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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与网络表达。媒体的形式和特点,决定了表达所使用的技术与方法,不同程度地制约着表达的效果。互联网被称作“第四媒体”,其用户分布的全球化以及不存在统一的管理机构的现状,加大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监管的难度,客观上促进了人们表达权的实现。网络创造了交流思想、表达观念的崭新平台,网络表达自由作为传统表达自由理论和实践的延伸,为表达自由赋予了更加丰富的形式、内涵与活力。
网络表达自由的特性。比较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互联网具有无可比拟的传播优势,包括表达的虚拟性、发散性、直陈性、匿名性、平等性、开放性、互动性、多媒体性等。比如,匿名性是指在网络空间人们以数字符号代替自己的真实身份、年龄以及其他识别信息。直陈性是指人们回避了现实社会中群体规范的压力,直抒胸臆,坦诚地表达心声。平等性是指网络表达跨越了社会群体的等级界限,每一位表达者都是平等的参与主体。开放性是指网络是一个开放的意见平台,只要不违法,就可以绕开传统媒体的壁垒,不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而表达自己的观点。这些特性造就了互联网最为珍视和最值得骄傲的价值──“自由”。
网络表达自由的本质。表达是人类的一种本性,是人们生理和心理的一种需要,表达自由就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目的是实现自我价值。尽管网络只是一种高科技的外在信息传播工具,但却使公民有了更方便、简捷、有效、实际的自由表达和实现自身价值的方式,从而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国家事务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来。表面上看,网络表达自由源于网络的技术特点和对网络的弱监管性,但是从深层次讲,网络表达自由的本质在于推动了表达权的核心价值──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在网络环境里,表达成本降低,表达效能提高,表达积极性得到激发,个性得到张扬,个人价值得到多元化的展示。
网络表达自由的影响
网络表达自由的正面影响。网络表达自由打破了传统媒体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使执政党能更全面地了解民意,提高了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根本上促进了民主实现的进程。网络表达自由深刻地影响着政治生态环境,不仅为发展民主政治提供了条件,而且产生着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促进了政治生活的全面发展,推动了政治体制改革。网络表达自由是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天网”,有利于监督政府忠实地履行职责。网络表达自由可以起到社会“减压阀”、“缓冲器”的作用,能使民众压抑、怨愤的情绪得到及时有效的宣泄,同时增进了政府与民众的沟通,有效地促进了各种矛盾的化解。
网络表达自由的负面影响。如同硬币的正反两面,某种“进步”或许同时具有破坏的功能。比如,网络表达的匿名性,使得某些人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或者擅自篡改、披露、传播他人隐私而却不受法律追究。又比如,互联网造就了巨大的“网络群体”,具备迅速而及时的群体强化甚至效应,在某些观点的诱导下,能够短时间内聚合个体的能量,放大个体的行为,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甚至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另外,网络表达自由还容易被那些对现实不满的人、组织、恐怖组织利用散布传播谣言,攻击和诋毁政府,制造事端,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网络表达自由的适度限制。历史经验表明,技术创新在促进与提高人们表达能力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对既有传统与法律体系产生冲击和挑战,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网络表达自由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使我们认识到,网络表达自由必须得到法律规制,使对表达权的行使和限制达到均衡。针对网络特点合理设计表达自由权的限制原则和标准,科学配置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规范
赋予表达权在宪法中的法律地位。表达自由是一种重要的宪法权利。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规定:自由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1891年美国《权利法案》规定:国家不得制定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日本《宪法》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有言论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与思想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切实保障人们的表达权。比较而言,我国《宪法》对表达权的规定不够完善。比如,《宪法》第35条规定的只是一种政治权利,无法涵盖公民的非政治表达权利。
建立健全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体系。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讲,一方面对表达自由的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之中,另一方面针对网络管理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多头立法、内容雷同,甚或互有抵触;禁止性规定较多,表达权处于附属地位;立法层次低,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问题。制度的力量可以减少非规范性的网络表达,因此网络立法要及时跟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网络社会与网络民主的需求。
要完善网络表达的法律保障制度。“诉权”是立法的重要内容,目的是将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果表达自由权失去了法律保障,那么这种权利就蜕化成一纸空文。我国表达自由权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当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保障的途径,而且由于网络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相对人违反本办法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但是对行政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只作了简略规定。又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则根本没有规定相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是实际的权利,应该完善保护表达自由权的、上诉、辩论、辩护、举证程序,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对相关案件依法受理、审理和执行。
坚决打击网络违规违法犯罪活动。19世纪末的宪法学家戴西在《宪法学导论》中指出:“我们的现行法律允许任何人随心所欲地谈论、写作或出版,但是如果他误用了这项自由,就必须接受惩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表达自由,各国通常不予保护。比如,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自由之权利不得滥用。俄罗斯《宪法》第29条规定:不许进行激起社会、种族或宗教仇视与敌意的宣传或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劣论。我国《宪法》第31条设置了表达权利的宪法界限,要求表达权的行使要囿于法律规范之内,不得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者其他主体的利益,否则就构成了犯罪,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如何对打着网络表达自由之幌子而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进行有力、有效的查处与打击,有待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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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173-04
