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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律法规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24 15:37:03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1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载体,与人们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因此,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制定的是否详尽、规范,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对土地起到保护作用,是否能够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维护,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是目前尚未完全摆脱:“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传统劳作方式的我国农民,对于土地的有关立法更为关心。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是1998年在老土地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它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耕地的保护、国家建设用地和对违反土地法的监督方法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保护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我国的土地立法,有些地方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现存的这些缺撼,是所有法律特有的“稳定性”决定的。法律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应有“稳定性”,它和国家政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无法象国家政策那样具有灵活性,能够及时地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实际中不断出现新情况的矛盾,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司法解释的功能来填补立法的不足和缺撼,以求进一步的完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针对土地法的某些条款作出过司法解释。

正因为法律会存在着这些缺撼,在实践中,人们有时会觉的无所适从,难以操作。我国的土地法也同样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土地法的某些条款规定的过于粗糙尚待细化,和土地问题常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的缘故;另一方面,也是最为更重要的是,人们(主要的是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土地法的某些规定只停留在字面的理解上,运用的不甚透彻。如在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处置问题上、土地被征用后未到期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上……等各个方面的领会上都存有差异。而这些问题又常常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而使执法人员不能作出准确判决,使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维护,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陷入了某种误区,认为土地法对一些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置方面,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错觉。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和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说明。我国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将土地的补偿费规定为以下几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以外,其他费用都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许是基于土地权属关系的考虑吧。我们都知道,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归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然的就成为土地征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自然的享有领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对这些费用的分配方法,集体经济组织应按何种标准处理,一贯成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执的焦点所在。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农民上访案件中,有95%的是关于土地问题的,在这其中,又有一大部分是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对于此项费用处理的是否得当,不仅关系着广大农民的生活问题,也反映了基层有关人员对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认知水平和运用程度。因此,我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费用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发放给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的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于这项费用,因为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但是对于土地的补偿费用却笼统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如何处置?却既无罗列性的叙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容易发生争端。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对于此项费用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实际生活中,仍要遵循专款专用的规定。虽然法律对此一言而蔽之,使现实中执法人员不便于操作,可仍然不得改变此项费用的特定用途。我国土地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征用单位对于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为了帮助被征用单位更妥善的安排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征地单位支付款项,用于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两项费用虽然都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的,但却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费用的性质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单位在土地上的投入、投资所得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用地单位对农民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其次,费用的用途不同。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方面,人员安置费用于被征地单位人员的生活补助;再次,补偿标准也不尽相同。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法还同时规定,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该专款专用,不应随意的处理,禁止侵占、挪用。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此项费用用之于本村优抚、购买办公设备、建造大楼方面,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还有些“村官”擅自私分、侵占这些费用不仅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时触犯了我国的刑法。

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是,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和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不予补偿。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往往意见不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精神和我国民法的原则,应将此项条款以规避法律和违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无效。因为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很多农民在土地承包后,都作出了长远的规划,有的购买了农用资料,有的添置了农田水利设施,有的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大部分人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再此情况下,认定此项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无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法律的宗旨相违背;还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循土地法的规定,不和农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涉及到赔偿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总会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赔偿费用。对此现象,理论上常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彼此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但遗憾的是,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因素,使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常常却得不到公允的判论。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所致,和政府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不善,往往掌握主动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不和农民签定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地向农民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在土地承包后,发包方和承包方要签定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在此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支配权和主动性,其不积极地履行应负的义务,反而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来对抗农民,有违于平等、公平原则;也有的地方,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重新给农民分了土地,但新分土地地质低劣,需要投入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进行改良才可以耕种,可是,对于改良土地所需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却不给支付。根据以上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所做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应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土地补偿费最常用的是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适用于支付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等方面的费用;在发展村组的工、副业生产方面,适用于支付因地制宜而兴办的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副业和服务性事业的建设。可是,农民的此项要求总也得不到支持。常常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只好联名上访,或诉之法律,但也常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使农民的满腔期望化为泡影,多以败诉而终。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这种状况,虽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最重要的是,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对土地法的规定理解得不够精确,不能够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起来审理土地案件,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作出不适当的判决,只能导致人们对土地立法的误解,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道路愈走愈窄,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调动农民对土地的热情。为了维护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也使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期待着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对土地法的某些不明确的规定给予细化或作出解释,更希望基层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的运用土地法律,早日走出我国土地法的适用误区,使土地立法真正成为农民维权的武器。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2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3

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土地资源是最为宝贵的资源,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要依靠土地资源、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土地资源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那么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就失去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和管理工作,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水平得到了一定程度提高。以我国的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为例,我国相关部门将建设质量和管理作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作为优化利用土地资源、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有效途径,在坚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同时,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

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数据显示,在“十一五”期间,我国亿元GDP地耗下降了37.2%;全面实施了“先补后占”机制和探索“以补定占”机制,实现了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数量和产能双平衡。整个“十一五”期间,我国共补充耕地7879万亩,大于同期的建设占用耕地5809万亩和灾害毁损耕地1477万亩。除此之外,我国土地资源的其他管理和持续开发利用水平也在总体上有所提高。①在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总体呈现良好态势的同时,实际上,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目前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人均土地资源数量少。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短缺,人均土地资源仅为1.17亩,和全球人均土地面积3.75亩的水平相差甚远,并且我国的耕地面积总量目前还在以较快的速度递减,按照测算,我国到2030年耕地面积减少将近六成,但是那时人口将达到16亿人,人均耕地面积更少,人、地矛盾更加突出。同时,由于必须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土地资源的开发受到明显限制。第二,我国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质量严重下降,导致土地的生产力大大降低。我国长期以来对土地资源是掠夺性开发利用,缺乏可持续开发利用战略,致使土地资源当中的大量元素消失和缺乏。并且,我国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还比较弱,水土流失严重,导致了耕地质量快速下降,土地的生产能力受到了极大削弱。在我国推进城镇化的过程中,导致了城市的污染逐步向农村地区蔓延,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第三,土地资源的浪费十分严重。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迅猛发展,各项事业建设同样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城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的同时,却造成了我国可以利用的土地资源的急剧下降。特别是近些年来因为项目建设的盲目上马等诸多原因导致了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且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不完善,乱占土地而不利用的现象较为普遍,更加剧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背景

