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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19 16:32:54

环保合同

环保合同例1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有关规定,_________(甲方)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乙方)申请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产品认证的规则程序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实施产品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开展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_________。

二、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的基本程序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抽样检测;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始终遵守认证计划安排的有关规定;

(2)为进行评介做出必要的安排,包括审查文件,进入所有的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评价所需人员(例如检验、检查、评定、监督)和解决投诉的有关规定;

(3)仅允许在获准认证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4)在使用产品认证结果时,不得损害乙方的声誉,不得做出使乙方认为可能误导或未经授权的声明;

(5)当证书被暂停或撤销时,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按乙方要求交回所有认证文件和标志;

(6)认证仅用于表明获准认证的产品符合特定标准;

(7)确保不采用误导的方式使用或部分使用认证证书和报告;

(8)在传播媒体中,对产品认证内容的引用应符合乙方的要求;

(9)按时付清认证的有关费用。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按照标准和有关认证程序的要求,客观、公正地为甲方申请的产品提供认证服务;

(2)按照认证活动计划,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认证费用后,立即进行各阶段的认证工作并保证工作的质量;

(3)在认证的各个阶段,乙方向甲方提出的要求,内容应明确、具体,不应使甲方产品理解上的歧义;

(4)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管理和秘密等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四、费用

1.乙方按有关认证收费标准和甲方实际申请产品认证时发生的项目收取认证费用。

2.甲方应交纳的认证费用。

合同金额为:_________

具体收费项目以本中心报价单(编号:_________)为准。

3.在认证过程中,如发生再检测或现场再检查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再检测或再检查费。

4.监督检查和管理年金费用,甲方应在每年的监督检查之前向乙方支付。

5.乙方认证某一阶段活动正常开始之后,若甲方提出活动中止,乙方不退回该阶段费用。

6.认证人员为履行本合同到甲方所在地的差旅费及食宿费由甲方承担。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1.乙方对认证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2.乙方对甲方产品的认证不能减轻甲方对产品环保及质量的责任;

3.若因甲方的原因,影响认证计划的正常进行,并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若因乙方执行认证计划失误造成的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5.由于公认的不可抗拒原因影响认证计划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有关争议解决及违约处理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2.若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合同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失方可要求赔偿或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八、本合同解释权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环保合同例2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有关规定,_________(甲方)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乙方)申请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产品认证的规则程序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实施产品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开展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_________。

二、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的基本程序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抽样检测;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始终遵守认证计划安排的有关规定;

(2)为进行评介做出必要的安排,包括审查文件,进入所有的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评价所需人员(例如检验、检查、评定、监督)和解决投诉的有关规定;

(3)仅允许在获准认证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4)在使用产品认证结果时,不得损害乙方的声誉,不得做出使乙方认为可能误导或未经授权的声明;

(5)当证书被暂停或撤销时,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按乙方要求交回所有认证文件和标志;

(6)认证仅用于表明获准认证的产品符合特定标准;

(7)确保不采用误导的方式使用或部分使用认证证书和报告;

(8)在传播媒体中,对产品认证内容的引用应符合乙方的要求;

(9)按时付清认证的有关费用。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按照标准和有关认证程序的要求,客观、公正地为甲方申请的产品提供认证服务;

(2)按照认证活动计划,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认证费用后,立即进行各阶段的认证工作并保证工作的质量;

(3)在认证的各个阶段,乙方向甲方提出的要求,内容应明确、具体,不应使甲方产品理解上的歧义;

(4)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管理和秘密等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四、费用

1.乙方按有关认证收费标准和甲方实际申请产品认证时发生的项目收取认证费用。

2.甲方应交纳的认证费用。

合同金额为:_________

具体收费项目以本中心报价单(编号:_________)为准。

3.在认证过程中,如发生再检测或现场再检查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再检测或再检查费。

4.监督检查和管理年金费用,甲方应在每年的监督检查之前向乙方支付。

5.乙方认证某一阶段活动正常开始之后,若甲方提出活动中止,乙方不退回该阶段费用。

6.认证人员为履行本合同到甲方所在地的差旅费及食宿费由甲方承担。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1.乙方对认证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2.乙方对甲方产品的认证不能减轻甲方对产品环保及质量的责任;

3.若因甲方的原因,影响认证计划的正常进行,并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若因乙方执行认证计划失误造成的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5.由于公认的不可抗拒原因影响认证计划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有关争议解决及违约处理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2.若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合同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失方可要求赔偿或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八、本合同解释权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环保合同例3

1.1须提交的资料与要求

承建商必须遵守国家、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颁布的相关环境保护法规、条例和指引,以及《治理深圳河第四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香港《环境许可证》(EP-430/2011)和《环监手册》中有关减免工程对环境影响的要求和建议。开工前14d内,承建商须向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提交一份承建商的工程管理资料,包括管理框架、组织结构图、各级负责人姓名及联系资料。开工后14d内,承建商必须根据《环境许可证》《环监手册》和本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和废物管理计划各一份,提交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前者应详细说明建造过程中空气、噪音、水质和废物污染控制计划,以及防止景观、生态破坏的应对措施,证明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要求或更好,并拟备详细的执行计划;后者应详细说明施工期间避免产生各类废物的措施,废物的再利用(如开挖料回填)、回收、循环改造、收集、运送和弃置安排,一份详细的污染土分布图,所有污染土弃置地点及其数量的记录系统,并有详细的执行计划。环境管理计划须经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的批准。

1.2防止扰民与污染

承建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与施工区附近的居民和团体建立良好的关系,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扰民施工作业,其施工方案应尽可能减少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以防止公害的产生为主,而不是在扰民发生后再行消除。对于受噪音骚扰的居民及团体,应在施工作业前予以事前通知,并随时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在此之外,承建商还应提供投诉热线电话。由于施工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承建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并达到规定的限值,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工期的延误,均由承建商负责。另外,承建商应按深港双方政府有关法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将其复印件交工程主任,另外,还须向工程主任报告有关申请情况。

1.3空气中粉尘减少措施

工程开工前30d,承建商应充分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粉尘污染,在选用或购置施工设备时,要选配或安装有效的除尘设备,使其与生产设备同时运行。施工期间,深圳一侧的承建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二级标准,保证在施工场界及敏感受体附近的总悬浮颗粒物(TSP)的浓度值控制在其标准值内;香港一侧的承建商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空气质量污染控制条例》(APCO)及其补充规定,保证其敏感受体附近的TSP浓度值不超过《空气质量目标》(AQO)及香港环境监察与审核(环监)的规定承建商应安装冲洗车轮设施并冲洗所有离开工地的车辆,确保所有离开工地的车辆不把泥土、碎屑及灰尘等类似物体带到公共道路路面,洗车轮设施的水应经常更换,淤泥应定期去除。承建商应将洗车轮设施的详细计划在实施建设前提供给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洗车轮设施应在任何开挖施工之前准备就绪,承建商还必须在清洗设施和公共道路间修建一段用以过渡的硬地路面。另外,承建商有责任设计和实施《环评报告》和《环监手册》推荐的空气污染控制和纾缓措施,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

1.4噪音污染控制

施工期间,深圳一侧的承建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对施工场地产生的噪音加以控制(见表3);香港一侧的承建商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噪音控制条例》(NCO)及其补充规定,将敏感受体噪音水平控制在此条例规定的限值内。承建商在制定施工计划、施工方法及降噪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委派环保专职人员监督实施,使施工场界和敏感受体附近的噪音水平能达到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噪音控制标准并保证。施工期间,承建商应于施工场地与周边地区和敏感受体之间合理安装声障设施,以有效阻隔噪音向施工场地周边和敏感受体的方向传播。采用的声障设施要设计合理、性能优良、坚固耐用。声障的设计应于施工前14d送交工程主任和环境监察审核小组审查、通过。当施工期间的环境监察结果超出《环监手册》的水平时,承建商应实施《环监手册》的行动计划,在实施工程主任同意的纾缓措施以前,承建商应停止施工活动。实施纾缓措施的一切费用和工程延误的责任和费用皆由承建商承担。如果承建商实施了上述降噪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推荐的措施后,仍不足以将噪音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承建商应放慢或停止全部(或部分)施工活动,直至超标停止。同时应与工程主任和环境监察审核小组协商其他的纾缓措施,征得工程主任同意后实施。

1.5水污染控制和废弃物料的去除

工程开工前,承建商应密切配合工程主任和环境监察审核小组对其施工设备、防污设施及措施、拟采用的施工方法等进行检查和审核。承建商应按照《环境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河道疏浚,采取合理的操作程序,尽量减少疏浚过程中沉积物的再悬浮和污染物的再释放,同时还应避免在雨季(4月~10月)进行疏浚工作。《环境许可证》要求的疏浚方法须在开始疏浚施工前提交一份疏浚方法报告给工程主任及香港环保署,以获其批准。在枯水期疏浚施工时,应在施工段上游200m和下游500m处布设防泥帘幕,横跨河道整个断面,以有效防止再悬浮泥沙向上下游迁移,挖泥工程先进时防泥帘幕须保持关闭,并加以保护维修。应特别注意降低抓斗的提升速度,将泥沙的再悬浮降低到最低程度。如果水质监测结果显示有超标情况,则应降低开挖强度10%,如水质仍未达标,则继续降低开挖量,直至水质达标。按照环境许可证的要求,深圳河四期工程合同A与合同B的每天总水下开挖量不得超过996m3,因此承建商须于工程开展前七天将预计开挖量通知工程主任,并按照获批复的工程量进行水下开挖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建商应每天记录当天挖出的污染土和非污染土的数量、挖出物的去向和运泥车的容量,并将记录复本提交环监组长,同时应注意挖掘工作尽可能与河道隔离,以免挖掘土进入河道污染水体。施工期间的水质监察结果超出《环监手册》的水平时,承建商应实施《环监手册》的行动计划。承建商有责任设计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推荐的水质污染控制和纾缓措施。在实施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同意的纾缓措施以前,承建商应停止施工活动,实施纾缓措施的一切费用和工程延误的责任和费用皆由承建商承担。如果承建商实施了上述水质污染控制措施和环评报告推荐的措施后,仍不足以将SS浓度降低到可接受水平,承建商应放慢或停止全部(或部分)施工活动,直至超标停止。同时应与工程主任和环境监察审核小组协商其他的纾缓措施,征得工程主任同意后实施。

1.6水土保持要求

新河道与重配工程的开挖应尽量采用干挖,疏浚和开挖施工作业应尽量安排在干季进行。开挖料如临时堆放,承建商应选择不易受径流冲刷侵蚀的场地,并在其周边修建临时排水沟引排周边汇水。弃土临时堆放位置、范围、存放时间及防护措施须事先征得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的批准。物料及弃土露天堆放应择不易受冲刷的场地并加盖,周边修建临时排水沟,引排周边汇水。另外,尽快植草种树,恢复施工迹地(此等费用已包含在弃土、河道、堤防、重配及环保工程等项目单价中)。

