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咨询电话:400-838-9661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SCI发表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民生证券论文

民生证券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2 17:44:39

民生证券论文

民生证券论文例1

【正文】

民商法学理论上,与证券有关的概念数量众多,分层别类,实为繁杂。尽管各种证券法、票据法著作无一例外的对该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探讨,但各家学说不一,且对于各种证券相关概念的介绍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并未起到应有的提纲挈领作用。笔者试图综合各家学说,通过将不同的证券概念纳入不同层次的方式,进行逐级类型化,最终提出具有概念体系意义的证券类型化理论,作为证券权利客体制度与证券法律制度的理论接口,并厘清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和证券性质的描绘规则。

一、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与目标

(一)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

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券树型结构分层与同层证券分类。笔者将各种体系化指标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用于按照层级化的方法对证券种类进行体系化,称为“证券分层”;另一类是用于对不同的层级证券内证券的区分,称为“证券分类”,两者结合,构成整个证券分类体系。证券分层是一种树型结构,逐级展开而没有交叉;证券分类则是在证券分层的不同层次,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层次证券进行的分类,具有交叉性的特点。各种学说对于证券的体系化之所以显得混乱,其主要原因在于只注意到了各种证券分类的交叉性,而没有区分其层级性。以票据为例,有学者列出了票据的十种分类属性:设权证券、有价证券、金钱证券、债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1]另有学者列举了九类属性: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金钱证券、债权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和流通证券。[2]考虑到后者所称证券实际上是指有价证券,二者对于同样的列举内容竟然作了完全不同的顺序排列,凸现出证券分类体系的混乱性。另外这样的罗列方式如果不考虑证券性质的层级性,根本没有任何意义。部分教科书甚至没有区分证券种类与证券分层、证券分类,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混淆。[3]因此本文首先希望通过构建分层体系,再对每一层级的证券适用不同的分类标准。

第二,分层标准选择与同类型合并。证券分层标准实际上也是一种分类标准,只不过是作为整个证券类型化体系的主干。证券分层体系在每一下级层级可以选择的路径很多,分层路径的选择具有目的性。证券分层体系不是为分层而构建,而是通过这种分层体系的构建将重要的证券类型,按照类型化的层次,将法律规定的对象逐级剥离出来,纳入最后展开层级,成为某些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以货币证券(票据)为分类核心,随着资本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现在的分类体系已经呈现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两大分类核心。在同层证券的分类上允许树型展开结构之外的多种分类标准存在,但每种标准必须保持其一致性。按照每一分类标准进行的分类同时决定了该分类项的排列顺序。对于统一标准下的同类型进行合并,减少不必的分类项以避免混乱。

第三,二分法与多重划分相结合。同一层级上的分类可能存在典型的二分法与不典型的多重划分的多种选择。凡是对证券的二分法,均是以其中一类为分类核心,通过某一分类指标,将另一类证券排除开,凸现剩余部分的重要性,并作为下一层级分类的上位概念。多重划分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一分类标准实质上存在一定的渐变性质,因此可能同一标准下区分出两个以上的类型。另一种情况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二分法交叉适用的结果,只是分类上的习惯,显现出同一层级上的多重划分。对于每一种证券分类的方式,首先应该判定其分类方法的实质,才能够把握其分类的效果。无论是二分法还是多重分类,只要坚持一条单一而不交叉的分类路径,就能够获得另一个重要的分类效果——分类结果的平面化,即将不同分类层次的被排除项与最后一个层次的分类项并列起来,不会产生交叉。

第四,以法律规定为导向,兼顾商业习惯。对于证券种类的确认和分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导向,避免分类的过于理论化而脱离了实际运用的目的。这种分类的指导方式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每一种分类在其适用的层次上,都能够与某种法律制度相对应,保证其实用性,这一点与物的分类原理是相通的。有学者根据证券表彰的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将证券分为财产权证券、非财产权证券,后者典型如会员卡、出席证。[4]这种分类并没有对应的法律调整规范与之对应,因此本文也不纳入分析框架。分类过程中也应兼顾商业习惯,尤其对于有价证券、证券等用语的称呼,保持其用语方式的前提下,用广义与狭义的概念进行区分,例如区分广义证券和狭义证券,广义有价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更为重要的是,整个证券分类体系实质上是以广义有价证券为构建核心,而这个概念的内涵实质上是列举式的,即以实现商业交易作为纳入广义有价证券的标准。因此,即使在学理上部分证券具有广义有价证券的属性,由于商业交易习惯的限制,仍然不纳入广义有价证券体系中去,避免由于强制性的理论分类导致与实务的脱节,这一点在、大额存单、代金券和请求交付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5]上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些证券都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的特征,但如果纳入广义有价证券分类体系,将大大冲击分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证券类别体系化的目标

证券类别体系化的目标,包括基本目标和理想目标两个层次。基本目标是构建一个体系化的证券分类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兼容通说对各种证券分类的判断。笔者试图协调各种《证券法》、《票据法》教科书、专著、论文对于证券分类的各种描述,在确定与合并不同称谓同一所致的分类前提下,以通说对于各种证券类别的分类描述作为研究的考察目标。第二,用不完全归纳方法构建证券层级。在确定证券分类的通说前提基础上,推定将要构建的证券分类体系能够确保兼容通说的分类,用不完全归纳的方法,反向推导证券应有的层级和每一层级上的分类。第三,基于证券层级和分类检验体系正确性。将通说认定的各种证券分类纳入建立其的证券分类体系进行检验,确保每一层级的确立和层级上分类方式与通说相同。同时对于尚未定性的疑难证券分类和部分可能存在争议的分类提出我们的建议,另外也将揭示一些证券较为被忽略的分类属性,以确定与该类证券分层和分类所对应的法律制度的适用性。

理想目标是通过该分类体系定义证券类别。如果本项研究能够到达上述基本目标,所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每种证券按照层级递进和同级分类并列交叉的方式,一定能够筛选出一定数量的分类属性用于描绘某一实际的证券种类。那么,对于证券的分类描述将体现出三个体系强制特点:第一,描绘顺序上应该按照上下层级递进关系进行,这样能够逐步缩小分类的范围,便于相应法律制度的适用。第二,在同一层级上,不同的分类标准通过交互分类的方式,能够将下一层级的分类对象较为清晰的区分出来,但同时也可能出现空项。空项的出现提示了新的证券种类诞生的可能。第三,通过这样的方式定义出的证券类别,应该是唯一确定的,否则应该引入新的分类标准,或者是分类体系上出现了问题。因此某种意义上讲,证券分类的理想目标同时也是检验证券分类体系构建的最严格标准。

二、证券层级的区分与展开

根据上述体系化思路和目标,经过笔者的分析,拟将整个证券体系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证书与广义证券的区分;第二层级只针对广义证券展开,分为特殊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两类;第三层级在特殊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体系中分别展开,其中特殊证券分为金券、资格证券、信用证券和其他证券四种,广义有价证券包括物品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两类。第四层级在狭义有价证券中展开,分为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其中货币证券主要是指票据,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权以及各种证券衍生品种。具体分类方式及其说明如下:

第一层级之一:证书

史尚宽先生认为,与私法上之权利义务有关系的书据都可以被称为证券,按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大致可以分为二类乃至三类,即分为证书与有价证券之二类或与起外加上资格证券一共三类。[6]证书与广义证券的区分,是划定证券范围的最基本路径。对此谢怀栻先生提出了两种区分方式:按照“作用说”,证书只有证明作用,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而证券是行使权利的充分条件。按照“结合说”,证书只是从权利以外来证明权利的存在,不与权利相结合,所以行使权利与持有证书无关。而证券是权利与证券凭证的结合。[7]需要指出的是,部分台湾学者所说的“证权证券”,如所有权状,实质为证书。[8]而许多关于有价证券的文献中,均提到了保险单,实际上保险单只是一种合同书,属于证书而已。

第一层级之二:广义证券

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广义的证券包括金券、资格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三类,这种分类的标准是证券凭证与权利的结合程度。如果是按照这样的分类方式,则证券的分类排列顺序应该是金券、广义有价证券和资格证券,只是因为证券分层体系的目的性,需要将资格证券剥离出来,突出广义有价证券的地位。具体来说,金券与证券权利密切结合,不可分离。广义有价证券与证券权利只能经过特殊程序分离,与金券一样,都是行使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资格证券与证券权利实际上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分离,因此是行使权利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证券的研究,一般是重宽泛的角度理解,几乎所有与权利有关的契据、凭证都可以被称为证券,只不过以广义有价证券为研究主体,其他证券只是陪衬。[9]例如曾世雄先生认为,证券,实质上乃表彰私权利之书据。准此以言,凡纸张记载一定之文字,足以表彰私权利之法律关系者,不问其名称为饭票、车票、电影票、提货单、仓单、房屋所有权状、土地所有权状、门票,均为证券。[10]因此有台湾地区学者提出,有价证券之外另有特殊证券,包括证明证券、免责证券、现金证券、信用证券。[11]所谓证明证券,实际上就是证书;所谓免责证券,实际上就是资格证券;现金证券大致相当于金券。这样的观点实质上是将多层分类平面化后,将有价证券突出出来,而没有显示出证券类别体系化应有的结构,但有两点可借鉴之处:第一,将信用证券独立出来,指称仅具有供应信用功能的证券,如银行发行的信用证、信用卡。第二,使用了特殊证券的概念,凸现出了广义有价证券。我们建议,借鉴这种分类方法,略加改造,在第二层级,将广义有价证券单独分离出来,特殊证券再进行分类,便于在广义有价证券领域进行更加技术性的展开。

第二层级之一:特殊证券

特殊证券包括传统民法所称的金券、资格证券以及信用证券,这三种列举式的类别自成一体。另外,对于商事交易上未纳入广义有价证券分类的其他证券,作为开放的体系存在。

第三层级之一:金券

传统民法认为的金券又称金额券,是标明一定金额并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密不可分的证券,其典型形式是邮票和印花。一般认为,金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密不可分;第二,金券是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证券形式,如邮票用于信件邮寄,印花则只为缴纳印花税而使用;第三,金券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制作,在形式上具有标准化和一律化的特点,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随意制作或随意变更其记载的内容。事实上,后两者都是对邮票和印花的总结,只有权证密不可分才是金券的本质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货币不是金券。有部分学者认为,货币,特别是纸币属于金券。[12]笔者倾向于赞同谢怀栻先生认为的纸币本身就是财产,而并非代表财产,[13]同时也认为,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14]至于金券和货币本身的某些类似性,只不过是适用规则的类似性而已。

第三层级之二:资格证券

资格证券[15]是表明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凡是持有并出示证券者,被推定为享有并有资格行使权利的人;拒绝向持券人履行义务的,须提供确切证据。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且证券持有人能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权利人资格,则无须持有证券即可行使权利。学者列举的资格证券典型包括银行存折、车船票、存车票、行李票等,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资格证券和消极资格证券。积极资格证券即服务证券,即证券义务人对证券权利人有提供一定服务义务之证券。[16]如车船票、门票和购物票证(如粮票、布票等)。其中,购物票证有时被称为无价证券,如山西省交城县1962年购物分值卡片背面便印有“本证系无价证券,不记名,不挂失,允许互相转让,妖严禁倒贩买卖”等字样。[17]消极资格证券即保管证券,如银行存折、存车票、行李票等。

第三层级之三:信用证券

所谓信用证券,是指仅具有信用功能之证券,而不具备有价证券流通之本质,如银行信用证和信用卡。[18]

第三层级之四:其他证券

本类别用于安排一些难以纳入传统类别的证券,例如、无记名大额存款单等。不少学者认为,属于一种有价证券,[19]其理由是上的权利与密不可分,因而不属于资格证券或者免责证券,进而认为不属金券,因此就是有价证券。[20]这种论证的逻辑较为混乱,按照该作者的思路,既然权利和凭证密不可分,应该被认定为金券而非有价证券。现行的《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中国福利管理办法》和《中国体育管理办法》都将定性为“有价凭证”,实际上难以纳入以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为分类核心的广义有价证券系统。鉴于我国首部《管理条例》已经提上国务院议事日程,并有望于明年出台,[21]建议坚持这种表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无记名大额存款单具有类似性质。

第二层级之二:广义有价证券

广义的有价证券是记载和反映财产权利的证券的总称。如《瑞士债务法》第965条规定“有价证券是一切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即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蒙古民法典》第78条第1款规定:“有价证券是证明偿还一定数额之金钱的请求权、已在股份公司投资并因此享有的收益权,以及对财产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的接受和处分权的文件。” [22]广义有价证券包括狭义有价证券和物品证券两类。狭义有价证券又称金钱证券,物品证券又称为非金钱证券,作此区分,应该是针对物品证券而作,主要是解决传统民法的给付不能问题。[23]

第三层级之一:物品证券

物品证券,也称为“商品证券”、“货物证券”,是指针对特定商品拥有提取请求权的证券,它表明证券持有人可凭证券提取该证券上所列明的货物,其典型类型包括提单、仓单。

第三层级之二:狭义有价证券

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期,有价证券成为了信用手段,因此狭义有价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实际上就是商事信用工具,这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对象,又根据其功能[24]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事实上,为了强调二者的区分,理论上还创造了完全与不完全证券、绝对与相对证券、短期与长期证券等多个维度的分类方式,对此后文有详细分析。第四层级的分类实际上就是证券分类的核心。

另外,还存在更为狭义的资本证券概念,仅指代表对一定资本所有权和一定利益分配请求权,而不包括债券。考虑到“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可能是债券,也可能是狭义资本证券,因此本文不再对资本证券作如此区分。

第四层级之一:资本证券[25]

资本证券就是常说的狭义证券,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向资金供应者直接获得资金后,向资金提供者签发的证券。资本证券作为独立证券类别,关键在于其直接融资功能,是不完全、相对证券,是一种长期信用工具。根据《证券法》第2条,我国法上的不完全证券包括以下六大类:

第一类,股票。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二类,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发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类,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或者地方政府为了筹措财政资金,凭借其信誉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到期偿还本息的格式化债权债务凭证。

第四类,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证券和产业投资。投资基金分为产业基金和投资基金,我国尚未颁布产业投资基金法。基金还可分为契约型(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国目前尚未准许设立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时规定了开放型和封闭型基金两种类型。

第五类,证券衍生品种,包括权证、存托凭证(DR)和期货交易合同等。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者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证券,或者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权证赋予权证持有人的是一种选择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权证持有人可以根据市场请自主选择行权还是放弃行权,且无须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违约责任。权证按照其权利类型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认购权证,又称认股权证,即看涨权证,是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认沽权证就是看跌期权,认沽权证的意义是,权证发行人承诺在行权期内,认沽权证持有者可以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把某个股票卖给权证发行人,权证发行人必须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入股票。存托凭证(DR)

存托凭证通常是指由一国之存托银行收集并保管本国投资者于境外投资所获得有价证券后,向该等投资者发行的代表投资者对原始有价证券享有证券所有权的流通证券。

期货交易是相当于现货交易而言的,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后,按契约中规定的价格延期交割。在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就买卖证券的数量、成交的价格及交割期达成协议,买卖双方在规定的交割时期履行交割。该合同本身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是一种证券衍生品种。

第六类,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国务院通常通过如下三种方式认定其他证券:第一,国务院直接制定和行政法规认定其他证券;第二,国务院授权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行政法规认定其他证券。第三,国务院授权机构个案认定其他证券。

第四层级之二:货币证券

货币证券是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就是“票据”,是指代表定额货币支付请求权的有价证券。[26]尽管不同学说对于票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所说的票据是指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是一种完全、绝对证券,是短期信用工具。

三、不同层级上证券的分类方式及其对应的法律制度

在不同层级之上,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证券还有其他分类方式,这些分类方式是依托于证券层级展开的。不同层级上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广义证券的分类方式

广义证券层级上的分类方式,主要包括技术性分类和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分类方法两大类:

第一大类:技术性分类。对广义证券的技术性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要式证券、非要式证券。按证券的做成方式是否必须依照法定形式作成才能产生效力为标准,证券可分为要式证券和非要式证券。要式证券通过对证券格式的要求达到一定的格式控制,确保其安全性和流通性。第二,流通证券、非流通证券。按照证券能否在社会上以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的流通为标准,证券可分为流通证券和非流通证券。能在社会上依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流通的证券,为流通证券,如上市的股票、债券等;不能依公共性规则在社会上公开流通的证券,为非流通证券。有学者认为,流通证券是英美法概念,是指得以背书或者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其范围较有价证券为窄。[27]这就证明流通证券与非流通证券的分类是广义有价证券之上层次的技术性分类方式,在特殊证券中也同样适用。

第二大类: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狭义的有价证券”与“广义的有价证券”。谢怀栻先生将“狭义的有价证券”等同于“完全的有价证券”,将“广义的有价证券”等同于“不完全的有价证券”。[28]前者实际上是最狭义的有价证券,特指货币证券即票据,后者实际上就是指资本证券和物品证券以及资格证券,但不包括金券。这种分类方式实际上也是试图将票据从其他证券中分离出来。

第二,设权证券与证权证券。依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设定之间的关系,可将证券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在为条件的。设权证券实质上是指票据。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有债权债务,但出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一个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证权证券,是指旨在证明证券权利的证券。证权证券仅具有证券权利的证明作用,即使证券遗失或毁损,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权利人依然可以行使证券权利。典型的证权证券包括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

第三,无因证券与有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又称为“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有因证券”,又称为“要因证券”,是指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为了保持证券的无因性、法律上限制了证券上的抗辩种类,限制当事人在授受证券时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无因证券就是指票据,[29]而其他证券,包括股票、债权、提单、仓单等都是有因证券。

(二)广义有价证券的分类方式

在广义有价证券上的分类方式是最为复杂的,包括以下五种:

第一,记名证券、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选择无记名式证券与证券流通方式。这是对于有价证券最为基础性的分类方式。一般认为,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记载权利主体的姓名或名称的证券。无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不记载权利主体姓名或名称。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得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则的规定行使证券权利。指示证券是指由权利人以指示性文句确定的权利主体,通常使用于票据法领域,其规则类似于记名证券。除了上述三种权利人确定方式之外,还有一种复合变体,即选择无记名式证券,证券上记载“权利人或持票人”为权利人,这种证券在使用上与无记名证券相同。[30]这种分类的效果区分主要体现记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之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流通性。首先,记名证券具有“认人不认券”的特点,流通性相对较弱;无记名证券有“认券不认人”特点,往往具有较高程度的流通性。第二,安全性。记名证券的行使依照证券持有人与证券权利登记人的一致性加以判断,提高了证券的安全性;无记名证券则依行为人持有证券券面的事实加以认定,不排除持券人并非合法持有人。第三,证券遗失后果。记名证券遗失或毁损的,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注销原证券并补发新证,但无记名证券则不挂失,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证券遗失,也不补发新证。与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证券的移转方式,记名证券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证券通过交付方式转让,因此记名证券也被称为背书证券,无记名证券被称为交付证券。

