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理权责:
3.1总经办负责公司会议的统筹协调及本制度的执行监督。
3.2会议提拟人或主办部门(含各中心/部门)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提出处罚。
3.3会议的审批权限详见“5.1会议提拟与审批”。
4、会议分类:
序号会议名称主题/特点类别主持人参加人
1例会
(含早会)固定时间、固定汇报程序,
尽量解决即席提出的问题。公司例会主办中心/部门
负责人部门/中心或公司
全体人员
2动员会发言固定、没有讨论程序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主办中心/部门
负责人会议提拟人提拟
3研讨会对某一课题或问题切磋、探
讨,不一定有结果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中心/部门
负责人会议提拟人提拟
4鉴定/评审会对某事物的价值、性能,质量鉴别,必须有结论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集团总经理或其指定会议提拟人提拟
5专题会为某一专题而开,必须有结
论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提拟人指定会议提拟人提拟
6评比会一般在年底或某一重大活动
结束后召开公司例会人力资源中心
总监会议提拟人提拟
7总结会总结前一段工作,研究、部
署下阶段工作公司例会中心/部门
负责人会议提拟人提拟
8汇报会下级向上级或有关人员汇报
工作情况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会议提拟人指定会议提拟人提拟
9调度会任务安排,人员派遣,设备
物资情况的调动公司临时
行政会议会议提拟人提拟会议提拟人提拟
10部门例会各中心/部门固定汇报程序部门会议中心/部门负责人自定
5、管理内容:
5.1会议提拟与审批。
5.1.1公司月度例会无须提拟和审批。
5.1.2公司临时行政会议、公司年度例会由集团总经理直接提拟或由议题涉及业务的主办部门负责人提拟、集团总经理批准。
5.1.3部门会议由各部门自行安排,但会议时间、参加人等,不得与公司会议冲突。其中,中心/部门会议属非例会性质且需另行核给专项费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批同意;属例会性质的,由本中心另行提拟方案呈报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5.2会议计划与统筹。
5.2.1每月28日前,总经办应与各部门协调确定下月计划召开的临时行政会议,统一报集团总经理审批后,汇同公司月例会编制《月度会议计划》,于月底前发放至各部 门负责人。
5.2.2凡总经办已列入计划的会议,如需改期,或遇特殊情况需安排新的临时行政会议时,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2天完成会议提拟和报批手续,并报请总经办调整会议计划。未经总经办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打乱正常会议计划。
5.2.3会议安排的原则为:小会服从大会,局部服从整体,临时会议服从例会。各类会议的优先顺序为:公司例会、公司临时行政会议、部门会议。因处置突发事件而召集的紧急会议不受此限。
5.3会议准备。
5.3.1会议通知遵照以下规定:
1、已列入月度会议计划表的会议,月中无调整的,不再另行通知,由中心/部门按计划表直接通知与会人;
2、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谁提拟,谁通知”的原则进行会议通知:
(1)未列入月度会议计划而临时提拟的会议;
(2)虽然已列入月度会议计划,但需对会议议题、需准备的会议资料、会务安排等作特别说明;
(3)其它提拟人认为应另行通知的情况。
3、会议通知期一般应提前一天以上,通知对象为与会人、会务服务提供部门;
4、会议通知形式一般为电话通知。但需对会议议题、需准备的会议资料、会务安排等作特别说明的会议,应以会议通知单进行书面通知;涉及多个部门和参加人数众多的大型会议,主办部门还应编制详细的会议计划通知相关部门。
5.3.2会议的其它准备工作遵照以下规定:
1、会议提拟部门应提前做好会议资料(如会议议程议题、提案、汇报材料、计划草案、决议决定草案、与会人应提交资料等)准备的组织工作;
2、会务服务提供部门应提前做好会务准备工作,如落实会场,布置会场,备好座位、会议器材、茶具茶水等会议所需的各种设施、用品等;
3、公司总部召开的公司级会议会务服务统一归口总经办负责。
4、部门在总部召开的会议需用公共会场的,应向会议室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由会议室管理部门(人力资源部)统筹安排。
5.4会议组织。
5.4.1会议组织遵照“谁提拟,谁组织”的原则。
5.4.2会议主持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主持人应不迟于会前5分钟到达会场,检查会务落实情况,做好会前准备。
2、主持人一般应于会议开始后,将会议的议题、议程、须解决问题及达成目标、议程推进中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的说明。
3、会议进行中,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进行中的实际情况,对议程进行适时、必要的控制,并有权限定发言时间和中止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以确保议程顺利推进及会议效率。
4、属讨论、决策性议题的会议,主持人应引导会议作出结论。对须集体议决的事项应加以归纳和复述,适时提交与会人表明意见;对未议决事项亦应加以归纳并引导会议就其后续安排统一意见。
5、主持人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付诸实施的程序、实施人(部门)、达成标准和时间等会后跟进安排向与会人明确。
5.4.3与会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1、应准时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详见附件3)上签到。
2、会议发言应言简意赅,紧扣议题。
3、遵循会议主持人对议程控制的要求。
4、属工作部署性质的会议,原则上不在会上进行讨论性发言。
5、遵守会议纪律,与会期间应将手机调到振动或将手机呼叫转移至部门另一未与会人处,原则上不允许接听电话,如须接听,请离开会场。
6、做好本人的会议纪录。
5.4.4多个部门参加的临时行政会议原则上由集团总经理主持,集团总经理另有授权的,从集团总经理授权。
5.4.5公司月度例会、临时行政会议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以内,根据会议进行情况确需延时的,主持人须征得与会人员同意。
5.4.6主持人为会议考勤的核准人,考勤记录由会议记录员负责。
5.5会议记录。
5.5.1公司各类会议均应以专用记录本进行会议记录。
5.5.2公司各类会议原则上应确定专人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员的确定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各部门应常设一名会议记录员(一般为本部门的内务文员,名单报总经办备案),负责本部门会议及本部门负责组织的会议的记录工作。
2、会议记录遵照“谁组织,谁记录”的原则,如有必要,主持人可根据本原则及考虑会议议题所涉及业务的需要,临时指定会议记录员。
3、集团总经理主持的公司例会、临时行政会议原则上由集团总经理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工作,集团总经理另有指定的,从集团总经理指定。
5.5.3会议记录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1、以专用会议记录本做好会议的原始记录及会议考勤记录,根据需要整理会议纪要。
2、会议记录应尽量采用实录风格,确保记录的原始性。
3、对会议已议决事项,应在原始记录中括号注明“议决”字样。
4、会议原始记录应于会议当日、会议纪要最迟不迟于次日呈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签名。
5、做好会议原始记录的日常归档、保管工作,及时将经主持人核准的《会议签到表》的考勤记录报考勤人员。
5.5.4下列情况下,应整理会议纪要:
1、公司各类临时行政会议;
2、须会后对会议精神贯彻落实进行跟进的会议;
3、其它主持人要求整理会议纪要的会议。
5.5.5会议纪要的发放或传阅范围由主持人确定。公司各类临时行政会议的会议纪要须报总经办一份存档备查。
5.5.6会议原始记录的备档按以下规定:
1、本部门负责组织的公司各类行政会议的会议记录,由本部门常设会议记录员负责日常归档、保管,但用完后的记录本应作为机要档案及时转总经办统一归档备查。
2、本部门会议记录由本部门常设会议记录员统一归档备查。
5.5.7会议记录为公司的机要档案,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外泄。其调阅应严格按公司文档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5.6会议跟进。
5.6.1会议决议、决策事项须会后跟进落实的,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会议主持人另有指定的,从主持人指定。
5.6.2集团总经理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总经办负责落实,集团总经理另有指定的,从集团总经理指定。
5.6.3会议跟进的依据以会议原始记录及会议纪要为准。
5.7奖惩。
5.7.1奖励。按《奖惩管理制度》执行。
5.7.2迟到、早退、缺席。
1、迟到。所有参加会议的人员在会议规定召开时间后5分钟内未到的,计为迟到。
2、早退。凡参加会议人员,如未经主持人同意在会议召开结束前5分钟提前离开
会场的,计为早退。
3、缺席。凡必须参加会议人员未经请假擅自不参加会议或请假未批准而不参加会议的,计为缺席。
5.7.3处罚。
1、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每次处10元的罚款。
2、无正当理由缺席每次处以20元的罚款。
3、凡因通知原因造成应参加会议人员迟到或缺席的,以上处罚由传达人承担。
6、附则。
版次
一版
编制
审核
批准
是否通过流转
是
性质
起草部门
综合事务部
适用范围
全体职工
颁布时间
更改记录
标记
处数
更改形式
日期
审核
日期
备注
公司会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公司会务工作管理,规范会议组织服务程序,严肃会议纪律,提高会议质量,增强会议效果,降低会议成本,不断提高会务管理服务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会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有效组织和管理是改善办公秩序,及时传递、执行和保存办公信息,提高办公效率的一种重要手段,
公司各部门应重视对会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会议,包括公司党务会议、行政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等例会,以及在重要来访或外事活动过程中组织的全体性会议(不包括公司及所属各部门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培训会)。
第四条 综合事务部为会议统筹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会议召开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精简。大力压缩会议,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逐步利用现代网络和通信传播工具部署工作,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可能合并召开。
(二)高效。召开会议应具备必要性,注重实效,主题鲜明,准备充分。
