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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与伦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4-21 14:39:19

工程法律与伦理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1

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拓宽了医学研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加速了科学与伦理的碰撞。任何涉及人体的医学试验研究都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核与批准,形式多样、数目巨增的试验审查项目给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发展不断带来挑战。国家立足“以人为本”,提高了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要求[1],并通过立法逐步推进伦理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我国伦理委员会发展建设道路任重而道远。而在法治社会背景下,任何事物的发展均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作者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行的解决路径,以期加强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自身能力建设,实现审查的高效优质性和受试者保护的全方位性。

1我国现行立法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设置医院伦理委员会[2],不断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同时,为应对医学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护受试者的权益,我国也逐步出台了一系列与伦理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结构及审查工作等相关的法规文件,具体见表1。

2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为保证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有效运行,促进其建设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多部法规文件,但从法律角度看,相比英、美等国家,我国涉及伦理委员会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以下问题。

2.1法律位阶较低且分散于多个文件

我国目前仍未出台针对伦理委员会的专门立法,对委员结构及审查等要求多分布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卫生部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中。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行政法规外,其他均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且多数法规仅在部分章节提及伦理委员会。违规者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较少,处罚力度偏轻,配套法规相对滞后,国家对伦理委员会的政策支持力度仍有待提高。

2.2委员性别、“多学科背景”均衡性标准模糊

女性委员对情感更为敏感,更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相较于医务人员,法学、伦理学专家更能发现医学试验中潜在的法律或伦理问题,委员性别和学科背景的不均衡性易造成审查决议的偏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等部门规章中虽要求各伦理委员会有不同性别成员,达到性别均衡,委员专业背景须包括医学、法学、伦理学等,但委员性别比例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才算均衡,各专业的委员占比多少符合规范,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衡量的具体标准。

2.3委员资质考核制度不完善

对申请单位的人体生物试验研究项目进行审查是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各委员的自身专业能力对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水平层级起着决定性作用[3],建立并完善委员准入制度尤为重要。然而,现行立法中鲜有提及委员入会资质考核等要求,缺乏规范性管理,资质考核制度不够完善。

2.4审查操作规程不统一,跟踪审查约束力度小

跟踪审查是对审查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效途径,也是保护受试者根本权益的关键环节。多部部门规章中虽已要求伦理委员会建立审查操作规程或工作制度,提出跟踪审查,但却仍未对审查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规定统一,具体操作法规的缺乏可能导致各委员会在具体审查中的操作范围和空间过大,逐渐形成“独家标准”,不利于医院伦理委员会的长远建设与发展。

2.5缺乏专门性独立监督主体

拥有成熟伦理审查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独立的组织来专门监管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运行。现行立法中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责任主要分布于3方面: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资源有限,无法对委员会的监管全身心投入,且未明确具体监管的下设机构;二是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主要提供咨询服务,监督权限低;三是有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其监管独立性不够。三者均不属于专门性监督主体,监管不全则难以保证伦理委员会未来的正向发展。

3对策与建议

3.1提高立法等级

具有成熟经验的瑞典和美国等制定的与伦理审查相关的法案均位于该国法律高位阶,提高伦理立法层级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成熟经验,提高相关立法(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的法律层级,提升效力等级并扩大社会影响力;同时,将分散于多个法规中涉及伦理委员会的委员构成、教育培训、审查规范等内容进行合并,形成统一标准并纳入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明确伦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职责,适当增加惩罚力度,建立法律责任制度,使其有法可依。

3.2确定性别比例和专业占比标准

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人员结构不够合理的原因除了在于较弱的法律约束外,还在于现有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因此,对于既有的相关规定,建议进一步以事实为基础确定男女委员的比例范围标准;控制医学专业委员占比,调整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的比例,明确各自的占比标准,并作为全国统一法律规范。3.3参考CIP制度加强委员资质考核目前我国机构伦理委员会多通过院内开会讨论投票的形式任命委员,主观性较强,缺乏兼顾官方和公平性的任命依据。反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探索面向伦理审查相关工作者的伦理委员会专业认证(certificatedIRBprofessional,CIP)考试制度,定期更改通过标准,并通过伦理委员会联邦注册系统将所有的委员名单上报人体研究保护办公室(OHRP)[4]。因此,建议我国立足国情,吸收美国CIP制度的精髓之处,在立法中完善委员资质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与方式、考核周期等,提高委员准入门槛,从根源上提高委员审查质量。

3.4建立专门操作指南,强调跟踪审查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2

[中图分类号]B8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4)01-0141-09

职业伦理(Professional Ethics)又称职业道德,通常既是指人们在社会职业劳动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道德价值理念或原则,应当遵守的具体行为规范、准则、戒律,又是指人们在职业劳动中的日常道德实践活动,以及社会组织、职业团体为提高职业人员的伦理道德水准而采取的道德评价、监督和僻理的实践。当前在推进我国各行各业道德建设的过程中,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和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职业伦理道德建设的有益经验,扎扎实实建设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与世界道德文明的潮流相融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一、美国职业伦理的形成与发展概况

现代社会职业种类的繁复性和专门性是之前任何一个时代都无法比拟的,人们在日益纷繁复杂的职业分工中逐渐意识到各行业从业人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对其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爱弥尔·涂尔干在《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一书中写道:“职业伦理越发达,他们的作用越先进,群体职业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合理稳定的各种社会职业必定也会带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美国职业伦理建设起步较早,到今天已趋于成熟,其建设经验成为诸多国家研究与借鉴的范例。我们通过对美国几大行业各自的职业伦理建设过程的研究,发现美国的职业伦理建设大致经历了萌芽孕育期、建设完善期和应对改革期这样三个阶段。

美国职业伦理的萌芽孕育时期较长,甚至可以追溯到18世纪。早在殖民地时期时,美国的新闻媒体行业就已经具有自由主义的伦理意识,这种意识作为美国新闻媒体职业伦理的基础,开启了之后美国新闻媒体职业发展的道路。进入19世纪以后,以1857年“全国教师协会”(National Teacher Association,简称NTA,美国全国教育协会的前身)的成立为标志,美国在教育领域内也开始逐渐重视教师道德素质对教育行业的重要作用,从而使教育职业伦理渐渐走进人们的视线。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中后期,美国进入了各行业职业伦理的集中孕育时期,这一时期美国的几大重要行业纷纷开始了对职业伦理的关注。比如工商职业伦理方面,1895年美国社会学家阿尔比恩·斯莫尔在社会学期刊发表的文章首先将焦点集中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埃德加·黑尔曼斯于1926年出版的《商业伦理:当前标准的研究》一书更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商业伦理”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全书讨论的核心;之后一直到20世纪中期,学术界相继出版和发表了多部著作和多篇论文,推动了对工商职业伦理的研究。工程伦理也是在这一时期进入了人们的视线,19世纪20年代美国工程师协会(AAE)和美国工程委员会(AEC)都为制定工程伦理章程而努力,直到1932年美国工程师职业发展委员会(ECPD)成立并有意识地综合了各种章程条款,使工程伦理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教育伦理在这一时期也有了发展,1929年美国全国教育协会(NEA)亚特兰大会议上提交并通过了《教学专业伦理规范》的教师道德行为准则,成为美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教育伦理规范。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中后期,美国职业伦理经过百年的萌芽和酝酿,从职业道德意识的萌发转向为诉诸共同的职业道德规范,从而为美国职业伦理的现展奠定了基础。

美国职业伦理的建设完善期开始于20世纪中后期,这一时期各行业职业伦理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将伦理规范法制化、制度化。美国职业伦理在萌芽孕育期主要是各行业协会起主导作用,进入建设完善期后,美国政府开始在职业伦理建设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这一时期的职业伦理建设开始了由规范化向制度化、法律化的转变趋势。同时,在美国政府的引导下,各行业协会也积极推行更加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的行业规范,作为法律法规的有力补充。比如在科研伦理的建设上,美国国会于1981年首次举行了关于科研不端的听证会;以此为起点,1989年美国卫生部(HHS)增设了“科学道德建设办公室”(OSI)和“科学道德建设审查办公室”(OSIR),并颁布了第一部应对科学欺诈行为的联邦管理法规;1992年将二者合并成为“科研道德建设办公室”(ORI),1993年通过了《美国健康研究院复兴法案》,以法律的形式确保了“科研道德办公室”(ORI)的权限,并且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套自上而下的针对科研诚信的监管机制,使科研伦理建设进入制度化时期。在行政伦理方面也以1978年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的《美国政府行为伦理法案》为标志展开了“道德立法”活动。美国工程伦理也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将《注册工程师法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全美颁布实施。美国职业伦理建设时期的另一个特点是将职业道德教育作为职业伦理实践的重要手段。比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高校工商伦理教育发展迅猛,有近90%的商学院开展有关工商职业伦理方面的实践教学,一些商业道德研究中心也相继在知名的商学院里成立并运作。在媒体伦理的建设过程中也注重开展媒体道德教育,1984年全美274个新闻及传播课程中有¨7个与新闻道德有关,到了90年代初,美国高校新闻院系有一半以上开设了新闻伦理学课程,以教育的方式培养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技术自20世纪80年代起才得以发展和运用,因此计算机伦理的研究起步大大晚于其他行业的伦理研究,但计算机信息与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普及,使得计算机伦理的发展也显示出了极强的活力。以1985年美国著名哲学杂志《形而上学》10月号同时发表的泰雷尔·贝奈姆的《计算机与伦理学》和杰姆斯·摩尔的《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这两篇论文为标志,计算机伦理学率先在美国兴起,在随后的短短二十多年问不仅涌现出一大批研究计算机伦理的优秀著作,还成立了国际性的计算机伦理学专门学术研究机构并在高校为学生开设了诸如“计算机伦理学”(Computer Ethics)、“计算机与信息伦理”(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Ethics)、“网络伦理”(Netethics)、“计算机网络伦理”(Cyberethics)等各种计算机伦理学课程,迅速推动了计算机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和信息网络技术行为准则的确立。随着新世纪的到来,计算机伦理和其他行业的职业伦理一样,在应对着各种新的伦理问题出现的同时,也迎接着各种新的挑战。

进入21世纪以后,美国职业伦理建设迎来了第三个阶段——应对改革期。随着世界经济、政治、文化一体化趋势的加快加强,美国各行业的伦理问题均趋向于复杂化和国际化,为了应对这一趋势,美国的职业伦理建设也在发展中反思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采取新的方法和手段应对这些新的问题。美国在计算机伦理领域和环境伦理领域的研究中,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培育具有全球公民意识背景下的伦理规范和价值理念,强调要培养全球视野的工程师。在科研领域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也通过开展世界性的科研诚信会议,积极寻求一种综合全面的方案应对科研领域出现的新的伦理问题。

二、美国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理念

在职业伦理中存在着不同伦理观的交融和碰撞。美国等西方一些国家的学者一般把职业伦理纳入“应用伦理学”或“规范伦理学”的范畴,强调职业伦理的“实用性”。对伦理学基本的道德原则的理论研究和探讨,有助于有效把握职业伦理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借助传统的伦理学理论和原则,把它们作为职业伦理建设的指导方针和确立规范性判断的依据,可以使人们区分出什么是正当的行为,什么是错误的行为。以边沁和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以康德和罗斯为代表的义务论,以霍布斯、洛克和罗尔斯为代表的权利论等经典道德理论以及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是当代美国职业伦理学的理论基础。

在美国职业伦理中,无论哪个职业领域都受着美国历史形成的一些基本价值理念的影响。自由、责任、诚实、平等、公正、守法等精神是贯穿在美国职业伦理中的核心价值理念,它们在各行各业职业伦理的理论与实践中体现了重要性和指导性。

1.自由。自由主义是美国社会的一面思想旗帜,它是一种基本的哲学思想、伦理信念以及社会运动。其中的自由理念体现了美国个人与集体的基本关系和立场,它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是社会的组织原则,是政府的基本执政理念和政策基础。这种自由理念强调自由是幸福的根基,是创造力的源泉。个人自由最大的威胁来自于政府,因此要实现个人自由,必须减少来自政府的约束。自由理念体现在媒体职业中,就产生了媒体职业的基本价值取向——“自由表达”,它基于对人类理性力量的深信不疑以及个人价值重要性的无限推崇,被认为是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是推进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力量。在工商领域自由理念又是经济活动的基础,减少政府干预、实现自由贸易是经济活动一直追求的目标。在美国职业伦理中讲道德就是尊重和维护个人或社会组织的正当自由。

2.责任。责任与自由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不可或缺。作为美国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理念,责任与自由左右相伴,也是贯穿职业伦理理论始终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传统的责任概念是一种担保责任或过失责任,它以追究少数或唯一的过失者、责任人为导向,这种传统的责任观念太狭隘,无法适用于理解和把握当今错综复杂的社会运行系统。因此更需要一种新的以未来行为为导向的、预防性的新责任概念。在工程领域内责任的主体已从工程师个体扩展为职业团体及整个社会,当然它不是责任的简单扩大,而是主动承担不同特点的责任。在计算机职业领域内责任细化为很多具体的要求,如追求产品卓越、保持专业能力、熟悉与业务(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有关的法规、接受或给予必要的评价以及评估使用危险。

3.诚实。在西方,诚实的价值理念自基督教的“十诫”就开始了。作为深受基督教影响的美国,诚实一直是它传统伦理价值理念中的整个道德精神生活的基础。诚实不是说只能讲实情,而是要解释全部已知情况,在不损害第三方的情况下这种全部的解释能够为其他有才智的人在做决定时提供需要的所有信息。美国学者马丁提出诚实包括两个主要方面:真实性和可依赖性。在科研领域诚实主要表现在真实性方面,它要求科研工作者对科研过程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在行政领域诚实是双方交流的基础,是一种可依赖性,是实现和提升个人价值的基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认为,好的政府需要诚实的人,这些诚实的人能激励人们保持诚实。在媒体职业领域内,正如《美国新闻伦理规范》中规定的,诚实要求记者“在收集、报道和转述事实时应做到诚实、公正和无畏”,“要核查所有信息的准确性”,“不要歪曲新闻照片或录像的内容”,“不因民族、性别、年龄、宗教、地域、种族特点、性别定位、残疾、容貌或社会地位而心存偏见”,“分析与评论应加以注明,切勿歪曲事实”,“新闻与广告应分开,避免广告新闻”,等等。

4.平等。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相等待遇,泛指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人格平等。平等往往同公正联系在一起,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郑重提出:“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里提出的人人平等的概念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它体现着一种社会公正。正是这种平等精神鼓励美国人去竭尽全力创造一个平等公正的社会。平等公正的理念表现在工商领域,强调经济交往中买卖双方要具有平等地位,要实现信息对等,要实现平等交换。在行政领域平等的理念要求公共管理者做到不因追求成就、荣誉或个人利益而动摇;尊重上级、下级、同事和公众;执行公务不讲派性等,这也是个人正义的表现。

