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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方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1 09:24:11

民间借贷的方式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1

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一是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二是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三是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本文重点研究了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并对解决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按照是否有借据可分为口头借贷和书面借贷两种基本形式。对于大金额的民间借贷,我们主张要用书面形式,就是提倡以借据为凭,尽量少用口头形式。

一、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

(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

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

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借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致的。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自己出钱或者向他方借钱十万元为乙办理某事项,由乙向甲出借据十万元认可,乙就向甲出了十万元的借条,这时,不管钱是甲自己出的还是向他方借的,甲乙之间形成并存在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乙欠甲十万元,但并没有收到甲的一分钱,而甲依据借条却享有乙所承担的十万元债权,并且甲手里仍然掌握着十万元现金,这等于是乙以出借条的方式向甲提供了十万元现金,甲实际上也欠乙十万元,这就形成了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即甲作为贷方,乙作为借方,乙欠甲十万元,同时,甲也欠乙十万元,双方互为对方的借贷方。只有承认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才符合客观实际,才能清楚地说明实际存在的这种借贷关系。如果不承认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那么,在以出借条而现金不发生转移的借贷关系中,就很难找到借贷双方的平衡点。

3、借贷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于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所以,借贷双方都是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而在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中,是单向的借贷关系,借方仅仅是债务人,不同时是债权人,贷方仅仅是债权人,不同时是债务人。

4、借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在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都互享有债权权利,互负有债务义务,而且是一种互为等量的双向债权债务,一方的债务正是另一方的债权,而一方的债权正是另一方的债务。而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5、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把民间借贷合同规范为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同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不太相符合。实际上,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即以出借条为凭证而不转移现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具备了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

说它们是双务借贷合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互享有债权和互负有债务,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否认它的双务性,那么,就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存在的双向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

说它是诺成性合同,是因为这种借贷关系,只要双方约定,贷方向借方出了借条,借贷关系就已经形成并存在,当事人就应该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也享有各自的权利。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而且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该给予支持和加以有效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充分发挥现代民间借贷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为民间提供较多的便利。如果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实践性合同来加以限制,就会否认它的合理性、有效性,不给于法律支持和保护,那么,是不利于这种实际存在并日益增多的民间借贷活动的有效开展的,并使其产生的纠纷更难处理。

6、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紧密联系,密不可分。

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虽然各自可以独立成立,但是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委托关系是现代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借贷关系就是因为委托关系而发生形成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关系的反映,离开借贷关系来谈论委托关系,或者离开委托关系来谈论借贷关系,都不能真实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把这两种关系紧密联系起来统一考虑,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一般具有权限不明的特征,就是说,这种委托比较模糊,尤其是在支出方面,对于支出原因、支出对象、支出时间、支出数量等一般没有被委托人的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或指示。这种委托纠纷的中心也就在于支出的真实性上,即被人是否认可人的支出。而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不存在着委托关系。

7、借贷方主体的双重性,从借据角度来说,即借方同时是贷方的被人,贷方同时是借方的人。

因为这种民间借贷关系是同委托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借方是贷方的被人,贷方是借方的人,借方和被人浑然一体,贷方和人浑然一体。

8、资金运动方式不同。

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资金运动表现为现金的转移,即借的时候,现金从贷方转移到借方,还的时候,现金从借方转移到贷方。一借一还,完成了借贷的全过程,反映了借贷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和消灭。

在现代民间借贷中,虽然在借贷关系形成的时候现金并没有从贷方转移到借方。但是并不是说不存在资金的运动,实际上也是存在着资金的运动的。

现代民间借贷中,资金运动主要不是以现金运动为主,而是以支出为主,即由贷方作为借方的人,为借方支出,而贷方这种支出行为,等于是向借方偿还债务。所以,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方为借方的支出行为,不仅仅是贷方作为借方的人履行人的义务,同时,也是贷方作为借方的债务人向借方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9、牵涉到第三方。

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借贷关系只涉及到借贷双方,一般同第三方没有关系。但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一定会涉及到第三方。因为这种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密切相联,贷方的支出行为必然涉及到第三方,在需要贷方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时更需要第三方提供证明。如果没有第三方的证明,贷方支出的真实性就很难证明。

10、诉讼中,举证情况复杂。

当事人因为这种借贷关系而产生纠纷提讼,在诉讼中举证情况比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要复杂得多。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贷方只要拿出借据来,举证责任由借方承担,如果借方不能证明借据是虚假的或者已经把钱还给贷方了,借方就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在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没有发生现金从贷方转移到借方的运动,所以,除了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外,还需要证明贷方为借方支出的真实性。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只是证明双方存在着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仅仅证明贷方对借方享有债权,借方对贷方负有债务。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应该由借贷双方共同来承担。证明贷方为借方支出的真实性,这种举证责任应该由贷方即人来承担,如果贷方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那么,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贷方作为借方的人,其支出行为比较复杂,往往不是一次性支出。而是多次反复地支出,并且先后支出经历的间隔期间也比较长,所以,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就比较困难。而且,有些支出往往是不正当、不合理、不合法的,很难进行公开的证明,甚至根本没有办法进行证明。好比说因办事给人家送的礼,只是两个人的事情,天知地知,没有第三人证明,而接受礼的对方也不可能承认收到礼。所以,贷方作为人要证明支出行为的真实性的确是很难的,要贷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后果好象也有些说不过去。但是按照委托关系来说,人应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不能依人说支出是多少就要由被人来承担多少,这也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

