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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3-29 10:05:24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1

《办法》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管理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归纳整合了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相关要求,成为未来各市场、产品、服务适当性管理的基本依据。 “卖者有责’是投资者适当性新规的核心要求。

“卖者有责”是投资者适当性新规的核心要求。经营机构在获取经营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确保权利义务的对等和统一。此前,部分经营机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证券期货产品的现象一直为业界诟病。

“针对每一项义务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督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等方式”,《办法》起草说明中强调的“有义务必有追责”原则成为从业机构诉苦的重要原因。

在近一两个月当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都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相应制度的梳理、修订,完成开户和交易环节的流程改造。最终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针对上述《办法》的实施指引均允许经营机构在六个月内,完成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的改造升级。

同时,实施指引明确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再重复进行适当性管理。这也被正在忙于适当性改造的业内人士视为一个好消息。 市场“全覆盖”

这是涵盖了全市场、全产品、全业务链的“全覆盖”的基本性制度。开源证券分析师夏正洲表示,此前无论是券商、基金,适当性工作一直都在做,而这一次是把原来的制度归纳到大的基础范围之内,确定统一的标准、统一的要求。“下面的工作非常的具体和繁琐,工作量比较大。”

《办法》依据多维度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相互转换。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根据风险等级实行产品分级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环节履行义务,向不同类型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产品,并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特别保护。

华宝证券研究认为,本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从产品分级、投资者分类、销售流程等多方面都比之前严厉了很多,这一方面增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销售的难度以及影响了部分用户体验。

《办法》的同时,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了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也对照《办法》规定,对现行规则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涉及退市整理期股票、港股通、股票期权、债券、金融期货交易,以及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等业务。

上交所和深交所针对《办法》配套了《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合格个人投资者可投标的范围、投资者适当性动态调整机制和证券经营机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中金公司研究认为,长期来看,由于该制度提高了合格投资者门槛、限制了合格个人投资者对低资质债券的准入,一旦正式实施,不可避免会导致低资质债券需求力量弱化。个人投资者风险隔离完成后,违约市场化进程加速也有可能对中低评级债券估值产生负面影响。

而对于修订后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中泰证券研究认为,对自然人投资者资产规模的计算标准提高、资产口径放宽、投资经历和工作经历要求放宽,准入门槛略有宽松。可参与的机构投资者范围扩大到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资金规模大、投资期限长的机构,长期有利于引入增量资金。

据《财经》记者了解,新规出台前后经营机构需要对前中后台部门进行全面改造,工作量巨大。有券商经纪业务人士表示,“最近连续一个多月,周一到周五加班加点做系统改造,周六、周日做全网测试,而且每个营业部都要参加。”

不过有业内人士表示,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对于机构来说存在不小的难度。“基金用什么指标去分级呢?投完之后基金经理是可以变动的,每个基金经理的投资风格都不一样,对应的风险也不完全一样。”一位基金从业人士对记者表示,“还是在投资者开户这一步能做的工作更多一点。”

“什么样的投资者该参与哪一类的投资一定是以自己的风险偏好为出发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公共政策研究所首席研究员苏培科对记者表示,“比如说年轻人虽然钱不多,但可能是激进型的投资者。老年人钱多一点,但可能是保守型的投资者。”在判断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方面,应当引入更加多元的评价标准。 “卖者有责”

《办法》是证券期货市场首部投资者保护专项规章。适用范围包括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相关机构。

有券商合规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新规一定程度上将推高交易成本。“前期成本就很高。光一个系统就要上百万,周边配套设施和人员、制度的准备加起来没有一千万肯定下不来。程序多了,维护成本、管理成本都提高了,这些也都要摊到交易成本中去。”

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证券期货市场中,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不尽相同,而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

对于业务改造的难度,上述券商合规人士表示,“经纪条线相对好一点,比较成熟和规范。投行比较难做。怎么界定产品和服务、怎么评级、怎么做适当性管理,以前没有先例,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规定较早出现在银行业监管文件当中。2007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基金销售、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兴起与金融证券市场创新密不可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将金融证券产品推销给风险不能匹配的投Y群体,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创新发展,同时也防止投资者由于误解产品而导致亏损等投资风险。

2008年“次贷危机”期间的香港“雷曼迷你债券”纠纷案实为殷鉴。金融危机前,大约3万名香港个人投资者从多家银行和券商购入了约125.7亿港元的“雷曼迷你债券”。购买“雷曼迷你债券”时,有银行职员告知投资者,与银行存款一样,其风险基本为零,而且利息比存款要高。

“雷曼迷你债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还本付息的普通债券,而是“包含了担保债券凭证、信用违约掉期、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的一种结构性证券衍生品。”金融危机后,香港金融管理局前总裁任志刚就“雷曼迷你债券在港销售”问题进行反思时总结了10项教训,其中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而伤害投资者的教训尤为深刻。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买者自负”的基础上强化了“卖者有责”。在证券市场中,交易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交易商尤其是做市商对市场具有更强的掌控能力,客户的交易自由实际上受到限制。赋予交易商特定的义务,可以改善客户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使信息对等,实现证券市场的交易自由。

