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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文化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0 03:59:20

政法文化论文

政法文化论文例1

2.提升觉悟与素养就学习者个体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满足政法行业职业岗位特殊用人需求的现实需要,是政法工作者政治觉悟、理论水平、综合素养提升的重要渠道。文化具有隐性特征,其育人特点具有泡菜效应,耳濡目染,润物无声。同时,政法文化又具有强烈的行业特征,内容独特,特色鲜明,必须予以有意识的教育和培养,才能够促使学习者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政法工作者。政法职业岗位现实需求的行业特殊性,使得其对人才不但要求具备娴熟的法律职业操作技术技能,而且要求具备较强的政治觉悟、较高的职业素养和较好的道德情操。德为本、技为用,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学习者个体而言,技能或可决定一时之胜负,而素养则决定一生之发展。从事政法职业的人,如果失去政法文化内涵,只注重知识、技能培养,甚或是仅仅关注法律业务技能技术训练,忽视否认职业操守、素质养成,那必然会严重影响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及其全面发展,既无益于社会又无益于个人,难以满足政法战线职业岗位的特殊需要。

3.打造品牌与特色就政法高职院校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法律高职教育特色与内涵发展的稳固基石,丰富内涵、强化特色、提升质量是永恒的主题。政法文化育人对于政法类高职院校办学定位和高技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具有独特的理念导向、情操陶冶和价值认同功能,在政法高职院校“质量、内涵、特色”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政法文化育人是政法类高职院校的责任和使命,它源自于政法工作岗位对人才培养规格的特殊要求,服务于当前政法事业的现实发展需求,内生于政法职业岗位的岗位职责,具有鲜明的政法行业特征,是打造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共同思想基础和精神家园的必要手段。同时,政法文化育人对于填补大学精神文化衰退,理想信念淡薄,精神面貌颓废,以及弱化高校办学行政化与功利化倾向,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法文化育人的基本内涵

1.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前进方向文化是民族血脉传承的纽带,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的精神家园和宝贵财富。马克思主义为政法文化育人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政法高职文化育人指明了前进的目标和方向。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为灵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主题,以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为精髓,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根本任务,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基础和前提。加强文化传承与创新,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精神力量,是政法高职教育不可推卸的崇高职责。政法文化育人,其实就是一个把政法文化融入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内化过程,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培养合格的建设者,为政法战线培养又红又专的接班人。

2.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文化根基文化如水,源远流长,不能够片面隔断历史与现实的传承关系。政法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成果,特别是与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一脉相承的。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赋予了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新的内涵与活力,使得政法文化育人具有科学的时代精神内涵。我们应通过“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相结合、显性课程与隐性课程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等的多种方式,积极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深入开展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多种渠道实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将政法文化育人理念融入教育教学与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政法高职文化育人的常态化。

3.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内在灵魂从政法工作实践经验中凝练升华的“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以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极具行业特征的、科学的价值观。它既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政法特点和时代特征,是政法文化之魂,也是政法文化育人之魂,是政法干警和政法学子们共同的精神家园。概言之,以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灵魂,在政法工作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警营文化、检察文化、法院文化、司法文化和政法高职校园文化建设为载体,为政法事业发展进步、政法队伍建设、政法专业人才培养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强大的精神动力、良好的育人氛围,对于推动政法事业发展、提升政法专业人才软实力具有非常重要的引领主导、塑造培育和凝聚激发功能。

4.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职业教育是源起于职业的教育,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教育类型,职业性是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文化育人必然蕴于职业实践之中。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来自于公检法司等政法行业、机关、单位、部门鲜活的实践经验,来自于法治社会建设真实的现实需求,只有产教深度融合、校企紧密合作,在校园内引入政法行业文化、培育法治精神,在社会中践行法治理念、锻炼法律技能,真正实现政法高职院校与政法行业(单位)的紧密合作,实现“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政法文化育人才能够真正收获实际效果,永葆生机与活力。反之,离开政法行业(单位)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大熔炉,淡化或者背离政法实践和政法文化,政法高职教育则会因缺失实践基础和精神内涵而丧失活力,甚至失去存在的价值和理由。