所以,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来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借方来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资金不发生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贷方来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现代民间借贷的第三种类别是第一种借贷类别和第二种借贷类别的混合体,即在借贷关系形成时,贷方向借方转移了部分现金,而其余现金没有转移到借方,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这种借贷方式,其性质也是第一种借贷方式和第二种借贷方式的混合,同第二种借贷方式不同的地方是单向借贷关系和双向等量借贷关系的交叉统一,现金转移和支出的资金运动方式的交叉统一,比起第二种借贷关系更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前两种现代民间借贷类别,处理的方法基本上是前两种借贷类别的结合。

二、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两种错误态度。

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目前基本上存在两种错误态度:

一种是完全否认其有效性,把它作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待。理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借款人向贷款人出了借据,但贷款人并没有向借款人提供现金,所以,借据仅仅表明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真实发生了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完全承认其效力,也把它作为简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待。理由是既然双方都认可借据,那么,就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方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就应该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上述两种态度,都是建立在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的复杂关系归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然后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对这种借贷关系加以否认或者确认,好象似乎都有法律依据。其实,上述两种态度,共同的错误是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简单化,否认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之间真实存在的紧密联系,把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分割开来,简单地把同委托关系密切联系的双向等量借贷关系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单向借贷关系,并简单地套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规定,单就借款人出的借据做文章,把委托关系抛在一旁不加理睬。这样,不仅对同一的借贷关系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确认或者判决,而且违反了借贷双方真实统一的意思表示,完全背离了借贷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的正确态度。

1、这种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并且它的存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间事宜的进行,应该确认其效力。

2、审理时,应该结合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结合起来一并审理,不能把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完全分开独立审理,甚至抛开委托关系,单在借据上做文章。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2

民间借贷按照是否有借据可分为口头借贷和书面借贷两种基本形式。对于大金额的民间借贷,我们主张要用书面形式,就是提倡以借据为凭,尽量少用口头形式。

一、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

(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

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

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借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致的。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自己出钱或者向他方借钱十万元为乙办理某事项,由乙向甲出借据十万元认可,乙就向甲出了十万元的借条,这时,不管钱是甲自己出的还是向他方借的,甲乙之间形成并存在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乙欠甲十万元,但并没有收到甲的一分钱,而甲依据借条却享有乙所承担的十万元债权,并且甲手里仍然掌握着十万元现金,这等于是乙以出借条的方式向甲提供了十万元现金,甲实际上也欠乙十万元,这就形成了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即甲作为贷方,乙作为借方,乙欠甲十万元,同时,甲也欠乙十万元,双方互为对方的借贷方。只有承认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才符合客观实际,才能清楚地说明实际存在的这种借贷关系。如果不承认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那么,在以出借条而现金不发生转移的借贷关系中,就很难找到借贷双方的平衡点。

3、借贷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于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所以,借贷双方都是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而在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中,是单向的借贷关系,借方仅仅是债务人,不同时是债权人,贷方仅仅是债权人,不同时是债务人。

4、借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在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都互享有债权权利,互负有债务义务,而且是一种互为等量的双向债权债务,一方的债务正是另一方的债权,而一方的债权正是另一方的债务。而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5、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把民间借贷合同规范为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同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不太相符合。实际上,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即以出借条为凭证而不转移现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具备了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

说它们是双务借贷合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互享有债权和互负有债务,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否认它的双务性,那么,就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存在的双向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

说它是诺成性合同,是因为这种借贷关系,只要双方约定,贷方向借方出了借条,借贷关系就已经形成并存在,当事人就应该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也享有各自的权利。因为,这种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而且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该给予支持和加以有效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充分发挥现代民间借贷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为民间提供较多的便利。如果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实践性合同来加以限制,就会否认它的合理性、有效性,不给于法律支持和保护,那么,是不利于这种实际存在并日益增多的民间借贷活动的有效开展的,并使其产生的纠纷更难处理。

6、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紧密联系,密不可分。

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虽然各自可以独立成立,但是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委托关系是现代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借贷关系就是因为委托关系而发生形成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关系的反映,离开借贷关系来谈论委托关系,或者离开委托关系来谈论借贷关系,都不能真实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把这两种关系紧密联系起来统一考虑,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一般具有权限不明的特征,就是说,这种委托比较模糊,尤其是在支出方面,对于支出原因、支出对象、支出时间、支出数量等一般没有被委托人的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或指示。这种委托纠纷的中心也就在于支出的真实性上,即被人是否认可人的支出。而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不存在着委托关系。

7、借贷方主体的双重性,从借据角度来说,即借方同时是贷方的被人,贷方同时是借方的人。

因为这种民间借贷关系是同委托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借方是贷方的被人,贷方是借方的人,借方和被人浑然一体,贷方和人浑然一体。

8、资金运动方式不同。

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资金运动表现为现金的转移,即借的时候,现金从贷方转移到借方,还的时候,现金从借方转移到贷方。一借一还,完成了借贷的全过程,反映了借贷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和消灭。

在现代民间借贷中,虽然在借贷关系形成的时候现金并没有从贷方转移到借方。但是并不是说不存在资金的运动,实际上也是存在着资金的运动的。

现代民间借贷中,资金运动主要不是以现金运动为主,而是以支出为主,即由贷方作为借方的人,为借方支出,而贷方这种支出行为,等于是向借方偿还债务。所以,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方为借方的支出行为,不仅仅是贷方作为借方的人履行人的义务,同时,也是贷方作为借方的债务人向借方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9、牵涉到第三方。

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借贷关系只涉及到借贷双方,一般同第三方没有关系。但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一定会涉及到第三方。因为这种借贷关系同委托关系密切相联,贷方的支出行为必然涉及到第三方,在需要贷方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时更需要第三方提供证明。如果没有第三方的证明,贷方支出的真实性就很难证明。

