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咨询电话:400-838-9661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SCI发表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民营企业的范围

民营企业的范围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11 16:55:09

民营企业的范围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1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2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3

企业对资金的管理手段多种多样,从根源来说,笔者认为,应源于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理念。即使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收支两条线”依然是国企资金管理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经过三十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份,做为“二分天下有其一”的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也大放异彩。本文立足于民营中小型企业发展历程的特殊性,因地制宜,因势利导,从关键岗位的设置及运用资金支付流程来推进企业的内部控制。

一.发展初期出纳的地位和作用。

中国的民营企业有很大比例是家族企业发展而来。在发展初期,由于家族企业中缺乏必须的会计人才而导致核算不准确、岗位职责不明确、不相容职务未分离等种种财务问题。创业初期,几乎所有的私营企业主选择亲信当出纳,以便控制资金的出入。

笔者认为,这是民营经济中最初的也是最朴素的一种内部控制措施。直到现在,民营经济的发展环境、经营范围、投资主体与90年代初期已经有了天壤之别,但是在设置公司的关键岗位时,出纳仍然是民营企业家考虑的重点对象。

在这个时期,企业赋予出纳的基本职责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即企业全部货币资金与有价证券的收支、登记日记账簿外,还有一个付款审核职能。此阶段企业的最高领导者与出纳是直接领导与下属的关系,最简单也是最方便区别付款业务与不付款业务,即询查该笔业务是否有老板的的签字或授权。所以在私企里,出纳的经济地位高于会计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小型的民营企业,甚至不设会计而交由会计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处于企业草创时期的资金支付流程图也许是最简单的:

二.发展中期资金管理人员的职责

根据企业管理理论,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职业经理人应运而生。民营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经过一系列的需求错位、经营磨合、职权博弈后达到平衡。在平衡到来之前,深受企业所有者重视的资金管理人员成为其放在经营活动中的眼睛。

企业经营者的转变,带来的不仅仅是先进的管理经理,同时还有企业经营制度的变革。首先一个最大的改变——授权审批制度的出现,代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也代表着企业开始进入现代化内部控制的管理。其次,文字资料取代了口头汇报,大量的文件、档案将企业的经营活动如实地记录下来。第三,企业开始大量外聘各部门职能支持人员,专业技能人才加盟,管理层级增加。

适度的授权有助于企业平稳过渡。草创期的各员工适应的审批流程是老板“一只笔”审批;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后,在授权范围和额度内的现金支付由经理审批,超权限支付依然由老板审核。一般情形下,资金支付流程图如下:

从上面的流程图可以看出,老板的一支笔审批权限变成了三级复核,理论上增加了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老板得以从烦琐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解脱从来。资金管理人员涵盖财务人员和出纳,其职责包括:(1)按照授权的内容告知经办人最终审批权限领导和签字流程(2)对经办人的疑问做出解释。这要求资金管理人员必须熟知企业的支付流程和具有专业的知识技能。

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合理的授权额度和范围、运行前培训和宣贯工作,有利于授权制度的推进。太小的授权额度和范围达不到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过大的授权额度和范围会制约三级复核的实际操作,对于金额较大却又在授权额度内或者属于老板前期很重视目前又纳入授权范围内的各项业务,复核人员审核时、出纳付款时,可能会疑惑不定,从而向老板再次确认,导致三级复核变成“一枝笔”确认。

一名合格的职业经理人,其经营目标包括“股东权益最大化”,资金管理人员的职责在于保护老板的资产不受侵害。不难看出,职业经理人和资金管理人员有一致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合理商定授权内容有助于企业顺利渡过变革时代。

针对该时期的授权,笔者建设如下:

1、初期制订详细的授权业务范围,所涉及的领域不包括与企业中长期发展相关的各项活动,如投资、筹资、购建大型固定资产、购买无形资产等。2、细化设置较低的单笔授权额度。如单笔业务招待费的标准(每人每餐陪同人数)、差旅费的标准(乘坐工具,住宿标准等)。3、只针对老板的直属下级授权,不允许被授权人员再次授权(临时授权除外)。

三、公司制管理下资金支付流程的设置

公司制管理下的民营企业,规模较草创期有长足的发展,人员结构以外聘为主、家庭成员为辅,开始建立或形成企业文化,管理层意识到经营战略的重要性。由于国家对公司制企业的监管比小型、微利的企业更严格,所以公司制下的民营企业在机构设置、岗位划分、档案保管、市场运行、公众义务等多方面必须按章办事,依法治司。

而在此时,民营企业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拥有了一批认同企业文化,忠诚企业的员工,所以在关键岗位的设置上,任人唯亲的局面自然而然的被打破,认同企业同时也被公司股东认可的员工安置在关键岗位上。从资金支付角度出发,如何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考虑:

1、允许经营者根据业务重要性程度,适当分层授权;

2、资金审批流程必须逐级审批,不得越级;签字流程出现缺失的业务,财务不安排付款;

3、所有付款申请必须资料齐全,理解性强,便于后续审核人员和财务人员的理解;

4、在支付上,限定单笔业务支付方式的比例。如现金支付额度,银行存款支付比例,票据支付比例;

5、由财务人员先出具付款凭证,交其上级复核。复核范围包括账务处理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在授权额度内、业务是否属于授权范围等,再交出纳根据付款凭证的提示安排付款。 6、大额的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建议采用先进的网上银行支付。网银制单由公司出纳完成,一级复核交由资金管理人员完成,二级复核视情况而定,由分管财务的领导或常务副总审批; --!>

在这种操作模式下,公司的付款程序变成两个流程。第一个流程是业务审核流程,具体审批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第二个流程是支付流程,具体审核该笔业务财务上的合规性,例如发票的真实完整、资金的充足与否、授权审批是否合规等。流程图如下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规模越大,相应内部控制体系将会越完善,民营企业无需照搬内控管理专家的建议或者简单套用国内外所谓先进模式,而应顺应自己企业的优势,结合自己企业人员的配置,建立符合企业发展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企业资产的安全,达到企业管理受控。

参考资料: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4

一、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营造规范宽松的政策环境

(一)放宽创业主体自主经营权。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均允许创业者从事生产经营,经营范围允许跨多个行业,并由经营者自主选择,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大类或新兴行业核定经营范围核发营业执照。

(二)放宽企业名称反映行业特点的限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只要不与已登记或已核准的企业字号相同、相近相似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不反映行业用语和经营特点。

(三)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发展需要,新登记为其他类型企业的,在主要出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允许新企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用语。

(四)企业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的,可以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对生产型企业,允许其选择他处作为生产场所,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只需到登记机关辖区工商所备案。

(五)放宽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限制。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的经营范围超出所属企业经营范围的,只要不涉及前置审批,均可由所属企业直接申请增加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含外资),不需先办理所属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有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对全国性的重点、大型企业,允许其总公司授权委托在汉的分支机构代为办理其多个支公司的登记手续。

(六)股东(发起人)以无形资产作投资的,经全体股东(发起人)一致同意,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对其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最高出资额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

(七)实行大学生创业注册资本“零首付”。毕业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投资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可“零首付”注册。一人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出资10万元。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出资3万元,其余出资在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即可登记。

(八)允许保留主体资格。对企业改革改制、资产重组或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要求取消经营资格保留主体资格的,可支持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和准予通过年检。

(九)放宽社区服务登记条件。支持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工商登记,开展自助服务。对纳入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服务的经营门店,可不纳入工商登记,实行备案制管理。

(十)对于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一律纳入工商登记“绿色通道”,实行重点帮扶指导,提供详尽、准确、及时的信息咨询和登记办理指导服务。符合登记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办结,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和工本费,帮助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创业和就业。

(十一)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实行免检,简化年检(免检)程序。对连续5年以上按时参加年检、无违法违规行为;获得省、市级“守合同重信誉”单位,省、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企业称号或工商部门认为可以免检的企业,可享受1—2年的免检,免收年检费。对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年检一律实行一人审核,当天办结。

