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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25 09:10:11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1

随着民间借贷数量和规模的扩大、借贷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及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都会乐意自觉地选择通过公证途径来预防纠纷、规避风险。据此,探讨公证行为介入到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了具有普通合同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1、民间借贷的主体特殊。顾名思义,民间借贷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一般只向债权人返还同样种类及数量的货币或者不同种类但价值相当的货币,而非返还其所借本币。3、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统一性。是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及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4、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无偿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于私法奉行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民间借贷完全可以是有偿的,其利息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息。5、民间借贷合同以诺成性为常态,以实践性为例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构成生效除了要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即以货币的实际交换作为借款实际生效的实体条件。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借贷主体不适格。借贷主体即订立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借款凭证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链。鉴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熟人间,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时因面子问题或缺少法律风险意识而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或矛盾,往往导致出借人诉讼时无法举证或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败诉。3、借款无有效担保。民间借贷因为具有较强的合意性,所以一般而言,对担保条款的设置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而担保条款设置的初衷即是保护出借人债权的安全。但出借人往往基于方便起见、对借款人的盲目自信或者因为面子问题而不会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包括物保或人保)甚至不提供担保。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必要性

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在运用法律手段对民间融资借贷行为进行支持、规范和引导,降低和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使其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同时,还可以发挥公证普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

三、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依据及其功能

(一)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功能,即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二)公证介入民间借贷的现实依据

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不仅降低了风险,同时国家的市场秩序也得到了良好的维护。有鉴于此,出借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实际中,逐渐会自发地选择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

(三)民间借贷公证的功能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区公证处基于本地公证习惯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程度等因素的考虑,以公证的三大效力为基础,通过多种形式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公证,从而充分发挥了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三大效力功能。1、公证机构能够帮助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者直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草拟合同,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2、公证能够引导当事人注重和完善书证。凡是从事过法律事务的人都知晓,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都是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无法获得法院认可的,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3、公证能够从客观上均衡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公证机构虽然是中立的第三者,但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公证人员可以促使双方约定的利息更加规范、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

四、如何充分发挥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作用

(一)具体实践操作上的完善

1.强化民间借贷公证后的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应该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对债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其约定义务进行有效监督,并建立相关机制约束当事人严格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使命。2.提高公证人员的综合能力。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工作事业,公证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敏锐的观察力。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2

一、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概况

民间借贷活动在绍兴地区广泛存在,当地的居民和中小企业经常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短期的融资需求。绍兴市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水平差异很大,具有较大的浮动幅度。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总体水平可分为三类: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中等利率借贷和高利率借贷。其中,无利率或者低利率借贷在传统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而当前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则以中等利率为主,一般比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高出一部分乃至数倍,甚至出现高利率的借贷。

在这次调查中,总共发放了600份调查问卷,最后收回的有效问卷为536份,在536个有效受访者中,有农民、个体户、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其中有民间借贷经历的有455人,占到总人数的85%。而在455位具有民间借贷经历的受访者中,有利率的有420人,占比为92%,无利率的受访者有35人,仅占8%。并且对于节余现金的投资,有超过1/3比例的受访者会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从数据可以反映出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参与十分广泛。

二、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调节性

民间借贷属于非正规金融体系,具有非正规金融属性,一般不受国家和政府的监管。因此,民间借贷利率具有市场调节性特征,即民间借贷市场中的借贷不是由政府规定的,而是由民间借贷市场根据资金的供需来调节利率的,具体表现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资本供应与需求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的定价规则。“市场调节性”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本质和要求。然而,市场在调节民间借贷利率时,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民间借贷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二是国家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严格上限。民间借贷市场在借贷信用上具有固有的基础,在借贷风险的防范上也具有内控优势,这提供了民间借贷发展的前提和空间,同时也产生了借贷市场的缺陷,导致借贷市场具有区域上的分割性与资本供给上的垄断性等市场缺陷,实质就在于民间借贷没有实现高度的市场化。资本具有稀缺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信息的披露又不充分,这使得资本的供方容易获得垄断地位。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灵活性

尽管民间借贷的利率是由市场来进行调节的,但是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较大。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利率都是借贷双方约定的结果,具有意思自治的特点,双方可以约定没有利息,也可以约定有利息;可以约定中低利率的利息,也可以约定高利率的利息,甚至是高利贷,只是过高的利率不被法律保护而已。可见,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范围相当大。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也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借贷双方之间这个月可以约定这个利率,下个月又可能换成另一个利率,具有不固定性,也就是民间借贷利率的浮动很灵活。根据调查的数据显示,在绍兴地区的有效受访者中,不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有22人,占到总数的4%,约定利率的则占到96%,其中大多数集中在年利率为8%~16%之间,有6%的受访者约定的借贷利率在24%以上。从数据可以体现绍兴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从0-24%以上都有,普遍高于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也反映出民间借贷利率具有浮动灵活的特征。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风险性

民间借贷利率还具有法律上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案件若干意见》,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了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约定的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掌握,但是最高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调查数据发现,绍兴当地的年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一般维持在8%以上,其中以8%到16%的最多,占到62%的比重。仍然有5%的受访者的利率在24%以上。当借款人给予比银行利息高几倍的利率时,还是有达到56%比例的受访者会借给他,反映出民间借贷中的贷方追求利益且注重高利率,这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超过24%以上的利率,超过规定的利息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律上的风险更体现在当地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频繁上,有效受访者中有177位与他人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纠纷,占到总数的33%。

