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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有效性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1-22 10:50:44

逻辑学有效性

逻辑学有效性例1

结合基础教育改革的要求和新课程理念,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应当具备的素质是包括知识素质、能力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在内的三维结合的统一整体。

(一)专而博的知识素质

当前的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在课程设置上突破了传统的单一课程界限,走向“综合化”;在课程内容上不断拓展,呈现出现代化、生活化等特点,重视人文、社科前沿的动态,增加了许多生活知识。此外,小学教育专业学生未来所面对的教育对象活泼好动,思维方式以具体的形象思维为主,“向师性”特别突出。因此,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应当成为通晓人文、自然等多种学科知识的通才,应当成为“能唱会跳、能说会道、能写会画、能学会教、能思会研”的综合性、全能型人才。在小学教师的职前培养中,一方面要让学生具备扎实的教育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拓展和培育自身的教育理论素养作为今后支撑其教育实践活动的基础;另一方面还要使学生掌握与时代密切相关的广泛而博大的文化科学知识,这不仅体现了当前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综合化、现代化的要求,更有助于学生在未来的职业活动中树立教师的威信,实现有效的教育教学。

(二)多而广的能力素质

1.能言善辩的语言表达能力

教师的职业离不开语言的表达,教育的效果如何,与教师是否具备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密切相关。小学教育是启蒙教育,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正处于幼稚状态,在知识、生活经验等方面几乎是一张白纸,尤其是在新时期,小学生以他们稚嫩的眼光接触着这个多元化的社会,如何激发他们的热情,引导他们发现、辨别真善美,在这张白纸上打好底色,描绘美图,教师的语言表达能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具备了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在今后的教学中就能做到能言善辩,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循循善诱,从而使教育对象能够听师之言,感师之心,信师之道,健康成长。

2.主动积极的教育科研能力

我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出了“教师即研究者”的命题。教育科研能力已成为衡量新时期小学教师的一项重要指标。教育科研能力是指把教育科学理论运用于教育科研实践的实际操作能力,主要包括查阅收集文献的能力、运用科研方法的能力、整理分析资料和撰写文章的能力等。通过大学的培养,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应当不能仅满足于做一名教学者,同时还必须做一名研究者,应该形成浓厚的科研意识,确立严谨的治学态度,掌握基本的教研方法,为今后进行主动积极的教育教学研究,以教学实践推动科学研究,以科学研究促进教学实践,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

3.良好的教学反思能力

教学反思能力是教师以教育教学活动为思考对象,对自己的教育思想、教育行为和教学方法手段、教育效果等进行认真的自我审视、分析和调整的能力。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教师面对着各种新的教育思想、理念、资源、模式、过程、手段与方法,面对“教什么”“怎么教”,尤其是“为什么教”这些问题,都需要教师作出思考和选择,并且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改进,以实现育人的终极目的。因此,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形成良好的教学反思能力,有助于其在今后的教育工作中以一种批判的精神和态度不断自省,改变落后理念,摒弃不良行为,优化教育策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教育教学要求,从而实现自我专业发展和推进教育整体发展的双赢结果。

4.持续的教育创新能力

小学教师的专业化发展,要求小学教师由传统的单纯的教育任务的执行者转变为现代教育过程的设计、开发和创新的参与者、引导者。[1] 这样的角色转型,必须以持续的教育创新精神与能力为依托。而创新精神与能力的培养应当渗透到专业教育之中,贯穿于小学教师职前培养的全过程。“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民族的创新精神来自教育。创新是教师素质能力结构的核心。尤其是在小学阶段,学生对教师的依赖程度高,教师的一言一行往往对学生起着榜样的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影响。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只有自身具有较高的教育创新能力,在教育工作中才会注重教给学生科学的思维方法,培养学生分析、判断、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把创新思维逐步融入到学生的知识结构中,才会将学生培养成为会创造的人。

5.不断发展的自我学习能力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更新周期日益加速。“活到老、学到老”的终身学习观念已深入人心。站在知识和信息前沿的教师,特别要具有不断发展的自主学习的能力,紧跟时代步伐,不断更新教育思想和理念,掌握新的信息和教育技术,不断完善能力和素质结构,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此外,基础教育改革也提出了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观点,建构性学习、研究性学习、探究性学习等多种教法和学法在新课程中被加以要求和强调,小学教育专业学生既是当前的受教育者,又是未来的教育者,如何更好地教育自己并教会教育对象,“授之以渔”,良好的自我学习能力必不可少。

(三)真而恒的思想道德素质

1.求真严谨的科学精神

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的科学理性精神表现在:一方面要求真务实,即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能尊重教育的客观规律,遵循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避免主观臆断,保持一颗客观、公正之心对待教育中所发生的一切;另一方面要怀有理智好奇心和批判意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单凭感性的或经验性的认识,而是具有不断探究的精神,进行理性的思考与升华。

2.坚定正直的个性修养

小学教师往往成为小学生崇拜和模仿的对象,他们对小学生的影响极大 。小学教师必须养成良好的个性修养,才能在举手投足间对小学生造成积极的影响。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的个性修养主要体现在坚定顽强的意志品质、耐心细致的心理品质、活泼开朗的性格特征、独立清晰的自我意识、正直宽容的人格特质等方面。

3.爱岗奉献的职业道德

教育是以一颗心影响另一颗心,以情感赢得情感的实践活动。《 小学教师专业标准 》中也提出了“师德为先”的理念。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只有养成良好的师德修养,具备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儿童,热爱教育事业,才能产生一种强大的内驱力,以特别的爱心和奉献精神全身心地投入到小学教育教学实践之中。

二、逻辑教育是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素质能力优化的助推器

逻辑学是系统研究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规律和方法的科学。思维的逻辑形式及规律是人类理性的概括和总结,是人们正确认识自然、社会、思维和人类文化传承的有效工具和手段,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在小学教育专业人才培养中加强逻辑教育,将有助于师范生认识和掌握这些逻辑思维形式及其规律和方法,在思维实践中主动自觉地遵守逻辑规律,从而提高思维的精确性、严密性和创造性,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使学生能不断开拓自我发展的空间,完善自身的知识、能力等综合素质。这也为未来小学教师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奠定了基础。可以说,良好的逻辑素养是他们当前学业和今后事业成功的保障。

(一)有助于改善知识的深度和广度

在知识的生产过程中,总离不开概念、判断、推理、论证等的运用。逻辑学为人们正确认识客观事物、探求新知识提供了正确思维的方法和逻辑分析的工具。小学教育专业学生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教育专业理论知识,还要了解广博的文化科学知识,而逻辑这一工具,能够很好地帮助他们锻炼自己的思维技巧,在认识活动中运用一系列逻辑方法,将已知的一般原理、规律性的知识应用到个别的特殊的事物上去,得出新的结论;也可以由已知的个别的、特殊的知识概括出一般性知识,从而拓展知识的深度和宽度。这正如列宁所说:“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2]

此外,逻辑学与哲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教育学、政治学等人文科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形成了各种应用逻辑学或逻辑的各科应用,可见,进行较系统的逻辑学学习还能接受人文内容和人文精神的教育。[3] 因此,小学教育专业学生要以逻辑为原则,掌握扎实的系统化的教育理论知识,才有可能成长为一名真正的“儿童教育专家”和人文涵养丰厚的“通才”。

(二)有助于培养和强化多种能力

逻辑思维形式、逻辑思维规律和规则以及逻辑思维方法是客观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是指导人们正确思维的工具和方法。通过学习逻辑,“读者可以得到一种训练”。[4] 这种训练能够增强人的逻辑思维能力。由50个国家的500多位教育家列出的16项最重要的教育目标中,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被列在第二位。逻辑思维能力同时也是塑造其他能力的必要条件。这些能力恰恰是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素质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能力都是以抽象概括能力、分析综合能力、运用概念进行判断和推理等逻辑思维能力为基础的。

1.练就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

良好的逻辑素养是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练就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的基础。语言表达有“三性”,即准确性、鲜明性和生动性。准确性是语言表达的前提和基础。准确性就是逻辑问题,也就是要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合乎逻辑。人们在语言表达中如果缺乏了准确性这个前提,说话、写文章就会毫无依据,或者语无伦次,或者自相矛盾,即使用词再怎么华丽,滔滔不绝,也只会引起思维的混乱,有害无利。“逻辑是语言表达的骨架,逻辑思维素质是语言表达能力的关键和核心。”[5] 通过逻辑教育,使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形成良好的逻辑素质,其思维才能敏捷严谨,在教学、与学生交流、做科研和写文章时才会中心明确、条理清晰、富有说服力,使自己的语言表达产生不可抗拒的威力。

2.增强教育创新能力

当今世界,知识的创新及其创造性应用已成为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和竞争力的基础。创新能力的开发和培养成为现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逻辑是创新思维的基础,是“开启智慧宝库的钥匙”。创新思维的培养与锻炼,无不依赖于逻辑。对小学教育专业学生加强逻辑教育教学,有助于增强其逻辑思维能力,从而为培育其思维品质和提升创新思维及创新能力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3.提高认知自学能力

在当前信息大爆炸、知识更新快的时代,认知自学能力是小学教育专业学生促进自身未来发展的重要能力,而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是认知自学能力的获得和提高的基础。因为任何科学知识都离不开概念、判断、推理、论证等逻辑要素。只有具备了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对知识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正确的理解和系统的掌握,才能在海量的信息中有批判地选择,才能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三)有效提升思想道德素质

逻辑是人们摒弃谬误、正确思维的工具,但它又是形式化、符号化的。如果学习缺乏认真、务实的态度,持之以恒的精神,则很难达到熟练掌握和熟练运用。在逻辑的学习过程中,必然会对学习者的这些思想品质产生积极的作用。

1.培育科学理性精神

科学精神是人类在长期科学活动中逐渐形成和不断发展的一种主观精神状态,是探寻客观事物规律,以追求客观真理为目的的理性精神。逻辑是规范性科学,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是人的正确思维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用以保持求真思 维的确定性和前后一贯性,反对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恩格斯曾指出:“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高峰上,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8] 小学教育乃国民教育基础的基础,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理性精神培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小学教育专业学生通过逻辑的学习,可以促使其自觉遵守和运用逻辑规则,做到思维更加严密,形成实证精神、分析精神、批判精神等科学精神。有益于他们养成实事求是、一丝不苟的学习和工作态度,保持其对未知事物的探索热情,培养其严谨准确、客观公正、坚持真理、坚持科学的品质。

2.提升道德修养

逻辑学是一门抽象性很强、形式化、公理化的学科,逻辑中的推理和论证等需要人的耐心和细致,需要有不怕吃苦的精神,可以说学习逻辑的过程本身就是考验和培养学习者毅力和恒心的过程。同时,道德学习和养成也须仰赖逻辑工具。良好的逻辑素养,有助于个人进行清晰的道德思考和正确的道德判断,进而内化为个人的道德观念和道德精神,形成道德自觉。对于小学教育专业学生而言,耐心细致的品质、吃苦耐劳的精神、正确的道德行为恰恰是他们未来从事教育工作所特别要具备的道德修养。一方面,身正示范,言传身教;另一方面,以理服人,做好儿童的教育工作。

总之,逻辑学对培养和提高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的逻辑素养,优化其综合素质和能力要求,特别是在培育其教育创新能力等方面有着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新时期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学生的逻辑教育,进行适应其专业特色的逻辑思维训练,培养其良好的逻辑素养,将极大地推进高素质小学教师的人才培养。

(作者单位: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育学院,重庆 北碚,400700)

参考文献:

[1]谢培松.“三维一体”:新型小学教师的素质结构[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2]列宁.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逻辑学有效性例2

(一)非逻辑行为首先,与齐美尔和韦伯一样,帕累托认为社会学是一门经验意义上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应当是社会行为。而科学在帕累托看来就是一种知识体系,其结构符合逻辑,内容经验可证。帕累托将知识的内容划分为两种“:客观的”知识,即同事实相符并在实事中证实的知识,“主观的”知识,即同事实不符,仅仅与某些人的认同一致的知识(帕累托、田时纲,2007)。二人的行为也可以划分为两种:逻辑行为和非逻辑行为。逻辑行为在帕累托那里指的是:主观上(想象中)手段与目的关系同客观上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一致的行为。但是,如果这个企业家不是通过搜集、分析市场信息来作投资选择,而是采用求签问卜的方式,则成了一种非逻辑行为。因为,求签这一行动只在主观上成为“赢利”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在客观上,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是不存在的。(二)剩余物与派生物剩余物在帕累托那里指的是非逻辑行为或伪科学留念去掉逻辑“油彩”后剩余的物质,即那种不变的核,是本能、情感或潜意识的表现(中介)。在逻辑行为和非逻辑行为的区分中,帕累托实际上已经指出,人们的行为总是受到情感的牵引,又用假逻辑为多情的态度辩护。然而支配行为的情感因素无法直接把握,我们能观察、经验到的只有行为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知识体系。所以,需要指出的是,帕累托所说的剩余物即非人的本能也非精神状态或感情。它不是一个客观实在,而是一个创造的分析概念。剩余物可以理解为本能、情感到外显行为的一个“连续统”或者行为表象与行为表现之间的中间区域(陈伟东,1993)。应当看到,剩余物不应被视为具体和独立的现实,分类本身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只提出了人类行为和情感的主要倾向。它的意义证明了人性有一种内在的秩序,人们可以在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的非逻辑—经验行为中发现某种逻辑。那么,剩余物作为人类非逻辑的社会行为的内在根据,是如何决定外在行为的表达呢?这就需要一个中介,这个中介在帕累托看来是派生物。派生物是剩余物在人们的社会行为中的外在体现,是社会行为特别是非逻辑—经验行为据以进行的外在合理性的表达。它的合理化表达构成人们的社会行为的整体的可变因素,它们可以依赖于情感或原则,可以凭借法律或形而上学的实体为基础,也可求助于超自然的存在物的意志。虽然剩余物是社会(非逻辑)行为的真实根源和基础,但这种(非逻辑)行为必须以派生物为中介合理地表达出来(陈翔勤、陈伟,1998)。派生物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在剩余物的驱使下,从这些事实中追溯到假经验原则,它可以用感情,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法律实体(如权利、正义),形而上学概念(如人道、民主、进步)或超自然的实体作为自己的形态。(三)社会历史的一般运行及精英循环在帕累托看来,社会系统是一种异质共生系统,他受到斯宾塞的启示,将社会系统思维有机整体,具有某种还原论的倾向。帕累托对社会一般要素的分类:(1)外在要素,诸如土地,气候,植物群等;(2)一个社会对其他社会的作用,或超越空间时间超前;(3)内在要求,诸如种族,社会异质性,剩余物,派生物,利益、倾向、兴趣,知识状况。大部分社会要素相互依存,社会系统有社会要素决定,以一定形式构成,反过来又作用于社会要素。帕累托认为,所有社会要素都决定社会平衡状态,但在决定社会平衡时,某些要素可视为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变,另一些要素在较长时间内不变,还有些要素变化不定。他还认为,情感和反映情感的剩余物是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变的要素。帕累托进而指出,第一种剩余物于第二种剩余物在个体总的比例,是确定社会平衡的主要因素之一(帕累托、田时纲,2007)。在剩余物和派生物的思想中,我们发现了人的本性的某种内在构成,正是这种人性在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命运。诸如第一种剩余物———组合的本能和第二种剩余物———集合体的保守性之间力量的波动则成为历史变革的主要原因和人民和国家命运的决定因素,其中人类对自身社会行为的合理化倾向就是这类剩余物的派生和表现。人类社会的形成“不仅受外部局势,也受感情、利益,以感情满足和利益满足的目标的逻辑—经验推理,以及附带地表示或有时还能证明感情与利益的在某种情况下作为宣传手段的派生物的支配。”(陈翔勤、陈伟,1998)帕累托在考察精英阶级循环时,一般不需要指明民众的不同集团是如何混合的,只需考查两个相同的集团:精英阶级和非精英阶级。在社会阶层中,第一种、第二种剩余物发生变化,对精英循环起到重要作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帕累托将精英循环提升到历史观的高度。历史学家总是把种种冲突解释为“贵族”与“平民”的战争,其实,从本质上看,是“新贵族”同“旧贵族”的斗争。执政精英阶级走向衰败,朝气蓬勃的新精英阶级取而代之。从此种意义上,帕累托关于精英循环的历史观同历史唯物主义格格不入。

