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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法律问题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12 09:34:14

老年人法律问题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1

中国社会转型期下的老年人队伍正在不断壮大,人口老龄化问题及空巢老年家庭已成为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老年人问题在超出家庭范围的同时,将进一步成为建设和谐社会及和谐家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也将必然成为中国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研究的重点关注部分。关注弱势群体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相对而言,由于老年人存在生理及心理的特殊性,其弱势特征尤其突显。故法律在给予这一特殊群体立法保护的同时,还应积极结合社会发展中新近出现的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立法完善。老年人权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普遍权益;二是老年人应该享有的特殊权益。即老年人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除了享有国家《宪法》所规定的赋予全体公民应当享有的权益,例如生存权、发展权、居住权、参与权等;还应享有作为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根据自身特点及需要,由国家赋予的相关特殊法律利益,如被赡养权、共享社会发展权、闲暇生活权等。简言之,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需从两方面进行立法设计,不仅要关注作为普通公民应该获得的法律保障,还应考虑特殊群体的法律利益需要。

(二)新时期老年人权益基本内容的修正

因老年人特殊的主体情况,其时常被排斥且处于社会的边缘地带。故于此恶性循环下,其继而形成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生理与心理特殊性,突显出其双重弱势性。尽管现今物质养老已不再是问题,子女积极履行每月给予父母赡养费的义务使其衣食无忧的行为表现符合法律与道德双重标准。但这种划一的客观行为却使人们忽略了对老年人最重要的精神关怀。另外,加之空巢家庭的增加,使得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的进行立法成为亟需正视与解决的问题。

最后,传统中仅子女一方对老年人负有精神赡养责任的理解并不全面。但追根溯底,老人的精神动力仍是源自家庭,家庭仍是精神赡养的主要承担者。按照马洛斯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可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包括衣、食、住、行)、安全需要(人生安全、职业安全、经济安全)、社交需要(友情、情感、归属)、尊重需要(自尊、权威、地位)和自我实现需要(胜任感、成就感)。马洛斯认为:人只是在低层次需要获得相对满足之后,才能希望较高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故结合上述理论及老年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得出:老年人的需要结构可分为三类,即生存性、发展性和价值性需要,然后两种需要位于生存性需要之上。新时期下第一基础层面的老年人生存性需要(健康与安全)已普遍得到了保障,而基于其衍生出的发展性需要和价值性需要却淡出道德与法律的视线。在发展性需要中侧重强调对老年人情感的呵护,例如老有所乐、老有所亲、老有所学等,而价值性需要则关注老年人自我价值的实现,包括老有所为、老有所为、老有所用、老有所成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第一种需要与最后一种需要的要求往往更容易得到满足,然而处于两种需求中间的第二种需求却面临着窘境。所以,当下的子女还应并重践行精神赡养义务。

二、精神赡养对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意义

(一)积极方面

2011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中明确了赡养人的精神赡养义务。第16 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我国的社会转型是工业化和市场化双重转型的统一,在转型过程中,社会家庭的结构在发生变化,就产生了所谓的空巢家庭。精神赡养案件的出现与社会转型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中,子女肩负着社会与家庭的双重压力,其在竞争中往往忽略对父母必要的关怀。《(修订草案)》为确保精神赡养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符合道德责任法律化要求。第16 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草案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指导子女加深对父母心理需求的理解与关注,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二)存在问题

虽修正案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是积极的,但在入法上还需仔细推敲。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立法除需以社会大环境作为考量背景外,还应考虑到部分具有特殊情况的子女,切不可标准划一,避免有悖公平,加剧家庭矛盾冲突的发生。精神赡养入法旨在大力倡导赡养人经常看望慰问老人,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美德。当其他法律无涉时,难免会使法律保障的效力有所缩减。故为更好实现精神赡养立法目的,有必要在那些规定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的权利义务做进一步安排。最后,政府还应结合中国式家庭的实际,从基层养老抓起,充分发挥家庭与社会的互补功能,形成一套互动有效的养老机制支持、补充和实现精神赡养。

三、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

截至2011 年底,中国60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85 亿人,占总人口的13.7%。预计到2013 年底,中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2 亿,到2025 年,老年人口总数将超过3 亿,2033 年超过4 亿,平均每年增加1000 万老年人口。在此背景下,精神赡养问题必将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当下,老龄工作已取得较好成绩,但若单靠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进行支持是略显单薄的。因此,关于精神赡养的实现有必要将法律规制和社会政策统一起来。

