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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法规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1 16:36:35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1

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多方利益纠结在一起,内部问题较多,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在法律法规的遵守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足。随着建设工程领域的开放程度不断扩散,许多素质不高、没有任何资质的包工队也涌入到其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激烈的市场竞争也让许多企业漠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违规交易;同时,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法律环境的改进和完善等因素要求对建设工程中的存在的若干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严格地监督管理和惩处。近年来,工程造价纠纷案例不断增加,从纠纷案例发生性质看,其实大部分是可以避免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企业重视合同签订,减少合同纠纷。

一、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分析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借助专业技术力量明确建设工程中的真实造价。较强的隐蔽性是建设工程的显著特点之一,需要充分借助于专业技术力量明确建设工程中的真实质量。在建设工程的竣工阶段或者使用阶段,是工程造价讨论的激烈期。但是在以上两个阶段,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在施工中经常涉及的材料配比问题、质量问题以及施工技术问题均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借助专业技术力量,则很强确定工程的真实造价。

第二,建设涉及领域和专业众多,需要借助各种专业知识。建设工程的个性特点以及其施工复杂性特点均需要各种专业知识的介入。其中,复杂性特点是导致各个利益相关之间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另外,拖欠工程款、阴阳合同以及垫资承包等问题也为真实的工程造价的确定制造了障碍。因此,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要求各个单位的积极配合。

第三,鉴定结论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当中,证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可以真实有效证明工程造价的文件或者材料,则对于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至关重要。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主体的确定。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二是施工单位申请鉴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赋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三是建设单位申请鉴定[2]。建设单位出于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提出了鉴定申请,这时人民法院亦应准许[3]。

第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有关依据。有关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诉讼状与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卷宗;第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第三,诉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于合同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第四,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第五,合同约定的有关定额、标准、规范;第六,工程造价所依附的工程有关图纸、技术资料;第七,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相关文件及相关的变更资料等。总之,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作为案件的证据应全面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与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仅仅负责受委托范围之间的技术方面的事项,而对于不属于委托范围之内的事项,司法鉴定结构任何有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够作为法庭证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权,调查权属于法庭所有。但是需要注意以下情况:如果材料当中有一些表达不清、阐述不完整,进而影响到司法鉴定机构了解案情全部真相的进展,则应该及时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要求其澄清疑点。除次之外,鉴定结论与质证不能够混为一谈,两者不能够相互替代。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够成为法庭证据。

二、完善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法律体系的若干建议

1.优化和创新立法方式

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发现,其在立法方式上多是采用由上及下的方式。在市场运行和行业的管理活动出现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时,立法机构上要研究法理方面的问题,将问题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相结合,制定高级别的法律条款指导低级别规定的颁布。

2.重视层次性立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适用范围。从制定它的权力部门来看,法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为国务院制定,而部门规章为有关的职能部门制定,由此可见,它们之间的关系为从高层至底层的关系。高层法律文件(例如法律文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中层法律文件(例如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其次,底层法律文件(例如部门规章)的稳定性最低;但是底层法律文件具有更好的灵活性和对现实情况的适应性。因此,在立法的过程,应该高度重视立法的层次性,让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能够相互补充,进而提高法律文件的适用性。

3.注重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

我们的部门规章不仅非常多,而且相当杂,在适用的过程中常常出现“打架”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已经充分的沟通和协调,将不同法规、规范之间的冲突性降到最低。例如,目前,国家部门联合出台法律文件,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有利于保证法律规章之间的一致性。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于各个建设市场的责任主体,法律是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应让他们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保障并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针对当前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存在的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现状,从法律法规、政府监管、行业协会三个方面探讨,完善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法律体系会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2

同志在文章中指出:"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归根到底是要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在以科学理论指导党的建设、以科学制度保障党的建设、以科学方法推进党的建设上不断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2]

根据同志的解读,结合当前党的建设工作的实际,"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党的建设科学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过程中,在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指导下,立足世情、国情、党情,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出发,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的特殊规律,以科学的制度和方法推进党的建设,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全党,用科学的方法把科学的理论内"化"为全体党员的个人素养,并且不断地把在党的建设过程中获得的宝贵经验升华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再次用于指导党的建设工作的实践,最终实现党的建设目标的活动和过程。

二、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基本要求

从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内涵可以看出,党的建设科学化有四个具体要求:

1、用客观规律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依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律是客观的,指的是它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规律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改造,还不能被消灭;集中表现为它的不可抗拒性。它要求我们要尊重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反对不讲科学、不顾客观规律的冒险蛮干的主观主义的错误倾向。同样地,政党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的政治现象,其产生、发展、灭亡也是遵循一定的规律的,而无产阶级政党作为一种政党,其产生、发展除了必须遵循政党发展的一般规律,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律。这就要求我们在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以这些规律为出发点和依据。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违背了这些规律,对我们的工作有百害而无一利,所以我们必须把这些客观规律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依据。

2、用科学的理论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指导

这里的科学理论主要指的是马克思主义和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些科学理论对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的指导,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在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时刻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来指导我们的具体工作,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并把取得的宝贵经验及时上升为科学理论,做好理论创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另一方面是在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注意向全体党员大力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全党,用科学的理论去充实党员的思想,从而提高全党的理论水平和政治素养,实现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目标。

3、用科学的制度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保障

制度建设本身就是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的健全与否对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相对健全的制度有利于防止过于集中、较好地制约"一把手"、实现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充分发挥党员的主体作用,避免"人治"带来的消极后果,进而增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实效性。由此可知,在党的建设科学化过程中决不能忽视制度的重要性,不仅要注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更要使建立的制度符合科学化原则,还要把建立的许多制度相互衔接、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加以动态化的运转,最终形成保障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有效机制。

4、用科学的方法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利器

古语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3]在党的建设科学化的过程中运用科学的方法可以起到"磨刀不误砍柴工"、"事半功倍"的奇效。科学的方法是科学理论的实践形态,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僵化的、一成不变的、任何时候都适用的方法,党的建设领域也是如此。事实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是否科学,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效果。要想真正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成效,就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形势、任务,针对新情况、面对新问题,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努力寻求新途径,采用新方法,解决新问题,为新形势下党的建设提供有效助力的利器。[4]

三、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特点

党的建设科学化除了具有"科学化"的一般的共性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1、政治性

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政治性,这也是它与一般科学化活动的最大区别。党的建设科学化是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是由一个执政党主导的特殊的科学化行为,无论是其主体、客体、内容、方法、指导思想无不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而其目的和组织更是如此。