二、非逻辑行为:用以连接个人与社会的纽带

逻辑学有效性例3

在公务员、事业单位、选调生等考试中多数考生分数较低,原因是由于公务员考试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科目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逻辑判断,主要测试考生应用逻辑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由于学生仅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但应用实践能力不强,造成较多考生在逻辑试题上虽用了大量时间却没有做好,其他题目也受到了影响,造成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单科成绩较低,影响了考试的整体成绩。第二,解决怎样实现教学目标从“知识掌握”到“能力培养”转移的问题。逻辑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是一门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一种运用逻辑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应用工具。在教学过程中,要引导学生树立“理论实用、掌握使用、动手能用”的学习理念,通过丰富的教学形式培育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学习的创新动力。第三,解决怎样实现教学方式从“主动教”到“被动教”转变的问题。在当前的形势下,国内本科学生的就业压力越来越大,而作为工具性学科的逻辑学,在学生的思维认知和具体应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培养其正确的认知观念和树立正确的就业思维有着不可替代地位。通过深入的研究分析和论证,更深层次研究如何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出切实改变教师教学被动性的有效办法和方式。

二、应用型本科院校逻辑学课程教学改革的侧重点

一是对传统逻辑学教育理念转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索论证。探讨如何转变传统逻辑学教学观念和方式,探索如何树立逻辑学教育职业化和实践化理念的具体途径,论证对逻辑学教育模式进行实质性的改革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二是研究转变课程配置的方法。逻辑学教学需要借鉴国外高校相关的课程配置,依据各专业的实际情况,开展合适方式的逻辑学课程,定制对应的教学纲要和实行不同的授课方式。以法政学院为例,在法学专业开设法律逻辑课,有利于增强学生在法律论证中的逻辑思考能力;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开设逻辑课程,侧重于开展逻辑基础性知识的学习;在人力资源和行政管理专业开设逻辑学,重点在于通过对逻辑思维知识的讲解和对批判性思维的学习,增加学生的思想和语言表达的精确性、严谨性、条理性;在文化和传媒院校开设逻辑学课程,侧重于提高学生与写作、论辩和演说等中文实践相关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逻辑技巧。三是分析现有实践教学模式的优缺性。对现有实践教学模式的优缺性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实现传统教学模式和应试教学模式的综合互通。过具体而深入的论证,阐述如何推动逻辑实践教学改革循序渐进,保证教学效果的稳定提升,最大程度减少教师和学生在改革期的不适。

三、应用型本科院校逻辑学课程教学改革的具体路径

(一)建立科学的教学实践反馈机制探讨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逻辑教学实践反馈机制,从而不断优化逻辑学的授课方案,切实提升逻辑学教学模式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探讨如何打破教学模式单一的现状,实现逻辑教学与传统教学方式(主要是案例教学方法)双向互通,分步骤进行,促进教学效果最优化的方式方法。主要是探讨采用具体个案与传统教学模式进行互动补充的方法,深入探讨实践教学改革循序渐进的具体路径。以公务员考试中的职业行政能力考试、行政管理MPA、工程管理GCT测试为例:逻辑试题分为:(1)推断型:(2)加强削弱型;(3)集合型;(4)排序型;(5)真假话型;(6)前提型;(7)形式比较型;(8)论点型;(9)因果型;按照具体的推理规则、论证思路又分为:简单判断推理、模态判断推理、直接推理、复合判断推理、AB结构:由因诉果、BA结构:由果诉因。答题思路又可分为:运用逻辑方阵、“假言”、“联言”、“选言”综合运用、凭语感、常识和一般的逻辑推理等。剖析逻辑题目的分类,从出题的形式中寻找题目的普遍特征和答题思路。

(二)引导学生运用逻辑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运用逻辑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体现在社会上的一些热门考试中,针对于这一现状,教学体系是如何突出问题导向,将逻辑学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解题能力。教师重点要解决的是将逻辑学知识转化为解题能力,依照不同题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解答方式,分析研究命题人的思路,提高学生跳过思维陷阱的能力。具体教学中的讲解重点要对逻辑试题进行细化分类,在教学中用贯穿不同知识点的案例进行分析,让学生在充分理解掌握的基础上,增强逻辑解题的各种方法,从而训练并提高其逻辑思维能力。逻辑与法律的交叉,在法律逻辑的教学中,要更加注重对实际案件的逻辑推理和论证分析,引导学生在掌握了逻辑理论知识,准确运用理论知识分析研究涉法案例,培养法治逻辑思维能力。

(三)强化学生的逻辑实践学习能力通过对逻辑实践应用的教学指导,使学生更加有效地掌握和运用理论知识,增强学生运用逻辑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使学生既熟知逻辑知识又具备运用逻辑理论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教学的实践不断证明,在课堂上精彩的逻辑谬误分析,对提高逻辑学教学效果和改善教学质量有很大帮助。在我自己的教学经历中,就会常常把收集到的各种生动有趣的逻辑案例运用在教学中,让学生具体分析,促进学生对逻辑知识理解的更快,接受的更容易。

逻辑学有效性例4

【正文】

一、广义的逻辑与狭义的逻辑

什么是逻辑?要清楚明确地回答这一问题,要将各种各样冠以“逻辑”的学科都统一在一个明确清晰的“逻辑”的定义之下,这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不妨先对逻辑发展史作一简单考察。

在西方,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集其前人研究之大成,写成了逻辑巨著《工具论》(由亚氏的六部著作编排而成:《范畴篇》、《解释篇》、《前分析篇》、《后分析篇》、《论辩篇》、《辨谬篇》)。虽然在亚氏的著作中他并没有明确地使用“逻辑”这一名称,也没有明确地以“逻辑”这一术语命名其学说,但是,历史事实是,亚氏使形式逻辑从哲学、认识论中分化出来,形成了一门以推理为中心,特别是以三段论为中心的独立的科学。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

亚氏之后,亚里士多德学派即逍遥学派和斯多葛学派都以不同形式发展了亚氏的形式逻辑理论——逍遥学派的德奥弗拉斯特和欧德慕给亚里士多德逻辑的推理形式增补了一些新的形式与内容,提出了命题逻辑问题,斯多葛学派克里西普斯等人则构造了一个与亚里士多德词项逻辑不同的命题逻辑理论。

弗兰西斯·培根是英国近代唯物主义哲学家,也是近代归纳逻辑的创始人,他在总结前人归纳法的基础上,在批判了经院逻辑和亚里士多德逻辑之后,以其古典归纳逻辑名著《新工具》为标志,奠定了归纳逻辑的基础。

18-19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对人类思维的辩证运动与发展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立了另一种新的思辩逻辑——辩证逻辑。

与此同时,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形式逻辑在发展与变化中也进入了新的阶段——数理逻辑阶段。数理逻辑也称符号逻辑,或谓狭义的现代逻辑,奠基人是德国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兹。他主张建立“表意的、普遍的语言”来研究思维问题,使推理的有效性可以用数学方法来进行。莱布尼兹的这些设想虽然在许多方面并未实现,但他提出的“把逻辑加以数学化”的伟大构想,对逻辑学发展的贡献却是意义深远的,正如逻辑史家肖尔兹所说,“人们提起莱布尼兹的名字就好象在谈到日出一样。他使亚里士多德逻辑开始了‘新生’,这种新生的逻辑在今天的最完美的表现就是采作逻辑斯蒂形式的现代精确逻辑。”(注:肖尔兹著,张家龙译:《简明逻辑史》,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页。)莱氏之后,经过英国数学家、哲学家、逻辑学家哈米尔顿、德摩根的研究,英国数学家布尔于1847年建立了逻辑代数,这是第一个成功的数理逻辑系统。1879年,德国数学家、逻辑学家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一种模仿算术语言构造的纯思维的形式语言》这部88页的著作中发表了历史上第一个初步自足的、包括命题演算在内的谓词演算公理系统,从而创建了现代数理逻辑。之后,英国哲学家、逻辑学家罗素和怀特海于1910年发表了三大卷的《数学原理》,建立了带等词的一阶谓词系统,从而使得数理逻辑成熟与发展起来。

上述数理逻辑,以两个演算——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作为核心,被称之为现代形式逻辑或狭义的现代逻辑。在当代,以现代逻辑为基础,将现代逻辑应用于各个领域、各个学科,从而出现了广义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

从以上对古代、近代、现当代逻辑学说发展的简单考察可以看出,逻辑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至少包括了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传统演绎逻辑、以数理逻辑为核心及基础的现代逻辑及其分支、归纳逻辑、辩证逻辑等等,而这些逻辑相互之间的特性又是十分不同甚至十分对立的。所以,要用一个明确的定义把这些历史上所谓的逻辑都包含进去,确实是很难的。事实上,“逻辑”一词是可以有不同的涵义的,逻辑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英国逻辑学家哈克在谈到逻辑的范围时,认为逻辑是一个十分庞大的学科群,其分支主要包括如下:

1.传统逻辑: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

2.经典逻辑: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

3.扩展的逻辑: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识论逻辑、优选逻辑、命令句逻辑、问题逻辑

4.异常的逻辑:多值逻辑、直觉主义逻辑、量子逻辑、自由逻辑

5.归纳逻辑(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在这里,哈克所谓的“扩展的逻辑”,是指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中增加一些相应的公理、规则及其新的逻辑算子,使其形式系统扩展到一些原为非形式的推演,由此而形成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现代逻辑分支;至于“异常的逻辑”,则是指其形成过程一方面使用与经典逻辑相同的词汇,但另一方面,这些系统又对经典逻辑的公理与规则进行了限制甚至根本性的修改,从而使之脱离了经典逻辑的轨道的那些现代逻辑分支。“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以哈克的上述分类为基础,从逻辑学发展的历史与现实来看,逻辑是有不同的涵义的,因此,逻辑的范围是有宽有窄的:首先,逻辑指经典逻辑,即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不严格地,也可以叫数理逻辑,这是最“标准”、最“正统”的逻辑,也是最狭义的逻辑;其次,逻辑还包括现代非经典逻辑,不严格地,也可以叫哲学逻辑,即哈克所讲的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再次,逻辑还包括传统演绎逻辑,它是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关于非模态的直言命题及其演绎推理的直观理论,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词项(概念)、命题、推理、证明特别是三段论等。此外,逻辑还可以包括归纳逻辑(包括现代归纳逻辑与传统归纳法)、辩证逻辑。将逻辑局限于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这就是狭义的逻辑,而将逻辑包括传统逻辑、归纳逻辑与辩证逻辑,则是广义的逻辑。以这一取向为标准,狭义的逻辑基本上可以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即如何将有效的推理形式从无效的推理形式中区分开来的科学”这一定义,而广义的逻辑则可以基本上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及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这一定义。

由此可见,逻辑学的发展是多层面的,站在不同的角度,就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来考察逻辑学的不同层面及不同涵义:

(1)从现代逻辑的视野看,逻辑学的发展从古到今的过程是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过程。这一点上面已有论述,此不多说。

(2)从逻辑学兼具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的角度,可以确切地把逻辑分成纯逻辑与应用逻辑两大层面。可以说,纯逻辑制定出一系列完全抽象的机械性装置(例如公理与推导规则),它们只展示推理论证的结构而不与某一具体领域或学科挂钩,是“通论”性的,而应用逻辑则是将纯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某一主题,从而将这一具体主题与纯逻辑理论相结合而形成的特定的逻辑系统,它相当于逻辑的某一“分论”。在纯逻辑这一层面,还可以分成理论逻辑与元逻辑,所谓元逻辑,是以逻辑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元理论,是刻划、研究逻辑系统形式面貌与形式性质的逻辑学科,它研究诸如逻辑系统的一致性、可满足性、完全性等等。不言而喻,元逻辑之外的纯逻辑部分,统称为理论逻辑。以这种分法为基础,如果说纯逻辑是狭义的逻辑的话,则应用逻辑就是广义的逻辑。

(3)从逻辑学对表达式意义的不同研究层次,可以把逻辑分成外延逻辑、内涵逻辑与语言逻辑。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对语言表达式(词或句子)意义的研究基本上停留在表达式的外延上,认为表达式的外延就是其意义(如认为词的意义就是其所指,句子的意义就是其真值),因此,它们是外延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不只是停留在其外延上,认为不仅要研究表达式的外延,也要研究表达式的内涵,这样的逻辑就是内涵逻辑。可以看出,外延逻辑与内涵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都只是停留在语形或语义层面,而实际上,表达式总是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下使用的,因此,逻辑对语言表达式意义的研究还可以也应该深入到语言表达式的具体的使用中去,对其进行语用研究,这一考虑,就促成了所谓的自然语言逻辑或语言逻辑的研究。所谓自然语言逻辑,按我的理解,就是通过对自然语言的语形、语义与语用分析来研究自然语言中的推理的科学。因此,如果说狭义的逻辑是一种语形或语义逻辑、它们只研究语形或语义推理的话,则广义的逻辑则是一种语用逻辑,它还要研究语用推理。

二、现代逻辑背景下的逻辑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论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当代,现代逻辑的发展呈现出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的态势,逻辑学正在从单一学科逐步形成为由既相对独立又有内在联系的诸多学科组成的科学体系的逻辑科学。现代逻辑发展的这一趋势,就使得一方面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各种各样的逻辑系统不断涌现,比如,既有作为经典逻辑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也有作为对经典逻辑的扩展或背离的非经典逻辑。另一方面,不同于传统逻辑或经典逻辑所具有的直观性,非经典逻辑系统越来越远离直观甚至在某些意义上与直观相背。在这种背景下,逻辑学家就必然面临如下需要回答的问题:

(1)逻辑系统有无正确与不正确之分?说一个逻辑系统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是什么意思?

(2)是否一定要期望一个逻辑系统成为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或者说,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即在一个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吗?

(3)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其中的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否是相互对立的?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区分出了关于逻辑的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主义。

不管是一元论还是多元论,都认为逻辑系统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逻辑系统的正确与否依赖于“相对于系统本身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与“系统外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是否一致。如果某一逻辑系统中的有效的形式论证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有效的非形式论证相一致,并且那些在某一系统中逻辑地真的合式公式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也逻辑地真的陈述相一致,则该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为不正确的。以这一认识为基础,一元论认为只有一个唯一地在此意义下正确的逻辑系统,而多元论则认为存在多个如此的逻辑系统。

工具主义则认为,谈论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正确或不正确是没有意义的,不存在所谓正确或不正确的逻辑系统,“正确的”这个词是不合适的。就工具主义来说,他们只允许这样一个“内部”问题: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是“完善的”(Sound)?即是说,逻辑系统的定理或语法地有效的论证是否全部地并且唯一地是在该系统内逻辑地真或有效的?(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多元论又可以分为总体多元论与局部多元论。局部多元论认为,不同的逻辑系统是由于应用于讨论的不同领域而形成的,因此,局部多元论把系统外的有效性和逻辑真理从而也把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看作是讨论的一个特定领域,认为一个论证并不是无条件地有效的,而是在讨论中有效的,所以,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而总体多元论则持有与一元论相同的假定:逻辑原理可以应用于任何主题,因此,一个逻辑系统应该是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

就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而言,一元论者强迫人们在经典系统与异常系统中二者择一,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扩展的逻辑都是正确的。因此,一元论者断言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在是否正确地代表了系统外的有效论证或逻辑真理的形式上是相互对立的,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两者在某一或其他途径下的对立只是表面的。

就逻辑科学发展的现实而言,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道路,也是逻辑科学特别是逻辑系统发展由比较单一走向丰富多样的过程。以传统逻辑来说,它来自于人们的日常思维和推理的实际,可以说是对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活动的概括和总结,因此,传统逻辑的内容是比较直观的,与现实也是比较吻合的。而经典逻辑是传统逻辑的现展阶段,是以形式化的方法对传统逻辑理论特别是推理理论的新的研究,因此,与传统逻辑一样,经典逻辑的内容仍是具有直观基础的——经典逻辑的公理与定理大都可以在日常思维中找到相对应的思维与推理的实例予以佐证,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与解释也不会感到与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过于异常。所以,在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的层面,用“系统内的有效性”与“系统外的有效性”的一致来说明一个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合适的,这种说明的实质就是要求逻辑系统这种“主观”的产物与思维的客观实际相一致。

相对而言,在经典逻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非经典逻辑,它的直观性、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就大大不如经典逻辑,甚至与经典逻辑背道而驰。以模态命题系统为例(应该说,相对而言,模态命题逻辑在非经典逻辑中是较为直观的),如果说系统T满足对模态逻辑系统的直观要求,它所断定的是没有争论的一些结论的话,则系统S4、S5就难以说具有直观性以及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了:在系统S4和S5中都出现了模态算子的重叠,因而象pp、pp这样的公式大量出现,而这些公式几乎没有什么直观性。至于非经典逻辑中的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它们离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更远,更显得“反常”。同时,同一个领域比如模态逻辑或时态逻辑,由于方法和着眼点不同,可以构造出各种不同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作出逻辑系统无正确性可言、逻辑系统纯粹只是人们思考的工具的工具主义结论也就不足为怪了。应该说,工具主义的观点是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的:它看到了逻辑系统特别是各种非经典逻辑系统远离日常思维与推理和作为“纯思维产物”的高度抽象性,看到了逻辑学家在建构各种逻辑系统时的高度的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但是,另一方面,从本质来看,工具主义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可取的。它完全抹杀了逻辑系统建构的客观基础,否定了逻辑系统最终是人们特别是逻辑学家的主观对思维实际、推理实际的反映。这种观点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逻辑无用论,最终取消逻辑。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科学发展的实际和逻辑科学的学科性质的。

