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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状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19 16:07:14

经济纠纷的诉状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1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2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

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习惯于将研究对象放置进一个市场框架内进行研究,即使对其进行假设,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的问题,也可以假设它们具有与普通市场类似的属性,假设医疗纠纷解决是一个市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相关法律问题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用经济工具分析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在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中的活动,并用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其也有理性人对收益的最大化追求,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不同主体在激烈竞争,影响资源分配、对利益进行交换、考虑成本支出、供求等关系。

(一)理性人假设

理性人就是理性的最大化者,即对利益获取的最大化追求者,也被称作“经济人”。该理性人是经济学者在对经济学问题进行抽象研究时的理想状态,是经济市场得以完整分析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要研究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的理论出发点。

在经济市场中,交易双方都有其自己对交易标的考量,即市场的供给状态和我的需求程度,或者价格影响,我的支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能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常见的理性人,即每个理性人在作出决策时都会使用经济的分析工具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中,各方也是理性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患方是理性的、医疗机构是理性的、法官或调解人员是理性的、律师也是理性的,各方都能够合理行事,各方都排斥不合理的行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是否要进行调解、如何参与调解,都由患方和患方的律师决定。医疗纠纷解决市场同样利用价格问题引导各方最求利益最大化。比如在赔偿金问题上,赔偿责任并不是要求违规者去遵守法律法规或是操作守则,而是强制违规者承担与其违规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

(二)竞争

市场是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竞争。因此,竞争充斥着我们的市场生活,小到商贩买卖,大到国家贸易,竞争无时无刻不在调整着市场关系和资源分配。同样,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也存在着“看不见的手”,左右着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主体的活动,法律市场也要发挥竞争的作用。医疗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常的竞争可以导致医疗市场良性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我国的医疗市场正朝着相反方向发展,恶性竞争导致了医疗纠纷频发。同时,纠纷解决市场也存在竞争,也许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的第一步就存在竞争,医疗机构和患方在面对医疗事故时,首先想到的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但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于是就产生了竞争,基于对各种解纷方式的评价和衡量而产生的竞争。

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需求分析

市场经济最有用的分析工具就是供给-需求分析,它可以分析市场中出现的任何现象,提供其产生原因和未来走向。那么,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上,供给-需求同样能发挥很大作用。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供给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首要的还是政府对法律制度的供给。政府在这一活动中充当调控者的角色。政府服务于全社会公民的利益,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为医疗纠纷解决市场提供前提和基础,即是制度保障。但同时,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以维护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的同时,又可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破坏这一基础。比如说,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资源不足,大部分都依靠地方卫生部门的文件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力和约束力较低,法律调解的环境不佳,就会导致纠纷双方选择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通过公共选择作为其基础的,即是大多数人都赞同的情况下制定某一部法律,满足了更多数人的意愿,作为制定法律的垄断机关,它可以比其他社会团体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法律服务,降低制度成本,并扩大适用范围。当然,其满足的范围仅仅是大多数人,并不能造成一致同意的现象,其结果是有利于一部分人而不利于一部分人,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同时,法律制度的供给还受到法律体制的影响,受到法律生产技术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生产要素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目前医疗纠纷无论是调解还是其他解纷方式都还存在供给不足的状态,所以才会出现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需求

医疗纠纷的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非市场、非物质商品的需求。其根源在于主体期望获取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按照原有的制度安排或行为模式,社会资源的配置没有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而改变资源的配置方式将更有效率,这时我们说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潜在利润”。这种“潜在利润”存在于制度之中。当主体意识到通过法律改变行为模式或建立某种行为模式可以获取该“潜在利润”时,便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也就是说,主体之所以选择适用法律,是因为适用的结果给他带来了利益,而不适用将丧失该利益。从制度需求理论上讲,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

目前,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上,由于医患关系紧张,医方技术失误、误诊、违规操作、费用纠纷、隐私权纠纷等因素,医疗纠纷的量在不断上升。某市医院仅2011年一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非事故纠纷总共95起,重大医疗事故18起,仅是该医院对解决纠纷的需求就已经非常严峻了。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

成本是当事人在进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的总和。成本也直接影响着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对供给曲线有重要影响。当然,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各方支出的成本包括静态的成本和动态的成本,静态的成本主要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这一支出,当然,这一支出已经通过国家税收进行了支付,动态的成本就是我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即是运作的成本。