5.公正。公正理念表现在工商领域,可以划分为分配公正、惩罚公正和补偿公正三种类型。其中,分配公正包括利益和责任分配的公正,利益包括收入、工作、财富、教育和休闲,责任包括工作、纳税、社会义务和公民义务。这一公正涉及国际贸易关系的公正、国家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公正以及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惩罚公正指对错误行为的适时惩罚或处罚。补偿公正涉及的是对错误行为的受害方的补偿,包括纠正伤害所需的医疗、服务及物品。教育领域内的“公正”则是运作机构遵循“民主”原则的需要,美国教师“正义取向”的教育思想是实现美国社会“公正理想”目标的基本途径。媒体领域的公正要求媒体在任何时候都应该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来阐述实情,这体现了一种独立自主的精神,也是媒体职业的价值体现。

6.守法。守法的精神在美国职业伦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是个法律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比如,在科研职业领域处处渗透着法治理念,这种理念不仅通过美国国家学院一系列的研究报告而得以明确,而且还通过其所提议的法规、政策及相关程序而得到贯彻执行。在行政领域美国强调合法价值理念,主要表现在遵守宪法、地方法律、与法律有关的制度与规则、法律解释、为人们的基本权利而设定的合理程序等方面。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象征着政治协商的价值,这对于那些在公共领域里制定法律、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有特别意义。当管理决策出现道德两难时,人们都是运用法律及合法程序来处理问题的,法律通常是人们解决两难问题的重要方法。

当然,美国的自由、平等、公正等核心价值理念在引领美国各职业生活的同时,也有它自身的局限性。如自由,虽然强调的是公民自由,但在公民自由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往往以牺牲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政治自由等来维护国家、民族的最大的利益。就平等而言,虽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人生而平等”,但在美国职业生活的很多领域仍有严重不平等的现象,如人权偏见、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现象也存在于美国职业生活的各个角落。

三、美国职业伦理规范建构的基本特点

从美国职业伦理规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伦理规范的法律化、行业协会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度化以及以宗教为文化基础构成了美国职业伦理的基本特点。这些特色因时制宜、因地制宜,适应了美国社会不同领域发展的需要,进而推动了社会从业人员职业素养的不断提升。

(一)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律化

伦理道德是一种“实践精神”,是借助外部规约和内部自主的方式把握世界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公共行政管理领域,道德法规对公务人员行为的调节是法律规范不能取代的。为了彰显政府和全社会对行政伦理的高度重视,美国最典型的反应是采取新的立法、制定新的规范或颁布新的制度。美国行政伦理规范的制定、修订和演进的过程,充分体现了伦理规范的法律化历程。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部门就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伦理规范,并将道德要求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化。譬如,1958年7月美国第85届国会通过了共同决议《美国政府部门伦理准则》,要求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所有政府雇员都应当遵守十条伦理准则。尽管这一伦理准则在当时并无法律约束力,但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行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先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政府官员和雇员伦理行为准则》(1965年)、《政府行为伦理法案》(1978年)、《众议院官员行为准则》和《参议院职务行为规则》(1984年)、《美国政府伦理改革法案》(1989年)、《政府官员及其雇员的行政伦理行为准则》(1990年)、《美国行政官员伦理指导标准》(1992年)等。这些行政伦理准则和道德法案为判断公务人员的行为是非提供了具体标准。

在美国工商职业领域,通过道德法律化赋予一些商业道德法律以强制力,将一种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做法增强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通过法律规范有效预防和抵制了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以《美国公民权利法案》(1964年)为起点,企业管理者个人的伦理问题逐步转换到公司的整体责任问题上来。1970年美国的《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法》(OSHA)对于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美国1977年颁布的《涉外行贿条例》(FCPA),通过禁止美国公司向其他国家的政府高级官员行贿这一法案,对于净化工商领域生产经营环境、预防和遏制腐败等具有重要意义。1991年,美国参议院颁布了《联邦审判指导准则》,把激励企业组织采取行动防止不当行为的动机写进了法律。其中的一条重要条款给出了企业触犯法律时可以得到豁免的机会,其前提是该企业有充分证据显示自身确实为开发出“防止和察觉违法行为产生的有效机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这一准则是通过法律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但却在事实上成为一种动力,促使企业超越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寻求建立企业内部的道德规范,对企业员工任何触犯法律的动向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在美国资本市场相继爆发了安然、世界通信等一系列令人震惊的财务丑闻,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心遭受了彻底打击的大背景下,2002年7月美国国会和政府出台了《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该法案主要内容包括会计和审计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其中对相应的职业道德要求作了具体的法律规范。美国总统布什在签署该法案时曾声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该法案开宗明义地指出,“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其旨在结束低职业道德标准和不诚实、虚假泡沫利润时代。

在美国科学研究领域,美国政府肩负起其应负的社会责任,及时坚定地推行由伦理守则和道德规范向公共政策和法规规章的制度化转变。美国关于科研不端的法规政策,不仅有由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OSTP)颁布的《关于研究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2000年)这样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的联邦法规,也有美国人文学科基金会(NEH)的《国家人文学科基金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政策》(2001年)等一般性政策或机构政策,还有美国各个研究机构、医院、大学等科研组织的组织政策,从而形成了一套由上而下的科研不端应对体系,这一系列的法规政策不仅对科研不端行为具有约束和惩治功能,更能够起到引导和规范科研行为的作用。除了这些直接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法规之外,美国还有一系列规定了科学研究中具体行为的政策法规体系。比如科研试验中关于人体试验对象的法规政策,关于保护科研中实验动物的法规政策等。另外,关于科研中各方的利益冲突、数据管理、研究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师生责任、同行评议与出版署名等多个方面都有相关的政策法规出台。这些卣接规定到科研活动中具体行为的法规政策就是由外而内的制度,既对科研工作者具体的科研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具有指导作用。

在美国媒体行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年)用国家宪法直接规定“禁止政府对言论和新闻的事先检查”以保障公民知情权。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联邦各州相应制定了《公开会议记录法》等,为媒体从业人员获得所需要的信息、有效行使职业自由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除了宪法外,美国往往采用民法或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一些违法新闻行为,通过《诽谤法》、《隐私法》、《反托拉斯法》、《通讯法》等法律来控制新闻的自由程度,作为区分“管制言论自由的各种正当理由”和“不是以作为正当理由”的标准。新闻自由权与社会其他权益的平衡是美国司法运用中的基本原则,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从强制的角度确保了媒介活动的合法性及合法程度。

(二)行业协会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度化

美国行业协会的职业伦理准则或规范是关于行业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时的行为准则。在美国这样一个人种和民族多元化的社会,美国人所具有的社群主义充分体现在美国人存在着强烈的形成协会和参加其他形式的群体活动的习性。在美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美国人成为各项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并创建了牢固而且长久的自发性行业协会组织。据《美国协会百科全书》(1985年版)统计,涉及各行各业的协会组织大约有一万八干多个。行业协会成员包括行业中大多数的团体单位,协会的职责与宗旨在于:一是行业协会组织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团体单位提供各类优质服务,行业协会根据自身的经验,广泛争取各会员单位的意见,协调团体单位之间的关系,制定一系列的行业标准规范,促进会员单位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行业的竞争力与收益,借此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二是为行业培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技能,帮助团体单位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在美国行政管理领域,美国的行政道德管理通过“官方”与“民间”两种方式进行。在民间道德管理系统中,美国公共行政学会(ASPA)等由政府公务员和研究人员参加的行业专业学会,以“行业道德自律”精神积极开展行政伦理问题研究,分析道德困境,制定伦理规范,传授伦理决策技巧,激励公务人员的道德自主、自律意识,鼓励公务员在复杂的道德环境中发挥道德想象力,按合理的价值尺度行事,在提升广大公务员的个人德性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在美国工商业领域,以规范企业及其成员与利益相关者商业行为和活动而形成了不同的行业基本准则。譬如,为了有效规范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利益行为,美国供应管理协会(ISM)以其制定的伦理准则和标准来规范供应管理行为,并力图在企业与供应商之间实现“双赢”合作的关系。

在美国工程技术领域,一些主要的工程师协会在自身专业领域都制定了一些相关规范并加以实践。2003年1月,(美国)全国职业工程师协会许可并出版了最新的职业工程师伦理准则。该伦理准则从基本准则、从业规则、职业义务等三个方面对工程师的职业规范进行了探索和界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兴起与发展,美国从20世纪90年代起全面制定了各种计算机伦理规范。1992年10月16日,美国计算机协会(ACM)执行委员会为了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指明道德是非,表决了经过修订的《美国计算机协会(ACM)伦理与职业行为规范》。这一具有权威性的计算机职业伦理规范希望美国计算机协会的每一名正式会员、非正式会员和学生会员就合乎伦理规范的职业行为做出承诺。与此同时,为了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提高辨别道德是非的能力,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还专门制定了简明易懂的道德戒律——“计算机伦理十诫”。

在美国教育专业领域,美国教育界除《NEA准则》外,还先后确定了美国人事和指导协会的《伦理规范》,美国心理学会(NPA)的《心理学家伦理规范》等。这些教育伦理准则一般更加符合不同教师的特点,如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merican Assoclar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简称AAUP)下的专业伦理委员会于1987年6月正式采用了之前颁发的《美国教授职业伦理声明》,该声明重新强调了教师的责任感在教师伦理中的重要性。不同的教育职业伦理规范体现着各自的专业内容、特性和要求。

在美国新闻媒体领域,存在着种类繁多的行业协会道德守则。1922年,美国报纸协会通过的《新闻准则》强调了新闻自由、独立、真实、公正、责任以及庄重等理念。1975年,《新闻准则》修订并更名为《(新闻界)信条宣言》。除了报刊业道德准则的确立和发展,美国广播电视行业也不断制定道德规范,以约束规范本行业的行为。1946年,美国全国广播新闻主任协会成立,首次通过协会决议呼吁广播新闻部及其主任的自,并先后在1947年、1950年、1966年、1973年对这一“规范准则”进行了修订、完善。1996年,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推出了《美国新闻伦理规范》,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媒体新闻工作者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表明协会的原则和实践标准,强调了所有媒介从业人员中有良知的新闻工作者都应努力为公众提供周到、真实的服务,以追索事实并提供对事件和问题的公正、广泛的报道来推动民主和正义的进程。

(三)借助宗教伦理促进职业伦理建设

在美国资本主义精神与新教伦理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其独特的职业伦理文化体系。新教伦理习俗成为美国以及西方社会发展的精神基础,并构筑了他们的职业精神,折射出其文化价值观的本质。宗教的一些教义成为职业活动的道德基础,并为职业活动提供了一些伦理实践的基本原则和准则,从而有效帮助了从业人员及其组织准确定位和开展活动。宗教教义中所包括的基本道德观念:公正(公平)、相互尊重(爱和体谅他人)、管理责任(受托责任)和诚实(信任感)等,作为人类相互作用的基础反复出现在有关信仰(基督教、伊斯兰教、犹太教等)的著作中,并适用于多种职业活动的情况。在特定的职业活动中,从业人员不仅应该依照法律条款行事,而且应该遵循一些合理的宗教内在精神(即教义中的律令)从事职业实践活动。在美国的一些宗教影响较多的公司中,有些戒律直接成为公司的职业伦理准则。美国宗教精神对职业伦理规范的发展起着独特的作用。

四、美国职业伦理实践的基本特点

美国职业伦理有很强的实践性,它通过成立不同的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在专门的教育培训机构及职场进行教育普及,并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实现自律性和他律性的统一,增强职业伦理发挥作用的力度,推动职业伦理实践的发展。美国职业伦理实践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强调职业规范的具体化、针对性

职业伦理的一个特点是专业性强,因此制定的规范只有具体、有针对性,才能有可操作性。如工程职业领域,美国一些主要的工程师协会在自己的领域都制定了一些相关规范并加以实践,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美国化学工程师协会、美国土木工程师协会在美国都有着广泛的实践。再如美国教育领域存在着多种与教育有关的专业组织,这些专业组织基本都制定了与本专业相关的伦理规范。在工商业领域,美国创建了很多牢固而且长久的自发性工商业协会组织。据《美国协会百科全书》(1985年版)统计,涉及各行各业的协会组织大约有一万八千多个,这些协会组织大多数与工商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行业协会根据自身的经验,广泛争取各会员企业的意见,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制定一系列的行业标准规范,促进会员企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行业的竞争力与收益,借此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

(二)加强职业伦理教育,普及职业规范

再好的伦理规范,如果不加以有效普及,也只能是条目的简单摆设。在美国的工商业教育中,商业伦理教育是重要内容,而“商业伦理能传授,也应该传授”的理念成为美国商业伦理教育思想发展的基本点,美国商学院更是将建立商业伦理教育体系作为教育目标之一。其中哈佛大学、康乃尔大学等大学商学院都率先开设了商业伦理学课程,并以商业伦理、企业社会责任等课题开展研究活动。为了有效地指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伦理规范,美州的一些企业也纷纷设置了直属董事会领导的企业伦理指导委员会或伦理办公室等专门机构,负责员工的伦理教育计划。再如工程领域,美国工程与妓术鉴定委员会(ABET)规定:凡欲通过鉴定的工程教育计划,都必须包括工程伦理教育内容,这增加了对工科生在伦理责任和理解伦理问题方面的要求。除此之外,工程协会一般要求成员是已获得正式鉴定的工程学院的毕业生和有两个以上会员推荐的在职工程师。因此,成为某一工程协会的会员就说明是一种“被挑选出来的”,是一种职业上的荣誉和信誉的标志。要想获得这种信誉就必须参加工程伦理教育,遵守相应的伦理规范,获得工程职业认证。因此,美国工程院校陆续以不同方式在本科教育中引入了工程伦理教育。

(三)落实道德资格认证,强化职业归属感

美国很多职业都有资格认证制度,强化职业归属感。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商学院联合会(AACSB)关于资格认定要求的激励下,设立有关工商伦理学必修课程成为大多数美国商学院的选择。其中,AACSB于80年代设立的鉴定标准明确包含“伦理道德的考虑因素”以及“对社会和政治影响”,被规定为所有商科学生都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再如工程师职业,美国工程与技术鉴定委员会(ABET)制定了新标准“凡欲通过鉴定的工程教育计划,都必须包括工程伦理教育内容”后,美国排名前10位的工程院校就以不同方式在本科教育中引入了工程伦理教育。

