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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29 09:32:26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1

在进行本文正文论述以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加以明确,说明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以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及误解。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反映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行为责任是外在的、表象的,且是人们可以感知的。而结果责任则静态地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原、被告在诉讼中所应主张的要件均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在诉讼开始前即已安排完毕,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虽然产生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的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进行的诉讼中也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模式并无必然联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与实体、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 ,因此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本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禁止人民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作为代偿而设置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的制度。因此,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即使是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清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此种情况下,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借助举证责任规范做出判决,也因此有“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的法谚。形象的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的重要。举证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一个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开始之前它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相关理论的影响,在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上,特别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甚至是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并不承认结果责任的存在,仅仅局限于提供证据责任,即行为责任。我国在继受该理论后,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没有任何突破。另外,由于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种非学术因素的介入及干扰,使得对该领域的研究也成为理论。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才开始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由于在诉讼认识论上强调追求绝对真实,否认诉讼中真伪不明现象的存在,在诉讼体制上坚持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此种条件下,连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必要性都被大大弱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更无从谈起了。

作为对上述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基本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的宗旨,只是对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虽然该条通过将过去由法院负责全部证据收集调查的行为,一部分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与败诉责任之间的联系。但是新民诉法并没有对结果责任做出任何规定,它与试行民事诉讼法一样,从法律规定上排斥了结果责任的设定。

通常认为,1991年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将该条款确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存在理论上及逻辑上的缺陷。首先,该条款的内容仅仅涉及提供证据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内涵-结果责任未曾触及。其次,该条款规定以抽象的“主张”,而不是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违反了一条基本的诉讼规则:即决不容许让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缺乏逻辑性,对审判实践缺乏指导性,经不起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应该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一、《证据规则》第二条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规范说,是由德国天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规范说主张以法规要件分类为出发点,并主要以法律条文的表意和构造为标准分析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以及基本规定与反对规定之间的关系。罗森贝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一条原理,即“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规范说将民事实体规范按对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又称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指能够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立规范,罗森贝克又将对立规范分为三种:其一是权力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以后,准备行使之时,能对该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该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四种分类基础上,罗森贝克提出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规范说所体现出来的哲学思想是:基于我们现实生活中事实过程的复杂性和反映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系统的复杂性,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坚守这样的信念,即必须信任所给予的现状的正确性和理智性,如果与现实的正确性和理智性作对,就必须证明现实的反面 .表现在诉讼中,也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规范说与进攻者原则,与对占有的保护,对权利安定的保护以及禁止私力救济是一致的。规范说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现了诉讼武器均等、风险均分、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阻止了累讼和阻碍司法的危险。由于该规则与每个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的思想也相吻合,而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正是权利交换必不可少的,在符合实体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诉讼的目的,具有诉讼威慑功能和诉讼预防功能,体现了证明接近、对证明手段的保护和避免消极性证明的思想 .

规范说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从产生至今,一直被奉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虽然对规范说的批判学说被不断提出,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相关学说可以取而代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范说已经经历了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属于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遗产。我国的法律体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因此,借鉴吸收规范说确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不存在实质。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既定的法律秩序及立法模式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制定法的每一个条文中对法律适用都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这样做既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也不具备可行性。同时,由于成文法系国家进行的诉讼均为法规出发型诉讼,注重裁判的统一性、法的安定性及可预测性,因此,确定一条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证据规则》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规范说,在第二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第二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由谁承担。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迳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做出相应的裁决,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

规范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通说,历时几十年,其主导地位无可动摇。但由于该学说产生年代较早,作为近代民法的产物,不可避免的带有概念法学的弊病。首先,规范说独尊国家的成文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排斥习惯法和判例;其次,规范说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认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民法典中获得解决,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再次,在民法解释上,规范说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排斥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衡量;最后,规范说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做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遇有疑义时强调应探究立法者的意思 .

为了修正规范说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二十世纪又出现了若干举证责任分配的新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危险领域说、损害归属说、盖然性说等。这些学说都是在自由法运动的旗帜下提出来的,是自由法运动学说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的变体。这些新学说的共同点在于,针对现代社会,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巨大进步而带来的社会问题,从维持法的妥当性出发,提出了一系列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依据。比如危险领域说,该学说认为,在一定的民事诉讼领域,应当以危险领域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修正规范说的不足。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加害方能够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我国所制定的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规范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作粗略、笼统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少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即在实体法上不能象当初罗森贝克在创立规范说时那样,从德国民事实体法条文中发现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较为完备或较为系统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就需要我国在今后立法中提高立法技巧,对上述缺陷做出适时补救。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考虑,《证据规则》在第四至六条的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担,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合同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第二、三款则对涉及合同履行及权争议的诉讼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第六条主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这三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与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基本规则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细化,最典型的是第五条第一款;另一类是根据其他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所提出的实质性标准做出的与规范说相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出自德国法,德语本意指“反方向行使”,其含义不是指“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性与例外性的关系。

在《证据规则》颁布以前,我国学者及大多数教科书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是我国法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条规定从其字面表述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似乎非常明显,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也将这一规定明确视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事实上,在这一规定出台时,我国并未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缺失的前提下,相对于该原则的例外是无从谈起的。撇开该条规定逻辑上存在的缺陷,由于文字表述上过于笼统,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一些不足。通常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2、侵权结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该条将被告的举证限定在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范围之内,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或加害有过错时,有关这些方面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另外,侵权结果通常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各类损失的程度,按照74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结果,被告否认的,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实际上,要让被告来证明不存在损害是很困难的 .

《证据规则》完全摆脱了以前立法中存在的缺陷,首先确立了以规范说为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对规则适用的例外做出了具体规定。它不是象《若干意见》74条那样,笼统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是不仅规定例外规则适用的诉讼类型,而且对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也予以明确规定。例如,《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主张该请求权的受害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将针对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承担,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澄清的一点是,《证据规则》第四条并不都是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条目的内容是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在特定诉讼类型中的细化。例如,该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属于权利妨碍规范的构成要件,根据规范说基本规则,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要想否认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遭受损害而向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也就是说,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三、《证据规则》确认了在特定条件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证据规则》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成文法系的最显著的特点,即在于全部法律都以制定法的形式颁行于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制定法的漏洞在所难免。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官被认为是法律的实施者,而不是创造者。法官将法治国家的制定法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过程是,以假言命题的法为大前提,以法官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按照三段式的演绎逻辑程序,得出作为归结命题的判决规范。日本诉讼法学家中村英郎将这一过程称之为“客观法的确证”。法官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者跨越法律漏洞从而改变某个规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复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形。《证据规则》第7条赋予了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方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前提条件是必须出现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此时,法官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没有穷尽现有法律规定以前,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因此,本条规则的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使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 .

