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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资监管体系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20 14:39:48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1

要了解政府投资监管,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监管。监管是人类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中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它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在汉语中,监一般有视、摄、督、察、审等含义,管一般有约束、干预、治理和惩戒等含义。在英文中,监督一词为“supervi sion”,“super”是“在上”,“visoin”是“看、观察”的意思,两者合起来就是上对下的观察、指导、控制。通常意义上,监管具有广义和狭义两重涵义。狭义的监管指政府的内部管理,即政府自身运行中的管理;广义的监管除包括政府自身运行的管理之外,同时包括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即政府的对外职能。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监管指政府对与投资有关的主体(包括政府本身)及其行为实行的监督和管理,目的主要是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和最终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从本质上说,政府投资监管与国家宏观调控都是政府为弥补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局限性而对市场进行的干预,两者互为联系、互相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包括两大部分职能:调节和监管。调节职能主要通过国家计划、信贷、货币投放、税收政策以及财政支持等方式履行,以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但是,实践告诉我们,调节职能要得到切实贯彻,国家还必须维持一种手段,对执行好的予以肯定,对执行不好或违反的予以处罚和纠正,这种手段就是监管。所以,监管是国家宏观调控必不可少的手段和重要内容。政府通过投资监管,可以建立起良好规范的投资环境,从而使宏观调控有效地发挥作用,维护经济调节的职能;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又为投资监管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的宏观环境,它们共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政府投资监管与国家宏观调控有着不同层次的管理对象和方式方法。投资监管是政府对与投资有关的主体及其行为进行具体的、直接的监督管理,主要借助行政手段实现,而宏观调控是国家对投资进行的整体调节控制,主要通过经济手段实现。

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后,有观点认为,政府进行投资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放权,政府管得越少越好。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对。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政府都不能对其国内投资不管不问,几乎所有的国家对政府预算内的投资都有一套必要的管理程序;而当全社会投资不足或投资过热,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正常发展时,各国政府都要采取措施调控甚至直接出面干涉。我国目前仍然是以投资作为经济发展主导因素的发展中国家,担负国家发展责任的政府仍然需要利用投资去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多方面的发展目标,更不能放松对投资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坚决把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中介组织和市场,但同时要把该管的事切实管好,不能有片面性。

二、改善和加强政府投资监管的重要意义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改善和加强政府投资监管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加强政府投资监管,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序运行的必要前提和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不断完善。截至2006年7月,已有新西兰、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南非、韩国、俄罗斯、东盟10国等57个国家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迄今为止人类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佳形式。但市场经济本身也存在缺陷,如市场失灵,市场调节的微观性、事后性、盲目性和自发性,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市场机制不能保证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会以损害他人利益的办法来增大自己的利益。在市场转轨过程中,在市场体制、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更有可能发生。这就需要从市场以外去寻找一种弥补其缺陷、克服其局限性的力量。这种力量就表现为国家对市场的监管。规范有效的投资监管是健全市场规则,保护公平竞争,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证。[1]

2.加强政府投资监管,是宏观经济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3.加强政府投资监管,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投资决策能力与水平的需要

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既是一个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问题,又是一个资源配置问题。如何提高投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近些年来,以水利、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等为代表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日益扩大,它们在发挥着国民经济增长巨大拉动作用的同时,也极易造成经济过热,增大经济运行的系统风险,某些好高骛远、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投资等行为更是浪费社会资源、贻害无穷。加强政府投资监管,通过对投资决策的事前监督、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一方面可以清除市场配置资源的各种障碍,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保证资金投向最具经济、效益的项目,并保证资金运用过程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披露投资效益等重要信息,也可以促使全社会在投资决策中慎重行事,经济、有效地使用资金,科学规范地加强管理。

4.加强政府投资监管,也是整治投资领域腐败现象的迫切需要

1998年以来,我国政府的投资监管工作在总体上得到了加强,已逐步从全国性的专项重点治理向经常、规范、综合性的投资监管转变,并突出了监管的及时性和规范性,提高了监管的整体成效。然而必须看到,由于投资活动本身的复杂性所造成的监管困难,以及监管" 体系建设仍然滞后于全社会投资规模迅速扩大的现实,加之我国尚处于经济改革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健康有序运行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投资和项目建设领域违法违纪的腐败现象还比较容易滋生。加强投资监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投资管理,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责任,约束权力的滥用, 有利于防止经济犯罪、反腐倡廉。近几年,我国政府在投资监管过程中发现纠正了大量违法乱纪现象,追回套取挤占挪用的资金达40 5亿元,不但为国家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而且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不少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线索,使一批贪官和蛀虫落人法网,投资监管的效果非常明显。

三、当前我国政府投资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原有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伴随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政府投资监管工作逐步得到加强,工作环境明显改善。