“全世界只要有股市的市场都做这项工作,适当的客户买适当的产品。”此前,中金公司党委书记杨新平曾表示,适当性在这个行业并不陌生,但是客户其实不大配合。“很多人嫌麻烦,还有的人怕露富,不愿意告诉你。”

美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现在法律、监管规则和自律规则三个层面。法律层面的制度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商品期货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等。监管规则主要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制定的相关规则。自律规则主要指美国金融业自律监管局(FINRA)规则,也包括各交易所制定的要求证券经纪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规范。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整理期业务特别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作为欧盟金融服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11月正式实施的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引》将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分为零售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合格交易对手三类,具体规定了后两类客户的识别指标,以此作为其适当性制度的基础。 争议“全民炒股”

在《办法》正式实施之际,“全民炒股时代终结”的观点见诸媒体报道。对此,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局长赵敏接受央视采访时表示,“不会搞一刀切,会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老百姓很喜欢亲自上场,最后输个鼻青脸肿。”兴业证券一位投行人士对记者表示,“这跟老百姓的投资偏好有关系,最好是低风险、高收益,然后本金保住。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需要很长时间去培养投资习惯。”

《办法》规定,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根据《办法》,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2016年9月,证监会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时曾表示,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中暴露出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

夏正洲表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防控金融风险的重要环节,构筑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护线,将从源头上减少因适当性管理不当而引发的投诉,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针对性地开展风险管理。

在《办法》施行后,经营机构必须按照《办法》要求,对新开立账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以及购买新产品或接受新服务的老客户进行分类、评估、匹配及动态管理,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严格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

长江证券研报认为,新规出台后线下分支机构作为对接客户的窗口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分支机构在客户管理方面仍存在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办法》推动券商细化客户和产品服务分层,加大差异化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力度,未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融资需求。

《办法》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和底线,目的是让投资者能够买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邓舸表示,“《办法》并未限制投资者交易自由,而是让合适的投资者购买适当的产品。”

“对直销业务可能会产生一些影响。”鸿道投资营销经理孙文敏表示,直销客户流程会变得更细化,投资者需要签署较多的书面风险揭示。同时,新规要求形成投资者数据库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工作量会增大一些,比如说投资者有重大事项变更时需要实时更新投资者数据库,及时告知投资者。” 实施难题

针对每一项义务,《办法》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督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等方式确保经营机构落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适当性规定。

事前的“风险揭示”和事后的“法律救济”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建立并维护支撑制度运行的法治环境可以赋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持久的生命力。苏培科表示,“适当性管理是必要的,但是一定要落到实处。不仅是双方简单达成,还要有外部的监督。避免纯粹的利益机构给投资者兜售风险。”

此外,投资者的教育也是实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目标的可行措施。针对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教育行动和计划可以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均从中获益。行之有效的长期教育计划可以在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培育资本市场中的合格投资人。

分类监管之下,实施指引给证券公司带来了新的困惑。“客户进来以后该做哪套题?是以证券业协会的为准,还是以基金业协会的为准?”上述券商经纪业务人士向记者表示,两个协会对于客户制定的风险等级并不完全一样,“现在都是以证券业协会的为准,风险等级定的过于严了,对场外市场来说不公平”。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3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 ownership),“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部分业务 ,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证监会核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崩溃及亚洲危机的,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 Big 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 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 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表1 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比较(资料来源:WTO官方网站)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的有关,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4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 ownership),“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部分业务 ,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发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 Big 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 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 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表1 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比较(资料来源:WTO官方网站)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的有关内容,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5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capital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venture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ownership),“少数股权”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foraccountof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forownaccount)两部分业务,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发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Big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表1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比较(资料来源:WTO官方网站)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内容,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prudential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6

中图分类号:F83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6-0062-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6.14

一、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趋势的发展,资产证券化以其先进的融资理念以及复杂的结构化技术极大地推动了全球金融市场的金融创新,证券化产品已经成为交易量和发行量最大的金融产品,成为联结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桥梁。

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危机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融危机中,过度资产证券化积聚的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各种结构化金融产品的价格急剧下跌,信用幅差大幅上升,市场的流动性大大降低,进而波及到了整个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以及信用衍生品市场。在金融危机之后各国纷纷推出加强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的改革措施。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长达两千多页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提出了多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改革措施,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留存和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两个方面。该法案规定,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或者发行人必须保留部分信用风险,以实现“利益共享(Skin in the game)”。该法案被称为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来影响最深远、最为严厉的金融监管法案,旨在解决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金融机构“大到不能倒”的问题,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利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另外,相关条款严格规定了发行人以及相关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在修订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注册、信息披露和财务报告的监管规则《Regulation AB》,以落实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监管要求。

200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了巴塞尔协议Ⅲ的正式修订稿,提出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要求,主要是提高了资产再证券化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要求审慎使用信用评级,强调商业银行应对资产证券化的贷款组合进行尽职调查。在巴塞尔协议Ⅲ的正式修订稿公布以后,我国银监会2009年12月颁布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随着海外主要金融市场在2009年重启证券化市场,我国重启资产证券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央行在《金融稳定报告2010》中肯定了“资产证券化是发展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2013年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证券化产品的做市商,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为产品提供流动。

