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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常见问题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10 15:10:22

财税常见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例1

所谓“第一税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案件,因其发案时间之长、波及范围之广、犯罪金额之大、造成危害之大(注:从1994年5月到1997年4月,共有218 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受票单位分布在全国30个省级行政区,6个计划单列市; 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89人,其中包括县委、财税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仅罪犯胡银锋(已执行)一人的案卷摞起来就有11米高;公安机关先期移送的63名犯罪嫌疑人的案卷就有1400多卷,重达1500公斤。),全国罕见,且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故通称“第一税案”;同时,因其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县,故又称“金华税案”。

众所周知,我国在1994年进行了规模空前的税制改革,并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在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因为它作为一个“中性”税种,具有“道道课征,税不重征”的特点,因而它既不会导致对纳税主体重复征税,又可以使国家获得大量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正因如此,增值税被认为是财税史上的非常绝妙的制度发明,并被迅速推广到全球的100多个国家。我国每年的增值税收入, 已达整个税收收入的50%左右;其覆盖面之广和对于国家财政之重要,使其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商品税(也有人称为流转税)的核心,而且在整个税制中也是真正的主体税种。事实上,我国对于增值税一直非常重视,每年都强调要确保以增值税为主的“两税”收入(注:国家强调确保的“两税”,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来力保举足轻重的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之所以被公认为“良税”,是因为它有自己独特的一套原理。在税额计算方面,各国通行的是“扣税法”,即用销项税额去扣减进项税额。要进行扣税,就必须使用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为进项税额体现在专用发票上),从而使整个商品流转的链条连续不断,并起到计算简便、相互监督等作用。实际上,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不仅是销售方的计缴税款的依据,也是购货方用以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如此,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就直接地关系到购销双方的利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存在虚开、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因此,许多人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货币来对待的。

然而,在“金华税案”中,恰恰问题就出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一个仅有56万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占95%)的金华县,在1994年至1997年的3年期间,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虚开发票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其中税额9.2亿元,涉及30个省级行政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7.5 亿元(注:关于“金华税案”的具体案情及处理,可参见:《以身试法法不容-全国第一大税案警示录》,《人民日报》1998年11月6日,第2版;《第一税案始末》,《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1版; 王祺元:《第一税案如何水落石出》,《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3版; 钱风元:《增值税:带刺的玫瑰,《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0日,第1版,等等。 )。

“金华税案”中的犯罪分子已被绳之以法,其中也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

公司”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球”。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要负责人,,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中国法律更倾向于所谓的“政治法律规则”模式(注:美国学者马太(ugo mattei)在其论文“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中,将法律模式分为职业法律规则、政治法律规则和传统法律规则三种,并认为中国虽然属于传统法律规则模式,但是更倾向于政治法律模式。参见沈宗灵先生对该文的评介,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后面还将作重点分析。

(2)关于财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加强财税法制建设, 是提高人们的财税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如果一些重要的财税立法都没有,或者仅靠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支撑,就不仅不合乎至为基本的“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方面的要求(注: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以及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而可能构成对国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也不利于人们去认识、了解、掌握、运用财税法,当然无助于提高其财税法律意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财税法律形同虚设,缺乏作为公法、强行法应有的刚性,则会使人们对财税法律作出不良的评价,当然也无助于法律的遵从,会使守法的意识更加淡薄。可以说,财税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财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但是,目前恰恰是立法不足,执法不严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在财政法方面,只有一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预算法》,而对于国债法、转移支付法等,甚至连一部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都没有;在税法方面,仅有三部法律,而大量的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严格说来,这是有背于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至于执法方面,问题就更为突出和普遍,这就是下面要谈到的依法办事的问题。因此,如何大力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尤其是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使财税领域真正实现法治,使财税活动真正深入人心而不是令人“内心逆反”,从而全面提高财税法律意识,还仍然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

(3)关于依法办事的问题。 我国目前突出地存在着分配秩序混乱的问题,这种混乱

主要是导因于财税领域的“失范”和“失序”。例如,国家的财税法极易被地方性的“土政策”或者“领导的意见”等所取代,或者被以其他方式扭曲执行;地方政府长于“搭车收费”,或者随意减免,等等,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财税环境”下,公众的财税法律意识也就可想而知了。不能够严格按照财税法的有关规定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是现行财税法制建设的突出的缺失。此类问题必须通过各类配套的改革措施的实施、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等,才能得到全面解决。

(4)关于腐败问题。 财税法制建设虽然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当前腐败问题的突出存在,同某些领域里的财政投入不足、财税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除了应重视从人自身的角度,从根本上去解决“内生性”的腐败问题以外(注:其实,全面提升人类的道德水平,特别是官员的道德水平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是最低水平的道德,如果法律都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则更高层次的道德水平就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如何不断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使人们靠一种内在的驱动力去防杜腐败,这可能比一般性的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都重要。),也应注意从财税法制建设、加大财税投入、保障基层所需的基本的财政资金等方面,从外部去促进腐败问题的解决。但是,目前的财税法律建设显然不能适应这一要求。

以上结合“金华税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探讨了现行的财税法制建设所存在的缺失(注: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及由此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大大地增加了监督的成本,这仅从“金华税案”的处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上就能够感受到。)。这些问题实际上是财税法应当解决的一般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以下, 有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关系和规则”的论述;以及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以下, 有关“中央与地方的博弈”的论述。)。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中央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这也是一个国家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而国家要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必须手中握有大量的财政收入,尤其是要能够掌握大量的税收收入。同时,如同中央政府要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一样,地方同样也要提供地方性的公共物品,因而同样需要有相应的财政收入。为此,中央和地方进行事权、财权、税权方面的划分,就是非常必要的(注:关于财政分权问题,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施蒂格勒(g stiglel)对于政府存在的合理性的研究、布坎南(j buchnan)的分权“俱乐部”理论、以及奥茨(w oates)对于财政联邦主义的研究等。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第338~343页)。实行分税制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从国家的角度说,当然应当在中央一级集中更多的收入;从地方的角度说,也应当有足够的收入。现在的矛盾就是有限的资源应当如何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分配。因此,需要有相应的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从法律上解决上述的分权问题。事实上,我国现在的分税制尚不彻底,同时,在宪法上和财政法上又都缺少有关分配中央与地方的权益的明确、具体的立法,从而带来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着力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法。

在“金华税案”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值得重视的。金华县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和促进本地的“发展”,不惜牺牲国家税收利益,公然违反税法搞“低税竞争”和“以票引税”,这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重要体现。

除此以外,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金华县之所以搞“以票引税”、“低税竞争”等,一个重要的考虑是要同周边地区争夺税源,以弥补本地的财政缺口。也就是说,财政收入的不足或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导致地方政府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因。事实上,在许多地方,财政缺口是存在的,导致财政缺口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如政府职能不清、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所导致的“吃饭财政”;管理不善、腐败堕落、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所导致的税收收入流失;竭泽而渔、以费挤税、滥征滥罚、侵蚀税本所导致的税源枯竭,等等。由于这些原因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解决好财政收入问题。

根据著名的“瓦格纳定律”(注:从长期来看,国家财政支出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由19世纪的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瓦格纳(a ·wagner)最先提出, 被称为“瓦格纳定律”。 瓦格纳根据实证的研究发现,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公共部门的相当规模也将扩大,政府的支出必然要不断增长。此后,一些经济学家进一步用计量方法检验了这一假说的有效性。对于“瓦格纳定律”,许多财政领域的著述均有介绍,可参见当代财税大师马斯格雷夫(r.a.musgrave)的《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71—72页,等等。), 政府的开支规模总是呈现扩大的趋势,这已经为各国的实践所不断证明。既然随着政府权力的日益膨胀,财政支出也相应地不断扩张,因而在财政收入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约束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财政缺口问题是各级政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占整个gdp 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