1.7生态保护要求

承建商应尽量避免在工地内造成不必要的生境破坏,严禁在工地外砍伐树木。未经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批准,承建商不得于施工区附近的任何地点倾倒废弃物。在施工场地内标示出有特殊意义的树木以及野生动物生境,并且设置必要的围栏以提供临时保护,防止施工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对其进行扰动,这种临时性保护措施应当根据工程主任和环监组长的指示而撤消。应减少对野生动物的滋扰,尤其是在11月至3月(包括这两个月)的鸟类越冬季节,应尽可能减少对其扰动。承建商需在每年的10月份提交一份有关的施工计划,合理安排鸟类迁徙期的施工作业,只有正在进行且不能延误的施工活动得以继续,并且仅仅允许一些对合同的完成有关键影响的施工得以开始。

1.8环境保护培训

承建商须保证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已参加并完成由CITA或其他经工程主任同意的类似培训机构组织的“工地管理人员环境管理课程”。为了达到本条款的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了承建商代表、项目经理等。如有未参加该课程的工地管理人员,承建商须安排该人员在其任职日后的14d内参加所要求的课程,并在上述日期后6个月内完成课程。承建商须确保环境监督员按条款22.11(4)参加并完成由CITA或其他经工程主任同意的类似培训机构组织的“环境监督员环境保护课程”。如有未参加该课程的人员,承建商须安排该人员在其任职日后的14天内参加所要求的课程,并在上述日期后的6个月内完成课程。如果环境监督员事先已经完成了由CITA组织的“环境监督员环境保护课程”,该人员被视为符合该子条款的要求。根据条款23.08,承建商须保证地盘迎新培训包含了针对本工程或合同相关工程的职员和工人的环境管理及安全培训。迎新培训中环境部分须由环境管理主任或环境监督员或指派人员来执行,培训的频率及内容须获得工程主任的批准。培训内容应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责任、措施、目标、内部规程等。迎新培训的时长至少为15min,并且涵盖了环境管理所需的内容。

1.9环境保护报告

建商须在工地安全及环境管理委员会会议中提交用以讨论的每月环境管理报告,且由承建商代表背书,报告内容如下。

(1)污染事件及纠正措施的总结,主要包括:投诉事项;由香港环保署签发的减少污染通告;由香港环保署在检查中指出的违规现象;环境违规的传唤。

(2)在接下来的两个月中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环境影响或引起滋扰的活动清单,及建议的控制或纾缓措施,主要包括:按照条款22.13,下月的培训计划及上月所安排和执行的培训记录;最新的环境管理组织图;检查中指出的欠缺与不足的总结报告,每周环境巡查,防止类似情况再发生的跟进措施和纠正办法。

2环保工作的落实

2.1从管理上强化环保工作

治理深圳河工程建造合同要求承建商须指派一名环境管理主任来监管工程中所有的环境事务,并至少另指派一名工地人员(环境监督员)来协助环境管理主任完成工程的环境检查、监察及管理工作。

2.2从教育上加强环境意识

建造合同要求,承建商须保证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已参加并完成由CITA或其他经工程主任同意的类似培训机构组织的“工地管理人员环境管理课程”。承建商还须确保环境监督员参加并完成由CITA或其他经工程主任同意的类似培训机构组织的“环境监督员环境保护课程”。同时承建商除进行包含了针对本工程或合同相关工程的职员和工人的环境管理及安全培训的迎新培训外,每月还须进行包含工地管理人员、工地监督人员以及工人的环境和废弃物管理培训。

2.3从资金上保证环保执行

第四期工程对于环保资金的使用也有明确的规定,除环境保护工程外,包括环境和废弃物管理培训等都有相应的经费,对此承建商也做出了积极响应。购置专业洒水车用于工地的降尘、日清洁、月清洁和绿化。第四期工程合同A2#营地的生活污水,由于无法接入城市下水系统,投资10余万元,采用经过化粪池及MBR膜生物反应装置处理达标后再排入深圳河,这在其他水利工地还属罕见。

2.4从制度上加强环境管理

按建造合同要求承建商必须根据《环境许可证》《环监手册》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和废物管理计划,并随着工程的进展,针对不同的施工阶段和施工项目,更新环境管理计划和废物管理计划。承建商除了在每周的工程例会上汇报工地一周的环境状况外,还须在工地安全及环境管理委员会会议中提交用以讨论的每月环境管理报告,汇报污染事件及纠正措施的总结,以及在接下来的2个月中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环境影响或引起滋扰的活动清单,及建议的控制或纾缓措施和下月的培训计划及上月所安排、执行的培训记录。

环保合同例4

近日,有消息称,三聚环保(300072)与陕鼓动力(601369)签署了3.86亿元供热(热电站)装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此事已经获得公司方面证实。

记者注意到,上述消息来源于6月2日陕鼓动力的一则重大合同公告。公告显示,本次合同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供热(热电站)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汽轮机及发电机组及辅机设备1套,合同金额为28564万元。其二是供热(热电站)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学品项目三期供热(热电站)装置安装工程,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合同金额为10036万元。两份合同总价约为3.86亿元。

在此之前,三聚环保还与黑龙江北大荒纸业签署了《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延伸公司主营业务、开拓市场,抓住新能源开发与利用蓬勃发展的机遇,公司与北大荒纸业拟共同出资投资设立“黑龙江三聚北大荒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0万元,其中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0920万元,以货币及经评估的有效资产作价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2%。

此外,公司努力打造以三聚品牌为核心的新型能源服务体系,携手润谷东方与天津股权交易所并建立“中国低碳新能源板块”,为节能环保产业开辟了资本市场先河;成立“中国环保化石新能源服务联盟”,推动传统煤化工、石油化工和天然气化工企业向低碳环保新能源转型。

广州友谊:中报亏损150%不可信

传闻:广州友谊半年报将亏损150%。

求证:记者致电公司证券部,工作人员表示,该传言不可信。

日前,网上有传言称,广州友谊(000987)半年报将亏损150%。对此,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中报还没出,这样的消息没有一点根据。

资料显示,在经济增速放缓,内需增长乏力的大环境下,零售行业承压较重,公司业绩下滑明显。2015年,广州友谊实现营业收入28.04亿元,同比下降16.60%;归母净利润2.29亿元,同比下降12.80%。基本每股收益0.64元,同比下降12.33%;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10.56%,同比下降1.76个百分点。

环保合同例5

为改善村居环境,加强脱贫帮扶,本着甲乙双方自愿、平等互利原则,特签订如下临聘环境卫生保洁员劳务合同:

一、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工作内容

1 负责环境卫生清扫,检查,必须按照村里划分的责任区域,完成好自己的工作任务。清扫保洁率要达到100%,每天按时收集垃圾,并将垃圾倒入垃圾桶内或宋焚烧炉内焚烧。

2 负责      至      道路清扫保洁,日常清扫路面及两旁白色垃圾,定期清除道路两旁杂草,路旁渠沟、塘、堰保洁,环卫设施清洁及其他有关环境卫生等工作内容。

3 每天工作    小时

三、劳务报酬

1 每月     元。

四、劳动纪律

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遵守本岗位制度,并服从村管理和考核。

五、合同终止和解约的条件

1、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约合同。

①每月违反岗位制度累计3次以上。

②连续旷工3天。

③完不成交办的任务。

④年度考核不合格。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①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发放劳务报酬或连续不支付劳务报酬。

②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侵犯乙方合法权益。

3、 甲方或乙方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必须提前5天通知对方,并办理有关手续。

环保合同例6

2009年9月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根据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金需要实际情况,制订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确立该信托计划资金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预计规模为人民币4000万~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二年,自信托推介期结束次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日止。信托文件约定了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成立、资金的运用、资金收益来源、保障、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等,其中资金收益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每年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其应收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金全部交由信托公司当地某城市商业银行保管。该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共15个工作日,推介期未满某信托公司即已集合50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该信托计划成立。

2009年9月17日,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尚某的协调下,同日某商业银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第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增信合同》,与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信托增信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借款人将自己开发的300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评估价值为13000万元)过户给第一支行,由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设立的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进行抵押,协议书将《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条款,约定对所有房产评估、过户、证明、公证、保险等一切税费等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第一支行无需支付房屋价款,第一支行合法持有房产,并委托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的40%(抵押率)作为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若开发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支行可以直接销售、拍卖、执行名下房产偿还开发公司借款,如有剩余资金将无偿偿还开发公司。《三方协议书》又将《信托增信合同》条款作为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支行自愿为信托公司《信托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支行承诺抵押房产产权合法、完整,并承担一切因担保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第一支行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解除主合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出价款由第一支行清偿。

2009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运作下,开发公司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将300套房屋全部过户至第一支行名下,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第一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开发公司,抵押登记中权利人为信托公司、第一义务人为开发公司、第二义务人为第一支行,并在房屋登记薄中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出具300份《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9月25日某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信托公司指令将5000万元信托贷款分两笔划入开发公司在第一支行的账户,随后开发公司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房屋拖欠的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其余4000万元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实现预期销售,并因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被诉,第一支行得知后,于2010年2月17日向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依法不承担信托借款担保责任的函,并敦促信托公司及时行使抵押权人、保证权人权利,明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行权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后,抵押合同约定财产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

2010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受洪水影响不能按期交工、市政府不拨付相关款项无能力支付信托贷款利息为由违约,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亦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份,信托公司在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发公司和第一支行,请求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6770万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增信合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因违法无效,第一支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等免责抗辩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托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判令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6100余万元,因第一支行、信托公司在《信托借贷合同》履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第一支行在第一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托公司向第一支行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分别由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第一支行承担20%、信托公司承担10%。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某省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法律责任简要分析

本案虽涉及信托集合计划业务,实质上是一宗商业银行为信托借款提供担保引发的合同纠纷,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业务风险,利用第一支行设计的连环合同增信行为,一系列合同的标的指向即为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提供除抵押房产之外的补充保证担保,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三方对信托计划资金不能如约偿付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

借款人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综合项目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人开发公司却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挪用至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乃至违约的根本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支行参与其借款担保并签订系列合同,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对开发公司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主体,其信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符合《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集合计划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信托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是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未作出翔实的尽职调查,对项目真实性及所需资金缺少基本论证,对借款人挪用借款行为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借款人挪用借款相关信息亦未向委托人及时披露。据此,信托公司发现借款人开发公司违约后,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但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行使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第一支行律师函发送后,信托公司对该律师函置之不理,错误认为第一支行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份方才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信托公司接到第一支行发送律师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抵押物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的后果发生,该损失部分信托公司无权请求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支行的责任性质。第一支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县级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是否有权提供保证或者抵押担保?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增信合同》并没有明晰第一支行担保责任,增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增加或增强信用、信贷,也可以解读为增加增强信用担保或者信贷担保,从后续合同约定上看,第一支行始终以开发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三方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是抵押事项,故该纠纷形式上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纠纷。尽管《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实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担保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亦不能视为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是否为第一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宗纠纷涉及的系列合同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支行并无任何利用自己财产为信托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财产仅限于信托公司明知的、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300套房屋,信托公司通过系列合同将第一支行嵌入信托贷款担保行为之中,尤其是在借款人开发公司同意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似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一支行人应当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因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对产权属性明知、且第一支行并没有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向登记部门提供房产买卖收据、合同均系虚假,故登记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行为虽疑似恶意磋商,第一支行的担保行为亦值得深究,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第一支行完全免责不仅缺少事实证据,从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而言,既不利于银行合规经营,也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因为另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免责?本案中除《三方协议》和《抵押合同》之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还约定“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形式上的抵押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支行并不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过错责任。

