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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1 17:16:03

经济纠纷论文

经济纠纷论文例1

(一)直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认知加工过程的脑电位特征,提高了准确性

传统的心理测试工具是多道生理记录仪,通过提问一些问题让被测人作出回答,记录与外周神经系统相关联的呼吸、心血管活动、皮肤电变化等生理指标,通过比对分析被测者对不同问题的反应图谱,对被测者作出与案件是否相关的判断。认知脑电测谎不是对被测人外周神经系统控制的各种生理指标的记录,而是直接记录被测者大脑对所呈现的案件相关或无关的刺激信息认知加工的脑电特征,通过比对被测者对不同性质刺激的脑电位在潜伏期、波幅以及波面积的差异从而作出判断。人类具有对外界刺激产生反应的能力,对所受到的刺激首先是识别,然后确定做出反应,这一识别———判断过程主要是在人的大脑中通过发放生物电并在神经细胞之间彼此传递、综合,最后给效应器官发出指令使其执行才得以实现的。认知脑电测谎就是直接记录大脑认知加工所引起的大脑电位的变化,是对人的认知活动的直接监控,能有效提高测试准确率,降低假阳性。

(二)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加工过程的脑电变化,具有锁时性

认知脑电测谎是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过程,将大脑呈现的脑电位变化记录下来,然后通过与行为数据的融合达到反应时间和脑电位的匹配,然后进行分析作出判断。在认知脑电测谎中分析的是刺激呈现后1000ms以内脑电位变化,能直接反映大脑对所呈现的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是对中枢神经系统活动的反应指标的锁时性记录。传统的生理多导仪是通过向被试提问,同时用多导仪记录在回答这些问题时皮电、血压、呼吸的改变。在此过程中由于受提问时间和个体的差异被测人在听到问题到生理反应之间会有一定的延迟,这些额外的因素会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传统多导仪相比较,认知脑电测谎不需要对被试进行任何的询问,也不需要被试口头回答什么,只是通过呈现一些不同性质的刺激材料,让被测人对所呈现的内容做“是”“否”的按键反应,与此同时通过被测人头上所戴的电极帽及时地记录被测人对不同内容认知加工的脑电。通过比对脑电特征的差异来作出判断。

(三)不受生计数、声音等反测试手段的影响,难以伪装

认知脑电测谎中反映的是人在对刺激信息进行加工时脑活动的电生理变化。在显示不同刺激所诱发出的不同脑电变化的基础上,通过直接读取案件相关的脑电位变化,即得到无法伪装和隐藏的脑电位的波幅、波的正负极性、潜伏期等参数变化,然后把这些不同变化作为检测是否与案件相关的依据。这些参数的变化具有不易伪装的特性,其原因在于人的大脑当辨认出重要信息时,如嫌疑人所看见或听见的刺激与存储在其大脑中的犯罪细节部分相吻合时,大脑就会产生一种称为“编码与记忆相关的犯罪行为多参数脑电图反应(memoryandencoding-relatedmultifacetedelectroencephalographicresponse:MERMER)”。[3]在民事纠纷案中只有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才能引发出特异性的脑电特征,而未发生的编造的事实则不能引发特异性的脑电特征。同时相关研究发现ERP欺骗检测的效果不受“计数”[4]、声音[5]等反测试方法的影响,该技术具有较高的抵御反测谎手段的能力。

(四)测试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结果更客观

在认知脑电的测试中,不问任何问题,只是让被试看计算机屏幕上出现的言语或图像信息,并对其做反应,而同时同步记录的脑电反应是无创无异样感觉的。测试的整个过程基本是在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的。测前的谈话是非常客观的,所有测试人员在情绪表现上都是中性的,无论被试是否具有所要调查的特定信息,测前谈话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被测人的身心状况,测试的意愿,案件的关键点等相关内容。这与传统心理测试的测前谈话有较大区别,不需要强化测试中对控制问题的反应。从测试之前到测试的中间环节,测试人员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减少了压力对情绪产生的影响,保证结果更客观地反映被测人记忆的真实情况。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的可行性分析

(一)认知加工过程的不同可作为民事纠纷案分析的基础在认知脑电测谎中所依赖的是不同被测人对不同属性的刺激内容的认知加工过程存在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不同被测人在进行认知脑电测谎过程中的认知预备—状态—过程—结果选择上存在差异。[1]认知预备的不同表现在不同的应激水平会影响在对不同问题的认知加工敏感程度上,这反映在生理上的感官反应能力提高,对文字、图片等视觉识别速度加快,按键反应的速度提高等;认知状态的不同是指不同的被测人具有经历实施后的具有行为体验性的再认、通过媒体或他人等第三方获知感官性再认、以及陌认三种认知状态的不同;认知过程的不同表现在相同的认知作业下,不同被测人由于测谎动机、认知目的、以及对自己的主观要求的差异所导致的对问题的监控和做出反应的差异;认知结果的选择方面则是对于相同的一个问题,不同的被测人所与自己识别出的事实一致或是不一致判断。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必然有一方所坚持的观点是真实存在或实际发生过的事情,而另一方则是虚构的或是未曾发生的,属于主观臆造的事情。某一争论的焦点对不同的被测人其认知加工的过程会不同。相对于诚实被测人,他对所呈现的刺激是做正确的识别诚实的回答,而对于欺骗者来说则是做正确的识别错误的回答。在这个认知加工过程中就会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差异,最终反映在脑电特征上。

(二)虚假记忆与真实记忆脑电位特征的不同可作为区分不同被测人的依据与大多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测试中,不仅需要鉴别被试或者嫌疑人是否拥有某些记忆,还需要进一步分辨这些记忆的获得来源。对双方争执已久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可能对方也熟悉,只是性质上一方所持观点是事实发生的,而另一方是自己虚构杜撰的,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区分这些记忆的来源,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建立在CIT理论基础上的大多数脑电测谎的解释比较适合于未被信息污染的刑事案件,但对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能并不适用。在测试中让被测人对每个信息点的两种观点进行判断,其心理意义有三种:亲身经历的记忆、自己强调的虚假观点、对方的虚假观点。其中,亲身经历的记忆可以解释为自传体记忆,自传体记忆是关于个人生活的记忆。Conway(2003)做过一项关于回忆真实事件与想象事件的脑电研究,发现对真实事件和想象事件的回忆都激活了左前额叶,但想象事件的激活强度比真实事件要低。牟诹静[6]的实验研究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450ms~750ms时间内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真实与虚假信息,真实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虚假信息更大,差异显著。韩志伟[7]的实验结果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550ms~800ms时间内的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自我信息与他信息,自我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他人信息的更大,波形更为负向。这些研究提示,左侧额区的晚期负波可以区分事实与虚假信息。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具体应用的思考