;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 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史理论》中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国家为了保持其合法性的水平,就只能主动调整政策,进行改革(注:参见前引何帆著,第2页。)。这种认识对于完善财税法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中国的不同级次的政府或者某些地区的政府正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财政的压力,这些压力会推动制度变迁。事实上,我国正是基于当时的数字背后的财政压力才实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开放,并由此推动了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建立;财政压力可以推动制度变迁,但诚如上述诺思的研究,对于财政压力必须采取正确的对策,不同的政策会产生影响深远的截然不同的后果(“金华税案”的发生使金华县的经济元气大伤即为例证)。因此,国家在应对财政压力时,必须考虑如何制定正确的财政政策,完善相应的财税法制,进行“良性”的制度变迁,形成能够把国家和民族引向繁荣昌盛的“善法”这应当是财税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

财税常见问题例2

所谓“第一税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案件,因其发案时间之长、波及范围之广、犯罪金额之大、造成危害之大(注:从1994年5月到1997年4月,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受票单位分布在全国30个省级行政区,6个计划单列市;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89人,其中包括县委、财税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仅罪犯胡银锋(已执行)一人的案卷摞起来就有11米高;公安机关先期移送的63名犯罪嫌疑人的案卷就有1400多卷,重达1500公斤。),全国罕见,且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故通称“第一税案”;同时,因其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县,故又称“金华税案”。

众所周知,我国在1994年进行了规模空前的税制改革,并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在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因为它作为一个“中性”税种,具有“道道课征,税不重征”的特点,因而它既不会导致对纳税主体重复征税,又可以使国家获得大量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正因如此,增值税被认为是财税史上的非常绝妙的制度发明,并被迅速推广到全球的100多个国家。我国每年的增值税收入,已达整个税收收入的50%左右;其覆盖面之广和对于国家财政之重要,使其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商品税(也有人称为流转税)的核心,而且在整个税制中也是真正的主体税种。事实上,我国对于增值税一直非常重视,每年都强调要确保以增值税为主的“两税”收入(注:国家强调确保的“两税”,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来力保举足轻重的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之所以被公认为“良税”,是因为它有自己独特的一套原理。在税额计算方面,各国通行的是“扣税法”,即用销项税额去扣减进项税额。要进行扣税,就必须使用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为进项税额体现在专用发票上),从而使整个商品流转的链条连续不断,并起到计算简便、相互监督等作用。实际上,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不仅是销售方的计缴税款的依据,也是购货方用以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如此,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就直接地关系到购销双方的利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存在虚开、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因此,许多人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货币来对待的。

然而,在“金华税案”中,恰恰问题就出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一个仅有56万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占95%)的金华县,在1994年至1997年的3年期间,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虚开发票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其中税额9.2亿元,涉及30个省级行政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7.5亿元(注:关于“金华税案”的具体案情及处理,可参见:《以身试法法不容-全国第一大税案警示录》,《人民日报》1998年11月6日,第2版;《第一税案始末》,《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1版;王祺元:《第一税案如何水落石出》,《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3版;钱风元:《增值税:带刺的玫瑰,《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0日,第1版,等等。)。

“金华税案”中的犯罪分子已被绳之以法,其中也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公司”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球”。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要负责人,,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中国法律更倾向于所谓的“政治法律规则”模式(注:美国学者马太(ugomattei)在其论文“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中,将法律模式分为职业法律规则、政治法律规则和传统法律规则三种,并认为中国虽然属于传统法律规则模式,但是更倾向于政治法律模式。参见沈宗灵先生对该文的评介,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后面还将作重点分析。

(2)关于财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加强财税法制建设,是提高人们的财税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如果一些重要的财税立法都没有,或者仅靠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支撑,就不仅不合乎至为基本的“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方面的要求(注: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以及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从而可能构成对国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也不利于人们去认识、了解、掌握、运用财税法,当然无助于提高其财税法律意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财税法律形同虚设,缺乏作为公法、强行法应有的刚性,则会使人们对财税法律作出不良的评价,当然也无助于法律的遵从,会使守法的意识更加淡薄。可以说,财税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财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但是,目前恰恰是立法不足,执法不严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在财政法方面,只有一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预算法》,而对于国债法、转移支付法等,甚至连一部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都没有;在税法方面,仅有三部法律,而大量的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严格说来,这是有背于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至于执法方面,问题就更为突出和普遍,这就是下面要谈到的依法办事的问题。因此,如何大力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尤其是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使财税领域真正实现法治,使财税活动真正深入人心而不是令人“内心逆反”,从而全面提高财税法律意识,还仍然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

(3)关于依法办事的问题。我国目前突出地存在着分配秩序混乱的问题,这种混乱主要是导因于财税领域的“失范”和“失序”。例如,国家的财税法极易被地方性的“土政策”或者“领导的意见”等所取代,或者被以其他方式扭曲执行;地方政府长于“搭车收费”,或者随意减免,等等,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财税环境”下,公众的财税法律意识也就可想而知了。不能够严格按照财税法的有关规定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是现行财税法制建设的突出的缺失。此类问题必须通过各类配套的改革措施的实施、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等,才能得到全面解决。

(4)关于腐败问题。财税法制建设虽然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当前腐败问题的突出存在,同某些领域里的财政投入不足、财税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除了应重视从人自身的角度,从根本上去解决“内生性”的腐败问题以外(注:其实,全面提升人类的道德水平,特别是官员的道德水平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是最低水平的道德,如果法律都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则更高层次的道德水平就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如何不断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使人们靠一种内在的驱动力去防杜腐败,这可能比一般性的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都重要。),也应注意从财税法制建设、加大财税投入、保障基层所需的基本的财政资金等方面,从外部去促进腐败问题的解决。但是,目前的财税法律建设显然不能适应这一要求。

以上结合“金华税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探讨了现行的财税法制建设所存在的缺失(注: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及由此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大大地增加了监督的成本,这仅从“金华税案”的处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上就能够感受到。)。这些问题实际上是财税法应当解决的一般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

统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以下,有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关系和规则”的论述;以及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以下,有关“中央与地方的博弈”的论述。)。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中央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这也是一个国家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而国家要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必须手中握有大量的财政收入,尤其是要能够掌握大量的税收收入。同时,如同中央政府要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一样,地方同样也要提供地方性的公共物品,因而同样需要有相应的财政收入。为此,中央和地方进行事权、财权、税权方面的划分,就是非常必要的(注:关于财政分权问题,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施蒂格勒(gstiglel)对于政府存在的合理性的研究、布坎南(jbuchnan)的分权“俱乐部”理论、以及奥茨(woates)对于财政联邦主义的研究等。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第338~343页)。实行分税制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从国家的角度说,当然应当在中央一级集中更多的收入;从地方的角度说,也应当有足够的收入。现在的矛盾就是有限的资源应当如何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分配。因此,需要有相应的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从法律上解决上述的分权问题。事实上,我国现在的分税制尚不彻底,同时,在宪法上和财政法上又都缺少有关分配中央与地方的权益的明确、具体的立法,从而带来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着力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法。

在“金华税案”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值得重视的。金华县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和促进本地的“发展”,不惜牺牲国家税收利益,公然违反税法搞“低税竞争”和“以票引税”,这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重要体现。