二、改革创新登记服务方式,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一)改革企业登记审批方式,简化审核工作程序。继续实行“一审一核”制,扩大“审核合一”范围,即增加股权出资登记、分公司注销登记等事项纳入一人受理、审核的范围,实行一人审核办结,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二)下放登记管理权限。将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权委托基层工商所直接办理,就近方便创业者办理工商登记。

(三)加大市工商局网上办事大厅的推广和运用力度,推行多种方式提供登记受理服务,全面开展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并联审批。对申请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并联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依法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当场受理,当天办结;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主办部门作用,对企业登记涉及并联审批项目的,按照“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办理、集中回复”的并联审批制度和工作要求,主动为企业提供市场准入政策、法规、工商及相关前置项目业务咨询,协调办理企业前置审批、登记注册(包括筹建登记)等方面的指导服务,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设立“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受理,按照“即收即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大企业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对纳入“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范围的企业办理登记、年检,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一律实现当场受理、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建立大企业双向联络员制度。对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的大企业,以及省、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工商部门和企业同时确定一名联络员进行日常一一对应的工作沟通与联系。适时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时了解企业需求,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改进市场主体监管模式,营造诚实守信的兴业环境

(一)完善监管工作机制,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和个体工商户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差别化的监管措施。对信誉良好、诚实守信的企业,除上级规定要求进行的有关专项检查外,各级工商机关不得到企业进行交叉重复检查,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兴业发展环境。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5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企业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1].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持久有效是同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和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世界性分不开的,其中,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是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产生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经济上的渊源,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则是该说产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渊源。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法律渊源

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2]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这就是公司的章程,在这个章程中,既有肯定性的东西,也有否定性的东西,它肯定性地规定了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力范围,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3]Cranworth l.C.勋爵指出:“根据1862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并不象特许公司那样享有充分的法律人格(fulllegal personality),其人格之独立以公司在其章程所载定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活动为先决条件。”[4],其后,Ashbury一案的原则在Att-GenV.Great EasternRy[5]一案中再次被英国上议院所确定,但作了这样的限制:越权无效规则应当加以合理的理解和运用,凡是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有偶然联系的,除非受明确的禁止,否则,不应由司法把它解释为越权。此后的判例基本上是遵循Att-Gen一案确立的原则,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所从事的某些活动虽然超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但只要这些活动是随着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明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或与这些明定活动有偶然联系,则公司的这些活动是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并非越权,但是,每一判例应受该案例所存在的事实上的限制,究竟是越权还是非越权,无确定的标准。不过,英美判例法在这一问题上则是有共同的标准即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即便经过全体股东的追认,也不能成为有效行为,而如果公司的行为仅超出公司对董事的授权范围,则经过公司股东的追认,可以成为对公司有约束力的行为[6].英美判例法确定的公司不得超出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而且还对世界上其他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民法的重要原则。《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于其目的以外不享有人格。”[7]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8]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不仅其越权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企业法入、法定代表人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9]

(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根本渊源

特殊权利能力学说在通过英美普通法确立以后的几十年中经过世界大多数国家民商法的认同而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之后,经过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的努力,这一学说的影响力逐渐在缩小,在两大法系国家中的地位已受到极大的动摇,甚至已出现了被逐渐抛弃的倾向。[10].然而,我国公司法不仅没有适应现代公司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反映出现代商事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反而仍然固守早已被他国法律扬弃的陈腐观念,将其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这是有着深刻的背景的。众所周知,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一个法人的成立都是为了在生产领域或社会文化领域执行严格规定的职能,为了这个目的而进行这种或那种活动[11].因此,“每一个法人,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12]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企业法人制度主要是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因而,国家通过民事立法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就可以使这些企业能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履行各种合同义务,保证各自生产计划的完成。各企业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指标的同时,也就保证了国家计划的完成。[13]而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国家下达的指标落空,而且还会使国家计划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因此,企业法人只有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才能使社会产业结构合理,保持供需平衡,避免社会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使商品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14]可见,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是传统企业法人制度地位低下的客观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理当使与计划经济体制相伴而生的特殊权利能力理论寿终正寝,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人们对它的认识尚未成熟,也由于我国的以公司制度为基石和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才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仍在坚守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理论,这也正好说明,计划经济体制虽已寿终正寝,但它的腐臭的灵魂仍在坟墓中左右着我们。

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与商事社会之理念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6

一、增值税扩围分析

增值税扩围是指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即实现“营改增”,通过税收调节产生对经济的影响。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到如今的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我国将通过扩大税收抵扣范围,争取想消费性增值税过渡,实现经济的快速稳定增长。

增值税扩围经过了以下过程:2011年,国务院决定在上海进行增值税试点改革。并以交通运输业为试点对象;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将实现“营改增”,并将试点推向全国范围。

二、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有利影响及原因分析

增值税扩围的主要内容是“营改增”,其中,受影响最大的是交通运输业,“营改增”之前,交通运输企业的营业税为3%,改革之后,不再征收营业税,而是以11%的比率征收增值税,这对交通运输业产生了两个主要方面的有利影响:

1.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营业税在征收过程中,主要将交通运输业简单的划分为仓储业、运输业、流通加工业、业等,这些行业营业税的征收,是按照交易次数进行征收的,同一项业务也许会涉及重复征税,同时,营业税中关于交通运输业的税收征收,与增值税中的税收征收项目有重复之处,这就导致在征税过程中,同一行业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一定的消费税,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大大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1]。实现增值税扩围之后,将取消对交通运输企业的营业税的征收,而只征收增值税,从而可以在征税时,可以直接通过上一环节的税收进行进项税的抵扣,不是对营业总额进行征税,而是对上一环节增加的增值额进行征税,避免了税收的重复征收,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扩大了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规范民营交通运输业的会计核算,加强企业的竞争力

会计核算的规范与否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产生着极大的影响,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帮助企业进行会计业务,规范会计行为,规范企业的资金运转,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了依据。实现增值税的扩围之后,原本由税务局负责的税收监管,逐渐从税收征缴的混乱状态实现了规范程度较高的税收征管,加强了监管的力度,保证了民营交通运输企业的财务规范[2]。同时,营改增的实现,加强了对民营交通运输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加强了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健全了会计核算体制,保证了缴税的准确性。

三、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不利影响及原因分析

增值税扩围在给交通运输业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较为消极负面的影响,大大增加了交通运输企业的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为其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造成这种与初衷相悖的现象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1.营改增后,企业在缴税是哪个虽然避免了重复课税的问题,只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税率也相应的提高,由原来的3%提高到11%,这是造成一般纳税人税负增加的最主要的原因;

2.交通运输业中部分企业可抵扣的金额较少,进而导致需要缴纳的税款相对增加,缺乏避税最有效的措施,进而导致税负上升。

3.在货物运输中,需要缴纳大量的公路通行费用,可以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但如果存在严重的乱收费现象,就无法进行相应运输费用的抵扣,实际上也就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四、交通运输企业应对增值税扩围的措施分析

只有采取措施应对增值税扩围带来的不利影响,才能真正发挥增值税扩围的作用,实现增值税扩围的意义[3]。企业必须从自身的状况出发,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尽量多的索取全进项税发票,从而增加进项税额的抵扣,具体做法如下:

1.交通运输企业应该尽量在与之相关的、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修理厂、加油站等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集,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7

实例3、市计算技工学校是事业单位,但也经常发广告招收社会学员有偿办班培训。问题是:该单位是否应办照?

实例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是:流动商贩为什么无需登记?能否为其找一理论依据?

实例5、居民甲要搬家,在街边上出售自己家的旧家具、衣物等,问题是:偶尔的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办照?

实例6、居民将自己的临街门市房出租给他人经商,又将另外一处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问题是:这两个出租行为是否办照?

