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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范畴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24 16:58:32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1

1引言

我国一次能源结构具有“富煤、贫油、少气”的基本特征,煤炭资源占总资源存储量的70%以上,并且这种“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不会改变。炼焦是我国煤炭资源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炼焦所得各种产品在医药、农药、化工、建筑等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2]。随着焦化技术不断朝大型化发展,炼焦生产流程日趋复杂精细,生产过程中连续投入或分离制取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数目逐渐增加,导致物料在存贮、生产、加压、加热、运输等环节发生危险的概率显著增大。此时若某个环节发生物质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相邻区域连锁反应,将会产生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阻碍社会和谐稳定与经济发展[3]。因此,有针对性地根据炼焦制气企业特殊的生产工艺和实际需求进行安全评价,查找辨识系统中的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潜在危险因素,并提出合理的安全对策措施,以消除或降低企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实现炼焦制气生产企业安全、平稳、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在炼焦制气生产过程中,焦化单元是危险等级较大的生产单元,因此采用ICI蒙德指数评价法对炼焦单元进行评价和总结,同时提出降低危险等级的对策措施是十分有必要的。

2 炼焦制气生产过程及评价单元划分

2.1 工艺流程

一般而言,炼焦制气生产过程主要包括备煤、炼焦、熄焦、煤气冷却、脱硫回收、硫酸铵生产、蒸氨及洗脱苯等过程,见图一。

图1 炼焦制气生产过程流程图

2.2 评价单元划分

根据工艺流程及装置布置特点,可将炼焦制气生产流程划分为备煤、炼焦、冷鼓、化产回收4个评价单元,由图1可以发现,炼焦过程是后续工艺得以进行的基础。炼焦单元内含有大量易燃易爆的危险物质,它们的ICI危险指标较高,事故发生后影响范围广。因此,选取炼焦单元为安全评价对象是十分有意义的。

3 ICI蒙德指数评价法

3.1 ICI蒙德指数法评价流程

蒙得火灾、爆炸、毒性指数法(ICI法)在进行系统安全评价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化学物质的毒性对反应体系产生的强烈影响,并进一步以补偿系数的形式体现在评价系统中,这种方法避免了事故概率及其后果难以确定的困难。ICI法评价流程和计算方法[3],炼焦单元ICI蒙德指标取值,安全补偿系数参见文献[4]:

3.2炼焦单元ICI蒙德指数评价

3.2.1指标运算

(1)DOW/ICI全体指标D计算

(1)

(2)火灾负荷系数F计算:焦炉煤气热值为17 MJ/ m3

折合: (2)

(3)

(3)单元毒性指标U

(4)

(4)内部装置爆炸指数E

(5)

(5)主毒性事故指标C

(6)

(6)地区爆炸指标A

(7)

(7)总危险度R

(8)

3.2.2补偿后指标计算

(1)最终危险度D1

(9)

(2)补偿火灾负荷F2

(10)

(3)补偿装置内部爆炸指标E1

(11)

(4)单元毒性指标U2

(12)

(5)主要毒性事故指标C2

(13)

(6)补偿区域爆炸指标A 2

(14)

(7)补偿全体危险性评分R2

(15)

3.2.2 炼焦单元评价结果

表1 炼焦单元初期评价结果

D值

(范畴) F1

(范畴) E1

(范畴) U1

(范畴) A1

(范畴) C1

(范畴) R1

(范畴)

116.68 160.21 2.65 5.83 15.99 52.47 139.09

非常极端的 轻 中等 中等 低 中等 中等

表2 炼焦单元补偿后评价结果

D2值

(范畴) F2

(范畴) E2

(范畴) U2

(范畴) A2

(范畴) C2

(范畴) R2

(范畴)

16.53 92.65 1.16 2.55 6.17 22.97 19.70

缓和的 轻 低 低 轻 低 缓和

表1和2中数据经比对后发现,炼焦单元总危险指标R由139.09显著下降到19.70,即危险等级由评价初期的“中等”经补偿后降低为“缓和”。由此可知,加强该区域的煤气安全管理,可以避免或减少火灾、爆炸和中毒事故的发生概率。

4 结论

对炼焦单元应用蒙德法进行评价,选取的危险评价物质为焦炉煤气,由分析可知加强车间的煤气管理,能使总危险性指标R,由初期的“中等”,经补偿以后降为“缓和”,即可减少火灾、爆炸或中毒等事故的发生概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采取措施后可减轻炼焦单元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但是生产企业仍需严格控制工艺措施,规范操作管理,加强安全管理,进而真正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江巨荣. 国内煤焦油的加工工业现状及发展[J]. 广州化工, 2009, 37(4): 52-55.

[2] 王立富, 于景峰. 21世纪初焦炭生产和炼焦技术发展的展望[J]. 冶金能源, 2000, 19(4): 3-11.

