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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纠纷处理方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29 09:19:15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1

一是对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基本特点、发展趋势进行了专题调研。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以婚姻家庭、继承析产、邻里纠纷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为主,具有单一性、内部性和不易扩散性等特点。新形势下,随着改革改制不断深入、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矛盾纠纷类型、轻重程度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相互交织,而且一定程度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占多数,居主导地位,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也越容易激化,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群体性、综合性等新特征。

二是对现行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解模式进行专题调研。现有调解类型主要为三种,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其中行政调解又可分为调解、治安调解、城管调解等。现行调解模式是与传统矛盾纠纷特点相应的,但应对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有四个方面的缺陷:

1、在组织体系上。存在上下分割、断头断腿现象。譬如区和街设立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但在基层没有生根;街道和村居分别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在区级没有指导组织。而且上下级调解组织之间没有隶属、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上下没有合力。

2、在工作机制上。调解组织之间、涉案单位之间处理矛盾纠纷,存在条条分割、块块分割、条块分割的格局,各个调解组织都是单兵作战、各自为战,左右形不成合力。

3、在职能配置上。过去调解组织存在有职无权现象,没有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配置职能权限,要发挥大作用有大作为较难。

4、在机构设置上。用庭式调解方式代替人民调解方式不合适,体现不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特点,体现不了政府就是服务的理念。

三是对近年来我区调处重大矛盾纠纷成功案例进行专题调研。近年来我区对重大社会矛盾纠纷,由区委区政府有关领导亲自组织协调,以涉案责任单位为主体,涉案部门包括政法部门共同参与,提高了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能力和成功率,为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根据新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弊端,结合解决矛盾纠纷各部门的职能分工,我区总结近年来调处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创造性提出大调解模式,基本构架是以局的矛盾纠纷接访,综治办、司法局的矛盾纠纷排查,司法局的矛盾纠纷调处三大职能为基础,实行政法部门包括综治办、局联合办公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区委区政府主要部门包括区政府派出机构、涉案单位共同参与联动,形成联合联动办公、联合联动办事、联合联动接访、联合联动调处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模式。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全面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接访、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通过建立大调解服务体系,实现三个转变。由小调解向大调解的转变,真正实现整合社会各方资源、各方参与调解的新格局;由单一调解向综合调解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从接待、咨询、受理到调处问题,规范化、制度化运作。最终达到四大工作目标,即调解资源大整合大集中、调解体系大健全大完善、调解机制大联动大运作、调解职能大提升大发展,以大调解保障大稳定,以大稳定促进大发展。

具体讲有四个创新:

一、组织体系创新

领导层面:成立XX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第一副组长,区综治办主任、司法局局长、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法院、检察院等19个部门和单位。具体工作由综治委牵头。

机构设置:成立区街两级中心。区中心由司法局局长任主任,局、综治办、公安分局、司法局各派一名区管副职任中心副主任。综治办、公安分局各派1名干部,司法局派2名干部,局派3名干部常驻中心开展工作。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时为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成员单位,其他部门、单位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局牵头,政法部门联合办公,其他部门联动办公。

街道原则上在原有重大疑难纠纷调处中心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中心设在司法所,由综治主任兼任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长兼任中心副主任,负责日常调处工作。

网络覆盖:一是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及1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设调解窗口和首席调解员。二是居民小区楼幢、村民小组及1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民调小组。三是区管系统和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调解办公室。四是区其他部门、直属单位建立健全民调信息员。

新型组织体系打破了过去调解组织上下分割的格局,以区中心为龙头,不断向下延伸,上下结合,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具有指导职能,从而形成了二级中心、三级组织、四级网络,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组织体系,为建立大调解联动机制提供组织保证。

二、运作机制创新

主要是四套机制:

1、分级调处机制。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在区街两级中心统一受理后,应及时对所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区别案件的不同性质、涉及范围、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情况,除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区中心直接调处外,对一般矛盾纠纷按分流处理,可指派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或指派归口单位民调办公室调处,对简单纠纷也可以直接指派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民调小组)调处。原则上大多数矛盾纠纷应在基层调处完毕。

2、联动调处机制。按照信息联网、部门联手、上下联动、条块联合的原则,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在区中心的统一组织下,实行各涉案单位共同调解、联合调解方式进行调处。

3、配套调处机制。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与法律服务热线配套,与律师参与配套,与公证确认配套,与法律援助配套,与法制教育配套,切实为群众提供便利、及时、周到、全面的调解服务。

4、定期排查机制。区调处服务中心应充分发挥大调解各级机构的作用,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工作。各街道、系统原则上每半月排查一次;区中心每月排查一次,每季进行一次讲评,每半年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总结,了解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发现和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完善工作预案,实行主动调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

新型运作机制打破了过去调解组织左右分割格局,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联合作战,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联动运作的新格局。增强了对矛盾纠纷的调处力度,保证了调处成功率。

三、职责权能创新

区街两级中心具有七项职责、五项权能。

七项职责主要是:①研究制定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年度计划、工作制度和考评管理办法,推广成功经验,树立先进典型。②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做好矛盾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和督查回访工作。③组织全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主持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并为区年度综治考核提供有关依据。④指导、督促各部门、各街道及驻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⑤对全区民调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⑥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社会稳定信息。⑦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确保职责顺利履行,中心具有以下职权保障:①案件受理权。中心负责统一受理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②分流指派权。一般性矛盾纠纷经区调处服务中心梳理分流到有关街道、部门后,由相关街道、部门承担调处任务。③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调度权。中心负责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案件直接进行调处,相关部门、街道负责同志应根据要求适时参加调处工作。④督办督查权。对于区调处服务中心分流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街道、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调解办结并书面报告调处结果,对基层调解确有困难的矛盾纠纷,中心可派人参与调处。⑤“一票否决”建议权。对因矛盾纠纷调处不力而造成矛盾激化、产生恶劣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单位,由区调处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权。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2

Abstract: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process can occur in all kinds of disputes, these disputes hav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al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realty 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the old and new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the authority the disputes, the owners' committee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misappropriate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beating village owner of injur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o face how to property management for industry management of new questions. Therefore this paper mainly how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thods; Dispute process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类型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民事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而形成的纠纷;业主的相邻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2、社区物业管理行政纠纷物业管理行政纠纷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关物业管理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等。为了建立和谐文明的社区,在物业管理上,必须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调节这些纠纷,一般来说,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以下将着重这几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法进行论述分析。

二、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和调解方法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方法

所谓物业管理纠纷的协商,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各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不需要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介入,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这种处理方式建立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利于修复纠纷各方的关系,使之长期友好相处,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种方式通常是首先采用且效果最好的方式。

2、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各方的意思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经各方同意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前者是在非官方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后者则是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物业管理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如当事人一方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结果反悔时,此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案例分析】:某市“花园城”是20世纪80年代入住的老住宅区,由于当时设计的遗留问题,原设计首层架空层并作为商铺出租,现部分商铺送货车辆夜间进出、装卸货物产生的噪声和小区车位少导致道路拥挤堵车鸣笛现象,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引起业主强烈投诉,针对这一问题,管理处经理组织管理层人员,召开了研讨会并制订了限期整改方案。经过分析发现导致噪声有以下原因:

① 个别车主素质低下(外来车辆居多),乱鸣笛;

② 小区商铺送货车辆早出晚归及装卸货产生的噪声;

③道路不畅通,出现暂时堵车现象。

管理处根据导致噪声的原因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① 由车管员向小区月卡车主上门发放“温馨提示”,宣传进入小区请勿鸣笛,避免噪声发出。

② 外来车辆进入小区时,进口处车管员发放“进入小区,车辆慢行,请勿鸣笛”的温馨提示卡,并对进入小区的临时停车进行登记。

③ 对首层有货车的商铺,由经理出面沟通,与商铺协商在小区内的进出和上下货时间上达成一致,要求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放行。

④ 加强首层护卫员巡逻力度,及时疏散和引导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对违规鸣笛和装卸货物的车辆及时制止并对进入小区鸣笛的车主进行记录车牌在案,如有三次以上鸣笛现象的车辆将通知车主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

⑤ 在小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增设标识、挂横幅。同时严格控制外来车辆进入(特殊车辆除外),把车辆进入小区相关规定纳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使广大业主住户共同遵守并监督。

【案情结果】花园城管理处一方面制订并实施控制车场噪声整改方案,另外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最终得到了广大住户和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与肯定,目前小区车辆鸣笛等噪声比以前有很大改观,晚上也清静了。

【案情点评】此案例充分说明了社区管理中的某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只要管理者勇敢地面对问题,本着为业主着想的基本立场,以务实的工作态度制订并实施整改方案且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长城一花园管理处的做法值得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者学习。

三、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方法

1、纠纷仲裁方法

(1)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是指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把物业管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

(2)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②灵活性:由于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③快捷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可以以这种方式迅速解决纠纷。

④保密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⑤强制性:仲裁机构虽为民间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外一方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的执行力。

(3)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②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纠纷的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如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在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物业管理纠纷仲裁的程序

①一方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②仲裁委员会于收到申请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③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选定仲裁员。

普通程序审理时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1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审理。⑤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⑥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2、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方法

(1)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

(2)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特征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相比,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但是一般来说,对于时态不严重的社区纠纷管理,常常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来进行解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科学合理地管理好社区物业,就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有效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来维持社区的良好秩序,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的安全、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 [J] .改革与开放2010(8)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3