2、系统性

"党的建设"本身就是一项"新的伟大工程",这一伟大工程有许多要素和子系统构成,比如说主体、客体、内容、方法、手段和工具等要素。它们紧密联系成为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密不可分的整体,彼此之间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同时,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社会组织又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有鉴于此,在从事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用系统论的思维去思考问题,不仅要考虑其内容,还要考虑其对象的特点、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更要注重科学化效果的检验和反馈,以期提升党的建设科学化活动的整体效果。

3、规律性

党的建设科学化内部的子系统和各要素之间以及党的建设科学化和外部事物之间都存在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些规律构成了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同时还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相互制约,使得党的建设科学化的规律性特点意味很浓。它们还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要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必须努力遵循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的特殊规律。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G].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纲领性文献[N].人民日报,2009-10-09.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3

(一)在“法治”与“人治”论争中形成的“以法治国”理论。该理论认为,以法治国,就是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社会主义法治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现代化事业的必然要求,实行法治必须坚决摒弃人治,改人治为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严肃性、权威性等基本特征。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法治是理所当然的事,但在我国现阶段,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远未绝迹,以法治国是我国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

(二)法学更新论。它是我国法学界在讨论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时所提出的变革和发展传统法学理论的思想、观点、建议等的总和,涉及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关于法的继承性,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和关于法的定义等基本理论问题。

(三)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理论。它所研究的是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其他上层建筑之间、法制建设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协调发展的一般规律。该理论着重阐明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理论根据、内容及相互关系,法制建设不协调的症结,宪法在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协调发展,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的法律监督,各部门法之间及部门法内部的协调发展,法律意识对法制协调发展的影响,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具体措施,法制建设协调发展中法学理论的指导作用,创立法制协调学的设想等诸问题。

(四)法学新学科建设理论。这是随着近儿年我国法学新学科的出现和对新学科研究的深入而形成的,该理论具体包括对新学科产生原因、发展阶段、基本特点、社会作用等的分析;对新学科发展之基本规律的探讨;对法学新学科的范围与界限、命名,法学新学科的引进与中国特色,法学新学科的研究方向及展趋势的阐述等项内容。

(五)法律丈化学。该理论基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反思而逐步形成的,以法律文化,即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法律心理、法律经验、法律技术、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体系中与观念、传统相关的内容等为研究对象,着重揭示、阐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价值及其和现代化的冲突与协调对策,帮助提高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水准。

(六)法治系统工程论。它是我国科学工作者运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现代科学方法,将我国法制建设包括立法、司法、守法、法学研究与法律教育等作为一个巨大的工程系统,对其涉及的各种具体问题进行探讨、研究而提出的各种观点、对策和理论的总和。具体涉及系统工程的一般理论、进行法治系统工程研究的现实意义、法治系统工程的方法与构成,关于系统工程运用于法学研究与协调我国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设想;系统工程理论在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等间题。

(七)立体监督论。在我国,立体监督是指在全社会中建立多角度、多层次、多系统的方式配套、效应互补的分层有序、相互衔接、持续有效的监督(权力制衡机制)。立体监督论通过对立体监督的基本原理、核心、种类、形式和内容,立体监督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体监督的基本条件等的研究,为我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八)经济犯罪学。以经济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为研究对象,从探讨经济犯罪的概念入手,着重研究、阐明我国近几年经济犯罪增长的社会原因、经济犯罪形态特征的多元性、防治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与刑事司法措施、经济犯罪学的学科体系等间题。

(九)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论。它是我国法学工作者综合运用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采用数学模型的技巧和电子计算机的技术,集有关法律规定与专家型审判人员的经验以及他们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案例于一体,并根据审判人员提供的案情事实信息,运用系统储存的法律和有关知识进行推理判断,为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提供最佳量刑方案的科学实验设计和理论研究体系。

(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理论。它着重研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理论与法制建设之关系,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特点与近期目标,初级阶段法制建设中的补课间题,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初级阶段的部门法制建设与展望等间题。

(十一)“一国两法”理论。它是对实行“一国两制”后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长期(至少50年)和平共处状态下法律现象的描述与说明。该理论认为,“一国两法”是扮一国两制”的题中之义。1997年、1999年香港、澳门(将来还有台湾)成为我国特别行政区之后,我国将存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的局面。为了使“一国两制”的新构想成为牢靠的现实,必须要有法律手段予以保障,这手段就是“一国两法”,即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包含香港、澳门与台湾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在内的我国新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整个中华民族的振兴和发展。“一国两法”是一个全新的理论问题,它将向我国传统法学提出尖锐的挑战,促使法学家们对法的阶级性、谐调性以及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等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此外,还有新科技革命挑战论、经济行政法论、商品经济的民主与法制模式理论。我国法学新思潮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首先,这是我国近十年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同时,对内致力于现代化建设,开展了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实行开放,并提出香港,澳门、台湾画归祖国,实行“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在这种形势下,出现了诸多需要由法律规范来保护、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也出现了一系列需要用法学理论来说明、指导的新的法律间题。“一国两法妙理论等法学新思潮就是适应这种社会要求而登上了中国法学舞台。

其次,这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几千年法制建设历史经验的深刻反思的必然结果。随着拨乱反正的正确路线的贯彻实施,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学界的一批有识之士愈益不满足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开始对中国法制的历史作深层的研讨,试图探求中国长期以来法治原则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以寻找一种类似“文化大革命,,悲剧再次重演的制衡力量。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以法治国”理论、法律文化学、立体监督论等法学思潮。

再次,这是那代科学发展,各门学科综合与分化加剧的必然结果。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势是社会科学各学科彼此渗透、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间交叉与融合,在法学领域表现为法学与其他学科肺合而成的法学新学科的出现。

第四,现代新科技革命的冲击,要求我国法学界作出适当反应,提出相应的对策。现代新苹术革命50年代始于欧美,经过三四十年间的迅猛发展,产生了一系列新技术,如微电子技术、遗传工程、光导纤维、激光技术、新型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开发等等。这些新科学、新技术的出现,使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受到了广泛的冲击与影响。于是,法治系统工程论、新科技革命挑战论、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论等应运而生。一最后,法学新思潮的产生,也是法律与法学自身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社会、经济、科拉、文化的发展要求我们最木限度地发挥法律和法学的社会功能。要发挥这种社会功能,必须加深林识法律和法学的内在本质,探寻其发展的规律性。正是针对这种社会需要,我国法学工作者着力于法律的起源、本质、社会功能、法律与社会经济基础及其他上层建筑的协调的研序,从而形成了绪学更新论、法制协调发展理论等思潮。