第一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事实上,无论该第一支行以信用保证担保,还是以自身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应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支行应当依法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过错责任。

关于登记在企业法人分支名下财产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曾规定: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第一支行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则成为焦点。从系列合同形成过程分析,即便抵押有效,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开发公司名义上转让给第一支行的房产,并不会因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而扩大第一支行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知参与信托担保行为可能会产生担保责任,仍确认系列合同,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其过错亦明显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第一支行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有无责任。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本案中某城市商业银行担任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计划资金的保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职责。同时依据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从案件基本事实上看,信托资产保管银行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第一支行提出某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产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银信合作风险不容忽视

近年来,银信合作已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融资服务、理财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新宠,银信合作在给银行和信托公司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安信信托《河南新凌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引发的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当事人的诉讼,已经为银信合作风险敲响了警钟。本案诉讼标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亦不简单,相关法律事实可能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亦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二审尚在审理之中,但是银信合作基本风险已经暴露,充分认识并有效防控银信合作风险,对于银行业、信托业稳健经营以及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全面梳理银信合作风险

为防范信托业经营风险,银监会根据《信托法》等法规,先后制定并下发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是信托业合规经营基准,也是银行业开展银信合作的合规基础。商业银行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信托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合规要求,系统梳理银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预测、评估、缓解并监控相关风险,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担保等状况认真地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掌握银信合作项目主体变化、资金使用、项目进展、预期违约状况等,努力做到对银信合作风险状况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及时化解银信合作风险

正常银信合作的前提是互利共赢,有合作就有收益,更有风险。对于银信合作中存在的或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识别、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公司、信贷管理、法律、合规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认真研究银信合作风险节点,有针对性地制订风险应急预案和风险化解预案,如对信托借款保证、抵押等担保不足的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增信,对出现预期违约的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有针对性对采取银信沟通、协商等措施最大限度化解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确保银信稳健合作。

审慎收取银信合作费用

受商业银行发展理念影响,商业银行已经习惯了将银信合作作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路径,收取手续费、担保费、费等往往成为银信合作的最原始动力,银信合作收费是法规赋予银行的权利,银行也要依法合规履行其义务。在一定意义上,银行是否收费对银行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若在本案中第一支行收取信托公司或者借款人开发公司担保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认定将会出现变化。尤其是2012年以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提出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对银行业规范经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清理与信托等行业的合作收费,确保各项收费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并有效防范收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环保合同例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十项限量标准》,买受方与出卖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作为购买出卖方《_________》 建材合同附件。

一、建材购买环保质量保证合同内容和范围

1.达标要求:出卖方在本次所购建材环保质量保证验收期内,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要求,保障本次所购建材达到(GB50325-2001)国家验收标准(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1、2款)。

检测机构:双方共同认可具有资质的机构(北京)中科国环环境技术研究中心_________分中心对本合同污染物含量进行检测。

2.检测证书:由本附件第2款所确定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证明文件,双方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据力,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提出再次检测的要求。

3.责任承担:依据本合同指定的验收证书,超标的,出卖方必须在_________天之内退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造成损害的出卖方应当赔偿损失。

4.检测费用:如本合同所指建材污染物含量不超标,检测费用由出卖方承担。

5.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

6.本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

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之3.1.1;3.1.2;3.1.3条款规定:

3.1.1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

│测定项目 │  限量  │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

│外射指数(Iγ)│ ≤1.0  │

─────────┴───────────────────

3.1.2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3.1.2的规定。

表3.1.2 无机非金属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

│测定项目 │限量 │

│ ├─────────┬─────────┤

│ │ A类 │ B类 │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1.3  │

├─────────┼─────────┼─────────┤

│外射指数(Iγ)│ ≤1.3  │ ≤1.9  │

─────────┴─────────┴─────────

注:A类装修材料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B类不可用于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

3.1.3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Ra-226、钍Th-232、钾K-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γ)不大于1.3。

2.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测定游离甲醛的含量或游离甲醛的释放量。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应根据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限量划分为E1类和E2类。

表:环境指标等级及甲醛平衡浓度表

────┬────────────────────────

│ 类别 │限量(mg/m3) │

├────┼────────────────────────┤

│ E1│ ≤ 0.12  │

────┴────────────────────────

当采用穿孔法测定游离甲醛含量,并依此对人造木板进行分类时,其限量应符合表3.2.4的规定。

表:环境指标等级及甲醛含量表

────┬────────────────────────

│类别限量│ (mg/100g, 干材料) │

├────┼────────────────────────┤

│ E1│ ≤9.0│

────┴────────────────────────

E1为可直接用于室内的人造板,E2为必须饰面处理后允许用于室内的人造板。

买受方(公章):_________ 出卖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验收检测须知

1.应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获得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进行检测。

2.应当在商品房装修工程完工7天以后择日进行检测。

3.检测前7天应当将现场清理清洗干净,不留施工余料。

4.应当提前与检测机构预约检测时间。

5.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检测地的平面图。

6.检测采样须在封闭门窗一小时后进行。

7.验收费用参考价格:_________元(五项全套检测,两房两厅,4个采样点,每点基本最少测四项,_________市区内,以验收机构报价为准。)

合同范本说明:

1.本合同系广东省室内环境检测联盟之成员单位:中科国环环境技术研究中心广州分中心、广州市超核室内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主拟。

2.有关检测专家和法律专家根据有关国家法规和以往纠纷处理的经验拟定本合同。

环保合同例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十项限量标准》,买受方与出卖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作为购买出卖方《_________》 建材合同附件。

一、建材购买环保质量保证合同内容和范围

1.达标要求:出卖方在本次所购建材环保质量保证验收期内,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要求,保障本次所购建材达到(GB50325-2001)国家验收标准(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1、2款)。

检测机构:双方共同认可具有资质的机构(北京)中科国环环境技术研究中心_________分中心对本合同污染物含量进行检测。

2.检测证书:由本附件第2款所确定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验收结果证明文件,双方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据力,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提出再次检测的要求。

3.责任承担:依据本合同指定的验收证书,超标的,出卖方必须在_________天之内退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造成损害的出卖方应当赔偿损失。

4.检测费用:如本合同所指建材污染物含量不超标,检测费用由出卖方承担。

5.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

6.本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

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之3.1.1;3.1.2;3.1.3条款规定:

3.1.1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

│测定项目 │  限量  │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

│外射指数(Iγ)│ ≤1.0  │

─────────┴───────────────────

3.1.2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3.1.2的规定。

表3.1.2 无机非金属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

│测定项目 │限量 │

│ ├─────────┬─────────┤

│ │ A类 │ B类 │

├─────────┼─────────┼─────────┤

│内照射指数(IRa) │ ≤1.0  │ ≤1.3  │

├─────────┼─────────┼─────────┤

│外射指数(Iγ)│ ≤1.3  │ ≤1.9  │

─────────┴─────────┴─────────

注:A类装修材料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B类不可用于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

3.1.3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Ra-226、钍Th-232、钾K-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γ)不大于1.3。

2.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测定游离甲醛的含量或游离甲醛的释放量。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应根据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限量划分为E1类和E2类。

表:环境指标等级及甲醛平衡浓度表

────┬────────────────────────

│ 类别 │限量(mg/m3) │

├────┼────────────────────────┤

│ E1│ ≤ 0.12  │

────┴────────────────────────

当采用穿孔法测定游离甲醛含量,并依此对人造木板进行分类时,其限量应符合表3.2.4的规定。

表:环境指标等级及甲醛含量表

────┬────────────────────────

│类别限量│ (mg/100g, 干材料) │

├────┼────────────────────────┤

│ E1│ ≤9.0│

────┴────────────────────────

E1为可直接用于室内的人造板,E2为必须饰面处理后允许用于室内的人造板。

买受方(公章):_________ 出卖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验收检测须知

1.应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获得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进行检测。

2.应当在商品房装修工程完工7天以后择日进行检测。

3.检测前7天应当将现场清理清洗干净,不留施工余料。

4.应当提前与检测机构预约检测时间。

5.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检测地的平面图。

6.检测采样须在封闭门窗一小时后进行。

7.验收费用参考价格:_________元(五项全套检测,两房两厅,4个采样点,每点基本最少测四项,_________市区内,以验收机构报价为准。)

合同范本说明:

1.本合同系广东省室内环境检测联盟之成员单位:中科国环环境技术研究中心广州分中心、广州市超核室内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主拟。

2.有关检测专家和法律专家根据有关国家法规和以往纠纷处理的经验拟定本合同。

环保合同例9

一、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内容和范围

1.达标要求:乙方在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期内,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要求,保障本次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gb50325-XX)国家验收标准(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1、2款)。

2.建材保证:甲方保证本工程涉及自购建材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要求,乙方对因甲方自购建材造成的室内环境质量超标不负责任。

3.甲方保证:本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工程涉及的室内空间在验收时无其他甲方自置的装饰和家具等污染源。

4.验收时间:检测(验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6.0.1条款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后、交付使用前进行,定为完工后_________日内进行,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约定。

5.检测机构: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具有资质(已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计量认证)的机构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本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

6.验收监督: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检测(验收)过程,并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

7.甲/乙方为本次检测的委托方。甲方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乙方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8.通知到场:本次检测的委托方应提前2天通知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携委托书到场监督检测(验收)过程。

此等通知可以普通信函或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或者传真,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到场;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到场的,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现场监督权利,检测验收照常进行,测量结果视同双方认可。

9.验收证书:由合同第5款所确定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检测(验收)结果证明文件,甲乙双方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据力,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提出再次检测(验收)的要求。

10.责任承担:依据本合同指定的检测(验收)证书,不达标的,乙方必须在_________天之内重新装修或治理达标,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包括:_________。如第二次检测仍不能达标的,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更换建材重新装修;由乙方治理直至检测达标;解除装修合同; 扣装修款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3款)。

11.检测费用支付:应由_________方一次性垫付,事前在装修工程款中预留。事后按以下原则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初检所有项目达标,由甲方承担;不达标则 _________;由不达标项目引起的治理和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

12.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

13.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作为装修工程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

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3.1.1;3.1.2;3.1.3条款规定: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内照射指数(ira)

≤1.0

外射指数(iy)

≤1.0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3.1.2的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射指数(iy)

≤1.3

≤1.9

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ra-226、钍th-232、钾k-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y)不大于1.3。

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表6.0.4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和浓度限量:

污染物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

氡(bq/m3)

≤200

≤400

游离甲醛(mg/m3)

≤0.08

≤0.12

苯(mg/m3)

≤0.09

≤0.09

氨(mg/m3)

≤0.20

≤0.5

总挥发性有机物

tvoc(mg/m3)

≤0.50

≤0.60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

环保合同例10

关键词 :环境污染责任 可保性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害保险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国策和这些基本保护原则,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则显得至关重要。该法第52条也首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早在2008年环保总局和保监会已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2013年又共同制订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不过,如何具体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则是国内外实务界和理论界始终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复杂性、严重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可保性问题。〔1 〕这在重金属环境污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这种污染常常导致一种长期潜伏性的慢性损害,且常常涉及土壤、河流或地下水的清理问题,费用高昂。〔2 〕德国作为传统经典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在法律制度上既注意保持自己传统中的精华,又不拘泥于过去,而是始终积极面对现实的快速发展,不断进行着制度的创新和发展。这在其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上便是如此。笔者将深入研究德国如何面对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出现的难题和如何具体构建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并探讨其经验和方法对我国的实际可借鉴之处。