(四)结合自律与他律,推动职业伦理实践发展

职业伦理道德规范作为一种软约束力,可以起到潜移默化的自律作用。在媒体职业领域,美国成立了新闻业评议会之类的自律组织,标志着自律实施机制的形成。这些组织的评议结果不具有强制力,但可以在道义上对有关新闻媒介施加影响或压力,以敦促媒介改进新闻工作、促进新闻业的发展。在行政职业领域,美国国会和美国政府不仅制定了一系列公务员的行政伦理行为准则,还成立了相应的管理与监督机构。美国的行政伦理监督机构可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系列。为了加强对公务人员伦理行为的监督,众议院在制定《官员行为准则和关于行为标准的规定》、《联邦众议员和众议院雇员伦理手册》等规范的同时,专门设有“众议院官员行为规范委员会”,负责对官员行为的道德监督,对有违纪行为的议员进行惩罚。

自律不是以刚性见长的管理手段,自律的动力来自从业者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的自觉性,来自他们强烈的社会使命感和责任感及对职业的敏感性。当然,依靠道德,依靠自律并非万能,如果离开了法律、制度的支持,道德准则和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会显得软弱无力。因此,美国将职业伦理要求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化和制度化,把“道德自律”与“道德他律”结合起来,推动职业伦理的具体实践。如在行政领域,美国联邦宪法规定,议员中如有三分之二一致同意,就有权驱逐议员。违反伦理准则的议员会受到开除、指责、训诫、罚款、谴责、暂停职务或要求道歉的处罚。参议院设有“参议院道德特别委员会”,负责管理、解释、强制执行《参议院公务行为规范》,明确规定“议员从事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会受到开除、指责、申斥、罚款、定罪、停职或被要求道歉等处罚”。大法官会议设有“司法道德委员会”,负责监督司法伦理行为规范的执行。在媒体领域,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年)用国家宪法直接规定“禁止政府对言论和新闻的事先检查”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必须借助政府的积极行为,因此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联邦各州相应制定了《公开会议记录法》等。

五、当前研究美国职业伦理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正高度重视全社会的思想道德建设,在国家层面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社会层面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公民个人层面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推动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建设。当前,我们从加强我国职业道德建设的客观需要出发,深入研究美国职业的理论与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研究美国职业伦理,有助于我们批判地借鉴美国职业伦理中合理的基本道德价值理念,丰富和完善我国职业伦理道德的基础理论。纵观人类道德文明发展的历程,世界各国的伦理道德水平总体上是进步的。虽然我国学术界迄今为止对是否存在普世道德仍然存在争论,但随着人们的思想开放和精神文明进步,对于道德真理性的普遍意义已经有了可贵的共识。特别是在职业道德生活领域,由于不同国家或社会的职业劳动具有相同的或几乎相同的工作规律、劳动手段、服务对象、质量要求、效益期待,因而在职业道德方面比其他的道德类型具有更多的“人类共同性”。作为美国职业伦理建设中具有指导性和基础性的一些道德价值理念,如“诚信”、“公正”、“平等”、“自由”、“尊重”、“责任”等,同样应当在我国的职业道德建设中得到高度的重视。

第二,研究美国职业伦理,有益于我们学习发达国家相同行业应当遵守的具体行为规范、准则、戒律。美国作为西方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社会管理等各方面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强盛的综合国力是以整体上第一流的职业劳动推动的,而第一流的职业劳动恰恰就是以各个职业最为合理的道德规范、行为准则为支撑的。行政伦理、工商伦理、科技伦理、媒体伦理、教育伦理等在美国都已经有了一百多年的形成和发展历史,与之相关的职业人员、职业集团、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这些职业人员在职业劳动中应当遵守怎样的具体行为规范、准则和戒律,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协调和民主产生的过程。如果我们放弃自己头脑中仍然存留的一些道德教条主义和道德形式主义的东西,用实事求是的态度和道德求真的精神把美国的上述这些领域的职业伦理规范和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同行职业道德要求相比较,会发现美国职业伦理中有许多比我们更为严谨、具体、周密的规范和要求,它们是该职业劳动规律和特点的反映,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吸取的。

第三,研究美国职业伦理,有益于我们有选择地利用美国职业伦理的道德管理经验,积极建构各行各业面向实践的道德规范管理体系。美国的职业道德管理在首先强调和重视从业人员个体的“道德自律”、“道德修养”之外,非常重视借助道德民主管理手段的职业伦理方面的“道德他律”。与我国目前在职业道德管理方面过分强调和依赖政府的从上到下的行政干预、行政命令为特点的管理方法明显不同,美国的职业道德管理通常借助四种机制。

一是公司企业或基层职业集团的职业伦理管理。美国大多数的公司、学校、研究机构一般都从自身职业道德建设的需要出发,不仅制定自己的职业道德规范、职业道德声明、职业伦理准则,而且通常会经过一段时间实践的之后,根据客观效果和面临的新问题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更新和完善,并且在公司企业或基层职业集团内部制定了对员工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状况优劣好坏的监督和奖惩机制,有的还设立了专职“伦理顾问”,把职业伦理作为企业和团队文化的核心内容。

二是行业协会组织的职业伦理管理。美国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在职业伦理建设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如多种多样的工商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协会、新闻媒体协会、行政管理协会、教授协会、工程师协会等,都有自己的专业伦理规范和准则,设有对协会成员职业道德的评价督促机制。每个行业协会都倡导自己的职业伦理,不仅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和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集团的声誉和利益及从业人员个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3

[中图分类号]D03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4-0140-0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公务员公共伦理胜任力提升机制研究”(编号:14BGL081)

自二战以来,随着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式微,公务员在其行政过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权开始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1],因而伦理培训被认为是公务员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为了对公务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使其做出负责任的行为,学者弗里德里奇和芬纳分别提出了内部控制[2]和外部控制[3]两种方法与途径,前者强调对行政人员进行辅导、教育、培训以及职业社会化,使其行为源于一系列内化了的价值观、信仰和态度,而不是源于外部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和程序;后者强调只有法律和制度控制被用在行政管理中才能产生出负责任的行为,因为公共行政人员要处理的仅是功能理性(实现既定目的手段的理性运用)并把实体理性(目的本身的评价)留给政治家去处理。[4]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正是建立在这两种控制方法与途径的理论基础上,在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专业等层面对美国公务员进行了在职伦理培训的实践探索。

一、美国公务员四种在职伦理培训模式

美国学者阿普里尔,哈耶卡根据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内涵和特点把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区分这四种典型模式:合规伦理培训模式、诚信伦理培训模式、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和集成伦理培训模式。[5]

(一)公务员合规伦理培训模式

公务员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是由卡罗尔,刘易斯首先提出。这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中心在于个人。合法性是其主要特征,强调公务员要遵守法律条令和规则而不应该做什么,以遵守法律上正确的行为作为其预期的培训结果。它依赖于外在的、消极的、被动的和法令的强制,而不是内在的信仰、价值和态度。正如刘易斯解释说:“主要是一种规范性的、强制性的、惩罚性的、甚至胁迫性的途径,这种伦理方法旨在促进对最低标准和法律禁止的服从。它是通过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而不是纯度完美无缺的工作而得以强迫。”[6]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伦理法律和机构的准则与规则方面的知识,并帮助公务员增进对道德法规具体应用于角色的了解以及他们将如何受到影响。占主导地位的学习方式是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训练有素的专家通常是法学家,通过他们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参与者。虽然老师讲授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但是规则遵从是这种伦理培训模式的主要内涵和特点。

(二)公务员诚信伦理培训模式

诚信伦理培训模式也是由卡罗尔・刘易斯首先提出。这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中心也在于个人。但它的主要特征是规范性的或倾向围绕着基于某种道德理想主义的道德标准。诚信伦理培训模式企图引起对公共服务精神、伦理标准和价值观的注意以及创造一种道德推理过程以便激发模范行动或道德操守,道德推理过程的发展和精神态度与道德素质的结合优先于灌输具体的标准和规范的行为。其重点在于促进以自我责任感和道德自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道德品格。它依赖于内部的、积极的、主动的和自愿的努力,而不是外部的处罚、控制或诱因。首先,诚信伦理培训模式的课程着眼于构成这一领域的规范性基础的某种精神和伦理标准,由罗尔所提倡的政体价值,[7]由斯蒂福斯、金和博客斯所提倡的公民身份,[8]由弗雷德里克森所提倡的社会公平[9]或由美国公共行政学会(ASPA)这一专业学会所制定的原则[10]构成了其伦理标准。其次,鼓励一种道德推理方法,从而形成分析和批判性思考伦理问题的过程,而不是像合规伦理培训模式那样把重点放在行为标准的灌输和道德行为的培养上。第三,通过思考道德模范的生活和他们所拥有的品质来探索公务员应该具有的美德。最后,要学习如何应用于道德决策过程以便解决公共工作场所中的道德问题。培训的预期结果是帮助公共管理者发展自己以道德上正确而不是法律上正确的方式进行行为的伦理自主性。为了做到这一点,伦理决策的伦理标准和过程成为培训内容的主体。讲授的老师更多倾向于创造这样的一个教育过程,使参加者有机会变得对伦理规范和价值观敏锐,并发展在公共服务实践中的应用那些伦理标准的反射性能力。

(三)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

为了应对对合规伦理和诚信伦理的批评,刘易斯提倡把合规模式和诚信模式两者结合成第三种模式即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对正式的法律标准的遵守和转化为个人道德责任的道德判断力的培养。融合伦理培训模式试图强调公共行政人员个人既遵循法律义努力采取人们认为是道德上正当的行动的必要性。因此,公务员融合伦理培训模式就典型地体现了既遵守法律又遵守规范的两者倾向。这样的伦理培训模式将两种课程领域结合在一起:(1)公务员要履行客观责任,必需了解法律条令或规范和最低标准以及这样的伦理法律将如何适用于在实践中。(2)确定公务员伦理标准和价值观,例如,体现在民主精神或职业伦理守则中的那些伦理标准和价值观,老师传授有助于公务员运用这些原则以提高他们的道德操守的道德推理过程,并使用道德典范作为鼓励实践公共服务美德的榜样。以教师为中心和以学生为中心的技术都可用于实现这些目标。

(四)公务员集成伦理培训模式

公务员集成伦理培训模式针对的是前三种模式被批评只在公共管理中的“个人”层面的一种回应,公务员“组织”对伦理行为的重要影响很大程度上被前三种模式所忽视。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批评对个人职业伦理微观上的强调,并坚持认为正确的职业伦理分析单元是组织或者至少是组织内影响行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公务员伦理培训只针对的是“个人”行政人员,那它不可能有效。如果公共管理者的工作场所不支持或者更糟糕而阻碍合乎道德的行为,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够期待他们怎样合乎道德。因此,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改变了分析重点,改为强调组织与个人之间关系是维持负责任行为必不可少的,把伦理培训中最常集中的主要分析单元――个人行政人员――转移到个人行使职能的组织背景上来、集成伦理培训模式虽然把法律义务纳入培训计划,但更多的重点放在组织结构和气候都支持个人以可靠的法律和道德为基础而行动这样的组织背景的规范性发展上。集成伦理培训模式主张不道德行为的主要先决条件是情境,工作在不良组织气候中的训练有素的人是不可能产生道德操守[11]。因此,分析层次必须包括组织和个人的两个方面。特里・库珀为集成伦理培训模式提出了最终范例。他坚持认为伦理培训必须同时考虑到四个要素:个人的伦理素质、组织结构、组织文化和社会期望。[12]总之,集成伦理培训模式认为只有既专注于组织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方面,又促进发展对个人的外部和内部控制的伦理培训,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效果。集成伦理培训模式主要采用的学习方法是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法。

二、美国公务员伦理培训模式的做法

美国公务员四种在职伦理培训模式在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专业协会等四个层向进行了具体实施,起得了明显的效果。

(一)联邦政府层面

独立的实施机构是基于1978年的《政府伦理法》而设立的政府伦理办公室(OGE)。OGE的使命是为政府雇员树立高尚的伦理标准并增强公众对政府业务被公正诚信地进行的信心。具体而言,OGF负责在行政部门内部行使领导权以防止发生在政府雇员身上的利益冲突和解决确实发生了的冲突利益。OGE内部下设有四个部门:法律总顾问和法律政策办公室(OGCLP)、机构计划办公室(OAP)、信息资源管理办公室(OIRM)和行政办公室(OA)。法律总顾问和法律政策办公室(OGCLP)为雇员建立并维持一个统一的政府伦理法律框架,为行政机构制定伦理政策和为利益冲突法律和其他伦理法规提出修改建议。机构计划办公室(OAP)下辖三个部门:计划审查部、财务披露部和教育与计划服务部,主要负责监控以及向执行机构提供伦理培训和教育材料。计划审查部对机构伦理计划进行现场审查以确定该机构是否有适当的计划,财务披露部管理1000名总统直接任命人员和125名指定机构伦理官(DAEO)的报告系统以确保符合公开和保密的财务信息披露政策,教育与计划服务部向执行机构提供支持服务:开发教育材料,管理伦理培训课程,向机构提出建议,举办政府伦理年会,出版《政府道德快讯》,维护伦理信息中心以及其他职责。每个联邦机构需要选择单个雇员作为机构指定伦理官(DAEO),负责确保机构伦理计划是在OGE监督下被设计和实施的。DAEO负责将报告发送到计划审查部进行计划评估。DAEO确保在60天内对任何不足之处进行修正。联邦政府的政策要求行政部门雇员每年最少进行一个小时的伦理培训。

联邦政府层面的伦理培训课程一般遵循的是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每一场伦理课是三个半小时之久并且是由来自OCE的管理分析师和律师进行团队教学。学习方法结合使用了讲座、录像带、幻灯片、案例分析和互动视频游戏。课堂内容侧重于究竟什么样的伦理法规适时有效并因此变革以满足法律上修改的需要。课堂教学成员主要是由机构指定伦理官(DAEO)、监察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美国律师组成。通过信息资源部和伦理资源图书馆可以获取伦理培训材料,其中包括视频、宣传单、小册子、手册、讨论大纲和基于计算机的培训模块。其内容包括了7种伦理培训科目,另外还包括有当前伦理法规、行政命令和其他法律材料。

(二)州政府层面

根据政府伦理法规理事会(COGEL),所有州都已成立了伦理委员会来处理如下问题:政治活动与选举的行为、政治运动的公共资金筹措、竞选捐款的披露和监管、公共官员和雇员的行为标准、公开任命和公职候选人的个人财务披露、说客的登记、游说活动的监管和披露以及公共会议和记录的公开。在州政府层面,在职伦理培训也是压倒性地以合规伦理培训模式为导向的,偶尔尝试其他三种模式的伦理培训。例如,华盛顿州的伦理培训内容就是学习本州的伦理法律,其中包括:向其他雇员教导伦理法律,教授技巧以帮助雇员解决日常的伦理困境,帮助他人以作出最好的伦理决策,告诉同事如何最好地把伦理整合到工作场所中去,告知伦理是如何好地改善客户服务和成为公共部门机构的一种宝贵资源。