古语有曰“民以食为天”,当下的社会中人们更关注“食以安为先”。自2004年“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始,食品大规模侵权在我国呈与日剧增之势。“三鹿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沈阳“毒豆芽”事件接二连三出现,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当前人们生活中谈之色变的一个话题,人们在愤慨不法奸商的无良之外,时常发出“我们还能吃什么?”的感慨。
一、食品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一)何谓食品及食品安全
何谓食品,何谓食品安全?世界卫生组织直到1996年才将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的概念区分开,并将食品安全定义为“对食品按照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或者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我国国家标准《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l509-95中对食品的定义是“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的食品,不包括烟草以及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同时该条又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针对食品的概念,首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后者概念中的食品指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这其中既包括一般的食物,也包括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等等,而且还应包括饮料等。但是前者的外延却没有后者的宽泛,对于食品这样一个受高科技巨大影响的、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如果从法律上进行规范的概念的外延过于狭窄,将不利于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其次,食品定义没有涵盖食品可持续性安全。从发展的角度,人们不仅注重食品的营养全面、结构合理、卫生健康。更加注重食物的获取是否符合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从法律上对食品和食品安全定义的外延应该涵盖从田间到餐桌的全过程安全,因此食品安全从法律上来定义就是指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所有活动都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二)食品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何谓“大规模侵权”?国内学者只能从以上影响较大的事件中归纳、整理出了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不同的特殊性:受害者人数的众多、“同质性”的侵权事由、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直接将美国侵权法中的术语“mass torts”直译为“大规模侵权”,以给国内出现的这一类侵权命名并同时进行界定,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该概念是从侵权案件受害者数量众多、损害赔偿的累积性、各单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同质性”的角度出发来论述、定义大规模侵权。实际上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不仅仅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有精神损害,所造成的不仅仅是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还会对间接受害人(与其有关联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甚至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现代社会受害人对权益的诉求越来越宽泛,法律所要保护的权益不胜枚举,在尽量保持制定法的前瞻性、开放性的前提下将大规模侵权界定为: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使大量的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或者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的损害,食品大规模侵权作为大规模侵权的一个属概念就是指食品的经营者在食品(食物)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某一环节违反国家的强制标准和要求,制作的食品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有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使大量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或者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的损害。
二、食品大规模侵权的危害
食品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导致的损害非常惨重,涉及的受害人少则复数,多则万人甚至几十万人。如果被侵害的权利长期得不到救济会激起民众的不满。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动荡,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
(一)食品大规模侵权对受害人的危害性
食品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危害非常严重。它对受害人来说:首先造成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如健康权、生命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其次因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受害人陷入精神痛苦之中,如“三鹿奶粉”事件给大量婴幼儿家庭造成的严重精神痛苦;最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不仅仅是受害人自己的财产损失,还有家庭因为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得不到赔偿而为其治疗、恢复所投入的家庭其他财产。
(二)食品大规模侵权对社会的危害性
食品大规模侵权跨越了传统侵权中的单一加害人和单一受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由于其造成的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比较严重、波及的范围比较广。如果受害人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不到位,容易引发受害人不冷静的“泄愤”事件,即在社会宏观层面上引发一定程度的动荡和不安,不仅影响到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国家形象。“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对奶粉行业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导致了国人对奶粉行业的不信任,更损害了国家的形象。
在充满风险的工业社会,大规模侵权的事件不可避免,但是如何从侵权视域来防范此类侵权事件的发生就需要关注惩罚性损害赔偿理论。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
(一)何谓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又被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通常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
1 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和精神等权益的损害,加害人将损害赔偿金直接补偿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体现的是与罚金、罚款不同的私的民事法律关系。
