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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节能工作计划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9-17 08:52:12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1

为全面推进我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和导向作用,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35号)精神和要求,现提出20__年度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计划:

一、推进目标

20__年,市级公共机构要深入开展节能宣传、强化全员节能意识,努力巩固节能成效、不断完善节能措施,大力推行技术节能、积极拓展节能成果,使用水、用电、用气、车均用油及办公耗材有明显下降,努力实现综合能耗水平同比下降5%以上。

二、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完善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1.加强能耗分项计量管理。各公共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办公建筑的实际,有针对性的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项计量,进行实时监测。多个单位合用的办公楼或办公与商用合一的办公楼,要鼓励采取节能改造措施,实行水电等分户(单位)计量,做到一户(单位)一表,落实节能措施,明确节能责任。

2.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各公共机构要建立完善节能降耗定期统计分析制度,专人负责,做好能源消耗的监测和统计,及时准确地统计分析水、电、气、油和办公耗材等资源消耗的数据,切实加强用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电子邮件(邮箱:)报送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季度统计报表附后);各部门系统所属公共机构由主管部门统计汇总,每半年上报一次。

3.建立能耗信息管理平台。依据市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建立市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库,构建市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数字化平台,并定期对用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逐步提高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水平。

(二)积极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

1.加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改造。市级公共机构要结合单位(部门)实际,逐步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对中央空调、水泵等大功率用电设备,要积极采取变频等有效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水龙头、冲洗阀、水箱等高能耗水具进行逐步改造,推行安装感应式水龙头,防止“长流水”现象。

2.推广普及节能新产品运用。大力开展公共机构“绿色照明”行动,淘汰高能耗光源,采用高效能节能照明光源,节能灯使用率达100%。办公楼公共区域照明灯具,推广运用智能调控装置,杜绝“长明灯”现象。

3.认真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进一步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逐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及时推广运用先进节能产品和技术。市级公共机构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环保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强化日常能源消耗管理

1.节约用电。办公场所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照,养成人走灯灭的好习惯,杜绝“白昼灯”和“长明灯”现象。合理控制办公楼空调的启用,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合理设置院内照明路灯的开启(关闭)时间,除重大活动和法定节假日外,原则上不使用办公楼的“亮化工程”。

2.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管理,做好日常管网和用水器具检测与维修,避免“跑冒滴漏”现象发生。有绿化养护的单位(部门),要积极推行利用雨水、河水养护绿地。提倡驾驶员自己清洗车辆,严禁使用高压自来水冲洗车辆。

3.减少公务用车耗油。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一车一卡加油备案制度,推行单车油耗核算,科学核定单车油耗定额,实行单车百公里耗油统计。加强公务用车的动态管理,严格公务用车派车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市级公共机构公务车辆应逐步加入市交通信息服务中心gps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监管。

4.降低办公用品消耗。充分利用政府信息网和电子政务信息共享功能,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清稿和无纸化办公。加强办公用品管理,减少办公易耗品使用,提倡打印复印双面用纸和墨粉重新灌装使用,尽量不使用或少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市级公共机构要深入学习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节能宣传活动,教育和引导单位工作人员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点滴小事做起,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单位的浓厚氛围。

(二)制定计划、采取措施

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20__年度节能工作推进计划,突出重点、强化管理、创新特色、深入挖潜,在巩固现有节能成效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节能措施,统筹抓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任务的完成。教育、卫生、公安、文广新等部门在做好本部门节能工作的同时,要重点抓好本系统内所属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各单位(部门)年度节能工作推进计划,应及时报送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定期分析、动态监管。

各单位要结合季度能源消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节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用能的动态管理,提高用能效率。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市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对各单位能源消耗和节能工作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分析通报,对重点单位会同市能源监察支队进行重点能源消耗监察。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为依据,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目标,宣传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和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宣传节能形势和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新技术、新经验等专题,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宣传要点

(一)宣传新形势下国家出台的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宣传节能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二)宣传我局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形势,反映我局公共机构在能源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挖掘节能潜力。

(三)宣传和推广节能降耗新知识、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宣传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新机制。

(四)宣传我局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执行情况、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中好做法、好经验、先进单位和先进典型等。

