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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劳动合同法》为了改变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普遍短期化的缺陷,鼓励当事人订立长期合同,加大了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第14条)。这种立法思路在目前我国背景下无可厚非,但仔细分析条文,则会发现存在漏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2006年向社会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将无固定期限合同定义为“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前者要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只是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后者则是“未约定”终止时间。比较而言,前者更为合理,因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经双方明确表示才可成立。这一定义的重大转变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如何认定合同的期限?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这三种劳动合同类型的定义,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合同显然不属于这三种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第14条第3款就无法适用。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也不能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看,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并不无效,因此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属于既非无效又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另类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合同不是由用人单位提供文本而是由双方协商订立的,该条也无法适用;即使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是否构成损害以及损害的数额都难以计算。而且该条款也仅仅只是责任条款,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仍然无法解决。未来实践中,大量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将是一大难题。根据《劳动合同法》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精神,如果将现有条文第14条第3款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视为……”,增加“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内容就可以避免这一漏洞。目前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对第14条第3款进行扩大解释,以弥补这一重大漏洞。
二、劳动合同的瑕疵
《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瑕疵的主要不足在于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更为合理。因为将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害方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受害方将占有主动地位,受害方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可以使合同有效,获得就业机会以及劳动法和合同法上的权利,这样更有利于受害方的权利保护。①而且劳动合同的无效涉及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难题,包括工伤的认定和其他社会保险的效力等复杂问题。立法应当尽可能地使劳动合同有效,这样可以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促进就业。作为可撤销合同,劳动者可以在撤销期限内主张合同无效,如果过了撤销期,在《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高度自由权的背景下,例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第36条),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可以名正言顺地获得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由于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为了使劳动者在合同无效时也可以同样获得合同解除时的经济补偿(第46条第1项),《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或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第5项,第26条第1款)。这种规定,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碍,因为可撤销合同过了撤销期就成为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在撤销期内撤销合同的,则不适用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6条),在法理上可以言之成理。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第38条),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也有所增加,《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在《劳动法》(第29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例如,雇员拒绝提供虚假证据,拒绝超速或者超载驾驶货车,雇主不得解雇雇员。在美国,即使雇主和雇员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判例也不允许雇主解雇拒绝从事违法行为的雇员。②
有关合同解除的主要不足体现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责任上。《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看似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其实并不合理。首先,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换言之,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受到限制的,而劳动者的责任则不受限制,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劳动者面临巨大的风险。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举例,假设一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此时雇主的赔偿标准仅为2个月的工资(1个月工资的2倍),劳动者损失的四年甚至更长的工资和其它损失都无法得到赔偿,这种赔偿标准对劳动者极为不公!在合法解除合同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它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这种简单的规定,不符合法理。而且这种责任机制容易鼓励用人单位尽早违法解除合同,因为劳动者已工作期间越短,雇主的赔偿金额越少,这种责任机制实在荒谬。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这种责任机制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美国,在固定期限合同中,法院通常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解除时至合同到期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如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难以找到相似的工作或者只能找到工资更低的工作,被告还要赔偿原告的未来损失。③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如果原告对雇主提供无固定期限工作产生了合理期待,则雇主在没有正当事由解雇雇员时,法院通常会通盘考虑雇主如果未解除雇员时雇员可以获得的收入、雇员剩余工作年龄等因素来决定赔偿金额。在Bealesv.Hillhaven,Inc.④案件中,内华达州最高法院支持了陪审团对一名62岁女雇员赔偿208,476美元的裁决,因为原告举证她很难在该领域找到类似的工作,而且可能工作到65或者70岁,并证明了其损失将在49,152美元至315,791美元之间。在Diggsv.Pepsi-ColaMetropolitanBottlingCo.,Inc.⑤案件中,第六巡回法院根据原告解雇后的工作薪酬和原有薪酬的差距,判决被告支付其26年半的未来工资损失赔偿。在Starkv.CircleKCorp.⑥案件中,蒙大纳州最高法院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支持了一项支付给原告28年未来工资损失的赔偿。总之,在美国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四大因素:雇员的年龄以及找到类似工作的可能性,工资以及津贴等其他无形的福利,原告找到新工作需要的花销,原告重新找到工作之前合理期间可以获得的诸如汽车、保险等额外福利的重置价值(replacementvalue)。⑦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将雇主违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额固定化,且赔偿标准低下,极有可能使《劳动合同法》有关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严格限制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努力落空。《劳动合同法》这种单一的、僵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标准不能不说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败笔!
