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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实施细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1-28 21:28:00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1

营改增是指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就是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

增值税(value-added tax)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

1、差额征税:增值税仅就增值部分征税。

2、价外税:增值税作为商品(含应税劳务)价格之外附加的税,具有可转嫁性(可抵扣性)。

3、以票控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意味着需要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进项税额实行凭票抵扣政策。

4、监管严格:增值税监管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现金管理,甚至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纳税人的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以及企业大小,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

5、一般纳税人:根据所提供货物或服务不同而适用税率不同(一般为17%,13%,11%和6%),可以凭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也可以向其他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进项税额不可抵扣,一般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情况下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3)营改增试点企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增值税的计税公式是:

应纳增值税=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不含税采购金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转出]

其中,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构成销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销项部分视同销售,也是要征税的。

影响一:泛酒店业务单位以不含税作价作为收入,将难以避免收入下降的局面。

影响二:营改增后,泛酒店业务板块由于收入来源多样性,面临多档税率。

影响三:地产公司旗下泛酒店业务之间的关联交易若涉及合并报表,该如何确认计算相关单位的收入与成本?

进项抵扣方面,不含税采购金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转出构成进项税额。

影响四:可抵扣采购事项以不含税价作为成本/费用。因此及时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进项税额,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最重要手段。尤其是餐饮部门日常果蔬等采购如何取得增值税发票?集中一站式采购或许是解决之道。尽可能选择税点高的供应商。

影响五:需要加强存货和资产管理。控制库存,加强资产管理和盘点制度。资产、物资的不善管理(丢失、被盗、毁损等)导致进项税额的转出,增加企业成本和税负。

营改增实施管理细则 20xx年营改增实施管理细则内容全文一、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xx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xx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xx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xx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六)20xx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xx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5号)规定执行。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xx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xx)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xx)等规定。

(二十八)20xx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二)福利、体育的发行收入。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2

二、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营改增下,施工单位纳税税率以及基数均会产生改变,令其需要上交的税金相应改变。由于一些供应方财务管理工作较为滞后,再加上施工单位无法对企业项目部或是下属单位进行有效管控,使得营改增下,施工单位对进项税实施科学规范的管控面临一定难度,税负不降反增的状况时有发生。另外,建设方拖欠项目款的问题较为普遍,营改增下,纳税模式伴随变化,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逐步扩大,在其批复工程量计价后,施工方会产生纳税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销项税,即便是建设方无法按时交纳款项,其也不能延后确认或是将额度降低。长久来讲,施工方款项不能做到按时足额的获取,却必须要上交足额的税款,其销项税总量远远超出进项税,导致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持续提升,更有甚者还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我国积极鼓励施工单位履行营改增政策,事实上是为了对服务业进行扶持所作出的决定,对经济结构的优化重组形成了积极影响,同时会推动施工方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然而,当前,较多施工单位管理发展水平参次不齐,较多单位仍旧采用粗放管理模式,导致其负担不断提升。因此,一些专家论证,营改增制度为优化施工单位质量的一大契机。营改增下,当前施工方经营模式调整如何符合新税制相关要求,施工方如何强化风险防控水平,创建更加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则是其面临的一个挑战。倘若面临新税制改革,施工单位没能积极行动,作出快速更新调节,则会最终被淘汰。再者,施工方的建筑成本中人工成本占到近30%,加之考虑采购地材成本,以及日趋增加的资金成本,倘若营改增不涵盖建筑劳务部门及银行金融系统,则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缺少了这部分成本的抵扣税源,施工单位的税负控制将面临一定的考验。

