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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1-09 14:45:57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1

1 审计实验教学是培养学生思考和分析能力的有效选择对于本科学生来说,他们从中学直接步入大学殿堂,习惯了接受书本知识,没有实践工作经验,没有接触过社会实际。而审计课又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课程,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在他们看来是抽象的概念,理解起来确实比较困难。更何况在这门学科中,应把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放在首位,因为学生将来毕业后走向审计工作岗位时所面临的工作对象各不相同,审计目的不同,被审计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不同,会计制度尤其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也千差万别,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审计重点,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水平等等方面都离不开综合分析判断。这就要求学生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这一客观要求,对审计课的教学提出了挑战。

目前的审计教学现状是审计理论和原则方法的介绍比较充分,后面审计实务的介绍比较欠缺,给人的感觉是前面的理论和概念方法学起来比较枯燥,而且这些理论部分在后面的实务中体现得不够充分,突出的问题是缺乏有说服力的配套案例来做到前后衔接,显得前后脱节。尽管我们在教学中也是结合各种案例来进行的,但从目前的教科书和案例教材来看,不仅数量不多,从教学角度看又都不太适用,针对性较强而综合性不足,或者年代久远,或者片面零碎、范围狭窄,或者是内容单一的,就事论事的,有的案例是虚拟出来缺乏客观依据的业务,缺乏真实性,脱离生产实践,与生产环境,让学生觉得只要具备财务会计的知识,就能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缺乏系统的综合的案例,尤其是缺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的审查的案例,再加上有的教师实践经验的不足,课时有限,教学手段的落后,在教学中难以达到以点带面、抛砖引玉的理想教学效果。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选择就是建立审计实验室,根据本科教育的教学目的、教学大纲、课时安排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验教学计划,编制一套实用的案例资料。

通过一个个的案例,使学生们学会如何编写科学合理的审计计划,如何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如何确定重要性、分析审计风险,如何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遵守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如何对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数据进行实质性测试,然后根据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和鉴定,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学会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运用专业判断,综合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形成适当的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这样,利用审计实验室进行实验教学,让学生对审计这门课有个比较直观的感性认识,理论联系实际地理解、接受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并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终生独立的学习审计理论与方法的能力,潜移默化地提高学生的适应能力和提高综合素质,锻炼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本领,最终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

2 通过建立审计实验室,营造严密的审计环境,为完成审计实验教学目的提供基础和可靠保证首先,建立审计实验室,要围绕着教学目的进行。审计学科的教学目的是既要使学生掌握理解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更应注意培养发挥学生创建性思维能力、锻炼学生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实践证明,仅仅通过课堂上的理论讲授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很好地利用审计实验室这个理论联系实际的载体,进行实验教学。为此,审计实验室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模拟一个真实的审计环境,使学生在学习的时候就领略到审计工作的严肃性。除了实验室有管理条例和工作纪律外,要制定出审计人员的各岗位职责,编制教学大纲,制定详细的实验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实验课时,编制一套适用性强的模拟实验的审计案例资料。同时,注意师资队伍的培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更新知识,掌握改革最新动态,还要参与事务所的具体审计业务,通过实践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丰富专业知识,增加课堂教学的素材,这样,才能在课堂上灵活自如,融会贯通,使教学有的放矢。

其次,通过实验教学,增强法治意识,理解依法审计的重要性。审计工作不仅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项审计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对外出具审计报告时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通过模拟实验,通过严密的审计程序的实习,让学生们感受到审计工作的严肃性,审计报告一旦对外出具,就负有法律责任,并不像平时做作业时,做错了改过来就行了,一旦出具不实的虚假的审计报告,不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原因,给国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估量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让学生们在课堂中认识到作为审计工作者应具有的基本专业素质和责任心,不仅要求学生掌握法学基本知识,还要熟悉审计法律法规,及时了解掌握新颁布的审计会计有关法律法规准则等。让学生们体会到学习法律的重要性,认识到审计知识与法律知识结合的重要性,懂得审计工作并不是光懂得会计、审计知识就行的,要具备综合的知识,在校期间培养学习知识的热情和志向,培养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再次,建设审计实验室,营造严密的审计环境,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

近年来陆续发生了安然、世界通信、施乐、默克制药等财务欺诈案件,财务人员和审计人员在中间扮演的角色和所经历的遭遇,再一次提醒学生们,他们毕业后所从事的职业是一个以道德为重的职业,职业道德防线的溃决将会给这个职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诚信教育要在学校抓起,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的殿堂,同时要重视学生人格的培养和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通过实验课中严密的审计程序实习,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案例教学,通过教师潜移默化的谆谆教导,使学生深刻理解“不做假账”的意义,理解“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会计执业机构和会计人员安身立命之本”的深刻意义。使学生们深刻体会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概念,引导学生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职业道德观,加强职业风险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道德水准,并逐步形成一定的习惯和传统,以指导或控制自己今后的行为。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动手能力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将来走向社会,承担起审计工作者的神圣职责,为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可以信赖的专业服务。