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改革和体制转轨过程之中,现行投资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仍然较多,给投资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影响。主要是: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没有充分体现政企分开的原则,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企业融资渠道不够通畅,投资管理和投资中介服务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对投资的管理体系不够完善,投融资宏观调控体系还不健全,投融资领域的法制建设需要加强,等等。此外,投资监管工作本身也还在探索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问题。如从投资监管机制看,外部监管机制比较配套,内部制约机制普遍乏力;从投资过程看,实施阶段监管比较重视,决策过程监管有所忽视;从投资监管方式看,事后监管比较多,事中、事前监管比较缺乏;从监管形式看,行政监管比较多,法律、舆论和社会监管比较缺乏;从监管层次看,单个项目单个问题的处理处罚比较重视,对市场环境、企业业绩信誉的评价等激励与制约力度不够,缺乏对投资项目整体情况的监测和监督。因此,加强和改善投资监管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

四、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的思路

加强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设,既是体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的重要内容,又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需。但加强和改善政府投资监管工作是一项全方位的系统工程,牵涉到宏观经济环境和国家投资体制、机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必须坚持用改革的办法健全制度,创新体制和机制。当前,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情坚决交给企业、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要加强一些带有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制度建设,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好的制度,促进投资行为更加规范和为政府加强投资监管活动奠定基础;三要加大对投资决策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完善对权力有效监督的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为此,需重点做好以下五方面的改革和制度建设工作。

1.完善投资项目决策机制

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建立合理的政府投资决策分权机制。通过对权力的适当分解,使决策各环节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由此形成决策权力运行的链式机制。要督促决策者把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作为投资决策的基本准则,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和制度,健全决策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防止滥用权力滋生腐败。完善投资决策机制,还要建立健全决策听证、投资项目后评价等制度,形成决策失误的纠错改正机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督促决策者进行必要的专家评估和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项目要进行决策听证。要从听证项目类别、主持听证机构、参加者和产生程序、决策者对听证意见的回应、听证制度的法制化和听证制度的公开透明等几个方面进行缜密的制度设计,形成法规,真正发挥听证制度对项目决策的作用。

2.建立投资项目公示制度

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增加政府投资决策工作的透明性。要规范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内容具体、时限合理地向社会公布,以接受社会公众的全面监督,合理减少决策人的自由裁量权。要实行投资项目信息公示制度。今后,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外,凡是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都要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和竣工决算或验收后,将项目提出的背景和意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决策程序和过程,有关项目可行性、合规性的文件资料,项目执行情况,质量、工期、投资、效益等方面的情况和有关监管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向社会进行公示,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设计变更的,有关部门也要在追加投资前,将设计变更的原因进行公示。对工期超过一年的项目,应于每年初公示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本年度主要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计划等信息。

3.完善投资项目公开招投标制度

投资项目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一律要面向市场公开招标,不许“暗箱”操作。当前,特别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试点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有资格、有信誉、有实力的企业法人担当国家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实体,并在此基础上落实由建设管理实体按照市场机制筛选工程项目咨询机构、工程承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做法。要创造一个凭业绩信誉承揽业务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打破部门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用经济手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要针对招投标管理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加强监管,严查违规违法问题,堵塞漏洞。要严防在投资项目招标中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控制信息限制投标、设置障碍排斥他人、假借资质参与竞争、暗中勾结泄露标底、签订合同偷梁换柱、转包和违法分包、违规变更设计等问题,依纪依法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推动招投标活动规范运作。

4.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

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全社会涉及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投资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法规的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质量、标准、安全和环境影响等方面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管,以维护正常的经济建设秩序。在投资监管过程中,一要微观与宏观相衔接。要摆正投资监管在宏观调控中的位置,充分有效地发挥投资监管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改变目前投资监管一事一议、就事议事的做法,实行微观监管与宏观评价联动,从微观入手,宏观着眼,通过对投资项目点上的监督检查,提炼出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上研究政策措施建议,推动整个行业或同类投资项目改进管理、提高效益。在投资项目“点”的监管过程中,尽可能帮助投资及项目建设单位健全管理机制,提高决策科学性,以监管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

二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相结合。要认真总结政府投资监管的经验教训,完善监管方法,特别要把事前、事中监管有效开展起来,使之与事后的专项监管并驾齐驱。要加强对项目决策成效和建设、运行成效的反馈监督,将实施阶段的监管向两头延伸,实行全过程监管。要研究完善信息监测指标体" 系,逐步实行对所有重大投资的动态信息监测,随时纠正投资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监管工作成效。

三要合法性、绩效性监管并举。在开展合法性监管的同时,加大对投资项目决策成效的监管。要对民心工程、重点工程资金使用的效益、效果进行跟踪问效,从法规、政策、管理体制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分析影响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等方面的原因,并围绕投融资体制、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体制和财政支出改革,就加快建设进度、完善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政策、规范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为规范投资管理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献计献策。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2

1引言

一般在研究监管问题时,人们总是把问题局限于政府的行政监管上,往往把行政监管作为监管的唯一手段和主体,争论也通常集中在证监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应多一些还是少一些,各部门的监管权力如何分配和相互配合等问题上。资本市场是流动性强、自由度高的市场,其基本功能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高低取决于信息的供给量和信息分布的对称性。信息供给越充分,则资源配置的效率也越高。因此,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运作,化解和降低市场风险,提高市场效率的基本措施。