三、计划及安排

(一)开展节约能源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今年全局公共机构要开展好三项教育活动。一是开展“国情”教育,增强能源忧患意识和全局观念;二是开展节约能源政策教育,增强节约能源的自觉性和严肃性;三是开展节约能源常识教育,基本掌握节约能源的方法和技巧。我局通过宣传专栏和宣传海报等多种形式,广泛学习节约资源基本国策的重大战略意义、“十二五”期间节能工作目标和任务,以及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

(二)营造浓厚氛围,开展节能活动周活动。以2014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为契机,7月份,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通过悬挂醒目条幅、标语、宣传画,办宣传栏等形式,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三)加强日常管理,开展创造“节约型机关”活动。一是节约用水。用水时水龙头开得要适度,用水过后要随手将水龙头关紧关严,加强对办公楼供水管网和用水设施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防止“长流水”和“滴漏”现象。提倡水的重复使用。二是节约用电。充分利用自然光照,减少照明设备能耗,杜绝白昼灯、长明灯现象。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切断计算机、饮水机及附属设备电源,做到“人走灯灭,人走机关”。三是节约用材。提倡双面用纸,注意信封、复印件、回形针、大头针的再利用;大力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纸张消耗;提倡使用钢笔书写,减少圆珠笔或一次性签字笔的使用量。四是节约油料和车辆维修费。公务车实行定点加油,建立车辆百公里油耗考核制度,根据车型和排气量,严格燃油定额管理;工作人员公务外出需使用公务车辆时,尽量同行;机关各单位油料和维修费用要厉行节约,节假日非公务时不得使用公务车辆。五是严格控制会务及公务接待规模。严格执行厉行节约“八项规定”,按照市政府公务接待的有关规定,本着热情、节俭的原则,做好会务和公务接待工作。六是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3

二、组织领导

充分重视节能工作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把节能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岗位职责,加强部署监督。

三、工作原则

坚持工作效率与工作需要并重的原则;坚持节能造价和节能效益评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技术节能和管理节能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约束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全体干部、职工参与的原则。

四、主要目标

1.以2012年度能耗数据为基数,实现本单位公共机构人均能耗降低4%以上,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情况降低3.2%以上,人均用水情况降低4%以上。

2.节水型生活用具使用率达到100%,高效照明光源使用率达100%。

3.要积极实施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房等非办公区的水、电、气表分设,分类分项进行能耗计量。

4.购置用能办公设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和技术的规定。

五、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

(一)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更换老化的供水管线,安装或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在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场所尽量安装延时开关或感应开关等自动控制装置。

(二)节约用电。加强办公区域、仓库等部位的线路、插排安全检查,落实下班断电的制度,杜绝资源浪费;对电照明选用适当的照度,采用高效率的照明设备和照明线路,提高设备运行效率。

(三)节约用油。加强公务车辆管理,统一实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点加油,严格执行单车油耗定额,努力降低油耗。坚持科学、规范驾驶,按时保养,减少车辆部件非正常损耗,降低车辆维修费用支出。合理安排车辆出行线路和用车人员搭配,尽量减少车辆空驶里程。对集体公务活动,提倡集中乘车;非紧急情况下城区范围内外出尽量步行,不使用车辆。加强日常管理,严禁公车私用。

(四)节约办公用品。坚持大宗办公用品集中采购制度,严格审核控制办公设备配备限额和标准,优先采购高效节能、环保标志产品。加强办公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推行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统一维修和以旧换新,尽量延长办公用品使用寿命;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的硒鼓如质量允许,一律加粉再用,避免因新弃旧现象。推行电子政务,扩大无纸化办公范围,利用电子文本撰写、修改文稿,推行双面用纸,减少纸张消耗和重印次数;推行曲别针、大头针、信封、复印纸的重复使用。

(五)节约会议成本。压减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提倡合并召开会议,避免重形式、比规模、讲排场和铺张浪费。

六、保障措施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4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深入宣传,切实改善公共机构用能现状,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工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我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目标任务

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机构“十一五”后两年节能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发〔〕162号)要求,年我州公共机构节能目标任务:一是全面建立能耗统计与管理体系,完成年能耗统计和报送工作,实现“十一五”期间节水、节电、节油、节材、单位建筑能耗和人均能耗总体水平降低20%以上的任务目标;二是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乡级以上公共机构办公区域节能灯使用率达到100%;三是创建节水、节电、节油、节材试点示范单位。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节能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

