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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税收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7 18:10:59

外资税收论文

外资税收论文例1

一、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外资税收论文例2

一、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外资税收论文例3

“改革”、“开放”是中国政府自1978年以来始终不渝坚持的两大基本国策,也是中国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巨大成绩的根本原因和可靠保障[1]。为贯彻、落实对外开放的方针,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中国政府,包括中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多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以吸引和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并据此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

一、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概况

1994年,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国实施了较为全面的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初步形成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资源税、行为税为辅助的复合税制体系。这一体系包括的税种总计有25种,包括:(1)流转税类4种,含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关税;(2)所得税类(收益税类)4种,含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牧业税);(3)财产税类7种,含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遗产税(暂未立法开征);(4)资源税类4种,含狭义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5)行为税类6种,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筵席税、屠宰税。上述税种中,按现行有关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税种有15个,它们是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牧业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屠宰税。但由于农业税中除对烟叶征收的特产税外,其余农业税已于2005年一律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于2000年停征,屠宰税于1994下放地方后现在各地已不再征收,因此,实际适用于外资企业的税种只有12种。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也就散见于这10多种税种的单行法律、条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

由于中国的税制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国家的税收收入绝大部分来源于流转类税收和所得类税收,故对于吸引外资而言,最具吸引力的制度当然也就是这两类税法制度当中的税收优惠规定,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出口退税制度[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规定,尤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概要的介绍。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目前,该税课征的依据主要是1991年4月9日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同年6月30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依据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税,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总体税率为33%;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3]。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单独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制度,是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早在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贯彻对外开放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力度加大,这两部税法在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多渠道、多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主要问题是:(1)按不同纳税人、不同投资方式分别立法征税,难以作出符合税收管辖权国际惯例的解释;(2)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但中国对它们仅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维护国家正当的税收权益;(3)两部税法税收存在差别、税率也很不相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及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日益显现出来。为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两部税法实施10年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和国际惯例,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废止了1980年、1981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国在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始终贯彻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保留了原来两部税法中一些行之有效且被普遍接受的内容,按照完善税制的实际需要,实现了三个方面的统一,即统一税率、统一税收优惠、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此后,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中国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又先后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5]45号)。这些规范性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一起,共同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作出了制度规定。

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规定主要包括地区投资优惠、鼓励生产性投资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以及预提税方面的优惠等十个大的方面。

(一)地区投资优惠

中国现行地区性税收优惠有10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以下五个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2、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

4、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0年到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这项税收优惠规定。

已经按照税法规定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所得税税款。

2、追加投资项目的优惠。按照2002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4],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8条第1、2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即前1中“免二减三”的规定):(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追加投资项目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即“免二减三”)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税款。

但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再投资退税的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200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10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2)税法实施细则第80条第1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1)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2)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基础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

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对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从事基础项目的投资,其企业所得税可享受“五免五减”优惠。具体规定是: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六)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

按照《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规定:

1.对中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七)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以上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的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按照2000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和2000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可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九)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于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精神,有关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谓“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且当年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符合前(1)(3)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十)其他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规定

1、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评价[5]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大背景下产生并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内容的。20多年来,该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飞速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加速中国与国际社会的经济、技术、文化等诸多领域的交流方面也立下了汗马功劳。表现在:

1.弥补了国内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巨大资金缺口。中国主要通过两种税收优惠方式实现此一目标:一是对开办初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或“五免五减”的税收优惠;二是对外商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或追加投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2.促进了先进技术的引进。中国通过给予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以税收优惠,促进了一大批先进技术企业的建立,引进了一些国外先进技术,缩短了中国与国外先进技术的差距。

3.促进了产品出口、增加了国家外汇储备。通过给产品出口企业以低税率优惠,大大地促进了中国产品的出口和国家外汇储备的增加。改革开放之初的1979年,中国只有8.4亿美元的外汇储备,而今年则将突破1万亿美元的规模[6],这与税收优惠制度有很大关系。

4.改善了市场供给。通过税收优惠,引导外资投向中国急需发展和拟优先发展的能源、交通、电信等基础产业和农业、林业、牧业等薄弱行业及经济落后地区,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5.扩大了劳动就业。外资企业的大量兴办,对于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缓解社会就业压力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培养了一批具有良好素质、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大军。

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外资企业利益倾斜的价值取向。在通常情况下,优惠和歧视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优惠政策的实施,意味着对无权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企业(也即内资企业)是一种限制和排斥。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负面作用,体现在:

1.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优惠政策的核心是国家牺牲一部分税收收入为代价来吸引外资。长期以来,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许多地方政府更将税收优惠当作是吸引外资的灵丹妙药,认为优惠愈多,对外商的吸引力愈大。各地为了多吸引外资,相互攀比,越权减免税收,且愈演愈烈,加之有些国内企业利用假外资、假合资骗取税收优惠,更加剧了税款的流失,减少了财政收入。

2.削弱了内资企业竞争地位。目前中国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法制度,虽然名义税率都是33%,但由于对外资企业实行更为优惠的减免政策规定与成本费用扣除、摊提,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实质税负存在很大差距,内资企业的“地利”优势被外资企业的“成本”优势所抵消,内外资企业不是在同一个起点进行竞争,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而这显然与市场经济要求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原则相违背。

3.加剧了沿海和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于中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较长时期以来主要集中于沿海地区,加之沿海地区投资环境得天独厚,而西部地区投资环境差,对外资缺乏吸引力,因而导致外资大量涌入沿海地区。这样不均衡的投资格局进一步加剧了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的发展差距,致使地区间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进一步扩大。

4.导致中国产业结构的失衡。外资是以增值为根本目的,外资的投向主要取决于外商的盈利需要,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倾向投资于那些经营周期短、见效快、盈利水平高的项目,而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见效慢的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量很少,从而使得中国本己失衡的经济结构进一步加重失衡,这给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产业结构的升级带来困难,从长远来看,将削弱中国整体的经济实力,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5.始终未予调整的出口导向的税收优惠制度,扩大了中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失衡、强化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增大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调控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贸易摩擦。

6.就税收优惠政策本身而言,中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采用直接减免税形式。这种税收鼓励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获利能力,它对那些需要补助的微利或无利的企业并不提供补助。国际税收经验表明,以利润为基础的减免税优惠易刺激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短期投资行为,不利于鼓励资本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进入,致使一些以投机为目的的短期投资者一直利用直接税收优惠政策牟取最大利益,优惠期限一到便转移投资,继续享受优惠待遇。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趋势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既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扬长避短,适时修订和完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已经刻不容缓。而要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笔者以为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即统一、规范、简化和调整。

所谓“统一”,是指要抓紧制定、出台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制度(包括内外资税收优惠制度)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曾较为广泛地实行“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不仅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而且在个人所得税、流转税方面都曾给外商、外资企业以更多的优惠,而1993年10月第一次修订、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现了对中外公民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统一,1994年实施的全面工商税制改革又在流转税方面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税制的统一,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却一直沿用下来,虽然两者的名义税率均为33%,但由于两法在税收优惠、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规定的巨大差异,两者的实质税负差别很大,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是外资企业的两倍多,这无疑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也与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费用扣除方面实行同等对待并适当降低税率已属必然。事实上,中国的有关立法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工作,相信不久可望实施。