(一)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支持

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整体规定上较为简练且原则,致在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中操作性差。因此,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跟进补充精神赡养的法律内容,如在我国的《宪法》、《婚姻法》、《继承法》中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规定双方法律权利与责任,对无正当事由怠于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规定其在对父母的权利方面减损相当权益。另外,精神赡养的实现还需时间与空间的相互配合,故探亲假的实行问题是值得讨论的。对于此主要是由1981 年3 月《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即享受探亲假的主体必须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 年的职工。其把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排除在外, 显然范围太过狭窄。事实上, 不论是何种单位性质的职工,在赡养父母的义务上是没有差别的,理应享受到同样的探亲假待遇。因此,打破所有制的界限是有必要的,应把探亲假待遇适用的主体扩展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这样才能使广大在外务工人员的探亲需要及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得到落实。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2

一、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现状

1亿5989万人是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2008年底所显示的数字,其在总人口中的比例高达12%。从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老年型国家是指一个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总人口的7%以上,或者60岁以上的人占总人口的10%以上。从上述数据中可以推算出,1999年我国就成为了一个老年型国家。在美国战略与国际研究中心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到2030年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将达到24%,这个比例说明中国与美国的老年人口比重将持平,在2030年以后甚至会远远高于美国,这说明在2030年以后,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程度将远远超过美国。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在体现其中国特色的同时,也暴露出其薄弱的一面,政府财政支出存在紧缺难题,老龄化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可以说,自2000年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重迅速攀升的那一刻起,我国真正进入了老龄社会,迈入了发展中的老龄化国家。但是在人口基数大、财政负担重、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医疗体系不健全、卫生设施差的背景之下,我国庞大的老年人口却根本不能享受到充足的医疗资源,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上述老年人长期护理诸多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幸福生活指数,为了填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漏洞,推动和谐社会构建进程,让人民生活的更幸福、更有尊严,必须大力发展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充分满足失能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特征

综观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发展现状,不难看出,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基数大、增速快、高龄化趋势明显、未富先老四个方面。基数大、增速快体现在:1999年,我国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为10%,到2020年,老年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7%。之后,到2048年,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快速提升到30%以上。 可以说,从10%到30%的老龄化水平提升,我国用了不到50年的时间,而在英国、法国和美国这样的西方工业化国家,人口老龄化要达到中国的水平,则需要上百年左右的时间;高龄化趋势明显体现在:在2010年,中国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了2000 万,到2020 年,中国8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达到3000万以上,到了2050年,中国老年人口甚至将达到1亿以上;未富先老体现在:其他的老龄化国家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大概为2000美元,与此相比,我国在刚步入老龄化社会之时,国内生产总值人均大概才仅仅达到1000美元左右,说明我国是典型的未富先老国家。

在我国,两个中年人照顾四个老人一个孩子的家庭结构弱化了家庭养老功能,老年人长期护理成为了现代年轻人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完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将是未来解决中国养老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日益加快的形势之下,探寻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架构已成为当务之急,其对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有效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单单从表面分析,有人可能会认为,把老年人纳入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中就可以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也就是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由于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与冲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大量涌进城市,呈现出了大流动和大迁徙之势,面对紧张的生活节奏和巨大的经济压力、工作压力,现代一个普通的失能老人家庭在大规模和细致且耗时较长的护理任务面前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这也是中国绝大多数普通的中低收入人群和家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应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使其充分发挥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生存维护、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确保老年人在达到法定年龄之后可以获得长期护理,安度幸福、快乐的晚年。

三、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明显提高,老百姓对自己的寿命期望也越来越高,人口老龄化进程日益推进,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也随之日益增多,护理周期的延长成为老年护理的一个明显特征。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质,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对老年护理的要求也随之越来越高,上门护理服务成为老年人心目中期望的护理方式,这为在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开拓了极大的发展空间。同时,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为构建我国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创造了条件。中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要快的多,这对我国人口可持续发展、养老问题、医疗保健问题等产生了深远影响,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问题则是医疗保健中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我国老年人口呈现着发展快、绝对数大的特点,这说明中国将来会有惊人的需护理的老年人口;“未富先老”和地区差异的特点则表明我国未来必须以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去迎接发达国家的老龄化水平,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越贫穷的地区老龄化趋势越严重,这就尤其需要相应的护理制度和护理保险跟上,否则对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幸福中国是一个严重的桎梏。此外,四二一的家庭结构使得我国必须改变原有的养老方式。如果有护理院或聘请家庭护工,则会会大大减轻普通家庭中承担赡养老人义务的子女负担;“空巢(empty nest)家庭”增多也大大增加了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需求。独自居住的纯老人家庭或者无子女家庭由于无子女在身边护理,却又最需要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必要,子女为老人购买长期护理保险,不仅可以减轻经济负担,也可以使人获得专业护理;“少子老龄化”也是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影响因素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老年人最需要得到做家务、行动不便和看病时能得到帮助和生活照料,与之矛盾的却是我国的独生子女们在以惊人的速度急剧增加,这就使得老人要求其子女长期陪在身边,随时护理,包括精神上的抚慰成为了奢望,这就不难看出在我国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此外,由于我国护理费用不断攀升,加之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体系不足,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无法解决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构建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董彪:《保险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戴卫东:《中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4] 李春斌:《人口老龄化的法律应对:积极老龄化视域下的分析框架》,载于《西北人口》2011年第4期。