1990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土地持续利用系统研讨会”上,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思想,自此之后,1991年在泰国、1993年在加拿大举行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讨会,许多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从自然、环境、社会等各方面对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指标进行了探讨。199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颁行了《可持续土地利用管理评价大纲》,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标准,自此,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得到了健全和丰富。

长期以来,国内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研究主要是以进行理论性的探讨为主。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也就是土地资源不断地被高效益的利用,首先是要从总量一定的土地资源当中尽可能地创造出相应的工业、农业效益,其次是要尽量地延长土地的持续利用周期,不让土地资源荒废、中断甚至变成不可利用的土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也就是要让土地资源更好和更加有效地利用。除了对土地的可持续发展理论进行探讨之外,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有不少人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我国当时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总结。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在该议程的第十四章对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议程指出,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增长,这是我国的官方文献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提出的明确主张。

自此之后,我国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如何实现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提出了许多具体的对策措施,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认的做法和思路是: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宣传引导,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认真开展好计划生育政策,将人口控制在一定的规模,着力缓解“人地矛盾”;对建设用地进行严格限制,切实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红线;切实加强基本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不断对土地资源的布局进行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切实开展好土地整治工作,改善生态自然环境。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我国在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过程中,除了通过政策手段调整土地制度之外,高度重视通过法律的途径对土地制度予以调整。在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得到深入研究之后,即将可持续发展理论引入到了党和政府的政策当中,在党和政府的文献当中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来指导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取得一定成功经验之后,将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长期固定下来。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全面的土地法律制度,对土地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

其中,《宪法》确定了我国的土地制度,《物权法》对土地资源的流转和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对土地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最为全面的是《土地管理法》,该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除了上述三部法律之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地方政府行政法规、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构成了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同时,我国最高法院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土地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制定出台了许多人民法院办理土地相关案件当中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且能够较好地解决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土地相关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综上,我国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和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法治保障。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土地资源进行了严格的保护,包括我国《刑法》规定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才能够实现当前的土地资源保护水平和综合开发水平,否则我国土地资源遭受的破坏程度更是不可想象的。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土地管制法律在规范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和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对我国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虽然经过了两轮土地利用规划之后,我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具体实施了耕地总量的控制、实施管理、分区控制和城市总体规划等,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对于土地资源的规划工作十分滞后,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某些地区虽然认真开展了土地规划,但是政府由于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和其他政府工作的需要,甚至是由于政府官员对地区发展思路和观念的改变而不断改变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科学性不强,许多规划是为了满足上级的要求而在短期之内完成并且审批的,即便部分规划是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之后完成的,也缺乏深入的调查和论证,并且对土地基础数据的采集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统计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本身的科学性;规划本身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完善,甚至政府制定的规划法规、规章和我国的法律有冲突之处;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往往让路于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志,在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地方政府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不断改变规划和不按照规划执行的情形常有发生。

目前,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已经实行了近13年,通过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的耕地,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建设用地规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提升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土地用途规划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目前针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对各级政府的规划分工不明确,土地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单一,注重对农业地转为非农业地的管制,忽视了对土地开发利用效益的管制和利益的协调;在高度注重土地利用管制的同时,农业地转为建设用地之后,政策法律措施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

从当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来看,农村集体耕地占我国耕地总面积的90%以上,对于农村集体耕地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较大程度上关系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整体水平。但是,目前我国对耕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却不够健全、完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农户对于耕地缺乏长期的稳定感,从而影响了农村提高耕地质量的积极性、主动性,影响了农村耕地整体利用效益的提升。据中南财经大学做的一次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对失地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具有极大的需求,在被访问的农户当中,有84.84%的农户反映需要农民失地保险,有96.57%的农户反映需要医疗保险,有94.36%的农户反映需要养老保险。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严格、不明确,导致了许多建设项目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上马,造成了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影响了耕地的可持续发展。

健全完善法律体系提升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当中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将土地总体规划作为对土地资源利用进行规范、调控和引导的重要手段,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开展土地利用的依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科学合理地进行,一旦制定之后便不能轻易改变,不应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图而随意更改,对于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领导坚决严肃处理。加强土地总体规划方法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以新的方法和技术提升规划的质量和水平,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超前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比城镇建设规划更重要的规划,不因城镇建设规划而影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使两者之间摆正其位置,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

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力度,对违法批地行为严肃查处、严肃处理,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领导责任,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违法批地行为,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土地管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要突出土地可持续利用主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高度重视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和手段提高土地的质量。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在提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威性和地位的基础上,要不断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违法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相关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实际,要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明确界定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公共事业的界限,将划拨土地的范围严格地限定在公共事业上。同时,要在对土地征收征用和公共事业建设规划当中广泛征求民众的意见建议,切实发挥民众对公共事业建设的监督力度。严格、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及其建设,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土地集约化的指标体系,对城市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对土地结构进一步进行优化,对为满足房地产开发的需要而破坏和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避免滥用土地资源的现象发生。健全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行为进行强力监督,避免行政权过分膨胀而影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切实加强对土地使用人的监督制约,确保土地使用符合规划的要求。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农村耕地被非法占用或者合法地占用而侵害民众利益的事情偶有发生,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意识,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在学校和广大农村大力宣传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形成有利于保护耕地的社会舆论氛围。对农村耕地的保护要实施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使农民愿意改善耕地的质量和效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流转要慎重地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以便更好地实现土地的利用效益。完善土地质量保障机制,在法律中明确承包户对改善土地质量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耕地质量。强化对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官员、土地使用者、承包户进行严肃处理。

【作者分别为吉林大学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教授】

【注释】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4

一、我国土地储备制度概述

(一)土地储备的内涵

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城市地方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国家所有的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和由个人或集体占用的城市土地予以集中管理和暂时储备,通过整理规划后,再根据城市自身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将该土地投入土地市场,从而确保政府能够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一种土地管理制度。