当前,大多数资产证券化监管办法还处在制定和试行阶段,资产证券化监管办法应该怎样制定和完善?新监管办法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如何?在完成最后评估之前,资产证券化的具体监管办法还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资产证券化与金融危机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贷款组合或其他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为依据,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住房贷款证券化是最早的资产证券化形式,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早期证券化产品的主要形式是过手债券,以住房贷款作为基础资产。此后,证券化产品的结构不断复杂化,出现了不同优先档次的证券,供不同风险偏好程度的投资者进行多样化的选择。

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了以其他贷款组合为依据的资产证券化,有商业房地产贷款、信用卡贷款、汽车贷款、学生贷款、商业贷款、设备贷款和贸易贷款等等。同时,发行人以证券化产品为依据进行再次资产证券化,出现了CDO(Coll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2和CDO3等结构更为复杂的产品。次贷危机之前,美国各种贷款的证券化比例不断上升,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量与交易量巨大。从2001至2006年,次级贷款与次优贷款的证券化比例从46%上升至81%。在次贷危机之前,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额呈直线上升的态势,但是从2007年开始,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额快速下降至近二十年来最低点。

在金融危机中,以住房贷款、商业房地产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商业贷款等为依据的证券化产品价格急剧下跌,信用风险幅差大大上升,甚至有的证券化产品信用幅差上升到历史平均水平的300倍(Fed,2010)[1]。

在金融危机中,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及其监管制度的缺陷暴露无遗。由于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复杂,环节众多,使得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如果证券化的发行人从放贷机构购买贷款资产进行证券化,则放贷机构比发行人拥有更多关于贷款风险的信息。在证券化条件下,放贷机构可能放松贷款的审查标准。其次,发行人比投资者更了解贷款组合的风险状况,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保留信用风险相对较低的贷款,将信用风险较高的贷款实行证券化。

在次贷危机之后,美国各界普遍将次贷危机归因于“发行与分配(Originate to distribution)”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发行与分配”模式是指放贷机构发放大量的贷款,然后进行资产证券化,并将证券化产品出售给投资者。由于放贷机构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发放贷款,不需要长期持有贷款组合,从而缺乏严格审查贷款条件的动机,甚至违规贷款,从而降低了贷款的质量。

图2是发行与分配模式的示意图,图中的经纪人和商业银行将已发放的贷款重新捆绑之后,销售给负责证券化的私人机构和政府机构,获取贷款手续费和服务手续费。经纪人和商业银行只关心贷款规模,不关心贷款质量。投资者关心贷款质量,但是不能控制贷款质量,并且在贷款质量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已有文献表明,资产证券化与贷款组合质量下降关系密切。例如,Keys et al.(2010)[2]发现,发行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购买的次级贷款的违约概率高于信用等级更低的次级贷款。Piskorski et al.(2010)[3]的实证研究表明,资产证券化的贷款组合的违约概率远远高于银行持有的贷款组合。

由于证券化产品市场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因为信用评级机构是受发行人的委托提供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可能人为地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在金融危机中,证券化产品的价值快速缩水,信用评级被证明是严重高估。金融危机之后,解决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改变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成为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重点。

三、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内容

(一)信用风险留存

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证券化的发起人或发行人应至少保留所有贷款组合5%的信用风险,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贷款分别制定豁免条款,并规定发起人和发行人不得转移和对冲保留的信用风险,以此促使发起人和发行人严格控制贷款质量,解决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如果贷款组合的发放标准符合监管机构的特定要求,可以适当减少信用风险的留存比例。

1.免予信用风险留存的证券化产品。监管办法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化产品免予信用风险留存,主要包括“合格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满足特定条件的商业房地产贷款、商业贷款、汽车贷款和信用卡贷款等等。豁免条款按照贷款类型分别制定,其要求的贷款发放标准高于银行现行的贷款发放标准,从而促使放贷机构严格贷款发放标准,降低信用风险。

在监管办法中,“合格个人住房贷款”被限定为以一个到四个家庭的住房为第一顺序抵押的、终结性购房贷款或者融资贷款。为了保证“合格个人住房贷款”的质量,监管办法规定了贷款发放标准,主要包括:(a)最大偿债比例。偿债比例是每月偿债金额占收入的比重。住房贷款的最大偿债比例为28%,所有贷款的最大偿债比例为36%。(b)最大贷款比例。在购房条件下,借款人的最大贷款比例不超过80%。在融资条件下,如果借款人调整已有贷款的期限和利率,最大贷款比例不得超过75%。如借款人通过重新融资进行提现,最大贷款比例不得超过70%。(c)最低首付比例。借款人首付款应包括:借款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住房购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中较低者的20%以及住房购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部分。监管办法还制定了排除规则:“合格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任何负摊还贷款、仅付利息贷款和存续期间利率显著上升的贷款。此外,监管办法制定了其他类型贷款的发放标准,对符合要求的、信用风险较小的商业贷款、商业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的资产证券化免予信用风险留存限制。

2.信用风险配置方法。为了适应多种资产证券化形式的需要,监管办法制订了灵活的可供选择的信用风险配置方法,主要包括垂直风险留存法、水平风险留存法、L形风险留存法和代表性样本法等等。垂直风险留存法和水平风险留存法如图2所示。在垂直风险留存法下,不管各个档次证券的风险收益性质如何,以及是否存在名义本金,是否以权益证明的形式发行,发行人至少留存每个档次的证券化产品的5%。在水平风险留存法下,发行人应该承担贷款组合5%的第一违约损失。在95%的其他证券得到偿付之前,发行人不能得到任何的本金收入。

