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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3-13 14:40:10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1

文化,一种亘古绵久的社会现象,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对其研究需要极大的理论勇气。。文化是社会科学中演变历史最长、定义最复杂的概念之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文化(Culture)一词来源于拉丁语,本意指耕作、培训、教育、发展、尊重等,其他含义均由此引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习惯于在各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它,而并没有提出一个精确的定义。

关于文化的定义,美国人类学家克虏伯和鲁柯亨合著的《文化:关于概念和定义的检讨》一书,就列举了1871—1951年理论界有关文化的164种定义。理论研究学者们对文化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从国内外研究的动态和广义与狭义静态陈述,两维视角、“立体式”研究文化的内涵。

第一,从国内外研究动态纵观思维概述文化内涵。以王仕民教授与柳恩铭学者为代表,对文化内涵研究是从国内外研究动态来阐述的。

国内中国语境中的文化。“文化”一词,中国古已有之,并非是舶来品,从《易经》开始,一脉相承至今。所谓文化,在汉语中按字面意义讲,就是文而化之。《易经》说:“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这里面就已经蕴含了“文化”的意思,且与现代语境的“文化”内涵基本一致。最早提及“文化”一词是西汉刘向,在《说苑·指武》篇中说:“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夫下愚不移,纯德之所不能化,而后武力加焉。”晋人束惜在《补亡诗·由仪》中说:“文化内辑,武功外悠。”可以看出,在古汉语系统中,文化一词的本义是与“武力”、“武功”相对,指以文德教化天下,都是一种统治手段。大抵在古人眼里,文化是用“文”的内容和方式来“教化”百姓的统治方法,就是人文教化,重点是道德教化。

中国近代以来,随着西方人文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传人,国内学者对文化的概念也进行了深入探讨。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梁启超在《什么是文化》一文中认为:“文化者,人类心能所开释出来之有价值的共业也。”

胡适在《我们对于西洋近代文明的态度》一文指出:“文化是一种文明所形成的生活方式。”

梁漱溟的《中国文化要义》则认为:“以文字、文学、思想、学术、教育、出版等为文化。”

蔡元培在《何为文化》中提出:“文化是人生发展的状况。”

陈独秀在《文化运动与社会运动》一文力主:“文化是文学、美术、音乐、哲学、科学这一类的事。”

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的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

任继愈在《民族文化的形成与特点》中认为:文化是“专指能够代表一个民族特点的精神成果”。

当代著名的社会学家司马云杰,以极大地理论勇气给下了定义:“文化乃是人类创造的不同形态的特质所构成的复合体。”而且,他在书中对其下的定义有几点解释:一是人类创造的;二是人类创造的特质;三是特质所构成的复合体;四是不同形态的特质。

国外西方语境里的文化。在西方,文化更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最早把文化作为专门术语来使用的是被称为“人类学之父”的英国人泰勒,认为:“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说,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一位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法国学者维克多·埃尔在《文化概念》一书中研究了文化概念的产生和起源,他指出:“关于文化概念的探讨是在17世纪和18世纪以来随着政治思想一起发展起来的;因此,文化与政治的关系,是一种原始的和基本的关系。”文化概念的多义性既表现在人类文化生活的实践中,也表现在文化学者对文化概念的阐述。在文化理论研究中,理论性成就最高的当属世界各国百科全书上的文化定义:

前苏联。《苏联大百科全书》将文化概念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作为广义的文化,“是社会和人在历史上一定的发展水平,它表现为人们进行生活和活动的种种类型和形式。”而狭义的文化,“仅指人们的精神生活领域”。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迈尔百科全书》将文化分为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两类,并认为文化概念常指精神文化。它说:文化即指“人类社会在征服自然和自我发展中所创造的物质和思想财富”。

英国。《大英百科全书》赞同将文化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性”的定义,文化等同于“总体的人类社会遗产”。第二类是“多元的相对的”定义,“文化是一种源于历史和生活结构的体系,这种体系往往为集团成员共有”,它包含这一集团的“语言、传统、习惯和制度,包括有激励作用的思想、信仰和价值,以及它们在物质工具和制造物中的体现”。

法国。《法国大百科全书》认为:“文化是一个社会群体所特有的文明现象的总和。”“文化是一个‘复合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具有的一切其它规范和习惯”。

第二,从广狭义静态思维概述文化内涵。

以吕会霖、胡维革专家学者为代表,对文化内涵的研究是从广狭义静态的视角来阐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文化的界定理论界逐步统一为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是与自然对立的概念,它是人类社会活动中创造并保存的内容之总和;“是人类在处理人和世界关系中所取得的精神活动与实践活动的方式及其所创造出来的物质和精神成果的总和”。

狭义的文化,比较认同的看法认为“文化是人类通过创造性的活动而获得并积淀在特定民族中,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情感、信仰、习俗等行为方式和规范模式,以及观念意识等生存样式的系统”“文化是一定社会群体习得且共有的一切观念和行为”。

近几年,中国的新一代学者又给文化下了许多定义。总的来说,他们似乎不满足于以往关于文化概念的“物质”和“精神”的两分法,进而提出了“三分法”。究竟如何分,又是各不相同。

有的在广狭两义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三义”或“中义”文化,即指“饮食文化、衣着服饰文化、游乐文化等等,还包括体现在人与人交往—各式各样伦理关系中的文化”。

有的将文化规定为人的“实践能力、实践方式、实践结果”三个方面。

但是,就文化内涵是达成了许多共识,表现为:其一、文化是“习得”的;其二、文化具有一定的形态并负载意义;其三、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它在文化中具有主导性作用。

第三,文化内涵的厘定。

对于文化概念的定义,本文在此比较认同胡维革教授在《中国文化论纲》中给出的界定。他认为:“文化是人的群体或类的内在精神和这种内在精神的外在体现,是人的群体或类借以相互区别或与他类区别的依据”。他给文化下的定义包括两层涵义,对此作了解释:一是“人的群体或类的内在精神”,即“隐文化”或“软文化”,包括哲学、思想、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时尚等,一是“这种内在精神的外在体现”,即“显文化”或“硬文化”,包括教育、科技、出版、体育、卫生等各项文化事业和文化设施。总而言之,文化是人类所特有的,是人后天习得的和创造的,是为一定社会群体所共有的复杂地整合体。

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内涵的研究综述

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内涵的研究,理论界遵循的是先探讨文化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提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概念、发掘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内涵的过程。在此,就学术界对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内涵研究进行一个初步梳理综述。

探讨文化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关系,目前理论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文化。思想政治教育的表现形成,是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的形态。随着人类学特别是文化人类学研究视野的扩大,以及思想政治教育科学研究的深入,人类学与教育、文化学与思想政治教育“联姻”的倾向已越来越明显。所有主要的人类文化系统都必须包括思想政治教育的成分在内。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文化讨论中,有许多学者谈到了文化的构成问题,其中亦不乏将思想政治教育明确地列为精神文化范畴者。

第二,动态的文化影响和制约思想政治教育发展。从文化与教育的发展历程来说,两者几乎是同时产生。早期的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是不分得。而文化是为一定社会群体所具有的,只有个人拥有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尚不能称之为文化。在出现了文化上的萌芽后,需经由传播这样一个过程为社会群体所掌握,才能算是文化。在这个过程中,先产生某些文化上的潜在要素,然后经由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在内的潜文化的传递、教授而为社会群体掌握,才能构成文化,成为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是紧密相连的,文化的形成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可以说依赖于思想政治教育,而思想政治教育的进行也必须以文化为前提。

第三,思想政治教育与时代整个文化发展的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我们知道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文化,主要包括思想文化、科学文化和艺术文化,而且“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是文化建设的“中心环节”。而思想政治教育的最高宗旨正是为了提高人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思想政治教育与时代整个文化发展的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

第四,思想政治教育不等同于简单的文化知识传授。思想政治教育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方面的工作,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情感愿望、主观意识等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思想政治教育如果不以一种严谨的科学态度为基础,去对待那些本身并非很理性化的对象,就容易变得情绪化、意向化、随意化,从而偏离先进文化建设的轨道。但是,克服过去那种思想宣传和政治教育单兵出击的不足,增大思想政治教育的先进文化含量,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文化知识的宣传教育,而是要追求科学的“真”、人文的“善”和艺术的“美”。

对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概念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初步的下一个界定。王仕民教授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是综合利用文化资源,特别是精神文化、运用文化方式,进行自觉育德、自主育人的文化。

本人高度赞同王仕民教授在《德育文化论》中对其界定的文化,同时也认可其对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内涵的探讨: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应包含的文化资源。王教授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资源主要指能够被思想政治教育综合利用的现有的文化成果和文化内容,特别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马克思主义理论、党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经验、西方先进的文化思想、当代科技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的成果。

第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传输方式。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是怎样将自己的文化内容传输到学生,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和目的的,这就是我们要谈得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传输方式有自己的传承方式、感染熏陶方式、辐射渗透方式、自觉创造方式。

第三,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本质。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本质就是自觉育德、自主育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内在地统一于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育人过程之中。

对思想政治教育的文化内涵的研究,专家学者还涉猎到以下内容:

第一,研究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特征。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特征,王仕民教授总结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具有生本特征、渗透性特征、人文特征、超前性特征。

第二,研究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性质。柳恩铭学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性质主要包括文化的联系性、文化超前性、文化民族性和文化开放性。。王仕民教授总结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具有阶级性、思想性、方向性、价值性、传统性和现代性的属性。

第三,研究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的功能。柳恩铭学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具有文化选择功能、文化传承功能、文化创新功能。王仕民教授总结为思想政治教育文化具有政治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2

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党的建设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对它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有效预防和治理腐败,就必须大力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新时期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基本涵义和本质特征。

一、新时期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基本涵义

1、“制度”的含义。

改革开放以来,制度已成为人们表述对党的制度建设规范模式认知的一个常用概念。根据学术界对制度含义较为公认的解释,主要有三层涵义:一是指宏观上的社会制度,如马克思所讲的社会形态,像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二是指中观上的社会制度,如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三是指微观上的具体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如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则、原则、条例、规定等。第三层涵义是由前两层涵义所规定的,是前两层涵义的细化、具体化,没有第三层涵义,前两层涵义就会陷入空泛化和不可操作性。

可见,制度是一个含义非常丰富的概念。但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中,制度有它特定的含义,是指要求政府、组织和社会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社会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则、原则、条例、规定等所表达的主要意思一样,都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标准、法式的意思。“法式”,在现代汉语中,就是指标准的格式。

但必须指出,不能把制度简单理解为空洞的条文,制度不仅是指各种具体的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而且是各种具体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相互配套、相互制约的有机系统。孤立的单一的制度是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的,没有相互配套、相互制约的制度,其严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就难以得到保证和发挥。同时,还必须指出,不能把制度简单等同于制度化。“制度化”是指政府、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与社会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相符合的过程和高度。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制度化是社会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即制度)的规范化、程序化、系统化和科学化,其内部是一个科学的、系统的、可操作的“网络结构”,即一整套健全的系统的制度。其二,制度化是社会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即制度)的“内化”,是被政府、组织和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和履行的。这两点表明的是制度化的一种高度,缺一不可,缺少了一点,就不能称之为制度化。其三,制度化是政府、组织和社会成员为了认同、接受和履行这样的制度而转变的一种行为过程。可见,制度与制度化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