在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认知脑电测谎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编题的准确性

认知脑电测谎的刺激题目的编制是诱发特异性脑电特征的基础,通过刺激材料的编制可有效区分事实与虚假的信息。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可能是关于合同的签订,钱的数目、还钱的次数以及是否还过钱等各方面问题,通过对争议点的确定可明确事实发生与否,有效区分不同类别的被测人。第一,案件相关信息的选取。每个案子都有它自身的特点,作为测试人员如果不熟悉案情,就不可能编制出合适的题目,心理测试就不可能成功。所以,测试人员一定要熟悉案情,与民事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进行深入的测前谈话,并与办案人员多交流、多沟通,必要时还要看卷宗,从而确定双方真正的争议点以及事情经过的具体细节。测试题目编好后,要与办案人员一起讨论,听取他们的意见。对测试中使用的关键案件情节要认真审查,做到客观准确。总的目标是在选取问题的质上能够反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信息,在量上尽可能多地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从而有效减小测试结果的假阳性概率。第二,案件陪衬信息的选取。认知脑电测谎中的案件相关信息的呈现需与陪衬信息混合,通过随机呈现,被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是”或“否”的按键反应。案件陪衬信息应与案件相关信息相似,但性质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对于一方来说的陪衬信息可能就是另一方的案件相关信息,这就需要在测前认真深入地分析案情,编制好合适的陪衬信息,从而为测试后期数据的处理分析提供依据。

(二)测试过程的严格控制

认知脑电心理测试和其他物证检验一样,有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测试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应严格按照认知脑电测谎的程序进行测试。在测试前,测试人员一定要了解被测人的精神、身体状况,有无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有无脑部损伤史,视力或经矫正视力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认知脑电心理测试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应当坚决不测。测前还要给以正确的指导语,打消被测人的怀疑和恐慌心理,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能够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按键反应。正式测试前还要让被测人进行练习,从而克服由于测试按键的熟练度造成的影响。在测试中应尽可能保持测试环境的安静,测试过程不被打扰。在测试后应该及时将测试结果进行分类保存,为下一步的数据分析做好准备。

(三)测试结果的分析

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在数据上会存在差异,因其所呈现的内容不是知与不知,而是判断哪些是事实。在按照被测人自己的观点和对方的观点将EEG数据进行分类叠加,共获得两类ERP波形,即自己的和对方的观点的波形。随后,根据前人研究的结果,选取有代表性的左侧额区电极记录到的ERP数据用于分析,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进而对不同类别的ERP数据进行分类比较。如果双方被测人两类刺激均诱发明显的晚期负波,则重点比较两类脑电成分在500ms~800ms间平均波幅的大小。比较自己所持观点与对方观点在这段时间内的脑电特征差异,如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小,另外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大,则为典型的A欺骗、B诚实的情况,反之亦然。如果差异不典型,则需参考其他脑电特征。在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认知脑电测试技术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测试结果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要客观地对待认知脑电技术所得出的结论。

(四)测试相关人员的专业要求

经济纠纷论文例2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经济纠纷论文例3

近年来,随着国务院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法规性文件的施行,以及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导致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应对新形势下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成为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对当前本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现状的分析,发现其中困扰审判的问题,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现状 针对我市一些主要医疗单位相对集中在北关区的现实,北关区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我了我市该类案件的审理现状。2003—2009年,北关区法院累计受理医患纠纷案件72件,其中,2009年19件,2009年23件,2009年30件。以医疗事故为案由23件,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42件,其他案由7件。从结案的情况看,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60%,医院方的胜诉率为40%;在民事侵权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70%以上,院方的胜诉率为30%.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期限平均为6个月以上。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亟待立法规范。由于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加上医疗纠纷类案件属于损害赔偿案件一类新型案件,多年来法律只是原则地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法院审判人员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安全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从纠纷主体看,是医患双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纠纷性质来看,是当事人认为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人身健康而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或减轻医疗费用,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为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所以我们经常会在起诉书中看到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我们也同样经常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被告在对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并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诉讼请求和判决书所应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在目前的医疗纠纷审理中,也有因起诉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而各有差异。有的采用《合同法》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有的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产品质量为案由;也有的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等等,特别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44号复函]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将医疗纠纷案件不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的案件,又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于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往往会出现同是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民事侵权赔偿额要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同一案件,是按医疗纠纷赔偿标准赔付,还是按民事侵权赔偿赔付,往往也易使审判人员在赔偿裁决时难以判定。这也是部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案件愿意以民事侵权赔偿形式诉讼的原因之一。 (二)医学会鉴定效力权威性受到质疑,鉴定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不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都牵涉到医疗纠纷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裁判要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工作成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工作。 然而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是指对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轻重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纠纷鉴定权,谁来行使国家权力,是鉴定工作中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鉴定结果,关系到纠纷性质和审判结论。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问题是该类案件中患者 一方存在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的情况,认为医学会与医院是亲属关系,不能公平公正的做出鉴定。事实上,医学会也未能中立的做好鉴定工作,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能决,鉴定做了一次又一次。 在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应要挟。因果关系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如我院审理卞某诉某院一案,卞某经诊断患有癌症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后,卞自认为其病不是癌症,认为医院误诊,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卞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各种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其病情,要求重新打开其身体内部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三)病历公信力亟待提高。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不仅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体现,且是医患交流的重要书面途径,更是医疗纠纷鉴定中的重要证据。篡改病历,医疗失信现象严重,直接导致鉴定工作的无法开展,使事实真相无法得知,导致诉讼正常进程受阻。陈泽柄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病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1、病历第5、10、11页书写字迹与该病历中其他各页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病历第六页2009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高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载明:1、病历第5、10、11页蓝黑墨水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均底于病历第22页蓝黑墨水书写的字迹;2、病历第6页2009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书写字迹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七字应形成于其下郭秀敬书写字迹之后;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 “高洁”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申请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以:“因当事人来我室对你院送鉴材料有怀疑?经再三研究故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送回。2009年3月16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病历存在修改、增添内容,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对策研究 (一)为了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建议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理由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我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的基本保证。面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 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才能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提供准确的、高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在实际工作中怎样才能做到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呢? 笔者认为,克服多头鉴定非严格中立,执行统一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程序,是规范医疗纠纷鉴定的基本途径。限于前述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现状的种种推理,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鉴定;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从而引发医务人员产生这样的疑惑:到底是医疗鉴定权威还是司法鉴定权威? 笔者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应该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由于人员和经费的严重不足,医学会必须依赖医疗机构的赞助,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医疗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生关系,医患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必将面临失守的窘境。医院出事,医学会灭火往往成为一种默契的安排。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首先必须具备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有结论的公正。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体现在他的相对独立性、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上。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其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病历是以文字、图象、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为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建议: 1、应明确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但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2、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应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 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把封存客观和主观的病历资料都作为医院一方的义务在法律法规上予以规定,将封存所有的病历作为医院的一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在封存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定期封存制度,比如患者一方办理出院之日或发生医疗纠纷之日,在患者一方在场下必须对病历进行封存,患者一方拒绝在场情况下,要请公证机构到场监督封存。 3、为有效保障患方的知情权,建议在日常病历的书写过程中,建立病历内容向患方告之制度,赋予患方有效了解病历的权利,有效提高病历公信力。

