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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4-01 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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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论文

篇1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篇2

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社会交易功能,在鄂尔多斯民间融资中,“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0年对典当行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向经贸委移交后,鄂尔多斯典当行发展迅速,至2008年6月末,全市典当行由2000年的1家发展到15家及27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79亿元。此外,专事民间融资活动的类似融资机构还有很多,据调查,到2008年6月末,经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金1亿元,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公司总计635家,注册资金93.1亿元。

(二)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大

由于民间融资形式多样且大多无法通过正规统计渠道进行统计测算,因此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规模一直没有准确权威的数据统计,目前根据注册机构的注册资金发放情况调查测算,2008年末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约占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28%和34.4%;然而另外根据一份对企业、家庭及个人的问卷调查测算,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410亿元,约占同期全市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66.72%和71.65%。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民间融资利率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本趋势是随行就市,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随时变化,集资集股的利率还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回报率。据调查,企业和家庭的民间融资利率主要集中在月利率为10‰-20‰和20‰-30‰这两个区间,并且民间融资利率与企业规模、融资规模没有显著相关性,只是与行业有一定的关联。从总体利率执行结果来看,家庭民间利率大约在20‰-30‰,其中农户借款利率一般在20‰-30‰之间,个体工商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在20‰-30‰,中小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在20‰左右,以典当和投资公司为媒介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一般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据调查,融资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一般维持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情况有如下特点

(一)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异性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旗区和经济水平中等的传统农牧区,民间融资依然保持着传统的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的形式,而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由于煤炭以及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表现的非常高而且极为普遍,其融资的形式更趋向于组织化、规模化的各类融资机构以及类似私人钱庄这种融资形式。据调查,鄂尔多斯民间融资较为集中,其中60%以上集中在东胜,准格尔旗和伊金霍洛旗,其融资需求主要体现在解决推动私营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以及房地产、采掘业的投资需求方面。

(二)借款期限灵活、用途广、手续简便

一是期限灵活。民间融资的期限由于用途的广泛及利率水平档次多而灵活多用,但总体来看期限集中于短期,最短有几天,最长可能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二是用途广。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以及解决购房建房的资金需要。从企业融资用途看,主要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更新固定资产以及投资开发房地产。从家庭融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经商和进行农业生产及购房建房。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已从消费型向消费型与投资型并重转变。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开发、煤炭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三是手续简便。从民间交易的方式来看,民间融资的形式主要以信用借贷为主导,操作手段比较规范,手续简便。据调查,民间融资的协议方式以选择签订正式合同的形式居多,其次为打借条和口头约定,且借款方式中大部分需要保证人或者财产抵押。

(三)民间借款利差较大,趋利性强,融资方向转变

过去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维系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数出于互助和支持,一般是向家境好的借用,也有大家之间相互帮助而发生的借贷关系。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期融资趋利性逐渐增强,融入方愿意承受一定的费用支出,融出方希望获得一定利益收入。融资方向也发生重大变化,以前,民间融资主要是“富帮穷”,资金从富裕户向经济困难户移动,现在资金是由一般居民个人向会经营、懂管理、有效益的经济主体方向移动,呈现“民助富”特点。如前所述,民间融资机构吸收资金利率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然而发放资金的利率却在30%以上,甚至达到50%,利润空间可观。

(四)非公有制经济是民间融资的主体

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民营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主要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个人,在县域经济中,民营经济占据了中小企业的绝大多数。我国的金融体系结构决定了缺少专门为民营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制度安排,中小企业大多数缺乏贷款所必需的抵押品和信用担保,而且对资金的需求呈现规模小,时间紧等特点,正规金融机构出于对其信贷风险和信贷成本的考虑,很难把面辐射到中小企业,因此,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不得已只能依赖民间融资,在民营企业发展越快越好的地方、民间融资的成长也非常迅速。

(五)外来资金占有相当比重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鄂尔多斯市本市内居民的闲散资金,市外资金通过本市内的融资关系成为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一个部分。通过个案调查,发现目前部分家庭事实上扮演着一个小型地下钱庄的角色,在那里聚集着来自四面八方社会关系的闲置资金。

三、鄂尔多斯市民间信贷的发展原因分析

(一)从民间融资的需求层面看,主要由于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繁荣及其金融支持相对缺失几个因素