5.德技双馨、立德树人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根本目的政法文化育人重在精神文化熏陶而又兼顾物质环境营造,讲的是外塑其型、内筑其魂,内外兼修、文英武华、德技双馨,其核心则是政法行业内生的职业精神与综合素养的养成教育。在高等职业教育过程中,政法类高职人才面向基层法律服务一线,面向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人群,工作对象为复杂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其工作岗位职业群的非生产性、非物质性等特点,决定了政法专业人才培养必须坚持立足政法岗位职业群的特殊需求,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在注重学生技能培养的同时更加注重素质的养成,把德技双馨、立德树人作为政法文化育人的立足点和根本目的。譬如,北京政法职业学院通过深化拓展“校政企行”合作新模式新机制,探索形成的“立德明法,重能强技”实践育人模式,坚持“德为先,法为本,技为用,能为本”,实现“立德明法”的法律职业素养与“重能强技”的法律职业技能“双主线”并重培养相结合、学校教育与职场培训“双主体”并重培养相结合,将“德、法、能、技”四要素有机结合起来,将政法高职文化育人融入法律职业实践操作技能之中,较好地满足了学生个性全面发展和首都法治建设的需要。

政法文化论文例2

二、孔子之规范在礼而不在法

一般而言,“规范”是指一套公认的能够引导、控制社会行为的标准体系。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规范”则近似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先秦时期的“规范”体系经历了复杂的变迁过程。有学者曾有这样的判断:“看来,我们不妨大胆断言:三代之‘礼’乃是广义的法,西周的‘礼治’其实就是奴隶制的‘法治’。”也就是说,三代的“法”应取广义,“礼”实际上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事实上,孔子所提倡的“礼”也可以算是一类广义的“法”,承担着制度规范的基本职能。不同于孔子所代表的儒家,法家将“法”看作是治世之良药,希望通过“法”的作用的发挥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家不同,孔子欲借这套儒家式的理论促使“失范”的社会回归正轨。在对制度规范的认可上,儒家看重的是“礼”的价值而非“法”的功能。有学者总结说:“礼有上述实践的社会功能,足以维持儒家所期望的社会秩序,而达到儒家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所以儒家极端重视礼,欲以礼为治世的工具。”事实上,孔子之“礼”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许多本应单纯由法律作用的领域。甚至说,“礼”取代了“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礼记·曲礼》记载:“分争辨讼,非礼不决。”杨鸿烈先生曾分析说:“孔子所说的广义的‘礼’字,颇含有法律的性质……”可见,孔子虽很少言“法”,实质上却颇有“法”的精神,不同的是这种精神由“礼”所承载。孔子之“礼”所承担的“法”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法”有关,其与后来的“国家法”的功能类似,如规定了各个阶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二是与“私法”有关,其所承载的价值则远远超出了“国家法”的范畴。如陈顾远先生认为:“往昔,一切准绳皆归于礼,礼有所失,始入于刑。礼应认为系广义的法,欲求民事方面之规范,舍礼难得其梗概。”可见,就“私法”方面而言,“礼”所包含的内容远远超过了国家制定法,而孔子之时成文法才刚刚兴起,“礼”的地位一定更加重要。梁治平先生称:“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之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这种认识很有见地,不仅指出了不同时期所谓古代法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且表明今人常常以实证法学的视角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客观地讲,实证法学的视角有助于我们探究孔子之“法”的实质,却也容易遮蔽对孔子另一套规范体系的认识。孔子的政法思想具有保守主义的特点,源于三代而不能超越时代,尤其体现在把“刑”当作“法”上。孔子的时代有别于孟子、荀子之时,更有别于秦汉以降。他的思想比后来的儒者更加保守,没有如孟子一样喊出“徒善不足以为政”的声音,更不可能像荀子一样“隆礼重法”。孔子的一生都在为复归“周礼”而努力,奉行的是“克己复礼”准则。总而言之,孔子的“规范”意识是被“礼”所主导的,是以“刑”为后盾的。这一论断也是与孔子之“法”实为“刑”直接相关的。因为孔子理解的“法”基本就是“刑”,而一个有序的社会需要另一套规范以维持秩序,孔子的“礼”实际上就承担了这样一个任务。只是,他的“礼”所承担的“规范”仍需要“刑”作为辅手段。此外,孔子看重的不仅仅是“礼”所具有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更在乎的是“礼”所承载的教化功能。如果说“礼”是“德”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德”则是“礼”的内在精神。孔子以为道德教化的引导作用优于法律制裁的强制作用,故“德礼”优于“政刑”。“政刑”更接近于孔子所理解的“法”,这种“法”仅被认为是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没有“礼”所具有的指引性、规范性的功能。