(二)法律特征

1、土地储备行为实施主体和对象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进行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等行为中,实施主体必然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地方政府。土地储备行为的对象也具有特定性,即主要是指属于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适用范围土地上的使用权人或占有人。2、土地储备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城市土地储备行为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以及出让过程中就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1,其一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属性的行政法律关系。3、土地储备制度中出让环节的垄断性和运作一体化;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体制决定了土地的专属性,尤其是城市地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中的储备土地都是由国家的机构管理的,出让土地的主体当然也就具有唯一性。土地储备行为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执行主体具有唯一性,就是当地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

(三)法律基础

1、城市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以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条法律规定从最高法的高度明确规定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且只有国家是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人,从而为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重要保障。2、国家和政府的公共利益属性;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人民的政府,我国各级政府有义务时刻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着想,出台各项法律法规要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正常进行。3、土地征收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相对人一定补偿"。这说明,政府为了更好履行自身的服务职能,改善城市发展环境和功能,可以直接介入城市土地开发市场进行干预,并且这种干预是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的,这种行为就是土地征收。

二、国外土地储备制度发展概况

(一)主要代表性国家发展概况

土地储备在国外被称为"土地银行",即政府先将目前闲散和未开发的土地收集起来以备将来之用。早在1896年,荷兰阿姆斯特丹就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土地储备制度。随后到20世纪初期,欧洲许多国家如瑞典、比利时、法国、德国和瑞士等都纷纷开始在本国推行土地储备制度,其他西方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一些州也随即推出类似的土地储备制度。从目标价值角度分析,可以将这些国家的模式分为两类,一种是以追求公共福利为目标,以荷兰和瑞典为代表,要求私有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利用以国家需要为根本导向,必要时服从国家安排;另一种则是以个人主义为中心,以法国为典型代表,国家尊重私有土地所有者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权利和机会「2。

(二)国外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1、充分发挥政府自身优势,主导全局工作;政府在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中的作用应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在土地收购过程中要体现出一定的国家强制性,确保规划中的收购对象能够顺利进入土地储备体系,从而为土地储备运行提供足够的基础支撑;另一方面,一定时期内城市土地储备制度运行中管理的土地达到一定的数量,确保政府能够对土地一级市场随时进行调控。2、保障足够的资金支持;土地储备中的土地收购和前期开发整理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一些城市的土地储备机构可能会因为资金不足不得不将储备的土地在短期内销售或租赁出去,这样既失去了调控土地市场的目的,扰乱统一市场规划,也不利于充分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国外成功经验表明,实施土地储备就要有充足的资金保障。3、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完善制度保障;国外的土地储备制度能够顺利实施并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国家立法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制度各个环节的需要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和保障。

三、我国现行土地储备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配套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缺乏全国性统一规定

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早在1996年就已经产生,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来规范土地储备制度,虽然2007年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但这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从法的效力和位阶层次上讲仍然较低,实践中如果出现与相同位阶的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将不利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体系缺失,产生权力"寻租"空间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未在我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因此相应的监督监管制度建设也比较滞后,立法监督也尚未形成,使得现有纪检监察部门无法监督检查。土地作为一种价值巨大的资产,在人地矛盾日益紧张的今天更是紧缺的重要资源,一些不法土地开发商为了获得土地,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加上个别地区一些领导人员自律性差,从而产生权力"寻租"行为。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追责体系不完善

从上文可知,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土地储备的全国性法律,导致监督体系缺失,同时关于法律责任和追责的规定也仅仅存在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层面,法的约束力作用有限,实践中无法保障制度实施和良好运行。

四、完善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提高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位阶层次

为了保障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顺利施行,立法部门应该着手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土地储备制度的全国性法律,使土地储备制度也成为一项全国性的统一制度,并且以全国性法律的形式规范整个土地储备制度的各个环节,使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等实体和程序内容都有章可循,为整个制度运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明确规范土地储备运行各个环节具体行为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土地储备运作模式,因此实践中各地区的做法不尽相同,今后政府应当会要求实行统一的土地储备运作模式,因此为了保证土地储备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顺应发展需要,立法应当明确规范各个环节的具体行为,保证各个行为有法可依,这样也为违法必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建立相应的土地储备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一部完整法律的必备部分,确定法律责任也是体现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体现,因此在制定土地储备法律中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很有必要的。土地储备中的法律责任就是违反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后所要承担的经济上或人身自由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土地储备制度在调控土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具有巨大作用,适应目前我国的发展需要,因此需要在我国推广实施,但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和方法,国家应当在法律保障方面做好准备工作,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土地储备制度成为我国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有效手段和方法。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5

【关键词】土地征用;权利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 我国经济社会呈平稳快速发展的态势, 城市化进程迅速展开。而一些地方把“ 圈地” 当“发展” , 违法批地, 滥用征地权, 层层克扣征地补偿费, 侵占了农民利益, 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农民失去土地, 生产和生活无保障,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土地不仅具有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剧烈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普遍的重视,对土地的利用,开发固然要借助于法律予以规制蕴含在土地经营开发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更是进行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立法的动因。

1 土地法律规范与土地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

土地法律规范泛指调整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定包括从国家宪法到乡镇一级政府的所有调整土地的文件, 而不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在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的状态下一些行政性文件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实效由于土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归属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些文件从大类区分为公法类规范和私法类规范 受计划经济观念,制度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法律直到今天仍然是以管理为主 突出国家对土地的绝对性支配地位和不恰当地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法律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致使土地法律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 从而形成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文件不下上百件从立法主体、立法内容权利义务配置规范结构到法规名称都可以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强化, 而对具有私益性质的土地私法类问题则多半是一带而过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局面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管理权力意识, 而对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意识没有必要的促进作用"深层次的原因是漠视土地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从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看 土地法律关系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与各类土地管理之相对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和具体的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狭义上仅仅是指以土地为媒介在管理者与受管理者之间直接形成的管理权力义务关系但是广义上的土地管理关系还包括以土地为媒介间接形成的土地规划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整治关系与土地保护关系 。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永久性资源规划利用整治和保护是国家的职能"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这项权力根源于国家作为政治实体的领土主权" 是从国家土地管理权派生出来的管理权力土地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指利用土地从事商业或者类似商业的经营性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税收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专业经济关系。 是同土地管理关系密切联系但又是独立的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由民法的物权法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土地所有法律关系 指土地所有者与其他一切所有者以外的主体之间就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故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和集体