第一、从整体经济发展的历程来分析,民间融资的扩张主要依赖于地区经济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实力的增强,社会体系中各个经济体的资金需求量激增导致民间融资的繁荣。

第二、非公有制经济的生存与发展催生了民间金融。

第三、广泛的金融需求与信贷支持的有限为民间融资扩张提供了金融环境。正规信贷支持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GDP增长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正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总量小,存贷比例远远高于国家水平。2)而正规金融机构数量小、种类少、结构不完善、布局不合理,无法满足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3)银行业与企业所有制结构不匹配。

(二)从供给层面看,民间资本的聚集和强烈的投资意识造就了民间融资的繁荣

随着鄂尔多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传统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居民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收入有了显著提高。2007年全市人均GDP已突破1万美元,超过北京(7200美元)、上海(8500美元),排名全国第四,2008年已达到1.5万美元,赶上中等发达国家人均GDP水平;2008年,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19435元,较上年增长14.3%,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也已达6500元,较上年增长8.5%。

四、民间信贷对鄂尔多斯经济的影响

(一)促进作用

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满足弱势群体对资金的需求,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从经济学角度讲,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调节的产物。由于市场需求与银行供给之间存在严重缺口使得民间资金走上舞台,鄂尔多斯经济的高速发展恰恰又成为民间融资渠道的催化剂。根据保守估计,鄂尔多斯的民间融资总量占鄂尔多斯市贷款总量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民间融资资金获得的快速性成为高利率的补偿,很好的适应了中小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公司和能源开发公司。与正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繁琐手续和高标准不同,民间融资的手续往往只需签个合约,甚至熟人圈内的口头协议,这对于刚起步不符合银行标准的小企业或者资金周转速度要求高的新兴企业来说无疑是唯一的解决途径。以房地产行业来看,2008年,鄂尔多斯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公司86家,占全部房地产公司的91%,这也就意味着91%的房地产公司或多或少需要依靠民间信贷来维持产业的高速运转,满足大量资金和快速的资金流动。

第三,民间融资能有效缓解央行的货币紧缩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所带来的制约。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但由于民间信贷的存在,紧缩的货币政策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并不明显,因此民间融资可以说是国家贷款政策与企业需求之间的的一个缓冲剂。

第四,民间借贷市场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经营能力的提升,提高地区整体金融服务水平。民间融资繁荣对正规金融体系形成了压力,为争取社会资金融入正规金融市场体系,银行必须不断创新适应市场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信贷管理效率,提升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对经济也可能存在一些负面影响,尤其在金融机构发展比较完善的地区。在鄂尔多斯经济发展模式以及金融机构发展现状下,目前可能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

第一,民间融资对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产生较大的抵消作用。民间融资使得部分社会资金需求由显性化转为隐性化,不能准确反映社会资金供求状况,货币管理监管部门依据的市场信息不全面,其所做出的宏观决策必然不够准确。在鄂尔多斯,资金的供求缺口十分显著,但银行爱莫能助,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准确与否无法改变资金短缺的现状,因此,这种“自救”式的民间融资成为一种必要。

第二,是民间融资对储蓄存款市场造成一定干扰,给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民间信贷高利率的特点吸引了部分资金,与正规金融机构争夺资金来源和市场份额,分流了金融机构的存款。但是,我认为这种影响只是有限的影响。由于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个体在决策过程中也必然考虑到收益风险,最终的决策结果受到个体对于风险偏好的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与购买股票债券相同是人们的一种投资选择。

第三,民间融资带来一定得市场风险

上述两个问题在我看来都不是民间信贷带来的主要问题,或者说在鄂尔多斯还不是主要问题,我认为,民间信贷造成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给市场带来了一定得风险。的资金供应者以获取高利为主要目的,而资金需求者则以高利率为诱饵,一拍即合,但高利率使经济行为中蕴含高风险因素,助长投机现象,而非理性的长期投资。

第四、民间融资加重了维护稳定的压力。民间融资大多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构,因而很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也极易形成非法集资,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但在鄂尔多斯,文化因素使鄂尔多斯民间信贷享有“信誉度高,资金安全性高,坏账率较低”的美名。当然,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仅仅依靠文化约束是不够的,事实上,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五、相关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合理化运行,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肯定性作用强于消极影响。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是经济繁荣的一个侧面,而且相互依存。首先,推动多元化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的贡献功不可没,其次,促进行业群体的发展,市场带动作用明显增强。民间融资存在于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中,依赖于庞大的市场主体,从其存在的各种形式来分析,足以证明其巨大的市场需求。因此,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而且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缓解其融资难的问题。