进一步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做到组织到位,措施到位,经费落实到位,确保节能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二)建立能耗统计体系,扎实开展能耗统计工作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是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手段,各级公共机构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完善统计管理体系,认真做好年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全面准确掌握用能底数。逐步建立起能耗统计信息管理平台,按时做好本单位能耗数据统计上报工作,确保我州节能目标的全面完成。

(三)加快能源审计步伐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加强机构能源使用管理的重要措施。通过对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水泵定额执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四)创建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节水、节电、节油、节材试点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带动全州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进一步搞好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大力推广高效照明产品,不仅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我州“十一五”公共机构节能降耗目标的重要措施。今年是中央财政实施节能照明灯补贴政策的最后一年,各县、各部门要提前计划、统筹安排,切实做好节能灯的推广工作。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5

2009年,全市节能工作一方面必须遵循“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为促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家及省节能工作的总体部署,推动节能和循环经济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完成我市既定的节能任务。

做好2009年全市的节能工作,必须做到“六个结合”,一要把节能工作与促发展结合起来,要把节能作为促发展、拉内需、扩投资、保质量的重要手段,促进全市经济保持快速平稳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节能相协调;二要把节能工作与落实《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结合起来,大力推动节能和循环经济工作,把我市建成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三要把节能工作与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结合起来,积极推进我市传统产业升级和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附加值产业,实现工业化与节能相协调;四要把节能工作与产业转移结合起来,在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园区建设中,严把项目的节能准入门槛,严格控制引进高能耗产业,实现产业转移与节能相协调;五要把节能工作与自主创新结合起来,积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加大节能先进技术的开发、推广与应用,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现自主创新与节能相协调;六要把节能工作与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加强能源资源对外合作,积极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和国外行之有效的节能新机制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实现对外开放与节能相协调。

2009年全市节能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家关于节能工作的相关部署,以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把节能降耗作为促发展的重要抓手,认真贯彻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全市单位GDP能耗下降3.33%以上的预期目标。

2009年,全市节能工作主要任务具体如下:

(一)建立完善的节能考核体系,推动节能工作的全面开展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指标,实事求是考核企业节能完成情况。针对部分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不正常造成产品单耗不降反升的情况,对企业*年节能完成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根据省的要求对企业节能目标分为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目标累计完成进度两个考核指标,各占20分,超额完成对应目标的适当加分。两个考核指标得分相加达到40分,视为完成*年节能任务。

二是加强协调做好服务,帮助企业提高节能能力。对有专门节能管理人才的重点耗能企业,加大节能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节能管理水平;对暂时缺乏专门节能管理人员的企业,指导其加强与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合作,协助企业开展节能诊断改造等工作,确保企业完成既定的节能任务。

(二)实施节能市场化工程,为拉动内需作贡献

一是加快淘汰落后耗能产品、设备。要加强节能监管,要求用能单位按照能效标准的要求,淘汰超过能耗的产品、设备,对未超过能效标准但耗能较高的产品、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为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腾出空间。

二是积极推广节能产品及节能先进技术、工艺。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积极发动和组织企业申报国家节能财政奖励项目和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加快推进我市节能技改的步伐。

三是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继续加大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建设的扶持,提高我市节能服务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服务机构协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以及诊断、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四是建立政府节能专项资金,加大我市节能技改和节能工作的扶持力度。利用节能专项资金,扶持企业节能技改项目,增强各地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和节能服务能力建设。提高我市节能监测分析、监督管理等能力和推进各地节能监察能力建设。

五是继续推动节能对外合作。逐步推进“粤港清洁生产伙伴”计划,培育参与计划的伙伴企业,鼓励条件成熟的港资企业积极申报“清洁生产伙伴计划”资助。

(三)实施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工程

一是指导和督促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抓紧组织完成实施方案,争取尽早取得成果。鼓励实施工作进度较快的试点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因地制宜地提出新一轮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以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排放、促进废旧物质回收和再生利用、提高资源生产率为核心,在企业全面开展污染综合治理,建立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积极推广新技术、工艺或产品创新专利,通过技术进步、改进管理、创新生产和运营模式等途径,在节能、降耗、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上树立行业典范。

二是对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在推进省试点单位工作进度的同时,鼓励开展循环经济条件成熟的企业申报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争取*天富新合纤维有限公司和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内列入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同时建议省撤消*市鼎湖区莲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省循环经济试点计划。

