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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发展研究
第一,起步阶段。
我国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起步萌芽。此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科学研究、贸易、国防等社会生产的方方面面。
第二,调整阶段。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发展并不是一番风顺的,其中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改进。1993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国务院直属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为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直属机构。然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1988年的工作职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阶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我国政府管理体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为提高国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对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重新升级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时将技术质量监督局的药品质量监督职能与质量纠纷仲裁职能划分给其他专业机构,并且在技术质量监督局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职能,从而使我国的技术质量监督体系更加的专业化、全面化。
第四,发展壮大阶段。
从2001年开始我国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正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从2001年至今国家政府就在不断的调整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监管、品种监管等更为优化的监督管理方式,同时通过立法等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动着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体系进一步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研究
1.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经过多年的改进发展,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较弱。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对于违法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范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的处罚措施还是以罚款为主。但是一些企业违法经营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款数额,因此这些企业个人宁愿接受罚款处罚,却不改进生产技术质量,从而导致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执法起不到预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较为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不高,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在行政执法时试图通过贿赂执法人员以避免处罚,因此一些素质不高的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包庇违法企业或个人,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很难取得预期效果。
2.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术质量监督的法律体系。
技术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社会经济市场,保证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标准化法以及计量法的修订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与世界发展接轨的标准化体系,从而使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增强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制。
任何行为都需要体制的约束,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相关部门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针对现阶段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的权利集中统一起来,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另外,要着力完善各级技术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机制,提高技术监督部门的内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强建设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才队伍。
行政执法部门要改革现有的用人机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的人才选拔机制,同时要做到人尽其才,针对人才的能力特将其放在合适的岗位上,从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机构还要定期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统一组织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政治思想学习,提高内部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发展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依法行政是手段,是保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措施和武器;同时,经济发展又能为依法行政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依法行政不到位,或盲目执法或曲解法律或有法不依,违背立法的原意与初衷,搞执法的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又会减缓甚至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二者相辅相承,不可偏废。
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成为各级政府官员的夙愿,恨不得一夜之间奇迹就在身边发生。但是,不可否认“焦点访谈”中问题的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执法和监管中,执法违法,乱查、乱扣、乱罚等,不仅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环境,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及执法机关的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1、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行政权力就可包容一切,这种观念造就某些行政机关官老爷习气泛滥,特权思想严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尊重,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甚至故意压制、剥夺其正当权力。
2、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底下。具体表现在:一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唯上是从,唯利是从;二是“重实体,轻程序”,不告知、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甚至对相对人争辩,认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其三,业务知识欠缺,赶不上时代步伐。
3、部分行政机关执法动机不纯、目的不当。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部门利益驱动,单纯为本部门创收,用行政权力攫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二是单纯为本部门人员出气,用行政权力报复他人。三是单纯为某单位或某个人的利益,用行政权力为其助威开道。四是部分行政机关明知自己执法行为违法,故意不给相对人留下把柄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4、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手段简单、粗暴,为民服务思想淡薄。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工作作风不扎实,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执法。有的随意扩张权利,越位执法,执法不公,滥用查封扣押权、强制执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些执法人员不是本着管理、服务的目的,而是抱着挑毛病、耍特权、多罚款的心态,把法律赋予的权利,变成了罚款、谋私的工具。
三、几点对策
1、克服官本位思想,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三个代表”思想的学习,端正执法观念,简化办事程序,把“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注重社会效果。
2、各级党委、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想法设法为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做好后盾,并自觉规范好政府行为,坚决杜绝为一己之利向行政机关下命令、递条子、打招呼、开后门等干扰具体执法活动的现象发生。
2以行政执法重塑社会管理的意识
从概念上来讲,社会管理是一个涵盖内容较大的系统,在某种层次上讲还包含了文化的因素,其中所包含的事项众多,需要管理的内容比较繁杂。但是对于社会管理的意识来讲,从内涵的角度来讲,却有着与之较大的差别,相对来讲范围较窄。社会管理意识是一种主观上的认知行为,是一种意识领域的执行思维,主要表现在社会公职人员以及行政主体在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思维认知。社会管理的过程具有公众性,公职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需要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态度,从理性的角度出发,严格按照国家所赋予的权利来参与社会管理,但是很多时候恰恰出现了相反的现象,破坏了这种和谐,过多的将自己的情感片面的带入工作中,为我国社会管理的意识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种行为的出现,对于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大大的降低了参与的积极性,制约了社会公众权利实现的职能,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公权对私权压制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以行政法意识构造社会管理意识,我们必须树立一种科学的社会管理意识,我们必须用行政法意识来统摄社会管理意识,我们必须对我国行政法意识中的陈旧部分进行更新甚至创新。这样便使行政法意识与社会管理意识予以统一。
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缺乏科学性与法治性,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执法权太分散,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也比较混乱。在我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企事业或政企合一的单位等都享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导致行政执法职责不清、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混乱,导致执法不力。这种执法体制现状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与效能。