四、劳务派遣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节的规定,其主要进步在于: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第57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派遣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58、59条),尤其是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和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60条);明确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定义务。
在我国,现实中劳务派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直接受雇雇员享有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晰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整体上是正确的,但还不足于保障派遣工人权利的实现。针对劳务派遣单位克扣工资以及用工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导致同工不同酬的弊端,《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58条、60条)。用工单位必须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奖金和相关福利待遇(第62条)。但该法第62条没有明确用工单位是向劳务派遣机构还是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待遇。既然用工单位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支付加班费等福利(62条第2、3款),派遣单位负有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的义务,为何法律不直接规定由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仅仅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报酬根本无法保证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报酬。而且,只有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真正实现同工同酬。如果用工单位先支付给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就难以判断是否同工同酬,也难以阻止派遣单位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
关于劳务派遣适用的行业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作为法律条文,这种政策性的模糊概述并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劳务派遣也不应当限制其行业。在有些国家例如美国,劳务派遣的盛行始于20世纪70年代。以往劳务派遣主要流行于特殊行业,例如化工和石油行业、工程和设计行业、建筑行业等等。但时至今日,劳务派遣已经渗透到整个经济的各个领域,从“看门人(janitor)”到首席执行官(chiefexecutives),各个层面的劳务派遣发展迅速。⑧事实上,在一些高级行业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力量更强,更容易保护自己,出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76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种规定也缺乏理论依据。派遣单位可以向其他单位派遣劳动者,为何不能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事实上,劳务派遣经济上的合理性也是明显的。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满足了雇员灵活就业的需要,特别是在有关劳工保护和雇员福利的立法越来越复杂,雇主用工的成本和面临的风险不断加大的情况下,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的专业化服务,不仅可以减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而且可以提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专业的分工也有利于劳工权利的保护。在美国,劳务派遣经济上的合理性也得到政府的明确承认。例如,纽约在其2002年通过的一项州法中明确的指出,“职业雇主组织为该州的商业和市民提供了有价值的服务(valuableservice),因此,职业雇主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予以明确。”⑨因此,用人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单位有其合理的一面,有利于对本单位雇员进行更加专业化的管理,对于大型公司,只要其符合法定的设立派遣公司的条件,似乎没有充分理由禁止其设立派遣公司。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和自设劳务派遣公司合谋损害派遣雇员的利益,可以引入美国所谓的“单一雇主(singleemployer)”理论,即如果两家机构符合一定条件,例如两家机构存在经营上的相互关系、拥有共同的管理层、对劳动关系实行集中控制、拥有共同所有者或股东时,两家机构将被视为单一雇主,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必须连带承担责任。这也许是对用工单位自己设立派遣公司进行规制的另一种可行思路,简单的禁止只会破坏市场的机制。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58条),用工单位将面临很大的风险。笔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派遣机构的所有雇主责任,用工单位应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概括而言,用工单位应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责任,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劳务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五、用人单位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劳动者而言,工资、加班费等报酬是其从事劳动的主要目的,及时足额获得相应的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应该对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权进行特殊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比较普遍的情形下,更有必要针对该问题做出特殊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或者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应按50%以上100%之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这种规定表面看来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很大,但却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诉权。行政机关不可能明察所有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加班费的情形,当行政机关“不责令”时,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该规定不仅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50-100%额外赔偿金的僵化规定也缺乏灵活性,难以保证劳动者获得充分的救济。由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法律应该建立更加严格的保护制度以及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罚机制,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例如,在美国,为了保护雇员这一基本权利,法律对雇主履行有关工资工时的规定,建立了五种充分的执行机制:(1)行政主管机构(劳动部)可以代表雇员提讼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费和误期损害赔偿金(liquidateddamages);(2)行政主管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雇主停止违法行为;(3)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雇主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雇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费以及误期损害赔偿;(5)司法部可以提起刑事指控。⑩具体到我国,在保留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受害人的权利,增加对违法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法情节严重的,应科以刑事责任。总之,劳动报酬是雇员的基本权利,必须加大保护力度,加重雇主违法的责任。现有《劳动合同法》对雇员报酬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六、小结
《劳动合同法》的通过无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我们在雇主利益和雇员利益的平衡上还存在不少缺憾。在某些方面,雇主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在某些方面,对雇员的保护又不够充分。究其原因,还是我们对许多制度背后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对许多用工行为背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原因的研究不深入。如何建立一套理性、科学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在制定劳动合同法以及其它劳动法律时,我们必须努力寻求二者关系平衡的科学基础,不能使劳动合同法沦为利益集团简单讨价还价的场所。总之,在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要克服意识形态的简单作用,应以科学的眼光从理性的角度设计制度,使法律确实具有可行性,避免法律成为简单的摆设甚至起到阻碍劳动者利益实现的相反效果。
注释:
①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②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hen,EmploymentLaw,West,2005,p.777.
③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817.
④108Ney.96,825P.2d212(1992).
⑤861F.2d914(6thCir.1988).
⑥230Mont.468,751P.2d162(1988).
⑦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p.818-819.
