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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案件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09 10:03:42

金融借贷案件

金融借贷案件例1

司法解释民间借贷

《借贷案件意见》虽然名义上没有将借贷案件定义为民间借贷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反而给民间借贷下了以“公民”为纽带的定义。

按照《借贷案件意见》的逻辑,借贷法律关系有三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法律关系分类的后果是: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都是有效的,而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至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哪一部、哪一条金融法规,没有人知道。

后来有人找到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的依据是《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是1996年8月1日实施的,晚于1990年11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间是无法倒流的。更重要的是,《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的依据。

刷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区别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即《民间借贷规定》将借贷法律关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两种。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了转贷牟利、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定无效外,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民间借贷谁来解读

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前后并不一致。《借贷案件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切合实际,但一直在维护国有金融机构对借贷市场的垄断权,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对发展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成长壮大不利。《民间借贷规定》打开了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大门,但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显然不符合实际。

《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来应当由市场决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数据谁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只能归结为是拍脑袋的结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处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借款人支付了的利息不能要回,没支付的贷款人不能要求。《民间借贷规定》比《借贷案件意见》,在利率拍脑袋的路上走得更远。

最高法院利率拍脑袋的结果,既与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又导致利率数据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有什么理由对民间借贷作出这样的解读?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做贷款人。因此,最高法院对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实质上保护的是行政审批权。

问题是最高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有解释权,并没有法律解释权,更没有立法权。因此,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不具有合法性。

对中国任何涉法事项有解读权的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也不例外。

走向法治是否路遥

为了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化和阳光化的要求,满足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解决中国存在的“民间资金多,投资渠道少;中小企业多,融资渠道少”的“两多两少”的问题,有必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从部门利益出发,切忌维护和增加行政审批权,打破国有金融垄断,推动民间借贷走上法治道路,制定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势在必行。

《民间借贷法》应当有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将民间借贷市场与金融机构借贷市场分开。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井水不犯河水,但两个市场可以打通,水井满了可以流到河里去。

第二,禁止民间借贷募集公共存款。民间借贷要防止“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庞氏骗局”。民间借贷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民间借贷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后方才允许。

第三,禁止民间借贷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或炒资金。

金融借贷案件例2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金融借贷案件例3

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民间借贷为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缺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弥补了正规金融存在的不足,推动了正规金融发展的同时,其自身也存在着问题。民间借贷由于其自身往往缺乏规范性,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造成了民间借贷的变质。少数不法分子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从事非法活动,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民间借贷的风险已经直接传导至银行,从银行套现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拉拢银行员工充当资金 客或利用银行某些环节漏洞,将借贷纠纷转嫁于银行等等。

一、 民间高息借贷案件成因分析

2.2.1民间借贷立法与监管制度的缺失是发生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制度原因。

从根本上说,民间借贷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定。但是,我国针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立法还是空白,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相对比较原则,只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此并无具体的解释性条款。《合同法》专门设立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间借贷合同却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但对于担保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着力打击非法集资等关联犯罪,但在打击高利贷行为方面却无有力举措。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成为认定企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使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标准变得模糊不清,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在监管制度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利,在中央一级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多家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银监会负责监管有国家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理论上银监会并不负责,不负责的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这样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2.2.2银行内部制度的不完善也是民间高息案件形成的内因。

内部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和惩处的力度不足,是民间高息借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民间高息借贷案件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格、防范工作存在漏洞等等因素有直接关系。我国银行业在市场经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不断的进行改革、创新和发展,但是,银行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还不完善,存在着一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空子。就银行已有的规章制度而言,没有很好的执行其规章制度也是产生案件的原因之一。并且,发生违规行为时,惩处力度不足,导致少数员工产生侥幸思想及逐利思想。此外,少数银行员工法制意识淡漠,往往在不法分子利诱、胁迫下参与民间融资。

2.2.3盈利思想驱动,投资渠道不足,资金需示旺盛,融资渠道狭窄,是形成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外部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正规的金融市场及金融产品无法吸引资金持有者。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高息借贷的行列。并且,受宏观调控与货币政策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继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

二、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风险

2.3.1银行声誉的损害。

商业银行中的各种业务需要员工的谨慎与小心,需要商业银行员工严谨细致、审慎规范。若一旦发生案件,特别是有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容易引发社会对银行发生信任危机,对银行的声誉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2.3.2直接的经济损失。

