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咨询电话:400-838-9661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税收法治论文

税收法治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1-30 06:06:43

税收法治论文

税收法治论文例1

随着税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的不断扩大,税收法治建设也日渐为学界所关注。一般认为,税收法治精神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四个方面,其核心的思想是税收的课征必须基于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就不能行使征税权,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课税的过程具有稳定性和预测的可能性。[1]在税收法治的构建过程中,只有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纳税人、税务中介机构三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建立和切实维护一种注重纳税人权利保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相适应、相制衡的税收法律关系。[2]正因为如此,财税法律人才的培养和财税法治理念的形成,在税收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财税法教学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应当具有“基础性、先导性的重要战略地位”[3].

一、财税法的普及教育: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提升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了法治,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民的法律意识。因此,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4]纳税人作为税收法治的主体,对税收法治的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是税法实现的重要决定因素,良好的税收环境的建立和税法秩序的形成,依赖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普遍建立。纳税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体现的是纳税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以及对税收缴纳和税收适用的态度和看法,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良好的纳税意识不仅有利于国家税收活动的进行,有利于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的实现,而且对于监督政府行为,规范政府税收活动,实现依法治税,科学治税,都是非常重要的。[5]

纳税意识包括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表明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认可,这种认可是税收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撑。当税收法律规范内化为纳税人自觉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时,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才能得以实现。只有纳税人有良好的税收遵从意识,能够自觉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填写申报表,按时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才能顺利的实现,纳税人的奉行成本和征管成本才能有所降低并有效的减少税法实施过程中的摩擦,从而促进良好的税收法治秩序的形成。各国税法对纳税人的权利都有所规定,并将其作为平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的制约机制。通过赋予纳税人相应的权利,对征税机关的征税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对征税主体的不规范征税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进而形成有效的权力制恒的税收法治。但这种以赋予纳税人权利为基础的权利制约机制的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为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纳税人权利仅仅是静态的权利形式,要真正实现纳税人权利与征税权之间的有力的对抗与制衡,则需要纳税人积极且正确的行使其权利。这就要求纳税人不仅应当了解其享有的权利的内涵、了解适当的行使方式,更应当有积极的权利行使的意识,了解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的作用。惟其如此,静态的权利才能转化为动态的权利制衡机制,进而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可以说,最好的法律秩序,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自觉遵守的秩序,这是理想的法治状态。因此,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提升是税收法治的形成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但纳税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尤其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的纳税人权利缺失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纳税人意识的自觉的培育和形成,更是至关重要的。与纳税意识的形成相关的,除注重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外,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应当受到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的守法品质必须通过包括普法教育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措施有意识的加以培养才能形成。[6]如果说税收法治实践中赋予纳税意识形成的丰富的法制环境的话,则财税法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律知识的自觉的传播的渠道。通过财税法教学的大众化的教育和宣传,对民众的财税基础知识和法治观念进行普及,对法律知识进行传播和教育,使公民获得关于税收的正确认识,进而形成积极的纳税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财税法教学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注重普通公民的基本税收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培养,形成大众化的教学模式。这种具有普适性的大众教学模式,其目的不在于培养形成具有财税法专业知识的人才,而在于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提高公民对财政税收的正确认识、了解与财税相关的基础法规,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正确的税收意识。这种教学方式,不具有明确的教学对象,而以一般的普通的人为教学对象,并不断扩大其接受的范围。只有通过这种大众化的教学模式,才能将财税法基础知识的传播无限制的扩大,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税收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促使人们自觉实现税法,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二、财税法教学的专业教育:税收权力机关[7]的主流法治意识的形成

在税收法治框架内,与纳税人直接对应的是税收权力机关,即税收立法机关、税务机关和相关的司法机关,他们在税收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一)立法层面:立法机关税收意识欠缺制约税收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来看,税收立法层级较低,大多以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透明度、可预测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差,在实践中更存在“税费不分”、“以费代税”的情况,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税收法治状况,与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对税收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方面,税法的多层次立法直接导因于对税收性质认识的不足。从税法理论上说,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税收是经公民同意而转移给国家的财产权利,国家取得税收的前提是公民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放弃。因此,只有在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须的范围内,经全体公民的同意(在我国则表现为经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国家才有权请求公民让渡其部分收益。在税收立法上,税法作为侵犯人民财产自由权利的法律,其制定应由人民代表大会严格保留,必须“在议会上经过国家的代表者(纳税人者的代表)议员的同意”,“无代表则无税”。除非议会授权,行政机关无权征税,更无权开征税收,强调“宪法优位”或“法位阶原则”。税法的“议会保留”是税收法治实践的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放弃其税收立法权,无疑是对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放弃。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上的稽越,更是无视公民征税同意权的权力扩张。由于对税收性质的认识不足,导致其立法机关自觉、不自觉的放弃其对税收立法权的控制,随意授权税务机关制定税收法律法规

,导致了我国当前税收立法以行政机关立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也是当前税收法规混乱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8]这要求立法机关具备足够的财税知识,以针对不同的立法要求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避免税法体系内以及法律整体体系的矛盾与冲突。由于立法人员财税法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其无法针对财政税收的特性制定具体的规则,税收立法更多的依赖于税务机关,甚至也无法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进行富有决定意义的审查。这形成了我国税务机关自行立法、自行执法的税收征管模式,税务机关的权力无限的扩大,阻碍了税收法治实践的形成。

因此,完善我国税收立法,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提高税收立法人员的财税法素质。只有一批具有深厚的财税法治理念、熟悉各种财税法特性、了解税收法治实践的人,积极参与税收立法中,才能对财政立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执法层面:财税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依法征税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构成直接对立的双方主体,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将直接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及发展,直接关系着依法治税的成败。为保证税务机关自觉执行税法的规定,税务人员应形成依法征税的意识。

(1)税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从税法理论来说,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时成立,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对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了解,以能够以此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收益进行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无论是税收法律适用的选择还是应税事实的判断,都必须以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为前提。

(2)税务人员应建立良好的依法征税的意识。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仅仅使其能够进行税款的征收,但这仍然无法实现征管环节的法治化。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地位中,税务机关随意扩张其征税权的内涵的现象十分严重,税务机关甚至有权决定税款的征收及数额。这种状况是对税收法治的极大否定。在税收法治下,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征税,它有权根据经济事实判定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但它不能随意创设税收债权,也无权随意减免税收。也只有根据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的税款通知才是合法有效的。在税务机关的行为对征收过程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自觉的依法征税意识的形成,无疑将决定征收过程的合法化程度,进而影响税收法治环境的形成。

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的形成,不仅有利于税收的征管,避免税收争议的发生,减少税收的征收成本。更重要的,税务机关只有形成良好的征税意识,才能自觉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税收征管过程的法治化。