[3] 王兰芝. 丙烯腈装置监测预警及控制技术的研究[D]. 青岛理工大学, 2010.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2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3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 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 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与政策,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4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

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

,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5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

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

。)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与政策,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

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如前所述,范畴为一门科学的细胞,而原理则是把一个一个范畴联结起来,组成有机整体。比如,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使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必须维护公平竞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等,即是原理。范畴着重表示事物的联系,原理着重表示事物的发展。有了范畴和原理,就能够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6

本文分析了成长型企业的特性,解析了企业现有的财务管控状态,在此基础上,明晰了财务范畴内的战略决策:成长型的新企业要接纳平稳态势下的筹资决定。企业现有的融资源头涵盖了新接纳的投资、负债筹措得来的资金。竞争力根基之上的经营战略带有多元化的总态势。剩余股利这一新措施及添加特有的额外股利,能够降低成长型企业的风险,促进企业提高效益。

一、财务战略的含义

企业财务战略主要有如下内涵:在现有目标的助推之下,为了平衡现有的金额流转、合理配置现有的企业资金,就应服从长时段内的盈利特性。在接纳了这些指引以后,企业制定最佳态势下的财务决策,以便维护全局架构下的竞争优势,做出带有战略特性的财务决定。

企业的财务活动涵盖了必备的金额筹措、最佳情形下的金额分配、资金的接纳和运用。资金筹措这一环节是财务活动的起点。明晰资金的配置路径有利于后续时段内的收益配置。企业制定出来的财务战略与其他范畴内的战略都被看成本源性的管控过程。然而,其他决策的制定和建构不能脱离资金的管控和资本的运营。由此可见,财务范畴内的决定是企业现有的战略核心,它能加快企业的发展速度,维护好企业的竞争地位。

二、金额筹措的决定

在快速延展的时段内,企业要拓展原初的产品市场、安设可用的固定资产、购进可用的流动资产。为此,在此时段内,企业有着偏大的金额需求。然而,企业累积得来的金额却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若完全依凭内力去增添这样的可用资金,就会抑制企业的发展。企业要寻找外部架构下的筹措路径,包括外部范畴内的债务、接纳的股东资金等。

与创业时段比对,高速增长的时段中,企业降低了原有的经营危险。然而,偏大的金额累积及市场范畴内的不确定环境也增添了如上风险。企业要接纳最优的融资渠道,有序管控现有的财务危险,才能降低综合态势下的风险。由此可见,企业要把现有的权益资本当成主体,接纳辅助的、最佳情形下的负债办法,妥善融资。

(一)筹措足量的债务金额

在负债融资这一路径中,企业可以接纳银行信贷、发行特有的债券、更替原有的债券来获取可用的金额。在筹措资金时,要注重如下要点。

首先,带有经营特性的现金要与偿付的利息均衡。因为成长时段内企业只能接纳偏少的利润数值。在这样的态势下,增添原有的负债反而增加了原有的经营风险。为此,要管控这样的负债规模,让还本付息架构下的金额低于当期范畴内的净流量。若没能有序去平衡,很易增加原有的财务危险,甚至威胁企业的生存。

其次,长短期范畴内的负债也要保持均衡态势。长期及短期这两个范畴内的负债都具有其优点及弊病。短期范畴内的负债带有偏大的弹性,也有着灵活的特性,筹措成本也是偏低的。然而,短期债务潜藏了偏大的筹措危险。长期范畴内的负债耗费掉偏长的归还时段,减轻了还债压力。然而,筹措这样的金额,成本还是偏多的,也要顾及现有的限制条款,这就制约了建构中的企业。因此,可以接纳综合架构下的筹资路径:对临时范畴内的流动金额选取特有的短期负债,对带有永久特性的金额选取特有的长期负债。

(二)吸纳足量投资

成长时段中的新企业有着发展的前景,这样的态势能让企业能寻找出偏多的权益资金。要搜索到这样的金额,就应当顾及现有的各种群体,广泛去吸纳投资。吸纳金额的路径是运用现有的资本市场,接纳公开发行这一交易途径。这样能吸纳民间范畴内的更多金额,或者吸纳特有的投资机构,供应足量的金额保证。

三、运营路径下的决定

(一)可用的投资决定

成长时段中的新企业要不断去拓展现有的市场,在市场中增加原有的份额。为此,企业要把原初的战略要点更替到销售架构上来,投资范畴内的战略也要随之更替。具体而言,在延展原有的售卖市场时,要在特有的营销网络、特有的广告等层级内投入足量金额。提高市场延展的速率,就要注意营销范畴内的多样技巧。要增加原初的固定资产,增加可用的流动金额,以便扩大固有的产出规模。这样一来,企业就占领了特有的售卖市场并建构了抵御屏障。

(二)可用的成本规划

成本范畴内的竞争是现有的竞争主导。企业选取出来的一切战略都体现在成本中。为此,制定出来的成本战略应在企业的财务战略架构下带有核心价值。企业要促进规模经济的建构,明晰压缩成本的技术。这样就能在特有的竞争范畴内,创设稳固的进入屏障。成本管控的决定涵盖了价值链的辨识和解析。企业要明晰产业范畴内的价值链,解析内部架构下的价值链,辨识对手现有的价值链。这样就明晰了特有的成本动因,从而创设这一范畴内的竞争优势。