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高校为减少用工成本很难保证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编内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降低他们的归属感,从而影响到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高校易承担派遣公司转移的劳动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校尽管没有过错,仍还有可能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法律风险。针对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种种问题,政府、公司、用人单位等都从各方面入手,争取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修改的意见。高校可以结合此修正案,思考并解决在劳务派遣过程的实际问题。
1.首先,在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上,修正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修正案第五十七条指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从原先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升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两百万元,并强调了必须具备专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同时要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同意后才能经营,这些要求大大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准入条件。因此,高校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时就可以充分考虑派遣公司的资质、实力、信誉等问题。这不仅关系到高校的利益,也关系到被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资质正规、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公司相对而言能更加妥善地解决问题,协调处理三方面的关系,让劳务派遣人员与高校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保障。
依据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依靠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劳动合同是确立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是现行劳动法律所确定的核心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和依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实行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重要性重视不够,使得劳动合同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不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等。当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迫切需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一、坚持正确的原则
(一)不例外原则。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和机制,所有企业都应该实行,不能例外。不能认为只有经营状况好的企业才可以实行这一制度,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就不能实行。事实上,越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涉及职_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越突出,遇到的劳动关系矛盾越尖锐,越需要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化解矛盾,凝聚职工和经营者的力量,齐心协力搞好企业。当然,企业性质、规模和经营状况不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形式、范围和重点可以有所不同,适当灵活。在新建企业和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可以推行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二)平等协商原则。坚持平等协商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协调,重在平等协商。平等协商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围绕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广泛讨论、沟通协商的重要机制。平等协商的过程,就是劳动关系双方、逐步达成共识的过程。劳动关系的许多矛盾,就是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来解决的。集体合同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平等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平等协商的水平决定着集体合同的质量。如果平等协商机制不健全,协商不充分,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集体合同。平等协商不仅是签订集体合同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遇到的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充分认识平等协商的重要性,在调整劳动关系的全过程中都要抓好平等协商。必须明确:集体合同的条款,不经过平等协商,企业和职工都不能单方面修改或拒绝执行。
(三)重点突出原则。坚持把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实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重点,这是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如果职工群众最关心的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中没有提出,集体合同没有涉及,合同条款看起来很多,但大多无关痛痒,这种合同不会起到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企业和职工也不会满意。因此,必须把坚持劳动标准与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统一起来,立足企业的具体现实,把劳动关系中最重要、企业和职工最关心的问题,尤其是工资收入问题、社保问题等作为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重点,并在协商过程中努力加以解决,在集体合同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不断增强这一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加强组织领导,通过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随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的确立,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特别是随着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管理的内容明显增多。为此,要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必须建立和完善以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为主导、社区为基础、企业和工会为主体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在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重新设立劳动管理科室,同时在乡镇及社区建立劳动管理站,形成各个层级相互维系的劳动管理体系。南其全面组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同时,按照《劳动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要求,劳动管理部门应对从劳动者择业、企业用工、录用备案,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梳理,对每个环节的时间、条件、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用工单位、劳动者、劳动管理部门都能按规定的程序运行。还要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变更、解除、终止预报制度及存档管理制度、履行检查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确保劳动合同制度规范有序的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还应配合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录用备案:作,同时,还要发挥丰十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作用,由其负责做好本区域的合同签订台账、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台账,并及时将每年劳动合同、录用资料装订归档。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来管理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和个人劳动合同数据库,及时将录用备案的企业和个人情况输入数据库中,并要实现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方便。
(二)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应针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现状,抓住《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良好机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全社会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的氛围。在宣传教育中,尤其要注意结合一些企业主和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和疑惑,深入具体地宣传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知识,明确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运用劳动监察的职能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续签、解除、终止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给付赔偿金,劳动合同履行及变更情况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及内容显失公平的,应令其限期与职工协商修订。对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检、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三)为企业和劳动者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据此为企业、劳动者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免费为劳动者、企业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录用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法》等有关宣传资料。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各项服务。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处理等项目,凡是需要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其基本信息。通过政府各部门开展以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服务,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劳动合同制度得到全面实施。