(三)司法层面: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专业的指导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在税收领域同样应该如此。但实际上,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司法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极为薄弱。税法的技术性特征导致涉税争议的解决也呈现出对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税收诉讼法律制度中明显忽视这种技术性的要求。[9]法官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导致其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的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甚至税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导致了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往往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这种由税务机关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审判,其中立性、公正性丧失殆尽。法官独立性的丧失,即很难谈及其能够真正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10]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并足以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而无论是现有法官的财税知识的提升还是培育新的税务法官,这都将依赖于对其进行财税法的专业性教育。[11]

对于税收权力机关来说,由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所决定,其财税知识的掌握和法治意识的形成将极大的制约税收法治的形成。如果针对纳税人的大众化的财税法教学仅仅足以提升纳税人的基本的财税知识和法律常识,那么这种普适性的大众化教学并无法满足税收法治对税收权力机关执法人员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的要求。执法人员所接受的财税法教育,一方面应当形成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各个税种的构成要件、应税事实判断、征管程序等与税款征收直接相关的财税知识,熟悉各种税收核查、帐簿检查等各种与征管相关的会计知识和技能,并足以灵活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当中。另一方面,财税法学教育也应当立足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执法人员的财税知识必须在正确的法律意识的指引下才能真正实现税收征管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执法人员应当形成依法征税的自觉的法律意识,明确税收征管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法律步骤、方法和程序,熟悉各种争议的正确、合理的解决办法,才能使整个征管过程法治化和有序化。

税收权力机关的财税法意识对税收法治进程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因此,财税法的专业性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教学的主导。财税法教学不应仅仅以大众化的基础税收意识的培养为目的,最终掌握财税法律知识、能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财税知识和法律知识、对财税法治实践产生影响的人才的培养,才是财税法教学的真正目标。财税法知识通过财税人才作用于实践,税收法治才能逐步形成和完善。

三、财税法教学的精英教育:税收法治理念的深化

在税收法治形成过程中,处于纳税人与征管机关之间的中介是作为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的税务士。税理士以纳税人的人的身份介入税收征管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纳税申报、异议申请等方面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在“推进税制、税务行政等的民主化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12]一方面,税理士通过其专业性的服务,为纳税人遵守税法提供合理性建议,促使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另一方面,他也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对征税机关进行更富有专业性的监督,对征税机关的征管行为造成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正因为如此,税理士处于民间职业专业的法律地位,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谋求纳税义务的正确实现为使命,应基于宪法及以其为基础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复杂的税务的法律性问题作出最终的判断。因此,税理士作为职业专家,不应仅仅是单纯的税务专家,他更应当具有税法专家所应具备的素质,以能够“根据自己作为一个职业专家的见解和知识来采取独立的行动”[13].税理士首先应当是税务专家,具备专业化的税收知识,以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事实判断;其次更应当是税法专家,熟悉宪法及其

他法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各种规定及保护的途径,以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最终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税理士以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为职责,但只有其具有专业性的判断能力时,才能避免对任何一方面的依附,形成自己独立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才能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也只有税理士的独立地位的形成,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对税收法治的促进作用。[14]

与税理士处于征管过程的某一环节所不同的是,财税法学家则是超脱于税收法制实践之外的。尽管税理士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地位可以是中立的,但其事实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却无法避免受到维护纳税人权利这一职责的限制。而财税法学家则可以完全独立于各种利益的纠葛而以超脱的视角对各种纳税行为、征税行为及各种涉税争议进行独立的法律价值的判断。财税法学家对各种涉税行为的专业化审视,进而进行理论的提炼和抽象,形成系统的财税法理论,以此对税收法治实践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为此,财税法学家不仅应当具备财税法技术,更应当具备一定法律信仰、道德、人文精神、专业知识和理论、心理素质以及行为方式等素质,他所掌握的知识和技巧,使其能够对税收法治实践作出深刻的理解和思考,能够对财税法律实践进行理论的抽象和深化。他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仅能使其形成独立的价值的判断,也能够以此为基础,形成对现行制度的实施效果的法律评价,进而提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必要和完善的途径。因此,对财税法学家来说,其财税法知识的获得应当远较其他的财税法职业者更为全面性、理论化,并有利于富有法意识和法思维的独立的观察视角和方法的形成。

因此,税理士和财税法学家的培养,应当是一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一方面注重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技巧的培养,但并不仅仅停留于税收的技术操作层面的简单传导,而是更应注重法律意识和税收意识的培养,注重对学生对财税法律的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和正义的信念,形成学生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人权的保证,对自由、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的自觉的追求。只有通过这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才能培养出合格的财税法律人才,作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沟通渠道,以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判断影响税收法治进程,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实现。

四、代结语:财税法教学与财税法治的互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影响社会各阶层的税收意识。通过大众化、专业化和精英化这三个不同层次的教学途径,实现对社会大众的税法意识的渗透、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传授、对社会中间阶层的税法理念的培养,使纳税人、税收执法人员以及税收中介机构、财税法学家的税法意识在不同的层次上得以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完整的以普遍性的纳税意识为基础,以执法机关人员的专业性税收意识为主导、以系统化的税法理论为指导的税法的主意识流。这一主意识流的形成,将影响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相关人员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以其具体的行为对税收法治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推进税收法治的发展。

以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意识的培养目标,分别设定不同程度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使财税法知识的传导更富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从我国现行的情况看,大众化的教学方式往往被忽视而为简单的税收法律的宣传所取代,导致人们所接受的基础财税法知识欠缺体统性和完整性,影响了普遍的税收意识的形成。专业性的财税法教学尽管受到重视,但由于教学技术、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并未对财税法治实践所必须的各类专业性人才的培养提供各种有效的渠道,已培养的财税法人才在财税知识或法律意识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就精英化的财税法教学来说,财税法理论意识和理念的培养已受到相当的重视,但在不同的培养规则下往往形成以经思维或法律思维为主导的单一的理论分析模式,欠缺财税法理念的整体思考。可以说,各种富有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知识的人才的欠缺,已成为我国财税法治形成的重要的主观性因素。为此,为发挥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推动作用,针对不同的培养模式进行财税法教学改革即是必要而且紧迫的任务。

在教学实践中,按不同培养目标对财税法教学进行区分是相当困难的。三种教学模式是统一的整体,都是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为目的的层层递近和提升,其相互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同样是相当明显的。只有三种不同的模式相互配合、相互倚重,才能培养出法治实践所必须的财税法律人才,对财税法治实践的形成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知识传播的功能,在税收法治构建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换个角度来说,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影响,是以税收法治实践本身的发展为前提的。税收法治的发展,才会为财税法教学提供丰富的实践,为财税法律意识的传播和形成提供动态的媒介。通过税收法治实践,社会各阶层才能更深刻的理解税收法治的内在涵义,并体会其税收意识在税收法治中的价值,进而与税收法治实践形成良好的互动。而税收法治实践的发展,也加深对财税法专业人才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将驱动财税法教学的改革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财税法治化的进程,必然对已有的财税法律知识、观念乃至法治理念等各个方面进行一定的修正,而这也促使财税法教学的不断发展。

「注释

[1]周卫兵:《试论税收法治及其制约因素》,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2]参见孙士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强化途径》,载《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参见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在此所指的权力机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所指的权力机关,而是泛化的权力机关的概念,即它是指税收法律运行过程中与征税有关的一切权力的行使机关,包括税收立法机关、征税机关和司法机关。

[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9]参见熊晓青:《税收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大法学院硕士论文2001.