除此以外,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金华县之所以搞“以票引税”、“低税竞争”等,一个重要的考虑是要同周边地区争夺税源,以弥补本地的财政缺口。也就是说,财政收入的不足或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导致地方政府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因。事实上,在许多地方,财政缺口是存在的,导致财政缺口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如政府职能不清、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所导致的“吃饭财政”;管理不善、腐败堕落、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所导致的税收收入流失;竭泽而渔、以费挤税、滥征滥罚、侵蚀税本所导致的税源枯竭,等等。由于这些原因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解决好财政收入问题。

根据著名的“瓦格纳定律”(注:从长期来看,国家财政支出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由19世纪的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瓦格纳(a·wagner)最先提出,被称为“瓦格纳定律”。瓦格纳根据实证的研究发现,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公共部门的相当规模也将扩大,政府的支出必然要不断增长。此后,一些经济学家进一步用计量方法检验了这一假说的有效性。对于“瓦格纳定律”,许多财政领域的著述均有介绍,可参见当代财税大师马斯格雷夫(r.a.musgrave)的《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1—72页,等等。),政府的开支规模总是呈现扩大的趋势,这已经为各国的实践所不断证明。既然随着政府权力的日益膨胀,财政支出也相应地不断扩张,因而在财政收入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约束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财政缺口问题是各级政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占整个gdp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

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史理论》中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国家为了保持其合法性的水平,就只能主动调整政策,进行改革(注:参见前引何帆著,第2页。)。这种认识对于完善财税法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财税常见问题例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企业也就越来越重视税务问题。在日常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税务问题,合理科学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能够为企业降低税收成本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还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税务工作的风险。

1企业会计中常见的税务问题

1.1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在日常的企业会计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由于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低或者职业道德不高对一系列的经济问题处理不当,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经济的的快速发展,面对更加多变的经济形势和更加复杂的税务工作,我国的税务工作也在不断地改革完善中。现阶段,企业的各种财务活动越来越多,而且处理的财务问题相较于以前也更加的复杂,对税务会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就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中的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掌握的税务和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相对较少,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要求。有许多会计的从业人员用固有的陈旧的会计知识去解决新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企业会计财务人员的道德素质也是影响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道德素质较低,对待工作马马虎虎,对于岗位也心存不满,感觉待遇低,在工作过程中缺少约束力和必要的职业判断能力。

1.2税务会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就是缺少一个完善的税务会计体系。一套完整合理科学的税务会计理论,能够有效地指导会计从业人员处理在实际中遇到的一系列具体的涉税问题,然而在我国并没有这样的理论,严重的影响了一系列税务工作的开展。我国企业会计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会计标准范本作为纳税依据,这样就导致了许多企业在缴纳税时手忙脚乱不知如何是好,有时还会出现漏缴或少重复缴纳的现象。

1.3企业没有合理的纳税筹划。企业是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在日常活动中需要缴纳各种税费,只有会计人员对各种税款进行合理策划才能促进企业的发展。在许多的企业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企业有时候会在客户没有全部付款时就给客户开出了全部货款的正规发票,直接导致企业在没有收回货款时就要缴纳税款的情况。如果要提前缴纳的税费较高,势必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影响企业其他经济活动的顺利开。这种即不到位又不合理的税收工作,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1.4税务机关稽查不到位。目前很多企业可能存在偷税漏税逃税的现象,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时常对企业的税务进行监督稽查。税务机关可能会因财力人力不足缺乏对企业会计工作的有效指导和监督。我国在税务管理法中虽然针对企业账簿管理和记账凭证保存方面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和财政部的一些规定没有接轨,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账目无法做出硬性惩罚。在这种相对落后的税收征管方式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彻底的稽查出企业在实际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纰漏。

1.5企业可能存在涉税的风险。涉税风险存在的企业,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出现企业多交了税或者少交了税的现象。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税收管理方面还不完善,一些企业可能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出现政策理解不当导致税务问题的出现,因而就会增加企业缴纳税收滞纳金等额外支出的风险。

2企业会计中常见税务问题解决对策

2.1提高企业会计从业者的整体素质。企业要加大对企业会计工作者的会计和税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会计和税务专业素养。实行岗位绩效制,对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按照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成绩发放薪酬和福利。对于工作上不太主动懈怠的人,应该加以警告和适当的惩罚。对于工作表现良好的员工,应该予以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保障,不断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在一些较为关键的岗位可以实行岗位轮换制,让资历相同的员工都参与到其中,这样就能让会计职工相互监督,相互促进。企业会计要根据会计规范和税法的要求进行核算,并且内容要准确无误,在企业核算中不能用简单的销项来代替必要的核算过程。

2.2完善我国的税务会计体系。立法部门要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和规范,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对权利和义务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对纳税收税的各个环节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不断地完善税法,保证企业各方面工作符合税法要求,保证企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3加强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企业的目标是盈利,企业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理避税和节税,以实现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业要对密切关注资金的流入和流出,采用科学的手法对税收进行合理筹划,保障每月的税款流动处于平衡状态,提高企业资金利用率,促进企业生产效益的提高。

2.4加强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我国的税收核算还处于不成熟阶段,税务管理较为混乱。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要利用计算机开发出新的软件,能够根据企业缴纳的金额的变化将监督和调账纳入到征管程序。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制订合理科学的惩罚措施,使税务监管工作向着更加规范的道路迈进。

2.5积极防范涉税风险。企业在日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要做到账目清晰可查,出账入账要有相应的凭证,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企业通过努力来不断提高企业的税务信用等级,尽可能的避免涉税风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小结

税务会计作为会计制度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必须把会计作为一切核算的基础。企业一切经济活动都与税务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根据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正确的纳税税务核算,不断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财税常见问题例4