第二、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的规模虽然不断扩大,但其运作基本规范,民间借贷并没有出现大的社会问题。

篇3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篇4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篇5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地诉诸法院,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简要的分析,结合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感悟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一些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顾名思义,即夫妻共同的债务,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时间存续特点、原因行为特点、连带债务性质、外部责任特点。

二、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是一刀切,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立法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者注重的是本质,更加公平而不便操作,难以具体认定,后者注重的是形式,可能带来不公但是简便易行。在司法过程中,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弊病: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不公平。

2.虚假债务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虚构借款债务,转移财产。法院在审理这类虚假案件时,根本无从辨别,查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一方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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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存金融机构制度的限制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客观因素

众所周知,正规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有较长的审批程序,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对还款期限规定严格。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这方面存在着先天劣势,因而在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困难。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能够得到银行贷款支持的只有5%,而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能够得到银行贷款支持的企业大概是70%至80%。由于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的渠道来获得融资,民间借贷成为一个必然的选择。

2.民间借贷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

民间借贷具有快捷、灵活、一般无需担保等特点,这些特别恰恰是中小企业所真正需要的。首先,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方便快捷,资金能及时到位。这种借贷关系大多数只需借条或口头形式,程序极为简便。其次,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贷利率、还款期限等都可以约定,这比相对僵化的银行融资方式更适合中小企业的需要。

二、民间借贷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1.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会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甚至会引起企业的破产与倒闭

虽然我国有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限制,但事实上,许多企业以高于此限的利率借入资金来融通短期的资金需求,而企业的正常利润往往达不到这个水平,一旦出现意外情况,就会加速企业的倒闭。可以说,高息的民间借贷给企业带来重负和高风险,甚至会引起破产倒闭潮的出现。

2.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容易引起链锁反应,引起一批企业的集体破产

民间借贷有着亲缘化的倾向,即具有亲缘关系的企业主之间相互借贷,完成资金的融通需求。据一份来自台州职业技术学院台州经济研究所吴伟萍所做的关于台州民间借贷情况一份调查问卷显示:在255份中小企业有效问卷中,以向亲戚朋友借入资金为主的企业,共有166家,占比为82.18%。由此可见,亲缘借贷占相当大的一部分。亲缘关系之间的借贷相互交织形成了一条庞大的资金供求网,一旦这个网中的一个环节发生了违约行为,那么其他的债权债务主体也可能会受到影响,甚至于一家企业的破产会导致其他企业因资金链的断裂而紧接着破产,这种现象在货币政策紧缩的条件下表现的更加明显。

3.一些专门的民间借贷机构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治安风险

许多民间借贷机构都有着种种公开合法的身份: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物资调剂商行、典当商行等。这些机构在合法的业务平台掩盖下,从事着“地下金融活动”,这些民间借贷机构除了自有资金外,还以较高的利率吸收一些社会闲散资金及银行系统流入的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借出。这些资金在利用比较充分的情况下还贷问题并不大,但是一旦需求减少时,闲置资金过多,高额付息就有可能产生支付危机。另外,这些民间借贷机构,为了确保自己的本息能够尽快得到支付,往往同社会上的黑恶势力相互联系,对社会治安是一种潜在风险。

三、走出民间借贷困境的措施

1.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对于这一点,我们可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日本、中国台湾等地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调研,尽快推动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出台,明确相应的监管职能部门,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经营地位,以保证民间借贷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环境。

2.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机构的准入门槛,规范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方式

近年来,我国逐步放开了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最典型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我们不妨以台州为例,至2009年10月底,台州已有12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注册资本14.4亿元,共计发放贷款18.04亿元,加权平均年利率为18.37%,其利率虽然高于银行的基准利率差,但仍远低于民间高利贷成本。

3.正规金融机构要加快金融创新,更好的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正规金融机构要改变传统的业务模式,改革贷款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不断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拓宽服务范围。要在保证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尽量简化信贷操作程序,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以压缩“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加强调查研究,掌握、预测企业现金流量和还款能力,摆脱对抵押、担保的过度依赖;积极创新金融业务,拓展票据承兑、贴现等中间业务,促进票据市场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蒋寒迪 张孝锋:中国地下金融市场中的利益群体及其博弈分析【M】北京:华龄出版社,20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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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行为人总处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位置,有的民间借贷存在着借贷中间人。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了贷款人和中间人的机构化,风险承担能力显著增强。但是自然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民间借贷机构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担保混乱,是否限制其自身发展?

