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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目的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7 09:24:35

科学立法的目的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1

科技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对于保护和保障科技的科技法更是使古今中外都对其相当重视,同时科技法和科技法学的地位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一、何为科技法

所谓科技法就是科学技术法的简称,是国家调整科技活动领域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诸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科技组织管理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

二、科技法的作用

科技法是顺应时代的潮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应运而生的,从时间层面来说它的出现远比科技晚的多,但是从发展速度来说,它一点不亚于科技和其他的法律部门,并且在科技与经济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科技法一出现就展示了它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

(一)科技法对科技的作用

科技法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但是辨证的看,科技法的产生和发展又为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一方面,通过确认科学技术事业的地位以及优惠政策和扶植措施的规定,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给予有利的支持,直接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对某些具有较高的潜在危险性的科学技术如重组DNA分子技术、安乐死、克隆之类的高新技术经过法律的确认与调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获得充分而合理的发展,使其不至于因部分公众的反对而遭到阻碍和压制。

(二)科技法对经济的作用

从《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立法目的能看出《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最终目的是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以,科技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不仅立法目上,从本法其他条文和其他法律中也很容易发现这一作用。

(三)科技法对文化的作用

科技法对文化的影响也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科技法对科学技术文化起到了促进作用。《科学技术进步法》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原则无论是系统性的校内科学探索和科学体验活动还是各级专业干部的科技培训;无论是科技场馆的合理布局还是建设和运营质量;无论是科技项目的公开还是交流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另外,产学研相结合原则也给科学技术的学校文化和科研机构文化与产业文化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利于明确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要求。

三、科技法的地位

对于科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在科技法学界一直是有很大的争议的,曹昌祯教授对此问题曾研究比较过,主要有“宪法性法律说”、“综合性法律部门说”、“领域法说”、“独立部门法说”、“特殊部门法”、“行政法一部分说”、“经济法分支说”七种观点。

曹教授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论,并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详细而严谨的论述。经过思索,个人完全赞同曹教授关于对宪法性法律说、综合性法律部门说、领域法说、独立法律部门说以及行政法一部分说的评论,也很钦佩曹教授关于特殊部门说的论述。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科技法的定位

通过科技法体系可以看出科技法的核心主线应当是科技进步法,我们再来看《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立法目的,据此能够看出科技法的根本目的是推动经济发展,因此把科技法划为经济法一部分是比较合适的。对于曹教授关于经济法分支说的评论“认为科技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依据是科技立法的目的是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观点不是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类出发,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自有其道理。但这一观点无法包容科技法的立法目的中还有推动科技为社会发展服务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内容等。”对此,张宇润教授认为首先,经济法也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不过它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是体现个体利益本位的社会关系,而是具有直接社会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从社会经济总体和公共经济的角度考察和调整社会关系;其次,经济法的目的不仅为经济建设服务,而且还要为社会发展服务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并非完全局限于经济利益,公共经济法、循环经济法和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就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发展方向。

(二)理论结合实际看科技法的定位

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际情况应该是互相促进、不可分割、不能独立的,法律实际情况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素材并限制其范围,法律理论研究为法律实际情况提供基础并作出指导。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上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徐显明教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答记者问详细回答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包括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民商法部门、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行政法部门、国家调控经济的经济法部门、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社会法部门、刑法部门和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当然对于科技法属于哪一法律部门并没有作出解释说明,不过按照理论结合实际分析还是将科技法作为经济法一部分较为妥当。根据七个法律本门各自的特点很容易将科技法从宪法、刑法和程序法中排除,那么只能在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和单独法部门中确定。根据《科技进步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排除社会法。通过第二条可以看出在科技法的主体国家的参与占到很大的份额,统观《科技进步法》全文75条,“国家”一词出现了89次,且多数都是以主体的身份出现的,所以科技法中主体之间不容易平等,所以排除民法部门。科技法学说目前还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学说,独立部门法学说很难被学术界接受为一般性共识,并且既然我们坚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那么只要科技法能够划入已有的部门法中就不应为独立部门。那么我们就要分析科技法能否划入经济法或行政法部门当中。虽然科技法中很多情况下都是国家作为一个主体,表面看符合行政法的特点,但是国家作为一个主体并非起到管理的职能,而主要是引导与指导作用,另外,考虑到科技法的立法目的,还是将科技法作为经济法一部分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林俊华,张艳丽.世界各国科技立法综论[A].蒋坡.科技法学研究[C].法律出版社,2007.

[2]中国科技立法考察团.对奥地利和英国科技立法的考察[A].国家科委科技政策局.科技立法——新的开拓领域[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

[3]易继明、周琼.科技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法规选编(第一册)[M].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4.

[5]罗荣,等.科技法与经济法导论[M].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2.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Z].2007.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2

高中化学教育的改革已经持续三十年了,其成果自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辉煌的成就背后仍然隐藏着许多问题,例如,不确定的教学目标、不严谨的教学体系、计划的盲目实施等,这些盲目随意的问题导致了教育方法缺乏科学性和实效性。所以,探讨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现状及实施建议显得尤为迫切。

一、如何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

哲学里常说要树立正确的意识,只有树立了正确的意识才能有效地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所以在实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同一时间确立好相应的方法论,有效地进行实践。

正确的意识犹如海上的一座灯塔,在黑暗的海上为从事建立

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事业的人们以光明。只要有了这盏灯塔,就能保证人们在生活和实践中少走或者不走弯路,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该注重以下几点,才能在树立正确意识后更好地解决现有

的问题:

1.注重基础方法的一般研究

人们常说做事就像盖房子一样,打好了基础,才能把房子盖得又高又稳,不会随时倒塌。同样的,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打好基础、稳住脚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

2.将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将一些学科的普遍研究方法与当下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实事求是地解决现有问题。

3.坚持科学的、哲学的思维方式

在实践中利用好的思维方式,如同树立正确的意识一样,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寻求最优方式,并获得最大收获。

二、从当下实际情况看高中化学新课程的科学教育方法

当下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已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成熟度,所以,就实际情况而言,当下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是科学的、实用的。但是,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如果只片面地看到了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成

就就会显得思想和观念的狭隘,所以,我们必须辩证的看待问题,在实际情况中慎重分析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利害得失。一经分析,我们就会看到,其实现存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弊端,整理如下:

1.没有树立明确的目标

即使树立了目标也不是立足当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断,是有一定局限性和盲目性的。明确的目标是必须有的,连目标都没有的行动是毫无价值的。

2.没有明确的界定科学方法教育目标的概念

它的基本定义含混不清、评判价值不统一、描述对象缺乏针对性等问题都极大地限制了科学方法教育目标概念的精确界定。

三、立足当下,对于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问题的建议

1.完善教学方法,加大实践力度

以往的教学方法并不是完整、科学的,我们有必要大力改造和扬弃它。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教学方法的完善和整合是整个化学教育的核心,所以,我们必须立足实践,结合当下,将教学方法不断细化,加大实践力度。

2.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

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之前,应该做好科学的培训,将科学的教学方法与思维模式灌输进他们的固有思想中;(2)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后,要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以往在入职前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不断扬弃,最终得到最适合实际情况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