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企业所得税是地税部门管理的一个主要税种,也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地税成立以来始终将所得税的管理作为日常征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采取和制定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是,纵观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现状,企业偷逃税的问题依然存在,税务部门管理任务依然艰巨,仍需我们对现行管理手段和方法进行新的改进和探索。一、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主要表现在所得税征收、管理、稽查的各个环节:一是对纳税人申报表的审核手段落后。多年来,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全部依靠人工进行。以我局为例,地税成立十年来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一直沿袭的是纳税人每月按时申报,征收人员按申报数据打印缴款书这一模式,税务人员对申报表的审核绝大多数是就表审表,只要逻辑关系正确就认定企业申报没有问题,且审核一直以人工方式进行。由于人员素质的差异,加之缺乏科学、合理的稽核手段和稽核方法,对申报表的审核基本上是流于形式,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工作。二是管理环节中选择所得税日常检查对象和稽查环节中选择专项检查对象的方式落后,没有针对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检查、稽查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时,检查对象的选择也主要依靠人工进行,没有科学的方法甄别纳税人当年或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的真实性,从而不能进一步对可能存在问题的纳税人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对纳税人核算所得税真实性的检验虽然经过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但对业户申报所得税真实性的审查全部依靠人工的表间数据审核和管理、稽查人员抽查式的检查,不可能对所有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普遍检查,这无疑助长了纳税人偷逃税的侥幸心理。(二)、税源管理缺乏系统性和预见性。当前,基层单位对列为省、市局重点监控对象的所得税纳税人的管理,采取的是按月或季查询重点纳税人入库情况,按时填报《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季报表》和报送企业同期财务报表的方式,此种监控方法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可以掌握纳税人一定时期内所得税入库情况,二是能及时掌握重点纳税人的税收增减变化情况,通过这种形式对重点税源单位的监控确实达到了一定成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还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税源管理缺乏系统性。实际工作中,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管理人员大多在每月通过个别调查、微机查询、电话询问等形式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和税收增减变化原因,对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往往会流于形式,没有一套系统、有效的管理流程和方案,税源管理较为杂乱,没有形成较为规范的管理系统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税源管理缺乏预见性。由于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中缺乏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缺乏对国家经济政策的关注,致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相关税源信息难以及时、全面、准确莆眨??狈Χ韵喙匦畔⒂胨霸幢浠?榭龅墓亓?治觯?霸垂芾砣狈υぜ?裕?贾滤笆辗治龊退笆赵げ夤ぷ魅狈ψ既沸裕?荒芏曰?愎ぷ骱土斓季霾咛峁晒┎慰嫉牡谝皇肿柿希?顾霸醇嗫氐哪康暮苣咽迪郑?ぷ鞒尚Р幻飨浴?/Agt;(三)、对规模较小、纳税较少的纳税人忽略管理。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手段跟不上、人员有限等情况,对纳税人的管理普遍存在着“抓大放小”的思想,即对税源大户无论从政策宣传、日常辅导、税收分析、税务检查等各方面都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一些纳税较少、规模较小、对收入影响不大的纳税户基本疏于管理。这种管理现状导致了以下几种问题的出现:一是由于税收政策宣传不及时,加之纳税人对税法的学习、理解和掌握不准确、不及时,使纳税人日常财务管理不正规;二是税务机关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助长了纳税人能少交则少交,查着再补的侥幸心理;三是税务机关虽然抓住了大户,但大量零散户的税收丢失,积少成多直接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没有做到应收尽收。(四)、税收政策宣传、培训不够及时、到位。企业所得税税基的计算与其他税种相比业务性更强,政策规定更详细、具体。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在核算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对财务制度规定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进行调整。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不仅要精通财务知识,还要熟悉掌握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由于当前税务机关宣传税收政策缺乏长期性,宣传渠道也不够多样,在培训手段上也比较单一、缺乏针对性,导致纳税人很难获取自己所需要的税收政策资料,对所得税政策了解的较少,理解的也很不到位,导致检查时所得税出现的问题最多。(五)、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加强。当前税务干部结构多样,专业院校毕业的人员占的比例较少,军队转业、外单位调入等人员占据大多数,对所得税政策和与所得税紧密相关的财务知识知之甚少,即使学校毕业的人员在当前新财务制度实行和新所得税政策连续出台的情况下,不加快知识更新也很难进行日常的征、管、查工作。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情况下,不仅要求税务人员精通各行业财务制度,还应熟练 操作微机、熟悉各种财务核算软件。所得税管理对税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相当一部分税务人员未充分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学习处于一种应付、无奈状态,加之日常工作较多,内部培训经常流于形式,学习效果得不到保证,致使有些人员业务水平较差,不能适应所得税管理的要求,对所得税政策的掌握、检查仅限于工资、招待费等简单费用项目,未能对收入核算、成本核算、投资等重要环节进行深入检查,造成了税收的流失。二、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一是开发所得税管理软件和计算机选案软件,由人工逐步向机器审核、机器选案转变。在现有《河北省地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增加所得税管理功能,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与所得税征收相关的申报纸质资料用电子扫描仪扫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使税收征管计算机软件系统能审核申报资料,从中发现问题,检索出纳税异常户,为日常管理和稽查选案提供可靠和有力的线索;在所得税申报资料扫入计算机的基础上,通过当期申报数据与上期、去年同期的分析以及相关财务指标的对比分析,增加收入指标、财务指标不正常时的报警系统,管理人员有针对性的下户开展检查;同时开发、增加计算机稽查选案、网上稽查、审理的功能,避免稽查工作的盲目性、随意性。二是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使管理人员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监督和管理。新一轮征管改革后,实现了征、管、查的彻底分离,职责分工更加明确,各岗位工作内容划分更加详细,税源管理在税务机关主要体现在管理人员对纳税户的日常监控上,为实现税源管理的系统性、有效性和预见性,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建立系统、健全的税源监控制度,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分级确定省市局、本局和本(科)所重点税源监控标准,不应将监控对象仅限于上级统一制定的标准。(2)各基层单位实行分片到组,分街到人的管理手段,各组对上级确定的重点税源户的调查每月应达到100,对达到本所重点税源监控标准的,每季调查面应达到100,按期下户调查、了解各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税源变化情况、增减变化原因、当年预计纳税情况等。对其他非重点税源纳税人,管理单位应根据工作重点分行业、分经济性质确定每月的调查重点,使税收分析更加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3)设计统一的《税源调查手册》,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各月纳税情况、预计当年税收缴纳情况、纳税人反映的涉税问题、税务机关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事项等,由管理人员下户时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填写,及时与计算机中的税务登记事项、纳税辅导记录、申报征收情况等核对,及时变更税务机关涉税资料内容,提高税收分析的可靠性和准确性。(4)扩大信息来源渠道,提高税源管理的预见性。改变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的现状,使税源管理的信息获取渠道更加广泛,使税收分析紧密联系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及有关指标的变化情况,提高税源管理的预见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提高税源信息的使用价值。三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规模较小的纳税人根据情况实行灵活多样的管理方式。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应采用以下方法:(1)改变向重点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多,忽视“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理念,通过多种渠道、灵活多样的方法,及时向“小规模”纳税人宣传税收政策,积极主动辅导纳税人建账建制;(2)采用人机结合的管理手段,根据计算机记录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信息,由管理人员对有疑点的纳税人下户调查、了解、检查其经营情况、收入情况、账簿设置情况,并与税收缴纳情况相核对,及时发现偷税行为,通过日常检查及时更正纳税人存在的涉税问题;(3)对一时达不到建账要求和不符合建账标准的以及连续亏损的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手段,直至其符合查账征收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四是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渠道加强税法宣传力度。在信息传播手段高速发达的今天,税务机关应尽快改变政策宣传手段单一的现状,将税收政策的宣传扩大到各种媒体,发展为各种形式。一是与移动、联通等部门合作,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定期发送最新政策;二是开辟税收政策咨询电话,使纳税人随时能通过电话查询了解自己所需的政策;三是通过网络,建立税收政策咨询板块,分行业粘贴相关政策,在宣传政策的同时,树立依法纳税意识;四是制作公益广告、漫画等显而易见、通俗易懂的形式通过报纸、电视、路牌等加大宣传力度;五是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机制,不能将税法宣传视为某一阶段的工作。五是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所得税的管理对税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尽快提高人员素质势在必行。第一,树立“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学习理念,克服“工作忙,没有时间学”、“任务重,没有精力学”等错误认识,使税务人员认识到学习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情,而是一项任务、一种责任、一份需要,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第二,建立学习激励机制,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和在各级业务考试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员予以奖励,对素质高、能力强的人员在评先、晋职时优先考虑。第三,完善措施,保持学习的持久性。从局到各单位,都要保证学习时间,制定有针对性的学习计划,特别是要将新财务制度、各行业财务核算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和所得税政策作为学习重点,做到工作需要什么就学什么,缺什么就学什么,什么问题突出就学习讨论什么问题,要通过学习促进所得税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财税常见问题例5

存在的主要缺失,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要针对这些问题

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目前尤其应注意着力解决好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题。

 

 【关键词】第一税案、财税法、财税法制建设、补缺

 

 1998年,

,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

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

,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

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

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

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

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

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

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

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

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

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

,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公司

”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

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

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

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

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

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

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

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擦边球”

。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

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

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

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

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

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

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以权谋私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

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

要负责人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

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

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

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

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

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

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

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

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

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

,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

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

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

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

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

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

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

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

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

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

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

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

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

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

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

“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

光、胡鞍钢:《

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

占整个gdp 

 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

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

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

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

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

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

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

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

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收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