实例7、农民自己修建鱼塘,如果收入主要来自养殖和批发活鱼收入,那么是否对其办照?如果收入主要依靠垂钓者交纳的钓鱼钱。问题是对其是否办照?

实例8、工商机关根据甲提交的约定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为甲核定了经营期限一年的营业执照,但甲说其想长久经营。一年期限到期时,甲忘记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据此对甲进行处罚。那么,甲在超过经营期限以后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有营业资格?我国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是否进行区分?工商机关核定经营期限的依据是否充足?

实例9、乙公司在向工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时申请核定很多项目的经营,以至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难以写下,工商机关认为乙公司不过是注册资本50万元的经贸公司,竟然核定如此多的经营范围,超过其经营能力,拒绝办理。而乙公司称,这些经营项目不是同时经营,法律没有禁止其经营项目的多寡。问题是:工商机关为什么核定经营范围?不核定经营范围行不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实例10、律师丙到工商局要求查一公司书式档案,特别提出要看年检资料中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必须有法院的立案证明方可查阅,再说年检资料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商业秘密,不允许查询。但律师提出“其查档的目的是为了立案,查完档案才能决定是否解决,同时了解一下履行判决的能力有多大?所以没有立案证明。商事登记簿应当是公开的,查询不应当设条件。”但工商局拒绝查档。问题是:商事登记簿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允许不问原因查询?

二、商事登记基本问题归纳

国家正在起草商事登记法。而我们是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法如何起草是我们关心的问题。商事登记事务中的上述问题能反映商事登记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有利于对商事登记制度的深入认识。本文就此研究以下几个问题: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登记哪些内容?我们目前的商事登记中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改革?

三、理论探讨

这里所称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人或商人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人资格,依法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一)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

现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但是为什么进行登记?是否所有营利行为都登记?各国的回答是不同的。

在我国,基本上是实行的强制登记,也就是说,只要经商,就得登记,否则构成无照经营。法理上认为,只有依法履行了商事登记才取得商主体资格和商事能力。未经商事登记者则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经登记从事商行为者将受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四条列举了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后面还有罚则[注释1]. 《意大利民法典》第2194条、219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无照经营的商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

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商事主体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实际情况是,已经完全履行的合同行为,既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取得商人资格,法院也多半判决已经履行的合同有效,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最高法院还有一些各案答复。 但目前的政策似乎有所放松,国家立法者似乎认识到并非所有营利行为都经登记[注释2].

不少国家和地区存在任意性登记。任意性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但并非从事商业活动的必备要件。

任意登记可以分三种情况:(1)偶尔从事非连续性营利活动的当事人可不必履行商事登记程序;(2)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先开业,继而再进行商业登记;(3)法律虽然不将商事登记作为商事主体资格或能力取得的逻辑前提,但非经登记,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注释3].

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条就是关于“自由登记商人”的规定,而第5条是“依登记商人”的规定[注释4].在德国,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都属于任意商人。自由职业包括律师、会计师等,虽然也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与工商业不同,因此他们可以申请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是自由登记商人。上述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是否登记根据业务需要和本人意愿,悉听尊便。登记注册不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任意商人的规定。

为什么对商人进行登记?从各国规定的不同,似乎可以看出答案是不同的,但也可以分析出一些共同的认识。

根据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天赋的或法定的权利,无需任何行政部门再以商事登记的程序加以确认和限制。任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合法收益[注释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去美国的考察团,也考察到“是否设立企业、设立何种企业、经营何种项目、如何管理,都成为企业所有者的神圣权利,政府只是对企业的选择予以认可和规范而已。”[注释6]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规定。

从英美国家的观念可以分析出,他们对商人进行登记实际是对公民天赋权利的一种确认,而不是“赋权”,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经商的权利是天赋的权利,无需他人再赋予。商事登记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类似我国的“备案”性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实务中更多的体现出是一种政府的服务行为。这一点与我国的观念有很大不同。在我国,登记哪些内容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是政府的权利。

而在德国“投资人要办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首先要到法院登记,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时,投资人只是为其创办的公司申请了一个法人资格,公司还没有营业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只有到营业局进行营业登记后,才具有营业资格,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注释7]由此可见,德国的商事登记很有大陆法系的特点,按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先进行法人主体资格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后在到政府部门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商事行为能力。德国的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分离的。这和我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现有登记制度实际上没有区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营业执照既是主体资格证书,也是营业资格证书。有人撰文认为应当将商事登记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并分别发给商事主体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两个登记证明文件[注释8].有商事主体登记证的好处确实可以解决实务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取得主体登记证以后,可以以此向行政机关申办行政许可;可以开展筹建活动,比如招聘工作人员;当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商事主体登记证没有注销时,可以以商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诉讼等活动。但笔者看到的资料表明,很多国家没有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分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将登记证明文件区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确实与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结合的更紧密,但合二为一也未尝不可。他可以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也符合多数国家的情况。行政许可、筹建活动和清算活动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安排予以解决。

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来看,商事登记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来“赋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商事主体经商必经登记,未经登记可能会有不利后果。这时经商的权利就不是“天赋”的权利,法定的权利,而是当事人申请求得的权利,政府赋予的权利。潜台词是当事人本来没有这项权利,但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将这项特权赋予了当事人。还有一种“解禁说”,认为经商确实是公民本来就有的权利,但法律做出不得无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换个角度说,经商必须办照,这等于国家收回了自由经商的权利。但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的许可,可以解除这个禁止。不论基于哪种观点,商事登记人员往往容易把登记行为看作是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履行职责,为民服务。当事人也认为,申办营业执照是个纯粹的请求行为,一般是客气的、恭敬的。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经商权,对理解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有重大影响。

今年的宪法修订首次规定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注释9],但还没有见到“公民具有经商的权利”的表述。法律的进步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几代人的探索和努力。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法律制度——这种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来认识和理解我们尚未深入研究的事物。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关于天赋经商权的观点,可能更有利于我们观念的改变。但折衷的方法可以将经商权看成是法定权力,比如在将来出台的民法典或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公民有经商权”,“公民从事营利活动不要求必须以商人身份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公民自愿,可以登记为商人”。

假如认为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那么我们还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多数情况下就应当解释为是确权行为,经登记产生的主要是公示效力。也就是说,法人型商事主体——以公司为代表,其商人身份的取得是依据登记取得的以外,非法人型商事主体——如个人独资、个人合伙等,商人身份的取得不是由于登记注册,而是由于实施了某种商业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既使未经登记也被认为是商人。也就是说,某人被认定为商人,根本与商事

登记无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事登记只是具有公示的效力。荷兰、比利时等国就采取这个观点。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所有商人均不以登记为其商人资格的要件,故登记注册只有公示效力[注释10]. 既使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也不排除国家对登记采取强制登记为主,任意登记为辅的登记原则,尽管任意登记本来应当是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自由放任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多数国家对于从事矿产业、邮政业、交通业、烟草业、金融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商事主体的设立,采用核准主义,其他行业多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有创设效力和公示效力,采用较为严格的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只认为有公示效力,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

那么,综合不同的商事登记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回答为什么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可以得出两个看似矛盾但并不矛盾的结论:一是对商人身份的确权,二是对商人身份的赋权。登记主要产生设立效力和公示效力,有时只产生公示效力。当然,还可以派生出其他理由解释为何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用是:

1、登记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首先,商事登记法(如公司登记条例)在申报事项上有明确而强制性的要求,有助于相关当事人对相关交易主体资信能力进行了解,以便预测交易风险,从而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其次,公示主义有助于维护未来的交易安全。再次,商事登记对于各种违法行为赋予严格责任,也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

2、登记是为了增进交易效率。其一是促进交易主体的个人效率。虽然经商前需要办照会增加成本支出,但是经登记和公告后的各种信息对于交易对方意为着成本降低,有助于交易主体便利的获得相关信息。其二是增进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秩序混乱往往与虚假出资、虚假披露、欺诈和隐瞒有关。商事登记法要求商事主体准确披露有关信息。所有的商事主体均准确披露相关信息,无疑会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提供条件[注释11].“禁止反言”和“外观主义”法律原则的确立,无疑会促进社会整体效率。

(二)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

这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同。总的包括:(1)行为标准,即商事主体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2)职业标准,即商事主体从事的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连续性,以从事该行为为职业;(3)名义标准,即商事主体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4)知识标准,即商事主体应当是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有较丰富知识的人[注释12].