此类案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为与职务相关的罪名,则银行往往需要直接承担经济损失。如,员工与社会人员伙同挪用资金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发放高利贷等。员工挪用的是银行资金,即使相应资金并未入银行的账,也可视为出资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关系,则银行就应承担兑付存款的全部责任。

三、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防控措施

3.1 加强立法,从源头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健康规范的发展道路。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确实存在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导向和规范的监督,民间借贷活动存在无序、低效的现状。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既可以照顾到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可以促进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形成。

3.2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机制。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进行管制,如规定从事放贷的人必须经过注册,并对利率上限控制。民间借贷从地下要到地上,要阳光化,就必须接受登记进行常规性监管。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管理机构,明确民间借贷管理机构和职责和权限,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可以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可以设立专业的机构监督民间放贷业务,承担中介组织的作用,规范借贷利率,对所放贷资金的放贷方和借款方负责,对放贷方而言,可以减少民间借贷的成本和风险,对借款方而言可以解决资金难题。一旦民间借贷开始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发展,容易引发各类犯罪问题的“高利贷”也便失去了市场。

3.3持续开展内控理念教育,重视提升制度执行力,进一步加强员工的日常管理与异常行为排查。

防范案件,必须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发展业务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建立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重的管理机制。严格对重要岗位人员、关键业务环节的管理,规范授权授信行为,加强各操作环节的衔接与制约,建立周密、有效的管理链条。开展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的警示教育和行为排查工作。结合身边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教育员工珍惜个人财产,珍惜职业生涯,自觉抵制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活动。对所有员工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切实掌握员工的行为动态。对排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风险线索,应立即组织核实,对有可能引发案件风险的行为,应采取教育、提醒谈话、责令限期改正等纠正措施,劝诫、督促行为人及时改正,切实消除案件风险隐患。

3.4强化对贷前、贷中和贷后的管理,防止信贷资金进入民间融资市场

对新客户或重新申报授信的客户要加强贷前调查。利用人行征信系统和信贷管理系统,调查了解客户信息,把贷前工作做得更细,严格信贷客户准入管理工作要求。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把好准入关,严守风险底线,同时,对企业的贷款流向加强监督,落实委托贷款,严格执行“三个办法一指引”的相关规定。加强贷后检查,对不符合贷款要求的客户采取暂停放贷、收回贷款等相应控制风险的措施。

3.5重视对基层银行行长及一线员工的管理及考核,防止银行违规对民间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或充当资金捐客。

从媒体报道一些案件来看,大部分都发生在基层。基层银行机构在内控制度落实上存在一定问题。在很多时候内控和监管的规章制度上是有章可寻的,但这些规章制度被许多“变通”规则的做法打破了。国有商业银行从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直到储蓄所有多达5级的委托链条,导致内控效能递减。改善内控环境,强化内控文化建设,实施配套的人力资源政策,建立提升内控制度,对基层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对已发现的民间融资高息借贷案件要全力以赴做好查处工作,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查清资金去向,追回资金,将风险损失降到最低程度,要按程序做好责任人的处理工作。

【参考文献】

3.郑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缺陷为视角”,《当代商业》,2009 年第 4 期。

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金融借贷案件例4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金融借贷案件例5

近年来,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手段催收贷款,涉及金融借款案件逐年增多。尽管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借款的案件胜诉率很高,但实际执行到位率却较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有客观经济环境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但某些金融机构片面追求业绩,在发放贷款和管理贷款中不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也是其中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有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时不按规定操作,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就盲目放贷;有些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有些银行个别人员甚至发放“关系贷”、“人情贷”、“金钱贷”等等。这些违规放贷和腐败行为直接导致了日后贷款难以收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1、贷款前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审查不严

难以执行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很多都没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进行过认真的考察。而诚信度由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诚信度的高低有无,与贷款能否按时偿还息息相关,所以对借款人的诚信度考察必不可少的。而被诉的大多数此类案件,金融机构很多都无法提供涉诉借款人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这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而且会直接导致审理难、执行难。甚至于有的案件在后,才发现有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早已下落不明,有的早已身患疾病,自身日常生活都无法保障,对贷款更无能力偿还。

2、贷款过程中贷款手续办理不规范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部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所使用的身份证是过期身份证,更有甚者,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其本人,而当时办理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又很模糊,叫不准,只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部分贷款的审批和办理过程中,行业规范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筑牢每道防线。