2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按照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要求,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种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制度,其重点是通过实施激励机制使企业内各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处理好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可以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入手。

(1)应建立独立董事人才数据库。我国目前各方面的专业人才队伍是足够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发现他们以及如何使他们愿意从事独立董事工作,前者是一个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沟通渠道的建立问题,后者则是一个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建立问题。因此,要建好独立董事运作机制,应由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认定,建立中国独立董事专家数据库,并根据市场上市公司的业务实际情况向其差额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将中国证监会推荐的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以及与公司有无重要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由股东投票,实行一人一票制或累积投票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2)完善独立财务董事制度。无论从对外信息披露,还是从内部会计控制,会计由于其综合性的价值管理的特点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治理都极为重要。因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财务董事,特别是外部独立财务董事,对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效率和正确性、增强董事会的领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3加强信用中介监管

独立、客观、公正是国际会计师执业界所奉行的基本立场。但在我国,由于体制的原因,独立性建设一直困扰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提供鉴证服务的特殊中介,其声誉不仅关乎自身的生存发展,同时也是社会稳定、公平效率的保证。因此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声誉尤为重要。借鉴各国声誉制度的模式,注册会计师声誉制度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声誉信息收集机制。声誉信息的收集是声誉制度的基础。声誉信息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基本情况信息和执业质量信息。(2)声誉信息评价机制。为保证信息的规范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并增强信息的可理解性,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和声誉信息进行量化。声誉的评价标准应真正体现委托人的利益,代表所有委托人的共同长远利益。在可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打分,评级等方法评出各个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等级,以更有效的进行信息的收集和传播。(3)声誉信息传播机制。运用各种媒介加强声誉信息的传播和介绍,以取得共识和认可,加强舆论宣传的力量,让人们真正了解注册会计师,重视注册会计师的诚信,唾弃不诚信行为,加强法律意识。(4)声誉排斥机制。排斥机制都是声誉机制的重要组成。对于声誉差的注册会计师,一方面可以通过市场的选择自动将其淘汰出局;另一方面,在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建立健全排斥机制,控制注册会计师的进入和退出,规定严格的进入资格,取消声誉差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达到优胜劣汰的目的,优化会计市场。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3

1引言

一般在研究监管问题时,人们总是把问题局限于政府的行政监管上,往往把行政监管作为监管的唯一手段和主体,争论也通常集中在证监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应多一些还是少一些,各部门的监管权力如何分配和相互配合等问题上。资本市场是流动性强、自由度高的市场,其基本功能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高低取决于信息的供给量和信息分布的对称性。信息供给越充分,则资源配置的效率也越高。因此,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运作,化解和降低市场风险,提高市场效率的基本措施。

2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按照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要求,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种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制度,其重点是通过实施激励机制使企业内各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处理好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可以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入手。

(1)应建立独立董事人才数据库。我国目前各方面的专业人才队伍是足够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发现他们以及如何使他们愿意从事独立董事工作,前者是一个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沟通渠道的建立问题,后者则是一个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建立问题。因此,要建好独立董事运作机制,应由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认定,建立中国独立董事专家数据库,并根据市场上市公司的业务实际情况向其差额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将中国证监会推荐的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以及与公司有无重要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由股东投票,实行一人一票制或累积投票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2)完善独立财务董事制度。无论从对外信息披露,还是从内部会计控制,会计由于其综合性的价值管理的特点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治理都极为重要。因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财务董事,特别是外部独立财务董事,对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效率和正确性、增强董事会的领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3加强信用中介监管

独立、客观、公正是国际会计师执业界所奉行的基本立场。但在我国,由于体制的原因,独立性建设一直困扰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提供鉴证服务的特殊中介,其声誉不仅关乎自身的生存发展,同时也是社会稳定、公平效率的保证。因此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声誉尤为重要。借鉴各国声誉制度的模式,注册会计师声誉制度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声誉信息收集机制。声誉信息的收集是声誉制度的基础。声誉信息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基本情况信息和执业质量信息。(2)声誉信息评价机制。为保证信息的规范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并增强信息的可理解性,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和声誉信息进行量化。声誉的评价标准应真正体现委托人的利益,代表所有委托人的共同长远利益。在可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打分,评级等方法评出各个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等级,以更有效的进行信息的收集和传播。(3)声誉信息传播机制。运用各种媒介加强声誉信息的传播和介绍,以取得共识和认可,加强舆论宣传的力量,让人们真正了解注册会计师,重视注册会计师的诚信,唾弃不诚信行为,加强法律意识。(4)声誉排斥机制。排斥机制都是声誉机制的重要组成。对于声誉差的注册会计师,一方面可以通过市场的选择自动将其淘汰出局;另一方面,在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建立健全排斥机制,控制注册会计师的进入和退出,规定严格的进入资格,取消声誉差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达到优胜劣汰的目的,优化会计市场。