三、绍兴市民间借贷利率所存在的问题

(一)“高利贷”的频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绍兴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普遍较高,逐利性也较明显,因此,当地存在一些非法的“高利贷”放贷人,他们通过事先约定高利率或者预先扣息等方式进行高利率的放贷,高利贷的发生较为频繁。当高利贷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时,借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少数放贷人当不能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高额利息时,往往就会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借助黑社会势力来取得利息。此外,民间中小企业的经济基础较为脆弱,国家的保障措施也不够完善,因此,民间借贷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然而,民间的“高利贷”过度增加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破坏了民间资本正常的运行秩序和信用机制,导致大量的民间资本远离了实体经济。同时,民间的“高利贷”行为逐步演化为各种非法的金融活动,引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甚至是涉黑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高利贷”的频发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的正常秩序与社会的稳定。

(二)法定的“四倍红线”忽视了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

国家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最高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是所谓的“四倍红线”。民间借贷的利率对市场具有过滤的功能。民间借贷的发生主要以亲缘和地缘特征为基础,借贷双方的交易信息往往是对称的,一些民间借贷还依靠人际关系而取得隐性担保,借贷主体是亲朋好友或由中间人介绍的参与者。为了亲友的利益以及个人的信誉,借款方即使在不能还款之时也不会为逃避债务而逃跑并隐匿,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的人格化特征较为明显,而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主要把支付能力、经营方式等作为审查对象,两者存在很大区别,这也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借贷利率高低来体现风险的控制,“四倍红线”无疑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障碍之一,民间借贷的短期、快速和灵活的特征也不能发挥。

四、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推动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

利率的市场化是大势所趋的,是社会与经济的必然发展结果。央行行长周小川曾经提出了五点理由:一是利率的市场化能够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二是利率的市场化体现了正规的金融机构在竞争的金融市场具有自主的定价权;三是利率的市场化使得金融机构的客户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四是利率的市场化反映了各种各样的金融类产品的供求关系,也反映了中小企业对风险的控制;五是利率的市场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当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向市场化推进时,更加应该大力推进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民间借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国家和政府必须纠正原来对民间借贷的负面评价并且充分认识到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补充作用。同时,民间借贷市场具有自由性,市场的供需决定与调节了借贷利率的高低,应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现象进行实证上的分析和研究,而不是否定这个现象的存在,并且通过科学合理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法治化发展的轨道,使其健康发展。

(二)设立不同类型的利率动态管理机制

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动态管制,就要求人民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个案进行分别的具体分析,不能死板地适用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要充分且综合地考察借贷双方的借贷目的、背景和用途等来认定合法、合理的利率范围。例如,德国的法律就没有通过具体法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德国的法院往往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条款和“暴力性条款”来对民间的高利贷进行规制。英国、西班牙和瑞士等国家也采取相似的立法形式。此外,法国、荷兰等国则采取的是折衷方式,建立在一定限制基础上的动态化管理机制。比如:荷兰就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处在不断的调整之中,并根据不同的期限、不同的种类来设置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国家的国会每六个月可公布一次并可进行调整,而法国则规定了由法院通过使用自由的裁量权而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以上各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的备案与监测制度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3

中图分类号:F83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4-0033-03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

(一)参与主体之间有“缘”

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有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的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企业,但相互之间都有着特殊的情感关系:或者是亲朋好友,或者是企业和员工,或者是长期生活在同一社区的邻居。

从参与主体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具有直接金融的特征,多是双方亲自协商以确定借贷的具体内容,参与主体具有一定的信息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它较其他正规的直接金融方式,还具有运营成本低的优势。[1]

(二)有明确的业务边界

民间借贷主要是关系型借贷,借贷业务有明确的人、企、地的边界。很多民间借贷行为都没有抵押物,是完全的信用融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这些特征明显缩短了借贷时间,简化了借贷手续,凸显了民间借贷信息上和操作上的优势。

(三)借贷活动分散、隐蔽

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主要存在于正规金融没有覆盖的角落,所以此种借贷活动非常分散,没有人能够精确和系统地了解民间借贷的规模,因此也没有人能准确地评价它对经济生活的影响程度。民间借贷游离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其具有隐蔽性。当借贷行为顺利完成时,甚至没有其它人知道曾发生借贷活动,往往是风险暴露时才会显现出借贷行为本身。

(四)利率弹性大

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因素有很多,各种因素所占的重要性差距也很大,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差别很大,最低的利率甚至为零,这主要发生在有亲缘关系的个人之间。个人对企业和企业对企业的借贷利率的确定与银行行为有很大关系,在银行资金宽松时,可能参照银行的执行利率,而在银行资金紧缩期间会明显高于银行利率水平。

(五)自发性和差异性

民间借贷是需求诱致的自发性金融活动,制度体系和交易规则都是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民间借贷由于各地不同的经济、文化、历史等社会环境的不同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既可能是借贷形式上的差异,也可能是资金供给上的差异。民间借贷以差异性自发地适应资金需求的特点实际上也说明它进行的是个性化金融产品的开发,因此它的制度成本比较低。

二、民间借贷的效应分析

(一)正面效应

1.民间借贷缓解了资金供求失衡状况,实现了民间资金的优化配置。资金供给不足是地方经济、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最大问题,民间借贷资本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资金需求,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特别是在银根紧缩、从银行主渠道很难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当多数企业面临资金危机时,民间借贷方式即成为很多企业和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是那些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的企业。

2.民间借贷利率形成机制对利率市场化进程有着积极意义。民间借贷利率具有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用途而异、随行就市等特点。如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利率水平较低,欠发达地区利率相对较高。同时,信用程度较高的借贷主体其利率较低,获得贷款也相对容易。民间借贷利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民间闲散资金的供求关系和使用成本,与市场真实利率水平接近,有利于市场均衡利率的形成。