2 惩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它发源的司法判例中就体现出了它的惩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情形的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
3 遏制功能。英国学者霍斯顿和钱伯斯指出:“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个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错误”。所谓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它包括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针对加害人本身的一种警示。通过对加害人施以过重的经济负担,剥夺其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能力。一般遏制是通过特别遏制的样板作用对所有社会成员的一种警示、告诫作用,使其吸取教训,不要从事类似的行为。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一般遏制是损害赔偿制度之中最有价值的功能。
四、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施现状
由于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对社会生产和国家活动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克服传统私法体系对消费者保护的局限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迎合了这种发展的要求,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尽管我国民事立法上对食品大规模侵权作了规定,但是事实上赋予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真正成为抑制食品大规模侵权的重要因素和力量。
(一)程序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法院无法受理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
首先,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存在难度,使法院无法受理诉讼。当一部分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已经显现,其他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尚处于隐形状态,因此确定合理的原告存在难度。其次,对共同诉讼的代表人确定存在难度。横跨多个省份、分散的受害人无法进行代表人推选。再次,如何保持赔偿额度的适中。我国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不同,赔偿额度以哪一个城市消费水平为标准进行难以确定。以上种种因素阻碍法院受理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高昂的诉讼成本与较低的赔偿额度,致使消费者怠于提起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在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并没有发挥良好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常以受害者所受损害的差异性认定各自“具体的”法律事实远远多于共同的事项而将食品大规模侵权分割为一个个独立的诉讼。食品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支付的价款数额较小,假使消费者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排出证据认定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而获得的赔偿额仅仅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实际损害却远远超越了“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质性”的单个小额的诉讼成本与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成正比,从而不能激励消费者提讼。消费者经过权衡后忍气吞声或者认为是小事不值得大动干戈,怠于向司法机关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从而助长了造假者和售假者的气焰。
(三)行政干预色彩浓重,致使司法处于消极状态
在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行政干预色彩浓重。一旦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当地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平抑公众的义愤。迅速采用行政和刑事措施,对侵害人进行了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和判处罚金等执法风暴,将企业迅速推向了破产、关闭的境地。一旦行政干预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司法将处于消极状态,对食品大规模侵权案件不予受理,分散的个人将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更不会给大量的受害人进行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机会。如“三鹿奶粉”事件自问题奶粉被曝光到2008年12月23日,短短4个月时间,三鹿集团就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没有适当地保护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侵害人通过企业破产逃脱了对受害人赔偿责任,而很多结石宝宝的家庭却被问题奶粉撑得支离破碎。
五、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实施路径建构
(一)完善我国诉讼法中的“团体诉讼”,赋予行业协会以提起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
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指出:无论在什么地方,组织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无组织的民众――依靠自身力量的个人――援引的法律少且在法律面前更显得懦弱,缺乏组织的支持,这是个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的不利因素之一,很可能是不利中的大不利。没有团体的帮助。个人很少能够在法律纠纷中争取到他们想得到的,而社团的存在则提供社会技术,赋予个人与组织相同的优势。社团以法律行动为目的,将个人行动转化为组织行动。同时改变了法律案件涉及的社会结构,使得双方的组织力量相当。德国的“团体诉讼”以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见长。切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大陆法系的传统。
1 德国“团体诉讼”概述。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西德之团体诉讼系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依法律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得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之民事诉讼。”沈冠伶教授论述:“德国法上所称之团体诉讼,系由某一法人团体或经认可之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在特定事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不作为诉讼。”“团体诉讼”也被称谓“协会诉讼”。主要指出现大规模侵权事件,允许那些代表个人利益的公益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讼,以维护大量受害者的合法权益。(1)提讼的适格原告――公益团体。在德国的团体诉讼中,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如果公益团体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该团体非以公益为目的,则不能以原告资格提起团体诉讼。公益团体只能居于原告的地位,不能成为被告,否则将与团体诉讼的宗旨相悖,因为团体诉讼中公益团体的角色地位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为维护团体设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针对侵害者提起禁止之诉。(2)团体诉讼中诉的限定性。在德国,其团体诉讼的内容是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规定,而非德国民事诉讼法。团体诉讼一般适用于易受侵害的小额权利且有合适的公益团体提讼的案件中,团体诉讼之原告仅能提请法院判命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之诉讼。尽管法律上规定其所提起之诉讼类型仅系不作为之诉,而非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损害赔偿诉讼。(3)胜诉判决具有可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直接扩张性。德国团体诉讼的胜诉判决结果将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同类案件的其他第三人可以引用胜诉判决的拘束力。德国《模范程序》法规定,如果出现同样的、类似的、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由法官从中选择一两个典型的案件来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其他的人也可以介入,做出判决之后的结果对其他系列案件具有模范的效应。