3、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一致

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例如滕州法院受理的几起五户联保借款案件,就是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共同借款造成的。加之五户联保对象多是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此类贷款放出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微妙的相互作用的关系,有些贷款人或担保人便想借此逃避还款义务,有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窃想事不关已,便高高挂起。而一旦面对贷款清偿时,对贷款的追偿就会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指责的局面,既使有偿还能力的人,也是能推就推,能拖久拖,很少主动偿还贷款的。

4、实际贷款用途随意变更

很多金融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栏填写的内容截然不同,有些用作了房地产开发,有些用于了土特产经营,有些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或者用于了其他的生产经营用途。如此情况,往往在贷款发放前和贷款使用过程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是心知肚明,而贷款却照常发放和挪作他用。借款人对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预期违约,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实际违约,所借非所用也就必然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5、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人缺乏担保能力

有些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有些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为同一抵押物引争时,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登记的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有的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对抵押物不实行监管,造成抵押物流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6、“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存在

有些借款人利用银行间的竞争,从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以规避监督,有的故意用租赁、承包及自行开办的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他们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采用贿赂手段拉拢腐蚀有关信贷人员。有的用自己的甲或乙公司借款互为担保;有的用同一标的物与多家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致使日后贷款无法收回。

7、贷款后对贷款的用途及偿还能力监督不利

借款用途审查在金融系统贷款发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借款合同中也必然有明确的约定。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借款用途违约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具体关系到此笔贷款能否发放,放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但是目前金融机构对于所发放贷款用途的贷后考察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后监督,无具体的可行性规定。贷款不按合同约定使用,随心所欲、无节制的滥用,势必大大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8、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

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也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许多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或部分偿债能力时不,而是采取各种方式长期催要无着后才诉至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这些案件因事过境迁,有关企业已倒闭或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监管,堵塞管理漏洞

由于上述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的缺失,造成了金融合同的纠纷,这些纠纷已不是单纯通过法律的途径就能够解决的,很多隐患和风险在贷前即已存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事后用法律手段弥补,效果有限且不能治本。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监管、严格按章办事、完善制度才是根本。

1、强化内部建设,加强监管能力

目前,就商业银行自身讲,要从加强自身建设、规避风险的发生入手,这是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完善内部考评机制。金融机构不能仅仅按照业务量来对职工进行考核,兑现奖惩,更要讲信贷的安全性作为重要的考核目标,避免基层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业绩而造成盲目放贷、贷出不管的现象。第三要加强管理和检查力度,提高依法开展业务的自觉性,坚决杜绝违规操作,防止因规避规章制度而留下风险和隐患。同时,要将近年来的一些典型案例编撰成册,作为普法教材。通过这些生动鲜活的案例,增进各经营者对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的了解,从而在日常决策和操作中加以警觉。

金融借贷案件例6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金融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农村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金融借贷案件例7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陈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其理由是:陶某已经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拘留并已经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在法院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其理由是:⑴担保公司及陶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陶某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担保公司,陶某及被申请人均只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而陶某个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⑵即使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然而刑事犯罪涉及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确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当案件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审判机关的受理、审理案件可以“民刑分离”、“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1]

该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的适用选择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前要求中止审理,即是以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为依据。然该仲裁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值得斟酌。进而言之,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总是会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的先后冲突,是否应当一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民间借贷融资领域,严格金融刑法的适用范围,让当事人有更多选择适用民事程序的机会,赋予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的诉讼选择权,是否能够有效缓和我国金融刑罚过重的形势,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将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以贷款人称之,以便更好地认识民间借贷活动的融资属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催生了大量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件,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为2000起、集资额达200亿元。[2]以下图表是江西省检察系统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融犯罪类案件受案的部分情况。

[金融犯罪

类型\&受案

(件数/人数)\&起诉

(件数/人数)\&不起诉(人数)\&法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证据

不足\&Ⅰ.金融诈骗罪类\&2197/2460\&574/656\&8\&46\&14\&其中,集资诈骗罪\&117/162\&51/61\&0\&0\&4\&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371/677\&247/382\&4\&27\&6\&其中,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95/177\&72/95\&0\&2\&1\&]

注: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统计数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经济犯罪行为,出现较多的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诈骗。

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只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p204-205)