[10]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参见翟继光:《欧洲法院在国际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启示》,载《上海财税》2003年第11期。

[12]参见[日]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税收法治论文例2

一、实现依法治税,加强税收法治势在必行 所谓依法治税,就是指把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每个主体的每个行为(包括纳税行为、代扣代缴行为、纳税担保行为与征税行为)都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治税,既治纳税人,也治征税人。换言之,法律不仅要规制企业和百姓的纳税行为,而且更要规制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还要规制其他行政机关的一切涉税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 坚持依法治税,是国家税收工作走向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也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强化和改善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建设社会主义福利国家的有效杠杆。要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一步从根本上改善税收环境,必须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法律举措。 二、培育自觉尊重税法权威的观念,是建设税收法治工程的必要前提 健全的立法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全社会对税法规则的亲和感和崇敬感,再多再好的税法规范也很难付诸实施。在绵延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百姓深受苛捐杂税之苦。我国至今还有相当多的群众尚不完全了解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治的优越性,对于税法和纳税义务有着强烈的抵触情绪。老百姓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谁都承认“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但一旦谈到国家的税收债权,总有一些人抱有能漏则漏、能偷则偷的讨价还价心理。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措施拉近老百姓与税法之间的心理距离,早日确立税法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崇高威望。 要以全国税收宣传月为契机,通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寓法于理、寓理于情的喜闻乐见方式,大力宣传税法知识,使所有纳税人都熟悉税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定。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光荣、违法征税和违反纳税义务可耻的现代文明观念。企业尤其要树立依法足额、及时纳税的法治观念。“企业爱财,去之有道”。依法纳税就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但老百姓与企业要学习税法,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地方领导干部,更是应当带头学习税法。 三、以强化税务登记证管理为突破口,堵塞税收流失漏洞 亡羊补牢,尚为不晚。针对许多持有营业执照游离于税务登记制度之外、严重侵蚀税基的现实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强化税务登记证管理,将税务登记证与企业营业执照纳入一体审核、颁发和监管的法治轨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该规定显然不利于消除税务登记证与企业营业执照互相分离的“两张皮”现象。建议税务部门与企业登记部门合署办公,税务登记证与企业营业执照(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同审核、一同颁发。切实做到:领不到税务登记证,就领不到营业执照。从长远看,最好实行税务登记证与企业营业执照两证合一制度。 四、充分发挥税法责任的补偿、制裁和教育功能 就补偿功能而言,要确保法律责任的追究能够补偿国家遭受的税收损失。就制裁功能而言,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能够体现出对违法纳税人的有效、有力制裁,使其感到法律制裁的疼痛难忍。例如,税务机关在决定对违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人的罚款时,应当考虑到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通俗地说,财大气粗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比小本经营的违法行为人承担更高的罚款数额。否则,就体现不出对处于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就教育功能而言,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能够充分发挥对广大纳税人的教育功能。如果法律责任的追究过于轻描淡写,不仅违法行为人感到不疼不痒,难以从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受到应有教育,其他纳税人和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也不肯从中接收教训,甚至出现专门以偷漏逃骗抗税为乐事或发财手段的丑恶现象。 对于违反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要用够用足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含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含财产刑、自由刑和生命刑)。因此,不仅补征税款、罚款、征收滞纳金、没收非法所得都是并行不悖的,而且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不是互相排斥的。该追究哪一种法律责任,就追究哪一种法律责任,不能以一种法律责任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税法责任的补偿、制裁和教育这三大功能。 五、警惕依法避税招牌下恶意规避税法义务的违法行为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打着依法避税的旗号,极尽坑蒙拐骗之能事,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应当明确,税法的细胞大都是具有刚性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凡是违反税法中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行为都是无效、违法的。此外,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私法(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也应成为税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纳税义务人都应当按照一个诚实的纳税人(而非刁民)的标准行事。根据税法的立法目的,任何纳税义务人都应尊重国家的征税权,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因此,凡是违反税法的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是无效、违法的。纳税人是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如果股东(含母公司)滥用企业法人资格,通过利润和价格转移、恶意申请公司破产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权运用公司人格法人法理,揭去公司的企业法人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税法责任。纳税人偷税、逃税和骗税的手段再高明,形式再隐蔽,也高不过税法的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 六、加快费改税的改革步伐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就是政府部门的各种收费泛滥成灾。不合理收费面广量大,而且缺乏法律规制。税费并存,税费不分,以费代税,费重于税,以费养人的现象意味着,应当以税收形式上缴国库的,却以收费形式被收费部门截留、享用了。“富了方丈,穷了庙”,国家税收收入难以保障。这实质上是收费部门利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蚕食。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影响国民收入再分配能力也因此而受到削弱。为了实现费税的应有角色定位,进一步推动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必须加快费改税改革步伐。 费改税改革的内容概括起来,就是:“砍掉一批,保留一批,转税一批,剥离一批”。为了积极稳妥地实现“转税一批”的目标,必须逐步把所有具有税收法律特点和功能的收费活动纳入税收的范畴。无论是开征新税种代替现行的行政收费,还是把现行的行政收费合并到现行的有关税种中去,都要严格恪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为此,有必要抓紧制定相关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 七、坚决铲除破坏税法统一的地方保护主义篱笆墙 震惊全国的“金华税案”和“南宫税案”的背后都有着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在后面撑腰壮胆,推波助澜。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为了本地方的狭隘利益和个人的一点点蝇头苟利,而粉墨登场。他们为了截留、吞噬国家税收,竟然置宪法与税法于不顾,打出“引进税源、发展本地经济”的幌子,大肆鼓吹所谓“藏富于民、藏富于地方有理有利”的奇谈怪论。一些地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擅自作出税收停征、减免税和退补税的决定,明火执仗地与税收法治叫板。一些地方公然为那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保护伞和挡箭牌。 上述丑恶现象值得警醒。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从对税法负责的思想高 度出发,清除狭隘的部门本位利益和地方本位利益的意识的影响,甘当依法治税工作的促进派,并真心实意、始终一贯地向蚕食国家税源和税收的现象出真招、出实招。“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 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各级地方的领导干部应当认识到: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而且,我国的税法具有统一性、神圣性,不容任何人亵渎、欺负。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要真正使依法治税工作不致于走过场,离不开法院对地方政府违法涉税文件的司法审查。鉴于蚕食鲸吞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往往以本地方或本部门的“红头文件”作尚方宝剑,而这些不具有合法性的“红头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从广度上和深度上都甚于单个的具体偷漏逃骗抗行为,有必要谋求相应的法律对策。当务之急是尽快承认和加强法院对地方政府涉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为稳妥起见,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应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下级人民法院无权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八、建立健全依法治税的监督机制 在继续强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税法护法队伍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各级国家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依法治税工作的监督力度,克服监督权威虚置的现象。税务机关和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还应定期向国家权力机关述职、接受质询。这对于制止“以权治税、以人治税”现象的死灰复燃,确保依法治税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 要建设税收法治系统工程,仅靠国家机关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要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人士对破坏税收法治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应当满腔热情地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依法治税的进程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为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可以与公权力的监督、企业和公民个人的监督结合起来。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依法治税工程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大众传媒对依法治税工程的监督还很不够,很薄弱。 对践踏税收法治的行为,全体公民都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之规定进行检举、揭发;在对举报有功的公民予以精神褒奖的同时,大幅提高物质奖励的数额。广大公民在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自觉监督商家履行纳税义务。消费者在购物消费的时候,向商家索要发票,既是维护消费者自身权利、为解决日后的消费纠纷保留证据的重要一环,也是监督商家依法纳税的有效手段。 九、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应当进一步迈向法治化 打铁者须过硬。税务机关在依法治税,改善税收法治环境的工作中肩负着重要职责。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纳入法治化的税收征收行为,必然滋生腐败和低效率。金华税案中的税务局干部杨尚荣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专业户胡银峰沆瀣一气,黄金大县河南省灵宝市巨贪税官卫建设受贿40万元,就是很好的脚注。 为预防征税权的腐化变质,必须强调税收征收行为的法治化、民主化、公开化。征税权的行使要遵守法定、效率、公平原则。征税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税法,也要遵守民商法和经济法;既要遵守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例如,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如果税务人员在行使征税权的过程中,拒绝或怠于履行自己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者滥用职权的,不管是袒护、纵容了偷漏逃骗抗税的行为,还是征了过头税,都应当对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含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必然要求。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 不作为。除了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外,如果税务机关由于无过错而实施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虽不属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应予以行政赔偿,但仍应予以行政补偿。