当然,声誉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也依赖各种社会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如产权制度、监督机制,惩罚机制、全社会信息制度的建立以及证券市场的完善等等,但是声誉制度并非只能消极等待各种条件的成熟,相反,声誉制度的积极构建将会促进各方面条件的发展和完善,实现声誉的良性发展。

4提高证监会的监管力度

从理论上讲,证监会的核心职能是制定信息披露的标准,对违规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立案调查、进行处罚。但是目前中国证监会权力过大、过于集中,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但是,过大的权力并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相反,由于证监会资源有限,在各项权力的行使中都要消耗一定的资源,反而使得其主要职能的行使不能高效率的进行。所以应该把证监会的人力物力资源用于行政监管最有效率的阶段,把证监会工作的重点集中于事后监管,而把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交给以市场参与者和媒体为主的市场力量。

5发挥新闻媒体监督作用

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起监管作用的媒体主要是财经媒体。财经媒体的形式可以各种各样,有报纸、期刊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它们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具有非常重要的监管作用。与市场参与者相比,媒体在国内成长迅速,已成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力量,其重要程度已不亚于证监会。有足够多的媒体参与证券市场,还可以促进媒体间的平等竞争,减少媒体自身利用其信息优势不当牟利的可能性,提高报道的可信度与准确性。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证监会应当取消财经媒体中所谓“指定信息披露”与“非指定信息披露”的区别对待,以显示公平对待所有媒体,消除媒体的进入壁垒。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指定信息披露并不能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有时刊登的信息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有时信息披露往往受到版面限制,在信息披露高峰就得不进行排序和等待从而产生信息披露的时滞,增加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的可能性;而且,有些媒体为了获得指定披露的资格,可能会采取一些非正当的方式,寻租的机会增加了很多,这些受益的媒体也就无法保证报道的客观性。所以,“指定信息披露”已无多大必要,应取消该限制,促使传媒业形成平等竞争的机制。这正是财经媒体不断强化其监管功能的前提,中国证券市场的未来定会从中极大受益。

6综述

为实现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良性发展,适度的资本市场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对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是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化解和降低市场风险、提高市场效率的基本措施。所以,应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为中心,明确划分上市公司董事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职责;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有机地协调中国证监会、信用中介机构、国家司法机关等的监管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的定位,从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georgej.stigler.thetheoryofeconomicregulation.belljournalofeconomic,vol.2,1971.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4

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

2002年至2011年,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主要集中在健全体制上,期间国务院、省(区、市)、市(地)三级国资监管机构相继建立;基本形成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强化了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业绩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并不断完善,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制度和收益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这一系列重要举措,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创造了良好的体制环境,其直接成果就是近年来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全国国有企业营业收入由8.53万亿元增加到39.2万亿元,年均增长18.5%;实现利润由3786.3亿元增加到2.58万亿元,年均增长23.8%;上缴税金由6960.4亿元增加到3.45万亿元,年均增长19.5%。

二、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含国有金融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现阶段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机制和法规制度还不完善,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监管不到位、配置不合理等现象。

其次,一些特定行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还没有纳入新的监管体制,出资人职能还没有完全落实,国资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再次,一些政府公共管理部门仍然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监管机构也还承担着一些带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能,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深化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一)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一方面要求国有经济不断增强控制力和影响力,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要求国有企业不断增强活力和竞争力,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这需要以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为保障。

(二)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需要。党的十指出,要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这就对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2003年国资委的成立从机构设置和制度安排上解决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问题,在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国资委的定位、监管范围、中央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的关系等具体问题仍待解决。

(三)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迫切要求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四个特征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密切相关,产权清晰要求国有企业出资人必须到位,权责明确要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必须落实,政企分开要求政府不直接管理企业的经营事务,管理科学要求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管机制。

四、深化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要坚持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原则,要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要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国资监管机构和职能。进一步明确各类国有资产责任主体,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体制机制,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中央、省(区、市)、市(地)三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经营性国有资产规模较大的县(市)可探索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进一步落实“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防止将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混同于行政管理职能,形成新的国有资产多头监管。

(二)完善国资监管法规规章。加快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立法,健全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领导人员管理制度、重大事项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监管制度,规范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或单位)的关系;加快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或单位)投资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专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加快完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各类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体系。

(三)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要坚持已形成并在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有明确的出资主体,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建立考核与薪酬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监管效能。总结推广部分地方开展集中统一监管的经验,充分发挥各级国资委的专业化监管优势,防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条块分割,为在更大范围优化配置资源、提高国有资本运行效率、加快资源整合和企业重组、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创造有利条件。

(四)增强国资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及时性。科学把握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特殊性,针对具有不同属性和特点的国有资产,探索有针对性的监管模式和方式方法。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面临的新形势,及时调整监管措施和重点。完善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类考核力度,探索不同性质、不同类别、不同行业的绩效考核模式,提高考核指标的导向性和针对性,切实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使用和管理责任。

参考文献: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5

国资监管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国企改革以产权改革为核心。国企改革与国资监管体制改革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促进。