(三)地方政府层面

如伯班克、芝加哥、休斯敦、纽约、洛杉矶、西雅图、旧金山、圣何塞、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这样大城市甚至一些如加州的丘拉维斯塔这样的小城市都已经成立了自己的伦理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工作的大部分是向咨询伦理法规的市政官员和员工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意见。这些伦理委员积极争取市民在自主、执法权力和足够的资金方面对他们的支持。美国地方政府更愿意尝试不同类型的伦理培训。

(四)专业协会层面

典型的例子就是作为美国公共服务伦理培训最前沿的专业团体的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已根据不同的接受力进行了所有四种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在界定专业的伦理要素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兰特(1988)指出,1924年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就公布了其最初的伦理准则。[13]汉考克(1992)指出,ICMA伦理准则一直是最成功被采用的伦理准则之一,因为管理者受审于同行人。[14]国际城市管理协会(ICMA)还开发出了一种基于伦理准则之上的“自救”式伦理方法。这种成套伦理培训材料包括一本被称为《伦理因素》[15]的领导者指南,附带一本文字资料《伦理洞察力、伦理行动》[16]和其最新的读本《伦理前缘》。[17]为了促进城市管理者的负责任行为,该计划提供三套独立的课程可用来培训新员工、主管、中层管理人员、高层管理人员以及行政长官。课程内容包括:伦理取向、个人伦理和工作场所中的伦理管理。研讨会期可以进行半天或全天。学习方法包括练习、案例分析,讨论问题和讲义。

三、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模式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在以下方面,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和学习。

第一,培训理念上,坚持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他律与自律的结合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和必然要求是进行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的前提和基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以实现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应该成为对我国公务员进行在职伦理培训的理论基础,也应该成为我国学界和实际从业者的理论共识。美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四种模式的发展演变就体现了这种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伦理共识。

第二,培训内容上,从“最低”标准到“崇高”理想,从专注“个人”素质到“组织”变革,形成完整体系

“无法律就无行政”,公务员必须依法行政。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遵从法律规范,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就是公务员的道德“底线”,即“最低”要求。因此,我国公务员在职伦理培训首先就是要教授公务员相关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为规范,了解相关法律和相关行为规范所禁止他们做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合规伦理培训模式所要求的内容。但对公务员来说,光有“底线”伦理即“最低”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它易于阻碍公务员做出超越“最低”标准的行为。法律上“合法”的可能在道德是“错”的。因此,公务员的在职伦理培训既要有“最低”要求的“底线”伦理,更要有崇高道德理想和实现崇高道德理想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崇高道德理想体现为道德主体所追求的价值、信仰和态度,体现为道德主体的“终极伦理标准”。实现崇高道德理想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的道德实践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对“终极伦理标准”的运用能力,体现为道德主体在面临伦理“两难”(“做了你要下地狱,不做你也要下地狱”)时,能够结合当时情景,做出恰当的、符合“终极伦理标准”的伦理决策并贯彻执行的能力。从道德“最低”标准开始到道德“崇高”理想结束的内容也符合公务员个人道德从“他律”到“自律”的发展规律。根据科尔伯格关于个人道德成熟水平理论,[18]当个人的道德水平处在“后习俗层次”这一最高水平,个人才开始形成了道德“自律”,才能够根据自我心理认同的、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原则(如诚实原则)而行动,这样公务员道德行为才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和必然性。由于受传统“圣人”道德教育的影响,我国特别强调公务员伦理培训内容“先进性”,因此,在公务员实践的伦理培训中,很少从公务员的“最低”标准出发,从他们的“日常工作标准”出发,甚至从公务员伦理培训的“课堂纪律”出发,往往先从“崇高道德理想”开始,也从“崇高道德理想”结束,内容始终是最高层次的、抽象的“终极伦理标准”,从而容易使培训内容“虚化”而难以把握。“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很显然,如果一个公务员连“最低”道德要求都无法做到,怎能期望他去追求“崇高道德理想”呢?具有外在强制性的“他律”(“最低”要求)他都无法做到,怎能期望他去追求具有内在“自律”(“崇高道德理想”)呢?同时,在对公务员进行“崇高道德理想”的教育和培训时,很少接“地气”即联系公务员在日常实际工作中遇到伦理“两难”,因而很少向公务员传授处理伦理“两难”所需要的道德知识、技巧及其践行能力,因而广大公务员往往觉得伦理培训高不可攀、不可捉摸、无法操作,传授的道德知识也不切实际,对具体的社会生活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此外,坚持公务员伦理培训合规伦理培训内容与诚信伦理培训内容相结合的前提下,还要把专注“个人”的与专注“组织”的伦理培训内容相结合起来。根据特里・库珀的观点,影响公务员做出负责任的行为既不能忽视个人道德品质对其的影响,更不能忽视组织制度和组织文化对其的影响,组织制度和组织文化会对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支持或阻碍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的产生。所以,在职伦理培训需要向公务员传授有关组织发展和组织变革的知识和技能,以便把行政伦理集成到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文化中,从而使组织支持而不是阻碍公务员个人道德行为的产生。否则“不道德”的组织和“不道德”的上级就会使公务员个人失去伦理自主性,严重阻碍公务员个人做出合符道德的行为,这方面的内容对担任领导干部的公务员尤为重要,我国公务员伦理培训在这方面的内容几乎是完全缺失的,因而特别需要补充、强化和完善。

第三,培训机制上,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相关高校和各相关专业协会既分工又合作,形成多种培训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网络体系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4

中图分类号:B82-051;D90-0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074(2011)05-0043-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 (07JJD820167);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2010YBA098)

作者简介:杨盛军(1978-),男,湖南怀化人,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范式这一概念以后,自然科学领域数千年来的理论发现与科学革命因此有了自我证成的理由。库恩说,“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1](P101)实质上,就理论本身而言,范式并没有为科学本身注入新东西,它只是提出了常规科学视阈下各种理论都仅具有部分的真理,一种理论只要脱离了自身赖以存在的体系就会被新的理论取代。在这样的语境下,范式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为人类的科学活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而社会科学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其间也正是出于如此的考虑。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都建立在特定的研究基础之上,有着自身的研究视角,由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说范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主要指公理、定律以及具有共同信仰的科学共同体,那么范式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表现出理论预设与学术流派的差异性。每一个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有着自身的理论体系与问题意识,但不同社会科学范式之间并不像库恩所说的“不可通约”,即使是建立在不同前提上的相互冲突的理论之间,也可以找到共同的东西,我们可称之为“重叠共识”。“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其自治哲学领域提出的一个观点。他认为人类的文化、价值、观念都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即使相互冲突、相互敌对的观点中,也具有彼此都能接受的内容,只要不同文化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我们借用这个观点,就是力图表达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可以互补,因为各学科之间具有内容的交叉性与重叠性。(参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版152-159页)。而库恩认为,科学传统前后之间并不相容,他认为“从科学革命中突现出来的常规科学传统,与先前的传统不仅逻辑上互不相容,而且两者经常在实际上是不可通约的”。(转引自金吾伦的:《托马斯•库恩》,三联书店香港公司1994版第113页)。因此,社会科学不仅需要建立自身的研究范式,并且要进行范式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从法伦理学来说,它具有法学范式与伦理学范式双重维度,二者具有各自的理论背景、研究视阈与学科目标。所以,要实现法伦理学的整合,就需要寻找二者的共通点,通过对话与交流实现彼此的统一。如此,我们在讨论法伦理学这一学科范式时,需要思考如下几点:法伦理学的问题阈,即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耶里内克(Jellinek)在19世纪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就提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参见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47页)。法伦理学的目的阈,即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诸如,在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是维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它对应于自利;父母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应利他;保卫祖国、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是利社会,尽管宪法只在文字上进行了简要表述,但它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宪法对法律理想的表达是全面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国宪法》)。法伦理学的实践阈,即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探讨三种范式之间的关系,完成范式之间的统一。

一、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

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法伦理学探寻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其侧重点是伦理学。[2](P4-5)可以说,将法伦理学视为应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已得到目前学界的普遍认可。[3]尽管如此,明确了法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性质并不表示伦理学能独立地完成法伦理的所有问题,两种具有同源性但调控方式各异的规范的相互结合并没有简化或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反而由于这种结合冲撞出更多的矛盾与悖论,包括一直争论不休但又不得不讨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能否证成自身的合理性――或者法律合理性的证成是否需要道德的介入,以及道德在法律人的塑造中价值何在。这些问题是法伦理学必须面对并予以探讨的,并且共同构成了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正是在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下突显出来的。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没有逃避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只是关涉着法律的应用层面,更主要是可以在形而上的维度找到人类两种规范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合乎正义,“法律规范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并从后者那里汲取自身全部的力量和权威。”[4](P2)“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5](P271)自然法学派一直努力为法律的合理性寻找最后的依据,认为只有道德才能担当法律的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实证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工作并没有对法律的实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实证法学派认为现有的法律无论其道德水准如何,都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认为只要是通过合理的程序创制出来的法律就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6](P85)即使认可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也觉得这种影响微不足道。哈特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不难发现,分析法学派所秉持的理念是力图维持法律的纯洁性,以减少道德的相对性对法律的影响,但这一工作同样难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恶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难以通过恶法自身得到解决。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从法伦理学来说,不应当也不可能避开这一问题的思考,从理论资源来说,自然法学派无疑更有助于法伦理学对这一难题的讨论,但并不能无视实证法学派的合理建议,正如哈特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更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显然是法律生命的组成部分。所以,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就需要贯穿在法律的各个环节中,在法律的创制、法律的运行、司法以及守法过程中进行道德层面的思考。

其次,明确了法伦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从道德维度审视法律问题,或者对法律进行道德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供了方法上、甚至是宏观上的视角,还需要进行更细致的工作,至少还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探讨法伦理学的问题阈。(1)法律本身的道德追问,包括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理由及限度,评判法律的标准,法律的道德证明。这一问题的思考必须突破实证法学派的道德缺席理论,实证法学派对法律的纯工具性定位不足以证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而自然法学派,尤其是庞德、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2)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尽管学界对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意见不一,但至少在认为法伦理学需要自身的核心概念上达成了共识,无论是权利、正义,还是其他,都体现了这些范畴在法伦理学上的重要性。[8]当然,正因为这些范畴意义本身的复杂性与历史性,使得法伦理学核心范畴的提炼显得更加困难,但却因此突显出了法伦理学迫切需要自己的核心概念,这也正是法伦理学的问题阈所在。(3)法伦理学的现实阈。既然是应用伦理学的从属学科,那么就有使命关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难题,这些难题影响着人们对法律与道德的思考。诚如有学者所说,“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要解决的问题。”[9]除却这些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的问题之外,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同样需要进行道德视角的思考,诸如法律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的界线,情与法的冲突、自由裁量的限度等。

再次,既然我们明确了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律与人的关系。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人永远是其中的目的,法伦理学的主题就是“人”。诚如黑格尔所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并且这“一个人”不是抽象的人,更不是单纯感性的人,而是现实的个人。[10]由此,法伦理学在目的论框架上突显了人的重要性,人不是为法而存在,而是法依赖于人才能存在。即使如此,法伦理学对人的终极性关注并不意味着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一方面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人的遵守才得以维持其稳定性。因此,现实的人对法律的遵守与法律对人的依赖同等重要。从现实个人来说,认识法律与自觉守法极为重要。除此之外,法律与人的关联还表现在人对法律的运用之中。恶法是不义的,对法律的错误运用同样不义,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情感的丰富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法治过程中常常受到各种难题的干扰,包括司法经验、自由裁量、情理冲突,都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工作者的法治实践。因此,法官即使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并不足以应对各种法律难题,必须依靠其他领域的知识来补充法学知识的片面性,而法官道德人格的提升无疑极为重要。

二、法伦理学研究的理想范式

我国学者邓正来在梳理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时说,当我国还处在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并将法律规范只是视为工具或技术的时候,西方国家已早在寻求建立一种法律的理想图景了。他说:“然而,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特定功效而不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1]邓正来教授坦言,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复杂,但对于一个学者来说,不能因为问题的困难并打消前进的勇气,因此,他试图唤起国内学者为中国的法学建设寻求一种理想化的图景。在这里,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进路是纯法学的,但却为法伦理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显然,任何学科都需要这样的理想范式,它为这一学科的建设进行宏观上的引导。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考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认为最终的结果是超越法律与宗教,完成二者的综合。他说:“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12](P105)博登海默也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13]对于法伦理学来说,它的理想图景就是法学的理想图景与道德理想图景的统一。即使这一理想范式只是问题式的,但都有进行思考的必要。

在法伦理学领域,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全方位的,道德对法律的批判既具有宏观视角又具有微观维度。宏观视角实质上就是道德理想对法律的介入,这种介入通过道德的层次性体现出来。按照中国传理伦理学说,“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与“已欲达而达人、已欲立而人”就是两种不同的道德层次,前者是伦理底线,后者是伦理的提升,而更高境界的道德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世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些道德层次实质上体现了道德现实与道德理想的划分。在西方伦理学说中,对上帝的服从与对国王的服从,同样是道德层次的不同要求。但是,在法伦理学范式里,法律与伦理的差异往往只体现在二者的低层次阶段,甚至把法律仅仅视为伦理的底线,而将人的品格的塑造全部交给道德。这样,法律仅仅具有纯粹的工具价值,法律的理想价值因此被遮蔽了。实际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随着各种危机的出现,包括生态危机、生存危机、能源危机以及人口危机,人类不断创制新的法律或者完善已有的法律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如创制环境法、完善保障法、增加贸易法的内容,这些新法律的出现或已有法律的完善一方面源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却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了人类的价值取向,并且这种价值取向通过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出来。

首先,宪法是一个总领性的理想范式。它奠定了人类权利与义务的总纲领,关涉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同时也规定了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从人性的视角看,宪法包容了道德的各个层次,自利、利他以及利社会。其次,民法是私法的代表,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自利。每个人在民法中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对财产权的维护、还是贸易的自由进行,民法并不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主体关怀弱势群体,而是尊重合法的利益分配。因此,民法更多地表出道德层次的较低阶段,然而这一阶段却是最为重要的。再次,社会保障法主要表达对社会弱者的关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利他。由于智力、家庭背景、学识的差异,人类不可能构筑完全平均的社会系统,必然有一部分人处于社会的有利位置,一部分处于社会的边缘,这部分人需要他人与政府的帮助,这种帮助显然不是以要求回报为目的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甚至是无条件的利他行为。因此,从道德层面来说,这一部门法就体现出更高层次的道德境界。最后,环境法的法律理想范式。它甚至超越了前面所有法律的道德水平,而表现出利万物的道德境界。尽管从环境法角度来说,人类对环境的保护也许只是为了人类自身,在主观上是自利,或者利他的,但在客观上却保护了所有人类以外的生物,尊重它们,爱护它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实质上就表现出了法律最高的道德境界。