三、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一)转变模式,开源节流

对施工单位来讲,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有施工方积极的把握住机会,推动自身管理经营模式的优化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首先,施工方应积极取缔以往粗放式管理经营模式,稳步向着精细化管理方向前进,合理缩减企业成本,辅助施工单位在推进营改增政策的阶段中完成稳步过度。其次,施工单位应把握开源节流的实践原则,优选原材料供应单位,包括主要材料、地材、辅助材料等,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的控制投标报价,引入全面预算工作模式,尽最大可能做好施工成本投入管控,以合理的缩减税负压力。再次,随着施工企业BT、BOT、PPP模式转变,项目财务成本日趋增加,施工单位要通过合理筹划资金,严控有息负债规模,降低财务成本。另外,施工单位应通过加大机械化现代作业技术的改进,缩减劳务用工,降低劳务成本。总之,施工单位要最大程度增加增值税抵扣税源,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成本费用的开支,才能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优化增值税发票工作制度

营改增下,可否获取到符合标准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针对施工单位进行纳税筹划来讲体现了决定性作用。基于施工单位业务特征,其增值税发票通常具备较严苛的标准要求,且呈现出总量庞大的特征。我国税务法要求,只有契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方能实现税款抵扣。也就是说,施工方必须应注重优化增值税发票实践工作机制。首先,施工单位应针对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重要环节制定管理方案,例如开立发票、票据的申领以及应用、获取、管理等。应严格管控同增值税发票密切相关的法律风险。再者,针对施工单位下属公司或是办事处负责专职办税的工作人员,应强化培训教育,提升其妥善管理专用增值税发票的工作理念,提升施工单位增值税抵扣的工作效率以及实践效果。最终,施工单位还应勇于提升对增值税发票控制管理工作体制的履行力度,对于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涉及的金额均应严格细致的规定。倘若发觉某环节存在不当行为,则应追究问责并快速的纠正。

(三)注重对财务工作人员培训教育,提升综合业务水平

从客观层面来讲,营改增下,同增值税密切关联的财务处理工作变得更为复杂,倘若无法对税法全面掌握与充分理解,而是存在认识不当的现象,那么较易引发错误问题。由当前状况来说,基于营改增制度仍旧处在试点运行时期,施工单位较多财务工作人员无法对营改增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掌握,对营改增政策将会对自身工作以及施工单位经营发展引发的影响了解有限。为此,就当前我国税收体制的重要变化时期,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动财务工作人员参加税法培训,定期同区域税收监督管理单位保持实时联络沟通,便于更为全面细致的把握税收管理规定。施工单位还应在营改增税法培训活动之中,扩充参与人员规模,即培训对象不应单纯的限定在财务工作人员,还应涵盖管理岗位、造价管理员工。具体的教育培训内容则应涵盖营改增下对施工单位招投标报价产生的影响、会计财务工作、报税环节等实用性知识专题。当前,营改增细化实施方案并没有完全出台,因而施工方开展的税法培训管理工作应为一项长久任务,每当具体的政策或工作细则颁布后,施工方均应投入高度重视,快速组织有关的学习以及培训活动。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3

2016年3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对外下发了财税〔2016〕36号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提出要全面实行“营改增”政策。3月24日,两部委正式对外公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同时公布的还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政策》”)。外界一直期盼和议论的“营改增”政策和实施细则悉数亮相。随着这些政策和细则的出台,金融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以及生活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各行业全部由营业税纳税人的身份转为增值税纳税人身份。

二、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的“营改增”政策解析

“营改增”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如下:“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并着重提出,该类单位和个人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应税行为不同或者营业范围不同,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不同。《新政策》规定,我国建筑服务业与房地产业适用11%税率,简易方法下适用3%税率。此外,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因此,11%的税率实际是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的“名义税负”,换算成实际税负则为:11%/(1+11%)=9.91%,或者:3%/(1+3%)=2.91%。相较于建筑业与房地产业之前3%的营业税率,单从税率来看,实施《营改增》政策之后,我国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的税率有所上浮,且上浮幅度较大。但是,在增值税制下,建筑业与房地产业可享受进项税额抵扣。所以,不能简单从税率高低的层面来看实施“营改增”政策的利弊。

三、“过渡期”内建筑业与房地产业该“何去何从”

我国建筑业与房地产业不同于其他行业,不仅资金占用额较大,而且工程施工周期较长,常常跨越数月,甚至数年。而“营改增”政策的具体实施时间的分水岭是201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充分考虑到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的这一特点,针对在该日期之前便已发生的工程项目专门设立了“过渡政策”。