3.不断改善和提高教学设备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3

一、独立学科的界定标准

对于独立学科的界定标准问题,学者们进行了较多的理论探讨。例如,张敏(2000)指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其标志是发现自己特有的研究对象,形成明确的学科目的和独到的研究方法。吴国盛(2002)认为:“一个学科之所以成为学科,就在于它有自己独特的范式”,此种范式有观念层面和社会建制或社会运作层面两种,其中社会建制方面的范式建构,“其目的在于形成一个学术共同体,它包含学者的职业化、固定教席和培养计划的设置、学会组织和学术会议的制度的建立、专业期刊的创办等。”张永和(2005)提出:一门独立的学科,首先应该有自己的纯粹性或学术根据地。只有学科的纯粹性存在,它才可能有别于其他学科。准确把握自己的研究范围,是学科存在的前提。辰目(2006)认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应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具有自己独特的知识体系和知识构成,具有完善的课程体系,具有培养目标明确的专业方向。陈江波(2007)认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需要如下几个要素:一是研究的对象或研究的领域,即这门学科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研究对象,具有特殊的规律。二是理论体系,即形成特有的概念、原理、命题、规律,构成严密的逻辑系统。三是研究方法。而保证学科的发展要求有良好的学术梯队、优秀的学术带头人、现代化的实验室与研究基地、科研项目、立足学科前沿的科学研究方向、规范有序的学科管理制度等。郭翠菊(2010)提出:学科独立的标志往往就是作为一门科学诞生的开始,任何一门科学都有它产生的标志性著作,这本身就是一门科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科学的宣言,如同婴儿的第一声啼哭宣告其降生一样。

综合上述学者观点,不难看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可能涉及几个方面,即一门独立的学科需要具有独特的:①研究对象;②研究范围;③研究方法;④学科目标;⑤理论体系;⑥教育体系;⑦课程体系;⑧培养计划;⑨专业方向;⑩学会组织;专业期刊;标志性著作等。其中,独特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是获得最普遍认同的前提条件,可视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基本前提;而独特的学科目标、理论体系、教育体系、课程体系、培养计划、专业方向、学会组织、专业期刊、标志性著作等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及的前提条件,可视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一般前提。

二、资产评估的学科依据之基本前提

(一)资产评估学科的研究对象

资产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在分析资产运营环境与资产本身特征的基础上,对特定时点及约束条件下的资产价值进行估算,为交易方提供一个基础价格尺度和价值咨询意见。因此,资产评估作为价格发现机制的补充,为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提供支持,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中介服务业;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产评估的重要性愈发突出。可见,资产评估主要回答的就是资产价值“是什么”的问题。而资产评估学科作为应用经济学科中的年轻学科,正是一门研究经济活动中的资产估价活动及其内在规律的学科,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研究对象涉及资产估价活动及其内在规律的方方面面,小至资产评估的定义、特征、功能与作用、评估对象、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依据等基本理论知识,大至资产评估的实务操作、风险管理、法律责任、职业道德、人才培养与行业管理等。这些独立的、确定的研究对象是其他相关学科无法替代的。

(二)资产评估学科的研究范围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4

关键词:

新课改下,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

高中化学新课改的颁布,高中化学新课程的实施,推动了我国高中化学教学的改革与创新。开展进行化学教育教学的科学方法教育在我国已有较长的时间,对于科学方法教育内容体系的建立构成基本已经形成。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活动中所积累形成的有效规则、方法和手段人们称之为科学方法。近年来,高中化学教育改革取得的丰硕成果是有目共睹的。在辉煌的成就背后仍然隐藏着许多问题。例如,不确定的教学目标、不严谨的教学体系、计划的盲目实施等。这些盲目随意的问题导致了教育方法缺乏科学性和实效性。所以,探讨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现状及实施建议显得尤为迫切。

一、如何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

哲学里常说要树立正确的意识,只有树立了正确的意识,才能有效地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所以,在实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同一时间确立好相应的方法论,有效地进行实践。正确的意识犹如海上的一座灯塔,在黑暗的海上为从事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事业的人们以光明。只要有了这盏灯塔,就能保证人们在生活和实践中少走或者不走弯路,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在此,笔者认为还应该注重以下几点,才能在树立正确意识后更好地解决现有的问题:1.注重基础方法的一般研究。人们常说做事就像盖房子一样,打好了基础,才能把房子盖得又高又稳,不会随时倒塌。同样的,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打好基础、稳住脚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更快地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2.将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建立和完善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的内容过程中,我们必须将一些学科的普遍研究方法与当下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实事求是地解决现有问题。3.坚持科学的、哲学的思维方式。在实践中利用好的思维方式,如同树立正确的意识一样,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寻求最优方式,并获得最大收获。

二、从当下实际情况看高中化学新课程的科学教育方法

当下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已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成熟度。所以,就实际情况而言,当下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是科学的、实用的。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如果只片面地看到了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成就就会显得思想和观念的狭隘。所以,我们必须辩证的看待问题,在实际情况中慎重分析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的利害得失。其实,现存的高中化学新课程科学教育方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弊端:1.没有树立明确的目标。即使树立了目标也不是立足当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断,是有一定局限性和盲目性的。明确的目标是必须有的,连目标都没有的行动是毫无价值的。2.没有明确的界定科学方法教育目标的概念。它的基本定义含混不清、评判价值不统一、描述对象缺乏针对性等问题都极大地限制了科学方法教育目标概念的精确界定。3.化学方法运用较少。高中化学的必修课中,教师一般通过检验、分离、溶液配制和提纯等化学方法进行试验教学,选修内容则以物质降解、制配、合成和电化学分析等方法为主。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学生会觉得难度较高。因此,化学科学方法教育中所占比例少。由于化学研究对象主要是物质的组成、性质和变化规律等,而在物质组成上科学方法运用较少,使学生不能熟练掌握物质的相关特性,以致降低化学教学效果。

三、立足当下,对于高中化学科学方法教育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教学方法,加大实践力度

以往的教学方法并不是完整、科学的,我们有必要大力改造和扬弃它。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教学方法的完善和整合是整个化学教育的核心。所以,我们必须立足实践,结合当下,将教学方法不断细化,加大实践力度。

(二)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

提高教师入职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之前,应该做好科学的培训,将科学的教学方法与思维模式灌输进他们的固有思想中;在高中化学教师入职后,要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以往在入职前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不断扬弃,最终得到最适合实际情况的教学方法和思维模式。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5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5)01-0109-05

Abstract:Power rent-seeking in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is rather serious now in China. The lack of effective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in the approval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is an important reason. As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itself, more practical way is to focus on the legal regulating of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relevant process system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the disclosure system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avoidance system of interested party, the system of reason-giving, the system of functional separation, the system of prohibiting unilateral contact, and the system of objection review should be proposed.