1、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改革,就是要完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而国有企业改革,就是以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适应市场要求的市场经济主体。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盘活国有资产,唱响国有品牌,壮大国有企业,发展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2、两者的方向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企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国企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现实选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核心是实现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要改革国有经济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出资人不到位,以及由此带来的监管职责不清、企业机制不活、经营效益低下等问题,实现政企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进而达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的。

3、国资监管体制改革以国企改革为核心。国有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为形成新的国资监管体制奠定了丰富的物质基础,同时,几十年的国企改革实践,为形成新的国有资产监管的体制机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与思想准备。与此同时,完善国资监管体制,也必须与国企改革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步推进。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国企改革和发展指出了非常明确的方向,就是要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2012年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指出,加快推进所属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要注重通过资本市场和重点项目的实施,吸引和带动其他所有制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加快董事会建设力度,加强董事队伍建设,提高董事履职能力,力争实现国资监管系统董事资源的优化配置。经过近十年的探索,我们已经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产权明确、管理规范、上下协调、精干高效”的国资监督体制已经基本形成,第一次实现了国有企业出资人的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多年国企改革的实践推动了新的国资管理体制的形成。

4、国企改革以国资监管体制改革为体制基础。近十年来,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之所以取得长足发展,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扎实推进,规范的董事会建设步伐加快,企业重组力度加大,产业优化升级取得明显成效,企业整体上市步伐加快,国有资本证券化率水平迅速提高,这些都归功于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基本建立。首先,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在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分开,出资人职能落到了实处;其次,各级政府监管国有资产的职能分散在若干部门,权利、义务和职责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一种“三统一、三结合、三分开、全覆盖”的新型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逐步呈现出来,以一种崭新的局面助推国有企业跨越式发展。

二、正确认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支柱,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经过多年努力,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面临的薄弱环节依然很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国有经济整体竞争力还不强。产业和资本的集中度不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资源短缺与浪费并存,发展方式粗放,发展后劲不足。大多数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还没形成,国有经济整体竞争力还不强。二是公司制、股份制改革任务仍十分艰巨。不少独资企业还没进行公司化改造;不少公司制企业还没有进行股份制改造,仍然是一股独大,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完善,董事会的建设还很滞后,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同时,还存在职工安置等大量的改革历史遗留问题。三是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还有待加强和改进。少数企业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融合不够,与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结合不紧密,还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现象,企业党组织政治核心和组织保证作用发挥不够。

国资监管体制改革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差距,具体表现为“四个没有”。一是国资监管的机构建设没有完全到位。全国有少数市州的国资监管机构没有独立设置;大部分市州的国资监管机构性质为政府工作部门,而非直属特设机构;部分县(区)尚未建立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二是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没有实现全覆盖。部分市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没有全部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部分县(市、区)国资监管仅局限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基础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还没有纳入。三是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企业没有到位。部分市州缺少甚至没有出资企业;有的市州国资委的工作职责不够完整,仅限于传统的基础管理,出资人最关键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三项”权利没有落实到位。四是市州国资委对县区的指导监督工作没有有效开展。有的流于形式,甚至无所作为。

三、全面协调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1、进一步完善国资监管体制。一是夯实监管基础。调查摸清游离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联合人大、政府法制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搞好衔接,按照“全纳入,授权委托”的原则,明确责任,理清关系,为构建大国资的监管体制夯实基础,并同时尽快建立统一的基础管理制度和监管规则。二是健全国资监管的制度体系。对国资系统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和分析研究,对存在缺位、越位、错位的制度规定进行“立、改、废”。同时,加强法律环境的研究,针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出台配套制度与管理办法。三是完善国资监管的责任体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逐步在政府与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与授权委托监管部门、国资监管机构与监管企业、各监管企业内部各级企业之间,建立健全责任层层落实、压力层层传递、激励层层衔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体系,研究制定具体的责任追究办法,在企业推行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切实提高全员业绩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四是规范国资监管的运行体系。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自,严格按照制度规定行权履职。切实规范、简化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备案流程,缩短审批期限,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明确国资监管部门与授权委托部门的职责边界,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完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细化工作标准、程序和具体要求,建立国资监管机构与监管企业之间的良好沟通机制。理顺集团公司与权属企业之间的关系,强化集团公司的出资人地位。

2、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继续围绕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切实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争取在关键领域和重点环节取得突破。一是分类指导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加快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对已实现主营业务整体上市的企业,要加快推动企业存续资产的处置。探索推动企业之间、企业内部相近业务板块之间的联合重组上市。推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优化整合。二是深化规范董事会试点。扩大试点范围,建立健全制度体系与工作机制,逐步启动董事会、董事评价工作,加强董事会队伍建设,提高董事履职能力,实现国资监管系统董事资源的优化配置。三是继续推动企业内部改革。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力度,健全市场化选人用人机制;完善职工收入分配调控机制,调整内部收入与分配结构,坚持工资分配向科技人员倾斜,向一线职工倾斜;探索实施任期激励和非上市企业中长期激励,进一步规范职务消费与公务车管理。四是切实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充分认识到改革遗留问题引发的矛盾有可能对多年改革取得的稳定发展局面形成冲击。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妥善安置职工,认真化解各类矛盾。五是加快结构优化和资源整合。根据行业和企业发展实际,明确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思路与措施,努力向产业链高端发展,向战略新型产业发展;继续突出和精干主业;推进企业之间和企业内部业务优化整合。