L形风险留存法是垂直风险留存法与水平风险留存法的混合,发行人保留的信用风险至少50%是垂直风险,剩下的50%为水平风险。代表性样本法下,发行人保留部分随机选择的贷款组合。发行人按照特定要求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样本,使得保留的贷款组合与证券化的贷款组合在各方面都相同。

此外,监管办法还规定,除了5%的信用风险留存,证券化过程中的发行溢价以及销售仅付利息证券产生的“现金储蓄帐户”必须保留在特定的独立帐户中,不能被提前确认为发行收益,以弥补未来贷款组合可能的违约损失。信用风险可以由任何贷款组合占比为20%以上的放贷机构保留,发行人负责各个放贷机构之间的协调,并确保放贷机构不会转移和对冲保留的信用风险。

3.禁止转移和对冲留存的信用风险。监管办法禁止发行人及其附属机构转移和对冲留存的信用风险,但是却允许发行人转移和对冲留存的特定信用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包括市场利率整体波动的利率风险、系列金融产品价值波动的风险和证券化产品的价格指数风险。同时,监管办法禁止发行人及其附属机构以留存的信用风险进行抵押,但是允许发行人转移和对冲其他相似的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

(二)信息披露与信用评级机构监管

1.信息披露。多德—弗兰克法案提出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发行人披露贷款层面以及提供担保的信息,并及时披露贷款组合已经实现以及尚未实现的回购行为,并且废止了证券化产品自动免予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条款。

贷款发放机构必须合理审慎发放贷款。在贷款组合中,不符合发放标准的任何贷款,必须得到更加充分的披露。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审慎履职报告必须保证“披露的贷款层面信息在各个方面都是准确的”。同时,审慎履职规则也适用于提供任何专业报告的第三方。第三方可以提供证券化资产的评估报告,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任何条件:(a)在报告中明确同意以专家身份提供评估意见;(b)发行人采纳其评估结果。第三方的评估过程以及评估结果必须得到充分披露,发行人必须保证公众可以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评估意见和评估结果。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在修订《Regulation AB》,其要求分别说明各个放贷机构发放的贷款的信息、放贷机构提供的补偿措施的性质和程度、留存的5%信用风险在放贷机构和发行人之间的分配情况,以及各个放贷机构已实现和未实现的回购交易,从而使得投资者可以区分不同放贷机构的放贷标准。同时,发行人必须出具审慎履职报告并及时提供给投资者。

2.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在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方面,多德—弗兰克法案规定,在任何附有信用评级的报告中,信用评级机构应详细描述发行人为证券化产品提供的担保和保证,以及担保和保证的实现机制,并说明这种担保和保证的实现机制与其他证券化产品的区别。此外,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监管机构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

四、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难点及其影响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面临的难题

首先,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监管机构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但是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判断证券化产品信用风险的主要依据,也是监管机构计提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资本的唯一依据,其作用仍然不可替代,监管机构不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来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未来可能的改革趋势就是禁止由发行人自行指定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机构,但是这种措施的具体落实难度很大。

其次,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的新会计准则规定,如果发行人保留了证券化资产的部分风险、收益和控制权,则不能认定为已将证券化资产进行真实销售,而应该继续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在信用风险留存的监管办法实施之后,如果证券化资产不能认定为真实销售,发行人就不可能提前收回资本金,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就会受到不利影响。换言之,依据现存的监管框架,留存了部分信用风险的资产证券化不能认定为真实销售,而在会计意义上的真实销售才能免于计提风险资本。未来改革的趋势就在于如何解决现存的监管框架和新会计准则之间的制度冲突。

再次,《Regulation AB》正在修订贷款层面的信息披露要求。由于贷款组合的类型不同,贷款层面的信息细节也不完全相同,这些信息细节的设计难以具体落实。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房地产贷款的贷款层面信息比较容易设计,但是应收贷款和信用卡贷款是否要求提供每笔贷款细节,仍然面临争议,具体落实的难度也较大。

(二)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影响

新的监管办法可以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但是也存在其他不可预知的影响。我们可以预见,在新的监管办法下,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将受到限制,其吸引力将大大降低。信用风险留存的监管办法提高了放贷机构计提的风险资本要求,降低了放贷机构快速回收资本的能力,增加了放贷机构和发行人的成本,从而使得资产证券化作为监管套利的工具的吸引力下降。为了达到豁免条款的要求,放贷机构会提高贷款标准的要求,从而降低信贷资金的可获得性以及金融市场信贷扩张的速度,并最终影响美国整体经济的复苏。

准政府机构和私人机构的比较优势发生变化。新的监管办法有利于房地美、房利美和住房金融署等准政府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利于私人机构的发展。房地美、房利美和住房金融署具有政府机构的保证和担保,容易满足豁免条款的要求,从而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取得对私人机构的比较优势。当前,美国住房贷款证券化有98%是房地美、房利美和住房金融署实施的,因此,信用风险留存的监管办法对资产证券化的整体影响在短期内有限,不会对融资成本上升造成很大的影响,但是也不利私人机构资产证券化的复苏和发展。