2 是土地使用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 而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和结果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征用是政府的公共管理权,而征地补偿是对政府合法损害的一种补救"土地征用补偿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是被征地之利益相关者的一项请求权 ,也是政府的一项民事义务土地征用需要详细的法律规范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客观存在!必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而随着经济建设用地急剧增加,必然大量发生不同所有制的土地移转问题理论上可以有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 和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两种转移形式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土地移转历来就是只有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移的情形! 而从来未发生过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的例子 这种状况在法律上就称为土地单向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认可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广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就被以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方式被征用征收!农村的土地资源日益枯竭和萎缩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所有权主体实质上被剥夺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由于禁止土地买卖集体土地无从流转相反,只要国家具有名义上形式上的需要就可以动用国家行政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无形中使得作为公有制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其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

3 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可推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扩大化导致的征用权滥用以及对被征用人不合理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征地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要求我们仔细分析当前土地征用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改革中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上存在着如下问题:滥用征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为了进行经济建设也可以动用征用权,将经济建设也归为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义化了公共利益的涵义,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我国征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与补偿范围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标准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映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收益,失去土地的村集体及村民受益程度低,被征用人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我们在苏南的调查显示,土地征用费用仅相当于出让价格的最低。这样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未得到市场的检验与认同,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在征用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财产所有权,给农民很低的补偿是产生征地难的主要症结。补偿项目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安置困难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设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以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和“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另外,劳动力安置成功与否,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则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难,这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目标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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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方政府征地与农民利益之博弈模型构建

4.1 严格规定土地用权行使的范围

《土地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宽泛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地方政府和官员有更大的可能与更多的机会以此为名来实现自身利益。为此,应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可参照日韩等国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办法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出详细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用地项目才能启动征地程序。其它非公益性用地,政府不能动用征地权, 可以让土地需求方与集体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和交易,地方政府作为组织者、协调者以及监督者参与其中,国家通过税费和土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控。

4.2 实行土地征用协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虽然确定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征地补偿安置主要是由市、县地方政府单方面拟定的, 缺乏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的沟通和协调,因而导致征地过程中时常发生冲突。实行和健全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协商机制,扩大征地行为透明度和广大农民的参与程度, 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次博弈转变为多次博弈,可以减免政府与农民冲突的产生,达到共赢的局面。为此,可以在征地程序中增加征地协议环节,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前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进行沟通,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内容,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

4.3 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构,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民主权利。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有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农地征用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征地博弈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因此可以将土地纠纷问题引入司法程序,建立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和对农民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既可以降低农民抵制政府违规征地的成本,又可以提高抵制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应地是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一种“威胁

”,弱化违规征地的力。其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对于有些农民恶意抵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这样,有利于推动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达到理想状态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的权益。

5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土地所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在先权利和土地上的他项权利,因为土地被征用所引起的损失或者预期的收益,应当给予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 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相关各方的民事权利。不得以土地规划利用关系代替土地征用民事法律关系,掠夺被征用地之民事权利和利益。上述土地法律关系概括表明,土地法律关系区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由于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国家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征用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到被征用的土地之使用者的利益,土地法律规范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制度和土地征用中忽视土地私法关系和权利保护的弊病,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6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日益显著,加强土地的法治化管理。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已成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为了规范土地的利用与管理,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规范我国的土地利用行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核心。1988年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两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94年、2002年、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继颁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自《土地管理法》颁行以来,土地管理相关配套法规建设也得到了不断加强,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和公布了30多项部门规章,各省(区、市)也先后出台了近150项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尽管我国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当前我国土地违法的问题仍然严重,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政府官员在土地法治方面受“立法完善主义”的影响有关。从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立法实践来看。以“立法完善主义”为中心的法律完备化努力,已成为推进我国土地利用法治工作的重要取向。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一贯的立法理念是把所有能想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地用条文的方式写入法律,这种基于推理方式写成的法律条文之间必须保持逻辑上一致,没有冲突,还要保证法律条文足够详细,以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根据条文推演出判决结果。但问题是。这种基于对人类理性最大化信任而制定出的法律是否真的完备?过分看重由立法者按照逻辑推理制定出的详尽法律,而忽视执法者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修正和完善的能力,是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现实之需?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基于不完备法律理论的视角。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并结合理论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政策建议。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及改进建议

不完备法律理论(hlcomplere law theory)是由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lna pistor)和许成钢于本世纪初合作提出,该理论提出后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从提出至今历经了还不到十年时间,其理论体系尚有不少可资发展和完善的地方,加之该理论初始研究对象是欧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在解读中国土地管理法治时有必要进行适当地修正和补充,以使其在解释和分析中国土地管理法治问题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说服力。下文将结合土地管理法治实践。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进行简要梳理,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不完备法律的内涵

所谓完备的法律指的是,面对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个法官甚至是任何一个受过教育的人,都能按照法律明确无误、没有偏差地推断出什么是犯法。以及犯法可能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

(二)不完备法律的分类

不完备法律理论将不完备法律分为两种类型。第1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过于宽泛。第ⅱ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不完备法律的定义,上述分类方法并没有涵盖不完备法律的全部情形。为了全面反映不完备法律的内涵,更为科学地区分各类不完备法律,建议对分类方法作如下改进:(1)第1类不完备法律在保留原有内涵的基础上增加“法律对于执法人员的执法手段和执法权限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面对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法定手段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内容;(2)第ⅱ类不完备法律的内涵保持不变;(3)新增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即不同法律对于某一行为给出了互相矛盾的规定,导致发生法律纠纷时,当事各方均引用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规定,使执法者难以确定纠纷应适用法律的情形。在土地管理的司法实践中,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三)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配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当法律不完备时,法律的阻吓效果会被削弱,而法院天生就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和主要的事后立法者,如果没有人就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法采取行动制止违法行为并处罚违法者。因此仅靠法院执法难免会导致执法不足。由于监管者在事前和事后都能创设及执行法律,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主动执法可以改进法院事后被动执法的不足。有效提高执法效率。较之立法者,监管者能更灵活地行使剩余立法权,他们不必通过冗长的立法过程,却可以在其立法权限内,以简单程序改写及变更法律。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应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标准化以及预期损害的程度(外部性)。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权的能力。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能够被标准化,而且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损害和负外部性,使得被动执法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充分救济时,监管者主动执法才是必要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也是有条件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监管者主动执法所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应降低社会福利。