3 审计实验教学的主要形式是案例教学审计实验教学在方式方法上可以是多样的,除了建立实验室进行实验教学外,还可以利用假期在企业实习考查、到会计师事务所实地参与审计等形式。众所周知,现在的企业和事务所是不太欢迎学生去实习的,相比之下,最可行的就是建立审计实验室,采取模拟审计的方式,设计企业的具体情况,设计企业的信息资料,通过审计实验室的模拟效果,使学生通过一系列操作,很好地理解所学的审计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程序,以便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案例是为教学服务的,应该从实际出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前提。案例的设计既要与课程大纲的内容相联系,有利于加深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同时又要与课时安排相适应。在教学中面临的问题是,课时总量有限,案例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教学内容多,需要介绍的前沿理论知识不断增加,怎么在有限的时间内合理安排实验课和理论讲授的时间分配,怎么样来设计、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以便充分发挥案例的作用,更好地为教学服务。这些问题都是实验教学中需要解决好的问题。

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教学效果的好坏,也关系到审计实验教学的改革和发展。随着审计对象的复杂化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在审计实际工作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的审查,其重要性远远大于对一般性错误的检查,审计难度越来越大,审计风险越来越不易控制,这无疑对审计案例教学又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这些新现象设计一些完整、系统的案例,既有分章节的单个案例,供平时讲课配套使用,又有分阶段的案例,还要有综合的案例资料,供讲完审计实务后统一使用。设计时要注意案例本身的完整和各案例前后的关联性,从设计的条件到分析解题的过程都要符合逻辑。这无疑成为摆在审计教师面前的又一个关系到提高教学质量的现实问题。我们要充分利用审计实验室这个载体,不断地探索新办法,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为社会培养出一大批既懂法守法、有系统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动手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 石爱中、胡继荣.审计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 李三喜、陈新环等.内论文部审计准则实务操作.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2

1 审计实验教学是培养学生思考和分析能力的有效选择对于本科学生来说,他们从中学直接步入大学殿堂,习惯了接受书本知识,没有实践工作经验,没有接触过社会实际。而审计课又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课程,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在他们看来是抽象的概念,理解起来确实比较困难。更何况在这门学科中,应把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放在首位,因为学生将来毕业后走向审计工作岗位时所面临的工作对象各不相同,审计目的不同,被审计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不同,会计制度尤其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也千差万别,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审计重点,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水平等等方面都离不开综合分析判断。这就要求学生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还要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这一客观要求,对审计课的教学提出了挑战。

目前的审计教学现状是审计理论和原则方法的介绍比较充分,后面审计实务的介绍比较欠缺,给人的感觉是前面的理论和概念方法学起来比较枯燥,而且这些理论部分在后面的实务中体现得不够充分,突出的问题是缺乏有说服力的配套案例来做到前后衔接,显得前后脱节。尽管我们在教学中也是结合各种案例来进行的,但从目前的教科书和案例教材来看,不仅数量不多,从教学角度看又都不太适用,针对性较强而综合性不足,或者年代久远,或者片面零碎、范围狭窄,或者是内容单一的,就事论事的,有的案例是虚拟出来缺乏客观依据的业务,缺乏真实性,脱离生产实践,与生产环境,让学生觉得只要具备财务会计的知识,就能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缺乏系统的综合的案例,尤其是缺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的审查的案例,再加上有的教师实践经验的不足,课时有限,教学手段的落后,在教学中难以达到以点带面、抛砖引玉的理想教学效果。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选择就是建立审计实验室,根据本科教育的教学目的、教学大纲、课时安排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验教学计划,编制一套实用的案例资料。

通过一个个的案例,使学生们学会如何编写科学合理的审计计划,如何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如何确定重要性、分析审计风险,如何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遵守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如何对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数据进行实质性测试,然后根据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和鉴定,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学会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运用专业判断,综合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形成适当的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这样,利用审计实验室进行实验教学,让学生对审计这门课有个比较直观的感性认识,理论联系实际地理解、接受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并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终生独立的学习审计理论与方法的能力,潜移默化地提高学生的适应能力和提高综合素质,锻炼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本领,最终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

2 通过建立审计实验室,营造严密的审计环境,为完成审计实验教学目的提供基础和可靠保证首先,建立审计实验室,要围绕着教学目的进行。审计学科的教学目的是既要使学生掌握理解审计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更应注意培养发挥学生创建性思维能力、锻炼学生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实践证明,仅仅通过课堂上的理论讲授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很好地利用审计实验室这个理论联系实际的载体,进行实验教学。为此,审计实验室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模拟一个真实的审计环境,使学生在学习的时候就领略到审计工作的严肃性。除了实验室有管理条例和工作纪律外,要制定出审计人员的各岗位职责,编制教学大纲,制定详细的实验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实验课时,编制一套适用性强的模拟实验的审计案例资料。同时,注意师资队伍的培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更新知识,掌握改革最新动态,还要参与事务所的具体审计业务,通过实践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丰富专业知识,增加课堂教学的素材,这样,才能在课堂上灵活自如,融会贯通,使教学有的放矢。