五、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改革

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在初步发展阶段。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首批试点,分别发行了“开元”、“建元”两只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美国金融危机之前,我国各年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量快速增加。截至2008年11月,我国总共实现信贷资产证券化19单,发行总额约670亿元。随着美国爆发次贷危机,2009年我国暂停了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

巴塞尔协议Ⅲ的改革主要是提高了资本金的计提标准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与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相比,巴塞尔协议Ⅲ的改革幅度相对较小。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实特点,借鉴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和巴塞尔协议Ⅲ的做法,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和完善监管。

(一)严格限制证券化产品的复杂程度

在金融危机之后,各国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的功能和风险。资产证券化具有提高资产流动性和转移分散风险等功能,却不能消除风险。证券化产品的过度创新加剧了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次贷危机之前,证券化产品市场不断创新,先是推出了各种分层结构的CDO以及仅付利息和仅付本金的剥离型证券,后来又出现了再次资产证券化的CDO2和CDO3等结构更为复杂的产品。20世纪90年代,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作为传统资产证券化和信用衍生品相结合的结构化金融技术,推出了信用联结票据、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等信用衍生品。伴随着证券化产品的不断创新,监管机构的监管却没有及时地跟进,仍然按照传统方法监管结构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道德风险日趋严重。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问题不是过度资产证券化,而是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不足,资产证券化的比例过低。美国信贷资产实行证券化的比例约为50%,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比例几乎可以不计。我国应该吸取次贷危机的教训,降低证券化产品的复杂程度,严格限制再次资产证券化,禁止发行剥离型证券、CDO2和CDO3等结构过于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减少资产证券化的信息不对称,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道德风险。

(二)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纪律

在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次贷危机之后,解决信用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改变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成为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的重点。在这方面,巴塞尔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都没有提出有效的改革措施。巴塞尔协议Ⅲ仍然以信用评级为依据计提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金,只是提高了部分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详细描述发行人为证券化产品提供的担保和保证,以及担保和保证的实现机制,并说明这种担保和保证的实现机制与其他证券化产品的区别。

我国应该吸取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可以考虑禁止发行人自行指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做法,解决信用评级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和受托人的利益冲突,防范道德风险,保证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其次,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监督机制。我国应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强化市场纪律,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者因为信用评级的误导遭受损失的时候,可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适当的补偿。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披露信用评级的历史纪录,使得投资者可以正确评价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信用评级的准确性。

(三)实行信用风险留存

信用风险留存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改革有别于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以解决“发行与分配”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缺陷,促使放贷机构严格执行贷款组合的发放标准。在次贷危机之前,美国各种贷款有50%以上实行了资产证券化。在信用风险留存的情况下,放贷机构由于保留了部分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通常会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并尽心尽力减少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从而可以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道德风险。

我国各种贷款的资产证券化比例极低,放贷机构不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发放贷款,从而不会有意放松贷款标准。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的道德风险可能显现。银行为了缓解资本充足率压力,获得资产证券化的中间业务收入,可能会放松贷款的审查标准,并将这些贷款进行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然后销售给处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监管主要参照了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主要是提高了资本金的计提标准和信息披露的要求。虽然资本金标准和信息披露要求的监管改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现象还不能完全消除,因此,有必要实行信用风险留存制度以防范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1]Federal Reserve Board of Governors. Report to the

Congress on Risk Retention[R].2010, October 15.

[2]Keys, Benjamin J., and Tanmoy K. Mukherjee, and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7

(一)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思路是:紧紧抓住宏观经济良性运行和证券市场深化改革的重要机遇,以加强防范、完善制度、形成机制、打击违法违规活动为目标,将风险处置、日常监管和推进行业发展三管齐下,做到防治结合,以防为主,力争在两年内,基本化解现有风险,初步建立新的机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二)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一是多管齐下,分类处置。化解风险和制度建设同步推进,加强行业监管与鼓励创新发展有机结合,近期工作和长远目标紧密衔接;对高风险公司要及时处置、彻底消除风险隐患,对优质公司要支持其规范发展,对整改有望的公司要采取措施帮助其渡过难关。二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在做好风险处置工作的同时,加快建立和推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改革国债回购交易结算和证券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和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对违法违规人员坚决予以惩处;切实改进风险预警机制,对各种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披露、早处置。三是统筹兼顾,确保稳定。制定和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措施时,既要审慎决策、周密部署,又要注意时机和把握节奏,确保行业、市场和社会稳定。四是依法行政,完善机制。要制订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完善证券公司运行与监管的基础制度;要探索证券公司市场化重组机制,提高行业自身化解风险的能力;要通过优胜劣汰、责任追究等手段强化外部约束,并推动证券公司切实建立内部约束机制。

(三)综合治理工作的近期目标:在20****年底前,摸清证券公司风险底数,基本完成账外账清理工作,优质公司和规范类公司公开披露财务信息;杜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新增挪用,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独立存管,具备条件公司均实现第三方存管;全面实施改革后的国债回购交易结算制度、资产管理和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在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及时关闭一批风险显露、自救无望或严重违规的高风险公司,探索多样化的重组模式;采取措施缓解证券公司阶段性流动性困难,帮助底数清楚、整改有望的公司渡过难关;建立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有效协作机制,严肃市场纪律,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违法违规活动。