10、诉讼中,举证情况复杂。

当事人因为这种借贷关系而产生纠纷提讼,在诉讼中举证情况比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要复杂得多。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贷方只要拿出借据来,举证责任由借方承担,如果借方不能证明借据是虚假的或者已经把钱还给贷方了,借方就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在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没有发生现金从贷方转移到借方的运动,所以,除了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外,还需要证明贷方为借方支出的真实性。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只是证明双方存在着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仅仅证明贷方对借方享有债权,借方对贷方负有债务。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应该由借贷双方共同来承担。证明贷方为借方支出的真实性,这种举证责任应该由贷方即人来承担,如果贷方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那么,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贷方作为借方的人,其支出行为比较复杂,往往不是一次性支出。而是多次反复地支出,并且先后支出经历的间隔期间也比较长,所以,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就比较困难。而且,有些支出往往是不正当、不合理、不合法的,很难进行公开的证明,甚至根本没有办法进行证明。好比说因办事给人家送的礼,只是两个人的事情,天知地知,没有第三人证明,而接受礼的对方也不可能承认收到礼。所以,贷方作为人要证明支出行为的真实性的确是很难的,要贷方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后果好象也有些说不过去。但是按照委托关系来说,人应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不能依人说支出是多少就要由被人来承担多少,这也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

所以,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来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借方来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资金不发生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举证责任主要是由贷方来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现代民间借贷的第三种类别是第一种借贷类别和第二种借贷类别的混合体,即在借贷关系形成时,贷方向借方转移了部分现金,而其余现金没有转移到借方,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这种借贷方式,其性质也是第一种借贷方式和第二种借贷方式的混合,同第二种借贷方式不同的地方是单向借贷关系和双向等量借贷关系的交叉统一,现金转移和支出的资金运动方式的交叉统一,比起第二种借贷关系更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前两种现代民间借贷类别,处理的方法基本上是前两种借贷类别的结合。

二、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两种错误态度。

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目前基本上存在两种错误态度:

一种是完全否认其有效性,把它作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待。理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借款人向贷款人出了借据,但贷款人并没有向借款人提供现金,所以,借据仅仅表明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真实发生了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完全承认其效力,也把它作为简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待。理由是既然双方都认可借据,那么,就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方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就应该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上述两种态度,都是建立在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的复杂关系归结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然后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对这种借贷关系加以否认或者确认,好象似乎都有法律依据。其实,上述两种态度,共同的错误是把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关系简单化,否认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之间真实存在的紧密联系,把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分割开来,简单地把同委托关系密切联系的双向等量借贷关系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单向借贷关系,并简单地套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规定,单就借款人出的借据做文章,把委托关系抛在一旁不加理睬。这样,不仅对同一的借贷关系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确认或者判决,而且违反了借贷双方真实统一的意思表示,完全背离了借贷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对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的正确态度。

1、这种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并且它的存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间事宜的进行,应该确认其效力。

2、审理时,应该结合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结合起来一并审理,不能把委托关系和借贷关系完全分开独立审理,甚至抛开委托关系,单在借据上做文章。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3

作者简介:杜丽君,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民间借贷作为与正规金融相对的非正规金融的主要方式,是没有经过国家依法批准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它主要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的借贷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资金的不断需求,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的问题,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能够保障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下顺利的运行,为了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平稳发展,需要以立法的模式和制定相关的制度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

一、民间借贷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作为一种资金流转方式已经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获得普遍认可。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有了更活跃的发展,这既是融资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资金供给不足情势下的无奈选择;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第一,个人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使得民间的剩余资金较充足,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外,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改变了人们以往把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的观念,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周期短的特点吸引着更多的注意力,拥有自有资金的人们更愿意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种借贷中去。

第二,企业方面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自主创业的思想涌动,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和发展,他们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即使国家采取措施增强金融体制提供信贷的能力,但是资金短缺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有良好的信誉和资本状况去满足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或者不能很快得到所需要的资金,所以这些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三,国家方面的原因。金融机构为适应货币政策抬高信贷的门槛,他们为了减少风险更乐意将资金贷给那些信誉好和市场影响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基层金融服务严重不足这就影响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条,阻碍了其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扩大生产经营,不得已会向民间借贷来寻找自己的资金源。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问题

民间借贷的形式繁多,主要表现为直接借贷、企业集资、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方式,如票据贴现、投资咨询公司、网络借贷等。其中,由于民间资金的借贷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并对现有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助性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首先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相对很高。其次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最后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国现有的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立法原则上讲,民间借贷缺少立法原则,从现有的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民间借贷立法原则,使得民间借贷在无约束地发展着,出现畸形的现有模式。从立法角度上讲,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产生歧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民间借贷不规范的发展着,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情况,因此,带来很多的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进行。

第二,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缺少完善的规范制度。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很大的风险,不进行规范的监控,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异性发展,破坏整个社会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在现有的国情下,缺少市场准入制度,市场中大量不具有民间借贷资格的各种中介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则,是,民间借贷缺少保险存款制度,导致在民间借贷交往中,因缺少保险,使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严重侵犯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缺少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方面的宣传。使得开展民间借贷的主体很少了解到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向前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自身层面上缺少自我约束的机制。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不具有统一的自我约束机制,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方式,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扰乱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同时,民进借贷美白也缺少培训,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人员参差不齐,文化素质也不仅相同,甚至有些工作人员没有先关的专业知识。还有些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现有的工作而已。并且,在工作中没有得到统一的培训和实务方面的学习,其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固定的流程进行工作,不具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 三、 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在现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上,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注重用政策指导其发展方向,取缔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探索适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监管制度。