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大调解”格局,经区委研究决定,成立区、街两级社会矛盾调处服务中心,区、街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运作二个月以来,共受理纠纷92起,直接调解24起,成效非常明显,化解了大量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在维护稳定工作中起到积极作用。 一、“大调解”机制运转良好 (一)、领导重视,短时间内高效规范组建调处中心 四月下旬区委贺南南副书记组织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局、信访局、六个街道的综治主任、司法所长等同志到南通参观学习,书记办公会专题研究“大调解”运作方案,并提出尽快筹建区、街两级调处中心要求后,区、街主要领导就把筹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街道工委、综治办都非常重视,多次召开工委会,研究如何抓落实,克服人员少、办公用房紧张等困难、落实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的组*员、办公用房。五月份在宝塔桥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先行试点基础上,六月上、中旬区及各街道调处服务中心先后正式挂牌成立,标志我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立。 (二)、以打造街道平台为重点,构建区街两级工作机制 区领导多次召集政法委、司法局、信访局领导研究建立全区“大调解”机制,起草下发了建立区街两级大调解机制的文件。区、街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按高标准、高起点进行筹建。一是有两级领导机构。成立下关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及分管区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综治办、司法局、信访局及各街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6个街道都成立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由街道工委书记任组长,综治办主任、所在地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街道各科室负责人。二是有两级工作机构。区、街道都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各街道综治办主任担任调处中心主任,司法所长担任副主任并负责日常工作。街道信访、综治、司法、公安各派一人参与中心日常工作,。三是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区、街中心先期投入资金计14万元,其中区调处中心投入资金3万元,宝塔桥街道调处中心投入资金5万元,其他街道调处中心投入资金1万元以上,区街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都达到三室,有的达到五室,宝塔桥街道调处服务中心落实150平方米办公用房,各调处中心有5-9名人员参加调解工作 (三)、建章立制,明确各调处中心及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区、街调处中心实行三项职权三个结合六项机制十六项制度的工作模式:明确两级中心具有“三项职权”即:1、矛盾纠纷调处分配权,2、矛盾纠纷调处督办权,3、“一票否决”建议权。强化矛盾纠纷高效率调处的“三个结合”即:1、直接调处与分流调处相结合,2、归口调处与联动调处相结合,3、属地调处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完善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的“六项机制”即:1、分级调处机制,2、联动调解机制,3、配套调解机制,4、定期排查机制,5、岗位培训机制,6、专家咨询机制。建立保障调处工作运转的十六项制度,区、街调处服务中心制定各项工作制度即:1、值班接待、社会矛盾纠纷受理bsp; 三、完善“大调解”机制应采取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加大“大调解”机制完善的力度 要加强对新时期“大调解”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许多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可能发展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要强化分级管辖,强化联动协作,强化系统配套,强化协调督办,完善“排查疏理及时、调处责任明确、预警处理灵敏、应急处置快速、协调督办有力”等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要充分各职能部门发挥作用,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做好大调解各项工作。 (二)、扩大宣传,把方便群众的好事办好 调处中心的宗旨就是要让群众享受就便统一受理化解矛盾的好处。调处中心成立时间短,许多居民对调处中心还不了解,有纠纷还是到相关的部门、单位吵闹,不知道如何解决,要做好宣传工作、扩大调处中心影响,一是向宝塔桥街道调处中心一样发放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指南,二是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调处中心作用、任务,三是宣传调解成功的典型纠纷,使当事人信任调处中心,四是积极参与调处所在区域内的重大纠纷扩大影响。让群众了解如何就近、便捷,让群众参与“大调解”,提高“大调解”运作的效能,把为民的好事办好。 (三)准确定位,重点打造街道调处平台不动摇 区、街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运行二个月来,6个街道调处中心接待受理总数不多,区调处中心接待量很大,因此要按照区关于建设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要求,发挥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作用,要发挥街道调处中心人员素质高,协调能力强,便于处理疑难复杂矛盾纠纷问题,贴近社区、贴近居民,便于当事人来访,便于中心调查取证的优势,使街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上水平、上台阶。要像幕府山街道要求调处中心做到:小纠纷不出社区(企业),大纠纷不出街道,重大纠纷请区中心来人帮助解决。这样才能方便群众,减少群众麻烦,让人民满意。 (四)、严格责任,发挥分级管理作用 建立纵向到底的区、街、社区、调解小组,横向到边的政法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调解信息网络,在协调处理各类矛盾过程中,各部门、单位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各类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协调、早解决。努力形成“社区民间纠纷在社区,企业内部民间纠纷在企业,跨社区(企业)民间纠纷在街道,治安纠纷在公安派出所,行政管理纠纷在主管部门,较大纠纷在街道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重大疑难纠纷区统一协调”的分级管辖、综合协调的“大调解”格局。 (五)、加强培训,提高调处社会矛盾的能力 调解水平要上台阶,调解员的素质是关键,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培等形式提高调解员水平,区司法局购买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制作的《人民调解程序》教学光盘,下发到各街道调处中心,区司法局统一制定培训计划,区、街中心成员由区集中培训,社区、企业调解员由于人员多,由街道组织、区派人授课。每个月初定期召开区、街中心工作人员会议,通报上月的情况、分析调解成功纠纷经验,找出调解未能达协议纠纷的不足,会诊疑难纠纷,讨论近期共性的热点矛盾纠纷。 &n

bsp;(六)落实专人,提高“大调解”机制的运作效能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要增加专职人员,都是兼职人员不利于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力争落实编制和人员。在大学生招聘、军队转业干部分配人员时要优先考虑到调处中心,要继续加大基础设施的投入,如电脑联网、配备打印机、传真机等提高工作效率的办公用品,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中心正常工作需要。 XX区司法局基层科:XX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4

开发区司法所重视对矛盾纠纷的排查和预防,将矛盾遏制在萌芽状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既是当前开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要点,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我们按照“维稳工作要抓重点,重点工作要走捷径,捷径工作要常规化,常规工作要制度化”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三项制度。

一是建立预防排查工作机制。排查时间为每月两次,排查措施采取定时、定点、定人、定责的“四定”排查工作方法;排查方式采取拉网式、排雷式、布控式的“三排”方式;排查效果以排得准、查的快、上报及时为标准,真正做到了民情,知民意,切实保证了矛盾纠纷信息准,情况明,底数清。

二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通报制度。坚持每月两次的纠纷排查调处通报制度,以墙报或简报的形式在各社区(村)居民广场对外通报,让广大干群知晓本地纠纷发生情况,调处情况和调解协议履行情况,有利于社区(村)居民遵纪守法自觉性,调动干部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三是建立零报告制度。坚持在敏感时期每天16点之前向司法所报告“平安”情况,做到“有事报情况,无事报平安”,真正将矛盾纠纷排查在事发地,遏制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在基层。

二、排查组织网格化

开发区司法所进一步健全了开发区、社区(村)、居民组三级排查调处工作网络。通过司法所网格管理社会化建立了开发区调解网格,真正形成了“以网格片区为龙头,以人民调解员为骨干,以社区(村)排查组为依托”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网格”,通过“网格”可以及时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及当事人,分析矛盾纠纷的成因、事态性质及影响,以便通过“网格”将其排解,今年一季度开发区无一起因调解不及时或处置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的纠纷或发生,真正实现了“小矛盾不出居民(组)、大矛盾不出社区(村)、重大矛盾不出开发区”的调解工作目标。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5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32-04

针对当前基层纠纷现状,如何更好地构建基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以及如何寻求在法治化路径下进行纠纷解决,是改善基层治理机制、维护基层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回应社会转型期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实现社会治理和体制创新的主要任务。课题研究的基本思路,即在对当前基层纠纷现状进行介绍、说明的前提下,对当前基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具体适用进行评述,提出通过优化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寻求以法治化手段为主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的路径。

一、当前基层纠纷总体情况概述

(一)基层纠纷的基本内容

所谓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对抗、矛盾冲突存续的一种持续的状态。当前发生在基层地区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传统型纠纷,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另一类是非传统型纠纷,也叫新型纠纷,是指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基层地区基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调整等因素冲击下产生的矛盾、冲突,如村民自治纠纷、村干部特定行为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土地征用征收纠纷、农房拆迁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侵权纠纷、农民工劳务报酬及用工损伤损害纠纷等。总体来说,纠纷主体日趋多元化,涉及群众生存、发展权利的纠纷持续增加,纠纷涉及的领域逐渐扩展,纠纷造成的破坏力更加持久。

(二)基层纠纷的基本特征

目前发生在基层地区的纠纷呈现的基本特点主要是:传统型纠纷的数量持续上升,利益纠缠与纠纷缘由更加复杂,由纠纷引起的矛盾、冲突程度高,如关于赡养父母的问题、夫妻离婚问题及遗产继承问题等,一旦不能及时、妥当地处理,往往极易演化成恶性的刑事案件;非传统型纠纷的类型明显增多,利益诉求表达多元化,诉求渠道相对不够畅通,权利表达与利益救济机制相对缺失,纠纷烈度明显增强,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并趋向寻求法治化方式解决,对息事宁人的认识基于利益导向不同而趋向复杂化。

(三)对当前基层纠纷的理性判断

基层纠纷产生后,矛盾得不到化解,诉求得不到回应,很容易产生不满情绪,即使微小的纠纷也极有可能产生“蝴蝶效应”,最终引发恶性刑事案件或。虽然纠纷的产生有消极作用,但是也有其积极意义,必须客观、全面地看待纠纷的发生:其一,在社会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纠纷的产生不可避免,纠纷的产生从根本上来说是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利益结构调整等诸多因素作用的结果,一般纠纷是“高压锅”的安全阀,典型纠纷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契机和动力。其二,纠纷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在进行纠纷解决时,必须要对纠纷有着理性的认识,要掌握正确处理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的主动权,必须在社会治理进程中不断分析纠纷产生的根源,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纠纷的再次发生。其三,减少、解决和预防纠纷是政府的基本任务与职责所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主体,必须负起责任,在送法下乡、提供纠纷解决多元机制和途径等方面发挥优势,[1]44-45注重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提供和完善,增强制度建构与机制创新的积极性。