其次,通过实验教学,增强法治意识,理解依法审计的重要性。审计工作不仅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项审计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对外出具审计报告时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通过模拟实验,通过严密的审计程序的实习,让学生们感受到审计工作的严肃性,审计报告一旦对外出具,就负有法律责任,并不像平时做作业时,做错了改过来就行了,一旦出具不实的虚假的审计报告,不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原因,给国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估量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让学生们在课堂中认识到作为审计工作者应具有的基本专业素质和责任心,不仅要求学生掌握法学基本知识,还要熟悉审计法律法规,及时了解掌握新颁布的审计会计有关法律法规准则等。让学生们体会到学习法律的重要性,认识到审计知识与法律知识结合的重要性,懂得审计工作并不是光懂得会计、审计知识就行的,要具备综合的知识,在校期间培养学习知识的热情和志向,培养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再次,建设审计实验室,营造严密的审计环境,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

近年来陆续发生了安然、世界通信、施乐、默克制药等财务欺诈案件,财务人员和审计人员在中间扮演的角色和所经历的遭遇,再一次提醒学生们,他们毕业后所从事的职业是一个以道德为重的职业,职业道德防线的溃决将会给这个职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诚信教育要在学校抓起,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的殿堂,同时要重视学生人格的培养和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通过实验课中严密的审计程序实习,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案例教学,通过教师潜移默化的谆谆教导,使学生深刻理解“不做假账”的意义,理解“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会计执业机构和会计人员安身立命之本”的深刻意义。使学生们深刻体会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概念,引导学生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职业道德观,加强职业风险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道德水准,并逐步形成一定的习惯和传统,以指导或控制自己今后的行为。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动手能力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将来走向社会,承担起审计工作者的神圣职责,为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可以信赖的专业服务。

3 审计实验教学的主要形式是案例教学审计实验教学在方式方法上可以是多样的,除了建立实验室进行实验教学外,还可以利用假期在企业实习考查、到会计师事务所实地参与审计等形式。众所周知,现在的企业和事务所是不太欢迎学生去实习的,相比之下,最可行的就是建立审计实验室,采取模拟审计的方式,设计企业的具体情况,设计企业的信息资料,通过审计实验室的模拟效果,使学生通过一系列操作,很好地理解所学的审计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程序,以便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案例是为教学服务的,应该从实际出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前提。案例的设计既要与课程大纲的内容相联系,有利于加深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同时又要与课时安排相适应。在教学中面临的问题是,课时总量有限,案例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教学内容多,需要介绍的前沿理论知识不断增加,怎么在有限的时间内合理安排实验课和理论讲授的时间分配,怎么样来设计、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以便充分发挥案例的作用,更好地为教学服务。这些问题都是实验教学中需要解决好的问题。

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教学效果的好坏,也关系到审计实验教学的改革和发展。随着审计对象的复杂化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在审计实际工作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的审查,其重要性远远大于对一般性错误的检查,审计难度越来越大,审计风险越来越不易控制,这无疑对审计案例教学又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这些新现象设计一些完整、系统的案例,既有分章节的单个案例,供平时讲课配套使用,又有分阶段的案例,还要有综合的案例资料,供讲完审计实务后统一使用。设计时要注意案例本身的完整和各案例前后的关联性,从设计的条件到分析解题的过程都要符合逻辑。这无疑成为摆在审计教师面前的又一个关系到提高教学质量的现实问题。我们要充分利用审计实验室这个载体,不断地探索新办法,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为社会培养出一大批既懂法守法、有系统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动手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 石爱中、胡继荣.审计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 李三喜、陈新环等.内部审计准则实务操作.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3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高校中传统的宿舍管理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及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潮流。目前,虽然教育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大学生宿舍管理的改革却没有跟上学校改革的步伐。大学生宿舍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宿舍管理的好坏对学校的教学工作的开展以及学校的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宿舍管理的原则

第一,宿舍管理要明确目标。长期以来,大学生宿舍缺乏科学有效的管理,致使高校宿舍频繁的出现各种问题。过去,学校对于大学生宿舍的管理往往缺乏明确的目标,没有明确的目标,学校管理将走向何方。学校的最终目标是育人,宿舍作为学校的重要一部分,有必要承担育人的责任。

第二,明确的制度化原则。高校宿舍管理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做到宿舍管理中有章可循。从规章的实施到检查再到评价以及信息的反馈,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过去宿舍管理中,往往采取以人管人的管理模式,有着明显的滞后性以及不科学性。科学的规章制度可以有效的维护宿舍的稳定与安全,更好的为学生服务。

第三,系统化的管理原则。高校宿舍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需要一套系统化的管理部门,有的负责组织,有的负责指挥,有的负责协调,使每一个部门都得到有效的运作。明确宿舍管理中每个人的责任和权力,各司其职,相互协调,使宿舍管理工作有效的开展,形成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