所谓“规范”,是指要通过制定高层次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税收减免优惠,提高税收减免政策的透明度,减少税收减免的随意性。目前,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规定,不仅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而且广泛存在于其他低层次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非规范性文件中,立法层次低、透明度差、随意性强、稳定性弱,既使外国投资者难于全面了解、无所适从,缺乏投资信心,又与“税收法定主义、“依法治税”的原则精神相背离,而且还易诱发各地恶性的税收竞争,因此,需要借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之机,清理这些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文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纳入规范的法制化的轨道。

所谓“简化”,是要全面检讨现行的税收减免政策,取消哪些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和优惠方法。名目繁多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减免方法,不仅人为地复杂税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因此,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必将大幅度地削减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这也与国际上“简化税制、扩大税基”的发展潮流相一致。

所谓“调整”,是指要调整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点方向和领域,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全球经济失衡、中国经济内外失衡的压力凸显的背景下,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五个统筹”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制度必将进行结构性的重大调整,向扩大内需倾斜、向高精尖技术企业倾斜、向环保产业倾斜、向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倾斜、向能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企业倾斜、向能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增进弱势群体福利的企业倾斜,必将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调整的发展方向。

注释:

本文载于社团法人韩国税法学会编:《租税法》,韩国税经社,2007年4月

中文参考文献:

1.朱大旗编著:《税法》,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2.徐孟洲主编:《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3.刘隆亨主编:《税法学》,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外资税收论文例4

一、引言

西方关于“税收竞争有效还是无效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形成各种有效理论和无效理论。但有效派和无效派都没有明显占上风,因为双方都无法从理论和实证上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之所以无法说服对方,是因为双方都是依据自己的不同背景和假设条件来考察税收竞争问题,因此得出的结论自然而然就不同了。

文章以效率为线索,梳理税收竞争相关文献,内容安排如下:第二节介绍一下税收竞争的定义及形成要素;第三节介绍横向税收竞争的效率问题;第四节介绍针对横向税收竞争无效率问题及各文献提出的改善措施;第五节是纵向税收竞争效率问题;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二、税收竞争简介

(一)税收竞争定义

税收竞争源于要素流动性的增强,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外汇管制解除、鼓励资本和劳动力自由流动等各种政策的实施。要素流动性的增强改善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但同时也削弱了政府的征税范围、收入再分配和公共品供给能力,影响了辖区经济的增长潜力。因此,各辖区政府通过设定资本和劳动税率以及其他税收安排,从事对流动要素尤其是对流动资本的竞争。从政府层级角度看,税收竞争可分为横向税收竞争和纵向税收竞争。横向税收竞争是指一国或联盟范围内同级辖区政府间的税收竞争,纵向税收竞争是指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税收竞争。西方财政学界一般认为,所谓税收竞争是指“各地区通过竞相降低有效税率,或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等途径,以吸引其他地区财源流入本地的政府自利行为”。

我国学者结合中国状况也对“税收竞争”下过定义。陈晓等(2003)认为,“税收竞争是指地方政府之间为了获得有限的资源而竞相降低税率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地区之间争夺某种具有流动性的资源而降低税率。”葛夕良(2005)认为,税收竞争是指不同辖区政府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最大化而动用税收手段进行的制度内和制度外的角逐行为及博弈的过程。

(二)税收竞争形成要素

税收竞争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政府间税收竞争的产生是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国家规模、财政分权、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税制特征以及诸如法治状况、辖区政府类型、政治制度等。

三、横向税收竞争的效率

关于探索与研究,“税收竞争是否有效”这一问题,西方财政学界已进行了几十年的探索与研究,形成了各种税收竞争有效理论和无效理论。

(一)横向税收竞争有效理论

Tiebout(1956)认为,一定条件下,分权性的定价制度完全可以产生最合适的地方公共产品的提供水平,因为财政分权势必引起地方政府间的竞争,而地方政府间竞争有类似于市场竞争,可以产生有效的地方公共产品供给。Tiebout理论的核心之一就是“以足投票”,即居民可以通过“退出”机制,即流动到能够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去居住,来解决不同居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差异性问题,因为流动性可以把偏好相同或者基本相似的公共产品的消费者聚集到一起。

进一步的,Fiscahel和White(1975)认为,地方政府间利用税收手段竞争流动性企业同样有利于地方公共产品的提供。Richte和Wellisch(1996)认为,劳动力和资本都可以自由地在各地方流动的情况下,政府间的税收竞争同样是富有效率的,有利于地方公共产品的提供。

总之,该理论认为,在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等条件下,国内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可以产生类似于市场竞争的效率,因此有利于地方公共产品的提供。

(二)横向税收竞争无效理论

(1)同质地区的公共产品供给的无效率

Oates(1972)对Tiebout理论中的核心假设―地区间税收竞争不存在外部性―提出质疑。他认为一个地方辖区政府采取的公共政策影响了其他辖区政府的居民的福利水平及其税收收入,即存在财政外部性。Oates假设政府是“善良”的,谋求居民福利最大化;国内地方辖区间在完全条件下的资本税竞争。因为某一辖区政府提高资本税率会引发正外部性,故而就其他地方辖区而言,这样的税收竞争是有益的。而对于这种外部性,实施增税的辖区并没有察觉到,因为他只关心自己居民的福利。结果从该辖区角度看,他的税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是无效率的。在多次博弈的情况下,最终各地方辖区的资本税率都会很低,甚至降为零。资本税率低,政府税收收入少,公共产品的供给水平必然大大下降。因此,他认为税收竞争是无效率。

Zodrow和Mieszkowski(1986)也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研究了地方政府从事资本税竞争所产生的效率问题。他们假设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都是靠本地征收的资本税来支持的,即指征收资本税以支持当地公共产品的提供,地方政府不采取其他财政手段。从一地区角度看,一单位资本的社会价值为MP=r+t(r为利率,t为资本税率),而以单位资本的社会机会成本为r,这就意味着地区会因资本流入而获益,因资本流出而受损失。追求居民福利最大化的政府为阻止资本外流并吸引资本流入,就会降低资本税率。政府间多次博弈,最终各地方的税率设置都很低,从而引发无效率问题,特别是公共产品提供的无效率。

(2)非同质性地区公共产品供给的无效率

Bucovetsky(1991)较早地考虑了这种非同质性地区间的税收竞争问题,他假设各地区除了人口不同之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每个地区有固定数量的人口,且不可流动;资本在地区间完全流动,代表性居民的效用取决于私人产品和公共品的消费数量,公共品由地方政府提供。因为规模大的地区对资本的需求相对较大,税率t的提高使得资本税后利润率r减少??r?较大,因此资本成本r+t变化较小,即资本的成本对税率的变化在规模大的地区没有在规模小的地区敏感。这意味着,在税收竞争条件下,规模大的地区对规模小的地区有一个正外部性,这个正外部性使得经济规模相对较小地区总是有很强的激励降低税率,因而税收竞争对规模小的地区有福利改善作用。这就得到税收竞争模型中的一个有趣的结论“小而占优”。因为均衡时,小规模地区的资本成本比较低,当地企业的每位劳动利用相对更多的资本,因此,相比于大规模地区,小规模地区拥有更多的工资,因此,小规模地区的居民比大规模地区的更好。事实上,Wilson(1991)指出,如果地区规模差异足够大,小规模地区的居民将比不存在税收竞争时更好。

但如果考虑了关税,结论将会不同。一般认为,足够大的地区能赢得关税之战,而且他们往往会比自由贸易的情况更好。Kennan和Riezman(1988)建立了一个关于关税的纳什均衡模型,分析了两个非对称国家的关税之战,并发现如果两国规模差距足够大,大规模地区会获益更多。这是因为,虽然税收竞争中小的地区税率较低,会从正的财政外部性中获益,但是大规模地区有更强的能力通过关税掌握贸易条件,会采取比小地区更高的关税,形成一种负的外部性。