3.民间借贷有助于打破金融市场的垄断局面,进而推动金融机构的改革创新。民间借贷吸收了大量资金,分流了银行存款,给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和服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但是,民间借贷同时也有效引入了金融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正规金融机构改善经营方式、调整服务手段、加大贷款营销力度、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民间借贷作为市场竞争的一个有力参与者,对正规金融机构的替代效应会加大金融机构改革的外在压力,迫使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对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进行反思,并进行体制创新,实现自身的重组与发展。[2]

(二)负面效应

1.法律保护和监管的缺位,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难以对其进行深入监管,没有法律保护和监管约束,其在组织方式、运作机制、对当事人的约束、抵押担保等方面就具有许多不规范的特征,随意性较强。民间借贷通常具有较高的利息收入,在农户缺乏有效投资渠道、存款低利率和高物价的驱动下,民间借贷的“高利诱惑”往往能积聚大量社会资金,同时也汇集了较高的信用风险,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

2.民间借贷多为短期行为,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民间借贷立足于双方的个人关系,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依赖于短期的经济关系,对于长期的市场变化缺乏预测。市场的波动以及经营中未曾预计的种种因素的出现,都会影响借贷关系的顺利完成。在资金需求方,可能只考虑弥补当前资金缺口以度过难关,对于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作安排。在资金供应方,出于人情关系或资金收益等考虑借出资金,而没有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由于借贷双方均为短期行为、缺乏长期的计划,资金链可能随时断裂,这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3.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容易引发资金恶性循环。民间借贷方便、快捷,是解决资金短缺的有效手段。但在解决资金需求者当务之急的同时,如果资金借入者生产经营出现问题,难以按时清偿债务,再以民间借贷方式借入资金偿还旧债,便会大大增加借入者的资金成本,影响其信誉,引起借贷双方的债务纠纷。同时民间借贷与银行借贷相结合,容易让银行误解企业的资金状况,从而做出错误决策。例如银行贷款到期,企业以民间借贷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同时在短期内又申请新的贷款归还民间借贷资金。这让银行控制贷款企业“借新还旧”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企业在拆东墙补西墙的过程中,一旦经营失误,就会陷入资金恶性循环之中。

4.监测难度大,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一是借贷数据无法统计,民间借贷资金分散,借贷行为隐秘,数据来源不一,即使作为权威机构的人民银行也只能抽样调查,不能准确掌握民间借贷规模、区域分布、流动特点等。二是民间借贷行为不受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宏观调控效果。

三、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规范经营模式,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1.控制放贷规模。民间借贷放贷人的放贷规模每笔应控制在50万元左右。因为民间借贷放贷人的企业大多资质不佳、信用等级差、业务不稳定、评估较难,如果服务对象规模偏大,对其放贷的风险控制将更加困难。

2.限定村镇为民间借贷人的经营范围。实践证明:农村民间金融最有效的边界就是村落的边界,突破村落的地缘和血缘边界,信息不对称就会随之产生,借贷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民间借贷放贷人应以相邻村组为核心,以本乡镇为其服务范围。

3.加强品牌建设。正规化后的民间借贷放贷人,对大部分人而言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为避免与目前农村已有的信用社、邮储网点等银行机构经营性质混同,民间借贷放贷人应加大宣传力度,进行品牌建设,树立民间借贷放贷人新形象,让有资金需求的人知道民间借贷放贷人既能象过去民间借贷一样提供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贷款,又是合法经营。

4.提高风险意识。首先,民间借贷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信用风险的暴露与融资双方的信息是否充分密切相关,是否能够尽可能多的掌握借款人的信息,是民间借贷控制风险的第一个关键步骤。因此,民间借贷放贷人要充分掌握借款人的信息。其次,将信誉压力作为风险控制辅助工具。民间借贷债务具有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可能既包括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还包括“父债子还”式情感上的无限责任,再加上亲缘、业缘、地缘的社会关系,对借款者形成了巨大的声誉压力,这种声誉压力可能因为“熟人社会”中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广度而发挥难以想象的重大作用。再次,重视“中人”作用,控制借贷风险。民间借贷中可能没有正式的合同,但多有“中人”。“中人”不但是中间介绍人、证明人,还可能是担保人,一旦借贷关系出现争执,“中人”还可能是调解人和仲裁人。[3]

(二)实施有效监管,改善民间借贷环境

1.分工明确,协调监管。对民间借贷放款人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例如由工商部门检查其是否有违法经营,由银监部门检查其是否超过利率规定上限,由公安部门检查其是否放高利贷,由央行检查其是否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洗钱犯罪等。因此,对民间借贷放贷人的监管必须打破部门利益壁垒,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是相当重要的,为避免因多头监管,而实际上出现谁都不监管的现象,应形成一个专门的监管协调机构。

2.严把市场准入关口。民间借贷放贷人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只贷不存,严禁吸收存款。此外,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央行基准利率的4倍。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放贷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民间借贷放贷人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工作人员。

(三)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

1.延伸征信服务。在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的基础上,将征信服务对象由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延伸到从事民间借贷放贷人等机构和广大农村居民,并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覆盖范围扩大到农村地区,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让民间借贷主体通过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信用状况,规避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

2.开放法律服务体系。鼓励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民事纠纷法律咨询、代拟民间借贷合同等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法律服务。

3.发展民间担保组织。在允许多种所有制形式的担保机构并存的前提下,各级政府可以财政拨款、投资入股等措施支持发展民间担保机构,支持发展以民营资本为主的民间担保基金,为民间借贷提供后盾;各级政府还应以亏损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支持民间借贷信用担保机构拓展业务,积极为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进行民间融资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4