以诉讼和第三方调解来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所耗费的成本总是大于第三方调解。从诉讼的经济成本来看,案件受理费是首要支出的费用;再者是律师费,目前律师费针对涉及金钱标的的案件基本起步价2000元,按照标的的大小梯度收费5%、4.5%、4%......针对医疗纠纷这种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这还不涉及复杂案件的费用,基本上律师费是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其次是鉴定费用(包括伤情鉴定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是其决定性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是一笔较大的支出,每个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次数保持在2-3次,甚至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鉴定可能超过3次,其费用支出是巨大的;除开前述费用外,勘验费、公告费用、翻译人员费用、证人费用特别是专家证人费用、执行费用等都是诉讼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从诉讼的非经济成本来看,主要是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其中,患方的人力和精神成本是巨大的,既要承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还要应对强大的医方和繁琐的法律救济程序。从时间成本来看,医疗纠纷诉讼短则数月,长则几年,诉讼一般要经历诉前准备、、立案、保全(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调查举证、鉴定、庭审、判决、执行等阶段,同时,程序上还要经历法庭调解、一审、二审,若二审发回重审还要重新进行审理,审结之后可能还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导致再审。即是是简易程序,其耗费的时间也不短。所以,诉讼当事人支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都不愿意用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而是借助社会力量,比如媒体曝光、或者武力围堵,通过非法手段解决纠纷。

而第三方调解模式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和非经济成本。第三方调解模式的成本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法律成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法律成本即是国家对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通过法律条文限定第三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组建、调解结果的效力以及执行保障。当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现有的调解都是依托《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出台的文件。经济成本是很低的,无论是哪种机构主导的调解模式,弱势的患方都基本无需支付调解费用,因为调解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在进行,双方当事人都无需再聘请律师;也无需支付专家证人等费用,因为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建立了医学和法学专家库,调解时随机抽取专家。第三方调解的非经济成本较诉讼也小得多,在时间成本上,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的很多程序,一般调解的时间跨度都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所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更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收益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是指通过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确认、损害的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有时表现为违规违法行为收到赔偿金的否定;有时表现为公民收入增加、福利改善和就业机会的改善;有时表现为医疗秩序的好转,医疗环境改善,社会供需矛盾的解决;有时还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减少及所受侵害获得的相应补偿等。同时,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收益,还包括政治上的收益、社会上的收益、伦理道德上的收益等。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3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革命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图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 ,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 ,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 .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 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政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4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5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2]。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3]。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师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5]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6

1ADR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1.1 ADR的基本含义和兴起背景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是指A procedure for setting a dispute by means other than litigation, such as arbitration, mediation, or minitrial.[1]ADR制度源于美国,中文翻译为:替代纠纷解决方式,指使用诉讼以外的方法来解决纠纷。ADR方式灵活多样,从目前来看,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仲裁、调解、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法院指定的调解或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等等。

ADR在美国蓬勃发展的直接原因是上世纪60年代前后的“诉讼爆炸”。战后,美国经济的发展进入又一个黄金时期,民商事案件激增,而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案件冗积严重,但是为保持司法人员的高素质,又不可能通过快速扩大法院规模来解决这种“瓶颈现象”。在这种状况下,让纠纷在诉讼外解决就是必然的选择。ADR在实践中被法院系统采纳后,学术界也给予高度重视,为ADR的蓬勃兴起推波助澜的作用[2]。上世纪90年代后,ADR得到美国政府、法院和民众的大力支持,发展十分迅速,1998年克林顿签署《ADR法》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订具体规则[3],这标志着ADR在美国全盛时期的到来。如今,在美国只有5%提交诉讼的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掉了,这样,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除此之外,ADR已被广泛接受为一种非诉讼程序中的捷径[4]。

1.2 ADR的基本特征

ADR的共同性特征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1.2.1 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高成本及诉讼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

1.2.2 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

1.2.3 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看,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者是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事承担,并可以由非律师、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工作者的垄断。

1.2.4 从ADR的运作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性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

1.2.5 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

1.2.6 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 显而易见的优势。[5]

2从法律角度分析ADR的优势和内在理性价值

现代ADR是基于对诉讼模式的补充而兴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诉讼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这些优势背后蕴含