2.行政执法依据存在缺陷
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源泉。行政执法作为一种最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所遵循的依据便是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依据存在违法或不当等缺陷恰如水源污染,因此而作的行政执法行为必然先天存在着缺陷。目前行政执法依据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依据滞后,存在许多真空领域,致使行政执法无法可依;第二,执法依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第三,行政执法依据相互冲突,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有效开展。第四,作为行政执法主要依据的低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
3.执法违法现象严重
我国长期以来处于人治社会,在法律工具论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下,法律很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在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以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驱使下,执法者往往对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十分严重。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典型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滥用、超越职权;、行贿受贿、钱权交易;执法态度不认真,不重视保护公民权利等方面。近来频繁出现的以暴力抗执法事件与违法执法存在着很大的关系。
4.短期执法行为突出
短期执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运动型”执法现象突出。我们经常听到所谓“专项行动”、“百日行动”等执法行为,这些行为似潮起潮落,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第二,“封杀性”执法行为突出。如某地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伤亡严重,当地政府便将该地所有煤矿关闭、整顿,以图“一禁了之”。这种“封杀性”执法显然有悖于行政执法程序,也很难从根本上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
5.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首先,在行政系统内,除行政监督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外,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通常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自己负责进行的,执法与执法监督两种职能没有分离,这样,在本位主义和局部利益面前,很难真正自觉树立自律机制。
其次,从外部来说,即从执政党、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民众及舆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来说,由于党政不分,党的监督也变成了内部监督而异化,“家法”取代“国法”的监督显得无力。而各级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尚末建立、健全,使得人大的执法监督职能未能落到实处。同时,由于目前法院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受制于地方过多,因此,在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它的行政审判活动受到太多的过问,使得有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大大弱化了司法监督作用。民众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6.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堪忧
行政执法队伍处于行政管理的第一线,其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的效果。就我国目前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而言,还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执法理念滞后。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漠,缺乏理性的公民权利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出现行政执法依人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的局面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倾向。二是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匮乏,执法水平低;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人、用人、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均末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得一些不适合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进入行政机关;四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受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的影响及各种社会关系的羁绊,超越、。五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任务委托给社会人员,“编外”人员大量充斥着执法机关。
二、改进与完善行政执法的策略
1.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
首先,要加强完善行政立法,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使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对于目前已有的立法,要补正其存在的缺陷,使立法更加科学完善,符合客观实际,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以便促进立法与执法的相互协调。同时严格监督和审查其它规范性文件,将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纳入法治轨道。
其次,已有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的时候,要注意平衡,良法应该适用,恶法应该被排除在适用之外,否则两个法同时适用,将会导致两个执法部门就同一事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决定。
另外,制定和实施统一规范行政工作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和规范政务公开的《行政公开法》,以及便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法》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2.改革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
为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就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明确职能部门的权责,对于不具备相应执法权能的组织,应该一律清退出行政执法领域。尽快建立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执法权限和岗位职责,严格考评。在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同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缓解重复执法的矛盾。如成立综合行政执法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与省、市、区的行政执法局和执法所形成一种垂直领导的关系,减少地方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当干预。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就外部监督而言,首先,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督检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制的改革,实行执法与执法监督的职能分离。其次,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实行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实行行政公开,增强公众对行政执法的参与,建立一种有效的事中监督途径,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与群众监督。
从内部监督来看,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公示制、评议考核制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及时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办理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监察、审计等专职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能,恪尽职守、敢于碰硬。将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尽可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解决。
4.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一,要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法律至上的观念。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坚持合理性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要更新行政执法理念。现代法治是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公民不仅是权利的主张者和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理性精神自我约束和定位的自律者,对义务和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公民理性存在形式和实现权利主张的必要条件,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使公民享有更大的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进一步限制、减少并最终取消各种行政执法中的群众运动式的做法,充分赋予并发挥行政职能部门日常管理和执法的规范性操作的作用。第三,要建立和完善各项业务培训制度,对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使之制度化,以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要对现有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认真整顿,通过民主评议、社会监督、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不称职、不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第四,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住进人关,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等弊端,形成“强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竟争机制。
综上所述,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我国必须下决心对行政立法、执法的体制、监督系统及其执法队伍进行深入改革,才能使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以利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论行政执法[J].行政法学研究,2003,(4).