而一元论对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的理解过于狭窄,也过于严厉,这种观点难以解释在今天各种不同的逻辑系统之间相互并存、互为补充的现实。从本质上讲,尽管任何逻辑系统都是逻辑学家构造出来的,但是,它们是有客观基础的——它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否则,它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最终难以存在下去),所以,逻辑系统是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的——正确地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是不正确的。应该说,这一点是一元论与多元论都可以同意的,但是,在承认这一说法的同时,还应该看到,“正确地反映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是可以有不同的程度、不同的层次的: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普遍、一般的(比如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也可以是比较特殊、具体的(比如某些非经典逻辑系统,它所反映的就是相对于某一特定主题或领域的特定的思维与推理);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直观、与日常较为吻合的,也可以是相对来说较为抽象、远离现实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多样的,不可绝对化和唯一化。所以,我认为,一元论坚持“只有一个正确的、唯一的逻辑”是不妥的,相反,多元论的观点则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按哈克的分析把非经典逻辑分成“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的话,那么,很显然,扩展的逻辑是以经典逻辑为基础,将经典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而形成的对经典逻辑的扩充,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互斥、对立的情况,它们都可以是“正确的”。至于“异常的逻辑”,它的某些性质与特征确实可能与经典逻辑不同甚至相矛盾(例如在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中排中律的失效等等),因此,它们有“对立”的地方,但就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相比而言,它们的对立或不一致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从整个系统的性质来看,它们的互通之处更多,因此,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之间的所谓“对立”之处,恰恰是该异常逻辑分支的独特之处,也是它对某一问题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处理和解决之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经典逻辑的意义不在于“否定”了经典逻辑的某些定理或规则,而在于对经典逻辑忽略了的或无法处理的地方进行了自己的独特的处理。所以,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之间的“对立”是表面上的,其实质是它们之间的互补。

【参考文献】

[1]陈波.逻辑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冯棉,等.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3]桂起权.当代数学哲学与逻辑哲学入门[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4]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

逻辑学有效性例5

【正文】

一、广义的逻辑与狭义的逻辑

什么是逻辑?要清楚明确地回答这一问题,要将各种各样冠以“逻辑”的学科都统一在一个明确清晰的“逻辑”的定义之下,这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不妨先对逻辑发展史作一简单考察。

在西方,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集其前人研究之大成,写成了逻辑巨著《工具论》(由亚氏的六部著作编排而成:《范畴篇》、《解释篇》、《前分析篇》、《后分析篇》、《论辩篇》、《辨谬篇》)。虽然在亚氏的著作中他并没有明确地使用“逻辑”这一名称,也没有明确地以“逻辑”这一术语命名其学说,但是,历史事实是,亚氏使形式逻辑从哲学、认识论中分化出来,形成了一门以推理为中心,特别是以三段论为中心的独立的科学。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

亚氏之后,亚里士多德学派即逍遥学派和斯多葛学派都以不同形式发展了亚氏的形式逻辑理论——逍遥学派的德奥弗拉斯特和欧德慕给亚里士多德逻辑的推理形式增补了一些新的形式与内容,提出了命题逻辑问题,斯多葛学派克里西普斯等人则构造了一个与亚里士多德词项逻辑不同的命题逻辑理论。

弗兰西斯·培根是英国近代唯物主义哲学家,也是近代归纳逻辑的创始人,他在总结前人归纳法的基础上,在批判了经院逻辑和亚里士多德逻辑之后,以其古典归纳逻辑名著《新工具》为标志,奠定了归纳逻辑的基础。

18-19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对人类思维的辩证运动与发展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立了另一种新的思辩逻辑——辩证逻辑。

与此同时,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形式逻辑在发展与变化中也进入了新的阶段——数理逻辑阶段。数理逻辑也称符号逻辑,或谓狭义的现代逻辑,奠基人是德国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兹。他主张建立“表意的、普遍的语言”来研究思维问题,使推理的有效性可以用数学方法来进行。莱布尼兹的这些设想虽然在许多方面并未实现,但他提出的“把逻辑加以数学化”的伟大构想,对逻辑学发展的贡献却是意义深远的,正如逻辑史家肖尔兹所说,“人们提起莱布尼兹的名字就好象在谈到日出一样。他使亚里士多德逻辑开始了‘新生’,这种新生的逻辑在今天的最完美的表现就是采作逻辑斯蒂形式的现代精确逻辑。”(注:肖尔兹著,张家龙译:《简明逻辑史》,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页。)莱氏之后,经过英国数学家、哲学家、逻辑学家哈米尔顿、德摩根的研究,英国数学家布尔于1847年建立了逻辑代数,这是第一个成功的数理逻辑系统。1879年,德国数学家、逻辑学家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一种模仿算术语言构造的纯思维的形式语言》这部88页的著作中发表了历史上第一个初步自足的、包括命题演算在内的谓词演算公理系统,从而创建了现代数理逻辑。之后,英国哲学家、逻辑学家罗素和怀特海于1910年发表了三大卷的《数学原理》,建立了带等词的一阶谓词系统,从而使得数理逻辑成熟与发展起来。

上述数理逻辑,以两个演算——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作为核心,被称之为现代形式逻辑或狭义的现代逻辑。在当代,以现代逻辑为基础,将现代逻辑应用于各个领域、各个学科,从而出现了广义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

从以上对古代、近代、现当代逻辑学说发展的简单考察可以看出,逻辑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至少包括了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传统演绎逻辑、以数理逻辑为核心及基础的现代逻辑及其分支、归纳逻辑、辩证逻辑等等,而这些逻辑相互之间的特性又是十分不同甚至十分对立的。所以,要用一个明确的定义把这些历史上所谓的逻辑都包含进去,确实是很难的。事实上,“逻辑”一词是可以有不同的涵义的,逻辑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英国逻辑学家哈克在谈到逻辑的范围时,认为逻辑是一个十分庞大的学科群,其分支主要包括如下:

1.传统逻辑: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

2.经典逻辑: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

3.扩展的逻辑: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识论逻辑、优选逻辑、命令句逻辑、问题逻辑

4.异常的逻辑:多值逻辑、直觉主义逻辑、量子逻辑、自由逻辑

5.归纳逻辑(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在这里,哈克所谓的“扩展的逻辑”,是指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中增加一些相应的公理、规则及其新的逻辑算子,使其形式系统扩展到一些原为非形式的推演,由此而形成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现代逻辑分支;至于“异常的逻辑”,则是指其形成过程一方面使用与经典逻辑相同的词汇,但另一方面,这些系统又对经典逻辑的公理与规则进行了限制甚至根本性的修改,从而使之脱离了经典逻辑的轨道的那些现代逻辑分支。“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以哈克的上述分类为基础,从逻辑学发展的历史与现实来看,逻辑是有不同的涵义的,因此,逻辑的范围是有宽有窄的:首先,逻辑指经典逻辑,即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不严格地,也可以叫数理逻辑,这是最“标准”、最“正统”的逻辑,也是最狭义的逻辑;其次,逻辑还包括现代非经典逻辑,不严格地,也可以叫哲学逻辑,即哈克所讲的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再次,逻辑还包括传统演绎逻辑,它是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关于非模态的直言命题及其演绎推理的直观理论,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词项(概念)、命题、推理、证明特别是三段论等。此外,逻辑还可以包括归纳逻辑(包括现代归纳逻辑与传统归纳法)、辩证逻辑。将逻辑局限于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这就是狭义的逻辑,而将逻辑包括传统逻辑、归纳逻辑与辩证逻辑,则是广义的逻辑。以这一取向为标准,狭义的逻辑基本上可以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即如何将有效的推理形式从无效的推理形式中区分开来的科学”这一定义,而广义的逻辑则可以基本上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及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这一定义。

由此可见,逻辑学的发展是多层面的,站在不同的角度,就可以从不同的方面

来考察逻辑学的不同层面及不同涵义:

(1)从现代逻辑的视野看,逻辑学的发展从古到今的过程是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过程。这一点上面已有论述,此不多说。

(2)从逻辑学兼具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的角度,可以确切地把逻辑分成纯逻辑与应用逻辑两大层面。可以说,纯逻辑制定出一系列完全抽象的机械性装置(例如公理与推导规则),它们只展示推理论证的结构而不与某一具体领域或学科挂钩,是“通论”性的,而应用逻辑则是将纯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某一主题,从而将这一具体主题与纯逻辑理论相结合而形成的特定的逻辑系统,它相当于逻辑的某一“分论”。在纯逻辑这一层面,还可以分成理论逻辑与元逻辑,所谓元逻辑,是以逻辑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元理论,是刻划、研究逻辑系统形式面貌与形式性质的逻辑学科,它研究诸如逻辑系统的一致性、可满足性、完全性等等。不言而喻,元逻辑之外的纯逻辑部分,统称为理论逻辑。以这种分法为基础,如果说纯逻辑是狭义的逻辑的话,则应用逻辑就是广义的逻辑。

(3)从逻辑学对表达式意义的不同研究层次,可以把逻辑分成外延逻辑、内涵逻辑与语言逻辑。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对语言表达式(词或句子)意义的研究基本上停留在表达式的外延上,认为表达式的外延就是其意义(如认为词的意义就是其所指,句子的意义就是其真值),因此,它们是外延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不只是停留在其外延上,认为不仅要研究表达式的外延,也要研究表达式的内涵,这样的逻辑就是内涵逻辑。可以看出,外延逻辑与内涵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都只是停留在语形或语义层面,而实际上,表达式总是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下使用的,因此,逻辑对语言表达式意义的研究还可以也应该深入到语言表达式的具体的使用中去,对其进行语用研究,这一考虑,就促成了所谓的自然语言逻辑或语言逻辑的研究。所谓自然语言逻辑,按我的理解,就是通过对自然语言的语形、语义与语用分析来研究自然语言中的推理的科学。因此,如果说狭义的逻辑是一种语形或语义逻辑、它们只研究语形或语义推理的话,则广义的逻辑则是一种语用逻辑,它还要研究语用推理。

二、现代逻辑背景下的逻辑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论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当代,现代逻辑的发展呈现出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的态势,逻辑学正在从单一学科逐步形成为由既相对独立又有内在联系的诸多学科组成的科学体系的逻辑科学。现代逻辑发展的这一趋势,就使得一方面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各种各样的逻辑系统不断涌现,比如,既有作为经典逻辑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也有作为对经典逻辑的扩展或背离的非经典逻辑。另一方面,不同于传统逻辑或经典逻辑所具有的直观性,非经典逻辑系统越来越远离直观甚至在某些意义上与直观相背。在这种背景下,逻辑学家就必然面临如下需要回答的问题:

(1)逻辑系统有无正确与不正确之分?说一个逻辑系统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是什么意思?

(2)是否一定要期望一个逻辑系统成为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或者说,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即在一个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吗?

(3)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其中的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否是相互对立的?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区分出了关于逻辑的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主义。

不管是一元论还是多元论,都认为逻辑系统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逻辑系统的正确与否依赖于“相对于系统本身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与“系统外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是否一致。如果某一逻辑系统中的有效的形式论证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有效的非形式论证相一致,并且那些在某一系统中逻辑地真的合式公式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也逻辑地真的陈述相一致,则该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为不正确的。以这一认识为基础,一元论认为只有一个唯一地在此意义下正确的逻辑系统,而多元论则认为存在多个如此的逻辑系统。

工具主义则认为,谈论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正确或不正确是没有意义的,不存在所谓正确或不正确的逻辑系统,“正确的”这个词是不合适的。就工具主义来说,他们只允许这样一个“内部”问题: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是“完善的”(Sound)?即是说,逻辑系统的定理或语法地有效的论证是否全部地并且唯一地是在该系统内逻辑地真或有效的?(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多元论又可以分为总体多元论与局部多元论。局部多元论认为,不同的逻辑系统是由于应用于讨论的不同领域而形成的,因此,局部多元论把系统外的有效性和逻辑真理从而也把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看作是讨论的一个特定领域,认为一个论证并不是无条件地有效的,而是在讨论中有效的,所以,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而总体多元论则持有与一元论相同的假定:逻辑原理可以应用于任何主题,因此,一个逻辑系统应该是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

就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而言,一元论者强迫人们在经典系统与异常系统中二者择一,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扩展的逻辑都是正确的。因此,一元论者断言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在是否正确地代表了系统外的有效论证或逻辑真理的形式上是相互对立的,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两者在某一或其他途径下的对立只是表面的。

就逻辑科学发展的现实而言,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道路,也是逻辑科学特别是逻辑系统发展由比较单一走向丰富多样的过程。以传统逻辑来说,它来自于人们的日常思维和推理的实际,可以说是对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活动的概括和总结,因此,传统逻辑的内容是比较直观的,与现实也是比较吻合的。而经典逻辑是传统逻辑的现展阶段,是以形式化的方法对传统逻辑理论特别是推理理论的新的研究,因此,与传统逻辑一样,经典逻辑的内容仍是具有直观基础的——经典逻辑的公理与定理大都可以在日常思维中找到相对应的思维与推理的实例予以佐证,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与解释也不会感到与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过于异常。所以,在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的层面,用“系统内的有效性”与“系统外的有效性”的一致来说明一个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合适的,这种说明的实质就是要求逻辑系统这种“主观”的产物

与思维的客观实际相一致。

相对而言,在经典逻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非经典逻辑,它的直观性、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就大大不如经典逻辑,甚至与经典逻辑背道而驰。以模态命题系统为例(应该说,相对而言,模态命题逻辑在非经典逻辑中是较为直观的),如果说系统T满足对模态逻辑系统的直观要求,它所断定的是没有争论的一些结论的话,则系统S4、S5就难以说具有直观性以及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了:在系统S4和S5中都出现了模态算子的重叠,因而象pp、pp这样的公式大量出现,而这些公式几乎没有什么直观性。至于非经典逻辑中的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它们离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更远,更显得“反常”。同时,同一个领域比如模态逻辑或时态逻辑,由于方法和着眼点不同,可以构造出各种不同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作出逻辑系统无正确性可言、逻辑系统纯粹只是人们思考的工具的工具主义结论也就不足为怪了。应该说,工具主义的观点是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的:它看到了逻辑系统特别是各种非经典逻辑系统远离日常思维与推理和作为“纯思维产物”的高度抽象性,看到了逻辑学家在建构各种逻辑系统时的高度的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但是,另一方面,从本质来看,工具主义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可取的。它完全抹杀了逻辑系统建构的客观基础,否定了逻辑系统最终是人们特别是逻辑学家的主观对思维实际、推理实际的反映。这种观点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逻辑无用论,最终取消逻辑。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科学发展的实际和逻辑科学的学科性质的。

而一元论对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的理解过于狭窄,也过于严厉,这种观点难以解释在今天各种不同的逻辑系统之间相互并存、互为补充的现实。从本质上讲,尽管任何逻辑系统都是逻辑学家构造出来的,但是,它们是有客观基础的——它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否则,它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最终难以存在下去),所以,逻辑系统是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的——正确地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是不正确的。应该说,这一点是一元论与多元论都可以同意的,但是,在承认这一说法的同时,还应该看到,“正确地反映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是可以有不同的程度、不同的层次的: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普遍、一般的(比如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也可以是比较特殊、具体的(比如某些非经典逻辑系统,它所反映的就是相对于某一特定主题或领域的特定的思维与推理);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直观、与日常较为吻合的,也可以是相对来说较为抽象、远离现实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多样的,不可绝对化和唯一化。所以,我认为,一元论坚持“只有一个正确的、唯一的逻辑”是不妥的,相反,多元论的观点则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按哈克的分析把非经典逻辑分成“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的话,那么,很显然,扩展的逻辑是以经典逻辑为基础,将经典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而形成的对经典逻辑的扩充,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互斥、对立的情况,它们都可以是“正确的”。至于“异常的逻辑”,它的某些性质与特征确实可能与经典逻辑不同甚至相矛盾(例如在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中排中律的失效等等),因此,它们有“对立”的地方,但就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相比而言,它们的对立或不一致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从整个系统的性质来看,它们的互通之处更多,因此,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之间的所谓“对立”之处,恰恰是该异常逻辑分支的独特之处,也是它对某一问题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处理和解决之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经典逻辑的意义不在于“否定”了经典逻辑的某些定理或规则,而在于对经典逻辑忽略了的或无法处理的地方进行了自己的独特的处理。所以,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之间的“对立”是表面上的,其实质是它们之间的互补。