Key words: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 approvals; procedural justic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目前,科研立项的级别和数量已成为众多科研人员以及科研单位竞争的主要目标。因为它不仅影响到科研人员的学术地位、职称评定和待遇升迁等,而且还是评价一个科研单位的科研实力、学术水平等的重要标准。我国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指纵向科研项目立项审批,下同)领域的权力寻租现象比较严重,其中,科研项目审批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是其重要原因。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加强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法律规制建设已经刻不容缓,但不能忽视的是,科研项目审批权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一方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更容易被滥用,监督起来难度更大;另一方面,科研项目审批评审的学术性、专业性很强。因此,很难从实体方面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规制。比较可行的思路是在程序正义视角下,重点加强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的法律规制。

一、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

近年来,我们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科研工作,不断加大对科研的资金投入,到2013年底,我国的科研经费投入总额位居世界第2。近40年间,我国的财政科技投入增长了近100倍。但遗憾的是,我国科研水平和巨额投入相比并不吻合,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权力寻租现象比较严重,很多科研项目审批不是以学术优劣为标准来立项,而是凭借关系。不公正的科研项目审批违反了课题制存在的本意,阻碍了科技的进步。

在2012年6月27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明确指出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审计调查的有关情况。截至2011年底,在审计调查的8个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有2个专项的134个“十一五”课题尚未验收,又被批准或推荐为“十二五”滚动支持课题。这不符合滚动课题在已验收课题中择优确定的要求。不难发现,我国在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缺少有效的法律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很容易发生权力寻租。实践中,科研部门管理人员对科研立项的结果往往有决定性作用。科研部门管理人员在组织编写课题指南、选择评审专家、上会评审等很多环节对科研项目审批有很大的影响,有时甚至可以操纵审批过程和结果。例如为了争得科研项目,有些申请者纷纷贿赂相关科研部门主管人员以及专家评委,跑项目拉关系好似已经成了众所周知的“潜规则”。其次,与科研立项腐败应运而生的“科技中介”这些年比较火热有关。这些“科技中介”大多是由从科研管理部门离职的工作人员成立的所谓“科技咨询公司”,专门负责为项目申请者与科技部门之间的权钱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获取数目不菲的“中介费”。 第三,近几年来,在科研项目审批的领域出现了所谓的“项目老板”。这些“老板”先通过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违法手段,从科研部门“跑”得项目,然后再将项目“分包”给其他科研人员,“老板”自己可谓是“名利双收”。

针对我国科研基金分配体制存在的问题,清华大学施一公与北京大学饶毅联名在《SCIENCE》发文章指出,虽然我国研究经费以每年超过20%的比例增加,但并没有对科研起到应有的强大促进作用。现行的科研基金分配体制减缓了中国潜在的创新步伐。另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不完全统计,2013年广东科技行政系统腐败涉案人数已逾50人,其中包括广东省科技厅原“一把手”李兴华和广州市科信局原局长谢学宁。发案集中在科技资金使用、分配等环节,这暴露出科研项目经费审批管理方面存在严重漏洞。一位教授说:“虽然科技部门也设立项目审批的专家委员会,但是专家意见基本上是走过场,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科技部门。”[1]在这种体制下,很多科研人员并不是潜心做好研究,而是热衷于和科研管理部门的官员和评委专家搞“公关”。中国工程院院士王梦恕直言:“老师和下面的学生成天‘写本子’、跑关系、申请钱,结果跑上了就休息了。”[2]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得的项目立项,很多都是敷衍了事,最后又通过“公关”而顺利结项。这不但败坏了学术风气,而且严重浪费了我国宝贵的科研资源,阻碍了真正的科研创新和科技发展。

二、科研项目审批权急需程序规制

我国科研项目审批领域之所以出现比较严重的权力寻租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而美国对项目立项申请和审查是非常严的,这可以世界上最大的医学研究机构―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为例。NIH一般是在广泛竞争、同行评议的基础上,通过二级评审而择优立项,避免了人情和欺诈。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统一的规范科研项目立项的程序立法。为了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科研项目审批领域急需相应的法律规制。鉴于科研项目审批权本身的特殊性,应当重点加强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的法律规制。

(一)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科研项目审批权是由行使公权力的组织行使,其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属于行政权的一种。如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行使审批权,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由教育部行使审批权。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维护公益的同时,又有可能发生异化,变为掌权者谋取私利的工具。另外,权力还具有天然扩张的属性,权力若不受约束便会无限制地不断扩张。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伯特兰・罗素在《权力论》里认为,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从积极方面看,它是组织社会、维持秩序、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不可缺少的手段;从消极方面讲,它也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专制和暴政、发动战争的工具。因此,人们也力图对它做出必要的规制。由于现行科研项目审批制度不完善,审批权缺乏有效的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很容易发生权力寻租。要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的滥用,就要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现有科研项目审批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科研项目审批立法,只有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及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由于大多数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程序不严谨、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不能有效规制科研项目审批权。虽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也有较多的规制审批权的制度,比如较为科学的匿名通讯评审、相对严格的会议评审、回避制度等,但对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缺乏明确规定,没有异议复审机制[3]。而且,现有的《行政许可法》《科技进步法》等都难以有效规制该类审批行为。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科研项目审批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

(三)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特殊性

由于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行使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且,科研项目评审的学术性、专业性很强,很难从实体方面对科研项目审批权进行规制。因此,应当重点对科研项目审批的程序进行控制。

英国贝宁勋爵在其《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认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它是解决权益冲突时的重要考量。程序不仅仅是产生决定的机制,亦是其价值与功能的实现所必需的制度设计和前提要素[4]。程序一直被英美法系国家视为“法律的心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精辟地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所以通过保障程序正义,可以有效限制权力的恣意和滥用,使通过正当程序所得出的结果更加合理、公正,进而促进实体正义。

贝勒斯说,“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5]。一个完善的程序可以将错误降到最低程度,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如果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正义很难得以实现。如果权力没有法定程序的约束,权力失控和异化在所难免。科研项目审批权力的失控必然导致审批权力的异化,所以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审批程序相关制度来规范科研项目审批权,并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从而提高科研资源配置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科研项目审批程序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政府失灵理论①证明,缺乏正当程序约束的政府必然是腐败的、低效率的和浪费资源的。实体正义以程序正义作为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公正也很难实现。中共十八届四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是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重点。……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

为了减少权力寻租,保障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规范行使,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管理法律,吸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合理内容,通过构建完善、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关制度来规范科研项目审批权的运行。另外,各地方、各部门可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条例,严格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制度。

(一)科研项目审批公开制度

“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让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6]国家设立科研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这些项目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最终来自纳税人,所以理所当然应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保障科研项目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是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寻租的最有效的措施。通过公开科研项目审批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既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又可以方便公众对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监督,从而防止科研项目审批权被滥用。

虽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部级项目的立项结果已经做到公开,但是很多地方的省级、厅级等科研项目并没有真正实现立项结果公开。在很多项目审批中,申请人只能查到自己的申请是否被立项,而最后得以立项的具体名单并不公示。而且,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科研项目审批权行使的过程没有做到公开。因此,公众对项目审批立项的监督难度很大,那些弄虚作假或者不符合立项条件的申请人很容易蒙混过关。2005年“汉芯”造假事件中,上海交通大学陈进凭借造假的“汉芯一号”成功申请了数十个科研项目,骗取了上亿元的科研经费。如果科研项目审批公开制度落实到位,这样的造假行为也许就不会屡屡得逞,对当前重复申报课题的不良现象也定会有强有力的遏制作用,从而确保科研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所以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立项过程和结果中的有关审批信息(信息除外)全部进行公开,并通过建立科研信息公开平台,在网上主动公开准予立项的名单以及依申请公开未获立项的不予立项理由。

(二)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

在熟人社会的中国,师生关系、朋友关系、亲戚关系等形成了一个个关系网,科研项目的审批很容易受这些熟人关系的左右,致使“人情腐败”乃至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等腐败现象屡见不鲜。项目指南制定者、评审者和申请者很有可能身份重合,出现“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现象,这就需要构建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障科研项目审批公正的客观要求,每个申请人需要得到公正的对待。回避制度有利于避开“利害关系”,防止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审批立项产生不良影响,从而保障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公众对审批公正的疑虑。这就要求,凡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审批人员、专家评委等人员,应主动回避或应申请回避,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参与审批而可能造成的偏见。如果属于应该主动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一经查出,评审者应该承担责任。地方的科研项目应该尽可能地实行异地评审,以保障评审的公平、公正。实践中,有些地方科研项目实行异地评审效果很好,如济南市科技计划项目连续多年实现异地评审,确保了评审的公正性。