(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在新立法之初,应该首先确立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立法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立法活动,也可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要对现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新的立法工作,应该是在尊重实践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和金融安全的原则之上进行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的地位确定合法。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法律不完备,导致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规范有序发展。国家应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及时修改清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统一立法,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运行体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将不属于违法范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再则,确立民间借贷的立法原则。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

1.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和体系制度,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实时控制。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潜在的风险,为尽量减少甚至遏制风险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定期收集有关民间借贷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来检测民间借贷的各方面状况,对其资本总量、变化趋势做出总结以防范风险的发生。这些数据分析得出的结果,也可以给国家的决策机构进行正确金融决策提供依据。

2.建立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律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允许其开展有关的借贷活动。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可以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遏制。

3.建立民间借贷行为的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等级低、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运营风险高进行严格的分类,当发生信用危机时,就有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如果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损伤,就应当启动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有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提高民间借贷在大众中的形象,这样还可以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4.完善国家法律宣传的制度。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使开展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其主体的法律意识,促进资金主体根据国家的政策做出正确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出借行为,国家可以通过此行为来引导资金流向。法律的宣传关系到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基础,在国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民间借贷的相关人员应当努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推动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层面上来讲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4

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创新手段的多样化,曾经正当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体系下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已无法达到社会福利状态,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现行的实际是不符的。

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参考文献】

[1]方伶俐,李文芳,王雅鹏.浅谈我国农村民间借贷[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2]张青庚.非正规金融对正规金融的影响及对策[J].上海金融,2006(1).

[3]高晋康,唐清利.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12.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5

为真实掌握民间借贷的状况及对当地经济金融的影响,我们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座谈讨论等形式,按经济较发达、经济一般和经济较落后分类,各选取安远、崇义、大余、信丰、寻乌、石城 6 个县作为典型调查样本,对每县的 50 户个人和 5 户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调查。欠发达县域民间借贷的现状

覆盖面广,参与者众。在典型调查的 30 个企业样本中,有 80%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而在调查的 300 户个人样本中,有过民间借贷经历的达到 90%。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仍是县域经济体内中小企业、“三农”经济融资的重要渠道,而且发展速度加快。

总量扩大,用途广泛。抽样调查显示,截至 2009 年 2 月末,典型调查样本民间借贷总额为6281 万元,比上年底增长 34%。民间借贷的用途主要是生产经营。调查发现,2008 年个人民间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和农业生产资料支出的金额占比为 85%。

期限趋短,利率攀升。民间借贷主要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期限越来越趋于短期化,最短的几十天甚至几天,期限在 6 个月至一年(含)的占 59.97%。而不约定期限的融资呈逐步扩大之势,要引起大家的关注。

手续简便,信誉度强。当前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手续简单得多。个人民间借贷多为信用或者担保方式,一般采用标准的一张白纸,视为合约,上面注明借贷双方姓名、借贷日期、金额、利率、期限、签名和手印等内容。

当前欠发达县域民间借贷的新特点

民间借贷的替代效应明显。在欠发达的县域农村,广泛存在的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替代效应正逐步增强。从调查样本看,民间借贷除了投向当地的资源型行业企业外,其余主要投向了房地产业和高耗能企业。民间借贷股权化趋势迅速。调查发现,民间融资方式呈现多样化,除了借贷、集资等方式之外,还出现了以实物为媒介的融资。比如,一些资金较为富裕的民间投资者开始转“债权式融资”为“股权式融资”,把借贷资金折算成股份或以合伙形式投入到各类项目,共享投资与利润。

民间借贷催生职业借贷人和中介人出现。随着民间资本的扩大,一些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在赣州城乡出现。一些资金富裕的个人在民间借贷过程积累了一些经验之后,开始退出生产经营领域,进而专门从事放贷收息,成为职业放债人。民间借贷的区域性变化明显。从调查情况看,民间借贷的区域性特点非常明显。一是工矿业经济发展较快的县域,民间借贷自然十分活跃;二是种养殖业发达和个体私营经济繁荣的县域,民间借贷也异常频繁;三是经济较为落后的县域,资金需求量相对较小,民间借贷行为相对较少。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6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7

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8)02-0002-03

一、问题的提出

“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重大命题,面对的障碍涉及土地、劳动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各种问题。其中,资金问题是最为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新农村建设资金需求量巨大,据测算,至2020年所需资金增量高达15~20万亿元(钟真真,2007)。解决如此巨额的资金需求,除了国家和地方财政投入外,绝大部分需要依靠当地的金融服务业。

然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造成目前城市与农村之间金融服务水平差距明显。近几年,我国城市金融业发展迅速, 但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仍不健全,信贷资金供需缺口较大,金融服务缺位(甚至部分地区缺失)等问题非常突出。在此背景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条件下,适应各地情况的民间借贷市场近年来快速发展,而且呈现出规模化、专业化等有别于传统模式的新特点。这种介于正规农村金融借贷市场与地下金融黑市之间的市场形态,笔者借用樊纲教授(1988)的理论,将它称为农村金融的“灰市场”。

在农村资金缺口较大、金融服务不到位的现状下, 民间借贷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村部分地区的融资需求, 对经营机制和理念僵硬的涉农金融机构形成竞争,促进其提高服务水平。但由于“灰市场”的政策球的特征,因此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有关民间借贷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出台, 对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性无法确定, 因此民间借贷市场上很多行为无法依靠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比如,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存款、 非法集资等行为的性质难以明确加以区别;大部分民间借贷采用借条、口头交易等形式,追讨债权难以诉诸法律。