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

”、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

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

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

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

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

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

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

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

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

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

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

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

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

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

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

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

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

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

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

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

,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

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 

 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

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

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

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

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

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

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

,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

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

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

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

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

史理论》中

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

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

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

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

,国家为了保持其合法性的水平,就只能主动调整政策,进行改革(注:参见前引何帆著

,第2页。)。 

财税常见问题例6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此外,无论是提高居民收入的具体数量,还是提高整体占比,都需要通过完善各类财税法制度来实现。例如,基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税负以及保障税负公平的考虑,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在不断改进;与此同时,我国的财产税制度也在不断出新,如车船税立法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降低居民税负和公平分配的考虑。

上述在直接税领域促进公平分配的种种尝试固然重要,但商品税制度对于分配的影响也不应长期被忽视。毕竟我国真正的主体税种还是商品税,居民的税负实质上主要来自于商品税。鉴于居民个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商品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如何减轻某些商品税税负,从而相对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却被遮蔽的重要问题。

其实,即使对于公众关注较多的“显性”问题,也仍有许多认识需要转变。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与个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关。从收入分配角度看,个税法需要完善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重点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和税率级次,整部法律都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包括劳务报酬等税目、税率的调整,各类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税目、税率的调整,以及不同国籍个人的公平对待等。如果不综合考量,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则该法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又如,房产税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虑房产税最根本的“财产税”属性,而不能将其作为调控房价的至尊法宝;同时,对房地产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应兼顾国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否则可能会形成立法思想上的冲突和矛盾。

以上各个方面,主要还是侧重于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其实,狭义的财政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同样应高度关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过多、各种收费过滥,会直接影响居民收入的数量和占比;倍受质疑的“土地财政”问题,也会影响居民收入,需要从完善分税制、规范分配秩序、调整分配结构的角度加以解决。同时,破解历史上的“黄宗羲定律”问题,[7]防止居民负担不断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够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尤其需要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结构的调整以及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是“复杂性问题”,因此,相应的制度改进对策更需要多维思考,全面设计。

2.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财税法调整

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占比偏低,会直接影响“橄榄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进程,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的基础。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样需要财税法制度的相应改进和调整。

根据统计资料,近十年来,在我国居民个人的四类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转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财产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经营性收入占比为10%左右。[8]在工资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况下,要全面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提高劳动者收益分配权的“权重”,提高劳动报酬的占比,就需要通过各类财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加以实现。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作为课税基础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与劳动报酬直接相关,由此使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各类商品税制度也会对劳动报酬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制度中的起征点的规定,都会影响相关主体最终的劳动报酬水平。又如,在个人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所得类型直接相关;同时,也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有紧密关联。这些方面的制度调整,特别是税目、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会对居民的劳动报酬收入产生直接影响。提高劳动报酬的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和设计。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往往会提高个人税负,不利于体现税负的公平;同时,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税目,也都属于劳动所得,但其扣除额和实际税负都偏重,对勤劳所得的鼓励不够。即使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也是在确定扣除项目时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额扣除抑或据实扣除),既与工资制度相关,也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相连。可见,所得税制度对劳动报酬影响更大。

上述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包括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等,都是侧重于如何增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此同时,如何提高宏观上的劳动报酬的占比,则还涉及劳动收益与资本收益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多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仅从税法角度看,对于两类收益如何征税,涉及不同类型居民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依据“勤劳所得”和“非勤劳所得”的划分,劳动报酬之类的勤劳所得的税负应该相对更低,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护大多数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要保护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提高其劳动报酬收入,还必须解决好劳动力产权的“权重”问题。为此,工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都应进一步改进和配套。在改进的过程中同样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否则,不顾整体效率而单方面强调公平,最终可能不利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二)针对分配差距过大与分配不公的财税法调整

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会带来突出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问题,同时,这些分配问题也会进一步加剧分配结构的失衡。针对密切相关的上述分配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财税法调整。

通常,对于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人们往往更为关注,而这一问题的产生和存续,也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有关。例如,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会直接影响居民个人的收入分配。往往越是财力紧张的地方政府,就越重视各类财政收入的征收,使其所在地区的税费比其他地方更高,从而对居民的收入分配能力以及消费能力等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差距,主要应通过完善分税制,特别是通过转移支付制度等来解决。又如,对于国家与国民整体上的分配差距,要考虑居民收入增长不仅要与经济增长同步,甚至还要略快于经济增长,这样才能实现居民整体收入实质上的快速增长,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居民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问题,应当通过完善财政补贴以及各类税收制度等,来实现“补瘦”和“抽肥”。同时,由于分配差距过大的成因非常复杂,涉及许多制度,因此,还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针对垄断性企业(特别是某些大型国企)的职工收入过高问题,需要对其上缴红利、成本核算、工资发放的标准等加强法律规制,以使其职工的收入分配更加合理。

此外,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也与地区差距、行业差距等有关。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从财税法的调整来看,地区差距与转移支付制度中解决财政的横向失衡有关联;而在缩小行业差距方面,相关的商品税和所得税制度,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如前所述,在强调竞争和差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差距不可避免。但如果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等量等质的劳动不能得到相同的报酬,就会产生分配不公的问题,就需要通过加强财税法调整来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不同行业的工资收入相差悬殊。2009年,我国金融业的工资是农林牧渔业工资的将近5倍,如果进行行业细分,把金融业中的证券业同农林牧渔业的工资相比,则相差近15倍。[9]而如此过大的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同各行业职工的劳动和努力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主要是因行业的特殊性或垄断性等所致,这无疑很不公平。可见,分配差距与分配不公有相当大的关联性。[10]

需要说明的是,分配不公可以有多种表现。例如,从财税法调整的角度看,如果一国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收征管不力,税收逃避泛滥,则对于守法者而言,会构成实质上的分配不公;同理,如果税收优惠制度不合理,或者执法不严,随意进行税收减免,则同样对于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主体会构成一种分配不公。至于非税收入过多,分配秩序混乱,则更会使人感到分配不公。凡此种种,都需要通过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来逐步解决。事实上,包括分配不公在内的各类分配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税法与狭义的财政法的配合,因为税法主要解决财政收入的问题,而狭义的财政法则能够解决财政支出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收益,两者配合才可能更好地解决公平分配问题。

六、结论

我国的经济社会已发展到重要历史阶段,各方面矛盾日益凸显,分配问题尤为突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分配结构的调整越来越重要。由于分配事关生存与发展、稳定与安全、团结与和谐,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分配问题。国家必须针对现实的分配问题,适时调整分配结构;分配结构是导致分配问题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一国法制结构和法治状态的体现,反映国家的合法化能力和水平。因此,分配结构事关全局,不可小视,必须优化。此外,分配结构作为一种权利结构,收益分配权配置的合理性是关键。因此,不仅要研究分配的经济结构,还要研究分配的法律结构,并通过分配结构和法律自身权义结构的调整来不断解决分配问题。这对于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以及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从“发展法学”的分析框架来看,分配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发展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通过调整分配结构,以及相关的消费结构、投资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等,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均衡、协调、持续、良性发展,是包括财税法在内的经济法、社会法的重要调整目标,也是整个“发展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的提炼,有助于丰富“发展法学”的内容。

在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中所涉及的诸多分配范畴,如分配职能、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力、分配权利、分配能力、分配失衡、分配公平、分配效率、分配秩序、分配正义、分配绩效、分配结构、分配法治等,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均有密切关联,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能够有效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则整体的财税法理论研究将会得到较大推进。