第二,物权证券和债权证券、社员权证券。依证券上所载权利为标准,广义有价证券可分为债权证券、物权证券及社员权证券,这是一种依托民法学理论对财产权分类的分类方式。[31]所谓债权证券,即以债权作为客体的广义有价证券。物权证券是指以物权作为证券表彰内容的证券形式。“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32]此时,从物的流通角度来讲,被记载于证券上的货物已由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所代替,具体物已表征化为有价证券。在我国法律中,提单、仓单是典型的物权证券。所谓的社员权证券,即是社员权的证券化,典型的就是股票,是股权的证券化。关于债权证券与免责证券的关系是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免责证券与资格证券是同义词。例如在谢怀栻先生的经典分类中,对于有价证券的举例仅限于票据和各种债券,且在其阐述的“资格证券”与“有价证券”中均提到“持有证券的人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义务人(依照证券负有义务的人)向持有证券的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的共同点。[33]按照谢怀栻先生自己的阐述,债权的有价证券包括三类:(1)以请求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包括票据和各种债券;[34](2)以请求交付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如仓单、提单,以及请求交付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3)其他给付为债权内容的有价证券,如车票、电影票等。[35]但后文又提出仓单和提单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性质,[36]因此笔者建议按照合并同类型的分类思路,确认“免责证券”等同于“债权证券”,后者恰恰揭示了“免责”的含义,这样有助于消除由于分类标准不同造成的混淆,减少分类上的困惑。有学者认为作为娱乐场所门票的“磁卡”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免责证券,[37]实际上就混淆了这两种分类的层级,因为免责证券必然是广义有价证券,但又可能不属于狭义有价证券。

第三,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一般认为,按证券发行主体的不同,证券可分为公司证券、金融证券和政府证券,事实上还存在个人证券,如个人支票,但一般关注较少。公司证券是指公司、企业等经济法人为筹集投资资金或与筹集投资资金直接相关的行为而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优先认股权证和认股证书等。金融证券是指银行、保险公司、信用社、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为筹集经营资金而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金融机构股票、金融债券、定期存款单、可转让大额存款单和其它储蓄证券等。政府证券是指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为筹集资金,以政府名义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券两大类。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发行条件不同。公司证券发行条件最为严格,政府证券最为宽松。[38]

第四,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按证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证券可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上市证券,又称挂牌证券,是指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获得在交易所内公开买卖资格的证券。非上市证券,也称非挂牌证券、场外证券,是指未申请上市或不符合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条件的证券。上市证券流通必须遵守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置顶的严格交易规则,非上市证券的交易规则相对简单扼要。[39]

第五,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是一种对于广义有价证券区分物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类基础上,将资本证券独立出来的技术性分类,包括如下几种区分方式,实质上也是对应的法律制度:

第一,集中发行(公共)有价证券和个别发行(商业)有价证券,前者相当于资本证券,后者相当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

第二,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这是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关系的分类。一般认为,证券上权利的内容仅依证券记载确定,对于证券的善意取得人,证券义务人不得以证券上未记载事项相对抗,此种证券即为文义证券。文义证券实质上就是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而资本证券就是非文义证券。

第三,提示证券与非提示证券。提示证券是指证券持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必须向债务人提示其证券的有价证券。提示的意义在于让义务人人知晓权利人证券上的权利而便于履行,因此如果持有人未提示其证券而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因到期未履行而负迟延责任。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主要适用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而不适用于资本证券,因此也是区分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一种方式。

第四,缴回证券与非缴回证券。缴回证券又称“返回证券”,是指证券持有人只有交出证券才能受领给付的有价证券。实务和理论上很少有人作此区分,只是在对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的描绘中,正面使用这一描述。而从理论上讲,资本证券行使权利无需缴回证券,因此,也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方式。

第五,以证券之给付人为标准,非资本证券可以分为自付证券与委托证券,资本证券不存在给付问题,不适用这种分类,这也是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一种区分。前者为证券发行人自己为给付者,如仓单、提单、本票等。后者乃委托他人为给付者,如汇票、支票等。正式由于存在委托证券,才又出现了承兑的问题。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三)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

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也称绝对证券与相对证券的分类。按照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学理上将狭义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40]所谓非完全有价证券,又称为“相对证券”,是指民事权利的设定或者行使、转让无须与证券形式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在最典型的意义上,非完全有价证券之持有人的权利取得或产生,无须与证券形式相结合,但证券权利的行使和转让应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所谓完全有价证券,又称为“绝对证券”,是指凡是民事权利的设定、行使和转移都必须与证券行使相互结合,并以证券行使的存在作为前提的证券。因此,完全有价证券作为对私权的表彰形式,其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在权利设定、行使和移转三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这种证券也称为“绝对证券”。叶林教授认为,在理论上,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属性的证券,事实上仅指票据。学者常表述不完全有价证券是证权证券,而不是设权证券,实践中常见形态就是资本证券。[41]而一般认为货币证券具有设权证券和完全证券性质,资本证券则是证权证券和非完全证券。这些表述似乎让人误解为完全有价证券既然是特指票据,者就应该是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方法,其实不然。“完全”与“不完全”的这种分类,实际上仅用于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而不适用于物品证券,也不适用于其他广义证券,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能够与上文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方法保持理论上的一致性。

第二,短期信用工具与长期信用工具的区分,这实际上是一种会计学上的分类。票据属于短期信用工具,在货币市场上,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和流通。以债券、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资本证券,属于长期信用工具,在资本市场上,可以流通,具有交易价格。习惯上,人们通常所说的证券,是指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股票等长期信用工具,资本市场也因此称作证券市场。

(四)货币证券(票据)的分类方式

所有的有价证券制度,在票据上都发展到了极点,表现得最为典型,所以票据法就成为了现代证券法的核心。[42]因此许多有价证券的分类,实际上都是专门为了指称票据而作的。有学者认为,我国主流民法教材[43]认为的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文书的观点是错误的,混淆了有价证券、设权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混淆了,认为有价证券与设权证券是交叉关系。其理由在于引用德国法分类,认为与设权证券相对的是宣言证券,并举例遗嘱和记载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之书面文书。并认为设权证券记载的权利并不都是可移转的权利,甚至并不都是财产权利,因此认为设权证券不必是有价证券。[44]笔者认为,遗嘱和不动产物权变更文书,都属于证书而不是证券,不应该纳入证券考虑。而非财产权的设权证券,更是不知所指,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似乎不能以证券方式设定。因此,设权证券实际上就是专指票据。无怪乎该文作者也承认:事实上大部分有价证券都不是设权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等。不过,若干有价证券(如票据)因同时兼具设权证券之性质,学理上称之为完全有价证券。[45]如前文所述,完全有价证券实质上就是指票据。有关票据的分类方法又分为票据内部体系的技术分类与票据种类自身的分类两大类:

第一大类:票据体系内部的技术性分类。许多被学者提到的分类方法,实际上是仅针对货币证券的技术性分类,用于区分出支票、汇票和本票等实际运用的票据种类。适用于各种票据的常见分类方式主要是几种:第一,支付证券与信用证券。[46]以票据的性能,即票据的授受是依据信用还是依据现实资金关系,以及票据的支付期限为标准,票据可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是支付证券,即支票;以发票人自身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是支付证券,即汇票和本票。第二,通常有价证券和准有价证券,其分类标准是有价证券之形式是否完备。证券上记载之文字,足以形成证券法律关系者,是为通常有价证券;证券上记载之文字,尚须补充方可形成证券法律关系者,为准有价证券,例如空白授权票据。[47]第三,即起证券和远期证券。理论上讲,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但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起汇票与远期汇票,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

第二大类:各种票据种类自身的分类。还有一些证券的分类,则更纯粹的是汇票、本票和支票自身的不同种类,已经不能作为分类方式来使用,如根据常见的不同标准,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光票与跟单汇票、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等,本票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国内本票和国际本票,支票可以分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票据的种类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目前我国只有银行本票,而没有商业本票,支票只有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等。

四、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与证券性质描绘规则

(一)不同层级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

笔者建立本证券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厘清不同层次上各种分类标准的关系,因此不同层级的分类方式本身也必须统一适用证券类别体系化带来的体系化效应。不同层级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第一,上级分类方式可用于本层级和下级分类。按照证券分类层级展开的证券类别体系,其主要效果之一就是区分不同分类方式的适用层级,层级越高的分类方式,自然可以适用于本层级和下级分类各个层级中的各种证券分类和证券类别。一些适用性可能在单独列举时候被学者忽略,但通过体系化的解读,我们能够将一些高层级的分类方式,引入到某些证券类别上,同时引入的就是这种分类方式所对应的法律制度。

第二,下级分类方式不能适用于上级分类方式中其他类别。与第一条规则相反的,就是下级分类不能适用于上级分类中的其他类别。以广义有价证券为例,适用于该层级的分类方式,如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等分类方式,都无一例外的可以适用于物品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进而适用到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但这些分类却不能适用于任何一种特殊证券,更不可能适用于证书。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记名与无记名的法律技术可以适用于部分特殊证券,但这种法律技术与广义有价证券意义上的记名和无记名证券的含义是不同的,后者与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相联系。作出这种层级区分恰恰是为了保证这些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运作的纯洁性。

第三,同一层级上不同分类方式的交叉适用规则。包括分层标准在内的同一层次上的不同分类方式,对于该层次以及该层次下的所有证券分类和类别都可以交叉适用。其基本规则是,在每一种分类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类别,分类标准之间不能混淆。

(二)证券性质描绘规则

上述不同层级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同时也适用于证券性质的描述,能够解决证券性质描述中的层次、顺序和数量问题,并避免错误和混淆。笔者建议,按照分类层次从高到低、同一层次以分层方式为主的顺序排列对证券的描绘,未涉及则不列,如记名、无记名等技术性类别。以票据为例,应该包括三个层次的性质描述:第一层级: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第二层级:狭义有价证券、债权证券、个别发行证券、文义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第三层级:金钱证券、完全有价证券(绝对证券)、短期信用工具。对于各种不同的票据种类,在票据性质的基础上,再增加描绘:支票是委托证券、支付证券,本票是自付证券、信用证券,汇票是委托证券、信用证券。这样才不至于遗漏,也不会发生混淆。

【注释】

[1]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

[2] 王志诚:《票据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2-58页。

[3] 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6页。

[4]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5]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6] 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1页。

[7]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8]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9] 参见范中超:《证券之死——从权利证券化到权利电子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0]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1] 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20页。

[12] 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4] 参见杨立新、王竹:《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未刊稿)。

[15] 传统学说认为“资格证券”与“免责证券”系同一所指,本文研究后认为,“免责证券”范围更大,参见后文。

[16] 张谷:《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国民商法律网。

[17] 997788.com/mini/shopstation/SHOP/detail.asp?table=供应票&id=76517。

[18] 王志诚:《票据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20页。

[19] 韩世远、邢军:《合同四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0] 韩世远:《的法律分析》,《法学》2005年第2期。

[21] 参见《问题探讨:立法值得期待》,《工人日报》2007年12月9日。

[22] 海棠、吴振平译:《蒙古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3]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4] 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5] 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5页。

[26] 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7]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8]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9] 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4页。

[30]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31] 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32] 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33]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34] 相当于该书前文的“有价证券”,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35] 相当于该书前文的“资格证券”,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6]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37] 张谷:《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国民商法律网。

[38] 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39] 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40] 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41] 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43] 按照张谷先生的列举,包括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7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大和高教出版社,2000年,127页。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注释94。

[44] 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民生证券论文例2

【正文】

民商法学理论上,与证券有关的概念数量众多,分层别类,实为繁杂。尽管各种证券法、票据法著作无一例外的对该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探讨,但各家学说不一,且对于各种证券相关概念的介绍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并未起到应有的提纲挈领作用。笔者试图综合各家学说,通过将不同的证券概念纳入不同层次的方式,进行逐级类型化,最终提出具有概念体系意义的证券类型化理论,作为证券权利客体制度与证券法律制度的理论接口,并厘清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和证券性质的描绘规则。

一、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与目标

(一)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

证券类别体系化的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券树型结构分层与同层证券分类。笔者将各种体系化指标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用于按照层级化的方法对证券种类进行体系化,称为“证券分层”;另一类是用于对不同的层级证券内证券的区分,称为“证券分类”,两者结合,构成整个证券分类体系。证券分层是一种树型结构,逐级展开而没有交叉;证券分类则是在证券分层的不同层次,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层次证券进行的分类,具有交叉性的特点。各种学说对于证券的体系化之所以显得混乱,其主要原因在于只注意到了各种证券分类的交叉性,而没有区分其层级性。以票据为例,有学者列出了票据的十种分类属性:设权证券、有价证券、金钱证券、债权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1]另有学者列举了九类属性: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金钱证券、债权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和流通证券。[2]考虑到后者所称证券实际上是指有价证券,二者对于同样的列举内容竟然作了完全不同的顺序排列,凸现出证券分类体系的混乱性。另外这样的罗列方式如果不考虑证券性质的层级性,根本没有任何意义。部分教科书甚至没有区分证券种类与证券分层、证券分类,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混淆。[3]因此本文首先希望通过构建分层体系,再对每一层级的证券适用不同的分类标准。

第二,分层标准选择与同类型合并。证券分层标准实际上也是一种分类标准,只不过是作为整个证券类型化体系的主干。证券分层体系在每一下级层级可以选择的路径很多,分层路径的选择具有目的性。证券分层体系不是为分层而构建,而是通过这种分层体系的构建将重要的证券类型,按照类型化的层次,将法律规定的对象逐级剥离出来,纳入最后展开层级,成为某些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以货币证券(票据)为分类核心,随着资本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现在的分类体系已经呈现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两大分类核心。在同层证券的分类上允许树型展开结构之外的多种分类标准存在,但每种标准必须保持其一致性。按照每一分类标准进行的分类同时决定了该分类项的排列顺序。对于统一标准下的同类型进行合并,减少不必的分类项以避免混乱。

第三,二分法与多重划分相结合。同一层级上的分类可能存在典型的二分法与不典型的多重划分的多种选择。凡是对证券的二分法,均是以其中一类为分类核心,通过某一分类指标,将另一类证券排除开,凸现剩余部分的重要性,并作为下一层级分类的上位概念。多重划分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一分类标准实质上存在一定的渐变性质,因此可能同一标准下区分出两个以上的类型。另一种情况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二分法交叉适用的结果,只是分类上的习惯,显现出同一层级上的多重划分。对于每一种证券分类的方式,首先应该判定其分类方法的实质,才能够把握其分类的效果。无论是二分法还是多重分类,只要坚持一条单一而不交叉的分类路径,就能够获得另一个重要的分类效果——分类结果的平面化,即将不同分类层次的被排除项与最后一个层次的分类项并列起来,不会产生交叉。第四,以法律规定为导向,兼顾商业习惯。对于证券种类的确认和分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导向,避免分类的过于理论化而脱离了实际运用的目的。这种分类的指导方式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每一种分类在其适用的层次上,都能够与某种法律制度相对应,保证其实用性,这一点与物的分类原理是相通的。有学者根据证券表彰的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将证券分为财产权证券、非财产权证券,后者典型如会员卡、出席证。[4]这种分类并没有对应的法律调整规范与之对应,因此本文也不纳入分析框架。分类过程中也应兼顾商业习惯,尤其对于有价证券、证券等用语的称呼,保持其用语方式的前提下,用广义与狭义的概念进行区分,例如区分广义证券和狭义证券,广义有价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更为重要的是,整个证券分类体系实质上是以广义有价证券为构建核心,而这个概念的内涵实质上是列举式的,即以实现商业交易作为纳入广义有价证券的标准。因此,即使在学理上部分证券具有广义有价证券的属性,由于商业交易习惯的限制,仍然不纳入广义有价证券体系中去,避免由于强制性的理论分类导致与实务的脱节,这一点在、大额存单、代金券和请求交付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5]上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些证券都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的特征,但如果纳入广义有价证券分类体系,将大大冲击分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证券类别体系化的目标

证券类别体系化的目标,包括基本目标和理想目标两个层次。基本目标是构建一个体系化的证券分类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兼容通说对各种证券分类的判断。笔者试图协调各种《证券法》、《票据法》教科书、专著、论文对于证券分类的各种描述,在确定与合并不同称谓同一所致的分类前提下,以通说对于各种证券类别的分类描述作为研究的考察目标。第二,用不完全归纳方法构建证券层级。在确定证券分类的通说前提基础上,推定将要构建的证券分类体系能够确保兼容通说的分类,用不完全归纳的方法,反向推导证券应有的层级和每一层级上的分类。第三,基于证券层级和分类检验体系正确性。将通说认定的各种证券分类纳入建立其的证券分类体系进行检验,确保每一层级的确立和层级上分类方式与通说相同。同时对于尚未定性的疑难证券分类和部分可能存在争议的分类提出我们的建议,另外也将揭示一些证券较为被忽略的分类属性,以确定与该类证券分层和分类所对应的法律制度的适用性。

理想目标是通过该分类体系定义证券类别。如果本项研究能够到达上述基本目标,所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每种证券按照层级递进和同级分类并列交叉的方式,一定能够筛选出一定数量的分类属性用于描绘某一实际的证券种类。那么,对于证券的分类描述将体现出三个体系强制特点:第一,描绘顺序上应该按照上下层级递进关系进行,这样能够逐步缩小分类的范围,便于相应法律制度的适用。第二,在同一层级上,不同的分类标准通过交互分类的方式,能够将下一层级的分类对象较为清晰的区分出来,但同时也可能出现空项。空项的出现提示了新的证券种类诞生的可能。第三,通过这样的方式定义出的证券类别,应该是唯一确定的,否则应该引入新的分类标准,或者是分类体系上出现了问题。因此某种意义上讲,证券分类的理想目标同时也是检验证券分类体系构建的最严格标准。

二、证券层级的区分与展开

根据上述体系化思路和目标,经过笔者的分析,拟将整个证券体系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证书与广义证券的区分;第二层级只针对广义证券展开,分为特殊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两类;第三层级在特殊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体系中分别展开,其殊证券分为金券、资格证券、信用证券和其他证券四种,广义有价证券包括物品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两类。第四层级在狭义有价证券中展开,分为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其中货币证券主要是指票据,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权以及各种证券衍生品种。具体分类方式及其说明如下:

第一层级之一:证书

史尚宽先生认为,与私法上之权利义务有关系的书据都可以被称为证券,按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大致可以分为二类乃至三类,即分为证书与有价证券之二类或与起外加上资格证券一共三类。[6]证书与广义证券的区分,是划定证券范围的最基本路径。对此谢怀栻先生提出了两种区分方式:按照“作用说”,证书只有证明作用,与权利本身没有关系,而证券是行使权利的充分条件。按照“结合说”,证书只是从权利以外来证明权利的存在,不与权利相结合,所以行使权利与持有证书无关。而证券是权利与证券凭证的结合。[7]需要指出的是,部分台湾学者所说的“证权证券”,如所有权状,实质为证书。[8]而许多关于有价证券的文献中,均提到了保险单,实际上保险单只是一种合同书,属于证书而已。

第一层级之二:广义证券

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广义的证券包括金券、资格证券和广义有价证券三类,这种分类的标准是证券凭证与权利的结合程度。如果是按照这样的分类方式,则证券的分类排列顺序应该是金券、广义有价证券和资格证券,只是因为证券分层体系的目的性,需要将资格证券剥离出来,突出广义有价证券的地位。具体来说,金券与证券权利密切结合,不可分离。广义有价证券与证券权利只能经过特殊程序分离,与金券一样,都是行使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资格证券与证券权利实际上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分离,因此是行使权利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证券的研究,一般是重宽泛的角度理解,几乎所有与权利有关的契据、凭证都可以被称为证券,只不过以广义有价证券为研究主体,其他证券只是陪衬。[9]例如曾世雄先生认为,证券,实质上乃表彰私权利之书据。准此以言,凡纸张记载一定之文字,足以表彰私权利之法律关系者,不问其名称为饭票、车票、电影票、提货单、仓单、房屋所有权状、土地所有权状、门票,均为证券。[10]因此有台湾地区学者提出,有价证券之外另有特殊证券,包括证明证券、免责证券、现金证券、信用证券。[11]所谓证明证券,实际上就是证书;所谓免责证券,实际上就是资格证券;现金证券大致相当于金券。这样的观点实质上是将多层分类平面化后,将有价证券突出出来,而没有显示出证券类别体系化应有的结构,但有两点可借鉴之处:第一,将信用证券独立出来,指称仅具有供应信用功能的证券,如银行发行的信用证、信用卡。第二,使用了特殊证券的概念,凸现出了广义有价证券。我们建议,借鉴这种分类方法,略加改造,在第二层级,将广义有价证券单独分离出来,特殊证券再进行分类,便于在广义有价证券领域进行更加技术性的展开。