二、宿舍管理中的问题

第一,认识水平不足。目前,一些学校仅仅是把宿舍作为学生住宿的地方,宿舍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是粗略的认为是生活上的问题。尤其是在经历了后勤的社会化改革以后,这种看法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错误的以为宿舍的管理不属于学校管理的范畴,没有把大学生宿舍的管理纳入学校教育管理之中。

第二,宿舍条件差。长期以来,高校对宿舍的定位仅仅是住宿,没有与学习、娱乐以及教育联系在一起。大部分学校的宿舍都很简陋,面积小,功能单一,卫生条件以及服务设施上都远远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尤其是近些年,高校连年扩招,促使招生规模扩大,人数急剧增多,增加了学校宿舍的负担。

第三,管理不到位。目前,高校普遍没有把学生教育和宿舍管理进行有机的结合,只是用行政化的手段束缚学生,缺乏人性化的管理。一些学校甚至把宿舍的管理交给物业公司,使宿舍管理更加远离了学校教育。为了经济利益,管理部门损害学生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加深了学生与宿舍管理方面的矛盾。

由于以上因素的共同影响,学生外出租房的事情屡见不鲜。然而学生外租房,也有很多的不稳定因素,他们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学校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做一个深层次的分析,宿舍条件以及宿舍管理往往是其中决定性的因素。

三、宿舍管理的探讨

第一,新时期的大学生宿舍管理,应紧紧跟着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把宿舍管理看做是学校管理的重要一部分,予以足够的重视。宿舍管理要转变过去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实行人性化的管理,使之更好的为教书育人服务。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通过改建新的宿舍,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宿舍环境。

第二,强化制度管理。大学生宿舍管理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采用现代管理手段,强化服务意识,使大学生宿舍管理上一个新台阶。实行民主管理,管理中要经常与学生互动,及时了解学生的情况,尊重学生的意见以及提出的建议,使管理真正的贴近学生,以求更好的为学生服务。学校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大学生宿舍中进行调查,可以以问答卷的形式,查看学生对宿舍管理的看法,借助学生的信息,及时了解宿舍管理的情况,并作出相应的对策。

第三,开展宿舍活动。宿舍是大学生生活的重要场所,而且也是大学生人群的汇集地。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宿舍活动,可以很好的起到寓教于乐的作用,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了学校文化的熏陶。宿舍具有很好的教育功能,比如,通过安全知识讲座或者张贴安全图片,可以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等。

总结:

对宿舍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创建一个美好的环境,利用宿舍环境对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培养学生好的生活、学习习惯以及乐观向上的积极生活态度。宿舍有效管理是维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大学宿舍管理包括安全、纪律、卫生以及大学生的行为等,为了建设良好的校风、学风,达到管理育人的效果,必须对大学生宿舍实行科学性、规范性的管理。宿舍有效的管理,在维护校园稳定,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彭盈盈.大学生宿舍管理新模式的探索与实践[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06)

[2]彭维.多元化管理:大学生宿舍管理模式的新探索[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4)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4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5

一、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从微观上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研究经济法学这门学科的逻辑起点,如果把经济法学比如成一栋楼房的话,那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这栋楼房的地基,正所谓“万丈高楼平地起”,研究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我们准确把握和理解这门学科中的经济法的价值、功能、体系以及基本范畴具有指导意义。同时社会生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立法滞后于现实生活是必然的现象,由于在立法方面,经济法的法典化难以达到,要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可以有效地弥补不足。

从宏观上看:经济法是政府调控市场经济的工具,是解决市场失灵的保障,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又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那么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能更有利于知晓政府进行市场调控的目的和原因,也便于理解国家颁布的经济政策的大政方针。

二、对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批判

我国的经济法,产生20世纪70年代末,与民商法、刑法这类有着历史积淀的学科相比,经济法只能算是一门新兴学科。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块,在学理研究中没有统一认识,从各类教材和一些较为流行的编著中可以发现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竟有多种不同种类,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形成意见较为一致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之通说。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观点:“最核心的内涵就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公平。”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调剂绩效原则。”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④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合法财产所有制原则;适度干预原则;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社会公平原则。”⑦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行为法定原则;经济管理权限及程序法定的原则。”⑧

众多的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反映了经济法本质的不同侧面,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有益的探索,同时也表明在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正逐步深入,尽管学者的观点尚未一致,有多种归纳,但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所做的努力。然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尚存一些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主要反映在:

1、“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的目的可能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更加确切,经济法确实是为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但仅以效益和公平来贯穿目前的经济法体系就略显单薄。现在我们面临的是如何“维护效率”,怎么“兼顾公平”,如果仅仅只提及效率和公平而不从更高一个层次的角度出发来谈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很显然是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2、“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似乎是不妥当的。凡是法都具有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宪法就是对社会资源的基本优化配置,其他部门法也是在宪法的基础之上再进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资源优化配置”最多只能算是经济法的作用之一而不能做为基本原则,同理“可持续发展原则”也是所有部门法所具备的,它们都不能代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平衡协调原则”法律是利益之调节器,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是对经济法的需要,也是其他部门法的需要,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则更为恰当,不应将其纳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为什么这么多学者对于一个问题有这么多不同的见解,归根结底还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只有标准统一了确定出来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才不会杂乱无章。因此如何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就是解决经济法基本原则统一的关键。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以及确立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先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掌握其内涵及外延之后,对于我们解决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才会事半功倍。其实就像一个圆一样以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出发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再到经济法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再回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