税收法治论文例3

一、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内涵分析

(一)税收管理法治化的提出及背景。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社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与经济商品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相伴而发展。法治化是在改革开放近二十年之后,商品经济、文化多元化和政治民主在中国大地上已经有了相当的基础,加入世贸组织也为中国的法治化增加了新的动力。税收管理法治化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法治化是相伴而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在治税的具体实践活动中形成、发展并逐步完善的。税收管理法治化是税收事业发展的历史选择,并已成为新时期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

(二)我国求。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发展进程。

1.1978年一l994年,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初步形成阶段。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加,l98O年和l981年,《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为新时期税收法制建设提供了导向。l986年,我国第一部独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过并实施,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比较系统和规范的标准和方法。

l992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并l993g1月1日I卜式实施。配合税收征管法的贯彻实施,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税收程序法建设取得重要进展。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皆备的税法体系。2O世fg8O年代后期,税收工作中有法不依、越权减免税、偷逃抗骗税现象普遍,严重冲击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国家税务局于l988G提出“依法治税”的口号,要求加强税收执法,加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治税”口号的提出和发展,代表着税收管理法治化理论体系的仞步形成。

2.1994q-:一l998q-,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发展完善阶段。l1年,我国实行以“统一税法、公1、简化税制、合理分权”为指导原则L.一时政分税制改革和税制改革,从体制方面奠定了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基础。在立法方面,形成了实体法和序法相对完整的新型税法制度体系。在执法方面,结合税制改革进行了几次人规模的征管改革,取消了过多过滥的个别减免税,废除了临时性减免,禁lI_=包税,强化了征收、管理、稽畲的分工制。从1996g开始,建市“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台”的征管模式,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趋于规范。这些改革主要是从强化税法监督入手,通过对税法执法权的分解、上收,限制执法的随意性,提高执法质量与效率,是以规范税收执法权为切入点;这与过去强调执法刚性,以加强对纳税人管理为切入点,是有所区别的,显著体现出税收法治的进步。

3.1998g以来,税收管理法治化进入巩固提高阶段。以l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为标志,全面推进税收管理法治化进程的时机目益成熟。l999年“依法治国”写进了宪法,法治成为政治的目标。就税务系统而言,主要表现在:是税收立法行为日趋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税法解释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二是修改税收征管法。2OO1年5月1日,颁布了新税收征管法,2O02年又出台了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把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使税收法律的公平性得到进一步体现。三是税收征管考核机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制定了《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办法》与《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等,由原来计划任务考核为主逐步转变为以税法的规范执行为主。四是实施《行政放可法》。2004年7月l曰起正式实施的《仃政许可法》,为税务人员从根本上转变执法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供了指南,科学界定室了税务行政许可与非许可审批基础上的范围,从制度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税收管理法治化的又一重大进步。

二、税收管理法治化发展的现状与问题

(一)税收管理法治化发展的现状

1.税收立法工作取得很大进展。以l994g新税制为标志,初步形成了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主,大量税收行政规章与之相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

2.税收执法进。一步规范,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随着征管改革的逐步推进,“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实施后,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入库、税收检查到违章处理,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与税制配套的比较严密的制度体系,基本确立了严格依法征税的机制。

3.税收执法监督机制初步确定。近几年,税务机关内部逐步建立起了各种执法责任制度、执法检查制度、过错追究制度、重大案件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等,随着复议法、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和司法监督的不断增强,纠正了税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许多违法行为,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

4.依法治税观念深入人心。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税收法制观念逐步确立,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识逐步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观念逐步增强,自行申报已经成为税收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对依法治税的理解逐步加深,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自觉性逐步增加,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有所改善。

(二)税收管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一是现行税收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税收活动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原则不健全。二是实施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后,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和征管办法急需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规范。三是现行税法的法律级别不高,有些税收法律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四是税收行政立法技术有待提高。

2.少数税务干部法制观念淡薄,还以传统人治观念和习惯心态进行执法工作,随意执法。在税收实际工作中,有税不征、征“人情税”“关系税”,混淆税款入库级次、转引税款、违规减免税、处罚不到位、不按规定移送案件等情况时有发生。

3.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监督力度不够,没有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执法责任制度,重检查,轻追究,致使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屡查不绝、屡禁不止,执法监督没有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着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进程,税务工作难以有效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工作的要求。