二、基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适用的实证分析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共识,也是当前走出纠纷解决困境的基本出路。目前在基层中存在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和非国家纠纷解决机制两类。国家纠纷解决机制层面上可以划分为两大体系、四类机制。两大体系是指司法体系与调解体系,四类机制在基层的具体表现即以司法所为中心的人民调解机制、以公安派出所为中心的治安纠纷解决机制、以人民法院和各类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为中心的调解机制。此外,在基层中还存在各类具有协调性质的调解机制,如乡镇和县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综合治理办公室、县区以上各类协调委员会和协调机构。对基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适用的评述主要是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庭这四类国家纠纷解决机制。

(一)以公安派出所为中心的治安纠纷解决机制

基层治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类型多为治安纠纷及纠纷主体间存在不同程度暴力冲突的纠纷。基于基层群众对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这一认知的高度契合以及基层派出所设置的网络化布局,快速反应的警务机制,纠纷化解的免费性、快速性、主动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等特点满足了基层群众对纠纷解决的基本要求,基于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在未来相对较长一段时期内,不仅会有越来越多的纠纷流向公安机关,而且排查与解决民间纠纷也将成为基层警务工作的重点。对于以基层派出所为中心的治安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从快速化解社会冲突、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和维护基层和谐稳定的角度统筹谋划。[2]34-39一方面,作为一种化解矛盾冲突的应急反应机制,治安纠纷解决机制对预防与减少因纠纷而转化为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从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内部管理、完善绩效考核、增加技能培训等方面对现有机制进行完善。

(二)人民调解组织纠纷解决机制

近几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将基层调解组织的机制建构和制度完善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方面高度重视基层调解组织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以司法所为中心,形成了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调解小组三级调解组织;以乡镇党委为中心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或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行政调解;此外,还设立大量行业调解组织、特殊部门调解组织等。另一方面,在调解组织运行机制上予以完善,不仅建立了具有一定职能分工的办公场所,经费投入有所增加,调解队伍不断壮大,调解人员业务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而且建立了调解档案制度,制作了格式化的调解书,规范了调解的工作流程。

然而,由于调解组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确定性不强、权威性不够、调解组织专业性不强等因素,也致使其在化解新型纠纷方面能力较弱。同时,适用人民调解处理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下降,调解的运行规则被国家机制层面的司法“侵入”,基层群众自愿选择适用人民调解化解纠纷的意识也比较弱化。但是也应该意识到,以和为贵、重视和解是我们一直以来的文化传统,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的存在仍具有现实需要。基于纠纷主体的多元化及尊重主体选择的多元化,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最为及时,修复社会关系的成本最为低廉,在防范社会冲突、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具有天然优势,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很长时期内都无法完全替代的。保障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功能应该从重塑调解理念、强化调解功能、创新调解组织机制、量化评价指标、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加大扶持投入力度等方面进行。

(三)诉诸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通过解决的纠纷以政策性纠纷为主,主要包括历史遗留问题、法律问题和特殊问题的案件等。基于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作为利益诉求渠道和具体的权利救济机制,与其他解纷机制相比较,可以综合调配使用多种行政资源,促使案件得到快速解决。

不过,通过解决纠纷问题也存在不足。例如中各部门之间的“踢皮球”现象,上访群众“讨价还价”的缠访、反复上访、越级上访现象等屡禁不止,不仅纠纷得不到较好解决,而且导致基层群众满意度较低。除此之外,通过,上级政府部门把案件特案特办,在某些情况下,不仅容易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且易导致与基层组织、上级组织、社会和谐稳定之间形成紧张关系。以政府为中心,以为手段,通过行政权力和资源集中来化解纠纷的方式,对日益增多的基层纠纷往往应接不暇甚至无力应接。[3]25-27

在目前社会转型期,尽管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进行权利表达与利益诉求的渠道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前,在国家层面,已经对机制在制度与运行机制上进行了大量的创新,如完善约谈制度,取消排名通报制度,实行网上受理制度,中央与地方建立点对点的通报机制,创新涉法涉诉上访和越级上访处理机制等。基层政府也在积极通过畅通常规性、法治化案件解决渠道,探索设立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等措施实现其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

(四)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不断弱化。而与此同时,由于基层群众追求纠纷解决结果一致性的现实需要以及法律消除纠纷解决差异具有优越性等特征,加之转型期社会的高风险性需要发挥司法在风险控制、纠纷化解、秩序重建等方面的作用,近几年来,国家对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建,让人民法院成为基层社会中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基层地区获取司法服务的便捷性增强,法律的上传下达使法律的实践性、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得到了更好的展现。从现在来看,基层地区的人民法院越来越成为基层社会中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重要部门。

当然,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一是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立还是按照人口数量兼顾行政区划设立的标准问题;二是基层纠纷寻求司法解决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面对不断增多的案件、愈加复杂的案情,如何提高法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的问题;三是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过度强调调解可能导致与人民调解组织功能上的重合问题;最后,如何解决基层地区人民法院存在的场所建设滞后、专业司法人员缺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等现实问题。

三、基层纠纷法治化解决进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析

(一)法治化解决纠纷是必然要求

首先,法治化解决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在遵循依法治理与加强法治保障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化解矛盾与纠纷,这就意味着法治建设的核心是要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和促进法律秩序的生长。[4]3法治化是解决基层纠纷的最佳方案,强调法治化解决并不排斥依法治理前提下寻求其他解决方式。其次,法治化解决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运用的具体体现,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处理社会纠纷时,基本内容就是由政法思维转换为法治思维,由激烈程度较高、破坏力较强的革命方式转变为相对温和的、社会易于接受的法治方式。再者,依法解决纠纷才能彻底化解矛盾冲突。依法解决纠纷具有较大的明确性和强制性,它通过提供常规化手段和制度化路径,以规则为导向,遵循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通过法定程序化解矛盾冲突。法治化解决的根本即在于修复秩序或者重建秩序。

(二)法治化解决纠纷的基本内容

首先,基层纠纷的解决必须以维护基层群众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与立足点,借助多种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用法律解决复杂的社会纠纷矛盾,实现纠纷解决法律功能与社会功能的协调统一,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基层地区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其次,依法防止纠纷发生是首要环节。必须具备足够的预防意识,通过搭建权利表达平台、基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畅通权利表达渠道,优化社会管理。再者,充分重视基层组织、家族因素、亲友配合等要素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善于借助社会力量与运用调解手段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最后,法制化解决纠纷要将抓工作重点与解决现实问题相结合。一方面要以依法治理、及时公正、切实维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将公正解决民事争议、打击坑农违法犯罪、清除黑恶势力等工作作为重点,实现依法维权与维护稳定的协调统一。

(三)法治化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位

基层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构的根本宗旨,是建立多样化发展的具有不同功能又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体系,既强调中立、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要求不同机构之间呈现高度的协同性与联动性,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体系结构,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冲突。寻求法治化解决纠纷过程中,必须注重纠纷解决机制是系统、公正和科学的,纠纷解决体系要以能够形成良性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坚持运作机制上的非国家性、纠纷解决过程与形式中的非司法性;司法机关必须坚持运作机制上的国家性、纠纷化解过程中法律的权威性;治安调解应该坚持严格法治主义,即“严格的依法而为”特征。[5]153-155

(四)政府主导优化基层治理

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公权力引导之下建构的。其中,党委、政府在基层社会纠纷治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如何构建长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基层治理的优化是一项重要工作。一是完善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统揽全局,协调各方,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二是注重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此外,要加强基层地区纠纷排查调处网络规范化建设和矛盾纠纷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把大量矛盾化解在尚未激化、酿成冲突和激烈对抗之前。三是加强自身治理。通过积极转变职能加快法治型政府建设,严格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还是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要通过服务型政府建设以及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不断加强纠纷解决机制的“产品”供给。

参考文献:

[1]李浩.论农村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J].清华法学,2007(3).

[2]左卫民.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以S县为个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6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01-04

1 对立性和统一性: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问题的提出

和谐,在哲学上是一个对立统一系统,是以差别和对立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了矛盾和差异(不和谐),和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西方哲学史上一个重要的辩证法思想,就是“对立的东西产生和谐,而不是相同的东西产生和谐”。和谐与不和谐是一对矛盾体,和谐是矛盾的同一性,是一种平衡协调、对立合一的均衡状态。和谐是一种最为复杂、最为完美的自组织系统,无论是物理领域、生物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和思维领域,都潜藏着和谐的灵魂。和谐是一种秩序,在这一秩序中,万物是平等、互助共存的。

所谓纠纷,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它又常被称为冲突、争议或争执,其本质可归结为利益冲突,即有限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分配时,产生的一种对立不和谐状态,包括紧张、敌意、竞争、暴力冲突以及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等表现形式。