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中提到“在法的诸构成要素中,法律原则体现着法的灵魂,又是法的价值的承载者,从内涵讲,法的价值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⑨如果我们能够切确的掌握,法的本就有价值和功能,在此基础上确立法的原则,这些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经济法原则的确立应该受到经济法的价值、功能以及经济法应用的理念制约,也受到人们对于经济法价值、功能的把握以及实际形成的理念等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经济法的价值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打断骨头连着筋的关系,那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应该是指导作为客体的经济法能够解决作为主体社会、政府、市场三者的关系。当然要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外延就要看社会、政府、市场它们三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

新凯恩新主义学派,认为“在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波动根源主要是外生的,起因于总需求冲击和总供给冲击。”⑩这说明市场经济会因为其本身具有的不完全性从而产生经济上的波动,造成了市场失灵,一旦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政府运用经济法干预就成一种全世界都公认的常态。当然,市场经济也讲究有规则的竞争,规制市场经济、解决市场失灵是政府通过运用经济法宏观调控的效果,通过这种效果以期达到解决社会实质分配公平的终极目标。所以综上所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外延就是通过指导经济法,使得政府运用经济法干预解决市场失灵,让市场回归正常竞争,从而保障社会实质分配公平的顺利进行。

所以再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后,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主要有:

(一)贯穿性。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法的普遍性。所以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够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始终的原理和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指导、保护和促进经济法实践,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监督等各个环节中都得到普遍遵守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经济法精神必须要渗透到经济法各环节的关系之中,仅在某些部门法中适用而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是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二)特有性。既然是作为经济法这门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那必须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有不同之处,法律原则是区分部门法的依据之一,也是一个部门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所以必须具有其鲜明的特有性,才能突显出经济法是作为一门部门法屹立于其他部门法之中。体现经济法特色,表明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特殊经济关系的特征的原则,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三)高度性。“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B11而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又与经济法原则中的具体原则是相区别的,它是统率着经济法的各种具体原则,是原则的原则。所以它要具备一定的“高度”,因为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又得是统率着经济法中各种具体原则,使得各具体原则不能与之相抵触。同时法律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具有这种特性,即具有一定的“高度”。

四、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结合国内著名学者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以前文提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为依据,那么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适度干预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1、干预手段的适度。要进行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现代市场经济。所以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是对立的,国家干预是经济自由的内在需要,干预是会限制一定的自由,但是干预往往只是手段,为了让失效的市场再次回归平衡才是目的。2、干预范围适度。笔者认为的适度干预是建立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前提下的适度,必须把握好一个平衡的度量,以此为基础再来解决在实践中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解决社会财富的实质分配公平,解决达成宏观的经济指标。

(二)干预法定原则。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可见“法定原则”必须是一项被贯穿于经济法制度始终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法中,既然国家干预又是经济法的本质,那么从干预的实体内容和程序都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

(三)实质公平原则。公平是任何法律所追求的永恒价值,而且从“法尚公平”的角度,公平更应该是法的首要价值。面对贫富差距的巨大悬殊,如何以更加合理的分配方式解决这种悬殊,已经成为经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质公平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该起到指引经济法去解决这些社会不公平问题。

五、小结

干预适度原则、合法干预原则、实质公平原则,都是贯穿于经济法始末的根本准则,都是根据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提出的,也具备统筹经济法所有具体原则的高度,当然在经济法学界中,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始终未尽一致,相关的研究成果也特别的多,笔者提及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以及由此确立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综合了各方面的学说之后提出的,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注释:

① 漆多俊:《经济法学》第三版,载于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

②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载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③ 杨紫煊:《经济法学》,载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④ 李昌麒:《经济法学》,载于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⑤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争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⑥ 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3-51页

⑦ 戚昌文主编:《经济法概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⑧ 王剑:《浅谈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辽宁大学学报》,1981年第5期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6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7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涵义及学者们不同表述和理解,归结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依法行政”。本文先从国外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依法行政”发展历程和发展环境来阐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变化,从而突显“依法行政”的核心地位。再结合我国“依法行政”的立法和实践过程,强化“依法行政”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联系其他相关原则的阐述,进而突出“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内涵的主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最后联系当今世界的发展和我国面临的现实,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行政”的作用和意义将更加显著。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

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任何国家的行政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是由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立和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释。