2、“反腐倡廉”的含义。

要准确理解“反腐倡廉”的含义,必须对题中应有之义的“腐”和“廉”做出科学的阐释和界定。

“腐”,固名思义就是腐败的意思,而“腐败”从不同的角度看,具有不同的解释。在生物学意义上,它指腐烂、发霉、变质的意思,如:流水不腐;鱼肉腐败等。在政治学意义上,学术界的看法主要有四种:一是指公共权力的滥用;二是指社会不良现象;三是指某种社会制度的腐朽没落;四是指前三种意思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腐败”作为“反腐倡廉”概念中的一个特定涵义,很显然它只能意指公共权力的滥用。因为腐败虽然是一种社会不良现象,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社会不良现象就是腐败,如社会上存在的打架斗殴、制假售假、偷盗赌博等不良社会现象就不能与腐败画等号。同样的,某种社会制度的腐朽没落虽然与腐败有着密切联系,但我们不能因为二者有着密切联系,就简单地认为某种社会制度的腐朽没落就是腐败本身。因此,通过分析,只能把“腐败”界定为公共权力的滥用。它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政治术语。正如杨春洗教授所认为的:“腐败是指执政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人员,为满足私欲、谋取私利或局部利益而实施的严重违背纪律和法律,侵犯人民利益并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蜕化变质行为。”只有公共权力被滥用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才是腐败。除此之外的不良行为,就不能称之为腐败行为。否则,就会出现腐败外延被随意夸大,腐败概念被随意泛化的现象。为此,在理解“腐败”概念时,要注意把握它的三个重要构成要素:一是腐败的主体,即与公共权力相联系的政府、组织和个人;二是腐败的行为,即以公共权力被滥用为特征的社会行为;三是腐败的客体,即受到损害的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三个构成要素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腐败行为的基本内涵。

“廉”具有廉政、廉洁、廉耻等不同层面的意思。其一,“廉政”主要指为官清廉、廉明公正,不贪污、不行贿受贿、不的意思。“廉”在反腐倡廉概念中有它特有的涵义,它与“腐”相对而言,其廉政的主体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廉政隐含有当“清官”,而不当“贪官”的意思。其二,“廉洁”主要指为人清廉、正直,不损公肥私、不贪污、不行贿受贿、不铺张浪费的意思。其廉洁的主体不仅涵盖了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且还涵盖了掌握一定社会权力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如工厂门卫、学校食堂职工、停车场保安等。其三,“廉耻”主要指廉洁的操守和羞耻的感觉。而操守意指人的行为和品德。廉洁的操守,就是说人的行为和品德表现为清廉、正直,不损公肥私、不贪污、不行贿受贿、不铺张浪费。羞耻的感觉意指因不体面、不光彩的事而偷偷摸摸,让人感到羞愧和耻辱。因此,通过分析可以知道,廉耻的外延比廉洁所表达的意思要广,而廉洁的外延又比廉政所表达的意思要广。换言之,廉政的内涵所表达的意思最小,它在“反腐倡廉”概念中,是与特定的“腐”相对而言。也就是说,“不廉洁”并非都是指“不廉政”,只有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运用权力做了不廉的行为,才可以被称作不廉政,而掌握一定社会权力的非国家公职人员运用权力做了不廉的行为,由于它与“公权”无关,只能被称作不廉洁,而不能被称作不廉政,如工厂门卫把厂里的货物偷拿回家,学校食堂职工私藏钱款,停车场保安私吞停车费等。当然,如果一个掌握公共权力或社会权力的人,没有利用其公共权力或社会权力而做了不廉的行为,我们可以笼统地称其为不廉洁,但不能简单地称其为不廉政。可见,廉政和廉洁有着明确区别。

基于上述理解,“反腐倡廉”的含义可表述为:在党的领导下,通过纪检、监察、检察等国家职能机关反对腐败,确保政府、组织和个人做到清正廉明、不贪污、不行贿受贿、不。为此,要求我们党必须经常开展廉政教育,并通过各级组织严格执行廉政制度,加强组织和群众的检查、监察和监督,不断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以达到廉政和廉洁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新时期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基本涵义可以表述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党为适应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通过采用一系列有社会约束和控制的制度设计来加强反对腐败,以确保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廉政、廉洁,使其行为能够依照并符合所确立的社会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从而使反腐倡廉日益显示出制度化的特征。

二、新时期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本质特征

新时期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本质特征,说到底,就是实施制度防腐治腐,防止权力异化和腐化。

腐败的实质是滥用权力、,是人的贪欲和权力相结合的产物。唯物史观认为,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人虽然区别并高于动物,但人作为自然生物,其身上或多或少地都保留有动物的自然本能,主要表现为人的生理构造、食欲、、自我保存等机能。除此之外,这种自然本能通过人身上表现出来的,还有诸如人具有私心、杂念、贪欲,具有贪婪性、攻击性、凶残性等特点,被称之为“人的弱性”。正如恩格斯指出的:“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这就使人存在产生腐败的可能性,而要把这种可能转变成现实即结果,它只有与权力相结合才能做到。可以说,权力是腐败的手段和载体,没有权力作为条件和支撑也就谈不上腐败。这并不是说权力天生就是万恶之源、罪魁祸首,而是由权力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并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力量,它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双重性和双向发展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使拥有权力的人运用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做贡献;另一方面,它又可以使拥有权力的人利用权力做出有害于人民和社会的事情。所以,权力到底能否朝好的方向发展,首先取决于权力的配置是否规范有效,权力的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而这一切又取决于能否照章执行、按章办事。

当前,正是由于权力的配置和使用不能照章执行、按章办事,才导致某些部门、单位或个人的腐败,其实质就是导致权力腐败。权力腐败主要表现为权力异化和权力腐化。权力异化论是来源于17―18世纪的中产阶级思想家们的权力转让理论。该理论认为,人们为了保障其天赋的自然权力,就通过契约的方式把自己的自然权力委托给部分代表,形成公共权力,或者说国家政权。但当国家政权形成以后,并没有充分地保护人们的天赋权力,反而却产生了剥削等不平等现象,甚至形成了某些人的特权。所有这些都与权力授予的初衷相违背。这样,就从保护人们的权力开始,到人们丧失更多的权力,最后形成某些人的特权,这就是权力的异化。而权力异化的结果就导致权力腐化。权力腐化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政权赋予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或小团体利益,损公肥私或假公济私等各种腐败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权力腐化主要表现为:在政治上,权力被特殊化。不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愿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搞“特殊人物、特殊党员”,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组织上,权力被关系化。选拔和使用干部任人惟亲、惟我是用、买官卖官、互谋私利;在经济上,权力被商品化。把权力当作等价交换的筹码,若不给好处就不办事,给了好处就乱办事,手中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进行什么样的权钱交易;在工作上,权力被官僚化。遇到事情尤其是重大事情不经集体讨论,搞个人独断专行、傲慢骄横、盲目决策;在生活上,权力被堕落化。把权力当作迷恋女色、交换人情的条件,搞“权色交易、权情交易”,生活糜烂、道德败坏。

可见,要防止权力被异化和腐化,就必须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做到照章执行、按章办事。在当前社会主义社会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前提下,权力是由法律制度规定的,没有法律制度,便没有权力的规范有效;怎样使用权力,也必须由法律制度来规范和控制。法律制度的着眼点就是防止权力被异化和腐化。如果法律制度是健全的、有效的,就会阻止拥有权力的人产生异化和腐化权力的动机,即使把异化和腐化权力的动机转化为行为也会及时受到法律制度的惩治和有效遏制。因此,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本质就是依靠制度防腐治腐,防止权力异化和腐化。换言之,就是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各个环节,体现到反腐倡廉工作的各个方面,用制度规范权力运行、约束干部的行为,做到权力运行到哪里制度约束就延伸到哪里,以防止权力被异化和腐化。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40.

[2]邓小平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3]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4]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学习辅导问答)[C].北京:红旗出版社,2005.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3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第四章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的规定。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本文简称《宪法》)第四章相应发生了两处变化,一处是章名由原来的“国旗、国徽、首都”变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另一处是第136条由原来的一款变为两款,即把国歌的规定作为第2款插入到第136条原有的国旗款项之下。反复研读了修正后的《宪法》第四章全文,笔者觉得有四个技术性的问题值得探讨一下。下面分别陈述。

《宪法》第四章的章名现在由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四个主题词构成,前三个都是“国”字打头,整齐划一,明白表示它们都是代表国家的,而只有第四个主题词是例外。由于这“四缺一”的用词方法,整个章名在文字上的协调性就受到了影响。因此笔者设想,如果能用“国都”一词来替换“首都”,这个问题就可以解决了。因为,这两个词的含义完全一样,但前者却是“国”字打头,与其他三个主题词保持一致,这样整个章名就能产生一种语言上的排比美。此外,“国都”一词在语感上也比“首都”显得更正式一些,所以更适合在法律文本、尤其是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文本中作为书面语使用。总之,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条文不仅应当立意明确,从而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应当用词精要,从而成为人们的行文典范。

用“国都”一词来替换“首都”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我们知道,汉语中另有一个名词与“首都”一词很相似,它就是“首府”。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首府”的含义有两层,第一层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或自治州)的政权机关所在地,第二层是指附属国和殖民地的最高政权机关所在地。显然,这两层含义都与“首都”一词的词典释义(’即主权国家的最高政权机关所在地是完全不同的。然而,由于“首府”和“首都”这两个名词在字面上太接近了,以至于人们如果望字生义地去理解,就会从两者得出同一的含义,即“第一都城”。

既然都是“第一都城”,那么这两个名词就既可以代表词典释义上的“首府”,也可以代表词典释义上的“首都”,于是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就会在人们心中模糊起来,乃至最后完全消失掉。这里可以举两个例子:一是由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宪法学》一书在阐述国家标志时有一句话:“首都也称国都、京城、京师或首府”;二是由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宪法学》一书也有类似的表述:“首都也叫国都、首府”。这两本书的作者都是法学专家,他们尚且会有此种误解,遑论普通民众。

所以,将“首都”和“首府”混为一谈的现象应该说是有一定普遍性的。为了避免这种错乱现象的发生,我们应考虑用“国都”一词来替换“首都”。因为,“国都”不会像“首都”那样因字面相似而与“首府”发生混淆,而且它以一个“国”字开头,直接表明它是指主权国家的第一都城,而不是指附属国和殖民地的第一都城(后两者因主权缺损,已不能成为正常意义上的国家了),更不是指地方政府的第一都城。

值得一提的是,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决议规定:“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从这份国家级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国都”一词其实早就被正式采用过,然而后来不知是何原因,宪法却改用了“首都”一词。那么现在,鉴于上述的两条理由,宪法能否依照先例再将它改回去呢?

在此次修宪前,《宪法》第四章对国旗、国徽和首都这三者的规定是由三个独立的条目分别加以表述的。然而修宪后,第四章依然维持了三个条目,而只是将新增加的国歌规定作为第2款挂靠在第136条(原国旗专条)下面。这种挂靠的排列方式不免会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国歌只不过是国旗的附属品,同时,在排序上也显得有些紊乱。

之所以采用挂靠的排列方式,很可能是基于对下面因素的考虑,即升国旗时总要伴奏或伴唱国歌,两者常常在同一场合使用,性质上很接近,所以就将它们归并在同一条条目之内。但是事实上,国徽不也是常常同国旗一道悬挂在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上面的吗?这两者的性质不也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吗?但为什么没有取消作为国徽专条的第137条而将它变成第3款归并到第136条中去呢?