(三)管控现存的账款

成长时段中的企业要创设完备架构下的账款管控,有效去辨识应收账款并管控这一账款。要通过科学的路径去辨识现有的财务风险。要明晰对方固有的根本状态、经营态势、现有的信用层级,从而辨识对方现有的履行能力。这样能维护好账款应有的安全性,赢得最大范畴内的利润。在制定如上决策时,要接纳可用的现金折扣并缩减原初的收账期,以便促进对方还款。要细分现有的收款职责,明晰职责主体。

四、收入配置的路径

长期范畴内的股利分配是财务战略应有的重要成分。配置股利就是明晰现实范畴内及未来范畴内的股东收益,要依据存留下来的盈利数额、已被偿付的数额来辨识可用的分配路径。

依据财务管控的基本原理,股利配置的关联决定要受偏多的因素干扰。企业在制定可用的分配决定时要注意如下层级的要素:盈余现有的稳定特性、企业现有的举债能力、可用的投资时机、资产固有的流动特性、还本付息现有的难度、设定好的合同约束、现有的通货膨胀态势。

股东要明晰这种原理:经由分配以后,存留下来的收益将会被缩减。这样一来,发行新股去吸纳金额的潜藏可能就会递增。然而,发行如上的新股还会稀释原初的管控权限。为此,最佳态势下的股利决定是让现有的剩余股利低于惯常范畴内的股利。在偿付路径上,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新颖分配路径。先发放特有的股票利润能让股东明晰现有的经营成果,而不用去偿付代价。这样也可以吸纳潜藏的投资者。

五、结语

企业选择财务决策关系到企业的资源取向、财务范畴内的独特模式。财务战略也会影响现有的理财水准、理财成效。若能正确辨识财务决定并真正实施,就能增加原有的财务价值,促进管控目的实现。为此,企业要根据行业特性,注意现有的内外环境,制定最优架构下的财务战略。只有这样,才能维持住应有的竞争实力,促使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董清含.成长型企业的财务战略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7(05).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7

再次,是对收集来的大量零星的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初步整理,按拟定的统计指标类型或研究的对象,将它们划分成性质相同的组,如:按生产人员类别分组、按事故原因分组、按事故类别分组、按劳动量类别分组等等,然后再按组进行统计分析。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8

中图分类号:DF41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3.03

[HS(3][HTH]一、创新型法学体系的提出

[HTSS][HS)]

我国“十三五”规划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其中对“创新发展”的表述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等各方面创新”。通过“创新”推动“发展”,通过“发展”引领“创新”。“治国方略论”“人民主体论”“宪法权威论”“良法善治论”“依法治权论”“保障人权论”“公平正义论”“法治系统论”“党法关系论”等九个方面充分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创新发展[1]。我国正在构建创新型国家,而构建创新型国家的关键在于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创新发展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崭新理念,还应当成榉ㄑа芯康恼感吕砟睿从而构建创新型法学体系。

传统法学体系具有滞后性、狭隘性、封闭性等弊端,具体如下:基本原理过于强调固有原理和思维模式,缺乏对新兴法律现象的探索、升华,具有滞后性;核心范畴过于强调私法学与公法学之分,缺乏对新兴法学范畴的包容、吸纳,具有狭隘性;学科建设过于强调本学科的学科体系、研究队伍,缺乏对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借鉴、引进,具有封闭性。创新型法学体系旨在突破传统法学体系的滞后性、狭隘性、封闭性,从而推动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的协同创新。具体而言,基本原理的创新发展强调理论基础的跨领域拓展、学科地位的夯实、价值取向的多元,体现前瞻性;核心范畴的创新发展强调主体、权利义务、客体、行为、责任及其救济的创新,体现包容性;学科建设的创新发展强调学科体系的呼应联动、研究队伍的跨界互动,体现开放性。

中国粮食法学是对粮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是经济法学、农业法学的重大创新,体现了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发展规律:其一,中国粮食法学具有丰富的基本原理,迎合新兴法律现象的发展潮流,既非“早产儿”又非“畸形儿”,需要创新发展理论基础、研究对象和价值体系,体现前瞻性特征;其二,中国粮食法学需要突破传统私法学与公法学的明确划界,创新发展对主体、权利、义务、客体、行为、责任等的理解,体现包容性特征;其三,中国粮食法学具有完整的学科建设规划和新兴的研究队伍,不断吸纳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形成老中青、本硕博为一体的跨学科学派体系,在中国法学界应当有一席之地,体现开放性特征。

我国《粮食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在创新发展方面提出,“不断推进体制机制、产业体系、经营业态等各方面创新”,“加快推进《粮食法》立法进程”,“初步形成与国情、粮情相适应的粮食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体系”。从《粮食法(送审稿)》来看,“发展”一词作为促进意义使用出现了10次,“创新”一词出现了2次(即第8条“粮食科技创新体系”、第14条“种业科技创新”),初步体现了其对创新发展理念的重视。粮食安全关乎国计民生,《粮食法》的制定是中国粮食立法史上的浓墨一笔。随着《粮食法》的制定,亟须发展粮食法学,加强对粮食立法的学术研究,有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推动未来《粮食法》的有效实施。本文的研究问题是,中国粮食法学应当彰显创新发展理念,从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三个层面进行创新发展,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型法学体系。