转贴于

观上述这些法学思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显著的特点:一是形成时间短,发展迅速。这些法学思潮,时间长的,从1听8年始初见端倪,时间短的,则是从1985年以后才开始影响整个法学界的。就整体而言,·这些思潮都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逐步形成的,短然而至目前厂各股思潮都已有许多倡导者和一批追随者。二是彼此相连,历史很交互影响。各般思潮虽然内容相异,各具特色,但彼此间存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互相渗透与影响。如法学更新论、法律文化学、立体监督论等思潮的形成,都是基于对中国法制史的深刻反思,法制协调发展理论、法律伦现学、法律心理学等的形成,得益于各学科的综合、交叉与彼此渗透,而“法治”与“人治”的论争,则为解放思想冬开展学术争鸣,引发其他各股法学思潮奠定了思想基础,等等。三是实践性强,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上述思潮中,虽也有个别如新科技革命挑战论、法律心理学等,是在国外法学思潮的影响下形成、发展起来的,但绝大多数都是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召唤下应运而生的,具是鲜明的中国特色。尤其是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理论、法学新学科建设理论、法律伦理学、立体监香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理论以及“一国两法”理论等,完全是在中国土地上成长起来的,带有明显的“东方特色”,其发展已引起世界各国法学工作者的瞩目。四是参加人员多,规模巨大。这些思潮目前已席卷我国整个法学领域,吸引了绝大多数法学理论工作者。从老一辈的著名法学家如张发渔、陈守一、陶希普等,到许多中年法学学术骨干,乃至一大批崭露头角的青年学者,都加入了法学新思潮的研究行列。其规模之广、声势之大是前所未有的。

上述法学思潮的形成与发展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4

1 建设法规课程概况及知识架构

建设法规课程是土木工程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了解工程建设领域方面的法律知识—建设法规,了解工程建设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程序,了解工程建设法规的执行与守法;使学生受到基本的专业的法律法规知识训练,熟悉、掌握土木工程专业人员执业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以增强工作中的法律适应意识,树立法制观点,从而培养学生今后进行相关专业工作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手段的能力。

整门课程的知识单元、知识点及学时分配如表1所示[1]。

2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及知识重点

本课程是研究工程建设程序各阶段中基本法律内容的制订、法律制定的原则、法律要件的构成、法律适应的条件、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执法与守法。主要学习内容有建设法规的体系构成;工程建设程序法规;工程建设执业资格法规;城市及村镇建设法规;工程发包与承包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规等建设过程中的主要法规。通过课堂教学,习题、课堂讨论、社会调查,要使学生达到下列基本要求[1]:

①掌握建设法规的基本概念,建设法规的体系、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实施办法,并了解建设法规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②了解我国工程建设阶段和环节的划分,了解和掌握我国工程建设程序的概念及工程建设前期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的工作内容;

③了解我国工程建设执业资格制度的基本情况;了解和掌握我国工程建设执业资格制度的概念、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关键岗位执业资格管理的内容;

④了解城市规划及村镇规划的概念及我国城市规划的立法概况、城市规划编制的方针和原则、审批制度等,熟悉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的法律规定;

⑤了解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方式和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并掌握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概念,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关于招、投标人的资格及各个阶段的法律规定;

⑥了解我国现行的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规定,掌握工程勘察设计标准的概念、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及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

⑦了解工程监理的作用、工作程序及内容,理解并掌握工程监理的概念及监理工作中业主、监理单位、承包商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⑧了解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职能,熟悉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教育、保证、处理制度;

⑨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的概念,了解工程建设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及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熟悉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建设行为主体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

⑩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合同索赔的概念,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约束力、合同签定和履行的原则及合同主要内容,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索赔的原因与依据,熟悉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及合同的保全制度。

此外,根据课程内容以及实际工作中所常遇的问题,同时做好学生的知识与能力的培养,建设法规课程教学的重点应放在以下内容上:

①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与内容;

②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认可与管理;

③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执行与监督;

④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与监理工作的开展;

⑤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内容与执行;

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内容与执行;

⑦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规的内容与履行;

⑧城市规划内容与实施的法律规定。

3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本课程内容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健全完善,为达到大纲规定的要求,必须精选内容,研究教学方法,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2]。在教学方式方法上宜采用课堂讲授、专家讲座、社会调查、工程实例分析、课堂讨论等方式互相配合进行。总结以往的教学经验,为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宜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3~5]:

3.1 教学上要更加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紧密联系近年建筑市场上所存在的法律热点问题展开教学。比如在工程中常见的业主对承包商的质量索赔、由于工程变更引起的索赔、物价上涨引起的费用索赔、工程延期引起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承包商对业主拖欠支付工程款的索赔等等热点问题,这类问题在学生今后从事专业工作中都很有可能遇到,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建设法规课程教学过程中就让学生接受到这方面的充分学习与训练,这样才能收到十分良好的教学效果。

3.2 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不断拓宽,而课时数量非常有限,因此充分运用多媒体手段进行教学,对扩大课堂教学的信息量、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多媒体课件制作上可采取文字表述与图片相结合,对于案例分析可将分析案情思路制作程流程图表,使教学内容活泼生动,可以给学生传授解惑更多的建设法规知识,让学生在轻松的环境中学习到所要求的知识内容,从而达到提高教学效率的目的。

3.3 采用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传统教学以教师灌输知识为主,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这样的教学效果很不理想。在建设法规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一种很好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可以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性,学生参与的主动性,使理论讲授变得生动活泼,有利于学生尽快掌握抽象的建设法规知识原理,并能灵活运用,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但案例教学首先得充分掌握有关案例材料,这是案例教学要解决的难题。这可以从以下两个途径获得有关材料。一是依靠互联网,网络的发展大大方便了案例的收集,网上的内容丰富而繁杂,需要教师认真甄别选用。二是全国注册造价师、建造师等考试都有《案例分析》科目,在案例分析科目中涉及法规的章节,其案例非常典型,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直接引入教学。

4 结语

提升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质量需要任课教师自身在教学实践中不断地反思,总结出好的教学方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根据该课程实践性强的特点,在讲授时应注意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多途径获取知识的能力。而要达到上述目标只有将教学内容、教学手段不断改革,培养知识型和应用型合一的复合型人才,使学生毕业后能尽快适应实际工作环境。

参考文献:

[1]左恒忠.建设法规教学大纲.长沙理工大学,2011.

[2]朱宏亮.建设法规.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

[3]张静.工程管理专业《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探讨.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0,(35):224-224.