(三)务实。把工作重点放在经营、开发和管理等重要部位,加强调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会议等形式,及时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四)节约。会议要厉行节约,凡涉及经费开支的会议应严格按照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执行,严禁铺张浪费。
第三章
会议的计划安排
第六条 公司例行会议均列入例会制度,要求按照例行会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组织召开。
第七条 各部门组织的公司全体性非例行会议,均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由主办部门负责将会议需求及时提报综合事务部。综合事务部负责及时将该会议列入会议计划。
第八条 由综合事务部组织的例行会议,各职能部门需填写《公司办公会议题表》(见附件1),在会前2个工作日交综合事务部。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计划的会议,如遇特殊情况需更改日期、地点或会议内容时,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报送综合事务部调整会议计划。未经综合事务部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打乱或更改正常会议计划。
第十条 凡需要公司领导参加的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请示公司领导,并按指示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参加会议人员相同、内容接近、时间相近的几个会议,可合并召开。
第十二条
会议安排的原则为:小会服从大会,局部服从整体,临时会议服从例会。各类会议的优先顺序为:公司例会、公司临时行政会议、部门会议。因处置突发事件而召集的紧急会议不受此限。
第四章
会议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事务部为各类会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协调公司各类会议工作,制定和修订会议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充分的会前准备工作,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材料、负责会议通知、其他会务准备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议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党、工、团等组织会议由相关组织负责人指派专人记录,行政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由综合事务部部门负责人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各部门召集的公司全体性专业会议由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记录;部门会议由各部门自行负责记录。记录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议名称、召开日期、地点;
(二)出缺席和列席人员、主持人、记录人;
(三)会议议程;
(四)完整记录会议上的发言和有关动态;
(五)出席人员要求记载的其他事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十六条 须会后对会议精神贯彻落实进行跟进的会议、形成决议或决定事项的会议,要编制会议纪要,并由召集会议部门负责人确定发放范围。
第十七条 会议材料的归档:各级会议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纪要、简报、照片、录像、领导讲话和题词等均应及时整理,由会议召集部门存档。
第五章
会议跟进
第十八条
会议决议、决策事项须会后跟进落实的,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由会议召集部门负责跟进落实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综合事务部负责落实,总经理另有指定的,从集总经理指定。
第二十条
会议跟进的依据以会议原始记录及会议纪要为准。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与会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参会人员应提前进入会场,原则上提前十分钟,不准迟到、早退和中途退场(如有紧急事务处理,须经主持人批准后方可离场)。对迟到早退者处以1分的绩效扣分。无故缺席者处以2分的绩效扣分。会议期间应将手机调到静音或振动方式。
(二)会议须限时召开,无特殊情况应按时结束。发言要有顺序,紧扣主题,简明扼要,主动服从主持人安排,如有不同意见或建议,应协商解决或会后沟通交流。
(三)涉密会议一般不录音、不录像、不报道。会议涉密文件、材料要及时清理、如数收回,由会议主办部门进行销毁处理。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会议有关决策事项或涉及企业秘密的重要文件资料。会议记录为公司的机要档案,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外泄。其调阅应严格按公司文档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贵州省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旗下分支机构。贵州省智联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据此制定制度并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批后执行;参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公司将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接受中国法律、法规、相关机构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约束。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及地区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1、公司办公会议题表
2、会议签到表
附件1:
公司办公会议题表
填报部门:
填报人:
序号
会议议题(按紧急重要程度排序)
主要内容
部门预处理意见
备注:各部门于每次办公会会前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时前将此表加盖公章及电子档统一交(传)至综合事务部汇总,逾期自行上会。
附件2
会议签到表
会议名称:
时间:
地点:
序号
姓
名
第二条会议的有效组织和管理是改善办公秩序,及时传递、执行和保存办公信息,提高办公效率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所各部门应重视对会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会议,包括本所党组会议、行政会议、所长办公会议等例会,各职能部门、业务部门组织的全所性不定期工作会议,以及在重要来访或外事活动过程中组织的全所性会议。不包括本所及所属各部门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培训会议。
第四条会议的管理部门为所办公室,会议的具体会务工作由承办部门协作安排。
第二章会议召开原则
第五条本所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精简。大力压缩会议,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逐步利用现代网络和通信传播工具部署工作,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可能合并召开。
(二)高效。召开会议应具备必要性,注重实效,主题鲜明,准备充分。
(三)务实。把工作重点放在科研、开发、管理和生产等重要部位,加强调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会议等形式,及时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四)节约。会议要厉行节约,凡涉及经费开支的会议应严格按照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执行,严禁铺张浪费。
第三章会议安排
第六条本所例行会议均列入例会制度,要求按照例行会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组织召开。
第七条本所临时组织的会议,涉及本所有关部门的,部门负责人应给予积极配合,保证会议所需材料、设备、器材、场地及时安排到位。
第八条本所各部门组织的全所性不定期会议,均须经分管所领导批准后,提前7天报送所办公室列入会议计划。所办公室负责于每周星期五将全所各类会议统筹安排,编制会议安排表,印发到会议参加人员。
第九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将会议主持者、议题、议程、与时间、地点安排报送所办公室,由所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十条列入会议计划的会议,如遇特殊情况需更改日期、地点或会议内容时,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3天报送所办公室调整会议计划。未经所办公室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打乱或更改正常会议计划。
第十一条凡需要所领导参加的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请示分管所领导,按分管所领导指示办理。
第十二条对于参加人员相同、内容接近、时间相近的几个会议,所办公室有权合并召开。对于准备不充分,或有重复性,或无多大作用的会议,所办公室有权拒绝安排。
第十三条不定期会议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各部门会议不应安排在全所例会同期召开,应坚持部门会议服从全所会议,局部服从整体的原则。
第四章会议管理
第十四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充分的会前准备工作,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材料、落实布置会场、做好报到签到等工作。
第十五条会议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所党组会议由所人事劳资处负责记录,行政会议、所长办公会议由所办公室主任负责记录;各部门召集的全所性专业会议由各部门派专人负责记录;全所性的行政事务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部门会议由各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六条会议原始记录应由会议主持人和主要与会人员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会议形成决议或决定事项需要所属各部门组织职工学习、贯彻、执行或全所职工知晓的,可编制会议纪要,及时印发各部门。
第十八条会议材料的归档:各级会议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纪要、简报、照片、录像、领导讲话和题词等均应及时整理,按时归档。
第五条会议纪律
第十九条与会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会议通知时间准时到会,无特殊情况不得迟到、早退或缺席,会议期间应将手机和传呼机打到振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会前另行通知)。
(二)会议须限时召开,无特殊情况应按时结束。发言应确定时间,紧扣主题,简明扼要,严禁偏离主题,延误会议进程。