其次是金融秩序问题。部分民间借贷机构从商业银行、农信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低息获得贷款,转手高息放贷,牟取利差;民间借贷的民间性和逐利性,使得部分中介对房地产、股票等领域放款过多,资金无法在农村当地形成合理流向。

再次是监管问题。民间借贷机构融资放款通常采用现金交易形式,最高可达五六十万元,这使得大额可疑现金逃避“大额现金支付系统”的有效监管,易为洗钱提供渠道。

可以看出, 快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正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缺位的真实反映,这一农村金融“灰色地带”急需完善和规范。基于此,下文将着重分析民间借贷市场现有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对其发展的目标模式, 路径选择以及发展效应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民间借贷“灰市场”的传统及现行模式

(一)传统模式

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多以个人间“一对一”的形式为主, 这是一种以信用为主的带有地缘和亲缘关系的借贷方式。传统模式还多发生在单位内部职工、亲戚、同乡、朋友、熟人之间,借贷手续也比较简单,民间借贷人(机构)基本以自有资金为主。借贷双方信用状况明确,信息透明度高,因此风险相对较小,但借贷数额和范围也比较有限。同时,由于信息的对称性,传统的放款模式多采用借据、口头承诺等不规范形式。

(二)现行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灰市场”发展步伐的加快,相比传统模式,现有模式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表现出中介化、专业化、规模化、利率多样化、融资短期化等新趋势。

中介化:在现有法律下,充当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主体并无具体要求,个人或组织等形式均可,且没有资金准入门槛,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因此,活跃在农村民间借贷“灰市场”上的中介机构形式有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三种主要形式。目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主体虽仍以个人为主, 但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比例呈现上升趋势。湖南的调查(周红岩、曾立平、李文政,2007)显示,现有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中,个人占67 %,企业占29 %,社会组织占4 %。

专业化:除传统的民间借贷模式外,一种新型的、具有专业化特点的“募集型”融资,在部分农村地区逐渐成为农村经济组织民间借贷的新选择。 以延安地区的最新调查为例,借贷方式多采用“募集型”方式。其中,某镇大棚水产科技示范养殖场借入的50万元民间借贷比较典型:短短的3个月内筹集到所需资金,并支付18%的利息,且不确定借款期限,借出人可随时收回自己的本金。 这种方式既方便借出方资金投放,又有利于满足借入方的融资需求(雷和平、严李锁、郭明辉,2007)。

规模化:近年来,农村地区民间借贷走向规模化发展“快行道”。仍以湖南为例,调查样本中的76户民间借贷中介,2006年自有资本同比增幅为25%,借入资金比2005年增长50%,借出资金增幅达72%,利息收入增长96%, 经营规模和收入均有大幅增长。其中,从金融机构和民间的借入资金数量,2006年分别增长51%和48%,增速约为自有资金的2.5倍。

利率多样化: 当前民间借贷利率呈现多样化趋势(谢伟、熊蕾,2007)。一方面,以生产性需求为主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在8%~20%之间;另一方面,投资性需求的民间借贷利率相对较高,多在15%~30%之间, 而少数带性质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到了日息2%。

融资短期化:无论从供应还是需求的角度来看,保持较短的融资期限均是有利的。一方面,较短的融资期限有利于供应方加快资金的周转速度以获取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较高的利率也促使需求方尽可能缩短融资期限。

三、目标模式及路径选择

(一)民间借贷“灰市场”发展的目标模式

通过对目前民间借贷“灰市场”存在的问题和现行模式的分析,假定在未来城乡金融服务趋于“一元化”的背景下, 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标模式应该为:具备合法地位,服务范围定位于农村金融服务相对落后地区和领域的小额融资, 纳入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小型金融机构。

(二)路径选择

立法路径:通过国家立法形式逐步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管理条例, 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民间借贷活动构筑一个合法规范的平台。具体内容应重点包括: 设定准入门槛; 对具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发放牌照;对放贷业务进行明确规定;对民间融资交易实行登记或报备制度; 对资金用途加以限定;对借贷合同中的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加以细化,设定利率浮动的范围。

监管路径: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监管难度较大,因此需从制度、技术等方面加以保证。在制度上,通过牌照发放、登记报备、大额备案等制度设计,保证监管部门实时、 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信息。并保证投诉、举报等渠道的畅通,对风险及时预警。在技术方面, 应逐步建立起民间借贷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通过对中介机构历史行为的监测数据预测判断其潜在风险。 监测指标应涉及民间借贷中介的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以及借款偿还情况等。

吸纳路径: 党的十七大报告在阐述和部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 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这是国家对统筹城乡发展提出的新方针和新要求。因此,未来城市与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将逐步由“二元”结构走向“一元”格局,在现有金融服务供给失衡的情况下发展壮大的民间信贷“灰市场”, 今后的生存空间将逐步趋窄, 民间借贷机构也将通过入股、融合等路径,成为商业银行(农业银行等)、农业发展银行、农信社、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小额贷款机构、邮政储蓄、村镇银行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

民间借贷市场完成转型的根本和前提是发展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保障资金供给和合理配置。在城乡金融服务“一元化”趋势的大背景下,转型的过渡路径应坚持“疏”、“堵”、“融”的三位一体:

“疏”是指拓宽民间资本参股正规金融机构的渠道。在大型金融机构组建时,可以考虑放宽对参股对象的限制,吸收部分民间资本。同时,积极发展规范的直接融资市场,减少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

这里的“堵”不是简单的通过限制准入、关停并转等行政途径控制其发展,毕竟,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对正规金融体系起着不可或缺的补充和完善作用。这种自下而上的发展形态一定有其存在的基础(家庭联产承包制便得益于农民的这种创造力)。“堵”是指对潜在风险较大、 影响农村正常金融秩序的民间借贷行为,如以洗钱、非法集资、炒房、炒股等为目的的借贷活动。