[HS(3][HTH]二、基本原理之创新发展: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前瞻性

[HTSS][HS)]

一个学科的构建,都是从基本原理开始的。“创新型法学体系”有必要加强基本原理研究,体现前瞻性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创新型法学体系”并非具体法学学科的特定研究领域,而是整个法学体系创新发展规律的前瞻性把握。相应地,粮食法学的基本原理要体现创新发展的前瞻性,具体如下:必须具备强大的理论支撑,如唯物辩证观、“软法”革命、系统工程论;必须具备独立的研究对象,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彰显自由、公平、效率、安全的价值取向,体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一)理论基础之跨学科引入

一个学科的沉淀,需要不断深化理论基础,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唯物辩证观。粮食产业是靠天吃饭的,对自然因素(如耕地、气候、水资源)的依赖性很高[2]。从唯物观看,粮食法学要从中国实际出发。例如,考虑中国第一人口大国的实际,必须重视最大多数人的粮食供给,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粮食权益;考虑中国耕地资源有限的实际,必须制定最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考虑沿海和内陆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均,必须制定大城市粮食供给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层面的粮食危机应急体系等。从辩证观看,粮食法学要充分考虑自然因素、农业技术、经济管理、制度因素等的内在联系机理,体现普遍联系的思维;粮食法学要在基本原理、核心范畴、学科建设等方面进行创新发展,体现发展思维;粮食法学要全面分析矛盾,客观看待粮食法的优点和缺陷,防止片面性,体现矛盾思维。

第二,软法革命与制度变迁。粮食制度包括粮食硬法与粮食“软法”,粮食硬法即通常所言之粮食法律制度,粮食软法则包括粮食政策、粮食标准、粮食行业自治规则、粮食交易习惯、国际粮食非正式规范等。粮食政策作为基本的粮食软法,具有灵活性、具体性、效率性等优点,但也存在干预性、功利性、波动性等缺陷。相比之下,法律具有粮食政策所不具备的诸多优点,如强制性、严谨性、稳定性,尤其是《粮食法》的制定可以从基本法层面保障中国粮食安全。因此,应当形成以粮食硬法为主导、粮食软法为辅助的制度架构。当然,粮食软法与粮食硬法并非截然分开,粮食软法经过实践检验可以上升为粮食硬法,粮食硬法也可以通过粮食软法加以具体实施。

第三,系统工程论。系统工程理论是自然科学中的传统理论,逐步被引入到社会科学研究中。在影响粮食安全的诸多因素中,我们日益重视制度因素,但不能贬低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经管因素等对粮食产业的作用,尤其是自然因素(如气候变化)始终起着基础性作用[3]。我们强调的是,诸多因素要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在制度层面,法律也并非灵丹妙药,存在抽象、单一、滞后等不足,需要粮食软法加以协助,共同构筑粮食法治系统工程。粮食法治系统工程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经管因素、制度因素对粮食安全的影响,从中凸显法律因素的研究价值。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的系统工程。粮食法治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是粮食产业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二)学科地位之独立性

粮食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粮食法及其发展规律。粮食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粮食经济关系。具体体现为:其一,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在粮食产业发展过程中具有平等关系,可以自由交易,体现意思自治。其二,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与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对粮食生产经营者施以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产业促进,而粮食生产经营者又可以对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其三,粮食行业组织与粮食生产经营者之间。粮食行业组织可以对粮食生产经营者施以行业自律、行业惩治,而粮食生产经营者同样可以对粮食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其四,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与粮食行业组织之间。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对粮食行业组织进行监管,而粮食行业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又可以进行监督。其五,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之间。粮食行政管理可能存在“九龙治水”的情况,需要构建独立、权威的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其六,粮食行业组织之间。粮食行业组织是多元化的、不同层级的,彼此之间既是平等交流关系,又存在互相监督问题。

粮食法学与其他相邻学科有明确区分,可以成为独立学科。粮食法学与农业法学是有区别的。农业法学是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研究范围涵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而且是全产业链的研究。粮食生产属于种植业,但粮食法学还要研究粮食政治化(即国家安全价值)、粮食金融化(如“粮食银行”以及粮食期货)、粮食能源化(如玉米能源)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传统农业法学不甚涵括却又非常重要的。如将粮食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则同时体现“自发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双重特征[4]。本文认为,粮食法学应属于经济法学。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粮食法的调整对象――“粮食经济关系”――恰好是上述“经济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而粮食法学同样聚焦粮食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监管,因此,粮食法学是经济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价值取向之多元化