可见,无论是宪法、民法、社会保障法,还是环境法,它们都融入了道德的元素。因此,仅仅将法律视为道德的底线并不充分,道德的层次性通过伦理与法律的结合在法律科学中清晰地表现了出来。诚如有学者所说,“道德与法律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这种追求首先是秩序,然后是自由。”[2](P46)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主要偏向于秩序的营造,但它同样在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与正义而不遗余力,美国学者富勒在考察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意味时,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暗含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之上,并认为法律同时具备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个层次,“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14](P11)在富勒的理论中,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这与中国传统伦理所追求的境界相一致,而这正是法律与伦理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就在最高阶段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果用伯尔曼的话来说,法伦理学的理想就是超越伦理、超越法律,最终实现二者的综合。

三、法伦理学研究的实践范式

法伦理学的应用性维度确定了法伦理学必须面向实践,这是应用伦理学与元伦理学的差异所在。当然,元伦理学对道德原理的分析与描述并不表示元伦理学永远脱离于现实之外。实际上,元伦理学对伦理概念与道德语言思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清晰地解决现实社会的道德难题,只是认为对道德原理的思考更为基本,而对于应用伦理学来说,只有道德规范在现实中对道德主体的行为进行了实际的指导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应用伦理必须是一种实践伦理,即使开创元伦理学的英国学者摩尔也说,“我已经对人们极其普遍地加以混淆的两类伦理学问题(即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笔者注)做了清晰的区分。通常所理解的伦理学必须回答‘什么应当实存’和‘我们应当怎么办’这两个问题,而对于后一问题,只有根据我们对‘我们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效果’所做的考虑来加以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答案将构成伦理学的一个部门,可以称之为关于手段的学说或者实践的伦理学”。[15](P124)尽管摩尔关于道德行为的理论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他突出了道德原理、道德规范在实践生活中的重要性,尤其随着人类实践生活的拓展,道德也必须介入到纷繁复杂的人类生活对人的道德行为进行指导与约束,无论是生态伦理、生命伦理、经济伦理还是法律伦理,都直接表现出伦理的实践性走向。

在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中,对立法与司法的伦理学思考显然是必需、并且不可分开的。尽管立法在指导法治实践的时候距离较远,但它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行,并且立法并不是书斋里的产物,它是人类实际生活的抽象与提炼。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源于实践,说道“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16](P66)因此,立法过程必须建立在洞穿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断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3](P160)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诸如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冲突、传统道德与现代道德的矛盾,这些冲突必将影响到法律的重新创制。要完成法律的更新,必须对新生的社会矛盾或社会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与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完成法律的创制。即使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背后有一个终极性的理想蓝图,它仍然来自人类生活的抽象,无论是权利、自由还是平等、博爱,都具有实践论的根源。当然,单纯依靠人类的生活经验来完成全部的立法是不可能的,还需要逻辑归纳与理性的想像,对生活经验进行类型学上的分析,联想类似的经验并进行法理上的归纳。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所以,不论是立法的法律渊源,还是各种生活经验对法律的影响,都表明了立法过程在根本上是建立在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

从司法领域来说,法伦理学体现出更直接的实践性。司法是法之运用、法之实现的过程,司法公开、司法辩护就是重要的司法实践,它实现了法律与公民关系的融合。除此之外,司法工作者有义务将司法行为正确地传达给社会公众,并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正如古老的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突显了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当然,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行为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是更高层次的司法实践。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因此,司法工作者除了掌握高超的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跨领域知识,比如伦理、历史、政治知识等。他必须了解特定社会不同价值之间的差异,并掌握各种价值在不同情况下的高低取舍。唯有这样,司法工作者才能尽可能地领悟具体的司法案例,作出司法选择,有效、合理地完成司法实践。

再则,法伦理的实践范式除了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之外,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道德挑战也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必然维度。诸如安乐死、堕胎与动物权利以及克隆人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显然是法律无法单独解决的,它需要进行道德的考察与辩护。只有将道德直接介入到这些问题之中,对其间涉及的道德、价值以及技术进行审慎认真的分析,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创制与完善。如安乐死这一难题而言,道德、宗教以及医学技术都是影响对安乐死立法的因素,在宗教色彩较淡、医学水平高的国家,对安乐死更容易接受,但在宗教气氛较浓、医学水平低的社会,情况或许就会恰好相反,若再受到政治、文化的影响,情况就会更加复杂。再如死刑的存废问题,虽然一些国家在法律上完成了这一难题的解决,但这个结果是立足于这些国家自身的道德环境、并经过激烈的伦理选择才完成的。对于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仍会由于道德环境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面临道德与法律的争论与辩护。

可见,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直接面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它直接体现了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实践性品格。尽管如此,要完成法伦理学对社会现实与法治实践的指导,还需要将法律与道德更好地结合起来,这种结合除了法律本身的变革与完善,即创造良法之外,还需要国家公民做一个守法的与道德的人。只有良法与良民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对于法律而言,公民守法就是一种法律的实践过程,守法正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但从道德层面来说,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仅仅只是达到了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层次,要达到更高的层次,需要在守法的基础上继续提升自身的道德境界。

四、法伦理学范式之间的辩证关系及现实意义

库恩认为范式的每一次转换都会带来知识的更新,产生新的学术共同体,共同体在科学研究中遵循相同的范式,不同范式之间不可通约。显然,库恩对范式的定位严格建立在科学求真的基础之上。对于社会科学来说,求真不是目的,而是通过交流与对话,发现不同范式之间的差异、寻找同一、达成共识。因此,在法伦理学的三个范式间,我们要探析“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法伦理学“问题范式”是对法伦理学研究对象与研究视阈的揭示,它体现法伦理学的问题意识,这是现实社会对法伦理学的直接要求。法伦理学“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研究的宏观目标,它以法律与道德的最终融合为使命,并最终突出“人文关怀”的终极性。法伦理学“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实践维度,它是发现问题、实现理想的必要途径。在三种范式中,“问题范式”是法伦理学存在的起点,没有“问题范式”,“理想范式”和“实践范式”就不再必要。“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的方向,没有“理想范式”,“问题范式”与“规律范式”就会丧失对人的关怀。而“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生成过程,没有“实践范式”,“问题范式”将得不到解决,“理想范式”也将走向抽象与乌托邦。所以,在法伦理学研究中,任何一种范式的缺位都会影响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唯有三种范式的统一,才能促进法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

对我国法伦理学的发展来说,研究法伦理学的范式意义是多重的。其一,有助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研究的进一步展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只是两种规范方式的比较与拼接,它关涉到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也关系着社会现实的道德难题与法律困境。只有从问题入手、用实践的方式才能透视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二,有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与革新。我国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法治精神相当缺乏以及司法程序落后,仅仅依靠法制本身的变革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其他知识的催动与考察,而进行道德维度的审视与辩护极为必要。其三,有助于社会公民法律素质与道德品质的提升。守法的能力与守法的道德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是法制社会的最低要求,而要获得更多的幸福,必须在守法的基础上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培养正义感、是非观念与仁爱心。

参考文献:

[1] 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 [M].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 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 [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

[3] 王玮.当代中国法伦理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第三次“北京应用伦理学论坛”综述 [J].道德与文明,2004(6).

[4]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 [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T.Hobbes,Levithan: Parts I and II,ch.30,H.W.Schnieder ed.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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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王 玮.当代中国法伦理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第三次“北京应用伦理学论坛”综述[J].道德与文明,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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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曹刚,徐新.法伦理学研究论纲[J].伦理学研究,2008(3).

[11]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政法论坛,2005(5).

[1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中文版序言).

[14]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5] [英]摩尔.伦理学原理[M].长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责任编辑:彭介忠)

On the Paradigm Ethics of Law

YANG Sheng-jun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5

行政伦理制度化指将抽象的、不确定的道德理想、道德情感具体化为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使其对政府行为产生强制性、普遍性的约束力的过程。简单来说,是以制度形式存在的行政伦理要求和价值目标。行政伦理制度化是目前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点课题,本文主要解释两个问题:第一,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第二,哪些行政伦理可以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

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根源是道德法律化,即以法律形式对道德规范加以规定,通过执行法律、配以适当的监督和教育达到应有道德目标。不同学者的文献中关于道德法律化、道德立法、伦理立法等的研究也表达类似的含义,值得借鉴。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可行性的法理学基础

学术界关于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的问题曾展开争论。有学者认为:伦理和制度是互不相容的,任何一种行为只要进入立法程序,就是法律问题了,个人只是被法律强迫执行某种行动,不能再将自己的价值观运用于处理问题,因此伦理制度化本身是个悖论。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虽然伦理与法律存在明显的区分,但本质上是同质的,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伦理是立法的依据,法律则是一定的伦理精神的体现。在实践中,两者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目的,两者目标和功能是一致的。

虽然仍有争论,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可行性,主要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关系入手,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共性。包括四个方面:第一,道德和法律均具有义务规定性,义务是两者相互转化的桥梁和中介。第二,道德和法律均具有较强的普适性。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道德是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吸收,在一个国家或民族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更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得到最大程度的执行。同时,道德普遍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将人人都能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形式来引导、推动、保障道德的遵守,道德普遍性是道德法律化的契机和基础。第三,道德和法律都某种程度象征国家责任。国家有责任维护社会共同的“善”,抑制共同的“恶”。第四,道德和法律具有共同的逻辑。“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逻辑,又需要体现价值合理性的‘应当’逻辑。” i

博登海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 ii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界限的法理学基础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学基础,论证了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理论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伦理、道德都是可以制度化、法律化的。过分夸大道德法律化的功能,可能会导致道德泛化,道德和法律的功能都不能有效发挥。因此,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必须研究其“界限”,即一个“度”的问题。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道德的两个层次,即:义务性的道德和愿望性的道德,义务性的道德是行为主体不得不遵守的道德,而愿望性的道德是倡导行为主体去追求的高层次的道德。按照富勒的观点,并非所有的道德都是可以法律化的,作为义务的道德是必须得到遵守是可以法律化的,而作为愿望的道德由于其要求较高而不太适合法律化,只是作为理想目标为人们所追求。

而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同样也论述道:“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iii博登海默的观点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说明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二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的。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根据法理学原理,伦理道德是有层次性的。低层次的道德是保障社会秩序有序发展的基本道德要求,发挥的是禁恶功能,需要法律对这一层次的伦理道德进行规范和保障;高层次的道德是人们对生命质量更高层次的探索和追求,来自主体的内心体验,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底线原则。按照价值需求层次,法律只管辖道德的最低层次需求,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做到的行为标准,实现制度化的伦理不能超越普通公务员所能承受的能力范围。二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普遍性的可描述的、可预测的人的行为加以规定,不触及个人的思想、情感、观念等个性化的精神领域。三是客观性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的道德是一种道德共识,即一定共同的社会实践或文化传统下,基于特定的生产方式自发形成的,与个体的多远价值观念并存。四是权责一致原则。公共权力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行政伦理制度化要求将公务员掌握的公共权力与履行的公共责任相统一。

道德具有层次性,作为行政领域道德的行政伦理同样具有层次性。具体来说,可以实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行政人员的工作职责。由于行政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公共形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保障行政人员充分地完成职责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务员不同的岗位设置和部门要求,制定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的公务员工作职责及相关奖惩措施,防止工作中出现相互推诿、、贪污受贿等不良行为。第二,行政人员的基本行政伦理规范。行政人员不仅具有公民身份,要履行好公民基本道德要求;还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必须遵守行政伦理规范和原则。基于行政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行政人员必须严守国际机密,当遇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的时候,以利益为先,维护国家利益。

注释:

i俞可平.西方政治分析新方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i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参考文献】

[1]俞可平.西方政治分析新方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6

“伦理”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人与人相处所遵守的各种道德准则。“司法伦理”,主流观点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司法人员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司法人员自由裁 量的行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其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主要依据是他们的价值观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2011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要求“以培育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为重点,加强法官职业建设”。[1]由此可以看出,司法伦理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确立的必要性以及人民群众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起码要求。应当说,有关道德准则的建立往往都是内在化的,强调个人内心道德素质的自我提高和自我约束,而司法伦理的建立却要依托更多的外在化的约束来完成。比如,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这三个规范都是紧紧围绕“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来展开的,目的是约束法官的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说明了司法伦理的外在化特征。也增加了司法伦理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透过审判实践活动来重新审视法官司法伦理建设是本篇论文笔者的初衷和努力的方向。

一、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必要性

结合当前社会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之所以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 一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转变带来了体制之内的压力。以案件调解为例,笔者2003年至2004年在基层法院锻炼过一年,那时的调解仅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而已,必经程序只要走到了就可以直接下判决。而现在的调解已经成为一种“案结事了人和” 的诉讼结果要求,本质与内涵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中所要做的努力是可想而知的。同时随着审判规范化的逐年加强,依附于案件的信息录入、网上报结、卷宗扫描、判后答疑、案件评查等一系列事务性工作,往往也是由承办法官来完成的,工作量的增加用“成倍”增长一点也不为过。二是来自于体制之外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在社会管理创新大背景下,结合新疆的区域性特点,人民法院更多地参与到同级党委、政府部门主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区矫正、基层维稳、社会治安防控等事务性工作之中,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深入社区、深入南、北疆边远地区,扶贫帮困,甚至包括治安巡逻等常规事务的担当。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地缘和政治要素使法官的事务范围无形中扩大。因此,加强法官的司法伦理建设以应对各方的压力就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伦理建设的因素

(一)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其特点是乡土和人情较重而法治传统较为薄弱,人们习惯以自己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规则的判断。没有形成对司法权威的认知和认同,对居中裁判的法官也没有给予太高的尊重和信任。但另一方面,人们又渴望由集道德和权威于一身的贤能来定纷止争。这种传统文化发展到现代,出现了两极分化的思维,一是人们对于诉讼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强,诉讼成为人们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而不是最后一道防线。二是人们依旧存有对法官个人的崇拜和感恩,这种矛盾而复杂的传统文化使法官这个职业备受关注。大众对法官的社会评价不是基于案件的事实判断,而是建立在道德判断之上。因此法官的道德修养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度。一位品行端正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更易被当事人接受。这种传统社会的思维习惯就决定了司法伦理建设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

(二)法官职业现状的影响

近年来,法官职业的严格准入制度使法官的素质越来越高,而法官的工作状态却令人堪忧。对外工作负荷高、职业风险大、社会认同度低等因素已成为司法伦理建设的阻力。对内结案率、调解率、发回改判率、涉诉率等等量化指标又无时无刻不再鞭策着法官,尤其是在收案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多数法官都有过“萝卜多了不洗泥”的心态, 在这种高压力的工作状态下,大多数的法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很难沉下心去思考何为法的价值?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追求法的精神?而这种反复的内心拷问正是法官培养自身法律修养的必经过程。总之,目前法官职业的现状是业外的无限诱惑、业内的重重压力难以为法官们提供一片圣洁的精神家园。