着深厚的法律理性价值,它们是ADR能够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动因。

2.1 效益原则

与传统诉讼模式相比,ADR至少在下列三方面显得更有益于控制争议解决成本:首先要更省时,由于诉讼方式不得不强调各程序及其环节的完整、周到,因而必然耗时甚至极易形成“诉累”,而ADR则更省时;其次是物质成本上ADR的花费更少,在诉讼中,当事人受严密的证据规则和冗长的程序所累,而ADR方式相形之下所花的费用要少得多;最后是精神上的付出,诉讼模式更大些。ADR方式则在和谐、平静的气氛中协商谈判,更富有人情味的第三方从中开导,从而可使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损失减至最低限度。[6]

2.2 私法自治原则

ADR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对于有关身份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不至于导致双方关系的恶化,对于商事和契约纠纷,有利于保持双方今后长远的合作关系。在ADR方式中,争议解决程序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而不像诉讼那样是由一方而另一方被迫应诉。这使当事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而且在具体方式的选择适用上,当事人可任意选择或组合适用,不受传统诉讼程序独立规则的限制。而且ADR可能不受“与本案无关”的限制,有利于从整体考察矛盾的根源,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里所体现出来的是ADR的第二个内在理性价值“私法自治”原则。[7]

2.3 实质正义原则

ADR所体现出来的正义观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侧重点不同。在当事人看来,通过ADR方式解决争议,也许在实体权益上要做出更多的让步,但却节省更多的成本,获得了更多的尊重,这种效果比诉讼而言更好,他会认为这种方式是正义的,而从社会意义上来讲,在司法领域,当事人自愿放弃什么而选择什么,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都不意味着非正义。至于诉讼通过公正而严密的行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至纠纷的解决,则是以程序正义为其核心的。相比而言,诉讼强调组织性,ADR强调任意性,对几个相同的案件而言,诉讼模式只能对它们作出相同的裁判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而在ADR方式则对它们也许做出不尽相同的解决结果可能却是正义的。所以可以说ADR是因自由、自主的实现而实现正义,而诉讼是因公平公正的实现而实现正义。[8]ADR方式的产生其实是人们对两种正义观进行选择的结果。

3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论证ADR制度产生的必然性

ADR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模式的一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察其产生的必然性,就必须把它置于整体的纠纷解决模式中,分析各种纠纷解决产品的共性和各自特性,探究ADR制度对的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产生的效益、多种纠纷解决产品的组合产生的功能、对消费者的益处等等,从而得出结论。

3.1 纠纷解决产品的经济属性

一个社会的正常运作必须拥有自我纠纷冲突化解的功能,才能保证各种社会秩序在受到侵害或者破坏之后能够及时得到恢复,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此种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拥有一个合理的纠纷解决需求相称的解决容量,即通过建立足够的服务数量,来保证合理的服务需求能被及时满足。萨缪尔森认为,如果一种消费意味着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从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中获得的效用,亦即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应不会直接引起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这便是非竞争性。[9]

纠纷解决服务产品的第二个特征是“非排他性”,既纠纷解决机构不能排除任何其他人使用这种服务。获得司法的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或者ADR机构必须向不特定的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服务,而不得无理拒绝。

依照经济学对于公共产品(public goods)经典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双重属性的认定,我们断定纠纷解决服务是一种公共产品,[10]并且由于获取纠纷解决服务是必须支付费用的,因此纠纷救济不是一种纯公共物品,而是一种非纯公共产品。对于这种非纯公共产品,国家设立公立纠纷解决机制,采取集体提供的方式。但大部分经济学者都认为,由于缺乏竞争,集体提品必然会导致低效率与机构失灵。相反,通过构造竞争性纠纷解决产品市场,“销售者之间的经济争胜(economic rivalry)就会刺激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11],并使救济产品提供商(法院与ADR机构)得以主动关注其产品的质量和运营成本,从而克服集体提供方式过存在的弊端。因此,只有引入具有竞争力的纠纷解决产品提供主体形成多元化的竞争局面,才能够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营。