法律条款在排列上应当遵循同一个原则,即要么按照事物的不同性分条排列,要么按照事物的关联性合条排列。如果这两种原则交替采用,势必会造成条款层次上的混乱。《宪法》第四章的条款在修宪前是依照前一原则排列的(即三个条款分别对应三项不同的内容),那么修宪后新增的条款就不该依照后一原则合条排列。而且事实上,国歌与国旗、国徽、首都彼此地位相等而作用相异,所以完全应该单立一条而与后三者并列齐观。为此笔者建议,将第136条第2款(即关于国歌的规定)抽出来成为独立的第137条,而将国徽和首都的内容分别顺延为第138条和第139条。这样,第四章的条目排列就显得合理而有序了。

《宪法》第四章第137条在描述国徽图案时有一句话,即“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笔者以为,这里“天安门”一词在表义上是不准确的。因为从字面上看,“天安门”的含义仅仅是指城门,而我们从国徽图案中实际所看到的却是连城门在内的整座天安门城楼。城门与城楼是部分与全体的关系,两者概念并不相同。所以,《宪法》第137条使用“天安门”一词来表达国徽图案中的天安门城楼,就会给人一种名不符实的感觉。

当然,由于习惯的缘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提到“天安门”也许会联想到这就是指天安门城楼。但是,联想过程毕竟是一个概念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经过人们的主观判断,这就存在着判断失误或者无法判断的可能性。而宪法是国家法律,其立法涵义应当准确、直观,没有必要也不可以依赖人们的概念转换来臆测。为此,宪法条文在用词上必须做到精确、规范,从而使人们通过字面就能直接理解其中的真实含义,而那些简略式的、口语化的词语则应该避免采用。为此笔者建议,将《宪法》第137条中那句描述国徽图案的话语修改为“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城楼”,这样人们就能循名而责实了。

另外根据史料,当年政协筹备会在向全国征集新中国国徽图案时,提出的第一条要求就是具有政治、历史、文化、民族或地理等方面的中国特征,N(r,ss3而天安门城楼正是作为一种多面性的中国特征被纳入国徽图案的。因为从政治和历史上讲,开国领袖毛泽东就是站在天安门城楼上向全世界庄严宣告新中国的诞生的,而新中国的诞生则充分证明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历史意义;从文化和民族上讲,天安门城楼的建筑艺术透示了浓郁的中华文化和民族风情;从地理上讲,天安门城楼座落在北京,而北京是中国的国都。显然,所有这些方面的中国特征只有通过整座天安门城楼才能充分展现,而单一的天安门是无法将它们全部包容的。所以,《宪法》第137条中的“天安门”一词应当改为“天安门城楼”,这样,宪法的表述才能同国徽图案原本的设计意图保持一致。

《宪法》第四章第1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第1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这两个条款分别描述了国旗图案和国徽图案的具体图形及构成方式,是从形式方面对两幅图案所作的规定,它能使人获得一种感性的认识。但是,这两幅图案包含什么意思,即图案的内容是什么,第四章却只字未提。

这里不妨回顾一下。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国旗的决议案,决议中说:“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这句话前一半阐明了国旗图案的式样(即形式),后一半阐明了国旗图案的含义(即内容),在表述上做到了完整无缺。相比之下,宪法第四章不也同样应该做到这一点吗?国旗和国徽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都是代表国家的,因而这两幅图案的内容实质上也是体现了一种国家意志,宪法第四章完全应该将它们明文列出,从而昭示于天下,而不应该是相反将它们埋没在图案表象的背后。

另外,宪法第四章如果能对国旗、国徽图案的内容加以明文规定,还可以起到为这两幅图案作权威释义的作用。我们以国旗图案为例。当年五星红旗图案的设计者曾联松将五星中的四颗小星设想为代表建国初期中国社会上的四个阶级,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但是在政协会议讨论时有人提出异议,说如果将来进入社会主义,后两个阶级消灭了,国旗图案不是又要改了吗?于是毛泽东同志建议说,那就不提四个阶级,而改提所有五颗星合起来是代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对此,人们一致表示赞同。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4

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学理论》是高等学校中文系的基础理论课程。以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为指导思想,编写好高校的《文学理论》教材,对提高高校文科的教学和科研水平,以至社会上文艺工作者和爱好者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建国以后特别是新时期以来,我国编写和出版了许多《文学理论》教材,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从学术水平和社会需要来说,大都不尽完善,差强人意。最近由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文学理论》课题组编写、高等教育出版社和人民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文学理论》,以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成果为指导,紧密联系中国的文学活动实践,广泛借鉴古今中外一切文学理论资源,吸取以往文学理论研究和教材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当代中国文学活动的特点和规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的文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中国化的新成果。

一、准确凝练地概括了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该书首先精辟地论述了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与过去世界上一切文学理论的不同特点,揭示了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创立后文学理论出现的历史性变化。接着简要论述了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产生的历史条件和思想来源,分别论述了马克思恩格斯对创立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的划时代贡献,以及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文学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其中关于文学艺术与社会心理的关系和文学艺术与人学理论的关系的论述,在以往的文学理论教材中是没有提到或很少提到过的。特别是对毛泽东文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文艺思想形成的历史背景和科学内涵,做了全面、正确而深刻的论述。比如对人们理解分歧的毛泽东文艺思想中关于文艺与政治关系问题,做了这样客观而公正的论断:“毛泽东认为:‘文艺是从属于政治的,但又反转来给予伟大的影响于政治。’他特别强调,我们这里所说的政治,是阶级的政治,群众的政治,不是所谓少数政治家的政治;不能把无产阶级的政治和政治家庸俗化。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文艺的政治性和真实性才能完全一致。由于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愿望,是由阶级和群众的政治以及革命事业来集中体现的。因此,文艺为人民大众服务与文艺从属于政治,为革命事业服务是统一的。”这就扫清了罩在文艺与政治关系问题上的重重迷雾,把文艺与人民、文艺与政治、文艺与革命、文艺的政治性与真实性,完全有机地统一起来了,从而使“文艺从属于政治”这个理论命题,恢复了它的本来涵义。又如该书把新时期以来重要历史文献中有关文艺问题的论述和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在几次全国文代会上的讲话,首次综合统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文艺思想”,并对它的基本内涵和重大意义做了权威性的解释。认为“它与毛泽东文艺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这些思想总结了我国新时期文艺理论和文艺实践发展的经验,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与文艺发展的关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回答了新时期以来不同发展阶段文艺理论与实践中一系列重大问题,从而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文艺思想,把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在中国的发展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因此,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繁荣和发展的理论纲领和实践指南。

二、系统完整地构建了文学理论学科的知识体系。该书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和分析文学现象,揭示文学活动的特征和规律。首先阐明文学理论的学科对象、性质和方法。指出文学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文学和文学活动,是分析以文学作品为中心的各个要素、环节及其联系。文学理论具有实践性、人文性和科学性的特征。文学理论研究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整体上分析总结文学活动的基本性质和规律,并因研究的具体对象和内容不同,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分支。接着分别阐述文学理论学科体系的基本构成部分,即文学性质论、文学价值论、文学创作论、文学作品论、文学接受论、文学批评论和文学发展论,这“七论”形成了一个环环紧扣、层层递进的“问题链”,即文学是什么、文学对人的意义和作用、文学的创作过程、文学作品的构成要素、读者对文学作品的接受、评论家对文学作品的评论以及文学的演变规律和在当代的发展变化等问题。通过对这些间题的回答,说明了文学活动诸要素、诸环节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文学理论学科的知识体系。一与过去一般文学理论著作的“五论”体系比较起来,该书增添了文学价值论和文学接受论两论,对其他五论也做了更为新颖深刻的论述。在文学价值论中,除了从作家和读者两方面论述了文学价值的生成和实现,从真善美汽方面论述了文学价值的内涵和评定之外,还着重论述了文学价值的多样性和主导性,特别指出了在当代中国,文学的主导价值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并批评了把文学当作追逐利润的“摇钱树”、感官刺激的“摇头丸”,或泄私愤谋私利的工具和手段等不良倾向。强调文学艺术要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反映时代精神,引领历史进步。从而使文学价值理论既有时代使命感,又有现实针对性。在文学接受论中,对读者的地位和作用、文学接受与二度创造以及文学接受的差异性和共通性等问题的论述,都是富有创见和新意的。在文学发展论中,从当代的文学生产与消费、现代传媒与文学发展、全球化语境与文学发展等方面,对文学活动的当展问题,做了富有时代特征的论述,这也是过去的文学理沦著作所不曾论述过的。

三、精当得体地编好了适用对路的大学《文学理论》教材。该书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吸纳和借鉴古今中外一切科学合理的观点和方法,全面地、辩证地、历史地、具体地分析文学现象,揭示文学创作、接受和批评等活动的性质、特点和规律。并继承和发扬马克思主义的学风和文风,理论紧密联系实际,革命性与科学性高度统一,内容精炼、体例得当,减少了生僻的中西文论术语,简化了理论问题的历史演进,非常适合高校师生教学使用。该书论述每一个文学理论问题,总是先阐明概念和范畴,再揭示特征和规律,并选择古今中外典型的作家、作品和文学活动、文学现象做例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说明问题,纲举目张,条分缕析,简明扼要,深人浅出。不仅概念明晰、判断恰当、推理合乎逻辑,论点正确、论据充分、论证过程严密,而且讲究语法、修辞和表达方式,语言准确、鲜明、生动、优美。比如在论述文学作为语言艺术的精神性特征时,该书写了这样一段散文诗般的文字:“借助语言,文学可以将人们所能体会和认识到的各种心理活动描述出来。喜怒哀乐,爱恨情仇,深谋远虑,勾心斗角,心忧天下,宁静致远等各种心理状态,都可以在作家笔下纤毫毕现。借助语言,作家可以出人每一个人的内心,忠贞诗人去国离家时的悲哀,正直史臣遭腐下狱后的屈辱,慷慨富翁千金散尽,被人离弃时的愤怒,野心女子拭君后的疯狂,小公务员冒犯高官后的惊恐,辛苦的银行职员物化为甲虫后的凄凉……文学的语言能让读者深切地感受到人类灵魂的每一个存在状态。”逻辑概念与艺术形象的结合,对仗、排比等修辞手法的运用,把抽象深奥的理论问题论述得如此具体生动,并且这样富有激情和文采,一点也不呆板和枯燥。又如在论述文学发展与社会发展平衡与不平衡的问题时,用了“文学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在总体上具有平衡性”,“文学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在局部上又具有不平衡性”这样突出、醒目的小标题,这就清楚、明自地帮助人们全面、辩证地理解这个容易含混的问题,避免片而性和绝对化。作为多年从事文学理论教学的教师,我们深感这是迄今最好的一部教材。 为了把这部教材修改得更加完善和精美,我们不揣冒昧提出儿点商榷意见和修改建议,谨供参考: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5