分配问题是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分配结构的调整也甚为复杂,财税法的调整虽然非常重要,但仍有其局限。要有效地调整分配结构,更好地解决分配问题,必须系统地考虑各类法律制度与政策措施的协调性,全面提升分配结构调整的科学性和法治化水平,从而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注释:

[1]由于“各种各样的分配理论无法被加总成为一个能被普遍使用、普遍接受或被普遍验证的整体”,因此整体的、宏观的分配理论一直“令人不满”。参见[美]布朗芬布伦纳:《收入分配理论》,方敏等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有鉴于此,在财税法领域,确实需要提炼可以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分配理论。

[2]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4、136页。

[3]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的基本思想是“取消特惠,增进公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简化管理,促进经济增长”,这一思想在今天仍有重要意义。

[4]受Paul Kirchhof法官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发展出最优财产权课税理论,强调纳税人财产的整体税负应适用“半数原则”,以防国家过度课税,从而加强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0-238页。

[5]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4、298页。

[6]有关分配结构等各类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相应的财税法等各类经济法的调整及其内在关联的探讨,参见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7]黄宗羲在其《明夷待访录》中指出了历史上的税收制度的“三害”,即“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据此,秦晖教授将其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强调历史上的税费制度改革,会因改革后各种“杂派”的增加而加重人民的负担。因此,防止杂派的“反弹”对于今天的税费改革尤其有借鉴意义。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1月3日。

财税常见问题例7

投资结构影响着国民经济资金分配关系[1]。投资结构具有多层次性和复杂性,涉及领域众多,根据不同标准可由各种分类,例如:投资分配结构、投资时期结构、投资来源结构等等。通常情况下,投资比例变动便会对投资结构产生影响,改变投资结构配置。因此,调节投资结构比例是优化投资结构的主要手段。实际上在经济发展中投资结构变化具有一定规律性。如国家想要对投资结构进行合理优化,就要以投资结构变化规律为准绳,结合发展目标才能达到优化目的。

(二)财政税收政策

财政税收政策是我国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现经济目标,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由于我国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收,因此,财政税收政策往往根据国家意识制定,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政府偏好。在财政税收政策的调控下,资源配置最能体现政府意图。财政税收政策实施目的在于弥补市场自然调节缺陷,合理引导资源配置,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社会资源最优化利用和最优化配置,确保资源配置合理性,促进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增长。

二、投资结构与财政税收政策的关系

投资结构的优化包含投资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在当今任何一个国家中税收都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财政税收政策自然对投资结构优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合理的投资结构必须建立在有效实施财政税收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不难看出这二者间的关系,经济发展速度越快、程度越高,二者间的关系联系越紧密。从各国经济发展经验和历史来看,尽管投资结构受自然、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其中最大的影响因素依然是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所以财政税收政策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及企业最为关注的焦点。财政征税政策的调整对投资结构毫无疑问有着巨大影响力。优化投资结构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财政政策的多年完善下,虽然投资结构已取得了一定进步,但从我国投资结构发展现状来看,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投资结构仍存在不合理问题,投资结构升级改革速度缓慢,结构明显不平衡,优化投资结构的财政税收政策势在必行。

三、优化投资结构的财政税收政策建议

(一)结合我国投资结构发展情况

在财政税收政策调整时,我国财政部应成立若干技术项目组和多个技术专家工作组,对当前我国投资结构发展现状及演变规律进行分析,进行试点实验,结合我国市场需求实际情况以及投资结构发展状况,合理优化财政税收政策,以保障政策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真正发挥出财政税收政策对投资结构的引导作用。如果是特殊政策变动,应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征求国内企业意见,并在意见接受后,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反馈意见,以确保财政税收政策的正确性,避免阻碍社会经济发展[2]。另一方面,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调整政策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外国先进经验的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生搬硬套。

(二)加强对经济结构实地考察

想要保障财政税收政策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使其发挥出最大引导作用,在优化和调整时,就应针对调整内容,开展国内经济结构、产业结构、投资结构进行实地调研,直接听取报表编制者、监管者、审计师等各个方面的意见,以保障财务税收政策符合我国国情,这更有利于财政税收政策的实施以及投资结构合理优化调整,这样的财务税收政策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原则,又保障投资结构合理性及科学性。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经过调查得知,目前我国财政政策不仅税收政策存在问题,其相关联法律法规同样存在问题,并不够完善。一些问题在相关财政政策中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在财政税收政策中却没有涉及,甚至存在严重冲突,使二者内容相互矛盾[3]。这十分不利于财务税收政策的实施和进一步调整,为了适应财政税收政策调整和优化。我国应对其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调整,进一步完善,为财政税收政策实施创造有利条件,最大化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职能,以实现更好的引导投资结构优化。

财税常见问题例8

与此有关的法律诉讼问题,由国家税收部负责,但联邦税收政策则归财政部制定。在财政支出方面,财政部通过预算控制全部政行支出,但不负责直接的拨款事项,日常的支出管理由国库部负责。在财政银行关系方面,财政部参与利率、汇率政策的制定和对金融机构的管理,中央银行董事会成员要包括财政部的一名副部长。另外,作为中央银行的加拿大银行行使国库的责任,管理政府帐户。在国债发行和管理工作中,财政部负责编制联邦政府的国债发行计划和公债基金的统一管理,中央银行则具体安排政府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项等。

具体来讲,财政部的主要任务是:

(1) 进行国内外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

(2) 对财政和其他经济政策、措施提出意见;

(3) 在确定财政政策的基础上,推荐满足政府需要的措施(包

括支出、贷款、税收、借债和现金管理办法等);

(4) 对收支平衡、外汇储备和国际货币金融协议、造币相关

事务提出意见;

(5) 对联邦与省的财政经济关系政策提出意见,同各省当局

进行对话,向省政府支付补助金;

(6) 执行预算法和为国有公司与机构筹资金。

加拿大财政部共设7个业务局,分别负责税收政策、经济发展、财政政策和经济分析、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金融部门政策、联邦省关系及社会政策、信息传递与协商等。

(1)税收政策局:负责涉及联邦税收的所有事务,其中最重

要的任务是为政府制定税收政策。该局下设税收法规、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销售税、税收估价等5个处,分别负责税收立法、税收政策和税政管理及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对公司所得税、资源税税收政策问题进行数量经济分析,对调整公司税在财政收入和宏观经济的影响方面提出意见;对个人所得税(包括社会保险税)进行数量经济分析,制定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政策;负责制定联邦销售税的政策和立法工作;负责评价税式支出、税收政策的结构及关税抵免等措施的效果,定期编制税式支出帐户,等等。

(2)经济发展政策局:负责为部长提供经济、财政和金融问题的广泛的分析支持和政策咨询。下设经济发展、环境能源和资源政策两个处,以及国有公司指导委员会。

经济发展处负责工业、地区发展的政策和规划,还从事对私营

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和咨询。环境、能源和资源政策处负责对环境、能源、矿产、渔业和北方地区的发展问题提供政策咨询,进行深入的经济和政策分析。国有公司指导委员会负责向财政部和国库部报告国有公司的财务计划、资本预算,制定对国有公司的拍买政策,以及控制国有公司的投资证券等业务。该委员会直接向负责经济发展政策的副部长和计划部副秘书长报告工作。

(3)财政政策和经济分析局:负责对国家经济和财政形势进行分析,协助财政部长按政府既定的财政政策行事,并要经常分析合作伙伴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对每个季度的国内财政状况作出预测,根据收支变化对经济和财政政策提出意见,并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该局下设财政政策、经济研究和政策分析、经济分析和预测、计算机和分析服务等4个处。