粮食法学的价值取向是粮食立法的宗旨倡导、目标追求,需要多元化发展,不宜单一独断,试析如下:其一,自由价值。自由价值是基础性价值,在确立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上,要推进粮食流通全面市场化改革,重点解决粮食产业化、粮食国企改革、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粮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法律问题。其二,公平价值。公平价值是保障性价值,要充分保障粮农的合法权益(如土地权益、粮食收成、国家粮食补贴、社会保障权益),实现权利公平、义务公平、责任公平,为粮农提供粮食公益诉讼等救济机制。其三,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是动力性价值,要鼓励粮农进入粮食期货市场套期保值、规避风险,引导大宗粮食生产,提升粮食市场体系的运行效率,加快粮食市场的发展。其四,安全价值。“粮食安全主旨化”应当成为粮食法的基本原则[5]。安全价值是底线性价值,也是崭新的价值形态。要彰显总体国家安全观,守住耕地红线,基本依靠国内粮食供给,严格监管粮食质量安全,慎重对待转基因粮食。与此同时,要坚守粮食定价权,防范由国际粮价波动引发的系统性危机。

多元价值整体上是可以协调统一的,但在创新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也容易产生冲突,例如,创新发展的“创新”需要自由的市场环境,但强调自由价值亦不是放任自由发展,否则会出现不安全因素,危及安全价值。创新发展不是放弃安全价值,而是强调在安全基础上的发展。与安全价值相对接的还有公平价值,既包括程序公平,又包括实体公平。强调安全就必须强调公平,尊重粮农的劳动成果,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粮食权,实现社会公平、防止两极分化,才能最终实现粮食安全。当然,过分强调安全价值、公平价值,又会人为制造禁锢、扼杀创新,没有创新就没有发展,最终也不利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在保障安全、实现公平的基础上,关键还是要发展,而且必须辩证对待立法现状,破除制度禁锢,实现创新发展。因此,必须强化自由价值、效率价值,加强粮食流通全面市场化改革,体现市场决定性地位的发展趋势,才是粮食法学应有的社会担当。

[HS(3][HTH]三、核心范畴之创新发展:创新型法学体系的包容性

[HTSS][HS)]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9

[作者简介]吴晔(1985- ),女,浙江杭州人,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高职教育。(浙江 杭州 310053)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27-0044-02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持续多年的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以及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使我国高等教育以前所未有的步伐跨上了新的发展平台。规模扩大与质量保证成为目前高等教育发展最为核心的问题,受到高等教育界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提高教学质量是高等学校永恒的主题。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强调,“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既是高等教育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也是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提高学生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的需要,更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教育质量是学校的“生命”和“灵魂”,关系着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和学生的前途和命运。尽管国内外学者对高校教学质量已经有了不少研究,但几乎都遵循着理论到实证的研究模式,即先提出观点再用事实去证明观点。本研究将从大量事实出发,运用扎根理论方法来研究高校教学质量的特征。

二、 研究方法与研究设计

(一)扎根理论方法

“扎根理论”是目前被公认为定性研究中最权威与最规范的研究方法。它强调理论的发展,而且该理论植根于所搜集的现实资料以及资料与分析的持续互动。其核心在于应用若干量化技术以理论归纳和文献演绎的方式对质化的资料进行量化分析。与其他定性研究方法相比,扎根理论在定性研究中吸收了定量研究的优点,是质化研究与量化研究相结合的典范,并且该方法具有动态性,可以随着研究资料的不断补充来改进结论或者增强结论的说服力。比较规范的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流程如图1所示,其关键环节是资料分析和理论建构。

(二)数据采集

研究目标的信息是扎根理论方法的基础,原始资料来源越广泛,资料搜集得越丰富,与研究目标相关性越高,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就越强。因此,本研究在搜集大量与教学质量相关的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访谈法来获取相关资料。根据本研究的目的,我们将访谈对象确定为具有教学经验的教学管理者,即他们本人既承担过或者正在承担教学工作,同时又是管理教学工作者和教师的管理者。研究采用了结构化的深度访谈,让被访者从自身的管理角度来谈教学质量的问题。访谈资料都是叙述性语言,研究对一手资料进行了整理整合,以保证资料能准确反映教学质量方面的内容。

三、扎根理论研究的过程

(一)高校教学质量特征资料的开放性译码过程

开放性译码过程是经由密集地检测资料来对各现象加以命名与再类属化的过程,不仅要将收集的资料重新归类、分组,进行概念化,而且要以新的方式重新组合并且更利于操作。开放性译码可以细分为下面的过程:首先是对概念化过程的界定,即重新或解释定义现象,再者是挖掘出相关内隐的范畴,从而在深层次方面进一步为这些范畴命名,最终发掘范畴的性质,确定其维度指向。另外一种意义上说,对范畴的性质及其维度进行界定是为了确保概念到范畴的提炼操作尽量科学明晰。对于一般的操作,概念和范畴的命名有多重来源,有的来自文献资料,有的来自访谈记录,有的是笔者研讨的结果。45页表1是高校教学质量特征资料进行开放性译码的过程。

(二)主轴译码过程

主轴译码是将开放性译码中得出的各项范畴联结在一起的过程。主轴译码要做的仍然是发展范畴,只不过比发展性质和维度更进一步。为此,我们将开放式编码中能呈现不同范畴之间联系的资料逐一分析,从而解析出其中潜在的脉络和关系。通过分析,我们将原始资料中的逻辑关系进行归类,可以形成以下五个大类的关系(如45页表2所示)。