第二层级之一:特殊证券

特殊证券包括传统民法所称的金券、资格证券以及信用证券,这三种列举式的类别自成一体。另外,对于商事交易上未纳入广义有价证券分类的其他证券,作为开放的体系存在。

第三层级之一:金券

传统民法认为的金券又称金额券,是标明一定金额并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密不可分的证券,其典型形式是邮票和印花。一般认为,金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密不可分;第二,金券是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证券形式,如邮票用于信件邮寄,印花则只为缴纳印花税而使用;第三,金券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机构制作,在形式上具有标准化和一律化的特点,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随意制作或随意变更其记载的内容。事实上,后两者都是对邮票和印花的总结,只有权证密不可分才是金券的本质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货币不是金券。有部分学者认为,货币,特别是纸币属于金券。[12]笔者倾向于赞同谢怀栻先生认为的纸币本身就是财产,而并非代表财产,[13]同时也认为,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14]至于金券和货币本身的某些类似性,只不过是适用规则的类似性而已。

第三层级之二:资格证券

资格证券[15]是表明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凡是持有并出示证券者,被推定为享有并有资格行使权利的人;拒绝向持券人履行义务的,须提供确切证据。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且证券持有人能以其他方式证明其权利人资格,则无须持有证券即可行使权利。学者列举的资格证券典型包括银行存折、车船票、存车票、行李票等,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资格证券和消极资格证券。积极资格证券即服务证券,即证券义务人对证券权利人有提供一定服务义务之证券。[16]如车船票、门票和购物票证(如粮票、布票等)。其中,购物票证有时被称为无价证券,如山西省交城县1962年购物分值卡片背面便印有“本证系无价证券,不记名,不挂失,允许互相转让,妖严禁倒贩买卖”等字样。[17]消极资格证券即保管证券,如银行存折、存车票、行李票等。

第三层级之三:信用证券

所谓信用证券,是指仅具有信用功能之证券,而不具备有价证券流通之本质,如银行信用证和信用卡。[18]

第三层级之四:其他证券

本类别用于安排一些难以纳入传统类别的证券,例如、无记名大额存款单等。不少学者认为,属于一种有价证券,[19]其理由是上的权利与密不可分,因而不属于资格证券或者免责证券,进而认为不属金券,因此就是有价证券。[20]这种论证的逻辑较为混乱,按照该作者的思路,既然权利和凭证密不可分,应该被认定为金券而非有价证券。现行的《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中国福利管理办法》和《中国体育管理办法》都将定性为“有价凭证”,实际上难以纳入以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为分类核心的广义有价证券系统。鉴于我国首部《管理条例》已经提上国务院议事日程,并有望于明年出台,[21]建议坚持这种表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无记名大额存款单具有类似性质。

第二层级之二:广义有价证券

广义的有价证券是记载和反映财产权利的证券的总称。如《瑞士债务法》第965条规定“有价证券是一切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即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蒙古民法典》第78条第1款规定:“有价证券是证明偿还一定数额之金钱的请求权、已在股份公司投资并因此享有的收益权,以及对财产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的接受和处分权的文件。”[22]广义有价证券包括狭义有价证券和物品证券两类。狭义有价证券又称金钱证券,物品证券又称为非金钱证券,作此区分,应该是针对物品证券而作,主要是解决传统民法的给付不能问题。[23]

第三层级之一:物品证券

物品证券,也称为“商品证券”、“货物证券”,是指针对特定商品拥有提取请求权的证券,它表明证券持有人可凭证券提取该证券上所列明的货物,其典型类型包括提单、仓单。

第三层级之二:狭义有价证券

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期,有价证券成为了信用手段,因此狭义有价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实际上就是商事信用工具,这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对象,又根据其功能[24]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事实上,为了强调二者的区分,理论上还创造了完全与不完全证券、绝对与相对证券、短期与长期证券等多个维度的分类方式,对此后文有详细分析。第四层级的分类实际上就是证券分类的核心。

另外,还存在更为狭义的资本证券概念,仅指代表对一定资本所有权和一定利益分配请求权,而不包括债券。考虑到“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可能是债券,也可能是狭义资本证券,因此本文不再对资本证券作如此区分。

第四层级之一:资本证券[25]

资本证券就是常说的狭义证券,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向资金供应者直接获得资金后,向资金提供者签发的证券。资本证券作为独立证券类别,关键在于其直接融资功能,是不完全、相对证券,是一种长期信用工具。根据《证券法》第2条,我国法上的不完全证券包括以下六大类:

第一类,股票。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二类,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发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类,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或者地方政府为了筹措财政资金,凭借其信誉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到期偿还本息的格式化债权债务凭证。

第四类,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证券和产业投资。投资基金分为产业基金和投资基金,我国尚未颁布产业投资基金法。基金还可分为契约型(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国目前尚未准许设立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时规定了开放型和封闭型基金两种类型。

第五类,证券衍生品种,包括权证、存托凭证(DR)和期货交易合同等。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者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证券,或者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权证赋予权证持有人的是一种选择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权证持有人可以根据市场请自主选择行权还是放弃行权,且无须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违约责任。权证按照其权利类型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认购权证,又称认股权证,即看涨权证,是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认沽权证就是看跌期权,认沽权证的意义是,权证发行人承诺在行权期内,认沽权证持有者可以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把某个股票卖给权证发行人,权证发行人必须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入股票。存托凭证(DR)

存托凭证通常是指由一国之存托银行收集并保管本国投资者于境外投资所获得有价证券后,向该等投资者发行的代表投资者对原始有价证券享有证券所有权的流通证券。

期货交易是相当于现货交易而言的,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后,按契约中规定的价格延期交割。在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就买卖证券的数量、成交的价格及交割期达成协议,买卖双方在规定的交割时期履行交割。该合同本身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是一种证券衍生品种。

第六类,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国务院通常通过如下三种方式认定其他证券:第一,国务院直接制定和行政法规认定其他证券;第二,国务院授权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行政法规认定其他证券。第三,国务院授权机构个案认定其他证券。

第四层级之二:货币证券

货币证券是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就是“票据”,是指代表定额货币支付请求权的有价证券。[26]尽管不同学说对于票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所说的票据是指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是一种完全、绝对证券,是短期信用工具。

三、不同层级上证券的分类方式及其对应的法律制度

在不同层级之上,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证券还有其他分类方式,这些分类方式是依托于证券层级展开的。不同层级上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广义证券的分类方式

广义证券层级上的分类方式,主要包括技术性分类和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分类方法两大类:

第一大类:技术性分类。对广义证券的技术性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要式证券、非要式证券。按证券的做成方式是否必须依照法定形式作成才能产生效力为标准,证券可分为要式证券和非要式证券。要式证券通过对证券格式的要求达到一定的格式控制,确保其安全性和流通性。第二,流通证券、非流通证券。按照证券能否在社会上以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的流通为标准,证券可分为流通证券和非流通证券。能在社会上依公共性规则进行公开流通的证券,为流通证券,如上市的股票、债券等;不能依公共性规则在社会上公开流通的证券,为非流通证券。有学者认为,流通证券是英美法概念,是指得以背书或者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其范围较有价证券为窄。[27]这就证明流通证券与非流通证券的分类是广义有价证券之上层次的技术性分类方式,在特殊证券中也同样适用。

第二大类: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狭义的有价证券”与“广义的有价证券”。谢怀栻先生将“狭义的有价证券”等同于“完全的有价证券”,将“广义的有价证券”等同于“不完全的有价证券”。[28]前者实际上是最狭义的有价证券,特指货币证券即票据,后者实际上就是指资本证券和物品证券以及资格证券,但不包括金券。这种分类方式实际上也是试图将票据从其他证券中分离出来。

第二,设权证券与证权证券。依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设定之间的关系,可将证券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在为条件的。设权证券实质上是指票据。票据签发前,当事人之间虽可有债权债务,但出票人签发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一个请求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此种权利,与签发票据前的债权债务彻底独立,是“新生之权”。证权证券,是指旨在证明证券权利的证券。证权证券仅具有证券权利的证明作用,即使证券遗失或毁损,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证券权利,权利人依然可以行使证券权利。典型的证权证券包括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

第三,无因证券与有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又称为“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有因证券”,又称为“要因证券”,是指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为了保持证券的无因性、法律上限制了证券上的抗辩种类,限制当事人在授受证券时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无因证券就是指票据,[29]而其他证券,包括股票、债权、提单、仓单等都是有因证券。

(二)广义有价证券的分类方式

在广义有价证券上的分类方式是最为复杂的,包括以下五种:

第一,记名证券、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选择无记名式证券与证券流通方式。这是对于有价证券最为基础性的分类方式。一般认为,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记载权利主体的姓名或名称的证券。无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不记载权利主体姓名或名称。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得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则的规定行使证券权利。指示证券是指由权利人以指示性文句确定的权利主体,通常使用于票据法领域,其规则类似于记名证券。除了上述三种权利人确定方式之外,还有一种复合变体,即选择无记名式证券,证券上记载“权利人或持票人”为权利人,这种证券在使用上与无记名证券相同。[30]这种分类的效果区分主要体现记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之间,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流通性。首先,记名证券具有“认人不认券”的特点,流通性相对较弱;无记名证券有“认券不认人”特点,往往具有较高程度的流通性。第二,安全性。记名证券的行使依照证券持有人与证券权利登记人的一致性加以判断,提高了证券的安全性;无记名证券则依行为人持有证券券面的事实加以认定,不排除持券人并非合法持有人。第三,证券遗失后果。记名证券遗失或毁损的,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注销原证券并补发新证,但无记名证券则不挂失,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证券遗失,也不补发新证。与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对应的法律制度是证券的移转方式,记名证券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证券通过交付方式转让,因此记名证券也被称为背书证券,无记名证券被称为交付证券。

第二,物权证券和债权证券、社员权证券。依证券上所载权利为标准,广义有价证券可分为债权证券、物权证券及社员权证券,这是一种依托民法学理论对财产权分类的分类方式。[31]所谓债权证券,即以债权作为客体的广义有价证券。物权证券是指以物权作为证券表彰内容的证券形式。“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32]此时,从物的流通角度来讲,被记载于证券上的货物已由提单、仓单及载货证券所代替,具体物已表征化为有价证券。在我国法律中,提单、仓单是典型的物权证券。所谓的社员权证券,即是社员权的证券化,典型的就是股票,是股权的证券化。关于债权证券与免责证券的关系是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免责证券与资格证券是同义词。例如在谢怀栻先生的经典分类中,对于有价证券的举例仅限于票据和各种债券,且在其阐述的“资格证券”与“有价证券”中均提到“持有证券的人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义务人(依照证券负有义务的人)向持有证券的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的共同点。[33]按照谢怀栻先生自己的阐述,债权的有价证券包括三类:(1)以请求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包括票据和各种债券;[34](2)以请求交付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如仓单、提单,以及请求交付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3)其他给付为债权内容的有价证券,如车票、电影票等。[35]但后文又提出仓单和提单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性质,[36]因此笔者建议按照合并同类型的分类思路,确认“免责证券”等同于“债权证券”,后者恰恰揭示了“免责”的含义,这样有助于消除由于分类标准不同造成的混淆,减少分类上的困惑。有学者认为作为娱乐场所门票的“磁卡”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免责证券,[37]实际上就混淆了这两种分类的层级,因为免责证券必然是广义有价证券,但又可能不属于狭义有价证券。

第三,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一般认为,按证券发行主体的不同,证券可分为公司证券、金融证券和政府证券,事实上还存在个人证券,如个人支票,但一般关注较少。公司证券是指公司、企业等经济法人为筹集投资资金或与筹集投资资金直接相关的行为而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优先认股权证和认股证书等。金融证券是指银行、保险公司、信用社、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为筹集经营资金而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金融机构股票、金融债券、定期存款单、可转让大额存款单和其它储蓄证券等。政府证券是指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为筹集资金,以政府名义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券两大类。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发行条件不同。公司证券发行条件最为严格,政府证券最为宽松。[38]

第四,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按证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证券可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上市证券,又称挂牌证券,是指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获得在交易所内公开买卖资格的证券。非上市证券,也称非挂牌证券、场外证券,是指未申请上市或不符合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条件的证券。上市证券流通必须遵守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置顶的严格交易规则,非上市证券的交易规则相对简单扼要。[39]第五,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是一种对于广义有价证券区分物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类基础上,将资本证券独立出来的技术性分类,包括如下几种区分方式,实质上也是对应的法律制度:

第一,集中发行(公共)有价证券和个别发行(商业)有价证券,前者相当于资本证券,后者相当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

第二,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这是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关系的分类。一般认为,证券上权利的内容仅依证券记载确定,对于证券的善意取得人,证券义务人不得以证券上未记载事项相对抗,此种证券即为文义证券。文义证券实质上就是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而资本证券就是非文义证券。

第三,提示证券与非提示证券。提示证券是指证券持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必须向债务人提示其证券的有价证券。提示的意义在于让义务人人知晓权利人证券上的权利而便于履行,因此如果持有人未提示其证券而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因到期未履行而负迟延责任。提示,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主要适用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而不适用于资本证券,因此也是区分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一种方式。

第四,缴回证券与非缴回证券。缴回证券又称“返回证券”,是指证券持有人只有交出证券才能受领给付的有价证券。实务和理论上很少有人作此区分,只是在对于物品证券和货币证券的描绘中,正面使用这一描述。而从理论上讲,资本证券行使权利无需缴回证券,因此,也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区分方式。

第五,以证券之给付人为标准,非资本证券可以分为自付证券与委托证券,资本证券不存在给付问题,不适用这种分类,这也是资本证券与非资本证券的一种区分。前者为证券发行人自己为给付者,如仓单、提单、本票等。后者乃委托他人为给付者,如汇票、支票等。正式由于存在委托证券,才又出现了承兑的问题。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三)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

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也称绝对证券与相对证券的分类。按照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学理上将狭义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40]所谓非完全有价证券,又称为“相对证券”,是指民事权利的设定或者行使、转让无须与证券形式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在最典型的意义上,非完全有价证券之持有人的权利取得或产生,无须与证券形式相结合,但证券权利的行使和转让应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所谓完全有价证券,又称为“绝对证券”,是指凡是民事权利的设定、行使和转移都必须与证券行使相互结合,并以证券行使的存在作为前提的证券。因此,完全有价证券作为对私权的表彰形式,其证券形式与证券权利在权利设定、行使和移转三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这种证券也称为“绝对证券”。叶林教授认为,在理论上,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属性的证券,事实上仅指票据。学者常表述不完全有价证券是证权证券,而不是设权证券,实践中常见形态就是资本证券。[41]而一般认为货币证券具有设权证券和完全证券性质,资本证券则是证权证券和非完全证券。这些表述似乎让人误解为完全有价证券既然是特指票据,者就应该是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方法,其实不然。“完全”与“不完全”的这种分类,实际上仅用于狭义有价证券的分类,而不适用于物品证券,也不适用于其他广义证券,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能够与上文从广义证券中分离出票据的方法保持理论上的一致性。

第二,短期信用工具与长期信用工具的区分,这实际上是一种会计学上的分类。票据属于短期信用工具,在货币市场上,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和流通。以债券、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资本证券,属于长期信用工具,在资本市场上,可以流通,具有交易价格。习惯上,人们通常所说的证券,是指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股票等长期信用工具,资本市场也因此称作证券市场。

(四)货币证券(票据)的分类方式

所有的有价证券制度,在票据上都发展到了极点,表现得最为典型,所以票据法就成为了现代证券法的核心。[42]因此许多有价证券的分类,实际上都是专门为了指称票据而作的。有学者认为,我国主流民法教材[43]认为的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文书的观点是错误的,混淆了有价证券、设权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混淆了,认为有价证券与设权证券是交叉关系。其理由在于引用德国法分类,认为与设权证券相对的是宣言证券,并举例遗嘱和记载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之书面文书。并认为设权证券记载的权利并不都是可移转的权利,甚至并不都是财产权利,因此认为设权证券不必是有价证券。[44]笔者认为,遗嘱和不动产物权变更文书,都属于证书而不是证券,不应该纳入证券考虑。而非财产权的设权证券,更是不知所指,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似乎不能以证券方式设定。因此,设权证券实际上就是专指票据。无怪乎该文作者也承认:事实上大部分有价证券都不是设权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等。不过,若干有价证券(如票据)因同时兼具设权证券之性质,学理上称之为完全有价证券。[45]如前文所述,完全有价证券实质上就是指票据。有关票据的分类方法又分为票据内部体系的技术分类与票据种类自身的分类两大类:

第一大类:票据体系内部的技术性分类。许多被学者提到的分类方法,实际上是仅针对货币证券的技术性分类,用于区分出支票、汇票和本票等实际运用的票据种类。适用于各种票据的常见分类方式主要是几种:第一,支付证券与信用证券。[46]以票据的性能,即票据的授受是依据信用还是依据现实资金关系,以及票据的支付期限为标准,票据可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是支付证券,即支票;以发票人自身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是支付证券,即汇票和本票。第二,通常有价证券和准有价证券,其分类标准是有价证券之形式是否完备。证券上记载之文字,足以形成证券法律关系者,是为通常有价证券;证券上记载之文字,尚须补充方可形成证券法律关系者,为准有价证券,例如空白授权票据。[47]第三,即起证券和远期证券。理论上讲,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但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起汇票与远期汇票,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

第二大类:各种票据种类自身的分类。还有一些证券的分类,则更纯粹的是汇票、本票和支票自身的不同种类,已经不能作为分类方式来使用,如根据常见的不同标准,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光票与跟单汇票、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等,本票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国内本票和国际本票,支票可以分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票据的种类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目前我国只有银行本票,而没有商业本票,支票只有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等。

四、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与证券性质描绘规则

(一)不同层级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

笔者建立本证券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厘清不同层次上各种分类标准的关系,因此不同层级的分类方式本身也必须统一适用证券类别体系化带来的体系化效应。不同层级证券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第一,上级分类方式可用于本层级和下级分类。按照证券分类层级展开的证券类别体系,其主要效果之一就是区分不同分类方式的适用层级,层级越高的分类方式,自然可以适用于本层级和下级分类各个层级中的各种证券分类和证券类别。一些适用性可能在单独列举时候被学者忽略,但通过体系化的解读,我们能够将一些高层级的分类方式,引入到某些证券类别上,同时引入的就是这种分类方式所对应的法律制度。

第二,下级分类方式不能适用于上级分类方式中其他类别。与第一条规则相反的,就是下级分类不能适用于上级分类中的其他类别。以广义有价证券为例,适用于该层级的分类方式,如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等分类方式,都无一例外的可以适用于物品证券和狭义有价证券,进而适用到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但这些分类却不能适用于任何一种特殊证券,更不可能适用于证书。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记名与无记名的法律技术可以适用于部分特殊证券,但这种法律技术与广义有价证券意义上的记名和无记名证券的含义是不同的,后者与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相联系。作出这种层级区分恰恰是为了保证这些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运作的纯洁性。

