反映个别国家利益与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关系,亦反映了个别国家的权力与国际组织的权力关系。事实上,每个国家在面对这样的关系时,都不得不进行功利的、道德的和力量的判断。进行功利的判断国家要解决的是对自身得失的分析,即只有得大于失,国家才会参与国际组织的合作。进行道德判断,国家要解决的是如何承担对于国际组织的义务,或者说国家将如何为集体利益作贡献。进行力量对比的判断,国家需解决的是把多大的利益授予国际组织,或者说准备使国际组织强大到何种地步。在这三个问题上,国家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国际组织的功效。 国家加入WTO,一方面经济主权必然受到限制 ,但另方面,国家限制主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主权让渡和利益获得之平衡的主动权又最后掌握在国家手中。就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言,协商是首要的强制性阶段,只是对于在特定期限内不理睬协商请求或虽然接受协商请求但不进行协商 的被要求协商的成员方,请求协商方才可以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设立专家小组。实践中,国家往往愿意通过协商解决彼此的争端,这不仅因为商方式灵活简便,可最大限度使争端双方获得相当满意解决办法,而且可使彼此保留面子、不伤和气,以利双边易继续扩大进行。因此,如果争端能在此一阶段顺利解决则根本无须进入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准司法通道,这本身是国家运用主权的过程,法律程序只起到了制度保障和种参考指导作用。 而且,在世贸组织中,现实主义仍 占主导地位。虽WTO争端解决机制磋商之后的准司法程序具有某种强性和自动性 ,体现了较为强硬的规则导向,但最后的执行序又成了主权国家进行利益平衡博弈的场所。如同国内的诉讼体制,执行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终的关键性一环,行不到位或缺少力度,整个裁决过程即如空中楼阁,徒增种形式而已。按照WTO的争端解决规则,DSB作出最终决后,败诉方必须执行,否则就可能面临申诉方的制裁和复。但实际上 ,为了维持世贸体制的有效运行,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 目标是确保撤销那些与wro法不符的措施,报只是最后手段 ,损害赔偿则根本未与设置。而且即使报也要考虑其对象,因为报复实质上是以国家在国际贸易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的,是一种实力政策的反映,只有利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国“充分报复”,而对发达国家依赖较多的发展中国家能够运用的手段往往有限。因此,正如罗温费尔德教授所指出的,尽管乌拉圭回合在沿着施加纪律和引入真正威慑因素的道路大步前进,但整个模式仍然是“民事而非刑事裁判”。而民事程序往往包含更多的“意思治”,因此 ,执行(报复)是否进行 ,以及执行(报复)成效的大小更多反映的是国家主权的意愿和能力。 同时,根据WTO协议,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六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尽管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激烈行为,但它毕竟为WTO的整个体制提供了某些制约和平衡。一旦国家因执行这套游戏规则的代价远远大于国家利益或因此而对国家主权构成重大损害,国家就可能“依法”退出。这实际上构成 了WTO对国家主权制约的反制组,同样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对国家主权构成了制约 ,另一方面这种制约又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边界就是国家重大利益或国家核心主权。在国际关系中,政府的最终目标都是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不管其实现的方式是一时的还是长远的。因此 ,grid体制虽然为成员方提供了一套快捷、方便的争端解决途径,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权力为基础的国际关系现实,但争端的解决,裁决的是否执行根本上都取决于国家对自身利益的计算,正如国际组织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授权一样,国际组织裁决的效力最终也取决于国家对利益的平衡而非其本身的强制力。而这也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生命力所在

经济主权论文例3

2.文献的搜集和选取

2.1文献数据的来源

本文基于对相关学术期刊的分析,在相关文献的搜集过程中,主要搜索范围为6种会计类核心期刊及5种经济期刊中的相关文献,检索的时间段为1995—2013年。如下表所示。

2.2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检索法,对表中所示的期刊从1995到2013年进行检索,筛选条件为论文名称中至少有一个词为会计观或经济理论、业主权理论,然后对筛选出来的文献进行分析,最终得到30篇在会计观方面有一定代表意义的研究文献。

3.研究结果与分析

现阶段的传统会计经济观主要分为业主权理论与经济理论(也称实体会计观)。业主权理论的理论来源是复式记账法,认为企业的唯一主体是企业的所有者,基本原理是资产-负债=业主权益,这一原理也是资产负债表观的理论基础;经济理论的核心思想认为企业与业主是两个独立主体,业主并非唯一的权益持有人,会计信息以企业为中心,基本原理是资产=权益(债权+所有权)。基于相关学术期刊与文献,现作如下分析:

褚洪生、卜华认为这两种理论在以下四个方面形成鲜明的对比。

3.1起源不同

业主权益理论是围绕业主权益展开研究的。业主权益理论最初形成于对13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出现的复式记账法的解释,复式记账是从业主立场上看待账户的意义,对复式记账的这种解释标志着业主权益理论的形成;经济理论是围绕经济实体展开研究的,企业主体理论产生较早。

3.2企业目标不同

业主权益理论下企业的主要目标是确定和分析业主的净财富,主要内容是以业主权益为出发点保持会计记录和编制财务报表;经济理论下企业的目标是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其核心思想是净收益归企业所有,而不是业主所有。

3.3主体不同

业主权益理论下的主体是单个企业家或股东(即业主),他们通过人经营企业;经济理论认为企业是经济实体,企业单位是经济利益的中心。企业与业主是不同的实体,企业作为一个法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在经济上是独立于业主的。

3.4会计等式与会计要素的含义不同

①业主权益理论下的会计等式为: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企业主体理论下的会计等式为:资产=权益。②业主权益理论下会计要素的含义。业主权益理论的主要目标是确定和分析业主的净财富,因此对于要素的解释以业主权益为中心;经济理论下会计要素的解释是以企业实体为中心的。

胡红梅认为,在业主权理论下,债务利息和所得税都代表业主的一项费用,应在决定业主的净收益之前予以扣除。企业某年创造的价值就是收入大于费用(包括债务利息和所得税)形成的净收益,即在宣告红利(股利)前公司的全部净收益都是企业价值的增值;在经济理论下,企业赚取的收益是企业自身的财产。利息、所得税及股利都应视为收益的分配而非费用,即是对各种权益持有人进行的分配,均属于公司收益的分配。因此,企业某年创造的价值应视企业的息税前利润,即在支付利息、所得税及股利前的利润额。

业主权理论是一种净财富概念,即代表所有者(业主)拥有的净财富(净价值)。按照业主权理论,收入即为业主权益的增加,费用为业主权益的减少,收入大于费用而形成的净收益直接归属于业主权益的增长。发放现金股利应视为业主资本的撤出,留存收益则是业主权益的一部分。股票股利仅表示业主权益之间的内部转移,并不代表股东的收益。然而,债务利息代表业主的一项费用,应在决定业主的净收益之前予以扣除。公司所得税在业主权理论下也应视为一项费用,或者说它是股东应纳的所得税而由企业代为支付而已。

总括收益观是基于业主权理论的,因为这时的净收益包括期间内影响业主权益的全部项目,仅排除股利发放和资本交易。业主权理论特别适用于独资企业组织。

经济理论认为,企业主体本身是独立存在的,甚至具有自身的人格化。企业的创立者和业主并非与企业的存在相同。主体理论主要适用于公司组织。

其理论依据的会计恒等式是:资产=负债+业主权益,即资产=权益(负债+业主权益)。根据主体理论,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资产代表企业自身收受特定物品和服务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经济主权论文例4

引 言

当历史的车轮行进到20世纪的最后十年 ,整个世界呈现出一个不可阻挡的全球化发展的新态势。而在几乎所有领域的全球化进程中,毋庸置疑,经济全球化始终走在最前面,它在成为其他领域全球化基础的同时对主权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使各主权国家在相关领 域的依赖度越来越大,而各主权国家间用以实现诸如环境、经济、惩治犯罪等方面的国际合作的方式无论是加入各种国际组织还是缔结各种国际条约,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授权于国际组织 以相关权力,或者相应的通过对国际条约的转化或采纳制约自身权力的行使。由此,传统意义上被认为是不可分割、不可放弃或绝对不可侵犯的国家经济主权受到了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挑战,而这是否意味着国家经济主权的侵蚀或衰弱?发展中国家在面对经 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应当如何看待国家经济主权?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经济 全球化的热潮中冷静下来重新审视国家经济主权。

一、 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 济主权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趋 势,从经济学角度看,它主要涵盖贸易 、金融和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等几个重要方面的发展,经济全球化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劳动力的自由跨境流动以及生产要素价格的均等比进而实现 国际经济体系的高度融合 (或一体 化),因而要求各民族国家的政府放宽或解除在国家间经济交流上的种种限制,这就使各民族 国家的国家经济主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和挑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 三个方面 。

(一)国际组织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日益增大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 ,各种世界性、区域性经济组织大量涌现 ,据不完全统计 ,全球范 围 内建立 的 国际经 济组织 多达 109个 ,包括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 、国际货 币基金组织等一系列对 国家 经济 主权 有 重要影 响 的 国际经济 组织 。一些综合 实力较弱 的国家(尤其是要加入 这些组织或 者是 向这些组织寻求帮助的发展 中 国家)由于在 资金、技 术等方 面对拥有雄厚实力的国际组织具 有一定的依 赖性 ,而且 近些年来某些 国际经济组织 已逐 步带上 了国 际政治 的色彩 ,其利用所具有 的职权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国家的经济 主权 。此外 ,一些区域性经济组 织如欧 洲联盟 、东 南亚 国家 联盟 、北 美 自由贸易区等也都以部 分经济 管理职能公共化 的形式 ,在有 限的范围内“攫取”了原属于国家经济主权的部分权力 。

(二)跨 国公司及其经济扩张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冲击

正如美 国学者惠特曼所指出的“就对 民族 经济 主权 具有巨大威胁性和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来说 ,没有哪个组织比跨国公司更为有利了。跨 国公 司对主权 国家 ,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 的冲击不容忽视 ,主要体现 在如下 几个方面 :第一 ,跨 国公司执行全球生 产战略 ,往往视 国家 经济主权为其障碍 ,因此其超 越国界 的经济 活动总是力 图逃避 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对其进行 的监督 ,从而模 糊了 国家 的管辖权 也冲击了国家的经济主权 。第二 ,跨 国公 司腐蚀政府 官员 的非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方面的行政决策权和国家最高权威面临挑战。第 三 ,跨 国公 司在金 融市场利用 转移价格而逃避转移利润、通过买卖股票和证 券等 逃 避外 汇管制 、利 用 国与 国之间的汇率差价把资金调入调出等等的投机行为,直接影响主权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 。

(三)非政府组织对 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

首先 ,从国内的 角度 看 ,随着非 政府组 织 涉足领 域逐渐增多 ,作为独立于政 府 的组织 ,它越来 越体 现公众 的意志从而得 到越 来越 多的公 众支持 ,这就无形 中使 政府在经济领域的管理行为不得不得到非政府组织 的支 持才 可能有效 运转这就需要政府不断下放 权力于非政府组织 。

其次 ,非政府组织由 于独立 于政 府 ,可 以越 过政府 直接卷入 国际 事务 ,但在很 多 情况下 ,非政府 活 动进一步 打破 了国际关系 中的国家“垄断”,造成“官 、民”之间 的紧张,给国家关系带来不快甚至冲突。如某些人权组织的活动就是如此。

再次 ,虽然非政府组织 不具 有 国际法 的主体资 格 ,但 他们是当代 国际社会 中不 可缺少 的重要角 色 ,通过 他们 可以听到民间代表的呼声,由此使联合国与其保持着特殊的关系,从而通过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举办的重要会议上的发言等对国家经济主权间接产生影 响,并且其 在联 合 国的作用和地位已从经济和社会领域逐渐扩大至其他领域。

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国家经济主权理论及剖析

经 济全球化在许 多方 面都 对 国家 主权构成 了一定的 冲击 ,这是不容否认 的客观 事实 。但 在经 济全球 化进程 中,对于国家经 济主权的 理论 主张 ,学 者们 出现 了不同 的声 音 ,归结而言主要有 以下几种 。

(一)国家经济主权“销蚀论”

持这 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促使 了许多国家在制定经 济制度 、贸 易规 则方 面趋 于相 同或者是类 似 ,特别是在严格按照 WTO、世 界银 行等 国际组 织规则进 行交易 的时候更是强化 了统 一的规则和制 度 ,这 样从 客观上会使国家在非 自觉 、无意 识 的情况 下做 出一些 行为 ,而导致 国家经济主权遭受“销蚀”。

尽管经济全球化会对 主权国家 的法律带来一定 的冲击 ,但“国际法律制度走向一体化”的提法从根本上说是不科的,“如果说 国际法律一体化成为可能 的话 ,那 也只能是纯代表极少数 国家意 志 的法 律 ,国 际经 济法 此 时也就 失去‘国际’这一独 特的 法律 属性 了;国际社 会 也就 不能 再称‘国际社会’了,而且从部分经济主权由民族国家 向国经济组织让渡的角度看,如果就单个民族国家而言,这无是国家 主权 的销蚀 ,但如 果从所 有 民族 国家 的整体来 看 ,种主权让渡的结果是 ,共 同让 渡,共 同享有 ,国家 主权并没销蚀 。从部分经济主权 由政 府 向本 国企 业或 非政府 主体让渡 的角度看 ,即表现为本 国企业或 非政府 主体 对政府 主事务的干预 ,其实质是 国家经济主权在 民族 国家 内部 的重分配 ,即由政府的“惟我独尊”转 变为政府 和非政府 主体 的权。则从单个民族国家的整体而言。并没有发生国家经济权的销蚀 。[6]

(二)国家经济主权“模糊论”

这种理论反对传统意义上国际法 和国家关 系理论 ,认在经济全球化下,国家将不再是基本的主体。经济一体化致了各国政府没有 能力独 立地 对本 国 的经 济进 行有效 的理和控制,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在给各国经济带发展的同时也迫使政府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 ,从而 限制了最终模糊国家经济主权。

事 实表明,主权国家并不是 完全被动 的卷人经 济国际进程 。经济国际化与主权国家之间有着 复杂的互动关系 ,家不会让经济国际化扮演终结国家及其 主权的角色 ,国家会做出适应性的反应。他们主动进行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强化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干预 ,积极参与国际协调和 国际机制 的建立 。调整运作.充分利用一切有利的国际条件,千方百计为本国的经济发展和 国际竞争提供安全保 障和加大支持 力度 。换言 之面对经济 国际化 的挑 战 ,国家会 奋 起做 出各种 适应 性调 整把挑战视为机遇 ,变压力 为动力 ,其结果 往往 是增 强了综 合国力和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

(三)国家经济主权“废弃论”

以美 国国际法 著名 学 者 路 易 斯 ·亨 金 为 首 的 学者 认为,[8]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等词汇的高频率的出现,国家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在经济全球化 的普及 和扩展下 ,与其相关 的政治、文化 、法律等 领域也 应 当 同步实行 全球化 和体化 ,这是 一种 不 为人 意 志所 转移 的 客观 规律 和 客观 趋势 。突破原 有的国际法体系 。废除 国家 主权 是充分表达 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重大变革。国际组织的发展和壮大正是可以推翻国家主权原则不可侵犯 的重要依据 。

经济全球化尽管对国家经济主权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它不可能导致国家 主权的消亡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全球化就现实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而言还必须以民族国家为基础,企图以所谓的“世界政府”来取代各独立的民族国家政府如同南柯一梦,是不可能实现的。对于这一点 。米夏埃尔 ·齐恩 、克 里斯 ·哈曼 等学者 已经作 了专门的论述 ,这里 不再 进行 论述 。由此 ,废除 国家 主权 失去了其在 理论 上 的必 要 性 ,也 就难 逃 为发 达 国家插 手 别 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内事 务而 削弱 别 国主权进 行开 脱的嫌疑 了。