(三)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制度

众所周知,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这是自然正义的核心思想之一。说明理由是公权力机关对其作出的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而进行的理由阐述, 有利于防止决定的专横与任意,并能促使当事人信服并接受。英国韦德教授认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的一条健康的戒律[7]。一些学者甚至主张,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是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原则关于程序正义的第三条自然法则[8]。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制度可以使审批机关自觉抑制其主观任意或滥用权力,以防止审批权的草率行使,从而促进合理、谨慎的审批程序。因此,对于没有被立项的项目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附书面的说明理由,清楚、详细地说明申请书存在的不足,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更容易接受评审结果。

(四)职能分离制度

以权力约束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途径。职能分离制度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某些相关职能进行分割,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便于行使。其目的在于加强权力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实践中,有的科研项目审批机构的权力过于集中,从立项、管理、结题等都由一个处室完成,很多情况下,最后能否立项由某个特定处室和分管领导决定,缺乏必要的分权与制衡,这就容易产生权力寻租。

职能分离制度要求科研项目的评审、决定、监督等职能分属于不同的人员行使,并尽可能吸收相关专家、同行参与评审,科研项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只做组织和服务保障工作,不得左右评审结果。职能分离制度有利于权力受到相应的制约和监督,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专制、偏私、滥用权力和腐败等现象,从而保证审批决定的公正、准确。

(五)禁止单方接触制度

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要求科研项目部门工作人员、专家评委等相关审批人员不得事先与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单独接触,以防止因进行私下联系而导致的权力寻租。

实践中,一些项目申请者在得知评审人员名单后,通过拜访、请教、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联系评审人,大搞暗箱操作,使科研项目审批失去了公正性,败坏了学术风气。而“跑经费”现象在外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却绝少发生,“因为大家都不需要跑关系,评委你都不认识,做工作也没用。”香港高校教师申请基金项目是由香港本地、外国同行组成的国际小组来评审,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内地借鉴[9]。

(六)异议复审制度

进行科学研究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每个公民应该有权平等地获得科研项目。权力必须为权利服务,而不能反过来侵犯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当科研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通过构建异议复审制度,保障公众的参与权。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途径,有利于项目申请人或其他公众对审批权进行监督,以便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立项和违规的审批行为,消除偏私,防止审批权的滥用,促进审批结果的客观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科研项目审批立法中,只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规定了异议复审程序,这远远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异议复审制度需全面推行。科研项目审批初步结果出来之后应及时公开,申请人或其他公众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的请求,而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审。复审时,审批部门应当另行组织专家重点审查立项审批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以避免异议复审流于形式。

四、结语

科研项目审批立项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可通过论证过程的公开性、禁止单方接触的原则、禁止财物交接和评审保密等相关机制的建设,充分体现和确保公开、公正和公平的价值[10]。可喜的是,2014年3月,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确立了以统筹协调、激励导向、问题导向、监管与服务并重、简政放权为核心的改革思路。在充分尊重科研规律的前提下,加强科研项目审批权的程序规制,使审批权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是抑制科研项目审批权寻租的重要途径。另外,建立一套权责清晰的问责机制也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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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贺贤文.量刑公正与程序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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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97.

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93.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6

作者简介:马柳颖(1967-),女,湖南衡阳人,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湖南?衡阳?421001)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079(2012)28-0029-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加快,法学也经历超速、超规模发展,呈现出一片貌似“繁荣”的景象。然而,“盲目繁荣”缺乏层级性差异性的法学教育,在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不同需求,同时出现了法学人才“过剩”,一些特殊需求的法律岗位苦于招不到合适法律人才,而法科学生就业遭遇前所未有的艰难。2009年6月10日,麦克思公司了《中国大学生毕业就业报告(2009)》,这本被称之为就业蓝皮书的报告让诸多媒体得出了一个结论:法学是目前高校中就业率最低、失学率最高的专业。法学专业严峻就业形势,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学办学规模,不同层次的法学专业无差异的培养模式也是造成法学人才过剩的重要原因。目前,绝大多数独立学院开设了法学专业,其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模式一般套用母体院校:人才目标定位相同或高度相似,培养方案几无差异,课程体系和专业教材并无二致,忽视了独立学院自身特色、学生的个体特性及其自身教学师资保障等因素,使独立学院法科毕业生在与普招法科学生形成“同质”竞争中处于不利或劣势境地。不少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萎缩,有的独立院校不得不停办法学专业,并非是独立院校法学专业没有生存与发展空间,而是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培养目标定位模糊或定位不合理情况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人才培养方案缺乏个性与特色,课程体系设计和教材选用不合理,教学方法传统缺乏探究互动的教学理念所致。

二、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现状分析

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及基于目标定位下的人才培养方案设计、课程体系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要素形成特定的人才培养模式。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因设立的历史较短,缺乏相应的办学经验的积累,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没有反映独立学院自身特点,没有与其他法学专业人才形成一定的层级性、差异性。当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人才培养方案设计、课程体系构建基本上套用母体院校,因缺乏应有层次差异性,所培养出的法学专业人才在严峻的就业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7

统计学是一门数据分析的科学,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统计的范畴已覆盖了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是众多学科的不可缺少实用型课程,也是独立学院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独立学院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本科院校,传统的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已不能适应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目标及教学对象的特征的要求,独立学院统计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势在必行。

一、独立学院非统计专业统计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一)独立学院培养目标特征

根据人才培养类型的不同,高等学校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综合性研究型大学,培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人才;专业性应用型的多科性或单科性的大学或学院,培养理论基础宽厚的不同层次的专门人才和各级干部、管理人员;职业性技能型高等院校,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从事具体工作的技术人才。独立学院属于第二类高校,其目标是培养既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又具备较强实践能力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在教学过程要针对培养目标,在教学过程中强调理论与应用的结合,注重能力的培养。

(二)独立学院生源特征

首先,文化基础总体较差。独立学院的生源是本科第三批学生,录取分数低于独立学院依托母校50分-200分不等。学习基础和个性差异型很大,大部分同学自律性较差,一般表现为自我管理能力较差,缺乏自信心,难以集中精力于学业,学习习惯与方法相对较差,对抽象理论知识的接受能力也相对较弱。但是这些学生思想活跃、思维敏捷、动手能力强,过于强调个人喜好,缺乏刻苦学习的精神。其次,不能正确看待批评,心理承受力较差。一般来说,独立学院学生家庭的经济情况较好,部分学生是在相对优越的顺境下成长起来的,心理承受力和调整能力相对较差一些。最后,不能面对现实。表现为自我估计过高或过低,有的学生始终不愿承认和普通本科学生的差距,导致对大学课程学习的难度估计不足。还有的学生因为高考受挫,严重缺乏自信。

(三)统计学课程特征

统计学是一门论述如何用数据来描述规律,是一门方法论的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学好统计学不但要求掌握理论,更为重要的是要能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这就要求学生有一定的数学知识、及较强的抽象思维能力、综合能力,学生容易觉得困难和枯燥,学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对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说尤为如此。教学方法上要求理论联系实际,通过生动形象的感性认识传递深奥抽象的理性认识,这更符合独立学院的生源特点。