(三)会议内容如有保密事项,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一)何谓“土地权属争议”
顾名思义,土地争议是指因土地而产生的争执、争议,是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产生的争议。逻辑上讲,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是因土地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广义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①狭义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即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引起的土地权属的争议或争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可见,我国制定法上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界定采用了最狭窄的概念,即: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争议,即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引起的土地权属的争议或争执。
(二)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在我国法上的特殊机制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国土资源部2003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②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成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及地方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铁路、车站、电力、通讯设施、河道、水库、公路等涉及的土地权属进行了厘清,并且确定了“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成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及地方政府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法。
可见,我国土地权属纠纷解决的特殊机制是行政机关的权属争议调处制度。通过归纳和梳理现行土地权属解决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指人民政府以第三方中立的身份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由规范性文件界定的特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处理的活动。③
我国现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制度具有两个最显著特点:
1.行政处理前置。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当事方应当向行政机关(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而非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即土地权属纠纷在我国属于行政处理前置。实际上司法机关也认可该行政处理前置的方式,④如果当事人因权属纠纷而民事诉讼至人民法院,法院通常会告知当事人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权属调处,而非直接受理。支持行政处理前置的一个理由是,土地权属争议背景复杂,土地确权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厘清历史事实及梳理土地政策,关于土地权属的历史资料也是由国土部门保存,由最了解历史、政策及土地情况的行政机关处理更有利于迅速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由民事纠纷演变为行政纠纷。在行政处理前置的纠纷解决架构下,土地权属纠纷由两个或多个平等当事人的本应由法院裁决的民事纠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转变为在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后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纠纷(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现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的缺陷
1.过于依赖调解、行政裁决较少、案件搁置严重。虽然各省市也制定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但按照争议调处程序处理的案件与案件总量相比却很低。⑤究其原因,一是申请人大多是不熟悉法律的村民,不会按照程序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多是以咨询或信访的方式提出争议。在此情况下,国土部门也很少主动将争议引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而是直接进行调解,也不受规定的时限限制。二是各级人民政府为避免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而不愿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理,因此对很大一部分无法调解成功的复杂案件均采取拖延、搁置的做法。
2.从事调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非专门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兼具行政管理和司法解决争议的双重属性,对争议调处机构和人员的要求较高,既要具有土地管理专业知识,又要具有法律争议解决知识。但是,(1)目前从事争议调处工作的部门为地籍处(科)、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无专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无法彰显争议调处机构的准司法性;(2)专门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较少,绝大多数 还要承担其他任务,多数只有土地管理从业背景,无法律专业背景,无法满足争议调处工作的准司法性要求;(3)也无专门的争议调处经费,借助于地籍处(科)、登记中心的日常办公经费无法满足土地调处工作的需要。
3.从事调处工作的机构级别较低,缺乏权威。现行机制下,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机构多为国土资源系统内部从事土地登记的部门兼任,级别较低,在处理涉及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企、军队等土地权属纠纷时,级别较低,缺乏权威,取证难度较大,作出的裁决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以北京为例,国务院各部委、军队机关、很多央企总部等均设在北京,当一些争议涉及到军事用地、中央单位用地、文物用地、林场等时,多数成因复杂,牵涉面广,反复多,确权存在很大难度。虽然国土部门与部委、军队各司其职,但从级别上来说,北京市国土部门与在京中央单位是一种“平级”甚至“下级”的关系,处理争议时沟通较为困难,发出的指令也很难得到配合。
4.调处机制中缺少对回避、举证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厉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这一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回避程序缺失、回避条件模糊、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确等缺陷。该《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程序,但这些规定存在未规定当事人举证和行政机关查证之间的主辅关系、未明确举证时限、未规定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缺陷。
5.规定调处机制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有越权嫌疑。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笔者认为,虽然该处理原则意在保护国家利益,但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作为一个政府部门规章,对作为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属进行界定,对属于民事制度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而且覆盖面如此之广,有违《立法法》关于民事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有越权立法的嫌疑;其二,该条规定将国家所有权优先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涉嫌歧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有违《物权法》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
6.与草原、森林、滩涂等权属争议调处机构职权一致但调处范围存在重叠和冲突。效仿《土地管理法》,《草原法》⑥、《森林法》⑦、《渔业法》⑧等分别对草地、林地、滩涂等的权属争议解决方式也作了专门规定。现有机制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只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一项业务,仍然局限在国土系统范围内;草原、森林、滩涂的权属争议实际上也只是作为其主管部门的一项业务,局限于其系统范围内。而且,与草原、森林、滩涂等权属争议调处机构职权一致但调处范围存在重叠和冲突,没有形成适应工作需要的部门间和上下级间的争议调处沟通协调机制和平台,各政府部门间没有形成合力,无法满足处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权等发生争议时的处理需要。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重构的必要性和契机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重构的重要契机
如前文所述,不动产统一登记随着2014年3月不动产登记部际联席会议首次召开、2014年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2014年8月15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国土资源部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时间表⑨而大踏步进行。
1.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权利登记机构分散易导致矛盾和纠纷。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以及海域登记目前仍为分散登记,由于各部门的管理和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容易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登、漏登现象,引发众多矛盾和纠纷。不动产统一登记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以及海域登记的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部一个部门承担,有利于减少权属界线不清、权属不明、重登、漏登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减少政府成本并提高办事效率。