摘 要:本文在对依法治税理论进行简要述评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依法治税概念的界定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进一步指出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在于“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税收法律意识应在现代法治观念总的指导下,以国家分配论和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有机结合为理论基础,从确立和开始培养“征税意识”以及重新培养“纳税意识”并明确二者的结构关系和逻辑关系等方面就加以重构。论文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2]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 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 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 ——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注 释: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 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28][32]注[13]引文,第65页。[29]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85—386页。[33]参见杨秀琴主编:《国家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6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7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刘隆亨先生在其《中国税法概论》一书中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5页。)。1989年,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进行了介绍(注:参见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第150-157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四种;且在同一数量原则说中,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尽相同。从表述的形式上看,又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沿用我国传统的一贯表述,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等;二是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综观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以发现其中不少问题:1.把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或作用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的原则”(注:以下各原则均引自各税法学教材,不再一一标明出处。)、“确保财政收入的原则”等;2.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等;3.混淆了“税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注:此处“立法”指其动态上的意义,即法律的制定。)和“税法制度建立的原则”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的全过程,有些原则,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只适用于其某一或某几个环节,而不是全过程,不适宜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在历史局限性影响下,将税法的阶段性要求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些甚至违反了税法的基本公平价值的精神,如“区别对待”等。

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注:参见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24页。)。笔者比较赞同这一做法,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我国实际。因为对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和沿用我国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传统表述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一,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实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语言简单、明了、直观,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彼此间没有重复。事实上,后者中的许多原则可以相应归入前者的各原则中,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公平税负、合理负担”、“普遍纳税”等体现的是“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党的经济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等可包含于“社会政策原则”中:“税制简化”、“征税简便”、“简便易行”、“征纳方便”等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第二,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也较全面、完整。如传统原则理论中就很少看到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再如传统原则理论一般只论及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而没有涉及更重要的税收的经济效率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批判地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统一我国传统原则理论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局面,以便更好地指导税收法制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注: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7、58-59页。);这些学者还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在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原则地位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整体趋同的情况下又有细节上的不同,特别是近年来开始出现一些大大区别于以往的观点,值得注意。

首先,在税收法律关系概念的具体表述上,学者们各有不同,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要素又是大致相同的(注: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表明出处;只对持少数意见或独特见解者,标明出处。):(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或符合税法规范的。(2)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前者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和纳税人”,将关系发生范围限制在“征纳税过程中”有失全面,后者的表述更具概括性,更全面。(3)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与(2)同理,前者更合理。(4)社会关系。据此,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能正确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关系,更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4-175页。)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人时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其他纳税人的。(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注: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注: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还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其产生基础、具体实现及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注:参见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1页。)。(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这一总结仅仅限定纳税主体可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而将征税主体排除在外,也是欠全面的。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为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

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代征人和协税人(注:参见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第28-29页。);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我们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的不同)在今天要求平等性、国际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失去了意义。

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其一,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以其相互关系设计了一个有机的结构,对各方主体所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深刻且恰如其分的分析;其二,它可以有效地统一我国学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划分标准混乱的局面;其三,这些学者尤其是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当然,这一观点还有需要改进完善之处:第一,尽管这些学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只宜规定狭义的税务机关(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但实际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是包括财政机关和海关等在内的广义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它们也包括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第二,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这一两层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亦或根本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再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联结“国家”和“纳税人”的中间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一层次)和“广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层次)两个层次在内,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体系。第三,这一包括了宪法因素、行政法因素和民法因素等在内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否已突破了税法的范畴?第四,倘以这一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为核心,如何修正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部分,如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基本原则等?以上这些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

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参见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四)税收立法研究

对税收立法(注:此处“立法”包括两面意义:一为“静态”之法律规范;二为“动态”之法律制定。)问题的研究一般都是从现状分析和完善构想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在现状分析方面,学者们在不同的时期对各时期的税收立法现状作了各种不同的总结、概括。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立法最主要的问题表述为一点,即“税收立法结构不合理”;并且可以从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几个方面来对该点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理解:(一)从立法之动态意义-法律制定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收立法体制之不合理,集中体现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具体包括:(1)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前者未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且对后者行使税收立法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后者之立法权为固有的行政立法权或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其性质与范围均未定,且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后者“过分”地行使了税收立法权。(2)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不尽合理。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所有税种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下放给省级地方政府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也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法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开征地方税种,不利于地区经济的灵活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以“费”之名义而收“税”的不合理做法。(二)从立法之静态意义-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税法体系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而税收之征纳事关纳税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律”定之,故有违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三)从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等其他方面来看,则表现为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低,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弱等。总之,最根本的还是税收立法体制不合理,后两方面都是其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完善构想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很大的趋同性,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大方面:(一)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首先应当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完善,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上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注:参见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第63-64页。)。(二)完善税法体系。主要包括:1.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定意义之重大,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从不同

的角度对《税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特征、立法模式之选择、重点问题及其基本框架进行了阐述(注:参见杜萌昆:《关于对制定税收基本法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1995年第12期,第33-35页;林雄:《起草税收基本法总则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6年第2期,第21-24页;刘隆亨等:《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10-11页;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97年第5期,第21-25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2.完成某些税种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层次由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在具体税种法方面,主要包括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和《遗产税法》以开征上述税种。(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主要包括:1.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税务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从而形成“申报——稽查”三位一体和“纳税人—办税机构—税务机关”三方相互制约的税收征管体制。2.强化税务执法和司法功能。有学者就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税务违章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法》等(注:参见汤贡亮:《关于推进税收立法体系的思考》,《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1-15页。);以及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但在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注: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214-240页。)

(五)税法的分类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8

[作者简介]赵亚夫,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博士

有关美国学校公民教育的历史、基本思想和内容,我国学者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介绍。本文仅借助美国科罗拉多州《公民学课程标准》(Colorado Model Content Standards for Civics)(以下简称《标准》) ,解读一个州政府所欲学生养成的公民意识、知识、技能和行动,以便理解整体的美国人民究竟需要怎样的公民意识、知识、技能和行动。

一、公民学模型简介

这份《标准》的结构和文字十分简洁,全文由概述和内容标准两部分组成。概述部分指引有关政策,说明课程的价值;内容标准部分则呈现学什么、为什么学和学的水平。全文一万余字,言简意赅,既保持了全州所有学科课程《标准》一致的文本风格,又突出了公民学课程对实效性的追求。

美国虽然实行教育分权制,每个州都有权制订自己的课程标准。但是,像公民学(Civics)这样的课程,依然凸显国家意志,《标准》也不例外。它开宗明义就说,该课程的国家目的是:“培养有知识的,忠诚地维护美国立宪共和,并能够积极参政的公民。”“家庭、教会、媒体及其它各类机构,也应该承担这一职责。”其中,学校的职责最为重大,效益也最为显著。一个主要原因是,在学校可以系统地传授和阐释国家的核心原则,诸如通过《独立宣言》、《美国宪法》、《权利法案》、《联邦主义者文集》等基础性文件,培养公民应有的参政能力。“只要每一代人都能够对建立我国的核心原则有深刻的了解,并为之尽职尽责,美国文化就会继续发展。”当然,这些核心原则,也是“公民们解决分歧,面对日益复杂化的政策问题,并能够提出自我建议”的法宝。所以公民学理应是从幼儿园到十二年级的中心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公民“更好地理解民治、民有、民享政府的真正含义”;“能够批判地思考一个政策问题”。于是,它特别指出,“公民资格”的基本含义是“有能力参与政治”。具体内容则包括:“清楚地表明自己的利益,理解制订决策的人的想法,通过结盟、缔约、妥协、寻求一致、解决冲突等方式,去影响决策的能力。”作为课程的公民学,就是培养和发展公民善于思考、积极参政的能力的课程。

《标准》还指出,美国的政治制度一开始便是“立宪共和制”,但有一个发展过程。 “现在全民族有了一个最真实的民主存在。很少有人不能参与民主程序。”确认并坚守美国的政治制度,是公民学课程的目的。

概括这个课程“模型”的特点,有四条不能忽视:

一是无论何等出身的公民学课程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目的,抑或体现国家的根本意志;二是公民学的课程功能是依赖国家的核心原则(政治价值观)培养公民的参政能力;三是公民资质和资格主要由公民能力体现,因此这一养成过程不仅需要相当的连贯性,而且公民知识、技能和意识[7]理应通过有判断力、批判力的公民来体现――强调公民行动;四是“民主制”是国家的核心原则持续发展和公民社会不断进步的结果。

二、公民学的内容标准

《标准》的主体部分采用了内容标准(standard)、基本原理(rationale)、依学段(grades)划分“水平标准”的表述形式。

“内容标准”明确“学什么”的问题,分别对应四个教学目标:让学生理解政府的作用,知道美国共和制政府的组织形式以及基本的立宪原则;学生应熟悉地方政府、州政府和国家政府的结构和职能,以及公民参与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学生应熟悉美国和美国公民与其它国家、以及世界事务之间的关系;学生应理解公民生活中参与不同层次的政治时(地方、州、国家),如何发挥作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基本原理”是对“内容标准”内涵的阐释,解决“为什么学”的问题。这一部分充分体现了课程性质和功能,抑或我们习惯说的“课程理念”。

“水平标准”更多呈现公民技能。一是由三个学段来分层:K―4;5―8;9―12,实计13年的学习内容;二是由学习课题来分层,由于“内容标准”和“基本原理”已经体现了相应的公民意识,这里学习课题主要用来表述公民知识(见表1)

下面以“标准4”为例来展开叙述内容标准、基本原理和学习课题。

首先是“内容标准”,即理解公民在参与地区、州及国家的公民生活中的作用,以及所运用的权利和履行的职责。

相应的“基本原理”是:为了更有效地起到公民作用,学生必须理解公民资格的本质和公民必须担任的角色。美国公民的资格与个人和公共场合中的权利和职责相伴,包括了解公共政策的职责。学生应理解公民行使权利和尽公民义务,是美国立宪共和制得以继续的保证。明智的投票被普遍地视为公民参政的最主要的途径。同时,学生还应该了解其它更多的途径,以确保公民能够持续地参与公民生活。了解并尽力发挥公民作用,运用公民技能,学生也能够影响或帮助公众政策的制定,并有助于维持我们大家的生活方式。

在“学习课题”中,第一条就是“知道什么是公民资格”。在K―4年级,学生应该熟悉和能够:确认美国公民资格的标准;解释学生在教室、学校、社区和州中的公民角色(如公民的优点、日常礼节、诚实和公平交易)。5―8年级的学生在扩展知识时,应该熟悉和能够:阐释美国公民资格的含义;陈述在美国如何成为一个公民(如入籍的程序);辨认一个合格公民的重要特征(如公民品质、礼节、尊重他人和财产、履行职责和承诺、诚实和公平交易)。9―12年级的学生在扩展知识时,应该熟悉和能够解释美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和分析在美国,公民和非公民的权利和职责;评价一个合格公民的下列特征对其有效地参与公民生活时的用处(如公民的品质、日常礼节、尊重人和财产、公民和个人的职责、诚实和公平交易)。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把握《标准》的基本特点。其一,“内容标准”紧扣“教学目标”,防止了公民教育中“理念高,实践虚”的现象,使实际教学可以有的放矢。其二,“基本原理”并非抽象理论,而是真实教学内容。确切地说,它更像是给教师的教学建议。它强调,为什么学习这些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指向哪些公民意识,又应该通过有效学习使这些内容落实在哪些方面。因此,教师不仅从中可以明了自己该教什么,同时也有增进专业信心的作用。其三,课题下面的“水平标准”,皆用肯定性的表述方式呈现“内容”,对教学水平的要求相当明确。其四,三个学段的学习内容,有着比较明确的层次性。它不是简单地采取“螺旋上升”的办法,的确做到了内容精选。低学段的学生了解公民资格是什么,着眼于“确认标准”(实际是告诉他们有什么标准)。到了中学段就要知道其含义,要使公民资格的概念真正进入头脑,也就是要内化概念。高学段就需能够“解释”权利和义务,是由理解到运用的阶段,从概念的释义到如何行动的阶段。