财政政策处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负责审查公共帐户和财政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内设3个小组,其中两个小组负责收、支预测分析,提出收支和债务管理的基本决策建议,并为支持政府财政收支的实现提出政策要点;第三个小组负责省及地方政府的经济分析。经济研究和政策分析处主要从事结构分析、宏观分析和政府部门分析三项工作。研究与政策相关的经常性和中期性的财政经济问题,包括美加贸易、税收政策、市场(如劳动力)的作用与调整、本国公司与其国际竞争对手的成本对比、实际利率的决定、人口变化和农业政策对经济的影响、政府对企业补助范围的评价、环保问题、鼓励竞争的措施等各个方面。经济分析和预测处主要通过建立模型进行经济分析和预测。经济分析的任务是根据生产、外贸、价格、国内需求、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等经济指标的变化,提出当前经济状况的报告。报告分周、月和季度三种,内容涉及对宏观经济因素的分析和对企业状况的分析。同时,该处还要进行季度经济预测,除了预测本国财经状况外,还要对美国和经合组织国家的财经状况进行季度分析和预测。为此,要不断完善宏观预测和政策分析模型,并和起草预算报告。

(4)国际贸易和金融局:负责参与国际经济事务。下设关税、国际经济关系、国际金融和发展、国际经济分析4个处。分别负责关税政策和相关法律;参与制定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处理贸易争端;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欧洲发展建设银行、经合组织等进行联系,并参与国际贸易、投资利率和国际债务等事务;分析国际经济和财政发展状况及其对国际金融的影响等。

财税常见问题例9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以及公共经济学等相关经济学理论,为研究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经济理论基础。在我国,规制理论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学者认为,“regulation”一词,若译成通常惯用的“管制”、“控制”、“调整”、“调控”等,都不符合原意,因此决定引进日本学者所创造的“规制”一词(也有人认为该词实际上在我国唐朝时即已存在),就像当年从日本引进经济学、会计学、银行等名词一样。(注:我国学者马洪、朱绍文等持此种观点。可参见前注引植草益著的中译本序和译后记。)但对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未尽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规制仅是指狭义上的限制或禁止。(注:参见前注引植草益书,第1页。  )而有人则认为还应包括积极的鼓励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6页。)鉴于公共规制的立法和执法实际,对税法规制也应在广义上理解为包括积极诱导和消极压抑两个方面。(注:在探讨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和建构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时,本人也主要倾向于对规制作广义上的理解。这样理解也许更符合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现实,也与国内的经济政策和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的协调能够相一致。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等等。)这对于认识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  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  )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免税机构本身也可能会有一些经营性收入,为此,美国税法还在有关公司所得税的制度中明确规定:所有免税机构可经营性收入都必须纳税。据此,除政府机关、公众集资兴办的大学和学院以外的所有免税机构,都可能因存在“无关经营的所得”而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注:(美)约瑟夫·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等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以下。)

由此可见,国家对第三部门免税,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因为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社团或者无力去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法律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因而当然也就不能向它征税。同时,由于第三部门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应鼓励其发展,对其予以免税。

  (三)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

上面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和出发点,它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来把握如何进行具体的税法规制。为此,下面主要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问题。

依据税收原理,有可能作为征税对象的,是纳税主体的各类收益,特别是各种收入。第三部门的收入依其来源,可分为捐赠收入、拨款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其中以捐赠收入为最重要。由于第三部门中的许多具体机构,一般都离不开捐赠收入,同时,一些机构又不具备捐赠收入以外的收入,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对第三部门捐赠收入的税收问题着重做出规定。鉴于社团在第三部门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广泛的代表性,下面以社团的三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为主要例证,来从征税客体上说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1.捐赠收入的税法规制。许多社团可能主要是靠捐赠来维持运作,并且,这些社团可能还要把所获取的捐赠款项再转给第三者,(注:如著名的“希望工程”在救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方面,就曾长期把所获捐赠再进行转赠;此外,诸如中华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团在对灾区实施救助活动时也是如此。)在与社团有关的捐赠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以及三个方面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立法:其一,涉及到社团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到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到社团再把受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即捐赠者、受赠者(社团)、受益者(接受社团转来的受赠资财的主体)的捐赠的支出或收入,国家一般都是给予税收优惠的。例如,捐赠者对于其捐赠支出,可能能够享受到一定额度的税基扣除;而社团的受赠所得,则因其是非营利的所得,且社团本身的活动不属应税活动,其所得也不是应税所得,故其受赠所得应予免税。

2.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团能够取得国家的财政拨款,该拨款也不属于应税所得,就像各级政府的拨款所得不属于应税所得,因而不需要纳税一样。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抑或公司所得税,主要都是对公司或者企业征收的,当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社团的拨款所得不是营利性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应纳税。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一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一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1  )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  )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2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支出,以及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取得收取的会费;(5)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上述有关免税项目的规定,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的重要补充。这些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

  (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

第三部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一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一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第三部门应否成为纳税主体,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一套税法制度。

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例1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一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一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1 )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 )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2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支出,以及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取得收取的会费;(5)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上述有关免税项目的规定,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的重要补充。这些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

(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

第三部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一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一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第三部门应否成为纳税主体,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一套税法制度。

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例11

这份议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要求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在2013年底前废止1985年向国务院授权制定财税领域暂行规定和条例的权力,收回税收立法权、税收法律解释权。在2017年底前,将现行增值税、房产税等15项由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或条例的税种制定法律。对新开征税种,不得空白授权。在2013年底前,清理税收性质的收费,制定税收法律或者行政收费法。

赵冬苓议案随后引发了全国对税收立法权的讨论,并很快得到了全国人大和财政部有关官员的回应。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的预算审查结果报告,报告建议加快财税立法进程,做好税收征管法修改和单行税法立法工作,将条件成熟的税收条例尽快上升为法律。

在外界看来,税收立法权的上收,或到了一个关键的转折时点。 立法权收回依据

赵冬苓等人所提议案希望废止的是,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在此之前,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4年,已经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了1984年授权,但1985年授权依旧有效。

国务院根据这两次授权,制定了大量税收条例和文件,使中国税收制度形成了世界少见的由行政主导的授权立法制。

2012年全国税收已达到11.07万亿元,但现有18个税种中,仅有3部税收实体法、1部税收程序法。其中多数税种的确定,均无人大立法授权,而仅依据国务院的相关税收条例,这还不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以行政法规确定的各种收费。

全国政协委员、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院长蒋洪表示,税收的立法权属于人大,无论从道理上还是法律上来说都是无可争议的。

税收的实质,是从公众兜里直接“掏钱”。因此,“对什么东西征税”“征多少税”“谁来交税”等税收要素设计中的关键问题,要由纳税人决定。这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政府对人民征税,需要经过人民的同意。而人民意愿表达的基本形式,就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如果未经公众同意,政府就自作主张地征税,政府的权力就会无限扩大,征税行为就可能变成竭泽而渔。从这个角度来看,税收立法建设具有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税种立法小组负责人郝如玉说。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条例,即便有《立法法》为依据,但依据不足,不合宪,甚至涉嫌违宪。

中国2000年开始施行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等财税界人士认为,上述条款为全国人大继续对国务院授权税收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施正文表示,《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法律”就是特指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并不包括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由此可知,1985年授权,其中涉及税法授权的部分并不合宪。”施正文认为。

他还认为,1985年授权不仅涉嫌违宪,还涉嫌违反《立法法》第10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即不能是空白授权的规定。

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则认为,“现在的立法工作大多由各政府主管部门先行起草法律草案,其中加入了大量的本部门私利,最终导致了部门利益法制化。”