三、孔子政法观念核心价值的再审视

将孔子之“法”界定在“刑”的范围之内,无疑是对孔子法律思想的一大颠覆。这样的判断也许会导致“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遗憾,但笔者仍愿作一尝试,并试图以此为视角解读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可以反向假设,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概念,那么孔子政法观念的某些核心价值就需要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理想价值和制定意义将会有所降低。“仁”是孔子思想的核心价值,其政法思想大致可以归纳为“仁政”。所谓“仁政”就是为政要以仁为本,主张德礼教化,反对滥刑乱杀。如《论语·颜渊》篇载:“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曰:‘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对曰:‘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又如《论语·子路》篇载:“子曰:‘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诚哉是言也!’”可以发现,孔子虽然反对刑杀,尤其是“不教而杀”之刑,但不能否定“刑”的工具价值。不过,他在潜意识中已然否定了作为“刑”的“法”的理想价值。概而言之,“仁政”是排斥“刑”的,但“仁政”离不开“刑”的衬托。换言之,“仁政”又与“刑”紧密相连。事实上,在孔子的观念中,只有“刑”才能更好地为“仁政”正名。也正因为有“刑”的冰冷与泛滥,才有“仁政”的温暖与施行可能。当然,这种思维模式不为孔子所独有,后来人一般也这么思考问题。我们知道,“刑”只是“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远不是大部甚至全部。我们要问的是,“仁政”是否必然需要“刑”的衬托?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的形象是否还会那么伟岸?这些问题必然人言人殊。事实上,“仁政”以去“刑”为目标,但没有“刑”也就无所谓“仁政”。“刑”只是“法”的一部分,而且只是一种极端的补偿或制裁措施,以此为理想状态的“仁政”作论证,必然缺少信服力。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仁政”所具有的道德优势势必大大降低;如果“刑”不完全代表“法”,那么至少“法”就应当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也能如同“礼”一样成为一套普遍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其次,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德礼”也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礼”在孔子思想中是一套具有价值意义的规范,是“仁”“德”的制度化的实践与表达。“德”“礼”相较于“政”“刑”而言更有指导意义、教化意义。在孔子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另一层表达就是“人治”优于“法治”。先秦“儒法之争”的启示主要有二:一是如何处理“人”的灵活性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看待“人治”中的“仁治”与“法治”中的“刑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从“儒法合流”的历史事实来看,无论儒家的“人治”还是法家的“法治”都不够满足社会治理秩序的需要,唯有合流才有出路。当然,孔子并不是先知,他的预见是有限的,其政法观念仅代表了儒家一流。他认为“人治”具有天然的社会治理优势,具有至高的道德性,而“法治”则意味着威吓、制裁,故“人治”优于“法治”。孔子不理解“法治”所具有的“规范”意味,仅仅将其看作是制裁的手段,也就是自己所谓的“政刑”。“德礼”之所以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就在于孔子将前者看作是指导规范,而把后者作为制裁手段,同时将作为制裁手段的“刑”理解为“法”。事实上,规范是一套完整的体系,有指引性的内容,也有制裁性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法”不只是“刑”,而是一整套规范,那么“刑”就是规范体系中的一环,无所谓轻重,“德礼”也就不会对“政刑”呈压倒之势。当然,在孔子的思想中,“德礼”优于“政刑”的根本原因在于儒家理想是泛道德化的,无论是作为弘扬社会风气的教育内容,还是作为制度实践的礼治秩序,都是以道德指导为核心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制度实践的“法”也应该是由道德引导的。因此,作为道德引导之表现的“德礼”势必处于“政刑”之上。最后,如果孔子所理解的“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律的终极目的将不再只是“无讼”式的“和谐”。简单地说,“无讼”式的理想就是希望纷争、诉讼不再发生,而且主要是指在社会风气好、民众素质普遍高的背景下实现的,也即不存在诉讼发生的社会土壤。一直以来学界对“无讼”都有一种误解,以为追求“无讼”就要“息讼”、“抑讼”以致“压讼”。其实不然,在孔子的观念中,“无讼”指代的是一种社会理想,而非现世的实践指导原则。但是,这种社会理想预设了这样一个结果,即作为“刑”的“法”存而不用,或废而不彰。换一种讲法,则是说在“无讼”的社会理想实现之前,“刑”将必然存在,无法废弃。可见,即使再不喜欢“刑”,也要将“刑”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常备手段,以备不时之需。《论语·学而》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有学者解释称:“‘礼’,即周礼。周礼是当时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它虽不都是法,但包括了法。大凡今天意义上的国家根本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军事、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在其中。”“礼”作为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自然包括了“法”,“礼”的使用以“和谐”为贵,“法”的实施同样如此。法律具有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而和谐自然是法律实施的效果之一。但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基本上是与“刑”一致的,此时,“和谐”的内涵就有了变化。当“法”所指代的内容是“刑”的时候,“法”的“和谐”就是无“法”,就是“无讼”。反之,如果“法”不只是“刑”,那么“法”就可以像“礼”一样构成行为规范和社会制度,“和谐”的法律精义也将变得更有价值。总之,“仁政”“德教”与“和谐”的假设基础之一便是孔子所理解的“法”只是“刑”。而当“法”不只是“刑”的时候,“仁政”“德教”与“和谐”等孔子政法观念的核心价值将失去一定的道德基础,进而促使其价值意蕴的相应降低。如今,我们特别强调传统法律文化的借鉴意义,但若无法认清孔子之“法”实为“刑”的基本前提,无疑会妨碍我们对于传统法律思想的认识,更会有损于今日之借鉴。