三是组织*高新区制定《大力推进工业园区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重点推进在工业园区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逐步扩大循环经济工作的范围及深度。组织园区节能管理部门和企业赴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参观学习先进经验,探索在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开展循环经济试点的工作方式方法。

四是在重点地区和行业加快推进清洁生产。计划下半年有针对性在高新区等循环经济工作基础条件较好的县区,对重点耗能企业、有代表性的港资企业进行专题培训,促进重点耗能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水平,逐步推进“粤港清洁生产伙伴”计划,培育参与计划的伙伴企业,鼓励条件成熟的企业申报省清洁生产企业。

五是在今年5月及10月,组织符合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条件的企业及认定期已过企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减免税,减少企业负担,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四)实施六项行动计划,坚决打好节能攻坚战

1、实施完善节能“三个体系”行动计划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体系。组织开展对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落实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是完善节能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我市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季报制度,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的分析,实行“一季一报送、一季一分析”,及时全市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三是加强节能统计监测。开展全市以及市重点耗能企业能耗预警监测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变动趋势。对各重点耗能企业、各地上报的节能统计数据,加强监测,确保数据质量。

2、实施节能监察行动计划。

一是实行企业节能监察行动。制定2009年全市节能监察行动计划,把节能监察任务予以分解落实,发挥市、县(市、区)两级积极性,实行市、县(市、区)联动,推动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对节能目标完成不理想、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耗能企业作为重点的节能监察对象。

二是开展节能专项监察检查。根据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的要求,开展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公共机构节能、淘汰落后产能设备和能耗限额、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落实情况等专项节能监察行动和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重点行业企业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情况等节能专项检查活动,依法促进各项节能法规、标准以及政策的落实。

三是加大节能惩处力度。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全市通报各地节能监察进展情况。落实惩处措施,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实施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行动计划。

一是建立健全市重点耗能企业工作网络。对全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管理机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和统计人员及联系方式进行重新填报,健全市重点耗能企业工作网络。

二是组织对新纳入的重点耗能企业开展能源审计,编写节能规划,下达节能目标,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切实纳入当地节能部门的管理。

三是加强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管理。加强对市重点耗能企业的协调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配备能源管理负责人,夯实节能统计、计量等基础,积极帮助开展节能技术改造,确保企业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4、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行动计划。

一是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每周少开一天车、减少电梯使用、普及使用节能产品等十一项全民节能行动,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积极推动节能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

二是积极开展节能宣传活动。以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及早筹划2009年的节能宣传周活动,营造浓厚的节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加大节能培训力度。实行分类培训,分期分批组织市重点耗能企业参加省举办的节能知识培训班,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加大节能培训力度,开展各类的节能培训班,以全面提高我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水平。

5、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动计划。

一是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体系。按照省的要求和市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承担我市公共机构节能牵头工作。建立由各地、各部门分管领导、联络员参加的节能工作体系。

二是编制出台市公共机构节能“*”后两年计划。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经贸委的要求,编制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后两年计划。

三是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通过对全市公共机构用能状况的调查分析,启动实施一批节能改造项目,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市节能工作中的带头作用。

四是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全面掌握公共机构用能状况,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提出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政策建议。

6、实施节能统筹协调行动计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6

2009年,全省节能工作一方面必须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为促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家及省节能工作的总体部署,推动节能和循环经济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完成既定的节能任务。

做好2009年全省节能工作,必须做到“六个结合”,具体是:一要把节能工作与促发展结合起来,要把节能作为促发展、拉内需、扩投资、保质量的重要手段,为促进全省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实现经济发展与节能相协调;二要把节能工作与落实《规划纲要》结合起来,在珠三角地区大力推动节能和循环经济工作,率先建成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积极推动《规划纲要》的落实;三要把节能工作与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结合起来,积极推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附加值产业,实现工业化与节能相协调;四要把节能工作与产业转移结合起来,珠三角地区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产业,东西两翼和北部等欠发达地区在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园区建设中,严把项目的节能环保准入门槛,严格控制引进高能耗产业,实现产业转移与节能相协调;五要把节能工作与自主创新结合起来,积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加大节能先进技术的开发、推广与应用,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实现自主创新与节能相协调;六要把节能工作与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加强能源资源对外合作,积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节能新机制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实现对外开放与节能相协调。