[5] 李春斌:《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价值》,载于《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6] 李春斌:《西部民族地区人口老龄化的法律应对———地方性的构建》,载于《法治化建设》2011年第1期。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3

伦理性刑罚适用的背景

根据全国老龄办于2006年2月23日的中国人口老龄化报告指出,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老龄化水平推进到30%以上;到2100年老年人口规模将稳定在3~4亿,老龄化水平基本稳定在31%左右,进入高度老龄化的平台期。①在我国老龄社会结构已经形成并不断加速扩展的特殊背景下,老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老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年满六十周岁以及六十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国家对老年人犯罪年龄的界定不同,但都遵从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界定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专家学者大多从理论上给予以下问题更多的关注:老年人犯罪的概念、犯罪年龄标准界定、犯罪的特点或者特征、成因、种类划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刑事和解机制构建、预防机制构建、轻刑化处罚研究、从宽处罚制度研究、刑事责任研究、建立非刑罚处理方法等。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或者轻刑化处罚的论述颇丰。但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建立科学、合理、适度的惩防体系,以惩罚为主,但也应积极强化预防对策;从宽处罚论者认为,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对其犯罪应一律从宽处罚,通过建立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和完善立法,体现刑法的保护功能;轻刑化处罚论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不仅要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判、劳改等诸环节也都要体现这一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完善,与国际上相应的刑法规则对接,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且应一律不适用死刑。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因为老年人的年龄问题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甚至不适用死刑,这是犯罪刑事立法上的倒退。

理论探讨推动了立法实践发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立法和政策措施不断涌现,如党中央、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统计,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家各部委颁布的老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达二百余件。200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地从宽处罚;同年的《不案件标准》规定,犯罪人是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予。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倾向。

虽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推动了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探讨还缺乏系统性,必须从“为什么”的角度来探讨,才能为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体现了刑事法伦理的一般原则和内涵。刑事法伦理是社会伦理规则在刑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而从根本上,是法律伦理学的精神内涵的要求,也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内容,即是一种伦理性刑罚。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就是要建立轻重不同的从宽处罚原则,即有条件地设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限制性地适用死刑的规定,适当地增设非刑罚处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老年人犯罪的惩防体系。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法律伦理学根据

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法学者和实践者一直探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法律伦理学认为,法律与伦理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呈现规律性的发展态势,即渗透、关联、分化、冲突、作用,这种相互变化融合的趋势一直持续着,从而促使伦理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这两种倾向都是通过道德的作用来实现的,表现在道德在法的制定、法的实施等法律活动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揭示出法律与道德以及伦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原理,进而揭示出法律与伦理之间发展的关系本质。

根据法律伦理学原理,在整个法律中都存在着伦理问题,包括具体的法律文本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由此看出,道德中的正义、公正等准则都会在法律文本中得到反映,并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活动中,即伦理观念、规范、准则作用并渗透于法律之中,这正是法律人性化的具体表现,亦即法的善性与正义性的具体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老年人犯罪给予从宽处罚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就是法律伦理学原理,即法律伦理基本规律的要求。

从实践上看,道德等伦理规范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从法律发展史角度考察,这种基础性作用自人类有法律以来就从没有停止过。例如刑法中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法中关于公平公正等问题无不体现着道德伦理的观念或者规范、规则,而在立法中立法者的良心和道德观念、在司法中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在执法中执法者的道德与自律观念以及行为守则、在守法中守法者的守法伦理义务和道德评价观念等,都是一般伦理观念、伦理规则或者伦理规范以及伦理原则在具体法律活动中的具体应用。简言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律政策等都与道德等伦理价值密切相关。综合来看,道德性标准评价促使人们对法律的道德认同,进而促使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服从。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法律伦理学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亦即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趋势,是道德性伦理评价在法律中的反映,符合普遍的道德认同观念和人们法律服从的情感基础。这是因为:第一,伦理性刑罚反映了法律与伦理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伦理性属性。第二,伦理性刑罚与公民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一致,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与公民的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契合。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法律与伦理间的辩证关系,我国法律的进步、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有的社会伦理因素,如诚信规则、人伦伦理等制度性因素。而尊老爱幼正是这种伦理入法的制度性因素。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刑事法伦理根据