2.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权利争议调处有较大共性。权属登记的前提是权属无争议,若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后进行确权登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草原权、林权、海域权等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具有很大的共性:(1)调处主体均未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管理机关;(2)调处对象均为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3)调处均具有行政性、准司法性、强制性;(4)均为行政处理前置;(5)均须遵守回避、证据等制度。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条件下,土地、草原、林权、海域权的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可以且有必要进行统一,否则就会产生由土地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草原管理部门、海域管理部门实际进行调处工作而由不动产登记局进行统一登记的现象,容易产生各部门争权夺利或扯皮推诿,降低行政效率。而且,上述土地、林业、草原、海域管理部门均是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均为代人民政府行使相关调处裁决、登记办证等职责部门,程序上其处理决定和登记盖章均需人民政府批准。在统一登记条件下,实现统一调处并不会增加难度,反而会更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理顺调处与登记的关系。
所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重构的重要契机,也是林权、草原、海域权属调处机制重构的重要契机,更是各机制间相互整合并提升的重要契机。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突显土地权属调处机制重构的必要性
对比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难度更大。除了工作量更大⑩、政策性更强、技术要求更高、情况更复杂之外,在发证的背后有大量的土地权属纠纷需要及时处理。否则,无法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这些纠纷的形态表现为:(1)“一户多宅”;(2)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隐形流转;(3)违法占地;(4)使 用权主体难以确定; 等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事关农民基本财产权利,且土地入市流转后的价值增加,农民更加重视,寸土必争。再加上政策不明、历史遗留问题更多,协调处理难度更大。
(三)试点经验为土地权属调处机制重构提供了可行性
2005年8月16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下达了《关于在岳阳市开展完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试点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88号),“综合考虑岳阳市的实际,经研究,确定以岳阳市为主要试点单位开展工作”。经过一年的研究、调研和试点,岳阳市建立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新机制,并出台了《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被认为建立了岳阳市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新机制。岳阳市的试点经验包括 :(1)在机构设置方面,提升调处机构层级。试点后,成立人民政府调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领导小组,由人民政府主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副职领导任组长,成员为政府办、法制办、国土局、林业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大宗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等工作。(2)在机构权责方面。试点后,建立了奖惩机制,与调处工作人员以及主管领导签订责任书,奖惩严格而分明。(3)在人员培训和监督机制方面。试点后,定期在县党校举办培训班,对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进行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培训;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引入了听证程序,使案件处理更加公平化、公开化。(4)在人员、经费方面。试点后,设立了专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在编人员增加到了二到三人,经费则全部纳入财政体系,经费得到了保障。
可见,早在2005年,土地主管部门已经就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进行了试点式探索,且效果明显。但是,由于我国土地制度改革在十八大前的停滞状态所导致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机制的顶层设计不足,长期无法满足确权登记、定纷止争的要求,进而导致因土地权属纠纷而起的上访案件的高发。笔者认为,岳阳市的试点经验为土地权属调处机制重构提供了可行性,在机构设置、机构权责、人员培训等方面均值得不动产统一登记框架下的权属纠纷解决机制借鉴。
三、如何重构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
(一)建立适应统一登记要求的更高层级的争议调处平台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视角下,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争议调处已经远远不足以解决问题,无论从层级上还是从专业技术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单独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均面临重大困难。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更高层级的专门机构,负责调处土地及相关不动产权属争议,以顺应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潮流。建议市、区(县)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包括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二)设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专门机构
在整合林权、草原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争议调处力量的基础后,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仍是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力量,建议在国土资源局及各分局设立专门部门或事业机构,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心专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从市到区设定层层责任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报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各级部门的沟通,以有利于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规范化建设和经验总结 。这样既能体现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重视,又能增强土地权属调处机构的权威性,加大土地权属调处力度。而且也有利于保证国土部门有充足的人力进行调查取证及调解处理工作以及提高调处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人员培训和监督机制
1.提高调处专职人员的专业素质。目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并没有专职从事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并且现有代行此职能的人员业务素质也亟待提高。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深入,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土地权属争议专职调处人员队伍迫在眉睫。同时,应当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人员年度培训、测评、晋升等配套机制。
2.切实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办案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在法律上属于准司法行为,而当前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工作,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不能像人民法院一样收取专门用于办案的诉讼费。事实上,如果要依法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测等大量工作,调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物力,需要财政为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完善土地争议调处的政策法规,推动更高层级的专门立法
从目前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来看,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律法规。已有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层级较低,内容不够全面,处理一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适用法条不多。因此,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新机制,需要完善政策法规,对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依据和程序进行细化,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甚至是法律,以提高解决土地争议依据的法律的效力层级。
注释:
①郭永昌.土地权属争议的界定及解决.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2).第99-101页.