(四)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国务院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部署,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全国城镇企业已经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非国有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也有了重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为形成新的企业用人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依法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也存在着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一些政策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目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又遇到一些阻力。劳动关系的矛盾成为当前最为主要的社会利益矛盾之一。这样的客观现状对我们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提出了重大的课题和严峻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各级政府应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来审视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现状。要对劳动合同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及时了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的办法,使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完善。同时,还应深入基层,到问题多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通过下基层调研,提出一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法和建议,使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五)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企业依法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要在普遍开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合同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就工资分配等问题签订单项集体合同或协议。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代表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建立健全履约监督保障机制和平等协商争议处理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把履约责任制同岗位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纳入企业管理工作。集体合同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三、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我国《劳动法》应根据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在劳动关系主体的范围、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保护、工资约定制度、职工培训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完善,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但其实质不合法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定义务而终止与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者不与本单位的临时用工确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该部分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确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后,再行签订借调合同将劳动者借用,笔者认为该借调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该借调合同无效。
(二)用人单位主观过错明显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利用借调行为规避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减轻、避免、推卸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规避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其过错明显,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也违背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中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三)借出单位借出员工
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非经协商不得变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系违约。而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流于形式,劳动合同关系有其名无其实。而用人单位往往要求与借出单位、劳动者签订三方的借调合同,从而达到证明劳动者已与借出单位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目的。
(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劳动者处于弱势的一方
用人单位利用借调行为达到用人目的,而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用工主体责任全部推至借出单位,而借出单位因与劳动者多为形式上劳动合同关系。借出单位名存实虚,且借出单位企业实力往往远低于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与单位自有员工差距较大,也往往形成明显的同工不同酬。劳动者的薪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等权力均得不到保障。
二、应对用人单位借调行为进行立法规制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一)课内实践项目设计
1、模拟求职与招聘活动模拟求职与招聘主要适用于项目一: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期工作。教学目的:学生通过模拟整个求职与招聘过程,熟悉劳动关系建立的前置程序,同时熟悉求职与招聘过程中的法律规定,以防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不应有的法律风险。教学设计:实训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两个组,一组同学扮演人力资源部门,另一组同学扮演求职的劳动者。每组选派一名组织能力强的同学任组长,负责本组人员角色分配并负责设计策划求职招聘全过程。活动开始之前,由组长提交本组人员分配名单和活动运行方案。人力资源部门这一组在老师指导下要制定招聘计划、拟定招聘广告、设计面试问题,进行人员筛选、办理录用手续等,扮演劳动者的同学提交个人求职简历。人力资源部门和劳动者必须现场展示求职和招聘全过程。最后教师进行点评,提出要求和建议。
2、草拟劳动合同文本草拟劳动合同文本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通过模拟签订劳动合同,使学生熟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包括哪些内容,从而知道如何草拟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使学生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中每一个条款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和意义,引导学生毕业后在求职签约时学会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教学设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有九项必备条款和若干约定条款组成。本项目训练内容是:要求每一位同学提前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老师在对每一项条款进行讲解时,要求学生假设情境,假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和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草拟劳动合同每一条条款,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合法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提交老师进行批改。
3、模拟签约对抗赛模拟签约对抗赛也主要适用于项目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教学目的:使学生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有更深刻的认识。教学设计:指导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四组,两组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两组为劳动者。一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与一组劳动者搭配成一个签约小组,形成甲乙两个签约小组。由人力资源部门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然后人力资源部门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谈判确定,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甲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组同学进行挑刺,乙组展示本组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甲组学生进行挑刺,形成对抗赛,看哪一组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好。最后由老师进行活动点评。
4、小组案例讨论小组案例讨论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把全班学生分为若干个学习小组,然后精心挑选劳动合同法经典案例,启发每个小组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最后小组选派学生代表将本组的讨论意见公布,教师再进行总结点评。教师挑选的案例应该是难易适中,有一定代表性的。在具体教学实践中,笔者挑选给学生进行小组讨论的案例包括:2010年广东省佛山市本田员工集体停工事件、富士康N连跳事件、华为奋斗者协议事件、安徽反艾滋就业歧视第一案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讨论,同学们对罢工的合法性问题、同工同酬问题、工会的职能作用问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问题、加班加点问题、员工辞职是否应支付企业违约金问题、平等就业权问题,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等问题有了更深层次的掌握。