2 我国大规模侵权“团体诉讼”模式的建构。团体诉讼对于大规模侵权诉讼来说比较经济。通过团体诉讼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大量的受害人形成内聚力很强的团体进行诉讼,改变了个人的弱势地位,容易引起法官的重视,当然也减少了判决上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而仅需将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力通过民事诉讼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公益团体。以作为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利益代表团体,代表受害人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胜诉判决具有可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直接的扩张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日月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2006年5月,浙江省消协启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代表26名投诉患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杭州华夏医院向患者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共计近500万元。既然食品大规模侵权对“团体诉讼”有理论上的需求,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了相应的实践,那就有理由在程序法上进行相应的改革,同时对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公益团体进行制度建设,使它成为一个诉权主体,拥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的权利。
(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以遏制食品大规模侵权
治理食品大规模侵权、弥补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人员人手不足、监督面不广泛、可能存在其他疏漏等问题。必须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扩大赔偿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人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必须以“实际损害”三倍来替代。侵权法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范围降低到“只要造成损害就可以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唯有提高食品大规模侵害人的违法成本。才能激励消费者参与监督食品大规模侵权机制的建立和快速运作,做到真正遏制食品大规模侵权。
经查实,大成所在未对娃哈哈公司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称“娃哈哈股份公司前次募集资金运用与定向募集募股说明书所述用途相符,且使用效益良好”,“娃哈哈股份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运用于娃哈哈制瓶厂项目、娃哈哈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和娃哈哈制盖生产线项目”。经查证,其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前次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建设美食城大厦、购买下沙工业区土地建设生产基地、生产食品、饮料和食品调料等。截至1998年3月,娃哈哈美食城大厦尚未建成,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对果奶瓶项目的投资额仅占其投资总额的10%左右,至1997年5月才生产;而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在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之前已建成并开始试生产。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还称“娃哈哈股份公司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备均为娃哈哈股份公司成立后购置。经查,产权关系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娃哈哈股份公司占用的房屋主要为办公室和厂房,均已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经查证,产生娃哈哈公司前三年利润的主要生产设备并非是娃哈哈公司成立后所购置,而是由娃哈哈公司之母公司??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所述房屋至1997年7月才竣工,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并未依法取得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大成所在未对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的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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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制教育手抄报的内容:法制名言
1)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公平和实用。——伯克
2)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
3) 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阿奎那
4)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罗伯斯庇尔
5) 法律地在暴力面前是没有发言权的。——西塞罗
6) 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格老秀斯
7) 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步。——杰弗逊
8) 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高尔斯华绥
9)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10) 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爱·科克
关于法制教育手抄报的资料:青少年法律常识
1、青少年应该如何加强自我防范、远离犯罪?
(1)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条款。
(2)提高鉴别是非的能力,弘扬传统美德。
(3)培养健康工作、生活、学习习惯,远离黄赌毒。
(4)遵守法律法规,带头宣传法律基本常识。
2、青少年犯罪要坐牢吗?
青少年犯罪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和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来判断哪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对哪些犯罪行为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3、为什么青少年是最容易犯罪的群体?