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常态,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特别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当代转型时期的中国。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及时化解各种矛盾。正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2 普遍性和客观性:对当前青海省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从联系的普遍性与客观性看,要求我们必须坚持用全面的、联系的观点看问题,从整体上把握事物的联系。整体与部分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不可分割。青海是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全省共有55个民族成分,现有少数民族人口共238万多人,约占全省总人口的45.5%。在青海世居的少数民族有藏族、回族、土族、撒拉族、蒙古族等。其中土族、撒拉族是全国唯一在青海特有的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人口的比例分别是:藏族21.89%,回族15.89%,土族3.85%,撒拉族1.85%,蒙古族1.71%。当前我省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矛盾凸显的多发期。由于受到地域、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全省的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人的思想素质、法制观念同发达地区相比较都存在很大的差距。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利益关系的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和摩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诉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民事纠纷导致治安刑事案件上升,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一是民间矛盾纠纷发生了新的变化,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以资源权属、环境及生态、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纠纷当事人的构成复杂化,不仅有工人、农民、学生、离退休干部、个体户,还有转业、退伍军人等。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二是各类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矛盾纠纷的热点、难点主要集中在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的安置问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问题,企业改制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集资款到期不能兑付问题,以及涉法涉诉问题,司法不公、执法不当问题等。三是纠纷参与人的数量呈规模化倾向。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四是相当部分纠纷参与人言行发生重大变化,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甚至违法的特点明显。有的利用国家重大政治活动、重大节假日或政治敏感期,集体到京、到省里上访,围堵冲击党政机关,静坐请愿,罢工罢课,阻塞交通。甚至出现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过激行为,以及自杀、自残的极端行为。

3 前进行和曲折性:青海省民族地区纠纷调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从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看,事物发展的总方向是前进的、上升的.而事物发展的具体道路是曲折的、迂回的,这是事物发展的总趋势和总方向,是由事物矛盾运动所规定了的。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各种观念深刻转变,加上少数民族地区矛盾纠纷所具有的特点,我省民族地区纠纷调解工作正面临着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3.1 各类矛盾纠纷的经济内容日益突出

一是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日趋频繁。青海省是一个农牧业省区,全省551.6万人,人口其生产生活对土地资源的依赖程度还十分强烈,加上各种原因造成部分山林、田土、水力资源权属不清,有些承包经营合同与法律法规相悖,经不起历史的检验,导致各类纠纷时有发生,这些纠纷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在所有矛盾纠纷中占的比例较大。二是环境及生态问题逐渐呈现。随着农村工业化的推进,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越来越明显,环境及生态问题不断受到群众的关注,因生态环境的利用和保护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三是随着经济多元化出现了不同经济主体问题的利益纠纷。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经济活动中的劳工、价格、市场、能源、污染和消费等问题都随时有可能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群众之间引发矛盾纠纷。四是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问题。如征地补偿金到位不及时导致部分基层干群关系紧张,工程建设中部分工头克扣民工工资,引发的民工聚众闹事,有的重点工程征地拆迁的法定程序和思想工作不到位,引发群体上访。五是农村换届选举和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所引发的派系争端、财产分割、相互交往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六是部分企业里军队转业干部、伤残复退人员因待遇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错综复杂,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很容易激化为刑事案件或者,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3.2 部分人思想陈旧,缺乏道德观念,导致矛盾纠纷长期存在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旧的传统和不良习俗在较长时间内还不能彻底消除,与在新的政治经济下催生的科学文明进步观念形成新的力量对比,构成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一是法律规范与社会行为的不规则之间的矛盾,一部分人因为不懂法或故意利用法律的边缘特点,以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他人权益进行侵害和影响,如行为、地痞行为、损坏公物或他人财物等行为导致纠纷;二是道德约束与一部分人公德意识缺乏之间的矛盾。缺乏道德的行为往往在不违法的条件下对他人利益造成影响,这是社会发展进步与部分人思想僵化保守导致的矛盾,大量的婚姻纠纷、家庭纠纷缘出于此。

3.3 法制建设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的新型矛盾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一个全新的时期,一些法律法规已在较大程度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变化需要,有些法律法规所保障的公民权益与社会实践需要保护公民权益存在不对称性,在法律有所不及的情况下,如何利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结合民族地区良好的风俗习惯来调解矛盾纠纷,是对纠纷调解工作的一个重大考验。

3.4 思想认识和工作机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要求,致使矛盾纠纷调处无力

近年来,作为“第一道防线”的我省纠纷调解工作,其地位虽然已逐步被各级领导所认识,下发了相关文件,开展了很有成效的工作,为维护地区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经济社会形势和其他维稳机制的加强,村级纠纷调解工作出现了弱化的势头,致使大量的矛盾纠纷集中到基层法院。一是认识有偏差。有的地方和领导对社会矛盾纠纷所产生的负面效应缺乏足够的认识。二是调解机制不强。有的地方没有摆正纠纷调解工作位置,调解人员心中无目标,工作无压力,遇到问题互相推诿,小纠纷无人管,大纠纷不想管,致使小纠纷酿成大矛盾,大矛盾引发大事端。三是纠纷调解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宣传不到位。群众认识有偏差,大事小事找主要领导,唯有一把手才能解决问题,主要领导不知所措,经常被矛盾纠纷所围绕。一些矛盾纠纷因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调解而升级恶化,因民事纠纷导致的治安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对社会稳定形成了较大的压力。

4 统筹性和全面性: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整个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事物都是统一的联系之网上的一个部分、成分或环节。因此,在解决民族地区纠纷问题时,要统筹兼顾,全面协调。

4.1 深化认识,创新思路,全力构建民事纠纷调处新平台

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基层的了解、重视与支持,切实克服“重打轻防”的思想,充分认识到纠纷调解工作坚持立党为公、执法为民,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各项保障机制,为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一是要大力加强对新时期纠纷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为调解工作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要把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工作考评范围,使调解工作在综合治理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二是大力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牧区警务战略,把社区和农村警务、牧区警务室建成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调解民事纠纷的第一平台。基层民警充分发挥人熟、地熟、情况熟等工作优势,深入到辖区村镇,做到“每家每户访一访、房前屋后转一转”,把防火防盗、入户调查、警情提示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与排查民间矛盾纠纷有机结合起来,围绕可能引发事端的人、事、地、物,认真排查梳理家庭婚姻纠纷、经济纠纷、所有权纠纷、邻里纠纷、人身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劳资纠纷等民间矛盾纠纷线索,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排查出来的民间矛盾纠纷逐一登记造册,实行“三卡”登记制度,即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在调解范围内的民事纠纷,填写《登记卡》;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采取相关措施可能导致民转刑的民事纠纷,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并积极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和稳控工作,尽量减少和避免因民间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对一时不能处理的,则填写《移交卡》并提出意见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已经调解且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公安机关又不能依照法律、法规处理的,则填写《告知卡》告诉群众可以依法到法院。

4.2 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首先要创新纠纷调解组织形式,筑牢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建立健全基层调解指导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纠纷调解网络亲民、近民、便民的优势,密切警民关系,减少涉讼上访案件,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一是以基层法院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每季定期组织召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总结、分析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对策,解决问题,不断推进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向前发展;二是以派出法庭为单位,在法庭辖区内广泛建立乡(镇)、村(社区)、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以法庭为指导调解工作中心,分级负责,覆盖整个辖区的三级人民调解互动网络,既可准确及时掌握辖区内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又可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掌握、立案,快速审理,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在不同行业和系统建立各类专门调解组织,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其次,建立司法联系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庭审观摩和联合培训制度,使基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和村级调解组织密切工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依次进入行政调解和司法程序,形成梯次防线,逐步化解矛盾纠纷。

4.3 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与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对接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调处工作新机制。将调处民事纠纷列入驻村特派员开展创建工作考核范围,与人口管理、治安防范、隐蔽力量建设、查处扰乱社会秩序等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二是建立公安机关内部协调机制。明确规定,派出所是治安调解工作的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是指导、协调部门,法制科是法律援助部门,督察队是纠纷调解的督办部门,各警种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公安机关一盘棋的格局。三是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积极在预防、控制上下工夫,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民转刑”预防上,以驻村特派员为平台,将驻村特派员与村委会的治保、调解、违法青少年帮教、、消防等组织有机结合在一起,由驻村特派员统一指挥,整合各种群防群治力量联勤联动,对各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进行上门调处、现场调处。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新时期矛盾纠纷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涉法广泛化的特点,采取形式多样的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平息纷争。针对公民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维权心愿越来越迫切的现状,改变传统做法,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调解成效。要变遵循惯例被动调解为主动出击调解,掌握好调解工作主动权。要变单纯的依据道德、风俗习惯调解为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相结合的调解,实行以案说法说服教育调处的方法。对一些复杂、疑难民事纠纷的调处,则由各乡镇(场)成立的以派出所、综治中心、司法所、办等部门组成的矛盾纠纷调处联合工作组参与调处,实现调处工作格局“三转变”,即从“小调解”向“大调解”转变、从单一调解向综合调解转变、从被动调解向主动调解转变。以及实行领导上阵亲自调解、整体联动联合调解,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实效性。四是建立调处工作责任追究制。派出所所长是民事纠纷调解的第一责任人,驻村民警为直接责任人,所领导定期听取汇报,重大纠纷要亲自主持调解并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对因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升级恶化的派出所,严格落实“一票否决”制,并由派出所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4.4 建立警民联调工作机制