第三,同一层级上不同分类方式的交叉适用规则。包括分层标准在内的同一层次上的不同分类方式,对于该层次以及该层次下的所有证券分类和类别都可以交叉适用。其基本规则是,在每一种分类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类别,分类标准之间不能混淆。

(二)证券性质描绘规则

上述不同层级分类方式的适用规则,同时也适用于证券性质的描述,能够解决证券性质描述中的层次、顺序和数量问题,并避免错误和混淆。笔者建议,按照分类层次从高到低、同一层次以分层方式为主的顺序排列对证券的描绘,未涉及则不列,如记名、无记名等技术性类别。以票据为例,应该包括三个层次的性质描述:第一层级: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第二层级:狭义有价证券、债权证券、个别发行证券、文义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第三层级:金钱证券、完全有价证券(绝对证券)、短期信用工具。对于各种不同的票据种类,在票据性质的基础上,再增加描绘:支票是委托证券、支付证券,本票是自付证券、信用证券,汇票是委托证券、信用证券。这样才不至于遗漏,也不会发生混淆。

【注释】

[1]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

[2]王志诚:《票据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2-58页。

[3]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6页。

[4]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5]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6]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1页。

[7]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8]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9]参见范中超:《证券之死——从权利证券化到权利电子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0]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1]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20页。

[12]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4]参见杨立新、王竹:《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未刊稿)。

[15]传统学说认为“资格证券”与“免责证券”系同一所指,本文研究后认为,“免责证券”范围更大,参见后文。

[16]张谷:《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国民商法律网。

[17]/mini/shopstation/SHOP/detail.asp?table=供应票&id=76517。

[18]王志诚:《票据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20页。

[19]韩世远、邢军:《合同四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0]韩世远:《的法律分析》,《法学》2005年第2期。

[21]参见《问题探讨:立法值得期待》,《工人日报》2007年12月9日。

[22]海棠、吴振平译:《蒙古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3]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4]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5]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5页。

[26]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7]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8]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9]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4页。

[30]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31]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32]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33]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34]相当于该书前文的“有价证券”,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35]相当于该书前文的“资格证券”,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6]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37]张谷:《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国民商法律网。

[38]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39]参见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40]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41]叶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43]按照张谷先生的列举,包括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7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大和高教出版社,2000年,127页。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注释94。

[44]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法治与法学何处去(下)》(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民生证券论文例3

2003年1月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七条做出了虚假陈述的完整定义。由此,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虚假陈述制度。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是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必然需要,而起始点即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正确定性问题[1]。

一、虚假陈述的概述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所谓虚假陈述,是指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事项等,作出违背事实真相、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记载,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通过虚构、捏造、歪曲事实等方式做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2、误导性陈述,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的文件中对某事项的记载虽为真实,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完整、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3、重大遗漏,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将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将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相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陈述。4、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

二、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各种学说及评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由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的性质决定的[2],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不同的认识。在民事责任性质中,最基本的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即违约责任说、区分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

(一)学说简介。1、违约责任说。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似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便是要约,投资者申购、中签并缴纳入购金即是承诺和合同的完成,发行人和每个特定的投资人是一对一的关系,发行股票或债券时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2、区分责任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不能统一界定,而应当区分证券发行市场(一级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二级市场)这两个不同的阶段以及证券市场中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加以界定。例如,董安生教授就认为,“在证券法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一是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二是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3、独立责任说。这种学说引入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理论,认为之所以要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规制并要求其是为了满足国家的某些经济政策运行目标(在这里体现为证券市场运行的目标),国家为了满足保证证券市场健康运行这一目标,必须保护投资者投资的利益。因此,“虚假陈述行为就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其责任为法定责任,它不适用契约责任说的理论,也不适用侵权责任说的理论,它只强调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性”[3]。4、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该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上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就明确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很显然的体现了虚假陈述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说中又有两种不同观点,即一般侵权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笔者认为虚假陈述的责任性质是特殊侵权,并在下文中重点论述。(二)对虚假陈述责任性质学说的评析。1、违约责任的不可适用性。由于股票可被看做是一种商品,其募集发行过程也与货物买卖有某些共性,依违约责任请求救济在理论上并非毫无根据。然而,倘若依违约责任方式向证券欺诈人追究责任,证券法上的民事诉讼,大多是依侵权法来提起。2、区别责任说的不可实用性。这种学说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成立的,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追究在受害人范围确定、因果关系证明、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上均较为复杂”[4],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也不宜采用。3、独立责任的不可适用性。独立责任说认为应当独立适用一种责任形式,可便于证券法特殊规定的适用,且避免了承担责任性质的纠缠。可是独立责任并非民法规定的责任类型,独立责任的最终适用还是得依民法的有关规定。此观点虽然比较新颖,但是缺乏法理基石,各国证券立法均未采用。(三)虚假陈述特殊侵权责任的论证。一般侵权责任说认为,“公司法、证券法为切实保护投资者享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而规定了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侵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并使投资者遭受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证券法有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独特立法目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其判断标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都有独特之处,由此构成一种特殊侵权责任”[6]。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不同以及因果关系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由此看来,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很难满足证券市场的特殊性需要,如果一味遵循四要素理论,势必会给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障碍。鉴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向投资者倾斜,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以更好的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7]

作者单位:唐山师范学院

民生证券论文例4

我国终于迎来了《证券法》的诞生,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证券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仅仅“依规”、“依章”、“依办法”乃至“依通知”、“依讲话”“依社论”管理股市的时期即将结束,证券市场真正跨入了“依法治市”的新时代。

一、《证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

1.《证券法》出台背景分析

从证券市场发展史上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证券法似乎都是诞生在危难之际。如英国的1720年的“南海事件”产生了《泡沫法案》,1844年的“铁路热”导致了1845年的《公司条款统一法案》;美国1929~1933年的大萧条产生了各州的《蓝天法》、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我国人大财经委1992年8 月就成立了《证券法》起草小组,至1993年8 月经过“七易其稿”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1996~1997年人们似乎忘记了《证券法草案》的存在。如果再对照1998年9月、10月的两份草案和12 月底通过的《证券法》文本,就会发现短短4个月内原草案从原则、 体例到具体条文前后变化之大令人吃惊。依常理这样的草案完全可以继续征求意见,不断完善下去。然而“势不可也”。一方面,国际金融环境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国内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也令人担忧:近年来,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自不用说,而一向认为经营机制最灵活的上市公司利润也开始大幅度滑坡。尽管发行人在募股说明书上信誓旦旦声称盈利预测在10%以上,但1997年深圳证交所上市的375家公司(公司年报的上市公司)中, 实际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的公司数目已达93家;[1]亏损公司49家,亏损额29.40亿元。 [2]然而业绩滑坡却抵挡不住火爆的股市行情,以致于要靠《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来泼冷水。更需注意的是,1997年我国全部上市公司实现利润总额为679.03亿元,而股民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5‰)就达237亿元。这意味着若按照综合交易费率9.5‰计算, 股民支付的交易手续费就达450亿元, 再加上开户费(个人户40元、机构户400元)、委托费(每笔本市1元,外地5元)、信息费恐怕足以抵消上述的利润总额。依照交易费用理论, 这不是整体证券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吗?[3]作者竟然把这种市场低效率称作“贡献”。)1998年上市公司的整体业绩日下,股市的大盘走势低迷,而个股行情翻腾。深市上市公司中全年交易换手率最高的达1434%, 最低的为98.83%,[4]而发达国家的平均换手率为30%左右。1998年查处的“琼民源公司案”、“红光公司案”……更是令人瞠目。正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欺诈、操纵已经危及市场基础、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定,立法者才抛开悬而未决的种种争议而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2.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至1998年底,我国的上市公司已达800多家,投资者3700万人, 流通股总市值2万亿元人民币。[5]8年间取得如此的成就, 当然是与深化改革密切相关。但是,这种现象不妨从投资者的角度作一考察。从1992年开始,股票投资已经完全成为投资者的自主行为,证券投资的热情来源于20年改革所造就的这样一个事实:社会财富的分配向民间倾斜。生产性国有资产的存量自90年代初以来一直徘徊在4万亿~5万亿元左右,而当前银行的居民储蓄存款一项就达5万亿。 近十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奠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人们的温饱问题解决之后,民间财富持有方式开始多样化(或多元化),资本证券日益成为老百姓持有、保有财产的形式。《证券法》规定,银行、国有企业不准炒股,不正意味着国家法律是把老百姓的剩余视之为支撑证券市场的基础吗?既然我们认同股份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具有生命力的企业形式,那么就不容否认,资本市场是作为股份公司“输血”、“造血”器官而存在的。马克思曾指出,“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6]这里不妨套用这一名言说,投资者是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奶娘。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指出,现代经济的特征是公司经济,因而也就成了社会财富的保有方式。[7]《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就是把证券认定为社会财富的稳定持有形式,而不是追求短期炒作、投机“筹码”,从而把人们的投资预期建立在长期稳定的基础之上。

3.《证券法》构造证券投资长期预期的机制

《证券法》有助于确立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首先体现在法律形式本身。有了《证券法》,人们就能够依此辨别投资行为的合法与非法以及市场监管者权力的界限;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让人们知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针对谁、向哪里提讼请求,得到何种补偿和救济,而不是上街游行、到官府门口静坐。《证券法》能够向人们提供长期投资预期的法律框架,最主要是体现在该法律的特征和内容本身。它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一, 证券法规的领域包括了从证券发行到证券交易的全过程。第二,监管体制的高度统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权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三,证券法与公司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高度协调。这种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统一,克服了过去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排除了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

(2)发行制度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发行制度的改革, 表现为在发行人的选择和发行定价的决定诸方面降低了行政干预。发行人的选择更加趋于法定的客观化标准,申请发行人之间由“攻关”竞争转向实力较量;证券发行定价改为发行人与券商之间的协议定价,有助于一级 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趋同,从而改变2000亿元资金蜂拥一级市场的局面;发行人与券商就发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券商在发行人选择以及在发行定价问题上趋于利益对立,“伪装上市”问题将得到有效遏制。

(3)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公开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英美等发达国家证券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公开哲学”基础之上的。《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意味着投资者必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拥有足够信息,才能形成对股票价值的理性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旨在实践“卖者当心”这一法律公正信条。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投资者和股东而言,是一种权利(知情权)保护;对于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而言则是法定的义务。强制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确保投资者的入市信心,而且能够降低资本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

(4)高度明晰化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机制。 我国证券市场的演进和近年来亚洲金融危机表明,证券市场存在高度风险并不是理论问题。尽管通过立法并不能完全消除证券市场风险,但是通过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管理,实行证券中介机构把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分账管理,强制证券中介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等等措施,却可以把证券市场的风险降低到不至于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经济体系乃至社会安定的程度。

(5)强化法律责任。 《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规定了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责任,而且规定了主管机构的责任;由过去的单纯公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改为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并重,特别规定,对证券“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第一百一十五条);强调在责任竞争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二、对《证券法》几种议论的看法

1.《证券法》颁布影响“入市信心”论

《证券法》颁布前,一些证券从业人士就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空”,颁布之后,利空论更不绝于耳。应当说,《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肯定会对当前股市产生影响,“利空”、“利多”本属于业内人士对《证券法》可能影响当前股市价格走势的自行判断,但投资者应按其本人所处市场地位计较得失,权衡入市时机。“利空”并不是说《证券法》对市场有害无益,未必就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反过来说,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多”,从而鼓励“空仓者”赶快建仓,那倒有可能构成“误导”。[8]需澄清的是:《证券法》出台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市场信心来自何方?

现实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有类别之分,有“坐庄者”、“老鼠仓”(front runner)、“中小散户”等等。判断《证券法》出台的直接影响,首先,须辨别对谁有利,对谁无利。1998年股市变化特征之一就是大盘走低,而个股翻腾。个股翻腾本来就是庄家“做局”的结果。在这样一场“零和游戏”中,庄家非法得到的,正是“入局”散户失去的。《证券法》颁布和实施无疑将对“坐庄者”、“老鼠仓”构成严厉打击,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至少可以起到“减灾”作用。其次,如果当前股市价格因前期过分炒作而偏高,说《证券法》颁布会导致近期股市价格走低,因而是“利空”,那也是正常之事。《证券法》能够促进股市价格作“理性调整”,可以说是办了一件大好事。再次,即使说《证券法》出台导致市场价格全面下调,由此造成所有持股人损失,那也不能认为《证券法》颁布会打击人们的入市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真正作用是有效遏制了因“虚假繁荣”而形成的股市“泡沫”继续“击鼓传花”式蔓延扩大。

2.“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论”

一些实务界、学术界人士认为,资本证券化、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乃是世界趋势。我们的《证券法》则强调分业管理,简直是倒行逆施。笔者以为,持此观点的人们似乎忘记了美国证券业由分到合曾经历了数十年时间,依此时距为尺度衡量我国证券业,那只能算刚刚起步。曾经有人宣称,我国证券业仅用8年间时间就完成了西方国家所走过的100年路程。如果仅从交易的技术手段看确实如此。但是,证券业的发达与否,更重要的是它的职业水准,它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可以肯定地说,美国、英国的券商不会也不敢完成“红光公司”的包装。他们的经纪人也不会认为,装上几台电脑,安置一个行情显示屏,交给股东一个磁卡,就算提供了委托业务。这样的业务与看守公用电话有何区别。目前我国的金融业实际上属于“国家垄断经营行业”,证券业真正要发展,恐怕应当考虑在分业管理前提下,实行证券业的民营化,而不是加入“官营行列”;是下功夫提高服务质量,而不是挪用客户资金去自营或者为另外的客户“透支”;是信守行业自律,而不是一边当“操盘手”,一边做“老鼠仓”。

3.“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论”

关于国有股和其他发起人法人股是否应当上市流通问题(以下简称“国有股上市流通”),至少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证券界和学术界争论的热门话题,有时甚至演化为庄家炒作的题材。在学者中,主张国有股上市流通者居多,尽管理由各异。《证券法》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质言之“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实际上是国有股是否应当与社会公众股一道在交易所卖出的问题。《证券法》虽未专门提及这一问题,但从第七十八条规定看,事实上是承认国有股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合法性,或者说是认可了当前普遍流行的“买壳上市”行为。因此,结合《证券法》讨论这一问题,就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证券法》应否规定“国有股”以何种方式流通、转让,二是上市流通与“卖壳”交易相比较,哪种方式更公平。国有股无疑属于国家资产,但除非是有特殊限制,国有资产如何处置是国务院这一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证券法》强行规定必须把这些股份卖出,并且以法定的方式卖出显然不妥。再说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出售更公平呢?

我认为,无论从可操作性而言,还是从买卖公平而言,“卖壳”的做法更为可取。先从价格看,上市交易无疑会比“卖壳”价格高,从而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甚至增值。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冲击现行脆弱的股市,而且对社会公众股的持有人来说也不公平。因为在公司设立时,国有股、发起人股与社会公众股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要“并轨”就得“折股”,不同性质、不同状况的公司很难适用“统一规则”来折股,而没有相对的“统一规则”就宣布上市交易恐怕政府难以接受,事实上也难以操作。而“卖壳”则是“一对一的谈判”,甚至可以实行更为公平的“一对多”的“拍卖”,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比“折股上市”来的容易和公平。

三、《证券法》所涉及的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法》刚刚出台后,不少人强调,这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9]尽管这种言论确有所指, 作为立法参与者发表这样言论的实际后果,只能是降低这部法律的可信度。即使说《证券法》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的部分,并不是所谓“国有股上市交易”、“混合经营”、“对国有企业炒股解禁”等等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适用性考虑,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股票发行、上市的“ 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实质区别何在

《证券法》实施前称我国的证券公开发行实行“审批制”,这次则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而债券发行仍然实行“审批制”。但核准制与审批制区别何在法律本身未作任何解释,字里行间能够读到的似乎是这问题交由证监会去解释。无论是审批制还是核准制,总是意味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或者上市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像“注册制”下,证券主管机关仅对审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核准制或者审批制恐怕是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所无法改变的现实。尽管《证券法》有关股票发行部分在措辞上采用“核准”代替先前的“审批”,“核准”仍然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特许”,或者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是否给予申请人“核准”问题上,依然拥有“自由裁量权”,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甚至证监会必须作出“自由裁量”。举例说,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目前我国达到公募资格的发行人不在少数,如果算上经重组而达到资格者,更是不计其数。从1999年7月1日起,大家都把申请材料报给证监会,并且必须3个月作出确定的答复, 做得到吗?!再说目前有盈利能力的企业多集中在东南沿海,严格实行核准制必然意味着上市公司多集中于沿海企业,但是它们是面对全国募集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所谓的“马太效应”。这显然又会激化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实际上行得通吗?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么对于发行人而言,核准制与先前的审批制就没有区别。但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部门来说,依照《证券法》则意味着免除了“因实质审查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后一点,正是《证券法》审议过程中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10]结合《证券法》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篇找不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

2.“广泛的授权”意味着什么

通读《证券法》,会发现不少条款属于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性”条款,这种广泛授权所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证券法》从性质上说,仅仅是证券管理法呢,还是包括了证券交易作为民事或者商事行为在内的私法规范。当一种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时,那就应该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或裁决的问题。比如证券发行价格的确定、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的变更、全面收购要约的豁免等等事项,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这些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或提讼适当呢?还是通过行政权干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干预不仅不妥当,而且在事实上堵塞了通过法院发展、补充法律漏洞这一重要途径。《证券法》的制定肯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我们的证券法在这一问题上,恰恰忘记了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SEC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简称)[11]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证券法的这种规定并不仅仅意味着对“SEC ”增加一项授权,而同时意味着民事问题由法院处理才更为妥当。举例说,在“琼民源公司案”和“红光公司案”的处理问题上,证监会除了罚款和办理刑事责任移交外,对于千千万万股民所遭受的损失则压根不提,似乎股民活该倒霉?如此执法又谈得上什么“保护投资者权益”呢?