[4]李小娟,梁学杰.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探索.经济研究导刊,2010,(12):227+259.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5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1.1.2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①在党的十三中全会审议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将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的实施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必须利用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作为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依据和构建法治政府的重要标志之一,法制、法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可谓势在必行。

在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利益”两字成为各种经济活动相互牵引的“主体”,而由此产生的各方面的思想和行为均与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其中“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成为了难以遏制的阴暗面,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呈现愈演愈烈的势态②。

但是,目前由于“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在语义上人们对其存在不清晰理解、甚至误解。在实践中存在概念机制不完善,概念主体混乱,概念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导致了商业贿赂界定的失范,再加上解释工作不到位,致使相关理解十分庞杂、新旧并存,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甚至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手段,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的工作职能朝着多样性方向的演变,各种复杂的事务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各个层面,如果没有统一的行政规范和法律来界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处罚失控的状态。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必须要加强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行为的完善和发展,用统一的标准来分析、评估、监督其活动的状态,及时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两种行为和相关概念进行清理、修订,从而保证党领导下的政府执政政策、遵守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务受贿和商业贿赂的含义探析及法律特征

通常我们把受贿分为两种,一种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除了上述两种形态之外,具体表现形式也十分明显,一是《刑法》第385条界定的收取回扣和手续费;二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③。

公务贿赂简单地说,是借用公务权力进行索取他人财物。概念非常清晰。而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在学术界和法律界也处于争论状态,一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解释和阐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中第八条,以及在1996年11月15日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二是根据商业贿赂的主体的不同定位来确定的,假设将主体定义成为经营者,从经营者的主体可得知:“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已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上的不正当行为。”④第三种看法认为也有其存在的成因,也同样是主体角色的定位不同而产生的。将主体定位成商业行为主体,由此认为“商业贿赂指商业行为主体在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⑤

从上述几种观点,我们可以综合而成以下概念和确定其性质:商业贿赂形成于商业活动当中,为了达成排斥、挤压对手的目的。为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而向交易相对单位或个人,对交易业务具有影响力的人提供相关利益,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达到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重要意义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无论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强依法执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还是对于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宪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依法治国是政府部门的日常性行政活动、是治国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各个阶层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当前,我们国家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间,各种制度相应地还没有得到彻底完善,矛盾问题还很多。针对法律监督而言,监督制约的主体还在某些程度上受制于监督制约的客体,这样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监督制约机构的失效性,使得法律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不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就难以发挥出来⑥。制止受贿为法律建设的文本形式,在依法治国、保障监督方面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构建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而且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完善。

制止收受贿赂具有较强的外部针对性的特征,其实质内容和具体处置方法与我国实际结合较紧。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是对国家宏观上管理的手段,并不能契合此时此地的情况进行针对性规范和描述,由此及时制定出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条款更具有对社会变更进行及时回应效应。有利于法律执行管理人员对实际中各种需求的把握,有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持续。与此同时,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贯彻执行、需要连续性和稳定性维系与开展,通过法律可以达成这一目的。制止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不仅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了社会和谐与稳定,还增强了依法治国的透明度和约束力,从而保证党和政府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主体较为混乱。制定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并不是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能制定和。目前主要制定和是在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行政所属工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进行的。由此从理论上说,除了上述机关、部门之外,其他单位和组织无权进行制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操作。但由于我们国家在法律的界定方面还存在一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于细节的探讨还存在界限模糊的状态⑦。目前我国省、市、区、县政府都成立了针对于行政管理解决问题的临时机构,这些机构在实际处理问题过程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表现上来看,目前这些临时机构也在不断地制定规范性的文件,这些文件具有较强针对性,比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律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果这些临时机构被禁止出台法律,那么有可能在今后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产生一些负面的作用。也有人认为临时机构形同于街道办事处的性质,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而临时机构没有法定的主体地位和法定职权,其职责在于内部指挥、协调方面而并非制定规范性文件。如果临时性机构需要进行相关的制定,需要向上级政府进行申报或申请,由上级政府以本政府的名义制定和。

制定程序不够规范。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许多突出的问题属于首次遇到,带有一定的突发性。由于行政法律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制定法律程序上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强调法律的出台需要讲求广泛的民主和科学化的制定流程、制定方法。但是纵观我国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文件制定工作现状,我们发现在行政法律制定工作当中,并没有建立共同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或者存在某一方面的欠缺⑧。行政规范文件出炉后一步流程是审查阶段。在此过程当中,应该强调法制机构的介入,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的审查,以免造成行政法律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制定行政规范文件程序上、规则上缺乏必要的保护,没有在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上进行法定的约束,导致一些行政规范文件并没有交送到法制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

提高法律制定的对策与建议

严控制定权限,调整工作重点。一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建立行政法律体系,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也不是二维空间简单的结构搭建,而是包括法律目标、法律效益性、法律影响、法律约束性、法律管理所有相关于社会效应的各个方面,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并非一蹴即就的“修建工程”,因此围绕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问题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加以重视。而行政法律正好能适应这种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规范文件的制定工作还存在社会转型发展客观上的漏洞,使得制定的随意意味浓厚,难以避免出现错误和冲突。所以应制定完善的行政法系,以减少行政法律的适用场合,是治理行政法律泛滥的好方法。

二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要符合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协调统一性。各有权主体在行使制定权时,应该注意避免各自为政,相互冲突。对于失效了的且容易被人忽略的行政法律应该及时公布。

三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名称和格式。用最明确的结构方式、用最简单的行文格式在行政法律的表述上作出界定,从细节上体现政府的水平和能力。建设法治政府,需要统筹谋划制定项目,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各级政府应对由政府或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的法律实行计划管理。在制定计划时要注意突出重点,要从当地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抓紧制定以发展当地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全市文明与繁荣为重点的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规章制度,使当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管理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那些片面强化部门职权和行业利益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制止。

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程序合法。进一步做好法律制定方面的制度建设,促进法律制定质量提高。从相关具体配套制度的建设着手,着重解决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问题,加强公众参与,并研究法律的制定技术规范。一是完善法律制定立项程序,加强法律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现在仍然存在法律数量过多地问题。对依授权制定的法律,其制定必要性勿庸置疑;而对创设性的法律,建议参照立法程序,建立专门的立项程序,并在立项时加入成本效益分析。通过建立和完善立项程序,控制法律的制定数量。二是完善法制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审核程序。法律的合法性是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需要由专门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专门审查。⑨通过设置多种工作机制,对法律设定内容进行规范。因此,要强化法制机构对本单位法律的法律审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三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扩大公众参与度,尊重专家意见。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纲要》的要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要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法律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完善工作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行政法律的内部监督又包括行政复议监督制度和审查备案制度。就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应该将不合法或者是不恰当的行政法律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只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附带的进行审理。因此,只有申请复议的相对人才有可能提出对行政法律进行复议,而另外那些直接受行政法律侵害的相对人是不能申请复议的,这种规定把直接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其他行政法律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无疑降低了行政法律的违法成本,增加了相关部门作出该行为的信心,无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和救济效果。行政执法监督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协调配合作用,从内部监督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察两个方面同时着手,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和问题。在建立法律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时要针对违法和经济两方面的联系多挖掘,以点为面、全面铺张,用“大胆的怀疑、小心的求证”来处理协调过程中的矛盾,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我国目前对行政法律的监督仍然停留在间接的司法监督层面。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理论,尽快建立起我国对违法行政法律的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确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违法文件制定者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对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所述,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之比较分析,关系着政府的法治化建设,也关系着政府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行政法律质量,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快以法治国进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循着这样的发展逻辑,我国行政法律将逐步科学化、规范化之路,其质量将不断得到提高,它在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将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罗剑兵:“论之主体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②谢云燕:“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③姜开:“案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韩炎君:“章国锡受贿案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⑤冯超:“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⑥张彦岭:“我国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治理对策研究”,广西医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⑦寇韦弦:“我国主体问题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7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8