部门法伦理是法律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伦理的具体化,具体反映法律规则与伦理性规范之间相互融合的一般规律以及发展趋势,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刑事法伦理是部门法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伦理性刑罚是刑事法伦理的本质要求。

第一,伦理性刑罚是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根据老年病理学家的观点,老年人在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方面呈逐步衰退的过程,特别是感官功能的逐步衰退,产生了与儿童相似的心理期,即“儿童期”。这些现象往往是老年犯罪的直接诱因或真正原因。正视这一社会性问题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也是刑法立法伦理的具体体现。第二,伦理性刑罚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问题而经历了一个逐步减弱或者丧失的过程,刑法有必要增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原则,这是刑法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的人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相同或近似,我国1979刑法和1997新刑法未予以充分关注,也因而在司法的各个环节没有得到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待遇。第四,伦理性刑罚是刑法法律救济的前瞻点和生命力之所在。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与深化,老年人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救济。第五,在具体适用时,对老年人犯罪应贯彻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做好老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改革老年人犯罪的审判和服刑制度。这是刑法执法伦理的要求。

结 语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4

当下我们处于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科学技术空前发展的年代,有可能吸取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经验教训和最新成果,扬长避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总体上确立了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但同时,对人口老龄化的立法还远未能从细节上更确切地保障老龄化人口能够安享晚年。

二、目前对人口老龄化立法状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法不健全,法律规范适用无法统一,内容欠缺或不合理。保护老年人权益,是一个涉及领域广泛、情况纷繁复杂的全局性问题。要完成这项工程必须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完善配套措施,使其操作有据,落实便利。

二是法律关系不清导致的责任缺失。《老年法》赋予了老年人许多方面的权利,要使这些权益真正落到实处,还必须有一套高效的管理体制和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但目前我国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确实存在着着政出多门,多家管理这种分散管理体制,缺乏宏观协调机制,造成既相互争管,又相互推诿的矛盾,极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社会转型加剧,立法工作滞后。随着当前我国农村城镇化建设、土地减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功能弱化、家庭规模缩小、人口老龄化、孝老养老道德观念淡化以及人口向城市迁移等现象的出现和发展,社会发生了急剧变化。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很多问题的设置上,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适用的要求,日益表现出了严重的滞后性。

二是被动的消极态度影响了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目前,在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中很多地方是被动地,具有明显的短期化特征。

三、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立法思考

(一)对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体化、细则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法,也是其它与此相关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其性质决定了这部法律不可能制定得过于详尽,因此,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将《老年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详细化,才能真正达到《老年法》的立法目的,使老年人权益保障落到实处。

(二)关于人口老龄化社会中养老保障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经办法律关系、保障监督法律关系等部门定位问题

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我们可以考虑设立一个老年人社会保障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老年人权益保障事宜,并用法律的形式确认该机构独立的法律资格和专业管理的法律地位。

(三)法律实施中的制度建设和责任方面

制度建议,尤其是社会保障这样的核心制度建议,是弥补市场失灵的重要措施,也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这就需要立法加强监管,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及明确法律责任。

(四)确保老龄化人口的权利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5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6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超级秘书网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7

1 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现状

根据我国2011年4月28日公布的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大陆60岁及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3.26%,65岁以上占到8.87%,根据国际标准,我国人口已经进入老龄化阶段。但是我国人口老龄化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呈现出发展迅速且与经济发展不同步等特点。

1.1 人口基数大,发展迅速

随着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延长,预计根据目前的发展速度,到205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将超过4亿,占总人口30%多,而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达到3亿多,将占到总人口的20%左右。而80岁以上的老年人也正以每年5%的速度增长,依这种快速发展的增长速度计算,我国老龄化程度将日益严重,将给社会和自然造成沉重负担。

1.2 老龄化发展区域、结构发展不平衡

由第六次人口普查可知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极其不平衡,受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出现了未富先老的特点。大中城市提前达到人口老龄化,像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老龄化程度比较严峻。同时东部沿海地区人口老龄化水平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老龄化的性别分布上,女性人口也高于男性人口,所以呈现出了区域、结构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1.3 人口老龄化伴随着后代子女的锐减

我国人口老龄化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老年人口基数的增加而年轻人口基数的减少,由于我国经济发展、计划生育的实施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导致人们由以前“枝繁叶茂”的传统观念到如今的“少生优养”的转变,我国在人口老龄化的同时也伴随着低龄人口的减少趋势。