法国、德国、韩国采取的是行为标准与职业标准两标准制。以《法国商法典》第1条为代表“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者为商人”。日本采取的是三标准制,即增加了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名义是核心标准。美国则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尽管各国标准并不统一,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则属于共同标准[注释13].

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两条:第一、营利标准。营利标准基本上等同于国外的行为标准,因为商行为本质上就是营利。营利性标准包括三方面含义:(1)目的的营利性,即商事主体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营利。营利的目的是指经营活动以获得盈余为目标和指导思想。营利目的是商事经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商事经营和非商事经营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营利目的的成立,是指经营者主观上确立盈利目标,即通过经营使收入大于支出,从而产生剩余额。至于是否实现了盈利则在所不问。但这里也有例外,如公用企业的设立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需要依据法律专门规定。(2)行为的有偿性。(3)投资人、开办人参与分配,包括分配收益和盈利及剩余财产[注释14].第二。营业性标准。相当于国外的职业标准。含义是,商事主体持续的、连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或谋生[注释15].持续性经营是典型的商行为,而偶尔的经营行为,不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例如偶尔买卖一处房产,应当无需登记。而食杂店出售香烟却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观点,关于商事主体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商事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注释16].广义的商事主体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属于自由登记商人。狭义的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有偿地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所得归自己或出资人的个人或组织[注释17].狭义的商事主体多数情况下属于强制登记商人。

但是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各国因商业传统、历史原因等因素,规定的差异性较大。多数国家采取列举办法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例如原《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9种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法国商法典》也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事行为的基本范围。《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事行为,共分十章规定了商事行为。另外,非常重要的是多数国家的商法典,利用排除性规定,规定了哪些行为或组织可以不进行商事登记。如《日本商法典》将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定为小商人,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事登记、商号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则对下列事项免于商事登记: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在新加坡,私人的的士司机以及医生、律师、会计师等没有组织形式的专业人士,由其他部门发照,不由小贩局负责。三轮车夫、船夫、修鞋、配钥匙等不发执照[注释18].可是在法国,私立学校、医院等多以公司形式设立,并须办理商事注册,法律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准商业活动[注释19].建议我国的商事登记法也采取列举和排除性规定,以明确商事登记的范围。

(三) 登记哪些内容?根据什么登记这些内容?

商事登记事项一般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必须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必须申报,登记机关必须登记。相对登记事项是指是否申报和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从各国的规定看,登记哪些内容规定不一。德国商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及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196条规定,企业主在申请登记时,在

申请书中应当明下列事项:(1)企业主的姓名、出生地和出生日期、国籍;(2)商号;(3)企业目的;(4)企业所在地;(5)经管人或者人的姓名。美国的商事登记中,除特殊行业外,无序许可。没有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的限制,经营范围载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即可。从责任形式上看,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主要有股份公司和个别合资公司;二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主要包括独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合资企业。根据企业的种类和业主或股东的责任区别对待和管理,宽严相济,法律责任明确。如对普通企业,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主或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登记主管机关只需留下业主或股东的住址、身份证号等,法院就可以找到他来承担责任,因此,对普通企业可以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注释20].《日本商事登记法》规定需要办理商业登记的共九类,其中有商号登记;未成年人登记;监护人登记;支配人登记等[注释21].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公司注册证(即我国的营业执照)的主要事项有公司名称、9位数字的公司编码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公司)、生效日期以及批准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的注册更加简单。商事登记实质上就是对商号的核准。商号注册证(相当于我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有两项内容,一是某商号是依法获准注册的,二是此证是何时何人签发的。另外澳、新两国企业登记部门在商事登记中不核定经营范围,这样使企业有很大的经营活动空间[注释22].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的规定,商事主体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另有登记事项。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名称字号、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为登记事项。其中名称字号在《条例》第八条中属于绝对登记事项,而在《实施细则》第六条变成相对登记事项了(表述为“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我国的商事登记事项与国外比较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比较多,也比较严格,对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相对较少,相对宽松。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不少国家没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这几项中的一项或多项登记事项,而我国则有,说明我国要求的绝对登记事项相对较多;二是不少国家有商事登记簿的规定,如日本《商业登记法》第六条、韩国《商事登记处理规则》等都有规定,而且规定的往往比较详细。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我国登记法规上所说的登记注册,注的是什么册?实际就是商事登记册。但是除了《公司登记条例》以外,其他法规关于登记册的规定不知所云。商事登记簿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登记簿是由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登记时制作的、记载各类登记对象的所有登记事项及其变更、注销情况的法律文件。”[注释23].依此观点,登记簿的性质是法律文件。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功效如何?目前似乎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但从功效上看,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公共信息、保证交易安全等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商事登记簿采取开放的态度,基本上不问原因,交钱即可查询。可是我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却为查询设置了条件。

笔者认为,承担有限责任商事主体应当登记的事项包括:(1)商号;(2)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3)住所;(4)注册资本;另有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事项。其他项目如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属于相对登记事项。而经济性质、从业人员根本就不应登记。承担无限责任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1)业主姓名或名称;(2)住所;(3)业主身份证号;另有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事项。其他同上(嗣后结合案例再议)。根据什么登记这些内容?根据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然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责任范围有多大,就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范围。虽然不是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但注册资本往往是人们判断责任能力的依据之一。如果是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注册资本与责任能力没有关系,所以无需登记。个体工商户中关于注册资金的规定应当取消。但承担无限责任,无限到什么程度?真的没有边缘吗?如果隐瞒财产怎么办?用不用搞一个财产登记制度?这有待于研究。责任人是谁必须明确,所以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业主姓名或名称必须明确。为了找到责任人,必须有住所登记,这还涉及到管辖、送达、履行地确定等法律问题,所以必须明确。是谁核准经营的,行为能力的赋予时间应当明确,所以应当署签发机关名称和时间,但这不属于登记范畴。

四、实例分析

实例1、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

按现有法律制度结合已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来判断,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但什么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是什么?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至此,通过法律的形式,诞生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很有特点,他的定义方法是说这个东西不是黑的,是白的吗?还是红的?他并不回答。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独有的概念,连前苏联、甚至非洲国家也没发现这种概念。而且这个概念还突破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分公民和法人两大类,法人只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企业法人,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类型。四种法人对应的是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各类企业组织法等。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立法上没有民法通则或其他上位法上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也没说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本条例,——是这样表述的“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笔者看到其他法律一般不是这样表述的,如《公司法》第一条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公司登记条例》第一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字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底根据什么制定的?笔者始终不得其解。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法》?网上还没查到。倒是看到《宪法》关于国务院行使职权的表述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再次重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是否有权创设古今中外没有的民事主体?该条例是否属越权立法?就不得而知了。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社会服务活动;该条例第四条列举了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九类,加上“其他”(3)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份额不低于总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二)[注释24];(4)法律形式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5)一旦设立财产永久独立。 试分析上述几个特征,看是否科学。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行业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都可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培训班、民办医院、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评估咨询所等。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上述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尚可理解,那么个人或合伙设立这类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国家还专门为此类“活雷锋”立法,不得不赞叹政府想得真周全。如果有人问我,对“活雷锋”有没有立法,我就说“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是也。但是,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问,个人或者合伙设立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培训班、民办医院、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评估咨询所等,却不是为了营利,谁信呢?再看看已经设立的这类机构,又有几家纯粹是为了慈善目的设立的?有,恐怕也不多。有一些私立学校的设立,开办人恰好看好教育这个“产业”利润可观才创办的。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但是,如果个人创办了一个幼儿园,资产本来就是个人的,幼儿园不办了,解散了,幼儿园的财产归谁?按民商法的一般原理,剩余财产应当按出资人投资比例在出资人之间分配。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登记暂行办法》明确禁止这种“私分”(如果私分了,能不能算“私分”?本来财产就是自己的)。归谁呢?归幼儿园的小朋友?或者干脆收归国有?法规上都没有规定。这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旦设立,财产永久独立。这又是我国的创举。