纠纷问题的产生、出现与社会环境、人们总体道德水平有紧密的关系。妥善处理纠纷问题,不仅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事,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共同做好纠纷问题的预防、处理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警民联调工作力度。在过去,老百姓普遍认为将小纠纷闹到衙门去是很丢人的事情,大部分民间纠纷都是通过家庭、村落之间的民间调解协商解决的,政府也承认这种民间解决方式的合法性,真正通过政府处理的纠纷案件是微乎其微的。而现在,群众往往喜欢找公安机关解决纠纷,因为公安机关不收费,进行的是无偿调解,其他如到法院,不仅要诉讼费,还要请律师,要承担败诉带来的法律与经济风险,而且找别的部门往往互相推诿,有的部门、基层组织值班不到位,群众上门找不到人,相比较公安机关因种种纪律规定,例如“有困难找民警,民警就在你身边”等对外承诺,使基层公安机关无法推托,也造成基层公安机关承担了大量的纠纷调解工作,弱化了民间自行调解纠纷的传统和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针对不同情况的民间纠纷,采取了多种调解方式:一是共同调解。对于婚姻、计生、劳务、土地、经济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商请民政、计生、土地、工商等相关部门参加调解;对一些有社会影响力和争议较大的纠纷,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及其他有声望、影响的人士参加评议调解。二是公开调解。对纠纷难度大、意见分歧大、发生频率大的纠纷,在朝阳派出所警民联调办公室公开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参加,实行听证式的调解。三是跟踪调解。对已经调解终结的重点案件、复杂纠纷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协议执行情况,做好双方的思想疏导工作,确保纠纷不反复,巩固调解成果。四是首问调解。即落实首问负责制。无论是小组调解员,民调中心或者社区民警,在受理纠纷时,一律实行谁首次受理,谁先期了解情况,谁控制平息事态发展的原则,然后再将受理的纠纷按管辖分工和管辖范围,分流到各部门处理。五是现场调解。对于可能即将激化成为恶性事件或大型的矛盾纠纷,调解干部采取“走出去”的调解办法,及时达到现场,及时调查,及时调解,把纠纷调解在当地,防止纠纷演变与扩大。警民联调中心及时受理调处纠纷,大大加快了接处警中大量民间纠纷的消化处理、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真正实现了“纠纷必解”,同时人民调解员在公安机关现场办公,民警也能够及时指导业务,两者配合相得益彰,形成了合力,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了值班民警在接处警中的压力,将民警从大量繁杂琐碎的民事纠纷调解中解放出来,更加高效地完成各项警务活动。因此,构筑警民联调工作机制既有力维护了全省社会稳定,又有效地调处了各类民间纠纷。与此同时,应增加公安机关的经费投入,确保办案经费,增加警察编制,切实解决当前各类案件逐年上升,而警力相对缺少难于适应形势发展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6.

[2]吴卫军,范燕萍.现状与走向:和谐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构建[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8-42.

[3]洪浩.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J].法学,2006(11):135-142.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7

[关键词]住宅商用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纠纷在日常用语里等同于争议、争执、冲突等。住宅商用,又称“住改商”,是指民用住宅的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从事商业活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后,小区的居住环境受到影响,物业管理的难度增加,在住宅商用的业主与其他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为追求的利益目的不同,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

一、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纠纷主体的熟人化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据此,法律法规对于受住宅商用不利影响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两部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审判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2]

中国自古就有“远亲不如近邻”的谚语。虽然现代城市发展快速,邻里之间往来减少,但是构筑一个和谐融洽的生活环境离不开良好的邻里关系。居住在同一栋建筑物里,相互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决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能生硬,要注重协商,强调“和为贵”,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

(二)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纠纷是在利益基础上的一种实践状态。住宅商用这一现象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人口越来越密集,但商业配套设施的缺乏,使得社区内居民的商业服务需求等不到满足,住宅商用可以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便利,弥补社区商业配套的不足。其次,住宅商用可以降低经营者的成本支出,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大学生创业等。

但住宅商用同时也给小区的其他业主带来了负面影响。首先,为了使经营场所符合自己的经营目的,住宅商用业主在装修的时候,可能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私改电线和燃气线路,从而给整个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其次,住宅商用使得出入小区的人流量增加,其他业主的生活安宁利益被侵犯,居住安全感降低。再次,住宅商用带来的噪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降低了其他业主的生活质量。最后,住宅商用后会导致小区的电梯、停车位等生活配套资源紧张。当住宅商用的业主追求的经济利益与其他业主的居住利益产生对抗后,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同时由于住宅商用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多样性,导致了住宅商用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三)纠纷的社会影响面大

随着城市房地产的发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应运而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为众人共同拥有的建筑物,其呈现之建筑物的所有权形式与一般的动产所有权和其它不动产所有权不同。当建筑物被其共有人按应有份所有时,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建筑在整体建筑物的一种所有权形式。[3]与一般的所有权相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的业主的专有权在行使的时候受到特别的限制。比如,《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在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时侵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时,纠纷就产生了。

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与其他业主生活密切相关,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小区的日常规范管理。据搜房网(武汉)调查数据显示,有80%的网友表示居住的小区内有“住改商”的现象,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该现象的网友占被调查者的7.6%,另外仅仅只有11.5%的网友表示小区内没有“住改商”的现象;认为“住改商”对居民居住和生活影响很大,占被调查数据的35%,而认为没有影响的网友仅占被调查者的11.5%。[4]故住宅商用纠纷因为利害关系人为数众多, 导致财产关系和人际关系多边化、复杂化和长期化,纠纷产生的社会影响面大。

二、住宅商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纠纷的发生,不仅困扰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而且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纠纷的解决,不仅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分割,而且还与国家以及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针对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提供多方位、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化解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和解

和解是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从而使纠纷得以消除的行为。[5]考虑到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的特点,当事人的协商在住宅商用纠纷的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对社会关系与法之间关系的分析认为:关系距离远近同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相关,即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6]较之于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和解的成本是最低的,而且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产生的对立情绪。

笔者以为,在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时候,更多的应强调住改商业主的积极努力和自我约束。由于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之突出特点,专有所有人所需承担之首要义务便是不得违背共同利益而对专有部分进行使用。[7]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居住用途,并进而可以从该行为中获益,在纠纷中,住宅商用业主不能因为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作为认定其民事行为合法化的依据,其行为还应该受到《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制。

(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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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

虽然可以通过纠纷主体之间的谈判和妥协使住宅商用纠纷得以解决,但是因为住宅商用纠纷利害关系主体的群体化和纠纷内容的复杂化,使得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故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在住宅商用纠纷中,应该充分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功能。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的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具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纠纷解决成本较低,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住宅商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纠纷,相互谅解,相互检讨,可以防止矛盾激化。俗话说“一年官司十年仇”,诉讼的结果不仅结束了当前的争诉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也结束了当事人之间在此之前或今后应有的和谐状态。[8]  但是当前,人民调解因受调解范围的局限、调解协议约束力的软化等方面的影响,使得调解的积极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不过这样的局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和实施必将改观。《人民调解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理

基于司法的事后救济的特点,为了妥善及时有效地解决住宅商用纠纷,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该正确区分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和一般相邻权纠纷。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与其他业主产生纠纷,应该属于相邻权纠纷。对于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许可法直接取缔这种行为。对于后者,行政部门应该积极做好协商调解工作,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否则便要其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行政处理的成本较低,行政处理程序具有非正式性和简易性,当事人无需聘请律师,一般也不对当事人收取费用。其此,行政处理较为及时和迅速,不象诉讼从案件的起诉到判决往往需要经年累月,快速是行政处理的一个优势,也是行政处理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再次,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住宅商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对象,行政处理往往是在行政权威的潜在影响下作出的,对于最终处理结果当事人往往会自觉履行。

(四)诉讼

诉讼是审判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归属,以判决的形式明确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这是目前依法治国方略下正统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是最具效力、最具权威的一种解决方式。但是诉讼救济的迟延性,诉讼的程序性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破坏的秩序无法及时恢复。

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因为法院所输出的多是程序正义“由于其只问权利义务的有无,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之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的归属,所谓依法的解决常常导致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尤其是在持续的相互关系下发生的纠纷,或者在解决要求当事者一方长期持续地履行义务等情况下,这种依法的解决更成问题。”[9]除非住宅商用的行为给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使其无法正常生活,这时当事人才会不惜成本,不惜破坏熟人之间的关系选择诉讼途径。诉讼的整个过程充满了对抗和对立,住宅商用纠纷的当事人经过激烈对抗的诉讼后,很难再继续维持和谐的邻里关系。诉讼存在的不足使得物权法实施后真正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往往也是调解结案。诉讼在客观上存在的缺陷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存在的必要空间。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可行的途径。要妥善合理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离不开居民委员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的积极配合。在住宅商用纠纷中,必须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手段,才能高效、便捷、低成本、有效地解决纠纷,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5-25(4).

[3]杨立新,谢永志.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上).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1):10.

[4]news.wh.soufun.com/2009-05-31/2602242.htm.

[5]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9版:101.

[6][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7).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8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纠纷在日常用语里等同于争议、争执、冲突等。住宅商用,又称“住改商”,是指民用住宅的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从事商业活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后,小区的居住环境受到影响,物业管理的难度增加,在住宅商用的业主与其他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为追求的利益目的不同,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

一、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纠纷主体的熟人化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据此,法律法规对于受住宅商用不利影响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两部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审判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2]

中国自古就有“远亲不如近邻”的谚语。虽然现代城市发展快速,邻里之间往来减少,但是构筑一个和谐融洽的生活环境离不开良好的邻里关系。居住在同一栋建筑物里,相互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决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能生硬,要注重协商,强调“和为贵”,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

(二)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纠纷是在利益基础上的一种实践状态。住宅商用这一现象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人口越来越密集,但商业配套设施的缺乏,使得社区内居民的商业服务需求等不到满足,住宅商用可以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便利,弥补社区商业配套的不足。其次,住宅商用可以降低经营者的成本支出,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大学生创业等。

但住宅商用同时也给小区的其他业主带来了负面影响。首先,为了使经营场所符合自己的经营目的,住宅商用业主在装修的时候,可能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私改电线和燃气线路,从而给整个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其次,住宅商用使得出入小区的人流量增加,其他业主的生活安宁利益被侵犯,居住安全感降低。再次,住宅商用带来的噪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降低了其他业主的生活质量。最后,住宅商用后会导致小区的电梯、停车位等生活配套资源紧张。当住宅商用的业主追求的经济利益与其他业主的居住利益产生对抗后,纠纷也就在所难免了。同时由于住宅商用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多样性,导致了住宅商用纠纷内容的复杂化。