(三)选择性译码过程

选择性译码过程指的是经由科学的方式筛选出核心范畴,并将它系统地同其他范畴予以关联,验证其之间的关系,把过于概念化且尚未发展完整的范畴补充完备的过程。它首先要求识别出能够关联并统领其他所有范畴的“核心范畴”,这是最关键的一步,其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工作;其次利用现有资料以及由其衍化、开发出来的范畴、关系等简要明释全部现象,通过建模将核心范畴同其他范畴进行直接关联,用全部资料去支持和验证这些联结关系的稳定性和准确性;最后继续挖掘其他范畴使其具有更系统化、更深刻、更完备的特征。选择性译码过程中的资料分析与前面的主轴译码具有相似性,但相对而言,它所处理的分析层次,无论是操作层面还是理解层面都更为抽象。

本研究将表2中的五大类分为学校因素与教学工作者责任因素及好的教学质量的标准。其中考评体系和教学环境为学校因素,教学安排和社会关系为教学工作者因素,好的教学质量的标准为学校因素和教学工作者因素共同决定,影响教学投入和教学产出。

四、研究结论

(一)优良教学质量的关键特征

1.合理的教学安排。汇总被访者的意见我们发现,合理的教学安排,必须从合理的教学内容、正确的教学设计、完善的教学过程组织入手,并在此基础上促进个性化教学的发展。在安排教学内容时,应根据不同的授课对象,对照不同的教学大纲,制定不同的教学目标,并据此选择合理而实用的教材和内容。在认真分析教材、合理选择和组织教学内容并合理安排教学内容的基础上,教学设计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教学活动的成败。教学设计的方法和模式多种多样,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特点进行教学设计,确定教学理念,明晰授课思路,为组织好教学过程做准备。教学过程的设计,应促进个性化教学的发展,制定个性化教学的目标,尽可能做到因材施教、因情施教,进行差异性教学,促进不同个体的思维发展。

2.融洽的社会关系。良好的社会关系是提升教学质量的前提。包括师生关系、学生之间的关系和班级的领导和管理,其中良好的师生关系是核心。笔者认为,师生关系的好坏关键在于是否经常进行有意义的交流,学生对教师的考核目的和要求是否明确以及教师能否解决学生的个体问题并让学生满意。在班级的领导和管理中,人是最基本的也是最核心的因素,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也必须由以事为中心的“监督式”管理发展到以学生为中心的“参与式”管理。积极的期望促使人们向好的方向发展,消极的期望则使人向坏的方向发展,对高校学生的管理关键在于协调控制、激发积极性,提高每一位成员为班级服务、为班级做贡献的实效性。同时,要加强对学生在人际交往能力、信息沟通能力方面的指导,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道德品格和心理素质,学会社交的技巧和策略,形成融洽的同学关系。

3.公正的考评机制。公正的考评机制是提升教学质量的基础。考评机制应以在以人为本的全面发展教育价值观指导下建立的目标体系为基准,运用质化与量化、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相结合的评价技术和方法,不但要考量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同时还要对学生的综合能力、德育和情感标准提升做出评价,同时对学生的全面素质发展、过程和绩效的价值进行全面判断,使学生不断认识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不断实现全面发展目标过程。

4.良好的教学环境。良好的教学环境是提升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教学环境从里到外可以分为教室学习环境、校园学习环境和校外学习环境。长期生活在整洁、美观、安宁、和谐、健康向上的环境氛围中,对大学生的气质、性格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从而培养出健康的审美情趣、正义的人道精神、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在学校教学中,科学、合理地创设教学环境不仅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还能极大地推进教学改革的进程。同时,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校外实训和就业平台,让教学环境的创设与实际相结合,充分挖掘学校的教育资源,并追求和谐统一,是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重要途径。

(二)教学质量的四因素立体影响模型

基于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本文还构建了高校教学质量的四因素立体影响模型(如46页图2所示)。四因素是指y轴向平面域中的“学校因素”“教师因素”以及x轴向平面域中的“教学投入”“教学产出”。所谓立体,是指影响高校教学质量四因素的内在作用和联系,“高校因素”“教学工作者因素”共同决定好的教学质量的标准,教学投入通过高质量的教学作用于教学产出。高校因素是指学校管理层包括高层校领导和中层干部对学校教学质量的影响;教学工作者因素是指从事在一线教学的教师们对学校教学质量的影响;从方向纬度看,y轴向平面域表示高校因素和教学工作者因素的影响,x轴向平面域表示教学的投入产出效果;y轴向平面域决定了高质量教学标准,x轴向平面域受到高质量教学标准的影响。图2为展现了影响高校教学质量的四种不同模式。

以教学投入、教学产出和高校因素为特征――教学环境(如图中的A)。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学校因素对教学投入的影响。教学环境的重点在于为学生学到知识和技能提供良好的平台。创造一个有和谐、愉快气氛的教室,让教室成为学习者的中心,营造符合新时代教学发展趋势的教室环境。