(四)综合治理工作的远期目标:在20****年底前,证券公司全面实施公开披露制度,报送的信息要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公司经营风险与社会风险有效隔离,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全面树立,经营行为基本规范;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能力普遍增强,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化解,市场化创新有序进行,盈利模式明显改善,财务状况总体健康,没有行业性重大风险隐患;公司数量与结构基本合理,市场定位清晰、明确,优胜劣汰机制基本形成,行业对外开放稳步推进,国际化竞争格局初现;证券公司的市场创新和中介功能得到增强,能有效发挥支持、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相关法律制度比较完备。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资源和手段充足,监管工作水平明显提高,违法违规行为能得到迅速发现和及时处理。证券公司运行和监管体系中各环节责任明确,责任追究制度有效执行。

二、主要工作安排

(一)加快完成摸清底数工作,明确整改措施并落实责任。

1.向证券公司明确“讲实话、真整改、定责任、给时间”的政策,充分利用各种监管手段,通过公司自查、证监会核实,在20****年10月底前,逐家摸清证券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和风险底数;证券公司要制订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明确期限、进度和责任人,化解已经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对交清底数并制定了切实可行整改计划的公司,视具体情况,给予半年到一年半的时间进行整改,并适当限制开办有关业务;对按期完成整改计划、有效化解风险的公司,支持其规范发展;对在自查中弄虚作假、整改不力或继续违规的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查处。

2.进一步严肃市场纪律。将不符合最低监管要求且在限期内整改无效的公司,要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安排退市;对在摸底整改工作中不交清底数、不进行整改和发生新问题的公司和责任人,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清理遗留问题中弄虚作假、转嫁风险等侵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制裁;对在专项整治中查明股东不实、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公司资产等问题,并不能在限期内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补足出资的,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在风险处置中,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增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力。今后,对任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公开披露。

3.及时稳妥处置高风险公司。对当前风险突出、违规严重、事态紧迫的高风险公司,要迅速采取控制和处置措施,化解风险。在风险处置中,全力防范重大和恶性案件,切实维护稳定;进一步坚持风险处置、行政稽查与犯罪调查相结合,业务核查、资产清收和责任认定同步进行的原则,提高查处违规、打击犯罪的能力和水平,降低风险处置的成本;加快建立风险处置的长效机制,提高风险处置的主动性和有效性。

(二)加大基础性制度改革力度。

1.完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分步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对发生新增挪用的公司或使用公共资金的公司立即强制实行第三方存管。其他公司要按照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精神,实行严格的独立存管。20****年12月底前全面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独立存管,其中部分公司完成第三方存管。

2.改革国债回购交易结算制度。择机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债券回购中客户、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的关系和各自责任,对国债现券质押手续和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委托合同进行完善并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原有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的处理规则,对已经出现国债欠库的证券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物,或由登记结算公司强制转移其自营证券。实施细则的规定从未占用客户国债的公司开始,分批实施,20****年底前适用于所有公司。

3.改革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客户资产必须全额交由第三方存管;提高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单笔委托资金的起点;要求证券公司将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账户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备案;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开户审查,确保委托人名实相符;严禁证券公司接受个人以机构名义和机构以个人名义的委托,或违规面向个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4.抓紧起草、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制订《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为监管提供法规保障,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有效性。《证券公司监管条例》争取20****年底前公布,20****年5月起实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年内公布实施。推进修订《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和《刑法》,完善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制度,实现证券公司运行和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三)进一步加大监管工作力度。

1.全面实行分类监管,形成有效的日常监管体制。抓紧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根据风险程度、内控水准、财务实力等指标,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监管。对经纪、承销、自营、资产管理和财务顾问等业务实行牌照管理和规模控制。20****年内重点做好一、二类公司的评审工作,20****年6月前公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和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狠抓监管制度的落实,持续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使证券公司走上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

2.完善自营业务的内外部监控机制。进一步落实自营业务专用席位制度和账户报备要求,提高证券交易所一线实时监控能力,及时发现和遏制证券公司“做庄控盘”行为。20****年8月底前公布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面完善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3.加强对高管人员和股东的监管,规范高管和股东行为。落实《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全面实施以责任追究为主线的事先审核、专业测试、任职承诺、持续记录、违规处罚、年度考核、离任审计制度。20****年底前对所有在职和拟任高管人员进行一次强制轮训和专业测试,要求限期达标,不能达标的限期离任。按照《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进一步规范股东行为,在准入环节采取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意见书、监管机关聆讯、查询相关征信系统等措施,加强资质审查和诚信调查。

4.积极推动证券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综合运用审核和日常监管等手段,督促证券公司认真落实《公司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和规章,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规范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关系,确保股东、董事和监事正确有效地行使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切实落实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及其客户的诚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真正做到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率良好。