【参考文献】

[1]陈波.逻辑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冯棉,等.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3]桂起权.当代数学哲学与逻辑哲学入门[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4]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

逻辑学有效性例6

近些年来,高校的逻辑教学工作者被两种现象困扰着:一种是校园内逻辑教学的景气指数每况愈下、风雨飘摇;另一种是校园外各种升学、招聘、入职的逻辑辅导班比比皆是,红红火火。这一冷一热,折射出什么?热,说明社会对逻辑是迫切需要的;冷,说明逻辑教学难如人意,亟需改革。本文拟就高校逻辑教学面临的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及出路做一些探讨,以期引起重视并企盼有所改观。

一、高校逻辑教学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逻辑教学的整体状况令人堪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教学点甚少。虽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逻辑学与数学、物理、化学、天文、地理、生物并列为七大基础学科,然而在我国学科目录分类中,逻辑学却为哲学类中的二级学科。由于没有独立的学科地位,在本科阶段,全国高校仅有北京大学、南京大学设有逻辑学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授权点也廖寥无几,逻辑专业的毕业生远远不能满足其教学与研究的需要。

2.课程地位处境尴尬,遭遇不同程度的边缘化。在高校,除哲学专业外,逻辑自然不是专业课,但也不是和语文、英语一样的基础课,(虽然其形式上也被归为基础课)专业课受专业培养的制约地位牢固;基础课受社会作用及普遍共识也不能随意变动,而逻辑课呢?两头不沾,属于夹层地带可有可无、可多可少被随意处置的课程。进人90年代后,普通高等学校在课程体系改革中有一批原来逻辑学作为必修课开设的院、系、专业或者取消课程,或者将其改为选修课,并且普遍压缩了课时,就连有些全国重点大学的哲学系,也将逻辑列为选修课。高校尚且如此,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逻辑专业偃旗息鼓、几近消失也就不难理解。种种不争的事实说明我国逻辑学教学处境堪忧,大有被逐出高校课堂之势。

3.教学研究的阵地不断萎缩。原来全国唯一的一份逻辑刊物《逻辑与语言学习》于1995年停刊。没有专门的刊物,逻辑研究在夹缝中生存。1996年,复印报刊资料《逻辑》由月刊改为双月刊,页数整整减少50%。2009年,又改为季刊,进一步的萎缩。那么,再往后呢,又将如何?

4.教学队伍逐渐缩小。由于课程不受重视及论文难以发表,在目前高校普遍以量化标准为主的学术评价体系中,课时不够影响收人,不够影响晋升,这些都势必挫伤逻辑教师的教学积极性,也难以吸引青年才俊加入其中,人才流失及新鲜血液的匮乏,逻辑教学队伍的萎缩也就在所难免。

二、高校逻辑教学困境的深层原因

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了这种困境呢?前辈和时贤的分析往往将其归结为:或是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或是社会对逻辑科学的轻视等等,在我看来,这种试图从外部寻找突破口的努力无疑是倒果为因,不得要领的。惟有从逻辑课自身出发对其所见与所蔽进行深刻的反思才有出路。在逻辑课涉及的内容、方法、手段、师资等诸多因素中,课程体系、内容设置无疑是最重要的,一门学科的兴衰主要取决于其学科体系及内容设置能否满足社会对它的某种需要,而逻辑教学的困境恰恰是因为现行逻辑教材的体系、内容设置无法满足人的日常思维及素质教育的需要造成的,我们应该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回顾我国的逻辑教学,上世纪80年代,一度曾非常的繁荣。1978年以来,在“逻辑现代化”的旗帜下,开始了对普通逻辑教学改革的多元化探索,形成了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及改革模式:用现代逻辑取代传统逻辑(取代论);吸收现代逻辑成果改造传统逻辑(融合论);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并驾齐驱(并举论);用辩证逻辑统一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统一论)。几十年来,这些声音此消彼长,此沉彼浮,从来没有真正的统一过,但是,就全国范围内的教材出版与逻辑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取代论”、“统一论”、“并存论“的观点都不占优,而传统逻辑和数理逻辑相“融合”的教科书成为普遍实行的范式形态,以推理为中心,“蕴涵”、“真值函项”和“有效性”为核心概念的形式逻辑教学内容体系基本确立。然而,现在看来,这样的教材体系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缺憾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主要问题是形式的角度的局限性、有效性的适用范围有限及语用因素的缺失,而这些问题都触及了这个体系的基本原则及核心概念。下面,我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试图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1.“形式”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好处,也有问题。“形式”“形式化”是现行逻辑教材基本特征,传统逻辑摒弃概念、判断和推理的内容而对它们的形式做孤立的、平行的研究,以期达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和推理具有逻辑性的理论目标。数理逻辑是传统逻辑的现代化,它采用人工语言和形式化的方法来刻画、研究命题和推理,使我们能够从整体上把握它们的性质与特征,它所具有的严格性、精密型、系统性以及形式系统所具有的强大的表达能力和精美的研究方法都是无与伦比的,它在人工智能和计算机研究方面所展现出来强大威力也是举世瞩目。然而,有所得必有所失,逻辑摆脱内容有其所得,使其成为一门具有工具性质的形式科学,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使它饱受诟病:其一,数理逻辑所采用的人工语言限制了它的使用范围。普通高校开设逻辑课主要是服务于日常思维和交际,是为了提高学生的日常分析与表达能力。而日常思维采用的是自然语言,它在丰富性、灵活性及实用性等方面的优势都是人工语言无法企及的。显然,用人工语言分析日常思维是勉为其难的。其二,数理逻辑采用形式化、系统化的方法,莱布尼茨的理想是把思维转化为计算,可是实际的情况是,当我们在计算的时候,是以机械的方式向前推进的,是不思考的;而当我们思考的时候,却往往是不计算的。所以,它对日常思维的指导作用有限。其三,由于思维形式和内容相分离所产生的“蕴含怪论”使形式逻辑的根基与合理性备受质疑。“真命题被任何命题所蕴涵,假命题蕴涵任何命题”,这与我们的日常直觉相去甚远,举例来说,“雪是白的”是真命题,它可以被任何命题所蕴含,也就可以被“2+2=4”所蕴含,就是说,“如果2+2=4,那么雪是白的”是一个形式意义的真命题,但从内容上看却是莫名其妙的。如果说这个例子只是废话,那么从假命题“2+2=5”,即可以推出“雪是白的”,又可以推出“雪不是白的”这两个互不相容的命题都为真,就不仅是废话,而是难逃自相矛盾的嫌疑,形式正确性与内容的正确性不兼容、逻辑真与事实真不同步是一直困扰逻辑学科内在的主要矛盾。

2.“有效性”的概念太强,适用的范围有限。与形式的角度相对应,现行逻辑教材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推理和论证的有效性,传统逻辑主要是提供有效推理与无效推理的形式与规则,数理逻辑的主要任务是构造具有保真性的形式系统从事证明、推导等活动,这些都是围绕着有效性这个轴心展开的,所谓有效就是推理形式100%正确,也就是具有此推理形式的任一实例都不会出现真前提和假结论,换言之,它从真前提必然推出真结论。而无效推理呢,则是推理形式100%的错误,即从真前提不必然推出真结论。在这里,我们看到,有效性概念刻画的是一种极端的、理想的状态,在日常推理和论证中,它可能发生的条件及适用性都是有限的。因为它预设了推理要满足的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是完全的、充分的、无一遗漏的;二是前提和结论的连接是必然的、唯一的、无歧义的。可是在日常思维中,这两点都不易做到,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进行日常推理的前提经常是不完全、不充分、不到位的;由于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和多样性,使得现有知识、现象的关联常常呈现出多种的可能性,实际上,前提的不充分性及关联的或然性是日常推理的常态。我们常常是有“选择性地搜集相关的经验证据,在不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尝试性的判断或抉择,不断根据环境反馈调整、修正自己的行为,……由此达到实践的成功。”[1](p11)由此看出,日常推理常常是一种学习、抉择、反馈、调整、纠偏、补漏、完善的过程,一蹴而就的有效推理在有限的条件下才会发生,尤其是开拓创新,探索未知领域更是如此。另外,有效性这个概念太强,要么全部正确,要么全部错误,没有伸缩、回旋的余地,它只能刻画一部分日常推理和论证的特征,而不能刻画全部日常思维的特征。因为在很多的情形下,日常思维无所谓有效,也无所谓无效,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状态,例如,要论证“网瘾不好”,我们会列举证据:“网瘾会占用大量的时间”,“网瘾不利身体健康”,“网瘾可能诱发青少年犯罪”,“网瘾可能导致人格障碍”等等。“我们很难说这个论证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显然,这既不是一个有效的演绎推理,甚至也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归纳或类比推理。……但我们没有理由怀疑这个论证的结论是获得了其前提的某种程度的支持的。”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有效性是有条件限制并且也不是万能的,因此,对于日常思维来说,运用多种逻辑工具来分析也许是必要的,因为“任何逻辑理论都难以避免它对思维和语言表达实际的片面性的割裂,它只能从某一个方面某一个角度总结出思维和语言表达的某些特征或规律,而不可能概括思维和语言表达的所有特征或规律,更不可能一览无余地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所有思维和语言表达”。[3]“支持度”、“合理性”、“充分性”这些非形式逻辑的概念显然能够弥补有效性之外的真空,它们相互补充、相辅相成,才能提供对日常思维的完整分析。

3.语用因素的缺失使得形式逻辑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逻辑学家莫里斯认为,逻辑是通过语言来研究推理及论证的,而语言具有语形、语义、语用三个层面,语形涉及的是语言表达式之间的关系;语义涉及的是语言表达式及其所指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对语言表达式的解释;而语用则涉及的是语言表达式及其使用者的关系,也就是处在一定语境中的人对语言符号的解释。很显然,这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的过程,传统逻辑与数理逻辑对推理及论证的研究都停留在语形及语义的层面上,是抽象的、一般的,“有效性”、“形式化”都是如此。从时间纬度来看,语形和语义学历史悠久,理论成熟。而语用学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不很充分,重视程度也不够,但是它对逻辑学,尤其是逻辑的效用,恰恰尤为重要,语用学的重要性在于它引进了语言的使用者这个因素,也就是引进了人的因素。更多地关注人和人的体验。与此同时,语用学关注包括语言使用者在内的所有的语境因素。而这些因素,恰恰是我们对语言作逻辑分析、运用语言进行交际时必不可少的,离开这些因素,任何语句的意义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无论是对语句的理解还是所进行的推理都是如此,就拿“我是中国人”这句话最简单的话来说,脱离了“我”这个人的具体情况及说这句话的时间,其真值如何确定?传统逻辑与数理逻辑的最大问题是语用因素的缺失,即它把语言的使用者及使用环境都撇开,对推理和论证做抽象的、一般的、理想状态的研究,就像实验室里的理想气体,T台上的时装一样很难用于实际生活,在实践上就成为实效性甚差的一门纯理论学科。对此,有学者曾尖锐地指出:“现代逻辑不仅不研究推理的内容或题材方面,而且几乎从不考虑推理的主体方面。它把推理和论证从实际所处的种种认知、心理和社会历史的具体情境中抽象出来而给予一种理想化的研究,从而对理性作了非个体的、无时间性的和非情景化的理解”[4](p514)因此,对日常思维的分析与指导远不像它声称的那样大。这也是它遭受冷落的主要原因。

纵观中国逻辑学界几十年关于逻辑课改革的论战与纷争,大多是围绕着要传统还是要现代,传统多一些还是现代多一些,都是在语形与语义的圈子驻足打转,语用的因素鲜有提及,而这正是逻辑走出困境的关键所在!

三、高校逻辑教学改革的思路与对策

鉴于以上的分析,普通高校的逻辑教学应如何改革?内容应如何设置?学者们各抒己见,都有一定的道理,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和思考,我认为,目前教材体系与人的日常思维有一定的距离,但不至摒弃,加以改造仍可重振雄风;上世纪60—70年端于北美,并风靡全球的非形式逻辑以不同于形式逻辑的角度贴近生活,贴近日常思维,可与形式逻辑形成互补,也应在大学课堂有一席之地。概言之,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各有千秋,且不可归约,应同时开设为好。下面,说一下具体理由和主张。

1.开设非形式逻辑。这基于以下的理由:

(1)它的内容上看,非形式逻辑是基于对现代逻辑工作方式的反思及和对西方国家改革高等教育,提升国民的批判性思维能力回应的结果。非形式逻辑主要是以论证为中心,“试图分析:日常语言的特征、论证与语言的关系;预设、假定以及隐含前提等对论证的影响;如何识别一个论证的好坏;评估论证的强度,以及怎样建构有说服力的论证;非形式谬误产生的原因,它的表现形式等等”[5](p35)。可以看出,与形式逻辑以形式化和有效性为中心不同,非形式逻辑以证明力和说服力为理论目标,注重逻辑的应用性,贴近现实生活,与现实生活用一种不同于形式逻辑视角的结合了起来,两者形成互补,拓展了逻辑学的新领域。

(2)从国外逻辑课程的设置来看,上世纪初,国外逻辑教学基本以形式化逻辑为主。进入60年代以后,非形式逻辑崭露头角并逐渐形成一股强劲潮流。目前,欧美国家开设的逻辑课程主要有三种,一是完全形式化方法解决推理问题的符号逻辑,如苏佩斯的《逻辑导论》;二是“融合型”的带有导论性质基础逻辑,仅有部分的形式分析方法,如柯比的《逻辑导论》;三是着眼于日常生活,偏重谬误与论辩分析的非形式逻辑,如奥尔特的《非形式逻辑:可能世界与想象》等。可以看出,多元化与应用性是当代世界逻辑发展的潮流,我们也应该顺应。

(3)从我国近年逻辑教学的实践来看,2003年末,中国逻辑学会形式逻辑委员会将学术年会的主题确定为“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此后“引发了逻辑学教学改革的批判性思维转向”。[6](p116)目前,国内许多高校都在这方面进行了可贵的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京大学、南开大学、中山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延安大学等高校先后开设了各具特色的“非形式逻辑”、“批判性思维”课程或专题研究。而有关这方面研究的论文、论著也纷纷涌现,已形成一个新的热点,这些星星之火,必成燎原之势。

(4)从我国近年社会实践的需要来看,近些年来,国内升学、招聘、入职考核纷纷借鉴国外GRE、LSAT、MBA、GMAT等批判性思维能力测试的先进经验,先是MBA考试中尝试进行“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内容的考核,紧接着MPA、公务员考试也相继引人这种考核。社会的需要给这门课的发展提供了内在的原动力,高校的教育应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迎来转机。

2.改造现有的逻辑教材体系,融入语用逻辑的内容,建立一个语形、语义、语用相统一的新逻辑教材体系,使之真正为日常思维,日常交际提供分析工具。前已述及,影响形式逻辑效用的最大问题是语用因素的缺失,国内现有的逻辑教程,无论是传统型的,现代型的还是融合型的共同问题,就是在其体系中,鲜有语用因素介入,缺少人,交际语境与交际规则,因而使这些理论在进入日常分析和日常交际时就缺少必要的环节而陷入困顿。因而,当务之急就是要改革现有的形式逻辑体系,把语形、语义、语用三者统一起来。在这方面,有一个先行者,就是我国已故著名的逻辑学家周礼全先生,有一个很好的范例,就是他在1994年出版的《逻辑——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一书,“提出了一个以意义、语境、隐涵、预设等范畴为骨干的自然语言逻辑体系,描述了一种成功交际的理论”,[7]并力图把这一理论组成一个科学概念的范畴体系,他的这一思想不仅在中国独树一帜,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富有创见。这本书的最大特点,就是一改以语形、语义为中心构建逻辑体系的惯例,而是以语形、语义、语用三者的统一为基础,以语用、交际为中心构造体系。全书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也就是绪论,他提出了创新理论四层次意义理论。他将语言形式分为抽象语句、语句、话语和交际语境中的话语四个层次,从而也区分出对应的四个意义层次:命题、命题态度、意谓和意思。周先生认为,在四层次的意义中,“只有意思才是语言交际中具体的、完全的和真实的意义。其他的意义,都只是语言交际中抽象的和部分的意义,都只是意思的构成因素”。[8](p22)而我们现在逻辑教材所涉及的语言意义,大都是周先生所说的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意义,都只是语言表达式的部分意义,是不完全的。这本书的第二部分,介绍了现行的各种逻辑理论,先生认为,命题罗辑和谓词逻辑属于形式语形学和形式语义学,而其中的道义逻辑、认知逻辑、命令句逻辑和疑问句逻辑则已经涉及了言语行为和交际活动,属于形式语用学的范围。这本书的第三部分是语境、言语行为、隐涵、预设和修辞等一般交际活动的理论,属于描述语用学的范围。这本书第四部分是谈话、讲演和辩论几种特殊形态的交际活动理论,属于应用语用学的范围。综上所述,这本书的大部分内容或主要内容是属于语用学的范围。按周先生的话说,“本书的重点是成功交际的理论”,[9](p27)它对我们日常思维、交流的指导意义是现行的逻辑教材无法比拟的,因而,国内的逻辑教材应该效法这个范例来校准我们的方向,毕竟,我们已经走了这么长时间的弯路。

作者:薛梦霞

参考文献: 

[1]陈波.从人工智能看当代逻辑学的发展[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0,(2). 