一、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简史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在德国,责任保险最初产生于事故责任保险,它是现代工业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它的最初诞生要归功于1871年的《帝国责任法》。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责任保险一般条款(AHB)》 〔3 〕为基础而被签订的。因没有特别条款进行排除,故环境损害属于其中被保险的范围。不过,在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的第4条中“慢性发展的损害”被予以了排除。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放射性风险难以计量,1955年经德国保监会的同意,占有或使用放射性物质被排除适用一般责任保险合同。1957年,德国颁布了《 水资源法》,其第22条规定了危险责任。为此,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和保监会之间进行了漫长和艰难的谈判,最终在1964年确立了针对水污染损害的保险模式。

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政府和科学界突然意识到,许多工商业企业通过长期的作业(特别是通过滴漏对水有危险的物质)已污染了它们自己的土地,这样使许多责任保险合同难以承受这些损害赔偿。1987年联邦德国政府宣布将制定《环境责任法》。1988年年初,伴随着该法律的起草,在德国司法部的要求下,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界提出了一份“关于环境风险可保性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于通过水、土地或空气的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确立统一承保的概念;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制于民法上的损害;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于被说明了的设备和行为;重新表述保险事故和赔偿救助成本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缓慢滴漏和正常运营中的损害予以排除承保的构成要件。〔4 〕这些基本内容后来被吸纳入了新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UmwHB)》 〔5 〕中。今天此一般条款已被市场各方所普遍接受。

1990年,德国颁布了《环境责任法》。1991年,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HUK-Verband,代表德国的保险公司界) 〔6 〕和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BDI与DVS,代表投保人) 〔7 〕之间针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建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双方最终达成了一份协议——“基本点”: 对于水、土地和空气的污染损害进行统一的、而不是分开的保险;对于要投保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说明;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返还进行调整;对于正常运营中的损害进行有限制的承保;对于合同前责任和合同后责任进行规范;确立系列损害条款。〔8 〕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点一直保持至今,没有变化。

2004年,在德国等国家的推动下,欧盟制定了《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突破了欧盟许多国家按传统的民法和环境法一般只对由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个体权益损害(包括对个体的物、人身或一定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即对私法上私主体的私权益的侵害)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局限性,明确规定了当环境污染将要或者已经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包括对土地的污染、对水的污染或对生态多样性的损害),从而侵害了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也即侵害了整个社会的权益,〔9 〕而非个人的权益时,环境责任者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须负担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尽管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在德国已有的环境法律中已经存在,〔10 〕但2007年德国为了执行该指令,没有选择通过修改《联邦自然保护法》、《水资源法》和《联邦土地保护法》的方式,而是主要基于实用和促进欧盟统一立法的要求而直接制定了一部单独的法律——《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简称《环境损害法》)。〔11 〕该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对上述的几部作为特别法的专门环境法律发挥补充和填补漏洞的作用。〔12 〕而针对该法中责任人对政府所负担的进行防止或修复的公法上的责任,德国又进而发展出了以《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 〔13 〕为主的环境损害保险。

从总体来看,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普通法系的美国和英国相似的。最初环境责任保险都被包含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保险公司突然面对大量的慢性、长期潜伏性的环境污染损害的保险赔偿,所以不得不最终将环境责任从传统的一般责任保险中予以排除,而另外独立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以专门应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可保性问题。〔14 〕不过在单独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德国的保险业协会和工业协会扮演了重要角色,体现了德国社会中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而在美国,则更多地体现出自由市场经济的色彩,对于可保性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单个的、尤其是一些大的保险公司,并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自发解决。

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

按照国内学者的一般观点,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因为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 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通过提供责任保险、联邦或州政府的免除或保证或者金融机构的免除或保证来预先保障其赔偿义务的履行。若未履行这种义务,主管机关可按照第19 条第4 款禁止该设施的运行,且按照第21 条该所有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5 〕

的确,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第19条和第21条有上述的这种规定。第19 条特别规定的特定设施是指该法附录2中的设备,具体包括:按照德国《事故条例》第1条和第7条必须设立安全分析系统的设备;通过燃烧从固体物质中获得个别成分的设备;用来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设备。这些设备对环境具有特别高的危险性。但是,按照该法第20条,这些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方式的细节须通过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被予以规定。〔16 〕由于德国联邦政府至今仍然没有颁布这一行政法规,所以该法第19条的直接适用便由于这一不确定性而无法再进行了,也即该法第19条中所规定的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在德国仍然没有被实际实施。〔17 〕德国联邦政府之所以没有颁布这一行政法规的原因有: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方式会加重相关企业的负担,影响这些企业的经营;影响可能的新技术和新产业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够发达,保险市场上没有足够的资金能够吸纳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

再者,欧盟在2004年制定《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时,曾在草案中讨论过是否规定强制财务担保(在国际上一般包括保证债券 〔18 〕、保险、金融机构的保证、信用证、信托基金 〔19 〕、第三方公司提供的保证、公司通过财务测试为自己作保证等) 〔20 〕的问题,不过在最终通过的指令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该指令第14条要求欧盟成员国要采取措施去鼓励适当的财务担保工具和市场的发展,目的是能够使企业利用财务担保工具去覆盖它们的责任。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目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够充分的成熟,保险业对环境责任的反应尚比较慢。所以仍然需要时间去准备。〔21 〕德国在2007年制定《环境损害法》时,草案中第12条关于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去规定强制财务担保的规定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了,所以德国的《环境损害法》也最终没有对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方式作出规定。

但是,在德国仍然是存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的。不过,这些规定存在于德国联邦政府颁布的一些法律(如《垃圾废物处理条例》 〔22 〕和《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许可条例》 〔23 〕)和一些州制订的法律中。按照德国的《循环经济法》 〔24 〕、德国的《垃圾废物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垃圾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加工与处置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包括环境责任保险、经营责任保险和车辆责任保险。同样按照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德国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许可条例》第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责任保险证明,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和车辆责任保险。

可见,德国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的是以自愿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模式,国内学者一般对此有误解。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与西方其他发达工业化国家的模式相同的。例如在美国,法律要求采煤企业、石油和天然气企业以及废物的处理、储存或加工企业必须提供财务担保,以保证这些作业将能够按照特定的履行标准而进行,并且能够按照监管标准将被采挖的土地予以环境清理和复垦。〔25 〕而且重要的是,德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是仅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财务担保的方式之一,对于其他的财务担保方式始终持开放的政策,这便增强了企业选择的余地,同时减轻了对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压力。可以说,德国和西方其他发达工业化国家在环境责任保险上的总体立法模式是符合目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现实情况的。

三、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

(一)德国传统的环境责任法

在德国传统的环境责任法领域不存在统一的法典,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通过一些一般法(如《民法典》)和特别法被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仅有许多,且每一个请求权均独立。按法律生效的时间,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有:在过错责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906条相邻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和第1004条的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1960年《水资源法》第22条中的设备和污染责任,1974年《联邦排放保护法》第14条的赔偿请求权,1991年《环境责任法》第1条、第2条中的环境责任,1998年《联邦土地保护法》第24条的赔偿请求权。其中对于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有特别意义的是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

(二)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

按照德国保险经济总协会(GDV) 〔26 〕公布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 〔27 〕第7.10b条,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请求权被排除在一般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环境责任风险则设计了一种自我独立的、具有独立条件的保险合同,即《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是由德国保险经济总协会(GDV)公布的,供选择使用,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另行作出不同约定。〔28 〕如前文“一”所述,它的主要内容是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HUK-Verband,代表德国的保险公司界)和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BDI与DVS,代表投保人)之间在德国保监会的引导下经过不断的协商、谈论而最终形成的。尽管2008年德国对其于1908年制定的《保险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但《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在主要内容上保持了稳定和不变,既体现了该一般条款在内容上的合理性,又体现了德国对传统思想和方法的秉承。尽管该一般条款非常复杂,但它可使保险人更好地浏览被承保的风险,且使保险费的确定和对承保范围的统计变得更加简便。在实践中,它被广泛使用。另外,该一般条款不是正式的立法,没强制力。在本质上,它仅仅是一种软法,它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若认为有其他更好或更适合的方式,可另作约定。这种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模式是值得称道的。它体现了一定公权力的干预,又给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也为新型的环境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产品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下面对该“一般条款”的主要内容进行简析。〔29 〕

1.保险标的

“一般条款”第1条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中的保险保护按照《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和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是以针对环境侵权损害的私法上的法定责任规定为基础的,而对于环境媒介自身(水、土地和空气)的损害和纯粹公法上的请求权不被包含在保险范围。该条中损害的概念是按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第1款的法定定义,即当物质、震动、噪音、挤压、放射、气体、蒸汽、热流或其他东西被扩散到土地、空气或水中,从而产生环境污染时,损害便发生了。被保险的标的便是人的损害、物的损害以及被规定和列举的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损害(“一般条款”第1.2条)。按照该“一般条款”第1.3条,企业代表人和其余的企业从属人员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被同时保险了。按照第1.4条到第1.8条,来自被规定的保险覆盖扩张范围内的环境损害也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例如医生诊所内的环境污染损害、在区分所有权建筑中的环境污染损害或在火车站内的候车厅的环境污染损害。

“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人的损害在其第4条中被予以了定义,是指人的死亡、受伤或健康损害。该定义借鉴了德《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但两者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款1款保护自由权和人格权。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没有身体或心理的损害,而仅是单纯的自由权被剥夺,则不构成人的损害。如因事故产生有毒的天然气云雾,政府要求居民在几个小时内不得出门,则此时自由职业者可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人身活动自由受到限制而请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收入中的利润损失。〔30 〕但这种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条款”中不属于被保险的范围。对于这种人格权的侵害是否构成此处的人的损害,《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7.16条予以了明确的排除,这同样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不过,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因为在事故中目睹了近亲属的死亡,或通过严重的噪音或事故的本身等产生的惊吓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则属于侵权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31 〕和保险法上保险的范围。〔32 〕

“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物的损害是指有体物的损坏或灭失。“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被规定和列举的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损害是指因捕鱼权、捕猎权等自益权、在被设立和运营的企业上的营业权以及水权中的使用权被侵害时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这种财产损害被如同物的损害一样进行对待。这里的自益权、营业权和用水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33 〕中所要保护的“其他权利”,它们属于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34 〕不过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并没有造成物的损害,而是形成一种纯经济损失。这种纯经济损失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单纯从条文的数量看,德国于1896年颁布的《民法典》中侵权法条文仅有31条(从第823到第853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主要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不断地发展和扩张其侵权法,尤其是扩张解释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这三个侵权法一般条款。当然有必要时也会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如1989年制定了《产品责任法》。通过这种发展和创新,扩大了其侵权法对现实中更多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适应了时展的需求。而德国的保险法也紧跟其后,不断扩大其保险保护范围,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并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保护。上文中对惊吓引起的损害和侵害有关财产性的权利而引起的纯经济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保险保护便是典型的例子。