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包括法学知识体系、法学理论体系、法学学术评价体系三大方面,下文分别展开论述。 

一、法学知识体系 

学术的载体主要是知识。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 

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同志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1]。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通过了4个宪法修正案。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 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我国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总体来看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基本做到科学、和谐与统一。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已如期完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部部门法律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成为较为完备的系统。其中,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性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法治国家的基础,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包括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涉及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根据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 

法律体系不是单个法律、法规的堆砌,而是由制度建构起来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比如说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司法与诉讼法律制度、涉外法律制度等等。在每个制度之下又包含着许多具体的制度,比如司法制度就包含着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审查制度等等。就审查制度来讲,还包含着审计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而在证据制度下面,还包含着一系列规范所构成的具体制度,比如有严格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科学证据等。 

法学知识体系中除了有关法律、法律制度、法律运行的认知外,还应包括有关中国和外国法律的历史、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认知。 

作为法学学术的重要载体,教材呈现最系统化的知识体系。通过教材编写,可以使知识更加系统化。我国普通高校法学专业目前开设16门核心课程,即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中国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围绕这些课程编辑出版了一系列教材。创新法学知识体系,必须重视教材体系建设,特别是把握教材内容更新的速度,使法学认知与法治实践同步,甚至适当超前。 

二、法学理论体系 

比知识体系高一个层次的是理论体系。知识体系是常规的、基础性的,理论体系是在知识基础上的升华,因不同法律制度文化背景而不同。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包括法的一般理论体系、部门法理论体系和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三大部分。

    法的一般理论体系研究的是法学的核心问题及其体系化,是法理学法哲学层面的基础理论。尤其是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其他法学理论的分水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语境下的法的概念是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同时,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和现代法律精神于一体的深刻认识。在对法的概念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价值、法律发展、法律文化、法律方法、法治国家等研究构成了法的一般理论体系[2]。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基础,中国法学界在法的本质、法与经济、法与阶级、法与国家、法的作用、法与权利义务等问题上,推出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形成了众多的理论共识[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表达,是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传承和对西方法治经验与理论成果的兼收并蓄,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理论[4]。党的十八大以来,站在开创治国理政新局面的战略高度,围绕全面依法治国这个主题提出了一系列法治理论的新思想、新战略,主要包括: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把法治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根本法治保障,是一项宏大系统工程,必须全面、协调、系统推进;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治体系“三位一体”;坚持党的领导,处理好党与法的关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5],等等。 

部门法理论体系研究涉及的面比较宽,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宪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都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概念体系,既相通相融,又各有特点。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范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职能等,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论、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刑事证据理论等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主要内容。 

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是研究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所产生的新的理论体系。法学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调整是形式,其中派生出交叉学科、复合学科,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等交叉学科的理论体系。以法社会学为例,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交叉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又被称为“法律与社会”或“法律与社会科学”。法社会学关注社会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实际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传统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利益的关注有所不足,而法社会学的研究注重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一分析框架下,几乎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社会问题都可以放在其中加以研究。 

在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中,法学研究人员应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立场、观点和方法,对当代中国丰富的法治实践经验进行科学概括和理论创造,以新的法学思想、观点、论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敢于用“中国语言”向世界讲好“中国故事”。探讨中国的法学理论问题,不能总是试图在西方概念体系和理論体系之中寻觅法学学理上的依附作为自己立论之准则,更不能试图把西方的法学理论直接搬过来用,而不去细致剖析两者之间的差异,从而成为一种新时期的“言必称希腊”。法学理论研究是对人类社会规则与治理之道的规律性探求,立基于中国社会并能够解释中国本土问题的理论,才是中国法学研究者的立足之本,才是具有世界性价值的故事。在中国语境下的法学理论研究,需要的是把脉中国社会中的真问题,需要解释的是中国社会的法治逻辑。也正因为如此,往往真正对欧美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有着深入研究的学者,更加关注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而对西方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浅尝辄止的学者,更加热衷于提出引进西方某项法律制度或照搬某条法律条文。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善于用“世界眼光”看中国的问题。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在各种社会矛盾的相互作用下,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每一阶段都呈现出特定的时代特征,构成了某一阶段的历史规定性,反映为一定的时代主题。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不应对西方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抱着固化、僵化的认识,而应当与时俱进,时刻关注西方法学理论研究体系的变化,从中汲取新的思想养料。少一些“言必称欧美”,绝不是要故步自封,法学理论研究不能搞闭关锁国,而应该既有开阔的国际视野又关注中国的现实问题,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现理论问题、分析实践问题,并上升为法学理论并指导中国的法治实践,最终完善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体系。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聚焦实践理性,发现并解决法治建设中的真问题。以司法文明和司法改革研究为例,不仅需要理论思辨,也需要以扎实的实证研究支撑看得见的司法公平、正义之实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在当前的一个主要抓手便是稳步推进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完善诉讼制度等问题。相关改革既需要中央的顶层设计和地方的创新性实践,也需要法学研究者对司法规律、司法理念、司法权属性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结合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提出具有创造性而又契合司法规律的理论体系和改革路径。 

三、法学学术评价体系 

学术的发展离不开评价,其首先体现了学术的价值取向和政治导向。学术和社会的贴近程度,立足国情贴近实际、接地气的程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体现政治导向的评价。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两为”方针(即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都是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仅是意识形态的问题。如果学术评价不是服务而是拆台,不是帮忙而是添乱,那么这样的所谓学术评价应该予以否定。学术评价体系要催生优秀成果,有利于促进学术的规范性、资料的翔实程度、数据的精准和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等。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及其背后的评价标准是法学学科发展的领航者、风向标,直接关系到法学研究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在法学学科发展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法学研究的发展和繁荣起着关键性作用。导向鲜明、设计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能极大地推动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极大地推动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研究方法的创新,进而极大地发挥法学作为党和政府的思想库、智囊团的作用。