5、模拟劳动仲裁庭模拟劳动仲裁庭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模拟劳动仲裁庭为学生提供了一个模拟法律实践的场所和机会,让学生提前面对劳动法律实际问题的挑战和考验,熟悉和掌握仲裁庭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促进理论知识向实践技能转化,培养和训练学生实践操作技巧和综合法律职业能力。学生在模拟劳动仲裁庭活动中,通过讨论案情、制作劳动法律文书、主持仲裁、在仲裁庭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宣判等互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得到了切实提高,同时训练了语言表达能力、应变创新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社会交际能力等综合能力,从而为其成为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奠定坚实的基础。教学设计:指导教师选用真实的劳动合同案例,让学生充当各个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扮演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当事人、证人、律师等,从形式到内容应尽可能模仿真实仲裁庭开庭情境,按照实体法和诉讼法(或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模拟案件从受理到审理终结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深入体会如何进行仲裁活动。角色分配以及活动过程由学生自主完成,没有分配到角色的同学进行开庭观摩。模拟劳动仲裁庭具体的开庭程序如下:(1)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2)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3)听取申诉人员及其人的申诉和被诉人及其人的答辩;(4)仲裁员当庭调查,质证;(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6)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若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并作出裁决,裁决结果记录在案,由仲裁员署名;(7)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8)仲裁庭闭庭后,书记员应将仲裁庭庭审记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校阅、签名;(9)仲裁庭庭审记录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最后,各模拟角色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观摩同学提交模拟劳动仲裁庭观后感。
6、辩论赛同学们在学习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两难问题,如:劳动合同法对比劳动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那么,是不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就越有利呢?还是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大对劳动者不是越有利。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很大,笔者也组织了学生进行了相关论题的辩论赛。通过辩论赛,正反双方以及旁听的同学会对类似的两难问题有更深刻的感悟,会发现理论与实际的差距。辩论赛适用于学生对七个项目的技能都有一定理解与掌握的基础上进行实训。教学目的:培养学生的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互相配合的能力以及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教学设计:实训指导老师首先将全班同学分成正方、反方两组,每组选出四名辩手,分别担任各组的主辩、二辩、三辩、结辩,另选出一名同学做主持人,两名同学做计时员。然后指导老师根据课程的进度精心选择辩论赛的题目交由学生课后准备,教师还要对学生进行辩论赛规则的指导。班长和学习委员负责辩论赛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两个小组的同学进行资料的收集,课后的彩排,遇到问题及时与指导老师沟通解决。最后在实训课上正式展开辩论比赛,赛后老师进行点评,并选出胜方和最佳辩手进行奖励,除辩手之外的每一位同学赛后提交一份辩论赛观后感。
7、邀请专家讲座邀请专家讲座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拓宽学生视野,使学生及时了解、熟悉劳动合同法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学生了解理论与实际运作不完全吻合,使学生学会辩证地思考书本知识的不足,以及实际运用的复杂性。教学设计:指导老师根据教学进度邀请实践部门包括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公司等有关工作人员来校做讲座。我校邀请校外专家做的讲座包括:《工资改革专题讲座》、《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区别》等。
(二)课外实践项目设计
1、法律咨询实践法律咨询是指提供法律知识问题的解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非专业人士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往往需要求助于律师一类的法律专业人士。我们的学生虽然还没有成为真正的律师或法官,但在学习了若干法律课程后也可以为非专业人士提供一些专业的解答。法律咨询实践的时间宜安排在学期末,劳动合同法课程即将结束之时。教学目的: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劳动纠纷的处理能力。教学设计:老师组织学生在校园里的空旷地带打出“义务劳动合同法法律咨询”的横幅,摆好桌椅,做好被咨询的准备。因为咨询的地点安排在校园里,前来咨询的都是其他院系的同学,他们提出的问题有:什么是劳动合同?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招用人员是否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有哪几种类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吗?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内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如何计算?什么是竞业限制?……虽然只是校园法律咨询,但是现场收集到的劳动合同法律问题数不胜数,老师要求学生尽量自己运用所学知识独立解答,实在解答不出就记下来并找其他同学或者指导老师帮忙。在校园法律咨询活动中,学生面对真正的实践考验,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真正的检验和提高。
2、社会调查社会调查适用于任何一个项目的教学。教学目的:让学生亲自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在于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尤其是对社会实际的了解。该项实训活动有助于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锻炼学生对社会的基本认知能力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社会调查可以弥补教材滞后性的不足。教学设计:由指导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确定调查方向,如在讲解到非典型劳动关系时或工资制度时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的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或要求学生对“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及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查。学生的调查以学习小组为单位,访问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要求学生保留访问对象的相关信息,以杜绝数据作假。调查问卷由学生自己设计,调查问卷的发放可以通过填写纸质问卷或通过QQ、微信、公开网站发放等方式进行。每个学习小组最后要形成不少于2500字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涵括对调查数据的说明和分析。社会调查结束后,每个小组选派一名代表在课堂上汇报调查报告,汇报时制作PPT,汇报结束后其他同学可以提问,指导老师则进行最后的点评。
由于就业协议属于民事的合同,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会拥有较少的解决方法,往往在双方不能够达成协商的情况下,就会在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然而,劳动合同在产生纠纷现象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则是劳资双方的矛盾,想要较为完善的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其拥有着较多解决纠纷的方法,具体包含:诉讼、仲裁、调解、协商等方法。
(二)不同的签订主体
所谓就业协议又称为第三方协议,主要由用人单位、毕业生所在高校以及毕业生三方一同签订。然而,劳动合同只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合同的签订就可以。
(三)不同的内容
就业协议的形式是以民事合同为主,同时会受到我国就业管理中相关政策的影响,在内容上较为笼统和单一,具体就是毕业生根据实际情况介绍自身的状况,同时毕业生所在高校同意派遣、用人单位愿意接受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在该用人单位中就业。然而,劳动合同会受到我国劳动保障的局限,拥有着丰富的内容,一方面拥有着完善的条款,另一方面所拥有的条款也能够表现出提倡性的一面,使得劳动权利义务较为具体、明确。
二、通过与劳动合同的对比分析就业协议的不足
(一)就业协议内容缺乏约束力
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内容,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待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合同期限等要素都应归为必须具备的条款,双方有权利商议添加其他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法》拥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各项条款,会将权力义务更加具体化。可是,当前还是会沿用就业协议,尽管充分的阐述了学校、用人单位、毕业生三方的具体义务,可是在条款内容上过于简单,对于违约金数额、服务期限、工资福利、工作条件以及工作时间等方面都不能实现完备状态。虽能够在就业协议中的备注栏中将其他的约定表明,同时将其作为就业协议当中的内容,可是在一般情况下,就业协议当中的备注栏中是空白的形式,就算具备着相关内容也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现阶段存在着就业压力大的局面,促使毕业生无暇顾及备注内容。
(二)就业协议存在主体错位
按照《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规定,通过双向的选择之后,大学院校、用人单位、毕业生需要签订就业协议书,以此来作为派遣和拟定就业计划的凭证。若没有通过学校的同意,毕业生私自对协议的签订是无效的。也就是高校一方面充当着当事人的角色,另一方面也拥有着较高的权力决定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可否顺利签订就业协议,明显的存在着主体的错位。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订协议,若一定要高校同意才可以生效的话,则不能够体现出双向选择的平等原则,这一系列因素说明高校所充当的角色已经越位。当就业体制从计划转变为市场这一条件时,其就业协议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学校需要针对性的将毕业生的情况介绍给用人单位,要将推荐工作做好,此时用人单位录用该毕业生之后,学校需要开展审核流程,得到教育部的审批合格之后的派遣手续也是该学校来办理,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就业指导思想[2]。
三、完善就业协议需有效衔接劳动合同
(一)就业协议内容需与劳动合同内容统一并衔接
《劳动合同法》中的内容较为完善,拥有着较大的保护力度。反之,就业协议中的内容十分笼统、简单,不能够确保大学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对就业协议进行签订的过程中,有必要清晰的约定劳动合同内容,要在就业协议的7个条款基础上,适当的将需求的内容填写到附件中或者备注框中。在法律还没有认可大学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时,同时在就业协议还不能够跟劳动合同相比拟的情况下,运用这样的方式能够保留书面证据,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时候,就算就业协议这样的民事合同,也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大学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的时候,需要注意几方面的内容:
1.争议的解决与违约责任需明确。一是明确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就业协议时若产生违约的现象,一般不能够根据协议中的条款来解决争议,往往会处于表面上的自愿态度来遮掩不平等内容,基本上当事人不会因其而告到法庭。所以,要将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简明扼要的体现在就业协议中。因为在解决就业协议的纠纷问题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所以,需要创建较为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才能够符合高校毕业就业协议的完备性。具体的方式完全能够在教育行政部门中针对性的创设仲裁机构,同时借鉴《劳动合同法》中的纠纷解决体系遵守仲裁前置这一原则,将争议程度降低,来将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的成本妥善解决。当双方进行仲裁之后,若存有不满的情绪,仍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拥有向法院提讼的权力,将争议转向司法的审判程序来将争议解决[3]。二是明确违约责任。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需要考虑到该时期的就业环境与双方主体的特殊性,将对公平原则的遵守放在首位,要侧重保护处在弱势位置的毕业生。在产生违约责任时,最为普遍的解决方式,就是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方式,可是违约金的多少要根据不同的原则来确定,其一为惩罚性、其二为补偿性。其中一方在毁约时间上越晚,说明另一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就会越大,所以就业协议中需要将毁约的合理期限标明。在所设置的合理期限内若毁约,其毁约金要按照补偿性的原则进行支付。在此期限之后毁约的情况下,其中的一方若仍旧提出违约赔偿,需按照惩罚性的原则进行支付。这样的方式与现阶段的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现象相符,会存在着较大的单位违约几率,能够更为完善的保护大学毕业生的权益。并且,针对用人单位或者大学毕业生,需要在违约金数额方面规定不同并适当的上限。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中,需要周密的约定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的权责事项,才能够合理的降低争议发生率。
2.双方的权力义务需明确。在关乎到大学毕业生的根本利益问题方面,例如:保险、住房、医疗、工作内容以及薪水等方面,需要在条款中显著标明,由于这一系列要素都是大学毕业生刚刚踏出院校,是否决定签约的必要因素。并且,大学毕业生需要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将是否在近期有其他的就业去向、考研、出国等方面的事项明确告之。相关的事项都能够在协议上以固定的格式来拟定,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必须按照洽谈的实际结果以书面形式做以表达。清晰的展现预定内容,能够增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谨慎性,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毁约率[5]。
(二)高校以及高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角色需重新定位
教育行政部门主要的职责就是促进就业,需要体现出服务者的姿态,不应体现出领导者或者管理者的姿态。在我国的毕业生供求以及劳动人事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的只能更改需求才能够适应现状。在“三方协议”中,高校应舍弃其原有权力。由于以就业的角度进行分析,具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愿行为,其他的任何单位或者任何的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干涉。在违约、履行、生效以及签订就业协议等事项中,只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相关,不应该将高校的盖章和签字作为主导[6]。可是各大院校都是输出劳动者的教育机构,不可以让毕业生自谋出路。需要根据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推荐就业方向,并提供就业的培训与指导。并且,高校还需要开展见证登记的流程,鉴别大学毕业生资料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资格,同时要对登记、备案设置相应的就业协议[7]。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各项相关的劳动政策,社会保障机制以及再就业机制都没有很好地建立健全,国家对劳动者难以提供足够的保护。可以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仍是相当的脆弱。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是很大。现在由于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城市还有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等待再就业,同时每年还有一大批的大中专毕业生加入找工作行列,这样就业的压力还是相当大的。在这样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力远远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我们遇到很多的农民朋友们,在陌生的城市举目无亲,又无一技之长,只要有人愿请什么活都干。可有的时候就是没有人请。为了生计只有尽快地找到工作,为了尽快地找到工作,他们是顾不了别的什么了。而目前有很多非法中介就是利用了他们的这种心里。他们往往以老乡名义骗取他们信任,说可以替他们找工作,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然后逃之夭夭的。或是收取了高额的介绍费的,又或是进行非法劳工的介绍,介绍人员从事一些非法行业或工作。这样的黑中介在目前来说,不在少数。虽然国家劳动监察部门加强了检查力度,无奈检查过后,他们又如雨后春笋般复燃。所以最好是不要相信这些不规范的劳务或劳动中介。一般要找工作应该到正规的国家办的劳动介绍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找工作比较可靠。或者就是直接上企业或单位去应聘。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是最好的保障
导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原因很多,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国家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不力,对用人单位的用人的情况监督管理不力所致;而另一方面则是因劳动者本身不重视自身权益,不珍惜自己的劳动所致。事实上,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无论是社会、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人,都是导致未签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虽然,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和用人者并不是存心欺骗劳动者或雇工。只不过一旦双方出现问题争吵起来的时候,他们总会站到自己的一边说话而劳动者或雇工又空口无凭,没有任何其它的证据(即使有对劳动者而言也是极难取证的),最终吃亏的是他们自己。更有甚者,一些不法之徒就是专门利用他们的这一点来骗取他们的血汗钱。所以我们并不是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律来行事(那也是不现实的),只是要求他们能够在找工作的同时多一个心眼,,还是先签合同为好。虽然这样会不那么的方便,也会导致有点麻烦,甚至会一时找不到工作,但总比付出辛苦的劳动之后得不到自己应得的报酬的境遇要好一点。这是其一。其二,签订合同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单位负责的一种表现。尽管劳动者是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如果没有把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定下来,对用人单位而言,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人力资源的流失问题逐渐受到了各大公司的重视。劳动者有了合同的保障也会更加的负责,尽忠尽职。其三,国家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是一种非法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对劳动者而言,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对单位而言,一旦被查处,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最后,。我国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特定雇佣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的。现行《劳动法》第2条明确把“用人单位”限定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五种组织。因此该法律只适用于雇佣关系中的单位雇佣关系、从属性雇佣关系,而对个人雇用关系、非从属性雇佣关系没有作出调整,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模糊区域。由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比较小,更多的是由民法来调整,这样更多的时候法院是以双方的约定来处理的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劳动者就无法获得劳动法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为了方便,双方签订雇佣或劳务合同,不必要是条文十分具体详尽,或者说是十分科学,只要是说明了有关的聘用或者完成某项工作任务,质量要求,报酬或费用,违约事项,合同双方等等就可以了。简简单单的一份合同就行。但对于劳动合同,则是要符合国家的严格规定。还要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注意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合同,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些合同部分条款的违法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要区别对待。如,不准请假休假的;不服从安排可以抠打或任意处置的;造成人身伤害不负责任的;女职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不准怀孕生孩子的;不负责医疗社会保险的;等等这些条款因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强行性规范相抵触无效,只是该条款无效。但如是为了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而以合法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如雇用某人为赌场保镖的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由有过错一方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这一类合同,劳动者则要加以注意了,特别是其中的一些条款,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是违法的情况下,是很容易被用人单位或用人者钻空子的。下面我介绍一下签订一般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主体适格问题按《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的,都不适用劳动法。致使许多从事雇佣劳动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一些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者,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适用劳动法,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按劳务关系,适用普通民事法律。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劳动法的无效只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但对雇佣合同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有效条款就可以了。但很明显,对劳动者的民法保护远不及劳动法保护得那么好。在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作时间、法定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护、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提供社会保险等方面已经超出了民法的保护范畴。