(三)社会公众司法需求的影响

在中国当代社会,纠纷多产生于传统的民商事领域,而在这些“民生”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并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程序意识,更多是出于自身利益和最朴实的道德判断来分析法律问题,法官在这种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背景条件下,很难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多数会选择用最通俗、最易懂的语言和文字来阐释法律,专业修养和法律用语长期被束之高阁的结果,就是法官在遇见新类型案件时首先想到的是指导性案例或最高法院的疑难问题阐释,导致法官对法律至上意识的缺失,没有把法律当作一种信仰,而仅仅是一种办案的工具和手段。而对工具的使用只有技巧问题而不存在伦理道德问题。2007年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所以大哗于天下正是这种现象的直接写照。

三、在审判实践中实现司法伦理建设的方式与途径

苏力先生说过:“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

由此可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伦理体系,必须立足于司法现状,找出合乎国情、社情的途径和方法。为展现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以2012年新疆法院收案数量为基础,制作了以下这个图表:

以最有力的事实说明,基层法院办理着80%的案件,法院级别越高则案件数量越少,怎样能从这个审判规律中分析出司法伦建设的方式和途径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设想。

(一)界定不同级别的法院职能,建立不同层次的司法伦理体系。

目前,基层法院的职能除包括审判权和调解权外,还承担一些归属于基层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所以单纯地把基层人民法院看作是一个纠纷解决的机构是不全面的,其实际承担的是一个纠纷预防、化解和解决的综合机构的职能。因此,笔者认为,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不能向司法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而是要向司法大众化方向发展,其工作目标是定纷止争,维持稳定,这样才能缩小普通民众对司法新需求的差距。因此基层法官除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不能缺少的是良知和仁爱。需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耐心地倾听每一句话,把办理案件的过程化为淳淳教导的过程。基层法院有必要更加注重纠纷解决。大力培养法官朴素的伦理道德情感,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公众对法律的最大化理解,提高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

“居中裁判案件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幻莫测,裁判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的智识性和专业性。”[3]因此,与基层人民法院定位不同的是,中级人民法院需要重点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提高法官在专业领域处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前提和基础之下,司法大众化的要求可能难以让法官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繁乱的法律事实。因此,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承担的更多是居中裁判、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的审判任务,通过理解和把握法律精神,以解决法律实用问题,最终发展法律应用学样。因此,司法伦理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在培养法官对司法公正的无懈追求上,尤其是对法律信仰的培育。建立中国特色司法道德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的重点是业务指导职能而非具体案件的审判职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一是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对一些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解释;二是参考性案例,以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同时引导普通民众成为法治进程的参与者和实践者。而具备这些能力和素质的法官,就应当在法官的准入上区别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除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较高层次的学历要求之外,同时还应当具有基层法院审判实践工作经历。因为“法律是一门需要人们经由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方可掌握的技艺。”[4]当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应当有一些共性的要求,比如服务社会公众的司法作风、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风清气正的廉洁要求。 因为“司法的理论可以容忍一个才智平平但廉洁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才智超群但腐败的法官。”[5]

(二)继续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道德支撑。

我国乡土人情的社会背景使得法治传统较为薄弱,对于怎样拉近法律与民众的心理距离,增强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很好的制度。一是人民陪审员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对于一些依据道德判断标准就能分清是非责任的简单纠纷,可以用通俗的语言与当事人交流而更易被当事人认可。实现人民陪审员通过社会道德情理来反映社会通行或法律倡导的价值观念、民意和诚信良知,使精英化的司法伦理观念普及大众,提高人们对司法伦理制度的认可度。二是基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专业的不精通,其与法官交流时更多的是运用生活经验或基本的道德判断,可以使法官时时纠正自己与当事人交流的方式、方法甚至办案思路。一定程度上讲,人民陪审员可以说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民意、良知的桥梁,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了强大的道德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伦理建设受制于内外因素的困扰,单纯的从思想文化建设角度入手,其社会成效短期内无法显现出来,而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来完善和加强司法伦理建设则更具可行性和实效性。构建法治社会要有强大的法律文化为支撑,司法伦理作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必须要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J】.中国法学 .1995。(4):11

[3]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裁判风格【M】.人民出版社2004:210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7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8

企业伦理道德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加强企业伦理道德建设既有利于提高企业员工素质,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也有利于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企业伦理道德的含义与特征

(一)企业伦理道德的含义

伦理一词源于希腊语,道德一词源于拉丁语,这两个词的原来含义都是“风尚”、“习俗”的意思,也就是指人们公认的行为规范。在我国古代社会里,一般以“道”表示事物运动变化的法则和规律,而把“道”对自己有所得的东西称为“德”,因此,所谓道德一般是指人的原则或人们行为的准则和规范。“伦”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理”则是道德或规则。“伦理”概括地说是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伦理与道德可以分开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总的来说,伦理道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所提倡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人们的行为规范就是行为标准,这是伦理道德的实质内容。人们的行为准则既受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所决定,也受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所制约。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社会就提倡什么样的行为标准。同样,人们的世界观与人生观不同,也会选择有异的行为准则。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与员工、其他企业、社会各个方面纷繁复杂的关系,用以选择和调整这些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就是企业伦理道德。如制假售假行为,可能为企业带来暂时利益,但却损害消费者利益。在这种相互矛盾的关系中,企业是为了目前利益制假售假还是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依法依德生产经营,伦理道德在其选择中就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企业伦理道德的特征

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我国,企业伦理道德通过善良与邪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相互对立的范畴来评价企业和员工的各种行为,并通过这种评价和社会舆论监督、指导和调整,使企业和员工行为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求,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企业伦理道德适用于企业层面,因此,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

1.利益性。企业是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济体,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追求经济绩效是企业本质特征的表现。企业伦理道德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及生活中,调节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如企业重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建设,谋求企业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和谐协调,必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尽力维系自然界的生态平衡,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造福子孙后代,赢得社会的广泛赞誉支持,能够给企业带来长远利益和发展。相反,企业不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即使可能取得眼前利益,但却损害了社会利益和企业长远利益。

2.制约性。社会主义企业伦理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决定,从而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企业伦理道德总是与企业对社会所负的特殊的经济责任、社会责任联系在一起,脱离经济、政治、社会责任的企业伦理道德是不存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它必然统领着企业伦理道德。企业伦理道德是与社会主义道德原则相一致,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公平公正原则、集体主义原则、为人民服务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既是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原则,也是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指导方针。企业伦理道德规范的确立是社会伦理道德原则的具体化,必然受到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原则的制约。

3.企业伦理道德与有关法律法规紧密相联。企业伦理道德与有关法律法规都是对企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但它们执行着不同的职能。企业伦理道德要求企业及员工“应该怎么做”,这种应该怎么做是通过社会舆论、习惯、传统、内心信念起作用,而不是靠外部的强制性力量来实现。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和员工“必须这样做”,它依靠外部强制性力量来禁止企业及员工有关行为的发生,而一旦发生则强制性禁止并强制承担相应行为的后果。但是,企业伦理道德与有关法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有关法律法规是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依据,企业通过有关“守则”、“制度”、“准则”、“条例”、“规定”以及各种传统、惯例,规定企业及员工“应该怎样做”的伦理道德规范中包含了“必须这样做”的、具有法律含义的规定性,从而使企业伦理道德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4.稳定性和连续性。企业伦理道德总是与企业的性质、历史发展、经营行为和员工的职业生活、职业要求相结合的。某一个企业一旦产生,它就开始了其自身的历史过程,而内部员工通过劳动分工也就被固定在一定的工作岗位上,形成相对的稳定性,因而在企业实践中会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形象、职业心理、职业习惯和职业道德评价,这种形象、心理、习惯和评价,就会铸成企业及员工的相对固定的品质,进而决定了企业伦理道德的连续性。企业伦理道德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具体表现为企业世代相传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如注重质量、讲究信誉、追求效益、重视人才、品牌塑造、社会责任等,都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一种传统性的伦理道德要求。

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必要性

(一)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必然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只有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各个部分、各个方面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并转化为人们的行动,才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得到践行。企业伦理道德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影响的是数以千万计的企业和数以亿计的企业员工,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就是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

(二)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础

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尔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的《公司核心竞争力》一文中指出:组织中的积累性学识,特别是如何协调各种生产技能并且把多种技术整合在一起的能力,是能够使企业在激烈竞争中保持主动和优势的某种其他企业不可模仿的力量,这就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是企业各种因素的整合。但是,毋庸置疑,企业伦理道德是形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础和关键。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月新日异,创造一种新的产品并不难,难的是企业内部管理要素、企业与外部的关系以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关系的协调与配合。而这些关系配合得好,必然能使企业产生可持续的技术创新力、强势的市场营销力、高效率的制度力和优秀的文化力,最终形成其他企业无法模仿、无法复制的核心竞争力。企业伦理道德决定了企业文化的道德倾向,决定了管理人员的伦理性,决定了企业处理与内外各种利益关系者的价值取向,为企业协调这些关系提供了准则,因而,企业要增强其核心竞争力,必须要加强企业伦理道德建设。

(三)整肃市场秩序和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客观需要

1992年党的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市场不断开放,竞争有序发展。但是市场混乱,危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具体表现在:制售伪劣假冒商品,甚至制售有毒有害商品;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宣传;违约欺诈,诚信缺失;偷税漏税;恶性竞争;商业贿赂;行业垄断等,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而且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影响国家形象和社会的安全稳定。这些无视伦理道德、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不加以严格遏制、消除,就会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多管齐下,齐抓共管,但加强企业伦理道德建设无疑是关键性措施。企业只有在伦理道德建设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了自律和道德约束,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健康的市场体系才会有坚实的基础。

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内容

党中央在2001年10月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指出:“根据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重在建设、以人为本,在全民族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增强诚信意识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发挥道德模范榜样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按照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全民族的基本道德规范和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的要求,企业伦理道德建设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员工与员工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企业与社会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建设企业的伦理道德,就是要根据企业的实际,从其内容和要求出发,制定企业的伦理道德规范,并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供企业及员工遵循。

(一)企业与员工间的伦理道德规范

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其实就是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调整集体与个人关系的最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是集体主义。按照集体主义原则来协调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企业伦理道德建设中的根本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和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要求。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才有真正的共同利益,才能实现个人与集体两者的有机统一。

集体离不开个体。企业集体要承认员工个体的存在,为个体的存在和发展服务,在保障集体利益大于个体利益的前提下考虑、尊重和发展个人利益。这样的集体,就会成为员工的大家庭。企业员工作为家庭的一员,处于主人翁地位平等相处,友好交往,个性和专长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从伦理学的观点看,这样的集体是不合格的。因此,一个合格的企业集体应该有如下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 尊重作为个体员工的价值、个性与尊严,尽力满足员工合理的且有实现可能的需要; 承认员工之间在能力、收入等方面的合理差别,不搞平均主义,同时又要考虑扶贫济困,不搞分配差别上的过分悬殊;集体对个人的满足是有限度的。必须在保证企业集体整体运行和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为员工得到全面发展和聪明才智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企业员工也不能离开集体。企业员工要加强自我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符合集体主义原则要求的个人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包括爱企业、爱集体、爱公物、爱劳动、爱科技、爱岗位、爱产品和讲责任、讲纪律、讲质量、讲时效、讲信誉、讲协调,充分体现员工的主人翁精神,竭力为企业集体的兴旺发达做出贡献。这样,员工就能成为集体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理想共同体和情感共同体中的合格一员,在发展企业的过程中完善和发展自己。

(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

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是构成企业生产力的不可缺少的要素。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是否协调,直接影响到企业凝聚力的强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整体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他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有着不同的职责范围,因而也会产生种种分歧和矛盾。通过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调整彼此行为,协调相互关系是十分必要的。为此,首先要求管理者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管理和发展企业,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公平公正,团结员工,乐于协作,真正成为被管理者的模范,以自己良好的品德、渊博的知识、超群的能力把被管理者聚合在自己的周围。同时,要求被管理者对管理者的工作给予尊重、理解和支持,包括主动参与管理,贯彻执行管理者所作出的各种管理决策,全面完成计划任务,用实际行动关心和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这样,就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在实现企业目标的轨道上保持一致。

(三)员工与员工之间的伦理道德规范

在企业这个群体网络中,可以用不同的标志对员工总体进行分类划群。要使企业群体发挥整体效应,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内部普遍存在的错踪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所指出的在人民内部的一切关系上“建立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就是处理企业员工之间关系的道德准则。在我国“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的条件下,人民是国家及企业的主人,因此企业员工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压迫谁的制度基础。

虽然员工个人之间存在自身的物质利益,但彼此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虽然职工之间存在着个性、能力、性格、气质等诸多差异,有劳动分工上的不同,但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可以在集体主义原则指导下平等相处,团结协作,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我们的社会和企业里,所有的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时都已经做到了这一点,要实现建立“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还必须坚持长期不懈的努力,特别要注意确立一套符合本企业员工实际的人际关系准则,以规范企业员工人际交往行为。

(四)企业与社会之间的道德规范

企业内部存在伦理道德问题,企业与外部同样存在伦理道德问题,例如企业在处理与顾客、供应厂商、其它企业、财税与金融部门、新闻媒介等关系问题上,必须受到企业伦理道德的约束和调节。企业与外部的关系是否协调、和谐,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正确处理企业与外部各单位的关系,必须坚持“平等、友好、互利、互助”的伦理道德规范。例如,在处理与其他企业关系时,要做到既讲平等竞争,又讲互助、互利与协作。在处理与顾客关系时,要讲质量、讲信誉,始终以消费者为中心,把“顾客放在第一位”。

在处理与国家的关系时,坚持把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起来,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要以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利益为前提。企业必须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令等,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增强经济效益,以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福利多做贡献。依据市场需求,努力克服经营上的短期化倾向,克服企业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那种只要国家放权让利,不愿多作贡献,只要照顾本企业员工利益和情绪,不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影响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主义企业伦理道德原则的。

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途径

(一)构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

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基本上是一种心理建设、文化建设,主要诉诸于舆论和良心,但离不开法律的制约。法律法规以其强制性手段规定企业及其员工的活动范围和方式,超越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界限就要依法惩办。法律法规对人们行为制约虽然不属于企业伦理道德范畴,但却具有伦理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企业在法律的约束下规范行为持久以后,就会形成具有伦理道德性质的传统习惯,法律的约束就转化为企业的自我约束。比如制售有毒有害、伪劣假冒商品是既违反法律又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如果国家严格执法,严厉打击,企业就不敢违法,而伦理道德问题也就解决了。但是,目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督不力,从而导致一些企业利欲熏心、无视法律存在,干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因此,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创造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企业及员工的行为就必然符合社会主义企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加强企业伦理道德教育