   

学术评价主要解决的是“谁来评价”“怎么评价”的问题。谁来评价,要克服行政化趋向,完善学术委员会评价、第三方评价制度;怎么评价,要公开透明,在社会的监督下进行。对于学术成果的评价,要包括对学术成果主体的评价,要研究什么样的标准是科学的、合理的,标准面前人人平等。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构建科学的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和同行评议制度。学术评价应当按照学术规律,首先应当在评价主体上去行政化,回归学术的本位。去行政化的关键有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就是要实现教授共同治理和评价学术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学术的自治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存在着合法性不足、合理性缺失等问题。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颁布与施行,开启了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通过逐渐打破学术委员会的“附属性”状态,构建大学学术权力的新格局,实现学术评价的民主性。通过持续深入的大学治理改革,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将日臻成熟。二是构建同行评议制度,也称为第三方专家评议,是指由从事该领域研究或接近该领域研究内容的专家组成评议委员会,评定一项学术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或重要性的评价机制。同行评议制度是目前国内外广泛认可的较为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对于法学学术评价来说,同样如此。应积极建立候选法学专家库,对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备案、存储并及时更新。应改进法学评议专家遴选机制,优化法学评议委员会组成结构,推广法学学术评价匿名评审机制。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构建法学学术评价社会监督机制。具体包括:首先,透明是前提,应完善法学学术评价公示制度及其相关公示内容,增加透明度,以透明增公平;其次,学术委员会是权力主体,应规范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管理职能,明确校级学术委员会、学部学术委员会、学院学术委员会及各级研究院、研究所和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等在学术评价中的地位和责任;再次,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学术评价,应完善和畅通公众、学术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监督力量参与学术评价监督的渠道,保障法学学术评价活动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最后,应对学术评价中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行为采取“零容忍”,建立相应的法学学术评价信用体系,并运用到职称晋升、课题申请、人才计划遴选等关键性环节。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注重从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型。总体来看,我国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量不断成长,但创新性不足,存在重数量而轻质量,重发表载体而轻学术实质的问题。从法学研究的理论成果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表了大量的法学学术论文和学术专著,这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但数量上爆炸性发展并不必然带来法学理论的突破性发展。在法学学术发展的起步阶段,研究成果的数量是很重要的,但时至今日,如果我们还是片面追求数字,以發表的刊物级别片面评价学术成果的水平,将成为法学学术创新的阻力。从法学研究的应用层面来看,以智库建设为例,法学研究在国家智库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智库建设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传播、轻内容创新问题,要把重点放在提高研究质量、推动内容创新上,建设一批国家急需、特色鲜明、制度创新、引领发展的专业化高端智库[6]。 

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需要构建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标准。主要内容包括: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政治向度,特别是是不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的问题意识,基于思想与理论性问题还是实践性问题或者对策性问题之解决的研究目的设定、学术资源的利用情况、显性效果情况、在中外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以及与非法学学科的对话能力、学术规范化情况、学术品位与层次、学术风格样态、对于中国法学学术传统塑造的意义等方面[7]。 

当前,我国正处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发展的历史机遇期,也是法学学术研究迎来大发展的新时期。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努力形塑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建设应紧紧围绕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学术评价体系三大方面展开。以宪法学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知识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从理论层面来看,法的一般理论体系、部门法理论体系和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正在日趋成熟;从实践层面来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为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应把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建设作为抓手,确立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和评价标准,引领中国特色法学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邦国. 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N]. 人民日报,2011-01-27. 

[2] 张文显. 法的概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 

[3] 姚建宗,黄文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研究[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2). 

[4] 张文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科学定位[J].法学,2015(11).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9

军队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发展道路,是新时期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已日益成为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界之共识。但是,目前我军政治工作实践中法制建设的现状和这种共识相距甚远,具体表现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备;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不强;政治工作的执法不严;对政治工作的法律效益不够重视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对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上述问题作以思考,以抛砖引玉。

思考之一: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点——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军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现行的(1995年版)《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包括一系列、多层次的有关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有机统一整体。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健全,是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础。政治工作的法制化,必须建筑在有法可依这一基础之上,否则政治工作法制化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军政治工作已经有了包括《政治工作条例》在内的一系列基本的法律、法规,但是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备、很不健全,和我军政治工作的现状还不相适应,和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所要达到的要求相距甚远。因此,健全、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目前,健全和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也已具备许多有利条件:

首先,有丰富的历史经验做基础。纵观我军的历史,政治工作十分注重法规、制度建设。早在1930年,中共中央就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政治工作暂行条例草案》。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军又多次修改和制定了政治工作条例。新中国成立后,中共中央又根据形势的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修定了《政治工作条例》。除了《政治工作条例》以外,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政治工作的决议、决定等。以上这一切,都为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政治工作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制定,它在实质上就是将反映我军政治工作本质、作用、地位、原则、规律、方法等一系列政治工作基本原理,提升为国家意志,依靠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最终达到政治工作所预期的目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军各级政治机关十分重视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研究,专门成立了政工研究部门,各政治院校都设立了政治工作学系。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支专职军队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队伍,出现了一大批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成果,使我军政治工作学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政治工作学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对于如何构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我军实际和政治工作本身特点的基础上,可以大胆吸取地方、外军和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为我军政治工作立法所用。

其一,可以吸取地方立法经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过几年的努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已初具规模。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如超前立法就是一个范例。政治工作只有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和把握事物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预测,进行超前立法,才能避免被动的局面。

其二,可以吸取外军有益经验。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而是在借鉴和吸取外国立法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中进行的。我军政治工作立法也理应如此,如美国等西方国家对军人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法方面,有其合理因素,都可以作为我军建立和完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参考和借鉴。

其三,可以吸取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在党中央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方略的指导下,我军在军事领域进行了广泛立法,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已建立起来,例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我军政治工作在立法时完全可以借鉴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军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制定出有利于政治工作建设的法律、法规来。

思考之二: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重点——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

法律意识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或集团)对以现行法为主体的法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应是社会意识的一种,从一般法律意识看,我们是否可以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理解为:军队广大官兵对现行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和政治工作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军政治工作法制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完备的政治工作法制,并不是仅仅依靠制定必要的政治工作法律规范所能实现的。关键在于政治工作法律、法规要为广大官兵所掌握。如果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不为广大官兵所掌握,不在广大官兵深层意识里扎根,即使有再多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在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忽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正是我们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目前,树立政治工作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其一,轻视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地位。有人认为,政治工作领域没有法律、法规,就连《政治工作条例》也只能算作是军队政治部门工作的一个指导性文件,它规定的是军队政治工作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政治工作领域中,无法律、法规可言。