怎样的条件才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呢?姜明安认为“它是一种基础性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起宏观指导作用,范围广泛”,应松年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有效性”,叶必丰则强调“普遍性、法律性和特殊性”。此外还有多种观点,尽管这些学者表述、概括的角度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行政法体系要起着宏观的指导作用,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点,不仅指导和调整行政立法、执法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相应问题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或者法律给行政主体或行政争议处理机关留下较广泛的自由裁量的余地时,行政行为的实施或行政争议的处理就要直接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拘束。

站立的角度、归纳的方法不同,对涵义的表达也不一致,姜明安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应松年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对于两位教授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应松年教授的观点更为完整,主要在于它强调了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各个环节整体的指导和调整作用。

对于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有的学者采用一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⑴),有的学者采用两项原则(如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⑵),有的学者则稍加具体化,将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和表述为数项⑶。

这主要是由于学者所处的时代、地域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者们对之理解并不一致,进而学者对之表述也不相同,各国情况亦是如此,因此要从各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中抽象和归纳出若干共同的一般原则非常困难。

尽管如此,我们通过比较分析仍可得出各学者表述中共同的一点: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为之。或许表示方法不同,但皆为此意,我们估且或简称为“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亦或称之为“行政法治”)不仅仅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而且对行政法起到了宏观的普通指导作用。从以下对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介绍,我们不难知道,如果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内涵集中为一点,即为“依法行政”。

二、国外概况

(一) 依法行政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初期,为了适应自由竞争的需要,提倡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尽量控制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因此,依法行政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即无行政”,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委任立法迅速增加,如果还限制在狭义的法律范围,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行政机关将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依法行政的法,扩大至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等行政立法,同时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审查。

二战后,各国对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的表达,都在不同程度上总结了二战前德国法西斯统治的深刻教训。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前进,“依法行政”的作用更加突出。

(二)纵观国外关于法制原则的概况

 1、英国

英国法学家AV.载西将英国的法制原则归纳为三个原则:“(1)正规法律的绝对优位及政府专断权力之排除;(2)法律上一律平等;(3)宪法的一般原则及通常法律适用的浓缩。”当代英国学者将行政法制原则概况为:“(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2)法制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3)法律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4)法律在政府和公民面前无偏袒。”⑷

2、美国

  美国的法治原则包含下列因素:(1)法治原则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利。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包含一定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正当的司法程序。为保护公司权益不受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面前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⑸

3、德国

 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奥托.麦耶(Otta Mayer)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第二章名为“行政法秩序之概要”中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而治”,即国家之司法行政皆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的重点为:“(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2)法律优越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3)法律保留原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⑹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8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国金融界的广东开平大案作出判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按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在本案里,余振东贪污金额达6亿多元人民币,挪用公款达13亿多元人民币,他之所以仅被判处区区1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过程是这样:余振东逃往美国后被美国司法当局以涉嫌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并被内华达州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判处144个月监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有遣返条约,也未参加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罪遣返的国际公约,美方不存在将余振东交给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为了能抓拿余振东归国审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美方同意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回中国(这不是引渡——笔者注),同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出具了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①

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涉案金额数以亿计,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其罪该判死刑或至少判无期徒刑,但是,该案涉及政府的承诺而得以从轻判决,这一判决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惊人巨大,其罪行的重大与其被判的12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相称,这一判决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许多犯罪分子贪污了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被判死刑,而余振东贪污数额超过亿元,但因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诺而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地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综上所述,余振东案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判决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虽然如此,但是,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引渡或遣返条约,也未参加有关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遣返或引渡的国际公约,如果我国要惩罚余振东,就不得不作出妥协。

中国与加拿大于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特大走私犯赖昌星遣返中国审判的可能性,假若赖昌星被遣返中国审判,可能将遇到与余振东案类似的问题,即判决的结果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的矛盾问题。

余振东案引发了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重新思考,并使笔者产生了困惑: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是否允许存在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深思,并产生了更多的困惑,例如,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立法和司法均应遵循的原则?等等。在思考过程中,笔者觉得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诸多问题产生了误读,同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新研究。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

依通说,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1、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2、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此外,从前述概念还可推断出第3个标准,即: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人们还普遍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了上述三个基本原则以外,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②在研究刑法基本原则过程中,笔者产生了诸多困惑: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

我国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在论述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等价主义,但是,从字义说,“原则”和“主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就“原则”而言,“原”是指最初的、开始的,或原来、本来。③“则” 是指规范或规则。④合二为一后,“原则”的意思应是最根本的宏观性规范。就“主义”而言,它是指人们对于自然界、社会以及学术、文艺等问题所持的有系统的理论与主张。⑤若仅从字义分析,原则是指一种规范,主义是一种理论,因此,刑法学界将“原则”等同于“主义”的做法令人困惑:刑法基本原则究竟是规范范畴?还是理论范畴?

(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所有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在文字上作了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同样,我国现行刑法也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将法的一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了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从外国刑法立法例看,有些国家也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了适当的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条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其刑法基本原则。⑥既然如此,确立刑法基本原则时还能以“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吗?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吗?