3.2 纠纷解决产品的消费弹性分析

对于普通纠纷当事人而言,收入效应(income effect)是必然存在的,即当纠纷当事人用以支出纠纷解决的费用固定不变时,纠纷解决价格的上升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于救济产品购买力的下降。因此,在诉讼费率为分档累进的情况下,涉及标的数额巨大的纠纷当事人往往由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迫放弃寻求司法救济。如果不能提供与诉讼产品相比较为地低廉的纠纷解决方法,那么那些弱小经济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之间的选择,只能是无奈放弃诉讼或者强行承受高昂的诉讼费用。通过提供较为低廉的ADR可以有效地缓解上述的纠纷解决的收入效应问题。

下面,笔者将运用一个经济学的图表做进一步的分析:

图一建立了一个由纠纷解决平均价格P与消费数量Q构成的坐标,A1曲线表示在只有诉讼救济这一种纠纷解决方法时,当事人对于诉讼纠纷解决产品的消费数量情况。由于诉讼的价格偏高,收入效应明显,所以曲线A1T1显得比较陡峭。其中P1表示的是一个平均诉讼价格,它体现的是总诉讼费用与总诉讼案件的比值,T1点表示这种诉讼消费的终止点,因为存在着最低的诉讼费用限制,Q1点表示此时的诉讼救济产品,也是纠纷解决产品实际消费数量。曲线A2T2表示出现了ADR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以后,诉讼救济产品消费的变化情况曲线。它是由A1T1平移之后形成的,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移动,是因为ADR 的出现使得原来的诉讼消费情况发生了变化:对于在缺少ADR的情况下处于A1T1之间的那部分当事人,他们愿意为纠纷解决支付的价格预期已经被ADR的低价位给调低了。这个预期调低的效用可以从T1点一直类推到Q0点,因为他们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其他一个系列纠纷解决方法,改变原来的仅存在单一选择的状况,因而消费境遇的提高,就必然依次逐个调低对需要服务的最高预期价格,因此我们可以保持这种需求与消费的曲线形状不变。当然对于那些处于Q0点之前的当事人,因为外部性因素的限制,只能选择诉讼解决方法,所以对于他们而言,ADR的出现没有意义;又因为他们始终无法摆脱诉讼管辖,因此他们被迫愿意为诉讼解决支付的价格预期会保持恒定,这部分当事人绝大部分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

从曲线A1TI到曲线A2T2的变化,我们可以归纳出ADR的两个主要优点:第一,它缩小了那些愿意为诉讼支付无限高价格预期的纠纷当事人的数量,即使那些可以借助ADR方法解决原先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摆脱了一个不合理的无限高价格预期,从而可以减少当事人谋求向诉讼裁断主体寻租的租金空间,这意味着当事人肯为其获得有利的裁判而支付的租金降低,也就更加有利于削弱主动寻租的激励;其二,它提供了一种可以供选择的低价位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价格预期也低于采用诉讼方式的价格预期,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即实现社会福利的具体数额为(P1-P2)*(Q1-Q3)。[12]

3.3 纠纷解决产品消费多样性带来的效益

消费者有不同的消费偏好,这在纠纷解决方法中也照样存在,比如,有的消费者偏好纠纷解决的效率,有的消费者偏好纠纷解决的公正,消费者希望存在多种的消费选择。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满足了那部分不喜欢诉讼消费的人的需求,实现了帕累托优化。同时也保证了愿意选择诉讼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诉讼方式,这部分人的消费境况也没有变得不好,因此符合帕累托优益要求。

4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不仅从法律理性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社会效益分析的角度,ADR制度参与纠纷解决都具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优势,ADR重视交流与合作,推崇尊重与宽容,代表了时代精神与理念的变化,代表了文明的进步,甚至可以说是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向传统农业文明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13]

ADR所鼓励的通过对话、交涉、合意而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助于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沟通相互理解,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促进“沟通理性”,实现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重新构建和谐。[14]因此,ADR制度应该与诉讼制度形成良性的互动,构建起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注释:

[1]Bryan A.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ST.PAUL,,MINN;1999,P78.

[2]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J].中国法学,2000.5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Christine D Ver Ploug. ADR.中译文[J].河北法学.1998.1

[5]陈雯君.ADR在我国运用的前景[J].探索与争鸣,2004.4

[6]田志荣.ADR方式之探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

[7]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04.10

[8]同[6].