通常所讲的民间借贷融资,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民间借贷融资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比照民间借款合同的一些要件,民间借款合同多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善意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故意”的认定。即使是在司法中认定为构成犯罪,因借款合同而生成的私权亦未得到充分认可,即债权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未受到足够的尊重。如未给予贷款人一定的私权救济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未能够周全考虑贷款人的私权要求(借款利息要求)等。

⒉关于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4](p279)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 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5](p213)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相比较,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即民间借贷合同从它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于一个善意且合法范畴,而不应该是借民间借贷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毋庸置疑,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就应该适用刑法规范。但对于集资诈骗,必须经过刑事立案调查以后才能认定,受害人也即贷款人的损害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方能得到弥补。刑事审查、判决程序相对于民事程序更复杂、耗时更久,贷款人将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让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前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选择,以体现私权尊重,殊值考量。

三、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与“民商先行”

⒈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刑事优先”的缺陷。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案件多是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多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解决此类案件,也即是“刑事优先”。对于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制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优先是因为公权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各自独立成就为前提,就是承认两者所涉及的利益均等地为法律所保护,刑事优先完全是技术上的要求。[6]基于同一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民事争议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由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往往容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处分权,对民事争议中的私权完全不重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场化”。“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广泛适用,但也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和矛盾。仅就民间借贷融资行为而产生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交叉冲突即十分明显。首先,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尽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则总是基于良好的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等方面都体现出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7](p1221)因此,被捕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落空。最后将使得刑事调查与民事调查处于不平衡的一种状态。其次,刑事判决既判力对民事诉讼干预过强。刑事裁判的结果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一般会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民事裁判结果,且不论这种情形是否完全合理,但至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得到相对的民事赔偿。倘若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受刑事判决的影响,一般会认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的民事裁判。不论当事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都会被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左右。

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程序的强力干扰,导致无法发挥独立民事诉讼的功能。这对于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于借款人而言,即是跳过了金融私法的缓冲而直接挺近刑法犯罪惩罚阶段;于贷款人而言,即是因刑事程序而拖延了其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效果。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且会产生相比刑诉规则更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即便认可金融犯罪中民刑交叉处理方法的效率,笔者仍然对在民间借贷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产生质疑。

⒉“民商先行”是民间借贷融资领域立法的必然趋势。

⑴私有财产权优先的学理基础。民间借贷融资体现出的更多私法属性,不能忽略其中的私权保护和私权尊重。倘若将民间借贷融资违反犯罪的转化视为是对社会金融秩序的一种保障和维护,也可归入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范围内。近代世界各国对私有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优先顺位总是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论是私有财产优先的价值定位,还是社会保障优先的价值定位,均是根据一国不同的社会现实及国情决定的。譬如当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调公有制经济,社会保障必然处于优先地位。社会保障权优先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最基本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否认社会保障的优先价值。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私权价值的重新认识和尊重不断被强化。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构的优化转型阶段,政府鼓励民众利用剩余资金进行投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蓬勃兴起。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对财产的获取、占有和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平等,也即是一种机遇平等。[8](p205)民间借贷融资就是让民众充分利用法律上的机遇平等,并进一步刺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用刑法规范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同时,给予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一定的私权自由,并让这种私权自由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制度中,也许能够产生私法平等及公法效率的双重效果。

在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中强调私权保护,并不是要求完全摒弃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而是要求将私权保护与公权救济相结合,民事借贷融资行为中的贷款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选择是否先适用民事诉讼。换言之,是把在刑事诉讼之前的当事人选择权认定为私权保护的一种体现。

⑵域外模式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诉讼模式,遇到民刑交叉问题,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处理模式主要是附带诉讼模式,即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方式进行。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了解,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程序应当处于一个与刑事程序相当的位置,且也存在赋予 相关权利人以是否选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民商法先行”从来就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法学学术成果中有据可循的。[9]