二、独立学院非统计专业统计教学存在的弊端

(一)教学目标不明确

独立学院将办学定位于应用型本科,应用型本科的人才培养规格是高素质应用型技术人才。但由于长期以来对非统计专业统计学课程教学目的认识不清,教学中往往采用与本部统计学专业相同的教学体系,在统计学课程的讲授上强调理论教学重要性,注重统计方法的数学推导,殊不知对于学生来说,他们对于统计的学习,很可能就仅限于统计学这一门课程。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方法会让学生在失去对着门课的兴趣,同时也削弱了这门课对学生的重要性,或者针对独立学校学生的特点,将统计学的理论讲授内容进行缩减,只讲主要几章基础的、传统的、经典的统计学方法,希望学生有一个扎实的统计学基础。由于学生文化基础知识比较差,预期效果难以实现,反而使学生产生厌学情绪;讲授内容减少有很多在实践中产生现代统计学的新方法没有讲授,在实践中可用上的统计学知识很少,使学生难以明确统计学课程学习的意义,偏离了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目标。

(二)教学内容陈旧

教学内容陈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教材的问题。近年来,统计学的理论与方法已广泛应用于社会科学、经济与管理、军事和科学技术中,同时它又与其他学科相结合发展成为边缘学科,用统计分析进行科学化管理、决策正在起步,也由此产生了很多新的统计方法,应及时将成熟的方法纳入教材,促进学科发展。目前大部分教材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即更加注重新统计方法的介绍以及统计应用的教学内容的安排,结合统计软件让同学们能体验统计学原理在实践中的应用。但并不是所有的教材更新都跟得上统计学科日新月异的发展,并不是所教材都是针对应用型本科来编写的,大部分本科统计学教材在在介绍统计软件用是都以EXCEL为例,而在统计软件里EXCEL是最简单的,功能最不全面的,有很多统计方法的应用都实现不了,几乎称不上是专门的统计软件,并且大部分教材案例较少。而且在教材的选用上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选最适合的教村。二是教师的问题。对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来说,在讲授统计方法的同时应结合学生所学专业注重这类方法在学科的应用,这对老师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有坚实的统计学基础,还要对相关专业有一定了解。部分老师不注重学习,不注重知识更新,因此在讲授过程中仍按自己老的统计学知识体系来讲解,没有跳出传统的以社会经济统计知识体系为主的内容框架。

(三)教学方法和手段落后

面对独立学院学生学习基础和个性差异性很大的现状,划齐归一的教学方法很难取得实际效果。而目前大部分教师采用的是传统统计教学采用单一的讲授法,以课堂教学为主,过于强调学生的接收学习、死记硬背、机械训练;教师引着学生朝自己预先设计的方向发展,不重视学生独立思考能力、质疑发问精神的培养。从而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最终导致学生学习目的不明确,不知学习的统计的意义和用途,学生厌学情绪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因此无论是从教学对象不是教学内容来看,独立学院统计学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都有待进一步改革。

(四)教师自身素质和教学水平有待提高

针对独立学院突出应用性、学生自律性、有恒性较差的特点,对教师的知识结构、课堂组织能力、教学方法的运用都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承担独立学院统计学教学的教师主要由两大类:一是统计学科班出生的教师,这类教师有扎实的统计学知识,对统计学最新发展动态也比较关注,但在课堂组织上及教学方法上不如师范类学校毕业的教师,有的教师对授课对象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够。二是专业课教师由于专业建设的需要从事了统计学教学任务,这类教师有扎实的专业课知识,对统计学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有较强的经验及深刻的认识,同样在教学方法也有待加强。

三、独立学院非统计专业统计教学的改进措施

(一)确定非统计专业会计学课程教学目标

对于不同培养目标、不同的专业来说,同一门课程的教学目标是不同的。应用型本科院校要求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最佳结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大批能够熟练运用知识、解决生产实际问题、适应社会多样化需求的应用型创新人才。在这一培养模式下,我们要防止只讲专业统计软件应用、不讲统计原理的高职院统计教学模式,也要防止注重统计方法的数学推导的统计专业学生所用教学模式。独立学院非统计学课程教学要走“以应用为导向,以数据收集+统计基本原理和思路为中心,以统计软件为手段”的统计学教学新模式,在教学中强调各种统计方法在相关领域的应用,并注重对统计基本原理及统计思路和思维方式的介绍,从而提高学生统计素质,培养出知识面宽、实践能力强、综合素质高,并有较强的科技运用、学习能力的人才。

(二)配套教材建设更新教学内容

独立学院非统计专业本着应用导向型学习原则,教学内容应力求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突出“简明实用”,要特别强调统计思想、应用和案例教学,着重在于数据分析能力的培养。教师在教学内容安排上要突出体现统计的方法论思想,围绕培养学生统计意识为目标,以案例为主线展开教学的主体框架。在教学中应注重引导学生对概念内涵的统计意义认识,尽量压缩描述统计部分的内容,适当增加一些现代统计方法和技术的介绍,在实用的基础上安排内容,重点就知识的实际意义、应用条件和应用方法展开。在内容的讲授过程方面,对独立学院非专业学生来讲,如何把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是最关心的,应该尽可能地讲细。

(三)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效率

根据具体教学内容和授课班级学生现状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相结合。对于学生基础差异大的班级采取分层教学法,就是根据学生现有的知识、能力水平和潜力倾向把学生科学地分成几组各自水平相近的群体,有区别地制定教学目标,设计不同层次的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模式,给予不同层次的辅导,组织不同层次的检测,做到使各类学生在学习中都能人人有兴趣、个个有所得,在各自的“最近发展区”得到最充分的发展,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根据教学内容还可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对于抽样推断、假设检验这样的内容,由于很难从理论上向学生说清楚,可依靠活动让学生充分感受、体验,然后抽象,实现内化。针对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的现状可采用项目教学法,可将教学任务分解为一个个的项目,每个项目的可设计多个内容,但必须与同学们所学专业挂钩。项目教学能充分调动学生主动积极性,在项目组织、项目实施过程、项目结果评定的三个过程中让同学们深层次地思索学习目的,体验完成项目的成就感,最终达到真正掌握抽样调查这一统计方法的学习目标。同时也体现了全面提升学生的整体素质,使学生成为具备理论知识掌握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的,实现了能力培养与素质教育培养目标。统计各章节都可选择一些契合学生所学专业的综合案例进行教学。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际问题和热点问题出发,将统计理论和方法应用于实际问题的分析,阐明统计理论和方法的产生背景、应用条件、基本思想,在案例中学理论、学分析、学操作,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总之要根据授课班级特点及教学内容特征灵活选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提高课堂效率。

(四)加强素质教育培养正确学习观

针对独立学院部分学生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的现状,在教学要传授一些行之有效的学习方法,督促学生纠正不良学习习惯,即所谓授之以渔。针对学生自控能力差的特点,需加强教学管理,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来培养他们的自主性。同时,教学过程要兼顾学生素质的培养,帮助大学生树立远大理想,同时也要清楚认识普通本科学生的差距,树立正确的统计学习观念,提高统计素质,使学生有正确的统计学习目标,根据自身特点选择科学的统计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统计学习习惯,发掘统计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学生的思维质量,完善学生专业知识的学习体系。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素质和教学水平的提高