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对其广义界定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 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条、第6 条及200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 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符合特殊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贷人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出借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2.资金来源应是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

3.资金用途只能是借款人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4.资金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

最后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

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参考文献】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译.利率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扩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5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以前一般是简单的个人与个人等私人之间的借贷,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后来逐渐向多元化借贷发展,广泛出现在个人与企业之间,甚至企业与企业之间。

2、高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由于民间借贷依赖于地缘和血缘关系,多发生在一定区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正规金融的行政干预因素,所以民间借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别严格。无论是担保程序还是借贷契约,其主要依赖的是个人信用。同时,在民间借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行规和习惯,这些约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高度灵活性。

3、高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高回报率且方便简单,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资金,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银行贷款具有繁琐的手续,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则要简单许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材料,也不用办理公证等程序,借贷程序非常简单。虽然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融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风险的存在。因为形式简单,当发生纠纷时则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不利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而且借款人对于贷款人在法律上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出现资金被滥用等情况。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虽然发展了,但是我国的监管水平却并没有跟上脚步,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滞后,且法律条款零散无序。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急需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把握难度极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可协调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虽然在许多法律条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这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些都潜在着巨大风险。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果的尴尬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会导致无法操作的情况发生,比如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会碰到难以抉择的境遇。

(三)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央行和银监会,可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模糊不清楚的现象,监管模式和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可供遵循。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管机制,一旦出现问题,通常会出现多机关总动员和无人过问的尴尬状况。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其一直潜在着很大的风险,进而导致非法集资等事件频繁发生,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民间借贷领域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使得风险的防范措施远远达不到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而也会影响监管的质量,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都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希望的不是一个垄断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是一个可以公平竞争,可以发挥其实力的市场环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确的身份,这就使得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方式无法得到良好的发展环境。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则会带来许多矛盾。如果民间借贷始终得不到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么其高风险性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不但要看到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与消极性,还应该看到其积极方面,合理引导其发展,发挥其促进资本市场多元化的作用,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二)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呈扩大化多样化趋势,我国的民间借贷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特殊性,参照某些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来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民间借贷法》。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其不但规定了贷款协议形式和内容方面要求,而且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适度监管原则,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交易范围、资金来源等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我国对于这二者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民间借贷专门立法中有必要从资金来源、目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理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标准。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理清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界限

虽然我国《刑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什么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涵的理解,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

(四)建立混合性的监管模式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其不同于正规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对民间借贷监管应采用混合型监管模式,即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合规性监管是指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依法严格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例如如民间借贷机构是否符合了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达到了所在区域内的最低融资比例标准等。同时除了加强合规性监管外,监管当局还应针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特点,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数量多且杂,而且大多数又集中在基层经济地域,所以对于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分类监管的方式,对其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准确独立地分析和判断,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行业协会应发挥其辅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间借贷的流动性风险基金以及成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等,从而形成一套流动性的风险管理应急体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8(9).

[2]吴庆.浅析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和规制原则[J].知识经济,2011(1).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6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11-01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发展由来已久,近几年因为国家为遏制物价上涨,调节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存款准备金率,全国各大银行银根缩紧,放贷率减少,但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资金的刚性需求使得民间借贷这一资金筹措方式喧嚣承上。民间借贷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正规金融之外的以筹措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活动。其包括货币直接借贷、有价证券融资、票据贴现融资等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1]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作为一种资金筹措制度,民间借贷一方面给我国的公民和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一方面是丰富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资金链运转方式。其主要的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含企业和个人)、企业集资股份、私募基金、资金中介、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行业资金协会合法组织以及地下钱庄等灰色组织。随着目前经济形式的发展,各地多元化的资金流转方式不断涌现,民间借贷的形式还将得到很大的丰富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再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本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法借贷行为的银行部分规定的比较严格,但对于民间借贷相对轻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等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利率、效力进行了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和第211条分别规定了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利率浮动幅度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况。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是予以承认和支持的,但是民间借贷要受资金用法用途、利率幅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条件的限制。另外我国对公司股东向企业借款也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和准入条件。

(二)关于民间借贷现存问题。因为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被肯定性,但是由于对其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导致其与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某些混同,难以区分,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在自身的发展中不免会出现一些问题。[2]第一,民间借贷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大。因为民间借贷的民间乡俗性,手续过程简单粗糙,严格性差,极易发生法律问题或者纠纷。甚至因为是纠纷就可能会引发暴力追债,就是所谓的黑社会暴力讨债。第二,民间借贷利率比较高,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借贷为名非法敛财,为非法集资诈骗提供了温床。当前,我国温州等地区出现的民间俗称“起飞”的老板携资逃跑行为就是其中一个鲜活的体现,这些非法集资跑路的老板动辄就是带的几个亿的逃走,为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造成了恶劣影响。第三,民间借贷高利率除了引发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负面影响,还有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依靠利率吃饭的阶层,其生活就是依靠放贷收利而过,这样不仅对社会生产毫无贡献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其高利率而阻碍了生产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完善。1、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规定缺陷,我国需要为民间借贷的身份给予认证,其包括要给予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3]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给予完整的规范,以此就能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了清晰的认识,这样在法律技术层面给予民间借贷良好稳定的发展环境。2、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之后,在当前的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下,其必将发展迅猛。由于民间借贷本身的分散性、盲目性等缺点导致其极易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加强对其的监管势在必行。第一,必须明确各部门责任,形成各监管部门协调机制。随着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其可能向着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领域延伸,民间借贷如此多元化发展势必要求监管的加强。3、加大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后,可能滋生违法犯罪活动,诸如在合法外衣掩盖下的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行为。因此,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是重点保障措施。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展望。1、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引导。民间借贷目前尚未规范化,因此要完善借贷凭据内容规范化,健全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借贷合同,对广大人民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制化宣传和教育,杜绝民间借贷等违法活动。强调在借款之时要严格规范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以此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和规范引导。2、民间借贷的组织化、机构化发展。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其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等多种经济体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但占据主流的是民间个人借贷的形式规范。这种借贷具有分散性大、监管难度大、维权难的特点,因此民间借贷应该向组织化、机构化、规范化等方向发展,积极引导和辅助民间放贷自然人向正规化的企业法人转化,同时不断规范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发展正规的、组织化的、程序制度高的民间借贷机构。[4]3、民间借贷的征信体系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其所依赖和倡导的诚信机制愈发变得重要。因此,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就必须加强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将借贷人和放贷人等市场主体放入征信系统内部,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服务。另外,针对此建立民间借贷行业管理组织者,对此征信系统进行规范管理,定期的报送或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诚信度,以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或者还贷人提供信息查询和信用额度服务。提供借贷的参考值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7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自发产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行为。民间借贷以双方当事人表示真实一致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即可达成协议。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保障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与其它事物的曲折发展一样,我国的民间借贷也经历着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低级到成熟的演变过程。虽然一些民间借贷产生了纠纷,但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随着合理的金融制度的建立,民间资本将以其规范化、公开化的姿态进入经济领域,正可谓,道路虽曲折,前途绝对光明。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8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9)-0018-04