[2]阮松.西方的非形式逻辑运动与我国逻辑学的走向[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3]王健平.不能缺少人文逻辑[N].浙江日报, 2004-10-18 (9). 

[4]晋荣东.30年来中国逻辑的成就、问题与出路[A].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当代中国:道路经验前瞻: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六届学术年会文集[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逻辑学有效性例7

    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晚,而且国内学者对国外法律逻辑的研究状况也了解较少。在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初期阶段,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到法律当中,法律逻辑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中。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学科理论的发展,不少学者认识到把法律逻辑限制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下,不仅阻碍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也没能使这一学科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内的法律逻辑学教材多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是以形式逻辑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逻辑的推论来解决法律案例中的逻辑问题;另一种是不局限于形式逻辑,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便产生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的转向。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司法领域中所涉及的推论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也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逻辑学角度出发,认为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主要趋向应该是非形式逻辑的方向。本人认为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它运用的是逻辑工具,它需要解决的则是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法律逻辑学有着它固有的逻辑基础——形式逻辑,但仅有形式逻辑明显不足以支撑起法律逻辑学的大厦,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还要留给非形式逻辑去解决。

    一、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

    法律推理是指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解释法律,从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判断出法律意思或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法律推理旨在为案件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上位法律规范,为判决确立一个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逻辑问题的案例在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也屡见不鲜:

    侦查机关通过一番调查,初步判断:

    被害者的上级(B)、妻子(M)、秘书(G)中至少有一人是凶手,但他们不全是凶手。

    仅当谋杀发生在办公室里(A),上级才是凶手;如果谋杀不发生在办公室里,秘书不是凶手。

    假如使用毒药(C)那么除非妻子是凶手,上级才是凶手;但妻子不是凶手。

    毒药被使用了,而且谋杀未发生在办公室里。

    问:侦查员的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吗?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四个命题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来,然后运用自然推理系统PN进行推理,推理过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则说明这些判断不都是真实的,如果得出的结果没有相互矛盾,则证明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这是运用形式逻辑来解决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逻辑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种证明的逻辑,传统法律逻辑运用的是传统逻辑即形式逻辑,可见它解决的是法律推理问题。所谓推理是指由一个推论的序列组成的推论链,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是下一个推论的前提;所谓推论是指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命题是前提;而一个推理序列则组成了论证,其中一个推理的结论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可以说,一个论证包含了多个推理,一个推理包含了多个推论。形式逻辑虽然解决了法律推理问题,但是未能解决法律论证问题。

    另外,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大致有两个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导,二是法律的实质推导。法律的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如果要进行法律形式推导,则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清晰,案件事实确凿清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的,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特性,按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可以运用形式逻辑的的方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推理只适用于较为简易的案件判决。从这里可以看出,形式逻辑确实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虽然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仅仅有形式逻辑时无法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的。众所周知,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确认的,控辩双方经常会在法律规范的模糊意义下摆出自己的道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运用法律的实质推导来处理案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效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在法律出现空隙,法律规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触,“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等问题上,法律实质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无法给出的回答。

    形式逻辑也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从形式逻辑本身性质来看,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

    首先,我们知道形式逻辑主要研究的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想要得到真实可靠的结论,则需两个条件: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逻辑关心的则是人工语言论证和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它对前提是否真实则关注不够。一个论证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前提是真的。“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

    其次,在法律事务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简单,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总是包含在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当中,在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因而这样的推论不可能是像书本例题中的那种简单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自然语言的产物,因此难免会受到自然语言多义性、模糊性的影响,导致法官、律师在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产生困扰。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推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清晰地摆在人们面前,法官、律师也总是面对不完整的案件事实而进行推理、推论,而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演绎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关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论证及人工语言的论证。从这点来看,用形式逻辑来进行法律推论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再次,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命题都是事实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形式逻辑对事实命题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评价是形式逻辑二值性的充分体现。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较多的命题并非事实命题,而是如“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这一类的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这类命题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也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这类命题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逻辑的研究范围。形式逻辑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的推理与论证为对象,没有涵盖法律思维领域里的全部推理与论证。

    第四,《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思维中涉及了大量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语境推理等,这些都属于非演绎推理的范畴,而形式逻辑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无法满足法律思维的实践,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兴起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公认的概念,现任《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拉尔夫·约翰逊(RalphH.Johnson)和安东尼·布莱尔(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这个定义被认为是当今流行的定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日常生活的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这一点恰恰迎合了法律逻辑学以自然语言为文本的的特性。

逻辑学有效性例8

关于逻辑哲学中心问题的研究受江天骥研究影响。江先生强调站在哲学的角度对归纳逻辑进行省思,其关注的重点在于非经典归纳逻辑的产生及其发展。归纳逻辑的发展实质上为对相关疑难问题、悖论进行解决的过程。通常情况下,在理论相互更替的过程中,新理论的产生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旧理论存在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消除,因此与旧理论相比,新理论具有更加理性的恰当性[2]。对逻辑哲学中“恰当性”问题进行探讨的思路来自于1988-1989年期形成的“归纳恰当性”概念。在这该段时间中,江天骥对科恩归纳逻辑进行的研究。科恩归纳逻辑的重要特征表现为高度关注和强调形式系统内外的相符性问题。此外,在这个时间段中,还确立了部分基本观点,这些观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哈克在《逻辑哲学》中明确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为形式系统内外的相符性问题,确立“有效性”规则成为逻辑的核心。哈克提出的这个观点得到认可,并经合理弱化之后发展成为“归纳有效性”。“归纳有效性”在实际上是将“归纳强度”以概率的形式来进行表现;其次,把科恩经过研究所提出的概率归纳逻辑进重新定位,具体将其定位为非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所具有的特点体现为前提、结论二者之间所存在得相关关系和被概率化;再次“,恰当相符性”为一种具有动态性和相对性的概念,其在发展过程中还在不断发生变化,不断得到改进。科恩所提出的“恰当性”概念也同时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其也同样具有相对性。因此可归纳出,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从逻辑哲学的角度出发,归纳逻辑研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中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归纳逻辑系统中的相关句法、语义解释、现实原型之间所具有的恰当相符性问题。在这种研究和发展背景中便逐步形成“恰当相符性”概念。

二、逻辑哲学概念、逻辑系统及其现实原型

逻辑哲学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述。逻辑哲学在狭义上指的是应用哲学对逻辑进行反思。逻辑哲学在广义上指的是对由逻辑学中引伸出来的相关具有哲学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其中心问题表现为对有效和非有效推理进区分,实质上制定出有效性的纯形式标准和精确规则。而逻辑哲学研究的所有问题均是以恰当相符性问题作为中心实施具体研究。一切的逻辑均是来自于科学实践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所应用的语言。由此可见,逻辑认识具有客观性,其能够对显示生活和科学进行客观反映。而逻辑认识需具有动态性的,其无法一次性完成,因此“恰当相符性”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由此可见,逻辑哲学必须高度重视对形式化推理论证和相应非形式现实原型二者之间存在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那么形式论证与其相对应的非形式论证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呢?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体现出来的这些意义主要为辩证统一。形式论证实质上体现为非形式论证。需将非形式论证进行进一步的抽象和概括,使其成为形式论证。形式论证是对非形式论证进行客观反映和科学概括。

三“、恰当性”成为逻辑哲学中心问题的原因

逻辑均是来自于科学及日常语言中的没经过任何形式化的具有实际性意义的论证,其本身即为非形式论证,可其又能够反映和概括非形式论证。由此可见,站在逻辑哲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时,研究重点题型为对形式论证和形式论证所对应的非形式原型之间存在的相互关系上。恰当相符问题作为中心问题,围绕着这个中心问题,在逻辑哲学中又派生出诸多问题。将“恰当相符问题”定位为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的理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次问题为关系逻辑学发展的重要问题

通过对逻辑学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可知,在发展过程相关逻辑理论、逻辑形式系统一直在被充实、完善,甚至直接被修改,各种崭新的逻辑理论和逻辑形式系统均在不断涌现,而这种现象也是现代逻辑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必然趋势。因此,在对逻辑哲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如仅对系统内部融贯问题进行考虑,而不对系统内外恰当相符问题进行考虑的话将无法产生次协调逻辑、直觉主义逻辑等相关非经典逻辑系统。同时也无法产生相干蕴涵、严格蕴涵、反事实蕴涵等蕴涵词,同时与蕴涵、严格蕴涵等想相互对应的诸多逻辑蕴涵理论也就不会产生。

(二)该问题在逻辑哲学研究相关问题中占据首要地位

众所周知,逻辑哲学实质上是通过哲学的角度对逻辑学实施科学反思,在反思过程中需要回答的问题通常均是通过逻辑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相关问题。例如,通过逻辑学本身无法科学地对该门学科取得不断发展的原因进行回答,同时也无法科学的回答逻辑学的发展趋势。想要对这些问题的正确答案进行探寻,必须首先要对形式系统内外的恰当相符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然后才能找出问题的正确答案。比如在对内涵逻辑产生的原因、发展的趋势等进行研究时,首先需要对经典逻辑在形式系统内外的恰当相符问题上存在的局限性进行深入分析和充分考虑。问题的根子主要体现为经典逻辑的外延性原理中。实际上,外延性原理均适用于谓词演算和命题演算,这就表明形式系统内外是恰当相符的。但是外延性原理并不是适用于任何自然语言的语境中。所以在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过程中,均需要对恰当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且需要首先对该问题进行考虑。

(三)该问题为逻辑哲学研究中其他问题的中心

在逻辑哲学研究中,所有问题的研究均是围绕“恰当相符问题”展开的,其他问题均是这个问题的派生,“恰当相符问题”为其他问题的中心[3]。逻辑哲学所研究的问题范围极广,内容极深,在研究过程中涉及各种大小问题。大问题大到实在论与反实在论问题、逻辑真理问题、逻辑意义问题等,小问题小到确证悖论问题、跨界同一问题等。这些问题在逻辑哲学研究中也极为重要,但是其均不是中心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均是以“恰当性”问题作为中心展开的。站在逻辑哲学的角度对意义理论进行思考,其为一个逻辑哲学研究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其也是由“恰当相符问题”派生出来的。站在逻辑哲学的角度看待意义理论时,必须首先要充分考虑各种意义理论与各个逻辑类型二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进行综合性思考。如在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内涵逻辑、精致指称论二者之间,外延逻辑、真值条件二者之间等等均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在进行逻辑哲学相关研究的过程中,在实质意义上,意义理论主要作为逻辑理论下的基础假定和逻辑理论背后的预设。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和上述问题呢?因为在逻辑哲学中,所研究的各个逻辑类型都是具有其各自相应的一个适用的范围,所以逻辑哲学中的形式系统内外所存在的恰当性也同样是与相应的范围或者相互对应的领域存在相互适应性。从这就可以看出,所研究的问题又回到了“恰当性”问题,就连在逻辑哲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意义理论也需要围绕着“恰当性”问题开展,其他问题研究的开展更是无法离开这个中心问题。

逻辑学有效性例9

英国逻辑学家Toulmin建议,既然在数学之外论证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其语义形式而是取决于它们辩护的争论过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应当从数学那里离开,转而去研究法学[[1]]。Toulmin的建议无疑给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如何定义法律逻辑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翻开国内的法律逻辑教科书,我们会发现:这些教科书基本上都是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的逻辑定义来定义法律逻辑的。可是,国内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给逻辑的定义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传统逻辑教科书给出的逻辑定义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没有反映出逻辑的本质所在,并未反映出逻辑学发展的动态。我们当然不采用这种逻辑定义作为我们研究的起点,至少需要根据国际主流逻辑的观点来定义法律逻辑。

根据主流逻辑的观点,如果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2]],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法律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法律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根据这个定义,法律推理显然是法律逻辑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须意识到,这里所给出的法律逻辑的定义是基于主流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观念的,因此,这个定义不是最优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我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改该定义。

一、概念问题:法律推理的两个层面

我们可以把法律推理区别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作为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法律推理,即逻辑层面的法律推理;第二个层面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个层面。不少学者常常把两个层面的法律推理混淆起来使用。文献表明,第二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把前者叫做狭义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广义的法律推理。

不管是法理学家还是法律逻辑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内容。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当今法理学界和法律逻辑学界的共识。毫无疑问,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①]。在法理学家或法律逻辑学家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推理之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如果认为实质推理是把法理学中的法律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准,那么至少我们目前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理由来反驳它。但在法律逻辑中也采用这种观点,这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范围,即把法律逻辑看成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了。这就大大限制了法律逻辑学家作为一个逻辑学家而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也许Edgar Bodenheimer对法律推理的分类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他把法律推理分为“analytical reasoning”与“dialectical reasoning”。邓正来在翻译Bodenheimer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分别把这两个概念译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3]]。这一译法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然而,在Bodenheimer看来,前者意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若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辩证推理”,由于受黑格尔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影响,人们很容易把“辩证推理”与辩证逻辑中所讲的“辩证推理”等同起来。Bodenheimer显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论》。Aristotle提出了“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张家龙与洪汉鼎把它译为“论辩的论证”[[4]]。根据Aristotle的观点,论辩论证是“论辩术”(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从大多数人或权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进而引出矛盾的论证。因此,我们建议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论辩推理”。这将为逻辑学家研究法律逻辑留下足够的空间。当然,Bodenheimer并没有注意到非形式逻辑的发展,但他的“论辩推理”概念却与非形式逻辑殊途同归,因为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非形式逻辑”词条,论辩术(dialectics)是非形式逻辑所依赖的三种方法之一[②]。

二、逻辑学家的困惑:法律逻辑何处去?