2 人口老龄化带来的问题

人口老龄化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面临的问题,但对于相对不发达的我国来说,与经济不相匹配的人口超前的老龄化,将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2.1 社会劳动力下降且出现劳动力老化现象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引起劳动力增长放缓。从目前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到2020年以后,我国劳动力人口比例将出现下降趋势,在缓解就业压力的同时也给社会劳动力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这是劳动力人口将呈现内部结构将出现老化趋势。

2.2 社会保障压力增大

面临社会人口老龄化的现状,对社会医疗、养老、卫生等社会服务基础保障设施的需求增大,这些都需要政府的财政投入。根据预测,到2050年,每年支付给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用将达到18万亿元,到2030年将占到国民收入的10%,将大大加重财政负担。同时这也将对我国社保制度提出新的挑战,城市养老与农村养老等问题亟需解决,以期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充足性”、“可负担性”、“透明性”和“可持续性”目标。

2.3 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目前情况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为依据的老龄政策体系,但是由于缺乏其他相关制度的支持,所以缺乏长远战略眼光,同时可操作性也比较差功能较为单一,缺乏完整的保障体系。

3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针对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严峻的现状,可以通过学习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先进经验及策略,结合我国的国情,通过各种途径丰富老年人的物质、精神生活,为社会继续贡献力量。下面我们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方面进行如下分析:

3.1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在我国《宪法》中除了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外,针对老年人的退休制度受到法律保护,且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保护及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

在《民法通则》中并未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但是规定了老年人作为一般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著作权、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等权利。

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同等处分权、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及老年人作为父母或继父母时享有的子女对其的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老年人权益内容的法律,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之外,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还享有参与社会发展、依法享有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权利,依法享有医疗待遇的权利等。刚刚修改入法的“子女常回家看看”等都是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除了以上的规定的权利外,老年人还享有以下特殊的权利:老年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享有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权利;优先立案的权利和享有先于执行的权利。

3.2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3.2.1 立法保障的局限

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在立法保障方面还存在着法律体系层次不明的现象,而且现行的法律对老年人的权利保障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且内容较为空泛,出现大量的立法空白。

3.2.2 法律实施的局限

立法保障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础,但是法律目的的实现在于其实施,而目前情况下由于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及执法不严等问题导致对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在实施中也存在局限性,比如(1)部分子女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而导致遗弃、虐待老年人的现象普遍存在。(2)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由于老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体力、反应能力不足等,导致成了社会不法分子盗窃、抢劫、诈骗的重点对象。(3)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实现。(4)由于老年人缺乏法律意识及一些司法部门不能严格执法,使得法律赋予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司法援助权利等不能得到有效落实。(5)“常回家看看”入法,但却没有相应的违法惩罚措施,但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等问题。

3.3 加强和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3.3.1 明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定位,理清层次

虽然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较多,但是存在层次不明,特别权益保护定位不明确的现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律,应当突出其地位,把其作为老年人权益维护的最直接的法律,应当把分布在其他法律法规的老年人特别优待等权利补充进来,以便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益并贯彻实施。

3.3.2 修正法律内容,突出其核心地位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作为对宪法的继续和延伸,更加专门、详尽地规定了老年人的权益,是老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的强制性法律武器。所以在实践中应当严格的依法执行,把《老年人权益保障》放在保障权利的核心地位。借鉴发达国家“禁止歧视老年人就业”,有条件的取消部分工作的年龄限制,让有能力有条件的老年人继续参与社会财富的创造。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进行修正和完善,满足日益增多的老年群体的需要。

3.3.3 完善对老年人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制度

加强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宣传相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加强社会年轻一代敬老爱老的道德及法制教育。相关部门联动起来,加强基层和社区老年维权工作,对侵害老年人权利的行为及时联系相关部门,由社会老年人权益维护机构及时处理,以确保老年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由政府机关强制在基层司法所设置专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工作。人民法院系统应当切实执行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先于执行”、减免诉讼费用等的制度,设置专门的审判组,在审理涉及老年人追索赡养费、养老金、医疗等案件时,有人民陪审参与,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针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显得日益重要,通过适时研究调整人口政策,完善法律法规,丰富老年人的物质、精神生活,保证老年人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最重要的是需要政府、社会、家庭及个人全方位的努力,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关怀”的思想,从而才能健全老年人社保制度,改善老年人的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从而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参考文献:

[1]罗漾.我国人口老龄化所致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D].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4月.