2009年全省节能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家关于节能工作的相关部署,把深入开展学习实践活动作为促进节能工作上新台阶的契机,把节能作为促发展的重要抓手,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全省单位GDP能耗下降3.7%以上的预期目标。

2009年,全省节能工作主要任务概括起来就是实施“四大工程六项行动计划”,具体如下:

(一)实施节能强企工程,为促发展作贡献。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指标,实事求是考核企业节能完成情况。针对部分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不正常造成产品单耗不降反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原有节能考核指标,对企业*年节能完成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企业节能目标分为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目标累计完成进度两个考核指标,各占20分,超额完成对应目标的适当加分。两个考核指标得分相加达到40分,视为完成*年节能任务。

二是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帮助企业完成节能任务。推动企业加大节能投入,积极开展节能改造,确保完成节能任务。对年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1万吨标准煤以下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200元/吨标准煤。

三是落实国家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帮助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工作。认真落实国家新近陆续出台的节能产品、节能设备、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减免政策,提高企业使用节能产品、节能设备以及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使中央政府让利于民、促发展、促节能的政策得到真正落实。

四是实行分类指导,帮助企业提高节能能力。对有专门节能管理人才的重点耗能企业,加大节能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节能管理水平;对暂时缺乏专门节能管理人员的企业,指导其加强与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合作,协助企业开展节能诊断、改造等工作,确保企业完成既定的节能任务。

五是加大扶持力度,帮助各地增强节能能力建设。省将支持各地开展节能宣传培训、政策研究、能力建设等,帮助各地营造良好的节能氛围,提高节能监测分析、监督管理等能力。推进各地节能监察能力建设,积极争取给每一个单设节能监察机构的市配备一辆节能监察车。

(二)实施节能市场化工程,为拉内需作贡献。

一是加快淘汰落后耗能产品、设备。要加强节能监管,要求用能单位按照能效标准的要求,淘汰超过能耗的产品、设备,对未超过能效标准但耗能较高的产品、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为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腾出空间。

二是推广节能产品及技术。要在落实国家节能产品、设备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有重点、有步骤地推广节能产品及技术。在全省组织推荐一批技术含量高、符合节能技术发展方向、节能效果明显的节能产品。在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中,选择一批实施后取得明显成效的项目、技术,汇编形成重点行业节能技术,采取技术推广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推广交流。

三是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继续开展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培训,适时公布第三批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名单,进一步壮大技术服务机构队伍。鼓励服务机构协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以及诊断、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采取该模式实施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的70%继续奖励给节能服务机构。

四是继续推动节能对外合作。推动与ABB公司、霍尼韦尔、美国可持续发展社区协会等的节能合作。开展与日本兵库县循环型城市合作计划,落实与英国辛迪克碳资金公司清洁发展机制(CDM)合作。落实粤港两地节能及清洁生产工作的合作协议,继续推进粤港“清洁生产伙伴计划”。

(三)实施新十项节能重点工程,为扩投资作贡献。

一是用活用好省节能专项资金。按照“早启动、早下达、早发挥作用”的原则,尽快在全省组织推荐专项资金项目。项目实施要突出重点,近期着重用于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窑炉改造工程、支持省市共建(*)陶瓷产业工程、省市共建(云浮)硫化工产业工程、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清洁生产示范工程、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工程等新十项节能重点工程,在全省形成较强的节能示范和带动作用。近期将启动*年第二批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专家评审工作,争取尽快确定项目并下达资金计划。

二是充分发挥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继续争取国家对我省节能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的支持,推动各地继续加大节能投入,争取通过国家、省、市等的财政引导,带动社会80亿元资金投向节能技术改造领域。

(四)实施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工程,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精神。

一是着力推动循环经济政策法规体系。目前《*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已列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下一步将根据省人大的立法规划要求,加快编制进程,尽快完善修改。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加快*再生资源产业发展批示精神,推动出台《关于加快发展*省再生资源产业的意见》。完成编制《*省循环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省清洁生产总体规划》工作。组织发动我省相关单位参加“《循环经济促进法》电视大赛华南分赛区”活动。把循环经济法宣传法纳入2009年节能宣传周活动,加大宣传力度。