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起步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早期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任何创新,至多是一个“传统逻辑原理+法律领域的具体例子”框架。基于这个原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现实意义一直是学界感到困惑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甚至有许多曾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专家学者因怀疑究竟有没有“法律逻辑”而不敢使用这一术语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大大推动了国内法律逻辑甚至法理学研究的发展。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称为“传统逻辑方法”。

正当法律逻辑学们忙于用传统逻辑框架来构建法律逻辑学体系之时,形式逻辑学家们喊出“逻辑学要现代化”的口号。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少数法律逻辑学家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于是,涌现出一批研究基于von Wright的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学家,他们试图建构基于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遗憾的是,这种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至多是丰富了哲学逻辑研究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几乎未得到学界尤其是法律逻辑界和法理界的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丰富了哲学逻辑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称为“现代逻辑研究方法”。至此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

传统逻辑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体的,现代逻辑实际上就是指现代形式逻辑,演绎逻辑研究的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来研究推理形式问题。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的逻辑,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会扰[[5]]。那些从事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常常把演绎推理叫做“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以对应“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6]]。

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正如可废止逻辑(Defeasible Logic)的提出者美国乔治亚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 Nute教授所说,“人类推理不是且不应当是单调的”[[7]]。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结论是可接受的,后来随着新信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自然的事情。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③]。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推理结论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审判制度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是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

基于传统逻辑观点的法律逻辑学家们困惑了,因为他们无法回答法学家尤其诉讼法学家提出的质问:“根据法律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呢?”。

三、法理学家的无奈: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

有效性是演绎逻辑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一思想是通过分离规则来实现的。分离规则的形式是p, pqÞ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1)p是真的或者(2){p, pq }是假的。分离规则具有保真性,换句话说,只要前提为真,那么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

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也就是说,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在国内几乎所有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教科书都会这样写道“要保证一个推理的结论是真实可靠的,必须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前提真实,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逻辑教科书也不例外。形式逻辑学家其实只管形式有效问题,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情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

但事实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其前提事实上是真的。说某个推理是有效的,即是说了关于这个推理一些积极的特征,并没有说明推理的其他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它不一定在各方面都一样好。况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归纳推理是好的,但它们不是有效的,它们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只能产生一种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时,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担心的唯一的东西。

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前提支持结论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逻辑所要关心和研究的问题。这就又引出了两个问题:(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吗?(2)形式无效的推理一定是差推理吗?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好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形式无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不真实可靠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

当法学家们质问“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时,法律逻辑学家们已很难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了。美国法理学家拉格斯大学教授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8]]。为了回应这些质疑,在采纳了“形式法律推理”这一概念基础上,法理学家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概念,试图解决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9]]。我国的法律逻辑学家们也把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逻辑领域,提出了“法律逻辑的法理化”问题。我们把这称之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第二次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与第一次转向相比,这次转向是比较成功的。文献表明,基于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研究,成了当今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流。从现象上看,法律推理似乎成了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推理的逻辑成分似乎已经成熟得没有再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了。

四、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非单调推理

在形式逻辑学家中,虽然“逻辑就是指形式逻辑”这一提法已得到了共识,但在其它领域并不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在律师、法官以及其它对法律有兴趣的人群之中,我们会经常听到“实质逻辑”(material logic)或“非形式逻辑”(no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这样的术语,而且对逻辑的这种描述被认为是非常适合所谓的“法律逻辑”[[10]]。

基于传统逻辑框架来研究法律推理显然会使法律逻辑学家感到困惑;基于现代逻辑来研究法律推理又把法律推理从实践推理抽象到了理论推理的高度,离法律推理的语境——法律生活越来越远;基于法理层面来研究法律推理似乎又不是法律逻辑学家的事情。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寻找新的逻辑出路来研究法律推理。

如前所述,根据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惯例,把法律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似乎已经无可厚非。但就主流逻辑而言,这样的分类似乎有可商榷之处。主流逻辑实际只把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类型,并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在这里,类比推理只是当作归纳推理的一种特例来处理的。

以加拿大为中心的北美非形式逻辑(informal logic)的崛起对这种经典的论证划分法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在非形式逻辑学家看来,推理除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以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这第三种类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推理”或“回溯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11]],Walton称为“假定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12]], Rescher称为“似真推理”(plausible reasoning)[[13]],等等。为了方便起见,我们采用Douglas N. Walton的观点,用“似真推理”特指第三种类型的推理。

在演绎有效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在归纳上强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不大可能的;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则是可能的。我们可以把这三种类型的推理用公式表示如下:

演绎推理: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归纳推理:对大多数或特定比例的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因此,a是G。

似真推理: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从本质上讲,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种类型推理??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遗憾的是,主流逻辑学家们倾向于不把这第三种类型的推理当作逻辑的一部分,因为他们认为逻辑应当是研究精确性的科学,而似真推理是不精确的[④]。

人工智能的发展又使得主流逻辑学家们不得不接受这样一种推理——非单调推理。非单调推理是相对于单调推理(演绎推理)而言的,它显然既不同于演绎推理也同于归纳推理的一种另类推理。非单调推理是似真推理的一种形式。似真性是非单调性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基于这种思想,我们就很容易解释无罪推定的逻辑问题。国内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思想,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是诉诸无知[[14]]。可是,传统逻辑学家和非形式逻辑学对诉诸无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形传统逻辑学家把诉诸无知纯粹看成是错误的应当拒斥的东西,而非形式逻辑学家则认为有时候诉诸无知是一种很好的论证型式。无罪推定当然不可能纯粹错误的东西,它肯定有其逻辑合理性。但是,如果把非单调推理看成是无罪推理的逻辑基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非单调推理预设了“当我们不能证明p为真时,我们便假定它为假”这样的思想。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当我们不能证明某人有罪时,我们便假定他无罪。换句话说,假定他无罪,并没等于说他无罪,一旦有新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决他有罪,这完全是合乎逻辑的。

五、结束语

非单调推理是人工智能逻辑的核心概念。人工智能逻辑在研究非单调推理时,毫无疑问要进行形式化处理,即必须设法把本来是似真的或非单调的推理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单调的,进而构造非单调形式系统。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当然不必这样去做。其解决途径就是引入非形式逻辑思想来解决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似真性问题。这种研究方法,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转向。这样,一方面,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其逻辑基础得到了比较满意的回答,另一方面又解决了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回答了法学家们提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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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严格意义说来,形式逻辑是指演绎逻辑,它是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中,除了传统演绎逻辑以外,还有归纳逻辑、简单的逻辑方法等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把形式逻辑与传统逻辑、普通逻辑相区别开来。

[②] 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2002年版)的“非形式逻辑”词条,谬误论、修辞学和论辩术是非形式逻辑的三大理论来源,参见plato.stanford.edu/entries/logic-informal/网站。

[③] 法律三段论究竟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中的直言三段论呢,还是假言三段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把中项看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小前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我们在此选择持后一种观点。

[④] 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逻辑并不绝对是研究精确性的不允许犯错误的科学,例如:非单调逻辑明显就是允许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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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Herry Prakken, From Logic to Dialectics in Legal Argument, 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Washington DC, USA, 1995 ,pp. 165-174,.ACM Press;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p.7-8.

[2] Irving M. Copi & Carl Cohen, Introduction to Logic, 9th ed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68-1990, p. 2.

[3]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502页

[4] [英]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著张家龙译《逻辑学的发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页。

[5] Kenneth G. Freguson, Monotonicity in Practical Reasoning, Argumentation, Vol. 17, 2003, pp. 335-346.

[6] 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 Inc., 1990, pp.348.

[7]Donald Nute, Defeasible logic, O. Bartenstcin et al. (Eds.): INAP 2001 2543, pp. 151-169,2003. Springer-Verlag Heidelberg

[8] McCarty, L. T. (1997), Some Argument about Legal Arguments. Proceedings of the Six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ACM, New York, 1997, pp.215-224.

[9]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合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0] Arend Soeteman, Logic in Law: Remarks on Logic and Rationality in Normative Reasoning, Especially in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 10.

[11] Charles S. Peirce, Pragmatism and Pragmaticism, Vol. 5, ed. Charles Harshorne and Paul Weiss, Ca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 pp.99.

逻辑学有效性例10

【正文】

逻辑真理是重言式,重言式是永真的,其永真性必然地导源于它的同义反复性。[1] 维特根斯坦最先明确表述的这个关于逻辑真理的观点已经成为现代逻辑学中的正统。逻辑真理为什么是同义反复的?正统的观点似乎认为,没有更好的理由来解释重言真理的永真性,因此逻辑真理的必然性只能导源于其同义反复性。[2] 在下文中我将举出一些在我看来较充分的理由来论证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部分重言式都不是同义反复的;如果全部重言真理都必然地具有同义反复性,则经典演绎逻辑系统的大部分定理将不能从该系统中推出来,因为在那种条件下经典演绎系统的推演能力将是非常弱的。

一、论逻辑真理的本性

所谓“同义反复”从直觉上讲有两层意思:其一是指一推理的后件的内容包含于其前件的内容之中,其二指推理的前后件的内容完全相同,无论该前后件的形式是否相同。关于经验命题的事实内容大小的测度是著名地困难的;就我所知,关于逻辑命题的逻辑内容大小测度的问题,前辈逻辑哲学家似并没有专门研究过。然而,若要弄清重言真理到底是否必然地为同义反复的,我们就必须找到一种方法,由此可直接衡量有关逻辑命题的逻辑内容之大小,进而判定有效推理在逻辑内容上是否是可扩大的。

经典逻辑推理以实质蕴涵为基础,数学命题推导的有效性又由逻辑推理的规则所保证。因此可以说实质蕴涵是一切经典形式科学的基础。但现在的问题是,逻辑学家将实质蕴涵命题pq定义为?p∨q,也就是说,在p和q的4种可能的真值组合中,只有事态p∧?q使pq为假, 其它三种事态p∧q、?p∧?q、?p∧q都使其为真;这就与日常生活和科学实践中人们关于事实真理的推理之看法有了很大的差异。逻辑学家为什么要这么定义实质蕴涵?就我所知,前辈逻辑哲学家似乎没有就此提出过合理的说明,而只是进行一些实用的解释。比如罗素曾说过:为了使从p得出q这一推论是正确无误的,只须p为真和命题“非p或q”真;这种蕴涵关系对数学推理来说是足够的。[3] 塔尔斯基也表达了与此相同的观点,并指出,将实质蕴涵作为数学推理的基础不仅非常方便,而且还取得了十分令人满意的效果。[4] 然而对实质蕴涵的这种实用解释并不能满足我们的理论兴趣,更何况实用根本上乃是偶然的,无法说明重言真理的必然性。我们需要的是对实质蕴涵之所以如此定义的一个逻辑哲学上合理的解释。

在日常生活和经验科学研究中,关于因果性的命题可以表述为条件句的形式。就经验知识而言,因果条件句的真值条件如何?倘若一因果条件句的前后件都是真的,则它就被认为是真的;当一条件句的前件真而后件假时,它便被认为是假的;而当一条件句的前件假时,则无论其后件的真值如何,该因果条件句都被认为并未断言任何内容,它是无真值的。就事实真理观来说,因果条件句具有上述的真值条件似应无可置疑。因为人们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对因果条件句的真值持这种看法,而且在对科学命题的证实或确证中也是这么行事的。在科学实践中作为证实或确证原则而普遍适用的尼柯标准规定[5]:任一全称条件句形式的假 说比如“所有的乌鸦是黑的”,都可符号化为(x)(f[,x]g[,x])(1),对命题(1)来说,一个具有f[,a]∧g[,a]形式的个体确证它,一个f[,a]∧?g[,a]个体否证它,而?f[,a]∧g[,a]和?f[,a]∧?g[,a]与对(1)的确证不相干。这表明就事实真理观来说,(x)(f[,x]g[,x])(1)肯定的是所有的f[,a]∧g[,a],它排斥的是任一个f[,a]∧?g[,a],而对?f[,a]∧g[,a]和?f[,a]∧?g[,a]没作任何断言。另一方面,根据逻辑学的定义,(1)断言的是f[,x]g[,x] 的所有替换事例都是真的,即f[,a]g[,a]、f[,b]g[,b]…等等都是真的。[6]由此看来,(1)获得确证和否证的逻辑机制便十分明显了。 为什么我们观察到f[,a]∧g[,a]时就对(1)进行了一次确证?因为f[,a]∧g[,a]使(1)的一个替换事例f[,a]g[,a]为真,而(1 )断言的是所有它的替换事例都是真的,故而这就达到了对(1)的一次确证。同理,如果我们观察到f[,a]∧?g[,a]就使得(1)的一个替换事例f[,a]g[,a]为假,从而使得(1)关于其任何替换事例都为真的断言不成立。与此相应,当我们观察到?f[,a]∧g[,a]或?f[,a]∧?g[,a]时,与对(1)的任何一个替换事例的证实和否证都不相干,故相应地亦与(1 )所断言或排斥的内容不相干。

以上讨论使我们清楚了,就经验知识所涉及的范围而言,事态p∧q使因果条件句pq为真,事态p∧?q使其为假,而?p∧q和?p∧?q与对它的证实不相干。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具有什么样真值条件的条件句才可算作因果条件句,这个问题由于一时难以澄清,况且与本题并无直接关系,让我们暂且搁置不论。在这里我们只需作一个推断:上述真值条件是作为因果条件句的必要条件,但是否是作为因果条件句的充分条件暂且不论。

由此可知,就经验和形式知识而言,对条件句pq可从事实真理观和逻辑真理观两个方面来理解。作为经验知识的因果句和作为形式知识的蕴涵句在使其为假的事态上是完全一样的,即仅p ∧? q使它们为假;但在使作为知识的条件句pq为真的事态的看法上,事实真理观和逻辑真理观却有了差异。究其原因,乃因为,一般而言事实真理的本质在于命题对相关事态的“符合”,这里只取这种“符合”的直觉含义。事实真理观将其前后件都为真看作是因果句之唯一的为真的真值条件,正满足了这种“符合”直觉。而倘若我们对逻辑学关于逻辑常词的有关定义作一番细致深入的反思,就不难发现,逻辑真理实质上无非是逻辑命题必然地排除使得自身为假的事态的方式而已。逻辑真理既必然地不可能为假,又必然地不可能只在“符合”的意义上为真;由此便得出,与事实真理的实质在于“符合”不同,逻辑真理的实质在于必然的排假。仅当在必然的排假的意义上逻辑真理才可必然地为真,“符合”意义上的真理总是偶然的。

从历史上看,真假的观念最先起源于经验知识方面,逻辑知识中的真假概念只是对它的引申而已。在事实真理观看来,对一命题而言,在诸相关事态中,有的事态使其为真,有的事态使其为假,而其它事态则对该命题真值的确定无关。然而逻辑真理观却将那些与一命题真值无关的事态都定义为可使该命题为真;比如将?p∧q和?p∧?q都定义为是使pq为真的真值条件。逻辑学家们为什么要这样定义?简单地讲,乃为了使逻辑学中所谓(与假相对而言的)真之实质不在于“符合”,而在于排假,从而保持逻辑命题的二值性,以为逻辑真理之重言永真性奠定最广阔的基础;我们在下文的讨论中将要表明,没有这种定义所奠定的广阔基础,逻辑真理将只可能建立于严格的同义反复的狭隘基础之上,这种条件下的逻辑真理从实质上看的确琐屑无聊。因此,逻辑真理之所以是永真的,或必然地不为假的,乃因为逻辑真理必然地排假,除此之外再无其它逻辑可能性。这即是逻辑推理的有效性的根源。

二、论有效演绎推理之逻辑内容的必然保真的可扩大性

倘若关于逻辑真理的这个观点能够成立,我们便可由此出发来论证有效的逻辑推理无论在事实内容方面还是逻辑内容方面都可是必然保真扩大的;换言之,在这两个方面有效推理都可不具同义反复性。以重言式pp∨q(2)为例,在事实真理观看来,(2)之前件p所断言的事实内容为p,而既然合取命题p∧q和析取命题p∨q 所断言的内容在事实真理观和逻辑真理观来看基本相同,则我们就可认为(2)之后件p∨q 所断言的事实内容即为p∨q。这样从p所断言的事实内容p为真,可推出p∨q所断言的事实内容p∨q为真,但p和p∨q在自然语言中绝不必然同义,因而p∨q之事实内容也不必然地与p的事实内容相同或包含于其中。试设想一个使用自然语言十分严肃的场合比如法庭审判,假设p表示“a犯了谋杀罪”,p∨q表示“a犯了谋杀罪或a违反了交通规则”。在这里当p真时,p∨q亦必真。按正统的观点,pp∨q既是同义反复的,那么在p和p∨q的事实内容的关系上就有两种可能性:或者p∨q 的事实内容包含于p的之中,或者p∨q的事实内容与p的是相同的。不过既然p 是没有逻辑结构的原子命题,则p的事实内容就是构成命题的独立的最小意义单位。因此,p∨q的事实内容便不可能是p的事实内容之一部分(即包含于p的之中),因为作为命题,p∨q的事实内容不可能比p的事实内容更小。所以唯一的可能是p∨q的事实内容与p的事实内容相同。 现在如果法庭认定p为真,则应依法对a处以极刑。可如法庭不知p为真,只认定p∨q为真,则无论怎样分析p∨q的意义也不能依法处a以极刑,因为严格地讲,p∨q仅表示关于两个事实的可能性而非确凿的事实。但若p∨q与p果真同义(即它们的事实内容相同),则法庭只须分析清楚p∨q的涵义就应依法对a处以极刑,就像在认定p真时所该做的那样。可法庭是无权只根据关于事实的可能性就依法给被告定罪的,即使这种可能性有着所谓充分的证据。所以p∨q和p在事实内容上并不同义,就此而论,p∨q的事实内容大于p的事实内容,重言推理pp∨q在事实内容方面必然保真地扩大了。