[2]黄文忠.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法律应对研究[J].河北法学第30卷第12期.2012年12月.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8

面对愈演愈烈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在协调经济发展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在我国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的各种权益。 我国虽已颁布专项法律保全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实施效果未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作为一个关系到历史传统和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仅以法律为调整方法,而忽视其所根植的社会和传统文化“土壤”是并不明智的举措。在解决牵连甚广的社会问题层面,显然法律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诚如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文末所写的一样,“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对于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社会。” 在应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这个议题的层面,应当将法律与我国数千年的孝道传统以及社会规范结合起来。

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狭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指单行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中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体系之外,还包括司法解释及法规规章等。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由于事涉老年人的案件往往都是邻里纠纷或家庭矛盾,所以法律的适用往往存在一定的“盲区”,同时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的地区的老龄工作往往也存在不平衡性的问题。

社会生活层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大力实施养老金政策,进行社会化发放,很好地解决了养老金被克扣的现象,基本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和养老保险社会化。 我国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事业在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使得养老金待遇差距巨大,同时又存在城乡及地区差异。其次,由于不同城市和城乡居民医疗资源分配不合理,我国针对老年人的的医疗保险制度也仍存在完善的空间。再次,社会组织力量薄弱。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使得能够为老年人服务的诸多民间公益组织难以建立和顺利开展工作,以至于在老年人权益遭到损害时不能为其伸张正义,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老龄人口权益保障的特性分析

伴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我国一方面,极大地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逐渐淡化了历史上中华法系所固有的孝道礼法传统。实际上,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就是中华民族固有的传统孝道精神。与世界其他古代文明惯于用宗教来感化民心,顺应教化的做法不同。我国自古就将孝道思想融合进礼法,融合进江山社稷。尊亲重孝的思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中国古代治国纲领,孟子曰“不得乎亲,不可以为人;不顺乎亲,不可以为子”,汉代即奉行以“孝治天下”。 由是观之,敬老爱老在我国具有悠久的社会规范渊源与国民文化渊源。因此,现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应当坚持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

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一般多属于家庭纠纷或邻里矛盾,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而碍于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或者“儿女的恫吓以及威胁”,导致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般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良好处理。即便审判机关作出了调解或判决的决定,其结果也往往事与愿违。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向法院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虽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却从此与儿女感情决裂,形同陌路;有的子女则所幸将赡养费交由执行机关处理,从此杳无音信。

为了避免老年人老无所依的状况出现,社会必须给予格外关注和特殊保护,才能切实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中包括受赡养扶助的权益,保有赖以生存的财产的权利,以及婚姻自由权等。

三、加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社会学思路

2013年我国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将“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方式写入法条。新法的颁布在社会上引发轩然大波。一方面,通过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儿女探望老人等历来属于传统道德和社会规范调控的家庭事件是否应当由法律管控心存疑虑。各方争论的焦点是“常回家看看”具有浓烈的道德色彩,应属社会规范统筹管辖,将其入法是否合适。结合上文的分析,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其特殊性,即首先我国有着悠久的孝道传统;其次,大多数涉老案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效果并不理想;再次,由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使得对其的保护应是全方面的和社会的。仅依靠法律,或将法治作为口号并不能使老年人的权益获得更为妥善的保护。

法治,这个始自梭伦变法而流传千年的词汇,如今已经成为了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在中国也拥有着极高的号召力。现今社会,在面对不同领域的问题的时候,“法治”都会作为解决方案被提出,而忽视了其本身所应适用的区间。事实上,法律确实乃国家之重器,但是,良法却是善治之前提。 再次,我们应当对于法的局限性达成共识:即,首先,法仅仅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中的一种;其次,反对“法律万能论法”,应当认识到法律具有它适用的范围及区间,而非可以调整世间百态,人情冷暖;再次,法发挥良好效用的前提是多方相互配合,当其所调控的一方未能完成自己的职责时,法的运行将遇到制约 。 由此可见,在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层面,我们应当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规范结合起来,从而最全面而周到的保护老龄人口的诸多利益。诚如法社会学固有的理论一样,即便是法治最为昌明的国家,在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之外还广泛存在数量巨大的非正式法律。法律制度,仅仅是维系着社会生活有序运转的诸多手段——道德,传统,宗教,神祗,文化等等中的一种,各有自己的体系,举措与惩罚措施。

四、新思路下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考

(一)法律层面

首先,完善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措施与社会规范措施并举,并非忽视法律的效力,而是正视在法律效果的真空地带,有哪些手段可以弥合损失。因此,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是当然选择。要建立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为辅的全方位法律保障体系。

其次,鼓励老年人参与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老年人的知识储备和文化素养日益提高。而且,老年人是最了解自身需求的人群,让老年人参与立法,可以直接听到老年人的呼声,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可以提高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二)社会生活层面