(四)国家经济主权“让渡论”

该主张为欧盟成员 国所提倡 ,他们坚持 欧盟是一个具 有超国家性质的 国际组 织 ,随着 经济 全球化 的发展 ,为 了全局利益 ,让渡部分 国家 主权并 不会 损 害主权 的完 整性 ,其结 果会形 成欧洲统 一市 场、统一货 币和欧洲大经 济区 。欧洲 一体化的实践表 明国家 主权是可分 的 ,这样 对于增强 欧盟 的总 体实力 ,加速其各方 面的发展 是 非常 有利 的。可见 ,该理 论是 欧盟 的形式视为 国家经济 主权让渡 的理想化状态 。虽然 国际社会至今 尚未就此观点 达成一致 ,但 它具有 国际法上和实践中的合理性。

就国家经济主权的让渡论来说,其理论基础就是承认主权 的可分性。而至于主权是否可分 ,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之一 ,但正如《奥本海 国际法 》所说 的,“看来 比较 可取的意见是 ,坚持切 合实 际 的认 为主权 是 可分的 ,尽管这 种意见是不正常 的而且 可能是 不合理的 。

主权的让 渡不同 于 主权 的割 让 ,而 是 国家 问 的主权 共享 。“主权让渡是 为了解 决 国际组织 的授权 问题 而产生 的概念,即成员国转让部分主权的形式权力并 由一个共同的组织来行使。这 种部分主权实行成员 国共享的方 式 ,说 到底主权的所有仍然是 国家的 ,所 以,让 渡不是 割让 。只要国家是自愿加人 国际组 织并保 留退 出的权 利 .主权 国家所 有的底线就不可能突破 ,因为 国家在理论 上有 可 以收回让渡 的主权 的权利 。至于在实践 中权力 的收 回是 否可行的 问题 ,关键还在于 国家 的战略选择和权力 行使 ,因为主权让渡 和受限也是 主权 国家行使 主权 的结果 。

至于国家经济主权的让镀是否导致了如有些学者声称的国家经 济主权弱化 的结 果 ,笔 者认为 ,国家经 济 主权 的让渡是 国家基于 自身某种利益 的考虑 所做 出 自主意识 的选 择从 而在新 的国际环境下更好地维护 和获取 国家的根本利 益而并非是国家主权被弱化的表现,国家自始至终都保持着其自主性。即便欧盟这 样 高度 一体 化的 区域 联盟 的结成 也是从属于 国家利益这一前 提下的 。而事实 上 ,正是 主权国家本身推动 了全球化不断地 向纵深 发展 。就 国际 社会整体而 言国家通过参 与经济全球化 ,对机 制化组织适度 地让渡一部分主权 ,恰恰是一 国权 力的延伸 、变通 和扩展 ,是对 国家利益的拓展。

三、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的实现

经济全球化对 于广大发展 中国家 来说 ,无 异 于一 把“双刃剑”。在为发展 中国家 带来 追 赶上 发达 国家的新 机遇 ,促进其经济发展 的同时 ,也不 可避免地对 发展 中国家 的经 济主权提 出新 的挑 战。面对这种形势 ,发展 中国家应 当如何对待国家经济主权 ?如 何协调处 理 国家经 济 主权 与加强 国际相互合 作的关系?这些 都是当前 摆 在发展 中国家面前 的重要课题。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当注重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

(一)在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同时,坚持和发展国家经济主权

经济主权能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最根本的保障,也是 逐步摆脱不发达 的锐 利武器 。一 国的经 济主权需要维护 ,而其经济也 必 须发展 ,两 者不 可偏 废 。因此 如何处 理好经济主权和经 济安全 就成 为发 展 中 国家必须认 真思 考的战略问题 。笔者认 为 ,发展 中国家在 理解 经 济主权 时 ,应将其理解为各种“权 利”的具体 体现 ,而避 免理解 为纯粹 的、抽象的国家“权力 ”。它的 实现体 现 为 国家 所行 使 的各项 具体经济权利 .这些 国家经济主权权利 可以分 为核心经 济主权权利和可让 渡的经济 主权 权利 。核心 经济 主权 权利要 始终 不渝 的予 以坚持 ;而对 于那 些可以让渡 的经济 主权权利则可 以发展的观点来对待,只要在符合本国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也可适量开放。

(二)积极参与制定经济全球化的新规则,促进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形成

历史和现实表明。发达国家在过去、现在 以及将 来都不会自动放弃经济霸权、主导权和控制权,不会善意地主动让发展 中国家享有国际经济事务 的参与和决策权,尤其是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国际立法不平衡趋势甚为明显,如TRIMS取消了发展 中国家用以对付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手段,而约束限制性商业管理的国际规范却未能出台;发达国家竭力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系,但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流动问题却采取回避态度。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被动的接受游戏规则,就应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制定过程;在致力于创建一个既能适应全面的国际市场竞争,又能有力地保障民族经济安全的现实主义的国内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 ,促进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 法律 新秩序 的形成 ,使经济全球化进程不仅仅体现西方的价值理念,同时也使得发展中国家 的利益得到应有的尊重 和照顾使得全世界各国均得以充分的进步和发展 。

注释

[1]胡联合。胡铭.《试析经济全球化对国家主权安全的主要挑战》.载《理论学刊》。1999年第 l期 ,第 36页

[2]彭澎.《国际政治经济学》。社会科学文献 出版社,2001,第114页

[3]程唬。《全球化与国家主权——比较分析》.清 华大学 出版社 ,2003,第 240页

[4]参见 Lillieh.R.(ed).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Charlottesvme: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1073,P.197

[5]慕亚平.《和平、发展与变革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3,第336页

[6]参见刘力.《经济全球化与新主权观》.载刘德喜主编.《WTO与 国家主权》.人民 出版社,2003,第 133页

[7]肖佳灵.《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第 411页

[8]参见 Louis Henkin,”The Mythology of Sovereignty”,Newsletter,Am 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M arch— M ay,1993,P.1-2

[9]参见[德 ]米夏埃尔·齐 恩.《黑 、红 、绿 、棕 :对 非民族国家化的反应方式 》.载 [德]乌·贝克等著.《全球化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第162—171页

[英]克里斯 ·哈曼.《全球化——一种新正统观念的批判》.载王列等编译.《全球化与世界》.中央编译出版社,l998,第l94一l80页

[10]参见 Lillich,R.(ed),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and the United Nations,Charlottesville:UniversityPress of Virginia,1073,1198

[11]参见慕亚平。《和平、发展与变革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3第328页

[1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 ).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第94页

[13]刘杰.《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第4页

经济主权论文例5

引言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经济主权论文例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政治学兴起了行为主义运动,研究重心从国家转移至社会,社会力量如何影响民主发展纳入到政治学的研究范围。在方法论革命的推动下,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成为重要的理论模式。社会结构分析试图在跨国比较的基础上,确立影响政治行为和政治发展的关键变量,比如国民收入、经济总量、社会组织、政治文化等,根据关键变量的特征论述民主转型的动力。以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形成了民主转型研究的两个重要维度:社会结构的经济分析和社会结构的文化分析。民主转型社会结构研究的兴起,显示了当代西方比较政治学的重大转向。在对发展中国家的原有研究中,鉴于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政治组织被视为研究的重心,社会力量的政治功能并未得到充分的讨论。而在对发达国家的原有研究中,鉴于西方民主政体的架构已经确立,选举政治或政策过程被视为研究的重心,民主制度的发生过程并不构成重大的现实问题。对应于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浪潮,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分析改变了上述学术格局,对民主政治的功能性研究开始转向对民主化动力的研究。这种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国家推广民主制度的倾向,但也激励着研究者从学理上思考民主发展的重大问题:发达国家民主化的历史模式能否成为发展中国家模仿的现实样板;发展中国家在面对经济增长、政治民主等多重目标时,是否存在优先发展的可行战略。

二、经济发展与民主转型

在对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中,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揭示民主化的动力占据显著位置。由于威权社会缺乏充分的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一般依赖于经济绩效,以经济增长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因此成为民主转型研究的重要进路。根据社会结构分析的观点,现代民主政治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作为先决条件,民主既是实现公共权力和平更替的政治系统,也是政治行动者职位竞争、达成共识的社会机制。民主化发展源于社会力量的驱动,民主政治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普遍的关联性,“国家越富裕,支持民主的机会就越多”【”。具体而言,经济发展推动了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减少农业人口的比重;提高了国民教育水平,逐渐形成对民主规范的信仰;改善了社会下层的处境,使其避免接受极端主义意识形态;培育了中产阶级队伍,弱化社会阶层之间的冲突;改变了上层阶级的政治价值和行为方式,使其克制对社会下层的歧视和排斥;鼓励了政治宽容,在社会中树立普遍主义而非特殊主义的政治评价标准;催生了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中介组织,保证社会力量之间的相互制约。经济发展的各种指标之间存在功能性相互依赖,从彼此关联中产生的社会资源可以转化为支持民主的政治力量。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命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术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现实的政治关怀。在当今世界,民主国家和富裕国家具有较高的重合度,西方学者根据欧美国家现代化历程的特点,易于得出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结论。而发展中国家由于面临强大的赶超压力,易于得出建立民主政治以促进经济发展的结论。围绕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之间的关系,最终出现了“正相关”、“负相关”和“无相关”三种不同的观点。正相关论者指出,经济发展促进了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而人均收入低的国家无法维持民主,经济发展推动政治民主是“经验常规”闭。亨廷顿甚至认为:“如果你想造就民主,就请促进经济增长”。

经济发展产生了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供分配,造就了更为复杂的经济体系,提升了政府控制经济系统的成本,衍生出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权力中心,为倡议民主制度创造了条件。从威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过渡存在作为中间环节的“转型带”,威权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进入转型带区间(100(0--3000美元)后,将会出现向民主过渡的前景。负相关论者认为,收入是否平等是民主化的决定因素,而经济发展会加剧收入不平等,抵消预期的民主化效应。尤其是中等发达水平国家,经济发展导致的收入不平等形势十分严峻,劳工阶级进入政治过程改善福利状况的诉求较为强烈,导致统治集团抵制政治参与的扩大。无相关论者则指出,必须准确区分民主政治产生的原因和民主政治存续的条件。经济发展有助于维系民主制度,但经济发展并非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条件。由于富裕的民主国家比贫穷的民主国家更容易生存,而贫穷的民主国家比贫穷的非民主国家更容易遭受经济危机的冲击,现有民主国家与非民主国家的布局只反映政体类型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并不能从中得出经济发展促进政治民主的结论圈。有关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之间的关系,研究者还从历史比较的维度反思了民主化的多元模式。社会结构研究的思路深受现代化理论的影响,将民主转型视为国家总体发展的组成部分。但依据发达国家的局部经验确定民主化的普遍形式,容易得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结论。与探讨社会新兴阶层特别是中产阶级对民主发展的作用形成对照,巴林顿?摩尔则指出,必须首先关注农业群体的社会状况。民主化的现实道路取决于农业群体的历史地位和商品41=程度,并不存在政治发展的“一般理论”[6xr''''3)。政治变迁是社会行动者利益冲突的结果,阶级力量之间的对抗或结盟将决定民主发展的方向。社会结构研究依据经济增长解释民主化的动力,具有系统概括的优势,但对结构形式的强调缺乏历史情境的观照。

已经实现民主转型的国家,社会结构研究可以选择性地作出回顾式解释,但对于面临转型困境的国家难以作出前瞻性分析。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属于内生类型,公民社会的成长伴随着强制权力的收缩,从商品经济土壤中衍生的阶级斗争最终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实现了平衡,奠定了民主政治的基础。代议民主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在政治领域的制度体现。基于民主化的比较视野,西方国家因地制宜的实用主义路线不能成为发展中国家教条主义模仿的样板。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始终处于西方“示范效应”的压力下,物质生活的反差形成了最为直接的冲击,在国家实施资本积累推动经济发展与国民寻求政治参与提高消费水平之间存在巨大的紧张。在此情势下,威权政府在进行资源动员和长期投资的同时,通常会限制政治参与和当下消费的需求。高度自主性的威权政府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易受社会力量渗透的民主政府此时反而成为经济发展的不利条件[81。在工业化成熟以前,发展中国家可能出现的人口膨胀、收入差距等问题会进一步强化政府干预的力量。在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上,经济发展能否促进政治民主并不完全决定于自身,民主转型是多种条件复合作用的结果。非西方国家形成经济发展推动政治民主的局面,一般意味着工业社会的初步建立,公民自组织力量趋于成型。作为对社会结构研究的补充,有必要重视民主化过程的客观情境。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情境既包括社会结构变迁等内生因素,也包括国际环境等外生因素。西方国家曾经为了地缘政治的目的进行对外援助或外交干涉,并不以推广民主制度作为直接目的,实际上成为许多威权政体的支持者。而在冷战结束后,民主话语取得了空前优势,威权国家将面临越来越大的外部压力。

三、政治文化与民主转型

威权政府除了借助经济绩效论证自身的合法性外,还进行意识形态投资,通过影响大众心理维持统治秩序。以政治文化作为重要的结构变量,成为民主转型研究的另一重要进路。20世纪60年代,阿尔蒙德等研究者赋予政治文化以特定的含义:政治文化是公民对政治系统的认知、情感和评价【let(P13)。为了顺应科学主义潮流,政治文化理论摒弃了民族性格等抽象术语,采用定量的方法考察政治过程的社会心理基础。初期的研究主要关注各国政治文化对政治结构的功能性影响,以直观对比的形式彰显了西方文化的优势。英格尔哈特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政治文化是动态的历史现象,共时l生研究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变迁维度,导致政治文化成为“静态的概念”【l11。在发展中国家民主化的背景下,如何从经济发展的视角论述政治文化的演变路径,成为民主转型社会结构研究的重要内容。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之间存在张力关系,保持政治文化与政治结构的动态平衡是合法性统治的重要条件。威权政府并不满足于在事实上控制权力机构,它们需要唤起公众的认同,保持统治与服从的一致。社会大众也不只满足于物质利益的获得,他们需要对政治现实作出有意义的理解,保持行动与认知的一致。在威权统治中,政治文化一般具有依附性特征,社会成员彼此间缺乏宽容与信任,易于对权威表示顺从。如果说民主政府需要“民主人”心理支持的话,威权政府则获得了“专制人”心理的配厶【t一。然而,威权社会的政治文化并非恒定不变的常量,它在经济发展的作用下自我更新。当政治结构丧失政治心理的支持时,政治统治将不具有合法性,从而为制度变迁提供契机。在经济发展和政治转型之间,公民文化发挥了“关键联结”的作用【ll】。经济发展是民主转型的门槛,跨人经济发展的门槛才可能通过资源再分配实现政治妥协。而当社会中存在难以妥协的文化价值冲突时,民主转型的前景将十分黯淡。与经济发展相比,民主化实践与“嵌入在政治文化中的价值”存在更强的联系【埘。经济发展是民主转型的基础条件,但只有在经济发展催生出公民文化时,民主转型才获得直接动力。在低生产力水平条件下,大众的优先目标是获得衣食住行等物质条件,这与威权政府推动经济发展塑造合法性的策略具有一致性,政治统治可以获得社会心理的支持。而在经济发展促成工业社会的建立后,公众的fir值观将发生从物质需求到后物质主义目标的“文化转向”。