(三)纠纷的社会影响面大

随着城市房地产的发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应运而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为众人共同拥有的建筑物,其呈现之建筑物的所有权形式与一般的动产所有权和其它不动产所有权不同。当建筑物被其共有人按应有份所有时,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建筑在整体建筑物的一种所有权形式。[3]与一般的所有权相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的业主的专有权在行使的时候受到特别的限制。比如,《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在对其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时侵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时,纠纷就产生了。

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与其他业主生活密切相关,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小区的日常规范管理。据搜房网(武汉)调查数据显示,有80%的网友表示居住的小区内有“住改商”的现象,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该现象的网友占被调查者的7.6%,另外仅仅只有11.5%的网友表示小区内没有“住改商”的现象;认为“住改商”对居民居住和生活影响很大,占被调查数据的35%,而认为没有影响的网友仅占被调查者的11.5%。[4]故住宅商用纠纷因为利害关系人为数众多, 导致财产关系和人际关系多边化、复杂化和长期化,纠纷产生的社会影响面大。

二、住宅商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纠纷的发生,不仅困扰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而且也会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纠纷的解决,不仅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分割,而且还与国家以及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针对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提供多方位、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化解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和解

和解是旨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从而使纠纷得以消除的行为。[5]考虑到住宅商用纠纷主体的熟人化的特点,当事人的协商在住宅商用纠纷的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对社会关系与法之间关系的分析认为:关系距离远近同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相关,即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6]较之于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和解的成本是最低的,而且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产生的对立情绪。

笔者以为,在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时候,更多的应强调住改商业主的积极努力和自我约束。由于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之突出特点,专有所有人所需承担之首要义务便是不得违背共同利益而对专有部分进行使用。[7]住宅商用业主的“住改商”行为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居住用途,并进而可以从该行为中获益,在纠纷中,住宅商用业主不能因为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作为认定其民事行为合法化的依据,其行为还应该受到《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制。

(二)调解

(二)调解

虽然可以通过纠纷主体之间的谈判和妥协使住宅商用纠纷得以解决,但是因为住宅商用纠纷利害关系主体的群体化和纠纷内容的复杂化,使得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故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在住宅商用纠纷中,应该充分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功能。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的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具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纠纷解决成本较低,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住宅商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纠纷,相互谅解,相互检讨,可以防止矛盾激化。俗话说“一年官司十年仇”,诉讼的结果不仅结束了当前的争诉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也结束了当事人之间在此之前或今后应有的和谐状态。[8]  但是当前,人民调解因受调解范围的局限、调解协议约束力的软化等方面的影响,使得调解的积极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不过这样的局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和实施必将改观。《人民调解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理

基于司法的事后救济的特点,为了妥善及时有效地解决住宅商用纠纷,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该正确区分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和一般相邻权纠纷。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与其他业主产生纠纷,应该属于相邻权纠纷。对于住宅商用非法类纠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许可法直接取缔这种行为。对于后者,行政部门应该积极做好协商调解工作,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否则便要其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行政处理的成本较低,行政处理程序具有非正式性和简易性,当事人无需聘请律师,一般也不对当事人收取费用。其此,行政处理较为及时和迅速,不象诉讼从案件的到判决往往需要经年累月,快速是行政处理的一个优势,也是行政处理得以存在的原因之一。再次,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住宅商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对象,行政处理往往是在行政权威的潜在影响下作出的,对于最终处理结果当事人往往会自觉履行。

(四)诉讼

诉讼是审判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归属,以判决的形式明确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这是目前依法治国方略下正统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是最具效力、最具权威的一种解决方式。但是诉讼救济的迟延性,诉讼的程序性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破坏的秩序无法及时恢复。

住宅商用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因为法院所输出的多是程序正义“由于其只问权利义务的有无,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之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的归属,所谓依法的解决常常导致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尤其是在持续的相互关系下发生的纠纷,或者在解决要求当事者一方长期持续地履行义务等情况下,这种依法的解决更成问题。”[9]除非住宅商用的行为给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使其无法正常生活,这时当事人才会不惜成本,不惜破坏熟人之间的关系选择诉讼途径。诉讼的整个过程充满了对抗和对立,住宅商用纠纷的当事人经过激烈对抗的诉讼后,很难再继续维持和谐的邻里关系。诉讼存在的不足使得物权法实施后真正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往往也是调解结案。诉讼在客观上存在的缺陷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存在的必要空间。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并不是唯一可行的途径。要妥善合理的解决住宅商用纠纷,离不开居民委员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的积极配合。在住宅商用纠纷中,必须综合运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手段,才能高效、便捷、低成本、有效地解决纠纷,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5-25(4).

[3]杨立新,谢永志.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上).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1):10.

[4]/2009-05-31/2602242.htm.

[5]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9版:101.

[6][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7).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9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0)22-0092-03

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显现,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民间纠纷有所变化。作为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由于机制滞后于社会发展变革,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效。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作用;另一方面,应当探讨民间纠纷的成因及预防对策,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一、 蒙自县民间纠纷概况

蒙自县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位于云南省红河州东部,是红河州州府驻地。下辖11个乡(镇),86个村民委员会,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79.3%,彝族、苗族、回族、壮族等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57.84%,山区面积占总面积的75.6%,民族分布具有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蒙自县已建立157个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其中,村(居)调委会101个。总体而言,蒙夏县的人民调解组织已经形成了三级调解网络,基本上满足了基层预防和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的需要。自2005至今,全县每年调处民间纠纷2000起左右。2009年,全县共处理1550件民间纠纷,其中,婚姻家庭纠纷438起,邻里纠纷429起,房屋宅基地纠纷152起,合同纠纷47起,赔偿纠纷120起,土地承包纠纷120起,征地拆迁5起,另外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处理临界纠纷2198起。调解成功率为97%。①蒙自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现状

近五年内,蒙自县民间纠纷的98%是少数民族地区村民之间的纠纷,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占30%左右,邻里纠纷占35%左右,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转型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的现状。

(一)邻里之间的土地纠纷逐年增多且纠纷性质日趋复杂化

随着人口不断增长和土地的大量被征用,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日益紧缺,为争夺土地和水资源的纠纷有上升趋势,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家庭之间、家族之间、邻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利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加快,由城市建设规划引起征地补偿纠纷;村民之间因通行、采光、房檐滴水等问题的产生冲突不断发生,并且日益复杂化;农村地区,因进城务工而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引发土地纠纷数量逐年增加;部分村民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互换土地耕种引起纠纷,起因由简单的用水等发展到土地收益、土地征用等方面,纠纷越来越复杂。

(二)婚姻家庭纠纷数量明显上升

婚姻家庭纠纷具体表现为赡养纠纷日益增多(赡养纠纷上升趋势较明显,②每年占蒙自县已调处纠纷的15%左右);家庭内土地使用权纠纷大量出现,外嫁女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制度问题,由于风俗习惯的影响,此问题成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内部纠纷的主要成因;婚姻关系变化引起的家庭内部纠纷有所增加。

三、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缺乏利益协调机制

利益冲突是引起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这既有体制转轨的影响,又有经济比较落后、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不能满足全体社会成员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因素。③市场经济体制下,少数民族地区的村民,有些走上脱贫致富道路,有些却沦为贫困群体,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而他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为维护既得利益或谋求更大利益,村民之间就不可避免产生矛盾。同时,地方政府官员公共服务意识不强,决策机制滞后,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纠纷不断产生。

(二)缺乏道德教育和约束机制

随着农村社会的深刻变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理念和城市文明对农民原有的道德理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多元价值取向给农村社会带来观念更新、思想活跃的同时,也常常导致农民思想混乱、是非模糊。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状况明显落后于城市,部分地区虽有道德教育但流于形式,并且缺乏一定的约束机制,从而形成了道德“真空地带”,导致村民失去价值判断的参照标准。加之利己主义盛行,广大村民的道德导向由道义导向逐渐向利益导向转变,农村道德水平整体下降成为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正因为道德水平下降,夫妻不和、老无所养、邻里不睦的情况才逐渐增多,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成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主要纠纷。

(三)村民自治组织、村级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不高

我国90%以上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农村,村级人民调解员主要由村干部担任。后税费时代,村民自治组织职权弱化,活动经费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广大村干部未认真履行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职能。相反,出现了对村民反映的问题推诿拖办,对村民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者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怕得罪宗族、家族,对工作敷衍了事;或者“官本位”思想严重,以权谋利,与民争利,在发放粮食直补款、土地承包、宅基地的使用问题上有私心;或者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工作关系不协调,致使村民之间矛盾纠纷不断产生。同时,身兼人民调解工作的村干部,也因调解工作经费无保障,对调解工作缺乏热情,放任纠纷苗头扩大或者激化,造成调解工作未落实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四)村民文化程度偏低,法治观念淡薄

笔者调查的个案中,有争夺水资源引起两村村民的争议,后演变为;有村民因民事争议而使纠纷性质转化,如村民甲(彝族)与村民乙(苗族)签订土地出租的口头协议,因租期发生争议而双方大打出手致人重伤,纠纷性质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该地区人民群众法治观念淡薄。少数民族地区地广人稀、居住分散、教育普遍落后,农村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普法宣传流于形式,广大村民法治观念淡薄。因此,日常生产生活中,有村民为一己之利,不惜越界行为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维权,引发大量纠纷成为普遍现象。