2.被保险的风险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在被保险的风险上采取了一种“在原则性的列举之上统一覆盖”的模式。〔35 〕“一般条款”第2条设立了七种风险模块,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将按照当事人对这七种风险模块的明确选择和约定。七种风险模块包括了涉及不同环境风险的设备、产品和行为。这种按照搭积木的模式将环境责任风险划分成不同模块的方法是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一大传统和特色,它巧妙地以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律和这些法律中相应的设备和行为为基础将环境责任风险进行了不同模块的划分,根据不同模块风险的特性对其适用不同的投保费用。〔36 〕这种对环境责任风险进行细分的方法对于解决环境责任的可保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简述这七种主要以设备为划分基础的风险模块:(1)投保人的用来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处置对水有害的物质的设备(《水资源法》-设备)。(2)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1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环境责任法》在附录1中详细列举了在能力、数量或体积上超过一定标准的对环境可能产生有害影响的设备:产生热能、采矿、能源方面的设备;采石、玻璃、制陶和建筑材料方面的设备;钢、铁和其他金属的生产和加工方面的设备;化学产品、药品、石油的提炼和继续加工方面的设备;沥青、焦油、蜡、粘合剂等有机物的生产和加工方面的设备;制造木板、纸浆方面的设备;制造营养品、食品、饲料和农产品方面的设备;处理垃圾和废物方面的设备;对环境有影响的物质的储存和装载方面的设备;其他设备。(3)投保人的按照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必须获得行政许可证的其他设备(其他的有说明义务的设备)。(4)投保人的废水设备,或通过投保人的行为,物质被导入水中或对水有污染,以至于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被改变(废水设备和污染危险)。(5)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2中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强制责任保险)。如前文“二”中所述,这些设备包括用来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设备等。(6)投保人设计、制造、提供、组装、卸装、维护或看护上述五种设备或它们的组成部分,且投保人自己不是这些设备的持有人。(7)其他的、在保单中被写明的并非来自上述六种设备或行为的环境损害风险。此外,与第1项到第5项和第7项被投保的设备相联系,在使用被储存的物质时该物质进入土地、空气或者水中时,仍然属于保险范围。

3.合同订立后的新风险

由于环境责任风险的变化性和巨大性,“一般条款”第3条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新出现的风险或原来承保的风险提高或扩大了,则这些新风险并不自动变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而是必须通过当事人新的特别约定。

4.保险事故

如何定义保险事故是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一个难点,但也是一个核心问题。〔37 〕为了正确界定这一概念,在损害发生中所涉及的自然科学技术、法律和经济因素都须被考虑。在自然科学技术方面,涉及对事实的解释、损害原因、损害范围和因果关系的可追根溯源性。在法律方面,涉及将损害事件清晰地归属到保险人和一定的保险合同。在经济方面,鉴于经常的事实说明问题、不确定的保险事故定义和后来才出现损害的可能性,故涉及环境风险的长期的可计算性。在理论上,可将保险事故界定为: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损害事件,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或提出赔偿请求权。〔38 〕从正义性、透明性和清晰性的角度,这些不同的定义界定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在传统的责任保险中,一般将保险事故界定为发生侵权行为或发生损害事件。〔39 〕德国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在《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选择了将“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作为保险事故的定义。其第4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通过受害人、其他第三人或投保人,人的损害、物的损害或被同时保险的财产的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保险事故须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至于此时损害的原因或范围或提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能性是否可被明确确定并无关紧要。”德国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不是因为这一定义最正确,而是因为它最适合。这一选择得到了德国的科学界、投保人和保险人等各方的认可。〔40 〕这一定义不仅适用于突然的损害,且适用于缓慢的损害。它在概念上非常清晰,而且它兼顾了基于实践的考虑,如对损害事实的说明、对以后发生的损害的处理等。在这一定义下,保险人对没有事先预见到的、不利的风险发展有可能及时进行反应,在必要时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或者利用合同的解除权这一最后的手段而终止该合同。故在这一定义下,责任保险公司能更快和更灵活地对变化的市场情况,诸如新的科学认识、更好的证明方法、更严格的责任规定、请求权的激增、污染清理费用的上升等,作出反应。

5.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费用

“一般条款”第5条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费用的承保问题作出了规定。按该规定,即使保险事故尚未出现,但在出现经营故障或根据政府的命令投保人为了防止或减少否则无法避免的人的损害、物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害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必须对这些费用予以赔偿。不过,经营故障或政府的命令须出现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于经营故障和政府的命令以较早的事件点为准。如果根据政府的命令而采取防损或减损措施,则该措施无论是通过投保人还是通过政府部门而被实施,都不影响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和投保人可约定对该费用的每次发生时的最高限额和全年的最高限额以及投保人对该费用的自负比例。

6.保险数额限制、系列损害条款和自我负担金额

“一般条款”第7条对保险数额限制、系列损害条款和自我负担金额作出了规定。对这三者作出规定的共同目的是限制保险人的成本风险。这一点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具有特殊意义,因为环境责任保险仍然属于一种比较新的、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计算性的责任保险形式,保险人尚需在实践中继续收集和统计这一方面的数据。

在保险数额限制方面,该“一般条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对于每一保险事故,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人、物和财产的损害的最高金额,以及在人的损害方面对于单个的人保险所承担的最高金额。该最高保险金额也构成对于一年中所有保险事故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额。

在系列损害方面,该“一般条款”规定,在保险的有效期间,通过同一环境污染事故,或通过多个直接基于同一污染原因或一些相同的污染原因(在这些相同原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特别的事实上的或时间上的联系),多个保险事故出现,则这些保险事故被视为一个保险事故,这些保险事故中的首个事故出现的时间点被视为该系列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点。对这种系列保险事故,适用前述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

在自我负担方面,“一般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每一次保险事故中投保人必须自己承担损害赔偿金额中的多少金额。这一规定能帮助减少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能激励投保人的自我负责精神和提高投保人的注意水平与防范损害的意识。〔41 〕

7.合同后责任

“一般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关系因被保险的风险完全或持续地消失或通过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解除而终止,那么对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但在保险关系终止时仍然没有被确定的人、物或财产的损害,保险保护将继续存在3年,时间从保险关系终止时起算。若在保险关系存继期间,被保险的风险中的某一风险消失,则针对这一风险的保险保护将继续存在3年,时间从该风险消灭时起算。

这种合同后责任的规定,是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一方(由德国责任保险公司协会作为代表,HUK-Verband)和投保人一方(由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为代表,即BDI与DVS)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形成的一种妥协方案。按“一般条款”第4条对保险事故的定义,根据“损害首次被予以证明和确认”原则,则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时对于所有的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退出责任的可能性,从保险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被认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可保性。损害确定原则的目标也正是在于使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成分适应于实际风险情况和新的认识。在德国责任保险公司协会、联邦工业协会和保险保护协会的协商中,为了解决保险事故的定义可能带来的问题,一些不同的解决方案被予以了讨论,例如在需要时由投保人购买合同后的责任保险。最后,双方决定选择义务性的带有时间限制性的合同后责任保险模式。这种模式对于双方而言都不尽如意,但却是双方都可接受的一种妥协模式。其他的方案都不能够保证计算的可能性(尤其在缓慢损害的数量、方式和程度方面),从而使可保性成为一个问题。德国有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是为了对保险事故界定中的损害确认原则带来的后果进行一定的缓和与均衡。〔42 〕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后责任应当是与环境责任保险中完全排除合同前责任相联系的。〔43 〕这两种观点应都有各自合理性,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构建合同后责任条款的必要性。

德国为了解决环境侵权中可能存在的慢性、潜伏性的侵害,主要构建了特殊的保险事故的定义和合同后责任这两项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是不同于英美国家为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事故基础制(occurrence basis)”与“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相结合或“请求基础制(claim-made basis)”与“回溯期(retroactive period)”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44 〕,是一种非常具有特色的德国模式。

(三)《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一般条款》

德国的环境责任基础保险是一个自我独立的一般条款。在1991年《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的第一个版本出现时,仍没有环境责任基础保险。这一保险形式首次出现在1992年8月,且它在环境责任保险的各方协会之间基本上没有被讨论过。它是在德国保监会的推动下被导入的一种新的环境责任保险形式。建立这一独立的环境责任保险形式的目的在于,对那些在它们那里《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款中第一至第六种风险模块中的设备和风险不存在或不应被保险的企业,为它们的环境风险建立一种尽可能简单的保险形式。特别是在小企业或服务业领域,一般不存在与环境相关的设备。这种保险形式的条款内容除了在承保的风险范围上不同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基本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同。

(四)农业环境责任保险

在德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农业和林业经济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例如沼泽、草原或湿地的减少,化肥和农药的大量使用或者家禽、牲畜大规模饲养中的粪便或废物所引起的对空气、土壤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等。德国的保险界非常重视发展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事故保险公司和权利保护保险公司协会曾多次通过通讯和报告的方式推动该协会的成员对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的承保。不过,按照德国的研究,化肥、农药的使用或者施肥所引起的环境风险一般不具有可保性,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且大面积地进行的。〔45 〕但是,对于化肥、农药的使用或者施肥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或者家禽、牲畜大规模饲养中粪便、废物的意外泄露事故等还是具有可保性的。

在制度设计上,德国继续进行制度上的继承和创新,将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部分: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与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这两种保险形式对投保人在农业和林业经营中因事故给他人所造成的人身的损害、物的损害和一定财产权利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承保。具体而言,前者对所要承保的风险需要当事人直接约定,它不涉及前文中《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条中第一至第六种风险模块中的设备和风险。该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第3条规定,来自下列设施的法定责任将被予以保险:(1)对于粪水、粪肥以及农作物因发酵而产生的污液的存储,且总体积不超过60万升;(2)对饲养牲畜、家禽所产生的厩肥的存储;(3)对于柴油、石油等的存储,且不超过5000升;(4)对于农作物和农产品的存储;(5)对其他对环境有危险的物质的存储,且总体积不超过500升。如果上述的某一体积限制被超过,则对它的保险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而后者,即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是当在农业和林业的经营中存在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基础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第3条中所不具有的设备时,而应选择的另外一种保险合同形式。在德国的环境法中,设备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它包括各种机械设备、为了经营而设立的各种建筑以及为了仓储等目的而在土地的上下构建的各种设施。〔46 〕实际上,在农业和林业的经营中,可能会出现前文“三” 《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条第1项至第6项的作为不同风险模型的设备的。例如:经营中的体积超过5000升的储存罐,超过500升的农药储存罐,都属于第2.1项的“《水资源法》-设备”;大规模集中饲养牲畜时(例如幼猪5万头、大猪1700头以上时)则构成第2.2项的“《环境责任法》-附录1的设备”;按照德国的《关于执行联邦环境法的第4条例:需要行政许可的设备名录》 〔47 〕第7.2条,每周屠宰至少500公斤家禽则属于第2.3项的“其他的有说明义务的设备”;等等。

(五)其他环境责任保险形式

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在德国还存在针对建筑师、建筑工程师和咨询工程师的环境责任保险和针对环境审计师和环境鉴定师的环境责任保险。它们针对各自所保险的特殊对象和领域有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定,但也有许多条款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同或相似。

四、德国的环境损害保险

(一)德国环境责任法的新发展:《环境损害法》

如前文“一”所述,德国于2007年颁布了《环境损害法》。该法规定了一种环境责任者的公法上的义务,也即环境责任者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须负担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的义务。在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德国,这一法律所规定的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上的、也即民法上的义务。所以私法主体不能根据这一法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48 〕