三、公民学的公民教育主旨

《标准》同样体现了学校公民教育的一般特性。比如,我们熟知的公民意识、公民知识、公民技能是公民教育的架构,以及如何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公民教育系统;公民学这门课程主要针对何种意义的公民教育,以及该课程的独特功能等。本文略去这些不谈,而着重于公民教育的一般特性中持续争论的部分。

其一,由公民学课程承担的公民教育,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之间,究竟是个什么关系。

“公民教育”这个概念历来就有多重解释,有由法律含义认定国民身份的,有由政治含义强调对国家服从的,还有偏于服务于国民生活技能的,最离谱的是二战前德国和日本在走向法西斯道路途中,也有所谓的公民教育时期。

近代文明在全球范围内,皆以民主为进步。公民教育是政治社会化的基础,也以民主的政治制度为基石。公民教育是否真实,有三个基本前提:一是国家政治是否近代化,特别是民主制度是否趋于完善;二是国民的民主观念是否普及、民主意识是否成熟,参政的机会和程度有多大;三是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如果前两个前提不具备或不完全,则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公民教育。而当前两个前提足备了,政府便可以顺势利导公民教育,即让国民全面而有序地参与政治生活,以推进在民的政治文明。换个角度说,公民教育体现国家和政府的性质,也承载着人民的政治愿望。

公民学课程是学校公民教育的先声,早期它以宪法为中心,现在它以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重心,它是人们高质量的政治生活的需要,是人民选择和行使政治权利的知识和技能准备,是一个民主国家体现人民意志的组成部分。所以,所有公民学课程都强调对国家政治制度的认同。不同的是,在这个前提下,各国赋予该课程反映公民(作为个体)的主体自觉程度有所不同罢了。

这份《标准》有自己的特色。首先,公民教育需认同和坚守的是民主制度;其次,公民学课程认定民主制度是一切公民生活、公民活动的先决条件,因此它所培养的国家意识,必须体现立宪制或民主制精神;再次,无论是认识国家制度还是理解政府功能,公民学自身的作用都不单独由公民知识起作用。抑或说,国家欲意强调的公民知识,理应由有运用能力的公民去实现它的真价值――由有民主自觉性的公民通过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或核心原则)。

总之,即使公民学这类狭义的公民教育,由于其教育主旨必须服务于民主政治,所以无论它如何强调“国家意志”,其中都必须把公民自身的政治觉悟放在显著位置,以便当“国家意志”发挥到不当的程度时,公民就有能力纠正它。即公民意识的着眼点在公民个人,只有达成个体公民的自觉才有良好的群体公民意识的实现。表2的第二、四两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合格公民究竟应该达成何种素质,公民教育课程又由此承担怎样的任务。从表3中看,三个学段作为“公民知识”的重要概念,分别是12个、15个和18个;作为“公民技能”的行为动词,分别是9个、14个和13个。一些“辅翼”被剔得很干净,而且为了教的有效,《标准》不仅力求均衡地处理了学习量,并阶梯式的安排学段的学习水准,使中间没有跳跃。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9

一、关于民族法的定义

民族法的定义问题既是民族法学的基本问题,又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必须准确地界定民族法的定义,才能为民族法学学科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既应反映其作为法的基本属性又应反映其不同于其他法的特性,同时,还应明确不同语境下的民族法概念的含义。学界对民族法的定义非常重视,定义较多,但迄今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这些定义角度不同,各有千秋,也各有不足。有的反映了民族法的属性但忽略了其特性,有的过于笼统,有的却过于琐细,有的甚至以偏概全。这些定义的共同缺陷,是定义者没有明确其定义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试举几例分析:

定义一:民族法“指国家或其授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从民族法的立法研究角度明确了民族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及其授权立法的机关,立法的方式有制定和认可。但是,该定义对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界定得过于狭小,将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调整民族之间以及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民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此,还要包括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之间、不同民族地区之间、各民族成员之间和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凡可适用法律调整的民族关系和适用法律方法解决的民族问题都应属于民族法调整的范围。

定义二:民族法“指专门调整和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管理民族事务的普遍而又重要的方式”。该定义使人产生这样的认识,似乎只有那些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才是民族法。其实,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还要包括那些含有调整这类关系的条款或规定的其他法律。

定义三:民族法“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该定义广义地界定了民族法,但过于简单笼统。定义应该简洁明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笼统。该定义由于内涵的笼统模糊和不具体,使得外延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如果外延扩大会造成本文在下面将要提到的民族法渊源的确定方面的矛盾。

定义四:民族法“专指按照民族平等的原则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定义者认为:广义的民族法指一切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无论何种社会,只要是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就会产生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同时又认为,只有实现了民族平等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产生其所定义的民族法。显然,该定义专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广义的民族法则指任何国家的民族法,不管其政治制度,也不问其所处社会形态和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民族平等早已被国际社会确立,成为现代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和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族平等只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从民族法的立法原则去定义民族法有失偏颇。

定义五: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混淆了民族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并非任何管理机关都可以制定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并且,该定义存在着明显的语言逻辑错误。

民族法的定义除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以外,还有文化现象说、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说等,有的试图从民族法与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去定义民族法。

众所周知,定义应是某一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或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必然反映该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形成对该客观事物的概念,将概念用语言文字简要而确切地表述出来从而成为定义。因此,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应简要地明确民族法的内涵和外延,使人们明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性质和特征。

首先,要明确民族法的时空背景,否则,就会出现民族法指向不明的情况。如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的民族法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所有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法;既可以理解为中国具备国家形态以来历代统治者制定的民族法,也可以指民族法的所有表现形式。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不同时空背景的民族法的法律渊源是不一样的,因而应给予不同时空的民族法分别作出定义。现仅举我国刑法学家对刑法的定义方式为例:“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人民利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简洁明了地说明了该刑法定义是以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我国的刑法定义。这种背景明确的立体递进式定义方式值得借鉴。

其次,要明确所定义的民族法的特征要素。当一个概念比较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难以用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时,则可以采取选择其主要突出的基本特征要素作为定义要素。现以《欧洲人权公约》拟议保护少数民族权利附加议定书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方式为例:少数民族定义的构成要素有:(1)居住在该国境内并为该国公民;(2)与该国保持长期、稳定和持久的关系;(3)显示出不同的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特征;(4)虽然数量上少于该国或该国所在地区人口的其他部分,但有足够的代表性;(5)具有完整保存构成其共同特性的意识,包括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各国由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不同,对少数民族的定义无法在国际层面达成一个统一的定义,该拟议议定书采取了列举基本特征要素方式。

笔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要素应包括:(1)国家制定或认可;(2)调整民族关系;(3)规范人们在民族关系中的行为;(4)规定民族关系中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5)主要由国家保障实施。这五个要素既明确了民族法作为法的属性,也突出了民族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征: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而且这种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表现出多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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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多样性。

不少民族法定义者都引用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的一段话,即:“雅典人比美洲任何土著民族都前进了一步,相邻的各部落的单纯的联盟,已经由这些部落融合为统一的民族所代替了,于是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只要是雅典的公民,即使在非自己部落的地区,也取得了确定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保护。”有的引用者认为民族法概念最早出现在恩格斯的此段话中,有的认为此段话是民族法一词的最早出处。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恩格斯在此段话中没有对民族法作为概念加以定义,只是用“民族法”指称雅典民族国家的整个法律,即民族国家的国家法。因此,此段话应被视为民族法一词在语源意义上的出处,即民族法一词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关于民族法的渊源

要研究民族法的渊源问题,首先要解决民族法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在涉及民族法的渊源问题时,民族法最好采用狭义的民族法定义,即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现行一切法律规范。

其次,要解决民族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法律部门又称法的部门,指法的体系构成单位,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即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的总和。按照这一定义,我国的民族法显然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即一切以我国国内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或者凡是可适用于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方式或手段都属于我国民族法的范畴。由于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和民族关系的主体的多层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我国民族关系的调整必须适用多方面的法律调整方式或手段。换言之,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的共同合力调整。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不同于那种调整的法律关系单一、以一部专门的法典为主体和附属于该法典的其他相应法规组成的法律部门。它有点类似于我国经济法这样的法律部门。我国民族法因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其调整的民族关系的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群,如实体法、程序法;因民族关系的主体不同要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甚至国际法。因此,我国民族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特点是:就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法律机制而言,它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就调整我国国内不同的民族关系和这些关系的主体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方式和手段而言,又与我国法律框架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发生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即不同主体的民族关系必然要受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调整,调整这些民族关系的民族法规范同时也是这些法律部门内容的一部分。

所谓的法律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指法的根源、来源,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国家权力及统治阶级的政策。在法学意义上或形式意义上,指法的创制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就实质意义而言,我国民族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因素作为立法背景,有时还要考虑我国的历史因素,在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总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其本质特征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我国民族法在实质意义上统一于我国的整个法制。但是,就形式意义而言,我国国内的民族关系是由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群的各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共同合力调整的,这些法律规范构建了我国民族法律机制。因此,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在形式上必然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的多样性。

我国民族法的渊源表现形式多样性已得到公认,但对其表现形式有哪些,学者们的界定却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界定:

其一,将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规定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我国民族法的总纲;(2)基本法律:贯彻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调整民族关系的专门法和其他全国性法律中涉及民族关系的那部分内容;(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部门和地区处理民族问题的法令法规。

其二,认为我国民族法的表现形式有:(1)宪法中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法律条款;(2)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专门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统一法律中针对少数民族特殊情况的专门条款;(4)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行政法规中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专门条款;(5)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专门制定的有关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6)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本辖区内民族关系、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7)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补充或变通的规定。

其三,认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形式:(1)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是其他层次的民族法的立法依据;(2)民族区域自治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法;(3)其他包含调整民族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4)关于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7)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定。

从上述三个界定可以看出,被公认为我国民族法渊源的有:我国的宪法,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基本法律,被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立法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专门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法规。

第一种界定简明扼要,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都归入了作为第二层次渊源的基本法律中。但是,这也是该界定的缺陷:把基本法和基本法律混淆了。基本法律是一个泛指概念,泛指一个国家所有的重要法律。如果将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基本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只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放在一起,则无法突出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调整民族关系中的主要和重要地位,就会抹杀民族法的渊源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渊源的特点,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已被正式描述为“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