[2]皮纯协,刘杰.行政执法问题与对策[J].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过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还应当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说每一项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找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行政行为都是越权行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之。因为税务行政权力是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特点即是法无明确规定不得为之。所以衡量某一税务行政执法活动是否有法律效力关键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据。
但是,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比,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范化建设上还存在不足,主要有:一是长期缺乏统一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行政执法部门多、领域广,现有执法程序规定比较零散,缺乏严密统一的程序规定,影响了公安行政执法质量;二是现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还不完善,有些内容与现行法律,特别是行政处罚法不尽一致,有些规定不够严谨,为随意执法留下了法律空间。上述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出现受案不规范、违法调查取证、滥用强制措施、越权处罚、执行不当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了公安机关办案质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形象。《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并与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体系,是公安执法程序规范化建设的重大举措。
一、公安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的问题
执法指的是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务活动均属于执法的范畴。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固然要重视立法工作,但更要重视执法环节。法律制定颁布后,能否得到执行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建立的关建。现行法律的执法就面临严重的问题。首先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执法机关不是严格依法办事,而是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乱处罚、乱罚款、乱收费,擅自越权执法。其次是执法不到位,定性不准确。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程序混乱,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草率,使违法者有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进行不合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一些无证经营者,受执法单位个别人的庇护,有恃无恐,不缴税费,获取暴利,破坏了经济秩序。再次,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丧失了法律的权威。目前由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境较差,使得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纠纷案件激化为刑事案件。一些执法部门,对自已有利的事情争着管,特别是涉及罚款处理的案件。而对自已没有利的事情则嫌麻烦,互相推诿不愿意管。最后,导致执法工作阻力重重。有的当事人自持靠山强硬,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有的还无理取闹,抗拒执法,甚至殴打执法民警。
二、影响公正、合理执法的原因
(一)执法不能顺应形势发展
中国加入WTO,成为世贸组织成员,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此必须建立一套既适用WTO运行规则,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现在大家都普遍对加入WTO的中国经济形势表示乐观,认为面临了机遇和挑战。公安执法人员知道,在WTO的新规则下,对中国经济领域会带来新冲击,经济环境的变化又影响到政治、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发展趋势。在新规则、新环境、新趋势下,我们认为对公安执法带来的首先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思想、观念上的挑战。一是执法环境发生了变化。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增多,国内外投资、经商、旅游、探亲、访问等活动频繁,加速了中国并入经济全球化,经济领域的犯罪也势必与国际经济犯罪接轨,呈现量多、杂、广的特点,这些因素都改变了我们所处的环境。二是执法内容更加广泛。以外国人、国际贸易单位为相对方的执法量加大、范围更广。面对违法犯罪活动复杂的趋势,如利用现代市场经济知识所进行的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国际金融诈骗等科技含量较高、专业化手段突出的犯罪增多,跨国经济犯罪活动、国际恐怖活动和非法移民活动等更加突出。保护的客体也将增多。三是执法要求更高。有人说WTO规则,是“游戏”规则,其实它更是“合同”规则。如有一项透明度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制定的政策不能随意更改,即使修改也必须经别国同意,就是说不能有“内部规定”之类的法律法规,要求成员国在其境内的执法必须统一、公正。因而在处理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案件等过程中,更强调依条约办事、依法办案,执法的程序性、实体性规定更加严格。四是公安执法中存在的薄弱问题更加突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中存在的按老一套办案、按领导指示办事的“经验”做法;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调查研究等证据意识不强的心理;存在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对WTO等国际法律知识不了解、认为关系不大等缺乏全局观念、国际诉讼意识;存在的特权思想,不重视保障单位、公民平等权等等。这些问题,与目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影响到了公安执法的正确实施。
(二)执法条件落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到执法机关办事常遇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还有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徇私枉法。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
执法条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使用这些业务不精通,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人员,不可能提高执法效益。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执法人员的工资都不能如期发放,调查差旅费由个人垫支,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在外执法靠借其他单位的车辆,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
(三)公安队伍法治观念不强的主要表现
目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为打击刑事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的巨大奉献牺牲的同时,对公安队伍意见最大、最集中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造成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至上观念不强,执法犯法
作为执法者,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民警执法犯法。近些年来我们队伍中相继发生了民警违法犯罪的事情,有贪污受贿、有挪用公款、有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的甚至参与绑架。
(2)人权保障观念不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少数民警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以管人者自居,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
(3)违反法定程序,随意执法
有的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有的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怎办就怎办,各行其是。例如个别民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
嫌疑人、受处罚人反映侦查人员讯问时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陈述或辩解的权利。另外有的民警在纠正交通违章开具处罚决定书时没有按实际违反条款处罚,而是根据违章者的态度表现随意处罚。
(4)群众观念不强,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有的民警未能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和深刻体会“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实质,仍然在执法活动中存在推诿、拖延、弄权渎职的行为。
三、公正执法的对策
(一)加强法治观念树立稳固牢靠的法治思想
(1)树立法律至上观念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律至上是文明社会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它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是法治社会的主要特征,实现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至上的核心,是宪法至上,宪法的精髓在于控制权力以保障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至上的又一重要内涵,法律不仅在老百姓之上,也在所有官员之上,在国家最高权力者之上。“国家机关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去做”,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行为准则。执政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国在立法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初步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实际上,法律还未能真正成为权力产生、运行的源泉、依据和界限,法与权的较量,往往是以权代法。由此可见,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树立法律权威的历程,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都依照法律办事,法律成为社会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尤其是执法人员,要确立和坚定法律信仰,增强法律至上观念,严格公正执法,自觉接受法律制度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树立人权保障观念