青少年处于少年期、青年初期阶段,神经系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认识、感情和意志上的变化,让他们变得容易兴奋、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还有就是生理上不成熟。并且对于诱发犯罪的人事物没有完整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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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主要是指城市的廉租住房、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也包括在一些林区、垦区、煤矿职工的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因此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决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的改造问题、游牧民定居工程和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统称为保障性安居工程。
二、基于一般商品房而言,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在实施节能建设方面有以下优势
(一)对于建设公司更具有吸引力。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资本要求远低于商品房。住房项目成本的第一大要素土地由政府视政策性住房的类型提供,政府将为项目提供不同程度的资金支持。(政府负责廉租房、公租房以及安置房的所有开发成本,并放弃限价房及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地价)。除政府提供的各种激励之外,保障性住房还可享受大量的税务优惠。例如,目前征缴的土地增值税乃按照四个利润率范围确定(30%~60%);保障性住房的低利润率可能会由节税部分抵消,因为税款会降低开发项目的整体利润率。一些城市已将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调至1%,以进一步鼓励建设公司参与。由于政府包销整个项目,建筑公司不负责竣工单位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基于这些原因,保障性住房建设将为建筑公司提供激励(更高利润)和优势(因设计简单和标准化),进而令其在不久的将来成为主要参与者。
(二)节能建设标准更容易贯彻。从国家颁布并实施的现有法律法规而言,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与一般式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均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来实施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缺乏政策支持和激励机制的引导,开发商为降低建设成本,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不按照节能条例的要求来施工,导致大量的商品房实际上并未达到节能效果。而保障性住房由于建设主导者以地方政府为主,政策性强于其市场性,政策支持与激励体制明显优于一般商品房,因此在贯彻实施节建设标准时更容易,同时其监管手段也更容易落实。
(三)监管体系更容易建立。
三、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的建筑节能法规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相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将我国97年节能法建筑法出台以来颁发的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列表于下:(表略)我国虽无专门性法规规定保障性住房的节能建设,但保障性住房属于民用建设的范畴,因此完全可以依据我国现已颁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实施建设。但是仅有完备的法规尚不足以保证节能的成效。更重要的是,法规必须符合现实情况、与时俱进,否则就可能成为空文,失去对现实经济活动的指导意义。
四、我国现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节能建筑的实施过程中缺少评价标准与监管手段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节能法规对新建建筑推行系统的市场准入制度,实现了新建建筑从设计到施工直至验收的全程节能监督和管理。新建建筑工程必须做节能耗算;建筑施工前,设计方案必须通过有关方面的审查批准;所有的民用建筑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法规;建筑验收时,还需要实施能源审计项目,对建筑运行中的能耗进行能效诊断和检测。而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对完善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但是对于建筑节能检测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程以及外保温墙体、倒置屋面等标准规程,还应逐步配套完善。
(二)我国公众对于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意识还有待加强。我国大部分公众对于住房条件仍旧停留在高大全的要求中,对于住房面积一味追求大,配套设施一味追求全,对于建筑的环境影响与能源消耗缺乏了解,对于绿色建筑的概念更是有待加强。再加之商品房的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一味强调住宅的商品价值及居住舒适度,因此,公众对于建筑的节能很少主动了解,甚至部分认为节能建筑或绿色建筑的成本要高于一般商品房。
(三)我国各级政府在节能建筑的推广方面还需加强主导作用。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在节能激励机制中的主导作用还有待加强。从国际比较的经验看,节能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国家都专门设有节能管理机构,政府在节能领域的职能也不断得到强化。因此,我因此,我国有必要考虑设立专门的节能管理部门,并在省、市一级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以负责地方节能事务。
五、通过保障性住房完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建议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保障性住房的节能标准,同时在我国现有的建筑节能法律中多为原则性指导性意见,缺乏实施细则,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在现有的节能建筑法律法规中补充以下内容,以到达完善节能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目的。
(一)完善评价标准体系。制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标识评价技术细则,研究制定医院、社区以及特殊建筑物的绿色建筑评价细则。组织开展绿色工业建筑评价。
(二)保障性住房的装修应采取一次性装修到位。住宅主要由主体结构、室内装修、建筑设备三大部分构成。因此在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同时,应该注意在室内装修的节能工作,可以采取统一的一次性装修,避免在入住后或退出后的重复性装修造成的环境污染及能源浪费。
二加大安全意识防范宣传。针对存在的问题,责令行政村进行整顿,并以整改为契机,对辖区内所有幸福院开展了全执法检查,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二、自查情况
(一)管理职责:
在一年的经营工作中,我店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药事法规规范经营,做到了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从根本上杜绝了各种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2017年药店自查报告文目前,本店质量岗位健全,职责明确,职能发挥良好。gsp质量管理(2017最新党风廉政建设自查报告)制度是药店药品经营的行为准则,因此我店按照gsp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了质量方针目标、药品购进管理、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质量审核管理、药品养护管理、药品验收管理、药品陈列管理、药品销售管理、处方调配管理、不合格药品管理及人员培训、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等**项管理制度,并把学习和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综合考核,每季度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改进措施,并责令相关岗位限期整改,保证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人员与培训