社会成员将自由表达和政治参与作为优先目标,这便与威权政府推动经济发展塑造合法性的策略发生冲突,提供了向民主转型的现实压力。从威权政体的运行过程可以发现,经济发展具有主观上塑造合法性和客观上衍生公民文化的双重效应,支持民主社会心理的形成是“长期经济增长负反馈的文化过程”[1l】。政治文化理论认为,经济增长可以改变公众的认知和判断,随着威权国家工业社会的成熟,政治文化将实现“从生存价值观到自我表现价值观的逐渐转变”,有助于实现民主转型【-。经济发展确立的自我表现价值观具体包括:宽容,信任,政治行动和言论自由的强烈愿望。在超越基本物质需要的条件下,政治参与的诉求将打破封闭的政治过程。对于政治转型而言,“民主是国民而非个体的属性”,自我表现价值观是社会心理的总体特征㈣。民主转型的持续动力需要公众营造自由表达的社会氛围,而个别精英的操纵将导致扭曲的民主形态。自我表现/o1"值观还意味着人们对民主的支持源于规范性承诺而非工具性动机。从实现经济目标的角度,民主政府同威权政府相比并无稳定的优势,民主政治的优势在于为公民参与打开制度化渠道,以和平的方式实现权力更迭。只有当公众赋予民主政治以自我表现的独立价值时,向民主转型的时机才会成熟。从政治文化理论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它实质上将经济发展作为民主转型的潜在条件。经济发展的民主意义在于,推动大众从满足生存需求的经济动机过渡至自我表现的价值关怀。民主转型是多种社会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没有政治文化的配合,难以实现建立民主政治的目标。政治转型源于公民人格的成长而非物质技术的进步。政治文化理论强调社会心理变迁的重大意义,从中可以引申出如下推论。

首先,社会大众是民主转型的基本力量。受精英主义影响的学者通常认为,后发国家公民社会的力量比较薄弱,民主转型的现实路线是关键人物之间的谈判和妥协。而政治文化理论对普通公民的政治能力充满期待,认为政治文化的发展先于民主制度的出现。其次,渐进主义是民主转型的一般特征。政治文化变迁是经济发展和民主转型的中介环节,而文化IS,理的改变通常比较缓慢,容易出现“路径依赖”现象ft同。与经济成就的表象形成强烈x,:l-照,政治文化的发展一般是“静悄悄的革命”。而一旦形成偏好民主的政治文化,它就成为独立于短期经济变迁的持久力量。后物质主义fir值观反映了西方国家工业社会成熟后,随着等级制组织、工厂工业的衰落和服务部门、知识经济的兴起而形成的大众心理。而发展中国家能否在工业化进程中,逐步借助公民文化的力量实现民主转型引发了各种批判性反思。政治文化分析从超越经济利益的角度论证公民对民主价值的忠诚,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社会信任和政治宽容是政治发展的有利条件,但民主转型的力量如果不来源于世俗而普遍的利益基础,就不可能获得稳定的支持者。在充满冲突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民主政治通常是争取潜在利益的集团与维护既得利益的集团之间博弈均衡的体现I,删n。公民文化的意义并不在于限制了经济动机,而在于提供了政治妥协的适当条件。其次,政治文化理论认为支持民主价值观的形成先于民主政治的出现,“3c~x,:l民主的塑造似乎远超过民主对文化的塑造”【堋,这在事实和逻辑上是可以辩驳的。公民文化和民主政治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但公民文化并非经济发展自动出现的副产品,政治观念的塑造是民主化实践适应性学习的结果。民主政治的过程是“和平式集体行动”,它为建立合作信任提供了制度化机会【19】。而从大众对民主价值的信奉推论民主制度的自发出现,颠倒了政治发展的时序。对于建立民主制度而言,最重要的不是人们的主观信念,而是能够采取何种行为。将民主转型视为民主信念制造的压力,忽视了集体抗争行动的社会意义。此外,政治文化理论意在说明公民认知对制度发展的自主性,但将政治文化视为经济发展的衍生物,导致文化机制的作用处于模糊紧张的状态。

四、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困境

民主转型的社会结构研究具有系统分析的宏观视野,认为社会和国家是关联性领域,威权政府需要借助经济发展论证统治的合法性,而经济发展及其衍生的公民文化却成为推动民主转型的政治力量。政治过程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或文化结构,它们影响行为规范并提供社会支持,随着社会基础的改变,政治转型也将发生。对于置身制度变迁情境的发展中国家,民主化不仅是政治制度的转型,而且是社会结构和文化心理的转型。为了从复杂环境中选取民主转型的重要条件作为逻辑基础,社会结构研究通常将民主化的原因归结为经济增长或政治文化等变量,也暴露出诸多局限。

1.社会结构研究具有明显的结构一功能主义色彩社会结构分析以系统论的思维理解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当政治体制无法容纳社会结构变迁的力量时,功能性失衡将表现为民主转型。研究者一般会指出经济发展与民主转型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应性,但其对社会结构的强调容易将政治转型的相关性变量视为因果性变量。人们从中会引申出乐观主义结论,认为威权政府先天包含自我否定的结构性危机:当经济长期陷入困顿时,威权统治将丧失社会基础,大众将不再对政权表示忠诚;而当经济快速增长时,复杂的市场体系、新兴的阶层力量和参与型政治文化将对威权控制提出抗议。依据社会结构Ys-析的逻辑,威权政府的运行特征决定了它只能作为过渡政体而存在。然而,发展中国家的民主化并不表现为政治制度的线性发展,社会结构分化在衍生抗议力量的同时,也会伴随政府能力的增强。社会结构研究易于混淆政治发展和政治民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131。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威权社会中,政治制度也会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业化的特征,但它们可能只是威权政体限度内的发展,并不能视为政治民主化的组成部分。威权政府并非经济发展的被动作用对象,权力的自主性构成新兴阶层抗议力量的约束条件,“削弱他们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211(P5“。民主转型的前景取决于政府权力和社会力量之间的博弈,民主化伴随着去民主化的对抗。

2.社会结构研究指出了民主化的潜在趋势,但缺乏明确的过程研究政治文化理论认为,威权政府的长期统治需要社会心理的配合,政治系统的维持应该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政府所完成的事业至少应该以使公民满意,使他们不会起来反对政府”[1O/(1"2。在民主政体中,缺乏合法性的政府将失去选民支持。而在威权政体中,权力系统自上而下建构,并无常规的制度途径将大众的抗议心理转化为现实的抗议行动。威权统治在民众中缺乏合法性并不代表政治制度存在合法性危机,“除非政治制度的中坚分子也相信它们没有合法性”口8)。不同于政治文化的解释路径,民主化并非社会大众将政治心理转化为集体行动进而实现制度转型的自然过程。只有抗议者能够自我动员并采取集体行动时,社会压力才能转换为民主转型的动力。民主转型的启动需要社会结构变迁创造的政治机会,但在缺少组织动员的条件下,推进民主发展的集体行动并不会出现。

经济主权论文例7

产权理论虽然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却因多种原因曾一度被忽视,最近一次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已故著名经济学家董辅i在《经济研究》上发表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问题》,拉开了产权问题讨论的序幕。

一、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含义

理论界流行的是马克思并没有专门提出产权概念,因此马克思没有产权理论。不过他们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认为马克思的产权实质就是传统的马克思广义所有权。笔者在对理论界相关内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出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吴易风教授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马克思着重研究了资本主义的财产关系,即在揭示经济领域中资本和雇佣劳动之间对立关系的基础上,将价值增殖过程表述为法学和产权理论中的所有权关系及其占有过程,涉及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经营权、索取权、继承权等一系列权利的统一与分离。

第二,产权就是所有权。于光远认为,产权(财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财产的某个客体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吴宣恭、吴敬琏认为,产权相当于人们分析财产所有制关系时涉及的各种权利,即广义的所有权。

第三,杨瑞龙教授认为产权是对物品或劳务根据一定的目的加以利用或处置以从中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

第四,新制度经济学(以张五常为代表)的产权理论认为产权是对经济品的权利,包括使用、获得收益、处置的权利。产权具有排他性、可分割性等特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学界对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含义是存在争鸣的,但对于产权理论的属性还是基本上持一致意见的,均认为产权权涉及到了对物品的所有、占有、使用、支配、经营等方面。

二、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主要内容

国内学者在界定产权内涵基础上, 对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内容进行梳理、归纳。认为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产权的起源。在产权起源问题上, 研究者认为马克思以历史的眼光区分了所有与占有。人类历史经历了从占有到所有的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产权得以产生。研究者还认为马克思区分公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的起源, 是马克思研究产权起源的显著特征。

2.关于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研究者认为马克思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研究产权的历史演变, 其认为在资本主义以前, 财产存在三种历史形式, 即原始土地财产、劳动工具财产和生活资料财产。在原始土地财产阶段, 不存在所有权。在劳动工具产权阶段, 产权性质是劳动者所有权。在生活资料产权阶段, 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 土地、劳动工具, 甚至劳动者本身也不归劳动者所有。产权发展的最终结果是社会所有制。

3.关于产权的统一与分离。研究者认为马克思关于产权的统一与分离的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重要内容。产权由多种权利构成, 多种权利之间既可统一, 又可分离。当权利统一时, 形成完整的产权。产权分离有多种表现形态: 首先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其次是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最后是资本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在对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的几个特点:首先,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是无产阶级利益的代表;其次,马克思在研究产权时运用的基本方法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再次,马克思主义主张产权理论的主要取向是公有化;最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在其建立、发展过程中,主张以开放的心态借鉴西方产权理论的有益经验,取之长补己短。

三、当前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研究重点――国企产权改革

国企改革目前已到了“攻坚期”和“深水区”,而产权改革又是国企改革的重中之重,进一步深化产权改革已势在必行,对于推动整个国企改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国企产权改革的必要性。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表明产权改革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逻辑思路,产权改革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所绕不过去的根本性问题。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产权问题目前已成为国有企业改革中最为突出的矛盾。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国有企业是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重构适应其发展的微观经济基础,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对此,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此后,中央又连续出台了多项文件,如“非公经济36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有制领域,十八界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允许国有经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等。

2.国企产权改革的问题。国企产权改革至今已走过了30多个春秋,在这30多年中,改革既取得了许多成绩,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学界认为国企产权改革的主要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张文魁认为国企改革中存在一些负面现象:第一,国资贱卖;第二,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新的控制人通过企业改制来套取银行资金和进行金融诈骗;第四,新的控制人由于战略、能力、资金或管理方式、管理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而把原来不错的国有企业反而给“整垮”了。吴易风教授认为国企产权改革出现了中国式的管理层收购,即MBO。许多企业选择MBO的形式进行改制,是希望能以比较低的价格(或明或暗)来购买国有资产,这实际上反映了管理层想以优惠的价格来取得企业全部和部分产权的欲望。(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改革起点的不公平。在改革的起点都不公平的前提下,很难保证改革能沿着公平的轨迹运行。)此外,国企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忽视或根本没有意识到人力资本产权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3.国企产权改革今后的发展方向。学术界对于国企产权改革今后应该如何进行的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与关注,相关论著、论文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可供借鉴的建议。首先,产权民间化,治理商业化。即中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整体出售,而大型和特大型国企应实行股权多元化和混合所有制。在此基础上,大力改革公司治理。其次,国企产权改革必须强我“命门”。国企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命根所在,在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产权结构调整中,必须坚决落实“增量发展原则”。最后,实行产权多元化改革,将作为混合所有制高级形式的股份制(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产权的基本实现形式,采取公有资本绝对控股或公有资本相对控股的形式。同时,垄断性行业国有企业改革应该立足于发展环境和功能定位,以放宽准入、多元投资、有效竞争、合理分配、独立监管为主攻方向,提高市场开放与竞争程度,推动垄断性行业向可竞争性市场结构转变,为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创造条件,上下结合,试点先行,协同推进。

四、小结

在对国内相关学者对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含义、内容及当前研究重点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进行了相对细致的梳理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对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的含义,学界还是存有较大争议的。笔者认为,对于其含义的界定问题,学者之间是很难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只要我们把握住其最核心的部分,使其适应中国的实际就足够了。

第二,国企产权改革已成为当今学界关注的一个重点,其背后实际上是政治权力结构的变动,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国企产权改革今后的着力点就是探讨如何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服务功能,如何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三,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已越来越成为学界的共识,但是我国目前在人才培养投入、引进等方面还存有诸多不足。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应如何更好地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

国企产权改革是我国学者关于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当今我国的国企产权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和“攻坚期”,虽然改革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们坚定改革信心,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制定政策、措施,国企产权改革的阻力必会被破除,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也必将会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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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主权论文例8

引言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权利的性质。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这类宪法对民主承诺的范围比前类宪法更为宽阔,民主不仅包括政治民主,还包括经济民主,宪法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调整经济生活的内容。[18]但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有着本质之不同。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绝大部分企业是私人企业,宪法经济权利的规定无疑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一定程度是以牺牲和破坏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原则为代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按照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则在理论上工人在企业中自然就属于主人。在此情况下,宪法规定经济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就成为社会主义制度下顺应逻辑的事情。至于经济公平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另当别论。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天生就不公平,在他们眼里,“经济自由”就是“经济不公平”的代名词,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或者自由经济,起码从理论和逻辑上,前者彻底消除了滋生经济自由也即经济不公平的土壤;而社会主义宪法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它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反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逻辑上的应有之意。所以,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大量的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无论从宪法理念,还是宪法规范方面,也就不足为怪了。[19]

2.作为体现社会正义的狭义的社会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主要仅限于与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与救助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向个人伸出的援助之手。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这一宪法是在左派思想的主导之下制定的,其内容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思想,表现为宪法规定“公共救济是神圣的债务”。虽然这部宪法最终没有实施,但是,作为社会权利宪法雏形及实质平等价值在宪法上的体现,其最终还是影响了后世的宪法及基本权利类型。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宪法地位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的魏玛宪法集中规定了社会权利。其后,一些福利国家、摆脱殖民统治走向独立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也将社会基本权规定在宪法中。除此之外,社会权利的规定与内容还见于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其中比较集中的是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与《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

社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依赖于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到目前为止,并未见哪一个官方机构或者立法者对狭义的社会权利下一个明确定义,《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也只是笼统地将三类权利规定在一起,至于哪些是经济权利,哪些是社会权利,哪些是文化权利,立法者并没明确说明。由于这些权利的顺序是按照该条约的名称和顺序排列的,所以,依据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可以从这些权利中找出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这样来看,《公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内容包括了社会权利。它们是: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第十条);适当的生活水准(第十一条);健康的权利(第十二条);教育权(第十二条)。这类权利可具体阐释为:保护和协助家庭,特别是那些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对产前和产后的母亲给予特别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的休假;儿童和青少年受特别的保护;每个人的价值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免于饥饿的权利;人人有权获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义务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受教育权也被作为文化权利来看待。《欧洲社会宪章》规定的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则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1988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增加了一些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其中属于社会权利的为老年人请求社会保障的权利。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的实务见解则认为,社会安全权方面可约略分为社会保险权与社会扶助权。[20]

社会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以及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在一些社会保障做得好的国家,比如北欧和德国,社会立法非常发达。这些社会立法包括住房、补助金、母亲和儿童保护、教育方面的立法等。除了由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外,宪法中社会权利的规定还有独特的规范意义,只是由于宪法中的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效力与一般的宪法规范有相当程度上的差异,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社会权利的司法补救在实践中的发展水平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认为,社会权利是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的职责,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由民主主义机构通过立法规定为宜。一些国家的法院则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直接给予社会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在涉及到具体的社会权利之时,采用和发展一些新的方法将一些社会权利的内容纳入司法保护之中,如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做扩大或延伸性解释,或者将社会权利的内容解释成为自由权。对基本权利做最广义解释的是财产权与平等权。如受教育权,一些国家的法院将受教育权解释为财产权,财产权属于自由权体系,这样,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性权利就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等。总体而言,在社会权利体系中,一些国家只将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作为国家必须负责保障实施的义务予以贯彻,其他类型的社会权利还只是作为宪法对国家生活的伦理指导原则或者纲领性规定,司法救济方法和保护渠道还较为狭窄,尚处于正在发展和不定型阶段。