“融”是过渡路径中最重要的形式。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民间借贷机构可逐渐向正规的地方小型金融机构转型;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后,部分中介机构还可入股由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总之,将民间借贷“灰市场”这种中间形态逐步正规化,“融”入农村当地的金融服务体系。

四、转型效应分析

转型中的民间借贷市场将逐步成为地位合法、地域化(在金融服务仍相对滞后的农村地区, 补充“三农”资金)、小额化和短期化、补充性的地方小型金融机构。 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市场转型将产生的积极效应如下:

1. 对民间借贷“灰市场”采取渐进式转型,一方面可有效弥补农村地区的资金缺口, 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正规农村金融机构的改制、转轨,以及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创造条件。

2. 通过合法化途径将民间借贷“灰市场”纳入正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可有效抑制“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也可使潜在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揽存、借贷纠纷等问题有法可依。

3. 通过吸纳、融合等路径将民间借贷市场“融”入当地金融服务体系,可有效监管资金的流量和流向,有利于引导资金用于支持当地的新农村建设。

4. “疏”和“融”的转轨过程中,还可通过形成同业间的良性竞争,有效激励现阶段具有垄断地位的农业银行、农信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发展模式、服务理念等方面的改善。

5. 通过转型,民间借贷机构还可发挥地域性、灵活性等特点,有效满足农信社等金融机构遗漏的服务目标人群的信贷要求。如农户受期限、金额、抵押物等限制而出现的资金缺口, 就可由民间借贷市场来补充。

6. 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可逐步掌握当地各借款人的信用记录, 为建立农村地区信用体系提供信息基础。

参考文献:

[1]樊纲. 灰市场理论[J]. 经济研究,1988(9).

[2]雷和平,严李锁,郭明辉.延安民间融资走向专业化[N]. 金融时报,2007-06-25.

[3]王长德. 民间借贷亟待规范化管理[N]. 金融时报,2007-11-22.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8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 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 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 《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9

一、民间借贷规模较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我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迅速发展的速度足以令人咋舌,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就相应扩大。根据有关调查显示,2007年安徽50%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都存在资金上的困难,而80%以上的中小型企业依靠民间借贷来解决自身的资金困难,增加流动资金进行企业资金流动;由于河北正常银行借贷渠道不畅通,民间借贷的现象也比较突出,40%的企业(不仅限于中小型企业)都有民间借贷活动,足以显示民间借贷在河北范围内的重要地位;2008年湖南地区依靠民间借贷进行融资的中小型企业占到了50%,调查的行业大致包括建筑业、商业、农业、制造业、饮食业以及房地产等等。这些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还是比较大的,而民间借贷又有较大的市场增长空间,所以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就越来越大。

二、民间交易已逐渐半公开化

国家承认的借贷行为是正当银行借贷,而民间借贷正好与银行借贷相反,它的发展不属于国家调控和监管的,民间借贷发展初期都被称之为地下金融,即不受法律所保护的。然而,民间借贷又是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虽然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它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随着民间借贷逐渐走向成熟化,民间交易也已逐渐从原先的暗处交易转向半公开化。

三、借贷形式多样化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借贷在实施中也逐渐产生了中介人和放债人。借贷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中介人为借贷双方牵线,帮助双方达成协议,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用;还有一种就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再将这些钱放贷出去,从中赚取双方的差价。

四、市县范围之内的个人借贷普遍

民间借贷与正规银行借贷的不同之处在于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个人关系,它具有极强的关系借贷性质,所以民间借贷活动一般都发生在市县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有着一定的地域局限性。据调查,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市县范围之内亲戚朋友之间、邻里之间或者村镇之间,且个人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民间借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现如今已经成了全国比较普遍的经济现象,经济发达的地区、偏僻穷困山区都数见不鲜。

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产业流向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银行借贷,它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约束不强,部分资金流向一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长期以来,我国的工业基础薄弱,计划经济残留下来的一些小工厂,例如小水泥厂、小纸厂、小钢铁厂,或是一些高污染的工厂,这些产业的生产都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所以在正规银行借贷中是不允许向这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放贷的,然而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的法律约束又比较小,不少民间借贷都不重视这一点,向这些工厂放贷,这些企业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所积累下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范措施不明确

不少人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差别分不开,不少非法集资行为都是由民间借贷慢慢发展过来的,这是由于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两者的定义比较模糊,没有很明确的给出定义,导致社会大众认为这两者是相同的。有关法规有如下定义: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两者之间达成协议即表示有效,但又没有相关的法律对这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进行保护措施,导致不少借贷企业抓住此漏洞进行非法集资。没有相关规范措施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进行定义给民间借贷带来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

三、民间借贷结构性分析

以往的民间借贷行为都是属于地下行为,见不得光的,也就不受当地政府所掌控,本地资金的供求情况难以把握,以致民间借贷现在主要都集中在一些热门行业去了,例如建筑业、房地产、饮食业等等。将民间借贷的资金都集中到几个热门行业的风险在于,不能产生合适的竞争,无法促进产业的发展,如果这个行业在一段时间内不景气,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是生产出来的产品都得不到及时的销售处理就会导致民间借贷的投资效益得不到合理的回报,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数时,民间借贷所面临的风险也是会越来越大的。

四、借贷形式风险分析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10

对于民间借贷含义的界定,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万江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万江红,2006)。宋磊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宋磊,2005)。

民间借贷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通过充分优化配置民间的闲散资金,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民营企业的资金短缺困难,填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大量融资需求的缺口,形成了对官方金融的良好补充和延伸,有效的缓解了民间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对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并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一、农村民间借贷行为特征