一、导言

P2P借贷平台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低门槛、简便、快捷的融资渠道。P2P借贷平台利率水平经常维持在12%-22%而且门槛低,自然会吸引逐利的民间资本,正因为如此,P2P产生后到目前出现了爆发性成长,但由于其出现不良资产较高,跑路现象较多,因而对其争论之声也不绝于耳,有肯定之,也有全盘否定的。由于对其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其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也各不相同。对P2P的认识必须从对其本质特征分析入手,只有掌握了P2P的本质特征,才便于抓住事物的本质和主要矛盾,从而对P2P未来的发展愿景作出科学的判断,在制定政策时保持客观公平的态度。

二、文献综述

P2P(Peer-to-Peer Lending或Person-to-Person Lending),国内译为人人贷。英国是P2P借贷平台的发祥地,Zopa是2005年成立于英国的世界上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同年美国的Prosper成立。虽然Zopa、Prosper的成立有着时间和地域上的差异,但是他们的创业理念都是一样的,即他们都是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以有不同需求的客户为中心,力求通过自身商业模式和产品服务的创新为其提供差异化的金融产品。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相对不完善,利率市场化起步较晚,商业银行对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不够完善,传统的金融机构已经不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加之在“新常态”提倡的结构转型的大背景下,P2P借贷平台是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有效补充,因此其在我国的异军突起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针对P2P模式的两个“缺点”,即存款人高风险、资金流动性差,P2P在我国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整,产生了纯线上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平台模式这四种P2P模式,但是这也使得我国的P2P模式发展逐渐背离了其设计初衷,出现了P2P业务异化。基于这一情况,也就导致了人们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的看法也不相同。

周鹏(2013)认为广泛意义上的P2P业务是一种银行业务即banking,但它不是银行即bank。现在社会上大部分资本都集中到银行,主要投向大企业,P2P有助于对资金进一步疏导,使其流向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从这一角度说,P2P业务是在做银行业务,也就是金融。人人贷研究总监王朋月(2013)将P2P借贷平台定性为一种中介服务活动,其核心是以网络为媒介,网站为平台,通过提供借贷机会和信用评价、投资咨询等,协助投资者和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的中介服务活动。银监会王岩岫将P2P借贷平台定义于民间的信息中介,即信用中介。所谓的P2P借贷平台就是借款人在平台上发放借款标的,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而平台并不参与到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者可以省去在银行借款的繁琐手续,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便利。叶湘榕(2014)认为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与小额信贷跨领域结合创新而生成的一种创新金融组织形式,即互联网金融。黄小强(2013)认为P2P借贷平台性质上属于从事民间借贷,并且建议在《贷款通则》或在《放贷人条例》中,将P2P平台定位于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非金融机构,赋予其“合法贷款人”的身份。

上述对P2P网络借贷观点均从一个层面对其进行了定义和评价,对我们认识P2P网络借贷性质提供了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对P2P借贷平台的认识大多受国外对P2P借贷平台定位的影响,忽略了P2P借贷平台在中国征信体系不健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所采取的四种模式使得P2P借贷平台的本质已从单纯的信息撮合平台变成了集存贷款功能于一身的类金融机构。显然,这些定义反映的是P2P的非本质特征,如果以非本质特征来定义P2P,难免会落入片面化、重形式轻内容的陷阱中,这样得出的结论或描绘出的愿景往往会出现方向性错误。

三、P2P的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

P2P属于民间借贷进化形式,其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之所以这样定性,其依据是:

(一)事物的本质实质上是对事物的一个准确的定义。因为定义是反映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方式,是对事物本质特征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表述。揭示事物的本质最常用的方法是对比两类事物,从寻找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其中,对比的两类事物共有的东西不可以成为其中某事物的本质。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民间借贷的信息化,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融资渠道。其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使得借贷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克服了信息不能对称、工作效率低的问题,通过运用信用评级、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等手段降低了投资风险,使得借贷业务范围由原来的熟人扩大到陌生人之间。