3.民事诉权的行使问题

《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体现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值得称道的。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行为人负有民事义务为前提,并且还须受害人享有确定的诉权为条件。读遍《证券法》笔者发现有三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问题:(1 )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违规交易者的民事责任);(2)第六十三条(“不实陈述”的连带责任);(3)第四十二条(“大股东短线利润”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这里完全没有提及“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从而受害投资者也就求告无门了。忽视民事责任不仅在于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法律救济问题,它更涉及大量的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问题。从实践上看,证监会几年来查处的无数案件都是由投资者举报而发现、查处的。当投资者屡屡发现查处的结果并未使得权利遭受侵害者得到补偿,那么这就意味着从根本上扼杀了投资者举报的积极性。

「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利润率处于11%~10%的公司为103家, 业内人士多认为这是利润操纵的结果。

[2]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鉴1997》,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27日,第8版, 《证券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作者:房延安、戴铭)

[4]参见《中国证券报》1999年1月1日, 第2版。

[5]《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 薛莉文,《走进依法治市新时代》。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4页。

[7] 参见A.A.berle & G.C The Modem CorporationAnd Private Property,Pl,The Macmillan Co.1944.该书开篇是这么说的:“公司已不仅仅是个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工具……事实上,公司既是一种财产保有手段,又是组织经济生活的工具。……一如过去的封建制,现代社会体制已演变成公司制。”

[8]《证券法》通过的前一天,厉以宁先生说,当前大家对宏观经济、股市都应建立信心,《证券法》的出台,有了法律规范,证券市场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有秩序,这就是“最大的利好消息”。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29日,第1版, 《证券法出台有利经济发展》一文。我相信投资者也不会因为厉先生这番话就马上“买进”。长期的利好并不意味着当下股市处于“买进”价位。

民生证券论文例5

我国终于迎来了《证券法》的诞生,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证券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仅仅“依规”、“依章”、“依办法”乃至“依通知”、“依讲话”“依社论”管理股市的时期即将结束,证券市场真正跨入了“依法治市”的新时代。

一、《证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

1.《证券法》出台背景分析

从证券市场发展史上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证券法似乎都是诞生在危难之际。如英国的1720年的“南海事件”产生了《泡沫法案》,1844年的“铁路热”导致了1845年的《公司条款统一法案》;美国1929~1933年的大萧条产生了各州的《蓝天法》、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我国人大财经委1992年8月就成立了《证券法》起草小组,至1993年8月经过“七易其稿”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1996~1997年人们似乎忘记了《证券法草案》的存在。如果再对照1998年9月、10月的两份草案和12月底通过的《证券法》文本,就会发现短短4个月内原草案从原则、体例到具体条文前后变化之大令人吃惊。依常理这样的草案完全可以继续征求意见,不断完善下去。然而“势不可也”。一方面,国际金融环境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国内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也令人担忧:近年来,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自不用说,而一向认为经营机制最灵活的上市公司利润也开始大幅度滑坡。尽管发行人在募股说明书上信誓旦旦声称盈利预测在10%以上,但1997年深圳证交所上市的375家公司(公司年报的上市公司)中,实际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的公司数目已达93家;[1]亏损公司49家,亏损额29.40亿元。[2]然而业绩滑坡却抵挡不住火爆的股市行情,以致于要靠《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来泼冷水。更需注意的是,1997年我国全部上市公司实现利润总额为679.03亿元,而股民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5‰)就达237亿元。这意味着若按照综合交易费率9.5‰计算,股民支付的交易手续费就达450亿元,再加上开户费(个人户40元、机构户400元)、委托费(每笔本市1元,外地5元)、信息费恐怕足以抵消上述的利润总额。依照交易费用理论,这不是整体证券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吗?[3]作者竟然把这种市场低效率称作“贡献”。)1998年上市公司的整体业绩日下,股市的大盘走势低迷,而个股行情翻腾。深市上市公司中全年交易换手率最高的达1434%,最低的为98.83%,[4]而发达国家的平均换手率为30%左右。1998年查处的“琼民源公司案”、“红光公司案”……更是令人瞠目。正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欺诈、操纵已经危及市场基础、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定,立法者才抛开悬而未决的种种争议而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2.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至1998年底,我国的上市公司已达800多家,投资者3700万人,流通股总市值2万亿元人民币。[5]8年间取得如此的成就,当然是与深化改革密切相关。但是,这种现象不妨从投资者的角度作一考察。从1992年开始,股票投资已经完全成为投资者的自主行为,证券投资的热情来源于20年改革所造就的这样一个事实:社会财富的分配向民间倾斜。生产性国有资产的存量自90年代初以来一直徘徊在4万亿~5万亿元左右,而当前银行的居民储蓄存款一项就达5万亿。近十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奠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人们的温饱问题解决之后,民间财富持有方式开始多样化(或多元化),资本证券日益成为老百姓持有、保有财产的形式。《证券法》规定,银行、国有企业不准炒股,不正意味着国家法律是把老百姓的剩余视之为支撑证券市场的基础吗?既然我们认同股份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具有生命力的企业形式,那么就不容否认,资本市场是作为股份公司“输血”、“造血”器官而存在的。马克思曾指出,“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6]这里不妨套用这一名言说,投资者是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奶娘。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指出,现代经济的特征是公司经济,因而也就成了社会财富的保有方式。[7]《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就是把证券认定为社会财富的稳定持有形式,而不是追求短期炒作、投机“筹码”,从而把人们的投资预期建立在长期稳定的基础之上。

3.《证券法》构造证券投资长期预期的机制

《证券法》有助于确立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首先体现在法律形式本身。有了《证券法》,人们就能够依此辨别投资行为的合法与非法以及市场监管者权力的界限;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让人们知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针对谁、向哪里提讼请求,得到何种补偿和救济,而不是上街游行、到官府门口静坐。《证券法》能够向人们提供长期投资预期的法律框架,最主要是体现在该法律的特征和内容本身。它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一,证券法规的领域包括了从证券发行到证券交易的全过程。第二,监管体制的高度统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权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三,证券法与公司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高度协调。这种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统一,克服了过去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排除了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

(2)发行制度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发行制度的改革,表现为在发行人的选择和发行定价的决定诸方面降低了行政干预。发行人的选择更加趋于法定的客观化标准,申请发行人之间由“攻关”竞争转向实力较量;证券发行定价改为发行人与券商之间的协议定价,有助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趋同,从而改变2000亿元资金蜂拥一级市场的局面;发行人与券商就发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券商在发行人选择以及在发行定价问题上趋于利益对立,“伪装上市”问题将得到有效遏制。

(3)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公开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英美等发达国家证券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公开哲学”基础之上的。《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意味着投资者必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拥有足够信息,才能形成对股票价值的理性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旨在实践“卖者当心”这一法律公正信条。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投资者和股东而言,是一种权利(知情权)保护;对于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而言则是法定的义务。强制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确保投资者的入市信心,而且能够降低资本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

(4)高度明晰化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机制。我国证券市场的演进和近年来亚洲金融危机表明,证券市场存在高度风险并不是理论问题。尽管通过立法并不能完全消除证券市场风险,但是通过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管理,实行证券中介机构把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分账管理,强制证券中介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等等措施,却可以把证券市场的风险降低到不至于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经济体系乃至社会安定的程度。

(5)强化法律责任。《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规定了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责任,而且规定了主管机构的责任;由过去的单纯公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改为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并重,特别规定,对证券“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第一百一十五条);强调在责任竞争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二、对《证券法》几种议论的看法

1.《证券法》颁布影响“入市信心”论

《证券法》颁布前,一些证券从业人士就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空”,颁布之后,利空论更不绝于耳。应当说,《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肯定会对当前股市产生影响,“利空”、“利多”本属于业内人士对《证券法》可能影响当前股市价格走势的自行判断,但投资者应按其本人所处市场地位计较得失,权衡入市时机。“利空”并不是说《证券法》对市场有害无益,未必就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反过来说,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多”,从而鼓励“空仓者”赶快建仓,那倒有可能构成“误导”。[8]需澄清的是:《证券法》出台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市场信心来自何方?

现实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有类别之分,有“坐庄者”、“老鼠仓”(frontrunner)、“中小散户”等等。判断《证券法》出台的直接影响,首先,须辨别对谁有利,对谁无利。1998年股市变化特征之一就是大盘走低,而个股翻腾。个股翻腾本来就是庄家“做局”的结果。在这样一场“零和游戏”中,庄家非法得到的,正是“入局”散户失去的。《证券法》颁布和实施无疑将对“坐庄者”、“老鼠仓”构成严厉打击,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至少可以起到“减灾”作用。其次,如果当前股市价格因前期过分炒作而偏高,说《证券法》颁布会导致近期股市价格走低,因而是“利空”,那也是正常之事。《证券法》能够促进股市价格作“理性调整”,可以说是办了一件大好事。再次,即使说《证券法》出台导致市场价格全面下调,由此造成所有持股人损失,那也不能认为《证券法》颁布会打击人们的入市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真正作用是有效遏制了因“虚假繁荣”而形成的股市“泡沫”继续“击鼓传花”式蔓延扩大。

2.“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论”

一些实务界、学术界人士认为,资本证券化、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乃是世界趋势。我们的《证券法》则强调分业管理,简直是倒行逆施。笔者以为,持此观点的人们似乎忘记了美国证券业由分到合曾经历了数十年时间,依此时距为尺度衡量我国证券业,那只能算刚刚起步。曾经有人宣称,我国证券业仅用8年间时间就完成了西方国家所走过的100年路程。如果仅从交易的技术手段看确实如此。但是,证券业的发达与否,更重要的是它的职业水准,它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可以肯定地说,美国、英国的券商不会也不敢完成“红光公司”的包装。他们的经纪人也不会认为,装上几台电脑,安置一个行情显示屏,交给股东一个磁卡,就算提供了委托业务。这样的业务与看守公用电话有何区别。目前我国的金融业实际上属于“国家垄断经营行业”,证券业真正要发展,恐怕应当考虑在分业管理前提下,实行证券业的民营化,而不是加入“官营行列”;是下功夫提高服务质量,而不是挪用客户资金去自营或者为另外的客户“透支”;是信守行业自律,而不是一边当“操盘手”,一边做“老鼠仓”。

3.“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论”

关于国有股和其他发起人法人股是否应当上市流通问题(以下简称“国有股上市流通”),至少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证券界和学术界争论的热门话题,有时甚至演化为庄家炒作的题材。在学者中,主张国有股上市流通者居多,尽管理由各异。《证券法》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质言之“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实际上是国有股是否应当与社会公众股一道在交易所卖出的问题。《证券法》虽未专门提及这一问题,但从第七十八条规定看,事实上是承认国有股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合法性,或者说是认可了当前普遍流行的“买壳上市”行为。因此,结合《证券法》讨论这一问题,就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证券法》应否规定“国有股”以何种方式流通、转让,二是上市流通与“卖壳”交易相比较,哪种方式更公平。国有股无疑属于国家资产,但除非是有特殊限制,国有资产如何处置是国务院这一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证券法》强行规定必须把这些股份卖出,并且以法定的方式卖出显然不妥。再说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出售更公平呢?

我认为,无论从可操作性而言,还是从买卖公平而言,“卖壳”的做法更为可取。先从价格看,上市交易无疑会比“卖壳”价格高,从而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甚至增值。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冲击现行脆弱的股市,而且对社会公众股的持有人来说也不公平。因为在公司设立时,国有股、发起人股与社会公众股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要“并轨”就得“折股”,不同性质、不同状况的公司很难适用“统一规则”来折股,而没有相对的“统一规则”就宣布上市交易恐怕政府难以接受,事实上也难以操作。而“卖壳”则是“一对一的谈判”,甚至可以实行更为公平的“一对多”的“拍卖”,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比“折股上市”来的容易和公平。三、《证券法》所涉及的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法》刚刚出台后,不少人强调,这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9]尽管这种言论确有所指,作为立法参与者发表这样言论的实际后果,只能是降低这部法律的可信度。即使说《证券法》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的部分,并不是所谓“国有股上市交易”、“混合经营”、“对国有企业炒股解禁”等等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适用性考虑,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股票发行、上市的“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实质区别何在

《证券法》实施前称我国的证券公开发行实行“审批制”,这次则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而债券发行仍然实行“审批制”。但核准制与审批制区别何在法律本身未作任何解释,字里行间能够读到的似乎是这问题交由证监会去解释。无论是审批制还是核准制,总是意味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或者上市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像“注册制”下,证券主管机关仅对审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核准制或者审批制恐怕是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所无法改变的现实。尽管《证券法》有关股票发行部分在措辞上采用“核准”代替先前的“审批”,“核准”仍然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特许”,或者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是否给予申请人“核准”问题上,依然拥有“自由裁量权”,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甚至证监会必须作出“自由裁量”。举例说,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目前我国达到公募资格的发行人不在少数,如果算上经重组而达到资格者,更是不计其数。从1999年7月1日起,大家都把申请材料报给证监会,并且必须3个月作出确定的答复,做得到吗?!再说目前有盈利能力的企业多集中在东南沿海,严格实行核准制必然意味着上市公司多集中于沿海企业,但是它们是面对全国募集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所谓的“马太效应”。这显然又会激化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实际上行得通吗?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么对于发行人而言,核准制与先前的审批制就没有区别。但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部门来说,依照《证券法》则意味着免除了“因实质审查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后一点,正是《证券法》审议过程中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10]结合《证券法》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篇找不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

2.“广泛的授权”意味着什么

通读《证券法》,会发现不少条款属于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性”条款,这种广泛授权所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证券法》从性质上说,仅仅是证券管理法呢,还是包括了证券交易作为民事或者商事行为在内的私法规范。当一种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时,那就应该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或裁决的问题。比如证券发行价格的确定、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的变更、全面收购要约的豁免等等事项,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这些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或提讼适当呢?还是通过行政权干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干预不仅不妥当,而且在事实上堵塞了通过法院发展、补充法律漏洞这一重要途径。《证券法》的制定肯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我们的证券法在这一问题上,恰恰忘记了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SEC”(“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简称)[11]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证券法的这种规定并不仅仅意味着对“SEC”增加一项授权,而同时意味着民事问题由法院处理才更为妥当。举例说,在“琼民源公司案”和“红光公司案”的处理问题上,证监会除了罚款和办理刑事责任移交外,对于千千万万股民所遭受的损失则压根不提,似乎股民活该倒霉?如此执法又谈得上什么“保护投资者权益”呢?

3.民事诉权的行使问题

《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体现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值得称道的。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行为人负有民事义务为前提,并且还须受害人享有确定的诉权为条件。读遍《证券法》笔者发现有三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问题:(1)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违规交易者的民事责任);(2)第六十三条(“不实陈述”的连带责任);(3)第四十二条(“大股东短线利润”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这里完全没有提及“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从而受害投资者也就求告无门了。忽视民事责任不仅在于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法律救济问题,它更涉及大量的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问题。从实践上看,证监会几年来查处的无数案件都是由投资者举报而发现、查处的。当投资者屡屡发现查处的结果并未使得权利遭受侵害者得到补偿,那么这就意味着从根本上扼杀了投资者举报的积极性。「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利润率处于11%~10%的公司为103家,业内人士多认为这是利润操纵的结果。

[2]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鉴1997》,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27日,第8版,《证券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作者:房延安、戴铭)

[4]参见《中国证券报》1999年1月1日,第2版。

[5]《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薛莉文,《走进依法治市新时代》。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4页。

[7]参见A.A.berle&G.CTheModemCorporationAndPrivateProperty,Pl,TheMacmillanCo.1944.该书开篇是这么说的:“公司已不仅仅是个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工具……事实上,公司既是一种财产保有手段,又是组织经济生活的工具。……一如过去的封建制,现代社会体制已演变成公司制。”

[8]《证券法》通过的前一天,厉以宁先生说,当前大家对宏观经济、股市都应建立信心,《证券法》的出台,有了法律规范,证券市场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有秩序,这就是“最大的利好消息”。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29日,第1版,《证券法出台有利经济发展》一文。我相信投资者也不会因为厉先生这番话就马上“买进”。长期的利好并不意味着当下股市处于“买进”价位。

民生证券论文例6

引言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若干规定》中的条款可以看出,立法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法》第69条又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责任理论的理论基础都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因此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证券法》在立法中已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

2、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是指哪些主体须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也要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此外,《若干规定》在第7条不仅援用了这些法律规定内容,而且还将《证券法》和《股票条例》遗漏了的证券上市推荐人和实际控制人,也补充作为该类案件的被告。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求偿权人范围

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究竟什么主体能够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出求偿请求,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是表明了法律法规保护何种受害人的利益。从《证券法》、《若干规定》来看,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求偿权人为在证券市场因他人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证券投资者,包括买方和卖方。

虽然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得到了法律的肯定的,并不是所有提讼的投资者都能够获得赔偿,根据《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享有胜诉权。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形式上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但是因为证券交易过程的特殊性,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又有着不同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在特征,属于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它与一般侵权相比存在两点不同。

一般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归责机制,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按照《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等法规的相关表述,可以看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若干规定》第21条对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造成损害时,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其他相关从业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3、68、69条的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21第2款、23及24条确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5、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证券法》未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18、19条的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①即主要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可推定存在事实损害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国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1、美国

美国作为拥有世界上最发达证券市场的国家,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都具有很强的典范作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条例与规则,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提供了更为明晰的法律依据。

《1933年证券法》第11条针对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情况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第11条不同,第12条采用概括性语言规定了关于招募说明书的民事责任,其中第12条(a)款第(2)项规定,任何人发行或者出售证券时采用的招募说明书或口头信息中包含关于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了为避免误导所必需的重大事实时,应当对向他购买证券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购买人可以要求补偿其支付的对价或者损失。第12条把责任范围扩大到所有销售证券的人,对第11条起到了补充作用。

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规定发行人就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来免责。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向美国证监会呈报登记的文件中如果就重大事实做出虚假的或者误导性陈述,则应向因信赖此等陈述而以受该陈述影响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其依善意行事且不知该陈述为虚假的或误导的除外。显然,该条款通过赋予被告"善意抗辩"而实行了过错推定。投资者依据 10b-5 规则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过错归责)。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对发行人以外的人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己经恪尽职守和进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的责任。

2、日本

日本于1874年就曾借鉴西方证券立法的经验制定了《证券交易条例》,1893年又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日本在1948年,又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了《证券交易法》,②该法成为日本证券法律体系的中心,其余相关的法律还有《证券投资信托法》、《外国证券业者法》等。日本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就是由以《证券交易法》为基础的相关证券法律共同建立起来的。

日本的证券法对发起人和发行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公司的发起人、证券发行人,只要其公开的文件内容有违法的陈述成份,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给予其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责的机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如果能够证明其不知悉、经过相当的注意也不能知悉有价证券呈报书、说明书或者有价证券报告书中存在虚假陈述,则可以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日本商法典》董事执行职务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完善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完善

《公司法》、《证券法》、《若干规定》明确了七类人员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及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中介机构。除此以外,根据对在信息披露中的地位,主体范围还包括证监会和传播媒介这两类,将此九类作为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但笔者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还应包括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若干规定》第7条"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少了一类人,那就是"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很可能发生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参与人,一旦他们出现虚假陈述行为,则没有法律依据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发起人的控制,操纵发起人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在交易市场操纵发起人控制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存在的。因此,应当将其列为责任主体。

2、扩大前置程序条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决定前置程序。《规定》则进一步对前置程序进行了细化、具体化,将《通知》中的前置程序范围从"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扩展到了"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虽然范围扩展,但前置程序的要求依然未变。

许多人认为应废止前置程序。有人认为,设置该前置条件变相地限制甚至剥夺了投资的诉权。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当权利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是,他有权寻求各种救济手段,包括司法救济。而依据《规定》,若证监会没有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即使投资者财产受到损害,也不能获得诉权,这不仅违背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主体保护私有财产的立宪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权司法救济的立法精神。③还有人认为,前置程序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④

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存在确实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方面,它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将前置程序条件的范围扩大可能更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司法现状。前置条件扩大的范围至少可以有除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还可以包括这些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处理意见、检查公告等;除了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有罪并判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外,还应当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公开通报,证券业协会作出的处分意见等,也就是说,把这些前置程序条件看作为一种核心证据来加以处理,只要具备这些核心证据,相关人民法院就应受理。

3、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完善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若干规定》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仍存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我国《规定》第18条中,只对诱多性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规定,而未对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做出规定,这显然是很不健全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虽然诱空性虚假陈述比诱多性虚假陈述少且实践中对它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但并非诱空性虚假陈述不存在,也不能预测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将来诱空性虚假陈述会更少或消失。

其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联的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该证券而遭受损失时无法获得赔偿。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已经买入该证券,受诱多虚假陈述的影响而放弃卖出决定继续持有,那么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导致证券价格过度下跌,此时投资者则会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理应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第18条第2款应修改为:"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持有该证券。"⑤