(一)加强法治建设组织领导。严格按照《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要求,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法治建设摆在全局的重要位置来推动落实。
(二)健全法治工作机制。加强法治建设重大问题的运筹谋划和科学决策,统筹整合各方面资源和力量推进法治建设。党组会专题研究解决法治建设重大问题不少于2次;主要领导对重要工作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压紧压实责任,班子成员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加强分管领域的法治建设工作,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法治学习培训,提高普法宣传工作力度
(一)强化法治学习培训。完善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增强学法的计划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将新制订或修订的法律法规纳入年度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今年重点学习《宪法》《国家安全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外商投资法》《电子商务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领导班子中心组全年学法不少于4次,全体工作人员集中法律学习不少于10次。全面推行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制度,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按要求完成年度规定学法内容和学习课时,积极参加各类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活动。
(二)提高普法宣传力度。贯彻落实党的关于“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战略部署,结合《区2020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持续深化宪法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开展2020年“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活动,重点加强《电子商务法》《外商投资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商务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中心,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以《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防护知识为重点,将普法宣传教育渗透到各项商务活动中。认真对照“七五”普法规划,开展自查自纠,巩固现有普法成果,查找薄弱环节,提前谋划“八五”普法工作。
三、全面坚持依法行政,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一)推进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要求,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将法治审查贯穿于商务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依法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切实强化决策责任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档案管理制度。
(二)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报备、清理等行为,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三)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积极开展行政执法评先选优活动,逐步实现执法信息一次录入互通共享、执法数据齐全完备实时推送、执法活动网上留痕高效监管。
(四)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酒类、再生资源、成品油、二手车等领域监管。认真落实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各项措施,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大力改善市场环境,多措并举扩大消费,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要求,继续完善“一窗受理”,统一审批标准,简化审批手续,规范审批流程。推进落实“证照分离”、“多证合一”、“减证便民”等各项改革举措。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进一步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抽查工作细则,确保实现双随机监管全覆盖。及时公开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和检查执法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实习的这几日,通过翻阅档案、提问和实地走访,我从宏观上感知到社区综治工作是一项既繁杂又能感觉到非常有成就感的工作。想要成为一名优秀的社区综治专干,不光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在处理问题时脑子还要灵,任何事只要在脑子闪过,就要立刻给出处理的方法和步骤。一名优秀的社区综治专干就是一张该社区的活地图。辖区内大到小区、企业、商场,学校……小到巷弄,门牌……;哪些地方住着哪些特殊的人(帮教对象、分子、海外华侨……),都应熟记于心。接到问题报告时,要毫不犹豫的在第一时间赶往现场。首先向领导及时汇报,能自行处理的当场处理,处理不了的要通知相应部门相应的人员协助处理,并做好记录工作。做到小事不出社区,大事不出街道。想要做好社区综治工作,少不了与人打交道。比如说,我所在的社区要与辖区内的一家商场签定治安防范责任书,再比如说与辖区内的某家银行协商,使其安装的监控探头再向外阔伸50米。怎样去说服负责人,这又是一门艺术,所以还应该掌握基本的公共关系和社交礼仪。想要做好社区综治工作还必须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必须依靠人民群众。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有限,工作总有疏漏之处,发动群众参与进来,人脉广了,工作也就方便许多……。
毕竟还没有分配到所辖社区,亲身体验综治工作。只是从宏观上对综治工作有了一个泛泛的了解。只有下到基层,亲身实践了,才能不断地锻炼自己,磨练自我。在今后的社区综治工作中,我给自己定下了几点要求和目标:
一、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综治和平安建设文件及上级会议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切实增强做好综治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团队精神很重要。社区综治工作,有的时候不是只靠单方面的力量就能处理得好的,还应该依靠群众,把握住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重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
三、待人处事用语文明,能解决的能调解的尽量解决,做到矛盾不激化。办不到的要当面说清,并联系相关单位协助处理;
四、不怕吃苦,甘于奉献。定期不定期的做好排查和走访工作,做好计划。善于分析问题和发现问题。接到报告,及时提出,迅速反应。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不遗留;
五、及时记录,做好资料台帐;
六、拓展思路,做到超前预测、超前防范。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以活动宣传的形势带动社区和谐发展。
欲话说,干一行就要爱一行。既然要做就要把它做好。我要力求做一个:说话让人相信,办事让人放心,服务让人满意的合格的综治专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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