[9][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M].华夏出版社.1999

[10][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1][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商务印书馆.2000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7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农村,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的上升。在农村纠纷中,群体性纠纷最为严重,尖锐和对立程度也较强,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广,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因此,如果没有一套为人们喜闻乐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法律允诺给个人的权利和正义将成为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渠道并使其与审判制度相辅相承,实乃有经邦济世的效用。豍认真研究新时期农村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寻求非诉解决机制,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对于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对于构建和谐新农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状态描述及解决途径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内涵界定

在我国,传统的思维观念将农村群体性纠纷界定为政治性的事件,因而称为农村。按现有的法律、政策规定,农村是指由农村(村、乡、县)社会矛盾引发,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农民群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向基层机关或上级部门表达意愿、提出要求或发泄不满,造成农村干群冲突、危害农村公共安全、扰乱农村社会秩序等负面影响的集体活动。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表现形式(附调查的数据及相关结果)

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势必更多地触及一些社会深层次矛盾,并引发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与混杂。通过对辽宁省辽中县的问卷调查,对当前农村群体性纠纷大致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多年以前事实发生的土地承包(即原合法的承包合同效力需要保证),与近年来进行的土地量化经营权之间的纠纷。在对辽中县六间房乡马三家村的调查中,笔者发现,该村共有1100口人,土地不足2000亩,每人平均不到2亩土地,可近700亩土地在个别大户手中,而该村村民赵文峰、刘庆等70余户却没有得到量化的土地。村委会如没有经济能力对承包给个别村民的土地投入等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和要求量化得到土地耕种之间的矛盾一时将难以解决。

2.国家建设(如修公路、铁路、桥梁及重大项目)征地及补偿纠纷。例如,由于辽中县位于国务院新规划的沈阳经济区的中心,同时沈阳及辽宁中部、内蒙古东部出海通道也经辽中县,因而需征收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多。辽中县共有耕地100万亩,有人口42万,每年征收的土地达数千亩。仅在辽中县肖寨门镇沙东村,几年来共被征收土地近千亩,而征收土地及补偿纠纷5年来就发生了40余起。该种纠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经济社会发展与必然使用大量的农村耕地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表现为被征地农民实际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相对较少。

3.劳务欠款纠纷。如,辽中县的满都户镇满西村,有人口1300人,土地不足3000亩,欠各种债务达230万元,有一半是向本村村民的集资借款。还有些是村委会雇用本村村民或者个别村民雇用其他村民进行劳务,虽然劳务事实清楚,但是没有能力履行因劳务产生的劳动报酬,从而产生纠纷。

4.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包括土地权属、财产及人身侵权纠纷。如辽中县茨于坨镇黄腊坨村,由于土地越来越珍贵,撂荒多年没人耕种的土地,多个村民均要耕种使用,该土地本身权属性质不清,现解决该纠纷的难度加大,因此由争种土地纠纷发生的多次。另一部分则体现为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的亲属邻里之间的人身伤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县每年有200件因婚姻家庭纠纷造成的群体性伤害事件。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客观评价

就目前而言,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有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

1.非诉救济。非诉解决机制,即可替代性解决机制,是指包含协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一套有机、统一的纠纷化解体系。此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豎主要包括:

(1)纠纷主体自行和解。具体表现为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双方的纠纷和矛盾,使矛盾纠纷得以解决。该种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及时化解并彻底解决矛盾,减轻村委会等各级组织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使矛盾双方能够和睦共处,缺点是一方达成的协议有时容易反悔,解决纠纷有时偏离法律的要求,因而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2)调解。即经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该种解决方式增强了公信力、透明度,尽量减少了一方的利益损失,达成的协议一般合法有效,更利于单一矛盾的彻底解决和化解大量社会矛盾,从而发挥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该种解决的方式也有些许不足,双方协议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才能使一方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法律保护,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反悔,协议也难以履行。

2.诉讼救济,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纠纷主体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承审法官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该种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依法彻底解决矛盾,使一方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得到保证,具有较强的示范、教育和说明等作用。农村群体性纠纷在法院获得解决的空间有限,一方面由于许多的案件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范围,例如村民自治中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等;有些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却往往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和证据。因此,法院在扩大案源的同时,却又不得不拒绝大量的纠纷,造成了基层民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即使是法院审判的案件,也常常因不符合当地的习惯风俗和情理,导致当事人不满、申诉上访不断。不仅如此,法院的执行难,又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这就形成了各地方政府机构门庭若市,上访人数与日俱增,纠纷久拖不决,社会秩序纷乱无序的普遍现象。