(二)P2P是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与互联网虚拟借贷平台相融合而生成的一种新事物,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与优势。首先,它很好地扩大了传统民间借贷的服务范围、拓宽了微小群体的融资渠道,同时弥补了传统银行业务嫌贫爱富、门槛高、流程繁琐的不足之处。P2P借贷平台看准传统民间借贷和传统银行业务的这一弊端,恰当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洞,是应用“长尾理论”的一个具体实例。民众传统的投资渠道非常有限,非常大一部分资金都集中在银行,然而传统的银行往往会“嫌贫爱富”,致使有限的资源大都集中于大企业、大客户和中高端零售客户。因此,众多微小群体的筹资业务就形成了长长的业务尾部。P2P借贷平台的出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缺,使得资金疏导到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实现了资金市场的有效配置。同时,P2P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将借贷业务从传统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也降低了业务交易成本。

(三)P2P不是互联网与民间借贷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资源的一种重新整合,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P2P借贷平台作为一种小额信贷的新模式与传统信贷模式相比,大部分无需担保抵押、审批速度快、交易手续简单。这些特点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的完成更加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中小企业贷款信息、管理成本高、违约风险高使得传统银行金融机构通常不愿意把贷款批给这些中小企业,或者只愿意以较高的利率提供贷款。而P2P借贷平台不需要借助中介,能获得更低利率的贷款。

(四)P2P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我国民众资本集中于银行,而且银行借贷门槛过高,这就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配置。为了弥补这一业务空白,解决微小群体融资难得问题,P2P借贷平台应运而生,并在短短的8年时间里迅猛发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P2P借贷平台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的。

(五)P2P是一种新生事物。自2007年我国第一家P2P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注册成立以来,在众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P2P异军突起。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介绍,2009年P2P借贷平台仅有9家,2012年年末则超过200家,2013年P2P借贷平台竟然激增到2000多家。据测算,整个行业线上平台的交易额在1100亿人民币左右,线下交易额在700亿到800亿左右。相比较2012年的情况,整个行业有8倍左右的增长。无论是从平台增加数量还是交易额增长幅度,我们都不难发现,P2P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生命力。

四、P2P未来发展的愿景描述

通过参考国外发展成熟的P2P借贷平台的样本,结合我国国情现状,我们推断未来的P2P借贷平台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科技化、规范化、透明化。P2P借贷平台发展愿景即发展目标和方向主要有:

(一)P2P借贷平台准入门槛有所提高。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对P2P借贷平台的规范化发展有重要作用。首先,P2P借贷平台创始团队要对技术有了解,拥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从事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员,管理团队要有商业管理理念。最好还要有丰富的电商经验和风投理念。

(二)P2P借贷平台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完善的财务披露制度以及配套的审计流程,统一的坏账率计算方法和规范的财务报表填写方法。这样投资者可以方便地获得各个P2P借贷平台的有效信息,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

(三)对P2P借贷平台监管更加合理和全面。监管部门对P2P借贷平台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防止因为监管过于严苛影响其发展的活跃性。作为新兴的事物,不能否定其促进资金流动、平衡供需双方、简化冗长复杂的银行借贷手续的作用。同时,对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做到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综合监管与地方监管相配合,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组合,真正做到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全面监管。

(四)P2P借贷平台在发展中对消费者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由于配套机制的完善和监管机制的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有所降低。法律机制的健全使得P2P借贷平台的定位得以明确,而且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五、实现P2P愿景的战略措施

(一)不断完善P2P行业法律规范。P2P行业在我国已经走过了近7年时间,监管实质性介入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要尽快制定出台规范P2P借贷平台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推动《放贷人条例》早日出台,对P2P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等予以具体规定,明确界定P2P借贷平台和非法借贷中介;尽快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同时制定《P2P借贷民事诉讼法》,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该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二)建立多层次监管框架。当前P2P借贷平台还存在中间账户监管缺位风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底,仅山东一省即爆出55家问题P2P借贷平台――有的失联,有的跑路,有的无法提现。至此P2P借贷平台出现的金融诈骗和卷款跑路成了投资人的一大担忧问题。出现这一问题主要在于交易使用的中间资金账户缺乏监管,资金支配权掌握在平台手里,中间存在不少虚假借贷业务,资金自融。若是对时间差和合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私逃,挪作他用”等中间账户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同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也会使得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增强。机构可以先从出资人获取资金,再用于出借。由于资金沉淀账户未受到监管,难以被及时发现并制止。资金池的形成虽然可以提高机构运作资金的便利性,但使出资人对资金用途、资金转移没有把握,从而增大出资人的风险,平台本身有可能陷入非法集资的怪圈。

莫顿和博迪(2000)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金融机构的功能比金融机构的组织方式更重要1。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形式,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竞争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会提高效率,升级功能。所以对P2P借贷平台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的监管要本着容忍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各个方面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因素,这给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题。目前政府似乎表明从业者要自律―P2P不应发展得太大,以避免系统风险。同时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具有灵活性,更贴近市场规律。

(三)完善征信体系。放开个人征信业务或者说征信业务市场化对P2P行业是有积极作用的,专业的团队做信用数据采集、加工和整理,有助于P2P公司利用数据创新产品,或者和征信公司共同建立某个领域的信用模型,加速P2P行业产业深化,控制风险。我国征信体系起步较晚,可以借鉴国外征信体系建立的经验。一是依托政府做好信息采集工作,运用系统做好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社会信用评价和管理体系。二是要积极推动P2P借贷平台与征信系统对接。修订《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个人信用报告仅限于金融机构使用的规定,消除信息交换的壁垒。三是要推动P2P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建设并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此外,可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加大违约惩罚力度,提高违约成本。