三、提高税收管理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思路与建议

(一)建立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法律体系。

纳税问题几乎涉及全社会的每个人,税收管理是一项非常慎重和严肃的工作,坚持税收的法律原则也就非常重要。我们现在仍然大部分税收的征收依据的是行政法规,与税收对全社会的影响作用和高度严肃性要求是不相符的,也远远落后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世界法治国家~般都在宪法中规定只有立法机关才有税收的开征和减免权。加快税收立法、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对建立规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非常重要。完善我国税务立法和执法体系,加强制度化建设,前应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在基本法的指导之下,逐步完善相应的税收实体法规和程序法规,建立起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法律体系

(二)正确处理税收预分计划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税收预分计划带有“税收任务”的性质,导致“有税不收”和“无税硬收”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存在。税收管理法治化要求逐步将税收收入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规范的轨道。现阶段,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远未达到能够自动适应经济增长的要求的高度,加上征纳双方人员的素质限制,以及现行税收制度的不完善,难以使实际税收规模与经济增长达到和谐统一,因此全面取消税收计划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在执行税收计划过程中,要切实处理好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关系。税收计划的制定及执行必须建立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不应违背税法精神,不应超越法律界限。在此基础上,应切实搞好内部的两权“监督”,切实加大税收执法力度,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改善税收服务质量,从而为促进经济的良性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法治、高效的税收环境。超级秘书网

(三)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法治化管理机制的创新。

一是加快转变税务榆查的组织方式。要组建一支精干的专案人员队伍,专司执法型检查:依托现代化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以计算机选案为主、人工选案为辅的科学选案体系和计算机查账系统:建立选案委员会和审理委员会两个机制。在此基础上,集中精力重点抓好案件的执法检查,实现检查观念从收入型检查向执法型检查的转变,检查方式从“地毯式”检查向重点检查的转变,检查目标从追求数量规模向追求质量效益的转变。二是对基层税务机关的人力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充实日常管理岗位,加强税源控管,夯实征管工作基础。三是完善纳税评估。四是要继续完善税务约谈制度,规范约谈程序和方式的,并强化税收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和分析,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的纳税评估体系。五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清理审批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四)加强内外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实践证明,如果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就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为保证税收管理真正依法而治,就必须完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内部监督方面:一要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二要加强税务执法检查。要持续深入地开展执法检查,保持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同时坚持以税收法律法规作为检查依据,对检查出的问题真正落实整改。

在外部监督方面:外部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党组织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机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贯彻实施税收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税务人员权力运用情况。税务机关本着强化公开制度,做到税法公开、政策公开、征管制度公开、税务人员纪律公开、税务案件查处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税收工作,使税收管理法治化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税收法治论文例4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税收法治论文例5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税收法治论文例6

法治理念,是关于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治化的操作技术,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的法治理论的基本框架[1].早在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过解释: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可以算作对法治理念的一种认识,一种经典的认识。

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论述真可谓汗牛充栋,随便翻翻手边的资料就有如下文献: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龙主编《依法治国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等等。对法治的论述可谓蔚为大观。

从上面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两条基本规定出发,结合上面诸多学者的观念,我们在本文提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二是税收法定主义,三是税法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法定主义是对良好法律体系的应对,税法司法主义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服从的应对。税收法定主义确保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但仅仅有体系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不一定就是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用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来进行指引再确保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从而保证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体系。有了良好的税收法律体系之后,要保证税收法治的实现还需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得到大家的普遍服从,这就需要贯彻税法司法主义,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纸面的法律成为生活的法律,税法司法主义确保税收法治的最终现实化,当然纳税人本位主义的理念也贯穿税法司法当中。下面我们就分别论述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

一、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3]”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5]”

在我国当前纳税人权利主要侵害来自国家权力的背景里,我们对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讨论可以侧重地讨论纳税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6]”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7].“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8]”,“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9]”。

国家权力属于拥有权利的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些限制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权力规定和权力制衡的规则的根本依据都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不仅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更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10].英国政治哲学家格林就认为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相反。权力是为了实现效果而人为制造的手段和权利实现的一种代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来看,国家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是纳税人权利。孟德斯鸠说:“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1]”洛克也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因此,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收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在税收立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税收法定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冲突时,我们面临把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如果我们持纳税人义务本位或者国粹主义立场,我们就会实施经济的实质课税原则,这样就会如北野弘久所说的“冲击税收法定主义的稳定性和预测性[13]”。如果我们坚持民主主义或者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立场,我们就会毫不迟疑地选择法律的实质课税原则。再比如,在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的时候,我们从纳税人权利本位的立场出发,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我们可以为了信守对纳税人的承诺而破坏征纳权力的效力,我们也可以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使征纳权力因为时间而失效,等等。

在税收执法过程里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改变税务机关权力行使观念。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观念一直在人们大脑中占据着根深蒂固的地位。税收征纳机关要从原来的“管理”向“服务”的观念转变。征税机关是受国家之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为纳税人服务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应尽的责任。纳税人通过纳税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实现国家职能;代表国家的政府则必须为纳税人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这样才能使得纳税人意识到义务的履行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享有国家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二、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之于税收法治的意义,中川一郎说“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14].更有甚者,日本著名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税收法律主义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5]”之所以这样,其原因是税收法定原则有着多重的价值蕴含,它承担着把诸多的法治文明成果和理性精神灌入税法的作用,它把诸多的人类一直追求的美好法治价值具体化到税法里。我曾在文章中从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税收法定”的多重价值。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民主的精神和价值;从法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和价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法定”又体现了效率的追求与价值。税收法定是税收法治里不可缺少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体现是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里进行了规定。这也可以作为税收法定成为税收法治一项基本理念的明证。《英国权利法案》申明“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

关于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16].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对于课税要素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与国家和纳税主体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课税要素法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是指什么,也各有说法,但我们认为这里要求的是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议会依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17]”。这样,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就不能行使税收规则的制定权,行政机关的决议、司法机关的规则、习惯、学理上法律解释都不能成为税收法律行为的依据。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为了做到“课税要素明确”,我们的立法要尽量避免模糊语词的应用。诸如“合适”、“必要”、“其它”等等不应当用来规范人们的税收行为。这样会给国家征税权利的行使造成滥用的空间,也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心理负担。在不得已需要用到模糊语词时,我们要通过严格的税法解释原则和税法解释技术用税法的最终价值是这些模糊语词的意义具体化、明确化。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所依照的程序要素均须经法律加以规定。虽然税收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征纳双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然而从约束公权力的立场出发,更为关键的和更为侧重的是强调征收机关要依法行政因而征收机关的课征不但须满足程序的合法性,而且不得越权或滥用裁量权对税收事项任意处理。在税收法定的三项基本原则里,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一种实体上的规定,而课税程序法定则是从程序上加以规定。仅仅有实体的规定还无法概括税收法定的全面意思,程序还有它的独特意义,特别是在法治昌明的现今社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里,税收程序法定的规定与前面两个实体的规定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了税收发法定不可或缺的价值诉求。

我国目前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很不到位的,宪法中没有明确的税收法定的规定,税收法规的层次大多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面,以法律形式出现的税收法规不多,授权立法存在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等等。

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指导下,我们目前需要进行如下方面的努力。要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以及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要制定税收基本法,构建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18].制定税收基本法,是履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根本前提,因此税法体系的完善就成为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关键。要对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合理化改造。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谨慎授权”原则。重要的基本的税法或立法条件已成熟的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不能一概委任立法,以提高税法的效力,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协调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与委任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19].要加强税收立法专业人才的培养,等等。

三、税法司法主义

税法司法主义是指税法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税法通过司法得到很好的实施保障,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体系,有完善的税收司法方面的程序法,有体系性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贯彻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使税法实施有坚强的后盾。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前面引过的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20]”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21],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22].