实际上,当代诉讼和司法中反映出来的法治危机和困境来自两个不同方向:一种是外在压力造成的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另一种则是诉讼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内在的固有弊端。豐所以,通过诉讼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的缺点是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发挥基层群众与基层组织的参与性。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运行实践

(一)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意义

研究解决我国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对和谐农村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1.以非诉方式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将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它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以非诉方式推进农村群体性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非诉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非诉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的优势

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诉方式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群体性纠纷方面的优越性:

1.启动阶段便易,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民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民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裁判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显然,完全依靠司法诉讼的方式不仅使成本高昂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豑而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可以有效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从经济上讲,非诉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解决程序和语言,这些都不是农民所熟悉的。而非诉方式则不同,非诉方式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都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诉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自己要求和看法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虽然不如诉讼结果的效力强硬,但是却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诉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对整个农村而言,当事者的和好对周围老百姓也是良好的示范和教育。

(三)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实践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辽中县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调动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发挥调解功能作用,有以下几点较好的做法:

1.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农村调解工作,把该项工作纳入到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多年来对此项工作常抓不懈,设立专门的领导小组,下设的二十个乡镇均成立了协调组织,由主要领导牵头负责,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基层考核的重要内容,每个村都成立了人民调解组织,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具有代表性的村民组成。

2.积极发挥基层群众的工作热情,吸引更多的群众了解、参与调解工作,继续发挥传统调解组织的作用,分析当前矛盾的特点,总结新的经验,全县共有调解人员1100余人,农村村民知道或希望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解决的纠纷大约在95%以上,化解农村各类矛盾达到80%。

3.把传统的调解方式与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紧密的结合起来,既保留了原有的经验和工作方式,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同时抓住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的作用,全县各级组织共举办宣传人民调解法的学习培训班450余次,有一万余人参加培训。同时由人民法院参与和指导下的调解越来越多,做到了诉前调解、信息畅通、衔接紧密、指导有利。

三、完善农村群体性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农村群体性纠纷解决难是中国农村人民调解分化过程的一个缩影,其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纠纷解决的需要和民间调解机制的失效。所以,从现实生活中人民调解机制的不健全出发,提出对完善非诉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拓展解决纠纷的途径

1.重视基层自治模式,建立农村群体性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本土资源优势。力求在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额的自治性,在注重纠纷解决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益与效率。具体的做法可以是建立村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农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建立以村党支部书记为组长,其他村干部和专职调解员为组员的调解组织,将矛盾纠纷的调处与村干分工包干相结合,落实谁分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并定期组织对矛盾纠纷的分析和排查,做到防患于未然。这种对策使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有机地结合,把调防结合视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方针方法,应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住纠纷计划的潜在因素,积极开展疏导工作,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力争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2.探索行业自律机制,努力改善纠纷解决效果。

伴随着现代化的大生产,涉及不同侵权领域的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这类纠纷专业性较强,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就整体而言并不适合通过正式的诉讼程序解决。而行业自律机制则可以通过形成规则来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在发生纠纷时做出一个比较专业和权威的结论。此外,对于交通和医疗事故等引发的专门纠纷,应当注重相关纠纷处理机构的社会性和中立性,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8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22-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9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10

关键词 环境纠纷 行政调解 诉讼救济 填补

当前,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民众对环境权益的诉求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民事纠纷数量也越来越多。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面对环境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同时,行政调解机制以其灵活性、简便性、专业性和经济性而在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之中独树一帜。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来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约社会成本,乃至从根本上化解冲突双方的对立僵局。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规范龃龉和制度缺失,行政调解机制在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之时难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在当前的制度构架之中,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罅隙,两大制度的协调不力,其间的张力冲突制约了两大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这不仅浪费了纠纷处理的社会成本,更不利于冲突和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一、时势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诉求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要

环境侵权制度基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而产生,却又因为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而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的损害着眼于侵权行为对人的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确定为基础,无论这种损害是基于人的财产、人身还是精神而产生。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作用之下的结果。而环境侵权损害介入了自然本身的作用,即这种侵害并不直接针对人而是直接针对环境而产生,而人的损害不过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间接结果。环境侵权制度的原因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涉及的利益广泛性等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导致了环境侵权纠纷在救济制度上的特殊性。