3、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管理是国资监管机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一是要加强基础管理。积极引进、借鉴和采用国内外先进的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方法,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和规范,推进企业管理由传统经验型向现代科学型转变,全面提高管理水平。二是要加强财务管理。推进全面预算管理,以预算约束成本,加强企业的成本费用控制。有针对性地制定扭亏增盈工作方案及措施,尽快实现扭亏为盈。加大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管控力度,实施资金集中管理,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选择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新型融资工具进行债券融资。加大应收账款清收力度及存货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要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完善企业内控体系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体制和预警监测机制,强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责任追究,防范企业的全面风险。四是要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以产品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为主体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五是要加强营销管理。树立绿色、环保、和谐的营销理念,创新营销方法,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塑造企业品牌形象。六是要加强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技术、现代管理技术与企业生产经营的融合,促进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的重组与优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6

关键词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运用形式探讨

一、探讨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有效形式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要想尽快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有机结合,就需要对现有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进行探索与创新,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与运行管理体制,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同时,对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有效形式的探索,是形成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体制保证。此外,对国有资产监管形式的探索,是对我国现有的国有经济结构进行有效调整,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是增强竞争力、促进新经济发展和稳定的必然要求。

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形式

在充分认识到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模式重要性的基础上,我们必须积极探讨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进而实现提高国有资产监管水平、改进国有资产运营质量的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体说来,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快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制建设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国有资产监管的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却不够完善,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制监管体系显得过于滞后,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的更高要求。伴随着《国有资产管理法》的颁布与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始不断进行更新并且日益趋于完善。因此,在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础上,相关部门需要结合实际需要,加快国有资产法制监管体系建设,尤其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要进一步完善,充分保障国有资产法制监管的全面性、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

(二)逐步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

首先,完善业绩考核与激励――约束体系。一是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方法体系,把完善基本指标与优化改进分类指标结合起来,积极推行能够体现行业特点和战略方向的“精准”考核;二是完善考核激励约束体系,继续把业绩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紧密挂钩;三是建立委托建立自上而下的激励约束机制,在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这两个重要环节上实现有监管和激励。其次,完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具体说来,就是要逐步建立政府、中介机构、组织内部和人民群众共同监督的综合体系,真正将各项监督管理措施落到实处,逐步探讨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的最有效的形式。

(三)对国有资产的流失进行严格控制

要想对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进行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的有效性,必须对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进行严

格的控制。首先,要保证资产清算或转让时价格的公平、公正、公开,构建健全完善的市场交易体制,减少暗箱操作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相关部门要做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对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中介机构参与到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中来,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保证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接近于市场上应有的价值。再次,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力度,通过有效的激励等手段,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场交易形式,使国有资产在交易或运行过程中的决策更加合理、价格更加透明,降低国有资产无序流失的可能性。

(四)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监管、经营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监管,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监管、经营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首先,要充分发挥国资委的职能和作用,对国有企业在资本投入、资产管理、人事任命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管,同时认真处理好国有资产核算、产权纠纷等问题,与相关部门多加强沟通与协调。其次,要坚决贯彻与执行“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制度和原则,将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经营主体和监管主体进行有效分离,进而在充分保障所有者权益的同时,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外界过多的干预。再次,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授权经营制度,促进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工作的更好开展。

三、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相关部门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实际,立足于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保护和利用的目标,积极探讨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这对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更好发展无疑是非常有帮助的,这也是为了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促进我国国有企业更好发展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丁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悖理透视及其矫正.会计师.2011(07).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7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比较晚,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与国外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何增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有效性,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科学化、规范化地发展,是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研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前提是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的正确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主要有 “政府监管”和以“行业自律”两种,就“政府监管”模式而言,这种管理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由于证券市场管理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其涉及面广、难度高和监管内容的多样性,使得单靠政府管理机构而缺少自律性组织的配合,很难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平衡。而“行业自律”模式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由于没有立法做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目前基金市场尚不成熟,还没有建立起一种完善的诚信体系,市场机制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当在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侵犯的同时,高度关注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时,不能单纯依靠某一监管主体,采用政府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对基金管理人监管制度应以政府监管为牵引,对基金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行宏观引导和适度政策扶持,建立以基金管理人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内外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其中,内部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设计,以及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等等;而外部监管主要包括政府监管,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是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工具,当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和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三个方面,其具体内容如下:

1.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投资基金法律监管层次主要是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法律。而《证券法》作为证券行业的基本法,是对基金业市场主体及其运作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涉及证券投资监管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粗放,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条文衔接不够紧密,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都没有对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做出明确规定,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难以从立法角度全面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而且其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基金管理人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