(四)建立P2P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在P2P行业并没有建立财务披露制度,大部分P2P借贷平台也不主动披露自身财务状况。即使有少数P2P平台会定期披露自己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也因未经审计而缺乏公信力,而且也很难从中找到公众所关心的坏账率等指标。此外,坏账率计算的方法又是不同的,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不同的P2P借贷平台因性质不同,应按不同的会计准则来填报财务报表,但事实上却不是这样。因此,对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必须规定其实行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在指定时间、指定地方适时公布其财务信息,接受投资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五)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目前,P2P公司提供的担保往往通过三种模式:第一种,由公司注册资本担保。一旦坏账数额超过公司资本,造成资不抵债,这种担保也就名存实亡了。第二种,收取所有贷款额的1%作为保险金,用来赔偿遭遇坏账的存款人。但实际上,小额贷款的坏账率远高于1%,这种保险模式无法长久持续。但如果公司提高保险金比例,相应就会降低存款人的收益,失去P2P网贷所具有的高回报率的市场竞争力。第三种,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这种模式和用公司注册资金担保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坏账超过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最后买单的依然是投资人。为了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一是要加强对企业的自我积累,增强企业自身抗风险、化解风险能力;二是担保的担保公司积极加入再担保体系;三是政府可设立P2P借贷平台的专业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支持P2P借贷平台的行业发展;四是要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发展。

(六)加强P2P借贷平台产品的管理。由于多数P2P借贷平台是从线下小贷公司或者其他民间放贷组织和个人转化而来,多数平台已经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地位。表现为直接充当投资人、借款人、担保人等角色,使得平台具有了吸储、放贷、担保等金融职能。异化的P2P借贷业务已从多个方面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前对P2P借贷平台的管理的重点在规范其产品和种类与业务界面的边界上,企业开发的产品必须符合已有的监管政策底线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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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P2P Development 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ature of P2P

LU Minfeng 1 LI Qin 2

(1Bank of Jiangsu , Nanjing Jiangsu 210005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9

民间借贷的本质是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方式吸引资金的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分别为民间借贷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和限制。例如,宪法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根本依据;民法通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成立条件等。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借贷的一种方式,本质上是所有人使用和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国家保护公民行使这种财产权的自由,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地方,并符合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按照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温家宝总理曾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使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化,是大势所趋。

二、民间借贷的优劣势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优势

1. 效率高。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是手续简便、操作快捷,只要有人担保,或者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社会地位,就会以借条或简单的借贷协议形式达成,讲究的是信用。如果借贷的资金数额较小,几小时之内即可到位,满足了借款主体在短期内对资金的需求。

2. 灵活性。借贷双方可就民间借贷中的贷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高低等,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灵活决定。

3. 广泛性。民间借贷在空间上基本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并且在主体上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

4. 信息透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具有地缘、业缘、人缘、亲缘等社会关系,彼此间相互了解并且双方信息较为透明,能很好地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出现的可能性。

5. 交易费用低。民间借贷的交易费用,包括保障费用、交易实施等低廉,而且资金到位比银行快,因而节约的时间少,成本低。

(二)民间借贷的劣势

1. 不规范性和落后性。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借贷活动,无论在形式、技术、信息上都远远落后于银行信用。手续简单,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存在讲情面、口头协议、手续不规范、缺乏还款保障等诸多问题,而且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易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2. 脆弱性。民间借贷由于资金来源、资金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的脆弱性,导致资金链条的每个环节都十分薄弱。

3. 盲目性和危机性。民间借贷是以其利息高进高出为唯一动力,参与者金融意识、法律意识淡漠,只关心收益多少,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常常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后果,带有极大盲目性和危机性。

三、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

民间借贷现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为此,国家应根据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尽快让其合法化、阳光化,从而健康有序地发展民间借贷。为此,一方面要严厉打击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活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另一方面,要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社会经济领域,不再处于暗地。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创造适合其发展的良好氛围,使它走向有序,既保证它在框架内运行,又能更好为地方经济服务。

(二)对民间借贷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一是统一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继续发挥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作用。二是尽快出台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如《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严格区分开来。通过制定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细则,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使民间借贷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依可循,维护社会的稳定。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适应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组织体系。民间借贷的问题仅靠司法的力量是不够的,要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有效的管理机制,使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管控从立法、司法等层面进行综合规制,以防范为前提,建立风险共管的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的透明化和规范化。做到既及时监测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掌握其运行状况,又要在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长效风险监管机制。实行分类监管和引导,坚持适度干预,使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健康和有序。

(三)保证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市场接轨

民间借贷要以市场利率为导向,通过市场化,在同等条件下,使资金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非正规金融之间合理分布。

(四)建立完善的征信体系

要通过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进程,维护金融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要加快个人的征信体系建设,建立可实时查询和共享的信息数据库,使征信服务社会化,并演变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畅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此降低经营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10

一、民间融资的内涵

民间融资是指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或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它与正规金融相对应,一般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的认可,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之外的,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

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的3.8万家小型微型工业企业经营状况显示,仅有15.5%的小型微型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且普遍贷款额度偏低。正规融资渠道的匮乏和对资金的迫切需求,迫使中小微型企业不得不把目光投向民间融资市场。因此,一边是寻求保值升值的资金,另一边是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在适当的条件下,便催生并促进了民间金融市场迅速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与问题

1,民间融资的现状

第一,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融资兼存.《合同法》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者”的地下钱庄的高贷款利率正属于非法融资.第二,民间融资的参与主体多元,民间融资主体涵盖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甚至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融入资金的则多是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中小微型企业。第三,融资手续简便、利率较高、风险较大。民间融资主要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多为亲友、乡邻,彼此相互了解,手续简便灵活,资利率一般高于同档次贷款利率,而且利率执行不一.若融入方出现经营不善,携款逃匿的情况,则可能导致本利兼失,无处追偿的后果,风险较大。最后,民间融资的规模不断扩张,法律法规相对滞后。虽然我国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张,民间融资立法却没能迅速地跟上步伐,法律与民间融资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民间融资长期处于“灰色金融”的地位,借贷双方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