一、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我国近年持续采取稳健的货币政策,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正规的银行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条件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为了融资需要,中小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以求出路。中小企业对资金数额需求较大,特定的自然人借款无法满足其发展需求,然而我国出于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明文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公司进行融资。民间借贷公司是贷款人机构化的结果,相比其他的民间借贷形式而言更为正规,但是其担保制度处于两难状态。

债的担保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券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债的担保包括物权性的担保和债权性的担保,物权性担保是通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上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上担保方式进行担保,而债权上的担保是通过订立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达到担保的目的,下面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试说明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一)担保方式存在的问题

1.占主导地位的信用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式上多采取信用贷款,也可以采取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是贷款人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抵押品和第三人的担保。信用贷款方式的出现无疑对急需用钱的中小企业来说是最为理想的贷款方式,但就目前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获得央行征信数据库支持。当借款人申请无抵押贷款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使其不能正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以及经济水平。再者,我国缺乏相应的民间信用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决定是否借贷,只有根据可信度难以确定的纸面申请表,且决定借贷的主体是公司内部股东。信用借贷的款额没有一定限制,高额贷款没有相应担保,为取高利,有些民间借贷公司甘于冒险。

2.人情担保的连锁效应。人情担保是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者是熟人关系,好意或者为其面子而对借款人提供债的担保或者物上担保。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人情担保往往以合法的担保方式存在,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存在连保贷款,即你保我,我保你。人情担保无疑减弱了对担保机制的有效性。在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机构,人情担保同样存在。交错复杂的担保关系网,在表面上似乎为民间借贷机构降低了风险,但实际上却是无法收回借款。

(二)可担保物范围模糊

我国《物权法》第180 条及第184 条分别以列举和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界定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但仅针对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换句话说,民间借贷的兴起就是因为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开某些的法律规定,接受本不能成为可担保物的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其自身最大的优点便是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贷款形式,通过分析贷款申请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在不移转其占有的情况下,以期待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控制其自身风险。就小额借贷公司而言,其抵押物的范围相比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更为宽广,如以农户经营权、股权、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微小企业流动资产抵押贷款、有固定收入职工工资性担保贷款,以及贵金属、有价票证为质押的贷款和小组担保、家庭式担保贷款等。故,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需要依靠金融创新,即应该寻求有价值且在借款人承受范围内的的担保标的物,而不是绕开法律法规,模糊担保物的范围。

(三)民间借贷公司扩张中的矛盾

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仍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扩张最大的障碍在于小额和分散的贷款原则与规章制度难以与其不断壮大的公司规模和公司资本相适应。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贷款申请的额度也会随之上升,风险必然接踵而至,最为重要的是,较大额的贷款无法适用曾经小额资金的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形式,当小额贷款公司较大额贷款业务增多逐渐成为其重要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优势意味着散失,无法扩大的贷款业务最终会成为其扩张发展的阻碍。我们暂且不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出路最终会是村镇银行还是金融公司,但可以肯定的是它的借贷需要完整的担保机制相配合才能有效控制其内部风险。

二、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担保责任

(一)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风险之产生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相较于企业与非金融企的借贷而言,借贷关系更为简单。并且公民作为出借方,其不能像非金融企业那样在公司设立之时通过公开募集的方式获得来自社会其他自然人的资金,故其交付的借款来源的主体特定,且数额较小。通常而言,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更多是熟人之间的小额借款,风险程度低,多表现为借款纠纷,出借人往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然而,随着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机构化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贷款模式从熟人之间向陌生人之间转换,因而面临着新型的风险挑战。