注释:

1、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6页。

2、《证明责任法研究》 陈刚 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58页。

3、《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403页。

4、 同上,402页。

5、《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肖建国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504—505页。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2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实乃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非由某一或某几个法律规范所构成,而是由一系列虽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彼此之间却具有很强的逻辑关联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和谐整体。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过程实际上是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次递合成、逐步展开之过程相生相成的。具体来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应当囊括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之所以具有上述逻辑结构乃是由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自身规律所决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就其过程而言,其实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生成阶段。民事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而需要经由一个中介进人民事诉讼界域后方能称之为民事诉讼证据(资料),这就涉及到由何诉讼主体将其提出以及应在什么诉讼阶段提出的问题。此即属于举证规则所调整的范畴。第二个阶段为由人民法院对被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之问题予以认定之阶段,这一阶段为证据调查阶段。由于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原则,故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之认定过程须以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证据之可采性及关联性进行辩驳为基础,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虽然在程序展开上几乎同步,但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并且以后者为依归,而后者则须以前者为基础并以其为介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之认证纯属一种主观认识过程,故而无从借助于一定公开化的程式予以体现,而当事人之质证过程则可以且必须经由一定的外观程式,具体地讲是经由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驳行为加以体现,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显然具有不同之特质,故而亦就需由不同的证据规则(即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予以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第三个阶段为形成人民法院裁判基础之阶段。人所共知,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须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事实无疑是由民事诉讼证据予以支撑的,在当事人之质证完成后,人民法院之认证过程也就相应完成。此时,人民法院便面临以什么为基础进行裁判之问题。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固然能够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形成裁判之基础,不管是其内心确信原告胜诉抑或是确信原告败诉均是如此,但在特定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借助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并不能形成如何进行裁判所需的内心确信,而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制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又不能不作出裁判。此时,人民法院便须借助于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也即在经由双方当事人之质证后,人民法院对证据证明力之认定尚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换句话讲即案件事实此时乃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便须按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之原则进行裁判。

    尽管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四项规则皆以民事诉讼证据为其调整之对象,但显而易见的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调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在表现态式上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讲,举证规则所调整的对象主要为证据方法,也即作为证据事实外观载体的以一定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资料,如书证、物证等。故举证规则并不涉及证据之证明力有无问题,而仅仅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也即某一证据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一项证据予以提出之问题。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则不仅关涉证据方法之可采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体现在该证据方法中的证据资料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即是否能形成法院裁判基础之问题。而举证责任规则之适用则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诉讼证据之形态,故毋宁认为它是一项裁判规范,而这种规范并非在每一民事案件里都会得到适用[1]。

    显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各项证据规则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甚或可以说彼此之间形成了一个因果链,从而部分地演绎出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合成过程。具体来讲,举证规则为所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作的前提条件,其不仅为后几项证据规则之适用提供了基础,并且界定了后者之运作畛域。质证规则是举证规则运作的逻辑延伸并成为认证规则运作之基石。因此,质证规则实乃举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之中介。而举证责任规则则为前面各项证据规则的当然保障,并且最为本质地体现着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规律。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涵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系由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举证责任规划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构成。为便于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内在体系,笔者试就各项证据规则之内涵简析如下:

    1.举证规则

    举证规则具体来讲是由主体确定规则、举证时效规则与证据展示规则这三项规则所构成的。(1)主体确定规则。所谓主体确定规则是指具体应由何种诉讼主体提出证据方法之规则。由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2],实行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故举证主体应限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各自所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在涉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仍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前提条件。(2)举证时效规则。该规则涉及当事人双方须在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提供民事诉讼证据之问题。为防止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进行突出性的攻击或防御而置对方于明显不利或不公平之境地,并且为了防止诉讼滞延,当事人提交证据之时间应被限定于双方当事人为言词辩论之前。这其实也是由人民法院之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3)证据展示规则,该项规则以调整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途径获悉对方所拥有之证据资料为内容。该项规则设定之目的乃是在于求得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尽早确定,防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突然袭击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2.质证规则

    质证规则具体包括主体确定规则、内容限定规则及质证进行规则。(1)主体确定规则。质证的主体应限于当事人双方,也即质证主体应与举证主体相一致,这其实也是由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即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言论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的。(2)内容限定规则。所谓内容限定规则是指作为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象的证据资料必须是已在证据展示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且为对方所知晓的证据方法。该规则之设定其实是证据展示规则运作的必然要求,否则,证据展示将徒有其表。(3)质证的进行规则。该规则主要是为了规范质证活动进行的步骤、程序。该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质证活动应以当事人双方进行为主,人民法院仅仅起主持的作用,以保障质证活动依当事人之意愿有序地进行,不过,为防止诉讼滞延,在庭审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可以对证人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外,人民法院在主持质证活动时,应指挥当事人双方围绕证据方法之可采性及证据资料之证明力进行质证。在质证的程序上,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对自己所提出之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阐释,然后分别对对方所提证据之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驳斥,在此基础上再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辩驳。

    3.认证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而收集的证据资料,通过法庭质证,确定其证明力,从而为案件事实之认定奠定基础的诉讼行为。就认证规则而言,其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应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证据之证明力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之性质决定了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应当是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而无须达到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证明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只要某项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其为不真实的可能性即可形成心证而为裁判。

    4.举证责任规则

    如前所析,举证责任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不能以其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为裁判基础时,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项裁判规范。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在简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及其各自内涵后,笔者试以此为基础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失并就应当如何对其加以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大抵讲来,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主体不甚明确。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似乎已将举证主体明定为双方当事人,但由于同条第二款十分含糊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遂使得当事人之举证与人民法院之查证间的界域不甚明了,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会造成举证主体的不确定。无疑,这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到后几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有效运作。

    2.没有确立举证时效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与证据展示制度。这不仅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玩弄诉讼技巧大开方便之门,而且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行整理,从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庭审效率的普遍低下。

    3.就质证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仅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质证之程序、范围均未作出具体界定,从而使得质证之功能远未得到应有之发挥。

    4.就认证规则来证明,《民事诉讼法》没有厘清人民法院之认证乃一主观认识过程之特质,从而导致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之证明力时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之证明要求而犹豫裁判。

    5.就举证责任规则来讲,《民事诉讼法》没有彰显举证责任之本质乃是在于当人民法院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不足以形成对该待证事实之真伪之内心确信时,应直接判决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一项证据规则,从而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及时作出并导致了诉讼迟延。

    既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漏主要表现为以上几端,那么对其予以立法上的完善自然亦须从这几方面着手,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五点:

    其一,明定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之范围,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从而使得举证主体得以恒定为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3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行政机关相对人举证时效完善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若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便实现了其价值。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

一、诉讼证据的规则和诉讼证据的内容、形式是密切相关的。证据的内容、形式决定着证据规则,因此,在论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之前应考查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行政诉讼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体现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行为和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证据所要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在证据的形式上,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

(一)、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案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或进行行政复议都必须有证据为根据,而相关的材料都将收入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案卷中,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后,这些案卷将提交法院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国,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决定后取证。原告在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被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侵犯。因此,行政案卷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形式。