经济纠纷论文例4

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并在广告中承诺:“凡一次性购买本商场价值1000元以上商品者,赠奖券一张。本次活动设一、二、三等奖,中一等奖者获奖金6万元”。唐先生有幸获得一等奖,当他拿着奖券高高兴兴的去商场领奖时,却领到一张“人身保险单”。保单上写道:“投保金额为20元,投保人自投保24小时后至一年内,若意外身亡,可获保险理赔金6万元人民币”。唐先生认为:商场承诺一等奖获奖金6万元应该是商场直接兑现6万元现金才是。而商场解释说只能获6万元的人身保险单。双方争执不下,唐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商场高举广告牌说,我们有言在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在商场。那么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效力到底如何呢? 一、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格式合同性质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有如下特点:1、它是当事人单方拟定的;2、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与不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3、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对格式条款予以修改或补充,相对人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者的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示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商家的广告宣传材料,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假如广告宣传材料中商家事先把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具体权利、义务设定好,那就是要约,消费者一旦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了其商品,就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如果订立的合同违返了法律、法规;或者一方利用强迫、欺诈等手段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那么就是无效合同。商家的广告宣传内容,实质上就是格式合同。同时,若商家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印有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一条款,同样是格式合同的内容。对格式条款不明白处,商家有权解释,消费者同样也有权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而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旦消费者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诉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生产经营者、销售者一方的解释。商家在宣传材料中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商家给自己确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违法而无效的条款。 二、商家确定“最终解释权”的意图 经营者在广告宣传材料、商标等物品上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其目的无非有两种:其一、想减轻、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其二、想给消费者设置一个陷阱,使自己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这种做法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性的生产经营企业,他们凭借自己的各种优势,事先设立一个“不平等条约”,将消费者置于不利的地位。例如,有这样一幅商业广告:“某某美食城,吃多少送多少”。这既可理解为顾客吃价值多少钱的饭菜,就奉送顾客等价值的物品;还可以理解为顾客想吃多少钱的饭菜,就给提供多少钱的饭菜。这实在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欺诈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这种标有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格式合同作幌子来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前面案例中,商场承诺一等奖获6万元,如果是6万元的人身保险金,商家必须事先向消费者明示,解释清楚,提请消费者注意。但是,本想欺骗消费者的生产经营者是不会这样做的。假如商家事先讲明一等奖是6万元“人身保险金”,而不是6万元现金,那么唐先生还会花1000元去购买 该商场的商品吗?事实上,唐先生如果想得到6万元现金,必须在一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这就是说唐先生只要活着就永远得不到这6万元的现金。这种靠玩文字游戏和恶意假设前置条件的做法,不论商家如何解释,都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规则。 三、消费者如何面对“不平等条约” 在消费市场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生产经营者事先声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显然把自己凌驾于消费者之上,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俗话说 “天上掉不下来馅饼”:“从南京到北京,卖的总比买的精”,生产经营者不会轻易让消费者获得一笔巨大财富的,当你面对林林总总的有奖销售时,要时刻保持着高度的警惕性,对生产经营者的承诺,千万不可轻信。为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笔者认为,首先要采取事先解释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情权。对于容易产生歧义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最好先请商家具体解释一下,符合消费者理解意思的,再掏钱购物,对数额较大的最好与商家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合同就属于非格式合同了,其效力高于格式合同,今后就是投诉、诉讼起来,也能占主动地位;其次,当您掉入商家设置的文字陷阱时,千万不要忍气吞声,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要注意保存和搜集证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家出据的购物发票、单据、电脑打印购物单、广告宣传单、商标、说明书、图纸图表等都要注意保存好。另外,购物时要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将这些证据保存、搜集齐全,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起诉到人民法院,受理机关才能明辩是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可能出现哑吧吃黄莲有苦无处诉的现象。

经济纠纷论文例5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经济纠纷论文例6

一、传统文化对农村领域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一)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

 

谈及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重点在于“多元”,即采取多种途径、建构多种制度并使之彼此相互衔接与配合来解决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在现代法治社会,诉讼途径在社会纠纷解决中较为常见,在我国农村领域却并非如此。我们倡导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首先是缘于我国农村领域社会主体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相关传统文化与典型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状况存在很多不符之处。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漫长久远,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断向前推进,但在广阔的农村领域,固有的传统文化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受传统观念影响,广大民众普遍认为“打官司”是令人感到羞耻的事情,这样就决定了人们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很不情愿通过诉讼途径来加以解决,不愿意将利益纠纷诉诸法院、政府等公权力部门。虽然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典型观念不符,但却是一种客观事实,我们只能根据这种客观情况来考量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相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诉诸于诉讼等公力救济之外的其他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即源于此。

 