3、作为体现身份平等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虽然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一起提了出来,但是,不断有人抱怨,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对文化权利的关注远不如后者。这不仅表现在形式上鲜见各国宪法文本对文化权利单辟一条,而且在理论的讨论上也没有后两类权利那样热烈,各成员国在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递交的执行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忽视,亦即文化权利实际所处的地位和受关注的程度远不及它应该获得的待遇。文化权利所处的受忽视现状的缘由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一是由于没有编纂成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人们对文化权利任意组合,文化权利散见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各种文件,有的是国际性的,有的是地区性的。二是对文化一词理解上的不统一。三是出于政府的担心和恐惧。因为承认各种不同文化的认同,承认弱势人群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认同权利,有可能等同于鼓励分裂,危害国家统一。基于同样的原因,联合国宪章没有写进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也不包括少数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这些权利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中得到承认。

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体成员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21]文化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对“文化”一词的理解。迄今为止,“文化”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对于这一基本概念,任何关于人权的文件都未做出确切的界定。狭义的文化指创造性、艺术的或科学的活动,广义的文化可以指人类活动的总合,一切价值、知识和实践都是文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提出,“文化不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识的积累……不限于欣赏艺术和人文作品,并且还是对关于某种生活方式和交际需要的知识的要求和习得”。[22]按照文化的不同定义,文化权利的范围也就不同。狭义的文化权利仅指科学研究、艺术创造的自由,及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文化权利不仅包括这些权利,还包括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承认“参加共同体文化生活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5条也承认,每个人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确保少数人集团成员“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目前,“福里布尔”小组[23]开始准备起草文化权利宣言,该宣言有可能在UNESCO大会上通过。该小组认为,现有文件对文化权利的定义是不完整的,草案将文化定义为“个人或团体据以表达自我和发展的价值观、信仰、语言、和科学、传统、制度以及生活方式。”[24]根据这一新的定义,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认同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信息权;文化遗产权;自由研究、创造性活动和知识资产的权利;参加文化策略的制订、执行和评估的权利。

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既是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它也有一个集体维度,表现为在多数情况下,文化权利涉及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对其内部少数人群的态度。自由权则不同,它们是共同体中的个人针对共同体而提出的要求。此外,自由权所涉及的共同体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而文化权利涉及的是文化共同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意到这一事实,规定:“在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文化权利的集体维度的另一个方面是,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对这些人群的认同和存在进行保护。这是因为,文化权利的实质是一个共同体内部各种不同质的文化在国家政治上的地位问题。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一些文化类型在一个共同体内部获得了强势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另一些文化类型则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濒临危险与灭绝状态,这就涉及到宪法对这些不同文化宪法地位的规定,以及是否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给予特别保护的问题。

文化权利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来贯彻。《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以立法方式,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从各国宪法文献的内容来看,对文化权利的保护除了在宪法中规定艺术创作等权利内容之外,一些国家也采取基本国策的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护原住民的风俗、习俗等原则性规定,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确立立法指导原则,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裁量权,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为不同群体的文化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措施。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认为,实施文化权利的最关键措施,除了立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司法补救(judicial remedy)和法院审理。虽然人们对依靠法院审理来实施文化权利的做法经常表示怀疑,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是强调,“至少一部分文化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应该能够适用法院审理,并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25]客观而言,从实务上来看,文化权利中的多数权利难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贯彻。因为在目前的诉讼理论支配之下,只有具备合适的起诉人的资格才有程序上的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文化的生存境况和集体维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体个人的权利受损,也即不发生实际的侵害,这样,按照诉讼理论,文化群体就不具备起诉资格,从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当文化上的弱势或者歧视发生了权利受损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是通过命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强制行政机关拨款,这样又违反了权力分立理论,法院有可能被认为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同时,由于在实际上涉及到经费问题,文化权利需要国家对特定文化拨款,或者划出特定的保护区域,以使某些濒于淫灭的文化获得相对有利的生存环境,而特定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可能认为对文化权利的保护并不属于当务之急,在这些问题上怠惰立法或者执行,从而对特定种群的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从文化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只要规定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平等,则各类文化在此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的生存空间。因为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存在着竟合,许多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另外,科学研究、艺术创作也与文化权利有关。惟各种文化的生存环境不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即使宪法规定这些自由与原则,强势文化与弱势文化还是有可能发生竞争,而由于弱势文化就在客观上处于不利地位,争夺资源与竞争的结果可能是进一步恶化弱势文化的生存环境。正因为此,如果对特定文化予以保护就涉及到平等问题,也即国家对不同文化的差别待遇问题。但是,如果平等不仅仅是形式平等,也包含了实质公平,则基于不同文化发展程度和水平所给予的差别对待正是实现实质平等所必须的步骤,即差别对待有合理根据,这也符合一些地区的法官对宪法上平等概念的定义。例如,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字第526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绝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甚至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现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如果按照台湾地区大法官对平等权的“法律地位之实质平等”定位,则实质平等必须兼从宪法价值体系、立法目的、规范事实、规范事物本质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此,方可算是达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26]当然,各国对平等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受这些国家宪法所揭橥的理念、既定的价值观、哲学信念、历史传统与现实的影响,是否将实质平等纳入平等的内涵中是由宪法裁判者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的事情。

五、社会基本权分类的发展趋势

文献中权利列举和分类的差异如此之大;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互为抵牾,如赞成自由必然导致反对绝对平等或者实质平等;而实务上的见解也并非一致。这种复杂的状况减弱了作者在结束本文之时的学术确信,以至于产生了不少的犹豫。不过,这一情形也有助于避免所下结论的武断,从而在助成学术观点形成的不同支流中谨慎地探询其总的走势。

总体而言,尽管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承认现状并不乐观(将这一权利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所占的比例并不瞩目),但是,国际人权文件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还是能说明一些问题。而各国宪法文本也并不就是说明问题的唯一例证,表现为许多国家虽然在宪法中并未规定这类权利,但并不妨碍其在实际中贯彻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其目的是帮助在理论上确立这一权利体系中究竟有哪些权利,其性质如何。这一分类既不说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说明这一权利体系内部哪一种权利居于优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权利服从于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的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一认识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已确立了权利的相互关联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场,表现在它没有对人权进行分门别类的阐述,而是笼统地表达它们,目的是强调它们的统一性。1993年世界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再次肯定这一立场,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质疑的”,并规定“一切人权都具有普遍性,它们不可分割,相互依赖和关联(……)我们不应忘记民族的特性和地区特性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意义,但是不论成员国采取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都必须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27]

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的观点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相互关系上,还表现为社会基本权多具有复合性格,与其它基本权呈现竟合状态。例如,劳动权经常与工作权、生存权、财产权和结社自由权产生竟合;社会安全权则多与生存权、财产权产生竟合;教育文化权则多与讲学自由产生竟合。并且,它也进一步影响到社会权利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关系的认识上,表现为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对人权的统一和不可分割立场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之上的推进。为强调这一立场,《宣言和行动纲领》将人权从原来的按种类排列,[28]改为按字母顺序排列-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al)、经济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权利。[29]这一排列具有象征意义,它不仅从形式上打破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差异,而且也消除了社会权利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机械分类,还弥合了不同权利重要程度的区分。这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在对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又前进了一步,那种认为人权可以做机械分类的观点已成明日黄花。更多的人们开始趋向于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是需要不同面向的多重权利合力维护的事情。这一更接近事物本质的认识,无疑为实践中推进各类权利的保护奠定了理性基础。当然,这需要不断扩大这些权利得到宪法认可与保护的范围,而在确立相互关联的权利概念的同时,各种权利彼此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依然不失为一个值得认真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关于社会权的基本特征,可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兼议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载劳凯声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发展趋势的影响》,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另外,关于社会权的相关文章,可参见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载《法学》2003年第4期。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黄俊越钦:《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3]参见《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4]其中国际人权文件有这样一些: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区域性人权文件包括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1988年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199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变更议定书》、1985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条约》、1992年的《保护农业遗产条约》、1992年的《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的《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纲要》、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1948年的《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大量三十多个纲领性文件,其中包括涉及文化权利各个方面的条约、宣言和意见。在二十多部关于文化权利的宣言和意见书中,最著名的有三个:1966年的《国际文化合作宣言》、1976年的《关于扩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80年的《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

[5] [台湾]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6]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第195、196页。

[7] 参见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8] [台湾]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9]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10] 实际上,各种权利的排列顺序不是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这种重要性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而且也表现在社会权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可以说,国际社会不同意识形态国家之间、不同文化传统国家之间的斗争主要就体现在各类权利的顺序方面。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坚持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而西方则认为这些国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政治权利(法律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指那些自然权利),认为坚持社会基本权利和文化权利具有优先性只不过是为本国人权保护现状作辩护。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这样一种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权利,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在这些国家看来,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是不会关心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的,而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这一立场集中体现在1993年由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共同发表的《曼谷宣言》之中,其后又体现在1993年维也纳人权会议关于“亚洲价值”这场引起轩然大波的讨论中。在哈贝马斯看来,亚洲社会的论证方式是以功能性转换为规范性证明。所谓功能性,指的是这类权利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而规范性则是价值判断。在他看来,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他认为,社会基本权是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现实条件。实际上,这是一场跨文化之间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正当性的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就集中于不同文化关于各种权利的重要程度与排列顺序上,说明权利排序的重要性。作者注。

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载“新青年”学术城。

[11] 这是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经济权利,上文所列的经济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公平。作者注。

[12] 在一些国家,只有罢工权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被称为经济权利。作者注。

[13]“财产权”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财产权与经济有关,因而就认定其是一种从属于社会基本权的经济权利。财产权是一种免于国家束缚的自由,从属于自由权体系。按照古典权利理论或者洛克思想,自由是人身、精神与财产的三位一体。如果一个人无法拥有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它也就很难称得上是自由的。作者注。

[14]经济民主是工人对私人企业管理的参与权,英国学者马歇尔将其称为“经济公民权”,美国学者雅诺斯基称之为“经济参与权”。[14]经济民主的实质是宪法确保个人对私人经济和企业活动的参与,这是一种新型的、区别于古典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治领域的参与权,与传统观念形成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私人领域事务凭借私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国家对此不予干预,而经济参与权利正是国家干预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和市场活动的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保证在契约自由之外,个人还有在私人领域人如企业、组织中的活动自由,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体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经济公民权或者经济参与权最早体现在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⑴工人和职员有权平等地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共同促进国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承认劳资双方组织及其协定。⑵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工人委员会,在按地区划分的区工人委员会以及在国家工人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⑶为了完成总的经济任务和共同贯彻国有化法,区工人委员会和国家工人委员会同企业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参加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作者注。关于“经济公民权”,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2-253页。关于“经济参与权”,可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5] 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该文作者是英国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员,澳大利亚西部大学法学教授。该文是作者向由中国法学会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主办的国际宪法学圆桌会议“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这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开。作者在文中详细分析了什么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几种方式,并认为欧盟条约本身就是一部经济宪法,在经济与社会问题方面,欧盟条约比任何国家宪法规定都要详细。作者注。

[16]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7]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8] 我国宪法有关“经济民主”的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经济公平”的条款则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总纲”第十六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第十七条是有关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本文所指的保障经济公平的条款,即关于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职工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是狭义的社会权利,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则属于文化权利。另外,从我国宪法典对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看,我国是按照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依次排序的,这一顺序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相一致。作者注。

[19] 对该问题的思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学界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不满与质疑。这些观点认为,宪法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内容,只规定政府机构与公民权利即可。实际上,这一认识只停留在古典政治宪法观上,而没有注意宪法理念的变迁及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上的侧重。如果从宪法理念变迁与经济宪法的角度来看,必须注意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与自由宪法的差异,即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想与价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义宪法,而关注实质平等。在社会主义者那里,社会正义才是正义,只有公平,才意味着自由,否则,自由就是有产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虚伪的。为彻底实现公平,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颠覆虚伪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与市场经济,这样,国家权力大面积作用于经济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作者不同意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全盘否定,而赞成用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更为相符的宪法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在比较的维度上深入揭示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与理想、社会经济基础、宪政制度的特点与不完善之处等,给予社会主义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与现实基础上存在的正当性阐释,重新认识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在比较宪法史上的价值。作者注。

关于正义在不同国家与社会制度的不同理解,可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之“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文中指出:在俄国革命中,正义“与集体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平等相联系”。关于社会主义宪法思想的正当性及缺陷,可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63页。

[20] 参见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21]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2]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3] 福里布尔大学(Fribourg University)中研究文化权利的组织。

[24]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5] 参见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6]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经济主权论文例9

引言

社会基本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自由权。虽然这一权利在各个国家宪法化的程度多有不同,有些国家将其视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有些国家则不承认其作为宪法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无庸置疑的是,随着实质平等概念被接受范围的扩大,各国在实际上给予这一权利的肯定性保护程度已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从宪法文献和相关理论分析内容来看,社会基本权还只能说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指称,其内部构成和权利种类尚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界分。鉴于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除了为在学理上厘清社会基本权的构成,本文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进一步从实务的角度探求在多大程度上将社会基本权纳入司法救济的可能,便于实践中给予社会基本权以最终的宪法司法保护。

一、社会基本权概述

社会基本权,又可称为社会权,或者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给予这类权利以宪法地位。在探讨社会权的分类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权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作一基本描述,以为后文的分析提供理论上的参照。

社会基本权的特征取决于理论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所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元划分。根据这一划分,社会权在三方面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所服膺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社会基本权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被法院执行。[1]实际上,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二分化及区分彼此之间差异的理论用意在于质疑这类权利的法规范属性,进而排斥法院的执行和适用。其论据包括这样一些内容:首先,社会基本权具有不明确性,法院无法就其内涵加以界定。如果由法院执行,有可能侵犯立法权限,进而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如果宪法将社会基本权具体化,也容易侵犯立法权限,使宪法内容过于频繁;且其内容不断变化,动辄须启动修宪程序,有悖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易损害宪法的尊严与威信。其次,鉴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本质上的差异,二者之间易产生冲突与紧张关系,由立法者依照法律保留理论对社会基本权制定法律,国家权力将不可避免地侵入自由权的范围,导致国家权力扩张,损伤自由。再次,社会基本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最后,社会基本权的贯彻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它是一个需要国家的其它政策充分配合的事情,这就使其贯彻受到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主张不给予社会基本权以司法适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内容多半极为抽象,欠缺法的明确性,未经具体化的社会基本权并没有“法规范效力”,法院亦无法强制执行,仅在立法怠惰或者行政怠惰之时,依照权力分立原则,以选举或者罢免手段行使政治控制。[2]

上述争辩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既然社会基本权已写进宪法,它也就在实证法的意义上获得了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从而也就有别于非法律文件的纯粹道德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也即“规范”的拘束力。这是因为,在形式上,社会基本权取得了“法”的形态,因而也就作为基本政治规范而存在,具有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国家行为正当合理与否根据的规范性功能;在实质上,社会基本权作为宪法规范,具有整合功能,形成全体国民的共同价值信念。因此,社会基本权在宪法层次上纵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的拘束力,但以此种形式表达的公意依然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3]