②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而成。
③马奇主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④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月10日 京高法发9号)第四条第10项规定:“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院解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必须先有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⑤笔者收集了某市土地权属争议的典型案例36个。这些案例的 解决情况并不乐观,36个案例中只有4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了处理决定,另外32个案例未进入正式的受理程序,也未能完全解决争议,处于搁置状态。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对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出现争议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解决。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条对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规定。
一、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必须全面完整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包括会议组织情况、会议内容和结尾三个部分。
1、会议组织情况。包括开会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列席人、记录人等。人员要写清楚姓名、职务,缺席者应注明缺席原因。
2、会议内容。即会议记录的主体部分。包括会议议题,主持人讲话内容,汇报人姓名、职务及汇报内容,与会人员发言、讨论情况,决议事项等。
3、结尾。在会议内容后面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本次会议结束”字样。在本次会议记录右下方,由会议主持人、记录人签名。
二、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必须真实准确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必须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地反映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会议的内容和过程。要尽可能记下发言者的原话,忠实于发言者的愿意,客观地记载会议情况。记录要表达准确,层次清楚,语句通顺,字迹工整,对没有听清楚或发言者表达不清楚的,不能主观推断,应找有关人员和发言者本人进行核实。
对组织(人事)部门向会议提交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应记录清楚。对讨论对象的姓名、现任职务、拟任职务应准确记录。对讨论对象的考察情况、任免理由等,要择其主要内容记录。对会议讨论发言、讨论过程、形成的决议以及形成决议的表决情况等,必须详细、真实地记录。对有争议的问题、存在的分歧意见,也要作详细记录。
三、要指定专门记录人员和使用专用的会议记录本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会议,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要求思想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熟悉干部工作,有做好会议记录的能力。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的记录人员要自觉履行职责,严格按照通知要求,一丝不苟地做好记录工作,并对会议记录的真实和完整承担责任。记录人员一经确定,不得随便更换或临时指定。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统一使用专用的会议记录本。专用会议记录本由县委组织部统一印制。自2003年4月起,各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必须使用统一的记录本。
四、妥善管理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记录
重要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研究决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传达上级重要会议、决定、决议、文件和指示精神,并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方案、措施。
(二)研究本部门(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全局性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要点。
(三)审定以党委(党组)名义上报的文件;审定以党委(党组)名义制发的关于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制度建设和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文件;审定以党委(党组)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有关事项。
(四)研究决定本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自身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及调整;研究本部门(单位)内设机构(包括直属单位)职能配置及调整方面的重要问题。
(五)研究决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决定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录用、推荐、任免、调整、奖惩、返聘等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干部的培养、教育、管理和监督中的重要问题。
(六)审议规模较大的投资、工程项目等,金额较大的财务收支、物资管理及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七)研究决定纪律检查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
(八)审定党委(党组)委员(成员)(以下简称委员)在特殊情况下对重要事项处理后需向党委(党组)报告的问题。
(九)其他需要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二、重要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必须完整
会议记录包括标题、会议组织情况、会议内容、记录结尾四个部分。
(一)标题
标题,即会议记录的名称。例如,×××党委(党组)第×次会议记录、县委××部第×次部长办公会(部务会)会议记录。
(二)会议组织情况
1.会议时间。
2.会议地点。
3.主持人(姓名、职务)。
4.出席人(姓名、职务)。
5.列席人(姓名、职务)。
6.缺席人(姓名、职务、缺席理由)。
7.记录人(姓名、职务)。
(三)会议内容
1.会议议题:研究××重要决策事项。
2.主持人讲话内容。
3.汇报人姓名、职务及汇报内容(逐人汇报)。
4.发言人姓名、职务及发言、讨论内容。
5.决议事项(要逐条记录清楚)。
6.遗留问题(有什么遗留问题就记什么遗留问题,并逐条记清楚,没有的则不记)。
7.其它。如落实会议决议的部署和要求等。
(四)记录结尾
记录结尾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本次会议结束”字样。在本次会议记录右下方,由会议主持人、会议记录人分别签名。
三、重要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必须真实
会议记录必须实事求是,忠实于发言者的原意,客观真实地记载会议情况,不得任意增删和改动。记录要有详有略,重要的内容和发言要详记,尽可能完整地记下发言者的原话。不重要的或与会议无关的,可以概括地记,或者不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辅以录音。如果没有录音设备或者不允许录音,可配备两个以上的记录人员同时记录,以便会后互相核对补正,从而保证记录的完整、准确。必须详实记录的内容为:
(一)会议开始时的定调性言论和结束前的总结性言论,休会和复会等会议进行情况。
(二)会议发言、讨论过程及形成的决议或议而未决的事项。
(三)有争议的问题、分歧意见、要害问题及有关人员的发言。
(四)形成决议、决定的表决情况及有异议、弃权等情况。
(五)研究干部问题时,讨论对象的姓名、现任职务、拟任职务。组织(人事)部门向会议提交讨论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和主要内容。讨论对象的书面考察情况、拟任理由等,要择其主要内容记录。涉及有关领导干部应予回避的问题回避情况。
四、重要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必须准确
会议记录必须表达准确,层次清楚,语句通顺,字迹清晰,不能产生曲解和疏漏,更不能支离破碎,言不及意,丧失依据作用。对会议内容、讨论发言情况及会议过程、决议等都要力求准确,特别是主要领导的发言,对关键问题、有争议问题的发言,更要准确记下原话。对没有听清楚或发言者表达不清楚的,不能凭主观想象任意推断,应找有关人员和发言者本人进行核实。
五、重要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必须指定专门记录人员和使用专用的会议记录本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重要决策事项,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要求思想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有做好会议记录的能力。记录人员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和完整承担责任。记录人员一般不得随意更换或临时指定。
[关键词]离婚登记;精神状态;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 c91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10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52[本刊网址] http://www.hbxb.net
相对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程序具有简便快捷、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的优点。然而,近年来,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却频陷“精神病门”。协议离婚之后,一方当事人或其父母以离婚时该方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这样的事情已屡见报端。2009年12月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特殊的案件。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19日刘某和他人再婚。12月28日赵某父亲以赵某离婚登记当天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已再婚。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的法律依据就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在以往的案例,法院多是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人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已再婚的事实。假如刘某没有再婚,则本案的结果很可能也是判决撤销。判决指出:“本案中,原告赵某、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双方也签署了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申请离婚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但鉴于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而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不妥。但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
一、审查义务,形式抑或实质
民政部门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审查义务?如果有,则该义务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人主张民政部门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也有论者认为民政部门对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我们以为,民政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是可以争论的,即便是我们确定民政部门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该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需要审查的是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恐怕不能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供证明其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除非申请司法鉴定,离婚当事人也难以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法院都极少会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应询问离婚当事人相关情况。但是民政部门又怎么好主动去问离婚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当事人还不说工作人员自己是精神病?即便不考虑这一点,试想有哪个精神病人会承认自己有精神病?甚至当事人自己很多时候也不清楚自己究竟有没有精神病?无可奈何之下,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只能通过察言观色来大致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因此,要求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是“赶鸭子上架”,有点强人所难。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意义不大。一个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靠察言观色就可发现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否知晓去办协议离婚是很可疑的,而一个还知道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人,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并非精神疾病专家,焉能辨别。因此,该条中的限制规定,我们只能作以下理解: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果发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得受理。而法院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也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这对民政部门而
言欠缺公平,因为他们没有法律权力,也没有专业能力去做该项判断,但却不得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行政诉讼,驳回抑或撤销
当然,法院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对于这一点,我们还需从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说起。“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夫妻离婚协议是数个身份法律行为的集合,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且后者的效力附随于前者,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前者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离婚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解除夫妻关系协议这一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而并不及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前文提到的金水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是持这一观点。虽然法院并没撤销刘某和赵某的离婚登记,但却认为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倘若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则离婚登记撤销之前,无有另行处理之说。如前文所述,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无法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同样如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张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须进行实质审查,但对离婚协议却只要求形式审查。倘若当事人双方有意隐瞒财产或子女状况,民政部门如何进行实质审查?倘若认定离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民政部门将处于更加尴尬的地位,若一方当事人据离婚登记向民政部门主张权利,则民政部门如何应对?