依通说,能够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若以此为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刑法基本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无法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减刑等领域,严格地说,这也仅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

我们知道,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等。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在这些基本原则里,并非每一个原则均是贯穿全部民法或全部婚姻法的原则。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的所有基本原则也并非都是贯彻于这些法律的全部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大多数是这些法律中某些方面的重要原则。既然其他法律也未将“贯穿法律的全部”作为其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为何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此要求呢?

从其他国家的刑法立法例看,“贯穿于全部刑法”也不是其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近似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规定了罪过原则、人道原则为其基本原则。⑦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将“贯穿于全部刑法”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同样是令人困惑的?

(四)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均应遵循的原则呢?

人们在阐释刑法基本原则时,一般都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如果我们将“原则”等同于“主义”,将刑法基本原则看成是理论范畴,那么,以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内容去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内容属于法理层次的东西,并无强制力,若人们不遵循,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假若我们将“原则”看成是“规范”,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那么,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肯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刑法典之前刑法基本原则尚未存在,我们怎能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法立法工作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呢?

(五)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

当我们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时,我们普遍认为,刑法的适用和解释都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如果完全都遵循刑法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将无法抓拿犯罪分子予以处理或出现其他难题或负面影响,例如,在余振东案里,如果我国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处理该案,就无法抓拿余振东或失信于国际社会。既然在有些情况下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也有合理性,那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还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呢?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呢?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只有准确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真谛,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此,笔者尝试对前面所提到的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种种困惑予以解析,以期科学地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里的宏观性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范畴,而不是理论范畴。它是明文规定于刑法中的宏观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刑法里具有根本性影响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工作。既然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或解释刑法时就必须严格遵循这些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

一些刑法学者将“原则”等同于“主义”,这是错误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主义分属两个不同范畴,同样,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等价主义也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而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等价主义则属于理论范畴。归纳而言,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由于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因此,它同样可能存在立法缺陷的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可能不同,对同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的主张和见解,对于某一个刑法基本主义,不同学者的理解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有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才能指导人们制定出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才能指导司法机关准确地适用刑法。

因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主张,因此,刑法某一基本原则和其相对应的某一基本主义(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在内涵上也可能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从理论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也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简而言之,它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刑法定主义指导着刑法立法工作。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它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从第3条规定看,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在这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读为: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涵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二)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刑法特有内涵后可内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司法工作的法律规范。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往往需要在各部门法中重复明文规定并赋予特有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作为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这是否科学呢?

笔者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部门法特有的内涵后而形成的原则也可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这种基本原则已赋予了该部门法的特有内容,因此,它们已内化为该部门法的特有原则。在《刑法》里,现行刑法第3条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依法治国”(即法治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它实际上是将“依法治国”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特有的内涵而形成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样,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法的一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它实际上也是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内容后而内化为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的必备标准也是合理的。

其实,许多部门法也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赋予其特有内涵后作为其基本原则,这说明根据各部门实际情况将一些重要的法的一般原则在部门法里内化为其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是具有一定立法价值的。

(三)未贯穿于全部刑法但是对刑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局部性原则也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的原则,换言之,它必须是指导和制约刑法每一部分、每一制度的原则。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的重大原则,即使是局部性原则,也可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只要它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并不是孤立地单独起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一个整体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假释、喊刑领域,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一个局部性原则,但是,它同样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同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到宏观的、根本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纵观各部门法,笔者无法找到一个部门法,其所规定的每个原则均是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贯穿于全部刑法”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

(四)刑法基本原则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它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的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基本主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刑法基本原则是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范畴,是宏观性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刑法基本主义是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不但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定,而且指导着整个刑法典的制定,当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立法缺陷,也应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进行修改和补充。可见,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是刑法的基本主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它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与刑法典同时诞生,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不可能指导和制约刑法典的立法工作。当刑法典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补充时,应由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来指导修改和补充,而不能在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其本身同样可能存在缺陷,而且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本身还需理论的阐释,当然,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时,除了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外,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制定的原则,同时,它们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单位抗辩或质询司法机关的法律原则。由于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释刑法时应严格遵循它们,除非有例外规定。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还应包括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笔者认为,由于罪责自负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没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因此,这仅是一种理论主张,它们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五)并非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应否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可否有例外规定?这是一个被刑法学界所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严格执行,但是,在法律社会里,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形势的变化发展以及刑法适用对象复杂多样,因此,刑法在制定之时既要考虑普遍性,也要考虑特殊性。在建立科学的刑法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刑法内在的各个制度、各项原则和各条条文的合理配置,让各方面楔合,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效用。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典里有独立的条文予以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的例外规定。此外,《刑法》里关于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规定属于刑罚个别化的情况,这些规定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例外规定。至于《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例外规定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涉及有刑罚内容的法律(例如,宪法和各有关部门法)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一些有别于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其中,包括制定有别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些特别规定必须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这些例外规定主要有:

1、 我国《宪法》的赦免规定

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和第八十条规定了赦免制度。当一人犯罪后,如果他的罪和刑均被赦免,就会与现行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相抵触,而赦免又不属于第3条后段“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情况,可见,赦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处理时应依例外规定。而当犯罪人仅有部分刑罚被赦免时,这一赦免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未被赦罪也未被赦刑的犯罪分子来说,赦免规定是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但是,赦免在国家统治中具有其独有作用,因此,其存在是有合理之处的。

2、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作的例外规定

基于外交和其他原因的考虑,我国与外国可签订条约或协定对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作出类似赦免的例外规定。2006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条约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根据这一条约,当某人触犯了我国现行《刑法》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且其罪依现行刑法应判死刑(且不符合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时,在该人逃往西班牙情况下,如果我国欲引渡该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保证对犯罪嫌疑人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审判机关也应依据该条约及我国所作的保证,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或不执行死刑,这样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引渡条约为中国境外逮捕逃犯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并震慑了外逃的犯罪分子,它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见,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内容可能存在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3、其他部门法所作的例外规定

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该法第50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许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家准许引渡附加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可作出承诺,司法机关受该承诺约束,司法机关可根据这一例外规定作出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判决。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指导和制约着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而宏观的法律规范,它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仅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不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作用。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它和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明显区别的。这一解读让人们准确地理解到刑法基本主义是指导刑法立法的理论规则。

通过前文解读可知,刑法基本原则并非均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的原则,刑法基本原则也可能存在着例外规定。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更完整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以更准确地适用刑法。

通过前述的解读可知,通说所称的确立刑法基本原则之三个必备标准是不妥的。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有两个,第一,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原则。第二,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是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必备标准,对于有些局部性原则而言,如果这些原则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影响时,立法者也将其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这一解读有利于人们准确地把握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以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更好地发挥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为了更好地适用和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人员还应正确认识现行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的以下关系。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文是这样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文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二是消极的罪刑法定。该条文的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属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社会保护机能,而该条文的后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属于消极的罪刑法定,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无辜者不受惩罚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权保障机能。⑧对于司法机关的定罪判刑行为而言,一般来说,如果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那么,其定罪判刑行为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它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即违反《刑法》第3条前段),同样,如果其定罪处刑行为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那么,这行为也肯定是违反法律的,它同样是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但是,如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各自均有例外规定,那么,在遇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刑法》第3条前段所说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中“法律”包括《刑法》中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依照这些例外规定定罪处刑,同样属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基本原则时应了解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前述关系。

四、立法建议

通过对刑法基本原则困惑的解读,我们知道,刑法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例外规定,但是,是否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有例外规定呢?从前述分析看,我国现行刑法三个基本原则均有例外规定。在本文开头所说的余振东案里,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达成临时协议后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因不是引渡——笔者注),人民法院在该协议约束下作了判决,这一案件在国内产生了较大影响,从国际现实情况看,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合理性,但是,它却违背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我国刑法还应增加一些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让刑法内部的各个原则、各个制度、各条条文得以合理配置和楔合。此外,我国现有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尚不够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

刑法基本原则体系是指由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为全面实现刑法任务所必需的诸刑法基本原则组成的有机整体。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应与宪法精神、刑法基本精神要求相一致,各个基本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体对刑法功能的实现起作用。⑨目前,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有三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均是指导和制约我国刑法适用和解释的重大原则,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它们均理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原则。但是,我国许多学者已进行科学论证的刑罚人道、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等三项理论规则,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也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它们也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立法中应将这三个理论规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大的国内犯罪和跨国犯罪,我国必须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但是,我国的国情、传统、意识形态、法律文化等方面和外国存在着不少差异,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我国在有些情况下作出适当的妥协是必要的。在国际司法协作中,我国与外国就刑事司法协作问题所签的条约协定或临时协议,对遣返、引渡和审理犯罪人将起到较大作用,而以这些条约,协定或临时协议所作的判决可能会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应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就刑事司法协作签订有条约或协定时,应依条约或协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没有签订有条约或协定时,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可由外交部或最高人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相关部门就个案的定罪量刑问题临时签订刑事司法协作协议。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临时的刑事司法协作协议约束。”

注释:

①参见王小明、郑文文《余振东被判12年徒刑背后:中方为将其遣返作承诺》

②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6页。

③《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591页。

④《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02页。

⑤《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35页。

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页。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9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 :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 :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 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 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 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 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 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 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 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 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 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 ,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 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 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 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 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 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 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4].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杨紫?@.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 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7].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 [J],中国法学。2000(5)。

[8].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J],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9].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法商研究。1998(6)。

[10]. 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J],中国法学。2001(2)。

[11]. 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2]. 李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3]. 鲁 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14]. 李君。本质的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 当代法学。2002(4)。

[15]. 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 当代法学。2002(5)。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10

一 关于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要民法基本原则,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

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

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 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渗透到了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状态下【6】,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它只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 它是由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

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

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

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

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

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

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资料:

(1) 中国社会院语言所词典编辑室编《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

(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

(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

(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出版社第2版,第48页

(5) 杨立新主编《民法》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

(6) 孙国华主编《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

(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批复

(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

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例11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