(二)民间借贷中间人的保证责任

1.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定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公司在借贷关系中处于相似的地位,它们为有意放贷投资人提供信息服务,推荐经调研、评估、筛选的借款人并期待双方产生借贷关系,而本身不以借贷主体的身份出现于借贷合同之中,仅收取合理的居间费用。它们是借贷主体双方的居间人。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针对借款人资信能力的审查多出状况,这对投资人而言增加了投资风险。虽然民间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因故意或重大失误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不得要求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投资人更希望有第三人为其主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今多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在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即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实际上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致使保证缺乏要式性而失效。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要吸引更多的业务,也需要其转变角色,为投资人提供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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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8日,备受瞩目的亿万富婆东阳吴英案二审终于有了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社会公众对量刑的轻重有很大争议,最重要的是,罪名本身、案件性质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吴英到底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还是仅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案件。抛开吴英有罪与否不论,单从案件本身来说,主要是民间借贷引起。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一种信用行为,泛指存在于民间的企业、个体经济、个人之间为解决资金需求而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事实表明,民间借贷在我国由来已久,在古代有经济活动开始就已经存在,其存在发展的经济基础是小农经济、小作坊或者小规模的生产方式,需要的资金量不大,而正规的金融机构由于受许多条条框框的限制,不能满足现实经济生活中多方面对资金的需求,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形式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其他信用形式予以补充。这样民间借贷就应运而生了。

一、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具有灵活、快捷、简便等优势,在正规金融服务空间收缩的欠发达地区较为活跃,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目前在东阳存在的主要民间借贷形式有:

1、企业集资形式:有一定知名度和实力的企业集团,由于企业规模扩张的需要,资金需求量大,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受国家信贷规模或者信贷条件的限制),就另辟蹊径向社会公众集资,形式和正规的金融机构没什么二样,利率高于银行的几倍,而且规模不少。这种形式在东阳及其他地区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地方政府及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基于地方利益等多种原因,不便过多干涉,甚至默认。

当然也有小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主,小范围的向个人借贷,相对企业集团向公众半公开集资,无论规模和影响力都较少。

2、个人之间借贷形式:一般都是在亲戚朋友、老乡、同事、邻居等熟人中借贷,完全凭私人之间的感情及信用。

3、典当行等形式:一般是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或者若干的个体,名义上开办典当行,其实主要做民间借贷的金融业务,高息吸收民间资金,又高息放出去。

民间借贷的用途相当广泛,有用于企业生产、经商、投资等生产经营性支出,也有用于建房、婚丧嫁娶、治病、教育等生活方面的支出,但主要还是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大多以信用方式为主。一般借款人向出借人写下借据、签字(盖章)后,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操作简单、手续简便。但利率较高,目前一般在月息20‰――25‰,甚至有更高的。而企业规模性集资(类似于正规金融机构存款形式,开给集资凭证或者入股凭证)利息一般在年息8%――12%。当然也有亲戚朋友之间借贷不用利息的,甚至连手续也是凭口头约定,这种形式占的比例很少。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不足给经济发展带来的矛盾,给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其积极的一面是不容置疑的。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1、民间借贷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的信贷规模之外,国家监督部门难以监管,其规模没法统计,给国家的货币政策落实增加了不可控性。正规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和条件限制及风险控制,而民间借贷比较盲目,不会考虑借款企业和个人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是否适销对路,经营是否得当,这样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的发展。

2、民间借贷对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性。由于经营不规范,盲目借贷,高息吸收存款的行为,给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及信贷业务造成冲击,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数倍,对普通老百姓而言,十分具有诱惑力,这样自然而然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利于国家利用正规金融机构集中民间闲散资金办大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规金融机构国民经济“蓄水池”作用的发挥。

3、民间借贷风险大,纠纷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由于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趋利性,缺乏监管保障机制,十分容易出现纠纷。其中也难免出现个别违法行为。东阳曾经出现规模比较大的事件有皇鼎集团、永铭集团企业倒闭造成的公众集资款挤兑风波,以及轰动全国的吴英案件;小范围的纠纷诸如亲戚朋友反目成仇,打架、绑架甚至杀人等等,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若干对策

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民间借贷已经是客观存在,且十分活跃,有相当市场和规模,在经济领域中有其积极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负面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既然这样,就必须加以正确引导,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限于水平,提几点拙见:

1、政策上加以规范。应该把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依法运作。首先抓紧出台相关法规,给民间借贷合法性,既然堵不住,就疏导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开放金融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允许私人钱庄、民办金融机构等多种金融形式的存在, 国家出台行业准入标准,加以规范。据悉,由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就是为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明确从事民间借贷的范围和准入条件,设置禁止类条款。参照西方国家立法,加快制订诸如《反高利贷法》等形式的法律文件,促进民间借贷合法、规范、有序地健康发展。