(3)资本产出的无效率

以上考虑的都是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问题,还有许多学者从资本产出角度来考察税收竞争的效率。

Susana Peralta, Tanguy van Ypersele(2006)假设一体化市场中,各国政府有独立自主的政府;征收的资本税源于企业生产性资本;竞争性厂商利用可流动的资本和不可流动的劳动进行生产;国家对生产要素进行征税以支持一个固定的预算,这个假设让我们不考虑公共产品供给的无效率问题而仅仅考虑产出的效率。在这样的框架下,非对称的税率集权引起生产的无效率。将资本从税率低的国家重新配置到高税率的国家能提高总产出。

另外,Bernd Huber(1999)在一个多国最优所得税模型中,利用Stigliz(1982)的自我选择方法来研究税收竞争与税收协调。模型中,政府对工资收入有一个非线性的税收计划,同时对可流动资本(基于源)征税。研究还假设:①有M(M足够大)个国家,每个国家可视为小国开放经济;②一国人口分为高技能人才和低技能人才。政府对工资收入进行征税,而不能对技能征税,因为政府只能观察到工资而无法分辨工人的类型;③政府的目标是设定最优的分配策略。公共产品供给外生给定,这就意味着该模型中资本税收过度或不足反映的是劳动和资本混合税收的无效率而非公共产品供给的无效率。在非协调的均衡中,国家可利用资本税工具弱化自我选择约束。不同于标准税收竞争模型,他认为非协调均衡可以是有效率的。通过税收协调,资本税率上升,但在各国财富分配公平的情况下,这并不意味着福利的提高,也就是说,原来非协调均衡是有效的;但如果各国财富分配不公,原来非协调均衡既可能征税不足,也可能征税过度,总之是无效率的。

四、横向税收竞争无效率改进措施

各地政府间的税收竞争会导致无效率,这就意味着某种集权和税收协调是更好的。地区之间可以协调他们的税收政策来避免公共产品的提供不足。一些研究已经检验了是否存在资本税帕累托该进的协调方案。

Susana Peralta , Tanguy van Ypersele(2006)认为可利用协调政策实现完全的税率统一,或者取消资本的从源税。但是当国家是非对称的,一些地区更偏好于财政竞争的结果而非统一的分配。欧盟的政治讨论已清楚表明我们没有完全税率统一。为此,他们提出两种税收改革来实现税收协调:①最低资本税水平②强制性的税收范围。但要求独立自主的国家间实现协调不是容易的任务,因为这要求每个国家都必须支持改革方案。研究认为,第一种方案资本出口国反对而资本进口国支持,不可能全部接受,不是帕累托改进,但是第二种方案却是可行的。Wildasin(1989)认为地区间因生产技术、居民偏好、要素禀赋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税率,若地区间税率不同,资本的有效分配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可以有一个中央集权通过对不同地区进行补偿性支付来促使各地区选择相同的税率。但这似乎又不太现实,因为中央政府很难了解各地方的具体情况与特征,即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从国际层面上看,并不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来促使各地方进行税收协调。

这些研究基本都采用的是一次性的、静态的的分析框架,而现实中政府间是连续的相互影响的。此外,重复影响更易形成合作,因此,有学者利用重复博弈模型可以更好的解释政府之间的财政合作或税收协调。

Cardarelli et al.(2002)基于假设:①没有生产活动②利率外生给定为零③资本投资到国外存在一个资本流动的沉没成本,考虑了政府间当期与未来策略的相互影响,并认为重复的相互影响能内生地形成税收协调。但如果地区之间不对称太强,税收协调就不会形成。Catenaro,Vidal(2006)将重复博弈带到标准税收竞争模型中。但与标准模型不同的是,政府是利维坦政府,政府的目标是追求税收收入而非居民福利最大化。研究认为,如果地区规模差距很大,税收协调不可持续。他们的研究均认为,地区不对称与合作的可能性存在负相关的关系。但在更一般的非对称模型中,这种负相关却不一定存在。

Jun-ichi Itaya et al.(2008)重新验证了Cardarelli et al.(2002)的主要结论。但他假设了地区生产技术不对称,因为这一假设可使我们不考虑因资本税过低而导致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无效率,而集中考虑非对称地区设定不同税率而引起的生产无效率。研究认为人均资本禀赋差异越大,税收协调越容易;产出技术差异越大,税收协调越难。同时认为,当协调税率为正(或负)时,资本出口方(或进口方)有更强的动机偏离合作;协调税率的绝对值越高,税收协调难度越大。此外,由于生产技术的差异,小的地区即可能是出口这有可能是进口者,因此,他不一定首先偏离协调税率,这要视税率的正负而定,这与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不太一样。

五、纵向税收竞争的效率

纵向税收竞争指上下级政府之间在共同税基上的税收制竞争,如美国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的税收竞争。一般文献认为,联邦政府提高税率会降低国家储蓄,从而减少各州资本,这就形成了负的外部效应。因此,往往认为税收征收过高,是无效率。但这个结论是过于仓促的。首先,联邦政府的目标是提高所有居民的福利,地方政府的目标是本地居民的福利,他们的目标有一定的重叠,可以减少彼此的竞争。其次,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采取行动有时间先后而非同时行动这一制度特征,可以使联邦政府首先采取行动制定一些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州政府再各自采取最优策略。若联邦政府是“善良”的,而且首先采取行动,并以此影响各州政府的行动,这种情况下的均衡是有效的。这是因为联邦政府有足够的税收工具及远见来避免各州的无效率行为(Boadway,Marchand,Vigneault,1998)。但是,如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同时行动,绝大部分情况下无法实现有效率的均衡,但“善良”的联邦政府仍会采取一些措施减轻这种无效率状况。Keen和Kotsogiannis(1996)认为,当政府不是“善良”的时候,结果仍是无效率的。在他们的模型中,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目标都是最大化税收收入。尽管同时存在州政府的横向税收竞争及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的纵向税收竞争,但在政府间同时行动的情况下,纵向竞争占据主导。均衡时,他们认为,因为承诺问题、信息问题以及非福利最大化目标等等使得联邦政府无法最优地影响州政府,因而税率非常高,是无效率的。

六、结论

综上,西方关于“税收竞争有效还是无效问题”的研究说明,税收竞争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从政府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其利之处较多,如可以遏制政府规模膨胀,减少政府官员寻租等腐败行为,有利于提高稀缺财政资源的使用效率,而且从经济的角度看,国内税收竞争犹如市场竞争可以引致制度创新、资源有效配置等效果;另一方面,国内税收竞争又会产生一些不良的结果,如竞相降低税率等。

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内税收竞争有效派和无效派都没有明显占上风,因为双方都无法从理论和实证上来证实自己的观点(Wilson,1991)。之所以无法说服对方,是因为双方都是依据自己的不同背景和假设条件来考察税收竞争问题,因此得出的结论自然而然就不同了。

由此可见,国内税收竞争有效还是无效,并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标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

参考文献:

[1]付文林,宋顺峰.不完全竞争条件下的税收竞争与资本流动:文献综述[J].经济学动态,2010,09.

[2]吴强.税收竞争理论综述[J].经济评论,2005,05

[3]葛夕良.国内税收竞争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4]Bernd Huber, B.,1999.” Tax Competition and Tax Coordination in an Optimum Income Tax Mode “,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Vo.l71(3),pp.441-458.