2.关于试用期及试用期的待遇问题按有关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可利用试用期对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情况进行考察,干不了则依法解除合同,对个人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但这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这本来应该是劳动合同的重要一点,但是我国劳动法对此的规定却十分简单,而更多是由双方约定。这样的话,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加容易受到欺诈。劳动报酬问题主要注意如下:1)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而国家有关机关定有报酬标准的,依规定标准给付报酬;无规定的,参照市场同类劳务标准给付。2)酬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津贴,交通费用,住房补贴费,伙食费,培训费用,医疗费,提成等,这些都要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以防工厂随意克扣工资3)工资的计算方式(按件、按时或按天、按级别、承包的等),支付方式(现金或记账、月结或天结),支付地点以及在一定时期内不支付报酬的后果等,都可以由合同约定。无约定的依习惯。无习惯的依以下规定提供持续时间超过二个月的继续性劳务的,至少每月给付一次报酬;提供一次性短期劳务的,于劳务结束时给付报酬;提供间断性劳务的,于每次劳务完毕时给付报酬;受雇人以报酬为基本生活来源的,雇佣人应于劳务开始时预付足以维持受雇人基本生活的部分报酬。4)加班工作应当加工资,工人依法享受假日的应当照常发工资。对于事病假或其他假期的工资则由双方规定。4)扣减报酬的理由,这也需要由合同详细规定,而且也应对这些条款特别留意。雇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劳动者的报酬。基于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报酬的,扣减数额总计不得超过当期应付报酬的一定比例(20%)。5)同时也应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拖欠的后果等。
4.关于工作的内容及质量的问题对合同的要求要明确,以防用人单位或用人者到时以此为借口克扣报酬或不支付报酬。而我国劳动法中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引下,对这方面的内容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一般由一些部门性或行业性或地方性的规定来约束。但是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很多。所以更多的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约定。这就要劳动者多加小心了,以免出现有理无法说的情形。如:有些劳动者在被录用后时间不长,就因身体素质或技能等原因,完不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这是当初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地看合同有关。用求职者的话讲,不是个人不想干,而是合同中的工作指标难以完成,完全是被用人单位用劳动合同给“欺诈”了。又或是因没有明确的工作标准而受到工头的随意刁难或是克扣工资。
5.关于解约权的行使的问题劳动法规定的解约分为法定的解约和约定的解约。法定的解约主要是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据此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
约定解约就是由双方同意解除劳动或劳务合同,或是在合同中约定解约的条件或解约的期限当这些条件或期限成立或到期时合同自然解除。这就是劳动者在签订合同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东西,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多采用格式合同,根本不与劳动者协商,不向劳动者讲明合同内容。在合同中,只从企业的利益出发规定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而很少或者根本不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我把它们主要归为以下几类:1)有些合同规定的解约条件不对等:如某单位劳动合同规定“甲方(单位)辞退乙方(劳动者),应提前10日通知对方。同时,又规定:乙方解约,应提前30日提出,并在甲方批准后方可离岗等”。这与劳动法第26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不相符;2)又有些合同加以限制劳动者的解约权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方可以解除合同:(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二)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否则乙方不得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条条款实质上是赋予了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只要劳动者愿意,他就可以提出解约的要求。3)还有些合同是别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解约条款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某和一建筑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仅仅工作了一个月,就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该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公司对迟到三次的职工可以开除”。又或是合同约定的完成工作期限已到。
6.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这主要是看哪些条款加大了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如一般用人单位都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有的是在劳动合同文本中,有的是在合同附件的岗位协议中,有的(违约金方面的内容)是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中。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更多;二是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如未履行一年的,赔偿一万元。而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一般仅针对劳动者而适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定标准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工作满一年的,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是远远低于违约金数额的。在目前法律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未有明确规定前,一般由法官用自由裁量权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7.关于免责条款。这是指用人单位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了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地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有关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禁止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但是对于一般的财产责任的免责条款法律则一般不加以干涉。这需要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注意的。
8.关于生产安全卫生问题。有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卫生义务,妄图以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逃避责任。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是建筑、采石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这类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隐患多、设施不全,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又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一切行动听从用人单位安排。在工作中,加班加点,被强迫劳动,有的单位连吃饭、穿衣、上厕所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休假权,甚至任意侮辱、体罚、殴打和拘禁劳动者。劳动者的生活、娱乐和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这就要求劳动者在签约时要充分考虑到自己的人身安全等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对不符合生产卫生安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工作,也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四、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用交押金的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1995年7月3日下发的《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求”的复函》中明文予以制止。但如今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向劳动者收了押金、风险金、培训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数额不等的金钱。有些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的。这都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一些不合法的做法。
五劳动争议的解决。
1.凡是提供了劳动,都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个月;用人单位拒绝的话,就要承
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代价。过去,由于绝大多数民营企业主原本就是刚刚洗腿上岸的农民,小农经济意识浓厚,劳动方面的法律保护意识比较淡薄,重自身利益而轻农民工权益,不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再加上相当部分的农民工自身素质差,自我保护意识缺失,不懂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错误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意义,视劳动合同为卖身契,以为一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如同将自己卖给了企业,从而导致害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使得整个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一直徘徊在25%左右。现在,《劳动合同法》一改以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对劳动签约的那种随意态度,采取了强硬的法律举措,加重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0条明确作出硬性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进一步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显然,《劳动合同法》对那些规避义务,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做法,严正说不!