那么,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是否有营利行为?如何判断营利性?从民政局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来看,应当推定该单位没有营利目的。假设该单位通过经营使收入大于支出,从而产生剩余额,那么算不算营利?通常其况下,应当属于营利。但是,怎么能知道收入大于支出呢?在现有制度下,没办法举证证明。在这个制度创设人自以为聪明的机制下的博弈,政府必输无疑。有营利行为能否不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没有详细规定。

实际实例1提出的问题是一个复杂问题,复杂在国家法律制度设置上本身就不科学。建议我国尽快设立财团法人制度,尽快废除该条例。在将来出台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这类组织到底是否需要登记。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该单位属于我国特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没有收集到可靠证据前,不易认定为营利。暂时不进行商事登记为妥。

实例2、某乡镇卫生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其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卫生部向来认为,医疗机构除了需要领取行医许可证外,无需其他部门登记发照。在我国,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畴。个体行医到底是否办照,国家工商局和卫生部的观点相矛盾。1996年5月16日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和1997年7月15日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当办理登记注册。卫生部1996年10月11日卫医发[1996]第38号《关于医疗机构进行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所要求的有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不予执行。”私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办理商事登记?三个部门三个答案:民政部的答案——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国家工商总局的答案——办理营业执照;卫生部的答案———不用办。这问题需要将来商事登记法予以明确。笔者的观点,参考多数国家的规定,行医是无需强制办理商事登记的,从我国的习俗看,过去也不用办照,因此,主张既使有营利行为,也不易将医疗业纳入强制商事登记范畴。同理,律师业等自由职业也不易纳入强制商事登记范畴,但可以纳入任意性商事登记,当事人愿意和需要办理商事登记,可以登记发照。国外的一些大医院就有按公司形式设立的。

实例3、市计算技工学校

该单位是事业单位。什么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是:(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社会服务活动,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3)国有资产举办;(4)法律形式为事业单位法人;(5)财产最终属于国有。

从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来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很相似,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业。区别点主要在与举办者的资产性质不一样,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就是事业单位,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种区分过于牵强,也不科学。财产属性不同,就决定行为属性不同,主体属性不同,有这样的逻辑吗?

笔者认为,有两种划分方法:第一种划分方法,是以是否营利为标准进行划分,凡是以营利性质的,都是商事主体,不得称事业单位;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不论举办者出资的财产属性,均称事业单位。第二种划分方法是以行为标准,或者说从事的行业标准来划分,凡是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以及经济监督事业的,不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称事业单位,上述行业以外的都不叫事业单位。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划分方法。依据第一种划分方法,结合本实例,笔者认为,以国家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主业为主,辅助的、偶尔的营利性办班行为,不应当看成其主体属性就发生了变化,不易强制办照。但当事人申请,可以发照,属于任意性登记,当成自由登记商事主体看待。

小结实例1、2、3,研究所、诊所、学校,其实他们都是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初始资产是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捐助人或遗赠人须在章程中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管理方法等。财团法人依法成立后,捐助人或遗赠人需转移财产与财团法人名下,财团法人即依据章程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干涉。财团法人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释25].国家财政拨款设立事业单位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国家捐助设立的财团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出资设立的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确实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实也是财团法人,是个人或企业捐助成立的财团法人。

惜的是,我国现有法律上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制度,而是学习前苏联使用事业单位的概念,当时前苏联尚没有个人设立的私立学校等民办组织,我国也是近几年才普遍出现了民办组织。可能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首创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其实,事业单位也好,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好,这样的概念恐怕不如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样的概念经得起推敲。 笔者认同葛云松先生的观点:“……法律上应当给民众提供的选择是,如果一个人希望拿出自己的部分财产,并且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独立地、永久地支持某种非营利性事业,则应当设立财团法人(或者设立公益信托);如果不希望该部分财产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仍然希望该部分财产可以受到自己的完全支配,则不必登记为法人,如果不收取任何费用,只要行为合法,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需任何登记,如果收取费用,不论在何种水平上收费,都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规定进行申请和登记。”“这是因为,价格如何确定,政府根本无法控制和监测……即便举办者声称愿意按照非营利原则来经营,法律上也无法将其与普通的个体经营以及合伙企业区分开来,只能够作相同处理。”[注释26]可以借用这句话来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多个涉及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有营利行为就应当登记的答复的原因。

实例4、为流动商贩无需登记找一理由

流动商贩为何无需登记?因为国家有规定。能否为其找一理论上的理由?可以借鉴法定经商权的理论:人有法定(天赋的)经商的权利,无需任何登记天然具有。登记只不过起到确认和公示的作用。除非商事主体的构成涉及公众利益,如股份有限公司众多股东,或减少免除本来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如成立的是法人性商事主体,否则是否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和公示,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台湾地区、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不仅农村的商贩属任意登记的商事主体,城市的商贩是否登记也悉听尊便。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对商贩的立法有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目前对商贩已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也不要求进行商事登记。新澳两国的商贩主要包括:流动商贩(主要指上门直销商),书报摊,星期六、日市场以及跳蚤市场的个体摊商。商贩已不作为单独的商事主体进行登记,由地方市政厅(局)进行管理。

笔者不明白,同样是商贩,因为地域不同,待遇就不同,城里的就仍然登记,城外的就不用登记,是否有地域性歧视?但这种政策上的松动为还权于民提供了初始的依据,意义十分重大。但是还应当进一步扩大自愿登记范围。对流动商贩以及属于商贩性质的早晚市中的个体商贩、社区便民服务点、跳蚤市场中的商贩、下岗职工进入解困市场经营的摊位,以及进城销售自产产品的农民,其他偶然经营行为不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登记悉听尊便,交由市政等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实例5、变卖旧家具是否办照?实例6、出租房屋是否办照?

根据营业性标准,相当于国外的职业标准的规定。其含义是,商事主体持续的、连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或谋生。这时通常要求登记,但偶尔的营利显然应当排除在办照之列,因为它只具备营利性标准,不具备营业性标准,所以是否办照悉听尊便。

因此,变卖旧家俱不具有营业性,无需办照。

出租房屋是偶然行为还是以此为业或谋生?属于后者的,应当办照,属于前者的是否办照悉听尊便。但根据国家工商局现有规定,居民将自己的临街门市房出租给他人经商,需要办照,将另外一处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则暂时无需办照[注释27].同是房屋,因出租房屋的用途不同,是否登记的要求就不同,这种划分值得推敲。

实例7、鱼塘是否办照

鱼塘通常属于任意登记范畴,业主是自由商人。但如果收入主要依靠来自垂钓者交纳的钓鱼钱,则成为娱乐业,笔者认为应当办照。

实例8、经营期限已过,是否具有商事主体资格

现在核定经营期限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经营期限与房屋租赁期限无关,租期到了可以延期。这种核定方法本身使申请人陷于圈套,为超期罚款设下了埋伏。超过经营期限的,应当仍具备主体资格,但没有经营资格。但我国现有法律似乎不区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当事人如果没有申报经营期限,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经营期限,那么应当推定为无限期经营,无需登记。如果当事人申报了经营期限,或者从事的行业法律规定了其他许可经营期限,那么应当登记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属于任意登记事项。