首先教师要把握学科发展新动态,学习在各学科应用中产生的新统计方法、新的统计软件。其次要学习授课对象所学专业的相关知识,明确授课对象培养目标。再次要与统计实践部门开展项目合作,如专业的数据调研公司,民意调查中心,政府统计部门等,在实践中积累统计应用知识与经验。最后要研究学生心理,分析教学对象,学习科学的教学方法,通过恰当的教学法培养应用型创新人才,提高教学效率。学校管理部门应从制度上入手设计科学、合理、有效的独立学院教师激励机制,促进教师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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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目的例8

自1981年第一家创办以来,民营科技企业已经迅速成长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成为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基础,但由于存在主观和客观等因素制约,使其具有高风险,寿命短而不能长期稳定发展。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科研风险首当其冲,制约着民营科技企业持续发展。从科研开发的角度考虑民营科技企业风险过高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客观因素,据调查我国95%以上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于规模小、底子薄的中小型企业,企业资源稀缺致使科研风险极高,无法维持科技持续开发,且科技行业本身复杂多变、风险因素诸多难以克服;二是主观因素,民营科技企业未对科研风险进行科学的管理,没有综合地评估风险,以致民营科技企业盲目决策。因此,本文从主观因素出发寻求具有综合、科学、有效的评判方法为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一、风险决策模型研究

1.风险决策模型适应性分析

目前企业在进行科研风险立项决策时多使用层次分析法(AHP)、人工神经网络法(ANN)和模糊综合评价法,而这三种方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并不适用。众所周知,民营科技企业的核心技术往往是新兴的、高层次的,且尚未完全成熟定型,故其发展变化快,不确定性高;此外,民营科技企业的产品是全新的,市场也是全新的,这都决定了其在科研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因素。层次分析法和人工神经网络法因子多计算复杂,不便于企业实际操作。模糊综合评价法是目前民营科技企业使用最普遍的风险评价方法,但由于该方法是一种线性加权平均法,得出的各方案评判值趋于平均,评判值相差不大, 数值离散性小,难以做出决策。因此,在充分考虑民营科技企业科研项目风险特点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选取模糊优选分析法作为评价方法。

2.模糊优选决策模型

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是集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为一身的多目标评价模型。它与模糊综合评价和层次分析法相同之处:都是从方案集U中的n个方案之间做出优与劣比较,具有相对性。不同之处:除了对既定的项目(方案集)确定评价指标(评价集),计算各个方案的相关指标的“优”的隶属度以外,还要建立目标函数,计算出各个方案的综合相对“优”的程度,从而对方案进行排序,选出最优方案。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方案集U={u1,u2……un,评判集:V={v1,v2……,vm},建立指标特征矩阵X=(xij)m×n,并通过层次分析法AHP或德尔菲法等获取权重;

(2)建立单因素评判矩阵:U中ut与V中vj之间关系可用隶属函数建立关系矩阵;

(3)将评判矩阵每行的最大的和最小的隶属度选出组成最优评价模糊集G={g1,g2,…,gi}

和最差评价模糊集B={b1,b2,…,bi},并计算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加权优等距离:(公式1);加权劣等距离:(公式2)

(4)建立目标函数,求出综合评价值(公式3)

由相对优属度模型求得各方案的相对优属度向量A={A1,A2…An}。在满足约束的决策集中,决策相对优属度最大的决策为最满意决策,即。Aj从大到小的排列序列成为满意排序。

二、民营科技企业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图评价指标系

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是科研管理的重要工作。科研项目评价指标的建立直接影响科研决策评价结果。传统的评价指标体系主要针对技术和效益两个因素建立指标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是科技发展的牵动力,资源是科技发展的基础条件和动力源,这些因素对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也至关重要。基于此,潘杰义等人将科研项目标价指标体归结为:技术价值分析、效益分析、资源分析、法律分析、需求分析、科研开发条件、市场分析和组织管理八项,并建立了相应的指标体系;王悦等人又从项目管理的角度诠释了科研管理的影响因素,分析了传统科研项目管理铁三角标准(时间、费用、质量)不能成功地控制和解决科研项目管理中由于技术和知识本身的变化带来的新情况,以及没有考虑科研项目管理知识领域的特殊性等问题,提出了新的科研成功指标,即进度、费用、技术创新、潜在获利性和风险投资人满意度五个成功标准。但都没有考虑科研项目评价指标对民营科技企业的适用性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本文在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指标体系和民营科技企业科研立项特点的基础上,本着科学、适用的原则建立了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项目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结构如图所示。

三、应用实例

某民营科技企业现有五个科研项目需进行科研立项决策。对这5个项目进行科研决策,就是确定每个项目的最“优”的隶属度,隶属度最大的方案即为最优方案。套用前面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的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利用德尔菲法或层次分析法对科研项目进行调研,确定各层次因素的权重。如表

(注:实际操作中各个项目指标权重选取可能不同,本文为简化选取统一权重,但不影响模型的操作性)

(2)建立单因素评判矩阵:U中与V中之间关系可用隶属函数建立关系矩阵。

设专家组对这5个项目方案的12个指标在(0,1)之间进行评判打分,其中数值越接近1,则表示项目在该项指标上的表现越好;反之数值越接近0,则表示项目在该项指标越差。然后利用模糊统计法来获得隶属度矩阵(如右):

(3)根据公式1、2计算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

加权优等距离DG=0.27400,加权劣等距离:DB=0.26595

(4)计算综合评判指数:将加权优等距离和加权劣等距离代入公式3:得=0.4851。

同理可得方案Ab=0.2286,AC=0.473,Ad=0.6354,Ae=0.5137,所以最优方案为项目D。

四、结 论

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方法作为一种优选分析理论,已经在很多方面得到了应用,本文将其应用到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方面,是一种应用性研究。该模型是在充分考虑了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特点的基础上构建评价指标体系,并针对其科研风险特点选取模糊优选法建立决策模型。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给民营科技企业科研决策提供了科学方法,为风险管理实际操作提供了技术支持,对提高民营科技企业风险管理能力维持长期稳定发展具有实用价值。

参考文献:

[1]周福宝王德明李正军:矿井通风系统优化评判的模糊优选决策模型法[J].中国矿业大学.2002(3)

[2]潘杰义刘西林:科研项目标价指标体系及模糊优选决策模型研究[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4(1)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9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2012)01-0061-06

近十几年来,我国每年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拨款资助的各级各类纵向科研课题、项目(以下统称纵向科研项目)不计其数,从科技部掌控的973、863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到教育部、司法部、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法学会等机关、部委、学会掌控的部级项目;从各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教育科学规划项目,到市级社科规划项目、其他各类项目等,这些项目每年所花费的财政预算拨款数以亿元计。这些财政预算拨款的使用,一般是由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根据科研单位或研究人员的申请,经过评审筛选以后,将相关资金下拨到该单位或个人,用于特定项目的科学研究。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科研项目的审批、科研经费的下拨、研究进展的监督和研究结果的验收等环节。其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环节尤为重要,如果把关不严,最易导致财政预算资金的浪费、被滥用,甚至被中饱私囊。本文拟围绕第一个环节展开论述,分析规制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必要性,并根据该审批行为的性质,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有关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规范。

一、规制纵向科研项目审批

行为的必要性

目前,对纵向科研项目的立项、申请、评审、批准、实施、验收等方面应遵循的程序和其他要求,我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也尚无其他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除了国务院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管理专门出台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外,其他几乎都只有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参差不齐,对项目审批权力的监督与控制方面的规定完善程度不一,导致项目审批过程中不透明、不公正、权力寻租现象屡屡发生。因此,加强对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规制已迫在眉睫。