(二)、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证据(1)。这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外,还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一些非规范性文件。例如: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条还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如要证明对某项产品在市场上有销售权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具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证。行政诉讼的文书证据是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就是决定、命令、行政指导性文件等等尽管不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但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个特征要求有更严密的规则来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内容和形式要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这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收集两个方面。

二、举证责任制

举证责任制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因而,我们有必要从举证责任的性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时效等多方面来探讨举证责任制,以期使行政诉讼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清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括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学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达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和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2)。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的主要特点,而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如果举证责任设定不妥,就导致完全的不公正。那么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是如何本着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呢?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①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的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正的。

③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从以上原因不难看出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必然落在被告行政机关肩上,这也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2、不作为行政案件由相对人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是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确性成为了避免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有当事人举证而拒绝的,当事人将承担不能因此而出现的诉败后果,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只是针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不作为案件的比例很大,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那么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有那些不同之处。

①相对人行为性质不同。行政机关作为行为是基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一般是基于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②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程序,作出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不作为行为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没有经过任何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消极行为(3)。

③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不同。作为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相对人适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④裁判结果不同。对作为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撤消或变更的裁判;对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限期作为。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效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为没有在时间上给予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取证、举证,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退回检查机关补充侦察。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可以不断地举证,而不受审级的限制。与《刑证诉讼法》第33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取证行为给予了时间上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诉前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用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后,被告无法举证,而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就可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

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由原告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和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统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被告只有举证义务而无举证权利。从被告的诉讼利益考虑,举证只是为了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享有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简单的从其案卷中调取证据。举证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理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度中尚存在着不尽人意,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如何举证,本人认为,由于我国很大一部分公民法律素质较低,缺乏举证方面的知识。不知道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应建立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制度,如立案后,庭审前可向其发送“举证须知”,“举证索引”等举证指导书,告知原告如何就其主张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应当告知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不同案件的不同举证范围。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分阶段、分层次地对原先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原告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进程中,必须注意指导的内容是宏观抽象的,是原则的,不应是具体的,以免影响法院的威信和公正裁判。

2、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所谓举证时效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期限举证,法院可不予采纳,与不举证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举证时效,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举证,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则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基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规定了庭前举证的时间,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规定的被告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②《意见》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庭审结束前举证的时间及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③突出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特有原则的需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提交法庭。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淮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开展,也暴露出了存在着影响原告质证,法官确认争议焦点和认证困难等不适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意见》第30条规定的被告举证应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但在用语上明确,而对于原先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漫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辨证终结前,都是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法庭辩论的终结标志着庭审的结束,标志着在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活动的结束------”,这样被告可以在开庭时或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提供证据,迫使原告在无系统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出庭质证,结果是不能准确地提出质疑,或者是无法质疑,破坏了庭审的公正气氛,并且易使法官无法准确掌握庭审进程,丧失引导的主动权。(4)二是,《意见》第30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不衔接。我国行诉法第43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书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的有关材料”,是基于人民法院庭前准备所作的规定、有利于开庭的需要,而《意见》第30条把被告举证的期限延长至“庭审结束前”,事实上是对行诉法这一规定上的修正,明显地偏向被告一方,无形中为被告对原告的“袭击”提供了条件。三是对二审和再审中被告能否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一审阶段,被告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判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以上情况经常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及理解上的偏差而产生歧义,难以操作。

本人认为,从坚持司法公证、公开、效益的原则出发,补缺拾遗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修改《意见》关于被告庭前举证的有关规定,把被告的最后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如三日,对确有原因不能按时举证的,由被告向人民法院写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批准者方可在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举证(5)。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行诉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规定撤消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增设法官指导被告举证的规定,按照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自接到状副本十日内不提交有关材料或提交不全面者,法官可书面通知被告,重申其应负举证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指明其应补缴的材料内容。

三是明确规定被告因一审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正如中南政法学院方世荣教授所说的“二审法院不能以被告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否则,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相悖,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因被告行政机关的规避法律行为而难予进行”。

3、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为前提。

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③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公证性、法院因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这三条证据来源,为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在绝对案卷主义的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程序案卷。但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种规则的设定,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社会事务的需要和程序规范化程度低下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及其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

参考文献:

1、宋水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2、张英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浙江人民出版社

3、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4、于安等编:《行政诉讼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5、宁致远编:《法律文书》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注释:

(1)摘自宁致远编:《法律文书》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2)摘自于安等编:《行政诉讼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4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历史发展至今,在采用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一般将举证责任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推进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行政诉讼领域中

1.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种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要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其次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只是推进责任。原告对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等。这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

(二)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有些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采用一般分配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设立举证责任特殊规则,以此作为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补充。

《证据规定》结合司法实际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贵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授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不仅有利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再次,以公平和诚信原则调整为例外。《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贵任的承担。”此条为公平和诚实信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法律依据。

另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举证明责任,也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免除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产生,属于法官职务上的一种主观感知与判断而产生的确信效果。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举证期限和法律后果上的不同

(一)举证期限不同

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则会被人民法院推定为举证不能,且承担败诉后果。

(二)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而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不能将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5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须以证据为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对案件的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和基础,因而证据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其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陋,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简单的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可能涉及到证据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只是零零碎碎的规定,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表现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各自的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的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很多方面。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限职责各等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现行证据制度的缺陷已极大地阻滞了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向前推进。在此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制定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是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而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以至于形形、各行其是的证据规定纷纷出台,造成证据问题上的极其混乱的局面,并进而引发与此相关联的五花八门的违法改革。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推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就成为一项当务之急的任务。

然而,从立法机构的角度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一的证据法典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具备,可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严重不足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又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出统一、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于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严重欠缺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条件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2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各地法院近10几年所推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既有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的改革措施,还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改革之举,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了改革的某些合理成果。例如,很多法院进行了以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3 这种改革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与此相关的程序制度的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证据规定》对这方面的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近年来,在整个法学理论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大背景下,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也呈现出勃兴的态势,其中亦包括证据研究的繁荣。在此过程中,外国及我国台、港、澳地区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被广泛地介绍到内地,经过学者们的理论倡导和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证据规定》吸收了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例如,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以其他学说作为补充,《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所作的规定,即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其合理内容。三是完备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证据规范。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只有零零碎碎的12个条文,民事审判实践中所必需的证据规则极度匮乏,由此而导致各地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核、认定等问题上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证据规定》则以83个条文对民事诉讼证据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举证规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证据交换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诸多方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备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意义就 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对此,有学者指出,《证据规定》的公布与实施,“是近年来所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既是对前一阶段审判方式开展与推进的一个必要总结,同时也为下一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乃至推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性作用。”4 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也决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以下笔者拟按《证据规定》的体例对其有关内容作一粗浅的评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证据制度中其他问题的立法界定和司法操作,因而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不断探索的热点问题。《证据规定》的第一、二部分即为“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力图对这二者的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其中,在“当事人举证”部分,规定了证据与反诉证据、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免证事实、法院的举证指导等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和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突出了当事人举证在提供证据问题上的优先地位,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证据和反诉证据