针对金融领域违法案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的是尽量少用或不用刑事责任来规范金融违法行为。英美等国都拥有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在金融案件司法中更为常用的法律手段是借助其金融领域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达到恢复金融秩序、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如英国,操纵市场罪一般只会引起其法律上所谓的“民事违法罪责”,受到“民事违法罚金”的处罚而非刑事责任。英国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是否罚金以及罚金数额作出直接的决定,也可以通过该局向法院要求作出决定,并下达补偿令。这种民事罪责本质上是行业的内部处罚。德国则因其存在完善的金融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案件时具有更多的责任方式选择,尤其是对于法人的金融违法行为,是彻底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而没有刑事责任。各国的不同立法实践表明,减少金融领域的刑法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下金融发展形势所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说过:“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0]由于我国针对金融领域违法一贯适用刑法责任,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律不断被忽视,导致我国金融违法案件不同于国际立法趋势的重刑倾向。金融法律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服务观念越来越强,越来越以金融活动目标的达成为指向。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先行”,不仅是加强对金融民商实体法的运用,更是缓和我国金融刑法重刑主义。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11](p92)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更应该以民事程序解决为主,而刑事程序只是在特别具有社会影响的个案中适用。因此,在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具说服力和操作性。

四、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适用的协调——赋予贷款人诉讼选择权

基于以上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认同,并且考虑到私有财产权的优先价值定位,结合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赋予贷款人一定的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

目前,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虽然有一定的行业化发展趋向,但仍有不少处于 “熟人社会”的范围内,所以,由亲戚、朋友等相识人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只是随着这种熟人之间的借贷范围越来越广、借贷资金越来越多时,容易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甚至产生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转化认定本身就在刑法学术理论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实践中的犯罪转化认定上也不好判断。[12]

贷款人的诉讼选择,只是为了给民间借贷融资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适用完整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不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刑事审判构成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国家侦查、起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法定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间借贷融资的违法犯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应征求贷款人的意见,由其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一并解决,或者贷款人可以要求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也即是行使诉讼选择权。

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现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往往一个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和裁决,是需要较长时间的,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诚然,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选择民事诉讼优先,并不代表不能再追究民间借贷融资中借贷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是否要将之前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或履行情况考虑到刑事量刑裁判中,我们的建议是肯定的,并且认为这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要求。

金融借贷案件例8

虽然法律上可将高利贷的放贷行为归于非法经营行为,但如何区分民事借贷与非法经营行为却依旧是个难题。这使得许多从事高利贷非法经营业有空子可钻。

本案中,应某等人的高利贷行为因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对警方立案侦查起了重要作用。因为民间借贷是朋友、亲戚、同事之间为解决燃眉之急互相之间进行资金的借贷,是向特定关系人进行的资金出借的一种行为。而应某等人都是通过中介人、关系人、小广告、发短信等形式向社会资金出借的信息,是向不特定的公众放贷。他们出借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在资金借款人没有办法及时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的情况下,经常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这些借款人进行暴力威胁催讨,这就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有非法经营行为的嫌疑。

但是,类似应某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在社会上并不少见。一些中小企业经营者,在银行不肯放贷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向民间高利贷者调头寸的大有人在。对此,汤伟康教授认为,高利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特别是放贷者在借贷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时,采用殴打、恐吓、拘禁等暴力手段讨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极易引发其他犯罪,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高利贷之所以屡禁不绝,原因还在于市场需求大。

本案中的20名受害者皆为中小企业经营者就体现了这一特点。金融危机导致一批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而中小企业因为自身存在的弱点和不足,往往无法顺利获得国有银行的贷款。不少经营者为了维持企业运转或生存,只好向高利贷者融资。他认为,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为中小企业开辟一个融资渠道,让社会闲散资金有一个合法的借贷渠道。

据了解,为了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我国在对金融系统进行改革的过程中,推出了小额贷款公司。如在山东济南,部分资产规模比较大、经营信誉比较好的民间借贷公司已被收编,成为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这是一种发展趋势。目前全国已经有1000余家小额贷款公司,但尚处于探索阶段。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至今尚不明确,业务开展也很困难。正是这些原因,为高利贷经营者存在制造了生存条件。

近年来,鉴于高利贷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产生的严重危害,一些司法工作者一再呼吁在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李法官就是其中之一。她指出,高利贷至少有四大危害:

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冲击。在我国,贷款业务是专营业务,它严格的区别于民间借贷。但由于其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和相对繁琐的手续,这就给了高利贷者以可乘之机。高利贷者通过私自发放借款,获取高额利益,严重影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在实质上形成了国家和地下两套金融体系。

高利贷中蕴藏巨大的风险。由于这种地下金融体系并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发放者和借贷者都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发放者有血本无归的风险,借贷者存在被高额利息拖垮的风险。不少借贷者为巨额高息所累,家破人亡。