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人权权利范围的大小与保护程度好坏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国家的进步过程,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的良好与否是区别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区别,不是法治国家中没有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而仅是在于:法治国家侵犯人权的事件相对较少;侵犯人权的事件一旦发生,即能获得依法处理——侵权者会受到应有制裁,受害者能获得应有保护。人民是国家的主体,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来源,也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公安人员所享有的一切权力源于人民授权。增强人权保障观念,要求公安人员真正树立人民权力至上,人民意志与利益高于一切,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以人民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答应不答应为一切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行为准则。
(3)树立依法行政观念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由于行政权力具有与其它权力不同的独特性质,因此,在强调制约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对依法行政予以特别的重视。行政工作内容最为丰富,涉及的社会范围最为广泛,与社会民众的联系最为密切,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制约权力是从权力之外考查权力行使而提出的要求,侧重于对权力的外在约束;依法行政是着眼于行政权力本身而对行政权力所提出的内在要求。行政的内容、形式、程序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进行。依照法治原则,凡是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行政行为就是违法行政,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之一,除依法承担刑事司法任务外,还承担了大量的治安、交通、消防、户籍、边防、出入境、计算机安全保护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这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运用,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联系十分密切。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公安机关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点多、面宽、量大,任务繁重,仅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占总数的70%。从当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来看,公安机关要完成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艰巨任务,处理解决好社会治安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对策、加强公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行政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和工作方法,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增强法治观念,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行政事务,行使管理职能,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上来。
(4)增强法治观念是贯彻“三个代表”的具体实践
同志曾经说过:“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所以,“执行宪法和法律,是按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办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同时展望新世纪的宏伟目标,我们党要永葆生机活力,必须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永远保持党的先进性、战斗力和创造性的行动指南。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唯一途径就是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实践证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每一项工作,都同“三个代表”的要求密切相关。通过防范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就能有力地推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增强法治观念,扫除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抵制腐朽思想文化,不断铲除其藉以滋生的土壤,就能有效地促进先进文化的传播;通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广大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就能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增强法治观念的主要措施
(1)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
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当前公安立法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规,力争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公安立法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2)强化法律知识学习,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①强化法律知识学习
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们要有做到老学到老的思想,若不学法,不懂法,就容易造成执法滞后于立法,更谈不上依法行政了。因此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例如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应当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
②加强道德教育
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无法使人在内心深处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坝。一个人思想有问题,价值观出现偏差,对于违法之事,虽一时“不敢”,但难以保证其长久“不敢”。法治解决不了信仰、价值观问题,而道德教育主要通过民警内心的义务感、责任感、荣誉感来实现法律规范行为,所以只有加强道德教育才能使民警树立正确的信仰、价值观、人生观,并以其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
③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要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培养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的执法人员。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
(3)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
一要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
二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应增设法律选修课。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
(三)加强法律监督机制、完善公安执法监督制度,强化公安执法监督
宪法和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许多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繁重,法律监督的力量不足。为此有必要把法律委员会分设立法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专门进行法律执行的监督工作,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借鉴西方质询制度的经验,定期召开监督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质询和答复,监督本阶段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行为,制约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定期组织执法检查,翻阅案卷,听取报告,审查执法情况,发现执法问题,督促限期纠正,维护执法权威。
到上世纪末,我们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在世界立法史上已经形成了辉煌的一页,与之相应的执法工作也不断前进。进入二十一世纪,我们的国势空前强盛,市场经济稳步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深入,足球出线,申奥成功,加入世贸,更加鼓舞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和决心。虽然当前我们在立法和执法的质量上,时间上,人员的素质上,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按照“三个代表”的思想要求,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一定能够使公正执法落到实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为建造一支良好的公安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公安执法形象,胜利完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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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卢云编著《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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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外管理的过程中,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不仅对于维护气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对维护气象主管机构的良好执法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气象法》的颁布实施,赋予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权,作为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保证气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有更高的具体要求。本文从气象部门实际出发,分析目前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确立有效的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建议。
2、气象行政执法的解释