三、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具体表现

(一)第1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违法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直接导致了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时缺乏具体法律依据,使执法效力大打折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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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上述法律条文中“有权制止”的规定太过空泛,既没有规定执法权力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说明可以实施的执法手段。1991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原本作出了“对继续施工的,做出了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的具体规定,但1999年该条例修订时,却删去了此条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不完备,导致了“有权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执法行为,反倒可能成了违法侵权。据媒体报道。某省为了督促土地管理部门执法。居然建立了“案件查处目标考核责任制”,对各个地级市每年办结的拆迁案件数量、判刑人数、处分违法干部人数均作出了具体要求,甚至连各个行政级别应处理的人数都做了量化规定。这种荒诞的责任制的出台,说明由法律不完备而引发的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执法难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

(二)第ⅱ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自1998年修改颁行至今已有十一个年头(其间于2004年进行了小幅适宪性修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以农用地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乘以倍数的补偿费计算方法。基本上是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延续。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地方政府在征用集体农用地时。除了支付货币补偿之外,还需安排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也就是说当时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实际上包含了货币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部分。而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征地时往往只履行法律规定的货币补偿义务,而对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保障补偿则不再提供。失地农民在无法获取社会保障补偿的情况下。即使得到法定上限的货币补偿,也难以维持失地后的生计。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农民因土地被征。失去生活来源而返贫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征地补偿条款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被征地农民显失公平。

(三)第ⅲ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间一些相互矛盾规定,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主体的规定就不尽一致。对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村内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主体,即拥有发包权的主体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于“村内集体土地”除了规定可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外,还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比,有权发包村内集体土地的主体增加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假如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对同一宗村内集体土地作出了不同的发包决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应是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级别、效力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从农村土地承包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因此,司法部门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也难以确定适用法律。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村土地承包发包主体上的相互矛盾的规定,已导致一些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纠纷的产生。

四、法律不完备背景下土地管理法治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治面临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有关。受“立法完善主义影响”,我国各级政府长期以来在修补法律漏洞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但是法律不完备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出:无论立法者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设计出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不可能在整个社会层面最有效地威慑各种有害行为。因此要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在努力减少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程度的同时。还应在综合考量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向履行监管者职责的国家土地督察,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

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的向监管者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两个标准中,具有标准化能力是必要条件,而预期损害程度足够大则是充分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监管者才存在获得权力分配的空间。从土地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从省到市、县、乡镇都已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在土地利用执法中,要判断某项土地利用行为是否违法。只需将航拍图片或卫星图片与土地利用规划图纸进行比对,即可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对违法利用土地的行为作出标准化描述不难实现。而土地违法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些损害包括:削弱了国家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等。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引入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具备理论上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的监管。已于2006年正式建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建立三年以来,在保护耕地,遏制地方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中央政府赋予国家土地督察的权力明显偏少。仅包括: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和建议权。从不完备法律的角度来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实际上已经承担起了监管者主动执法的责任,却没有被赋予主动执法者有效开展监管所必需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在监管工作中,国家土地督察难以对地方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为了提高国家土地督察的执法效率,笔者认为中央政府应该明确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即中央政府应授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挥一线监管的信息优势,对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土地管理法律的不完备之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及时作出解释或补充说明,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土地法律不完备程度:同时国家土地督察应拥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否决权和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的人事弹劾权。

(二)改革我国土地执法监察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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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面临很大困难,具体表现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难制止: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难落实;对土地违法的责任人难制裁。笔者认为造成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陷入困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前文在论述土地管理第1类不完备法律时已对此作出了说明;二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在强调地方局部利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下,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地方gdp快速增长,大力招商引资,甚至不惜违法使用土地,同时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不能拖地方经济发展的后腿。尽管2004年国家实行了省以下土地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改革,但改革仅上收了土地管理部门的人事权。其财权和物权仍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愿得罪当地政府,其下辖的执法监察机构自然也难以制止当地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掣肘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划归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主管。土地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调整,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方面,能帮助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为其创造公正执法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能够使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拥有自己管理的执法队伍,使其面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迅速展开执法行动,有效履行监管者的职责。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赋予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执法权。并对土地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方式、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7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注释: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8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避免地被大量占用。内乡县的土地利用大部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土地法规进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产生了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本人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对内乡县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责任追究试作探析。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有占用土地的想法而没有占用土地的具体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造成了某种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或土地管理秩序,也就没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一般是故意。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是自然人的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享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又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必须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能力。

土地违法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于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本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乡县的土地违法现状,对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认定:

⑴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言,其产权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如我县大量存在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村、组不经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我县许多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县政府批准,私自转让。

⑵土地权利发生转移是非法的。

⑶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土地违法当事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类土地违法行为,在我县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形式,除了买卖土地以外,还有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以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入股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品房、写字楼为名买卖土地;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无论是直接买卖土地,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均一样,即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利。

2、破坏耕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年以上的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田埂也属于耕地的范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我县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有:

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

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破坏耕地的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我县破坏耕地的案件主要有占地建窑、建坟、开矿、建房等,2002年以来共发生此类案件130余件。

3、非法占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只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非法占地的行为有:

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主要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⑵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⑷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4、非法批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县的非法批地的行为有:

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乡镇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土地。

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了大量耕地,国家、省、市按照规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发放到各乡镇,有些乡镇由于财力紧张,隐瞒、扣发征地补偿费,给群众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大量上访,损害了群众利益。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⑵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8、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注明其用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了审批时申报的用途,如申报审批时,注明用途为住宅,实际使用时改为经营性的门店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限于使用国有土地。我县此类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批准为用地的转为商服业用地等。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使用者以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改变使用用途后,应当同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

10、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即属违法行为。

1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低于评估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即属违法行为。我县此类现象比较突出,在铁路、高速公路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因补偿、规划等阻挠土地征用,了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13、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即属违法行为。

14、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为询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土地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重任,职责重大,如果违法或者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实施法律制裁即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采取惩罚措施来实现。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触犯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确属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犯有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用于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由特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4类。