高利贷成为多种犯罪的诱因。由于高利贷所导致的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案件目前已经呈现出飞速增长的趋势。

金融借贷案件例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2-01

一、我院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情况

受理情况: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84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4%,2012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359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14.5%,比2011年提高了10.5个百分点,截止到2013年12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425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件的17.2%,比2012年提高了2.7个百分点。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案件标的逐年增大

以我院为例2011至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上升趋势,如2011年是84件,2012年是359件,到2013年达到了42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由过去的几千几万上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二)民间借贷纠纷风险逐渐增大

由于民间借贷缺少规范,目前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出现少部分债权人为专门从事放贷的群体,如放贷资金主要是面向房地产开发和个人投资经营等项目,月利率普遍在三分及其以上。实践中还出现诸如借款、利用借款放高利贷等情况。

(三)诉讼程序复杂化

被告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普遍,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增多,审理周期拉长。其中,一部分被告碍于面子或其他原因,拒签法院应诉手续且不愿出庭应诉,导致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且只能做缺席审理和判决。有的债务人借款后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延长了法院审结案的时间。上述原因也造成案件生效后,当事人自觉履行比例低和法院强制执行比例较低,权利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民间借贷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灰色地带。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二)缺乏合理的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的不明,国家一直未将其纳入正规监管体系。一方面,民间资本游走在体制外,无法被监测和管控。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利率是双方自由约定的。这些直接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首先,无法准确统计借贷数据。民间借贷分布广泛,数据来源复杂,央行只能通过估算了解大致规模,无法实时监测,使国家宏观调控更加困难。其次,民间融资运行不规范,其可能被利用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的工具。

(三)易引发资金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债务人对于资金返还一般没有预期,债权人一般也不会考虑对方信用能力。由于双方均只顾眼下,资金链随时会断裂,危及企业发展的稳定。若债务人因运营失败而难以按时偿债,则会陷入“借新债还旧债”的恶性循环。实践中存在着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银行贷款,然后继续向银行贷款再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过桥”贷款。这样,银行信贷资金摇身一变成为了民间借贷资金,金融风险系数大大增加。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民间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风险就转嫁到了银行体系。

四、对策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单行法

首先,应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实现民间资本运行的阳光化。其次,完善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形成以《民间借贷法》为主,以《放贷人管理条例》、《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规制典当行等中间行业的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规范体系,明确民间融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保护促进经济正常发展需求的民间借贷活动,打击“以民间借贷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最后,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让民间借贷主体通过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信用状况,规避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在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中都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就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更加难以解决,甚至出现受害者都无法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所以,在以后制定的民间借贷单行法当中,应明确规定相应的主要条款,把主体,标的,付款日期,利率等都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有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应该具体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双方承担各自的义务,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

(三)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四)加大违法借贷惩处力度

金融借贷案件例10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金融服务,完善金融体系,切实维护地区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提高防范金融突发事件的意识和水平,加强日常监控和内部管理,发现苗头和隐患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2.依法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实行依法管理;保护合法民间借贷,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3.分工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谁主管、谁整顿,谁批设、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分工负责,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切实规范民间资本市场管理。

4.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各旗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借贷的规范整顿以及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5.快速反应。按照处置程序和要求,建立预警和监测机制,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保证发现、报告、控制和救助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及时处置。

(三)总体目标

坚持疏堵结合,加强规范引导,完善金融体系,丰富金融产品,拓宽投资渠道,有效促进民间资本“阳光化”;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因民间借贷引发的;加强民间资本市场监管,有效防范民间资本市场可能出现的风险,切实维护地区经济和金融安全。

二、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为全面加强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鄂尔多斯银监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活动的日常工作;协调各成员单位制定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规范整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汇总分析工作情况,提出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市委宣传部:负责牵头组织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活动的宣传工作;建立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新闻发言人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报典型案件和全市民间借贷规范整顿工作进展情况,统一宣传口径,统一对外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我市民间借贷活动及规范整顿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报道,通过正确的舆论引导群众理性认识民间借贷,防止错误舆论引起民众恐慌。