4、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应当扩大代表人诉讼的范围,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比如,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能够直接代表众多的股民提讼。这一团体可以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民间性的、非营利的"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讼。

5、建立证券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仲裁制度非常发达的国家,仲裁几乎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并且己经成为证券纠纷中使用非常高的解决手段。美国的证券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仲裁,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证券商拒不履行仲裁裁决,除会遭到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还会受到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处分。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并非最好的手段。从长远来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途径很多,除诉讼内调解外,还有当事人自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等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证券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仲裁作用。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诉讼渠道更方便简洁,诉讼成本更低,便于投资人投诉,且能有效威慑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

注释:

① 参见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82页。

②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

③王冬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第30页。

④陈朝阳: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D】,厦门:厦门大学,2002年,第39页。

⑤我国《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参考文献:

[1]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M].侯水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卞耀武.美国证券交易[M].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冯涛.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D].郑州:郑州大学,2005

[6]蒋海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民事赔偿责任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7]张辛欣.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

民生证券论文例7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难行

应当看到,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国《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及其律师均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

法理上,这显然是缺乏程序性法律依据的。因为,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确实不能参照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进行法律适用。

同时,从侵权责任的实体法律层面进行分析,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投资股票产生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由相关操纵行为造成的,在证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未形成共识。

由此可见,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受理、胜诉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障碍,主要根源在于《证券法》实施之后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迟迟没有出台,以及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合理借鉴国外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是实现中国投资者保护的必要路径。

作为全球最为成熟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让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取市场操纵损害赔偿。尽管美国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类证明要素的把握上也存在一定困惑,但对于建构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优质内核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启示作用。

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美国《证券交易法》主要以反欺诈条款规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该法第10条b项(以下简称“10b”)规定:禁止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地通过州际商务、邮电通讯、证券交易等设施,使用操纵、欺诈或违反证券监管部门基于保护市场和 投资者利益所制定法规的方式,从事注册证券、非注册证券、以证券为基础的掉期合约等交易。美国大多数反证券市场操纵诉讼均基于10b规定而提起。各级联邦法院在判例中始终强调,10b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必须具有灵活性,不能以一种限制性的视角严格解释10b规定的字面含义。

根据10b规定对抗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具有多方面的便捷诉讼效果:在美国,只有基于10b规定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证券交易法》其他的可诉性条款中没有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反操纵民事诉讼即可针对发行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也可针对交易市场中的违规行为;反操纵诉讼标的不仅包括注册证券,而且包括非注册证券。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纽约保险管理机构诉纽约人寿与灾害保险公司案中首次确认,当事人有权根据10b规定提起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证券交易法》保护投资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制裁操纵证券市场者的权利。自此,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逐渐成为投资者成功弥补损失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J. I. Case公司诉布洛克案中提出了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尽管《证券交易法》没有明确且详细地设定民事诉讼机制,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当然地内含着民事赔偿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因为民事赔偿诉讼不仅是实现投资者利益保护目标的实用性机制,也是反操纵行政、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

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法律要素

投资者基于10b规定要求弥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其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自己属于适格原告;被告实施了操纵行为并具有主观明知;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合法且合理等法律要素。

一 适格原告

在美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市场操纵民事案件中的适格原告一般是指在操纵行为发生后直至揭露前与操纵者实施相反操作的证券投资者。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4年夏皮罗诉美林集团案件中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提出了该项规则。

美国证券法理论上有一些观点质疑这种规则的公平性,认为其过于宽泛,明显拓展了证券操纵者的民事责任,大量的投资者将会以适格原告的身份加入证券集团诉讼,导致被告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超过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的损失。

但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这项适格原告判断标准在诉讼实践中获得了广泛认同。因为其不仅为证券投资者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相对宽松的准入门槛,而且,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数额层面的不公平缺陷在实践中可以由法院设定赔偿总额限制的方式(或称“赔偿帽”)予以纠偏。对于适格原告的准入标准而言,确保投资者法律救济途径的价值考量显然应当超过精准赔偿的目标追求。

二 操纵行为

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使用了欺诈性手段,对证券供求关系制造重大的虚假性或者误导性影响,从而操纵证券市场。例如,操纵者使用洗售(Wash Sale)、对敲(Matched Orders)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操纵市场行为还可以与虚假陈述相结合,即行为人向市场公布事先明知是虚假的、误导性的、未经尽职调查明确真伪的或者具有利益冲突的信息,引起证券交易价格波动。

没有经过法律量化评估的操纵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10b规定层面的操纵证券市场。符合实质性标准的操纵行为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客观行为基础,即操纵行为应当达到显著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要程度。判断操纵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标准: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进行证券交易时会将涉案行为作为重要的根据或参照。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操纵证券市场判例一般认为,如果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涉案操纵行为具有一定关联,就可以确认当事人具有证券操纵赔偿的请求权;至于操纵行为对于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否确实具有重大影响,则必须根据每个 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三 主观明知

明知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观要素,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结果具有认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rnst & Ernst会计事务所(安永会计事务所前身之一)诉霍奇菲尔德案中将明知界定为“内含欺诈与操纵意图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原告而言,主观明知要素是一项具有较为严格法律标准的证明责任。根据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基于被告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与事实进行“强有力的明知推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泰乐集团(Tellabs Inc.)诉Makor Issues & Rights有限公司案件中将“强有力的明知推论”解释为“原告应当出示使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美国最高法院该项判决意见一般可以理解为证券操纵案件主观明知要素的“显著优势证据标准”,即当推论操纵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证据明显比反驳证据具有说服力时,法官应当认定明知推论成立。

四 因果关系

投资者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毋庸置疑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对原告而言是一个艰难的诉讼过程。在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关联”与“损失关联”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

“交易关联”是指原告从事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且合理的因果联系。美国证券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注意义务与勤勉责任,如果其本身忽视了保护投资安全的注意义务,法院就不能认定操纵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欺诈与被欺诈的因果关系。这种意见在某种情况下显然具有合理性。

然而,更有必要强调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发达且开放的交易系统,证券交易价格是由与该证券及其发行人有关的重要信息所决定的,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与投资者发生关系,而是经由市场信息传递机制作用于投资者的资本配置行为。因此,谋求损害赔偿的投资者实际上不需要证明其投资行为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只要有证据表明操纵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就可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存在“交易关联”这种因果关系类型。美国证券法判例将这种因果关系解释原理概括为“市场欺诈论”。

“市场欺诈论”本质上是对“交易关联”的一种可反驳推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者涉案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则可阻断操纵行为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对于疑似操纵行为没有发生实质性反应的时间节点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损失关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基于被告实施的操纵行为而进行的相关证券交易实际产生了损失。操纵行为是投资者发生损失的原因之一即可,至于如何量化操纵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度,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同时这也更倾向于是一个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五 损害赔偿

因操纵行为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美国证券诉讼实践中一般适用实际赔偿规则,即以原告实际买卖证券的价格与该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作为损害数额。

原告实际买卖证券价格以该投资者在操纵行为实施之后、操纵信息揭露之前的交易平均价格计算;原告在操纵信息揭露之后仍持有相关证券的,以操纵信息披露之后、法院认定的基准日之前该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认定。受操纵证券的“真实价值”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计算,实践中通常以操纵行为揭露后一段时间内(一般为30天)的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但是,证券诉讼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在证券 操纵民事案件中,这不仅表现为操纵行为类型多样化,而且体现在同一集团诉讼中不同原告的受害情形各不相同。

因此,实际赔偿规则只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赔偿计算方式,不能绝对地排斥其他损害赔偿认定规则。实践中,法院允许原告合理地选择有利于恢复损害且非投机性的赔偿计算方式,一旦法院认可,则原告无权更改。对于损害赔偿计算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尽量尝试在全面弥补投资者损失与避免极端地处罚操纵者之间寻求理性平衡。

中国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未来

当前,中国的证券监管层充分认识到了操纵证券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致力于采取稽查措施防控操纵行为,并将严重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济措施,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全面的救济。同时,对于资本市场中的疑似操纵证券行为,无论是资深市场人士,还是一般投资者,其惯性思维通常是建议或者呼吁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然而,资本市场行政监管资源与效率都是有限的,在资本市场信息加速生成的时代背景下,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进行反操纵监管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应对市场操纵的挑战,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外部性、独立性、效率性的特点,将证券集团诉讼为核心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市场化监管的主要机制。

由于《证券法》有关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条款的不明确、不细致与不坚决,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实践中始终处于艰难探索状态。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程序长期处于证券监管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调研状态,迟迟无法出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救济途径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决定了中国资本市场难以形成庞大且有力的市场化监督力量惩防市场操纵违法行为。

此外,中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已经涌现了部分有影响的代表人诉讼案例,但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简易的共同诉讼制度,不能适应市场操纵等证券赔偿案件受害者极为广泛的实际情况,造成操纵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救济无路可循。律师征集委托权困难、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尚未全面确立、损害赔偿范围有限等,实质上影响了广大投资者集合力量在资本、信息等资源上具有显著优势的操纵者的诉讼效果。

民生证券论文例8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欺诈案件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也越来越大,对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进行详细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声日渐强烈,确立完善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证券欺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侵权行为:首先,在证券欺诈中欺诈方是确定的,而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在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也存在着较大的难度:(1)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较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2)证券价格波动受各种因素影响,即使是专业人士也难断定欺诈对价格波动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最后,如何确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也是个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③综观各国立法,在赔偿方面虽然具体规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着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以补偿受欺诈方的利益损失为原则,并兼采公平原则的作法。

下面就让我们着重分析一下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各国为何如此注重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内幕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即内幕交易使得买卖双方处于情报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证券市场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证券交易多是透过交易所依照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在众多买卖委托中进行撮合,投资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对手是何人,亦无法与其对手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进行交易是因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证券投资决策来源于投资判断,而投资判断又来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资获利与获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赋予所有投资者以平等知情权,所以为了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时间方式为公众知悉,要求投资者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信息公开前知悉内幕者有回避义务。否则“股价上扬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定局。”④同时禁止内幕交易也有助于促进资讯的流通,因为禁止利用未经公开的重要消息将促进公司尽快公开有关信息,使证券市场资讯迅速流转,帮助形成公平价格。

当前各国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所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内幕交易如何认定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问题。由于美国法在该领域处于较先进地位,我们就简单介绍一下美国的相关理论。可以说,美国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是随着判例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的,其大致的分为以下几种理论:(1)占有理论Possessiontheory该理论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的一系列著名判例,如Kardonv.NationalGypsumCo.,Speedv.TransameriaCo.,SECv.TexasGulfSulphurCo.等等。其认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证券举证十分困难,故归责只须“证明占有信息即可,无须证明交易是否依据信息成立”。(2)信赖责任理论Fiduciarydutytoshareholder公司的内部人和大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着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足以使他们了解公司的内幕信息,当他们购买本公司股票时有向本公司其他股东或交易对手告知信息的义务。⑤(3)窃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该理论确立于著名的Chiarellav.UnitedStates案,其为信赖理论的补充:即使消息获得者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东间无信赖关系,基于合同或其他关系获得信息者对他人亦负有责任。(4)信息泄露理论Tipper—tippeeTheory,该理论源于Dirksv.SEC案,掌握内幕信息者从事交易应负法律责任,将内幕信息泄露他人致他人从事交易者即使泄露者不从事交易,其与交易者也都应承担连带责任。(5)临时内部人理论Temporaryinsidertheory该理论在SECv.lund案中首次被引用,其对于律师、会计师、承销商、投资顾问等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具有意义。同时我们还应了解近年来美国对内幕交易归责原则之规定有从客观归责原则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即原先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中多无须证明其有无过错的主观动机,其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利用内幕人之地位牟取私利的意图之存在,而现在多要求“投机性滥用内幕信息”(speculativeabusedinsiderinformation)。我们认为这可能是美国针对其目前存在的对内幕交易行为滥诉现象而采取的对策,但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发达,对内幕交易人采取较苛刻的客观归责原则似乎更为适宜。当然无论是客观原则还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其前提条件均为过错推定即应由内幕交易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之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何种人员构成内幕人?我们认为内幕人应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应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以及派生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总的来说,内幕人大致可归为以下几大类:(1)公司内部人(或称为典型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持股达法定比例的大股东等,其消息来源为公司,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或关系。(2)市场内部人(或准内部人),包括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例如证券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的会计师、律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3)消息受领人,即从公司内部人或市场内部人处获悉消息之人。但我国《证券法》却缺乏对于消息受领人之规定,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给了利用内部人泄露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受领人以可乘之机。此外,我国对于原内部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也没有明文规定。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条就规定“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公开收购者等关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间借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场合,在离职一年内继续禁止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英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⑥为了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似也应明确此点。

其次,内幕交易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内幕信息知悉与交易行为的从事间具有因果关系。美国1988年《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认为只要内部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受到处罚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虽然依民法理论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内幕交易的特殊性,从法律实用性观点出发,我国对内幕交易应借鉴美国的作法采取形式认定主义,以利于保护投资者,免去其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这样规定也利于消除内幕人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国《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任何关于民事责任之规定。众所周知,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要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而且更应以恢复民事权益为目标,且从公平、公正观念分析对内幕交易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为证券法律责任应有之内容。在具体操作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1)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虽然内幕交易一般是由证监会首先查处,民事受害人多在案件曝光后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应先于罚金、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即使先进行了行政或刑事处罚也应提留出足够的资金为以后的民事赔偿做准备。(2)如何对众多的受害者进行有效的赔偿?我们认为不妨尝试一下建立证券欺诈损害赔偿基金,该基金从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中提取,由法院指定金融机构保管,专门用于赔偿投资者的损失。美国“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在政府的指控压力下,就曾拿出四亿美元建立基金用于补偿因其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⑦(3)在对受害投资者的认定问题上,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即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相同证券相反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只要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民事赔偿诉讼?综观各国之作法,我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鉴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众多,可以以集团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有关民事诉讼;二是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作法,由证监会代表广大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赋予证监会以所谓的民事公诉权。

二、内部人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Short-swingtrading)是指在买入/卖出某种证券一定时间内又卖出/买入该证券(各国立法多将“一定时间”界定在六个月)。

我们认为内部人短线交易在性质上应划入内幕交易行为,而各国立法将其单列出来主要是由于内部人短线交易中内部人范围远远小于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人之范围-通常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等,即上文所提到的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内部人如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外人几乎无法察觉且举证困难,同时他们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多为短线交易。所以立法上对上述人员采取了特别的限制规定。当前各国对于内部人短线交易多以事前吓阻为目的,相应地在立法技术上基本沿袭了美国的“依据经验和实践的简略”做法(Cruderuleofthumb)来约束,即采用了一种最简单、最机械的方法:只要内部人在法定时间内从事了法律规定中的交易即认定为进行了内部人短线交易而不问其实际上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或其买卖的动机。虽然这种方法已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来看采取这一立法技术还是十分必要的。⑧

我们认为,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可以看作是对内部人短线交易之规制,但遗憾的是其在有关规定上仍存在着一些缺欠:

首先,我国《证券法》在对内部人的范围界定中没有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包括在内。虽然立法者之本意可能是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业已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而这已经足以排除上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之可能性,因此就不必再在《证券法》中赘述了。但是我们认为仅靠《公司法》的规定远远不能杜绝前述人员进行内部人短线交易,因为纵观《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以上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防止是建立在自律即主动申报基础之上的,而且《公司法》并未明确若上述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上述人员即使进行了短线交易也无确定有效的制裁方法可以适用,最终使得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而与此同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们则可以不受任何有效的约束堂而皇之的进行短线交易,相信这种情况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尽快将上述人员也纳入证券法内部人短线交易的规制之下,以便能真正实现我们立法的目的。

其次,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如何界定“持股百分之五的股东”之规定亦欠明确。为了更有力的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我们应借鉴美国法上“受益所有权人”理论(beneficialowner)即“凡是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属或信托人之名持股者,该等股份应合并计算。”⑨而将四十一条之股东的持股解释为包括直接持股、化名持股和借他人名义持股。

最后,在归入权行使的主体上,我国目前的立法也有可商榷之处。众所周知,归入权是发生内部人短线交易时法律对作为受害人的公司的重要民事救济。而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董事会不行使该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行使,但对于如果董事会仍拒不行使时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归入权落空的后果。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权⑩,使其在请求被拒绝后能越过怠于行使归入权的董事而通过向法院来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对于应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提高或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操纵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洗售Washsale又称虚买虚卖,是一种最古老的操纵市场的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大致手法为<1>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期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2>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个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3>由洗售之炒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炒手同时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Matchedorders指意图影响证券市场的行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3)扎空Corners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4)连续交易操纵Manipulationbyactualpurchase意图影响某种证券价格而通过单独或合谋连续买入或连续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关于连续交易次数的认定各国多认为至少应从事两次以上的交易,但此两次交易无须相连,其间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进行并不妨碍连续性认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执行的指令,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只要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由于此结果通常会迫使其他投标人抬高出价,所以其也可以影响成交价格。⑾

(5)散布谣言: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和不实材料,诱导其他投资者做出错误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

(6)安定操作Stabilization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易于进行,以钉住、固定或稳定价格为目的,而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安定操作行为是否应列入操纵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上历来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安定操作行为固然在短期内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但长期看来其毕竟属于对证券价格的非正常干预,一旦人为力量撤出势必将引发证券价格的急剧大幅变动其后果不堪设想。有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很脆弱,我国立法中应对安定操作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知,操纵市场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从宏观上看,其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从微观上看,其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系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亦无一例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而1999年的《证券法》中则干脆没有规定操纵市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法律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救济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制定具体可行的赔偿方式和程序,从而使证券欺诈行为的最直接受害者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任何时候对证券欺诈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或没收都不能替代对欺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这样做只能是对广大受欺诈者权益的再一次践踏,于情于法都无据!因此必须尽快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以真正实现证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四、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直接来源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张地说,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正如布兰迪斯法官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⑿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证券法以强行法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相对而言,社会公众则享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有时虚假陈述亦可构成违约。目前最典型的虚假陈述是发行人向公众所作的虚假陈述。从合同法看,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公布的招募说明书为要约邀请,投资者认购股票的行为为要约,而发行人的中签通知则为承诺,至此证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则该虚假陈述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然多数情况下,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虚假陈述仅为单纯的侵权行为。

此外,同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相比虚假陈述还具有责任主体众多的特点:首先,发行公司或发起人作为最主要之责任主体,承担着发行证券的真实保证义务,因此各国对其多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文件上签章的职员,法律也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对于证券承销商,法律应明确规定其对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即对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最后,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他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相关技术机构和人员,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不直接公司。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正如美国的一位法官所言:如果事情一旦发展到要由受害人公司的地步时,公司很可能已经不剩几个钱了。在这种情形之下,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尤其是投资银行和会计师(通常是很大的事务所)是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唯一希望所在了。我们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正视这一情况,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补偿。

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首次明确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该条款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缺乏关于该民事责任构成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轰动一时的红光公司案的不了了之即为一例。在今后立法中我们有必要将该条款细化之,使其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之。

结束语

我国目前的证券立法中刑事、行政责任多,民事责任寥寥无几,这种作法把证券交易活动更多地看作是公法上的行为,故其制裁的立法动机也试图从公法(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非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角度来规定违规者的法律责任,漠视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只追究公法上的责任则合法交易主体的损失势必仅能自己承担,此作法无疑是显失公平的,会打击既有的和潜在的交易主体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甚至于死亡。