(二)行政调解机制的现实需要

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致使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转而寻求替代性的行政救济机制来化解纠纷。行政救济机制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方式。但是实践之中却是以行政调解方式为主的。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做出“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含义国家环保局的答复”指出当事人不服环保行政机关处理的只能以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纠纷的处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①。也就是说环保行政机关所做的调解被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外,其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行为不会引起行政纠纷,行政调解的方式就成为了环保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责任的最佳的途径。再加上行政调解制度程序上简便灵活,纠纷解决的成本低,专业和技术上的优势明显等特征,使得行政调解成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寻求选择的一种价值偏好。

二、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整合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承认行政调解机制重要作用之时,还必须明确诉讼制度在法治国家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系统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因为司法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根本的保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断裂和协调不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的不足所引起的。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现行法律供给不足,行政调解随意性大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导致了环境纠纷中隐含着复杂的利益纠葛,这就要求环境行政机构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审慎的对待,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相关的程序性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之中行政机关调处环境纠纷时随意性很大,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忽视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的结果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的社会效果并不明显,这也是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往往得不到当事人尊重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行政调解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知,我国环境纠纷的处理机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缺乏专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机构。由于环境纠纷处理只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工作的附带部分,并没有投入应有的人力物力,决定了其在行政调解时不自觉地带有行使职权的色彩,独立性、中立性较差,也与调解人的中立第三方的性质相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处理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③。而且在面对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涉及当地纳税大户的环境纠纷案件时,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各种途径来阻止环境纠纷进入到司法救济机制并且对其进行强制分流和内部消化。在当地政府的要求和引导下,环境纠纷会分流到行政救济机制进行救济。期间,地方政府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施压,由此导致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缺失,这是也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缺乏的重要原因。

三、优化行政调解机制,促进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

为了降低环境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填补功能,应当对现有的行政调解机制进行优化,同时对行政救济资源和司法救济资源予以合理的配置,强化两大机制的协同性,要求实现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对接。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一)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提升行政调解的公信力

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的一种强烈诉求。设置由环境法律专家、环保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环境保护人士等组成的专门的环境纠纷调解机构,并对其职责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有利于保证纠纷处理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合理性,取信于当事人,增加纠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可接受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调和纠纷双方的矛盾状态,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实现行政调解机制对环境纠纷的分流作用,节约环境纠纷的处理的社会成本。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是环保行政机关借助其行政管理的职权,作为第三人居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以协助受害人民事救济的实现的过程。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尽管在环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色彩相当浓厚,但是,原则上仍然要基于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行政机关不过是本着调解人的立场,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劝导双方当事人,避免诉讼程序之烦累迟延,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而已,其性质是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介入,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而不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行立法没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是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或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并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约束力、执行力”。在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过程中,尽管环保行政机构在诸多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帮助当事人发现利益契合点的过程,所以行政调解协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契约,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②。从减少机制运行的成本和使法院能够充分的利用行政救济过程中有效成果出发,也应当配置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三)介入司法监控程序,遏制行政权的扩张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就会被滥用。因为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权”属性,而行政权的支配性、扩张性特点决定调处权是可能被滥用的。国外经验表明,事前通过委任立法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范围,事中强调“正当法律程序”,事后坚持司法最终审查,能最大限度控制行政权的滥用③。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行政调解机关,缺乏法定的调解程序,再加上个别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所以,在开展行政调解中,也还存在一些违法现象。有的行政主体在调解民事或行政争议时,调解协议是采取强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达成的,直接损害了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致使调解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实为无效调解。但是,基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需要,又需要司法机关对环保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予以适当的尊重,这就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之中植入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对这种违法行政调解不服或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救济,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环境纠纷中,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到法院的,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而不应当抛弃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过程而重新审理原来的纠纷,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原协议合法就应当赋予其强制力,若认为其不合法,就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实现行政调解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衔接。

注释:

①卞贤海.诉临安县环保局行政处理.摘自.中国环境法网.

参考文献:

[1]林全玲,张邦辉.论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四川环境.2006.25(1).

[2]黄中显.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救济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耦合――法社会学分析视角.学术论坛.2009.32(10).

[3]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政法论坛.2003.5.