外资税收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9月2日

一、国外理论研究情况

(一)关于资源税理论基础。马克思以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和平均利润理论,批判的吸收了李嘉图等人的古典地租理论,创立了马克思的级差地租理论。这也是资源税制的最根本的理论基础。马克思指出,矿产所有权的垄断是产生矿山绝对地租的原因;资源禀赋及分布是产生级差地租的源泉。

英国经济学家阿瑟・塞西尔・庇古是最早提出用外部性思想解决环境污染的学者。他在其老师马歇尔外部性理论的基础上,完善了外部性理论。庇古建议,政府应当根据排污者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对其征税,用以弥补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距,后人称此税为“庇古税”。

科斯则认为造成环境外部性的原因是产权不明确的原因,他主张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假定条件下,污染者与受污染者双方通过谈判,明确产权,将外部性问题内在化,这个过程不需要政府的干预。

美国著名资源经济学家阿兰・兰德尔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利用效用函数建立帕累托外部效应模型,对自然资源与环境问题进行了经济分析,阐述了污染与价格之间的关系,提出通过交易解决污染的可行性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曼昆用寓言“共有地悲剧”说明一个问题:当一个人用共有资源时,他减少了其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由于这种负外部性,共有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政府可以利用管制或者税收减少共有资源的使用来解决这个问题。

韦斯利・D・塞茨、杰拉尔德・C・纳尔逊、哈罗德・G・哈尔克罗在《资源、农业与食品经济学》一书中写到:所有的资源最初都是公用的,只要资源不稀缺,公用的原则就不会产生问题。当公用资源的潜在使用不可兼容或者其他人认为某一群人的资源使用率过高时,就会产生问题,政府就会采取措施。

(二)关于资源税制问题研究。国外对资源税制的研究目的主要是为减少自然资源开采、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资源而征收的税,如资源税、开采税、地下水税、森林税、土壤保护税。对于资源税不同国家之间课征标准不尽相同,甚至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州之间也不相同。总体来看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产出型资源税。以加工后的矿石或未经加工的原矿为课税对象,或者从量定额征收,或者从价定率征收;二是利润型资源税。以开采企业的盈利为课税对象,对亏损企业不征税;三是财产型资源税。以矿产财富为课税对象,按价值征收,是一种从价税。

国外经济学者对于资源税制的研究往往借助相关的模型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分析,结合相关税种的具体征收现实,对原有模型进行完善,从而得出完善或新设税种的政策建议。

Hotelling(1931)最早研究了可耗竭资源的最优开采问题。他提出:“在最优的耗竭条件下,资源的价格与开采成本之差(所谓的“租”)的增长率等于其他资产的利息率。最终,由于租的上涨和开采成本的增加,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上升并导致矿产品的需求下降,按照最优的耗竭率,资源将在需求下降到零时完全耗尽,生产也就因此完全停止。”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资源税收政策控制可耗竭资源的开采速度。

以Hotelling模型为基础,P.Dasgup等(1980)通过总结过去50年石油利润税和销售税的变化,发现税收对资源的开采影响主要依赖于人们对未来税收的期望。结论认为,竞争市场中资源价格变化越快,人们对资源的生产和消费速度也就越快。所以,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税收政策影响资源价格的变化速度,从而达到控制资源开采速度的目标。

Stefan Giljum,Arno Behrens等认为通过对自然资源课税能影响资源性产品的价格,从而对其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因而课征自然资源税有助于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国内理论研究情况

(一)是否征收资源税。随着自然资源耗竭的威胁,人们保护资源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内专家对资源税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总的来说,关于是否应该征收资源税,国内学者对资源税的研究有三种观点和意见。鲍荣华等(1998)认为我国矿产资源在开采时已经征收了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再征收资源税就会造成重复征税,违背了公平原则,增加了矿山开采企业的成本,起不到调节级差收益的目的,因此建议取消征收资源税。肖兴志(2006)不仅认为应当对矿产资源征税,而且对水资源也应该征收资源税,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中,一并征收资源税。张晓东等(2004)认为,由于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资源会逐渐减少,而需求却随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大,这种资源供不应求的局面必然导致资源价格的不断攀升,资源税负过低导致煤炭行业进入门槛过低,现行资源税已经不能将资源级差收入及时足额转化为国家税收,这使得资源开采者取得暴利,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二)资源税制度问题研究。张新安比较分析了40多个国家的矿业税费制度,对市场经济国家矿业税费制度的主要目标、演变过程、税制模式、税费种类、税收优惠以及近年来一些重要矿业国对矿业税费制度的调整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发现他们虽然矿业税费制度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大致相同,都是以权利金制度为核心的财政制度,这不仅有利于保证国权益和区域经济发展,还提高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矿业的发展。

刘晓凤(2009)在对中国、印度、俄罗斯和巴西四国的资源税费历史演进及现状比较分析后,针对我国资源税中存在的征税范围、税源划分、税费标准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资源税的完善有所裨益。

先福军(2010)针对2010年6月1日在新疆实施的资源税改革,对改革前后税制变化进行了分析,并对资源税改革深层次问题进行探讨,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出建议。他建议原油的计税价格由结算价改为由基准价计算,及时调整中外合资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税政策,建议进一步提高资源税税率。

贾康(2011)认为我国原有的从量课征的资源税已不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应尽快推进资源税价的联动改革。文章主要分析了资源税价改革的必要性、资源税价改革与民生之间的关系问题、配套制度改革与改革难点问题、资源税价改革的时机问题等涉及资源税价联动改革的几个重要问题。

李志学等(2010)介绍中国和世界石油业发达国家石油资源税费制度,从性质上对国内外石油资源税费制度进行对比分析,认为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税费体系过于复杂、资源税费重复征收,企业负担较重、矿产资源补偿费定位不够准确等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并给出改革建议。

总结国内外研究情况可以看到,外国专家学者对资源税制的研究主要是从不可再生资源为出发点,无论是对资源税制理论还是实际制度分析都有了比较成熟的结论,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模型对资源税制进行改革和完善,形成了完善的资源税制度。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由于社会背景不同,西方国家是以发达国家为研究背景的,因此我们在借鉴时就不能照搬,应该根据中国国情有选择的参考。而国内专家学者对自然资源税制的研究侧重于理论分析和政策方面,主要是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考虑,缺乏定量分析。另外,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是对国内资源税现有税种的改进,对于现阶段国内不征税的自然资源的研究较少。本文想通过对资源税理论基础深层次的理解,分析资源税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提出我国资源税制改革的对策。

主要参考文献:

[1]哈维・罗森著.郭庆旺等译.财政学(第8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9.

[2]韦斯利・D・塞茨、杰拉尔德・C・纳尔逊、哈罗德・G・哈尔克罗著.田志宏等译.资源、农业与食品经济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鲍荣华,杨虎林.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地质技术经济管理,1998.4.

[4]张举钢,周吉光.我国矿产资源税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4.

[5]张新安.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矿业税收制度研究.地震出版社,1997.

[6]刘晓凤.“金砖四国”资源税的比较及借鉴[J].税务论坛,2009.20.

[7]先福军.对新疆实施油气资源税改革与可持续增加地方财力的思考[J].2010.