①没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8l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76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②罚款。《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4种形式。

“可以并处罚款”的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几种情形;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几种情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士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几种情形。

“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后,选择使用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可以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拒不履行士地复垦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以罚款。

③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有一共同的特点,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论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非法占用土地,只要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④责令履行义务。新《土地管理法》责令履行的具体义务有:A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B责令缴纳复垦费;C责令交还土地;D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③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③非法批地的行为。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不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无依据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的;自行收缴罚款的;截留、私分罚款的;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刑法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刑法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①新《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该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②新《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根据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也可构成毁坏耕地罪。

④新《上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可构成非法批地罪。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⑥《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和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土地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员责任。

④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6号令

5、《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9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逐步建立,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正由单纯管理型向财产型转变。土地权利作为不动产物权,建立土地登记制度是为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土地权利登记是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基础,是国家建立的关于土地权利的统一的法律基础。为此,必须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

[关键字]

土地 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 登记效力 不动产物权 法律基础 法律制度 土地登记的法理

[正 文]

我国人口众多,耕地稀少,特别是人均耕地资源严重不足,因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一切合法的手段,切实保护土地和耕地,是我国和今后很长一个时期内所必须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搞好节约用地,严厉制止乱占土地、滥用土地,特别是乱占耕地、滥用耕地的违法行为,在一些地方确实收到了成效,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在城市,建设乱占滥用土地乃至耕地的仍然存在,有的地方还出现了继续上升的势头;在乡镇、中小乡镇为了眼前的利益,农民建房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也日益突出。许多地方成片的耕地在大量减少,有的省每年减少的耕地面积大的惊人,有的城郊农民几乎到了已无地可种的地步,“空心村”现象严重。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多征少用、预征留用,甚至征而不用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在广大农民,也有不少干部和农民存在着错误的土地观念,认为集体土地不同于国家土地,权利在集体,可以由他们任意支配。有的乡镇企业的用地不搞规划,不报审批,随意占用;有的干部,以权代法,以身试法,擅自批地;还有的甚至无视宪法和法律的存在,擅自买卖、租赁土地,私自转让土地,把集体土地和耕地视为自己的财产。上述问题,如果坐视不问,任其蔓延,势必给改革开放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造成深刻,殃及子孙后代。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切实有效的保护耕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的规划利用土地,对于更好的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化建设事业,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再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正由单纯管理型向财产型转变。土地权利作为不动产物权,建立土地登记制度是为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土地权利登记是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基础,是国家建立的关于土地权利的统一的法律基础。为此,必须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

(一)土地登记的概念及其意义

土地登记就是指土地权利人或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与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土地权利或权利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确认无误后,将土地的权利或权利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土地登记册的法律过程。

土地属于不动产,位置固定,不可移动性是其作为不动产区别于动产的一个最根本的特征。土地的位置固定、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土地交易的对象实质上并非土地实物本身,而是有关土地的各种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等。人们购买一块土地,在支付了价款后,不能像对待椅子、沙发等动产那样将其带走或转移至一个安全的地方,土地仍然还只能在原处,买主支付价款购得的实际上只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块土地的权利,土地交易实质上一种权利的交易。另一方面上,土地的价值大、用途重要,对当事人、关系人乃至整个社会利害重大的特点,则要求国家或社会不得不采取一种稳妥、有效的措施就是把土地的每一项权利及其变动事项都记载在国家的法律薄上,即实施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是一项法律制度,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它的根本作用和意义就是公示。所谓公示,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按照民法物权法,物权变动必须遵循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行为必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这主要因为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是对世权和绝对权,除了物的权利人以外,其他人均为权利义务人,物权的变动应该让社会公示知晓。物权按其标的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二者的公示方式不同。动产物权的公示,为标的物的占用,土地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是登记——当事人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变动事项,土地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发生效力。

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登记制度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积极主动的行政法律措施。1987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制定了《土地登记规则(试点草案)》,并于1989年经试点、修改后正式颁布,1995年,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土地市场的实践,对《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修订,并予以重新。《土地登记规则》是新建国以来关于土地登记的第一部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及其它的一些规范性的文件,我国自1986年开始,开展了全国性的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截止目前,全国的初始土地登记工作绝大部分已经完成,土地登记工作的重点已由初始土地登记转为变更土地登记。我国十几年的土地登记实践表明,土地登记在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土地登记确认了土地权属关系,是维护土地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通过土地登记,明确了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范围,确认了依法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权,在此基础上,理清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关系,界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在土地上的权益范围,由于土地权利一经土地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从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第二,土地登记还确认土地权属变动关系,是保护土地商品交易安全,维持土地商品交换正常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土地商品交易实质上是土地权利的交易,我国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从法律上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交易。由于土地登记不仅确认土地权属关系,而且还对土地权变动关系进行确认,即还把关于土地权利的变动事项记录到国家土地登记薄上,发生产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土地登记为维护土地商品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通过土地登记,可以有效地保护土地商品交易的安全,维持土地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第三,土地登记是对房地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的关键措施。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登记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作用主要落实在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中对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举例来说,一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要抵押,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权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即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为乡(村)企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四荒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经审核发现设定抵押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要求,如为宅基地抵押或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等,则不予以权属登记,从而可以有效地制止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法交易行为。因此说,土地登记是依法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是对房地产市场实施有效管理的关键措施。

第四,土地登记是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土地登记,可以有效地保护耕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用途变更应当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当然也必须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这样,在对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进行审核时,凡是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要求,随意将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业用地的,不依法保护耕地、充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均不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颁发土地证书,从而通过土地登记,可以有效地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第五,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主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国家掌握土地动态变化的一个重要的信息源,是国家收取土地租、税、费的依据。

(二)土地登记的效力

土地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范畴,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世界各国大都有不动产权登记,实施对土地登记的制度,但土地登记的效力因其所采取的立法思想不同而有所不同。

,就土地登记所产生的一般效力而言,世界上土地登记的效力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采用意思主义的立法,一种是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

所谓意思主义的立法就是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土地权利变动过程中,只要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土地权利变动的后果,至于是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去办理,只不过在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办理了登记的土地权利变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主张登记了的土地权利变动为无效,而没有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利变动,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土地权利变动无效。基于这种立法思想的不动产登记,也称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登记的公示主义或“法国主义”。