《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关于证据和反诉证据的规定。所谓证据和反诉证据,是指处于积极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以攻击对方当事人时,应当就其身份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实存性以及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等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其进攻行为所施加的一种程序上的限制。5 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至第112条所规定的和受理制度,是对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解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0条又规定,状中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及证人姓名和住所;第112条则规定,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时,将裁定不予受理。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时应当具有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应当认为,《证据规定》关于原告或被告反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解释性规定,是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曾明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基于同样的原因,这一规定实际上亦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和受理”的立法规定,而且与上述《证据规定》第一条的内容也不矛盾。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在时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解释性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但是,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和科学的。事实上,由于现行受理制度设置上的非科学性,就必然导致与受理制度紧密相关的要求提供证据之规定的非科学性。

申言之,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个独立的审查和受理阶段,在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的条件时,就会裁定不予受理,这就必然会产生在时就要进行立案实体审查的后果(即要求原告在时应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而这种在时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和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的,明显忽视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尽管在解释上有人认为,在时要求原告提供其诉讼请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强调与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法院对这种证据材料只作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在原告时,对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过于苛刻的要求。6 但是在实践中,所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很难区分的,事实上,由于独立的审查和受理阶段的客观存在,以及由于各级法院及其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及其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都是进行实质审查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制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要报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显然,这些规定也渗透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精神,因为,所谓庭长、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认定等,都是以进行实质审查为前提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和受理程序在实质上是非科学的、不合理的,与此相联系,在时即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规定同样是非科学的、不合理的。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规定在原告提讼后还存在一个单独的审查和受理阶段,原告向法院提讼即意味着诉讼系属的开始,至于其是否合法及是否有理由则是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受理程序进行改革,取消立案前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制度,并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当然,这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而远非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但我们至少应当认识到,以现行和受理制度为依托的要求原告在时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在诉讼理论上并不是科学的。7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法院的举证指导

在现代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为提供证据责任、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后者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也即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弥补了现行立法的不足。在此之前,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这两部法典皆是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角度予以规定的。与这种立法规定相对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举证责任仅仅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有支配性的地位。对于这一点,有学者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的法律素质等角度分析了其形成原因。8 从行为意义的角度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和缺陷:

一方面,将举证责任仅仅界定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在诉讼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某些案 件的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很多法官实际上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依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由于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加区分,并且在解释上主要将其理解为前者,因而实践中出现很多不合适乃至违法的做法,主要表现在:其一,在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无限期的拖延诉讼,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极大地妨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其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强行调解或者不分青红皂白地胡乱调解,违反了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其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任意予以裁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不难作出正确的裁判,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某些法官便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幌子下随意进行裁判。9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和弊端,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和推行,行为意义举证责任说愈来愈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肯定了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但是在内容表述上则不够明确。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人们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逐渐达成了共识,并认识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本质部分。在此条件下,《证据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完整地进行表述,这对确认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并推进民事审判改革的继续深化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在解释论上绝大多数观点都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在诉讼中,前者可发生转移,而后者则不发生转移的问题。其实,笼统地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是不科学的,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误解。因为,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都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某一事实,当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无论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还是结果意义上的败诉风险责任,就都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并不存在所谓前者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而后者不能转移之区别。对于同一事实,法律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只能是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同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承担。依法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存在所提供的证据称为本证,而依法对该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认该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则称为反证,在诉讼中,充其量只发生本证和反证的转移问题,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换句话说,对于同一事实,本证方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反证方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证方的举证具有“责任”的性质,而反证方的举证并不具有“责任”的性质,事实上,反证方的举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权利。申言之,对于某一事实,本证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反证方则有权予以否认并有权提出反证,不管反证方所提供的反证是否有理由,都不会减轻本证方的举证责任,更不会发生本证方对该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反证方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本证方负有义务就该事实的存在问题使法官形成心证,而反证方并不负有义务就该事实的不存在使法官形成心证。

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并不是说法院应当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这就涉及到法院的举证指导问题,也即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问题。对此,《证据规定》第3条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一内容的确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和针对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基础上而规定的。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对抗制庭审方式存在片面的认识,认为在当事人模式下,应当完全任由当事人举证,故而在推行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时,往往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法院在当事人的举证过程中本应具有的指导作用,造成某些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无的放矢,或者因为不知道举证的要求而丧失及时举证的机会、有损诉讼的公正等后果。针对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就出台了由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进行指导的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则在总结各地法院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从而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举证过程中的指导作用,此后,很多地方法院在其所制定的证据规则中对于法院的举证指导亦作了规定。另一方面,与上述理由相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考虑到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的差别较大以及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等因素,认为有必要对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作出规定。10

对于《证据规定》第3条有关举证指导的规定,需要说明和探讨的几个问题是:第一,关于法院的举证指导的性质。法院的举证指导,属于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阐明(或称释明)问题。关于阐明活动的法律性质,在德国,它被认为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即“阐明权”,又被是法院的一种义务即“阐明义务”;日本在二战前的立法和判例倾向于认为阐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在二战后则倾向于认为是一项权利。11 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相类似,认为它既是法院的阐明权利,也是法院的阐明义务。12 《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举证指导,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属于其应当履行的阐明义务。既然如此,如果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则可以成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正当理由。第二,关于举证指导的方式,《证据规定》采用的是“说明”这一术语,至于是采用口头方式说明还是书面方式说明,在解释上则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举证指导既可以是口头说明,也可以是书面说明;1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14 联系《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第二种观点更可取,因为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将法院的举证指导理解为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那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是否也必须采用书面方式来进行举证指导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方式、传唤方式、审理方式可能比较简便,例如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内容,法院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显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时并没有必要采用书面方式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由此可见,关于法院举证指导的方式,《证据规定》的规定是模糊的,有必要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关于举证指导之阐明与诉讼中其他事项的阐明之协调问题。法院的阐明权(或阐明义务)是辩论主义的重要补充,阐明权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声明不明确的,通过阐明使其明确;二是当事人的声明不当的,通过阐明加以消除;三是诉讼资料不充分时,通过阐明令其补充;四是通过阐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15各国在对其予以规定时,其范围的宽窄可能会存在一些差异,但完整的阐明权制度应当是对各种应予阐明的事实的协调规定,而不仅仅是对当事人举证问题的阐明。《证据规定》仅仅规定的是对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的阐明,而未涉及其他事项的阐明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明确或不充分时法院能否予以阐明等。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角度来看,应当将证据问题的阐明与其他事项的阐明协调、整合起来,这就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制 度予以完善。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果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属于核心中的核心,因为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当该事实最终如果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问题,都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却极为含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具体而言,1982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和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都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理论解释上大多数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根据这一极为笼统的模糊规定,是很难对举证责任合理地进行分配的。对于这一点,虽然有学者较早地予以指出,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16 事实上,立法上之所以没有确立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体制有很大关系,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体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予以十分强调,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而淡化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越来越认识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性。也就是说,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健全以及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致使审判方式改革中在处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相当混乱,各地法院乃至各个法官在确定某一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随意性很大,从而势必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故此,确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项尤为迫切的客观要求。在此条件下,很多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在自己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文件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宁波市中级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举证、质证、认证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则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17《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法院裁量规则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人认为,这一款内容就是《证据规定》在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18 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以德国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为规范说)的基本内容是: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这一类规范是基本规范;另一类是与之对立的规范,包括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三种。以这种分类为基础,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当就妨碍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当就权利受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实质上并没有多大区别,都是从行为意义上笼统地对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问题予以规定,而并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而且,法律要件分类说主要是从对实体法规范进行分析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不同的要件事实应当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据规定》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请求与适用实体法的要件事实是明显不同的。