外资税收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F810.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6-0017-02

一、经典的税收竞争模型

关于税收竞争的论述始于1956年Tiebout著名的《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文章认为,在可以选择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居民可以通过在政府间的迁移来寻求自身偏好的税收与公共支出组合。税率反映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品的成本。在均衡时,公共品的供给是有效的,即“以脚投票”。根据该分析,税收竞争是有效的。1972年Oates将Tiebout模型拓展到地方政府吸引流动性厂商的竞争。他认为,为了获取流动性资本,地方政府很可能会争相降低税收以吸引投资,这种税收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地方公共品的供给不足。因此,地区间的税收协调是有必要的。然而,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源自Tiebout和Oates思想的现代税收竞争模型才真正被建立起来,学术界一般称之为标准或经典税收竞争模型。其中,最为著名的是Zodrow-Mieszkowski模型(简称Z-M模型)。

1986年Zodrow和Mieszkowski在《庇古、蒂布特、财产税与地方公共品供给不足》一文中,将Tiebout思想加以模型化,即著名的Z-M模型。该模型假定:存在大量的同质辖区;国家的总资本存量固定,但可以在辖区间自由流动;每个辖区的资本和固定要素只生产一种商品;公共服务是“公共提供的私人品”,仅本地居民受益,不存在外部效应;只有两种税:对资本所得征收的“财产税”和人头税;地方政府的目标在于本地居民福利最大化等。在上述前提下,研究表明:随着辖区的增加,辖区间的竞争将导致所有辖区内财产税消失,而仅仅依赖人头税。只要辖区的数量足够多,每个辖区都将无法影响资本的税后回报率,即各辖区的资本供给具有完全弹性,从而对高流动性的资本征收的任何税都将转嫁到非流动要素上。因此,该模型意味着如果某个辖区降低税负以获得更多的资本,那么就会出现税收“向底部竞争”(race to the bottom)。由于该模型假定“辖区同质”、“总资本量固定”,因此,资本所得零税率的状况并未出现,但各辖区政府都发现对资本征税会导致资本外流,进而降低当地工资水平和土地租金,最终导致公共支出减少。因此,税收竞争将导致所有辖区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

经典竞争模型的结论表明,税收协调具有潜在收益。在人头税筹集财政收入有限的前提下,税收协调会提高效率。也就是说,如果所有辖区同时提高资本税,那么所有辖区都将增加税收收入,进而改善公共服务水平。同时,由于国家资本总量固定且辖区是同质的,资本税的增加并不影响资本的分配结构。实证研究似乎也证明了上述结论。Wildasin(1989)利用基本模型估算了在所有辖区均为小规模的情况下,税收竞争导致的效率损失,因税收竞争而导致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通过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补贴来弥补。以美国为样本的研究表明,在不考虑政府间转移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支出的效率损失约占地方总支出的8%,而中央政府的补贴更要占到40%。但当加入“政府间转移”后,这两个比例分别降至0.6%和10%。

二、经典税收竞争模型的拓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税收竞争的文献风起云涌一般出现,税收竞争研究对象很快从国内的辖区拓展到国家间的税收竞争。这些研究通过改变一个或几个前提,对经典税收竞争模型进行了广泛的拓展,从而对税收竞争的效应得出不同结论,进而对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展开讨论。归纳起来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同质辖区

基本模型中同质辖区的假设包括两层含义:辖区规模相同且人均资本量相等。这显然与现实状况相去甚远。于是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在辖区不同质的条件下,基本模型的结论会发生怎样的改变。这些研究大体沿着三个方面展开:辖区规模不同(Wilson,1991;Bucovetsky,1991);人均资本量不同(Wilson,1991)和国家债务规模不同(Krogstrup,2002)。Wilson(1991)和Bucovetsky(1991)通过引入规模不同的辖区间的“不对称税收竞争”对基本模型进行了拓展。他们假定存在足够大的辖区可以影响资本的税收回报率,那么较大的辖区就可以征收较高的税率,因其不太关心由税收导致的资本外流。辖区间的税收差异会导致资本分配的低效率,即资本由规模大的辖区向规模小的辖区流动,因此辖区间需要进行税收协调。但由于规模小的辖区可以从税收竞争中受益,所以这种税收协调很可能在政治上遇到阻力。这一结论似乎在欧盟得到了印证,欧盟中规模较小的爱尔兰、卢森堡和瑞典等国的资本税率确实相对较低,并且不愿意执行欧盟的协调政策。这意味着规模较小的国家应征收较低的资本税,而税收协调会得到大国的支持和小国的反对。

(二)存在贸易和要素流动

在基本模型中只有一种商品,既不存在辖区间的国内贸易也不存在国家间的国际贸易。Wilson(1987)分析了存在辖区间贸易的情况,在基本模型中加入第二种商品后发现,税收竞争会导致同质辖区生产的专业化。一些辖区采用低税、低支出策略生产资本密集型产品;而另一些辖区则采用高税、高支出策略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而税收竞争导致效率损失的重要根源来自个人消费商品组合的差异化。因此,从提高居民消费福利水平来看,税收协调是有必要的。国际贸易也会对税收竞争效应产生影响。Janeba和Wilson(1999)在基本模型中加入了一大国与世界其他国家间的商品贸易和资本流动,研究表明只要存在最优商品关税,资本所得税税率就不会降至零,因为在资本市场上大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但税收竞争仍会导致低税率和地方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在不存在最优商品关税的情况下,各国都试图利用资本补贴来影响贸易条件,因此,结果是无法确定的。

(三)政府目标的选择

基本模型中假定地方公共服务是个人消费函数中的一个变量。但公共服务的形式不但包括基础设施等还包括以再分配形式提供的社会保障等。在上面提到的文献中,都假定政府目标旨在使本地居民福利最大化。但公共选择学派则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要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最明显的就是政府预算规模的不断扩张,至少政府会受到寻租利益集团的严重影响。在Edwards和Keen(1996)模型中,假定政府目标在于同时实现居民福利和自身福利最大化,结果得到一个折中的结论。从而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协调不一定是有益的。因为这将形成有利于公共部门扩张的政府“卡塔尔”。而税收协调所带来的居民福利效应也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税收协调所带来的税收收入增长与税收竞争导致的资本税收入减少之间的比较。在现实世界中,财政选择是政治经济力量均衡的结果,它同福利最大化不一致,因此对税收竞争还是协调的选择取决于做出这一决策的政治机制。

(四)存在外部性

在基本模型中假定公共服务由相互独立的辖区提供,不存在跨边界的外部效应。然而,一些公共品确实存在较强的正外部性。由于各辖区在提供公共品时忽略了这些外部受益,从而导致公共品的供给不足。Bjorvatn和Schjelderup(2001)研究表明,如果公共服务通过对流动资本征税来融资,那么正外部性会破坏税收竞争。这意味着相互独立辖区中的某一个通过降低税率来吸引流动资本,同时它也会意识到,其他辖区的资本外流会导致该辖区的公共服务水平下降,通过外部效应进而会对本辖区居民的福利水平产生负效应。对于纯国际公共品来说,这两种效应是可以相互抵消的,也就不存在税收竞争的动力。因此,受益的外部性与流动资本税收的存在会降低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在不完全竞争市场或存在大规模辖区的条件下,一国政府可以将部分资本税负担出口到其他国家。

(五)税种的非唯一性

外资税收论文例7

[关键词]企业避税避税策略税收收益

ABSTRAC

Inthispaper,areasonabletaxforenterprisestochoosethedefinitionandanalysis,designedtoenablebusinessestochoosethestrategyinordertomakethemajorityofoperatorsandaccountingpeoplehavebeenunderstandingandimportance.Provisionsinthetaxlawsortheextentpermittedbythetaxlawdoesnotviolatethepremise,business-to-business,investment,financialactivities,planningandarrangementscanbemadecost-savingstax(savingtax)incometaxinordertoachievetheoverallafter-taxprofitmaximization.Law,payingtaxesistheobligationoftaxpayers,andtaxplanninginaccordancewiththelawhasbeenmadegreatergainstaxistherightofthetaxpayer.