二、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方法

以文献研究方法为主,兼采理论分析与实务见解开展对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主要是基于社会基本权的总体特征而定的。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由权的保护程度相比,社会基本权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文本形式上,因此,从文本的角度分析社会权利分类的规范依据,进而对规范的结构、内涵及效力开展分析,当是最直接之处,这也是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文件文本既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也包括各国宪法。[4]理论分析方法主要是采纳当前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基本权利理论中有关社会权利的观点、学说和见解,将它们作为分析社会基本权的工具,比较各种观点之间的差异与合理性等。这一分析方法主要是宪法哲学方法,着眼于对规范及社会权利分类现状的价值判断。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容易拘泥于规范本身,而理论分析则包含了对法规范一定程度上的价值评判,两种方法的结合,可以提升对社会权利现实状况的评论功能,并保持提问能力。实务见解则是采用各国法院有关社会基本权方面的判决,及在此基础上法官的个人看法,这也是宪法解释学方法的具体运用。在社会基本权方面,各国司法实务表现出与理论上所持的态度及规范形态较大的差距。以《欧洲社会宪章》为例,虽然德国政府对宪章许多条文持保留态度,专家学者也不赞成这一点,由专家组成的独立鉴定委员会也多指责德国法的许多情况,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上,法官却经常采取多种解释途径和方法,引用《欧洲社会宪章》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及参考,如将《欧洲社会宪章》视为直接适用的联邦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据、裁量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5]因此,法官对社会权所持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实现及分类的标准,对法官看法的分析也有助于思考司法者的解释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基本权的可诉性,法官的判决和判例规则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社会基本权的分类等问题。

三、社会基本权分类的研究现状

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这一权利体系可再分为几类权利?二是其中不同权利类型的排列顺序如何?总体而言,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尚处于意识上的不甚明晰阶段,只有为数不多的著作和文章涉及这一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多数国家对宪法基本权利坚持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法,并且不承认社会权利是一种法规范意义上的、可以由法院实施的权利。相应地,理论上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也就不甚热衷心,甚或认为没有太大的价值。亨利。范。马尔赛文对各国宪法进行了统计和比较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大多数宪法没有用(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社会的权利或者类似的术语,这是一点是重要的……根据这些数字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公民权利(或类似的)的观念多少来说是普遍的,但是,文化的权利的观念差不多完全不存在,同样的,也很少提到(社会)经济权利。比较说来,社会权利的观念常常表现稍强一些。这一切并不是说,宪法不包括文化的、社会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的具体实例,在许多情况下,宪法都是包括的。换句话说,只是没有分别地加以规定罢了。“[6]也就是说,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比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观念相对较弱,并且,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但这也不意味着这类权利在实际中就得不到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认识,即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和广义的社会基本权。狭义的社会基本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者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可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间分类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以1961年欧洲理事会签署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为例,其中的社会权只包括这两类。《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至第19条分为四类不同性质的规范组别:第一类为个别劳动关系,包括工作权;合理安全而健康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对受歧视之劳动者族群的权利保障,包括孩童及青少年、残障人士、外籍劳工等。第二类为集体劳动关系,包括结社自由、团体协商权、对罢工的承认及保障。第三类为对社会基本的保障,包括职业咨询权、职业训练权。第四类为社会法上的事项,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7]从这些规定来看,其中前三类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第四类主要是狭义的社会权利的内容,总体内容不包括文化权利。

广义的社会基本权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就是将社会基本权分为三类的表现,这一分类还表现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另外,也有学者从理论上支持这一主张,如台湾学者陈怡如认为“劳工基本权”、“社会安全权”及“文化教育权”,乃均属社会基本权之范畴。[8]关于社会基本权可以三分为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利的观点,还可以通过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的比较研究得到证明。他采用的方法是视诸如“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词汇或者类似词汇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来比较各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在他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范围的基础上,比较的结果是:宪法没有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这个词的是132个国家,占全部宪法的93%,使用这个词汇的仅10个国家,占7%.当然,没有使用这一词汇的宪法,不一定意味着不包括社会经济性质的规定。宪法没有使用“文化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的词的有137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96.5%,使用这个词的仅5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3.5%.宪法没有使用“社会权利”的这个词或者类似词的有124个国家,占全部统计宪法的87.3%,使用这一词的仅有18个国家的宪法,占全部宪法的12.7%.类似社会权利的一词有“社会保障”,而没有使用社会权利一词的宪法并不意味着不包括社会权利和保障的规定。[9]

亨利。范。马尔赛文还比较和统计了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这就是各国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权利、保障和义务,或以上各项的任何结合的规定是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关于经济权利的规定集中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只有一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8个国家的宪法将关于社会权利的规定集中在一个或几个标题之下。

从这些数字的统计结果来看,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或者印证如下看法:其一,广义上的社会权利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权利还可以再分为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其二,社会基本权的各类权利得到承认或者普遍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其中文化权利一词的使用国家最少,只有5个国家,这是否意味着这一权利得到承认的范围最小?与此相关的问题,或者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文化权利是否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还很成问题。其次是经济权利,只有1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使用了这一词汇。这是否说明,作为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权利类型,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哪些奉行自由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国家,因而它也并非十分固定或者稳定?值得注意的是狭义的社会权利,使用这一词的国家有18个,另外还有“社会保障”等替代词,这是否意味着与社会基本权的前两类权利相比,这一权利得到认同的程度最高?或者正处于强势发展的状况和趋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各类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三类排列顺序:①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②社会权、经济权、文化权;③社会权、文化权、经济权。以联合国人权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很明显,《公约》是将“经济权利”排在最前面,“社会权利”居后,而“文化权利”则排在最后。亨利。范。马尔赛文比较和统计了集中在宪法一个或更多标题下的宪法关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各类权利的排列顺序,即究竟将三类权利的哪一类权利放在开头。统计的结果是,没有一部宪法将经济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只有2部宪法将文化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有8部宪法将社会权利的规定放在开头。另有一些将其中之一和之二,或者之二和之三,或者之一和之三的结合放在开头的规定。结合对第一个问题的宪法文本统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类权利当中,人们的排列顺序依次是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研究各类社会基本权在人权文件与宪法典上的排列顺序不是没有意义,它可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人们观念意识上对三类权利的重视与感兴趣的程度。[10]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的各国宪法似乎对狭义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的认同程度较高,经济权利次之,而对文化权利的认同程度则最低。下文将依次对三类权利开展分析。

四、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及内容

尽管社会基本权的宪法化程度还较低,不能根据各国宪法的文本规定而得出其就是一种普遍的宪法权利,但是,起码在理论上,这一权利体系的构成还是可以从以下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得以识别。

1.作为体现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的经济权利。严格而言,经济权利只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是个人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的保护、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11]由于这类权利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与企业的宪法表现与结果,因此,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在美国,经济权利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范畴;[12]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则以社会权利泛指经济权利,因为它明显地缺少一种具体的组织场所;在另外一些国家,经济权利是指那些与经济有关联的权利,如财产权也被认为是经济权利。[13]

经济权利的实质是经济公平[14].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经济权利的实现,才能实现经济公平。

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正因为此,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宪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一种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15]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就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16]

除了由立法者制定社会立法之外,为了对这类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宪法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成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目前,关于经济权利宪法规定的必要性,一些学者提出了如下看法:其一,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其二,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其三,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其四,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其五,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权利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持这一观点的作者更进一步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这位作者在文章最后说道:“在经济规范的国际化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在文中讨论的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未来发挥的重要性(或许仅仅是必要性)难道不是阐释那种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的情形并使使合法化吗”?[17]这实际上对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给予了高度怀疑和不以为然,甚至还带有挑战性。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权利的性质。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这类宪法对民主承诺的范围比前类宪法更为宽阔,民主不仅包括政治民主,还包括经济民主,宪法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调整经济生活的内容。[18]但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有着本质之不同。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绝大部分企业是私人企业,宪法经济权利的规定无疑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一定程度是以牺牲和破坏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原则为代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按照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则在理论上工人在企业中自然就属于主人。在此情况下,宪法规定经济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就成为社会主义制度下顺应逻辑的事情。至于经济公平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另当别论。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天生就不公平,在他们眼里,“经济自由”就是“经济不公平”的代名词,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或者自由经济,起码从理论和逻辑上,前者彻底消除了滋生经济自由也即经济不公平的土壤;而社会主义宪法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它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反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逻辑上的应有之意。所以,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大量的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无论从宪法理念,还是宪法规范方面,也就不足为怪了。[19]

2.作为体现社会正义的狭义的社会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利主要仅限于与社会保障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与救助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向个人伸出的援助之手。社会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这一宪法是在左派思想的主导之下制定的,其内容更多地贯彻了实质平等思想,表现为宪法规定“公共救济是神圣的债务”。虽然这部宪法最终没有实施,但是,作为社会权利宪法雏形及实质平等价值在宪法上的体现,其最终还是影响了后世的宪法及基本权利类型。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宪法地位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的魏玛宪法集中规定了社会权利。其后,一些福利国家、摆脱殖民统治走向独立的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也将社会基本权规定在宪法中。除此之外,社会权利的规定与内容还见于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其中比较集中的是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与《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

社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依赖于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到目前为止,并未见哪一个官方机构或者立法者对狭义的社会权利下一个明确定义,《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也只是笼统地将三类权利规定在一起,至于哪些是经济权利,哪些是社会权利,哪些是文化权利,立法者并没明确说明。由于这些权利的顺序是按照该条约的名称和顺序排列的,所以,依据社会保障的一般定义可以从这些权利中找出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这样来看,《公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内容包括了社会权利。它们是: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九条);保护家庭、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第十条);适当的生活水准(第十一条);健康的权利(第十二条);教育权(第十二条)。这类权利可具体阐释为:保护和协助家庭,特别是那些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对产前和产后的母亲给予特别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的休假;儿童和青少年受特别的保护;每个人的价值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免于饥饿的权利;人人有权获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的权利包括义务教育。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受教育权也被作为文化权利来看待。《欧洲社会宪章》规定的属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则包括健康保障权、社会安全之权利、社会照养权及行使社会工作的权利。1988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增加了一些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其中属于社会权利的为老年人请求社会保障的权利。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的实务见解则认为,社会安全权方面可约略分为社会保险权与社会扶助权。[20]

社会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以及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在一些社会保障做得好的国家,比如北欧和德国,社会立法非常发达。这些社会立法包括住房、补助金、母亲和儿童保护、教育方面的立法等。除了由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外,宪法中社会权利的规定还有独特的规范意义,只是由于宪法中的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效力与一般的宪法规范有相当程度上的差异,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社会权利的司法补救在实践中的发展水平和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多数国家认为,社会权利是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的职责,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由民主主义机构通过立法规定为宜。一些国家的法院则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直接给予社会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在涉及到具体的社会权利之时,采用和发展一些新的方法将一些社会权利的内容纳入司法保护之中,如将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做扩大或延伸性解释,或者将社会权利的内容解释成为自由权。对基本权利做最广义解释的是财产权与平等权。如受教育权,一些国家的法院将受教育权解释为财产权,财产权属于自由权体系,这样,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性权利就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等。总体而言,在社会权利体系中,一些国家只将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作为国家必须负责保障实施的义务予以贯彻,其他类型的社会权利还只是作为宪法对国家生活的伦理指导原则或者纲领性规定,司法救济方法和保护渠道还较为狭窄,尚处于正在发展和不定型阶段。

3、作为体现身份平等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虽然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一起提了出来,但是,不断有人抱怨,人们更多的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对文化权利的关注远不如后者。这不仅表现在形式上鲜见各国宪法文本对文化权利单辟一条,而且在理论的讨论上也没有后两类权利那样热烈,各成员国在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递交的执行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忽视,亦即文化权利实际所处的地位和受关注的程度远不及它应该获得的待遇。文化权利所处的受忽视现状的缘由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一是由于没有编纂成完整的条约或者宣言,人们对文化权利任意组合,文化权利散见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各种文件,有的是国际性的,有的是地区性的。二是对文化一词理解上的不统一。三是出于政府的担心和恐惧。因为承认各种不同文化的认同,承认弱势人群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认同权利,有可能等同于鼓励分裂,危害国家统一。基于同样的原因,联合国宪章没有写进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也不包括少数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这些权利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中得到承认。

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体成员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21]文化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对“文化”一词的理解。迄今为止,“文化”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用不同的方式理解,对于这一基本概念,任何关于人权的文件都未做出确切的界定。狭义的文化指创造性、艺术的或科学的活动,广义的文化可以指人类活动的总合,一切价值、知识和实践都是文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提出,“文化不仅是精英人物所制造的作品和知识的积累……不限于欣赏艺术和人文作品,并且还是对关于某种生活方式和交际需要的知识的要求和习得”。[22]按照文化的不同定义,文化权利的范围也就不同。狭义的文化权利仅指科学研究、艺术创造的自由,及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文化权利不仅包括这些权利,还包括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承认“参加共同体文化生活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5条也承认,每个人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确保少数人集团成员“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目前,“福里布尔”小组[23]开始准备起草文化权利宣言,该宣言有可能在unesco大会上通过。该小组认为,现有文件对文化权利的定义是不完整的,草案将文化定义为“个人或团体据以表达自我和发展的价值观、信仰、语言、和科学、传统、制度以及生活方式。”[24]根据这一新的定义,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认同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信息权;文化遗产权;自由研究、创造性活动和知识资产的权利;参加文化策略的制订、执行和评估的权利。

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宪法上的文化权利既是人人享有的个体权利,它也有一个集体维度,表现为在多数情况下,文化权利涉及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对其内部少数人群的态度。自由权则不同,它们是共同体中的个人针对共同体而提出的要求。此外,自由权所涉及的共同体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而文化权利涉及的是文化共同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意到这一事实,规定:“在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文化权利的集体维度的另一个方面是,国家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对这些人群的认同和存在进行保护。这是因为,文化权利的实质是一个共同体内部各种不同质的文化在国家政治上的地位问题。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一些文化类型在一个共同体内部获得了强势地位、支配性地位或者主流地位,另一些文化类型则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濒临危险与灭绝状态,这就涉及到宪法对这些不同文化宪法地位的规定,以及是否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文化给予特别保护的问题。

文化权利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来贯彻。《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以立法方式,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从各国宪法文献的内容来看,对文化权利的保护除了在宪法中规定艺术创作等权利内容之外,一些国家也采取基本国策的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护原住民的风俗、习俗等原则性规定,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确立立法指导原则,赋予立法机关以立法裁量权,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为不同群体的文化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措施。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认为,实施文化权利的最关键措施,除了立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司法补救(judicial remedy)和法院审理。虽然人们对依靠法院审理来实施文化权利的做法经常表示怀疑,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是强调,“至少一部分文化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和保护一切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应该能够适用法院审理,并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25]客观而言,从实务上来看,文化权利中的多数权利难以通过司法救济予以贯彻。因为在目前的诉讼理论支配之下,只有具备合适的起诉人的资格才有程序上的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而文化的生存境况和集体维度使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到某一具体个人的权利受损,也即不发生实际的侵害,这样,按照诉讼理论,文化群体就不具备起诉资格,从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当文化上的弱势或者歧视发生了权利受损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是通过命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强制行政机关拨款,这样又违反了权力分立理论,法院有可能被认为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同时,由于在实际上涉及到经费问题,文化权利需要国家对特定文化拨款,或者划出特定的保护区域,以使某些濒于淫灭的文化获得相对有利的生存环境,而特定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可能认为对文化权利的保护并不属于当务之急,在这些问题上怠惰立法或者执行,从而对特定种群的文化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从文化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只要规定信仰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平等,则各类文化在此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的生存空间。因为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存在着竟合,许多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另外,科学研究、艺术创作也与文化权利有关。惟各种文化的生存环境不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即使宪法规定这些自由与原则,强势文化与弱势文化还是有可能发生竞争,而由于弱势文化就在客观上处于不利地位,争夺资源与竞争的结果可能是进一步恶化弱势文化的生存环境。正因为此,如果对特定文化予以保护就涉及到平等问题,也即国家对不同文化的差别待遇问题。但是,如果平等不仅仅是形式平等,也包含了实质公平,则基于不同文化发展程度和水平所给予的差别对待正是实现实质平等所必须的步骤,即差别对待有合理根据,这也符合一些地区的法官对宪法上平等概念的定义。例如,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字第526号解释理由书认为,“‘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绝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甚至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现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如果按照台湾地区大法官对平等权的“法律地位之实质平等”定位,则实质平等必须兼从宪法价值体系、立法目的、规范事实、规范事物本质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做出“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此,方可算是达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26]当然,各国对平等含义的理解并不一致。受这些国家宪法所揭橥的理念、既定的价值观、哲学信念、历史传统与现实的影响,是否将实质平等纳入平等的内涵中是由宪法裁判者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虑的事情。