(二)“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在我国农村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在特定范围内,“民间法”长期普遍存在,成为人们解决社会纠纷的通行规则。这里所说的“民间法”,是指没有被完全覆盖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为农村领域社会公众广泛认可与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社会规范。其中包含了农村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内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本土资源”。[1]对于这种农村领域普遍存在行为规则,不论对其进行肯定还是批判,但从实然的视角进行考察,“民间法”的真实力量与实际效应不可小觑。我国农村领域中“民间法”的长期客观存在,必然会挤压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在农村领域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空间。[2]换言之,诉讼、仲裁、行政干预等包含公权力运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满足我国农村领域人们解决纠纷的全部诉求,“民间法”的确有其存在与发生作用的实际空间。就这一点来说,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基本结构方面必然是多元的、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简单的。当然,不论“民间法”具有多大程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果相关活动及结果明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须通过法治渠道予以规制或制裁,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没有妥协的余地。

 

二、农村领域社会群体对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充分注重

 

(一)公力救济途径相关机制建设现状无法满足需要

 

即便不考虑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在农村领域社会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假设多数农村领域的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可以或应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那么着眼实际,农村领域公力救济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现状也无法满足日益复杂、不断増多的农村纠纷解决需求。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切实发挥应有作用,需要一系列客观条件的支持,这首先就表现在机构设置与硬件配置方面。时至今日,相关司法机构体系与硬件设施建设也没有完全达到应有的水平。尤其在农村基层领域,实际司法状况更是令人担忧,很多地方甚至连基本的审案硬件条件都不具备。其次,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的适用还需要较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来予以支撑。但在我国农村领域,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专业司法人员在数量上都远远达不到要求,就更谈不上有多少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了。还有,对于司法裁判结果的内心尊重和自愿执行,农村领域也远不及城市领域符合要求。归根结底,还是在农村基层中的司法权威还未得以全面确立,司法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良好地解决相关纠纷,个别情况下处理不当还可能激化矛盾。况且,从总体上来说,司法过程的效率普遍偏低,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满足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二)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在农村领域成为主导

 

另一方面,在农村领域,广大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较城市居民还有较大差距,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贫困现象广泛存在。因此,在发生利益纠纷或社会矛盾时,农村领域的农民群体更希望采取成本低、消耗少且最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在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方面耗费甚多,广大农民无法承受或不愿承受。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指向,相关救济措施也未必有效,未必会实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就应该在具体途径方面提供给涉事各方更多的选择,使其可以根据特定纠纷的不同类型及实际情况来判定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适合,而不是仅为其提供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的单一化选择。[3]毕竟在农村领域中,“民间法”中的某些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契合,而多数情况下,村民在遇到矛盾与纠纷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什么“法治理念”或法律规定,而是如何可以及时高效解决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或难题。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也决定了只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更符合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的实际状况。

 

三、改革开放后农村领域权利意识的不断増强

 

(一)改革开放的成就推动权利意识的増强

 

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也较少,至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获得快速发展,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増长,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经济建设成就辉煌,加之市场经济及相关社会机制中很多细节设计还亟待完善、社会转型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各方面因素都共同推动了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一方面,人们越发在意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更有强烈的意愿来争取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物质财富的増长也使得人们越发容易在财富分配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矛盾,以致产生利益纠纷。在当前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中,多数属于经济纠纷或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纠纷。若欲实现经济利益分配中的公平正义,肯定不能完全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简单化处理,而需要一种多元、立体、全面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综合治理。

 

(二)权利本位理念的传播催动民众维权活动

 

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而言,在改革开放后,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威研究范式与基本立法宗旨逐步得以确立。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均应该围绕权利而展开,而最终的目的都要归结为权利的实际实现。虽然当前学界也有观点对权利本位理念提出了有力质疑。[4]但就现实考察而言,改革开放以后,权利本位理念在我国社会范围内广泛传播,不仅深刻影响了法学理论的整体研究及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发展,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权利的理解和态度。尤其近年来各种新兴媒体的出现,使得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中快速传播,更加助推了社会范围内“权利意识”的勃发。尤其在农村领域,法治推行力度不足,经济发展问题丛生,“三农”问题形势严峻,对强制拆迁、费用征收等敏感问题稍有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发生。从宏观而言,这无疑会推动农村领域社会纠纷在数量上激増、在类型上多变,而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肯定是无法予以妥善处置的。尽管对于社会公众过度强调权利实现与极端排斥利益损失,社会管理者及社会公众本身均有值得反思之处,但在当前复杂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及纷乱复杂的农村领域里,利益纠纷频发是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只能着眼现实、审时度势,施以综合考量,采取各种措施,通过机制建设的方式来逐步进行治理与规范。

 

四、社会转型期农村领域矛盾纠纷频发的社会背景

 

(一)农村领域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复杂

 

全面考察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纠纷的具体类型,在学理上可以进行明确的划分。如从法律视角来看,其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从涉事人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从矛盾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传统纠纷与新类型纠纷;从纠纷规模来看,可分为个体纠纷与群体纠纷;从纠纷来源来看,可分为情感纠纷与利益纠纷。5然而,事实上,农村领域的实际纠纷往往比这些学理分类更为复杂与多变,并非可以进行简单区分,或者即便可以明确分类也无法据此实现有效及时的解决。在各方面改革全面深化、社会转型加速的背景下,我国农村领域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且往往非常复杂,建立与运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实现充分的应对与治理。6]因此,用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多样化的问题,就成为了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基调。在强调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同时,必须还要充分注重这些不同方式的有效衔接与密切配合,如此才能实现全面缓解、妥善解决的应然效果。

 

经济纠纷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标识码:A

发生在农村的一方主体为农民的涉农纠纷是作者所谓的农村纠纷,与以往研究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作品不同,除了探讨纠纷解决的一般原理,该书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农村纠纷发生与消解的内外机理上,如同有经验的老中医诊断病情时要把准病人患病的内因与外因。该书解剖一个麻雀,从央视“今日说法”栏目的一个案例谈起,深入剖析对农村纠纷产生与消解具有决定影响的沉淀在中国一般农民心底的深厚社会文化心理因素:无诉观、气、人情、面子、情理与清官情结、实力因素;同时又不忘探讨农民所成长的自然与社会环境因素对其的型塑。新时期,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对几千年中国农村自然经济形成的历史积淀进行碰撞、冲洗甚至覆盖,农村原有的以血缘或地缘为联结基础的熟人型乡土社会旧秩序已经瓦解,而新的融合现代工商农经济的社会秩序尚在形成之中,农民工候鸟式的迁徙就是一个明证。农村旧秩序虽已破局,然而,消解农村纠纷的各种机制以及守护社会秩序的乡村治理体制却形影相吊而空守其位,甚至成为引爆一些新型纠纷的触发器。正是由于传统力量与现代力量的碰撞、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机制与体制更新的滞后,形成当前中国转型期农村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