政法文化论文例3

人们对行政收费的认识源于“乱收费”,但遗憾的是人们的认识也仅仅局限于此。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府收入分配形式单一,主要是税收和国营企业的利润收入,收费项目少,并且都纳入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但进入90年代以后,各种收费行为不断膨胀,除预算外资金允许收费的以外,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和各部门还在国家规定之外进行乱收费、乱罚款和自立名目按各种形式的乱摊派(简称“三乱”),形成了政府收入的第三条渠道-“制度外收入”。本文将从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入手,深入探讨行政收费的合理性及“费改税”的可能性,并就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规范行政收费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行政收费的理论分析

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实现国家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经济调节,向特定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量的钱币同时给付特定利益的法律行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为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干预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并互为目的和手段的产物,是市场附加在国家身上的一项职能。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成本补偿性,即行政收费标准应仅能涵盖行政特别支出成本,但可低于成本,甚至是“部分补偿”,这一特征来源于行政权的非盈利性和收费的补充地位。其次是特别负担性和直接受益性,即缴费负担的非普遍性和受益的直接性,部分行政主体的特别支出由特别的相对人负担,他所承受特别负担的目的在于获得特别的利益(非公众的),因为行政主体的一般活动是为了满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普遍需要,收益主体是公众,所以由公众负担,但特别活动仅针对个别人的需要而进行的,不能由公众负担,对缴费人来说其对收费人来说,其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为缴费人提供特别利益的支出,不象税收那样可以进行统筹安排。再次是财政管理性和相对稳定性,从某种角度来说,行政收费是一种政府收入形式,与其他收入形式一样也是为了政府职能需求的手段,行政部门的经费是完全由财政预算开支的,因此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以行政收费具有国家意志,一经确立,变动比其它收费要小,但同税收相比又因行为和对象的不稳定性,因此这一稳定性是相对的。

行政收费的含义和特征可作为区别于行政征税、行政集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规费与行政罚款等相关概念的基本标志,为了更好理解行政收费,下面将同这些相关概念做进一步分析:一是行政收费与行政征税,虽然都是行政征收行为,是国家强制性地从社会获取财政收入的形式,但有重大的区别,从收费主体上来看,行政收费的主体较分散,无统一专门机关,而行政征税则由专门的机关征收;从目的上来看,行政收费是满足政府对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特别支出,行政征税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政府的普遍性行政支出;从功能上来看,行政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即为特别相对人提供特殊利益,而行政征税是通过财政统一预算,使社会普遍受益。二是行政收费与行政集资,集资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了进行某种活动而筹集款项,行政集资通常通过收费方式实现,因此也叫做集资性收费,但不是行政收费,因为行政收费具有强制性,而集资原则上遵循自愿原则,并且按时返还集资款项,且行政收费的受益对象为缴费人,受益是直接的,而集资的受益对象为特定缴费群体,受益是间接的。三是行政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际上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种收费,其中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①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行政收费与事业性收费在范围上存在交叉关系:行政性收费(除司法机关收费以外)属于行政收费,事业性收费部分属于行政收费(即国家独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收费,而排除司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的收费)。四是行政收费与行政规费,行政规费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出于管理目的而向有关特定相对人提供某种特定服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或工本费用的行政行为,如车辆登记费、身份证费等。行政规费实际上是一种附带性行政收费,是在进行主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附带收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职务补偿性,有“费挤税”后果,应缩减其范围,并尽可能取消手续费。②五是行政收费与行政罚款,这两者区别应当非常明显:行政收费以缴费人获益为前提,而行政罚款以缴费人违法为前提,以单位财产惩罚为内容。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三乱”之间的界限认识十分模糊,往往导致以罚代收、以收代罚或收罚合一的混乱局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最根本的分配关系是税,但我国目前的政府收入越来越离不开非税收入的支持。为了改变“费挤税”,于是“费改税”得到了广泛的推崇,大有以“除费”来“正税”的趋势。这种片面性认识源于对行政收费的客观基础和合理空间缺乏理论研究,因为“费改税”固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但行政收费却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