气象行政执法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基于气象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权、保障实施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体体现为在气象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活动,它是保证气象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
3、气象行政执法的特点
⑴行政性。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采取某种具体行政措施。
⑵程序性。气象行政执法既要执行实体法,同时执行程序法,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无效。
⑶强制性。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⑷可诉性。气象行政执法一旦出错,必然会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等。
⑸服务性。气象行政执法主体不但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其服务于气象的公共性,服务于气象的安全保障功能和服务于气象的资源。
4、气象行政执法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
顺序排列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⑴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执法活动的依据。
⑵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为气象行政执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非基本法律有《气象法》,是气象行政执法的实体依据。
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的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违法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⑷地方气象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的依据。
⑸气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气象规章。这些规章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执法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气象行政执法的存在问题
⑴对气象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够准确,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面对严格的处罚程序和相对人维权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担心处罚程序操作不当引讼,从而出现了该罚不罚的现象。
⑵证据收集欠规范、完整。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少有在收集当事人陈述后,围绕违法行为的再行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而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调查笔录由于只是一个独立的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下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调查笔录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⑶行政处罚受到的外部干扰大,执法人员处罚顾虑多。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展,使原先处于城市边缘的气象探测场被高层建筑所包围,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时常发生,面对这类气象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因为顾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关系而不敢执法。
⑷气象执法岗位专业法律人员缺乏。执法人员虽经过省、市级的培训,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但面对严格的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听证、处罚程序没有十分准确的把握。
6、气象行政执法的规范建设
⑴以《气象法》为依据,抓紧完善地方性气象法规体系建设,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涉及气象灾害防御、气象信息制作和、雷电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⑵更新执法观念,明确气象行政处罚关系。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对行政处罚目的、意义和性质的认识,做到明确气象行政执法权威和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气象行政执法与尊重相对人的人权、气象行政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气象行政处罚内容合法。慎重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做到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者的处理幅度适当,避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责脱节等现象。
⑷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技术水平。要对气象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和整理,对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性质、特征和重要环节,调查取证的程序、证据的保存和使用等问题加以明确,做到取证准确、及时、合法、有效,确保处罚行为依据的违法事实确凿、证据确实、充分。:
⑸全面提高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围绕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
7、气象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⑴执法的重心基层化。执法的重心应当放在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是对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和跨区域的气象违法案件。
⑵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气象行政许可流程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执法质量。
⑶执法队伍专职化,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执法质量。“省会城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要有3-5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有2-4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县气象主管机构要2人以上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气象法制工作。”每年定期举办以气象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班,使执法人员做到“科学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⑷执法宣传。通过“3•23”世界气象日、“12•4”全国法律宣传日、网络、手机短信等渠道和形式,广泛宣传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努力把气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到社会的各方面,减少气象违反案件的发生。
8、结束语
近年来,随着服务行政意识在行政机关中的渗透与普及,行政机关纷纷寻找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效能和改进公共服务质量、进而改善行政机关自身与社会公众关系的方法与途径。行政执法承诺制于是应运而生。行政执法承诺制产生后,各行政机关纷纷效仿,一时间,“执法承诺”成为新闻媒体的关注焦点[1].目前,行政执法承诺制在运行过程中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2]如何规范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作已经成为行政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拟结合某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行情况,对该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发表浅见,并求教于同人,以期澄清其性质,并规范其运作,最终实现实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初衷。
一、行政执法承诺制的产生及基本含义
行政执法承诺制是社会服务承诺制向纵深发展的结晶。为改善公共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1994年春,山东省烟台市建委率先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5年5月,烟台市政府在全市邮电、电业、交通、工商等12个部门推广建委的经验。1996年下半年,在全国铁路、民航、交通、建设、邮电、内贸、金融、电力、公安、工商等十大“窗口行业”,社会服务承诺制全面展开。从总体上看,社会服务承诺制主要应用于三类服务行业,即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水电等)、非营利性公共服务业(如环卫、路灯、公共文化设施等)和管制行业(如执照发放等)。[3]在现阶段,前两类服务业不断引进企业化管理方式,这样,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即使其未宣称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服务质量也明显提高;唯有第三类服务业,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必须由行政机关来调控,而官本位思想的盛行就使得行政执法活动成为社会服务承诺制的攻坚重点。于是乎,行政执法承诺制在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走向社会服务承诺制的前台。
对于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含义,理论界并没有进行过系统地探讨。结合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实践,笔者认为,该制度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自律制度,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身应予遵守的职业道德、执法程序、执法内容等与职权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做出承诺,并在违反承诺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描述性定义而言,有如下几点应予注意。