(一)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自发性、互、社会性。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邻里、朋友、同事等彼此较熟悉的人之间,以关系借贷、信用借贷为主,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性[1]。

(二)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微型民营企业、私营业主解决生产性经营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农户的借贷目的主要在于加大对农业和非农产业的资金投入,如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少数也以消费和投资为目的。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呈现向商业、工业等领域延伸的趋势,借贷用途和形式逐步多样化,服务对象多样化,涉及到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微型民营企业等多类主体。

(三)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成本低,借贷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后,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借贷程序。借贷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满足不同居民和企业的融资需求。

(四)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不计或者是少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4倍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五)民间借贷行为逐步趋于理性化。随着借贷方式的公开化、透明化,借贷手续日益完备,借贷双方大部分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少数采取口头协议、担保方式。在借贷额和期限上,呈现小额、中短期趋势,可见居民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提高[2]。

二、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

民间借贷虽然能够有效的缓解个人和微型企业的资金困难,但其不规范化操作和盲目发展也存在一系列的弊端。缺乏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和法律监管,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正规金融体系。借贷双方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和债务纠纷,甚至引发刑事案件,部分不法中介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放高利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比如,拖欠借款,口头协议导致证据缺失,不能对借贷行为形成约束效力等。民间借贷资金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循环,银行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导致吸收存款减少,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对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三、促进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壮大,从侧面反映出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企业的融资困境,政府应以此为切入点,强化宏观调控职能,从多个角度出发,标本兼治,力争改善农村金融环境状况。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居民和微型企业的风险警示教育,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宣传部门可以通过电视、广播、宣传标语等大众容易接受的渠道在民间进行宣传,让广大居民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引导居民和企业在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下理性借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二)完善立法,尽快出台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提高民间借贷活动参与者的法律意识。相较于城市法律环境而言,农村金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制约了农村金融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显得十分必要,应该明确规定借贷程序、方式、利率、大额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法律形式上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经济诈骗、地下钱庄等行为,禁止居民和企业将所得的借款用于走私等非法行为,严格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政策,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合法化运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加快金融服务创新步伐,使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步入健康、有序的运行行列。农村金融机构应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信贷种类,拓展服务范围,可增加小额信用贷款,不断满足民间大众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充分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作用,推进体制改革,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简化手续,真正方便农户和企业贷款,真正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作用[3]。

(四)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需求是根本,通过大力发展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典当行、民意信用担保机构等地方性金融机构[4],增加融资渠道,解决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着眼于三农问题,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通过采取国家补贴一定利息的方式,要求农村金融机构增加涉农信贷投放量,拓宽资金来源,用于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

(五)建立健全监管系统,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相关动态信息,包括借贷利率、用途、额度、期限、还贷等各个方面,实施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加强监督和管理。此外,政府应努力打造农村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建立微型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对居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其在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遵纪守法为荣,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浩然.对民间借贷的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1).

民间借贷的方式例11

我们选取120家中小企业和291位农户作为样本,对湖南省14个市州(其中长沙市选取辖内浏阳市为样本)县域农村地区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民间借贷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呈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规模逐步扩大。从调查情况看,样本点民间借贷余额从2006年末的17315万元的增长到2009年6月末的33331万元,折合年均增长率约28.72%;借贷频率从2006年的1592笔增长到2008年的2026笔,年均增长约12.81%,且单笔借贷规模有逐步增大的趋势。

(二)资金用途以生产性资金为主。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4512.5元,随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农村家庭消费一般不缺资金,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投向生产经营领域,如农村石场、砖厂、养殖场等,据调查,2009年6月末样本点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占84.41%,家用消费资金占0.99%,投资占13.50%,其他用途占1.10%。

(三)民间借贷期限灵活。民间借贷的期限比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期限更灵活,借贷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到某一天还款,不必以月或半年度为贷款期限,如果到期还可以协商展期。农村资金主要为了满足农业生产,借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下,占全部借贷总额的83.62%,其中6-12个月的占全部借贷金额的比例为31.7%。

(四)民间借贷门槛较低,借贷方式以借据为主。民间借贷门槛较低,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担保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更偏好于信用借贷,如2009年6月末样本点民间借贷中采用信用方式就高达82.08%,其次才是抵押、质押、担保借贷方式,占比17.55%。借贷形式主要是以借据为主:企业采用合同文本形式的占10.06%,借据形式占81.83%,口头协议占0.91%,其他形式占7.2%;而个人采用合同文本形式的占4.95%,借据形式占88.03%,口头协议占4.83%,其他形式占2.19%。

(五)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以到期一次支付为主要付息方式。农村民间借贷利率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基本持平,从样本点情况看,企业借贷年利率最高17.5%,一般在0-12%之间;农户借贷年利率最高20%,一般在0-15%之间。农业生产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尤其是在种植业和畜牧业等行业中,所获利润必须要等到农作物丰收或牲畜成年后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几乎全是资金投入,因而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方式主要是到期一次支付。从样本点的情况看,采用到期一次支付方式的占48.83%,按季、按年付息方式分别占32.47%、13.58%。

(六)中介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逐步增多。调查显示,各地的典当行、担保公司等逐步发展成为民间借贷的中介机构,部分地区还出现了专门的民间借贷经纪人。民间借贷中介的经营模式比正规金融机构灵活,并推动民间借贷发生了“四大转变”,即由零散向规模型转变,由高息向低息型转变,由口头向契约型转变,由单一向多样化转变。

二、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比较分析

(一)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制度优势

从样本点民间借贷的发展特点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相比正规金融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更容易满足农村资金需求。