[Keywords]corporatetaxavoidancestrategiestaxavoidancetaxbenefits

1避税的界定

1.1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

跨国公司每年“避税”达几百亿元。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内经营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避税现象将越来越普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都各有避税秘方,虽然说避税违反了税收立法意图,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但避税并不违法,法律上存在合理避税之说。正因如此,很多外资企业采取各种招术,以达合理避税的目的。

1.2合法避税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利用合法的手段,通过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尽量减少纳税税额。所以避税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的偷税、漏税另当别论,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

2企业避税的策略

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企业避税的方式也千差万别,各企业有各企业的方式和方法,而且,据笔者了解,绝大多数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避税手段相当高明,可谓轻车熟路,总结起来无外乎有以下几种方式:

2.1生产环节的避税方法

2.1.1转让定价

1)通过在国外设分部在国内加工制造的企业,总部有意提高原材料成本价格,增大负债,在售价不变的情况下,使收益减低,甚至出现亏损,在亏损后,还会增加投资,常年如此,税务部门拿这种做法也无可奈何。这种做法被审计人员叫做“转移定价”。

2)转让定价是现代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所借用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许多避税活动,不论是国内避税还是国际避税,都与转让定价有关。它们往往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或避税地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或避税地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国际关联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减轻。如果充分利用国际避税地,经济特区及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转让定价法,将高税区的公司的经营所得通过压低销售价的方式转入低税区的公司之中,避税效果更为明显,当前跨国公司避税主要采取这钟方式。

2.1.2贷款高利率

1)利用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或隐藏在设备价款中的一种手法。外商利用人们不了解设备和技术的真实价格,从中抬高设备价格和技术转让价格,将企业利润向境外转移。它们在抬高设备价款的同时,把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中,以躲避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纳的预提税。劳务收费标准“高进低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或劳务,通常是境外公司收费高,境内公司收费低甚至不收费。有的还虚列境外公司费用。

2)国际避税地建公司

运用避税港进行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减轻税负增加收入的手段之一,而维持税收制度在筹措国家财政资金方面的有效性,又是各国税务当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在跨国纳税人不断运用避税港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益不断遭到损害,税收收入受到影响,税收的公平原则也相应遭到破坏。因此,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特别注意如何防止跨国投资经营者运用避税港从事避税活动。

2.2投资环节避税方法

2.2.1选择投资企业类型的方法

1)投资企业类型选择法是指投资者依据税法对不同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通过对企业类型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的方法。我国企业按投资来源分类,可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同一类型的企业内部组织形式不同,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来说,其承担的税负也不相同。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之前,对企业类型的选择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2)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仅在使用的税率上明显不同,同时,法律对外资企业又提供很多的优惠政策,所以,通过改内资企业为外资企业,披上外资企业的面纱,就可以轻松避开其所使用的高税率。

3)另外,内资企业统一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收,税收负担基本上趋于公平,但仍可以通过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以达到避税目的。所以,企业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方式也可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当然,这种方式使用不当会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有可能出现偷税情形。

2.3选择投资的方式的方法

2.3.1投资方式是指投资者以何种方式投资

一般包括现汇投资、有形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等方式。投资方式选择法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对投资方式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2.3.2企业外商投资

众所皆知,绝大多数的企业形式,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例,投资者都可以用货币方式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械设备或其他物件、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而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以便引进国外先进机械设备,以提高中国的生产和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中国税法规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出资者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经审查批准,外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新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3.3无形资产带来的效益

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甚至可创造出成倍或更多的超额利润。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它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投资者利用无形资产也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2.3.4采取货币出资也同样能达到避税的目的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总额内或以追加投入的资本进口机械设备、零部件等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4选择投资产业的方法

2.4.1选择投资产业的方法

投资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通过对投资产业的选择,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方法。具体来说,不同的投资产业使用的税收优惠不太一样,我们国家的税法提供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所以选择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合理避税的方式之一。

2.4.2新税法的颁布实施

将减免税的权力收归国务院,避免了减免税过多过乱的现象。同时,税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其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等。

2.4.3企业也可以生产出口产品,从而享受税收优惠

中国税法规定,对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不能退税的产品外,一律退还已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退税的产品,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退税税率计算退税。

2.5选择投资地点的方法

2.5.1虚设常设经营机构

很多投资经营企业利用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在名义上将企业设在特区或经济开发区,实际业务活动则不在或不主要在区内进行。这样该企业在非特区获得的经营收入或者业务收入,就可以享受特区或经济开发区的税收减免照顾,特区或经营开发区境外的利润所得就可以向境内企业总部转移而减少纳税。

2.5.2虚设信托财产

使委托人按其意旨行事,形成委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分离,但信托财产的经营所却归在国际低税区、特区或经营开发区的企业名下,以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

3成本费用环节避税方法

3.1材料计算法

材料计算法是指企业在计算材料成本时,为使成本值最大所采取的最有利于企业本身的成本计算方法。材料是企业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材料价格是生产成本的重要部分,因此,材料价格波动必然影响产品成本变动。但是在材料市场价格处于经常变动的情况下,材料费用如何计入成本,直接影响当期成本值的大小;通过成本影响利润,进而影响所得税的大小。一般来说,材料价格总是不断上涨的,如果企业采取让后进的材料先出去,计入成本的费用就高,否则势必使计入成本的费用相对较低。如果企业正处所得税的免税期,企业获得的利润越多,其得到的免税额就越多,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选择先进的材料先出去以计算材料费用,以减少材料费用的当期摊入,扩大当期利润;相反,如果企业正处于征税期,其实现利润越多,则缴纳所得税越多,那么,企业就可以选择后进的材料先出去,将当期的材料费用尽量扩大,以达到减少当期利润,少缴纳所得税的目的。

3.2折旧计算法

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通过逐渐损耗(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中的那部分价值。折旧的核算是一个成本分摊的过程,即将固定资产取得成本按合理而系统的方式,在它的估计有效使用期间内进行摊配。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折旧方法,不同的折旧方法对于固定资产价值补偿和实物补偿时间会造成早晚不同,不同折旧方法导致的年折旧额提取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额受冲减的程度,因而造成累进税制下纳税额的差异及比例税制下纳税义务承担时间的差异。企业正是利用这些差异来比较和分析,以选择最优的折旧方法,达到最佳税收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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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辉:避税筹划的合理性分析[J].财会与财政

[3]张海雨:我国现行税法下的避税思考[J].上海财税

致谢

本论文设计在()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业已完成,从课题选择到具体的写作过程,无不凝聚着()老师的心血和汗水,在我的毕业论文写作期间,()老师为我提供了种种专业知识上的指导和一些富于创造性的建议,没有这样的帮助和关怀,我不会这么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在此向丁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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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委托项目“融资租赁与节能减排投融资及相关政策研究”。

作者简介:刘若鸿(1974-),男,甘肃兰州人,经济学博士,高级经济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工作人员,主要从事金融与财税政策研究;史燕平(1963-),女,北京人,经济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融资租赁与金融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3)02-0133-05收稿日期:2012-06-04

一、文献回顾

针对税收政策对实际投资的影响,现代经济学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理论和研究框架。归纳起来主要有:加速投资理论、新古典投资理论、q投资理论以及边际有效税率理论。