第一,该制度是与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密切相关的一项行政机关的自律制度。社会服务承诺制的实质是“政府机关和公共服务部门,以自律的形式向社会宣布自己以新标准提供服务的形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剥夺的做法。”[4]作为一项自律制度,行政机关是否实行承诺制是其内部事务,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都无权干预。但是,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非常艰巨-“企图回到纯粹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国家缩减到仅执行收税员、警察和披戴甲胄的护卫之类的老的最小的职能”,[5]已成为不可能的事;国家必须解决因人口增长、工业化、无产阶级产生及都市化所肇始的仅凭社会成员个人的智识所无力解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行政机关也必须提供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服务行为。所以,社会公众将国家(行政机关)视为自身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佳保障,对行政机关的一言一行都寄予高度的信任。这样,行政机关一旦向社会宣称实行执法承诺制,社会公众就会根据承诺内容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调整,以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最大的利益。同样,行政机关如果违反承诺,则必然伤害社会公众的感情,并损害某些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所以说,行政执法承诺制是与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密切相关的一项行政机关的自律制度,为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行政机关必须谨慎实施。
第二,行政机关的承诺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以承诺事项的可行性为内在界限。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即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该原则是基于行政权具有扩张性、易腐蚀性等特征,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预设的一道屏障。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也无权创设新的执法事项。所以,行政机关应以法律规定作为承诺的界限,超越职权的承诺是无效的。除有界限外,行政执法承诺还有内在界限,即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周知,执法承诺得以存在的基础是:立法机关无法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便通过运用立法技巧-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将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转嫁给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和行政技能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根据各类行政事务的特性和自身的执法能力,确定相对具体的执法标准。当行政机关将自身确定的执法标准公之于众,并宣布恪守此执法标准时,就构成了执法承诺。行政机关重新确定执法标准,是为了更加迅速有效地执法,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如果承诺的执法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则这种承诺就成了美丽的谎言,在欺骗社会公众的同时,损害了自身的形象,其恶劣影响不亚于行政违法。
第三,行政机关应对违诺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承诺内容来看,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有效行使职权而颁布的拘束其内部人员的行政规则。一般认为,行政规则是“为规律行政体系内部事项而下达的命令,亦即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或上级长官对所属公务员,依其法定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或运作所为之规定,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通常与人民的权利义务无直接关系。”[6]行政规则“原则上可分成两大类,第一种是作为规范行政内部的行政事务,例如规定上、下班之时间,文书的处理,职务的,会客须知等等。第二种是针对执行职务的细部规范,主要是对所涉及法令的解释及执行方面,所作的解释。”[7]由于行政规则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行政规则的制定不以法律的授权和对外公开为必要条件;即使公务员违反行政规则,也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机关也就无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规则(尤其是第二类行政规则)一旦公开,并且其内容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的权益产生影响的时候,有关行政机关就必须对违反该行政规则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在日本,行政规则有告示、指示、通知等三种形式,它们一般不具有法规的性质,但当用来“说明法律上的解释、裁量的标准,规定国民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官报上登载时”,[8]则具有了法规性质,对它的违反就构成了违法。行政机关在实施承诺制的时候,往往直接宣称“向社会公开承诺”,并且为了获得社会公众的监督,都通过一定方式将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考察执法承诺的内容可知,无论是违反所承诺的行政道德,还是违反所承诺的执法期限,都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一旦损害成为现实,作为公众信任的负责任的人们政府,行政机关应就自身的违诺行为向受损害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此仍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本质的区别: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机关将自身职权层层分解并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公务员,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根据最初确定的职责分工来追究公务员责任的工作制度。如《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6日实施)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9]可见,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纯粹的自律制度,其内容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与社会公众的权益无任何直接关系,其对外公开的目的是希望社会公众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对公务员的监督工作。相比较而言,行政执法承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律制度,其内容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权益,对外承担违诺责任的是行政机关,虽对内也进行责任的追究,但这已不是执法承诺制的重心所在。目前,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步运行,甚至不作区分,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是可取的。
二、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现状评析
行政执法承诺制作为一项制度,一般应包含下列内容:承诺事项、承诺的执法标准、违诺的责任。下面将结合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基本含义和我国行政执法承诺制的现状,对上述内容进行评析。
(一)关于承诺的事项
承诺的事项范围,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运行区间和实施力度,是行政执法承诺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实践中看,行政机关承诺的事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服务承诺和工作承诺(可合称执法承诺)。如福建省《永春县工商局的政务承诺制度》中,就把承诺事项限定为服务承诺和工作承诺。[10]
服务承诺主要涉及行政机关执法时的态度、着装等内容,体现了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之间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新型“政府-社会伙伴关系”,虽有落俗套,但在中国这一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对提升行政相对人的主人翁意识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从性质上考察,服务承诺主要是对行政道德的承诺。行政道德在我国古代称为“官德”,专指“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在其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行政工作职业特征的道德原则和规范”。[11]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行政道德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我国的现阶段,由于行政工作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人民服务”[12],所以,“为人民服务”构成了行政道德的核心。围绕此核心,各行政机关可根据自身的职权进行一定的具体化。这一系列的具体化,都是行政机关严格自律的表现,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获得优质的服务,因此法律可不予干预。
工作承诺主要涉及对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职权的承诺。如《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制》中明确规定:“服务内容:1税务登记。2发票领购。3纳税申报。4接受举报。5税务咨询。”[13]前文已述,行政机关在做出承诺时,应以法定职权为界限,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前例中,虽然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并没有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它只是在重复法定的职权-但是,这种规定方式在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官本位思想浓厚的现状下,却可能产生一定的副作用:淡化了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功能。法律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也是依法行政的保障。当行政机关对其法定的执法内容进行承诺时,不了解相关法律的公众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对自己的职权范围进行设定。这样,不仅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无法显现,而且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可能被夸大。不过,对行政职权的重复,也有其正面效应:至少能使社会公众明确特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依此请求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从而使承诺制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而且,离开了承诺事项,行政执法承诺制将成为一副空壳,根本无法运作。对这一对矛盾,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途径解决:规定承诺事项时,在重复法定职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该职权的法律依据。作这样的修正,除能够解决上述矛盾外,还有利于社会公众在行政机关违反承诺时获得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如,明确了法律依据后,可根据行政机关的违诺情节,除向做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寻求救济外,思考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在承诺事项问题上,应注意承诺事项的明确性。虽然,行政管理涉及到社会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各个行政机关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政机关在进行承诺时,应对自身的职权做出精确的表述。这是因为,承诺事项的摸棱两可,不仅可能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而且可能使应得到服务的社会公众因行政机关执法能量的有限而得不到有效的服务,最终将行政机关频频推上违诺者的尴尬境地。[14](二)关于执法的承诺标准