首先,开展道德教育活动。在社会上树立“敬老”、“爱老”的风气。家中长辈要以身作则,通过自身表率教育后代要孝敬老人。利用我国的千年文化传统,在社会上营造“孝道”文化氛围。并力求在法律的调解制度中实现国家法与伦理法的高度一致和和谐。每一项社会制度的构建都不是凭空想象的,其均有着根治于社会成员内心的情感需求与理性考量,在社群心理上获得对于“孝道精神”的推崇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最基本也是最本质的要求。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9

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非常严峻。在这种背景下,老年问题日渐成为一个需要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真正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应重视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断完善老年立法。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国外老年立法概况

国外的老年立法内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经济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健、老年人护理保险、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视、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可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即用专门的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权益,如美国、日本、韩国等。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立法,特事特办,在某一基本法保护下形成保护圈。例如,美国在1935年通过了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美国老年人法》和《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并对原有相关法律、条例不断完善和提升,在诸多方面加强已有法律的执行力度,支持相关法律对老年人的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种可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不予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挪威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不予专门规定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通常是出现在人权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法案、社会福利法案中。这些国家一般都是经济和人权意识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加拿大为例, 1986年6月通过了《就业平等法》,目标是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绝在工作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权法》,它保护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个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龄在内的歧视。1982年通过的《人权与自由》具有宪法的作用,其中规定,不得给予包括年龄在内的各种歧视。

二、我国老年立法的现状

我国当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专门法,以宪法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乃至政策规范等在内的规范体系。一是宪法中有关老年人的立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把负有保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义务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到政府和全社会,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规中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险法等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还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规政策,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政策。各涉老职能部门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快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的通知》、《赡养协议公正细则》、《关于加强老年卫生工作的意见》、《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国老龄委办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另外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三、我国老年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老年立法尚处于由行政法规向国家立法过度的初始阶段和由国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过渡时期。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退休职工越来越多,大多数人领取退休金的时间越来越长,而国家的负担也越来越重。我国现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内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国家包揽下来,这在退休人员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轻型、成年型时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退休人员激增,并且养老时间由于平均寿命延长而大幅度增加,于是养老问题日渐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滞后于老龄化的发展,在处理涉老的民事纠纷方面,缺乏专项法律和法规依据。

2、对老年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在我国,养老保障与就业是联系的,由于城乡就业方式不同,养老保障的城乡差别很大。社会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镇的机关以及国有、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数农村老年人,基本上与老年社会保障无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靠家庭子女赡养,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门救济。同时,随着多种经济形式的日益发展,一些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也尚未纳入老年社会保障的范围。老年社会保障立法,没有做到对老年人的全覆盖。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10

中图分类号:G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背景分析

我国农村有“家庭养老”、“储蓄养老”、“集体养老”、“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方式,随着党和政府对我国养老的日益重视,社会和人民对农村养老的不断关注,合理解决农村养老问题似乎已成理所当然。然而,当今的农村养老现状,不禁让我们大跌眼镜:农村中过半数无能力工作的老人依然靠着自身艰难劳动维持着艰苦的生存,农村老人“无人管、无人养”的现象普遍,空巢老人精神缺失严重,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系列问题的呢?

原因分析

我国经济落后的国情是导致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发达国家相比,经济落后,生产力不发达,没有足够的财力单独解决农村养老问题。过去,我国着重解决城市养老问题,国家资源主要投入到了城市老人的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问题上,虽然对农村的“五保户”问题也有一些涉及,但对于我国70%以上的老人分布于农村的这一现状来说,这些措施对于解决养老问题无异于杯水车薪。

人口老龄化严重使我国解决养老问题迫在眉睫。据调查,在2005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已有1.44亿,占人口总数的11%,而且正以每年85万的速度快速增长,人口老龄化严重,青壮年人口相对缺乏,养老任务繁重。此外,我国老龄人口中的70%分布在农村,拥有老龄人口的绝大多数,而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低,致使我国农村养老问题形式更加严峻。

政策推广不力。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多年,但我国目前养老保险制度仅局限于城镇,对于有着更多养老问题的农村来说,养老保险制度依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依然是主要的,在某些地区甚至是唯一的养老方式,养老方式单一;即使是实行了农村养老保险的地区,养老保险管理混乱,养老金发放不到位、养老金私自克扣、挪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使得我国农村养老问题的解决困难重重。