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或是不能实现,或是与之无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不外乎以下两个:其一,恢复夫妻关系;其二,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第一个目的在现实中其实非常少见,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目的都是重分财产,争夺子女抚养权。《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为了恢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自愿,自可到民政部门申请复婚登记即可,无需再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假如一方试图复婚,而另一方并不同意,则申请复婚自不可能,即便是以撤销离婚登记的方式恢复夫妻关系又有什么意义呢?强扭的瓜不甜,两人徒有夫妻之名,无有夫妻之实。我们且不说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如果一方隐瞒了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事实而去申请协议离婚,也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走下去的必要,通过撤销离婚登记去维系没有真感情的婚姻已没有必要。另一方完全可以再到法院起诉离婚。虽然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可能不准,但第二次诉讼法院一般都会准许。绕了一大圈,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最终把球踢给了民事审判庭,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而已。如果为了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因为离婚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部分协议,所以当事人无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也不宜撤销此类离婚登记。离婚之后,任何一方都可能再婚。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登记一经完成,理论上离婚当事人马上就可以和他人再婚。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刘某即在离婚之后很快再婚。倘若法院撤销刘某与赵某的离婚登记,就会出现刘某同时有两个婚姻关系,两个妻子的尴尬局面。与刘某再婚的妻子的利益法律将如何保护?法律总不能以拆散一个新的婚姻为代价而去徒劳无功地挽救一个已死亡的婚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
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本条。《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婚姻登记条例》剥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协议离婚登记的权力,都不能不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法院虽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应根据该条之立法精神判决驳回。
三、防范控制,事后抑或事先
行政诉讼虽然是防范行政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作为一种事后控制,却远非万能。在某些领域,行政诉讼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离婚登记即是一例。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当事人即可再婚。因此,此类事情一旦发生,再追究责任已意义不大,再想补救已无可能。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尽可能加强事前控制。如何加强事先防范控制?我们认为可考虑引入调解前置机制。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些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比如简单、快捷,同时也可能意味着草率。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先行调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却未提及调解。只要当事人愿意,可当场发给离婚证。当事人脑子一热,离婚,而民政部门则是当场登记,无形中成了助长草率离婚的帮凶。
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引入调解前置程序,以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调解为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前提,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它既能减少草率离婚,又能减少精神病人进入离婚登记的可能性。相对于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离婚当事人更为熟悉,对其情况了解更多,调解过程中可以获得的信息也更多,可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精神状态。
引入调解前置程序,正好可以2010年《人民调解法》为契机。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由居委会、村委会设立。而婚姻家庭纠纷也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范围之内。只要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列为协议离婚登记的前置程序即可。
参考文献:
[1]禹超颖.离婚登记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7).
[2]邹双卫.论意思瑕疵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
[关键词]离婚登记;精神状态;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 C91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10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52[本刊网址] http://省略
相对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程序具有简便快捷、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的优点。然而,近年来,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却频陷“精神病门”。协议离婚之后,一方当事人或其父母以离婚时该方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这样的事情已屡见报端。2009年12月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特殊的案件。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19日刘某和他人再婚。12月28日赵某父亲以赵某离婚登记当天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已再婚。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的法律依据就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在以往的案例,法院多是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人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已再婚的事实。假如刘某没有再婚,则本案的结果很可能也是判决撤销。判决指出:“本案中,原告赵某、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双方也签署了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申请离婚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但鉴于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而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不妥。但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
一、审查义务,形式抑或实质
民政部门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审查义务?如果有,则该义务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人主张民政部门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也有论者认为民政部门对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我们以为,民政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是可以争论的,即便是我们确定民政部门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该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需要审查的是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恐怕不能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供证明其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除非申请司法鉴定,离婚当事人也难以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法院都极少会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应询问离婚当事人相关情况。但是民政部门又怎么好主动去问离婚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有没有精神病,当事人还不说工作人员自己是精神病?即便不考虑这一点,试想有哪个精神病人会承认自己有精神病?甚至当事人自己很多时候也不清楚自己究竟有没有精神病?无可奈何之下,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也只能通过察言观色来大致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因此,要求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是“赶鸭子上架”,有点强人所难。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意义不大。一个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靠察言观色就可发现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否知晓去办协议离婚是很可疑的,而一个还知道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人,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并非精神疾病专家,焉能辨别。因此,该条中的限制规定,我们只能作以下理解: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果发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得受理。而法院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也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这对民政部门而言欠缺公平,因为他们没有法律权力,也没有专业能力去做该项判断,但却不得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行政诉讼,驳回抑或撤销
当然,法院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对于这一点,我们还需从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说起。“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夫妻离婚协议是数个身份法律行为的集合,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且后者的效力附随于前者,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前者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离婚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解除夫妻关系协议这一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而并不及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前文提到的金水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也是持这一观点。虽然法院并没撤销刘某和赵某的离婚登记,但却认为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倘若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则离婚登记撤销之前,无有另行处理之说。如前文所述,民政部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无法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同样如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张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须进行实质审查,但对离婚协议却只要求形式审查。倘若当事人双方有意隐瞒财产或子女状况,民政部门如何进行实质审查?倘若认定离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民政部门将处于更加尴尬的地位,若一方当事人据离婚登记向民政部门主张权利,则民政部门如何应对?