第二种界定详细列出了我国民族法的各种渊源,明晰了各种渊源的立法主体。但该界定将行政立法分得过细,有些渊源完全可以合并为一种渊源。

此外,上述两种界定没有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解决民族问题和包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作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笔者认为,上述国际条约应成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对条约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的原则持肯定态度,即: 转贴于论文联盟

国际条约有规定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我国签署和加人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冲突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如果与我国宪法发生冲突不得优先适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和解决民族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我国一贯严格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不言而喻,相关国际条约应是我国民族法的渊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界定,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单独列出,将国务院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规定的行政法规和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单行行政法规合并为一种渊源,将我国签署和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纳入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但笔者还认为,应将民族法的渊源按效力等级和来源分为5个层次。

三、关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及其路径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是两个不同但又有密切关系的概念。简单说来,民族法学是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问题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在这里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还是狭义的民族法概念呢?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以下,针对一些学者们对民族法学的定义进行分析。

其一:“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对象的部门法。”该定义中的民族法显然是狭义的民族法,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仅属于法学学科。定义者的定义技巧在于用了“主要”二字。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这两个字,那么,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就仅限于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了。

其二:“民族法学应是研究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建设的规律,探索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各民族平等繁荣和发展的途径的专门学科。”②该定义存在明显不严谨之处。其一,民族法被仅限于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其二,把民族法学的目的,即学科价值作为了该学科的研究对象;其三,定义者在其界定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的下文中,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广义上可以是研究世界上各个民族的法律问题,在狭义上是以某个民族或某些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作为自己的专门研究对象的。“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狭义上就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问题。定义者所说的“世界上各个民族”指的是国家民族还是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呢?如果包括两者,“我国”的民族自然应包括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的56个成员民族,那么狭义的民族法研究对象怎么只能是我国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呢?进一步的问题是,这里的少数民族法律和制度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少数民族的法律和制度还是少数民族本身的法律和制度?

其三:民族法学“既是当代法学和当代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又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首先,该定义中作为民族法学研究对象的民族法指的是广义的民族法,扩大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时空范围;其次,定义者认为民族法学是法学和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再次,定义者还认为民族法学还应包括对其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后的结果,形成相应的学说。笔者认为这是该定义的三点可贵之处。但是,定义者却认为:民族法学虽然是法学与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但该学科的内容主要是指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之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上的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这一提法不妥。原因在于: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和重要的法律,但不是唯一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严格说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是在调整我国国家及其中央政府与民族地区之间关系、调整民族地区相互之间的关系、调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规定少数民族不同于多数人民族的特殊群体权利等方面是首要和重要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的基本法,但其法律效力地位并不高于其他基本法律,也不是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础。确切地说,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的共同基础是宪法。其次,民族法学学说论不能全面概括民族法学的价值。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之后所形成的有体系的主张、观点、看法或见解就形成一定的理论学说,而只有形成正确的理论学说才达成学科的目的或价值。因此,不能说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民族法,这里的民族法应指广义民族法概念,即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而非狭义的民族法概念。换言之,狭义的民族法只是民族法研究对象之一。我国现行民族法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和重要的对象,是我国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但不是唯一的对象和任务。我国民族法学除了研究我国现行民族法外,还应研究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各种统治集团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研究我国56个民族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有特色的法律和制度,包括法文化和习惯法。徐中起教授认为:“我们如果不研究这些内容丰富的民族法,就很难写出一部能概括各民族历史的中国法律演进史,也难以丰富法的基本理论,完善对法律的总体认识。”徐教授这里所说的民族法也是广义的民族法概念,即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广义的民族法。此外,从比较、参照、借鉴和吸取经验教训的角度,我国民族法学还应研究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调整其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以及国际社会有关解决民族问题的共同标准——国际法中解决民族问题和调整民族关系,尤其是保护民族权利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因此,笔者以为,不妨将我国现行民族法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由此派生出的上述其他研究对象,可称之为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对象。研究对象是为研究核心对象服务的,是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民族法,从而实现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目的和学科价值。

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路径有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路径,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其研究对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有民族特点这个特殊性决定的。因此,其研究路径有二:(1)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2)以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该领域的研究。如果我们以法学研究作为路径进入民族法学的研究,法学研究的方法就是民族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则是民族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反之亦然。从法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民族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侧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和制度的研究,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研究则是一种背景研究。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视角提出框架结构的法人类学、法民族学或法社会学应属于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学科,侧重研究人类或民族的法的文化及其民族特性,法学研究则成为其背景研究。

既然认为民族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那么,民族法学的研究应采用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为一般方法,借助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研究的方法作为特别方法。四、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

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指民族法学的作用或功能。关于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鲜有人论及, 转贴于论文联盟

即使有也只是触及一点未及其余,如有学者在研究中只提到民族法学的服务功能,包括应用服务功能和传统文化挖掘整理服务功能。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应有以下三个主要功能:

1.理论功能。“研究民族法是一项很有意义的理论工作”。其理论意义具体表现在:(1)丰富法学各个学科的理论,民族法学本身的创立和发展也需要这种研究。(2)丰富法学研究的方法理论,因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借助了人类学、民族学或社会学的方法。(3)扩大了法学的研究视野。民族法学的研究除涉及一般法学研究所涉及的领域以外,还涉及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和社会学,其研究视野更广阔,从而扩大了整个法学研究的领域。(4)指导民族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正确的民族法理论为指导,就不可能有理想的民族立法和司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成果为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关于法的起源和演进理论提供佐证,使法的形成和发展线索更加清晰。民族法学在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毫无疑问地会形成一系列理论和学说,正确的理论和学说能够为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族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族法学研究采用民族学的实地调查法获取第一手原始资料,经过整理加以分析,再从理论上去发现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例如,有民族法学学者深入我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遮乡的一个傣族村寨——曼刚寨,调查研究该村寨的傣族民居的变化,发现该地区民居变化中所存在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实际上隐含着民族地区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这直接涉及到少数民族在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时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平等的重大理论问题。该学者认为:“解决曼刚寨公共品供应不足的问题的分析表明,如何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国家帮助义务与具体法规之间的联系,从理论上说明这种帮助的必要性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有着法理和法律实施双重意义的重要理论领域。”民族法学研究者通过实地调查发现问题,并力图在法理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这样才能使类似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2.文化功能。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包括对民族习惯法和民族法制史资料的挖掘我国各民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浩瀚深厚,中华法系蕴涵着中华民族即各民族的法文化、各朝代的法文化。挖掘整理传统法文化是民族法学的历史使命。(2)为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立法的文化依据。民族法学通过提供法产生的文化背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这些关系中的行为规范从风俗、习惯、禁忌到惯例、习惯法再到成文法中体现的法文化——有助于国家认识、总结和扬弃民族传统法文化,使优秀的民族传统法文化得到传承。民族法学通过各民族为调整自身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习惯法及其适用案例,为国家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法律的立法、修改和完善提供立法依据,使国家的民族立法更贴近各民族的社会生活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3)正确对待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文化挑战。少数民族文化在民族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本民族成员对自己的文化有着强烈的自信,少数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必须保持和弘扬自己的传统文化;同时,我国民族文化多元一体,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族文化应该彼此尊重,相互交流,达到和谐。研究民族法学,可以使我们发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文化自治权的实施情况,以及各级政府是否履行了在保护、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义务等。

3.应用功能。笔者认为,所谓的民族法学的应用功能就是民族法的服务功能,这是民族法学最重要的功能。为国家法制建设服务、尤其为民族法制建设服务是民族法学的首要任务。这种功能具体表现在:(1)为保证民族立法的合理。我国各民族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我国的民族立法有时候就不能采取相同立法处理同一问题,如在婚姻家庭、食品、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上,不同民族和民族地区要采取不同的立法。民族法学的研究既要聚焦于国家层面的民族立法,又要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法学研究者有责任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2)为保证民族立法实施的有效。“法律实施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这里的法律实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的施行。民族法学除了服务于这种广义的法律实施外,更主要的是服务于保证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和调整民族关系的立法在不同民族地区的实施。调整民族关系方面,在有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以后,如何保证民族法的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民族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已对民族法学在这方面的任务提出了要求:首先,从历史学、民族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角度总结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的经验教训;其次,揭示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再次,寻找国家法律与各民族传统文化相互适应、相得益彰的衔接点。

五、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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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法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广义民族法概念和狭义民族法概念。广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泛指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民族法概念的定义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我国国内民族关系,规范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行为,确定民族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在民族法的渊源的语境中,民族法应作狭义理解。民族法的渊源有:第一,宪法;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含有调整民族关系条款的其他基本法律;第四,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四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包括:(1)国务院制定的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含有调整民族关系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规;(2)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所属部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调整民族关系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4)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法规和非民族自治区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法规;(5)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或加入的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的解决民族问题和含有解决民族问题条款的国际条约,尤其是专门保护少数民族及其权利的和含有这类条款的国际条约。这些民族法的渊源按其效力等级和来源可分为5个层次,现列下表说明。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10

标杆瞄准的类型。

答:(1)内部标杆瞄准;(2)外部竞争对手标杆瞄准;(3)行业内标杆瞄准;(4)跨行业标杆瞄准;(5)内外部综合标杆瞄准。

法制监督具有哪些特征?

答:(1)法制监督是权力分配的均衡;(2)监督的对象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3)监督的范围具有广泛性;(4)监督方式和手段具有多样性;(5)以权力制约权力。

非营利组织的特点主要有哪些?

答:(1)组织性;(2)非政府性;(3)非营利性;(4)自治性;(5)志愿性。

非营利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1)在制度建设方面有倡导作用;(2)监督市场;(3)中介作用;(4)维护良好的社会价值;(5)监督政府。

公共财政具有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1)政府是公共财政的分配主体;(2)公共财政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3)公共财政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

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的一般性指标包括哪些内容?

答:(1)经济指标;(2)效率指标;(3)公平指标;(4)效能指标。

公共行政环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公共行政环境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各种公共行政环境之间的差异性上。其次,这种多特殊性还表现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的公共行政环境的差别。

行政法规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答:(1)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2)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3)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4)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

行政方法在公共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作用。

答:(1)科学的行政方法是参与国际竞争的必要保证;(2)科学的行政方法是政府高效率、高质量、低成本地开展行政工作的关键;(3)科学的行政方法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和政策的重要保证;(4)科学的行政方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必要条件;(5)科学行政方法是建设高效廉洁政府,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的需要;(6)科学的行政方法可以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可以加强政府的合法性。

行政改革的阻力。[2019年1月试题]

答:(1)历史的局限性决定了行政改革的成败。(2)政治因素对行政改革的限制与制约。(3)在行政系统内部行政官僚集团的反对。(4)传统的保守程度决定了行政改革的艰难程度。(5)用人唯亲和家长制对行政改革的负面影响。

行政监督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1)监督主体依法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各监督主体实施监督活动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手段和信息等不受任何监督对象的制约和影响。

行政决策程序应该包括哪些步骤?

答:(1)认识问题,界定问题,找出差距;(2)确定决策目标;(3)确定决策标准,确定每个标准的权重;(4)拟定决策方案;(5)分析方案;(6)选择方案;(7)实施决策方案,完善决策;(8)评估决策。

行政领导权力的来源主要有哪几种?