《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才真正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来确立这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分配规则的确立,对于实践中合同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如果合同法对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横跨实体法和和诉讼法(证据法)两大领域的问题,《证据规则》之所以要对其分配的原则予以规定,显然是是为了弥补我国现行有关实体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以适应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因此自罗森贝克提出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来,一直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奉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以及实践操作的准则。其后尽管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但这些学说充其量也只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作某种程度的补充,并不能取代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具有的通说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对法律要件分类说明确予以规定的立法例并不是很多,但在实体法中对其加以规定的情况却相当普遍,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697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14条等都规定了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同或相类似的分配标准。19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证据立法)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不仅是完全必要的,而且也具有理论上及实践上的可行性;在适用的纠纷范围上,它不仅可以作为合同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一般侵权纠纷和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

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具有很多优点,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特别是某些特殊侵权民事案件,如果完全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很可能造成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在此条件下,“危险领域说”、“盖然说”等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便应然而生,主张对于某些案件不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的分配规则。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相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并未作出规定。为了与《民法通则》中几类特殊侵权民事案件的规定相协调和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它对于合理解决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理论为前提的,从德、日等国的规定和理论来看,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正置”的基础,离开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就没有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可言,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并没有对何谓举证责任的“正置”达成共识,没有 将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因而上述规定也就很难说是什么举证责任的“倒置”,实际上只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规定。20 其二,上述司法解释笼统地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加以否认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也是不准确和不科学的,因为即使是上述特殊侵权案件,对于有关侵权的事实,被告加以否认时,也并不是由被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例如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民法的规定,原告仍须就被告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自己受到了损害等事实加以举证,而被告只是就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事实加以举证。

为了消除《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的非准确性,《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上述几类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使其更为明确和具体;同时,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漏、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又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告诉的免责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实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又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容纳《证据规定》所未概括进去的一些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6条亦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即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用人单位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则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因而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此其一。其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其在对劳动者作出某种决定时就应当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因而在诉讼时由用人单位就其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用人单位来说并非是一种苛刻的规定。其三,用人单位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上较之劳动者更具有优势,有关的证据往往也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或者在距离上更接近用人单位一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用人单位决定不当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即劳动者来举证,但《证据规定》确定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故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2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并非属于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而向法院的既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者,也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在由劳动者提讼时,该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在由用人单位提讼时,则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22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3、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法官在特殊情形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即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司法裁量权,其法理基础在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前文指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共同加以规定,特别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时,更需要有完备的实体法为基础,而实体法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和不周全性,往往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新型的民事活动也难以作出准确无误的预测。因此,法官根据一定原则和条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现代社会中解决民事纠纷的客观要求。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由于民法典尚未制定,很多民事领域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致使实践中对于某些民事纠纷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证据规定》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有其实务上的必要性。

尽管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有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此之前,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及其法官享有此项权限,因而《证据规定》第7条确实是一项极为大胆的创造性规定,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影响决不亚于立法上关于某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迥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所以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显有必要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否则,如果法官的裁量不当,不仅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另者,赋予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之裁量权,是以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为必要前提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却不容乐观,因而上述规定在实务中能否收到良好的适用效果,显然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免除(免证事实)

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事实无须举证予以证明的角度来看,则可将该事实称为免证事实。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民事诉讼法都程度不同地作了规定。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内容皆付之阙如,为了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适用意见》第75条则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在第8条就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即诉讼上的自认)作了规定,并在第9条规定了其他免证事实。

关于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分四款分别就其要件和效力、拟制的自认、委托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尽管这些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是一种突破,但从实务的层面考察,它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相适应,反映了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该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要件与效力,即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2款规定了拟制的自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款则是关于委托人的自认问题,其内容是:“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4款就自认的撤回问题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却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其他免证事实的规定,与《适用意见》第75条第(2)至(5)项的内容基本相同,并增加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

参考文献:

[1]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3] 当然,这种改革实际上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 参见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部分。

[5]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7] 其实,现行受理制度除了具有在时即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之缺陷外,还存在其他很多弊端,例如难以界定诉讼系属的基准时是从原告提讼之时还是从法院受理之时开始,从而导致有关诉讼系属的一系列法律效果(例如诉讼时效中断、管辖恒定等)的基准时亦难以界定。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一文中另有论述。

[8]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以下。

[9]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1]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2]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3页。

[13]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5]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16]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页以下。

[17] 参见金俊银主编:《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范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2、159页。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9] 相关论述请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以下。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6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举证时限制度之立法比较

(一)美国

有关美国举证时限的规定蕴含在审理前的命令中。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5项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该命令控制以后的诉讼程序。依据此命令,双方当事人应就其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此命令被随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效果。而且,这种证据失权的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二)日本

1996年日本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该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同时,对“攻击和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为证据失权。根据第167、174、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当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须向对方说明其迟延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至于该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这种证据失权的结果对控诉审有效。而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应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依据,即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

(三)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把民事审判程序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审前准备中法官是准备程序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该法典第134、135条规定,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必要时可规定科处逾期罚款;为在有效期间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提出辩论。该法第764条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该法第763、764、765、780、781、783条的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不予受理,即产生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之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了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之内容

为了弥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但是,在《证据规定》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逾期提交证据会导致失权,这一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其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略显单薄。因此,此次民诉法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举证时限,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二是缓和了逾期举证的后果,以符合实践的需求。具体来说,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出现“及时”二字,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举证期限的确定。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有人认为此处规定也许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处理举证期限问题的较好方式。

3.举证期限的延长。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沿袭《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审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以个案公正为基础,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应的时间限度,长短适宜。

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民诉与证据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选择多元化的制裁方式。这种较为缓和的规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又符合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满足程序正义。

(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既然修改后的民诉法为逾期举证设置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那么,对于以下问题,就不得不进行探究:

1.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法院认定该理由是否成立应注意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对于证明标准,由于此项证明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法院确信其理由成立即可。其次,依据立法者的意图,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缓和适用,只要当事人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其理由成立,即从宽认定。

2.如何选择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有律师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决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各自适用的构成要件。

3.如何认定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对当事人也最为不利,故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四、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7

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三人人等)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地区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争执,行政争议地区的范围广、种类多,行政诉讼解决的只是行政争议的一部分,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和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证据,其他行政争议则依法由别的途径解决。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展开,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展开,相对人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的重心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表面上,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但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二、从实物角度看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事实有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分,前者是产生权利义务、争议的客观事实,后者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诉讼参与人提供或审判人员调查得来的、证人的思维加工的,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反映和再现,是第二性的,故要对其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证明第二性的证据事实是否正确反映第一性的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是个中性词,凡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称为证据,而无论其属实与否,从实务角度划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2法律是从实务角度对证据进行划分的。

行政程序的特点之一是,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进而考虑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则可在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在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行政诉讼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在(而且应该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司法程序中由行政机关取得,并已通过了审查的,这一点导致了行政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差异,行政诉讼中,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主要承担审查证据的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较多的收集证据的责任。

在任何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就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行政诉讼证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在诉讼中谁提出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及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否则,他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而举证责任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风险,是指当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但是,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主体是有所不同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从表面上看与之不同,但从实质上看恰恰异曲同工。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证等,都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其他,总之,这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如不能证明,法院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4,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在理论上究竟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目前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看法:第一,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第二,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第三,风险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但与一般义务不同举证责?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要认识到。首先,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与该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相矛盾。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提供证据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二是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义务,而不是法院的义务。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如果经法院调查还不能查明事实,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三是举证责任不同于原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个人、单位,无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都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些人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如果拒绝提供证据,不承担败诉后果,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将受到训诫、罚款或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四、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由哪一方提出主张决定的。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法律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要败诉的风险。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行下程序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都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据证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名除义务的申请和赋予权利的许可申请时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合法、合理,否则申请将被驳回。同样在反驳行政机关主张时也应举出证据。总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主张就应当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和认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是被告承担了当不能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时,就将导致败诉的风险,即非义务又非权利。如果要认为是义务的话,也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位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五、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法律规定当法院夫法查清案件事实,应判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5。”诉讼法上明确了作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诉讼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取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三)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因此,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也应能节省社会成本。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也能举出证据,但由行政机关举证往往更有效率。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是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其所提供的证据还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尽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那只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全面地掌握了证据,并弄清了事实真相之后,才能对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这就是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应当获得,一旦引讼,应当向法院提供。

“被告的负举证责任”只是一个简单的说法,不能理解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诚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否则,其行政行为将被认为是不合法的。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或者行政机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行政机关不作为等等。对于这些指控,如果被告否认,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其指控不能成立。但是,即使原告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仍应独立地证明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探寻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但有助于合理地寻求事实真相,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公正和效率地分配社会资源,指引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六、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首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即要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而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证据,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请求部分则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二)被告举证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高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三)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等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定,被告人的诉讼人同样不能在诉讼中收集证据,因为被告的诉讼人的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人。因此,人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应当补充。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原告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过程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在被告时必须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原告的举证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提供而在第二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常常各执不词,要向法庭确凿地证明案件事实到底如何,可以需要调查取证,费钱费力;尤其对于法官,某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很难确认,甚至永无法弄清。有鉴于此,法律创设了举证责任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首先,它有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主观为主,任意凭空裁决。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作出有损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注释:

1、诉讼参与人:所有参与整个或部分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2、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3、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4、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

参考文献:

1、张尚?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79页。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319页。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8

边沁说过"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举证时限制度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对于遏制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也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来说,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必须在这个期限内提出;二是后果,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这个期间内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

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国家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法定顺序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此条为当事人举证规定了期限,但却未规定违反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易采取诉讼突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公正性。第二,易造成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第三,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司法成本,浪费审判资源。[1]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第一次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从而实现了在举证实现问题上与国际的接轨。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和基本价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且有平等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2】其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主张和证据,从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诉讼机会和反驳机会,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活动在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上依次顺序展开,并最终得出判决结论,从而使诉讼程序的运作保持应有的稳定和安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可以使已经经过的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因举证时限届满而不可逆转,并且可以使已经生效的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迟延举证而被任意,从而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的权威,并进而有利于程序安定的实现。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的大众化既要求诉讼的实效性,又要求诉讼的经济性。【3】首先,举证时限制度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排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则法院投入的司法成本就会大大减少。其次,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甚至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这样的压力下,当事人必定会尽最大努力收集提供证据,从而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从该条可以看出,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1)当事人协商确定。采用该种方式确定举证期限的,其确定的期限长短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需经人民法院认可即可。(2)法院指定。并且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对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

(二)举证时限的延长

举证时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提交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允许延长举证期限。【4】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举证时限基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前的申请可以延长,且申请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由人民法院批准即可。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必须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举证,且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申请。

(三)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首先,证据失权。证据失权,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其不组织质证,则该证据材料也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

其次,相关诉讼权利的丧失。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由此可知,相应的举证时限经过后,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也相应丧失。

四、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处于下位法的地位,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原则,当法律内容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所以,《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颇让人怀疑。

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使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解决《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二)关于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由上述规定可看出,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举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行,但不论因何种原因举行,证据交换均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就可能存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当日或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如果是在之前,那么根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被变相的缩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在之后,则意味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提出证据,那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又被变相增加,从而使举证时限制度成为虚设。【6】

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交换证据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例如,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后几日内进行,这样才能既维护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又使举证时限制度不至于沦为虚设。

(三)法律条款表述不严谨

《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其实,对于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实践中有好几种情形:(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不提交。(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该证据而不提交。对于这三种情形,一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表述不严谨的法律条款,应加以修改或完善。例如,应将《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中不提交的具体情况加以明确,区分不提交和不能提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故意不提交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则应给其补救的机会。

参考文献:

[1]王桂芳.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1):39-42.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1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43-44

[3]高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11):237-238

[4]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23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9

诉讼离不开证据,而证据要靠当事人来提供,而由何方当事人提供,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告行政机关苛刻了一些,但实质上体现的正是法制公平。之所以有上述规定,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是否滥用权利的一种司法审查,一种限制。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要依法办事,不能任意凭空裁决,裁决之前应先调查事实真相,即广泛收集证据,有了充足的证据,才能裁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才能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即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举证不是随意举证,应遵守一定的规则,比如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即提供证据的范围,被告举证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十日内提供。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应当负举证 责任。

 