(五)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导致民间纠纷

在几千年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各民族都形成了自己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成为约束该民族的行为规范。如彝族由儿子赡养父母、④“挂红线”、⑤“开除村籍”⑥等习俗,在蒙自县广大农村地区起到规范作用。随着村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有人逐渐认识到部分风俗习惯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当涉及自身利益时,因是否适用该风俗习惯而产生纠纷。笔者调查过这样一个个案,蒙自县某村六兄弟姐妹发生赡养纠纷,父母是70多岁的彝族老人,四个儿子因是否适用习俗发生争议,相互推诿赡养父母的责任,两个已出嫁女儿愿意赡养父母(不分任何娘家家产),但迫于传统习俗的压力而不敢明确表态。后经村调解小组努力,根据习俗达成四个儿子赡养父母、父母去世后由四人继承遗产的调解协议。因风俗习惯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此类纠纷约占蒙自县每年调处纠纷的10%左右。

四、预防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产生的对策 (一)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完善利益协调机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全过程。预防纠纷的产生,归根结底必须以经济的发展为前提,而经济发展又以人才为基础。因此,首先,应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从基础教育抓起,有计划、有步骤、认真扎实地发展教育事业,不断提高该地区人民文化水平,继而提升其综合素质。其次,中央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力度,地方政府要因地制宜,紧紧抓住机遇,积极发展地方特色经济,千方百计增加村民收入,不断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再次,完善地方利益协调机制。地方政府要加快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提升政府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政策调节利益关系的功能,不断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如完善农村开发建设中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健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道德水平下降是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大量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重视农村道德建设,不断提升村民道德素质。首先,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指导下,对村民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解决村民思想上的困惑;将道德教育与经济发展相结合,让村民感受到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学习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美德,规范村民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其次,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文化水平较低,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必须加强该地区基础文化设施建设,使广播、电视、新闻等传媒对农村道德教育充分发挥影响力和渗透力;⑦再次,基层党员干部要重视自身的道德建设,在广大村民中发挥道德模范的示范作用,引导村民重视道德修养,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大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不断增强村民法治观念

法治社会,人人都应具有法治观念。少数民族地区村民法治观念淡薄是引发矛盾纠纷增多和加大解决难度的重要原因。预防该地区纠纷的产生,必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首先,明确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宣传教育的目的,不仅仅是学习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树立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村民知法、用法、守法能力,提高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其次,法治宣传应注重实效,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多渠道、多方式的法治宣传活动,真正让村民学到知识。如公开调解部分典型纠纷(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给村民上一堂很好的法治宣传课;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进行法律咨询,并鼓励村民多收看收听法治节目。最后,法治宣传的内容应当突出实用性,即与村民的生产、生活密切关系,如婚姻法、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合伙企业法、诉讼法等。⑧

(四)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增强工作成效

增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的成效,是少数民族地区发挥人民调解优势、预防纠纷发生的重要对策。第一,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遍布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贴近群众,能及时发现纠纷。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员定期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着力“抓小”、“抓早”、“抓苗头”,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第二,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建设,使调解工作规范化、合法化,便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增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成效。第三,完善治安联防、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共同排查矛盾纠纷协调机制,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比如,婚姻家庭等一般纠纷,由人民调解组织排查处理,涉及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土地征用等重大、复杂纠纷,由司法所受理后,根据纠纷性质分流到相关职能部门调处,由各职能部门将处理意见反馈到司法所,再告知当事人,使矛盾纠纷处于规范的流程中,有利于基层社会的稳定。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制度性保证,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才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的和谐。

[注释]

①上述数据来自蒙自县司法局2009年统计数据。蒙自县土管部门于1982年颁发给农民自留地、自留山土地使用证,在2007年开始换发自留地、自留山土地使用证时,村民之间发生权属争议,针对此类纠纷的特殊性,蒙自县采取县司法局牵头,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此类纠纷单列。2007~2009年,共处理3748起民间纠纷。

②在蒙自县乃至红河州内少数民族地区,家庭内部纠纷主要采用家族内部解决、由村寨中德高望重的人调解。近几年,人们观念发生转变,逐渐接受人民调解。此处说的明显是指人民调解组织处理赡养纠纷的数量上升较快。

③刘中起:《快速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矛盾化解新机制探索》,《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④该习俗的主要内容是:父母年老时由儿子尽赡养义务,女儿不赡养父母,父母去世后,父母的遗产只能由儿子继承。如果没有儿子,就由家族内同辈兄弟姐妹的儿子“过继”,再赡养继父母。

⑤在蒙自县的广大农村,婚前都有送彩礼的习俗,此习俗称为“挂红线”。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10

【中图分类号】C9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0-0009-02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点。社会转型期,社区纠纷呈复杂多元、频发突发、量多型广的特征。这些特征必然导致解决社区纠纷手段的多元化。构建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于有效化解社区纠纷,建设平安和谐社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相应的法文化理念的支撑,相关法文化理念的确立和强化是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保障。

一 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及其法文化理念

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社区中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区治理系统。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理念强调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协调互动,以实现多元化的功能和价值。社区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内的纠纷,主要包括社区内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邻里民事纠纷、家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以及轻微刑事自诉伤害案件等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应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辅。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由以下几项内容组成:自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解决机制。将社区纠纷尽量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途径消灭在萌芽状态,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在构建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应兼顾“和为贵”以及无讼的价值观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理念。这两种法文化理念,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及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

二 “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

儒家思想是中华法系的立法指导思想。儒家思想主张“礼之用,和为贵”,认为和睦无争即为“合礼”,“无讼”即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中国传统法文化认为,诉讼即为“失礼”,是“教化不行”的结果,也是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彰的表现。“以德去刑”,谓为上策。史上成康之治被史书溢美为“天下安宁,刑措四十年不用”。孔子被推举为明教化,息讼端的典范。

《周易·讼卦》中对诉讼之害有清楚的说明。崇尚无讼的结果必然导致厌讼、贱讼,讼师职业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唐代以后的历代法典对讼棍滋讼行为都是严加禁止的。无讼、厌讼与贱讼的结果,导致人们鄙视法律、漠视法学。时至今日,部分民众法律意识淡薄,部分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执政观念不强,缺乏法治思维,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表现都体现出无讼、厌讼、贱讼等传统法文化局限的影响根深蒂固。

中国传统法文化强调和谐、追求无讼的价值取向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调解息争。古人将调处息讼称为“和息”、“和对”。调解在我国古代历史久远,既积累了丰富经验,而且也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制度。西周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的司法官大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两宋时期,民事纠纷增多,调处呈制度化趋势。至明清,调处已臻于完备。我国古代调处适用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是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长。

三 通过法律实现正义

在西方,正义是一个为公众所熟知的词,但其概念并不十分清晰。罗马法典《国法大全》之一的《学说汇纂》第一编第一章“正义和法”辑录了乌尔比安《法学阶梯》第一编的一段话:“对于打算学习罗马法的人来说,必须首先了解‘法’(jus)的称谓从何而来。它来自于正义(justita)。实际上(正如塞尔苏所巧妙定义的那样)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正义即是善良和公正,而法则是正义(善良和公正)的体现。这是西方法律文化中对正义这一概念最具代表性的解释。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正义是西方法律所追求的理想,正义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和价值,正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卢梭和斯宾诺莎都认为,正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这是西方追求正义实现的一般途径和基本模式。

正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这是因为,公正和善良是正义的基本内涵,反映了一个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愿望,正义具有极大的社会普遍性,符合这一属性的唯有法律和道德。西方法文化认为人性是险恶的,正义的实现面临很多阻碍,而道德因缺乏强制力,难以保障正义的实现,唯有法律才能担此重任。

正义的核心是自由,对滥用自由的最有效的限制莫过于法律。人类社会中对正义构成最大威胁的是权力,而法律恰恰能制约权力。因此,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最合适的载体。

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西方国家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一是加强法制建设。古罗马在《十二铜表法》的基础上创制了具有深远影响的罗马法体系。近代西方各国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影响下,始终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来追求并付诸各国的法律实践。在所有的法律特别是私法领域,明确规定权利与义务,即使正义在法律中获得具体表达,也使正义在社会中得以实现。在近代以来形成的两大法系中,权利即正义价值观成为其中心。二是在法律之上建立以正义为目标的民主政体。民主政体必须建立在正义的法律之上,才能保障法律的民主性;只有民主性的法律才能保证正义的实现。三是通过司法实践来追求正义的实现。司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当所有诉讼手段用尽后,司法官对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正义的裁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正义的裁决就是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官可依据正义原则来挑选可资援用的先例;在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司法官可依据正义原则作出新的裁决,以实现个案正义。在法律解释方面,两大法系中的优秀司法官对法律或判例所作的解释均是以正义为标准的。

四 两种法文化理念的例外情形

无论是中国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还是西方的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理念,都有其各自的例外情形:中国古代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众的实践行为,滥讼和缠讼现象在古代中国也是屡见不鲜。在西方历史进程中也同样存在反法治主义的传统。

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在其《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一书中对此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大木雅夫指出:“在研究中国的法观念时,千万要警惕很多学者对儒教作用的过度评价。当然儒教的影响巨大。但是如果如此偏重儒教,如此对儒教的德治主义作出过高评价,势必会直接推导出远东蔑视法和法学家以及与其通过诉讼不如通过调停来解决纠纷的理念。我怀疑这并不是远东法的真实形象,而是一种假象。实际上决定中国人思想意识形态的要素并不单纯是儒教,同样也包括道家思想和法家思想,如果不把儒、道、法家思想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难免有失公平。”大木雅夫在考察清朝现代化问题时指出:凡是民事纠纷原则上都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与此前多采用调停手段的传统,尤其是同明代这种传统相反,诉讼受到重视,甚至禁止将已开始审理的案件转为调停。因此,在当时的清朝,调停并没有被正式视为纠纷处理的重要方法。在谈到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时,大木雅夫指出:我已考察了旧中国的各种客观情况容易挫伤民众希望通过诉讼来判别黑白的愿望。尽管如此,中国为政者们还采取了抑制百姓所谓滥诉行为的立法措施,往往又通过地方官的告示来鼓励宗族和村落内部处理纠纷,借以刹住健讼之风,这一事实只能说明为政者满眼都是视为滥诉健诉的数量庞大的诉讼。这不就是民众连轻微的案件也要诉诸官府的强烈的权利意识的表现吗?而且这也是庞大的判例集得以形成的原因。