经济纠纷的诉状例11

【关键词】诉非衔接;矛盾化解;第三场域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化、城市化、工业化的结构性调整与大量不稳定因素相伴,矛盾纠纷的爆炸式增长,使得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2007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量由885.1万件上升至1239.7万件,上升40%;同期法官数量从18.9万人上升到19.7万人,仅增长了4.4%,法官人数增幅比例相对较低。面对日益严峻的司法困境,S省P县法院从2012年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为契机,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运用诉讼之强制性与非诉讼之和谐性的混合优势,完善差异化解纠纷途径的无缝对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一、现象与根源:对传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模式的重新审视

(一)现实状况的呈现

1.诉讼解纷疲于应对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在自我解决纠纷失败的情况下,就会将纠纷提交至法院处理。面对汹涌而来的矛盾纠纷,法院囿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其能提供的司法服务,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诉求,纠纷不能及时消弭,司法陷入“诉讼井喷”的浪潮之中。同时,法官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在案件处理上难以尽善尽美,群众的满意度也不高。以S省P县法院为例,2010年民事质效核心指标值及排名在全市20个基层法院排名均靠后,详见表一。

 

2.非诉解纷功效弱化

在诉讼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况下,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却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以人民调解为例,根据《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2012年人民调解委员会81.1万个,调解人员433.6万人,调解民间纠纷量894万件,人均为2.07件;与此相比较2012年全国法官19.7万人,审执结案件量为1239.7万件,人均62.9件。人民调解与法院解纷相比较,人数是法官的22倍,调处纠纷量却只占法院案件量的72.11%,人均处理纠纷量只占法院法官人均办案量的3.29%。人民调解调处纠纷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而这只是非诉解纷途径弱化的一个缩影。

 

3.诉讼与非诉讼联动不强

现阶段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由于衔接不畅,程序交叉重叠,联动效果差,解纷资源浪费严重。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前的S省P县法院为例,2011年S省P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39件,占其调解总数的1.7%,接收委托调解案件比重很低;S省P县法院人民法庭共受理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件,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总数的0.36%。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联动效果不好,存在单向平行、各自独立的缺陷。

 

(二)深究问题产生的根源

1.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反而异化成为“第一道防线或者唯一一道防线”

近年来,大量矛盾纠纷涌向法院,一些地方基层法院不足百人,而一年处理的案件竟达上万起,甚至几万起①,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俨然冲到了第一线。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官流失,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或者由于案件处理质效不高使法院成为社会谴责的对象,进一步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几年的人大报告通过率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77.75%,中央人民政府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96.53%,相比较平均通过率法院比政府低18.78个百分点。当然,当事人诉诸法院之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相反法院应坚持“穷尽救济”原则,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只是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②。

 

2.解纷渠道未遵循纠纷规律

就矛盾纠纷自身的规律而言其构成存在着相应的差异,会因本身构成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层次。比如经济纠纷有小额、大额和巨额之分,人身伤害有十级伤残之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有层次之分③。如果大小不一、难易不等的各种纠纷都不加区别、整齐划一地适用诉讼解纷方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同时,司法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处理纠纷时强度较大,不是解决轻微矛盾的最佳方式,容易产生副作用:如案了事不了、事了人不和、甚至激化矛盾等。就像人生病一样,每次头疼脑热的小病都用抗生素这种猛药,对人的身体反而是有很大损害。但现实的情形是,矛盾纠纷不加区分的大量涌入法院,解纷渠道没有遵循纠纷本身的规律。

 

3.解纷渠道各自为政缺乏联动理念

就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已经由传统的工作指导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转变。在纠纷解决方面也已经由传统的各自为政不相往来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也应适应这种转变。如果仍然将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于传统狭隘的单向指导就与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

 

此外,就人民法院与行政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关系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专业性强的案件不断涌现,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或者特殊个案与既有法律产生强烈冲突时④,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社会自治组织联动协同,打破各自为政的僵局,将情、理、法融合到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形成解纷的合力。

二、途径与方法:构建以人民法庭为核心的纠纷联动化解新机制

(一)S省P县法院的总体构想

面对着矛盾纠纷争相涌入法院,法官由于工作压力大而不堪重负,民众由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纠纷而表示不满的现实困境,S省P县法院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为契机,将司法力量重心下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深入基层、覆盖面广、了解社情民意等优势,探索构建以人民法庭为中心,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1+X”纠纷联动化解模式,形成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新格局,见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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