(四)推进行业资源整合,支持优质公司规范发展。

鼓励、扶持资质良好、具备持续发展能力的证券公司规范发展,在业内进行收购兼并,发挥行业骨干的示范作用,引领全行业转换机制,改善经营模式;将高风险公司剥离出来的经纪业务、专业队伍、客户资源等,采取行政引导、市场化配置的方式并入优质公司,支持、引导一批抗风险能力差、经营发展前景不佳的公司,进行合并重组。20****年底前,除确有利于化解风险和行业整合的个案之外,停止批设新的证券公司和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配套措施

(一)成立证券公司综合治理专题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证监会、人民银行牵头,公安部、财政部、银监会、高法院、法制办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研究有关问题。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证券公司综合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就重要事项提出解决方案,协调落实跨部门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

(二)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为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国有独资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基金。证监会负责监管基金公司业务运作,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使用再贷款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特别是在准入标准、产品创新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基金管理公司准入标准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使得银行、保险等机构都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基金管理行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明确基金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证券品种,为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合法化留有余地。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该规定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应至少有一家为具备了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境内保险企业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7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最高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之后,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也不得操纵不同来源资金进行交易。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此文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配套文件。《指引》的效力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本身,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资金运营监管规则,完善了风险控制机制。《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3条例原件相比较,修订后的条例法律名词更加规范,主体和对象更加清晰,更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比如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规定,调查机关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应当对倾销或补贴及其损害进行调查,就更具有强制性;这两个条例还将“现金保证金”修改成“保证金”,以符合国际惯例;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允许的规则来保护国内产业。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还将保障措施的期限从8年延长到了10年,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此外,三个新条例还将原先的“外经贸部”都改成“商务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相比,该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此外,《办法》还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后,取消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限制。

交通部、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业务的管理。《规定》指出,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以及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9

据预测,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将达3.09亿人,占我国人口总数的21.4%,这就对增大养老保险基金提出了种种需求。但因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不够健全,养老资金的积累是严重短缺。开拓新的养老保障手段成为必然。反抵押贷款作为最近兴起的退休人员保障体系的有效补充,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大家关注。其具体含义是借鉴家庭生命周期与住宅生命周期的差异,依据个人所拥有的住房所有权,在退休以后将其抵押给业务开办机构并逐期取得贷款,用做晚年生活的养老费用,但其使用权在老人生命周期的后半段仍归由老人享有。只有当老人去世后,才将该住房的产权及使用支配权完全转移给特设机构,作为贷款本息的偿还。当业务开办机构通过反抵押贷款的形式从居民手中取得了大量的住宅,并为此而在后期的每月都需要持续稳定地向这些客户发放贷款,这使业务开办机构的资金来源遇到大的困难,也会使这些资金发生沉淀或凝固,直到数年或十数年后才可能将现在付出的现金予以收回,但目前定期的现金支付就很可能遇到大的支付危机。业务开办机构如何解决这一资金筹措问题,以使业务开办能够顺利推行呢?借助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将这笔资产通过证券化的形式予以解脱,就是融通资金的可行举措。

资产证券化融资理论概述

资产证券化(ABS,是英文“Asset-backedSecurities”的缩写)是指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共同特征和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对该组合产生的现金流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结构性重组),并依托该现金流发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这种融资方式的基本过程是:项目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将自身持有的某些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加以分类并汇集成一系列资产组合,交给负有信托义务的专门机构(SPV,SpecialPurposeVehicle),这些机构再以这些资产组合的预期现金收入作为偿债保证,利用一系列信用等级提高方式提高项目资产的资信等级,发行各类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取得发行收入后,再按资产买卖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作为出售资产的交换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使原始权益人达到筹资的目的。

资产证券化参与反抵押贷款业务的基本原理

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可行性分析

选择资产证券化作为我国当前反抵押贷款制度改革的过渡途径,主要是基于反抵押贷款与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共同之处。首先,反抵押贷款所出售的标的——房屋是不动产,并且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符合资产证券化标的的要求;其次,反抵押贷款中出售的房屋由于都是个人所有,难以借此直接在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因此必须找一特殊机构进行资产的重新组合,这正是资产证券化的独特优势所在;第三,反抵押贷款在未来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即合同到期住房产权完全移交后,SPV出售房产所得资金可以偿付前期所发行的债券,未来稳定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条件之一,从而很好的保证了债券未来的本息偿付;另一方面,房地产作为资产证券化标的也有利于提高发行债券的信用级别。反抵押贷款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具体操作比较容易借助资产证券化进行。

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具体措施

建立特殊信托机构SPV在资产证券化实施初期应该建立一个独立于政府机构的特殊信托机构(SPV)作为反抵押贷款实施的主体。实际运作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老人在其退休伊始即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SPV,而房屋的使用权则在其余生内继续保留居住,出售住房的款项也非一次性结清,而是根据平均寿命计算支付率,按月在其存活期间均匀获得,作为养老金使用,从而达到养老保障目的。特殊信托机构向上游——房屋提供者进行操作以后,还应向下游资金提供者发行债券融资,这样才能完成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

反抵押贷款资金的运用当上下游的工作都已完成后,这个特殊的信托机构还担负着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如何合理运用这笔资金。首先应将融资得到的资金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用于按月支付老人存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于退休以后老人的寿命长短是不确定的,导致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具体操作应该结合人寿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进行。作为契约型的金融机构,养老基金与寿险公司有着相似的资产负债特点,因此可以考虑选择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投资管理者。第二部分资金应在稳定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由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法律规范还不完善,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理念相对滞后,因此在进入资本市场的初期,比例应控制在一个较低水平,以降低风险;随着技术和经验的增多可以逐步提高投资比例。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10