1.建筑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倘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则可选择“简易方法”计税。其中,建筑工程的老项目是指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 采用“简易方法”计税时,一般纳税人将取得的全部价款(含价外费用)扣除分包工程款之后的余额作为增值税的销售额。

2.房地产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还提到,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按5%的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中,房地产老项目是指施工许可证或建造合同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企业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含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价格或评估价格之后的余额,按照5%的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倘若所销售的不动产是房地产自建取得,则应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纳税销售额。倘若房地产企业对外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也按5%的简易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此外,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之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要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含价外费用),扣除需上交的受让土地价款之后的余额作为增值税纳税销售额。

四、“过渡期”内建筑业与房地产业对“简易征收法”的应用

根据应税行为的不同,建筑业与房地产业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法”计征增值税。笔者依据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分别而议。

1.一般纳税人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倘若建筑业与房地产企业是一般纳税人,且提供建筑服务时选择以“清包工”方式,则可选择“简易征收法”。“清包工”方式是指建筑工程所需要的主要和辅助材料全部由委托方或其他方提供,施工方不进行采购,施工方只收取管理费、人工费等费用的建筑服务方式。

(2)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

倘若建筑业与房地产业是一般纳税人,并且所提供的服务是为“甲供工程”所提供,则可选择“简易征收法”计征增值税。“甲供工程”是指建筑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动力等均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

(3)针对“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

倘若建筑业与房地产业是一般纳税人,并且所提供的服务是针对“建筑工程老项目”,则可选择“简易征收法”计征增值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者施工许可证上所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建筑工程。

(4)特殊说明

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与房地产企业,满足上述任意一种,则可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含价外费用)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5%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此外,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筑和房地产企业,于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计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自取得之日起分两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第一年可抵扣60%进项税额;第二年可抵扣40%进项税额。但是,建筑和房地产企业因工程需要,在施工现场临时修建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不适用上述2年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2.小规模纳税人

倘若建筑业与房地产业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其在销售非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户销售购买所得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时,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含价外费用)扣除资产购置原价或评估价格后的余额,按照5%的简易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背景下,我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应对策略

1.顺应政策要求,积极研究新政策,培养税务“专才”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4

(一)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称未分别核算的从高使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一项是税率从高,一项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货物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这种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

(二)混合销售的定义不够明确,为纳税人规避税收提供机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劳务的,为混合销售。对混合销售行为,其主营业务缴纳增值税的,该项行为缴纳增值税;其主营业务缴纳营业税的,该项行为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增值税的范围扩大了,该项规定是否同时扩大,税法没有进一步说明。当然,混合销售可能只涉及到货物和交通运输业,不会有更大的扩大,但税法应该做进一步的说明。

二、修改统一流转税对不同税率项目征税的建议

(一)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同时,尽量贯彻税收的中性原则,减少流转税税率,调节经济所得税和消费税,为企业经营提供公平的税收环境。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改变财富的原有分配状况。营业税改增值税,只是征税范围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到国家征税的原则。但在目前的情况下,考虑到现有行业的执行税率问题,在改革时多增加一些税率,不会对税收产生太大的影响。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5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http://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性功能。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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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http://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6

营改增是我国推进多年的一项重大税改,旨在避免重复征税,减少企业负担。由于子行业业务种类众多、核算比较复杂,金融业被认为是营改增推进过程中的一大难点。作为全球首批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之一,我国在金融业内征收增值税没有太多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金融业营改增的具体实施细则也就广受业界关注。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7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8