2.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

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主要是指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和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方面,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证监会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仍然不足。主要是由于对基金的信息披露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等监管力度仍然不够。在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方面。目前证券业的自律机构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现行体制中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基本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二是由于我国自律监管的立法不完备,自律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规则的发展不同步造成的。

3.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制,董事会处于基金治理的核心,受监事会的监督,两者均向股东大会负责,使得股东大会的决策和监督无法达到最佳的水平。二元结构体制构架下监事会监督作用非常薄弱,在我国,经常出现基金托管人反而与基金管理人站在同一立场上,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我国的基金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而且高度分散,绝大多数基金持有人偏好于短线操作以博取差价利润,由于持有人监管成本太高、不具备专业知识因而无从发挥投资基金的专家理财优势等,使得持有人大会的实践结果并不理想,减弱了基金持有人的监督功能。

三、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措施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水平,针对上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措施可以从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外部监管机制和加强内部监管建设三个方面入手,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8

关键词 兵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 体制 完善

一、兵团团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1.国有资产监管立法进程滞后:政资企分开落实不到位,行政手段使用过多。由于政资不分、政企不分的客观事实,加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员多来自行政管理部门,习惯用行政审批和行政命令来处理事务,缺乏微观方面的经验, 因而,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常常借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一些师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仍延用传统行政手段管理方式,对企业事项不分大小,全部采取行政干预审批式的管理,未经过审批的事项,各出资企业都不能做,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存在效率不高、责任不清、扯皮推诿的现象。

2.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权责不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国有资产授权营运主体,主要是受托行使所有者职能,进行资本运营。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国有出资人不到位,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不清,权责不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产权代表往往与企业经理阶层形成利益共同体,他们所追求的不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是个人收入的增长,形成新的“内部人控制”。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在出现经营亏损时,经营者有足够理由推卸责任,使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责任不能够落实。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建设亟待加强: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不完善,兵团重点考核国有出资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利润总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经济指标,忽略了国有资产的占用成本,容易形成虚盈实亏。国有出资企业经营者收入与其经营业绩挂钩不紧密,业绩考核奖惩办法不完善。企业盈利了,对经营者的激励不够,不足以刺激经营者的积极性,缺少短期激励和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激励体系,

二、完善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措施和建议

1.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是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体制保障。推动国有企业平稳较快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要以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建设,依法促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合理界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和职能定位,依法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断探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职的形式和国有资本的运营管理模式。

2.在监督管理体系上,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兵师团“三级架构”来实现“分级监管”。国有资产部门作为代表团党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主要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权益,依法监管国有资产的运营;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市场化原则配置国有资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本收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 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以国有资产经营业绩最大化为目的, 促其做强壮大, 为兵团经济多作贡献。四类监管就是按照整体规划、分类规范、统一要求、分步到位的原则,由兵团国有资产部门对全兵团经营性、非经营性、公益性、资源性等四类国有资产进行彻底清查统计、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进行变动审批,统一划拨或授权管理,并负责资产收益的监缴。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业绩管理,国有资产部门为出资人对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管理资产、管人和事;并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产权收益监缴。

3.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国有资产监控机制。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一是按照5公司法6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合理的股权结构基础上,建立规范化的国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分清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责、权、利,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形成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二是在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科学地选派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通过董事依法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体现股东的意志,从而达到管企业、管资产的目的。三是完善监事会制度,充分发挥监事会在股东会的领导下对董事会的监控作用,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建立和完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财务决算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失误和重大财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最后,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加强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积极推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契约化和任期制管理,通过企业内部竞骋上岗、公开招骋等方式选拔经营管理人才。

三、总结

加强完善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债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国有资产监控机制,最终确保能够使得国有资产增值保值。加强对兵团的管理监督考评,逐步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与考核激励机制。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9

中图分类号:F830.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6-0043-03

本文主要讨论我国黄金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借鉴在我国相对成熟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探讨黄金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及建议。

一、对我国黄金市场监管的理性认识

黄金兼具商品属性和货币属性,它不但能满足工业、装饰等消费需要,而且也是价值储藏、保值避险和国际储备的手段,同时还可以作为国际支付的工具。黄金市场在国家宏观经济中起到了国家避险工具、货币调控工具、投融资工具的作用,是金融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黄金的特殊属性,决定了黄金市场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地位。作为一个完整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黄金市场与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等金融子市场相辅相成,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国是世界最大的黄金生产国、第二大黄金消费国,在世界黄金产销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以2002年上海黄金交易所正式成立运作为标志,我国黄金市场逐步取消“统销统购”、开放发展,目前我国的黄金市场已形成了黄金现货、现货延期、黄金期货、商业银行OTC产品等多层次、多品种的投资交易市场,市场功能逐步完善,黄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已逾200万,我国黄金市场的发展框架已初具规模。

相较于黄金市场的快速蓬勃发展,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则相对不足:

首先,黄金市场统一的监管条例缺失。目前我国黄金市场的监管条例使用的还是1983年6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当时国内黄金市场尚未开放,该法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国内黄金市场的权力,却没有相应地赋予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权力,这直接造成了目前人民银行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国内黄金市场主要监管者缺失的局面。