执法的承诺标准是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核心。正是执法标准的重新设定,显示了行政机关尽职尽责地为人民服务的本质,并且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一系列具体的利益。但,承诺标准与法定标准是什么关系呢?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理论上讲,承诺标准必须以法定标准为基础,是法定标准的具体化,法定标准是承诺标准的边界。当承诺标准违反法定标准时,承诺标准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抗辩权,即行政机关不能以行为虽违反法定标准、但未违反承诺标准而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
从实践中看,行政执法的承诺标准主要涉及执法期限问题。在该问题上,各行政机关的承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遵循法定的标准,如《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制》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15]这一规定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相同。二是在法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内选定一时间点作为承诺的执法期限,并对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说明。如《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服务承诺制度》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凡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法定10日)办完。2、企业设立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凡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法定30日)、分局10个工作日内办完。”[16]三是在法律未规定执法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一执法期限。如《消防服务承诺》规定:“接出警:夏天40秒,冬天50秒将车驶出车库,辖区(半径5公里)5分钟内到达现场。”[17]
在上述三种对执法期限的规定方式中,第一种方式是对法定标准的重复,其进步意义及局限性与前述工作承诺中重复法定职权相同。其它两种方式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拥有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行政机关自设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并不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利影响,甚至能给社会公众带来预期的利益,因此法律不应干预太多-法律应加以控制的仅在于:首先,在指明承诺标准的同时指明法定标准,为社会公众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奠定基础。其次,确保承诺标准的可行性,防止各行政机关在互相攀比中使执法承诺制成为海市蜃楼。而且,在承诺标准不具可行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应对违诺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
(三)关于违诺责任
行政机关在违反执法承诺后,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理论上并不是难以立足的。但在实践中,各行政机关的规定却千差万别:有的不做任何规定,如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承诺》所显示的承诺制度,它仅涉及交警的行为准则,对违反承诺的后果只字未提;[18]有的不作具体规定,只公开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如《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社会服务承诺》在规定了一系列执法期限后,专门规定了违诺投诉电话,[19]但对具体的处理内容不予涉及;有的则予明确规定。在明确规定违诺责任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如下事项:
第一,责任的承担者和接收者:责任自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任何行为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因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行政执法承诺制而言,做出承诺的是行政机关,接收承诺的是与其职权相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此,在行政机关违反承诺时,应由行政机关向有关社会主体承担一定的违诺责任。至于行政机关内部责任的追究,是完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事项,或者说是行政执法责任制所应考虑的问题。即从理论上讲,违诺责任是行政机关向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相对于违诺人员向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内部责任而言,是一种外部责任。但实践中,违诺责任的的承担主体和接收主体主要有三类情形:一是由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向有关社会主体承担违诺责任;二是由违诺的工作人员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及行为所涉及的社会主体承担责任,如《淮阴市地方税务局执法服务承诺》规定“地税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反上述承诺的,发现一次罚款10-20元;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20]同时,有的行政机关在追究责任人的违诺责任的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领导者的责任,如《青田县农业局公开承诺自律制度》在规定了对责任人的一系列处罚措施后,规定“在处罚责任人的同时,单位领导也进行适当处罚。”[21]三是由违诺人员对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而不对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主体承担任何责任。如福建省《永春县物价局社会服务承诺》中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承诺事项落到实处。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明确各自职责,逐级负责。对不履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要视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故意刁难造成违诺事实二次的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岗位,因责任心不强造成工作延误事实二次的工作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22]在上述规定中,除第一规定符合行政执法承诺制的本质要求外,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将行政执法承诺制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同,忽略了违诺责任的对外性,将违诺责任的重点放在了对内部行政人员责任的追究上。二是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为承诺主体,由其对社会公众承担违诺责任,而事实上,社会公众信任的是做出承诺的行政机关,而非该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个工作人员。并且,由违诺人员承担外部责任,将使社会公众因受违诺人员薪金的限制而致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充分的保障,且使行政工作人员因责任超负荷而压抑自身的积极、主动与创新精神。当然,若不对违诺人员进行相应的惩罚,违诺人员可能无视此承诺,因此也应追究违诺人员的责任。不过,对违诺人员而言,他兼具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代言人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双重身份,所以,在责任的追究上,应理清关系,逐一落实。
第二,责任的内容:责任的内容应与违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对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违诺责任而言,应考虑违诺给特定的社会主体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在承诺事项中,执法期限的承诺往往与特定社会主体的物质利益相关,行政机关应对违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对违反行政道德的,可予赔礼道歉,并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如《服务承诺》中规定“挂牌服务,文明用语,发生争吵赔款50元,责任人下岗学习3个月。”[23](对违诺人所承担的内部责任而言,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挂钩,并以防止再次违诺为指导思想,因此在强调经济责任的同时,应与辞退、降级等职位的变迁相呼应-本文不予详细讨论)。
第三,责任的追究:综观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承诺制,在违诺责任的追究上,多通过有关社会主体的投诉或举报,然后由实行行政执法承诺制的行政机关依据承诺进行追究。笔者认为,对内部责任而言,依据具有内部拘束力的行政规则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究并无不妥。对违诺责任而言,社会公众申请法律保护的理由是什么呢?尤其在行政行为违反承诺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大陆学者在这一方面的探讨尚有欠缺,而台湾学者的观点值得我们思考:他们认为,行政机关在遵循对外公开的行政规则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必然建立一公平的行政实务处理模式,此后即应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对相同事件作相同的处理。违反此行政规则(或说违反此承诺)就构成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侵犯,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在承诺本身违法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对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障。[24]由是,通过援引行政平等原则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追究违诺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就获取了正当性支持。这样,社会公众除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外,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25]