另一方面,重言推理在逻辑内容上也是可必然保真扩大的。然而确切地讲,什么是逻辑命题的逻辑内容?逻辑真理的本质既在于必然的排假,那么我们就可运用逻辑命题所排除之事态的大小来定义命题的逻辑内容。但内容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在与其它内容的比较中一内容才可得到自身明确的定义。并不是任意两个逻辑命题的逻辑内容都是可比较的,正如并非任意两个事实命题的事实内容都是可比较的一样。我们必须运用逻辑命题的排假方式(即使得该命题为真的真值条件)和命题使用这些排假方式所排除之事态(即使得该命题为假的真值条件)的结合来为命题的逻辑内容下定义:仅当两个逻辑命题的排假方式以如下形式相联系,使得在这两个命题分别作为一推理的前后件时,该推理的形式是个重言式;在这种条件下,这两个命题的逻辑内容才是可比的,而这些命题所排事态之大小就是衡量它们逻辑内容大小的标准。换言之,只有有效推理之前后件的逻辑内容才是可比较的,因为我们只对有效推理感兴趣,只有有效推理所产生的结果才可作为逻辑知识,根据上述定义,命题pp∨q(2)既是个重言式,其前后件的逻辑内容就是可比的。(2)之前件所排事态为?p,其后件所排事态则为?p∧?q,其后件所排事态明显地大于其前件所排之事态,故命题(2 )为逻辑内容必然保真扩大推理。重言命题(3)p(qp)的情况也一样,因为它的后件所排事态q∧?p明显地大于其前件所排事态?p。同理,(qr )[p∨(qr)](4)之前件所排事态为q∧?r,其后件所排事态为?p∧(q∧?r),其后件所排事态亦明显地大于其前件所排事态。故(2)、(3)和(4)之前后件都并非是同义反复表达式:它们因此都是必然保真扩大推理。此外,重言式p∨?p排除的是矛盾式p∧?p,后者表示不可能事态,故凡是排除可能事态的命题之逻辑内容都大于p∨?p的逻辑内容。而p∧?p既是永假式,则就没有任何逻辑内容。

然而我们现在似乎遇到了一个反例;为了弄清这一点,首先让我们考察一下逻辑等值意味着什么。按照传统的观点,逻辑等值命题的内容是相同的;确切地讲,按照我们的观点,就两个等值命题的关系而言,逻辑等值式实际上乃表示等值命题可用互相通用的方式对同一使它们为假的事态的排除。以pq?p∨q(5)为例,该等值式表示,在p和q的4种可能的真值组合中,其左右支均可用p∧q、?p∧q、?p∧?q这三种方式排除唯一使它们为假的事态p∧?q。既然pq和?p∨q所排除之事态和所用之排假方式都相同,故它们的逻辑内容完全相同,(5 )式之重言性就表明了这一点。但是,命题(6)pp∨(q∧?q )也是重言等值式,由于p∨(q∧?q)可变形为(p∨q)∧(p∨?q),根据(6),pp∨q(2)即可表示为(p∨q)∧(p∨?q)p∨q(7),在p和q的4种可能真值组合(事态)1.p∧q、2.p∧?q、3.?p∧?q、4.?p∧q中,(7)之前件排除3和4事态,而其后件仅排除3事态,因此(7)之前件的逻辑内容大于其后件的逻辑内容。p既与(7 )之前件逻辑等值,p的逻辑内容就应大于p∨q的逻辑内容; 这对我们在前面关于pp∨q(2)在逻辑内容上是必然保真扩大推理的论证是个反例,它促使我们进一步地去研究逻辑等值到底意味着什么。

为了较精确表述起见,我将“逻辑内容[,1]”定义为可使有效推理的前后件都具有真值的原子事态如p、q、r等, 由这类原子事态所组成的复合事态如p∧q等亦属这个范畴;将“逻辑内容[,2]”定义为只使有效推理的前后件之一个具有真值而不能使另一个也具有真值的(原子)事态。再以pp∨q(2)为例,p可使(2)之前后件都具有真值,当p出现时,其前后件都为真,故p对(2)而言是逻辑内容[,1]。另一方面,q只能使(2)之后件p∨q具有真值,却不能使其前件p具有真值,因 为p的真值与q是否出现无关,q对于(2)即是逻辑内容[,2]。具体说来,(6)可改写成pp∧(q∨?q)(8),而(8)之左支所排对象为?p,其右支所排对象为?p∨(q∧?q),在这里对(8)而言,由于其左右支都排除了?p,故?p是逻辑内容[,1];而(q∧?q)则涉及到了可能事态q。因为q∧?q作为复合命题虽表示不可能事态, 但其由以构成的原子命题却涉及了可能事态q,这一点在推论中对有关命题的逻辑内容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说任何命题的确立都是以否定矛盾式为前提的,那么(8)之左支p所排除的矛盾式应是(p∧?p)而不是(q∧?q)。简而言之,(8)之左右支所排逻辑内容[,1]相同,但其所排逻辑内容[,2]却不同。联系到前面对等值式的讨论,可知等值命题之左右支所排逻辑内容[,1]是相同的,可如涉及了逻辑内容[,2][像(8)那样],则它们所排逻辑内容[,2]自然并不相同。如此说来,(8 )之左右支的逻辑内容[,1]相同,但其右支涉及了作为逻辑内容[,2]的q,其左支与q无关,故(8)之右支的逻辑内容[,2]大于其左支的逻辑内容[,2]。由此可知,诸逻辑等值命题的逻辑内容[,1]必相同;但如果其中一命题论及了而另一命题却没有论及逻辑内容[,2],则当然前一命题的逻辑内容[,2]大于后一命题的逻辑内容[,2]。这样,回过头来再考察前面所述的那个反例,即可看出,p的逻辑内容[,2]小于(p∨q)∧(p∨?q)的逻辑内容[,2];但它们的逻辑内容[,1]则相同,这使得p和(p∨q)∧(p∨?q)在有效推理中可互相等值地代换而不影响推理的有效性。这就说明了何以pp∨q(2)是并非同义反复的重言式,而从(2)通过(6)推导出的(p∨q)∧(p∨?q)p∨q(7 )却是同义反复的重言式的缘故。因为p∨q的逻辑内容[,2]大于p的逻辑内容[,2], 尽管它们的逻辑内容[,1]相同,因此pp∨q(2)是逻辑内容扩大的重言推理。另一方面,(7)之前件(p∨q)∧(p∨?q)的逻辑内容[,1]大于其后件p∨q的逻辑内容[,1],由于(7)的前后件涉及的事态完全相同,使得(7)没有逻辑内容[,2],故(7)是同义反复的重言式。而由(2)的非同义反复性推出(7)的同义反复性,乃是利用了(6 )的逻辑内容[,2]之扩大性的缘故,换言之,在通过(6 )从逻辑内容上具有非同义反复性的(2)推出(7)的过程中,就将(6 )的所扩大了的逻辑内容代入了(2)之前件从而得出了(7)的同义反复性。至此即可得出,(2)和(3)p(qp )的并非同义反复性都导源于它们的逻辑内容[,2]的扩大。(3)之后件所排对象为q∧?p,其前件所排对象为?p,所以其后件在逻辑内容[,2]上大于其前件。?p(pq)(9)的情况也一样,(9)之前件所排对象为p,其后件所排对象为p∧?q,故(9)之后件的逻辑内容[,2]大于其前件的逻辑内容[,2]。另一方面,以p∧qp(10)为例,其前件所排对象?p∨?q, 其后件所排对象是?p,因此(10)之前后件的逻辑内容[,1]相同,可其前件的逻辑内容[,2]大于其后件的逻辑内容[,2],故(10)是同义反复的。

综上所述,我们似已有较充分的理由作出如下推断:有效逻辑推理在逻辑内容上有不扩大(同义反复)的和扩大(非同义反复)的两类。有效推理的逻辑内容[,1]必不是扩大的;而凡是并非同义反复的有效推理,其逻辑内容的扩大必是其逻辑内容[,2]的扩大之所致。从理论上讲,这是因为根据有效推理的逻辑本性,其前件为假的真值条件的数目不可能少于其后件为假的真值条件的数目,否则即为无效推理。这事实使得有效推理的逻辑内容[,1]必不是扩大的;换言之,有效推理的必然保真性使得其逻辑内容[,1]必具不扩大性。此外,这事实并不排斥有效推理在逻辑内容[,2]上的可扩大性;换言之,其逻辑内容[,2]的可扩大性,使得有效推理可具有必然保真的并非同义反复性。事实上,我们现在已有理由断言,大部分重要的重言式都因此而具有非同义反复性。

到此为止,我们自然会面临这样的问题:既然有效推理将其前件的真必然地传递到了其后件的真之上,那么有效推理的内容何以能扩大?事实上根据前面的分析经验我们便可知道,有效推理的前件可在事实真理意义上为真,而其后件则可在逻辑真理意义上为真,在这种条件下,有效推理并非将其前件事实的真必然地传递到了其后件之上,因为其前后件是在不同意义上为真的。再以命题(3)p(qp)为例,(3 )之前件p没有逻辑结构,故只能在“符合”的意义上为真,但(3)既是重言式,其后件qp中的q就可取任意真值,因此其后件qp 只能在排假的意义上为真。当(3)之前件为真时, 其后件是在不同意义上必然为真的;而在此条件下如(3 )的后件之为真确实只能来自于其前件之为真的传递,则(3)之前后件就必然地只能在相同的意义上为真。 所以(3)之为永真式不可能是因为(3)将其前件p 对某事态的符合必然地传递到了只是作为排假方式的其后件qp之上,而是因为(3 )之前后件各自排假方式的逻辑结合使得(3 )必然地排除了使它为假的真值条件p∧?(qp)。我还可以举出一个论据来支持这个论点, 那就是当p为假时,(3)仍是有效的,即仍具有必然保真性。这事实理应会使那种只用“真理的传递”来解释重言推理之必然保真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如(3)的有效性果真必然地只来自于对真的传递, 则在这种完全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真理的传递的情况下,(3 )必不再具有必然保真性(有效性),但事实上(3)仍是永真(有效)的,因为(3)永在排假。另以qp∨?p(11)为例,当其前件q为真时,只能是事实的真,其后件p∨?p本身乃是重言式即逻辑真理,我想这便足以证明了,(11)之为重言式不可能由于其后件的真必然地来自于其前件的真的传递,一个偶然的真是不可能产生必然的真的;(11)之重言永真性只可能得自于(11)自身的逻辑形式。总之,当其前件为真时,有效推理之后件的真的必然性,并非必然地来自于有效推理之前后件为真的相同性,而是必然地来自于有效推理之前后件的排假方式之结合使得有效推理的逻辑形式必然地排假,后者之所以会产生,则根本上导源于逻辑学对逻辑常词的定义,主要是逻辑学家将假命题之外的一切命题都定义为真。所以严格地讲,逻辑真理之永真性必然地来自于逻辑学根据逻辑基本规律将假命题以外的一切命题都定义为真;换言之,来自于将逻辑真理定义为逻辑命题的必然的排假方式;有效推理的事实或逻辑内容之必然保真地扩大根本上即导源于此。既然逻辑真理观将逻辑命题真值的二值性绝对化了,只要一逻辑命题必然地不假,它就必然地为真。逻辑真理的这种永真性表明了,逻辑真理不是对某具体事态的“符合”而是对可能经验(事态)由以呈现的基本框架的显示,这种显示依重言式的本性是不可能出错的。此外,倘若其前件为真时,有效推理的后件之为真的必然性只来自于有效推理将其前件的真传递到其后件之上,则作为经典演绎系统基础的命题逻辑的推演能力将是非常弱的,因为这样的话,只能有一小部分重言式(即那些同义反复的重言式)才可以从该系统中推出来,而其它许多因其具有并非同义反复性故而更重要的重言式,将不能从该系统中推出来,因为这些重言式之为永真明显地于这种所谓“真理的传递”即在为真意义上的同义反复无关。前述p(qp)和qp∨?p等等重言式即属此例。换言之,如果只有具有同义反复性的重言式才是命题逻辑的定理,则命题逻辑系统将是不完全的;所以已获证明的命题逻辑系统的完全性就足以证明了重言推理的有效性不必然来自于这种“真理的传递”。

按照传统的观点,在经验科学中科学家使用逻辑推导一般服务于两种基本目的:其一是从一为真的事实命题出发,经过特定而有效的逻辑推导,以将被前提所包含的内容用清晰或便于操作的形式表达出来。其二是从一假说推导出可观察的结论,以检验该假说的真实性。如果有效逻辑推理的内容果真是可必然保真地扩大的,那么在这两个方面会产生什么影响?先看第一个方面。一般而言,科学中的传统认为,从一为真的事实命题出发,无论经过怎么复杂曲折的有效推导,最终结论的内容总归仍是处于其前提的断言范围之内。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实际上科学实践本身早已为我们作出了有关启示:在对一为真的前提所作的科学推导的过程中,逻辑推导的步骤无论经过多么严格的检验,所推出的结论必须经过观察的确证方可最终得以确立或生效,这乃是经验科学研究中的通例。科学家们为什么要如此行事?按照我们在上文中所表述的观点,可靠的推理的结论与其前提可在不同的意义上为真。这就意味着,可靠推理的前提可以断言的是一回事,而其结论可以断言的是另一回事,尽管该结论是不可能为假的,但该推理的前后件所断言的内容在事实真理观看来却可并不相同乃至并不相干。事实上,经验科学中凡意义重大的推理大部分都是这种性质的推理。这表明,即使在科学研究中所做的推理是可靠的,最后所得出的结论的内容也很可能在原则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是新的,因此最终只有观察才能告诉我们该推理所产生的结论到底断言的是什么以及其断言的内容是否为事实真理;因为所推出之结论有可能是在排假意义的逻辑的真。

至于观察对从一假说推导出的结论的检验作用到底说明了什么这问题,除了从假说直接推导出可观察结论这一简单的方面以外,更复杂的一方面由于确证悖论的存在,一直争议很大。就假说“所有的乌鸦是黑的”(x)(f[,x]g[,x])(1)而言,由于它逻辑等值于另一命题“所有的非黑色的东西都是非乌鸦”(x)(?g[,x]?f[,x])(12),并且传统认为逻辑等值命题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一个非黑色且非乌鸦的东西(?g[,a]∧?f[,a])比如我的手表既然是命题(12)的确证事例,则亦应是(1)的确证事例,但这是非常违反直觉的, 不过按我们在本文中所阐明的方法,这个疑难则不难澄清。我们已经论证了,在不涉及逻辑内容[,2]的情况下,所谓逻辑等值只表明等值命题的逻辑内容是相同的,但它们的事实内容则可并不相同,就(1)的替换事例f[,a]g[,a](1′)和(12)的替换事例?g[,a]?f[,a](12′)而言,(1′)的事实内容为f[,a]∧g[,a],(12′)的事实内容则为?g[,a]∧?f[,a],这说明(1′)和(12′)尽管逻辑等值, 但事实内容却并不相同。而科学确证或证实只能是对科学命题的事实内容而非逻辑内容的确证或证实,故(1′)和(12′)的证实事例不可互换使用。将这道理推及到(1)和(12)上,则表明(1)和(12)的确证事例不可互相通用。由此可得出,就科学实践而言,当我们要检验一个假说时,企图通过使用该假说的等值命题的更好操作的确证事例来确证该假说,在理论是无效的,如果这些等值命题的事实内容不同的话。比如我们找到(12)的确证事例?g[,a]∧?f[,a]并不能在严格意义上确证(1),因为?g[,a]∧?f[,a]的出现只能起排假的作用,即排除了使得(1)和(12)为假之事态f[,a]∧?g[,a]出现的一次机会;但这同时也减少了(1)的确证事例f[,a]∧g[,a]出现的一次机会;故?g[,a]∧?f[,a]的出现不能提高(1)的真实(确证)度。因此, 就从一假说经过等值变换所推导出的便于观察的结论而言,如该推导的前后件在事实内容上是不相同的,则观察对该结论的成功检验并不能在严格意义上确证该初始假说,而只能起到排除该假说的否证事例实际出现的机会的作用。倘若固守等值条件的普遍有效性,不考虑等值命题的事实内容是否相同,只根据它们的逻辑内容相同就断定等值命题的确证或证实事例是可互相通用的,那么我们就很容易据此确证或证实不存在的东西的存在。举例来说,如设“所有的独角兽都是有尾的”可符号化为(x)(b[,x]r[,x])(13),独角兽既不存在,(13)当然不可能有确证事例和事实内容。但(13)与(x)(?r[,x]?b[,x])(14)逻辑等值。若认为凡等值命题的确证事例都可互换使用,则(13)就可因?r[,a]∧?b[,a]这类事例而得到确证,因为?r[,a]∧?b[,a]乃是(x)(?r[,x]?b[,x])(14)的确证事例,而(14)的确证事例?r[,a]∧?b[,a](意即无尾且不是独角兽的东西如我的手表等)是随处可找到的。事实上,按照该思路,我们可以从经验的东西,通过逻辑手段符合科学程序地确证或证实一切虚构的东西的存在。(13)没有事实内容,而(14)则有很容易得到确证的事实内容,尽管(13)和(14)是逻辑等值的,这事实难道不是有力地表明了科学确证或证实只能是对命题的事实内容而非逻辑内容的确证或证实吗?如果我们将命题的事实内容与它的逻辑内容区分开来的工作是有效的,那么等值条件所持的等值命题的全部内容都是相同的观点就只适用于等值命题的逻辑内容,而不适合于它们的事实内容了。

【参考文献】

[1] wittgenstein:  tractatus logico- philosophicus,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4, 4.46,4.464,5.43,6.1,6.11,6.1251.