实例9、工商机关为什么核定经营范围?不核定经营范围行不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目前一种观点是核定经营范围是确定行为能力。不得超范围经营,特别不能超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范围,超后者的属于无照经营。工商机关核定经营范围是一项重要权力,是“赋权”行为。假如法律规定人有法定经商权,那么经营范围或者说干什么,不干什么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范畴,还用核定吗?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的营业执照根本没有经营范围。所以经营范围是否必须核定,答案并不是惟一的。

在我国,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定,而在新加坡公司和商行的经营范围是经营者在公司章程中自定。公司法中已有详细规定,经营者需要对其章程中经营项目承担责任。因而,新加坡的公司对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应该在章程写明哪些项目都是很慎重的。用法律迫使商家的行为成为一种自律行为,从而减轻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和执法的随意性。

在我国是由工商部门来核定名称和企业的经营范围,这和新加坡及其他一些国家比,限制过于严格。这即加重了工商部门的工作负担,又限制了企业合理的自由发展。既使注册资金相同,经营范围有时差距也较大,使企业一开始行为能力范围就不一样,就不平等。

我国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希望经营范围越宽越好,原因在于没有法条对其加以限制。

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中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主要是法律法规规定中禁止经营的项目,以及虽然允许经营但需要事先得到有关部门许可的项目。应当说,企业经营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但具体到工商登记实践中,经营范围核定范围又比较狭窄,有的核大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的核中、小类。结果出现了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写得满满的,投资人还是不满意。虽然这样的设定便于登记部门的管理,但并不符合商事主体自主自律的精神。因为从法律角度讲,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的,企业均可以经营。从发展趋势上看,现行的核定经营范围的方法应当逐步改变,即除了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领域外,不再具体限制经营范围。

现在北京市海淀科技园区对企业经营范围就采取这种核定方法,并非完全放手不管,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项目要报工商部门备案。这个办法实施一年多来,登记了5万多家企业,没有因未核定具体的经营范围而出现什么问题[注释28].

如果将来的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商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开展营业前事先取得有关许可的,商人未取得该项许可,或者许可到期、注销、撤销的,不得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下的经营活动。”经营范围由核定变成法定,那么那时经营范围一栏就可取消。

实例10、查阅档案的权利,提供档案的义务

根据《企业档案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查询。”“书式档案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询”。但是,律师查档就是为了查完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因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可能不受理。此时尚没有取得法院的立案证明,这时查档怎么办?不给查?如果不是为了立案,而是为了交易或其他原因,比如查查年检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确定交易风险或执行能力。请求查档怎么办?至少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些分局受到限制。国家工商局的上述规定本身就不符合商事登记簿的法律属性和

设立功能。另外,笔者尚不明白,书式档案中还有机密事项?哪些事项属于机密事项不能暴露在阳光下呢? 商事登记簿是公众资料,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应当允许不问原因查询。只要交费就可查询。商事档案的属性决定其没有秘密可言。

  法国所有企业的注册资料和商标注册资料,都全部集中至工业部工业产权局。任何人只要交纳140法郎的费用,就可通过信函、电话任意查询注册资料。笔者所看到的介绍国外的商事登记资料,无一例外,全部公开。

借鉴新加坡商行与公司注册局提供有偿服务的经验,我们应当把企业档案向社会公开,并建立一整套档案统计资料服务系统,实现档案统计、查询计算机化,并成立相对独立的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提供企业的行业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分析报告,为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提供政策依据。

注释:

1、见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

3、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7页。

4、《德国商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5、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2页。

6、1992年赴美企业登记与监督管理考察团《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7、2002年赴德企业登记制度考察团《德国企业登记制度》。

8、杰文:《登记证明文件——兼论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区分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3第20期第48页至50页。

9、2004年修订后《宪法》。

10、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一版第223页。

11、参见李金泽、刘南著《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4卷,第9页至19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

12、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4至215页。

13、范健著《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一版第79页。这对我国确立商事主体标准有参考意义。

14、同注释12,第317页。

15、杰文:《商事登记的范围——商事主体的确认与类型划分》,《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3年15期,第47页。

16、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17、同注释15.

18、1992年赴新政府的市场行政管理培训团:《新加坡的小贩管理》。

19、1994年赴法国政府对市场主题资格确认与行为规范培训团:《法国政府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

20、1992年赴美企业登记与监督管理考察团《美国的企业登记制度》。

21、1993年赴日政府保障公平交易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培训团《日本工商企业的状况、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

22、2002年赴澳、新个体商贩监督考察团《澳大利亚、新西兰商事登记和个体商贩登记管理》。

23、同注释8.

24、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

2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50页。

26、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北大法律评论》第五卷第一集第181页。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8

一、抓龙头企业,树典型示范

1、贻成集团公司是塘沽区民营企业中的龙头企业,由一个核心企业、五个紧密层企业、多个下属企业组成,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商品混凝土加工、船舶制造、土木建筑、室内外装修、仓储、货运、物业管理、商业及文化教育等业务,企业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荣获“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房地产业领先企业”等荣誉。区档案局将该企业作为推动民企建档工作的切入点。贻成集团领导付玉成先生独具慧眼,对档案工作十分重视。敦促集团办公室主动与区档案局联系,在全区民营企业中第一个派出专职档案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区档案局积极提供指导服务,重点做好档案分类、档案软件开发使用的指导,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档案管理制度。贻成是塘沽区第一家达到档案管理国家二级的民营企业。今年贻成集团将档案工作纳入集团的信息化建设整体设计之中,企业档案部门正在着手拟制档案信息化建设方案。

2、在抓好贻成集团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同时,区档案局和工商联共同走访了多家重点单位,调研宣传、引导培育典型示范单位。2003年召开民营企业建档工作会后,钜康公司第一个提出希望档案部门能够指导他们做好建档工作。区档案局由一个副局长挂帅,派出2名业务骨干指导建档工作,在钜康总经理的亲自重视参与下,仅用三个月的时间,就将原来分散杂乱的技术资料、工程图纸、文书档案等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实现了集团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增加了设施设备,初步实现了档案管理现代化。达到档案管理国家二级水平。他们虽然尝到了档案的“甜头”,但不满足取得的成绩,去年又重新“整改”,挖掘室藏档案信息资源,编制了新的编研材料,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钜康集团成为天津市档案学会首批民企会员单位。国家档案局经科司和市档案局有关领导到钜康集团指导、调研工作时,由衷地肯定钜康集团的档案工作。

3、2005年,塘沽档案局围绕市档案局开展“民营企业年”活动的部署,做出达到全区规模以上民营企业70%建档率的工作安排,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区委重点工作目标,争取在“民营企业年”活动中创出民企建档示范单位、干出亮点。一是借势搭车,通过走访个体工商协会,联络工商联、揩手科委,对在塘沽区有影响,有规模的海发珍品发展有限公司、华大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林房地产公司、港强物流公司等民营企业进行了重点指导,其中海发珍品公司已在建档基础上按照企业评估标准逐步完善。二是电话摸底,了解基本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指导和联系。三是把培训工作做灵活,针对不同情况,及时组织集中培训,对没有参加培训的企业,采取上门培训和来访培训。四是帮助民营企业建章建制,制定分类标准、归档范围等业务规范。