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 (第三人人等)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地区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 相对人 之间、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争执,行政争议地区的范围广、种类多,行政诉讼解决的只是行政争议的一部分,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和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证据,其他行政争议则依法由别的途径解决。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展开,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围绕着 具体行政行为 及其合法性展开,相对人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的重心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表面上,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但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二、从实物角度看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事实有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分,前者是产生权利义务、争议的客观事实,后者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诉讼参与人提供或审判人员调查得来的、证人的思维加工的,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反映和再现,是第二性的,故要对其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证明第二性的证据事实是否正确反映第一性的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是个中性词,凡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称为证据,而无论其属实与否,从实务角度划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2 法律是从实务角度对证据进行划分的。

行政程序 的特点之一是,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进而考虑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则可在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在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行政诉讼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在(而且应该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司法程序中由行政机关取得,并已通过了审查的,这一点导致了行政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差异,行政诉讼中,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主要承担审查证据的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较多的收集证据的责任。

在任何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就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行政诉讼证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在诉讼中谁提出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及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否则,他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而举证责任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风险,是指当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但是,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主体是有所不同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从表面上看与之不同,但从实质上看恰恰异曲同工。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证等,都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其他,总之,这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如不能证明,法院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4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在理论上究竟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目前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看法:第一,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第二,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第三,风险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但与一般义务不同举证责?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要认识到。首先,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与该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相矛盾。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提供证据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二是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义务,而不是法院的义务。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如果经法院调查还不能查明事实,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三是举证责任不同于原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个人、单位,无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都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些人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如果拒绝提供证据,不承担败诉后果,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将受到训诫、罚款或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四、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由哪一方提出主张决定的。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法律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要败诉的风险。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行下程序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都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据证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名除义务的申请和赋予权利的许可申请时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合法、合理,否则申请将被驳回。同样在反驳行政机关主张时也应举出证据。总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主张就应当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和认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是被告承担了当不能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时,就将导致败诉的风险,即非义务又非权利。如果要认为是义务的话,也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位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五、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法律规定当法院夫法查清案件事实,应判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5 。”诉讼法上明确了作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诉讼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取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三)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因此,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也应能节省社会成本。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也能举出证据,但由行政机关举证往往更有效率。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是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其所提供的证据还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尽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那只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全面地掌握了证据,并弄清了事实真相之后,才能对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这就是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应当获得,一旦引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

“被告的负举证责任”只是一个简单的说法,不能理解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诚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否则,其行政行为将被认为是不合法的。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等等。对于这些指控,如果被告否认,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其指控不能成立。但是,即使原告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仍应独立地证明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探寻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但有助于合理地寻求事实真相,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公正和效率地分配社会资源,指引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六、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首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即要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而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证据,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请求部分则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二)被告举证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高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三)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等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定,被告人的诉讼人同样不能在诉讼中收集证据,因为被告的诉讼人的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人。因此,人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应当补充。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过程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必须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原告的举证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提供而在第二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常常各执不词,要向法庭确凿地证明案件事实到底如何,可以需要调查取证,费钱费力;尤其对于法官,某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很难确认,甚至永无法弄清。有鉴于此,法律创设了举证责任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首先,它有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主观为主,任意凭空裁决。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作出有损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注    释:  

1 、诉讼参与人:所有参与整个或部分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2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3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4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

 

 

参考文献 : 

1、   张尚 ? 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0 年 10 月版第 179 页。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7 月版第 319 页。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10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

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⑴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另一方面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我国的立法中过去并无直接使用过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⑵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将举证于诉讼后果直接联系起来的制度。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1.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来的。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分担规则。如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只要“当事人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来说,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多半或肯定败诉。”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的,被告应举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分担有其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以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第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

第三,行政机关举证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⑷

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不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⑸但是,以上的这些规定并未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4日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里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的措辞,但实际上是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此我认为,原告主要起推进诉讼进行的作用,即推进责任。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⑹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证据,使诉讼开始,在被告举出能说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原告身上,原告应针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反证。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不同之处在于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担,不是关于结果责任的分担。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应积极保护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规定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2.被告举证的范围

⑴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处于被告地位的行政机关,应就自己做出的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

⑵被告行政机关要举证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还要举出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如有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举行听证,那么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就是否依法举行过听证进行举证。法律依据主要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特别是对于规章和规章以下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既要证明其存在,又要证明其合法性,即要证明符合法律、法规或者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矛盾以及这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矛盾。

⑶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引讼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则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⑺

3.原告举证的范围

⑴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期限的除外。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多采用书面形式,但也有违反程序规则采用口头形式,如罚款没有处罚通知单、收据,这不仅仅是程序违法,内容也是违法的。这时,如果原告举不出行政机关实施这一行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罚款行为的存在,而实施的行政人员又矢口否认,法院就很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受理。

⑵在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事实或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虽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原告的举证行为与诉讼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原告需要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如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处申请或者证明行政机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受到不法侵害或威胁;其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的权益合法,且该合法权益正受到非法侵害或将要受到非法侵害;该申请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之内。

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损害的程度及损害赔偿的依据等。如果此类案件中,原告无法举出证据,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危险或裁判无法满足赔偿请求。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⑷要求提供反驳被告答辩理由的依据⑻。虽然原告提不出或者不提出反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原告能够积极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反驳行政机关的答辩,则对于他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如行政许可案件。因为“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可具有一定说服力的表面成立的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就要提出反证,否则就有可能败诉。”⑼

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在诉讼中确立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具有其理论依据。

⑴被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首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⑽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想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在行政程序的主张。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职权调查主义。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的调查一切与行政决定有关的事项,行政机关在合法的调查范围内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多样性,查证举证能力强;行政机关证据调查的专业化,有很强的证据取舍和解析能力;行政机关掌握着多数的行政证据。这种状况的存在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构成了行政程序和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因和基础,成就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可能性。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属性分析。诉讼的目的影响着举证责任的分担。因为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设计必然要遵循目的、体现目的、实现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二是保障行政权。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衡,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控权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体现在举证责任上,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主张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⑵原告举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首先,从主观条件上看,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主张,为了胜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基于此,原告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内在要求,即败诉的风险促使原告举证。传统的行政诉讼法理论认为,原告应负担关于行政行为的违法原因的举证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承认,但不能推定行政行为的具体事件事实的存在,还应该分要件事实的种类来分配举证责任。总之,原告是诉讼的发起者,应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败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积极举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就客观条件,原告作为行政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不但了解案件的事实,而且常常是证据特别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持有人,有履行举证责任的客观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我们要坚持由哪一方举证更有利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有些个案如行政赔偿案件,原告举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特定事实,原告就应负举证责任。

⑶行政诉讼是为了保障行政权,提高诉讼效率,行政法是行政权归属主体对行使主体的一种约定规则,行政权是归属主体即民众的一项投资,当然要求其行使成本低产高出,追求必要的效率。此目的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就是要求合理分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哪一方当事人举证的困难最小,能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并由此确定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正符合美国法官弗来彻所说的效率原则,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即低效率的代价是昂贵的。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援助救济,一个向法院寻求救济的人希望援助早日来临,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⑾按照公正的要求,行政机关要提供全部的证据,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而不提供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由原告承担对自己有利情况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完全由被告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都不利。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益处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并未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共同负有举证义务,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质证,并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才能真正保证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种分担规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与民法、刑法的不同决定了在行政案件中,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以职权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力,是公权力。面对拥有强大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诉讼中的原告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的地位决定了原告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这不利于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的主张。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体现法律的平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有利于规范证据规则