既然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可想而知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收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23].作者在文中指出,在当下的法治实践里,税务司法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里所占的分量是非常大的。许多国家为应付税务案件的大量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很早就设立了专业的税务法庭和税务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税务诉讼是放在行政诉讼中来进行的(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近几年,台湾的税务诉讼占行政诉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24].在美国,有一整套的税收司法系统。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还有方便纳税人小额大量的小额税务法庭。三分之一以上的初审法院有联邦税案的管辖权。美国法律实践还确立了相当多的关于税收司法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诸如无辜配偶原则)。在欧洲,法院在税收法治中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5].用翟继光博士的话说,没有法院的参与,没有法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那几乎是不可能的。税法不能司法化,税法是死的。

在我国目前,税收司法主义是缺失的。在税务诉讼中,纳税人保持了令人惊讶的沉默。

除了刑事上的打击涉税犯罪以外,税务行政诉讼罕有发生。关于纳税人告政府的案例几乎闻所未闻。税收行政诉讼低调至极。在我们广大的征纳机关和纳税人眼里,我们的税法是“税收之法”,是“征税之法”,不是“税支之法”,不是站在纳税人立场上的“权利之法”。

造成我国目前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的司法建设不到位,影响到税收司法的建设。然后是税收司法自身的原因,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没有建立等等。为了贯彻税法司法主义,切实保障税法的良好实施,我们应当在多方面加大努力。要树立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认识到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认识到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6]”。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法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法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首先是要加强整体的司法建设,推进当前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实践,为税务司法建设提供良好的大环境,没有良好的大司法环境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税收司法状况。然后是对于税收司法,要尝试建立税务法庭,提升税务司法专业化水平,建立税务警察制度,为税务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提高纳税人通过税务救济维护权利的意识,努力提高税务司法人员素质,加大专业税务司法人员的培养,建立专门的税务诉讼机制,等等。

--------------------------------------------------------------------------------

[1] 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l页。

[2]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 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4] 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5] 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 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8]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9]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10] 吕继东:《宪法:权利和权力》,参见2002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13.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页88.

[13]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0页。

[14] [日] 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15]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16] 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17] 同前引。

[18] 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中国民商法律网 访问时间:2006-4-23.访问地址:

[19]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20] 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21] 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2] 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23] 翟继光:《税收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

税收法治论文例7

一、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一个带有感情色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一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一个统一的观点。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一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三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三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二、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一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一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三财之道治税理论等;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弊端之一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一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二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一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三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一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三、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一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一)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一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二)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以来也一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十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三)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 “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四)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一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一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一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四、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一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一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1) 加强理论建设,(2) 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一,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二,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三,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四,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 加强制度建设,(4) 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一,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一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二,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三,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四,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五,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六,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税收法治论文例8

1、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1个带有感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1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1个统1的观点。1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1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1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1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3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3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1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2、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1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1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1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3财之道治税理论等;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1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弊端之1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1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1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2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1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3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1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3、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210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1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1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1)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1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2)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1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来也1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10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3)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 “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1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4)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1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1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1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1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1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4、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1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1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3个方面的建设。

(1) 加强理论建设,(2) 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1,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2,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3,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4,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 加强制度建设,(4) 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1,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1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2,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3,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4,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5,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6,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税收法治论文例9

一、税收遵从

(一)税收遵从概念与理论

税收遵从,又称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国家既定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积极、自发地计算应缴纳税额,按照法定程序缴纳税款,并且服从税务机关管理的行为。

就目前的税收遵从理论而言,主要有A-S-Y模型、公共品理论等。A-S-Y模型采用逃税额、税率和税收稽查率三个要素来阐述税收遵从,其理论核心为:高税率有助于提高税收遵从。即税率较高时,纳税人逃税,在较高的税收稽查率前提下,被查到的概率大,需要缴纳的罚款多,纳税人趋向于税收遵从。公共品理论是指纳税人向政府缴纳税款,政府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当公共品的价值与纳税人所获得的收益相等时达到交换公平的状态,纳税人会趋于税收遵从。此外,纳税服务理论、前景理论、公平理论、税收征管与信息理论等都具有较大影响。

(二)税收遵从的度量

1.税收遵从度。税收遵从度是指纳税人受主观心理态度的支配所表现出来的对税法的遵从程度,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通过税收缺口来衡量。税收缺口越大,表示税收遵从度越低,意味着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额与实际缴纳的税额之间存在较大的差额。反之,税收缺口越小,表示税收遵从度越高。

2.我国当前的税收遵从度。在我国当前转型时期,税收法律体制、税收征管等存在很大缺陷,税收遵从度还处于较低水平。参照我国2010~2014年税收收入及近年税收缺口数据:

表1 我国2010~2014年度税收收入(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整理。

表2 我国近年税收缺口(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整理。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近年税收缺口占应缴纳税额的比例维持在20%以上,就此而言,我国当前的税收遵从度还相对较低。此外,根据相关材料,我国2014年税务机关查补税款额为1722亿元,其中,2014年对百万元以上案件的查补税款386亿元;对骗取出口退税查补税款36亿元;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税款102亿元;对其他非法发票查补税款129亿元。

3.纳税人对税收的认同度。纳税人对税收的认同度是纳税人基于现行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对国家税收的认同程度,是纳税人对税收的心理感受。税收执法不公、贫富差距扩大会使纳税人内心产生不公平感,则纳税人趋向于税收不遵从,意味着纳税人对税收的认同度低。

笔者就个人所得税问题对纳税人进行调查,得到如下数据:

(a)是否应当纳税 (b)当前个税设置是否公平 (c)对税款用途是否认同

图1 税收认同度调查结果

从上图来看,在税收的认同度调查中,对是否应当纳税的问题,认同方和否认方占总样本的比例相对持平。但对于个税设置是否公平和税收款项的用途两个问题,调查对象明显存在对税收的不认同。纳税人对税收的认同度低,究其原因,在于内心的不公平感以及对政府财政问题的不信任。一方面,由于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纳税人内心的不公平感难以消除。另一方面,纳税人并不承认三公经费等行政单位财政消耗的真实性。