2,民间融资的问题

第一,分割银行存款份额,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利率会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使得部分存放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转入到民间融资市场中来,且利率有很大的自主性与不确定性,极易诱发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现象,导致社会不稳定。另外,由于缺乏政府的有序引导,资金投向盲目化,民间资本的盲目性和逐利性均暴露无遗。第二,削弱宏观调控预期效果。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等特征,大量民间借贷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追逐利益的最大化,它们脱离了监管当局有效的监督管理,在“灰色金融”市场形成了黑市利率,最终导致金融信号失真,不利于国家信贷总量的控制和货币政策完整、全面的实施。第三,缺乏监管,妨碍社会的经济稳定与和谐发展。民间融资无担保、无正规手续的特征容易导致融资债务纠纷,继而产生使用暴力方式收款的手段,这不仅损害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会造成社会治安混乱,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第四,造成国家大量税收的流失。税务部门只能对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的机构进行征税,且对从事民间融资的机构主要采取定额征收方式进行,对从事民间融资但未办理注册手续的机构、个人无法则无法进行征收,一些机构在许可经营范围之外从事民间融资活动,形成事实偷税,给国家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三、对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建议

1,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首先,逐步完善金融体系,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多层次资本市场是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它可以较大程度吸收资金,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可有效调整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结构,有利于改变过于依赖以银行贷款主导的间接融资的融资结构。其次,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作用。 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原因在于市场存在金融抑制,资金供给不足。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利率市场化,逐步扩大利率浮动空间,对部分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进行市场化定价试点,不断完善利率传导机制,形成市场化的中央银行目标利率,进一步推进贷款利率市场化,放宽贷款利率下限,扩大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空间。

2,健全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强化民间融资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部分简单内容适用于民间融资。事实上,民间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存在着众多模糊界限,是法律的盲区。立法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修改现行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营金融法律体系为民间融资构提供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借贷步入正轨。

3,完善信息监测制度和备案登记,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

鉴于民间融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特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宜采取备案登记的方式。因为备案登记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民间融资当事人特别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可借助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做有利于促使民间融资行为阳光化、合法化,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民间融资信息监测水平,合理把握民间融资规模,及时掌握情况、提早采取措施,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另外,还可以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在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等方面严格把关,逐步扩大对其监测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民间融资中介构防范融资风险,而且也为获取更多的民间融资信息创造了条件。

参考文献:

[1]黄建章.许洋洋. 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规范探讨. 经济研究,2009(3)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例11

要想更好地规制民间金融,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民间金融是什么,它的弊端又是什么。

从我国现在通说来看,民间金融就是从法律和金融监管角度来划分,将不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企业、居民等所从事的各种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也就是说,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

改革开放后,民间金融活动在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民营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已开始暴露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潜在的区域金融风险加速聚集。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同以前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在民间金融发展初期,只有少部分人将手里多余的钱拿出来用作他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手里有闲散资金,伴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货币的贬值,金融机构利率的无竞争力,人们强烈的货币增值愿望,民间借贷就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温州几乎九成的人都成为了放贷者。

二、融资人主体发生变化。由于民间金融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迅速增加,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即地缘、血缘、亲缘)相应地趋于松散。在迅速扩张的民间金融市场上,绝大部分出资人已不再是资金使用者,出资人逐渐演变为单纯的资金供给者,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与出资人几乎没有密切的“三缘”关系,而只是与资金募集的发起人有相应的借贷合约关系,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由此演变为间接融资。

三、民间金融资金用途发生变化。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需求转向以经营投资为主,资金的用途不再是以消费和小本商业经营为主,绝大部分民间资金是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是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我们要从其特征对症下药,由于民间金融发展到现在,规模、主体、用途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应的也产生了很多巨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首先,民间金融要面对的就是贷款无法收回得风险,也即信贷风险。民间金融产生并扩大的原因就是因为金融机构贷款条件过于严苛,所以民间金融并不具备金融机构所具备的贷款风险评估方法。另外,由于民间金融规模的不断扩大,导致很多关系并不熟悉的人出现在借贷对立方,出现了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使得以前依靠三缘关系决定是否贷款的民间借贷无法准确的做出判断,引发了支付危机和信用违约等,也增大了社会的风险。

其次,民间金融容易引发监管风险。国家对于民间金融也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政策和法律,这就造成了民间金融的监管十分混乱,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没有具体的监管依据,使之处于真空监管状态之下。由于民间金融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可能会一段时间比较活跃,另一段时间比较沉寂,政策的监管缺位很可能使生存性不强的民间金融消失。另一方面,民间金融的合约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基础上的契约型合约,在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一旦出现违约等行为,受害人寻求不到法律途径解决,可能会直接采取非法手段,造成社会不稳定。

再者,民间金融在经营过程中容易产生风险。民间金融通常都是由个人发起,而它的管理者也都没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所以它的管理手段贫乏,包含着非常大的风险,贷款者往往处于被动阶段,通常在到期还不出钱时才能采取措施,而无法像正规金融机构一样,在有违约征兆时就行使救济权利。在内部控制上,民间金融机构也没有财务管理意识,从业人员也没有高水平金融行业知识,这些都使得民间金融面临着极大的自身管理风险。

民间金融要想健康发展,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性的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证合约的有效执行。银监会提出的民间金融合法化,即民间金融要在根本上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也就是要求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再按照法律法规去规范民间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