1营改增给建筑施工企业流转税计算带来的影响

营改增之前,一般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是根据营业收入按3%的营业税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的,无论是营业税的计算还是在账务处理上都比较简单。但是在营改增之后,如果被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那就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被评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就必须按11%的增值税税率用增值税的销项与进项抵扣计算缴纳增值税。无论是从应交税额的计算还是在会计的账务处理上都较营业税要复杂的多,这给企业的会计核算带来巨大的挑战,它要求企业会计核算要更为细化、具体,同时建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以某一般纳税人的一项工程为例,分析“营改增”前后营业税与增值税税负的比较。根据以上资料可以计算出,企业在营改增之前应缴纳的营业税=10000×3%=300(万元)营改增之后,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1%=990.99(万元)进项税额计算:①材料费中的钢筋、型钢和水泥,一般向一般纳税人购入,企业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钢筋、型钢和水泥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490.53(万元)②砂石、砖和其他材料有部分是向一般纳税人购入的,有部分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如果是向一般纳税人购入,那么其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与钢筋、水泥的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相同;如果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的,那么税改后可以要求供应商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材料时只能按3%抵扣税款。假设该工程砂石、砖和其他材料中有50%向一般纳税人购入,50%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7%+×3%=160.12(万元)③企业如果向一般纳税人购入木材,则可以按13%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木材,则可要求供应商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3%的征收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假设该企业的木材均向一般纳税人购入,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3%=2.53(万元)④机械费,按80%租赁,20%自有设备计算,假设租赁设备是向一般纳税人租赁的,则可以按照17%的税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自有设备产生的机械费则不能计算进项税额,所以机械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7%=87.25(万元)⑤临时设施费一般由沙石、水泥、砌体、人工费组成,假设人工费占20%,其他按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抵扣,则临时设施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3%=1.40(万元)⑥人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这三项成本是不能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根据以上分析计算,该工程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741.83万元,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990.99-741.83=249.16(万元)从以上的分析和计算过程中不难发现,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税负高低的主要因素在于发生的成本能否可以取得足够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①如果工程成本中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所占比例较高,由于这三项是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其比例越高,则会导致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就越少。②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这三项成本中有一部分是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一部分是无法取得的,即使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一部分因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只能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部分只能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见,本例中该工程的税负是下降的,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种种原因,无法取得足够多的进项税额,则企业的税负就会上升。企业想要在营改增后保持税负不上升,甚至于是想要税负优势下降,则必须取得足够多的进项。那么如何才能取得足够多的进项呢?企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足够多的进项,可以帮助企业为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

2营改增下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策略

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要企业积极把握机会,推动自身管理模式的优化和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筹划:①转变管理模式,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成本开支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应改变管理模式,由原来的粗放式管理,稳步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企业应加大机械化作业,缩减劳务用工,尽可能降低劳务成本。合理缩减企业成本,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等成本费用的开支项目。②对于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人工成本、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等成本费用的开支项目,尽量采用劳务外包的方式。一来,企业在管理上可以简单轻松些;二来,建筑施工企业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解决不能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问题。③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引入全面预算,优选供应商。尽可能得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地控制投标报价,尽可能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尽可能得做好工程施工成本得投入管控,以缩减税负压力。④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在对增值税进行纳税管理的过程中,由于纳税发生在建筑业的全部经济环节,因此会计核算相关工作的强度及难度也就大大增加。建筑施工企业应针对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重要环节制定管理方案,严格管控同增值税发票密切相关的法律风险。⑤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专职办税的工作人员,应强化培训教育,定期同区域税收监督管理单位保持实时联络沟通,便于更为全面细致地把握税收管理规定,提升其业务水平。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9

目前,许多建筑施工合同是以总承包形式签订,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往往包工包料、或者包工部分包料。增值税转型之后,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之中涉及的材料设备,相当一部分建设单位通常会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就会产生矛盾,在现行税法制度下,建筑施工企业作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提供混合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之间可能会产生票据纠纷,影响业务的顺利开展,实质上这也导致产生了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为了满足建设单位的要求,只好找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导致了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着双重课税的风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对于总承包合同内的设备,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供其作进项抵扣,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很可能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收营业税,重复征收了流转税,加重了税负。随着材料比重的加大,其税收负担也会加重,这一问题在项目所在地与总机构所在地不同的情况下会变得更加复杂。并且,征税范围难以划分,税企之间、税务机关之间容易发生争议,即使地方税务局同意工程用设备缴纳增值税,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还面临着如何划分成设备主材和施工材料的难题。