五、社会基本权分类的发展趋势

文献中权利列举和分类的差异如此之大;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互为抵牾,如赞成自由必然导致反对绝对平等或者实质平等;而实务上的见解也并非一致。这种复杂的状况减弱了作者在结束本文之时的学术确信,以至于产生了不少的犹豫。不过,这一情形也有助于避免所下结论的武断,从而在助成学术观点形成的不同支流中谨慎地探询其总的走势。

总体而言,尽管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承认现状并不乐观(将这一权利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所占的比例并不瞩目),但是,国际人权文件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还是能说明一些问题。而各国宪法文本也并不就是说明问题的唯一例证,表现为许多国家虽然在宪法中并未规定这类权利,但并不妨碍其在实际中贯彻对这类权利的保护。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基本权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其目的是帮助在理论上确立这一权利体系中究竟有哪些权利,其性质如何。这一分类既不说明社会基本权与自由权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也不说明这一权利体系内部哪一种权利居于优越地位。恰恰相反,所有的基本权利服从于人的尊严,它们共同构成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的相互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客观价值秩序,这一认识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已确立了权利的相互关联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场,表现在它没有对人权进行分门别类的阐述,而是笼统地表达它们,目的是强调它们的统一性。1993年世界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再次肯定这一立场,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质疑的”,并规定“一切人权都具有普遍性,它们不可分割,相互依赖和关联(……)我们不应忘记民族的特性和地区特性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意义,但是不论成员国采取何种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都必须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27]

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的观点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相互关系上,还表现为社会基本权多具有复合性格,与其它基本权呈现竟合状态。例如,劳动权经常与工作权、生存权、财产权和结社自由权产生竟合;社会安全权则多与生存权、财产权产生竟合;教育文化权则多与讲学自由产生竟合。并且,它也进一步影响到社会权利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关系的认识上,表现为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 )对人权的统一和不可分割立场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之上的推进。为强调这一立场,《宣言和行动纲领》将人权从原来的按种类排列,[28]改为按字母顺序排列-公民的(civil)、文化的(cultural)、经济的(economic)、政治的(political)和社会的(social)权利。[29]这一排列具有象征意义,它不仅从形式上打破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差异,而且也消除了社会权利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机械分类,还弥合了不同权利重要程度的区分。这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在对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之间关系的认识上又前进了一步,那种认为人权可以做机械分类的观点已成明日黄花。更多的人们开始趋向于认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是需要不同面向的多重权利合力维护的事情。这一更接近事物本质的认识,无疑为实践中推进各类权利的保护奠定了理性基础。当然,这需要不断扩大这些权利得到宪法认可与保护的范围,而在确立相互关联的权利概念的同时,各种权利彼此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依然不失为一个值得认真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关于社会权的基本特征,可参见拙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兼议社会权利的宪法地位》,载劳凯声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发展趋势的影响》,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另外,关于社会权的相关文章,可参见潘荣伟:《论公民社会权》,载《法学》2003年第4期。张丽娟:《欧洲人权公约和社会权利》,载《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黄俊越钦:《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3]参见《释字第514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4]其中国际人权文件有这样一些: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区域性人权文件包括196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1988年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1991年的《欧洲社会宪章变更议定书》、1985年的《保护文化遗产条约》、1992年的《保护农业遗产条约》、1992年的《欧洲体育宪章》、1992年的《欧洲地区语言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4年的《保护少数民族条约纲要》、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1948年的《关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美洲宣言》、《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美洲人权公约补充条例》、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大量三十多个纲领性文件,其中包括涉及文化权利各个方面的条约、宣言和意见。在二十多部关于文化权利的宣言和意见书中,最著名的有三个:1966年的《国际文化合作宣言》、1976年的《关于扩大人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80年的《关于艺术家状况的倡议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

[5] [台湾]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6]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第195、196页。

[7] 参见林佳和:《欧洲社会宪章的新挑战》,.

[8] [台湾]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9]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10] 实际上,各种权利的排列顺序不是不重要,而是太重要了。这种重要性不仅表现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而且也表现在社会权内部各类权利之间。可以说,国际社会不同意识形态国家之间、不同文化传统国家之间的斗争主要就体现在各类权利的顺序方面。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坚持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而西方则认为这些国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政治权利(法律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就是指那些自然权利),认为坚持社会基本权利和文化权利具有优先性只不过是为本国人权保护现状作辩护。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应当强调“经济的发展权利”这样一种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权利,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充分满足民众物质需要程度之,有必要暂时搁置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和政治的参与权利。在这些国家看来,民众如果处于贫困状态,是不会关心权利平等和意见自由的,而更加关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状态。这一立场集中体现在1993年由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共同发表的《曼谷宣言》之中,其后又体现在1993年维也纳人权会议关于“亚洲价值”这场引起轩然大波的讨论中。在哈贝马斯看来,亚洲社会的论证方式是以功能性转换为规范性证明。所谓功能性,指的是这类权利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而规范性则是价值判断。在他看来,在普及人权的漫长过程中,的确要做到轻重缓急。但这并不说明,社会的基本权利和文化的基本权利值得优先考虑。他认为,社会基本权是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现实条件。实际上,这是一场跨文化之间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正当性的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就集中于不同文化关于各种权利的重要程度与排列顺序上,说明权利排序的重要性。作者注。

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一:《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载“新青年”学术城。

[11] 这是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经济权利,上文所列的经济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公平。作者注。

[12] 在一些国家,只有罢工权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被称为经济权利。作者注。

[13]“财产权”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财产权与经济有关,因而就认定其是一种从属于社会基本权的经济权利。财产权是一种免于国家束缚的自由,从属于自由权体系。按照古典权利理论或者洛克思想,自由是人身、精神与财产的三位一体。如果一个人无法拥有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它也就很难称得上是自由的。作者注。

[14]经济民主是工人对私人企业管理的参与权,英国学者马歇尔将其称为“经济公民权”,美国学者雅诺斯基称之为“经济参与权”。[14]经济民主的实质是宪法确保个人对私人经济和企业活动的参与,这是一种新型的、区别于古典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治领域的参与权,与传统观念形成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私人领域事务凭借私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国家对此不予干预,而经济参与权利正是国家干预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和市场活动的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保证在契约自由之外,个人还有在私人领域人如企业、组织中的活动自由,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体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经济公民权或者经济参与权最早体现在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⑴工人和职员有权平等地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共同促进国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承认劳资双方组织及其协定。⑵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工人委员会,在按地区划分的区工人委员会以及在国家工人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⑶为了完成总的经济任务和共同贯彻国有化法,区工人委员会和国家工人委员会同企业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参加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作者注。关于“经济公民权”,可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2-253页。关于“经济参与权”,可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5] 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该文作者是英国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员,澳大利亚西部大学法学教授。该文是作者向由中国法学会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主办的国际宪法学圆桌会议“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这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开。作者在文中详细分析了什么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几种方式,并认为欧盟条约本身就是一部经济宪法,在经济与社会问题方面,欧盟条约比任何国家宪法规定都要详细。作者注。

[16]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7]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18] 我国宪法有关“经济民主”的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经济公平”的条款则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总纲”第十六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第十七条是有关集体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本文所指的保障经济公平的条款,即关于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职工退休制度。第四十五条是狭义的社会权利,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权利。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则属于文化权利。另外,从我国宪法典对社会基本权的排列顺序看,我国是按照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依次排序的,这一顺序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相一致。作者注。

[19] 对该问题的思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学界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不满与质疑。这些观点认为,宪法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内容,只规定政府机构与公民权利即可。实际上,这一认识只停留在古典政治宪法观上,而没有注意宪法理念的变迁及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上的侧重。如果从宪法理念变迁与经济宪法的角度来看,必须注意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理念与自由宪法的差异,即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想与价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义宪法,而关注实质平等。在社会主义者那里,社会正义才是正义,只有公平,才意味着自由,否则,自由就是有产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虚伪的。为彻底实现公平,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颠覆虚伪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与市场经济,这样,国家权力大面积作用于经济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作者不同意对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全盘否定,而赞成用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更为相符的宪法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在比较的维度上深入揭示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与理想、社会经济基础、宪政制度的特点与不完善之处等,给予社会主义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与现实基础上存在的正当性阐释,重新认识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在比较宪法史上的价值。作者注。

关于正义在不同国家与社会制度的不同理解,可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之“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文中指出:在俄国革命中,正义“与集体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平等相联系”。关于社会主义宪法思想的正当性及缺陷,可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63页。

[20] 参见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21]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22]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3] 福里布尔大学(fribourg university)中研究文化权利的组织。

[24]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5] 参见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研究》

[26]陈怡如:《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内涵建构之观察》

经济主权论文例10

现代化是个内涵丰富的词。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罗荣渠先生将“现代”定义为一个历史的概念,“现代”是已经存在、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时代,具体时间上的界定是指十八世纪西方工业革命以来的时代。钱乘旦先生认为“现代化是一次巨大的社会变动,是人类文明的一次转换,它在工业生产力取代农业生产力的基础上,实现了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化。”[1] (P23)由此来看,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运动过程,这一过程是多方面的,涉及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

一、 政治现代化与政治权威

政治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因为具体的历史环境、社会发展程度、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不同,它们政治现代化的进程也各有特点。大致我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原生型现代化国家。这类国家是最早启动现代化的国家,它是因为其内部的渐渐变化而开始现代化的,“现代化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中世纪的束缚一点点地解除,社会容忍程度一点点增加,人的自由慢慢扩大,新的价值标准和新的愿望逐渐被社会接受,所有的变化都是自然而然发生的,人并没有刻意去追求什么”,[1](P6)其代表国为英国。第二类是国家改革推动现代化的国家。这些国家在面临国内外危机的时候,统治者能够及时的进行变革,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进行政治革新,实现政治民主化。此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第三类是国家革命推动现代化的国家。这类国家多是亚、非、拉等殖民地、半殖民地,他们在某一政党或个人的领导下,推翻国内外的反动统治,在此基础上以国家力量为主导,推进现代化。其时间多集中于“二战”以后,由于各国的具体环境和选择的社会性质不同,其政治现代化道路呈现多样性:印度直接移植了英国的议会民主制,韩国走了一条“威权为体,民主为用”,先发展经济,后政治民主化的道路。

就中国而言,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历史环境等一系列因素使其政治现代化更受关注: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威与民主、集权与分权等之间的争论在中国屡次出现。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政界、思想界就出现了三次争论:第一次是辛亥革命前后杨度的“君主救国论”和孙中山的“共和制”间的论争;第二次是30年代的“民主与独裁”之争;第三次是40年代以雷海宗、林同济为代表的“战国策派”和艾思奇、罗隆基等民主人士的争论。三次争论以第二次争论最为激烈。在此次争论中,折射出了中国知识分子对民主、权威、专制等思想的认识。独裁派以丁文江、蒋廷黻为代表。独裁派主张独裁主义,他们认为这也是一种权威主义。中国内乱外患不绝,因此国家贫弱的关键在于中央权力是否集中,地方势力、知识阶层是否拥戴中央政府。基于此,“中国要现代化,首先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因而须先经过专制阶段;而中国有史以来尚未有过真正的专制,故当务之急便是建立这种专制。”[2] (P365、366)对于独裁派的主张,胡适、张若奚等组成强大的民主派阵营,对独裁派进行猛烈抨击。他们从独裁的不必要性、不可能性以及历史发展趋势这三方面论述独裁政治的不可行性。相反,民主因其公开性、广泛参与性、监督性等诸多优势,必会提高国民政府的合法性,凝聚国人的力量,使中国摆脱民族危机,走向强盛。因此,“在今日的中国,民治是可能的,而独裁是不可能的。”[2] (P381)这次争论在宣传气势上民主派赢得压倒性胜利,但在现实实践中,人们的思想依然一片混乱。对于民主为何,如何实践,人们缺乏实践操作经验和规范的程序。在抗战大潮中,人们又不自觉地选择了独裁模式。

对于上世纪前半叶的这三次争论,我们可以把它们放于中国的历史大背景下考虑。当时的中国正处于民族危亡、社会动荡之下:辛亥革命打倒了封建王朝,却使社会权威价值丧失,人们思想处于混乱之中;30年代的中国则因连年内战,民不聊生,并且日本正一步步加紧对华侵略;40年代的中国处于抗日战争的浴血奋战中,民族危机十分严重。因此,这三次争论的发生,不仅受文化因素作用,在更大程度上有着特定的历史环境因素。在论战中,民族主义情绪一次次将论战推向高潮,中国也因民族主义情绪一次次选择集权模式。对此,我们不禁思考:倘若中国处于一个和平的发展时期,中国在现实中的政治选择又会如何呢?20世纪80年代中国思想界又一次出现对中国政治现代化中政治模式选择的争论,即“新权威主义”的论争,而这次论争正是在和平时期产生的。下文将通过对此次论争的回顾、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近十几年来政治发展的现实选择作一探讨。

转贴于 二、“新权威主义”争论的背景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巩固政权、改造社会、肃清思想等多种措施,确立了经济、政治、社会各个方面的集权主义现代化模式。党、政、军、企业高度统一,党控制国家乃至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政治上,中央机构由信得过的和忠诚的党员构成,地方党组织严格服从上层安排,最后还确立了党高于国家政府机关的优越地位。经济上,在以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政府代表社会,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中央企业属于其中央相关部门的管理,地方的企业属于地方部门的管理,导致企业脱离社会,形成所谓的“条条管理”和“块块管理”的问题。社会生活上,将整个社会置于国家意识形态的完全控制之下,社会的政治化倾向十分明显:农民置于合作社之中;工人置于“单位制度”之中;知识分子则在一次次的批判和改造后,独立性日益弱化,或成为政权的依附者,或远离政治,与世无争。社会成员的阶级意识不断加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总会区分“阶级敌人”、“一般群众”、“革命群众”、“党员”等不同身份的人。

这种集权主义的现代化模式在1958年达到顶峰。“大跃进”和人民公社的实行,无视中国实际条件和经济规律,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发展经济。在意识形态上,强调阶级斗争,不断的把阶级斗争扩大化。毛泽东在1958年提出“不断革命”的思想,认为“新中国从确立到发展就体现为一种不断革命的发展过程:‘夺取政权——土地革命(民主主义的)——再一次土地革命(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思想的政治的革命——技术革命”[3](P25)。这种思想的最后总爆发就是“文化大革命”的发生。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全面衰退,中国经济损失5000亿,相当于1949-1979年全部基本建设投资的5/6。[4](P386)但因为毛泽东的存在,这些问题很少被广大政府重视,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也因为毛泽东的个人魅力没有受到人们的质疑。1976年随着毛泽东的逝世,权力的更迭,中国共产党在文革中所暴露的种种问题受到人们的关注,中国共产党面临着重树权力合法性的任务。

80年代初开始的改革主要是围绕着经济上的分权与扩大企业经营的自主权而展开的,但从一开始就涉及到调整政企关系、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因此必需进行相应政治上的改革。1980年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改革》,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提供了纲领性的指导。但是,因为恢复被“文革”破坏的经济的需要,政治改革始终没有深入展开。80年代中期,政治改革被提到前台,但在改革之初就遇到种种问题:①一些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和投机的商人结合,倒卖市场紧缺物品,哄抬物价。②在对地方分权的过程中,地方财政能力不断扩张,但中央财政能力却不断缩紧,地方政府大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诸侯割据”严重,中央无法从全局控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经济在80年代后期出现了物资紧缺、社会混乱的局面。