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要求的企业伦理道德形成的过程是一个自觉的过程,需要企业不断地教育、灌输、示范带动和相互影响。企业应该把企业伦理道德纳入员工教育与培训的内容体系。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对员工进行反复、系统的伦理道德教育,使每个员工清楚企业的利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关系,掌握企业伦理道德规范和要求,懂得企业伦理道德的功能作用,树立企业的伦理道德标杆,突出管理者伦理道德行为的示范作用,努力形成企业特有的伦理道德氛围,不断提升企业伦理道德理念,强化全体员工的伦理道德行为,以促进企业的科学发展。

(三)强调企业自律

企业伦理道德建设需要企业加强自律。因为企业每一个行为都会涉及自己的利益和他人(方)的利益。企业自律,就是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把遵守相关法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视为责任,使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符合伦理道德规范要求。安徽荣事达集团曾向全社会《荣事达竞争自律宣言》,就是通过企业自律加强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的实践与思考。因为法律禁止的,道德予以谴责,而法律未做出规定的不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行为,道德也会予以谴责。避免社会伦理道德谴责,必须要强调企业自律。

(四)完善企业规章制度

企业规章制度犹如企业内部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员工具有相对强制性约束力。违背了企业规章制度,必然受到纪律的处分,轻则批评教育,重则罚款、处分直至辞退。企业规章制度使企业所倡导的企业文化、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和行为方式规范化,使员工行为更趋合理化、科学化,它是企业“软件”和“硬件”结合点,是使企业“软”性因素变“硬”的重要途径。一个规章制度健全且严格执行的企业,必然是有序高效运行且有着伦理道德规范的企业。因此,加强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完善企业的领导制度、人事制度、民主管理制度、班组建设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激励制度等,用科学的制度规范企业员工行为,促进伦理道德建设。

(五)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现代媒体事业的发达,企业与社会的透明度越来越高,监督的手段与方式越来越丰富。只有加强监督,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行为才无立足之地。我国要加强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媒体在宣传企业伦理道德、揭发企业违规行为上的积极作用;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作用,特别是相关行业的安全、质检、防疫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群众团体组织的监督,如消费者协会;加强企业相关利益者特别是消费者的监督,企业的各种行为最终反应到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上,消费者最有资格和条件评价一个企业,消费者的觉悟和对企业伦理道德行为积极的监督对于企业伦理道德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方光罗.企业文化概论[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9

一、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概说

(一)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的概念

1.科技伦理

科学技术作为人类一种实践活动,它本身需要道德规范,因而科学技术发展本身会孕育出一定的道德观念,即科技伦理。科技伦理本身就是伦理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直接影响伦理道德。比如,科学技术的求实精神、创新精神等等,就构成现代伦理道德的重要成份。而事实上,科学道德问题一直与近代科技进步形影相随。

科技伦理其实就是对科学技术的研发、使用过程中的道德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制定相应科技道德规范的学科,同时也指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思想与行为准则,它规定了科技工作者及其共同体应恪守的价值观念、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

2.科技立法

有学者认为科技立法是调整科技活动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针对这一概念赵震江曾申明:科技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就法律规范体系的调整而言,除了科技法加以调整外,民法、行政法等也都参与调整,不能说科技立法调整因科技活动引发的全部社会关系。

科技立法其实可以总结为:它作为新的部门法,是调整科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映了科技发展与法律发展的辩证关系,是正确处理科学技术与社会关系的系统化科学。

(二)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的关系

1.首先要讨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存在差异。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起源不同:道德是在人类早期的劳动和交往中产生的,它的产生早于法律。而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国家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出现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思想观念中,求助于人的良心;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多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三是反应内容不同:道德侧重于人们的义务,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 四是实施方式不同:道德的实施方式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法律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说明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有其固有的局限和短处,需要道德予以辅佐和补充。

道德与法律虽然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二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道德需借助法律权威之力才能建立起来,而法律必须承认和反映社会存续所必要的道德要求。三是法律是道德实现的保障;四是道德和法律是互动的,法律也可以转化为道德,在道德控制力减弱时,许多道德规范逐渐被法律所取代,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原先由法律调整的对象交由道德调节。

2.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的关系

正因为道德不像法律那样具有裸的强制性,违背了科技道德规范受到的只是舆论的谴责和社会的善恶评价,必然不能阻止无道德感的人对社会的危害。因此说科技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突出。

(1)科技伦理须上升为法律

科技带来的危害不能由科技自身来解决,它的固有缺陷须在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指导下才能健康发展,由于道德没有权威性,约束力也不足,它只是靠人的自律行为,如果有人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其规范、调整作用就显得苍白无力。我们知道,道德的下限就是法律,当道德的力量不足以律己或律人时,就不得不依靠法律的威严,通过立法禁止;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把科技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权威性来约束科技活动中的失范行为,防止一些性质恶略、可能危害到国家乃至人类安全的科研行为发生,避免科学界出现科学道德缺失和道德危机等现象,维护市场秩序正常运行。

(2)科技立法对科技伦理有补充作用

我们知道科技立法是科技自身发展、社会伦理道德滑坡的产物,科技发展的现实使我们认识到:要想使科技朝着造福人类的方向发展就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适时立法,借助法律的权威来巩固科技伦理道德规范,使其得以落实;通过科技立法使个体道德行为选择的责任和义务变得更加明晰;通过对科学技术发展及其后果的控制所制定出来的国际法或者国际公约,促进和保障各个国家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二、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研究现状

(一)科技发展冲击传统伦理观念

科技的迅猛发展对传统伦理观念造成了巨大冲击,人工授精和无性繁殖等生物技术虽然可以通过控制人的生殖过程,解决生殖障碍,促进人类健康发展,但它也可能割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打乱了传统的人伦道德关系。器官移植虽然给了因器官残缺或器官功能丧失的人获得新生的希望,但它冲击着"天地之性人为贵"的儒家理论和关于死亡的传统社会伦理观,这些都是对人与人之间伦理关系的冲击。科技发展还引发了对人与自然伦理关系的冲击,如核辐射、核毁灭,对地球大气造成灾难性的影响,危及人类生命安全。科技也引发了人自身的异化,人对机器、技术等物的依赖性的加剧,使得人逐渐沦为科学技术的奴隶。

(二)国内外科技立法现状

我国近二十年内不断颁布与修改新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法规,在科技活动中取得了卓有成效的业绩:宪法也为科技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保障。我国相继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规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对科技成果规定了提成奖,使我国绝大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均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先进程度。1993年制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完善我国的科技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环境保护法》使我国的环保工作有了法律的依托。这些表明了我国科技立法已经开始逐渐进入到了壮大的阶段,但是目前仍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白和不足。

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科技立法此时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和完备的阶段。首先,各国的科技立法都经历了一个从零散到逐步化、体系化的过程。其次,国外立法的内容更具有广泛性。科技立法的范围涉及到科技研发、科技成果的保护和转化、科技奖励、高技术专门领域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再次,西方国家密切注视和跟踪科技发展的新态势,及时对法律进行废、改、立,使得立法紧跟时代。国外的这些立法发展趋势和特点给我国科技立法提供了有效的经验和借鉴意义。

三、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现存问题

(一)科技伦理现存问题

1.科技发展引发了诸多伦理问题

第一,生命伦理学问题。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引发的伦理问题包括人工授精是否切断了婚姻与生育的纽带、是否破坏了家庭的血缘关系以及人工授精下的婴儿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和养育他的父亲之间的关系等,代孕母亲引发了人伦冲突,给社会带来了人伦秩序混乱的局面,这些伦理问题引发了人们的质疑。

第二,人类对大气等环境带来的灾难性影响引发了生态伦理学问题,人类最终找到了人与自然的合适的平衡点,即一种新型的人与自然的伦理道德--可持续发展。

第三,网络信息的共享与安全的伦理问题:网络给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如隐私权被侵犯,重要信息和机密被非法侵入,资源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目前网络技术的主体被虚拟化而导致的虚无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伦理观的盛行,使得不道德行为难以监督和控制,信任和责任出现危机。

2.科技道德缺失问题

科技活动是一项创造性极强的活动,从事科技活动中的主体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他们受功利主义、狭隘的利己主义、民族主义、还有来自学位、职称、政府和企业等压力,导致他们之中有些人道德责任感淡薄,违背了造福人类的宗旨,缺乏自律,致使科技道德面临严重缺失和危机。

(二)科技立法现存问题

1.目前我国法律中的科学技术的因素还很欠缺,法律中的科学精神、法律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关注以及对科学研究成果的采纳都很缺乏。

2.我国高技术法、技术创新法目前比较薄弱,知识产权保护法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适时立法。国家制定高科技法时虽然从现实关怀出发,但还是缺乏对人的终极关怀。

3. 立法仓促、被动,缺乏系统性,效率层次低,法律规范缺乏预见性且公意性不足,影响了伦理选择的可行性。法律条文大多是鼓励性、倡导性条款,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如:2008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对如何承担责任仍没有给出具体规定。

4. 科技立法体制仍存在很大弊端,对技术应用的全面评估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诸多法律只是被分散提到,目前仍有许多法律空白,立法资源浪费现象比较严重,体系不完整,科技法规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等问题,如我国《科技进步法》就缺乏具体操作性的量化指标。

四、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协调发展的对策

面对着目前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使人类认识到科技与伦理、法律之间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寻找合理有效的途径来化解彼此的冲突,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一,要加强科技治理过程中德治与法治研究,明确科技立法指导思想,树立"以人为本、创新跨越、竞争合作、持续发展"的新科技发展观,以完善我国科技立法体系。针对当前国内外面临的现状和问题,提倡德法合治的现代社会治理模式,把法治社会中的伦理基础、伦理目标运用到科技立法当中,并把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作为科技立法的最高伦理目标。即将科技伦理上升为法律,用法律约束科技工作者及其共同体的活动,通过法伦理的重建使他们切实履行科技伦理责任,避免道德缺失和危机,维护市场秩序正常运行。

第二,要解决好立法与司法伦理问题上难题,针对安乐死、堕胎、克隆人、信息网络等社会热点的法律和道德难题,把"自由、人道、秩序"作为协调科技伦理与科技立法发展对策的三大范畴,同时还要求立法机关的设立必须有"道德评议委员"会的参加,立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作为科技立法当中的重要因素。

第三,重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伦理问题,包括执法、守法伦理等方面内容。从道德的视角对法律进行全面的审视,提出和以往不同的法的道德理念,即扬善避恶,正义、和谐,重要的是把正义的伦理理念纳入科技立法当中,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科技立法的核心伦理理念,实现利益的均衡,在实践中提出更好的伦理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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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10

所谓伦理,按其字面理解,是指事物的次序和条理。“伦理”一词最早出现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伦理法性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言,因此把习惯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这个名称”,西方伦理学大多在此寻找本义。《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注曰:“伦,犹类也;理,分也。”到后来伦理才被专门用来称谓有关人伦的道理。人伦就是指存在于人类之间的伦常、辈份关系。所谓人伦道理就是指有关人类伦常次序和辈份关系的道理。“伦理”连用其义就是说人们在处理人与人的这种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会计伦理的概念就是人们在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所构建起来的人伦关系,以及人们在处理这种关系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由此确定了会计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是人与人之间在会计工作中所应遵循的次序和道理。

1 会计伦理建设的理论基础

1.1 经济 伦理学视角

经济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化、体系化的学科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中伦理道德问题的给予了系统的研究。经济伦理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本身是建立在人们的“实践理性”的道德基础之上的,经济交往必须有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 现代 市场经济运行既需要制度约束,也需要道德基础。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是靠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的,为了保证这些契约的公正和得到遵守,就需要完备的 法律 制度;其次不可忽视的是,市场经济还体现为伦理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和经济体制都有自身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意义,它依靠义务、良心、荣誉、节操、人格来建立相互交往的友好关系,以确保社会成员的行为合情、合法、合理。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说:“自爱、自律、劳动习惯、诚实、公平、正义感、勇气、谦逊、公共精神以及公共道德等,所有这些都是人们在前往市场之前所必须拥有的”。无独有偶,1970年的获奖者萨缪尔森说“市场是无心的,无头脑的,它从不会思考,也不会顾虑什么”,可见盲目地相信市场的力量必然导致社会失范、市场失序和经济失信,经济离不开正确的伦理价值导向。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作为一门商业语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宗旨在于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相关的财务信息以助其决策。会计伦理为市场经济中的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提供一种价值导向,进而调节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依据经济伦理学理论,市场经济越发展、越成熟,在会计活动中,会计伦理道德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会计伦理建设不仅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道德进步的表现。

1.2 新制度经济学视角

随着会计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会计行为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会计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 企业 各种契约的订立和执行提供相应的数据,以界定契约关系”](林钟高,赵宏,2001),会计行为具有经济后果,会计程序必须公平地对待一切利益集团,财务报告应保持真实和准确,会计数据应当公允、无偏见,因此会计活动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可见会计行为本身需要制度约束和规范。

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思(north)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为实现专业化和分工所带来的贸易收益,并使财富最大化而做出的契约安排,它包含着一套以章程和规则为形式的行为约束,一套从章程和规则出发来检测偏差的程序,最后还有一套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这类规范限定了章程和规则的约束方式的轮廓。由此看来,约束会计行为的制度不仅仅包括会计准则、制度规范,即“正式的制度”,还应包括会计伦理规范这类非正式约束。会计制度约束作用的有效性依赖于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原因有三:第一,会计制度中的“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一般借助国家机器保障其执行。正式的会计制度只有借助于具有高度柔性的会计伦理力量才得以执行和实施;第二,由于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的不确定性,会计正式制度作为一种显性契约,有着其可能存在的不完备性。此时非正式制度可以诱导人们在正义和非正义、合理与不不合理之间做出道德选择,以合理的解释和恰当的方式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弥补正式制度的缺失。第三,新制度经济学认为,良好的伦理道德(非正式制度)能有效地淡化制度遵守主体的机会主义成本,从而进一步减化制度执行的监管成本和制度实施的其它费用。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非正式约束的会计伦理是会计正式制度得以执行和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和精神保障。开展会计伦理建设是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也是会计行业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1.3 契约论视角

现代契约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企业内部契约安排按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和会计契约两部分,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规定企业内部生产要素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所有权安排方式,并最终决定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状态,会计契约决定企业剩余的计量方式,而现实中的契约都是不完全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的不完全性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表现在经营者拥有剩余的会计规则制定权。经营者既享有剩余索取权又拥有控制剩余计量的会计执行权,其它契约主体必定会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契约利益会因会计契约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其签定企业契约的积极性,但是在现实中各方参与企业组织时,并没有人会因为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对其利益的可能损害给与足够的关注,这一理论与实际中的矛盾称之为“不完全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这一理论与实践相互矛盾的企业签约悖论,只能通过会计伦理来解读。这是因为:现行会计规则安排是一种显性契约,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已被契约方广泛接受,因而企业缔约者无需每次重复签定会计契约。这种现象可称之为会计契约的自动签定。但契约方之所以对具有经济后果的会计契约自动签定,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假设:已有会计契约条款是客观公正并且会计契约的执行过程是诚实守信的,即契约方都有一个心照不宣的约定,这个约定就是会计伦理。会计伦理是一种隐性契约,它是由企业物质要素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关于会计执行的一份隐含契约(刘建秋,2005)。可以看出,会计伦理是会计契约不完全的必然要求,正是会计伦理弥补了不完全显性会计契约的天然缺陷,才大大提高了企业契约交易的效率。这样,不完全会计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得到解读。