(三)税收遵从影响因素分析

1.纳税思想。纳税思想是存在于纳税人意识中的对纳税的看法和认识,是从纳税人自身的角度来反映税收遵从。纳税思想是影响税收遵从的重要因素,受到社会形态、税收理论、国家税收政策以及税收传统等众多因素的影响。纳税思想对税收遵从的影响表现在直观的遵从与不遵从意愿,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2.税收环境。税收环境是基于纳税活动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环境,是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的一系列外部环境的总和,包括税收政治环境、税收经济环境、税收文化环境以及税收国际环境等。税收环境对税收遵从的影响是一个长期性和潜移默化的过程,税收环境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更能体现社会发展对税收遵从的需要和引导。

3.税收征管。税收征管是税收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税收遵从的重要影响因素。税收征管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表现对税收遵从的影响,主要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信息掌握、税收服务质量以及税收执法活动的公平程度等。税务机关是国家与纳税人联系的纽带,其征管行为和理念直接影响纳税人对纳税的认识,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与否。

4.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与大众传媒紧密相连,大众传媒是现代国家进行税收普法教育、税收法律传播以及税收思想培养的重要媒介。社会舆论是广大人民对社会存在的看法,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政治、经济等决策,从而影响税收遵从。

此外,税收遵从的影响因素还包括税制建设、税收遵从成本、税收稽查和监督等。

二、税收法治环境

(一)税收法治

法治指社会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法治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税收法治指的是通过税收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所形成的纳税人以及税收征管部门对税收法律的尊重和服从。

1.法制是营造法治环境的前提。法制即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具有规则性,强调共性,是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法治即良法之治,具有原则性,法治兼顾共性与个性,侧重于在法律制度前提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形式与实质的融合。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先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

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往往处于征管信息的劣势。纳税人出于对利益追求的目的,不会将自身的信息充分的告知税务机关,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和保留性。要使得税收征管信息充分对称,就要改变纳税人纳税的被动性,而这种转变正是法治环境建设的作用和意义所在。因而,法治环境的建设能够优化税收征管,缓解税收遵从矛盾,促进税收遵从。

第四,良好的法治环境创造良好舆论环境,引导税收遵从。社会舆论作为社会大众对于事情或者现象的看法,对税收遵从具有重要影响。社会舆论侧重于情理,表现大众的感性认知,会发生被少数人控制的危险。法治环境的建设是推动社会舆论情理与法理结合的过程,能让社会大众准确把握社会现象的本质,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融入理性因素。法治环境建设,让社会成员更好的了解法律,提高全社会的法律认识水平,正确把握社会舆论的方向,进而通过舆论来引导税收遵从。

四、新形势下的展望――法治环境下提高税收遵从的措施

(一)着重培养税法意识

税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是纳税人对于税法的认识、态度、评价和信仰。在当前全社会推动法治环境建设的时代背景,正是从思想上解决纳税人对税收的不遵从和厌恶的良机。培养税法意识,可以使纳税人正确认识税法,了解税收的本质和用途,提高对税法的信仰。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改变传统的税法意识,消除无偿性、强制性等理论宣传给纳税人带来心理影响。我国税收强调无偿性、强制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纳税人对税发的信仰,阻碍税法意识的培养。

(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税收法定是我国税制发展、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保障。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必须牢牢把握税收法定原则,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条款远远大于法律,一些重要的税种一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这种现象降低了税收的权威性。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要抓住这一契机,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税收问题进行立法或修法等,将税收权掌握在中央权力机关,保证为税收执法提供牢固、权威的依据。我国当前税收法律体系还存在混乱状况,应纳税额计算复杂(如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的计算),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提高税收立法的位阶,其次,应当尽可能简化应纳税额的计算和征管。

(三)加快税法的社会普及

法治环境建设必然进行社会普法,在税收方面要加快税法的普法进程。税法本身对于纳税人来说,在理解上存在着很大困难,坚持“谁执法,谁普法”,才能将税法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更了解税法的执行状况和执行障碍,将税法普法工作交由税务机关,并以社区普法相配合,是当前我国税法普及,提高税收遵从可以采取的重要举措。

(四)完善税务司法

涉税案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专业性强,结合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提高税务司法的保障功能。税务司法活动往往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这给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税务司法活动作为保障税收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让其充分发挥作用,以保障纳税人和国家的正当利益。完善税务司法,要立足于当前环境,不断更新司法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素养,以达到制裁、威慑和教育的目的。

五、结束语

税收遵从伴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税收活动中不可能避免的难题。税收遵从连接着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利益,对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在新形势下,我国积极推进法治建设,为我国解决税收遵从问题,提高我国税收遵从度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宏观环境。在法治环境建设的背景下,应当通过采取转变纳税人的纳税思想、健全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将立法、执法和司法紧密结合、发挥大众传媒积极的引导作用等一些列具体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税收遵从度和税收认同度,以促进税收遵从。

参考文献

[1]范锰杰.税收遵从影响因素分析和对策研究[J].财会学习,2014,6:48-50.

[2]刘平.法治与法治思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31-48.

[3]本报评论员.走向税收法治新境界[N].中国税务报,2015-3-4.

[4]申山宏,徐志敏.我国税收遵从的问题研究[J].财政与税务,2014,6:122-123.

税收法治论文例10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法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税收法治论文例11

摘要:税收是现代国家履行职能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在决定和加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发挥关键作用。本文综述了国内外学者对税收与国家治理紧密关系的研究,结合我国税收体制方面的弊端,从契约理论的视角深入探讨了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构建,并且在提高现代国家治理能力的框架下分析了税收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在提高现代国家治理能力的框架下,应将法治、民主、公平的价值取向贯穿到财税体制改革的整个进程。

关键词 :契约理论;现代国家治理;价值取向;财税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1-0111-02

一、税收与国家治理的关系概述

税收制度与人民生计、国家自由民主制度的构建、现代法治的形成等密切相连,是政治权力和人民自由的交集之点,是左右社会发展的核心枢纽(柳文,2014)。它涉及“向谁征税,收什么税,收多少税,怎么收税,怎样使用税款,通过什么程序决策”等一系列切实关系到民生、民权、法治的重大问题。Deborah Brautigam等人(2008年)将税收视为核心治理功能,认为税收能以重要和独特的方式塑造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Max(2008)将税收看做一个国家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能力——税收制度越有效,国家的运行能力越高、越繁荣、越合法。