2.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用工单位必须报酬照付;除劳动者自己不愿续订外,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既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无效了,农民工为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是否也就白干了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以往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时,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报酬。更重要的是,假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劳动者自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的双倍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企业动辄以解除合同为要挟、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恶招,第一次亮出了法律之剑!
3.用人单位招工时,再也不能收受押金、扣押证件;劳动者的试用期不再是漫漫无期,最长为半年。前些年,基于民工荒、技工荒,一些用工企业为避免员工的跳槽,节省企业用工成本和培训费用,往往利用招工聘用之际,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强迫其缴纳抵押金、风险金或者扣押其身份证、毕业证等有效证件,以束缚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9条对用人单位的这一错误做法亮出了红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接着,第84条对用工单位违反前述的做法,进行了经济惩罚式的规制: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下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另外,由于在这之前的《劳动法》对企业用工的试用期限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为节省劳动成本计,不少用工单位就打起了试用期的主意,一些企业采用多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试用期的损招,严重地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针对用工企业这种利令智昏的短期行径,《劳动合同法》第19条给出了非常明朗的答案: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4.员工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企业不缴保险劳动者可解除合同。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高科技行业,为了提高竞争能力,不惜花重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为防止受训者学成之后另寻高就或在服务期内跳槽,避免为他人作嫁衣裳的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天价违约金。这一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做法,虽然也体现了业主留住人才的良苦用心,但毕竟与国际劳动市场的用人惯例背道而驰,曾引发社会的不少诟病。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能否用巨额违约金强留人才给出了说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当今时代,已是全面建设小康构建、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所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帮助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让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文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5.国家鼓励稳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权;农民工讨薪有捷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欠债人发出支付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疑是非常有利于劳动者拥有一份长期稳定职业,完全符合我国大众安居乐业的心理认同规律,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基本底线。由此,国家鼓励、倡导、支持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用工企业勇敢地承担起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积极构建长期平衡的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特权:(1)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可订立情形的,劳动者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对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第14条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采用重典形式予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为了更好地化解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国家在强化三方协调机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和鼓励农民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0条进一步为劳动者指明了一条讨薪捷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从此以后,对于单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资纠纷,农民工既可凭工资欠条等关键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方式,以减少诉讼成本,这显然也是《劳动合同法》立法为民宗旨的又一真实写照!
二、对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首先应当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有正确熟悉。
劳动关系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因此其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悬殊以及社会发展的利益衡量,对劳动关系又更多受公法律调整,所以是《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作为其中重要的的一部分,不仅体现了私法性的内容,也体现了公法的理念。当私法上的原则不能确保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用公法的强制手段进行弥补,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法干预的统一,这是我们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的前提,也是正确理解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解除后涉及手续等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构成前述条件,便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谈不上违约金的问题。
我们应当注重到下面情况:第一,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此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第二、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非凡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但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需注重的是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调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抗辩。
第三、用人单位以提供住房、汽车等非凡待遇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为住房、汽车等返还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具体审理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二、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者在送达不能时没有以公告、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仅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对决定告知或者书面告知的负举证责任。
需注重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假如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一次性支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生活费。
劳动合同解除后纠纷
一、解除劳动合同证实的出具争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查验解除劳动证实,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证实是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审核的一个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合同证实,证实内容应当包括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的时间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合同证实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判决,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合同证实影响劳动者就业,劳动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支持。
用人单位出具的合同解除证实涉及对当事人人品等评价的,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有欺侮当事人人格等内容,假如用人单位证实的内容侵犯当事人人格权的,当事人可以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有关手续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没有结清欠款或劳动者未支付有关赔偿金为由扣置劳动者档案或不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因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问题。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我国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假如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柄双韧剑。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熟悉此特点。
在企业管理当中的应用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是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人事关系的主要凭证。《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却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日之后的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国家对企业和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是比较轻的,所以如今,企业和劳动者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企业虽然并没有真正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真正存在的,所以就应当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在以上比较普遍。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力度不断加强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已经日益减少。在法律上如果企业当中还出现事实劳动关系的话,将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企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可认为企业和劳动者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如果企业从用工之日算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企业违法本规定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企业在管理当中,必须注意自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限
在企业管理当中的应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和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合同。企业在管理当中,必须注意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固定期限合同的应用。企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认定后,可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更利于企业管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可以实现适时性,容易使员工产生危机感和竞争意识,也有利于企业择优使用人才,以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企业可以根据内部经营目标、生产水平和经营状况的要求,制定用工聘规划和用工标准等,来完善企业合同管理体系。
(三)违约金条款
在企业管理当中的应用关于劳动者违约金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只有第22条和第23条进行了规定,其中一是企业为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且约定了服务期的;二是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以上两种情况如果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除了上面两种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劳动者有任何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企业应当对核心技术、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有效的管理,防止企业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在《劳动合同法》的应用当中主要体现对企业内部人员根据其岗位及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情况进行分类管理通过法律进行约束和控制。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在企业管理当中的应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代表劳动法律关系的消失。劳动者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单方向企业提出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不用征得企业的同意,一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二是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企业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应当限制劳动者的离职权利,应及时配合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可单方进行劳动合同解除。所以企业在管理当中,必须明确内部制度内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使员工能有法可依,也有利于考核员工,留下合格的、优秀的员工给企业创造更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