在看到农村所存在的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之后,该书并未陷入一般研究的俗套,即直接从末端治理上大谈如何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此种困境,转而对农村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各类纠纷的主要起因、纠纷中各主体间的实力地位、纠纷主体间的关系距离、农村中有无消解这些纠纷的传统机制等特征,即先辨症。接着,该书又着重剖析影响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影响农村纠纷主体选择的各类因素进行全景式扫瞄。与长期受现代工商社会洗礼的城市市民不同,受传统礼教渗透下的人文社会环境熏染加上千百年自然经济基础上生成的熟人社会关系的牵拉,中国农民心中仍然保留着深深的无诉、争气、讲人情、爱面子、论情理等对纠纷长消具有决定影响的传统性元素的印记。与此同时,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变迁的大潮之中,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性元素直接作用于农村纠纷的各主体,权利维护、利益最大化等思想又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各主体做出选择的最大因素。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基层建立的社会治理机制则随着农村各主体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农村经济基础的变迁更面临着无的放矢式地空转。由于社会治理理念与机制未能顺势更新,一些地方的基层政权则从农民利益的积极维护者异化为农民利益的汲取者,在激烈的利益博弈中直接引发了农村官民冲突,现行的不适宜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以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多生与不易消解的一大病邪。因此,化解农村各类纠纷不能避开农村基层治理机制而大谈农村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否则将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治标不治本之策。此为析病理。

接下来,该书对现行农村各纠纷解决机制解纷的能力与效果进行逐一检视。现有的官方或民间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应对现实的农村纠纷时各有其优势与劣势,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应是针对不同的农村纠纷来完善最适宜的解决机制。通过比较发现调解是传统农村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包括纯民间的调解、半官方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等,而对于那些农村新型纠纷,调解的效能却难敌诉讼。然而,我国当前诉讼机制解决农村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的困局,无论是其解纷的能力与公信力,还是解纷的成本等诸因素都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民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意愿。由此,这又导致了现有农村纠纷解纷的机制供给难以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的困境。此为析药效。

经济纠纷论文例8

社会学认为,社会纠纷是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月的的互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思想观念的差异以及利益的复杂性,人们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奉十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冲突。而社会秩序正是在社会行动者的利益冲突、角色冲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社会纠纷就会存在。

我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有许多关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的记载与评述。中国历史上有息讼观念的盛行,因此很多社会纠纷是通过封建家长出面协调,邻里地甲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学术界对此的认识最早可见于费孝通先生的经典著作《江村经济》和《乡土中国》。在研究纠纷解决方面,就日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仍是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经济法学等)与社会学(包括政治社会学)有较多的研究成果。法学界大多从法学的层面、政治学的层面,从法治的精神与角度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而大众媒介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学者们还鲜有论及。

国外学者的“社会冲突论”、“政治参与论”、“集体行动理论”、“博弈论”等,均对社会纠纷的机理及其解决有所涉及与论述。其中引人注月的是“社会冲突论”与“博奔论”。“社会冲突论”重点研究社会冲突(纠纷)的起因、形式、制约因素及影响,分析了其机能,并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加强。“博弈论”研究互动决策,其对于博弈要素、博弈类型的描述恰可分析各种纠纷的缘起与解决。而关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依靠的是决定于人们力量对比的私力救济。随着公共机构的出现与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以国家、法庭、监狱等为表征的公力救济所取代,建立起了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动作协调系统。有学者分析说。其实质是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懈决权逐步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嗣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20世纪6()年代,ADR概念在美国兴起。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又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彰显司法的尊崇与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协商、调解、仲裁等达到和解的目的。

当各种庞杂行政与法律的手段,让人们疲惫不堪之时,大众传媒开始被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中电视终结者模式(TV trouble shooter)充分展现了传媒的威力。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在其《传播生态学》一书中,对其运作方式作了如下的归纳:电视秀倾向于曝光并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观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面延续这个循环(即把个人的争端曝光一转换为公众关注的问题一引发更多的个人申诉一再曝光……)。TvT的成功在于推动了纠纷快速和公平的解决,其示范作用使得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许多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观念和利益关系的调整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的社会纠纷。同时,由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以及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使得很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生存质量降低,生存难度加大,极易导致社会纠纷。以唯物辩证法的视角来看,和谐与冲突、贫穷与富裕等矛盾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和谐与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存在社会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纠纷产生以后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纠纷,而是积极主动应对纠纷和解决纠纷。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视角来理解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即在充分考虑社会纠纷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的社会救济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圜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诉讼等各种方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礼会纠纷总量较大,纠纷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很多社会纠纷的解决存在着随意性大、解决方式不够系统科学、解决程序不够稳定合理等问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如何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电视媒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经济纠纷论文例9

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很多,笔者主要将其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将逐一分析。必须要指出的是,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各种状况的变化,各个因素对纠纷选择方式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地变动之中。有些在加强,有些在减弱。而正是这些影响因素的变化,决定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变化。

一、法律文化观念

在遇到纠纷时,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念,会导致村民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论语》中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种传统的“无诉”价值取向,使得为逐利而求讼的行为与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和为贵”的人生观、“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的义利观相冲突。“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据笔者在M村的调查,这种“厌讼”心理在村民中是实际存在的,成为影响村民向法院的一个阻碍因素。在传统观念中,牵涉到诉讼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因为人们认为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是不容易惹上官司的。如果一个人吃上了官司,那说明他一定得罪了什么人或做了什么亏心事。

二、当事人关系亲疏

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疏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法社会学家唐・布莱克认为“关系距离越近,越不适合用法律方法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反之,关系距离越远,法律方法越适用”。所谓关系距离特指“人们相互介入彼此生活的程度,并可以将人们之间相互交往的范围、频率和时间长短,它们之间关系建立的时间长短,它们之间在社会关系网中彼此联系的性质和数量作为衡量社会关系的尺度”。一旦发生纠纷,当事者就会进行关系定位,以确定其亲疏远近。关系亲疏程度的差异,对当事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有重大影响。