概括来讲,税收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如下:一方面,在现代国家中,税收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支撑着整个现代国家履行职能、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责,是现代国家治理有效运行的基石。它对国家治理有积极影响,在决定和加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税收制度发挥关键作用(Olivia等人,2008),只有税收国家才能实现好的治理(马骏等人,2012)。另一方面,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能否合理有效的利用税收方式行使其对居民及其收入和财富管辖权(时红秀,2013)。李炜光(2014)认为国家治理思维在税收问题上集中体现为合理的治税权配置结构:公民拥有税收的最终所有权,通过普选,把治税权授给代议机构;代议机构只拥有立法权而无执法权,税法的执行权以及预算的编制、执行权授予政府。

二、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构建

(一)国家与纳税人的契约关系

从契约视角来看,税收是国家和人民之间订立的交换契约 。一个国家的有效运行需要统治精英与普通大众的社会契约,该契约允许统治精英无强迫的征税,并为普通大众提供基本的自由和基础性的公共产品(Max,2008)。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协议应是互惠互利的,“公民接受并遵守税收以换取政府提供有效的服务,法治和责任”(Wilson,2010)。在我国很多税种、税率以及税收支出方面的法律和权利制约严重缺失,纳税人的受到损害。

社会契约论下,一个契约型国家,政府一切权力均由国民授权而形成,政府根据国民的意愿行使职权,国民有权阻止、纠正和否定政府违反国民意愿行使职权以及违反国民意愿的其他行为和活动。因此,纳税方和征税方二者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郭维真,2013)。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的税收理论认为,国家依靠强制力可以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将税收的特征概括为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而不是将税收理解为纳税人与国家间的一种契约(秦德安、王波,2010)。

(二)契约关系中的税收法定

税收关系的契约化是通过税收关系的确定性和动态性、永续性来体现,其核心与关键便是税收法定(郭维真,2013)。税收法定原则体现了现代国家的民主、法治理念,彰显出国家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并应该作为我国税制改革“顶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即税制改革必须经由全国人大立法或者至少有专门授权,取得充分的法律依据后才能实施。

我国至今没有在税收方面建立起严格而慎密的法律约束机制,近期已明显地成为我国社会转型的主要制约因素。如果没有一个长效的机制对国家征税权加以控制,税收就会异化为侵害人民财产和自由权利的工具;;如果宪法不对人民权力提供保障,就难以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衡,税收就可能是“恶税”(李炜光,2014)。为防止立法权本身成为威权政治的另一种化身,美国的解决办法是“违宪审查”,国家税收的合法性也应从这个国家的宪法和宪法精神里去找。理论上,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至少包括三方面(廖楚晖等人,2005):(1)纳税人具有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2)纳税人具有税收实体性权利与税收程序性权利。(3)纳税人具有监督税收合法使用的权利。然而,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却缺乏“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应条款。作为元法律的宪法里没有有关国家、征税部门和纳税人三方权责完备的原则性条款规定,在元法律之下与税收相关的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则无章可循,这反映出我国宪政税制的滞后性和非完备性。

从现实来看,我国已经逐渐转变为一个税收国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纳税人理念逐步形成,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开始意识到并要求自己拥有公共预算知情权、参与权。但目前我国税款的征收和使用上,预算与政策两张皮,政府收钱、花钱没有变成一种责任,而是仅仅成为一种权力。这种异化使政府职能的转变变得越来越艰难,给国家治理带来越来越大的潜在风险(刘尚希,2014)。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中国税制改革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市场化制度创新方法,即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等。在负面清单的基础上,政府还可以进一步制定正面清单,进一步明确政府管什么不管什么(胡伟,2014)。就税制改革来讲,政府也应制定类似的“征税清单”和“免税清单”,并明确所征税款的各种用途,明确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权责范围,实现税收契约精神,推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

三、税收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法治。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特征,稳定、透明、公平的税收制度是法治的标志。税收可以看做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和剥夺,没有法律约束的税收行为将损害公民的权益。 Olivia等人(2008)在研究中认为有助于治理的税收制度需要考虑四个主要方面:税收政策决策过程;谁支付税收,如何支付;税是胁迫还是谈判;税收交付。这四个方面实际上涉及了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三个主要方面。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是税收立法。立法权本意在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权利的让渡,其根源是信任的让渡,而利益作为信任交换的对价。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个好的目标,必须依靠具体的好的制度和法律来实现“善治”。因此,税制的改革和税法的制定不仅要符合自由法治的契约精神(李炜光,2014),更要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民主。Shaun Bowler and Todd Donovan(2004)分析了美国(TELs)税收和支出限制的经验,发现在那些投票的倡议容易使用的地区,对产生新的治理形式影响更大。Mingxing LIU等人(2012)基于对中国全国性的乡村治理的调查表明,财政安排夸大了地方自由裁量权并且没有足够重视社会力量在地区公共财政中的作用。因此,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加大社会力量参与政治程度,强化民主决策。

公平。税收制度改革的关键是构建一个与现代治理相契合的税收体系。Max(2008)认为如果一个税收制度被实际的和潜在的纳税人认为管理无能、腐败,或对政治公平有经济性损害,那么技术上的变革和税收结构的改革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影响有限。进一步,Ben Dickinson(2010)指出富裕国家过度的税收负担可能会妨碍经济增长,而发展中国家税收结构不足是经济疲软、治理反应迟钝和援助依赖的主要原因。对正处于转型中的中国来讲,国家与个人之间不公平的契约,将阻碍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而国家与利益集团之间不公平的契约,制约着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郭维真.论国家治理及其改良——以税收授权立法为视角[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3):35-40.

[2] 秦德安,王波.从税收契约角度论纳税人遵从[J].西部财会,2010(4):25-27.

[3] 柳文.财税体制改革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引擎[J].决策与信息,2014(1):40-42.

[4] 李炜光.财政何以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支柱[J].法学评论,2014 (2):54-60.

[5] 刘尚希.财政改革、财政治理与国家治理[J].理论视野,2014(1):4-27.

[6] 马骏,温明月.税收、租金与治理:理论与检验.[J].社会学研究,2012(2):86-106.

[7] 时红秀.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看待财税体制改革[J].银行家,2013(12):34-36.

[8] Ben Dickinson.Tax and good governance[J],OECD JOURNAL: GENERAL PAPERS.2010.

[9] Deborah Brautigam,Odd-Helge Fjeldstad and Mick Moore.Taxation and State Building in Developing Countrie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10] Mingxing LIU,Zhigang XU,Fubing SU and Ran TAO.Rural tax reform and the extractive capacity of local state in China[J],China Economic Review .2012.

[11] Max Everest-Phillips.Business tax as state-building in developing countries:applying governance principles in private sector de- velopment[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Regulation and Gover- nance.2008.

[12] Shaun Bowler and Todd Donovan.Evolution in State Governance Structures:Unintended Consequences of State Tax and Expenditure Limitations[J],Political Research Quarterly.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