(一)促进公权力规范合理的行使要求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制

毫无疑问,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建设法治国家就要让所有的公权力臣服于法律之下,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丛生。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约束所有的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行为,各个层级、各种类别的法律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审批行为的规定各不相同,越是低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审批行为的规范越不到位。

据笔者了解,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对审批权力规制得最好的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以下制度:回避制度,特别规定了申请人可以申请专家回避;信息公开制度,强调公布评审专家意见;说明理由制度(针对审批机关对申请者的不予受理);异议复审制度;行政和刑事制裁制度(针对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人员);等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虽然也有较多的规制审批权力的制度,如较为科学的匿名通讯评审、相对严格的会议评审、回避制度等,但对项目评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缺乏明确规定;没有异议复审机制;对行贿、受贿等行为也仅规定纪律处理而已。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这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多。如在笔者统计的21个省部级以上纵向科研项目的管理条例或办法中,规定了匿名初评制度的仅占26.3%,规定了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参评回避的仅占21%,规定了不予立项评审意见告知程序的仅占15.8%,规定了异议复审程序的占5.3%,规定了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责任的占21.1%,几乎没有规定申请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由上述统计数据可知,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大部分都有专家评审回避和申请者违规责任的规定,但对匿名评审、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的参评回避及其违规责任、评审专家的违规责任、评审信息尤其是未获批准者的评审信息公开、内外部监督与纠错机制等作出规定的不多。正是因为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审批过程中权力寻租现象大量存在。正如有学者指出,“争取项目有很多‘潜规则’,要看关系。有关系的,项目设计得不好,也能上;没有关系,课题再好,也不容易上。”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为确保科研项目审批权力的规范行使,必须加强法律规制。

(二)理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要求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制

目前我国纵向科研项目种类繁多,由于缺乏对该类审批行为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制,使得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被扭曲,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科学、学术研究的繁荣与发展。一是科研人员的研究兴趣受到行政权力的压抑。虽然我国许多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机关在确定立项指南之前都征求了相关专家的意见,但审批机关在确定立项时都强调项目要“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申请者尤其是基础研究和纯理论研究的申请者为了提高命中率,往往不得不改变研究兴趣,转而投其所好。缺乏兴趣的项目研究必然难以深入和持久,也难以取得突破性成果。二是学术权力听命于行政权力。由于项目的决定权一般都掌握在项目管理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手中或者更高层级的领导人手中,在当前“官本位”“行政化”的体制下,受委托进行项目评审的专家们受制于这些行政负责人或领导人不足为怪。三是学术权力异化为腐败的行政权力。在纵向科研项目的评审审批过程中,项目评审专家们实际上是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在那些专家意见起决定作用的项目评审中,由于评审专家没有受到有效的约束,寻租现象不可避免。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制,规范审批过程中两种权力的关系,并将这两种权力的运作置于“阳光”之下。

(三)矫正科学研究领域浮躁之风要求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制

造成目前我国科学研究领域浮躁之风的原因很多,如行政权力主导的科学研究体制、科研指标重量不重质的职称评审制度、把科研人员当成“计件工”确定岗位津贴的津贴制度等等,而缺少监督的纵向科研项目审批权力也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于能否获得省部级以上纵向科研项目直接决定着科研人员(包括高校教师)的职称评定和岗位津贴,所以科研人员被迫围着这些纵向项目“转”。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围着项目“转”往往变成了围着评审人

员和批准机关“转”,不少科研人员忙于经营关系,跑课题。有学者和媒体指出:“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里,很难摆脱私人关系的束缚,何况很多机构把‘申请项目’当作有利于自己和单位的手段,费劲心思去经营关系,超出了研究本身的意义。”“继部分院士和大学校长在广东省教育厅座谈会上集体痛批不少教授更多时间在喝酒拉关系之后,广州某重点高校的著名生物专家、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再揭‘关系科研经费’黑幕,称这种现象在全国高校都很普遍,已经是潜规则,会喝酒、会忽悠的人拿的科研经费就多,反之则少。正是因为众多科研经费被一些利益关系人当做一种潜在资源进行运作,学术就成了‘交际学术’、‘江湖学术’……。”那些忙于拉关系、善于应酬忽悠的科研人员、教授们一般很难耐得住寂寞潜心于研究。为此,必须规范审批权力的行使,尽可能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让科研人员、教授们将更多的心思用于研究。

(四)确保纵向科研经费投入的高质量“产出”要求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制

据“最新的媒体数据显示,我国科技人员发表的期刊论文数量,已经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然而据统计,这些科研论文的平均引用率排在世界100名开外。真正极好的论文,在中国还是风毛麟角。”如果说科研人员将科研经费都用于研究,产出质量不高还情有可原的话,不可原谅的是,我国纵向科研经费投入许多没有被用在研究上。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关系社会中,项目经费获得者一方面可能要拿出一部分钱来回报助成其获得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由于相关管理制度、验收制度不健全,项目经费获得者往往可以将经费中的一部分乃至大部分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有学者曾说:“一方面,我国科技投入长期不足,成为制约科技创新的一大瓶颈:另一方面,有限的科研经费并没有全部用在刀刃上,跑冒滴漏现象十分严重。记者调查发现,我国科研经费的利用率普遍低下,科研项目甚至成了某些科研人员的‘圈钱’工具。”为什么会造成这一后果?原因很多,对审批权力缺乏有效的规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项目申请者尤其是省市级科研项目的申请者只要“搞定”了项目审批机关的领导者或其具体经办工作人员,或者项目审批机关委托评审的专家,拿到项目并不难。而得到这些相关人员的支持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些代价自然会被“计入”项目经费中;同时,由于纵向科研项目尤其是省市级纵向科研项目的结题并不难,纵向科研项目投入的低质量产出就在所难免。

如果审批机关能依法行使审批权力,保证公正合理地分配科研经费,申请者就不用费尽心机地去获得项目,可以静下心来多做点研究,可以以高质量的申请获得立项,进而保证立项后的研究有更为扎实的基础。

二、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性质

要有效规制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以下一般简称为审批行为),首先必须明确此类审批行为的法律性质。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审批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学术行为?抑或别的什么行为?二是如果审批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它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

(一)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是行政行为

目前,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行政属性最主要的两个标准是:第一,必须是基于公共目的并适用了公法:第二,作出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公法上的身份。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是包含了学术行为的行政行为。说它包含了学术行为,是因为申报的项目能否获得立项,首先须由专家对其中的学术问题、研究者的科研能力等进行专业判断,而一般的行政人员没有这种判断能力。但审批行为归根究底是行政行为,我们可以从上述两个标准及审批行为的法律效果来判断。

其一,审批行为是具备公法上身份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的行为。我国目前纵向科研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一般被掌握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下设的履行公法职能的组织手中。如973项目的审批权由科技部掌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审批权由国务院下设的“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掌握。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审批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行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审批权由教育部掌控。;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的审批权由湖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和省委宣传部部务会掌握。;武汉市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审批权由接受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市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掌握。