(一)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由公共部门或政府提供的“集体性商品”。公共物品又有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之分,前者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后者则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性,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相对较弱,如作为纯公共物品的国防、治安等,由于具有共同消费的特点,许多人不付费也能消费,便导致“无票乘车”现象,因而要采取排斥措施,但排斥往往不可能或者排斥成本高昂,因此要通过市场机制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不能准确反映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效率损失,而税收则是政府提高公共物品效率的重要途径,可以避免“无票乘车”现象。另一方面,准公共物品如教育、公路等一般具有“效率外溢性”,若完全由政府以税收方式免费提供则会导致过度消费,造成消费拥挤,降低分配效率;但如果完全由市场提供,则又会造成商品供给量低于效率水平,导致社会福利损失,因此由政府以收费方式提供,虽然要承担一定的排他成本(如设立收费站、围墙等),但可有效限制消费量,避免拥挤状态和拥挤成本,从而促使这类物品的分配效率和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比税收更有利于体现公平与效率。在行政收费实践中,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的运用范围是:容易引起资源昂贵或稀缺的服务,如公共运输、公共娱乐、邮电等;容易发生拥挤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基础设施;高等教育;特殊医疗服务。这类行政收费也可叫做“准入性收费”或“拥挤性收费”。

(二)“负外部效应”矫正论

在经济社会,外部效应可分为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前者指的是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经济效益,如养蜂者的养蜂场接近他人的苹果园,其养蜂活动便会有益于苹果园的主人;后者是指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成本费用,如工业污染对人及其财产所带来的损害。由于外部效应的产权往往难以界定,损益的范围和大小也无法确定,因此受“外部效应”影响者不可能因受害而向生产“负外部效应”者索赔,这样,生产“正外部效应”者必然会尽可能少地从事这类活动,而生产“负外部效应”者势必会过度地从事这类活动,使“负外部效应”进一步加剧,而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都要由社会来承担,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和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在“负外部效应”领域,市场机制失去调节作用,政府必须承担起矫正外部效应的责任。政府用于矫正外部效应的措施一般有两类:即矫正负外部效应的税收和收费与矫正正外部效应的财政补贴。③由于负外部效应带来的社会成本难以估算,因此应根据消除或减轻负外部效应所需的治理成本来确定税率或收费的标准,实现谁污染谁治理的公平分配效益。在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效果上,收费明显优于税收,这类收费具有某种“惩戒性”。能使生产者自觉减少“负外部效应”的产生,按照社会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所需成本来核定收费标准,可以有效地修正社会成本与微观成本的差距,使生产者负担真实的活动成本。矫正“负外部效应”的行政收费也可以叫做“修正性收费”。

(三)受益者负担理论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会发生特别支出和特别收益的关系,由于行政主体的特别活动是针对个别人满足或增进个别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根据收益大小和服务成本,由直接的受益者承担由特别活动引起的特别支出,这便是“谁受益谁负担”理论,也可叫做“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④受益负担理论是现行行政收费制度的主要支撑点之一,与以上两种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和渊源相比较,他有两大特点:存在于行政主体向特别相对人提供“私人产品”的领域,私人产品不会产生消费上的“效应外溢”,属于纯个别人消费;与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职能密切联系,但收费本身并不是该行政职能的主要内容,他是“附带性”的,换言之,他依附于一个主体行政行为而存在,如许可证费、注册登记费,行政机关的主体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许可行为和注册登记行为,收费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必要内容,其存在理由仅是遵循“谁收益谁负担”理论,避免“免费相送”产生的显失公平后果。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运用于以下收费领域:行政主体向特别的相对人提供特定服务并使其收益。主要涉及三种行政收费:证照性收费;工本费;手续登记费,这类收费可叫“补偿性收费”,这种收费目前在各国收费实践中普遍存在,而且数量庞大,但是由于该类收费所补偿的“行政特别支出”属行政主体本职能的行政管理支出,难免会产生税外收费、以费挤税的后果。政府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损耗都应由税收承担,而当前该领域之所以存在行政收费,其理由或借口就是行政经费的不足,所以它更是一种财政型收费,必须以财政确无拨款或极少拨款为前提。

(四)国有资源产权界定理论

公共资源如土地、草原、矿产、河流、能源、电磁波谱等为社会共有,在我国,它们归国家所有,国家须进行合理配置,交有关社会主体占有、使用和经营。国有资源的使用产权如果不加以确立,社会主体就会对国有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任何人都会从“共有的池塘”里滥捕鱼类,在“共有的森林”里滥伐树木。而界定产权的最好方式就是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收费制度,因为这样一则可以使国有资源产权规范清晰,使产权主体能自觉合理地使用资源,避免资源的浪费;二则可以使国家在保护和再生国有资源方面的投资得到充足的经费保障。此类收费适用于国有所有并经行政程序进行合理配制以便实现最大使用效益的公共资源(主要是自然资源),也可叫做“界定性收费”。