二是持续推进循环经济试点。指导和督促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按照国家批复抓紧组织实施。组织专家对循环经济试点城市深圳、佛山、江门、汕头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指导和督促各市完成对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论证工作。对省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制定《大力推进工业园区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方案》,重点推动在工业园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2009年底前完成中山(肇庆大旺)、中山(*)两个产业转移园区和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的试点工作。组织园区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天津、苏州等地参观学习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三是加快推进清洁生产。落实清洁生产企业分级管理,公布奖励一批省清洁生产企业。全面加强对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及专家库的管理,对现有清洁生产技术依托单位进行业绩考评。完善清洁生产审核员培训体系,举办清洁生产审核师培训班,开办清洁生产审核员网络远程培训。在粤港“清洁生产伙伴计划”下,建立粤港双方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的互认机制,推进“粤港清洁生产伙伴”标志计划,培育参与计划的伙伴企业。

四是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三项制度。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制度,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专家评审制度,增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建立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现场审查制度,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动态监管。

(五)实施六项行动计划,坚决打好节能攻坚战。

(1)实施完善节能“三个体系”行动计划。

一是完善节能考核体系。会同省有关部门修改完善节能考核指标体系,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组织开展对各市政府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落实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省政府出台节能奖励办法后,将尽快启动对*年节能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组织推荐工作。

二是完善节能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省千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季报制度,加强对千家企业节能情况的分析,实行“一季一报送、一季一分析”,及时全省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三是加强节能统计监测。开展全省以及省千家企业能耗预警监测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变动趋势。对各重点耗能企业、各市上报的节能统计数据,加强监测,确保数据质量。

(2)实施节能监察行动计划。

一是健全节能法规制度。按照强化惩处力度的要求加快省节能条例的修订工作,争取尽快出台新修订的省节能条例。制定出台省节能监察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推进节能监督检查。出台节能评估和审查配套办法,推动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落到实处。

二是实行百家企业节能监察行动。制定2009年全省节能监察行动计划,把节能监察任务予以分解落实,发挥省、市两级积极性,实行省、市联动推动节能监察工作。扩大监察规模,监察企业数量从*年的30家扩大到2009年的100家以上,把节能目标完成不理想、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耗能企业优先列为节能监察对象。

三是开展节能专项检查。根据节能形势的需要,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能耗限额执行情况、重点行业企业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情况、公共机构用能状况、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等专项检查活动,依法促进各项节能法规、标准以及政策的落实。

四是加大节能惩处力度。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全省通报各地节能监察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视情况召开新闻会向社会通报。落实惩处措施,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实施省新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

一是建立健全省千家企业工作网络。对原千家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重新核对,及时更新,对新纳入监管的省千家企业,及时汇总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健全省千家企业工作网络。

二是开展新千家企业节能培训。对新纳入监管的省千家企业,要举办节能培训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及时上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是加强对省千家企业的节能管理。推动各地对新的省千家企业下达节能目标,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切实纳入当地节能部门的管理。

四是加强对省千家企业的节能指导。推动省千家企业健全能源管理制度,配备能源管理负责人,夯实节能统计、计量等基础,积极开展节能技术改造,确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借鉴日本领跑者制度,树立我省重点耗能行业能耗先进标杆,推动企业开展能效先进水平对标活动,

(4)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行动计划。

一是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每周少开一天车、减少电梯使用、普及使用节能产品等十一项全民节能行动,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积极推动节能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

二是积极开展节能宣传活动。以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及早筹划2009年的节能宣传周活动,营造浓厚的节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加大节能培训力度。实行分类培训,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全省工业副县长、地市经贸局长、市经贸局节能科长、节能服务机构、重点耗能企业等节能培训班,按计划组织到美国、日本等开展节能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完善培训教材,充实节能师资队伍,增加培训过程的互动,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5)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行动计划。

一是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体系。按照省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承担我省公共机构节能牵头工作。建立由各地、各部门分管领导、联络员参加的节能工作体系。

二是编制出台省公共机构节能“*”后两年计划。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要求,开展我省公共机构节能“*”后两年计划,近期将向各地、各部门发放用能状况调查表,加快编制进度,确保3月底前完成编制工作。

三是实施公共机构节能示范项目。通过对全省公共机构用能状况的调查分析,启动实施一批节能示范项目,省专项资金予以一定的支持,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省节能工作中的带头作用。

四是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工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开展公共机构用能统计,全面掌握公共机构用能状况,加强监测分析,及时提出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政策建议。