其二,审批行为是基于公共目的并适用了公法的行为。我国所有纵向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批无一不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且项目经费均主要来自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如973计划项目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公共安全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在世界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为未来高新技术的形成提供源头创新,提升我国基础研究自主创新能力。;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是为了推进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是用于支持对湖南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对学科建设和发展具有开拓性意义的研究,扶持新兴、边缘、交叉性学科的建设,支持具有重大价值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抢救、整理工作。。同时,对这些项目的审批都有相关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虽然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效力层级不一,但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其三,审批行为是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结果,直接关涉到项目申请者能否平等地分享公共研究资源,直接影响到其进行科学研究的法定自由和权利的实现,如有些科研项目如果得不到项目经费的资助,科研人员将无法进行相关研究。同时,在我国目前科研机构和高校岗位津贴制度、职称评审制度下,能否获得纵向科研项目的立项,还将直接影响项目申请者的岗位津贴和职称晋升等。

(二)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是非许可类的行政审批行为

既然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那它属于哪一种行政行为?目前学界尚无人进行明确探讨。根据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实际操作状况,可能的观点有三:行政契约;行政许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首先,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契约行为。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与项目合同签订行为之间的关系有三种:一是审批行为是签订契约行为的前提,如973项目在被批准立项之后才需要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与科技部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教育部社科项目被批准立项之后,采用项目合同制来实施管理,但签订合同不是获准立项的条件,只是一种后续管理方式而已。二是签订契约行为是正式批准行为的前提,如司法部的《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获准立项的申请人签订《项目合同书》方能正式立项;北京市自科基金

重大项目与重点项目亦如此。三是申请者获准立项后不需要与项目审批方签订合同。如国家自科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以及中国法学会的项目。省级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批,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要求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正式立项条件,有的则不需要。由上可知,我国纵向科研项目在获准立项过程中存在一个独立的批准行为,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行政契约行为。。

其次,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行为具有行政许可的形式特征:一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授益行政行为即给予申请者一定的科研经费或者肯定其立项价值(指自筹经费项目),三是经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依法审查批准的行为,四是采用立项通知书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但其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本质特征,即其前提不是法律的一般禁止,也不是针对特定活动的解禁。相关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并不代表申请者不能从事相关研究。

最后,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是非许可类的行政审批行为。依我国行政实践操作情况,我们可以将行政审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如前所述,我国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具有行政许可的形式特征而不具有其本质特征,不是行政许可,但它是具备公法上身份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对科研单位或人员的研究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行为,所以其应当属于非许可类行政审批。

三、规制纵向科研项目审批

行为的法律对策

据前述分析,我国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属于非许可类的行政审批,现有的《行政许可法》《科技进步法》《招标投标法》《预算法》等都难以有效规制该类审批行为。为理顺科学、学术研究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促进纵向科研项目审批权力的依法行使,推动我国科学研究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我国有必要整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及各部委、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科学、合理的内容,尽快制定《纵向科研项目管理法》,将所有由政府财政拨款资助的各级各类纵向科研项目的立项、申报、评审、审批、实施和验收等纳入该法规范的范畴,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该类审批行为的规制。

(一)完善审批程序,确保审批权力规范合理行使

当代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行政行为的突出特征就在于其专业性、技术性不断增强,不同行政领域需要不同的行政专业知识、技术,需要凭借长期积累的行政经验来行使行政权力,因此立法机关无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实体法来规范所有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来有限规制行政权力。对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行为更是如此。该类审批行为中的评审环节具有极强的学术性、专业性,无法通过普通的行政人员来完成,只能委托相关专家行使评审权力。因此,为协调处理好法律规制与学术判断的关系,在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这一领域只能借助于程序规制而不是实体规制,来解决权力的规范合理行使问题。为此,我们可以在现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审批程序来规范权力的行使,这些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程序、评审专家遴选程序、匿名初评程序、会议复评程序、结果告知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及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对接程序等。

(二)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形成以学术权力为主导的审批体系

有媒体曾指出,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成立以科学家为主导的研究理事会,打破专家垄断,实行学术民主,杜绝行政干预的影响和人情因素的干扰,最终建立起以学术创新为宗旨的课题申请和科研经费分配制度”。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是否审批某个科研项目关键在于对申请项目的创新j生、可行性及其科研学术价值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由专家做出。只要专家公正合理地行使了这种判断权,项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领导者就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换言之,在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必须建立起以学术权力为主导的审批体系。同时,为保证专家们不滥用受委托的评审权力,保证以学术权力为主导的审批体系良性运作,必须注重从以下几方面制定完善的专家评审制度:尽可能扩大评审专家库,为项目的评审提供更多的选择专家的余地;采随机挑选评审专家的方式,在扩大评审专家库的基础上,每次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挑选评审专家,避免评审被少数专家垄断、形成学术霸权、导致学术权力腐败的现象;严格实行匿名通讯初评,同时严格控制进入复评的比例,因为复评一般是非匿名评审,影响复评结果的人为因素较多;严格评审专家回避程序;要求评审专家给所评的每一份申请书写出评审意见,说明支持或不支持立项的理由,签署姓名,并可供申请者与社会公众查阅;对评审专家的问责制度。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替人说情、、收受贿赂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应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确保申请者和公众的知情权

只有尽可能地将项目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公开,让申请者和公众知晓,才可能有效地规范该类审批行为。有学者指出,“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防止科技经费管理中内部人交易、暗箱操作、挤占挪用等科技失信行为的发生,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高经费管理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我国纵向科研项目中,那些由行政机关如科技部掌控的项目,毋庸置疑,应当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但那些由非行政机关如最高院掌控的纵向科研项目中的相关信息如何公开的问题,必须在新法中予以明确。对于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采取网上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书面公开的方式重点公开以下内容:网上主动公开获准立项的名单、申请书及专家评审意见等;依申请书面公开未获立项的申请书的专家评审意见、会议复评意见以及项目管理机构不同意专家意见时最终取消立项的理由等。

(四)构建异议复审和司法救济机制,监督审批权力规范行使

公民有自由地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也有平等地获得纵向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审批机关的侵犯时,申请人应当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在现有的各级各类有关纵向科研项目审批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规定了一级异议复审程序。结合以下因素,在《纵向科研项目管理法》中,可以考虑设立一级异议复审程序: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行为是学术性、专业性很强的行政行为;各个层级的纵向科研项目管理机构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各级各类纵向科研项目管理机构的专家库可能趋同。在此复审程序中,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就审批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进行审查。对管理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的审查权限仅及于管理机构审批行为的程序问题,不能审查实体问题,尤其不能审查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除非评审专家没有遵循说明理由制度。若如此,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既能得到有效监督,权力不致被滥用,同时,也不会构成对审批行为的不当干预,避免司法僭越行政、侵犯学术自由。

(五)严格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权责一致、滥权必究

不承担责任的权力与权利,极可能被滥用。在《纵向科研项目管理法》中,我们不仅要规定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对其虚假申报、贿赂评审专家与相关人员、滥用项目资金等方面的行为进行严厉的行政与刑事法律制裁,还要规定评审专家、管理机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滥用权力、受贿索贿、等方面的行为同样要进行严厉的行政与刑事法律制裁。确保权责一致、滥权必究。

四、结语

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的今天,政府所掌握的纵向科研项目的审批权力还没有得到有效规制,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一领域还是依法行政的“盲点”。我们必须结合科研项目审批的特点,加强对纵向科研项目审批权力的法律约束,以确保国家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以促进国家整体科学研究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不过,实现这些目标,光注重对审批权力的法律规制是不够的,还必须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改变侧重“研究初始立项审批资助”为侧重“研究后期审批资助”的审批资助制度;完善立项资助项目公开招标投标制度;加强项目中期检查和结题公示、绩效评估制度;强化纵向科研项目审计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10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立法的目的例11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