2、加大金融改革的力度和深度。拓展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改善融资模式,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或多或少和正规金融机构业务、服务的不到位有一定关系。也可以吸收民间资本参股正规的金融机构,使正规金融机构股本多元化,改善金融治理结构,以适应市场经经济瞬息万变发展的需要。

3、对零星的民间借贷加以监管。凡民间有偿有息的借贷,都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登记管理,否则视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处以罚金。其职责确立一个或者若干部门(如工商行政、司法所、公证机关或者设立专门的机构)履行。这样就可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使其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4、加强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全民的理财水平。通过电视、电台、社区(乡村)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也可以通过现在政府普法教育的管道,举办讲座、讨论等形式,加大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金融知识水平。一方面促进公民在民间借贷行为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民间借贷中违法、违规,或者上当受骗。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全民的理财水平,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使民间借贷真正成为国家金融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焕发它特有的魅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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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篇10

摘 要:通过对20世纪初期即苏区革命前赣闽边农村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运作及其与社会经济关系的重新考察,认为当地的农村民间借贷关系不仅具有普遍性,利息也不是学术界长期所认定的那么高,而且它与当地农村社会经济运行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其具体的运作则具有很强的市场趋向性;民间借贷不是需要不需要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加以规制与调控的问题。

关键词:20世纪初期;赣闽边;民间传统借贷;市场趋向性;农村社会经济;政府规制与调控

中国农村社会历史久远的民间传统借贷,因其较高的利息率及其对加剧社会贫富分化所具有的推动作用,在20世纪的社会革命中被一般性地与“高利贷”划等号,债权人以债权获取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则统统成了社会的寄生虫而被认定是革命的对象。长期(五四前后开始,50年代以后是“一边倒”)以来,传统民间借贷在学术界长期也被笼统冠之以“高利贷”而倍受责难,道德评判多于甚至替代了经济理性分析。进入90年代后,李金铮等农村经济史专家贡献了一批重要成果[1],对20世纪上半叶的华北与部分江南农村的借贷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认为经营高利贷不仅有地主、富农和商人,也有农民;农村借贷还包括农民间的互借贷;高利贷有残酷剥削的一面,同时也有金融调剂的作用,农家经济离开高利贷是很难运转的。这些研究是对学术界有关农村民间借贷研究结论的重要突破。但是,一方面,学者仍然片面而笼统视民间借贷为高利贷,甚至认为它破坏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正常运转以及社会的进步[2],另一方面,学界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市场趋向性、债权人的经济剥削与社会责任等问题则或研究不够或没有涉及;同时,20世纪30年代的赣闽边地区,是当年苏区革命的中心,乡村民间借贷被统称为高利贷并认定是革命兴起的主要原因,而在该领域却还没有看到改革开放以后有关该地区研究的新成果。如能对该地此前的农村传统民间借贷重新进行“实事求是”的全面考察与分析,不仅对深化苏区革命乃至中国近百年农村社会变革的研究,而且对纠正长期简单视农村民间借贷为“高利贷剥削”的传统认识,对社会产权和社会信用遭受重创的中国农村加速金融改革、促进民间资金等生产要素的流通与优化配置、重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产权制度与社会诚信等等,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以20世纪初期,即清末民国前期(1900-1930年)的赣闽边农村为个案,通过对原有文献资料、新近出版的方志资料和多年田野调查资料的重新研究,从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借贷双方的经济选择与运作、民间借贷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与社会政策问题等四方面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1] 李金铮著有:《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以长江中下游地区为例》(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和《旧中国高利贷与农家关系新解》(《浙江学刊》2002年第6期)、《20世纪20-40年代典当业的衰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4期)、《二三十年代华北合作社借贷活动及其效果》(《史学月刊》2000年第2期)等重要论著。另外,马俊亚则有《典当与江南近代农村社会经济关系辩析》(《中国农史》2002年第4期)等论文。

篇11

企业家精神及其带来的企业价值增值是资本市场财富增值的根本源泉,但是,企业家参与资本市场的难度较大,面临着多重困扰。一方面,间接融资的困扰常常表现为银行贷款难以获得且贷款成本较高,而民间借贷虽然获取更为容易毕业论文论文范文,但规范性差且成本非常高;另一方面,直接融资的困扰表现为,上市费用很高,且上市后需要按照严格的上市公司监管规则行事,对企业存在多方面的影响,而引入风险投资或战略投资者也存在较大困难。本次调查了解了企业家融资时面临的主要困扰、企业产融结合的阻力、以及企业家对上市风险的认知。