在这些框架下,各国研究者结合经验数据做了许多实证研究:新古典投资理论研究了美国战后三次税制改革对投资的实际影响,认为税制改革对于企业投资影响十分显著。而许多学者则认为,他们的研究模型中没有考虑资本的调整成本和企业投资预期,后续也因此有较多针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1)对于资本调整成本问题,学者们主要考虑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模型中加入资本调整成本函数,如fumio(1982)在q模型中加入资本调整成本函数,研究了税收同企业投资关系,salinger等(1983)以此为基础对美国经验数据做了实证研究;jason等(1996)在q模型中加入资本调整成本函数后,实证研究了美英等14个oecd国家税制改革的情况。二是在模型中加入了足够多的滞后项,如andy(2001)对此做出了专门的研究。(2)对于企业投资预期方面,robert等(1999)做了较为充分的考虑,并以美国4000多家企业10年的面板数据做了实证研究。

另外,运用边际有效税率和实际税率的研究也成为评价一国税收激励政策和衡量税收对投资影响的重要工具。此类研究可以概括为三类:(1)测算当前税制下企业的边际有效税率。如刘初旺(2005)计算了我国1991年~2002年内资企业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类的固定资产边际有效税率;孙琳琳等(2007)分资产类型、行业、融资来源和内外资企业估算了中国不同类型企业的边际有效税率。(2)测算税制改革对企业实际税率的影响。如gravelle(1994)分企业类型和资产计算了美国1981和1992年的边际有效税率,并据此计算了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对企业设备投资有效税率的影响; auerbach等(1991)使用两阶段工具变量回归法研究了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的影响;刘若鸿等(2010)使用双差法(double-difference)研究了2007年中国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后,增值税税负变化对出口商品价格的实际影响。李增福(2010)分行业和区域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所得税实际税率的变化。(3)以实际税率为因变量,回归研究税率对投资的影响。如马拴友(2001)以有效税率作为主要解释变量,分企业性质考察了税收对于我国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李宗卉等(2004)使用面板数据检验了影响实际税率的几大因素对引进外资的影响。吴联生等(2007)研究了税收优惠政策对公司所得税负担的影响以及税收政策的有效性。

从以上的研究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税收会对企业的投资和生产经营行为产生较大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因国家、地域、行业有所不同。

二、计量模型的构建

外资税收论文例9

在当前的讨论中,对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中外有别,给与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1] 构成了一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这些税收优惠。[2] 此外,我国现行按企业性质划分的所得税制不规范,对外资的税收优惠过多,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距过大,有悖市场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的客观要求。实际情况直接导致了部分内资企业为获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损失,客观上引发了经济秩序的混乱。[3]

与上述观点不同,还有人认为,涉外税收优惠并不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冲突。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主权国家基于基本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说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并有学者近一步论述了所谓“超国民待遇”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5]

二、澄清“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含义。我们在讨论我国税制中的优惠政策是否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必要先确切的分析一下“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般的说,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也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最早来源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法中的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义为:“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承诺对待在其境内经营,由其他国家国民控制的企业,不低于相同情势下的本国企业。

第二、WTO规则中关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到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国民待遇”一般的含义来分析。因为 WTO作为国际组织,其所有的具有约束力规则都体现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国民待遇”就不能不具体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较稳定、确定的内涵,但是这一原则到底在哪个方面适用,哪个方面没有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应该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税减让及作为特殊关税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措施;其二,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国民待遇;其三,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其四,作为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及投资激励措施的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待遇。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是 GATT1994规定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的一项具体承诺。因此,所谓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主要是指GATT 中“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

GATT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国民待遇的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规定: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GATT 第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是:国内税……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的文义是: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也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内税是指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或不能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是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就我国的税收制度而言,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只有增值税与消费税,而所得税则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它不是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因而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因此有学者指出,GATT的国内税是以产品为对象的,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以外的税收,如所得税,不属于总协定国内税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制度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与WTO中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不抵触,甚至可以说这并不是不违反,而是WTO规则在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释

[1] 例如,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外资企业将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周红俊:《浅析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超国民待遇”现象》,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1月。

[3]陈卫华 张睿:《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2期。

[4]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2期。

外资税收论文例10

【关键词】

环境保护税;可持续发展;外部性 费改税

1 环境保护税的含义及理论来源

1.1 环境保护税的含义

环境税收又称为绿色税收、生态税收等,环境税的开征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对破坏环境违背环境保护的目标的不道德行为通过对纳税主体的经济行为征税的财政手段,环境税不是单一的税种,而是一个比较综合性的概念,环境税的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还具有资金用途的专向性、实际操作复杂和税收负担不易转嫁性等特性。

1.2 环境保护税的理论来源

一些专家对于环境税的理论来源做了明确的阐述,环境税的开征始于两大理论,分别是外部性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

1.2.1 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也称作外部成本或外部效应,环境保护税的开征源于外部性,它的实质是某一经济主体的活动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的未能用价格体系反应的外部影响。环境作为一种公共性物品,它的价值不能通过市场的价值发挥出来,通过市场调节会给环境造成严重的负担,所以要运用税收手段进行调节,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就要付出经济代价。环境污染是最为典型的外部性问题,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是外部性理论的典型范例。

1.2.2 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含义就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的需求造成威胁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本着自动调控自然-经济-社会这个复合系统,使人类在不超越环境和资源的承载力下,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也就是要协调与环境的关系,对那些盲目的追求经济发展忽视环境破坏的行为要严格惩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选择环保型经济增长模式。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的目标。

外部性理论与可持续发展理论都是环境保护税的理论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导向,外部性理论是环境保护税的制定的理论根据。

2 建立环境保护法的必要性

2.1 环境保护法税制体系存在空缺

通过与国外的的环境保护体制进行比较,我国的税制体系建设还存在着很大的空间,国外的环境保护税的设定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比较协调,企业为了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少缴税的目标,通过转移到无税或免税地区来实现其经济目的,中国在未设立环境保护税的背景下,外资企业必然会盯准中国这块肥肉,将污染密集型企业转移到我国,以规避其在本国的税收,进而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环境。

从数据库了解到,外资企业的投资主要面向第二产业,尤其是制造业,它的投入比例占到第二产业的90%以上,而且其中大部分为密集型产业,外国资本的涌入虽然会促进投资地区的发展,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的环境负担。

2.2 环境保护税费的规模较小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设立主体税种,而且针对高污染行业主要采取收费的形式进行约束,收费的范围过窄、面过小。主要是针对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超标企业进行惩罚性收费,对那些没有超过标准的企业没有进行收费,一方面造成了国家的税收流失,另一方面作为费用类征收,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不利于环境的专项治理。然而税收作为一种有效地财政手段,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的特点,对于国家职能的发挥具有重要作用,通过环境立法,使环境保护有法可依,约束纳税主体的行为,不仅从侧面促使企业改变粗放式的生产结构,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的竞争力,而且有利于提高社会的外部经济性。

2.2.1相关主体税种的环境保护激励不充分

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主体税种如资源税、消费税等的设立初衷并非围绕环境保护这个目标,其主要目的是为调控经济发展,而是间接对环境保护有影响,导致对环境的保护目的严重激励不足,开征环境保护税十分迫切。

1)消费税。我国的消费税开征范围过窄,好多直接涉及到环境问题的并没有明确制定,而且对于已经规定在消费税的范围内税目税率设计也极为不合理,造成外部性势必会对环境造成威胁。