二、税费关系的梳理与改革

(一)税与费各有其合理性

费(本文指行政收费)、税都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形式,从财政学的意义上来说,在当代世界各国,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费居于次要地位,是辅助形式。这种格局的形成是由费、税各自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保证了政府财政收入及时、可靠,在稳定增长方面,是其它财政范畴不可比拟的。费以有关部门、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前提,带有“交换”性质,不具备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组织收入功能较差,因而不可能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只能起补充作用。如果收费膨胀,则表现出税收主体地位丧失,财政分配秩序混乱,即通常所说的“费挤税”,亟须治理。

从经济学的意义来说,根据世界银行1988年发展报告的定义,所谓公共收费是指“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主要由国营企业和地方政府征收。”⑤本文中的行收费不包括国营企业收费,但同样体现了有偿征收原则。经济学上公共收费和税收的合理性建立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资源配置职能所提供的物品的分类上:即纯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第一类物品由税收承担,第二类物品由收费方式承担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第三类物品主要是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等,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应采取公共收费方式来保证消费和生产的效率,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从行政法学意义上来说,征税与收费都是行政行为。税收作为支撑政府体系的物质基础,其强制性、无偿性是政府权力高度集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民基本义务的体现,因此税收的合理性直接来源于宪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或者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说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签订的一份整体契约。“费”作为行政主体对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干预,虽然也是行政权的行使,但不具有无偿性,而是体现为行政主体与缴费人之间的一种“双务性”法律关系,因此“费”的合理性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民主体制下行政主体与特定缴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所签订的一份“个别契约”,体现为宪法之外的一般立法文件,体现为“费”的对待给付内容。

(二)“费改税”与“税改费”

“费改税”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行政收费确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无论从历史发展还是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收费制度的合理内容都没有因为社会形态、经济模式和国家结构的变化及差异而主动消退或遭到否定。我国行政性收费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周代,当时因“政府组织扩大,职务亦增多,设官分职治军”,使得赋贡两项正税已不足使用,便在正税之外派征了“罚布”、“廛布”等十余种行政性收费,从而开启行政收费的先河,行政收费起初就带有税收的性质,实质上是税收的一种痼疾。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在教育、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医疗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普遍存在收费,中央政府通过收费筹集的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一般不超过15%,地方政府收费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的比重一般高达20—50%,并且收费规范程度较高,管理较严格。而反观我国现实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相当于预算内资金收入规模的50%以上,再加上“制度外”资金,至少要与预算内资金“平起平坐”,其中大部分来自各种各样的收费,相当一部分则属于地方政府自筹资金,管理非常混乱。

中国历史上分别在唐代、明代、清代进行了三次重要的税费改革。唐代推行的“两税法”可谓是首开中国费改税之先河;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火耗归公”又是两次较大的税费改革。然而这三次税费改革由于当时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的局限性和法制不健全,加上改革措施本身的一些不科学和不完善,最终都未能彻底解决乱收费和滥收费问题。

而我们现在推行的“费改税”是基于愈演愈烈、民怨沸腾的“乱收费”在中国改革转型期将当前中国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政府收入结构和政府职能的全部弊端和痛处无情地暴露出来,人们在经历了一番艰难的思考、探索和试验之后终于认清了“乱收费”的真面目,“乱收费”本质上是税费关系不清,政府收入混乱、政府职能越位而提出来的,所以当前的“费改税”的基本思路是:分流归位。但其内容实际上不仅仅包括把一部分费改为税,他是以清理整顿预算外、制度外资金和各种收费为前提,使政府税收、各种行政收费和非政府预算的商业性收费各自分流归位的一种综合性税费改革,包括“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转制,将部分收费项目改为税收”等具体内容。

本人认为,当前的“费改税”改革应作如下设计:

1.从清理整顿现行各种收费项目入手,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取消一切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主要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越权设立或巧立名目设立的乱收费项目、重复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项目以及完全凭借行政权力设立的项目。

2.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但必须实施规范化收费,将所有收费纳入预算同一管理。如前所述,行政收费可分为四类:准入性收费、修正性收费、补偿性收费和界定性收费,除补偿性收费外,其他三类收费在效率和社会福利上优于税收,应予以保留和加强规范。补偿性收费原则上应废除,政府行政外经费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税收承担。考虑到税收本身功能之不足和维护社会公平之作用,可予以适当保留但应尽量减少,且不准再扩大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3.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市场价格调整,也就是说将部分政府负责管理的具有经营性的事业性收费转向市场,政府部门不再介入经营性质的事务,而将其交给从事经营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承担。中介服务组织应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脱钩。