于是,改革了10年之余的中国,不得不再一次重新思考经济、政治的发展。二者在现代化中的关系如何?政治民主化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战略?这些问题使中国思想文化界再度活跃,知识分子对中国政治、文化发展的热情再次被激发起来。1988年左右,中国思想界出现了一场以“新权威主义”为论题的争论。新权威主义者在理论上援引亨廷顿的政治学说,在实例中则援引韩国等国家在“二战”后通过专家治国促使经济腾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民主化的发展策略,认为中国现在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中国的政治民主化必需以经济市场化为前提,而中国的经济市场化只能在集权下才可以加速发展,因此中国需要政府的权威和集权。反对新权威主义的(称为“民主派”),认为中国改革遇见的财政困难、通货膨胀等许多问题是政治改革中必然的,出现这些问题正是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的负面后果,因此中国必须改变政治体制,进行民主化,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下推动经济发展。这场争论在1989年之后逐渐衰退,但此间许多青年学者加入其中,探询中国政治现代化的道路。站在今日,我们可以通过回顾他们的讨论,结合中国此后十几年现实中走的改革之路,对“新权威主义”争论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国的政治现代化的走向。

三、“新权威主义”思想模式种种

新权威主义者对新权威主义的具体内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看法,但在持续争论中,我们依然可以对新权威主义进行归纳。在此,选取张炳久、吴稼祥、萧功秦三人,对他们的思想作一分析、归纳。

(一) 张炳久:新权威主义是一种“半集权“的政治模式。

张炳久对新权威主义的认识主要体现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与协调》一文。他认为政治是一种活的东西,国家对政治模式的选择必须体现这种政治模式对政权合法性巩固有多大意义。因此,理解当时中国政治模式的选择,必需从此出发,分析其对中国现实的适用性,而不该简单认为经济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是可以、也应该同时马上开展的。“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追求的政治民主和政治稳定是两个独立的目标,在没有政治稳定的情况下,政治民主是不可能的……人类可以没有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没有秩序而有自由。”[5](P32)在对这一论点进行分析时,张炳久把人类至今所经历的政治模式分为三种:集权模式、半集权模式、分权模式。集权模式是与传统经济相联系的,中国在1978年改革之前,西欧在中世纪都是这种模式;半集权模式是专制向民主的一种过渡,亦是由简单商品经济向成熟商品经济的必要过渡期;分权模式是宪政社会,它表现在人民监督、权力分散、军队国家化等方面。在不同的政治模式下,经济与政治的各种关系亦有不同。详见下表:

“目前(指80年代改革之时),我国处于这种发展阶段中的第一阶段。就是说,计划经济和集权式的政治体制是我们改革的对象。”[5](P17)中国的改革就是要使中国由第一阶段步入第二阶段,即“经济上,完成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的体制转换,建立以明确产权为基础、以组织良好的市场为条件的商品经济;政治上,完成由直接管理经济的全能性政府向间接服务于经济的服务型政府的职能的转换,建立半集权式的政治体制。”[5](P2)

在具体分析到中国的半集权模式时,张炳久认为这种模式在中国应具有以下特征:①政治上的集权并非党政不分,应存在二元权力结构。形成执政党向国家政府机关输送人员,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然后由政府具体执行路线、方针和政策这种党的领导模式;②经济上的自由表现在“政企分开”,实行“厂长负责制”,由厂长管理工厂的日常运作。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主管部门任免。在现阶段,中国实行这种模式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发展中的商品经济十分脆弱,无法营造一个有利发展环境,这就需要“半集权”政治体制的帮助;②分权体制的一系列规则与运行方式需要长时间结合中国国情才能形成;③只有在成熟的商品经济形成多元的经济力量时,才能为多元政治力量提供经济基础。中国在实行这种模式后,企业的自主权会不断扩大,这会促进多元经济力量的发展。政府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也会精简人员,精简出去的人员则会在市场上寻求发展机会。再加上知识分子、农民等其它多种社会力量的发展,中国在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后,会形成多元的社会力量,这为“分权模式”的产生提供了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

(二) 吴稼祥:新权威主义是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必要过渡

吴稼祥对新权威主义的论述是站在全球现代化历史进程的角度上分析的。他援引许多早期现代化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强调新权威主义的普遍性和必要性。

所谓“新权威主义”,吴稼祥认为体现在两点:一是“新”。“新”是和“旧”对立的。之所以新,表现在“它不是在剥夺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建立专制的权威,而是用权威来粉碎个人自由发展中的障碍,以保障个人自由。”[7]这是新权威主义与旧权威主义的最大区别。另一点则体现在“权威”二字。这是与自由民主比较而言的;权威体现了中央权力的集中,通过政府的强制手段克制社会腐败、物价飞涨等局面,为经济发展创造必要的稳定环境。因此,新权威主义是不同与旧权威主义、自由民主制的另一种政治模式,它是两者间的过渡桥梁。详见下表:

在分析新权威主义的必要性时,吴稼祥首先是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他认为任何国家的政治体制走向现代都必需经历新权威主义。在《萌芽与移栽:个人所有权成长的历史道路》一文中,他发现英国的都铎王朝是其现代化的护航者。此后,又发现即使是在印度或美国这样看似没有新权威主义的民主国家中,其实新权威主义的角色是由早期殖民者扮演的,殖民时期的议会体制培养了人们民主的习惯。因此,“在民主与自由‘结婚’之前,有一段专制与自由的‘调情期’。如果说民主是自由的终身伴侣,则专制是自由的婚前‘情人’。”[8](P52)各国为何都有如此选择呢?吴稼祥认为,一切伟大变革时期,国家的政治结构都会受到冲击,尤其是大国的政治更容易在两种极端间摆动,“一种是旧权威主义的中央集权,不给地方自治权;另一种是类似于美国的邦联主义的分裂思想,想取消中央政府。”[8](P51)前者导致旧体制复辟;后者使国家分裂,权威削弱。新权威主义正好将两者调和,既不使权力过于集中,也不使权力过于分散。因此,各国在现代化初始阶段选择新权威主义也就不足为怪,这已成为一种历史的逻辑。作者认为当时的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传统权威走向衰弱,新权威主义的实行可以将各种矛盾冲突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

除此之外,在寻找新权威主义的依据时,吴稼祥还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主的逻辑----民主离不开市场。①在市场上,政府的公共权力与公共决策的数量相应减少到最低限度,这有利于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扩大个人空间;②市场培育了多元的经济利益集团,这有利于政治多元化的形成;③市场中契约化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政治契约化的发展,这是民主政治产生的现实条件;④市场使政治、经济分离,这为政治体制内部权力分立创造了条件。因此,一个健全市场的存在,是民主政治赖以形成的基础。第二,市场的逻辑----市场化需要权威。市场化是一个国家的经济由自然经济向成熟商品经济的过渡阶段。80年代的中国,我们可以理解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的过渡,处于“经济——政治”的高度一体化向“经济——政治”的二元分离这个过渡中。在此期间,由于没有健全的法规,这就很可能出现“权力寻租”和“市场分割化”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面对这一问题,就需要强调政府的作用,以政府的政策弥补法律之不健全,形成政府间接指导下的经济自由。

新权威主义何以不会受到压力,重蹈旧权威体制?吴稼祥认为这是因为新权威主义受到民主的压力。他把民主分为“运动的民主、活动的民主和制度的民主。”[9]前两者是现代化过程之中的,后者是现代化的结果。运动的与活动的民主存在于新权威政权之中,因为它将人们的政治自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但却十分重视人们的合法利益之发展。在新权威主义下,权威并不是集中于一人之手,更确切的是领导集团内部权威加强,集团内部相互协商;同时,社会上逐渐发展的各个阶层也会加快提高自己的地位。来自内、外部的民主压力将会避免新权威倒回旧权威;最后,随着中产阶级力量的壮大,制度化民主会逐渐形成,这是新权威主义的归宿。

转贴于 (三)、萧功秦:新权威主义是第三世界非社会主义国家现代化的必要阶段

萧功秦对新权威主义的分析立足于中国,但他并不把中国改革中需要的政治模式归为新权威主义,而把它说为“现代化中的新权威政体的一种特殊类型”[10](P36)。萧功秦对中国现代化中政治体制的研究从80年代中后期一直延续到今日,他先后发表了《过渡权威论与中国的改革运动》、《新权威主义:痛苦的两难选择》、《软政权与分利集团化:现代化的两重陷阱》、《中国社会各阶层的政治态势与前景展望》、《后全能体制与21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世纪之交中国各阶层政治态势与前景展望》以及《中国后全能型的权威政治》等多篇文章。在这些文章的研究中,作者首先从新权威主义出发,分析其概念、特点,然后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在中国社会不断变动中,具体分析中国的政治体制。

萧功秦把新权威主义归于过渡性权威主义的一种,认为它是有别于开明专制的非西方外源型国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种政治模式选择。具体的说,“新权威主义是指第三世界的非社会主义国家,在其早期现代化过程中,所经历的一种特殊的政治形态。”[11](P54)选择这种政权,是这些国家在现代化初始阶段面临发展经济、健全法制、整合社会、维持社会稳定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其特点是:“①在经济上与世界经济发展的市场化主流趋同;②在政治上凭借庞大的官僚体制和军事力量实行自上而下的统治;③在意识形态上对传统的价值体系有更多的认同;④对西方先进的科技、文化实行开放的政策。”[12]在谈到新权威主义的发展前景时,萧功秦指出,新权威主义可能向民主政体顺利过渡,但因其借助传统思想整合社会,也就有可能退回保守、落后的传统社会。因此,新权威主义“是一种不得不接受的必要的祸害”。为了避免这种危害,就需要发挥社会上中产阶级的力量,让他们来监督政府活动,才有可能避免这种祸害的最终发生。

而对于中国在改革中所实行的政体,萧功秦并不把它归于新权威主义。这主要是因为:①产生的背景不同。新权威主义多是革命后的非西方国家在民主化失败后所实行的军人政权,但中国在1949年后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全能主义政治体制,因此,1978年的改革只能说是原有体制上的自我完善;②依托的经济基础不同。新权威主义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选择,而中国改革则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改变原有的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③社会结构不同。中国1949年以来,中产阶级因为商品经济的断裂,而没有形成,缺乏新权威主义学说所说的监督力量;④整合社会的意识形态来源不同。新权威主义依靠传统文化资源整合社会信仰,但中国共产党的改革则是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上对其完善,而不是建立在自己固有的传统文化基础之上。因此,中国不同的社会结构决定中国的改革应属于另一种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萧功秦认为中国的改革从组织层面上看是全能主义结构下的新政运动。所谓全能主义结构是中国5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组织结构。其特点有五:其一,政权全方位渗入社会最基层的细胞;其二,没有自主的社会活动空间与市民社会;其三,权力高度集中;其四,以一种具有平均主义乌托邦目标的意识形态信仰作为一党制社会的整合基础;其五,通过高度的社会动员与以意识形态导向为基础的大众政治参与来实现国家精英所确定的政治目标。[13]中国自1949年来,经历长达30多年的全能主义社会。在此种体制下政府机构臃肿,经济、政治效率低下,社会缺乏活力。因此,中国有必要摆脱这种体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当时的改革运动,可以表述为具有改革导向的政府运用人民革命时代继承下来的传统权威合法性资源来推动的,以摆脱全能主义结构和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现代化为宗旨的新政运动。”[14](P80)中国的“新政运动”不同于新权威主义体制,但新权威主义的一些方法同样可为中国改革所借鉴。针对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中国在80年代亦引进了市场,发展商品经济。但是这种先进的制度在中国缺乏适合的生长土壤。旧制度被打破,新制度又未确立,造成人的社会行为、信仰和价值的无序化状态,即社会学上的失范状态。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上会出现“软政权”与“分利集团化”[15]。市场规范的缺序性使经济恶化,就可能形成:“市场化——>经济恶化、思想多元化——>政府权威下降——>民主化思潮——>社会参与膨胀、社会动荡——>经济进一步恶化……”这种恶性循环。正因为如此,中国有必要借鉴新权威主义国家整合社会,发展经济的手段。中国亦需要“一种适合于中国国民政治文化水准的权威力量来镇制非自治个体的失范倾向;另一方面,又能运用这一力量来推行全能主义一体化结构的分化,促使政治、经济与文化系统的彼此分离和独立。”[14](P84)

以上是萧功秦在80年代后期对中国社会的认识,但他这时并没有指出中国改革中的政体将以一种什么形式出现,中国改革后又会形成如何的政治模式,只是指出了中国集权的必要性。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萧功秦的分析在90年代有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989年以来,中国的改革日趋稳定,经济迅速发展,并且在90年代中期实现了经济的“软着陆”,社会中产阶级逐渐初露头角。因此,萧功秦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过长期的改革开放,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领域已经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当代中国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全能主义体制(socialist totalisrian regime)”,而已进入了“有限多元化的后全能主义历史阶段。”[16](P3)

这种体制除了新权威主义所有的技术官僚、低政治参与、经济发展优先等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三个特点:[16](P3、4)

第一,“后全能体制”社会,存在有限多元化。萧功秦认为,在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主义全能主义体制下,社会是高度一元化与板块化。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不但在经济领域内存在着多元化,而且在其它政治领域内,在政府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与政治稳定的条件下,有限有的多元化也已经出现。所谓"有限的多元化",就是指中国已经通过市场化,逐步形成了非政治领域的自主社会空间。政治控制的范围逐渐缩小。仅局限于与国家和政权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社会、文化、教育、娱乐、学术研究、非政治的社团,作为"第二文化"与政府主导的"第一文化"平行地共存。这些自主的社会建制与组织,如果进一步发展,形成网络,就会形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兴的、健康的,而且充满活力的市民社会。

第二,意识形态领域仍然保持社会主义的基本符号体系,作为一党组织整合与党内聚集的基础,但其意识形态的符号内涵已经不再具有原来平均共产主义的目标意识,而主要通过国家机器与镇制性权威作为政治整合的基础,同时扬弃了教条意识形态所体现的带有乌托邦色彩的"政治神话",并力求以"经济实效性"来获得国民对政权的认同。在后全能主义时代,政体的"实效合法性"已经取代了"乌托邦平均主义"的理念,作为国家认同与社会聚合的基础。

第三,"后全能体制"社会继承了全能体制下执政党的国家动员力这一传统资源,作为实现本国现代化的权威杠杆,从而在理论上仍然具有较强的进行体制改革的动员能力,以及抗击非常事件与危机的动员能力。但与此同时,也承袭了全能体制下社会监督机制不足的问题;而这种监督机制的缺乏所引起的弥散性腐败与无序化,又有可能反过来蚕食这种国家对资源的动员能力。

从“全能主义"社会向"后全能主义”社会的历史转变,对中国究竟意味着什么?萧功秦认为,这种转变“对于中国政治现代化与未来民主化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质性意义”。他说,“无论主政者主观意识如何,客观上中国已经通过权威体制与现代化导向的一党体制的政治整合,实现了政治上的稳定,并在这种政治稳定下,实现了向市场经济的软着陆,而市场经济所引发的分化与利益多元化,自主的利益主体的利益自主化与逐渐明晰化,以及经济实效意识与世俗价值观对乌托邦教义意识的扬弃,实际上已经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历史过程。”这一“不可逆转的历史过程”将对中国政治文化与社会心理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即"中国当代日常生活中的新型的契约性人际关系,通过讨价还价而体现的妥协体制,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法制观念、新型的宽容的政治文化,正在通过市场经济的实践而培养出来,这些都是实行中国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16](P4)。

后全能体制在中国会有多长时间?会将中国引向何方?萧功秦认为“具有改革开放导向的现行一党政治在维持政治稳定方面,以及在经济改革所需要的社会整合机制方面,仍然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从更长远的历史视角来看,随着市场经济引发的社会多元化趋势的进一步增强,本世纪中期前后,中国的经济与社会分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一种与新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经济与社会现实条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更具多元化性质的政治模式将有可能出现。” [16](P4)至此,萧功秦对中国80年代以来政治体制的分析以“后全能主义”理论的形成而完备。