该法中的环境损害是指:对土地的污染,且这种污染产生了损害人们健康的严重风险;对水的污染;对生态多样性的损害(这包括一定的被保护的物种和一定的被保护的地区。被保护的多样性包括鸟类、动物和植物。被保护的地区是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指令所规定的一定地区)。故这部法律规范了环境损害责任人对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的损害。该法中环境损害责任的范围包括:为避免损害而采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为修复损害后所失去的自然环境或当不可能再修复时另外建立一个新的同等的自然环境所花费的费用;对损害期间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或持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该法规定若责任人因进行该法附注1中所列示的高度危险行为(如垃圾处理企业的行为、对地表水倒入有害物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基因技术方面的工作等)造成环境损害则须负担无过错责任,而若进行了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则承担过错责任。也即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两分法的模式。〔49 〕

由于在这一法律中,被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本身,而非私个体的直接权益,故针对环境侵害人的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而政府是公共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因此这里的责任请求权便完全归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享有,也即政府环境管理部门依职权行事该责任请求权(该法第10条)。不过为了促进公民和社会民间组织积极参与公共环境治理,该法也规定,被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或按照德国《环境权利辅助法》 〔50 〕第3条被依法承认的德国国内或国际环境保护协会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政府环境部门行使该责任请求权,同时要求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事实材料要能够使人相信环境损害的确发生了(该法第10条)。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将依据《环境损害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不作为,被依法承认的环保保护协会可针对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11条)。〔51 〕同时这一法律也对公众的环境信息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申请的利益相关者和环保协会通报环境清理和修复的情况,并给予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该法第8条第4款)。

(二)《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

针对新的《环境损害法》,德国创新性地发展出了《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52 〕该保险模式由三部分构成:基础保险、附加风险1 和附加风险2。

基础保险是针对发生在投保人自己的土地之外的、也即发生在他人的土地、水域之上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保险。这种基础保险中的许多内容,例如保险事故的定义、后契约责任等,都与前文中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似。其所特有的几个主要内容是:(1)保险标的:投保人根据《环境损害法》清理环境损害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2)被保险的风险。(3)运营事故。(4)被保险的成本。

该保险模式中的附加风险1针对的是根据《环境损害法》在投保人自己的或其租赁或借用的土地或水域上发生的环境损害。这种来自附加风险1的承保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效,即自己土地的土壤功能被严重损害了,并且这种损害威胁到了人们的健康。设计这种承保的原因在于《环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因为该项规定了污染土壤、且威胁到人们的健康时构成该法所规范的“环境损害”。通过基础保险和附加风险1,可以覆盖《环境损害法》中的所有环境责任。

通过该保险模式中的附加风险2使根据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对自己的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被纳入了保险的范围。如果投保人选择了附加风险2,则即使土地的污染对人们的健康没有危险,保险人也将负担政府要求投保人修复自己土地的费用。由此而创建的这种全面的承保也便形成了“土地污染修复保险”。这种险种类似目前国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上比较普遍存在的“清理成本保险”。〔53 〕

(三)《环境损害基础保险一般条款》

《环境损害基础保险一般条款(USVB)》是一个自我独立的合同模型。它的目标是为那些不拥有《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中的第1-5种风险模型中的设备风险的经营企业提供一种简化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形式。它的结构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与《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相同。

五、支持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保险制度

德国的保险立法始于海上保险,最早立法是1731 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陆上保险的最早规定则见于1794年的《普鲁士法》。1900年德国颁布《商法典》后,有关海上保险的规范被纳入该法典的海商法部分。德国于1908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它则对陆上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被认为是陆上保险合同统一立法的先驱和典型代表。2007年德国国会对该法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改,进行了诸多制度的创新和发展。〔54 〕这些新制度中的一个核心点便是强化对保险消费者(也即投保人)的保护,由此来促进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的发展。〔55 〕而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是一个自我完全独立的制度,它仍属于德国《保险合同法》所规范,且属于其第二章“单个的保险种类”第一节“责任保险” 中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该法第一章“总则”)和该法第二章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对环境责任保险是有效适用的。而这些规定也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然构成内容。在这些规定中,有些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他们作出另外的约定,否则该约定或整个合同无效。有些规定则属于半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但不能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56 〕当出现后面的约定时,投保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让该约定生效,也可选择不让该约定生效。〔57 〕此外,有些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出另行约定,但无约定时,则按照这些规定来处理。下面将结合环境责任保险,对其中一些重要的规定和制度进行阐释。

(一)属于一般保险制度的重要规定

1.合同缔结的程序:保险人的先契约义务和合同缔结的方式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特别注重保护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投保人的信息权利,而这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这种重大和复杂的合同显得特别有意义。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给出其合同意思表示以前,必须向投保人以文本的形式告知合同的内容、一般的保险交易条款和依据该条第2款通过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这种告知须以与所使用的通信方式相适应的方式清晰、易于理解地作出。这里“文本的形式”可以是通过纸面、传真、电子邮件、寄送CD或UBS的形式。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缔结模式一般只能采用申请模式,也即先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的合同文件、内容和信息,然后由投保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求(即为要约),接着再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单(即表示正式接受了申请,是承诺),这样保险合同才正式成立。

2007年德国司法部按照《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2和3款的授权,颁布了《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义务的条例》。该条例详尽地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的一些基本和重要的信息。该条例第1条规定了适合于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在内的所有种类保险的信息义务。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告知投保人的20项信息。该条例第5条规定了在电话交谈中的信息义务,例如在每次开始通话前保险人必须告知对方自己的身份和此次通话的商事目的。该条例第6条规定了在合同存续期间的信息义务,例如保险人须对在合同存续期间自己的身份和地址的变更告知投保人。

保险人违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义务,会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监管法律上的后果:严重违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义务会形成德国《保险监管法》第81条意义上的一种违法情况。〔58 〕这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停业的行政法律后果。(2)民法上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法》第8条第2款,违反先合同的信息义务将导致投保人的撤回权期限 〔59 〕不开始起算;可能会影响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例如如果导向内容的信息义务没有被遵守,则可能会导致只有被告知的信息才成为合同的内容;会产生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至第311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息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对它们的违反会引发债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消极利益(若投保人不签订合同时将节省的保险费)或积极利益(若投保人与其他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05c第1款,〔60 〕违反信息义务所涉及的相关合同条款将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61 〕(3)竞争法上的后果:不遵守信息义务可能会成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第3条意义上的一种不被允许的竞争行为,从而会产生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62 〕这些清晰和严厉的法律后果无疑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提供了坚实有力的保护。

因为投保人必须及时在作出他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前获得信息,所以保险人也可以采用“申请模式”以外的其他合同缔结模式,只要这一信息义务要求被满足即可。例如“邀请模式”,即投保人首先向保险人提出希望购买保险的愿望(邀请约请),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和其他的保险信息文件(要约),在投保人作出接受表示之后,合同便成立了。〔63 〕也可以采用有学者建议的“建议模式”,即保险人首先针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提供咨询,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咨询文件、准备好的申请书和风险问卷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文件,在此基础上再由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申请,保险人因此而寄出保单后(承诺),合同便成立了。〔64 〕但是,在2008年以前在德国保险市场中经常存在传统的“保单模式”,也即当事人先订立保险合同,然后保险人将保单和其他的保险信息文件一同寄给投保人的模式,就不再能够满足上述的对信息义务的要求了,在实践中不能再被采用了。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的缔结中,目前只能采用“申请模式”、“邀请模式”和“建议模式”这三种形式,而不能再采用过去简单的“保单模式”。

2.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

由于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给投保人提供更高的透明度,德国《保险合同法》详尽地规定了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包括保险人和经纪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规定,只要根据对被提供的保险的难度或者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判断,存在这种必要,对他的愿望和需求进行询问,那么在兼顾建议的费用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之间的合理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咨询和建议,并说明为每一特定保险提供建议的理由。投保人须在考虑被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复杂性的情况下对咨询和建议进行记录。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清晰和易懂地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提供的建议及其理由。投保人可通过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要求获得这些建议和文件的权利,不过保险人须明确告知他,这样可能会影响他针对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建议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缔结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缔结后保险关系的存继期间,只要对保险人而言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建议显得必要时。如果保险人因过错而违反这种建议和文件义务,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法》第60条和第61条针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同样规定了上述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并且在第63条也规定了他们因过错而违反这种义务时针对投保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本身存在着几种不同的保险形式,每一种形式具有自己的特点、针对性和复杂性,故上述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对于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有重要意义。

3.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

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并不仅仅根据合同订立申请中的说明而即被签订。实际上经营企业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设备经常会被查看、记录和说明。有鉴于此,《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对环境保险合同非常重要,即“直至投保人给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他须告知保险人他已经知道的、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按照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的决定有显著影响的、且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对此作过询问的危险情况”。若保险人在投保人给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承诺生效前提出了问题,则投保人的这种告知义务仍存在(该法第19条第2款)。从规定来看,德国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用了书面询问主义的模式,或者说保险人书面提问、投保人回答的被动告知模式,而非传统的主动告知义务模式。〔65 〕在这种书面询问主义模式下,通过对保险人询问义务的确立,则对于一种情况是否与危险有关的错误判断风险是由保险人自己承担的,而非投保人。这种模式防止了对投保人的过高要求和增强了投保人的法律安全性。

若投保人违反了这种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已经事先通过书面的形式特别地通知了投保人关于将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时,则保险人享有如下的权利:(1)在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不受限制的解除权(在德国它向前性地、也即从解除之后开始将合同关系转化为一种返还清算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时受一定限制的解除权(这种限制是,按照第19条第4款,当保险人即使知道这种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仍然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即被排除)或者更改合同的权利;(3)在轻过失地违反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对于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没有过错时受一定限制的合同终止权(此处的限制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到达后一个月之后才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或者更改合同的权利。再者,保险人须在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的一个月之内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上述权利。上述这些权利在合同成立五年之后消灭;如果投保人故意或欺诈性地违反这种告知义务,则这些权利在合同成立十年之后消灭。如果在保险人行使上述的合同解除权之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非违反告知义务涉及的仅是这种情况:既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或确定的原因,又不对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确认或范围具有因果性的作用(该法第21条)。最后,如果投保人欺诈性地进行行为时,保险人则继续享有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中的撤销权(该法第22条)。

在德国的《保险合同法》中,上述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时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规定都是一种特殊的半强制性的规定,也即对上述的内容规定只有在有利于投保人的条件下才能被作不同的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作出其他约定。这些内容规定在德国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AHB)》第23.1条至第23.4条被予以了采纳,由此依据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1.1条同样对环境责任保险有效。故它们构成了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部分。