第三,由于我国黄金市场的多层次导致监管资源的分散,进而造成黄金市场多头监管的局面。目前,我国黄金现货交易、延期交收交易和中远期交易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黄金期货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由中国证监会监管;对黄金交易影响甚大的税收政策由税收部门制定和监管;交易所的会员则分别由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等部门监管审批。分散监管与集中监管,在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行权人来说,由于各自所处的角度不一致,很自然地就有可能会出现行权的效果差异。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里,法律环境并不健全,相关的市场规则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之中,非常容易使权力部门站在各自的权力角度,去考虑自己的风险或利益,而忽略全局利益。同时又容易导致被监管的黄金市场中存在一些监管“真空”,成为破坏黄金市场稳定、制约黄金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隐患。比如,目前我国在交易所场外不规范的OTC炒金现象非常多。这些不规范OTC炒金现象,一方面极易引发投资纠纷或卷款事件,带来社会稳定和金融稳定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黄金价值高,而这些市场又缺乏监管,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洗钱渠道,滋生洗钱现象。

第四,由于我国黄金市场存在多个交易场所、多层次共存的特点,不同交易场所间的相互融合、黄金实物认定标准等方面目前存在不甚畅通的局面(如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的交割环节没有打通,交易交割规则制定也存在差异),不仅为国内投资者参与两个市场交易带来不便,而且使得某些同时是两个交易所会员的机构投资者较其他投资者具有即时跨市套利的便利;同时,目前黄金期货交易规则对于个人投资者不允许交割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黄金市场投资者不平等待遇。违背了市场监管的公平性原则,对黄金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也极为不利。

第五,我国黄金市场存在的另一个监管矛盾在于:《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国内黄金市场的权力,然而黄金期货却被当作一般的商品期货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上市,归口中国证监会监管。从国外黄金期货的定价机制来看,黄金确实不同于一般商品,其期货价格的形成机制严格遵循着金融商品的定价原理。在对黄金期货的监管中,要重视黄金的特殊属性,并重视与黄金现货市场的监管配合。

二、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保障看黄金市场的监管体系

如前所述,完善的监管规则、合理的监管层次、先进的监管制度不仅能够保障黄金市场的安全稳定运行,还能够增强金融市场透明度、最大程度降低金融市场各参与者信息不对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被监管金融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如何完善国家黄金市场监管规则、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我国黄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资本市场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建立的时间相对较早,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完善,其监管法规以及监管机制相对完善,促进了资本市场的跨越式发展。

(一)监管法律

现行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主要分四个层次:首先是国家法律,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等;第二层是行政法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第三层是部门规章,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第四层是其他规范文件及法规解释,如《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办法》等。这些规则给资本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保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市场监管层次

资本市场目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市场监管层次。中国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是法定监管者,通过行政许可手段监管整个资本市场。中国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根据监管对象不同,在机构内部形成了机构部、期货部、上市公司部等部门,对口监管。还成立了稽查局以及各地方监管局成立稽查处,对市场上违反监管法律、规章的行为进行检查,并形成一系列处罚规章;沪深两地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构成自律性组织,在受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同时,对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在行业自律性规则、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管层次分明,职责明确。

(三)市场层次建设

我国相继推出了资产支持证券、可分离交易债券等新的交易品种,恢复了股权权证交易,公司债券发行工作已正式起动,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正在逐

步落实,创业板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正加快推进。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主板市场、中小板块、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债券等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正在形成;股票发行上市的市场化约束机制得到加强,市场产品结构、上市公司结构和投资者结构也在不断改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框架正在形成。

(四)保障市场参与者权益

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上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成熟市场上,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金融市场发展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投资者教育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举措之一。资本市场在强有力的监管体系下,推动上市公司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会计准则标准化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以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切实保障市场参与者公平的权利。同时,通过市场自律性组织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意识以及金融投资知识,保障投资者利益。

三、树立积极正确的监管理念,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的监管体系

相较于资本市场,我国黄金市场成立时间才短短的六年多时间,且受长期市场管制、“统购统销”政策影响,市场监管保障体系的规范完善需要走的路还很长。社会保障理论为我国黄金市场提供了科学发展的监管理念,通过借鉴我国相对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监管措施。笔者认为应从几方面人手完善我国黄金市场监管体系:

首先,加强法制建设,尽快推动《黄金交易管理条例》的出台,规范整个黄金市场的运行。

其次,法律赋予人民银行监管黄金市场的权力,就要赋予它相应的监管手段。

第三,由于我国黄金市场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应形成与黄金市场现状相匹配的黄金市场监管层次。黄金市场分为资源性开采市场、零售市场和投资市场,相应的监管者包括了发改委、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各部委。应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各有关部委参与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杜绝监管“盲区”与监管重叠。

第四,建立完善黄金投资市场的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在行业自律、投资者教育方面的优势,促进黄金市场健康透明。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10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例11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

》、《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

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