二、规范管理,提高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水平

面对全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全面开展,区档案局着重在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水平上下功夫。印发了了档案工作业务标准,引导企业把档案管理纳入企业管理之中,规范企业档案工作,促进了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抓好民营企业建档工作,只靠提供服务还不够,还要有必要的政策为依据,以国家规范为标准,为协助民营企业建立适用、可行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区档案局编写了《塘沽区民营经济建档指南》、《塘沽区民营经济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档案业务标准,内容涉及法律依据、管理原则、管理制度、人员职责、提供利用等,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起到规范指导作用。通过建立健全企业档案管理体制、规范档案基础业务建设、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加大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力度等全方位地开展档案管理工作,并将档案管理与企业产品质量体系认证、项目建设、信用等级认定等相结合,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引起了许多民营企业的共鸣和积极响应。针对大多数民营企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档案管理体制不健全、档案管理水平起点低的情况,区档案局推动民营企业建档工作中重点抓规范建档建制工作。宏达集团是一家有7个下属企业、涉足房地产开发、玻璃加工、木器加工等行业的民营企业。集团办公室主任找到档案局,请求协助建立起企业档案工作管理体系。在区档案局的指导下,他们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档案分类方案,建立了各项档案工作制度,对集团及下属企业的档案人员进行了培训。宏达集团狠抓制度落实,将1986年成立以来散存在有关人员、部门、下属公司的零散材料基本收集齐全,保存在集团档案室,初步尝到了做好档案工作的甜头。

三、通过提高民营企业档案意识,推动建档工作开展

区档案局抓住市区各级部门加快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政策机遇,抓住快速发展的民营企业强化内部管理需求的机遇,努力营造民营企业建档工作气氛,大力宣传民营企业建档工作,使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领导认识到做好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档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式的必然要求,认识到做好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民营企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认识到档案是企业行为的原始凭据和规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开展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区档案局有这样的体会,靠档案部门自己的力量,势单力孤,只有加强部门合作,营造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才能大张旗鼓地放手去抓、去做好这项工作。

1、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

民营企业单位涉及各行各业,区档案局建立了与工商联、科委、农委、个体私营者协会等单位的合作体系,共同调研、走访民营企业、制定方案,营造良好的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氛围,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和外部环境。去年与区工商局联合印发了《塘沽区工商联、塘沽区档案局关于召开民营企业建档工作会议暨培训的通知》,编写印发了《塘沽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塘沽区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办法》、《塘沽区民营经济建档指南》。多次召开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座谈会、建档推动会、现场观摩会、建档动员暨培训会议,在区工商联组织召开的工商会员联谊会上发放了《致民营企业家的一封信》。区个私协参与民企调研,上门走访,区科委还派出干部参与承担科技项目的民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2、创新服务机制,提高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服务的实效

推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区档案局尤其重视增强服务意识,加大服务力度。在指导民营企业规范建档时,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收取任何费用。塘沽档案局推出“七大服务举措”:规范档案工作标准,制定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抓好民营企业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人员业务素质;加强法制宣传,为民营企业提供档案法律服务;提高管理水平,为民营企业提供档案标准化服务;强化业务指导,列入全区档案工作总体布局;提高档案人员业务技能,建立协作组织,加强民营企业之间的沟通和业务交流;市场运作,创新档案工作服务机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现代化的信息服务。同时,承诺帮助民企建档不收费、不搞一个标准、不泄密。由于“服务举措”和“承诺”体现了为民企所想,因此深受民营企业的欢迎,提高了塘沽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水平,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企业不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3、积极引导,增强民营企业档案的开发利用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9

一、 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确定的重要意义

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和推行,同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经营范围决

定了企业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只有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其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奉行“放任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一个消极“守夜人”的角色。因为没有人对市场负责,资源配置的决定是由成千上万不同的企业作出的,从而造成了重复生产和没有效率。但由于当时资本主义仍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机制远未完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简便而有效的措施,公司越权原则的采用无疑是一种极佳的选择。在我国,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情况则有自己的特点。首先,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工有制决定了政府对进经济生活的干预不仅基于其经济职能,而且基于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但是,着并不以为着政府直接管理企业。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进行,政府对整个国民经济,包括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严格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由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直接计划干预向以市场为依托的间接控制过渡。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单一的行政命令逐渐向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多种手段结合的方式转变。其次,在不断深入的改革中,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使公司成为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投资主体经营和管理资产的重要法律形式。因此,公司法经营范围的确定,不仅是国家调整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保护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全社会利益,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工具。

(二)适应了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还是一个没有无线通讯技术的,国家对企业的管理,企业内部的运作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和联系还不十分便捷、高效,生产管理、分配、交易、信用等方面信息的了解途径不多,公司越权原则以公司经营范围作为评判公司经营活动有效性的标准和依据,实际是一种以公司章程的公示为手段传递公司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完全符合当时信息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因而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历史合理性。

(三)适应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立法特别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越权原则即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具体反映。根据此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则因公司章程是公开性文件而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仍与其交易而丧失强制请求权,这虽然对第三人明显不公,但十分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说:“英美法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想的产物。”在我国,社会注意市场经济是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它首先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符合市场的规范性,而各市场主体按确定的规则组织并进行活动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自身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在创立及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司的一举一动会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因此,为了保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必须从市场经济固有的规律出发,从保护社会的利益出发,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规范及确定。

二、 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实行公司越权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严格限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为国家对公司经济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经营行为的监督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必须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一经登记,即成为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如果经营行为越了经营范围,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4但它在实践运用中也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如不利于公司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取最大利益目的的实现,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等等。企业经营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对经营权的保障也在不断的加强,但是由于经营权独有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权利很难完全摆脱国家所有权的制约,也决定了企业在行使这个经营权的过程中难免要受到来自政府权利部门的一些不适当的干预。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权和国家的所有权在权利的内容上如何合理界定、合理分配,现在也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以,很多学者认为,经营权这种模式本身有内在的缺陷,不利于真正的使企业能够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必备的财产权,不能够真正搞活企业,促使政企职责完全分开,也不能够真正按照市场经济客观需要来建立一套良好的产权机制保障企业,促使企业真正能够对国有资产进行很好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同时,我们确实需要对经营权和国家所有权的相互关系进行认真的探讨,合理分配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各自所应当所有的这些权利。同时,我们应进一步深化企业的改革。改革的思路应当是通过实行股份制来促使企业按照现代企业的模式进行改组,真正形成一个能够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机稍纵即逝,过于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只会束缚公司的手脚。而公司经营范围属于我国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0条、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这种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登记,经过如此繁琐程序后,恐怕原来的商机早已消逝或已经没有什么价值,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所以在该原则存在的100多年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实践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其消极后果,认为它对股东只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5。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正。

三、 公司越权原则的依据及缺陷

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股东通过目的条款(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被推定为已注意到该公司的目的条款,因此,目的条款和越权原则可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越权原则的执行对公司的股东较为有利,对公司交易的一方则较为不利,因为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自觉进行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者承担责任。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可以以越权行为无效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这种保守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主要表现为该原则是建立在“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记载事项且公示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而营业执照是具有公开效力的,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被推定与公司正式交易前就已查阅了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因而知晓其内容。既然第三人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当然就被认为自愿承担越权交易风险,从而丧失了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经营范围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处在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营在处理公司事物时,小心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而公司的经营者如果墨守成规,不思求新、创新,缺乏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则会使公司固步自封,无所作为,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上可以看出,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好处,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所说:“超大型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没有效呢?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保护,让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根本不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误以为在其经营范围内而与之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就一定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6

四、世界各国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现状

由于严格的“经营范围”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已纷纷放宽对原来的越权原则的限制。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受美国法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序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行为的有效性。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上述规定都未对法人(包括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问题显然已被1999年3月颁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所作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所解决。由此可见,《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在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以上,本人赞同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主张对此进行必要的修正,使其内涵发生变化及适用受到一定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而不主张越权行为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简单的说,就是将传统意义上或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即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修正,发展成为现代意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五、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缺陷

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应确认其有效,将其引起的纠纷按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对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7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局许瑞表局长谈2003年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指出:“要抓紧制定《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办法》,改变按主营、兼营分类核定的做法,将经营范围按是否需要分为前置审批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审批经营项目按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范围予以核定,一般经营项止由企业章程规定或按企业申报的予以核定,无须在营业执照上具体标明。”8这对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有重要作用。综上,我国传统上严格限制的公司“经营范围”已被实践和法律所突破,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载事项”,仍有其存在价值。一方面,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股东为自己设立的活动空间,经营范围的规定实际是对董事和经理限制,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范围仍需经行政机关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批准文件。”由于以上原因,登记机关既拥有职权也负有义务,通过登记审查申请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在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还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1.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还未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2.一些立法上的冲突。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所作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的色彩,与现行的合同法的精神完全相悖。