同时,建筑施工企业还面临被全额征收增值税的风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则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如果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的设备不是自产货物,且提供的设备材料价值超过合同总价值的50%以上,取得的全部收入极有可能被主管税务机关判定为全额缴纳增值税,加重了企业的税负。

二、施工企业针对增值税转型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针对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首先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即部分建设单位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不能抵扣的问题。增值税转型改革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消费型增值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则明确了建筑物及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定义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根据以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判断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以及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与建设单位做好沟通工作,提请其注意没必要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会有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偷税风险。

此外,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做好税收筹划,在承建包含设备的总承包工程时,分离设备材料与劳务。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是分开纳税,建筑施工企业将总承包合同分为施工劳务合同和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两个合同来签订,将所有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设备和材料签订为设备材料销售合同,将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劳务签订为工程施工合同缴纳营业税。该方案需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一是存在提供施工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会计上对两种业务分别核算。

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就是建筑施工企业分离出实体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保留母公司的营业税纳税人性质。设备材料采用建设单位供料形式,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企业的关联方,即向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设备材料企业采购,这样建设单位可取得设备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保留整体利润,但是存在由于剥离设备材料产值可能大幅缩水,导致企业资质年检受到影响;存在关联方间定价是否公允的涉税风险;利润空间暴露,利润可能下降;营业税税负并无过多减轻等若干缺陷。从这两年的实践来看,采取分离设备材料与劳务的方法可以减轻税负,但由于建筑施工企业营业收入的下降,影响到企业的资质,采取该筹划方案应当慎重。

因此,相对操作复杂一些的方法,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选择分离出实体也取得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即以销售设备材料为主、施工安装为辅的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各项工程中,施工企业必须提前测算各类工程的增值税与营业税税负,选择由母公司经营营业税税负较轻的工程业务,由子公司经营增值税税负较轻的工程业务。缺点同样存在关联方间定价是否公允的涉税风险,以及对母公司来说,如果建设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不能提供。

上述问题表面来分析是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增值税转型的影响,为了获取可抵扣进项税额,要求向营业税纳税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实质是由于增值税转型的不完整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解决这个问题根本办法是将建筑施工企业纳入增值税范围。

三、增值税改革的展望

理想的增值税实施范围应该覆盖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和生产、流通以及消费的各个环节。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基设计过窄,应税劳务仅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这人为导致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加剧了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公的矛盾。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10

自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以来,营业税和增值税就作为两个比较重要的税种在运行。当时这两种税种并存运行的状态是适应当时的经济环境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分工也逐渐细化,以前的那种分行业的税制针对经济的发展而言,变得不再适用。因为分税制会让很多企业为了避免重复交税的状况而朝着“小而全”、“大而全”的模式发展,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各种决策产生很大影响。为了使我国的企业更加科学地参与各种市场活动,营改增是必然的趋势。尤其是对于运输行业而言,营改增更是运输企业发展的一项必要工作。营改增税制的实施对运输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对此,运输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

一、营改增对运输行业的影响

(一)减少运输企业重复纳税

在实施营改增税制之前,对交通运输行业的税收是包含营业税和增值税两个方面的,运输企业不仅要缴纳一定比例的营业税,同时也要缴纳增值税。而实施营改增之后,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相关企业的适用税率为11%,名义上税率虽然有些高,但是按照增值税的名义进行征收的,企业在购买各种材料以及所用的水电等方面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因此运输企业避免了重复纳税。

(二)促使运输企业尽快完善财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中有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用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必须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运输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外来的各种凭证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可以当做抵扣项的成本支出内容,应该要注意是不是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每一笔成本都能够产生有效的进项税额。对于运输企业而言,在日常的运营工作中运营中,对于各种物料,比如油品的供应商的选择,应该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增值税纳税人的资质进行相关的审核。运输企业要不断完善财务制度,向一般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过渡。