三、家庭经济收入水平

据笔者在M村调查,家庭年收入水平越高的村民遇到纠纷时,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比例就越高,而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就越低。在经济纠纷中,年收入小于10000元的人中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较高,而年收入大于5万的人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则较低。相反,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比例则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呈递增趋势。在家庭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中呈现同样的趋势,特别是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年收入超过5万的人中,超过一半的人会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我们知道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找村干部解决纠纷几乎不需要成本,所以经济收入较低的人找村干部解决的比例较高,而那些家庭经济收入水平更高的人,则更倾向于采用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来处理纠纷。

四、面子及公众舆论

在接触频繁的农村社会,有面子及获得他人好的评价也是权益的重要部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会比较注重面子,会考虑别人的看法。公众舆论的力量,往往成为规范个人行为的重要力量。对这种特殊心理的考虑,是恰当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面之一。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价值观念的冲击,公众舆论的力量正逐渐减弱乃至消失。

五、成本与收益的比值

“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主体所支出的财力、人力耗费同主体从诉讼中所获得的收益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当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时,村民倾向于选择诉讼;而当诉讼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村民更可能回避诉讼。一个国家的诉讼程序无非致力于其整体设置的合理,这种合理不仅要体现一定的社会正义,也要体现一定的效率。在判决效果仍未出现之前,公正对村民而言是一种看不见摸不到的东西,而诉讼程序一开始就能体现的经济、时间等耗费却是实实在在与他们的利益紧密联系。首先是经济和时间成本因素,这是最为现实和直接的因素。成本本和效益是人们选择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村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很自然就会考虑到经济因素。每个人都尽量选择使自己所得报酬高于起码相当于付出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对当事人影响最大、也是最直观的、当事人容易考虑成本就是经济成本因素。如果预期经济成本超出其承受能力,就会寻找其它途径来解决纠纷。

六、结束语

除了上面所说的法律文化观念、当事人关系亲疏、家庭经济收入水平、面子及公众舆论以及成本与收益的比值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因素也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产生作用,比如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现在农村几乎每家每户都会有电视,笔者调查的M村都通上了数字电视,现在的法制节目也在逐渐增多,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就学到法律知识,这对农民法制水平有很大的帮助,这也提高了农民在适当的时候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另外,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农民遇到纠纷到法律服务所咨询的人很多,特别是那些涉及到自身较大利益的纠纷,他们会咨询法律工作者们,采取哪种方法对自己更为有利,他们通过各种理性计算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法。另一方面,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者们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也鼓励人们到法院解决纠纷。有一点需要注意,上述因素是对众多纠纷进行系统考察、概括而来,并非任何一种纠纷解决过程中都会同时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各因素对当事人的影响也视具体纠纷的不同而不同。具体的解决过程究竟如何,也就要看各个影响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了。这与当事者的个人因素息息相关,但是与其基础即社会状况的变迁程度紧密相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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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冲突和纠纷

(1)民事纠纷概念。讲民事纠纷,首先得讲民事冲突。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利义务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相左而产生的矛盾。其产生都是因为社会主体与既定的社会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2)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这里讲的民事纠纷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讲的,但民事纠纷主体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原则。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我们知道,权力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必定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自然又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是上文提到的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等等都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指的是民事主体。“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得违反”。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简言之就是可以选择放弃。当然,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中。

二、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自立救济,或曰私自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和解具体来说就是指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上讲的民事和解。自决虽然是通过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但自决毕竟不同与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战争、同态复仇。因此,自决在当今社会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任然有意义和必要。而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对自力救济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瑞士民法典》第9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都规定了自力救济。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民事纠纷,诸如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通事故逃逸、债务人恶意逃避等行为,可以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力救济(自决)。何况当今各国(地区)多数都规定了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相对于自力救济和下文的公立救济而言,社会救济是一种过渡性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这两者的共同点是调解更多地体现了主体双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调解与自力救济中的和解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三种方式中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和执行上。二是严格的规范性,强调对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广义上的公力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而狭义上的公力救济指的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到法院,法院运用审判权和执行判决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审判权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说,民事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但诸如学术、宗教事务等,民事诉讼不予调整。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应当在团体内部活动,也是一种自律的活动。但是,当宗教团体与社会发生财产纠纷时,司法可以介入,因为此时的宗教团体是作为民法主体的社会团体的一种,而它与社会发生的财产纠纷也是宗教团体的外部行为,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三、结论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既然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纠纷会随时随处发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历史和法制的发展而发展和进步。上文阐述的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今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其中,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有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和实践界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穷所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自力救济应该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应该被“闲置”和放在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衔接和互为补充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经济纠纷论文例11

从产品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体制转轨,我国社会经济变化纷繁激荡。在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变迁中,新生的经济契约关系构造着新经济秩序的框架,催发着我国新型经济组织和市场交易关系的生成。在改革不到十年的时间内,作为契约化经济的法律表现形态,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联营、合伙、科技协作、固定资产转让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我国经济契约化的进程。

经济合同总量的急剧增长和种类的不断增加,反映了合同对国民经济的覆盖过程和表观市场化的发展,而合同履约率的逐渐上升反映了人们在逐步接受市场活动的合同约束,反映了市场有序化的悄悄演进。一个值得注意和深思的现象是:在合同履约率逐渐有所提高的同时,诉讼到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却在急剧增加。据统计,从1984年到1986年,全国工商合同与农村承包合同总量约增加60%,而诉讼到法院的经济合同案件却上升了270%,由此揭示出市场契约约束的硬度在提高。违约合同中诉讼比例在上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和自然人维护自身经济权益和考量经济利益得失的动力在增强,计划背后的行政约束被与市场联系着的合同法律保障所置换,经济主体越来越倾向将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的利益置于彻底明确权益关系的法律保护之下,这就形成了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强烈而全面的要求,事实上,违约和合同纠纷作为契约运行的病变和断层,是市场交易中的自然现象,合同被违约后必然寻求纠纷解决的各种有效途径,因而违约补救自然成为契约法的重要内容,而合同解纷便成为契约规则运行的法律屏障。所以,对我国目前经济合同的解纷状况尤其是诸如解纷组织、人员素质、解纷方式等进行实证研究并予以评析,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共同任务。