(6)实施节能统筹协调行动计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7

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名称为: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为使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有序、顺利开展,成立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三、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工作目标任务

坚持以人为本,贯彻“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整合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充分发挥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共同承担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职能,拓宽服务领域,培育品牌特色,打造基础设施规范、医疗设备精良、技术人员学有所长、服务优质、群众满意、精干高效的服务机构和队伍,建立“目标一致、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高效优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运作模式,全面提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优质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系列服务。

四、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职能

(一)参与制定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二)协同地区人口计生委做好县、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校验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考核、校验工作。

(三)负责定期收集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数据统计、汇总及流动服务车的服务和运行情况,并报地区人口计生委。

(四)配合地区人口计生委做好全地区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五)加强对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考核。

(六)负责宣传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基本政策、生殖保健、优生优育、艾滋病防治等科普知识,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技术和咨询服务。

(七)负责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避孕节育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孕不育的其它生殖保健服务。

(八)负责在地区人口计生药具站申领各种避孕节育药具,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避孕药具,并跟踪调查随访,发现不良反应及时处理,同时负责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优生优育、艾滋病预防等知识培训。

(九)承担地区范围内公共服务任务。

(十)负责做好地区计划生育新技术、新产品的引入、推广和使用。

(十一)负责塔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办法

(一)原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格、人员编制、资金投入渠道不变。

(二)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人共同负责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实行“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收入统一使用,出现医疗事故共同承担。原地区人口计生技术服务指导所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原市人口计生技术服务站站长为第二责任人。

(三)建立财务统管机制,发挥资金最大效益。1、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在原所、站财务人员中抽调组成。保留原地、市服务机构两套账,年度预、决算按原地、市服务机构财政隶属关系上报。2、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人员工资、津贴和上级拨款、上级配发的医疗设备、车辆按原资金渠道进行账务处理,原地、市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账务各自承担、分配。3、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成立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财经领导小组,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收入统一交市财政局国库科。预算内、外资金由塔城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责任人统一管理,统一安排,财务支出必须经两个责任人签字后,方可支付。4、原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按原管理渠道待遇不变;差旅费、劳动任务、福利等统筹安排。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8

一、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条例》的实施是公共机构依法节能的重要标志,对于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对全社会节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条例》确立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对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耗计量和监测、能源消费统计、能源消费定额、节能产品采购、能源审计、节能措施以及监督保障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条例》的实施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电视、报纸等媒体要广泛宣传《条例》,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各公共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准确理解、率先执行;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条例》掌握其基本内容,提高节能降耗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市政府已经成立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直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各成员单位必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好《条例》规定的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把《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市直各单位要负责抓好本单位及下属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条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本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并注意与上级工作机构衔接。县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应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管理。

三、抓紧制定“*”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规划提出的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总体目标,抓紧制定“*”后两年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于3月15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计划要明确“*”期间公共机构节能量化目标和宏观管理目标,对节能管理的主要任务和措施等进行综合布置和具体安排,并与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级节能专项规划相衔接。同时,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根据节能规划,指导和督促本级公共机构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明确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各公共机构的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当年2月底前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四、抓紧公共机构节能制度建设

(一)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加强评价考核。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比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节能规划,把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公共机构。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要作为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3月份,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二)建立公共机构能耗计量和统计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要尽快落实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每年2月底前完成本单位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报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在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费统计统计汇总工作,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将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汇总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09年是开展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第一年,又要补齐2005年至2007年每年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力量,认真组织,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三)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开展能源审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定额标准体系,2009年底前要制定本级行政单位能源消耗定额,20*年底前要制定本级所有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能源消耗定额相配套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发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办法,明确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范围、程序、内容和相关要求,推动公共机构依法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五、抓好当前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环节

(一)切实抓好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发改部门要加大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力度,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计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稳步推进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各级公共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建筑内空调、照明系统和动力系统等节能管理,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对建筑内的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动力系统和供水系统等进行优化改进,有条件的单位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二)切实抓好公共机构车辆节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车辆节油的规定,推广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加快淘汰高油耗、排放超标的汽车,新购公务用车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型汽车。要加强和完善公共机构车辆编制管理制度,加快清理超编超标车辆,清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各公共机构要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公务车档案,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一车一卡”和定点加油制度,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车用油进行公示。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9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

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

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10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机构节能工作计划例11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