其二,对政治工作法制功能的误解。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人们一谈到法制,就将它与惩治违法犯罪联系起来,甚至将两者等同起来。而实际上在现代法制概念中不仅仅包括制裁,而更多地包括积极因素,即运用法律调整民事关系、经济关系、进行行政管理。法已不再只是一种制裁手段,而且还是调节手段、管理手段、导向手段以及鼓励手段等。比如,在政治工作领域中,有人认为,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须和风细雨,以理服人,应采取说服、教育的方针,政治工作和法制水火不相容,认为依法治军是对我军政治工作地位的淡化。这种认识的错误之处主要是他们对政治工作法制功能的理解还仅仅局限在传统的理解上,而不知政治工作法制除了惩治功能以外,更多的还具有指引功能、组织协调功能、教育转化功能、激励强化功能等诸多功能。这既符合现代法制的基本趋向,也体现了我军政治工作的本质特征。

其三,虽承认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存在,但在具体操作中不依法办事,仍我行我素。有的虽然在口头上强调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道路,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将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抛之九霄云外,对明显违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不按照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或是避重就轻,或不了了之,实际上是缺少政治工作的法律、法规意识。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地位十分重要,但要在全军官兵头脑中深深扎根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要靠全军官兵的共同努力。目前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努力:

第一,要加大政治工作法制宣传力度。法律意识是不会自动形成的,同样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确立也要经过积极的提倡、推广和灌输。目前,全军上下正在大张旗鼓地进行普法教育,广大政治机关和政治工作人员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加大政治工作法制宣传的力度,真正使广大官兵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使其深深扎根于广大官兵的头脑之中。

第二,要加强部队的民主制度建设。实行民主制度是我军的一项建军原则,是人民军队的本质特征之一,新时期要根据我军特点,结合现实情况,提高广大官兵对民主的认识,正确处理好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第三,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做遵守、执行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表率。确立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关键。一方面,干部是政治工作的主体,政治工作开展如何、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广大干部是否严格按政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办事,取决于干部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牢固程度。另一方面,广大干部自身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的确立,能够不折不扣地按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办事,才能有巨大的说服力和感召力,才能在部队中形成遵守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良好风尚。

思考之三: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难点——政治工作的严格执法

政治工作法制,即政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我们可以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来给政治工作的法制下定义,从静态意义上讲,政治工作法制,就是指政治工作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制度;从动态意义上看,政治工作法制,就是按照民主原则把政治工作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地依法办事的一种政治工作工作方式,即我们平时常讲的“政治工作法制化”。有了完备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有了较强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还只能说是已具备了政治工作法制化的良好基础,而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在军队建设中的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这一重要环节。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光有法,即便法制定得如何完备,而没有将制定的法实施于现实社会,再好的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的实现是法的生命。因此,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是否公正、严格执法,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也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在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执法主体的职权不明。执法主体的设立和职权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不可超出法定权限。对于执法主体及职权,我军政治工作基本法规《政治工作条例》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上级政治机关往往越级管理下一级政治机关事务,上一级政治主管往往干涉应由下一级主管行使的具体职权等,造成职权不清,责任不明,以致于影响各级政治机构和各类政工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办事效率。

第二,执法内容不合法。有的政治工作人员在执法时不按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而是自定一系列所谓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权压法、以情枉法、以政策代法等一些不符合政治工作法律、法规要求的现象,严重影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最终影响和削弱我军政治工作的作用。

第三,执法中赏罚不明。只有赏罚严明,才能确立法律的权威,而赏罚必须是依法而定,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给予奖赏的就必须赏,法律规定应给予惩罚的就应该坚决罚。而在目前政治工作执法实践中,不依法进行奖赏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根据领导的意愿进行奖罚,领导认为不错就该奖励,领导认为不行就该罚;有的按资论辈进行奖励;有的认为无过就是功,只要不出事,就该奖励;有的惩罚不依法处理,而是避重就轻,最后不了了之。

可以说,执法不严已成为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一大障碍。针对目前部队政治工作执法现状,加强执法环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强化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目前政治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努力培养政治工作人员以下几种意识:第一,要有政治工作执法的荣誉意识。政治工作执法水平直接影响到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权威,以至于政治工作在整个军队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政治工作执法者的广大政工人员,要时刻认识到自己的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政治工作生死存亡的事业,是一件值得光荣和自豪的事业,从而兢兢业业、努力工作。第二,要有政治工作执法的责任意识、表率意识。政治工作执法要严格按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办事,这是广大政工人员的法定责任。要努力克服这么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是执法者,只要求他人严格守法,而将自己排除在外。

其次,要提高广大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政治工作执法人员的素质严重制约着政治工作的执法水平。必须通过自学、函授、院校进修等多种途径,努力提高各级政工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政治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以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再次,要完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制裁部分。从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来看,一般应包括三个部分,即假设、提示和制裁。而从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包括我军政治工作基本法规《政治工作条例》来看,大都缺少制裁部分或对此论述极少,使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时往往不容易操作,对违反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现象很难作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因此,在完善和制定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时,应力求完善制裁部分,使对违法的制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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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汪保康.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工作法制化[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199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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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日中,等.关于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问题的思考[A].学习邓小平理论,探索新形势下治军特点和规律研讨会论文.

[6]陈学会.军事法学[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 1994年.

[7]徐学旺.军队政治工作学原理[M].济南:黄河出版社, 1997.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10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工具,对一个社会的发展与建设是十分重要的。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科学社会主义思想指导者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与法律思想也同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建国以来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过程中始终都有着法律思想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一、我国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

实践证明,只有与实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并不断发展加以创新的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才是活着的马克思主义,要不然就只是空洞的教条。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创立以后,马克思恩格斯便运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去指导并亲自参加了无产阶级革命实践,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此之后,后世的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者从理论和实践上不断丰富和发展着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创造性的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它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系列思想,推动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和实践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宝库中有着重要地位。

毛泽东思想在许多方面以其独创性理论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构成一个博大精深的科学思想体系,其核心和精髓就是实事求是。它紧紧围绕着中国革命和建设这个主题,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重要的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观点经过了中国革命和建设长期实践的检验,证明它是颠扑不破的科学真理如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革命军队建设和军事战略的理论、政策和策略的理论、思想政治工作和文化工作的理论、党的建设理论等等。