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或是不能实现,或是与之无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不外乎以下两个:其一,恢复夫妻关系;其二,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第一个目的在现实中其实非常少见,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目的都是重分财产,争夺子女抚养权。《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为了恢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自愿,自可到民政部门申请复婚登记即可,无需再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假如一方试图复婚,而另一方并不同意,则申请复婚自不可能,即便是以撤销离婚登记的方式恢复夫妻关系又有什么意义呢?强扭的瓜不甜,两人徒有夫妻之名,无有夫妻之实。我们且不说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如果一方隐瞒了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事实而去申请协议离婚,也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走下去的必要,通过撤销离婚登记去维系没有真感情的婚姻已没有必要。另一方完全可以再到法院离婚。虽然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可能不准,但第二次诉讼法院一般都会准许。绕了一大圈,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最终把球踢给了民事审判庭,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而已。如果为了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因为离婚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部分协议,所以当事人无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直接向法院即可。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也不宜撤销此类离婚登记。离婚之后,任何一方都可能再婚。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登记一经完成,理论上离婚当事人马上就可以和他人再婚。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刘某即在离婚之后很快再婚。倘若法院撤销刘某与赵某的离婚登记,就会出现刘某同时有两个婚姻关系,两个妻子的尴尬局面。与刘某再婚的妻子的利益法律将如何保护?法律总不能以拆散一个新的婚姻为代价而去徒劳无功地挽救一个已死亡的婚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本条。《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婚姻登记条例》剥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协议离婚登记的权力,都不能不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法院虽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应根据该条之立法精神判决驳回。
三、防范控制,事后抑或事先
行政诉讼虽然是防范行政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作为一种事后控制,却远非万能。在某些领域,行政诉讼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离婚登记即是一例。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当事人即可再婚。因此,此类事情一旦发生,再追究责任已意义不大,再想补救已无可能。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尽可能加强事前控制。如何加强事先防范控制?我们认为可考虑引入调解前置机制。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些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比如简单、快捷,同时也可能意味着草率。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先行调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却未提及调解。只要当事人愿意,可当场发给离婚证。当事人脑子一热,离婚,而民政部门则是当场登记,无形中成了助长草率离婚的帮凶。
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引入调解前置程序,以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调解为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前提,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它既能减少草率离婚,又能减少精神病人进入离婚登记的可能性。相对于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离婚当事人更为熟悉,对其情况了解更多,调解过程中可以获得的信息也更多,可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精神状态。
引入调解前置程序,正好可以2010年《人民调解法》为契机。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由居委会、村委会设立。而婚姻家庭纠纷也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范围之内。只要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列为协议离婚登记的前置程序即可。
参考文献:
[1]禹超颖.离婚登记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7).
[2]邹双卫.论意思瑕疵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
(二)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和省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命令,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发挥各市、县(市、区)和省级部门统计机构的作用;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勇于创新;要谦虚谨慎,干净干事,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局长、副局长、总统计师和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职责
(四)省统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全局工作,副局长、总统计师和其他分管行政工作的局领导协助局长工作。涉及人事、财务和统计改革等重大事项,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由局长作出决定。
(五)副局长、总统计师和其他局领导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统计局进行内事、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局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事项,要向局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局长外出期间,委托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
(七)局党组负责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完成省委、省政府交给的任务,讨论和决定本局的重大事项,指导局机关党委工作。
(八)局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工作;副书记协助书记工作;纪检组长主持纪检组工作,协助党组加强党风建设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各部门、单位职责
(九)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按照《**省统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开展工作。局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做好局内各项工作协调,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省统计局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管理省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省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在省统计局党组和分管局长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业务工作。
四、会议制度(十一)省统计局实行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局党组会议由局党组成员组成,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书记外出期间,党组副书记可受党组书记的委托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统计局的重要会议、文件和指示,研究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
2、讨论研究一个时期统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重大工作;
3、讨论研究局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机构职能、设置和人员编制;
4、讨论决定由局党组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调动和奖惩;
5、讨论决定纪检和机关党务工作;
6、讨论决定需要列入会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局党组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党组书记确定。局党组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问题并作出决定时,须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局党组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局机要秘书负责。如需印发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十三)局长办公会议,应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局领导参加,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长外出期间,可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局领导召集和主持。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统计业务和机关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2、讨论审定上报省委、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
3、讨论通过局机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4、讨论审定省级统计调查项目;
5、讨论决定省局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统计局的重要请示事项;
6、通报和讨论局机关其他事项。
(十四)局务会议由局领导,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和省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其他局领导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统计局的重要决定和指示,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
2、安排近期主要工作;
3、通报局党组和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有关重要情况;
4、讨论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局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如需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十五)局长专题会议,由局长或其他局领导召集和主持,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协调和处理全局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局长专题会议必要时应形成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十六)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各位局领导提出,经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十七)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催办。
(十八)各部门(单位)接到列席或参加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的通知后,一般应提前一天向局办公室报名,并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参加会议要事先向局办公室请假,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缺席、替换或增加参加会议人员。