3.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主要是由董事、经理做出的行为,如果这种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他们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的:对法定代表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可见,这只是指出了董事、经理在公法上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他们对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六、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完善

正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在公司“经营范围”上的不足,本人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里正式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以此为基础在《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确定公司越权行为有效时,如果对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应允许股东对公司和董事提起诉讼,否则仅规定越权行为有效,只会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可见,唯有实行兼顾各方利益且兼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公司越权交易引起的各种经济关系才能真正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我国情况即是很好例证,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一个法人(包括公司)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能的,而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反映在公司法实践中,过去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一般坚持公司越权待业为违法无效行为的立场,但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法院上述严格立场出现了松动的迹象。如在经营范围的解释上出现了灵活的做法,对非明显超越经营范围且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可能解释为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已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并在签订合同后获核准的商事合同,按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判断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立法上的进步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同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尚未对公司越权行为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而新《合同法》的颁行无疑对此具有划意义,我国法律由此已实际确定了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这显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在肯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现实意义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变其越权绝对无效原则为相对无效原则,同时兼顾股东和公司利益。总之,只有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才不会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新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附:注释

1《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6期,第10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155页。

3杜坚忠:《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法学》1997年5月,第6期,第8页。

4刘志新:《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14页。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6汤华东,刘学正:《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法理分析》、《经营与法》2002年第11期,第10页

7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49页。

82003年第4期,《工商行政管理》杂志,工商出版社,第18页。

1.张民安:《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

2.寇志新:《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3.韩长印,李金:《公司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4.《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6期。

5.刘志新:《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6.杜坚忠:《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法学》1997年5月,第6期。

7.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8.汤华东,刘学正:《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法理分析》、《经营与法》2002年第11期。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10

一、合同主体

合同主体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是广义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依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在我国法律中,自然人的范围要比公民的范围广,既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要成为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称为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非法人企业,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非法人联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集团及其他非法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等;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二、合同主体审查的重点

(一)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对法人的资格审查。确定一个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主要标志,是看其是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事项有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有正、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营业执照的审查,除了看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外,还需审查其是否通过了最近一年的年检,从而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存在是否继续有效。另外.还需审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确定合同标的是否属于对方经营范围,合同金额是否超出注册资本。必要时还应根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办公地点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此外,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也是审查企业法人资格的必要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一个企业向银行申请设立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的必要资料,同时也是办理车辆落户、人事调动、社会保险的必要证明,是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标识。开户许可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设基本账户的凭证,是证明企业能够正常办理金融往来业务的凭证。他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对于验证企业真伪,防范虚假主体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拒绝与其签约。

2、对非法人经济组织的资格审查。非法人经济组织是指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取得了营业执照,法律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在审查这一类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于未经核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却以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绝不能与之签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些非法人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或者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可以在授权的营业范围之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因此,在审查这一类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时,应注意同时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的主体资格。

3、对公民个人(包括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资格审查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审查其是否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至于对公民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公民的自身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审查合同主体的资信和履约能力。审查当事人的资信和履约能力,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资金状况、债权债务状况、货源情况、技术条件、加工能力和商业信誉等等。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对对方的履约能力、信誉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无履约能力、信誉不佳的当事人,不能与其签订合同。审查中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对方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方主管部门及其产品的用户等多种渠道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从事特殊行业的当事人,还应当审查其资格证书和特殊行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审查人的资格。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并且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因此,在起草合同前,必须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审查其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二是审查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权限;三是审查其权是否超出了期限。

参考文献: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11

目前,我国关于邮政方面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尤其是在新《邮政法》颁布以来,邮政企业在准入模式、经营范围等方面有了更加信清晰的划分和规定。但对于民营快递行业来说在准入条件这一部分的条件还是过于严苛了。如何在保护市场原则、价值的基础上建构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从而促进民营快递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同时保障市场竞争的健康化、公平化。

一、合理调控邮政专营范围

众所周知,邮政专营是作为一项制度存在的,利用法律加以保护是理所应当的,但也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可通过市场准入法则和市场价值原则进行划分。以市场准入法则为基准我们还需要考虑到保障市场的公平性和效率性,而在邮政专营的保障方面我们需要考虑到国家、公民和民营企业经济发展两方面,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最大消毒的刺激民营快递行业的发展,避免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阻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模糊了市场本该具有的公平性、效率性等重点。在资费方面邮政专营采用的是以“资费+重量”的经营方式,比如:邮寄信件的重量在100克以内,本城内的邮寄费用为普通本城普通邮件的10倍,也就是8元。异地快递资费是异地普通信件的10倍,也就是12元。大部分民营快递企业的资费标准与邮政专营类似。另外,保障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消费者可自主选择,这样也可保障目前邮政专营、消费者、民营快递企业之间的发展和权益。在邮政专营中引入价格标准,拓展邮政寄件的增值服务,吸引消费者,同时快递提供的限时递送、送达签收、上门收件、快递追踪等都是不同方面的增值服务,在许多国家的邮政专营中都设置了重量和资费两方面。

二、适度放宽主体资格标准

在1986年实行的《邮政法》中的第8条中明确规定信件或其他寄送物品为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去国务院另外规定。但在1995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中提到中国国际货代企业是在中国范围内唯一合法经营的国际快递。同时在国际快递范畴中,邮政专营的经营范围为信件和其他物品的寄送业务,在其他国际快递业务没有限制,但在国内快递领域却从来未开启开放式的国际信件寄送行业,在那时快递行业仍属于中国邮政的专营范围。在新《邮政法》颁布以来,我国允许了其他快递公司进行信件、物品的国际快递业务和国内业务,从而开放了我国的邮政企业,在准入模式、经营范围等方面有了更加清晰的划分和规定。从而促进我国民营快递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同时保障市场竞争的健康化、公平化。

三、逐步过度到准则主义模式

放眼于长远的未来,民营快递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在经营和体系方面也渐渐完善化,许可制度便会成为企业之间发展的屏障之一。快递企业申请行政许可的程序较为复杂,同时一些行政部门的办事效率偏低,另外,在《邮政法》中提到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描述面过于广,在实际操做中难以划分,导到部分监管部门在裁量方面较为自由,容易给市场经济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的核心是在企业进入市场中,不但要保障和服务社会、国家的整体利益,在国家行政介入一些必要的行政管理方面,仍要保障市场的主体性,为民营企业的发展的壮大创设自由、公平、宽广的发展空间。

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第十三条提出,涉及以下三方面可能够予以规范,可不办理行政许可,分别为:第一,公民、法人、组织等能够自主决定的,第二,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能够独立自律管理,第三,行政机关采用监管、监督等方式能够在时候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因此,在民营快递行业发展至成熟、完善后,许可制度便可卸下它的使命,从市场经济的舞台中退出。由此可见,在快递行业中的准入标准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确立内涵意义,在一个恰当的时机拖行公司登记准则,采用国际通性的动态管理模式,逐步脱离垄断经营或过多行政干预等状况,也就是通过市场经济来实现企业的自然发展,进行市场的自我调节。准则主义也就是公司登记的准则,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需要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通过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便可获得许可,不需要通过政府行政机关或其他过程批准。这便最大化的减少了公司设立的手续和过程,压缩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对经济的发展采用一些必要的管理手段和监管,给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们可借鉴《公司法》这一实施过程在今后某个恰当是时间点修改民营快递行业的准则和许可制度等,简化民营快递行业的核查、程序等,为民营快递行业提供公平、自由、广阔的发展空间,促进我国民营快递行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