1.信息对称优势。民间融资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人缘而发生的直接融资方式,借贷双方较固定和熟悉。贷款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社会基础,综合地、深入地对所借款项的去向、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投资项目的发展前景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解。正规金融由于信息不完全或监督成本太高,倾向于“信贷配给”,有选择的提供金融服务(经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或大客户),而农业由于不同于工业的特点,一般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没有稳定的业务关系,导致乡村企业、农户等经济主体排除在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之外。

2.交易成本优势。在农村,大部分农户和乡村企业的贷款需求规模较小,较高的交易成本使正规金融机构不愿涉足这种农村小额信贷。而民间借贷融资前的信息搜寻成本和融资后的跟踪管理成本很低,甚至可以忽略。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需要对融资方的“公关”而支付寻租成本。农村民间借贷所具有信息对称优势,降低了调查、审核、贷后管理等交易成本。

3.经营成本优势。农村民间金融一般无正式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即使是中介机构,其组织机构也很简单,几乎没有管理成本或管理成本很低。没有组织机构就没有固定资产要求,也无需注册登记费用,进一步降低了经营成本。经营成本的低廉使降低农户的借贷成本成为可能,与农业生产利润低的特点相适应,成为农户融资的理想来源。

4.风险控制优势。发展初期的农户和乡村企业主要依赖民间借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股权资本投入,经理人员在对项目的选择上很谨慎,内部人控制和道德风险明显降低。据常德市、衡阳市调查反映,目前该市借入资金的逾期率分别为7.91%、4.34%,均低于当地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率。实践证明,真正由民间借贷主体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高的投资经营效率,对于经济主体违约所造成的信用风险,能够依靠熟人社区约束机制对其进行全面借贷冻结,反而可以成为金融稳定的积极因素。而正规金融的借款人往往缺乏有效的道德和声誉约束机制,造成了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惜贷”现象。

(二)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于正规金融

在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予以规范,使得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影响了金融宏观调控的效果和借贷双方的权益的保护:一是民间借贷未纳入国家统计范围,影响宏观调控政策效果。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多属“地下”运行,存在着较大的盲目性和逐利性,在缺乏有效监督和引导手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资金有可能流入小水泥、小纺织、小矿山等受限制行业,从而削弱宏观政策的调控效应。二是民间借贷操作方式不规范,容易引起债务纠纷。来自法院的调查显示,当前民间融资规范程度依然不够,如部分约定利率水平偏高,出现了超过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高利贷行为;违约金约定不规范,部分企业借贷在合约中没有明确违约金或违约金比例过高,易导致法律纠纷,而法院方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也往往只能以事后结果下结论,缺乏最关键的事前预防。

三、农村金融服务创新的制度安排

对比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可以看出,解决农村金融抑制问题,既要吸取民间借贷的优点,更要在此基础上加以规范,找准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的最佳结合点,因此,农村金融服务创新势在必行。

1.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合理规范民间借贷资金。政府应尽快出台扶持措施,建立风险担保基金,引导各类投资者设立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境内外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贷款公司。引导民间借贷资金向此类正规金融机构集中,使民间借贷在继续发挥融资作用的同时,逐步向有良好监督管理的新型正规金融机构过渡,解决民间资金难以解决的长期、低息贷款问题。

2.探索农地金融制度,拓宽农民投融资渠道。农地金融是以农地作为信用保证(抵押)而获得的资金融通,农户可用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存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而获得贷款,农村信用社等机构将全部申请贷款农户的土地债券化,将债券卖给有剩余资金的农户从而筹集资金。农地金融方便了农地进入土地流转市场,若农户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信用社可将抵押的土地通过农地市场进行拍卖,也可自己经营。国外的经验表明,土地债券是农村金融真正建立的重要标志。建立我国农地金融制度,既要发挥市场流通的作用,也要发挥政府的政策引导、政策支持和经济援助等作用,从而扩大民间资金投资渠道,缓解农户融资难题。

3.创新抵押担保机制,提高农村资金使用效率。一是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成立农业信用基金协会。由农民、农业专业合作组织、政府共同出资组成农业信用基金协会,基金协会接受借款者的债务保证申请,对融资机构出具债务担保,融资机构据此发放贷款。二是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农村房屋抵押贷款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在上面的建筑物、林权属于用益物权,完全具有抵押物的特征,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推进,应逐步允许其可以充作抵押品。三是将大牲畜用作抵押。牛、马、骡、猪等大牲畜是民间借贷中常用的抵押品,应完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机制,将大牲畜列入抵押品范围。四是积极推广应收账款、订单、质押仓单、渔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品种,增加农村中小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有效抵押物。

四、农村金融服务创新的配套设施

(一)建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分担机制。一是建立农业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各级政府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因自然风险和政策性风险等原因形成的农业贷款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加大对涉农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处置、核销和剥离的支持力度。二是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发展模式,政府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稳步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和保障程度。要加快建立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对因重大自然灾害形成的大额赔付,由风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逐步形成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 (二)强化地方政府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当前我国仅

有中央一个金融监管系统,在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增多的趋势下,难以真正实现监管目标。因此,要建立以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为主导、以地方政府为主体的农村金融监管新体系。地方政府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风险管理和运行规则的监管,引导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行业,加强防范各种金融风险。

(三)建立健全农村民间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健全和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依据,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条例》和民间借贷市场的指引性文件,打击和防范各种高利贷行为。二是出台《放债人管理条例》、《社会集资管理办法》等,规范民间非正式金融的经营行为。建立民间非正式金融行业协会,加强民间非正式金融的自律。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测。要明确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完善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民间融资信息监测统计网络,为宏观金融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