在以上对“新权威主义”几位代表人物的思想分析后,我们可以对“新权威主义”作一总结。一般讲来,新权威主义应有以下两大特征:政治上,政府控制公共领域(包括政权与公共舆论),但开放私人领域,允许个人经济自由,甚至一定的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即所谓的“威权为体,民主为用”;经济上,推行市场经济制度,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渗透程度较深,倡导经济优先,政府在加强市场立法的同时,多用政策性规定来纠正市场不足。

转贴于 (四)“民主派”,反对的声音

在“新权威主义”高涨时,其反对的声音也十分强烈,出现了黄万盛、荣剑、于浩成、远志明等“民主派”学者。他们认为中国的需要的是分权而不是集权,需要加进民主化进程。下面将他们对新权威主义的反驳与分析进行简要归纳:

第一、新权威主义者忽视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政治”高度一元化的特征。新权威主义者认为经济自由和政治集中相结合的模式,是任何国家在现代化早期所必经的道路。但是,这是站在西方的历史角度分析的。荣剑在《中国现代化需要集权政治吗?》[17]一文中对此作了详尽分析。他认为,经济自由与政治集权相结合的发展道路是建立在所有制私有化基础上的,在此种社会中经济已经商品化、市场化,企业和企业家阶层独立化,经济与政治处于二元结构之中。即使是“亚洲四小龙”的发展,也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然而中国的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长期以来就没有理顺,传统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是合而为一的,国家集权的政治体系不仅管理政治事务,还统治经济事务。经济组织、经济活动政治化,“经济——政治体制”高度一体化,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改革就必需首先破除这种政治垄断,进行政治分权。中国早期改革中出现经济秩序混乱、通货膨胀等现象,正是因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步子太小,经济与政治改革不协调。因此中国必需加快政治改革,实行分权与民主,而不是新权威主义所说的集权。

第二、新权威主义者把民主混同于无政府的动乱,把民主权威和集权权威混淆不分,是个严重错误。新权威主义者认为中国没有民主的基础,过早的实行民主会带来政治的动乱,形成“暴民专政”,整个社会陷入无政府状态。同时,他们认为中国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整合社会,因此这就需要中央权威。对此,民主派认为权威是具体的,不同时代的权威性质亦有不同:中世纪教会权威建立在信仰合意识形态基础上,东方社会权威建立在宗族家长制基础上,这两种权威都阻碍个人自由;现代权威应该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之上。现代中国需要的权威是现代权威,中国整合社会就必需扩大民主参与,在公民社会充分发展基础上整合社会。同时他们认为,“暴民专政”是一个很含糊的概念。“暴民专政”下,看似人民决定一切、人民打到一切,但它缺少现代民主社会最基本的法律体系和法治观念,它实际上是专制实质下的民主外壳,中国的“文化大革命”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这种体制下“集权不受任何约束性的特点,使其可以强奸民意,运动群众按照一个意志模式把社会退到非理性的迷狂中。”[18]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方法是实行真正的民主政治。

第三、新权威主义否认了实践民主的重要性。新权威主义者从中国传统社会、文化出发,认为中国缺乏中产阶级,人们没有公民意识;因此,中国的民主政治只能在经济发展后,才有机会实施,主张经济和政治的同时发展是一种“政治浪漫主义”。民主派否认这种说法,他们认为民主政治贵在实践。黄万盛将民主的含义分为“理想的层次”、“体制的方面”、“民主的实践”三个层次,其分别对应民主之理念、民主之社会政治结构和民主化的实践过程。“民主不是先验的,而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只有实践民主,才能学会民主,运用民主。”[18]他们认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人创造出来的,因而,任何制度对于人们来说关键不在于能不能运用,而在于敢不敢运用。因此,中国现在关键是政府正确的引导民主化的发展,而不是集权。

此外,民主派还从民主与自由,民主、权威与法治等多方面的角度分析民主的必要性,在此就不作一一叙述了。

四、“新权威主义”争论的现实思考

20世纪80年代末期的“新权威主义”争论可以说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对政治模式选择的又一次思考。通过上面的归纳,我们可以发现,争论焦点集中在集权与分权,“新权威”与民主的政治模式选择的问题上。任何一个现代社会的发展都有双重目标:“一是谋求政治生活的民主化,二是谋求政治生活的稳定化。”[19](P370)在现代化中两者能不能同时进行?如果不能,两者又会呈现一种什么关系?这正是新权威主义者和民主派的争论所在,亦是中国政治现代化中必需面临的问题。

回顾中国近现代史,我们可以发现一种奇特的现象。中国的知识分子、改革者在借鉴西方现代化经验时,先后借鉴了英国模式、德国模式、苏联模式,而在1978年以后的政治模式选择中,又似乎是以苏联模式为起点,选择一种新的模式:集权或分权?国家主义或民主主义?“四小龙”模式或美国模式?

自由民主一直是国人的梦想,但“欲速则不达”。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向西方学习,到20世纪20年代,中国思想界处于主导地位的都是英、美式的分权民主制,这种主张在辛亥革命后赋予广泛的实践。但中国长期小农经济社会土壤孕育的“德政”、“王道”等思想已扎固人心,即使浸受西学的胡适也只能寄希望于“贤人政治”式的“好人政府”。“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能够赋予先进制度以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掌握和运用先进制度的人本身在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上还没有经历一场向现代性的转变,那么失败和畸形的发展就是不可避免的。”[20](P14)因此,我们看到“民主”给中国带来的是混乱的政局和暗杀。1927年蒋介石上台,他通过一系列战争整合了权力,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以国家主义为本位的经济改革,仿效德国,强调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忠”、“孝”等观念,希望以此巩固政权,实现国家之强盛。但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和蒋介石本人权力欲望所带来的思想局限性等多方面原因,蒋介石的现代化也夭折了。1949-1978年中国援引的苏联模式,如前面所言,亦未使中国的现代化顺利进行。

一百多年的实践与失败,使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又回到了起点。“新权威主义”的争论就是要为中国选择一条现代化的政治模式。不可否认,“新权威主义”者认识到了中国近百年来政治现代化的奇怪现象:为什么愈是学习先进的政治制度,现代化中的政局愈是动乱?一个国家该不该实行民主,不是制定了民主制度就能一了百了,这还要看这个国家的人民现在的素质配不配享有民主制度。“制度决定论”这种政治浪漫主义的心态正是中国百年来现代化失败的原因所在。“民主派”主张民主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受到“制度决定论”此种心态的影响。他们强调“权力”和“权威”的分别,但没有看到在发展中国家政府的“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弱化是很难同时进行的。“现代性带来稳定,现代化带来不稳定",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中因为各个阶层社会动员程度的不同、对稀有资源拥有多少的不同,经济差距不是缩小,反会有扩大的趋势,从而产生不稳定。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首要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合法的公共秩序。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21](P2)因此,新权威主义强调的集权稳定是有必要的。倘若中国当时也如苏联、东欧诸国积极推进民主化,现在的中国也就可能是现在的俄罗斯。

但是,也应看到新权威主义亦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他们对中国政治现代化的分析更多的是着眼于短期的宏观分析,没有具体化。新权威主义强调集权,但它并未指出集权和分权之间的张力该是如何。新权威主义者认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会带来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壮大,但是它并未意识到市民社会亦是需要不断培养才可形成,它不可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自发形成;因此,国家应该通过政策性引导,积极培育市民社会这一现代政治的监督力量。其次,新权威主义者对中国的认识是基于后发型现代化国家的政治发展规律以及对中国在现代化道路上的反思而形成的,是一种理性的认识;但我们不能否认“民主派”对民主化的要求代表政治现代化的目标。中国90年代以来的许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新权威主义理论的一定可行性,但是又不是按照新权威主义的理论条式化开展的。

中国共产党在政权建设上始终寻求政权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国家在社会中获得政治统治和政治管理权威正当性的资格和权力。”[22](P211)中国共产党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上台以来就着力于政权合法性的重塑。他深深感到中国共产党不能再如以往仅通过建立政权、政治思想的宣传获得执政的合法化,发展经济,使中国进入现代国家之列是政权合法性的有力支持。“经济工作是当前最大的政治,经济问题是压倒一切的政治问题。”从此时起,中国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发展战略。面对80年代后期出现的物质紧缺、通货膨胀等一系列问题,中国共产党坚持中央集权,尤其进入90年代以来,通过财政、经济等多方面改革,在两年多内消化了80年代“过度”放权所积累的经济、社会和政治问题。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宣告中国将告别计划经济体制时代,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代;此后,中国经济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市场为基础优化资源配置使整个90年代中国经济呈现高速发展。与经济改革相比,政治改革在90年代表现的较为平缓。在坚持80年代所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总体框架外,中央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塑造政治权威。虽然这一时期的政治不是简单的权力集中,但十分强调中央对地方、政府对社会的监控力度。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经济的“软着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趋于完善,中国共产党才将政治体制改革列入显目位置:①确立新型党政关系。中共“十五”大确立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原则,把党的领导制度化、法律化,使“党通过执政来进行领导”的原则上升到法律高度,使中国的民主化建设迈出重要一步;②适度扩大政治参与。政治参与扩大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公民的政治参与渠道扩大,新闻媒体的监督力量不断加强,基层民主不断扩大,允许私人企业家加入中国共产党,这些新的现象都加快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结语

新权威主义对中国政治发展的理论主张立足于中国现实,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执政者鉴用了这一理论。但是,在现实发展中,执政者又非按新权威主义条式化展开现代化的,而是适时的推进民主政治的进程。这说明实践操作借鉴理论,但在现实中,执政者又会综合各种甚至是相对立的理论,促进现实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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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炳久认为传统经济包括村社家长制经济、以徭役劳动为基础的庄园经济、以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为特征的自然经济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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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萧功秦.《中国社会各阶层的政治态势与前景展望》.载于《战略与管理》[J].1998年第5期.

[11]萧功秦.《新权威主义:痛苦的两难选择》.载于刘军、李林.《新权威主义——对改革理论纲领的论争》[C]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12]《“新权威主义”论争简介》,载于《光明日报 》[N] .1989年3月17日.

[13]萧功秦.《世纪之交中国各阶层政治态势与前景展望》.载于“世纪中国”网.

[14]萧功秦.《过渡权威论与中国的改革运动》.载于刘军、李林.《新权威主义——对改革理论纲领的论争》[C]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15]“软政权”是指在国家现代化过程中,行政命令贯彻能力的退化,行政实施效率低下、法律规则被任意破坏等问题而引起的综合现象。

“分利集团化”指在市场发育过程与新旧体制转型过程中,利益集团用某种特殊的政治或经济力量,以非市场规则的手段获取更多的稀缺资源。 详见《软政权与分利集团化:现代化的两重陷阱》一文.载于萧功秦.《萧功秦集》[C] .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16]萧功秦.《后全能体制与21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载于《战略与管理》[J] .2000年第6期.

[17]荣剑.《中国现代化需要集权政治吗?》.载于刘军、李林:《新权威主义——对改革理论纲领的论争》[C]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18]黄万盛.《新权威主义批判答问录》.载于《文汇报》[N] .1989年2月22日.

[19]王沪宁.《政治民主和政治稳定的相关分析》.载于刘军、李林.《新权威主义——对改革理论纲领的论争》[C],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经济主权论文例11

前言

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转型外在表现于各种社会制度的变迁与安排,而本质意义上的转型毋庸置疑就是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安排。经济制度的变迁与重新安排必然会带来各种利益结构的变化,在利益关系的变动中产生了诸多利益冲突,尤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为最。而经济宪法学恰是一门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新兴学科,其经济宪政的理论将在建构中国合理的经济社会制度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一、经济宪法学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上看,经济宪法学被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释决策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经济宪法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选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去检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式”。经济宪法学的内容并不是新颖的,学科的理论基础还是在于传统的古典经济学,以及有关的宪政思想,与其它学科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1.经济宪法学与古典经济学

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宪法学会被认为是重复古典经济学的内容,尤其是亚当·斯密作品中的内容。但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有其自身的目标,即在没有具体政治约束下,对市场的运行给出解释。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经济成功地非政治化了,自由放任的规范观点不可避免被称为最小的、守夜人式的国家人的实证分析所混合,古典经济学的关注点从制度结构上转移了目标。但是,给定保护性的国家秩序,在利用理想化的标准评价市场时,实际上在某些条件下会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宪法学要做的是,任何用于最终规范判断主旨的实证分析必须反应信息丰富的规则或约束的可供选择性组合的运转特性的比较内容。

2.经济宪法学与宪法学科群

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的宪法学在方法上需要实现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转变,从学科体系上就要冲破宪法学和其他人文学社会学科之间人为的藩篱,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形成有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和宪法解释学等各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学科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学体系是指对宪法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知识的结构、次序所作的符合逻辑的安排,广义的宪法学体系则是指以宪法学原理为主干、包括各分支学科群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理论体系。可见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中的一员,是广义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3.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学与宪法学的交叉学科

经济宪法学既是宪法学的子学科,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英美法系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法学家们不留意经济宪法。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创立的“宪法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这就完全回到了古典宪法学的限权政府立场上。布坎南声称,他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如果说经济学是研究如何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学科,宪法学是研究如何合理配置稀缺权利的学科,那么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资源配置和权力配置关系的学科。它吸收经济学原理、借鉴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法的经济规范和经济的宪法规范,把经济的宪法理论和宪法的经济理论结合起来,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经济宪法学核心思想——经济宪政思想

自由与干预、公共与个体、权力与权利能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出新的社会合作体系,这对已有的社会行动体系与社会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命题。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行动空间关涉社会经济宏旨,强烈的社会对抗性足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宪政的思想由此而生。

转贴于 1.经济宪政思想缘起

宪政思想从本质上来说是要设计一套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驶。古典宪政思想的代表作家之一大卫?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设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私利外,别无他图。因此,古典宪政思想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政治制度上保证公民个人不受政府及其官员们的侵害。沿着这种思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精1,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宪政制度。对这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以不同视觉观察宪政,探究宪政与经济的关系,首先从宪法与经济关系开始。宪政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确立、修改和废止等过程中。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宪法,而最早将宪政与经济联系起来的是美国史学家的经济学派创始人之一比尔德,他认为“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而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取利益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就像在制定与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变革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

2.经济宪政思想的内涵

经济宪政是以经济宪法为前提,以经济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和规范国家经济权力为目的的一种宪政形态。经济宪政的概念是经济宪政内涵的抽象表述,经济宪政作为对一切经济专政的反叛,其基本内涵就是用经济宪法把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经济宪政有应然释义和实然释义两种。其应然涵义,就是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是对一切经济专制的反叛,它既防止国家经济权力专制,亦防止私人经济权利专制;其实然涵义,就是表现为以经济宪法为核心,的所有体现经济宪政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又表现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只有在宪政框架下国家的经济行动和私人经济行为放可能有正当性。

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内容

1.私人经济权利——财产权

私人的经济权利在经济宪法学范围内就表现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就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他表明:为了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人们必须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治权利。在文明社会中,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财产权不仅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还是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和经济繁荣、效率的关键。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因此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于国家,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的基础,对人类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家经济权利——财政权

当代主流经济学以“市场失灵”为由打开了国家干预的大门,由此奠定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地位。然而片面强调政府干预而没有经济宪政的配合,必然会扭曲干预的本意。因为国家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要使国家向善,关键在于国家制度调适、权力配置与法律安排。所以,在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用国家经济规则来为其自身及其支持者牟利的行为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体系是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以建构征税权、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财政权是国家经济权力乃至一切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没有财政约束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征税权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权力,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结起来,征税范围内容、税基、税率与经济发展、公民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实施经济宪政来规制。

3.国家货币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