4.合理的投保人违反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体系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保险法中,当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当危险增加时重大过失地违反告知义务,或者重大过失地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所谓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这导致在出现不同形式的过错时保险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或者不受影响和不受限制地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常导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了某一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免除了自己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使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故这一原则对投保人非常不利。在德国2008年保险法的改革中,该原则被废弃了。按照新《保险合同法》,当投保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适用一种新的统一的法律后果体系:(1)只有当违反义务因果性地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影响到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才可能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主张不构成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投保人承担;(2)故意违反义务则导致保险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故意的证明责任由保险人承担;(3)简单过失地违反义务则不引起法律后果,对简单过失的证明责任由投保人承担;(4)在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时,保险人将按照过失的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的履行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由投保人负担;(5)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为了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则保险人须事先向投保人特别说明违反这些义务将导致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在投保人给出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后,没有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则不得从事危险增加的活动或者通过第三人从事这种活动。当投保人故意违反此义务时,在危险增加后出现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再负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如果是投保人重大过失地违反此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过错的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对于没有出现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事后认识到,他未经保险人的事先同意而已经从事了危险增加的活动或者通过第三人从事了此类活动,则保险人须不迟延地告知保险人这种危险增加的情况。”“在投保人的合同意思表示发出后,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了,并且这不依赖于投保人的意思,则投保人必须在获知此情况后不迟延地告知保险人这种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前两款的危险增加的情况时,当保险事故在告知应当已经到达保险人的时间点之后的一个月之后发生了,则保险人不负担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除非保险人在此时间点时已经知道了危险增加的情况。当对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是基于故意时,保险人必须负担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当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是由于重大过失引起的,则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进一步,德国的《保险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第1项针对所有前面的情况规定,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在因果关系上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影响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则保险人仍然必须承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通过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于投保人违反法定的义务时,不再简单地采用传统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而是非常细致地区分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而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极大地强化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投保人违反约定的义务时,德国的《保险合同法》第28条则按照上述的方式设置了相似的不同法律后果,同样地严格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上述这些规定是具有半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能作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而只能作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

在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中,对于投保人而言,既存在着《保险合同法》中规定的一些法定义务,又存在着许多在各类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投保人对这些义务的违反也同样不是简单地适用“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而是按照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

5.建立合理的保费支付和分配制度

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德国的新《保险合同法》构建了比传统保险法更加合理的保费支付和分配制度。而这些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首先,该法设计了有利于投保人的保费支付时间要求和迟延支付时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一般投保人可以在14天内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撤回权的期限一般从保单、保险合同以及其他必需的信息资料以书面的形式到达投保人时起算。相应地,该法也规定,投保人必须在保单到达后的14日之后不迟延地支付全部的保险费,或者当双方约定分次交纳时的第一笔保险费(该法第33条)。当全部保险费或第一笔保险费未被及时支付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对于未支付没有过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全部保险费或第一笔保险费尚未被支付,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投保人对于未支付没有过错时;此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保险人已经通过书面的特别通知或者保单中的显著说明明确地告知了这种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该法第37条)。当第一笔保费之后的后续保费没有被及时支付时,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给投保人规定一个至少14天的支付期限。该支付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并且投保人没有及时支付保费时,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期限届满后,保险人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合同。但是,当投保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又支付了保费的,则该终止不生效。这种规定显然非常有利于投保人。

其次,该法设计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保费分配制度。该法第39条规定,在保险期限终止前保险关系提前结束的,保险人只拥有保险保护存在时的期间内相应保费。当投保人违反合同订立时如实告知风险的义务,从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或者当投保人恶意欺诈从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享有直到解除的意思表示生效时的相应保费。

(二)属于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二章第一节专门对责任保险作出了规定。该部分共有25个条文,由两部分构成:一般规定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规定为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在内的各种责任保险构筑了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下面仅就对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的几项制度予以阐释。

首先,德国《保险合同法》对责任保险的内涵作了一个更加广泛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界定,并且详尽地规定了由保险人承担对投保人进行权利保护时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这便意味着保险人不仅有义务去清偿针对投保人的请求权,而且有义务去保护投保人的权利,也即去对抗那些无法成立的请求权,例如聘请律师去为投保人辩解或辩护。这无疑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增加了对投保人的保护。该法第101条进一步规定了进行权利保护时成本的分担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保险包括法庭内的和法庭外的通过对抗由第三人提起的请求权而发生的费用,只要这些费用的支出是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发生的。保险进一步包括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所花费的在刑事程序中的辩护费用,这一刑事程序是由于投保人的可能会导致他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引发的。因投保人的请求,保险人须提前支付款项以负担这种费用。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保险赔偿金的总额,保险人仍然须负担由他诱发的法律争议的成本花费和前面第一款意义中的刑事辩护费用,当这些费用与保险人为使投保人免于各种请求所支出的花费合计起来超过了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总额。这里包括由于保险人引起的迟延清偿第三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支出。

其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当没有保险人的事先同意而投保人径直对第三人进行清偿或者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则保险人不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那么这种约定是无效的。这一新规定抛弃了传统保险法中的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清偿或承认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则。不过为了同时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德国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5.1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没有保险人的同意而由投保人进行的承认和和解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对保险人有约束力,即没有这种承认和和解请求权仍然会产生的。”这些规定自然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有约束力。

第三,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受害的第三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可以将对保险人的偿付请求权转让给受害的第三人,这一转让的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被予以排除。而按照传统的责任保险,保险请求权在被确认之前,没有经过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保险请求权不得被转让。新的规定弱化了传统保险法中的分离原则,按照该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和有关保险赔偿的问题应当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被予以处理。〔66 〕

最后,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3条到第124条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为那些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石。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法第114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一个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至少是每一个保险事故25万欧元,而针对一年的全部保险事故则为100万欧元。保险合同可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只要由此强制责任保险的每一个目的的实现不会受到危害,并且法律也无其他规定。但双方关于由投保人自己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也不能针对同时被保险了的人(例如公司的员工)产生效力。最重要的是,该法第115条、第116条和第117条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详尽规定。按照该法第115条第1款,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针对保险人提起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当针对投保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破产程序,或者由于投保人缺乏财产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已被拒绝了,或者一个临时的破产管理人已被指定了;(2)当投保人已下落不明的。这种直接请求权自然会存在于一些环境责任保险(UHV)和环境损害保险(USV)中,条件是德国联邦或州的法律规定了这些强制责任保险义务。进一步,根据该法第117条第1款,当保险人针对投保人全部或者部分地被免除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时,针对第三人保险人的义务却仍然存在。在本质上,这一规定并没有建立一种第三人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是为了有利于第三人而拟制了一种特殊的请求权。〔67 〕这样便在一个有“病”的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仍然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主张投保人因为违反义务而自己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被免除了责任。

6.对我国的启示

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压力,我国正在努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而良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石。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它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有诸多启示和值得借鉴的地方。

第一,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以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清晰和稳定的法律基础。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形成了以《民法通则》(第12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核心,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等单行法为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体系。不过,与德国相比,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如缺乏对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风险设备或风险行为的细化分类规定,缺乏像德国那样在法律中极其详尽地通过表格分类规定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从而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的各种设备的目录和名称,缺乏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细化规定(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等。2011年5月30日,环保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该《意见》提到要推进相关立法进程,这些立法的内容应包括进一步细化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原则、赔偿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制度。故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具体内容的确定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困难。未来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我国要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环境法律制度。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当地经济的发展,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力度和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执法力度上都比较弱,以至于企业违反环境法律的成本低,促使企业经常将经营的成本予以外部化和社会化。在实践中污染企业不承担责任或者偶尔承担很小的责任,这必然导致污染企业没有防止和减少污染和污染事故的压力,也必然导致企业没有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压力。这应当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不发达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反观德国,其在环境法律的执行上是非常严格的,这也必然促使有环境危险的企业主动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从而为德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必然的现实需求。

第三,谨慎和科学地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应当借鉴德国的模式,即“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同时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法律允许的其他财务担保方式,例如金融机构的保证、信用证、信托基金、母公司等的保证、公司通过严格的财务测试为自己作保证等。另外,为了支持和推动对被污染的土壤的修复和开发,政府可以出面对为此提供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或者为投保企业负担一定比例的保费。〔68 〕

目前在我国《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三类企业试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和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但“涉重金属企业”的范围比较模糊和概括,而且该《指导意见》也没有规定允许其他财务担保方式,这样非常容易导致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范围过大、加重一些环境风险本来不高的企业的财务负担以及使本来便具有国有垄断地位的保险公司因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而获得高额的保费收入等。所以我国亟需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或法律的形式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整体模式进行细化规定。

第四,我国应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并建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正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该法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对已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69 〕当然应对土壤污染的防和治问题在我国显得很紧迫,但为了立法的周严,我国应借鉴德国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统一对避免和修复严重的威胁人们健康的土地、水或生态多样性和自然生存环境的环境损害进行调整,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人向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承担一种公法上的避免将要发生或修复已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修复措施后所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因为在实践中不仅存在严重的土地污染问题,而且存在严重的水污染或整个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损害的问题,对于它们都存在进行避免(防)和修复(治)的问题。而且由于这些污染非常严重,污染者常没有专业能力去处理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此时政府部门则一般委托相应的鉴定人和专业公司进行鉴定和清理,而污染者应向环保部门返还相关的费用。另外这种环境损害已经不是针对简单个人的侵害,而是针对社会公众的一种侵害,已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故明确规定一种污染者针对政府环保部门承担避免将要或修复已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或返还相关费用的公法上的义务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确是强化了对作为公共资源的生态和环境的保护,但这些保护主要是从采取何种行政措施的角度入手,例如第30条对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的规定,第31条对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第四章关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尽管该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且第6条第2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58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第59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70 〕但我国仍有必要通过单独制定《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此外,我国应针对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构建一种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确保这种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

第五,我国应鼓励保险业协会、工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联邦工业协会和保险保护协会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所有标准化合同都是由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提供和公布的。因为责任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和标准化的合同,合同内容一般是经过行业内的长期业务经验积累所形成的。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更加复杂,里面的争议点更多,再加上这种保险形式又比较新,行业内所积累的历史经验数据比较少,由单个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去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而且可行性也较低,故此时需要保险业协会和工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共同努力,推动具体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构建。

第六,我国应鼓励发展针对不同企业和不同环境责任风险的多种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形式,以便最大程度地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险种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品种尚比较单一。我国应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鼓励我国的保险业协会、工业企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针对市场需求,发展多种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形式。其中我国尤其应借鉴德国的经验积极发展农业环境责任保险。近年来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71 〕但如何具体构建该种保险制度是一个首要难题。而德国在这一方面对保险标的的划分方法和相应的保险构建模式无疑值得我国借鉴。

第七,应当借鉴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的诸多具体内容对我国现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一种被普遍使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72 〕但由于该条款主要是由一些大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所以该标准合同中的诸多内容非常不利于投保人,亟须被修改,否则我国的企业没有动力去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所界定的“保险事故(即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相比,在我国保险事故的范围是非常窄的,即保险事故须是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而非缓慢的、具有长期潜伏性的污染损害事故;且须被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而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另外,在我国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结束后一定时间内的合同后责任。再者,在我国保险的承保范围(也即保险标的) 也是很窄的,即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还有,在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所承包的风险按照一定的方式(例如像德国那样按照搭积木的模式将环境责任风险划分成不同模块)进行细分,这无疑是不利于当事人精确界定风险和精确计算保险费用的。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条款》无疑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制度基础,而德国在这方面的诸多经验值得我国思考和借鉴。