大木雅夫在谈到西洋反法治主义传统时指出:实际上,西洋也自始至终贯穿着相当显著的德治思想(当然这不是儒教的德治主义,而主要是基督教的爱的精神),存在对法律和法学家的不信任之感;而且这种基督教的爱的精神和对法律及法学家的不信任感,对西洋人的权利意识和西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产生了微妙的影响。另一方面,上述精神和不信任感又同其他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促使近来法科大学的权威相对下降,并摸索替代诉讼的简易的纠纷解决方法。大木雅夫认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法律意识并非只是西洋民众的法律意识。以下的民间谚语和格言,如“胜诉二十次者必成乞丐”“诉讼是无底洞”“诉讼会失去时间、金钱、安息和朋友”等,说明民众对法和法学家的不信任和对诉讼的厌恶。

大木雅夫指出:即使那些认为“法治主义”和“为权利而斗争”为西洋法特征的西洋法学家本身也充分承认调停的效用。另一位名叫达维的学者指出:在西洋,很多人反对耶林而承认调停的效用,认为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经济上,调停在许多情况下都要胜过一味追求法学家所谓的正义。大木雅夫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为了抑制诉讼和压缩旧制度政权下膨胀起来的司法势力而采用了调停前置主义,而且鼓励如果调停失败,则进入仲裁程序。

大木雅夫认为,调停、仲裁制度并不是东洋人的独创并仅在东洋适用的制度。本来,诉讼毕竟是以同当事人利害有关的纠纷为前提,并且是为处理该纠纷的程序。不能把诉讼视为是一种美妙的斗技,不论洋之东西,都会认为与其采用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的纠纷解决办法,不如采用某种简易程序。

不同的法文化理念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及选择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法文化理念各有不同,同时又相互渗透。在社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中,两种不同的法文化理念应同时兼顾,不可偏废。但根据社区纠纷的特点,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因此更应强化公众的“和为贵”及无讼的价值观,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及时化解社区纠纷,维护社区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范愉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2]高鸣、王兵.和谐社区的法治化建构[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3]于丽娜、聂成涛.社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例11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转变,利益格局不断被调整着,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出现,这对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压力。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我们在选择适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需要去寻找其他形式的解决办法。在乡土性的中国,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回族在我国是地域分布最为广泛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回族要与周围的环境相适应并与生存的空间融为一体,也决定了回族必须要与汉族发生密切的联系。回族群众以他们独特的方式生存着,并且形成了他们独有的一套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纠纷就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纷争而导致的社会均衡关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说纠纷就是社会秩序失衡而产生的混乱状态。[1](P3)而回族纠纷则是在回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一种状态。作为广义纠纷的一种,回族纠纷具有与其他类型的一般纠纷(如种族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等)某些一致的特点,比如,纠纷当事人必须是具体特定的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对立性、纠纷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国回族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转变。对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探讨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及特点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

作为一种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回族纠纷除具有一般纠纷的共同属性外,还有着它自身的独特属性。首先,回族纠纷主体的特定性。回族纠纷各主体,即村民及其亲戚、朋友、邻居、村干部、村委会等,除极少数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们的思想和行动均受到回族习惯法的影响,他们都在回族习惯法的规制下行事。其次,纠纷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纠纷既可能发生在道德伦理层面、乡村管理层面,也可能上升为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例如村民上访。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纠纷,均受到回族宗教教义的影响,均具有浓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会纠纷一般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问题,所以要对其有足够的重视。一般来说,回族社会纠纷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一些标的额较小经济纠纷,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也会发生诸如村民上访之类的事件,这些都是当地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的,这对于维护回族社区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四,独特的回族社区文化是回族纠纷问题产生的土壤,其纠纷的产生与回族群众独特的伊斯兰教法观念、习惯法观念有着不可否认的关联,在具有独特伊斯兰文化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地体现了这个社会独特的文化属性。[2]

(二)回族纠纷的特点

回族纠纷本身具有其特殊属性,还呈现出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等特点。

1、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社会生活、经济生产、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回来后常常会带来一些“新风气”、“新风尚”,再加上社会上某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现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越来越薄弱。此外,像赡养纠纷、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妯娌之间、婆媳之间之间的矛盾也比较多。在社会生活方面,因农民文化知识比较缺乏、思想道德意识相对薄弱,不能合理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因借款或各种形式的欠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合伙经营的企业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

2、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当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冲突时就会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像合同纠纷等。归结起来,这些解纷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救济方式民族聚居区内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着,并对聚居区内的稳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呈现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周围汉族社会的交往的不断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此导致矛盾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也不断涌现。例如,我国的土地资源越来越贫乏,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弃农从商的人越来越多,因土地相邻权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少,相反,各类经济纠纷呈不断上涨的趋势。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借贷纠纷,合伙经营导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纠纷等等。较之之前的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往往涉及面比较广,利益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激化,甚至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这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现代回族纠纷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回族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以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着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从古代时期单一的宗教解纠方式发展到现代自行解决、阿訇调解、基层权威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调解、诉讼等多种解纠方式并存。

1、自行解决。回族多聚居生活同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广泛交往和当事人相互熟知,纠纷主体往往选择相互沟通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回族聚居区多是穆斯林社区,深受伊斯兰教和睦、团结思想的影响,一般能自我化解,减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调解。在伊斯兰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兰教法文化涵养和崇高的个人威望而处于宗教权威的核心地位,其职责主要是宣讲伊斯兰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虽然在现在,阿訇的职责也逐渐的被限制,但是,在维护地方安宁,解决纠纷方面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当穆斯林群众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纠纷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的时候,会寻求通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会解纷机制来恢复和维持社会格局的地步,此时,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会成为他们寻求的对象,阿訇就会充当起回族社区纠纷调解人的角色。阿訇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内含着当事人的共识,双方通过谈判(合意),或者是经过博弈后妥协最后达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选择把纠纷提交到特定的权威那里,请求权威调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当事人的合意,则进入调解程序。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解方式、过程及其结果不再简单地以是非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责,而是在考虑“和”为主题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息讼安定。宗教教义、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严格的正义观念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术语在阿訇的参与下被模糊化,甚至具体的证据支持也要让位于宗教感情和社会关系,最后通过规训和劝和来达成使双方都满意的双赢的结局。

3、基层权威调节。本文中所论及的基层权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有权威的人员(一般称之为乡老)。村委会是我国基层管理单位,在农村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邻里矛盾中有着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当地年纪较老的人,这种人一般深谙伊斯兰宗教教义,对于相关的回族习惯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处理纠纷的经验,对村里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因此,对常见的矛盾,有着良好的处理经验。在绝大多数回民聚居区,多数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强调信众团结、和睦、忍让思想,在自我不能调节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来化解邻里纠纷。通常,村委会会联合当地有威望的人一起处理纠纷,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强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说会道的能力,使的纠纷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这种解纷方式往往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4、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在这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一级政府及其下属的民族与宗教委员会(简称民族委员会)。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稳定,注重对于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高度重视民族与宗教问题。在大多数回族聚居区,许多涉及民族宗教的问题,由于其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员会是回民们解决纠纷的另一个渠道。

5、诉讼。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具有矛盾解决的终局性、裁决结果的权威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的优势,使得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尖锐、对抗性较强、冲突较激烈的纠纷成为主要的诉求渠道,也使得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P9)这一乡土情境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厌讼心理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但是,诉讼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解决选择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结论与启示

探讨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转变有助于我们更全面了解纠纷类型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以重要的启示: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处理少数民族民事纠纷时,应当正视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层面尽量寻求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巩固和加强诉讼解纷方式的权威和核心地位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确立司法的权威地位,继续发挥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的随意性、非规范性、不可预期性等等缺点,也需要发挥司法的作用,弥补其不足,保障正义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司法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有效、最权威的力量,国家实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矛盾、构建法治社会的最有力武器,是整个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巩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发展

非诉讼解纷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解纷方式的各种缺点,从而化解社会冲突,促建和谐社会构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过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健康发展。

1、建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并采取措施引导其良好运转。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机构的设立在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工作任务和原则:首先,非讼解纷指导组织是社会性公立组织,其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工作,使人们明确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当发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本着“化干戈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纷倾向,引发社会的动荡。其次,指导和监督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当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矛盾举棋不定时,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工作,告知他们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和缺陷,提高各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

2、提高非讼解纷人员的素质。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各类纠纷矛盾的解决质量,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认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的执行情况。要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质量,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就必须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为此,法院等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应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引导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当对非讼解纷人员采取委托培养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质、职业化的工作队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为了提高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门采取各种途径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对人员配备、法律适用、程序设置等因素的指导,提高其工作水平,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架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

首先,建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机制,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适用于解决不同的纠纷类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纠纷、赡养纠纷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团结的案件,这些纠纷是社会影响较小、标的额较少的民事争议,应当尽量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不但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尽快恢复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诸如离婚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纠纷、由收养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危害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很有可能导致案情的恶化,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时,就应该规避非诉讼方式的适用,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借助国家正式的制定法、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解决纠纷双方的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其次,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下来,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沟通和协调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过将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仅可以有效地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而且还能扩大其影响力,通过法制宣传,引导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菁.试论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2007,(7).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