市委政法委:负责督促、指导和协调全市政法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做好规范整顿民间借贷活动的各项具体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民间借贷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问题进行排查,及时分析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因民间借贷影响社会治安的不安定因素,确保社会稳定。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民间借贷纠纷出现;依法查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案件;加强对网络内容的侦查和引导,及时封堵和删除网络有关我市民间借贷问题的不实报道,澄清事实,会同有关部门对外统一信息;组织制定全市非法金融案件处置预案;设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群众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进行及时侦破。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审理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对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依法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并按规定程序返还受害人,尽量将案件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程度;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在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负责监测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规模和流向;定期开展民间资本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掌握民间资金投向,做好风险预警工作。

鄂尔多斯银监分局: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案件的认定、评估、处置工作;协调金融机构做好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查处工作;设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群众举报中心;配合宣传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规范整顿民间借贷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协助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西支行、鄂尔多斯银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等单位做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规模、利率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委托寄卖行的注册管理,依法实施年检;对全市投资公司合规性进行全面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上述机构的清查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市商务局:负责对全市典当行的合规性进行全面检查,对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规经营的,配合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的合规性进行全面检查,对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规经营的,配合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我市制定出台的民间借贷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协助市公安局、法院及各主管部门做好民间借贷涉法案件的审理及查处等相关工作。

各旗区要相应成立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坚持正反结合,规范信息披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民间借贷活动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报道,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错误舆论引起公众的恐慌。加强正面宣传引导,通过媒体宣传、散发资料、举办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大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的宣传力度,宣传非法金融活动、民间借贷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加强警示,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理性投资,从源头上防范民间借贷风险,推动民间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对可能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全面摸排,提前制定处置预案,抓源头、抓苗头,做到一旦事件发生,反应及时灵敏,处置程度清晰,责任部门和人员明确,应对措施有力,坚决防止出现因处理不当而损害群众的利益,引发。

(三)开展民间借贷活动的调查和风险排查工作。对全市民间借贷活动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准确掌握民间借贷活动的规模和发展状况。建立监测和风险预警机制,强化对民间借贷规模和投向的监测,及时排查、掌握风险隐患,对排查出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案件或潜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四)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整顿、规范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委托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对经营范围、业务运作进行全面检查,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违法经营和业务活动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化、健康化发展。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上,加强民间资本规范和引导,大力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担保、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企业发展,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丰富金融产品,拓宽投融资渠道,科学合理引导民间资本“阳光化”,以合法、正规的渠道进入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它公共服务领域,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资金支持。

四、活动步骤

此次规范整顿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具体如下:

(一)宣传教育阶段。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鄂尔多斯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配合,组织各类媒体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规范整顿民间借贷活动的目的、意义,引导社会公众客观理性地认识民间借贷。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全面系统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二)全面排查阶段。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管、谁排查”的原则,对全市民间借贷活动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排查,基本掌握和摸清全市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发展现状。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委托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机构要依法全面清理整顿。鄂尔多斯银监分局和市公安局要设立举报中心,对群众举报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活动,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开展调查,确保查处到位。

(三)集中处理阶段。按照“分类指导、合理定性”的原则,对排查出的违法金融活动,通过领导小组集体研究,依法甄别定性,合理划分归类,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予以严厉打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加强正面引导,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五、工作要求

金融借贷案件例11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网络借贷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广东省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级部门职责]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具体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省工商局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四条 [分级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行为监管,配合本市人民政府开展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治理和增强实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和风控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根据自身实际,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增强机构实力。鼓励聘请具有丰富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材料,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根据需要,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负责相关资料受理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核]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形式合规、完备的备案登记材料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统一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省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按照国家相关具体规定执行或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 [机构经营范围]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注销情况报省金融办。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按规定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查询相关信息、加强借款人风险控制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风险揭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四条 [合格出借人审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其中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动、及时、准确披露主要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详细信息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职责]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部门为省金融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省金融办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省或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本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自律组织职责]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加强省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职责。

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现场检查可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省金融办或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牵头组织。

第十九条 [非现场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风险状况。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省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一般信息报送]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中应特别载明分支机构相关情况,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管情况报告]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共享机制]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应当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工商注册、备案登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违法违规等信息,通过统一的省级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实时交换数据、共享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参照省的做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外注册公司的监管]注册地在外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不得在广东省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深圳市实施细则,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数量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生效期]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广东针对网贷管理细则解读针对过去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对网贷机构的各方管理责任进行细化:省金融办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贷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省工商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意见稿》明确,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在网贷机构备案登记上,《意见稿》指出,拟开展网贷业务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金融办提交备案登记材料。省金融办有权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机构评估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