(十九)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议题指定有关部门、单位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承办部门、单位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一般应提前一天送局办公室印发参会人员准备意见。会议议题中如有涉及其它单位的事项,应事前进行协商,并在会议材料中如实反映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二十)省统计局召开的各类会议及全局性活动,由局办公室归口管理和协调。局办公室于每月月底前安排下月会议计划。全局性会议及活动,如需通过新闻媒介对外报道,应经局办公室主任同意,必要时要请示局领导批准。
(二十一)尽量减少全省性会议,实行会议计划管理和报批制度。省统计局各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个,每个会议的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并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全年的会议计划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汇总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部门会议超过2个的,要逐个提前申报,并说明理由,报分管局领导和局长审定。每年的全省统计工作会议,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涉及先进表彰的会议,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同意。
(二十二)各类全省性会议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经费,不得挤占其他经费,不得摊派和转嫁经费负担,不得发放会议纪念品,不得到国家明文禁止开会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得借会议名义组织公款旅游活动,不得租用四星级及以上的豪华宾馆和高级饭店开会。
五、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省统计局各部门(单位)办理各类公文,要严格执行《**省统计局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公文的审批按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四)省统计局文件批办工作由局办公室归口管理。凡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统计局下发本局办理的文件,省委、省政府各单位,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及局外单位报送我局办理的文件,均由局办公室按办文程序批转,局内各部门(单位)不得自行受理。各部门、各单位如收到此类文件,须送局办公室补办办文手续。
(二十五)局办公室收到需要办理的公文后进行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送局领导批示后,再传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在办文过程中,如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由局领导或局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单位)。
(二十六)承办部门(单位)收到办公室转来的需要办理的文件后,应按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如有问题应于收文当日向局办公室反映。在办理文件中,遇有其他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应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与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面协商;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局领导审定。
(二十七)各部门(单位)拟以局或局办公室名义发文,在报局领导签发之前先送局办公室审核,由局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或局长审定。未经局办公室审核,各部门(单位)不得直接送局领导签发。其中,涉及统计制度方法的文件,还应先送局统计设计管理处审核,然后送局办公室审核。
(二十八)以局或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局长或主管局领导签发;如发文涉及其他局领导分管的事项,须经有关局领导审核后签发;属重大事项的,主管的局领导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报送省政府的发文,由局长签发。经局领导签发的文件,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和安排印刷。
(二十九)要维护办文的严肃性,凡经局领导签发的公文,办文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的,要征得签发人同意。
(三十)局或局办公室文件如对外公布,须经局办公室主任同意,重要的要请示局领导批准。
六、统计资料审批和新闻制度
(三十一)省统计局正式编发的各类统计资料,应按规定程序签发。其中,《**统计信息》由拟稿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局办公室核稿,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的报局领导签发;《**统计分析》由拟稿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局综合处核稿,综合处长签发,重要的报局领导签发。
(三十二)对外提供和统计资料,统一归口由局综合处管理。外单位查询统计资料,统一由综合处提供,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提供。各部门(单位)向新闻单位公布本专业未过的统计资料,须事先征得局综合处同意。
(三十三)统计公报,须经局长审核,并报省政府分管省长审批同意。
(三十四)对外提供和统计资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杜绝发生失密、泄密行为。
七、离杭外出〈出访〉报告制度
(三十五)局长离杭出差,由局办公室按规定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统计师离杭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局长报告,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通报其他局领导;局领导出国,应按规定报经省政府审批同意。
一、 工作完成情况
(一) 写会议记录
作为一名综合部工作人员,做好会议记录,是一项基本的工作技能。做好会议记录也是综合部的一项日常工作,因为在此之前很少涉及到会议记录的工作,所以第一次写会议记录会有点慌乱,跟不上会议流程,记录效果并不理想。后来经过认真学习研究并与同事交流,认识到要写好会议记录也是有技巧的,会议记录要求记录速度要快、内容要准确、重点要突出且有条理,根据会议内容选择摘要记录或者详细记录。所以在会议前要做好相关准备,提前了解会议相关知识内容,便于在会上抓取讲话人的重点和关键点,会上认真记录,会后仔细整理,写到专门的会议记录本上,同时记录好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才能完整的完成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工作虽然看起来轻松简单,却需要我们加强学习锻炼,持续做好记录工作,以备不时之需。
(二) 完成资产清查工作
因为公司刚刚成立,采购的各类办公用品还未能及时清查梳理,这项工作刚好交由我完成。因为考虑到各个办公室的职能不同,办公用品的配备也不一样,例如财务部有专门的发票打印机和专用的保险柜,工程部的电脑因为工作需要也与其他部门的配置不同等情况,固定资产登记工作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到各个部门各个办公室逐一清点、核查、落实。为此,我按照各部门办公室分类设计了资产清查表,清点并罗列好每个办公室共用的办公用品和个人使用的办公用品然后分别签字确认,采集好各部门数据的同时用excel按照部门和物品型号做好汇总表格,能清楚的看到每个部门有哪些办公用品,每一类的办公用品数量、购买单价及合计,最后统计结果与几份办公用品购物清单核对完全一致。同时,对于办公消耗品做了物品领用单,对个人领用办公用品做详细记录,认真做好公司物品管理工作。综合部工作多且杂,需要更多的耐心、细心和用心去对待每项工作,多想办法多学习技巧,争取更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
(三) 网上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
网上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工作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要求正式实施执行的一项工作,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专门的备案通知要求指导登记备案的网页操作教程,通过学习文件教程后我完成了这项工作。首先注册公司账户,激活后可进行备案登记,文件要求历史用工信息备案必须在录入第一份合同信息后七天之内完成其它全部合同信息录入,新签合同登记备案在新员工入职一个月之内完成,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新入职员工九月底签订的合同至公司开始网上登记备案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属于历史用工信息备案,另有三位员工一个月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新签合同,备案方式有所不同。录入员工信息后可下载劳动合同,确认信息后提交申请,审核通过后备案即完成。网上备案还可进行劳动合同基本信息更改、续签、终止、解除等相关操作。这项工作从一开始的不了解,经过耐心的学习准备,还是比较圆满的完成了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解决问题、独立完成工作的能力。
(四) 完成其他日常工作
综合部的工作事无巨细,除了写好会议记录、工作总结报告、公司简报之外,还要负责与上级机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公文联络、文电收发处理,还有公文核稿和办公用品和公司印章管理;负责公司制度及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各类文件、合同的归档管理;督促检查公司有关决策、工作部署及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工作进展和办理结果;负责公司人事劳资综合统计及人事信息,制定公司人事、考核等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协助公司领导组织公司日常办公及有关活动安排,向公司领导和各部门提供后勤保障,为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做好支持配合。
二、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文写作能力有待加强
因为部门性质,会经常涉及写一些文件报告,需要较强的公文写作能力,但目前写作熟练度还不够,写作质量还达不到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写作练习。
(二)处理问题考虑不全面
因为工作年限不长,工作经验不够丰富,在遇到问题处理问题的时候考虑不充分,做事情会存在一些纰漏,执行不到位等情况,影响工作完成质量,需要加强学习锻炼。
(三)主观能动性不足
目前工作思路还不够清晰,对工作理解不到位、不深入,对待工作未及时主动,把各项工作做实、做深,处于被动状态,要进一步改变思想,端正工作态度。
三、 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加强理论知识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认真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会议精神,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价值观,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提高政治道德修养,严格要求自己,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并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争取早日成为党组织的一员。
(二)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工作质量
要进一步加强练习,提高做会议记录的水平,注重方式方法,保证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条理性,提高文件报告的拟稿水平,平时多看、多写、多练,提高自身写作水平。进一步做好网上合同登记备案工作,熟练掌握登记备案的业务要求。加强理论结合实际练习,积极总结经验,能够熟练地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增强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工作能力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进取,提高工作预见性,增强工作超前性,化被动为主动,务实高效;及时与领导同事进行沟通,虚心请教,提高个人协调办事能力和文字言语表达能力,及时纠正和弥补自身的不足和缺陷,持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开阔眼界,从大局出发提高看问题做事情的全面性,以便更好的完成领导交代的事情。
四、 旅协各部门例会由各部门部长每双周主持召开一次,会议安排时间及长度按具体情况需要而定由各部门部长、干事参加。例会内容包括各干事向部长汇报近期以来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各方面的意见,部长向干事传达管理层交流会的决议以及其他各部的工作进程并公布本部门的工作安排。如会议涉及其他部门日常事务的配合,则该部门应派配合人员参加此次会议。
五、 旅协其他部门临时会议,由会长、副会长、各部门长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召开。会议主持人则按照实际需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