2)资源税。资源税开征的初衷只是为调节级差收入,由于资源的分配不合理,其开征也是为实现资源的流动配置,对于资源的保护及合理使用只是附带的目的。

3 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税制体系的建议

3.1 推进费改税

3.1.1积极推进费改税,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种。开征环境保护税已经迫在眉梢,近年来环境污染极为严重,开征环境税可以选择试点,将以前的收费项目法制化,纳入到严格的法律中,以法来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并对那些

3.1.2完善环境保护税体系。通过对过去经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将各种威胁环境的行为纳入到征税范围中,按科学合理的原则完善环保体系,并规范资金的使用,将征收入库的税金列为专项治理资金,为以后环境的整治提供资金支持。

3.2 环境监测部门与税务征管部门加强合作

对环境税的征管模式有两种选择方式:

1)环保部门代核、税务部门征收是指按纳税人的条件并选择合适的方法,对污染物的排放据实测算,并核定应纳税额。对于测算较为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建立模型,利用科学方法计算核定征收。

2)税务部门自行征收指那些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可以由税务部门独立征收,对环境的监测能力比较强的企业,可自行测定申报。

综上,对涉及污染排放量监测的税目可以选择第一种征收模式;对不涉及污染排放量监测的税目可以选择第二中征收模式。

环境治理迫在眉睫需要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建设美丽中国不应该是一个梦。

【参考文献】

[1]张明娥,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可行性研究[M],财政经济评论,2014(1)

[2]关暖华,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利弊分析[J],广州,税务筹划,2013(3)

[3]王国运,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构建设想[D],河南,现代商贸工业2013(10)

[4]李忠,我国环境税权制度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L]资源环境,中国经贸导刊,2013(4)

外资税收论文例11

如何使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协调发展,这个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起逐渐受到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关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宏观经济政策手段之一的税收自然被用到了环境与生态的保护上,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欧洲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征了各种具有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征的税种,如资源税、汽油税、垃圾税、噪音税、水污染税、二氧化碳税等,这些税种统称为环保税收,或被形象地称为“绿色税收”。文章对“绿色税收”以及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探析。

1 “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及其内涵

自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提出环境外部性理论后,西方经济学家、环境管理学家对绿色税制理论的的研究已有80余年,形成了一些经典性理论。我国环境税收理论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而提出“绿色税收”概念是近几年的事,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发展模式。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全球178个国家和地区的领导人通过了《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文件,把发展与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响亮地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并付诸全球行动。可持续发展也成为各国政府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指针之一,绿色税收被引入到许多国家的税收体系中。

所谓“绿色税收”是以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绿色生产和消费为目的,建立开征以保护环境的生态税收的“绿色”税制,从而保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是绿色理论。绿色理论是对绿色文明和文化的研究和总结,虽然目前尚未有权威的定义,但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可持续发展是绿色理论的研究基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含义是指资源应在不同的代际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进行平衡,它特别强调对地球有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强调环境作为人类生存条件和全球共同财富必须受到特别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与内涵相对应,绿色税收的理论也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绿色理论从科技的角度认识可持续发展,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是废物排放量的减少或不排放。广义的绿色理论包含人与自然的共同进化思想,尊重自然的思想;当代与后代兼顾的伦理思想;效率与公平目标兼容的思想。可持续发展的效率与公平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不可能完全解决,必须辅以非市场机制的手段,其中税收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这就必须以绿色税收制度取代现行的税制模式。如果说20世纪的税制是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税制,那么21世纪的税制将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

2 我国可持续发展中的环境问题

在世界环保浪潮的推动下,我国环保立法、环保投资等等都有了很大发展,但在协调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关系方面,我国环境政策、环境税收措施仍然滞后,尚未对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起到其应有的抑制作用。

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以量取胜、低价竞争,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这种情况至今未得到彻底改变。由于环境成本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被忽略不计,出口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不包含或不反映其全部环境成本,出现了盲目开发资源性产品出口,对外贸易的开展使环境更加恶化。近年来,我国出口了大量廉价的石油、矿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造成了我国石油矿产资源不断减少、农田土壤质量普遍下降、草原退化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在引进外资中,置环境污染于不顾,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与速度,不注意或较少注意对环境的影响,比较强调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一些地方把吸引外资作为解决资金不足和增加就业的有效手段,不顾对周围环境的破坏。有些地方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在外商投资的产业导向上,也缺乏对污染密集型行业的明确限制,甚至对其中一些行业还有所鼓励,致使一些省市至今还在大力发展皮革、印染、化工、塑料等领域的合资的乡镇企业和小企业的管理疏漏。二是生态环境补偿费。目前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不是环境生态价值的真正体现,其征收的标准只是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的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三是排污收费。排污收费标准偏低;单一的浓度超标收费;排污收费的种类不全;对超标排放者征收超标排污费,与我国的《标准化法》中的规定不协调。

由于我国出口商品不包含或较少包含环境成本,因而价格低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其后果,一方面造成了国内环境的污染与生态的破坏、部分资源的紧缺。另一方面,也屡屡遭到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被征收进口附加税。环境状况的恶化,势必影响我国的工农业产品的质量,原优势产品的质与量也将在国际上失去竞争优势。控制污染及生态破坏,修复改善环境质量,已成为我国国际贸易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其影响将会阻碍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地位。

3 建立绿色税收制度,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环境关系

3.1 国际经验对我国实行绿色税收政策的启示

欧盟许多国家实行的绿色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对废气、废物排放征收环境税;二是改变税法鼓励方向,对污染行为征税;三是对一般性废弃物和污染征收成本支付税。借鉴国际上环保税收政策,我国的绿色税收政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绿色税收政策应以调控为主,聚财为辅,积极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为了不加重纳税人的总体负担,新增的生态税将通过降低其他一些税的税负来加以抵消。西方国家在实现税制绿色化的过程中,非常注意保持微观经济主体现有的总体税负基本不变。比如在开征新的环境税的同时,降低企业的其他税收负担。我国实现税制绿色化应该建立在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税费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生态税收之后,应及时将企业缴纳的大多数环保方面的收费(如排污收费、水资源费)并入生态税收中一并征收,以避免重复征收,加重纳税人负担。

(2)新开征的环保税要保持税收收入的中性。本着“谁污染谁纳税”与“完全纳税原则”,达到税收的横向与纵向公平,并且要使新开征的税种与现有相关税种相互协调配合,以期形成绿色税收调控体系。

(3)征收的环保税款要建立环保专项基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制度。由财政部门编制专门的预算,由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3.2 建立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制度的建议

(1)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一是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二是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间差距。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和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三是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应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严格减免措施,加强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意识。

(2)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一是借鉴国际经验,分期分批开征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一方面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另一方面也不会妨碍企业自由选择防治污染方法。另外对应税包装物,可用企业的产量为税基。在税率设计上,不宜按“全成本”定价,防止税率过高而造成生产抑制,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过大代价,最适宜税率应等于最适资源配置下每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污染成本,在实践中可采用弹性税率,根据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变化,合理调整税率,同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在征收管理方面宜作地方税,地方政府应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门保管,专门用于环保建设事业。二是开征环境污染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税缺位,治理污染的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对排污企业课征污染税。

(3)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一是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二是鼓励企业开展环境领域里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政府对防治污染的研究与开发应予以高度重视,政府除了直接给予研制、开发控制污染新技术的企业预算拨款外,还可以大量利用税收支出,以鼓励企业从事科研活动,从而增强治污税收支出的整体效应。三是刺激企业投资于治污设备的税收支出。近几十年来,各国政府运用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等税收支出措施,对防止污染的投资活动进行刺激。我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对合格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所谓合格资产,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可能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