此外,实施营改增之后,对运输企业也有一些不利的影响,比如可能造成企业税负加重,由于运输业务大多数都是全国性的,在营改增的试点区域和试点之外的区域都有运输行业,运输范围是全国性的,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故障,需要维修时,如果故障发生在营改增试点之外的区域,则在这些区域就无法取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此减少了可以抵扣的发票的税额,加上当前运输行业的增值税率提升到了11%,对很多运输企业而言,实则是增加了税收的负担。

二、 运输企业如何应对营改增

营改增对运输企业的发展而言,有利有弊,针对税收制度的不断改革,运输企业也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应对营改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积极进行税收筹划

实施营改增之后,各种税收政策的变化给运输行业的税收筹划带来了更大的机遇。运输企业对企业经营的每个环节都要进行细致的税收筹划,以适应新的税收制度。比如可以降低税率,在降低税率的过程中要有选择的进行,比如对于运输业中小规模的纳税人而言,在营改增的过程中他们获利比较多,而对于规模比较大的纳税人而言,营改增对他们的税收负担增加得比较多,因此要有选择地降低税率,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促进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合理调整会计核算

实施营改增之后,运输企业在很多方面都会涉及到税额的会计核算,例如车辆元件配件的购买、车辆维修等。因此,运输企业对税金进行核算时应该更加仔细,在建设过程汇总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直接计入到成本中,而应该进行单独地核算。与此同时,对于运输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的营业收入,要将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余额纳入到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中去。增值税是价外税,企业应该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会计核算的方式,以适应新的税收制度。

(三)提升企业管理和内控水平和财务管理

根据营改增对运输行业所确定的税率来看,如果运输企业还是粗放型发展,则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运输企业要不断完善和改革内部体制,不断提高企业的内控水平。运输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应该要提高各种财务、会计等相关业务的能力和技巧,以便对销项及进项等税额进行精确地核算。运输企业取得增值税的发票时要对发票进行审核,确定开票日期、印章、抵扣期限等,确保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同时,要编制统一的纳税申报流程,进行规范化的纳税申报,同时要对财务人员加强培训管理,提升其水平。

(四)适当的补贴

在运输行业营改增实施的过程中,由于不同的纳税对象,其税负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政府可以进行适当的补贴,比如对于税收负担有增加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弥补在税负增加过程中的亏损,促进在营改增改革的过程中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结束语

对运输企业而言,营改增是一项十分复杂系统的工程,营改增也是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一个必然趋势和方向,对运输行业中的各个企业的发展有利也有弊,因此,运输企业要不断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促进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

营改增实施细则例11

营改增对促进现代服务业合理分工,刺激市场需求,进行结构性减税,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目前试点城市的情况,对由此带来的对咨询服务业财务管理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结合咨询服务业的企业特点和财务管理,提出了在营改增过程中企业应采取的财务管理措施。

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根据营改增在上海市的试点情况,相关的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规定以及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内容,结合咨询服务业的在市场中的地位,营改增对咨询服务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适用税率和计税基数的变化

咨询服务业在现行税制下归属于服务业纳税主体,即按营业收入的5%计提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实施后,参照试点方案很有可能将采用现代服务业6%的增值税率,如果不考虑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影响,服务业的税负将提高一个百分点。当然具体到一个企业是否确实会增加税负还要看其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计税基数来讲,营业税以营业额作为计税基数计算应交税额,而应交增值税的计税基数是按照销售环节发生的销项税额减去采购环节的进项税额之差来计算应交税额。

(二)对服务业定价机制的影响

服务业的定价机制比较灵活,服务价格的影响因素也较多,所以服务业税收的变化有可能会影响到服务价格的制定。

例如,对于一项当前营业税率适用5%的服务项目,其业务收费为100元,扣除5元的营业税(暂不考虑其他附加税费)后净收入为95元。营业税改革后,假设同一项服务以6%计算增值税,即同样实现95元的净收入,理论上服务价格可能需要提高至约101.1元。但是企业是否要提高服务价格,或是以此作为谈判的借口,要看企业的价格决策策略和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业务细分状况等多方面的综合因素。