社会的发展加剧了农村养老问题。毋庸讳言,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在控制了我国人口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计划生育政策使我国“四二一”模式的家庭日益增多,家庭小型化、核心化日益明显,家庭规模缩小,家庭功能弱化,传统的“养儿防老”的观念,单一的家庭养老的方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农村青壮年为了赚更多的钱,纷纷涌入城镇,为我国的城市发展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也加剧了农村社会“空心化”问题,使空巢老人无人管,无人问,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价值观念的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受西方腐朽文化的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念日益多样化。为了追求更多的物质利益和自身利益,对父母的生活置之不理,“尊老、敬老、养老”的法律意识淡薄,赡养老人的传统道德缺失,直接导致“老无所养、老无所依”;赡养老人不仅包括经济上给予保证,生活上给予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给予慰藉,一些青壮年往往忽视了后者,导致农村老人精神缺失,思亲之情长期得不到满足,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此外,养老法律不健全、养老观念落后等,都是造成养老问题雪上加霜的重要原因。面对如此严峻的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解决呢?

解决措施

大力发展生产力是解决养老问题的根本。解决养老问题,要正本溯源。俗话说“衣食足而知礼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生产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无论是城市建设还是农业发展,都要始终坚持“一个中心 两个基本点”,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和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我国养老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健全养老法律体系。邓小平曾说过“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偿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当前我国养老法律体系不健全,养老制度不完善,使养老问题管理缺乏应有的制度保障和法律规范。因此,应不断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养老制度,使我国的养老管理工作走向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为养老问题的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加大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公民的打击力度。

建立多元化的养老方式。建立以家庭养老为主导,发展社会保障,引进商业保险的居家养老模式,建立多种形式并存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我国目前经济基础薄弱,单纯依靠政府和社会还无法解决养老问题,同时,亲情养老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所以,家庭养老依然是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由于我国农村养老问题有着复杂性、广泛性,同时,养老的社会化是世界各国养老的必然趋势,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国家和社会在解决养老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此外,加大商业保险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把市场机制合理地引入这一领域,促进这一问题地有效解决。

老年人法律问题例11

我的老伴在1999年脊椎骨折、2001年臀部骨折、2006年跌断了骨头,分别在骨折当年做了相应的接骨手术。她现在已是半瘫老人(76岁),行动靠轮椅,说话吐字不清,声带严重受损。

自2001年初至今,我家一直请保姆照料,估计已先后换过上百个。现在做的保姆又嫌工资低了(月1600元),而且每月休息2日,逢节假日还要回家,给我们正常生活增加了很多麻烦。我提出,曾有个在我家做过2年多(2004―2006年)的人可续用。那人休息日、节假日不用回家。老伴同意,可不和我们住在一起的儿子不同意(老大、老三明确表示不同意,老二未过问此事)。我找他们谈,他们都说没有时间。我和老伴请什么人、不请什么人,难道不应获得子女的理解和支持吗?请《老友》法律顾问为我指点迷津。

读者:于××于××同志:

你的来信老友杂志社编辑部已转至我处。现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你作以下回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每个作为他人子女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公民的法定义务,既是义务就必须履行。古语云:百善孝为先。我国是礼仪之邦,自古以来人们都以孝为荣,以孝为敬。如若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不孝不敬,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赡养费等判决或裁定的,进行强制执行。

另外,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该法第十二条又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从以上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照顾、赡养老年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你的实际情况是你们不但没有要求子女照顾、护理你们的生活,反而自己出钱请保姆照顾。所以只要你和老伴认为雇请某个保姆对你们的生活方便和有利,你们就可以自己拿主意。当然,我们常说“家和万事兴”,为了家庭和睦,你们也可以与你们的子女商量,听听他们的意见,说不定他们的意见对你们也有所帮助。至于商量的时间、方式和地点由你们二老定,子女工作再忙,也得先解决你们老两口的生活起居、行动照料等问题,这才是家庭大事和当务之急。

不知上述解答,能否解决你所面临的问题?顺祝身体康健,家庭和睦、幸福!

《老友》法律顾问、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尹远敏《老友》法律顾问:

我与老伴都是企业退休职工,为了养老,曾在新余县城南农贸市场买了一间30多平米的店面。2006年2月15日,出租店面并与对方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上写的是租期1年以上,至今已有5年多了。因为租钱与对方协商不来,我们想收回店面,但对方不同意,理由是租期没有到。请问:已经5年多了,是否可以收回店面、终止合同?

读者:李××李××同志:

你所咨询的问题涉及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最主要是由于租金问题。若能就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问题也就解决了。因此,建议你们协商明确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以及合同期限(注:合同期限一定要具体到年月甚至日期),从而变更原来的租赁合同。若不能,你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为你们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已远远超过1年以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搬出你所出租的店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