显然,只有大力提升会计契约签订者双方的伦理道德素质才能使这份心照不宣的隐含契约得以持续,此时会计伦理建设显得尤为必要。

2 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

会计伦理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通过制度创新,采取自我修养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道德 教育 与检查惩戒相结合、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相结合相结合等形式,以培养会计人强烈的伦理意识,引导和规范伦理行为,使伦理规范成为广大会计人的行为指南,最终使得会计伦理道德水准逐步迈向理想状态。具体来说,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1 加强 会计 道德 教育 是基础

一种伦理道德生长和确定,比任何其他文化形式都更需要教育的辅助。会计伦理也不例外,会计伦理建设与 发展 离不开道德教育的具体支持,我们认为加强会计人道德教育是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的基础。

现阶段我国会计道德教育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潜在会计人的会计道德教育,即对大、中专院校会计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会计道德教育,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开始学习和了解会计道德理论,培养职业道德情感和观念等道德意识,为潜在会计人今后进入会计职业活动中自觉遵守会计道德规范奠定基础;二是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即对会计人进行持续的再教育,将会计道德教育作为后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把对会计人的道德教育贯穿于整个会计工作职业生涯中,让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不仅认知会计道德规范,更要通过道德教化使他们将会计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提高自律、自省能力,形成良好、稳定的道德品行。第一,制定培训规划,建立规章制度;第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制度和形式,针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短、内容新、容量大等特点,开展多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和类别;第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优化师资队伍配置;第四,各培训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和培训人员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考勤、考核、 考试 制度;最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立足于行政管理,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制订培训规划,审核培训单位,建立师资队伍,强化市场监管,严格培训考核。

2.2 实现 法律 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核心

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会计伦理建设的核心。首先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具有必要性:会计伦理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双重保障。法律监管对会计行为的调节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对其遵守与否受制于外在的约束力,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典型的他律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限定了会计人的下限而行业道德规范却能从信念、品行、能力等更为本质和深刻的层次来影响并提高会计行为质量,正如思想家庞德所指出的“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系统能深入到人的生活、信念等深层结构,而法律却只能望而却步”。在 经济 生活中,经常发生没有违反法律制度,但却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此时,会计职业团体可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对会计败德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与法律监管不同的是,行业自律主要通过“执业能力和道德”评价来形成约束,既有“自律”成分,如凭借个人良心、道德上的自觉自省,也有他律的成分,如通过社会舆论的谴责、行业内的纪律处罚等手段,属自律和他律的相结合。行业自律除其核心部分已固化为共同的职业守则,并经由职业团体拟定、颁布、形成文字从而成为正式制度安排之外,其余的仍以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形式存在。其次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的相融具有可行性。二律的相融性具体体现在:由于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管成本较高,且会计行为具有复杂多变性,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方方面面规范到,而道德自律的较大一部分约束力正是因为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因而更具广泛性。因此我们在进行会计伦理建设时,“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2.3 明确会计道德评价机制是导向

会计道德评价贯穿于会计道德的教育、修养、遵行等整个会计实践的活动之中,是整个会计道德规范体系发挥功用的“杠杆”。 会计道德评价机制的构建由会计道德评价机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三大要素的有机统一所构成。

2.4 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关键

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是受制度条件约束的,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变量,即存在着人的行为对制度架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制度虚置”的难题。而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供给方)的行为除了受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和惯例等制度性因素制约外,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与质量主要是受主体自身的道德约束。这种约束结构意味着信息供给者的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吻合程度,主要是由其道德水平决定的。因此,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问题,信息披露的失范将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信息披露失范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信息不仅无法起到决策有用的功能,甚至也不可能具有监督功能。可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离不开人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水平的考量,而这恰恰是现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所忽视的。毫无疑问,在现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中,如何实现伦理秩序与现行制度安排和技术规则的融合,已成为众多学者重要的研究课题。我们认为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这不仅能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决策有用性,还能规范会计人的道德行为,提高会计人的道德水平。因此我们说,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实则会计伦理建设的关键所在。

2.5 开展伦理道德鉴证服务是监督

近些年,国外政府、社会公众及 企业 界对伦理道德建设越来越重视,由此催生了审计师的新兴服务——伦理鉴证服务,即道德审计。道德审计应是系统地对企业道德各个方面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从道德素质评价、行为审查、利益相关者审查、公司道德管理制度和措施审查、道德困境解决方法审查、员工个人品质和所处环境评估等六个方面进行企业道德审计。他认为,企业道德审计与社会审计不同的是,道德审计包括更多企业道德方面的因素。

纵观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会计伦理作为企业伦理的一个重要领域,在道德审计中并未得到专门地反映。我们认为,会计伦理建设的道德审计是指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受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衡量会计人(会计实务工作者)是否遵守道德管理制度规定及对会计道德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审的行为。

参考 文献

工程法律与伦理例11

所谓伦理,按其字面理解,是指事物的次序和条理。“伦理”一词最早出现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伦理法性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言,因此把习惯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这个名称”,西方伦理学大多在此寻找本义。《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注曰:“伦,犹类也;理,分也。”到后来伦理才被专门用来称谓有关人伦的道理。人伦就是指存在于人类之间的伦常、辈份关系。所谓人伦道理就是指有关人类伦常次序和辈份关系的道理。“伦理”连用其义就是说人们在处理人与人的这种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会计伦理的概念就是人们在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所构建起来的人伦关系,以及人们在处理这种关系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由此确定了会计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是人与人之间在会计工作中所应遵循的次序和道理。

1 会计伦理建设的理论基础

1.1 经济伦理学视角

经济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化、体系化的学科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中伦理道德问题的给予了系统的研究。经济伦理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本身是建立在人们的“实践理性”的道德基础之上的,经济交往必须有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既需要制度约束,也需要道德基础。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是靠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的,为了保证这些契约的公正和得到遵守,就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不可忽视的是,市场经济还体现为伦理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和经济体制都有自身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意义,它依靠义务、良心、荣誉、节操、人格来建立相互交往的友好关系,以确保社会成员的行为合情、合法、合理。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说:“自爱、自律、劳动习惯、诚实、公平、正义感、勇气、谦逊、公共精神以及公共道德等,所有这些都是人们在前往市场之前所必须拥有的”。无独有偶,1970年的获奖者萨缪尔森说“市场是无心的,无头脑的,它从不会思考,也不会顾虑什么”,可见盲目地相信市场的力量必然导致社会失范、市场失序和经济失信,经济离不开正确的伦理价值导向。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作为一门商业语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宗旨在于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相关的财务信息以助其决策。会计伦理为市场经济中的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提供一种价值导向,进而调节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依据经济伦理学理论,市场经济越发展、越成熟,在会计活动中,会计伦理道德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会计伦理建设不仅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道德进步的表现。

1.2 新制度经济学视角

随着会计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会计行为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会计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企业各种契约的订立和执行提供相应的数据,以界定契约关系”](林钟高,赵宏,2001),会计行为具有经济后果,会计程序必须公平地对待一切利益集团,财务报告应保持真实和准确,会计数据应当公允、无偏见,因此会计活动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可见会计行为本身需要制度约束和规范。

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思(North)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为实现专业化和分工所带来的贸易收益,并使财富最大化而做出的契约安排,它包含着一套以章程和规则为形式的行为约束,一套从章程和规则出发来检测偏差的程序,最后还有一套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这类规范限定了章程和规则的约束方式的轮廓。由此看来,约束会计行为的制度不仅仅包括会计准则、制度规范,即“正式的制度”,还应包括会计伦理规范这类非正式约束。会计制度约束作用的有效性依赖于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原因有三:第一,会计制度中的“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一般借助国家机器保障其执行。正式的会计制度只有借助于具有高度柔性的会计伦理力量才得以执行和实施;第二,由于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的不确定性,会计正式制度作为一种显性契约,有着其可能存在的不完备性。此时非正式制度可以诱导人们在正义和非正义、合理与不不合理之间做出道德选择,以合理的解释和恰当的方式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弥补正式制度的缺失。第三,新制度经济学认为,良好的伦理道德(非正式制度)能有效地淡化制度遵守主体的机会主义成本,从而进一步减化制度执行的监管成本和制度实施的其它费用。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非正式约束的会计伦理是会计正式制度得以执行和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和精神保障。开展会计伦理建设是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也是会计行业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1.3 契约论视角

现代契约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企业内部契约安排按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和会计契约两部分,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规定企业内部生产要素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所有权安排方式,并最终决定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状态,会计契约决定企业剩余的计量方式,而现实中的契约都是不完全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的不完全性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表现在经营者拥有剩余的会计规则制定权。经营者既享有剩余索取权又拥有控制剩余计量的会计执行权,其它契约主体必定会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契约利益会因会计契约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其签定企业契约的积极性,但是在现实中各方参与企业组织时,并没有人会因为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对其利益的可能损害给与足够的关注,这一理论与实际中的矛盾称之为“不完全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这一理论与实践相互矛盾的企业签约悖论,只能通过会计伦理来解读。这是因为:现行会计规则安排是一种显性契约,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已被契约方广泛接受,因而企业缔约者无需每次重复签定会计契约。这种现象可称之为会计契约的自动签定。但契约方之所以对具有经济后果的会计契约自动签定,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假设:已有会计契约条款是客观公正并且会计契约的执行过程是诚实守信的,即契约方都有一个心照不宣的约定,这个约定就是会计伦理。会计伦理是一种隐性契约,它是由企业物质要素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关于会计执行的一份隐含契约(刘建秋,2005)。可以看出,会计伦理是会计契约不完全的必然要求,正是会计伦理弥补了不完全显性会计契约的天然缺陷,才大大提高了企业契约交易的效率。这样,不完全会计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得到解读。

显然,只有大力提升会计契约签订者双方的伦理道德素质才能使这份心照不宣的隐含契约得以持续,此时会计伦理建设显得尤为必要。

2 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

会计伦理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通过制度创新,采取自我修养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道德教育与检查惩戒相结合、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相结合相结合等形式,以培养会计人强烈的伦理意识,引导和规范伦理行为,使伦理规范成为广大会计人的行为指南,最终使得会计伦理道德水准逐步迈向理想状态。具体来说,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1 加强会计道德教育是基础

一种伦理道德生长和确定,比任何其他文化形式都更需要教育的辅助。会计伦理也不例外,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离不开道德教育的具体支持,我们认为加强会计人道德教育是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的基础。

现阶段我国会计道德教育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潜在会计人的会计道德教育,即对大、中专院校会计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会计道德教育,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开始学习和了解会计道德理论,培养职业道德情感和观念等道德意识,为潜在会计人今后进入会计职业活动中自觉遵守会计道德规范奠定基础;二是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即对会计人进行持续的再教育,将会计道德教育作为后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把对会计人的道德教育贯穿于整个会计工作职业生涯中,让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不仅认知会计道德规范,更要通过道德教化使他们将会计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提高自律、自省能力,形成良好、稳定的道德品行。第一,制定培训规划,建立规章制度;第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制度和形式,针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短、内容新、容量大等特点,开展多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和类别;第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优化师资队伍配置;第四,各培训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和培训人员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考勤、考核、考试制度;最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立足于行政管理,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制订培训规划,审核培训单位,建立师资队伍,强化市场监管,严格培训考核。

2.2 实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核心

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会计伦理建设的核心。首先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具有必要性:会计伦理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双重保障。法律监管对会计行为的调节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对其遵守与否受制于外在的约束力,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典型的他律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限定了会计人的下限而行业道德规范却能从信念、品行、能力等更为本质和深刻的层次来影响并提高会计行为质量,正如思想家庞德所指出的“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系统能深入到人的生活、信念等深层结构,而法律却只能望而却步”。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没有违反法律制度,但却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此时,会计职业团体可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对会计败德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与法律监管不同的是,行业自律主要通过“执业能力和道德”评价来形成约束,既有“自律”成分,如凭借个人良心、道德上的自觉自省,也有他律的成分,如通过社会舆论的谴责、行业内的纪律处罚等手段,属自律和他律的相结合。行业自律除其核心部分已固化为共同的职业守则,并经由职业团体拟定、颁布、形成文字从而成为正式制度安排之外,其余的仍以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形式存在。其次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的相融具有可行性。二律的相融性具体体现在:由于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管成本较高,且会计行为具有复杂多变性,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方方面面规范到,而道德自律的较大一部分约束力正是因为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因而更具广泛性。因此我们在进行会计伦理建设时,“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2.3 明确会计道德评价机制是导向

会计道德评价贯穿于会计道德的教育、修养、遵行等整个会计实践的活动之中,是整个会计道德规范体系发挥功用的“杠杆”。 会计道德评价机制的构建由会计道德评价机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三大要素的有机统一所构成。

2.4 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关键

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是受制度条件约束的,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变量,即存在着人的行为对制度架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制度虚置”的难题。而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供给方)的行为除了受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和惯例等制度性因素制约外,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与质量主要是受主体自身的道德约束。这种约束结构意味着信息供给者的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吻合程度,主要是由其道德水平决定的。因此,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问题,信息披露的失范将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信息披露失范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信息不仅无法起到决策有用的功能,甚至也不可能具有监督功能。可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离不开人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水平的考量,而这恰恰是现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所忽视的。毫无疑问,在现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中,如何实现伦理秩序与现行制度安排和技术规则的融合,已成为众多学者重要的研究课题。我们认为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这不仅能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决策有用性,还能规范会计人的道德行为,提高会计人的道德水平。因此我们说,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实则会计伦理建设的关键所在。

2.5 开展伦理道德鉴证服务是监督

近些年,国外政府、社会公众及企业界对伦理道德建设越来越重视,由此催生了审计师的新兴服务——伦理鉴证服务,即道德审计。道德审计应是系统地对企业道德各个方面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从道德素质评价、行为审查、利益相关者审查、公司道德管理制度和措施审查、道德困境解决方法审查、员工个人品质和所处环境评估等六个方面进行企业道德审计。他认为,企业道德审计与社会审计不同的是,道德审计包括更多企业道德方面的因素。

纵观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会计伦理作为企业伦理的一个重要领域,在道德审计中并未得到专门地反映。我们认为,会计伦理建设的道德审计是指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受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衡量会计人(会计实务工作者)是否遵守道德管理制度规定及对会计道德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审的行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