综上所述,我们应对进一步确立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予以充分的认识:一方面,其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可以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恢复。另一方面,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投资者的最有力的保护,通过对广大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可实现对已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多起证券欺诈案件如红光公司案、苏三山案、琼民源案等都是以无辜投资者利益受损失为代价的。可见,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无法替代的,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已势在必行。

由于本文涉及范围较广加之笔者能力有限,仅能对证券欺诈及其民事责任进行粗浅论述,其中有许多不周详之处,敬请谅解。

主要参考文献及书目:

周友苏:《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

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沈厚福:《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胡基:《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钟岳伟,王菲萍:《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徐长青:《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规定的缺陷分析》法律与社会2000年4期。

周友苏:《论证券民事责任》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吴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民商法学2000年第2期。

注释:

①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载《法学研究》,2000(4),92页。

②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载《法学研究》2000(2),92页。

③吴弘,王菲萍:《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载《民商法学》2000(2),97、98页。

④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⑥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⑦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1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⑧钟岳伟,王菲萍:《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2000(6),125页。

⑨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第1版,3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民生证券论文例9

一、引言

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尤其令人遗憾的是,《1-9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1-9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它的实际意义。[3]

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这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综关《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4]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法国法谚曰:“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5]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6]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把“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作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证券法》第1条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为其源泉之一。[2]罗伯特.S.洛佩斯曾言:“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3]]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知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与大众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责任分析所需的高技术成分,夹杂上风险的分析与推论,更使中小投资者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法律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他们在投资之前,就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利用这一制度来追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利益的现象系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就会有安全感。[4]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所说:“向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所有者都必须对资金能否收回的前景进行评估,并相应要求足够高的回报,以抵补所面临的亏本风险。”[5]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6]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采取的却仍然是行政责任,广大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7]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只有通过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8]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将资金用到实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让资金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

谈到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重大违规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发生的深圳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前者是因投资者对新股抽签表发售工作不满,而引发的股市骚乱,受其影响深圳股市几乎全面停顿,上海股市也狂跌不止。中国年轻的股市付出成长代价。[1]后者主角为有中国“证券之父”之称的管金生。它在国债期货收市前8分钟,为求生存,凭着“灵感”疯狂地创造出700万口价值1760亿元的空单将稳步上升的327国债从152元砸到147.50元,给遵守游戏规则的同场竞技的炒手们予沉重打击。[2]近几年,有关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案件亦是层出不穷:大庆联谊案、圣方科技案、渤海集团案、嘉宝实业案、ST同达案、红光实业案、银广夏案、ST九州案、三九医药案、ST天颐案等等,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且由于法院没有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在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较少,“如果个别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3]证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法律中明确规定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为者在受到相应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后,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将依法院的有效判决或调解而回复到受有损害的投资者手中,那么,违法违规行为人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更大的不利益。这样对于那些潜在的、有条件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来说,他会在“为”与“不为”所带来的后果中进行相应的衡量,当发现“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利益失调的时候,我相信,其违法违规的动机一定会大大降低,违法违规现象相应地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受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所具有的资金数额,其在信息的了解和风险的分析与防范中,往往处于“先天不足”的劣势。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的同时,可以使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自觉地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不断形成与完善。

(三) 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使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律师,从而有利于我国司法建设的完善。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还有不少人认为,地方法官没有审理证券类诉讼案的经验,他们怎么能审理、判决这类案件呢?[4]其实我们不应忘记,最高法院也没有证券判案经验,他们也只能凭自己的想象力和征求他人及国外的经验来写作、出台司法解释。如果从一开始就让各地法院在具体审案中去摸索、在审案中征求证券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外加媒体的报道评论,那么这种互动的过程不仅会让《证券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且会在这一判例法的运作模式中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和律师。这种在具体判案中不断摸索、不断思考的特点也恰恰是在美国有许多高水平、受到社会普遍敬佩的法官的原因,因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运作中法官们必须有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1]鉴于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建立明确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给法官审理证券案件以指导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现阶段,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中均可归入侵权行为。通过受理和审判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此外,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

(四)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建立开放健全的证券市场,运用证券方式筹资更接近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方便,数量灵活,风险、投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证券筹资对境外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当然,这必须有个前提,即投资者不仅仅看中我国经济发展势头利于其投资回报,还需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佳保护。若无一套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国内经济形势再好,投资者也不敢涉足。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通过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救,可以增强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头号大国,其中不少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的,这是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外国投资者重视投资法律环境,重视其投资安全系数,特别是重视其权益保护措施中有无其“利益无端受损后能否得到赔偿”这一事后保护制度。从这一角度看,建立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2]

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资本市场上已不能再固步自封、盲目闭关,我们有必要去关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所呈现的金融证券化、证券多样化和国际化的势头。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证券市场上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3]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证券交易国际化、证券发行国际化、证券制度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资金国际化。[4]这一趋势有效地促进了证券资本在世界范围内流动,迫使各国政府打开门户,放松管制。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多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加以规定。[5]为促进我国证券立法与国际接轨,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们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三、 证券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发展为立法宗旨,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基本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规范核心。为贯彻上述宗旨与理念,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强行规范,要求证券市场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证券禁止行为是指证券法所禁止的,在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又可被称为证券欺诈。[1]由于证券禁止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扭曲市场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削弱,因而为各国证券立法所禁止。我国1993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这里所提及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中发生的一些欺诈行为,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发行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较为典型的是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具体概说如下:

(一)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及其民事责任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是指发行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致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此处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规主要是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

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175条指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的“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即非指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是由于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3]建议在证券法以后的有关立法中应该赋予投资者以请求权,并明确规定有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的责任人员。

(二) 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地位、职务之便利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简言之,内幕交易即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4]其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主体——内幕人员。内幕人员是在发行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或因特殊身份而与发行公司存在有特殊联系的人,其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并将其分为如下五类:“(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 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法》第68条也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从我国上述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内幕人员的规定涵盖了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规定的“公司内幕人员”和“市场内部人员”,但却忽视了从上述两类主体处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三类人员,[1]而仅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涵盖,未免太过笼统,难于操作。

第二,占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一种责任条件,内幕人员必须占有并利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一般是指未公开的、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因此,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二:一为未公开,二为价格敏感。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列举了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其中包括:“(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我国《证券法》第69条和第62条列举了如下事项:(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十二)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十三)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四)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十五)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十六)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十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大同小异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二者规定基本相同,只是《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为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而《证券法》则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行为表现——证券交易。内幕人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才受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的约束。客观行为的表现有两大类: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主观方面——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对内幕信息的规制往往是以行为人明知此内幕信息应予以保密,但为了获利或避损目的,仍利用此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为要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其二,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是尚未公开且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其三,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利获减少损失。[1]

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由于内幕交易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其行政和刑事责任。[2]虽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而言,对于因内幕交易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实施的民事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提高至3倍。此外,美国、韩国等均对内幕交易规定了民事责任。[3]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出发,我国应在以后立法中对相关民事责任加以完善。

(三)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操纵市场,即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行为,是指一个人或某一组织,有意识地利用资金、信息媒体等优势或行政权利或个人影响,背离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而人为制造证券行情,制造市场假象,诱使一般投资者作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盲目跟从参与买卖,企图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或虽未获利但因此使投资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的表现形式较多,各国立法对它的划分也不尽相同。通观美国《证券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及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表现形式:[1]

第一,虚买虚卖。又称虚售、洗售或冲洗买卖,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制造证券虚假价格为目的,人为地制造证券市场虚假繁荣的假象,从事证券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证券交易行为。这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操纵形式,构成要件为:其一、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其二、客观上行为人达成交易,但证券未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

第二,相对委托(Matched Orders)。又称合谋、对敲,是指行为人意图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双方分别扮演卖方和买方角色,各自按照约定的交易券种、价格、数量,向相同或不同的证券经纪商发出交易委托指令并达成交易的行为,即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做出相反交易委托,依事先通谋的内容达成交易。其构成要件为:主观上,双方具有通谋的故意,具有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公众做出错误的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客观上,双方具有通谋行为和委托事实,通常而言,交易双方的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虽不要求绝对一致,但要求具有相似性。[2]

第三,连续交易(Actual Purchases)。指意图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买入或卖出该证券。连续交易有两种形式:一是连续以高价买进而抬高股价,二是连续以低价卖出而压低股价。连续交易最重要的特征是操纵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持续性。

第四,散布谣言(Touting)。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谣言或不实材料,诱导投资公众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企图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主观上,行为人须有恶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影响市场行情、制造市场假象而仍然为之;客观上,行为人须有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谎言或不实资料的行为。

第五,联合操纵(Pool Operation)。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较强实力的人联合组成临时性组织,共同运用操纵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以谋取暴利的行为。它一般是在同一交易方向中统一步骤,不含合谋进行相对交易。具体形式有二:一是联合交易操纵(Trading Pool);二是期权联合操纵(Option Pool)。联合操纵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具有联合操纵的故意,即行为人须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联合操纵的行为,即行为人联合运用操纵手段操纵市场,至于联合操纵的结果如何则不予考虑,联合操纵实质上是一种通谋行为。

除上述几种操纵行为的基本形式外,还有其他一些操纵行为。我国国务院证券委1993年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 与他人串通, 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得, 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1996年5月29日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中规定如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6.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该通知较为全面的规定了操纵市场的具体表现形式,且赋予了中国证监会较大的认定权。但其中没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71条则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证券法》中没有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1993年由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操纵行为,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很难在实践中有所作为。从比较法角度讲,各国普遍要求操纵市场行为人须对善意相对交易人的损失负赔偿之责。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虚假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且美、日的证券法都规定,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道违法行为时起1年内,或自该行为发生时起3年内有效。[1]

(四)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市场主体及其所属人员,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不法行为。[2]它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欺诈行为。[3]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主体——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既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也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另外也包括了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上述《1-9规定》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 (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二,主观方面——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大多数行为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或是为了诱骗投资者,或是为了逃避监管,故意对公司及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重要事项作不实陈述,但也不排除行为人过失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虽然其主观恶意较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客观方面——行为人确实已有虚假陈述有关重要事项的行为。根据《1-9规定》第17条的有关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72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确定。至于具体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虚假记载,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其二、误导性陈述,即虚假行为人在披露信息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三、重大遗漏,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其四、不正当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1-9规定》从正反两方面认定,其第18条指出:“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19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从上述对于因果关系的规定来看,其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投资人买入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而且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并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即可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

从上述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1款可知,只有当投资者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才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以下两种情形被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投资者卖出该证券的情形;(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假陈述与该证券有直接关联,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投资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的情形。[1]此处的立法缺陷不无遗憾。

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1-9规定》第21条至第25条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1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2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24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5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对于不同类型的被告,其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针对上市公司(或发行人)、证券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等不同对象,《1-9规定》对其归责与免责作出了不同规定。总的来说分为三种:[1]

第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最为严格,适用于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因为上述主体在虚假陈述行为中一般而言是行为的主要发起或炮制者,同时其行为在民事案件受理之前已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由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因此无须再给予其辩解的权利。

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首先推定被告是有过错的,但如果被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予以免责,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相对较轻,适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上述主体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中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限于其所作出相应行为所依据的资料或者信息均来源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也有受到欺诈或隐瞒的可能,从而造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的性质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有可能不尽相同,因此,赋予上述主体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种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其举证责任落于原告。此种责任适用于上述两类主体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规定》对于各种类型主体的归责与免责事由的区分,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即责任应与过错相一致。

(五)欺诈客户及其民事责任

欺诈客户是指行为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其特殊地位,违背委托人、被人真实意思从事有损其利益的证券交易,以及诱导客户委托其进行证券买卖而从中渔利的不法行为。可见它并非证券市场上的一般欺诈行为,而有自身的特定含义。其构成要件包括:[2]

第一,行为主体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几种具体欺诈客户行为来看,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均可成为行为主体,《证券法》第73条更是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明确界定为“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的主体。

第二,欺诈行为的侵害客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其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行为人为牟取不当利益针对与其有委托关系的投资者实施欺诈,或是诱导投资者委托其证券交易,从中获利,因而,欺诈客户行为所侵害的并非一般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普遍利益。

第三,行为人有主观故意,且已实施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欺诈客户的行为人有诱骗客户买卖证券的主观故意,这是此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基本特征,以此区别于证券市场上有损客户利益的其他不法行为。故意实施欺诈客户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投资者在券商的诱导下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投资决定;二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诱导行为有充分的利己性。此外,此行为也应已产生投资者损失之后果,如资金、交易费用的损失,以及盈利机会的丧失等。

第四,欺诈客户的客观表现。《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欺诈客户行为包括:(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业务混合操作;(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 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 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上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可参照。

关于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受欺诈行为损害的客户以及受损的交易相对人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在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时,以赔偿作为主要救济途径,一般不考虑恢复原状,即撤销欺诈所致的交易关系。[1]

四、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

关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我们必须通过司法实践逐步总结出一些方便投资者实现自己权益的制度,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通过立法加以确定。至于具体的实现机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 和解先行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和解对投资者而言,可减少诉讼成本且能早日获得利益;对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减少诉累压力;对法院而言则可提高审判效率并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嘉宝案和红光案的和解结案就反映了这一点。在美国,据统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年内结案的仅8%(通常被法院驳回),两年内驳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内结案的仅占所有案件的39%,其余的都在三年以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投资者维权成本之高昂,为了减轻讼累,美国法官也尽量鼓励诉讼各方和解。从长远来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途径很多,除诉讼内调解外,还有当事人自我调解、社会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内调解等方式,因此,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应建立立体的调解框架。[2]这些应该由法院及相关机构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1-9规定》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一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亦反映了和解先行的趋势。

(二)完善现行诉讼机制

《1-9规定》第三章(第12条至第16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只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简单重复,没有具体化的规定,更不用提有什么创新的举措。比如其第14条规定:“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其共同诉讼仍然是人数确定的诉讼。

从理论上讲,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曾在一次论坛[3]中说过:“英美法比较灵活,……不仅更重视实用,亦重视商业里面的需要。应该说,只要有商业的需要,它们就会在制度上有所规定。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两个挑战面前,往往英美法有时能更好解决问题。”他还举例说:“就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三条,德国民法典也只规定了十几条,而参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有九百多条,它们并没有按照严格的体系被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但是在符合生活需要或者说人的生活关系中的需要的基础上规定的,并不考虑它到底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比如说恶意诉讼,在大陆法系你能说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吗?但在美国,法律上或判例中就有规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我们应该充分吸收英美法系上的对我们来说行之有效的制度。”笔者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正是这样一种我国在考虑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时应当充分吸收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丰富和发展。美国的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1]美国1997年1月6日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四项条件:(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共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4)代表人能公正和充分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2]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在以集团名义起诉的许可性和判决的扩展性上有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内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起诉,其采用的默示承认原则。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大。第二、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第三、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3]

正是以上三方面的差别,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证券市场纠纷时存在以下缺陷:首先,由于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而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众多,让受害人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律师费用,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不可能行使诉权。而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人数不确定时,判决仍然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如果集团一方获得胜诉判决只可能存在多余的利益无法分配的情况;如获败诉判决,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一般有律师承担。美国集团诉讼律师一般采胜诉取酬制度,如胜诉,律师可从赔偿中获得较高的酬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就单个投资者来说,其因证券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其本身诉讼动力已经很小,如果还给其诉讼增加障碍,就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其次,由于判决扩张方法上的限制,一些权利人在没有及时进行登记而被排除在先前的代表人诉讼中,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既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第三,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息事宁人。[1]正是鉴于这几方面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吸收集团诉讼中的合理因素,完善我国现行的证券诉讼机制。

五、结语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而不应像实践中的有关案例,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述对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但鉴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发育状况及目前立法、司法的实践水平等,使本文对许多重大问题未能涉及,如对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事由——合理风险(如系统风险)与违法违规行为之关系——的分析、损害的具体计算方法等;对有些问题尚须进行深层研究,如各种证券禁止行为的归责原则、归责主体、因果关系的认定、诉讼时效,及证券赔偿的实现机制等。这些均有待笔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证券业属于金融服务业的范畴,在WTO有关的法律框架中服从于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是一个全球性的服务贸易规定,对金融服务业主要有五项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即逐步自由化原则。这些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市场开放和平等竞争。[2]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充分保护投资者是合法权益,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吸引境外投资者及确保公正、有效、透明的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在不断完善司法实践、总结各方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当然,除了完善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下功夫外,我们还要在公民道德、公众平等意识等思想层面上下功夫,正如我们国家这几年来,不仅提倡“依法治国”,还提倡“以德治国”;也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所说的那样,“市场经济除了需要市场调节、政府调节外,也需要道德调节”。只有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我们才能建立一个逐步完善、良性循环的市场环境和生活土壤。[3]涓滴而泉涌,一步一脚印,我终相信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一定会日趋繁荣、不断完善。

[1] 郭锋:《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载自:www.law-lib.com。

[2] 详情可参阅李俊峰:《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载自:www.law-lib.com。

[3] 《南方周末》,2003年3月27日B16版。

[4] 详情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5] 王家福、梁慧星:《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6] 此处的“证券法”是指包括《证券法》在内的规制证券相关活动的法律法规等的总称,即为广义的“证券法”,以下同。

[1]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是1998年9月在证监会国际组织的内罗华会议上通过的一份重要文献。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主办:《证券市场导报》1999年1月号,第5页。

[2] 《信心至关重要》,载自《上海证券报》,1999年3月16日第一版。

[3]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7页。

[4] 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4卷),梁慧星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98页。

[5] 参见世界银行编:《1998/99世界发展报告:知识与发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6] 吴弘等:《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7] 《国内首例以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欺诈案有结果,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载《中国经济时报》1999年5月3日第2版。

[8]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 参见《1978-1998:20年中国备忘录》,《读报参考》1998年第20期。在这件事件中,17人因严重舞弊违纪行为被处罚。

[2] 327品种发行总量仅为380万口,且至少有一半没有进入市场。参见魏雅华:《从证券大王到铁窗囚徒》,《市场法制导报》1998年第6期。

[3] 参见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5页。

[4] 这里有一起典型的案例——1998年末“红光”案,该案于1999年5月被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前该院称经过调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笔者无意对驳回起诉的理由进行评述,但有一疑问:法律不可能事无具细,是否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均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详情可参见:《关注“红光”》,《上海证券报》网络版2000年2月1日。)

[1] 陈志武:《司法独立、判例法与股东权益保护》,《南方周末》2003年2月27日B16版。

[2] 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4卷),梁慧星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3] 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50页。

[4] 高程德主编:《中国证券市场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5] 详细内容可参阅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4卷),梁慧星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至第581页。

[1]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84页。

[2] 关于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可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3] 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总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4]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85页。

[1] 详情可参阅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86—187页。

[1] 林电雄:《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2] 参见《证券法》第183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徐兆宏 郑晖编著:《证券法案例精解》,东方出版中心,2001年9月版,第92—93页。

[1] 邵挺杰:《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版;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2] 美国证券立法对客观要素要求趋向简化,不考虑数量、价格的一致性,只要求时间上相近,但不要求时间相同。

[1]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96页。

[2] 可参见《1-9规定》第17条第一款。

[3] 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吴弘:《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65页。

[1] 李俊峰:《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载自:www.law-lib.com。

[1] 王菲萍:《简化因果关系区分归责原则》,《中国证券报》2003年1月10日。

[2] 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200页。

[1] 《证券法》第115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2] 参见《中国证券报》2003年1月10日。

[3] 具体是指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1月8日晚由民商经济法学院举办的“中国民法典论坛”。