答:(1)合法权力;(2)奖惩权力;(3)专业知识权,又称为专家权;(4)归属权,又称关系的权力。

行政领导者素质主要有哪些方面构成?

答:(1)政治素质;(2)文化素质;(3)道德素质;(4)心理素质;(5)身体素质。

行政区划体制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答:(1)政治原则;(2)尊重历史传统的原则;(3)有利于发展的原则;(4)有效管理的原则;(5)民族自治原则。

简述测定行政效率的必要性。

答:(1)通过测定行政效率可以降低公共行政的投人和成本,减少资源的消耗,实现公共利益;(2)通过测定行政效率可以确定行政目标的达成度;(3)通过测定行政效率可以确定公共组织的各种要素组合的科学合理程度;(4)通过测定行政效率可以确定公共行政活动的社会效益的大小。

简述测定行政效率的标准。

答:(1)测定行政效率的量的标准;(2)测定行政效率的质的标准;(3)测定行政效率的社会效益标准;(4)测定行政效率的规范性标准。

简述层级制的优点和缺陷。

答:优点:(1)层级节制,一级管一级,权力关系清楚,有利于领导和指挥。有利于提高效率。(2)责任明确,有利于监督。(3)行政目标统一,有利于对公务员的绩效考评。(4)有利于推行决策。

缺陷:(1)如果层级过多,信息传递缓慢或失真,造成决策失误。(2)节制严格,不利于调动下属的积极性。(3)容易出现家长制和依附性上下级关系。

简述传统的测定行政效率的方法。

答:(1)行政费用测量法;(2)行政职能测量法;(3)标准比较法;(4)公共组织要素评分测量法。

简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答:(1)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不同;(2)规范人们行为的范围和程度不同;(3)两者相互影响、相互补充。

简述法治行政的特点。

答:(1)职权法定;(3)法律保留;(3)法律优先;(4)依据法律;(5)职权与职责统一。

简述分离制的优点和缺陷。

答:优点:(1)有利于整个公共行政系统的资源整合,团结协作,统筹兼顾。(2)有利于整个公共行政系统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3)有利于专业化管理,强调部门职能。(4)有分有合,集中集权与分权的优点。

缺陷:(1)多元领导有可能造成下级无所适从。(2)人与事分离,不利于对公务员的领导和使用。(3)难于协调,容易出现文山会海。

简述改善行政沟通的途径。

答:(1)全面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2)明确沟通目的,建立沟通的规章制度,使行政沟通规范化;(3)建立信息反馈系统进行信息的核查和监督。

简述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作用。

答:(1)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保证。人事制度历来是国家政权建设的核心地位;(2)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3)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是不断开发和培养公共部门人力资源,是造就一支优秀公务员队伍的重要途径。

简述公共财政调节收入分配职能的主要内容。

答:(1)调节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2)调节部门及产业间的收入分配关系;(3)调节地区间的收入分配关系。

简述公共财政优化资源配置职能的主要内容。

答:(1)将资源配置于无法按付费原则经由市场配置的公共部门;(2)将资源配置于具有自然垄断倾向而不宜由市场配置的非竞争性商品和行业;(3)将资源配置于具有高风险,且预期收益不确定,但对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4)将资源配置于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私人部门无力投资的基础产业和部门。

简述公共行政的特点。

答:(1)公共行政之首要特点是它的公共性;(2)公共行政的政治性;(3)公共行政具有严格的法制性;(4)公共行政的民主性;(5)公共行政的公平性;(6)公共行政的高效性。

简述公共行政环境的作用。

答:(1)公共行政环境决定、限制与制约公共行政;(2)公共行政必须适应公共行政环境;(3)公共行政环境的发展变化必然导致公共行政的发展变化;(4)公共行政对公共行政环境也有反作用。

简述公共行政学的特点。

答:(1)公共行政学是一门交叉性学科和边缘学科;(2)公共行政学是应用性的学科;(3)公共行政学是政治性较强的学科;(4)公共行政学研究的广泛性;(5)公共行政学的发展性。

简述公共组织部门划分的标准。

答:一般按下列三种标准划分公共组织部门:(1)是按管理职能和

职能目标来划分行政部门。(2)是按地区划分行政部门。(3)按公共行政管理的不同环节来划分公共行政管理部门。

简述行政法规的基本特征。

答:(1)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2)行政蔗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3)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4)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

简述行政方法的内容。

答:(1)基本手段;(2)行政程序;(3)技术方法。

简述行政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

答:(1)行政改革必须进行科学而严密地论证和规划,慎重开展;(2)行政改革必须以保持社会稳定为前提;(3)行政改革要以改变观念为先导,以体制创新为核心,以高效、公平、廉洁为目标;(4)行政改革必须有政治保障和法律保障;(5)行政改革以理顺关系,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

简述行政改革的取向。

答:(1)以适应社会环境为取向;(2)以精简机构为取向;(3)以调整组织结构为取向;(4)以调整权力关系为取向;(5)以人事制度改革为取向。

简述行政规章的基本特点。

答:(1)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机关;(2)行政规章的制定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命令的授权;(3)行政规章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4)行政规章具有法的属性。

简述行政环境的特点。

答:(1)复杂性;(2)约束性;(3)特殊性;(4)不稳定性。

简述行政监督的特点。

答:(1)监督主体的多样性;(2)监督对象的双重性;(3)行政监督内容的双向性;(4)行政监督主体的层次性;(5)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简述行政监督的原则。

答:(1)行政监督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3)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4)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5)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6)监督工作依靠群众的原则。

简述行政决策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答:(1)科学预测原则;(2)信息原则;(3)可行性原则;(4)满意原则;(5)成本效益原则;(6)公平与民主原则;(7)法制原则;(8)实现公共利益的原则。

简述行政决策的特点。

答:(1)行政决策主体的特殊性;(2)行政决策客体的广泛性;(3)行政决策目的的非赢利性;(4)行政决策的合法性;(5)行政决策地域效力的普遍性;(6)行政决策执行的强制性。

简述行政立法的原则。

答:(1)以人民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重的原则;(2)依法立法原则;(3)民主立法原则;(4)科学立法原则。

简述行政领导责任的种类。

答:(1)政治责任;(2)法律责任;(3)行政责任;(4)道德责任。

简述行政领导责任的主要内容。

答:(1)负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2)主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计划;(3)负责制定公共行政决策,决定公共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正确地选拔、使用人才;

(5)负责对本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6)做好协调工作。

简述行政体制的特点。

答:(1)鲜明的政治性;(2)较强的稳定性;(3)严格的系统性;(4)相对的滞后性:(5)历史的继承性。

简述行政协调必须遵循的原则。

答:(1)依法协调的原则;(2)统筹兼顾,顾全大局的原则;(3)求同存异,动态协调的原则;(4)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简述行政执行的特点。

答:(1)综合性;(2)目的性;(3)具体性;(4)强制性;(5)灵活性。

简述行政执行的原则。

答:(1)忠实决策的原则;(2)迅速有力的原则;(3)创新灵活的原则;(4)计划安排的原则;(5)团结协作的原则。

简述机关行政的特征。

答:(1)机关行政的事务性;(2)机关行政的综合性;(3)机关行政的时效性。

简述机关行政的主要内容。

答:(1)机关日常工作程序的管理;(2)会议管理;(3)公文与档案管理;(4)行政经费管理;(5)机关总务后勤管理。

简述机关行政的作用。

答:(1)发动作用;(2)枢纽作用;(3)保障作用;(4)效率作用;(5)联系作用。

简述机能制的优点和缺陷。

答:优点:(1)可以扩大公共组织的管理职能。(2)专业分工,有利于专业化管理,提高效率。(3)分权管理,有利于调动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缺陷:(1)职能分化过多,会造成政府机构过多,对社会和经济干涉过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2)分工过细,会造成权力交叉,影响行政效率。

简述里格斯公共行政的三种模式及其主要特点。

答:里格斯将公共行政分为三种模式:一是融合型公共行政模式,是农业社会的公共行政模式,它的主要特点是公共行政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经济基础上的家长制,任人推亲,实行等级森严的世卿世禄制度;二是衍射型公共行政模式,是工业社会的公共行政模式,它的主要特点是建立在大工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民主行政,官员一发任命,依法行政;三是棱柱型公共行政模式,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公共行政模式,它既有农业社会的公共行政的某些特点,也有工业社会公共行政的某些特点,是两者混合体。

简述民主集中制地方政府体制的特点。

答:(1)中国地方政府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下级执行机关,下级政府是上级政府的执行机关。(2)各级地方政府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3)各省、直辖市有一定的自主权,自治区有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高度自治权。(4)各级地方政府必须接受上级和同级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执行党的常委会和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和制定的政策。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是党的常委会成员。

简述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答:(1)政治监督;(2)法律监督;(3)工作监督。

简述人事行政的特点。

答:(1)法治化;(2)专业化;(3)职业化;(4)现代化。

简述人事行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答:(1)德才兼备原则;(2)知人善任原则;(3)公平竞争原则;(4)功绩原则;(5)依法管理原则。

简述市场失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1)外部性问题;(2)市场垄断和专制价格;(3)公共物品的提供;(4)无知和非理性;(5)不平等问题。

简述完整制的优点和缺陷。

答:优点:(1)有利于一个公共组织或一个公共部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2)政令统一,权力集中。(3)高度自主,有独立的决策权,有利于调动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积极性。(4)可以因地制宜地确定行政目标,制定政策,反应灵活。

缺陷:(1)资源有限,不宜办大事;上级也不能进行统筹安排;(2)高度自主,容易出现各自为政。(3)缺乏全局观念,只顾局部利益。

简述现代行政决策体制包含的内容。

答:(1)领导决策系统;(2)公民磋商与参与系统;(3)专家咨询系统;(4)信息支持系统。

简述舆论监督的特点。

答:(1)监督方式的公开化;(2)监督表达形式的直接性;(3)监督效应的及时性;(4)监督效果具有社会效应。

简述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作用。

答:(1)补助;(2)减免税收;(3)委托公共事务;(4)法律管制;(5)辅导监督。

简述政府失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1)政府成本过高;(2)政府的低效率;(3)资源配置的低效率;(4)寻租;(5)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简述政府文化职能的主要内容。

答:(1)意识形态职能;(2)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职能;(3)发展文学艺术和体育卫生职能;(4)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职能;(5)清除那些不仅没有社会价值而且有害的文化产品的职能。

简述政府职能的特点。

答:(1)政府职能普遍性的特点;(2)政府职能的强制性特点;(3)政府职能的系统性特点;(4)政府职能的不可替代性的特点;(5)政府职能的服务性特点。

简述组织文化的特征。

答:(1)组织成员的同一性程度;(2)团队精神;(3)对人的关心程度;(4)组织的一体化的程度;(5)风险承受程度;(6)民主程度;(7)报酬标准;(8)重视结果;(9)控制程度。

理解行政执行的含义,应把握的要点有哪些?

答:(1)行政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2)行政执行是一种具有目标导向的活动;(3)行政执行是一种实施性质很强的活动,是务实性的、付诸于实际的行动,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具体步骤或实际行动来落实政策;(4)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5)行政执行活动还具有强制性。

人力资源主要具有哪些特征?