以教学投入、教学产出和教学工作者因素为特征――社会关系(如图中的B)。这种模式主要体现教学工作者即学校的专任教师和政治辅导员因素对教学过程、教学产出的影响。大学就是一个小的社会,高校社会关系的重点在于为提高教学质量提供良好的人际环境。可采取以下措施:(1)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学生组织管理方法上的引导。(2)充分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在教会学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时也要教导学生堂堂正正做人,做一个德才兼备之人,同时努力解决师生之间沟通难的问题。(3)充分发挥制度的规范与约束作用,制定和完善班级管理的岗位职责,并建立和健全班级管理的教育制度。

以教学投入、教学产出和高校因素为特征――考评体系(如图中的C)。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院校因素对教学产出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考核与评价要根据不同的专业要求、各门课程的性质来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教学成果的评价不只是测量记忆性的知识,而且要顾及学生智力、社会、情绪、身体等各方面。在知识考评与能力考评方面应各有侧重,力图做到专业课程评价和职业技能评价并重,尽量降低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的实践难度。

以教学投入、教学产出和教学工作者因素为特征――教学安排(如图中的D)。这种模式主要体现在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承担的主体责任对教学产出的影响。重点强调教师自身素质在合理进行教学安排中的作用以及在教学投入中肯定智力资本的价值。可采用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并行的方法,来激励教师的教学行为,激发教师潜能,让优秀的教学人才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1]何雨,石德生.社会调查中的“扎根理论”研究方法探讨[J].调研世界,2009(5).

[2]李志刚,李兴旺.蒙牛公司快速成长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研究――扎根理论研究方法的运用[J].管理科学,2006(19).

[3]Michael Quinn Patton.质的评鉴与研究[M].吴芝仪,李奉儒,译.台北:桂冠网书公司,1990.

[4]盛亚,蒋瑶.吉利汽车从模仿到自主的创新路径[J].科研管理,2010(1).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10

2、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问题 为妥善安置回迁户,我局订定了盛世兴城选房规划,并出台了优惠回迁户政策。盛世新城小区回迁安置工作已经圆满完成,没有发生一起上访变乱。该小区是我县高标准高规格高质凉垓造的高级小区一流的回迁安置小区。目前回迁安置894户,选择高层或多层住宅1156套,剩余113户选择当局新建的另一个回迁安置小区锦绣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问题不存在矛盾胶葛现象。

3、房地产遗留问题 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我县房地产范畴中存在的房地产开拓遗留办证小区进行排查,此中11个房地产开拓项墓坻在解决产权证遗留问题。依照《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办理房地产遗留项目房屋不动产挂号问题的指导看法》(锡署发[2018]110号)文件精神,我县订定出台了《XX县关于加快办理城镇国有地皮上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规划》,针对办理我县城镇国有地皮范围内,于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返迁项目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前),实际已贩卖并投入使用,且滥觞正当、平安合格、权属清晰,但未解决房屋不动产挂号证的房屋提出实施规划。

同时我局积极和谐税务局、领土局、不动产挂号中心等部门,依据小区实际环境提出具体处置惩罚规划。截止目前已办结205宗,进步了人民群众的平安感和满意度,有效缓解了房地产遗留项目解决产权证问题在群众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

在下步工作中,我局将继承强化制度扶植,严格要求房地产开拓企业遵守商品房预(销)售治理规定,固守诚信和公道生意业务原则;不贩卖“五证”不全的任何商品房;通过网上立案系统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按时为购房者解决合同立案手续;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线索进行查办,对房地产范畴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惩治,匆匆进我县房地产范畴持续康健成长,维护社会协调稳定。

4、房屋质量问题 积极做大好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关乎群众利益的房屋质量诉求。一是要做到热情款待,并树立群众来访台账;二是要积极进行和谐解置惩罚,接到群众反应的房屋质量诉求后,七个工作日内支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将勘验结果进行反馈,根据勘验结果和谐开拓企业进行维修处置惩罚,见告来访人;三是要在群众反应的房屋质量问题处置惩罚完成后,对信访人进行回访并做好总结为日后监督工作打下根基;四是要在本级不能和谐解置惩罚或超出处置惩罚权限问题,对来访者做好说明工作,积极引导来访者通过司法道路合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同时通过舆论鼓吹,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依法表达诉求,规范维权行为,避免闹访、越级上访。

5、物业治理 2018年订定《XX县老旧小区物业治理补贴奖励法子》,规范晋升住宅小区物业治理。已送相关部门征求看法,待征求看法完毕后,报送县当局上会研究。应用微信以及网站等方法鼓吹于2018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治理条例》,2018年共收取2834户专项维修资金,总计673.86万元。目前固然我县物业治理工作较为安稳,但由于部分老旧小区根基设施不健全,物业费收取艰苦,仍有个别小区存在无物业治理的状态。下一步,我们将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完善小区内根基设施扶植,同时与社区积极共同,在小区内部成立业主委员会,完善小区治理。

安全生产管理范畴例11

前言: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计算机已经逐渐成为人们依赖的辅助设备,无论是生活中还是工作中,包括社会建设都离不开计算机的支持,尤其是各类应用软件更是丰富了人们的生活。计算机软件包括了两个主要范畴,一个是生活实用范畴,一个是专业应用范畴,其中生活领域范畴多指向的是人们的生活休闲娱乐所使用到的应用软件,专业应用范畴所指的是各行业领域所使用的专业软件,用于科研开发、企业建设、社会建设,甚至是国防等等。因其被使用的范畴较为广泛,所以安全性是最关键的控制因素,确保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安全,才可以保障计算机软件的长久发展。