[1] 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

[2]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3] 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诉的民事责任研究》,载自《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第164页。

民生证券论文例10

一引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内容做了一定的修改,具体表现为:第一,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修改;第三,加重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证券法》修改后的内幕交易内容显得更加合理、准确和完善。特别是其第76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但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没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内容未做规定,使得该内容的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其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原告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本文以美国和日本为视角,对这两个国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比较制度的优劣,分析制度差异的原因,并立足我国实践,结合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现状提出具体的措施,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尽微薄之力。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征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与交易另一方的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与一般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相比较,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具体表现在:第一,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同时证券市场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因此证券市场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由于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这就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上升或下降的因素非常多,况且证券市场极为敏感,一旦市场出现某种异常情况,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促使多种原因相互交织最后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有时内幕交易行为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将内幕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他风险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具有相当的难度。第三,取证困难。内幕交易行为往往非常隐蔽,等到侵权事实被查处或被揭露出来时,已经过去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此时,有些证据已不存在或很难取证。

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民商法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会非常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举证。正因如此,很多国家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说来,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体系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同,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

三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一般说来,在美国,内幕交易既可以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讼,也可以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5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讼,或根据衡平法提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一)美国《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下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以及美国SE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10b-5规则,是一个全方位的(catch-all)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非常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做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就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被援用最多的是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以下要付:(1)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

在因果关系方面,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还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所谓内幕交易的“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交易有事实上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不会进行交易。如何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如何证明原告信赖了被告并因此决定进行交易?在实践中,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信赖的证明往往转移为证明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在1972年的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一个案件主要涉及未予披露信息时,积极证明信赖因果关系之要件并非请求赔偿的前提要件。所需的是未公开的信息具有重要性,从而使合理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会考虑该项因素。只要被告负有公开义务而其未公开重要信息,这就已满足了因果关系的要求”。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这一表述的含义就是以求公开信息是否重要作为因果关系成立之基础。在Shapirov.MerrillLyllch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拥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交易证券或推荐交易证券,其行为实际上已经和原告的损失形成了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被告未公开内幕信息、而该信息是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做出买入股票决定时会认为重要的情况时,交易或推荐交易股票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本身,就已经满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在Fridrichv.Bradford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却不同意只要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开义务就满足了因果关系要求的观点,认为被告面临的是可选择的义务——公开内幕信息或不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

对于证明要件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向来多有争议。很多人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信赖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而已,它主要涉及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是指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投资决策。信赖只说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从事证券交易,但不能说明交易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实际上,已有很多法院认为,“交易因果关系”只是“信赖”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信赖是10b-5规则中的一个要件,但其和因果关系的关系很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信赖就是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信赖相当于交易因果关系。

所谓损失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不法行为是证券在价值上损失的根本原因,”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采取的标准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正是被告违法行为的那个事实导致的”;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有适当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损失的根本原因或近因;也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在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原告的损失必须要么是行为的直接后果,要么是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换句话说,原告必须证明正是被告的行为引发了股票贬值的各种原因。尽管观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如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各自的作用力、欺诈行为的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有时还需做技术上的分析,综合对比其他股价变动的情况及全行业的情况。

以上几个判例说明,美国法院对涉及披露的内幕交易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时宽松,有时严格,以致在判例中体现了多元化的主张,证明标准并不一致。

但自从BasicInc.v.Levinson(1988)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披露虚假的、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依照市场欺诈理论,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的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严重的不公开信息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二)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第20条(a)规定,任何于违法买卖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同时,(违法行为是出售证券时)购买或(违法行为是购买证券时)出售了同类证券的人,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对此拥有重要的且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购买或者出售证券而违反本法及其下的规则、规章的任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从事交易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换言之,享有明示诉权的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原告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之间存在依赖或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人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赋予其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总之,在美国如果根据10b-5规则提起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诉讼,则原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但大多数案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转移为证明被告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而如果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条提起民事诉讼,则原告无需证明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和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日本1948年5月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的,公布后曾先后进行过40多次修订但仍没有明确规定内幕交易受害者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内幕交易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日本学者意见不一。有些学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7、18、19、21和22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证券呈报文件中有不实陈述时的赔偿责任,当内幕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时,可以据此对受损害的投资者进行救济;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可以根据对现行法的解释来解决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对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直接以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禁止”和第166条“内部人交易的禁止”为理由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第157条和第166条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明示规定,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依照该两条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存在适用上的障碍。第三,结合《日本商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董事进行内幕交易的场合,可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款第5项对公司的责任和第266条之3对第三人的责任,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采用上述第一种方法,把违反内幕交易的规范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民事救济,比较现实,但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权利的侵害(或者违法性)、责任能力、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等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即证明内幕交易的“交易”是否构成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最为困难。由于与内幕交易同时进行交易者人数众多,因此,确定实施内幕交易者与实行相反方向交易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很困难。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往往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而且交易一般是以集合竞价方式即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进行的,实施内幕交易者(被告)和实行相反交易人(原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故此被告的内幕交易并不必然引起原告损害的发生。1992年10月29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首例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就因内幕交易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而败诉。在该案中,被告卖出股票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成为争论的焦点。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要证明被告的交易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证明被告卖出的股票恰好由原告取得(买进),为此,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卖出委托和原告的买进委托是对应结合起来的。笔者把这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称之为“对应交易举证方法”。

前已述及,在证券交易所的买卖是以集合竞价的方式进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契约关系,相互的委托是否能现实地结合起来确是一个问题。此外,即使原告取得了以被告的名义记载的股票,因而主张它们是由买卖得到的,此一主张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股票买卖交易的结算,大部分实行集中保管转账制度,即股票由保管转让机构进行集中性的混杂保管,股票的出让和受让只是在账簿上的户头之间转账。也就是说,把内幕交易实施人的股票和股票的取得联系在一起是不妥当的。尽管有学者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举证在证券交易所,被告的卖出委托与原告的买进委托现实地相结合而买卖成交,但是判例却对这种学说持否定态度。

可见,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的是对应交易举证方法而并非像美国那样的同时交易举证方法。这种举证方法成为内幕交易受害者获得保护的障碍。就连日本学者也深感疑惑:“(日本)尽管立法上试图扩大民事责任,但目前还没有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个原因还是个谜。也许是投资者漠不关心的结果,他们毫不怀疑地信任要约的公正性;或者是日本民众从传统上讨厌诉诸法庭;又也许是法律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制裁阻止了欺骗行为……”

五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法律规制之比较

如前所述,在美国如果根据10b-5规则提起内幕交易的民事诉讼,则原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但大多数案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转移为证明被告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如果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条提起民事诉讼,则原告无需证明因果关系。而在日本,原告提讼就需要证明因果关系,而且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苛刻。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的证券法律为模型而制定的,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两国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两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同

各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在证券立法中不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相关内容适用民法或商法的规定,日本属于这一种;第二种是在证券立法中直接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这以美国为代表。相比之下,第二种立法体例有其优越性,因为通过立法方式规定证券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和适用,就不用再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从而避开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一些难题,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主观心态的证明等。“同时,简单重复的推理过程事实上也是一种浪费,导致诉讼的积压和诉讼费的增加。”

虽然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但对于证券法则采取成文法的方式,对一些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不断地完善和充实。对一些侵权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无需证明因果关系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如根据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的第20条(a)的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同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如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原告也不用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不实陈述或遗漏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是仿照美国建立起来的,但是日本证券法没有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依照民法侵权方面的规定提讼。由于大陆法系的法条是高度抽象的概括物,因此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来解释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就显得非常困难,可以说证券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的确定等问题都是大陆法系民商法理论面临的新问题。不仅日本司法界在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中陷入困境,而且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些问题也深感头痛。

(二)两大法系采纳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同

普通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判例积累中逐步归纳出来的,具有类型化的特点,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理论。由于英美法具有遵守先例的传统,他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到哲学观念的制约,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寻找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因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类型化、实用性、灵活性、针对性强的特点。

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不存在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一般地说,侵权行为不存在公认的一般理论。普遍的看法是侵权行为责任可能存在一种趋势或倾向,但不能说有一种有效的侵权行为责任一般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类似的一般规则。”因此,每一种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也不一样。如10b-5规则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须“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而《证券交易法》第9条却规定必须“影响”股价才可提讼。再如过失侵权行为类型的因果关系和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不一样,而证券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来源于不实说明或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证明。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对审理证券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受哲学的影响大,理论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这些国家对因果关系做整体把握,用相同的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然后采用演绎的方法将其适用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因而在对不同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往往难以准确把握。特别是对于新型侵权如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如果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方法去论证因果关系,原告往往束手无策而败诉。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具有美国的特点,但是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却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用大陆法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去演绎适用于内幕交易行为,就必然会陷入困境。

(三)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确定方法不同

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的难易还与各国对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原告)范围的确定有关。日本对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采用狭义的办法,即限定为与内幕交易人实际从事相反买卖之人,故此原告需证明:(1)赔偿请求权人是与内幕交易人进行实际证券买卖之人。在面对面的交易中这极容易证明,但在实行无纸化集中交易的场合却非常困难。(2)内幕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美国对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采用广义的方法,即采用同时交易理论: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反向交易的交易者,只要出于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该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省去一个环节。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这样,把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确定为与内幕交易人进行相反方向交易之人,则证明因果关系要相对容易。

(四)两大法系立法与司法的互动模式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灵活运用已有规则,甚至创造新的原则或理论。以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为例,美国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比较灵活地把握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如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有的法院采取适当因果关系,有的法院采取实质性作用标准,有的采取根本性原因标准。同时美国的法院可以在判例中创造各种学说,如“市场欺诈理论”等,从而转移因果关系的证明,避开因果关系中难以证明的困境,而达到保护受害者的效果。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在赋予法律以“活法”的生命力方面表现得比较消极。

综上,日本《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故此,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较为困难。在日本证券市场的漫长历史中,尽管可以想象曾经有过不少的内幕交易,而被公开出来或被提讼的情形却很少。这与美国的情况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在美国,很多这样的事件被追究责任,由法院做出判决。

六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因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显得异常复杂,成为投资保护者的一道障碍。在我国,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也令法律界和受害者深感头痛。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老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毕竟不能完全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也未详细规定,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之力恢复所失利益”,从而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缺少监督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更不用说将其诉诸法律,实践中至今未审结一起内幕交易民事案件。这从反面说明了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是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特别是明确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美国和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经验和教训可以给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

第一,借鉴美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做法,在《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直接规定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问题。鉴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推定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由被告进行证明。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而不再通过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从而可以避开侵权法中的一些难题,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主观心态的证明等。

在《证券法》进一步修订之前,我们可以先通过类似《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那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由国务院颁行《证券法实施细则》,完善、充实有关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则。

第二,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为无辜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同时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来证明。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等一些国家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并不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该司法解释立足我国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借鉴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本上克服了中小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积极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该司法解释可以为今后规定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提供积极的借鉴作用。

第三,结合我国的国情移植、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

从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尽管日本的证券法是仿照美国的证券法建立起来的,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律体系分属于不同的法系,两国的司法制度、法律传统各有不同,同样的制度在具体运用的效果方面,相差甚远。我国在借鉴或移植国外的具体法律制度时,不能仅仅考虑这一具体制度,还要权衡考量我国的经济因素、市场环境、法律背景、社会文化底蕴与所移植国家的异同。故此,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应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整体思考,同时完善其配套制度。

第四,借鉴英美法系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应积极保护私人利益。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较大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灵活运用已有规则,甚至创造新的原则。而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中国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此外,在社会转型阶段,法院由于受到各方面的掣肘,难以真正充当社会利益平衡者的角色;同时,对于证券侵权这种原告、被告涉及面广、审理技术难度高的案件,不少法院也因缺乏证券民事纠纷方面的经验积累和思想准备而不敢受理;另外,不少法院对缠讼行为的担心也导致了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的消极态度。著名法学家德沃金说过,法院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和棘手案件时,应根据公认的道德原则做出保护个人权利的决定。为了公正有效地保护私人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法院应转变观念,积极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诉讼机制,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增强法官受理、审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为投资者提供有力的保护。

注释:

注释与参考文献[1]具体参见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74条、76条、202菜等相关条文。

[2]奚晓明、贾纬:“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3]D.L.Ratner,SecuritiesRegulation,4ed.,WestGroup&LawPress,pp.136-137.[4]WilliamG.Horton&GerhardWegen,LitigationIssuesintheDistributionofSecurities:AnInternationalPerspective,KluwerLawInternationaland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pp.57-62.406U.S.153-154(1972)。

[5]PhilipMcbride,Johnson.Thomas&LeeHazeh,SecuritiesRegulation,2ed.,VolumeⅢ,p.93.[6]Shapirov.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mith,495F.2d228-240(2dCir.1974)。

[7]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8]WilliamG.HortonandGerhardWegen,LitigationIssuesintheDistributionofSecurities:AnInernationalPerspective,KluwerLawInternationaland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p.19.[9]“……thattheplaintiffdemonstratesthatthelosswasaresultofthefactswhichweremisrepresentedbythedefendant”.See,e.g.Bastianv.Petren,892F.2d680(7thCir.1990).[10]Abbeyv.ControlData,933F.2d616(8thCir1991)。

[11]WilliamG.HortonandGerhardWegen,LingationIssuesintheDistributionofSecurities:AnInernationalPerspective,KluwerLawInternationaland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pp.19,62.[12]ArnoldS.Jacobs,“TheMeasureofDamagesinRule10b-5Cases”,TheGeorgetownLawJournal,Vol.65,No.5,June1977.[13]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14]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2年第1期。

[15]《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6]《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项规定:“一、于下列情形,实施策五项行为的董事,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害额,负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5.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第266条之3规定:“一、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17]参见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2年第1期。

[18]参见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2年第1期。

[19]LouisLoss,MakotoYazawa,MarbaraAnnBanoff,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UniversityofTokyoPress,LittleBrownAndCompany,p.198.[20]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21]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民生证券论文例11

一、《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及其影响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至今三年多来,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诸方面作用至巨,但随着证券市场三年多来的进一步发展,《证券法》本身的许多缺点逐渐暴露出来。其中,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淡化与缺位成为理论与实务界诟病的焦点问题。纵观《证券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全部规定,可以看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在该法里严重失衡。这种失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条文比重失衡。在《证券法》中,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占绝对多数,尤以行政责任最为突出,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极少,多处出现立法漏洞。《证券法》第11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均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内容,且绝大多数条文附有转引《刑法》的内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有15处之多。而对于民事责任,仅在第192、202、207条中有些微体现。其二,详细程度与可操作性失衡。《证券法》不但在公法责任方面规定的法律条文较多,而且内容也相对详细,可操作性较强;而在私法责任方面,除了诸多法律漏洞之外,仅有的几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均属宣誓性条款,因过于粗略而不易操作。

就法域性质而言,《证券法》本质上无疑属于私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属商事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属民事特别法。尽管各国《证券法》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公法规范介入,使其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公法特征,但并不能改变其私法的本质属性。作为民商事私法,《证券法》理应以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在法律适用上应为私法优位辅以公法保障,这样才能恰当地体现私法的本质要求。然而,《证券法》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却过于重公法而轻私法、强调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而轻视民事赔偿。这种立法导向的法律效果突出了对违法责任人的公法惩处,强调保护国家经济利益,而对广大投资者个人利益的私法救济与保护却远远不够,从而增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的顾虑,影响了其投资积极性,客观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生影响巨大的证券违法案件,如前几年的琼民源案、苏三山案,近两年的郑百文案、银广厦案等,已成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违法行为人均受到了严厉的公法惩处,但对广大投资者所受损失的私法救济却相去甚远。因此,无论是从现实还是从长远考虑,如果不尽快着手解决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位问题,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促进企业形成良性的自我发展与自我改良机制,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和科学治理则为期尚远。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

在我国证券市场业已运行的十多年中,国家曾陆续颁布过一些关涉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直接规范证券违法行为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股票条例》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早期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无论何种证券违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首次将证券违法行为定名为“证券欺诈行为”,并将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划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但该办法将民事赔偿责任仅限定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对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未作规定。由此可知,该办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局限在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之情形,其他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制度均告缺位,证券发行阶段的民事责任制度亦属立法空白。

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可能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显然失之偏颇。笔者认为,除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情形之外,证券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和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两种情形。所有这些违法行为均可能因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因而均应对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证券法》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使得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在私法制裁层面上几乎处于失范状态,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因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缺位而难依《证券法》获得救济,这对广大投资者极不公平。

三、证券违法行为的私法责任-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违法发行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缺位。条文中的退款退息之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责令”而非持券人依不当得利向发行人直接提出返还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故此处的退款退息不是民事责任而是发行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这不等于发行人没有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极有可能导致证券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善意买受人所持证券在发行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自然成为非法证券,除基于发行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获得发行人的退款退息之外,其因 买卖证券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但民事责任缺位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这部分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发行人却因法律制度之漏洞而逃脱私法的制裁,这对投资人显失公平。实质上,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恶意缔约,应对善意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因而,明确规定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行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修改《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是《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规定的较为清晰的民事责任条款,但仍然存在缺陷。从该条内容来看,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为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而将其他为配合发行人发行和承销的证券公司销售证券而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弄虚作假的民事责任规定在第202条。笔者认为,既然《证券法》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将以上证券市场主体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集中规定更为合理。因此,应将第63条和第202条合并。此外,由于证券交易是买卖行为,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承销人与最初买受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但发行人、承销人与最终持券人之间则通常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故而,该条涉及的信息披露的对象不仅限于合同相对人,而是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对如实、准确、完整地披漏证券信息的法定义务和保证信息披漏文件真实的法定担保义务的双重违反,构成缔约过失。因此,在对证券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由于中介机构不与投资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侵权损害赔偿性质。

(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得以公开之前,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已经买入或卖出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既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严重影响证券价格,又在客观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投资者对自己的利益判断,造成其既存利益和期待利益减损,因而,除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外,基于知悉内幕信息而非法交易证券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属无疑。但该条并未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交易证券的民事责任,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

(四)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71条以列举兼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市场的行为。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观这两条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同样缺位。但通过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的,一般为大股东或者庄家。他们操纵市场,直接造成众多中小股东的损失,而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或庄家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对操纵市场行为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73条以列举兼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详细规定了这些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仅在第192条宣誓性地规定了上述部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以合同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为例外。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虽然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应承担的诚信义务,但其毕竟不是自己与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客户遭受财产损失时不能以合同欺诈向其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诱使”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受害人可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法》应当同时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借鉴与启示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个 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法》虽然公、私法条款兼容,但本质上仍为私法,因此,在立法上体现对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利益维护的同时,更应体现对投资者民事权利的私法救济与保护。但是,现行《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重公法而轻私法,这是不符合《证券法》的私法本质要求的。《证券法》第115条虽然规定了“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但由于该法中民事责任制度极不完善,多处于缺位状态,使得第115条之规定事实上走入“不得免除”又无法落实的尴尬境地。因此,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借鉴一些证券业比较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业的规范运作和《证券法》的补充完善无疑将具有立法技术上和立法理念上的双重启示意义。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大都有详细规定。法律对于违法行为未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可以默示的民事责任判令违法者赔偿。1942年SEC了规制内幕交易的10b-5后,默示责任的适用更加广泛。美国的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中心,尤其注重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于1970年又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美国的证券法律法规成为后来许多国家的证券立法蓝本。

日本的证券立法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为核心,证券发行采注册发行制,强调信息公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致投资者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及有关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还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甚至证券的衍生工具如有价证券指数、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立法上比美国又进了一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