二、对目前合同解纷特点的大致描述

这里所使用的解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简称。我国的解纷状况与世界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1.解纷机构的多元化和官方性。经济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都被法律赋予了解纷的职能,从而形成解纷机构的多元化格局。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接受或请求某一机构进行解决,平息他们之间的纷争。然而,这些机构都具有官方性,民间(包括行会、商会等)的中间解纷组织实际上还未出现,在法律上也未加肯定。[2]

2.解纷方式的多元化。由于传统文化的潜在作用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直接要求,形成了体现传统文化中“和为贵”和以责任模糊为特征的和解、调解的方式,与反映商品经济中责任细化和利害分明的判决、裁决方式共存的多元化格局。

3.调解方式独占鳌头。调解这种再现中国传统文化并被人们称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方式以其古色古香而被广泛采用,不仅有主管部门的调解、仲裁部门的调解,还有人民法院的调解。“着重调解”和“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使我国现阶段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大多数由调解解决结案。据我们对收集的2000余个合同案例的统计分析,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合同纠纷,其中约90%以调解结案。

4.司法机构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担当解纷攻坚战的主力军。从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制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使司法机关无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职能;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零星飘散的一点合同纠纷也基本上由行政机关加以干预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蜂涌而至的合同纠纷,使得原有的解纷机构和解纷方式难以适应,合同纠纷解决的事实彻底清楚和责任彻底明确的硬性要求,推动着具有刚性特点的司法判决解纷方式的出台。人民法院在经验、理论、人员“三缺乏”的条件下,无备而战,筑起了维护新经济秩序的一道基本防线。在不到八年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已多达70万件,占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总和的87%.

5.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时间逐渐缩短。这里所称的解纷时间是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从受案到结案的时间。通过对1416例经济合同纠纷随机统计,同期受案与同期结案,比例在逐渐上升:1979年以前为34%,1979年至11982年7月(即《经济合同法》实施前)以为51%; 1982年7月至1983年为67%:1984年为75%,1985年为77%:1986年为84%,这一倾向说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能力和水平在逐步提高,意味着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的预期成本的降低。

6.经济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交易活动的日趋科学化和技术化使经济合同也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从对产权风险转移的简单确定和价金支付的法律裁判发展到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和是非责任的技术鉴定,以至技术专利的卷入、质量标准的量化和联运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日趋困难。

三、解纷方式的演变与原因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最终结案方式,有调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三种。[3]这三种解纷方式在我国不同的经济体制模式下的运用,其所占的比重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在近十年中,这种变化更反映着经济秩序的演进过程。利益细化、责任明确的要求和我国传统的解纷方式对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不适应,是推动我国解纷方式演变的主动因,通过对1416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结案合同纠纷的统计分析,勾画出各解纷方式绪案的变化曲线:1979年以前,调解占80.5%,仲裁裁决占4.5%,法院判决占15%; 1979至1982年7月,调解占76.8%,仲裁裁决占7.2%;法院判决占16%, 1982年7月至1983年,调解占73.8%.仲裁裁决占8.6%,法院判决占17.6%; 1984年,调解占66.4%,仲裁裁决占9.3%,法院判决占23.8%: 1985年,调解占63.7%,仲裁裁决占11.9%,法院判决占24.4%; 1986年至1987年,调解占64.1%,仲裁裁决占10.1%.法院判决占25.8%.这是一组极有意义的数字。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比例逐渐下降和运用判决、裁决方式结案比例渐趋上升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演进。在产品经济体制下的利益不分和责任模糊使责任的承担与富有弹性的调解方式大体相适应,并为纠纷当事人所接受。随着经济利益不断细化和责任不断明确,纠纷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而使其越来越难于接受“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的判决方式则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

法院和仲裁机构调解方式结案比例下降和判决、裁决结案比例上升还与我国的多重调解制度相关联。请求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调和多次而调解未成的案件,即经过了纠纷当事人的多次协商和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未成的“硬骨头”。既然纠纷双方已经撕下了温情脉脉的面纱,便坚定了其一见分晓的决心,因而,只有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才能结束其诉争。

故意违约比例的上升也反映出纠纷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的心理。因一方的无知或过失引起的合同纠纷容易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和宽容,调解结案自然易于实现。违约方的故意坑蒙拐骗,激起了受害方的愤慨,而违约方又往往为其故意违约百般寻找开脱责任的托辞和借口,纠纷双方的激烈冲突要求具有刚性的判决方式来明辨是非,划清责任。

四、解纷方式的评判

和解、调解、裁决、判决构成了解纷方式的多元化格局。对其各自的理论功能和实际效用,需要进行理论的评判和实际的把握。

和解,也就是人们通常称之为“私了”的解纷方式,在实际中被纠纷当事人广泛地运用着。和解方式的广泛运用除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外,大家宁愿忍一忍,尽量息事宁人,能不去法院就尽量不去法院。和解私了,往往是双方都作出让步,节省时间,又不伤感情,不影响以后的合作,这种解纷方式的低成本无疑是纠纷当事人考虑的更重要因素。在市场发育程度还较低的现实经济环境中,寻找新的交易伙伴的困难迫使他们放弃起诉的意图,以牺牲眼前的直接利益的代价来换取将来更大的预期利益。另一方面,对经济仲裁和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与知识的缺乏了解和由此引起的怯惧心里反过来强化了和解方式的运用。

调解方式结案比例独占鳖头格局的形成,除法律规定调解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的作用和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外,同样也不能低估调解方式具有较低成本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等长处。与裁决和判决相比,调解方式无论对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对于解纷机构来说都具有节时省力之优点,能够避免旷日费时和附带其他费用的诉讼代价,能使纠纷双力尽快地以全部身心投入到新的交易活动中去。然而,调解的理论功能并不等于其实际效用。虽然调解方式在我国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中颇具效益,但出于“调解第一”和“必须调解”理论和制度的支配和实际中存在的把调解率高低作为评先进和晋级增资条件的因素,使调解的性质变异,其功能大为减损。