(三)对财务分析的影响

例如,按照当前的会计准则,损益表中“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金额是含营业税的“含税收入额”,而营改增后“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内容就应该是不含增值税的“税后收入额”,假设实际税负变化不大,即使净收益数据的绝对水平不受很大影响,企业的利润率(利润/主营业务收入)数值会由于主营业务收入额的减少而上升。

此外增值税不反映在损益表中,在账务处理上也与现行营业税的记账方法不同,都会影响企业财务报表的数据结构,从而影响企业的财务分析数据。

(四)对税款计算的影响

核算规范的咨询服务企业,营业收入确认方法一般是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即按照完工进度)分期确认收入。在确认收入发生时,无论是否开具营业税发票,无论是否已经收回账项,按确认收入的总额作为提缴营业税基数。

营改增实施后,企业对外提供咨询服务确认业务收入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会在日常采购环节上,如购买固定资产、物业服务、物流运输、设计制作服务等接受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时,从供应商方获得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税额一般可抵扣,应交增值税额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得来,这不同于营业税的按照收入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应交营业税的计算方法。

目前尚不明确在营改增后,企业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的收入是否要直接作为计算增值税销项税的计税基数,而企业为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开票的税控系统会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计算销项税额。这样就会给企业的应缴税金计算以及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带来影响。此外已经开具了营业税发票而没有回款的客户,如果在实施了营改增后,客户可能会出于抵扣进项税的考虑,要求退回原已开据的营业税发票而重开增值税发票时,也会对当期税款的计算造成影响。

(五)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营业税服务业地税普通发票而言,税务部门管理和稽查更加严格,因为其直接影响企业对外提供服务产生的销项税额和企业日常采购商品、接受服务环节产生的进项税额,进而直接影响企业增值税的缴纳金额。因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和管理上各个环节都非常严格,我国《刑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与违规使用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处罚措施都做了专门的规定。

应对之策

目前,北京地区营改增的具体实施方案和过渡政策等并未公布,参考上海的试点情况,针对营改增后对财务管理的影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应对措施:

(一)营改增后,企业的供应商会也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这些供应商也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服务企业在接受服务时就能取得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供应商包括:物业服务、快递物流辅助、广告与设计公司、内地的中介审计机构、项目外包商和固定资产与软件采购商等。

同时由于咨询服务业的适用税率由5%上到6%,而据统计,咨询服务业的所有成本中,人员工资和差旅费用要占到60%以上,能够取得进项税票的成本支出很有限。

所以,近期来看营改增对咨询服务企业来讲,税负不一定降低,甚至还有税负增加的可能。随着更多的供应商加入到营改增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将会继续增加,营改增不会对顾问的税负造成重大影响,营改增全面实施后,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应商将不仅限于试点行业;相应地,公司从供应商那里取得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将增加,税赋将有下降的可能。

这就要求企业在选择供应商和服务商时,应尽量选择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和服务商,这样公司才可以通过进项税抵扣,来降低增值税赋。

(二)需要建立增值税明细账,准确记录和生成增值税明细账。在日常销售和采购环节,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计提税额,在账务处理上注意与原收入和成本费用记账核算的不同。考虑到营改增对财务管理的影响,对于目前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这种情况是否会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重复缴税的问题,以及部分客户要求退票重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过渡政策。

因此要求企业实时关注最新的动态和实施条例、过渡政策,保持与税务部门的密切联系。

(三)增值税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不仅具有反映经济业务发生的作用,由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它同时具有完税凭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产品的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各环节联系起来,保持了税负的连续性,体现了增值税的作用。因此发票的获得、真伪鉴别、开具、管理、传递和作废都区别于普通发票。例如,发票遗失处理方法比较复杂,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和处理;重复开票,退票也不像普通发票那样简单。

因此对于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和管理,不仅需要财务部门需要重视,在开具和传递等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如销售人员和项目执行人员等都更应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