一、计算机软件概述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应用系统中的,所使用到的程序与文档的总称。其中程序所指的是计算机在运行的过程总,一系列特定的数码编制;文档的作用是是用户能够便捷的掌握所使用程序的各项说明,所产生的一系列数据资料。计算机软件大致可分为系统软件与应用软件,其中系统软件所指的是计算机系统内部的对于各项硬件进行管理与调节所应用到的软件,例如,数据库、文件系统管理等,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计算机各项硬件的正常运行,以及后期的调节,系统软件涉及到诸多种类,例如UNIX/Windouws。应用软件所指的是用户所直接应用的软件,是基于用户的需求所开发出的,类型广泛,例如游戏类别、交流类别、管理类别等[1]。

二、计算机软件所面临的安全问题

2.1软件自身的安全问题

计算机软件属于程序语言设计,包括了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与文档,是一种虚拟存在的但同时又可以进行实际操作的实物。计算机软件需要基于相关技术与知识进行开发,开发者掌握其知识产权。同时计算机软件自身可以被复制,而我国知识产权对于计算机软件的限制还不够充分,所以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不易管理,致使一些非法分子对部分软件进行复制,对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形成了严重的冲击[2]。另外,计算机自身也存在着质量问题,计算机软件是编程人员所研制的,其安全性不可能是绝对的,一定会存在着某些不够完善的地方,而这些地方弱势微不足道的则可忽略,但是如在后期大量使用后爆发了安全问题,则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2.2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上文中有介绍到,软件可以被复制,而不法分子对软件进行复制之后,进行软件的交易与传播,也会造成计算机软件的安全问题不的控制。部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群,利用专业优势对软件进行跟踪与运行,对软件内的各种文件可以直接进行读取,或者是进行修改,进而获取到软件相关的各种信息,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破解[3]。而很大一部分的计算机软件是用户日常所用的,步伐分子对软件进行破解后,可以任意的读取用户的相关信息,对用户造成了安全威胁,近年来基于计算机软件的财产被骗案件时有发生,所以计算机软件的运行过程是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形成环节。

2.3人为与其他安全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认为安全问题所指的是,一些不法人群集中了计算机的专业人士,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置入等,而这些被统称为黑客行为,也是导致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方向。由于多数用户对计算机安全意识不足,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安全防护水平较低,给黑客留下了漏洞,黑客进行对软件攻击或者植入病毒,对计算机软件形成了严重的安全威胁。另外还有一些造成计算机安全风险的因素包括,安全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计算机软件开发为按照安全标准执行等,都可能形成计算机软件的安全隐患。

三、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防御措施

3.1完善计算机软件安全相关法律规范

国家政府层面需要加强计算机软件安全先关的法律建设,参与对计算机软件安全的管理。政府方面可以对公民进行极端及知识与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用户的安全使用意识,使得公民具有计算机法律意识,进而减少人为形成的安全问题,同时也能够提升使用安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也需要得以完善,确保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知识产权受到保护,对防止、复制、盗版计算机软件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减少盗版软件运行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出现[4]。同时规范计算机软件的交易市场与开发市场,对软件上市前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其安全可开在予以投入使用。

3.2严格控制软件安全设计工作

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是安全防御的基础,是出现安全问题的第一道闸门,所以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进行安全控制是有效途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进行软件的设计过程中,需要其实的考虑到来自各方面的安全问题,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预先处理,确保软件的安全性。对于设计者的安全防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提升系统漏洞检测的重视度,设计者在设计的过程中需要定期进行设计过程的检测,避免出现系统漏洞。2、提升用户访问安全问题的重视,对用户访问过程进行加密处理,加强软件的安全可靠性。

3.3提升计算机软件安全防护意识

用户是计算机软件的直接受用者,由于用户安全意识不足所导致的软件安全问题也是主要防御方向[5]。用户需要了解基本的计算机软件安全法律法规,与软件的相关知识,按照开发商所提供的操作规范予以操作,定期的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在软件中进行金钱交易时要谨慎操作,出现不正常行为需要立即停止,对于软件内部所存留的各类信息进行定期备份,防止软件出现问题造成的信息丢失,同时对于软件内部的垃圾进行定期的处理,方式引入病毒信息。

四、结论

计算机软件为生活与工作提供的重要的辅助作用,计算机软件的需求市场会持续增长,但是在软件开发与使用的过程中,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不可忽视。通过上文中的讲述可以发现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存在与多个环节,对于计算机软件安全防护,首先要在设计者身上予以管理,其次是在运行过程中加以法律维护,另外要提升用户的法律意识与安全防范意识,避免计算机软件的安全问题出现。

参 考 文 献

[1]吴塍勤.对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的分析及其防御策略[J].电脑编程技巧与维护,2013,No.27202:87-88+109.

[2]肖玉梅.对计算机软件安全问题的分析及其防御策略[J].数字技术与应用,2013,0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