变异之一:硬性调解。这种调解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和不顾当事人的意愿为代价。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进行威胁,采取拖延战术,迫使当事人就范。例如,1985年1月,某供销公司(供方)与某贸易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200吨精干麻合同,每吨单价7800元,货款总计为156万元。合同规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时间(3月中旬)、交货地点,并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额2%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月5日向供方预付货款4万元,并派人员前往检验。检验后,因需方代表无款提货,遂出具“购到精干麻100吨,欠款75万元,暂不提货”的便条后返回。3月7日需方再次派员前往验货,因货物质量与合同标准不符,需方拒收,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次纠纷系双方违约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各自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一半责任。最后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方退回需方预付货款4万元,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诉讼费各负一半。此案之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的失当:首先,没有明确责任(事实上供方是违约者),采取各打五十板的做法;其次,调解后对合同约定的2%的违约金没有提及。这种调解显然模糊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

变异之二:普遍存在的“和稀泥”方式。无论哪种解纷方式,都是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为功能的。然而,“和稀泥”的调解方式以是非不清、责任不明为代价,使受害方难以得到补救,对违约方不能给以惩处,牺牲了法律的威严。

仲裁作为介于调解和判决的中间解纷方式,兼顾着两者的优点,即一定限度内的尊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和具有较高程度的裁决约束力。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活跃在解纷的舞台上。我国仲裁发展大致可分成三个时期:50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时期,“文革”期间的基本消灭时期和三中全会以后的又裁又审时期。目前,仲裁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作用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极不相称,以1986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人均结案数为15件,而全国各级仲裁机构的人均结案数则为4件。

法院判决的解纷方式具有最高的解纷硬度,法院受理案件的成倍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比例的上升适应着商品经济模式下合同纠纷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在不到八年时间里的巨大成就和所进行的开拓性的努力。判决方式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吸引着人们对这一方式的选择,可以预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的上升的趋势还会持续下去。

五、公平裁决的困扰

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是保证契约按规则运行的最后屏障。在我国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公平裁决尤为重要,它不仅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在于促使新秩序的形成,加速市场化的进程,增强人们对改革和市场以及法律的信心。

公平裁决仰赖于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裁决能力、裁决素质和裁决所根据的法律的完备与协调等多种因素。然而,在目前状况下,公平裁决存在着由许多消极因素的困扰。

困扰之一:裁决机关独立地位的难以保证和人们对裁决机关公正性的信任缺乏。由于裁决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不是独立裁判,尤其是对地方政府的依附,使它们难以不受干扰地对合同纠纷进行公平的裁决,各种外来附加因素的干扰、威胁和利诱,也使得裁决的结果难显公平。一旦涉及到对本地的合同纠纷的处理会损及本地的经济利益或声誉时,其权力集团或利益集团就会以求情乃至威胁等各种手段,来影响裁决机关的裁决。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决机关的硬性调解和调解中的“和稀泥”方式的采用,是对各种势力的退却和妥协的表现,这种退却和妥协的结果,必然使裁决的质量降低,导致人们对其公正性缺乏信任。

困扰之二;解纷机构的承受能力与日益增多的合同纠纷的尖锐矛盾。据1986年统计,当年工商合同违约纠纷4000万份,如果其中有10%表现为合同纠纷,则有400万起合同纠纷。如果这400万起合同纠纷涌向裁决机构,落在2.8万解纷人员的身上,则平均每人一年需受理140起合同纠纷。如果再加上二审案件和裁决以后又诉至法院(根据目前的又裁又审制)的案件,则平均每人需承担的解纷任务会更大。而且,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尚未计入。繁重的解纷任务与有限的承受能力造成了今天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的局面,同时,也影响了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

困扰之三:解纷人员素质的普偏偏低和经验的严重不足。在不断发展的商品经济面前,解纷人员和广大公众一样,处在一个学习和摸索的阶段。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把解纷人员推上了教练员和裁判员的双重“宝座”,尽管解纷人员尽了很大努力,还是一时难以弥补自身能力、经验与所扮角色要求的差距。1986年司法解纷人员人均受案15件和仲裁解纷人员人均受案4件的事实反映出解纷人员能力的欠缺。大多数不合规格的判决书和仲裁书反映了其素质的普遍偏低,相当数量的裁决和判决的严重失实和法律错误是客观的存在。

困扰之四:合同纠纷的日趋技术化与民间仲裁和行业仲裁的空白的尖锐矛盾。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以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充当公正的裁判者,法国巴黎商会、苏黎士仲裁委员会和斯德哥尔摩仲裁委员会以其享有的声望而深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他们作为解纷的中间组织解决了大量的合同纠纷,梳理了经济关系。而在我国,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使得很多解纷人员“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跟不上日益更新的知识,从专利技术的使用,到质量标准,到联营合资,到不动产交易,使普通解纷人员对其艰深的专业知识望洋兴叹。我国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机构的空白严重地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如何使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组织在商品经济的洪流面前应运而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任务。

其困扰之五:律师业务的开展不够和律师地位的低微。公平裁决的重要保障之一就是律师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真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卫士和代表,而现在的事实是,撇开我们的律师(或律师工作者[4])的素质和非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不论,仅举美国60万律师和我国现有的约2万律师(或律师工作者)的人数比较就足见我国律师业务开展之不够,专业律师和行业律师的发展还处于空白阶段,律师在法庭上公正辩护和诚恳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地位的低微使我国刚刚兴起的律师队伍大批转行,留下者也带有人微言轻的低落情绪。应该肯定律师在维护公平裁决进程中所做的努力,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带有浓厚的“官本位”或“权力本位”意识的我国,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利益的代表和公平裁决的卫士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困扰之六: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和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公平裁决的首要标志就是纠纷的解决切实依据法律的公正天平并以此为唯一尺度,法出多门的可怕结果-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使解纷机构和解纷人员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法条本身的过于原则和拙劣的通俗化,又为一些解纷人员的营私舞弊留下了缺口,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使大量新出现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解纷人员只能按照良心和自身的价值尺度加以处理。立法的前瞻性与法律稳定之间的关系、立法与社会背景的关系、立法价值取向的突破以适应于飞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的实际,是摆在整个法学界面前既棘手又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注释

[1] 此处的“解纷”是作者杜撰的一个词,其意为纠纷解决。

[2]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附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也大多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所以通过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还是行政解决途径,不像国外的仲裁机构是完全民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非官方的,但一则它不仅仅调解合同纠纷,二则更主要的是它的调解书不具有终局效力,所以其意义就合同纠纷解决而言是极为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