[2]s.f.巴克尔:《逻辑原理》,四龙九等译,湖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53—257页。

[3]罗素:《数理哲学导论》,晏成书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144—145页。

逻辑学有效性例11

一 哲学逻辑词义的历史演变

最早[论\文\网 lunwennet\com]明确使用“哲学逻辑”一词的是英国著名数学家、哲学家、逻辑学家罗素。他在《我们关于外在世界的知识》一书(1929)中,指出:“数理逻辑,除了它的初创形式之外,就连最现代的形式也不直接具有哲学上的重要意义。在初创以后,它就属于数学而不属于哲学了。我将要扼要论述的,是数理逻辑的初创形式,只有这个部分才真正称得上哲学逻辑。往后的发展,尽管没有直接的哲学意义,但是对哲学研究有很大的间接用处。”①他还认为,哲学逻辑的真正对象乃是为各种命题和推理所共有的逻辑形式,哲学逻辑乃是对逻辑形式的研究。以往的哲学由于被语言表面的语法形式所蒙骗,未能认清其隐藏着的真正的逻辑形式,而犯了许多重大的哲学错误。

可见,罗素对“哲学逻辑”一词的词义只给予了初步界定,而未加阐释。后来的英国著名学者斯特劳森赋予了“哲学逻辑”以明确的含义。1967年,斯特劳森编辑出版了一本题为《哲学逻辑》的文集,该文集收入了弗雷格、格拉斯等学者的相关论文,他为此书撰写了一长篇序言,在序言中,斯特劳森阐述了他对哲学逻辑的观点。他把整个逻辑领域区分为两部分:“逻辑是关于命题的一般理论。它有形式的部分和哲学的部分。”分别叫形式逻辑和哲学逻辑。在他看来,形式逻辑研究命题之间的可演绎关系或蕴涵关系,它要以系统的方式排列有关这种蕴涵关系的各种规律;而哲学逻辑则要研究形式逻辑产生的哲学背景和哲学预设,以及由此引出的一系列哲学问题,例如: 究竟什么是命题? 说一个命题为真是什么意思? 命题联结词的准确性质,特别是出现在条件命题中的蕴涵的准确性质是什么? 意义概念应当怎样加以分析? 真理概念和分析性概念应当怎样加以分析? 指称和述谓( ( predica2tion)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哲学逻辑学家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回答有关语言和各种语言表达式的性质与功能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这样一些问题:实际的言语活动模式;意义理论;语言交际的特性与条件,等等。②

很明显,在斯特劳森那里,“哲学逻辑”其实质不是逻辑,而是某种形式的哲学,是对与逻辑有关的哲学概念和哲学问题的仔细探究,它的成果和方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哲学意义。在斯特劳森观点的影响下,英国哲学家大都在哲学意义上使用了“哲学逻辑”一词。例如,格雷林在《哲学逻辑引论》一书中指出:“哲学逻辑是哲学,尽管它是提供逻辑学知识,对逻辑问题很敏感的哲学,但它是哲学。”他甚至认为,在“哲学逻辑”这一名词中,“逻辑”这一字眼的作用会引人误解,因为,哲学逻辑并不是关于逻辑的,也不是逻辑学。正是基于这些看法,格雷林的《哲学逻辑引论》所研究的主要是:命题;必然性、分析性与先验性、存在、预设与摹状词、实在论与反实在论, ③等等。与格雷林同为英国牛津大学讲师的沃尔夫拉姆在1989年出版的《哲学逻辑导论》一书中,沃尔夫拉姆也阐述了他对哲学逻辑的看法。在他看来,哲学逻辑是关于论证、意义与真理的研究,它的主题与形式逻辑相关,但其研究对象不同,它不像形式逻辑那样处理有效论证,它只检验已经建构好的逻辑系统中的基本概念。根据这种观点,沃尔夫拉姆在书中主要研究了指称与真值、必然真、分析与综合、存在与同一、意义问题,等等。④在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筹划,法国哲学家保罗·利科主编的《哲学主要趋向》( 1979)一书中,所沿用的都是这种意义上的哲学逻辑概念。

然而,数理逻辑诞生以来,数理逻辑成果被广泛运用,大批应用逻辑分支如同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很多哲学家与逻辑学家关注了这一情况,赋予了哲学逻辑以逻辑的含义。众所周知,在逻辑发展史上,莱布尼茨最早提出了创立数理逻辑的理想,他为此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却未能获得成功。

1930年哥德尔证明了谓词演算的完全性,数理逻辑才算真正创立。但是,有一部分逻辑学家不满意已有的数理逻辑系统,认为它们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于是着手“修改”或“扩充”已有的一阶逻辑。他们或者创立了一些修正以至替代它们的新逻辑分支,例如直觉主义逻辑,相干和衍推的逻辑,多值逻辑,自由逻辑等等,或者应用已有的一阶逻辑工具于哲学、语言学等专门领域,创立了带有浓厚应用色彩的多种逻辑分支,例如,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知逻辑等等。

这些新的逻辑系统或分支在20世纪20—30年代开始出现,在50—70年代繁荣兴旺起来,以至最后形成了一个新兴的逻辑学科群体。⑤因此,相当的学者越来越倾向于用“哲学逻辑”一词专指这个新兴的学科群体。例如,美国逻辑学家莱斯彻在1968年出版的《哲学逻辑论集》中阐述了他对哲学逻辑的看法。他指出,现代逻辑的发展有两个方向:一是数学方向,即数理逻辑,它是现代逻辑发展的主流;另一个方向则是哲学逻辑,它是对一些相关的哲学领域,比如本体论、认识论领域、伦理道德与规范概念等的逻辑研究,这些研究的共同特点是它们与数学并无直接联系,而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哲学背景与哲学意义,故称为哲学逻辑。⑥在他看来,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知逻辑等等,就是哲学逻辑研究的主要内容。他所构造的哲学逻辑就是由这些研究内容所组成的学科群体。

关于哲学逻辑的词义,也有许多学者是在哲学与逻辑的双重意义上来使用。例如,柯比和古尔德合编的《当代哲学逻辑》以及冯. 赖特的论文集《哲学逻辑》都属于这一类型。在他们看来,哲学逻辑既指对逻辑所产生或引起的哲学概念和问题的哲学研究,也指这种研究所建立起来的新的逻辑。前者是非形式的,后者则是用形式化方法构造的形式系统。恩格尔则把前者叫做“非形式的哲学逻辑”,后者叫做“形式的哲学逻辑”。

二 哲学逻辑对象的界定

根据上述对哲学逻辑词义的历史考察,关于哲学逻辑的词义,国外学者是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一是哲学逻辑是哲学,是一门与逻辑有关的哲学学科,它研究由逻辑所引起或,提出的哲学问题;一是哲学逻辑是逻辑,它是与哲学有关的逻辑学科,研究具有较为明显的哲学背景与哲学意义的概念的逻辑问题;一是哲学逻辑既是哲学,又是逻辑。

仔细考究这些关于哲学逻辑词义的不同看法,可知其原因是未能把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分开来所致。我们知道, 20世纪现代逻辑与现代哲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两者的相互渗透,由此出现了“哲学的逻辑化”与“逻辑的哲学化”两大趋势,并进而形成了“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等新兴的交叉学科。⑦哲学的逻辑化趋势主要表现在现代西方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的兴起,芬兰最著名的哲学家、逻辑学家冯·赖特在其名著《20 世纪的逻辑和哲学》中指出:“20世纪哲学最突出的特征是逻辑的复兴,它是哲学发展的发酵剂。这一复兴是从本世纪开始的。最初以剑桥和维也纳为中心,后来扩大到整个分析哲学运动,这一复兴与之交汇,这是逻辑学登上哲学舞台的标志。”20 世纪以来,哲学的主要问题和研究对象既不是本体论,也不是认识论,而是语言问题,哲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就是语言分析,而语言分析的基本工具就是现代逻辑,因此,在国际哲学界形成了哲学的逻辑化趋势,在这种趋势下,对一些哲学概念进行精细的逻辑分析成为一些学者关注的热点,哲学逻辑也就应运而生。逻辑的哲学化趋势是在现代逻辑的基础上,在对逻辑的哲学反思中形成的,主要表现为对逻辑本身的整体性的哲学思考或研究以及对逻辑特别是现代逻辑发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哲学分析。由于现代逻辑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学科群体,也由于现代逻辑发展中的哲学问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还由于不同的研究者可以有不同的研究视野,因此,逻辑的哲学化趋势是多元的。当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刚登上学术舞台的时候,我国年轻学者陈波就密切关注其研究动态,在国内介绍并引进国外学者在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研究上的成果,并在一系列相关论著中,明确主张严格区分哲学逻辑和逻辑哲学。

在我看来,哲学逻辑是逻辑,是20 世纪20 - 30 年代开始兴起, 50~70年代蓬勃发展的一个新兴逻辑学科群体,它们以数理逻辑(主要指一阶逻辑)为直接基础,以传统的哲学概念、范畴以及逻辑在各门具体科学中的应用为研究对象,构造出各种具有直接哲学意义的逻辑系统。逻辑哲学则是哲学,它在逻辑和哲学中都具有自己的起源,因而包括两部分内容:首先,逻辑哲学要研究逻辑学本身所提出的一系列哲学问题,例如逻辑究竟是什么,蕴涵与推理有效性的关系,逻辑真理和逻辑悖论等等;其次,逻辑哲学还要研究如何在哲学研究中引入现代逻辑的工具,利用它去解决传统的哲学争论和哲学难题,例如意义问题、真理问题、存在问题等等。

三 哲学逻辑的研究范围

辨析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的词义,可知两者有着不同的研究对象,这种不同的研究对象,决定它们有着不同的研究范围。以数理逻辑为直接基础,以传统的哲学概念、范畴以及逻辑在各门具体科学中的应用为研究对象的哲学逻辑,其研究范围包括两大子群,一是异常逻辑( deviant logic) ,形式上表现为经典逻辑的择代系统( alternative systems) ; 一是应用逻辑( app lied logic) ,形式上表现为经典逻辑的扩充系统( extendedsystems ) 。

异常逻辑亦称非经典逻辑(non-classic logics) ,它们是相对于经典逻辑而言的。经典逻辑包括命题演算、谓词演算和关系演算,是建立在下述基本原则或假定之上的: ( 1)外延原则,即它在处理语词、语句时,只考虑它们的外延,并认为语词的外延是它所指称的对象,语句的外延是它所具有的真值;如果在一复合语句中,用具有同样指称的但有不同涵义的语词或语句去替换另一语句或子语句时,该复合语句的真值保持不变。这就是著名的“外延论题”⑧。与此相联系,一阶逻辑是建立在实质蕴涵之上的真值函项的逻辑。( 2)二值原则,即在一阶逻辑中,任一命题或真或假,非真即假,没有任何命题不具有真假值。(3)个体域非空,即量词毫无例外地具有存在涵义,并且单称词项总是指称个体域中的某个个体,不允许出现不指称任何实存个体的空词项。4. 采用实无穷抽象法,因而在其中可以研究本质上是非构造的对象。凡是因否弃其中某一个原则或假定而建立起来的逻辑理论,都属于异常逻辑。具体来说,这包括多值逻辑、相干和衍推的逻辑、直觉主义逻辑、偏逻辑、自由逻辑、量子逻辑等等。

多值逻辑就是由否弃真假二值原则而建立的逻辑理论,它可以形式定义如下:一个系统是n值的,仅当n是系统的特征模型值的最小数,当然这里的n必定大于2。随着n取大于2的不同值,多值逻辑就有不同的形态。例如,当n = 3 时,就得到最简单的多值逻辑:三值逻辑。在卢卡西维茨所构造的三值逻辑中,被经典逻辑奉为金科玉律的不矛盾律和排中律不再是普遍有效的规律。三值逻辑还可扩展成有穷多值甚至无穷多值逻辑。将多值逻辑应用于物理学领域,导致了量子逻辑的创立,后者被用来刻画微观粒子的波粒二象性和测不准特性。⑨

相干[ ]和衍推的逻辑、直觉主义逻辑都是由否弃实质蕴涵而建立的逻辑理论。在相干逻辑中,用相干蕴涵代替实质蕴涵。a相干蕴涵b,即是说, a与b之间有某种共同的意义内容,使得由a逻辑地推出b,并且这种推出与a, b的真值毫无关系。a与b之间内容上的相干还有其形式表现,即a 和b至少有一个共同的命题变元,这就是著名的相干原理。a衍推出b,既要求a与b相干,又要求a与b有逻辑的必然联系,所以衍推逻辑是相干逻辑,又是模态逻辑。在直觉主义蕴涵中,则用直觉蕴涵代替实质蕴涵,a直觉蕴涵b,是指存在某些构造(例如p) , 把它与a 相连接之后能产生b。这就是说,“如果a则b”要求a与b有一定的关系,亦即要求有一个过程,当把这个过程与证明a的过程配合起来之后,可以证明b真。在相干逻辑和直觉主义逻辑中,许多经典逻辑的定理不再成立。

应用逻辑则是利用经典逻辑的工具,去分析某些具体学科特别是哲学中的概念或范畴而建立的逻辑分支。所以冯·赖特说:“哲学逻辑有时定义为运用逻辑分析传统上哲学家所关心的概念的结构。”“我把哲学逻辑描述为构造形式系统以精确阐释我们在某些话语领域内的概念直觉。我认为,本世纪20多年来的发展表明:构造此类系统实际上可以在哲学家传统上感兴趣的任何领域内进行。这些系统可以称为相关领域内的‘逻辑’,例如,时间的逻辑,因果的逻辑,行动的逻辑,规范的逻辑,或者偏好(优先)的逻辑。”

应用逻辑又可以分为三组:本体论的逻辑,认识论的逻辑和伦理规范的逻辑。

本体论的逻辑是以传统哲学本体论的概念、范畴以及相关问题为研究对象的逻辑理论。具体来说,它包括模态逻辑、时态逻辑、存在逻辑、部分和整体的逻辑、莱斯涅夫斯基的本体论、构造主义的逻辑、唯名论唯实论意义上的本体论等等。模态逻辑是关于必然性和可能性的逻辑,或者说,是研究含有“必然性”、“可能性”的命题的逻辑特性及其推理关系的逻辑分支。它分为正规的和非正规的两种类型。一个正规模态命题逻辑系统是经典命题逻辑的重言式集的一个扩集,扩集满足两个条件:

(1)口(pq) (口p口q)在s中有效;

(2)在s中,从有效公式出发, 经使用分离规则, 代入规则,必然化规则,所得到的仍为有效公式。这里提到的必然化规则是:

若┝a,则┝口a。时态命题是研究时态命题的逻辑特性及其推理关系的逻辑分支,它试图把涉及时间因素的命题之间的推理关系系统化,为涉及时间因素的精确讨论和严格推理提供工具。从形式上看,时态命题逻辑系统t是不同于正规模态命题逻辑的,是经典命题逻辑重言式集的另一种扩集,它满足下述两个条件:

(1) g(pq) ( gpgq)和pgpp在t中有效;

(2)在t中,从有效公式出发,经使用分离规则,代入规则和时间性概括规则,所得到的仍为有效公式。

存在逻辑是关于存在及其同类概念的逻辑理论,它研究这些概念的性质,探讨诸如“存在是不是谓词”等问题,这种逻辑归根结底不仅依赖于纯逻辑的思考,而且依赖于本体论的思考。

认识论的逻辑是以传统认识论所研究的概念、范畴为对象的逻辑理论,它们与知识的获得、接受、传递以及对于某一知识的态度例如怀疑、断定、相信等等有关。具体来说,它包括问题逻辑、知道逻辑、相信逻辑、条件句逻辑、内涵逻辑、归纳逻辑(证据、确证、接受的逻辑)等。⑩

伦理规范逻辑:伦理学属于广义哲学的一部分,传统哲学特别是伦理学要研究诸如权力和义务、应该、允许、禁止、需要和要求、决定和选择、动机、效果与行动等概念和范畴。伦理规范的逻辑就是与这一类哲学概念和范畴相关的逻辑理论。

具体来说,它包括道义逻辑、命令句逻辑、行动逻辑、优先逻辑等等。

注:

①罗素:《我们关于外在世界的知识》,东方出版社1992 年版,第36页。

②p. f. strawson: philosophical logi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年版,第1页。

③格雷林:《哲学逻辑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17页。

④ s, wolfram: philosophical logic: an introduction, routledgelondon and new york, 1989年版,第8页。

⑤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⑥n. rescher: top ics in philosophical logic,d. reidel publishingcompany, 1981年版,第21页。

⑦胡泽洪:《逻辑的哲学反思》,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年版,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