 

(一)企业家参与资本市场面临的困扰

调查发现,企业家参与资本市场面临多重困扰。

根据相关研究和中国的实际情况,调查中我们将企业融资时面临的困扰分为13个方面[1]。按照企业家对这些困扰的认同程度排序,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的成本很高、规范程度很低”(3.92,括号内数值为得分均值,下同),“上市费用很高”(3.6)毕业论文论文范文,“上市会面临更严格的监管”(3.52),“引入风险投资或私募产权时资产评估的难度很大”(3.24)。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不同规模和不同经济类型企业的认同程度较为一致,而在不同行业之间略有差异(见表25、26)。

调查结果表明,影响企业家与资本市场进一步结合的干扰因素主要还是宏观制度层面的,如首次公开募股(IPO)发行股票时的筹资费用过高、引入风险或私募时的估值难度过高、民间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等。因此,有必要优化相关制度设计和管理方法,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需要考虑如何降低资本市场的运作成本和操作难度,从而为企业家与资本市场的深度结合创造更好的条件。

表25企业融资时面临的困扰(认同程度,5分制)

 

 

  控制权被稀释

很难与股权合作伙伴建立起相互信任关系

很难与银行建立起相互信任关系

引入风险投资或私募产权时资产评估的难度很大

银行监督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债务契约条款会限制企业的经营决策

上市

费用

很高

上市

会面临更严格的监管

上市后透明度的增加会影响企业的竞争优势

民间借贷的成本很高、规范程度很低

总体

2.63

2.66

2.68

3.24

3.02

3.05

3.60

3.52

2.97

3.92

东部地区企业

2.59

2.63

2.63

3.21

2.95

2.97

3.59

3.55

2.98

3.90

中部地区企业

2.67

2.67

2.69

3.24

3.07

3.08

3.60

3.48

2.96

3.88

西部地区企业

2.72

2.73

2.72

3.35

3.13

3.20

3.69

3.52

2.99

4.05

东北地区企业

2.67

2.76

2.96

3.20

3.14

3.19

3.57

3.40

2.97

3.96

大型企业

2.68

2.62

2.30

2.97

2.75

2.78

3.38

3.50

2.89

3.74

中型企业

2.60

2.62

2.57

3.20

2.99

3.02

3.65

3.58

3.03

3.91

小型企业

2.64

2.71

2.85

3.32

3.10

3.13

3.61

3.47

2.94

3.97

国有独资企业

2.80

2.81

2.55

3.19

3.01

3.00

3.41

3.55

2.92

3.85

vs 非国有独资企业

2.62

2.65

2.69

3.24

3.02

3.05

3.62

3.52

2.97

3.93

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央直属企业

2.76

2.69

2.53

3.21

2.96

3.05

3.40

3.49

2.93

3.86

vs 民营企业和家族企业

2.59

2.66

2.70

3.27

3.05

3.06

3.65

3.52

2.98

3.95

农林牧渔业

2.72

2.69

2.77

2.98

2.96

2.94

3.43

3.38

2.92

3.83

采矿业

2.61

2.62

2.81

2.79

2.83

2.89

3.32

3.36

2.60

3.50

制造业

2.67

2.67

2.67

3.27

3.05

3.07

3.64

3.54

2.99

3.96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2.69

2.69

2.93

3.24

2.71

2.84

3.59

3.70

2.80

3.86

建筑业

2.55

2.51

2.57

3.03

2.98

3.00

3.25

3.32

2.87

3.55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2.58

2.72

2.73

3.18

3.06

3.00

3.57

3.29

3.05

3.92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2.62

2.64

2.77

3.31

2.96

3.17

3.59

3.39

3.02

3.71

批发和零售业

2.52

2.68

2.62

3.28

2.93

2.97

3.61

3.52

3.00

3.98

住宿和餐饮业

2.52

2.58

3.04

3.04

2.96

3.17

3.14

3.00

2.95

3.88

房地产业

2.54

2.61

2.65

3.12

2.87

2.90

3.55

3.56

2.95

3.89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50

2.63

2.69

2.88

3.18

2.92

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