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签署了土地权利转让协议或让与书,只表示物权行为成立,而并不能产生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上的后果。只有经当事人双方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了土地登记后,土地权利才产生法律效力。例如,甲、乙二人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按约定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这时,转让土地的物权行为已经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双方在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完登记后,土地权利才算真正转移给对方,在登记前,土地权利变动并未生效,此时,卖方如果后悔,买方只能要求按照约定办理登记,而不能以侵权要求把土地权利确认给自己,即不动产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这种立法思想的不动产登记,也称为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主义”。

至于我国的土地登记具备什么样的效力,这主要体现正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处理。

通过上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登记采用了形式主义的立法思想。可以归类于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主义”,进言之,我国土地登记的以便效力是土地权利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予以了说明。

(三)土地登记的法理依据

因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或者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完满效力而必须具备的程序性条件,所以在我国,不论是作为财产基本法的物权法,还是涉及物权的其他法律如土地法、房地产法、森林法等,均必须对登记与物权实体法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各种不动产登记中, 土地权利登记可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登记。因此有关土地登记的法理根据和土地登记机关的选择这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必须首先予以明确。

所谓土地登记的法理,就是登记的法律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土地登记主要是作为确定地籍的和手段之一。因此一些实际工作者和工作者认为,土地权利登记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工作之一。如以这种观点来看,土地权利登记的法理根据就只是国家对行政事务的主权和国家机关根据部门分工原则进行的行政管理。这种登记的法理,只是行政法上的法理。

但是,如果从财产法的基本法——民法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完成物权的建立、变动或终止,使物权的变动获得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世界各国的民法物权法无不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其意义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权,既然物权要排斥他人,那么必须让社会承认该物权在排他,也是让法律保护该物权的排他,这样在一个物权上才能建立起客观公正的、有序的法律秩序。所以,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建立公正而有序的不动产交易机制非常必要。

土地权利在民法上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土地权利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公示原则在土地权利上的运用,就是通过登记为土地权利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土地登记是为土地权利变动(包括土地权利交易)提供法律基础。 作为不动产物权,土地权利的法律性质是排他支配权,即权利人可以独占性地控制利用指定土地,并就自己的利用排斥他人的干涉。这一点是物权的共同特征。为了表现土地权利排他的效力,法律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土地权利变动时进行土地权利登记。因此,土地权利登记,在财产法上的本质是对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即给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2.土地权利登记是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基础。在建立土地登记的市场国家,土地登记的机关有的是法院,有的是司法部门。 这种做法,是以土地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的关系。但不管是在那一种机关,这些机关都是国家机关。这是因为,土地权利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利,故法律无不要求国家出面承担登记的责任,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土地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就是土地登记的国家公信力。这种公信力,是任何民间的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土地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这是土地登记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

土地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结果是:不论当事人实在的土地权利如何,只能以国家建立的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并依此建立土地权利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土地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他取得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这一保护的意思是:即使登记的权利与原权利可能不一致,或者权利的出让不符合原权利人的本意,但是在权利的受让人根据登记簿取得该权利时,受让人的权利因为是相信国家登记而取得的,所以受让人的权利不应当被追夺。所以,这种以登记为正确权利的效力,是从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中推定出来的。这种推定,对保护善意取得人即根据土地登记簿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而该权利人的利益其实是土地权利的法律秩序的化身)是非常必要的。

3.土地登记是国家建立的关于土地权利的统一的法律基础。土地登记为土地权利交易提供的法律基础,在国家法律整个管辖范围内都能发挥作用,而且它对于国家的任何一个地域均发挥同等的作用。这就是说,通过土地登记,国家为土地权利提供了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基础。从市场经济的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来看,国家为土地权利所提供的统一效力意义重大。有了这个统一的基础,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土地权利交易(实际上是整个不动产市场)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建立公正的、有序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就是一句空话。

[]

龙翼飞等《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农业出版社2003版

樊志全等《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版

刘新华等《新土地管理法全书》上卷,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年版

国土资源部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文件号:国土[法]字第184号

杨紫煊等《经济法学》,北京大学、高等出版社,2000版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10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8-0268-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8.132

土地,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作为农业大国,自古以来,土地问题都是人们研究的重点方向和热门话题。近年来,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革卓有成效,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确立,不但扩大了农业生产经营规模,还加速了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步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流转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给土地流转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和趋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着独特的特点和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1 参与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的步伐逐步加快,致使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参与主体多元化,很多机构都加入到了农业用地的行列,比如事业单位、工商企业、科研院所等,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展现出了蓬勃向上的发展态势。参与主体多元化对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有着积极的意义。

1.2 流转速度加快

近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有了明显的加快。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营业额比例大约是2%~4%,而在21世o初期,土地流转速度最高的城市能达到56.12%。截至2015年底,安徽省耕地流转率达46.8%,黑龙江耕地面积达到6897万亩,规模经营面积达到6398万亩,同比增长6%和7%。江西农户承包土地1069万亩,流转率达到33.7%。

1.3 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

从农业部的一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土地流转规模的发展变化:据统计,在2009年,全国土地面积为1.06亿亩,占耕地面积的比例为9.5%,而1995年,全国土地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仅为3.1%。截至2015年2月,河南土地流转总面积为3393万亩,自2011年至2013年的监测显示,流转总面积年均增长率达5%。

1.4 流转形式多样化且相对集中

随着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点,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等多种形式。在诸多的流转形式中,转包和出租这两种流转形式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

2 现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的法律规范

在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之前,首先要搞情况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的法律文件有哪些。《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章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法律依据。

3 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3.1 法律对流转主体限制

承包人和受让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主体,法律对二者的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简言之,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充当承包人和受让方,承包人只能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农户,而受让方必须要有专业的农业生产能力。法律对流转主体的限制,使得承包人和受让方被限制在了很小的范围,导致一些想进入农业生产的人进不去,想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民又出不来,阻碍了农地生产的利用率和土地流转速度。

3.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无法可依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一条规定是这样描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该条规定太过笼统,致使发包方不能准确理解该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是在何种情况下不允许流转,也没有明确同意权行使主体、行使程序、答复期限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是否要做转让登记、入股登记?林地承包权是否要进行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来说,流转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应该不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做相关规定。