据预测,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将达3.09亿人,占我国人口总数的21.4%,这就对增大养老保险基金提出了种种需求。但因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不够健全,养老资金的积累是严重短缺。开拓新的养老保障手段成为必然。反抵押贷款作为最近兴起的退休人员保障体系的有效补充,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大家关注。其具体含义是借鉴家庭生命周期与住宅生命周期的差异,依据个人所拥有的住房所有权,在退休以后将其抵押给业务开办机构并逐期取得贷款,用做晚年生活的养老费用,但其使用权在老人生命周期的后半段仍归由老人享有。只有当老人去世后,才将该住房的产权及使用支配权完全转移给特设机构,作为贷款本息的偿还。当业务开办机构通过反抵押贷款的形式从居民手中取得了大量的住宅,并为此而在后期的每月都需要持续稳定地向这些客户发放贷款,这使业务开办机构的资金来源遇到大的困难,也会使这些资金发生沉淀或凝固,直到数年或十数年后才可能将现在付出的现金予以收回,但目前定期的现金支付就很可能遇到大的支付危机。业务开办机构如何解决这一资金筹措问题,以使业务开办能够顺利推行呢?借助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将这笔资产通过证券化的形式予以解脱,就是融通资金的可行举措。

资产证券化融资理论概述

资产证券化(ABS,是英文“Asset-backedSecurities”的缩写)是指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共同特征和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对该组合产生的现金流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结构性重组),并依托该现金流发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这种融资方式的基本过程是:项目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将自身持有的某些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加以分类并汇集成一系列资产组合,交给负有信托义务的专门机构(SPV,SpecialPurposeVehicle),这些机构再以这些资产组合的预期现金收入作为偿债保证,利用一系列信用等级提高方式提高项目资产的资信等级,发行各类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取得发行收入后,再按资产买卖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作为出售资产的交换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使原始权益人达到筹资的目的。

资产证券化参与反抵押贷款业务的基本原理

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可行性分析

选择资产证券化作为我国当前反抵押贷款制度改革的过渡途径,主要是基于反抵押贷款与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共同之处。首先,反抵押贷款所出售的标的——房屋是不动产,并且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符合资产证券化标的的要求;其次,反抵押贷款中出售的房屋由于都是个人所有,难以借此直接在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因此必须找一特殊机构进行资产的重新组合,这正是资产证券化的独特优势所在;第三,反抵押贷款在未来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即合同到期住房产权完全移交后,SPV出售房产所得资金可以偿付前期所发行的债券,未来稳定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条件之一,从而很好的保证了债券未来的本息偿付;另一方面,房地产作为资产证券化标的也有利于提高发行债券的信用级别。反抵押贷款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具体操作比较容易借助资产证券化进行。

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具体措施

建立特殊信托机构SPV在资产证券化实施初期应该建立一个独立于政府机构的特殊信托机构(SPV)作为反抵押贷款实施的主体。实际运作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老人在其退休伊始即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SPV,而房屋的使用权则在其余生内继续保留居住,出售住房的款项也非一次性结清,而是根据平均寿命计算支付率,按月在其存活期间均匀获得,作为养老金使用,从而达到养老保障目的。特殊信托机构向上游——房屋提供者进行操作以后,还应向下游资金提供者发行债券融资,这样才能完成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

反抵押贷款资金的运用当上下游的工作都已完成后,这个特殊的信托机构还担负着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如何合理运用这笔资金。首先应将融资得到的资金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用于按月支付老人存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于退休以后老人的寿命长短是不确定的,导致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具体操作应该结合人寿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进行。作为契约型的金融机构,养老基金与寿险公司有着相似的资产负债特点,因此可以考虑选择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投资管理者。第二部分资金应在稳定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由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法律规范还不完善,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理念相对滞后,因此在进入资本市场的初期,比例应控制在一个较低水平,以降低风险;随着技术和经验的增多可以逐步提高投资比例。

资产证券化办理措施例11

答:目前,证券公司只有国债回购、股票质押贷款、同业拆借、增资扩股或公开发行股票等四种合法融资渠道,结构单一,存在明显不足。证券公司通过现有融资渠道融入资金存在金额小、期限短、成本高等问题。为了使证券公司能够通过发行债券改善融资结构,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同时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我会制定并颁布了《暂行办法》。

问:《暂行办法》有哪些特点?

答:《暂行办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定发债主体的诚信责任,建立了完备的偿债机制,要求发行人采取多种措施保证偿债义务的履行;二是强化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过规范、充分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三是在允许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同时,引入合格投资者概念,允许证券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四是建立债权人机制,除个别特殊情况外,要求证券公司为投资者聘请债权人,由债权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众多的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进行监督;五是通过契约约定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对涉及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形成集合意见,以充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首先,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其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还应符合以下规定: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第三,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是否须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如何确定?

答: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但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不应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总额的50%。

问: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偿还措施有哪些规定?

答:首先,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人,并订立债权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其次,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

第三,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以下措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五,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问: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哪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