答:(1)人力资源的时效性;(2)人力资源的时代性;(3)人力资源的能动性;(4)人力资源的再生性;(5)人力资源的增值性。

人事行政专业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答:(1)国家公务员职业专业化;(2)人事行政理论专业化;(3)人事行政机构专业化;(4)人事管理方法专业化。

社会监督的有效性具有的两个前提是什么?

答:一是公共行政的透明度,即政务公开。二是社会监督必须与国家权力体系的监督相结合。

市场失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1)外部性问题;(2)市场垄断和专制价格;(3)公共物品的提供;(4)无知和非理性;(5)不平等问题。

我国行政立法要求处处以人民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重的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答:(1)人民权力至上;(2)人民政治参与;(3)个体权利为重点;(4)权利救济。

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有哪些?

答:(1)规范和稳定市场秩序,确保自由竞争的职能;(2)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确保国民经济平衡发展的职能;(3)直接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弥补市场的不足的职能;(4)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

我国正确地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答:(1)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2)平等原则;(3)公平分配的原则;(4)机会均等、能者优先的原则。

一般来说,政府决策目标的产生有哪几种?

答:(1)立法机关确立的决策目标;(2)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3)上级政府或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具体决策目标;(4)上级政府或上级领导部门下达的粗略目标;(5)针对组织本身的发展所确定的决策目标。

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有哪几种类型?

答:(1)执政党的监督;(2)权力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监督;(4)司法机关的监督;(5)社会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有哪些?

答:(1)规范和稳定市场秩序,确保自由竞争的职能;(2)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确保国民经济平衡发展的职能;(3)直接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弥补市场不足的职能;(4)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

政府的文化职能主要包括哪些?

答:(1)意识形态职能;(2)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职能;(3)发展文学艺术和体育卫生职能;(4)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职能;(5)清除那些不仅没有社会价值而且有害的文化产品的职能。

政府干预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答:(1)政府和市场两者的功能有很大的区别,它们不能互相代替;

(2)政府干预经济仅界定在弥补和防止市场失效的范围;

(3)政府干预也必须讲究成本收益

(4)发展中国家政府一般对市场的干预比发达国家广泛得多多,这是十分正常的现象。

政府决策目标的产生有哪几种?

答:(1)立法机关确立的决策目标;(2)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3)上级政府或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具体决策目标;(4)上级政府或上级领导部门下达的粗略目标;(5)针对组织本身的发展所确定的决策目标。

政府文化职能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简述政治文化的含义和特征例11

现代认知心理学将知识分为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陈述性知识主要是概念和命题,命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简单命题或事实知识;二是有意义命题的知识。陈述性知识学习的一般过程是:新信息的理解新信息短时记忆新构建的意义储存于长时记忆意义的提取和运用。高中政治陈述性知识就是需要学生有意识地回忆起来的政治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政治陈述性知识以大量抽象、平淡无奇的言语信息表征的知识特点,导致学生产生不愿学的抵触情绪、不易学的畏难心理。因此,政治教师要善于借鉴奥苏伯尔的同化理论和安德森的激活思想,吸纳皮连生教授的陈述性知识教学模式的精华,从情感教学心理学、学生的认知规律出发,认真按照陈述性知识的特征进行教学设计。

一、保持注意

1.明确学习目标明确的学习目标,是集中学生注意力的磁场,它通过对学生注意力的合理分配以及对重难点注意集中的强度,提高学习效果。导入课堂学习后,政治教师可以直接告知学生教学目标,或用PPT投影呈现,或自己课前在黑板的右侧边先写好。也可在导入后,请邻近的学生结对讨论,根据预习要求及存在的疑惑,商定本节课应设有哪些简明的学习目标,便于学生在上课后集中注意力去完成自己选择的目标及学习任务。2.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政治教师要善于围绕最新的时事热点,开展情境教学,不断为课堂注入清泉、活水,牢牢收敛学生的注意力。例如,高二小高考复习后期,围绕热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设计综合探究题,组织学习小组合作讨论,深刻解析扶贫工作的经济生活依据和政治生活对策,培养学生的注意力,升华政治认同素养。材料一:当前我国粗放式扶贫留下诸多不足,到底有多少贫困居民人数不清;乱用财政扶贫资金,数字弄虚作假,人情扶贫现象普遍;地方各种权力与利益关系经常绑架扶贫项目,导致个别地区“年年扶贫年年贫”等等。材料二:近年来,H市政府大力创新扶贫工作思路,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将真正的贫困户和贫困村识别出来,建立扶贫档案;认真排查致贫原因,制定逐村逐户帮扶计划;责任到人,量化考核,走出一条精准扶贫的新路子。(1)运用经济生活知识,联系材料一,分析当前我国加强扶贫工作的原因。(依据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财政的作用、国家宏观调控,意义是有利于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收入分配公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社会和谐和共同富裕。)(2)运用政治生活生活知识,联系材料二,说明H市政府是如何做到精准扶贫的?(履行经济职能,贯彻为人民服务宗旨,坚持对人民负责原则,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依法行政)3.开展课堂角色模拟活动例如,在教学经济生活“投资理财的选择”时,我们课前悉心安排,请学生在课上模拟校园银行,行长、副行长、财务经理等岗位全部由学生自己担任,经营业务包括失物招领、零钱兑换、短期个人无息贷款(100元以内是免息的,每人每月最高可贷3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5天)、保险箱代保管(保管个人资金、班费、社团经费)服务。同时,让校园银行业务服务延伸到课后。实践证明,渗透生活教育理念的校园学生银行让不少学生近距离接触金融服务和产品,培养了更为理性的金钱观、理财观,提高了公共参与能力。根据教学需要,教师还可通过语调变化和神情的配合,加强与学生的情感交流,集中学生的注意力;运用多媒体手段,加强教学的直观性,刺激学生的听觉、视觉,集中学生注意力。

二、促进新旧知识相互作用

学生习得的知识主要是通过新旧知识相互作用而生成建构的。因此,政治教师要充分挖掘学生的学习潜能,激励、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地把新旧知识相互作用,不断充实和改造学生自己的知识结构,发展心智。学生学习新的材料时,其认知结构中往往缺乏适当的包容范围较广的上位概念。因此,在学习新知之前,政治教师可为学生先搭起大的认知框架,帮助学生同化新的下位概念及原理性知识。如,哲学第四、五两课教学中先为学生架设唯物论哲理框架,有利于学生逐步同化物质、意识、规律、主观能动性四个关键概念,深刻领悟物质和意识的辩证关系、客观规律性和主观能动性的辩证关系。比较异同能使重点知识更加明晰,易混易错知识得到有效突破,有利于提高所学的陈述性知识的分辨性,将它们有序地储存于长时记忆中,在需要用时能迅速有效地提取出来。例如,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区别有:其一,含义不同。前者指我们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找出事物固有的规律性,作为行动的依据。后者指具体分析矛盾的特殊性,并找出解决矛盾的正确方法。其二,依据不同。前者的哲学依据是物质决定意识;后者的哲学依据是矛盾具有特殊性。其三,范围不同。前者属于辩证的唯物论范围,而后者属于唯物辩证法的范围。其四,运用不同。前者侧重说明主观思想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后者侧重于分析事物矛盾的不同特点,找到解决不同问题的不同方法。联系有:二者体现了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有机统一,都是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方法论要求。

三、实现知识整体优化

政治课上经常出现学生一听就懂、做作业时一写就错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政治教师轻视指导学生构建知识体系,大大降低了学生解题的灵活性、准确性。所以,在新课结束后政治教师要帮助学生深刻理解学科知识的内在联系,构建知识体系,从整体上驾驭教材理论,进而由知识转化为能力。1.编写概念图为了使学习更有效,学习个体必须把新知识和学习过的概念联系起来,架构概念图,使思维可视化,从而使理论基础更加牢固。例如,学完了矛盾观后,政治教师可充分发挥学生的联想思维,沟通出新旧知识的内在联系,用组合法把分散的知识结构化,帮助学生纲举目张,俯视教材。2.编织主干知识体系主干知识是高考经常考查的能力要求高、思维含量足的重点知识,包含核心概念和基本原理。它们反映政治学科的主要面貌,是支撑政治学科知识体系的主要支柱,具有相对集中性和系统性强的特点。政治教师要引领学生编织主干知识体系,使纷繁复杂、孤立分散的知识按内在规律整合在一起,让学生感到政治学科的学习是有章可循的,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主动性。师生编织主干知识体系必须抓住政治核心概念和书本上的关键词,突出重点,构建每课的知识结构、单元知识结构、模块知识结构;也可结合社会热点编织专题知识结构。政治教师要认真研究考试大纲,关注大纲的新变化,大胆放弃一些大纲中没有作出要求的内容,特别是新大纲删除的内容。

四、巧妙记忆

科学的记忆可以化繁为简,减少遗忘,加速政治陈述性知识积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能把学生从题海战术中解放出来,从而调动学生热情,品尝学习的乐趣,增强学生的求知欲。常用的有效记忆方法有:头尾记忆法,即根据艾宾浩斯记忆遗忘规律,把重要的内容放在头尾去记。或者先背头尾内容,后背中间知识。数字记忆法,如文化创新的途径,可归纳为一个根本途径(立足社会实践)、二个基本途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推陈出新、革故鼎新;面向世界、博采众长)、四种错误倾向(守旧主义和封闭主义,民族虚无主义和)。我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有一个根本政治制度、三个基本政治制度。主体收敛法,如经济生活可以“个人”主体为统帅相关的主干知识:消费观、金线观、就业观、理财观、纳税观。关键词记忆法(压缩记忆),坚持党的领导的意义可浓缩为三个词:方向、环境、目标。分解记忆法,如依法治国可从领导(中国共产党)、依据(宪法和法律)、主体(人民群众)、地位(治国的基本方略)。谐音记忆法,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可用“公共墙”记忆:公—公有制,共—共同富裕,“墙”谐音“强”(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一语双关,在学生脑海中经久难忘。图表式记忆,如,股票和债券的异同表,以简明的语言,使复杂的、不易表达清楚的识记内容一目了然。学习最大的敌人是遗忘。遗忘过程是不均衡的,在识记后的短期内遗忘速度较快。因此,要及时复习,在反复记忆中减少遗忘,加深印象。政治教师要指导学生认真整理当天的笔记,尤其是当日学习的重难点、易混易错点及新增变化考点中的关键词,有利于促进瞬时记忆转变为长时记忆。此外,还要改善政治陈述性知识的测量。政治教师要精心编写检测知识内在联系、侧重知识迁移的深度思维碰撞题,不断优化例题示范教学。如,小张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公民在网上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网上可以无拘无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请你评析这一观点。其次,改进变式练习。如,变式一:日本宣布“购买”后,中国许多城市爆发反日游行示威,在此过程中,出现部分示威者砸日产汽车、电器店等过激行为,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请你谈谈对反日游行示威的看法。变式二:运用公民自觉参与政治生活的知识,谈谈青年学生如何为治理严重环境污染、建设美丽中国作贡献?教师要坚持全程反馈,查漏补缺,不断纠正学生不良习惯,巩固陈述性知识,完善陈述性知识的网络结构,提高学生对所学的陈述性的迁移与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皮连生.知识的分类与教学设计[J].教育研究,1992(6).

[2]张建伟.知识的建构[J].教育理论与实践,1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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