这种分担规则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使其操作更简易。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难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民事和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许多方面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和修改后的中国国内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统一了各地的不同的证据规则,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特别详尽的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条件,在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条件,在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以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更易于操作,运用更加规范。这一证据规定将促进行政审判的程序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司法审查的职责。

(三)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今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一方面是由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力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各种社会矛盾也突现出来,立法活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暂时解决了一部分矛盾,但不能完全满足实践中大量的需要,人们只好寻求其他途径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德方针政策,面对大众普及法律知识,公民德法制意识增强,自动关心国家大事,寻求解决办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这种需要,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涉及国家密秘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二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日趋完善。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作用的一个方面,司法权的本质就是行政诉讼的本质。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和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说国家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本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行政诉讼就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即人民民主,行政诉讼通过国家治理的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民自觉守法的手段,也是制约行政权的手段。公民的积极性提高,自觉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巩固国家机构,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正和公平,为保证改革和发展、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有助于真正实现法治

这种分担规则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有助于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做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在听证时要防止偏见。英国法中确立的自然公正规则规定,“在司法上,一个法官如果对他所受理的案件有个人利益牵涉在内,就不能审理这个案件。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个规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欧洲大陆国家称其为回避制度。”⑿英美的这个规则基本同义,美国称其为正当法律程序。《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广泛吸收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故则基础上运行的,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制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再思考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了一大步,但仍有其不足之处,当出现个案的审理有悖于上述诉讼规则时,法院和当事人如何才能更好的操作举证责任的分担呢?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来完善这种不足。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主要影响作用,在行政法律或行政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进行规定。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要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的证据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法院应如何裁决。价值衡量在举证责任分担中有三种功能:在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不明确时,就需要价值衡量去弥补;在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就需要价值衡量法去“熨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即使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明确且“合理”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也将运用价值衡量去维持其正义性。

(一)价值衡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影响

下面从一则案例具体分析:

汤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出现明显不正常的生理反应,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尽管杨某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某家属将尸体送往殡仪馆火化,造成汤某死因难以确定。汤某家属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法院要求被告“酌情赔偿”。

这个案例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损害的程度及损害赔偿的依据等。如果原告无法举出证据,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像这种类型的个案仍然采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话,原告很难举出充分的证据,其结果是不公平的。两名法官在评论该案时,除进行事实推理外,还指出了一个政策性考虑:汤某死因已无法查清。所以,判令公安机关对其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负责任,“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安定,调处好官民关系的”。⒀这种态度不免令人有“和稀泥”的感觉,在实践中可能是圆通的,但在理论上没有提供一种坚定、清晰的立场,并且与侵权赔偿法的精神不一致。我们有必要考虑行政诉讼的这种分担规则在遇到个案时应如何分担。“在一个证据规则贫乏的制度内,在一个其立法更多的代表立法者的善良意图而非代表制度实践经验的国度里我们既应承认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立法之意义,也应努力突破它现在的或潜在的束缚。”⒁

如果一味有原告举证,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这时,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将会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更加符合公正、效率的原则。证据法学者指出,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经常发生证据转移的情况,有时甚至在原被告之间转移。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利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从价值衡量的基础上,我认为在此案中,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未能履行尸检义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衡量各种法律价值,应当责令其承担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

首先,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负有尸检义务。汤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活着进去死着出来”,公安机关无论如何应对死因有一个令人满意的交代。公安机关仅以汤某生前患有肾病为由,认定汤某死于“肾病发作”,是草率敷衍不能令人接受的。通过尸检查明死因,是一个诚信的政府所必需的。如果尸检证明公安机关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死亡,那公安机关就应败诉,安抚死者家属,改善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如果尸检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那也能够还公安机关一个清白。

其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尸检义务,应当承担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违反尸检义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这在证据法上可以视为“证明的妨害”⒂。没有制定法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予尸检在事实认定上的后果,法院能否根据价值衡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法官的推理即汤某死于突发性疾病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尸检,就责令死者家属把汤某火化,导致汤某死的不明不白,而且再无水落石出的可能性。“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是一项不言而喻的法律原则。在当前的执法状态下,类似本案可能发生的警察刑讯之人死亡以及肇事后毁灭证据的现象都是有可能的。如果公安机关通过拒绝尸检可以掩盖他的违法行为,那必将鼓励公安机关以及任何行政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通过毁灭证据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没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法官也可以从公安机关未予尸检的事实推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此可以促使公安机关主动、诚实的做好尸检,给死者家属、给社会“一个说法”。⒃

(二)价值衡量对法院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

职权主义模式中法院不受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范围的限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同时可对自由裁量和纯技术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非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来源,法院可以进行职权调查,原告的一些举证困难可能因此解决。相反,被告的举证责任则因为调查范围的加大而增加。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项规定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置于职权主义模式要求下。

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对于在何种情况下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包揽证据的现象还存在不少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较混乱,其结果,导致了法院在同类案件中采取不同的收集方法。这一方面导致法院的工作业务繁重,疲于奔波,另一方面对案件裁定的公正性和公平不利。

从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改革的方向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当的运用权利。

第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依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为前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分为两款,其中首先强调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其目的在于指出法院调查取证应依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前提,不要包办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事实。法院取证的主要目的是就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因此,法院应在有必要时才收集证据。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当事人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当事人提供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全部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准确;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并无提供。

第三,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证人调取证据。有的人认为,既然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职责,那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足以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不必再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如果行政机关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把问题调查清楚了,证据收集全了,对事实做出了结论,而人民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证据、结论完全抛在一边,重新调查,重新勘验,这样就会造成严重的而且是不必要的延误和经济耗费。从价值的角度衡量我国实行的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收集和调查的证据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必要以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的进行调取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具有充分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官可以通过职权主义来加以适度干预,运用价值衡量体现行政诉讼目的,重新分配,只有行政诉讼双方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应有的重要意义。

注释:

⑴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⑵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⑶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⑷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⑸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⑹罗毫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39页

⑺王能干:《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⑻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⑼罗毫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41页

⑽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

⑾宋冰:《程序、正文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⑿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版

⒀皮宗太、洪其亚:《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⒁沈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⒂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

⒃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2.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3.王能干:《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例11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述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其对反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时被告人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因为在反诉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其实质仍是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是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反诉等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其民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四、人民法院没有举证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的主体。 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况且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要求。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执行审判职能,始终处于审判阶段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它没有自己的的主张,也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法院有庭外核实证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该规定赋予法院的只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而不是举证责任。这个过程中,法院只能对控方或辩方已经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不能自己主动去收集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