三、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完善
前文已论述了行政执法承诺制的基本含义,并在评析其运行状况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可以说已经提出了完善行政执法承诺的基本思路。基于此,本部分不再画蛇添足。但仍有几点需要补充: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关键的环节。目前,农业和农村工作已进入一个重要时期,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面临新的考验和挑战。
1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适应新形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绝大多数专职执法人员原来从事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时间较少,缺乏行政执法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执法技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人员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的现象。
1.2管理相对人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市场检查过程中,管理相对人受到处罚时,往往以不懂法、不知法为由,推卸责任,逃避处罚,干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往往在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目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机关的比例不高,均是按“不增编制、理顺体系”的办法组建起来的,属事业性质,农业行政执法分散于各个基层单位。有的没有解决农业执法办案经费,农业行政执法没有专项经费保障,导致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缺乏相应的配套和保障,以致于影响了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1.4行政执法面临的难点
农业行政执法由于起步晚,经验不足,相对人、执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不同,导致执法难,难执法。有些由于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难以放到应有位置,执法中取证难,处罚决定难以实施,执法机构履职无法独立完成,干扰因素多,法律法规未能有效落实;在少数地区,农资产品质量问题日趋严重,管理机构重标识、轻质检,重处罚、轻管理,重外地、轻本地产品现象普遍存在。
2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2.1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将分散在各事业单位的执法职能统一起来,单立机构,专司执法工作,单独行使职能;把农业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头经费、日常办公经费和执法办案经费,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清政廉洁、秉公执法、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2.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管理相对人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只有努力学法,真正懂法,才能守法。法制宣传教育要建立一些长期有效的制度。使普及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印发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农业法律法规宣传,推动全社会依法治农氛围的形成。
2.3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重大案件审批、查处、备案制度、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依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地方海事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主体的行政执法。地方海事机构通过行政执法,遏制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保障水运安全,其执法活动是地方海事机构的主要社会功能,也是地方海事机构在国家和社会中赖以存在的价值所在。近年来,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无论是执法要求,还是执法手段,及至执法效果都有了显著提高,但由于地方海事机构因其执法环境的特殊性和执法人员现实存在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专业知识水平等诸多差异,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立法相对滞后,致使地方海事行政执法手段单一,执法难点久攻不克。对此,笔者根据多年来的海事执法实践,就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存在的难点及其对策作一探析,以期引起各级领导、专家和同仁的关注,使得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能够更上一层楼。
一、执法难点
海事执法的目的是打击水上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水运业合法、稳健运行和水运市场的法律秩序。然而,就当前的执法环境而言,仍有许多执法难点,主要表现为:
1.施展软功,干扰执法
当今,内河水域营运船舶大多是个体经营,其船上从业人员绝大部分是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组成,一些小型船舶是“夫妻船”。这类船舶一旦出现违法行为而被查处时,妇女、儿童、老人、孕妇轮番叫阵,哭的、闹的、拉着你诉苦的、甚至是找上门坐等吃饭的、或者跪在你门口赖着不肯离开的,不但不配合海事执法工作,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而且还导致了海事执法人员家庭不安宁。
2.群体起哄,阻扰执法
群体起哄,集中抗法现象有蔓延趋势,主要可分为:一是本乡本村船舶,二是同一家族船舶,三是多以地域为限的老乡船舶或者帮派。在他们看来,法只治弱势而不治众,于是便依仗人多势众,群体起哄,共同抗法,其结果往往将矛盾激化,引起群众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很大,严重妨碍了和谐海事、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3.撒泼卖傻,对抗执法
这种现象多为刁蛮妇女。在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常规检查,实施行政执法时,其丈夫躲至一边,由妻子出面装疯卖傻,甚至当众脱去衣服,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
4.自虐威胁,阻碍执法
这种类型,大多是船员眼看海事执法人员要对自己船舶进行检查时,就用自家的小孩或自己的身体挡在舷外,阻止现场检查人员靠档检查,即使检查人员上了船,也拒不接受检查,甚至以跳水寻死来威胁现场检查人员。
5.采用暴力,抗拒执法
这种人一般是年青人居多,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观念不强,脾气暴躁,暴力倾向严重,还有一些是有劣迹、甚至是在当地小有名气的恶势力人员,他们针对地方海事机构现场检查人员少、执法手段不硬、强制力度不够等弱点,弄斧举刀,拿棒执棍,拳脚相加,公然暴力相抗。
6.弄虚作假,蒙骗执法
社会上的一些制假造假现象已波及到各类船舶,伪造船舶、船员证书证件,利用假证蒙骗执法、逃避处罚屡有发生。随着科技的发展,造假技术也相当高明,有的假证的确在当场还很难分辩真伪,稍不留神,就给蒙混过关。
7.笑脸无赖,拒绝执法
看似文质彬彬,实为很难对付。采取的是软调皮,不吵也不闹,你指出他的违章或是违法行为时,他是既点头又哈腰,一连串的是是是,当你要对其实施处罚时,他只有一句话,没钱。正所谓是虚心接受,坚决不改。这种情况不要说是申请强制执行,就是最基本的询问调查笔录也做不了。
8.玩起游击,逃避执法
此类现象大都出现在巡查过程中,他们发现有海巡艇过来时,就立即调转航向,驶入支流小溪,而海巡艇普遍吃水较深,进不了支流小溪,现场检查人员只有干瞪眼。
由于地方海事机构不同于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对一些严重的抗法行为有拘留权,而地方海事机构并没有拘留权,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执法手段单一,强制力度不够,使一些有违法行为的船舶屡屡成功逃避了法律制裁,加之,一些地方海事机构对难解决的问题绕着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或促使了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形成,使上述执法难点久攻不克,使“文明执法”受到了“野蛮”冲击,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和海事管理威信,现场执法人员遭受的辱骂、威胁和人身攻击确已不堪重负,打击、遏制各种各样的抗法行为,改善执法环境,已是当务之急。
二、相应对策
1.各级地方海事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执法工作。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推进文明建设的需要。执法单位的领导对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执法和管理就难以到位。
2.加强执法宣传。一项法律法规制定的再好,没有人去执行便是一纸空文,要执行好法律法规,则宣传工作少不了。在海事执法活动中,务必要加强对船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使其懂法、知法、守法,只有这样,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才能取得广大船员的理解和配合,才能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3.开展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一方面坚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广大船民服务的观念,做到执法与服务相融。我局直属处的行政执法曾是困难重重,对抗执法十分普遍。后来,该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反复的说服教育,并在洪水期、大风大雨之时及时赶往现场,吩咐安全注意事项,交待安全防范措施,以免发生意外,造成损失,同时还考虑到船民在当地购置救生圈、救生衣比较困难,就帮助他们代购,并送到他们手上,工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搭起了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沟通桥梁。如今,船员们已把海事人员当作一种依靠,有困难找海事已成了船民们的共同语言,对海事的行政执法工作也是主动配合,而且还积极协助,形成了浓厚的和谐氛围和良好的执法环境。
4.努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同时还要强化对现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模拟执法实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海事执法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防止以“船”谋私,“变味”执法行为的发生,为船民多办实事,以廉生威,在船民中树立良好形象,这是一剂溶化对立情绪、减少对抗的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