部门利益法制化体现在税收制度上,就是现实中财政收入的最大化,税收超速增长,结构性减税难以实现。而纳税人的权益则更难以得到保障,财税部门的行政也缺乏规范化。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2013财经年会等会议上曾多次表示,在立法工作中要处理好人大与政府的关系,要向人大主导立法和修法过渡。这样才可以克服立法过程中部门利益之争和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 税权回收探索

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的尝试,首先体现在《车船税法》的立法审议过程中。

车船税是中国第一个从国务院条例上升为法律的税种。郝如玉将其称为“破冰之举”。

2010年3月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表示,在2010年内,“提请审议增值税法和车船税法草案,进一步健全财税法律制度,规范税收管理”。

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将起草《车船税法》和《增值税法》,列入了2010年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在2010年之所以先行选择将车船税条例上升为法律,是考虑到车船税比较成熟简单,而且税收规模很小,相对于其他税种应该更容易通过审议。此举更是为了积累税收立法工作的经验,赢得公众对全国人大逐步收回税收立法权的支持。

当时负责该法立法前期工作的全国人大财经委有关负责人在审议前和审议开始时,都曾表示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一审即通过《车船税法》草案。负责起草《车船税法》草案的财政部有关负责人也曾表示,如草案审议顺利,车船税法最快将于2011年开始施行。

让全国人大财经委和财政部意想不到的是,在2010年10月初次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即对该法律草案提出了诸多意见,几乎涉及到了草案的所有条款,并反对一次即通过审议。

同样让全国人大和财政部未曾预料的是,在全国人大随后将法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时,短短一个月就收到了近10万条意见和建议。而当年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的其他十余部法律草案,最少的只征集到几十条意见,多的也只有7000多条。

有学者在事后总结《车船税法》立法的经验教训时表示,全国人大在2010年选取车船税作为收回税收立法权的突破口,并没有考虑周全。

这是因为,车船税在当时虽然只是每年不到200亿元的小税种,但由于车船税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一旦将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的关注度和参与的积极性必然很高。而这其中所反映的各种利益诉求,会给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另一个引发争议的原因是,《车船税法》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与当时实施的条例相比,增加了部分纳税人的税负,引发了公众不满。

在谈到全国人大今后税收立法的注意事项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建议,应以减税为基调。

在《车船税法》草案初次审议遇到争议之后,全国人大随即调整了草案的规定,降低了大部分工薪阶层的车船税负。在2012年《车船税法》实施当年,共减轻税负28亿元。

郝如玉告诉《财经》记者,减轻直接税的税负更能缓解民众的“税负之痛”。全国人大在税收立法的过程中,一直将“减税”,尤其是减轻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等直接税的税负,作为立法工作的原则和主线。

除《车船税法》外,全国人大几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仅2011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薪所得的税前扣除额提高到每月3500元等措施,就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约28%下降到约7.7%,减税1680亿元。

《车船税法》立法争议的一个直接后果是,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全国人大将中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法制化的进程。全国人大财经委有关人士曾告诉《财经》记者,制定《车船税法》的一项重要意义,就是要为起草《增值税法》积累经验和赢得公众支持。

上述人士在2010年对《财经》记者表示,增值税税制已趋于成熟和完善,增值税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从增值税的构成要素来看,其纳税人、基本税率、征税范围等关键要素已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且早前已经开始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也为增值税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开始之际,就在其五年立法规划中,将“制定增值税等若干单行税法”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必须完成的立法项目。

全国人大之所以作出这项决定是因为,2007年增值税收入占当年全部税收收入的43.67%。同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当年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分别为19.56%和6.44%,三税之和占当年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为69.67%。

有鉴于此,全国人大财经委有关负责人至今仍认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构成了中国税收立法的主要框架,也是全国人大完善税收立法的主要思路。又由于两个所得税已经立法,因此增值税立法是形成中国税法体系框架的关键。只有在为其立法后,中国的税法体系才算基本建立起来。

全国人大财经委有关负责人在2010年增值税立法的准备阶段曾表示,完成好这项立法任务,特别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因为,按照现行税收立法程序,是采取先由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起草法律草案,然后再上报全国人大审议。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当年也曾表态支持起草制定《增值税法》,并分别将这项工作写入各自部委的工作计划。

但接近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知情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税收立法权上收涉及到政府部门权力的削弱,因此财政部对此积极性不高。国税总局对此更积极一些,因为更多成熟的税收条例立法之后有利于税务部门加强征管,比如增值税立法。

“增值税立法未能按计划完成,主要是因为行政主导。”刘剑文认为,由于对税收授权立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事实上导致了行政权力的恶性膨胀,往往以“税制改革试点”之名,行延缓税收立法之实。这使得中国形成并长期保留着世所罕见的以行政法规、规章为主要构成内容的税法体系。

在今年“两会”前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扩大房产税征收试点范围”,也使得税收试点的合法性和未来试点的法制化改革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表示,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试点,应在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争取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但是,有学者表示,暂行就是试点,不能用试点延缓立法。试点三年,不如立法博弈三年。 回收时间表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已有基本共识。但在具体收回的时间、步骤和税种选择上,还存在讨论空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在今年“两会”记者会上表示,什么时候收回税收立法权,还要认真研究、分析各界的意见,并没有具体的路线图和时间表。

但是,刘剑文并不认可这个说法。他认为,十一届全国人大已经规划在任期内出台《增值税法》等税收法律,这意味着在五年前,全国人大和政府对收回所有税收立法权已经有了共识和时间表。

接近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知情人士表示,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月才召开一次,议程往往也非常满,不可能只做税收方面的立法,所以目前还是应授予国务院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因此,“五年内税收立法权不大可能收回,五年后才可能会慢慢往回收。”

刘剑文则认为,全国人大应该在五年内完成部分税种的立法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3月1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幕会上表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刘剑文分析,到目前为止,重点领域还没有立法的主要就是税法。

3月8日,郝如玉在海南省代表团分组会上建议,对已实行五年的税收条例要尽快进行立法,“成熟一个,立法一个”。

许善达将现有税种划分为,已经立法的、正在试点的以及比较成熟的三大类。其中,全国人大已经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收回了约占全国总税收30%的所得税的立法权。

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约占全国总税收的60%,现在还在改革和试点的过程中。许善达认为,如果现在就将这几个税种立法,由于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修改的程序要远高于国务院和政府部门的条例和规定,一旦上升为法律,势必会出现频繁修法的问题。

许善达建议对这三大税种的授权不宜马上收回,应等到它们的改革试点完成,并运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全国人大立法。

他认为应从剩余的约占全国总税收10%的税种着手立法,如商业型的房产税和车辆购置税等。这些税种已经运行多年,税制相对简单,也比较成熟,而且改革后的影响也较小。

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刘尚希对《财经》记者表示,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是大势所趋,税制改革也应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但提高税收的法律级次不是简单的授权与收权问题,而是涉及到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人大代表的专职性等深层问题。收回税收立法权,不能搞“”式的一步到位。

但郝如玉向《财经》记者重申,增值税立法是形成中国税法体系框架的关键。只有在为其立法之后,中国的税法体系才算是基本建立起来。

现行的增值税制度从1979年试行至今已30余年,从1993年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至今也已21年。全国人大更应本着“立法优先”的原则,加快增值税立法进程。

被财政和税务部门作为延迟立法理由的增值税试点,恰恰被郝如玉等支持增值税立法的人士当成了加快立法的依据。

郝如玉认为,2010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改革为增值税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将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国际上通行的消费型增值税,不仅消除了试点时期增值税税负的地区不公平现象,还与增值税的本质和内涵更加契合,因而更加规范和完善。这一改革也成为增值税立法的重要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