环保合同例11

1.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20世纪60年代以来,责任保险被引入到环境保护与环境侵权救济领域,逐步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即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当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1]。通过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潜在的环境侵权加害者演变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当发生侵权时,由这些共同承担者负责某个成员造成的损害责任,侵权损害仍然是由这些直接使用、消费环境的加害者负责。环境责任保险赔偿主体的替代性不仅缓解了巨额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侵权者有限的承担责任能力之间的矛盾,而且符合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者负担”的一般原则[2]。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保护法与保险法契合的产物,也是法学与经济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成功结合。然而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保险的分支,只要涉及保险,难免会出现道德风险问题。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难免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虑和担忧:生产者会不会因为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放松对环境破坏的警惕和预防,放任甚至故意制造环境侵权行为?这就是所谓环境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道德风险是指参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在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了不利于信息劣势一方的行为,而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指因为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者很有可能采取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私行为从而导致环境侵权的恶性循环。因为一旦发生环境侵权损害,加害者除了交纳保险费用外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或者付出极小的代价,便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其造成的损害与付出的代价不对等。保险公司在为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加害者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被保险人就会保护懈怠,丧失尽到谨慎义务的动力,导致在投保后环境侵权风险几率提高。因为信息不对称,每一个投保的生产者都可能知道自己的环境侵权风险发生概率情况,而保险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信息,这样一来,高风险的生产者更倾向投保,保险公司的出险率和赔付率大大提高,最终会导致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崩溃。因此,对风险等级和保险费率的分类越细越好,但这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此时逆向选择问题随之而来[3]。如果保险公司对规模不同、环境友好程度不同的生产者以相同的保险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时,那些规模相同但环境污染较严重的生产者并不需要支付更多的保险费、承担更多的责任,环境友好型生产者实际上是为环境不友好型生产者承担责任、分担风险,这必然会引发不公平竞争,不利于抑制生产者的侵权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生产者恶意侵权,引发道德风险。当环境责任保险为其披上一层“防弹衣”后,出于趋利性的本性,生产者不再顾忌环境侵权可能导致的环境破坏问题,对预防和重视环境侵权采取消极的态度,从而对环境保护产生不利的影响。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存在于任何保险中,也是环境责任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最主要原因,除此之外,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产生还有其他原因。首先,保险标的的特殊性。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消极保险,保险的标的是因环境侵权而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4]。在投保时,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很难确定。环境侵权损害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在环境责任保险期间内,环境侵权损害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何地发生、后果具体是什么、损害程度大小等等都是不确定的,这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可能陷入道德困境,即因为这些的不确定,生产者长期的侵权风险责任已经转嫁出去,就可能对环境侵权不会采取过多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削弱了环境保护的意识。其次,环境侵权加害者与直接受害的不对称性。出于强大的趋利本性,生产者作为环境资源的直接使用者,在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付出较小成本的诱惑下,极易做出环境侵权行为。然而,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却大部分直接作用于他人。如工厂向河流违法直排污水,直接受害者是河流、土壤、地下水、河流中的生物以及沿岸的居民。正是因为很多环境侵权行为短时间内对加害者并没有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产生的不利影响在由此获得的利益面前冲销殆尽,即使是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生产者也很容易产生“反正受污染的也不是我”的心理,其所交纳的保费和承担的责任在利益的诱惑下也不足称道了。再次,生产者的认识误区和侥幸心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较为新兴的事物,生产者对其基础和本质缺乏足够认识。当支付保险费后却没有风险发生时,生产者就有可能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会被发现,从而可以通过谎报损失或者消极履行保证义务等方式从保险公司获得额外收益,产生道德风险。最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于承保过程中的风险识别和预测、投保生产者的评估和监督、风险发生时投保人的心理态度、义务的履行情况、理赔时的损失评估等,均要求保险公司有很强的业务水平和相关的专业素养。由于我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远远不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选择、评估、监督等都缺乏足够的经验以至于不能很好的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环境责任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内部预防措施

1.优化提升保险公司内部环境和水平

保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较短,发展速度较快,这也导致了国内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业务时主要注重保险市场的占有率和保费规模,将实现保费业务量这种绩效指标作为单一的硬性考核指标用以考量职位升迁、奖励发放等。只注重业务数量,忽略质量为道德风险的产生埋下了隐患。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特殊,它事关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从事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保险区别对待。保险公司在从事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取消绩效指标,认真核保,加强保单甄别工作,最大程度上为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环境。此外,培养并提高环境责任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员水平,评估风险,引导客户选择合适保单也是非常重要的。

2.设计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

制定完善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可以降低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5]。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可保利益和价值。道德风险,主要是对生产者故意制造或者放任的损害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对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时采取放任甚至故意的态度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跨不予承保,设定合理的除外责任,这样就排除了最大的道德风险。在发生环境侵权事故后,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等请求履行责任保险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可保利益的范围或价值内,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滥用环境责任保险的行为或超额保险、重复保险行为,还可阻碍故意或不尽义务情况下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6]。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利用保费与以往的索赔情况记录和环境侵权记录挂钩的保险费率措施等来降低道德风险,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赔额。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环境侵权,启动保险事由,只要不排除生产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保险公司对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保险义务。而免赔额提高了被保险的生产者疏于管理和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成本,使其谨慎行事的边际收益或不谨慎行事的边际成本为正值。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生产者必然会加强风险防范,避免损失发生,从而缓解道德风险的危害程度,也提高了自身的形象。设定免赔额还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门槛,减少替一些污染小作坊的频繁理赔,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保险费率,吸引低风险水平的生产者参加保险,提高生产者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通过对不同情况的生产者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免赔额、保险期间,赔偿标准等等来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由于环境危害的潜伏性、累积性的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置“日落条款”(sunsetclause)。日落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条款终止失效的日期,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7]。这样一来,可以有效防止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依赖环境责任保险从而降低其自身的注意与防范义务,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的利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还应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生产者的监管[8]。承保前,应对生产者进行详细的、科学的风险评估,对其营业的行政许可、生产类型、规模、设备、周边环境、安全措施、有无环境侵权历史等做周全考虑,限制其从事高危险环境侵权行为,并建立该生产者的环境责任保险档案,该档案可以查阅并与环境道德评价制度相挂钩,供其他保险公司和相关环境利益人参考。承保后,保险公司应不定期对投保生产者进行环境安全检查,对在保险期间内采用清洁生产,提高安全措施的生产者在后续的保险费率、免赔额、保险期间等上可以做适当合理的放宽优惠;对存在明显环境隐患,经保险公司提出拒不改进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续保,引发的环境侵权,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生产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可由此启动合理的除外责任,已达到控制道德风险的目的。

3.对参保者采取道德评价制度,并引导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道德风险的控制与避免离不开道德的坚守。丁斯代尔(W·A·Dinsdale)认为:“道德风险主要涉及提出者的诚意,因此取决于他的个人品质和商业道德,基本的一点是,被保险人在和保险人交往中应认真的以诚相待,其慎重的程度应和未参加保险时一样。”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是否能够兼顾环境保护,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是评价其是否具有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准。可以针对环境责任保险配套设计出参保生产者道德积分制度。即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生产者始终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并采取了及时、全面的预防措施,对于污染和侵权损害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出险率低于正常同类生产者的生产者,应当给予他们积极的道德评价。在对得到积极道德评价的生产者造成的侵权损害由环境责任保险代替其赔付时可以适当合理的放宽条件。相反,对于没有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且不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补救侵害行为的产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生产者,以及出险率明显高于同类生产者且又无合理正当理由的,应给予他们消极的道德评价,可以采取相应的如提高保险费率、提高免赔额、缩短保险期间、拒绝续保等惩罚性措施。这里的评价可以采取量化的道德积分来做到明确和细化。降低和避免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投保的生产者应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9]。至少应包括两点,其一,投保的生产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环境责任相比较其他法律责任而言,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在承保环境责任风险时一般都会谨慎的限定保险范围,对风险做出慎重评估[10]。因此,对于承保的环境责任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如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侵权事件,以往的环境侵权记录等作为投保人的生产者应该如实、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询问的,投保的生产者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二,投保的生产者或被保险人切实履行保证义务。理赔事由的启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其应在保险期间内遵循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的各项保证,对于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但根据习惯或行业标准、操守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也应遵守。否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此外,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还可采取信息付费的方法。即让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享有一定的信息租金,保证其隐瞒信息所带来的利益不大于其披露信息所带来的利益。如果甲企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够或者并不必然能够使甲企业获得利益,或刺激其利益最大化,甚至对甲来说签订该合同最终成为一种负效用,此时,甲企业极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降低其努力程度,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通过对这类信息的付费制度,有利于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生产者最大程度上“说实话”披露信息,并最大程度上“干实事”努力降低风险发生,达到资源的次优化配置。但是,这种信息激励制度并不建议过多采用,因为首先这种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其次,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最后投保的生产者的诚信义务是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所必须担负的,是从事对环境有侵权风险的行为所必须要承担的,应当尽可能的引导和强调投保生产者履行他的义务。

三、环境责任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外部预防措施

1.加快环境责任保险立法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完善、明确的法律法规。应当在《保险法》中独立规定环境责任保险,这是因为环境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使得其与《保险法》并不完全贴合,不宜笼统归为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的范畴。另外,还需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保护与责任保险的结合,其必然需要《保险法》和《环境保护法》双管齐下的管控。此外,国家还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则和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我国应借鉴环境责任保险较为成熟化国家的经验,综合自身实际情况,加紧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进程和试点推进。以立法的形式强制部分对环境高风险生产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如果纯粹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在目前的情况下,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而如果即刻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会剥夺部分污染较轻生产者的选择权,加重其负担,很有可能打击其生产的积极性。所以,目前我国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更为合适,一方面立法对环境高风险行业采取强制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对其他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环境友好型生产者,通过积极引导和优惠条件,促使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逐步推广环境责任保险。

2.利用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弥补环境责任保险的局限

随着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工具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尝试越来越频繁。保险公司在经营环境责任保险时,理论上可以选择在期货市场对冲相关风险,如排污权期货交易,或者将各种环境侵权风险以指数的形式代替,并根据这些指数设计相关的以期货方式交易的金融衍生品。期货投资基金和期货经纪等金融机构为广大中小生产者提供了进入期货交易市场的机会,交易者可以通过将客观上对其生产造成有利或不利影响的因素与环境侵权风险指数的相关性量化,通过远期交易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购买者对出售者的监督、融资作用,形成由交易购买方、中介机构、商进行监督的模式,降低仅靠保险公司的监督成本,以较少风险抵挡发生巨额赔付时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困境。当然,就目前来说,利用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来进行此方面的尝试少之又少,其运作规程和实践性还需要认真论证。

3.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帮助保险公司评估、监督、改进投保企业的环境侵权风险

披露企业环境信息,这是企业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必然要求。作为企业一方也希望由此来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和支持,提高其在市场的价值,这也有利于激励环境保护行为,提升企业环保形象。而对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行为,此时最佳的办法就是披露信息使其对称。因此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尤为重要。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会计行为规范标准,统一规范环境会计核算的对象及信息披露形式。将涉及环境的内容列入会计要素,必须披露,增加其强制性。采取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等灵活披露方式,对企业的环境方针、环保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影响、环境业绩、环境资产、环境负债等进行披露。此外对于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应该有专业、独立的机构进行审计,保证披露信息的质量,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签订合同前和合同存续期间内能够获得真实信息,有利于保险公司对企业环境侵权风险进行了解、评估和监督,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