党的十二大以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的全面展开,邓小平同志紧紧围绕着“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提出了关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许多重要的论断,形成包含丰富内容的科学体系: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改革开放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除了上面指出的几个方面外,邓小平理论体系中还包括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战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军队和国防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外交战略、祖国完全统一、党的建设等,从各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发展的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体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三个重大理论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在科学判断党的历史方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三个代表提出时的国际格局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东欧各国的社会形态纷纷转变,庞大的苏联共和国也发生了解体,世界社会主义力量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世界舞台上各种势力呈现多极化趋势,经济全球化也愈演愈烈,虽然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形势并不是完全安定的。面对着这些巨大变化,党的各项工作也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也正是在这些背景之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应运而生,表明中国共产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理论高度。

科学发展观是对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实践的新创举、新突破和新贡献。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同时,科学发展观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与时俱进的新飞跃,它的提出,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顾虑、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又一次丰富和发展。

二、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性

(一)法律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在天性和本能上需要形式上的平等,法律在形式上的普遍性和抽象概括性、在逻辑和技术上的中立性和共通性以及程序上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恰好是能满足这种需求的。商品交换的实质是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交换前商品所有权归属的权威性确认是交换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法律在形式上和技术上的具体、明确以及由其带来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能够迎合这种需求。再次,商品交换乃至市场经济充满功利计算和理性交涉,故而特别需要复杂且具可计算性的规则和程式,即使是最简单的商品交换也是如此,而这些规则和程式恰是法律可以提供的。商品交换的经常化和普遍化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争端,而争端的和平、理性、公平地解决,是在解决方式上具有可诉性和终局性,在程序和技术上具有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能够胜任的。

(二)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法律与道德是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而且法对道德也有着推动作用,法通过把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法律化、制度化,使其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社会的基本道德水准;通过惩恶扬善,可以弘扬社会正气,改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往往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体现,法的实施过程也就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通过在教育、科学、文化领域的立法,可以保障人们的受教育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科研自由,推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法律与政治的联系同样十分紧密,因为法本身就是政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也就是政治文明建设。一个国家基本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都是由宪法或者是基本法律加以确认,并借助于法的力量加以维护,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也是如此。在现代政治文明建设中,法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约束公共权力为价值追求,为公共权力的获得、行使和运行确立基本的法律规则、程序,建立和维护宪政构架下的民主政治体制,同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公共权利的非法侵犯。

三、我国科学社会主义实践中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毛泽东思想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展了宪政和法制运动,这是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观察中国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状况的工具,分析中国的法律问题所取得的成功。以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法制,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诸如,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障人权,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等等,这些都为中国社会主义发展创造了条件。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以及《中国人民政府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构架,是对中国共产党漫长的革命过程中宝贵的革命经验的总结。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过程中,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确立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以上各项法律成果都是领袖毛泽东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法律思想分析中国法制问题的基础上产生的,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宝库。

(二)邓小平理论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曾深刻的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在此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首先,邓小平同志分析了当代中国国情条件下的法制建设的背景。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历史阶段,两千年的封建主义对我国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西方社会传统中的民主法制在我国也没有能够生根发芽的土壤。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建国以后,关于法制的建设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足够多的重视。在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提下,因此中国法制建设也应当从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其次,邓小平理论也指出了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在邓小平同志看来,要想实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关键就在于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最后,邓小平同志阐明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价值目标选择。社会在步入正轨的过程中,需要把法律作为风向标而确定正确的价值指引,而当代中国法律所要调整主要目标,就在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市场经济多重选择中的平等权利,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现象,制止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公正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法律思想的发展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例11

军队政治工作要走法制化发展道路,是新时期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方略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已日益成为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界之共识。但是,目前我军政治工作实践中法制建设的现状和这种共识相距甚远,具体表现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备;政治工作法律、法规意识不强;政治工作的执法不严;对政治工作的法律效益不够重视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对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上述问题作以思考,以抛砖引玉。

思考之一: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点——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军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现行的(1995年版)《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包括一系列、多层次的有关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有机统一整体。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健全,是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基础。政治工作的法制化,必须建筑在有法可依这一基础之上,否则政治工作法制化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军政治工作已经有了包括《政治工作条例》在内的一系列基本的法律、法规,但是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备、很不健全,和我军政治工作的现状还不相适应,和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所要达到的要求相距甚远。因此,健全、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目前,健全和完善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也已具备许多有利条件:

首先,有丰富的历史经验做基础。纵观我军的历史,政治工作十分注重法规、制度建设。早在1930年,中共中央就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政治工作暂行条例草案》。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军又多次修改和制定了政治工作条例。新中国成立后,中共中央又根据形势的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修定了《政治工作条例》。除了《政治工作条例》以外,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政治工作的决议、决定等。以上这一切,都为我军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健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政治工作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制定,它在实质上就是将反映我军政治工作本质、作用、地位、原则、规律、方法等一系列政治工作基本原理,提升为国家意志,依靠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最终达到政治工作所预期的目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军各级政治机关十分重视军队政治工作理论研究,专门成立了政工研究部门,各政治院校都设立了政治工作学系。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支专职军队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队伍,出现了一大批政治工作学理论研究成果,使我军政治工作学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政治工作学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政治工作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对于如何构建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我军实际和政治工作本身特点的基础上,可以大胆吸取地方、外军和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为我军政治工作立法所用。

其一,可以吸取地方立法经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过几年的努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已初具规模。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如超前立法就是一个范例。政治工作只有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和把握事物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预测,进行超前立法,才能避免被动的局面。

其二,可以吸取外军有益经验。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而是在借鉴和吸取外国立法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中进行的。我军政治工作立法也理应如此,如美国等西方国家对军人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法方面,有其合理因素,都可以作为我军建立和完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参考和借鉴。

其三,可以吸取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在党中央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方略的指导下,我军在军事领域进行了广泛立法,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已建立起来,例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我军政治工作在立法时完全可以借鉴军事法其它领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军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制定出有利于政治工作建设的法律、法规来。

思考之二:军队政治工作法制化建设的重点——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

法律意识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或集团)对以现行法为主体的法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应是社会意识的一种,从一般法律意识看,我们是否可以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理解为:军队广大官兵对现行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和政治工作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进而调节自己行为的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军政治工作法制建设得到了加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政治工作条例》为核心的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但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完备的政治工作法制,并不是仅仅依靠制定必要的政治工作法律规范所能实现的。关键在于政治工作法律、法规要为广大官兵所掌握。如果政治工作法律、法规不为广大官兵所掌握,不在广大官兵深层意识里扎根,即使有再多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政治工作法律意识在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忽视政治工作法律意识的确立正是我们政治工作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目前,树立政治工作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