3.3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某些规定模糊不清

坚持依法治国,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法可依,但一些法律条文的模糊概念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无法可依。法律法规必须要求严谨,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出现了“其他手段”这样的字眼,这让流转主体很困惑,到底什么是“其他手段”?随后颁发的《物权法》对这些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类似这样模糊不清的概念,使得很多土地纠纷问题因为无法可依而无法解决。此外,法律法规与地方政策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政策规定林地可以抵押,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又明确表示林地不可抵押。

3.4 流转配套制度上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受到市场的制约,但目前我国土地流转市场还只是雏形,也没有相应的制度和监管机构,流转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市场环境融合程度较低,未能完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行,且常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事情发生。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4.1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放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

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明文限制,本身就违反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原则。一些想要加入到农业生产中的群体,被法律拒之门外,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土地流转的速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流转主体的选择应该以市场为导向,适当放宽范围,让更多想要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走进来,努力开创流转主体多元化的新局面。

4.2 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流转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一些法律规范内容和法律结构设计不科学,甚至还有一些法律条文与政策相互冲突。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流转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许多案件不能解决,因此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与之相互配套的相关制度,把土地流转工作纳入到法律体系,是政府相关部门亟需要做的工作。

4.3 确定流转的差价体系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基准地价做出科学的预算,确定流转的差价体系,建立农村土地市场价格参考制度是保障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信息不对称也是影响土地流转的重要因素,农村集体经济可以担任“中间人”的角色,帮助农民获取信息,招商引资,监督管理,不仅可以降低流转成本,还能增加土地流转机会,规避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地区具体情况不一样,选择的土地流转方式也不一样,各地区在选择流转方式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4.4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对比较落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在农村建立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事关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发展大局的重大议题。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近年来,政府积极推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需要漫长的探索与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不能有丝毫的马虎,我们要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加快土地流转工作的重要途径。

5 贯彻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指导思想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事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与我国的粮食安全息息相关,与农村的经济发展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农村土地问题的指导思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积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力提高农村生产力,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合理利用有限的耕地资源,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完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

6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

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是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顺利实施的基础条件,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6.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

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完善,有些甚至是相互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可以有效避免这一问题,从而加强法律对土地流转的保护与约束。

6.2 依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与限制相统一的法律制度。

《农村土体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的法律规定内容较多,比如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流转方不得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在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

流转。

6.3 依法确认和规范完善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限制,我们认为这种限制并不利于耕地和草地的流转,反之,允许家庭承包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反而是利大于弊,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是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基础条件。

综上所述,从宏观上来看,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在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需要以市场为导向,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应的配套机制,逐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化、法律化的建设速度,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钱英春.浅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J].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例11

从 理论 上而言,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流转涵盖两个层面:一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二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根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流转,只表现在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因而是单向性的流转。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这种土地流转制度从根本上看只能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补充,而不能作为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手段。目前来讲,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在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又存在种种局限与不足,这突出表现在近年来围绕农村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系列问题:比如流转农地补贴不尽合理,流转中存在着过多的行政干预等等。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尽管有体制方面的,有 历史 遗留方面的,但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不健全不无干系。本文就试图从法律视角谈谈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力图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中国法律对农村地权设定的历史轨迹及其缺陷

2002年,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上观之,尽管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日渐规范的过程。但由于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长期发展中较少考虑法律因素,加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中央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地方规章,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带有明显的自发性、盲目性与随意性,土地纠纷日渐增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即使如上所述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有规定,但诸多规定过于笼统,有关 内容 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

二、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法律规范“两种产权”平等是实现农村土地健康有序流转的必要前提

在中国,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产权的不平等关系长期存在。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后,使用权实际上是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的,而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非农建设用地)却不然,至今不能自主地流转,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是残缺的、模糊的。这种长期存在的不平等关系,最终在我国形成“两种产权、两个市场”的二元结构。与相同法律体制下的国有土地相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权利内容、交易主体和范围上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平等。因而,通过法律手段,从立法上来实现两种产权的平等,明晰产权主体,进而建立国有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合法而自由的流转机制,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平等,这样有利于整个农地市场运作的有序化、良性化、法制化。

(二) 法律 要保障农民享有真正的所有权

中国 现阶段 农村 土地所有权主体被法律界定为“集体”,这里基本没有争议。但是,究竟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都很不明确,而现在此权利基本上由行政村组织来行使。由于它是一个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行政附属组织,集体和作为集体分子的农民之间,均无双向选择的自由,土地的所有权当然不可能由村民代表来行使,而只能由作为地域性 经济 组织的村长来行使,这样 问题 就来了。因为村长有事实上的土地处置权,却并不负担半点风险。而且农村土地寻租埋下祸根。笔者所在村子就发生过类似现象:村长擅自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将承包收益据为己有,至今村民与村长之间还在 理论 。因此,应修改《土地管理法》及相应法律法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错位、缺位或虚位等问题,将其直接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删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合作社等虚置概念。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和使用权主体——承包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所以必须从立法上保证农民享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其享有拥有土地的收益权。

(三)要依法建立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流转机制

中央政府要适时地修改、完善及制定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法制经济。把土地流转回归到市场,实行优胜劣汰,有利于提升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提高农村土地的产出率,提高广大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准,这也是建设和谐 社会 的应有之义。若果人为在政策、法规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堵”和“压制”并不符合生产力 发展 要求。比如要修改与《宪法》不协调的有关法律表述,如现行《土地管理法》63条可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从法律层面允许农村土地流转;同时也要加快相应实施条例出台,以便于实际操作管理。另外,在中国,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仲裁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争端处理机制。并通过设立专门的土地法院,聘请专家判案,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三、结束语

土地是人们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生活资料最基本的来源,在市场经济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其重要性日益凸现。如何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能化,关乎农村的稳定,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我们必须用战略的眼光看待当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法律支持不足的问题,不断对法律本身加以扩容、深化,使其做到与时俱进,从而使整个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做到有法可依,规避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 文献 : 2、袁天泽.三峡库区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思考[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3(1).

3、昌希灿,张海涛.浅析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然性[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