4.实施“费改税”。在清理各项收费的基础上,通过扩大现有税种的税基或设置新税种的办法,将比较规范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项目,主要是集资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改变为税。比如把各种农牧林业附加及基金改为农牧林业税,把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改为燃油税,把城镇建设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旅游发展基金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把市场管理费改为交易税等等。

“费改税”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一项改革内容,正如“乱收费”也是这一时期特有的现象一样,“费改税”的目的是治理“乱收费”而不是消灭收费。费与税一样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决不可能相互取代,如果说我国当前在政府收入领域确实存在严重的“费挤税”现象,那么在实施“费改税”的同时须警惕“税挤费”,并不失时机地清理各种税收项目,发现不合理之税,同时实施“税改费”,也是一项意义不逊于“费改税”的政府工程,虽然其重要性尚未获得人们的深刻认识。

三、结论

(一)“费改税”不是治本之策

基于对“乱收费”的深切痛恨,在经历了多次尝试和失败之后,人们开始把希望寄托于“费改税”,那么“费改税”能根治“乱收费”吗?

从目标上看,“费改税”是要规范政府收入,统一国家财政,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与行政事业体制改革同步,与调整优化国家预算支出结构同步,与完善税制改革同步,⑥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主要以税收为支撑力量的国家财政支出预算均衡体系,消除产生“乱收费”的体制方面的原因。从“费改税”的具体内容看,首先,“费改税”并非把所有的行政收费都改为税收,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收费必须保留下来,于是如何规范这部分收费就成了“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其次,改为税收的那部分行政收费,需要通过政府职能和分税制的改革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合理配制,使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事权相一致,这也是“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再次,被取消的不合理行政收费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体制之外的行政主观因素,“费改税”仅仅解决了财政体制上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政府权力谋取不当利益的“本能”问题。

由此可见,“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关键在于行政行为的约束。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化选择

如果约束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众多的社会控制方式之中,政策与法律是两种较为常见的手段。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各自的价值与作用,不能相互代替。对于行政行为而言,政策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监督方式,而法律则更多地从外部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在有着浓厚的人治色彩的中国法制史上,“法律虚无主义论”和“法律工具主义论”交相辉映,政策成为权威的唯一解释,而法律则沦为政策的注释。一方面行政行为变得愈发随机和不可预测;另一方面,社会冲突的解决成本过度膨胀。历史和现实表明:从权力的本性来说,其具有走向腐败的可能,而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律正是起着控制权力走向腐败的闸门作用,“法律至上”观念必然意味着法律成为解决社会冲突,控制行政行为的首要渠道。

然而“法律”并不等于“法治”。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早已具有了应有的法律形式,但政府仍处于混乱状态,因此,“法律”具备“法治”内容和权威性才是目前亟需加强的工作。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收费则连形式上的法律约束机制也尚未建立起来,收费膨胀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现象,在缺乏法律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治理乱收费便作为这一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以讲究现实、追求实效为特征,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规范性,政策性管理(或者说行政综合管理)便当仁不让地成为国家监控行政收费的主要手段,增强了人们对本身就非常软弱的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从80年代中期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就多次通过政策性文件的方式来治理乱收费,各地区、各部门便纷纷进行清理整顿,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综合治理的改革浪潮,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⑦到了90年代,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数量趋向庞大,但乱收费却愈演愈烈,于是在税制改革的同时,国家酝酿了“费改税”改革。可喜的是一些赞成“费改税”的有识人士认识到了“费改税”的不足,提出了“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中政府特有功能的行政收费的法治化是整个法治国家的内容之一。只有建立起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制约法律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约束政府行为,才能根治乱收费,而这正是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全部内涵和法治化选择的正当性所在。中国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命运是十分复杂的,除了法治本身的复杂之外,还有两大难题:合理界定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和地位;建立科学的现代税收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只有解决了这两大难题行政收费法治化才会迈出坚实的步伐。

注释:

[①]《关于行政性收费应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4年3月25日。

[②][⑤]高培勇:《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04页。

[③]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7页。

政法文化论文例4

xx 一、行政宪政化背景 行政宪政化源于新宪政论,因此需要回顾新宪政论的理论背景及其创新观点。 新宪政论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主要基于反思行为主义政治学的潮起潮落而提出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西方社会在内政外交上矛盾重重的景况,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促使西方政治学家检讨传统的研究方法,结果在“纯科学”观念主导下,行为主义政治学应运而生,并且成为二战后在美国风行的政治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但到了60年代,由于行为主义政治学疏离于古典政治科学传统,成为脱离政治实践检验的政治科学,导致其最终没落,因此20世纪70、80年代正是尝试一些新的理论或赋予旧思想以新形式的大好时机,新宪政论的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的。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推动者和鼓吹者,美国马里兰大学政府和政治学系的埃尔金教授和索乌坦副教授在90 年代创设了“美好社会政治经济学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Good Society,简称PEGS),成为了新宪政论的主要研究机构。PEGS历经十余年的发展,产生了广泛影响,目前已拥有世界各国委员83人,大都是知名的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其中有我们非常熟悉的诸如: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卡斯·森斯坦(Cass Sunstein)、詹姆斯·布坎南(JamesBuchanan)、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等等。(注:详见PEGS的网页http://www.bsos .umd.edu/pegs/board.html.) 归纳新宪政论的观点并不轻松,因为作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甚至观点相左,但他们 却都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判断和批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 “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 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第二,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 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 ,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 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 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39)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者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109) 综上,新宪政论与旧宪政论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新宪政论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新、旧宪政论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但为克服其在以往运作中出现的合法性危机,新宪政论则要求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行政权力受到宪政的约束,即行政宪政化。 二、行政宪政化界说 现代国家在政治多元化、经济全球化、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福利社会、保护自然资源、应对突发事件等重大背景下,急剧扩张了行政权力和政府职能。然而,通过经典宪政理论关于“有限政府”的反思,对“权力的担心”有增无减,在现代宪政中如何既能规范行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又能保证“有效政府” 呢?新宪政论提出了行政宪政化,欲将谋求社会福利的行政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并将其作为是合法和良好政体的主要特点。(注:美国新宪政论代表学者西奥多·J·洛伊即把行政宪政化作为评判美国政体的合法性的主要特点。其观点详见《新宪政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1-211页。)但论者并没有在概念原理上和制度设计上就此问题充分展开论述。 行政宪政化是源于新宪政论的概念和理论,因此,以上新宪政论与旧宪政论的比较成 为研究行政宪政化所必要,新宪政论的创新突破使研究行政宪政化成为可能。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宪政化本身是一个由诸多变量构成的复杂的系统概念,其目的是通过限制行政权力范围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使得行政权力良好运作,从而保障公民权利、为公民服务、增加公民参与机会、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因而,行政宪政化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包括: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管制与自由市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效率 与正当程序,职权与职责五对关系。具体而言: (一)树立有限政府理念,以公民权利为重 宪政论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在宪法的遗产中,限制和自我约束是坚持的理想和愿望。宪政把自我约束的概念首先适用于政府,然后适用于它在任何地方可能发现的重大权力机构。过去二百年中,有限政府一直是宪政主义者们的最基本的要求。自古典时期思想家们主张限制政治权力以来,至今天新宪政论的核心依旧是减少专制。尤其是现在,行政权力随着社会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弱小到强大的演化历程,简单讲,就是从“一个好的政府是管事最少的政府”到“从摇篮到坟墓”全方位管制的变化。行政权力这种不断扩张的趋势,成为其最为典型的外部特征之一。(注:这种扩张甚至打破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传统界限。行政机关不仅扩大了自己传统的权力阵地,还逐渐享有过去所难以想象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其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同立法权、司法权相比,今天的行政权力已变得前所未有的强大。)而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容易导致如下后果:(1)行政权力的扩张与其运行方式的灵活、外部范围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2) 行政权力的扩张易于造成行政 专制、独裁,乃至不受“羊皮纸做的栅栏”(注:詹姆斯 ·麦迪逊以此比喻由于权力扩张而对宪法漠视的担心。)的束缚。(3)权力与腐败具有共生性,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更是为形形色色的权力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以今天, 人们对行政权的认识日趋科学、清晰,行政机关必须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 同样一个重要的观念是,以公民权利为重。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政治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存在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即“权利盾牌”。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不仅负有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享有对公民个人的支配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公民个人无法与之相抗衡,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极易受到侵害。行政权力的无所不在,使得公民很难对其造成的损害作有效的防卫,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最终,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将损伤公众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215,217)所以,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政治权力的侵犯。(161)德沃金甚至主张,如果某人享有权利,政府要剥夺就是错误的,即使有利于一般利益。总之,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行使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手段,而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使之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既可以防止行 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又起到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的作用。 (二)清晰服务政府界限,以市场自由为先 由于急剧现代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事务剧增,作为执行法律并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和组织的行政权力的日趋扩张成了必然趋势,其范围不再限于作为“守夜人”时代的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全和征缴税收,还更多地从事社会福利、公共服务、经济发展等过去所从未涉及的领域,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产业规模的激剧扩张也要求政府承担许多私人所无法独自完成的经济事务。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反而使得行政权力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这就加重了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现实危险性,所以更加要求行政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职权范围,而腐败也只有在权力界限的地方才能停下来。 单从经济角度来讲,更要划清政府干预与企业市场、宏观调控与自由竞争的界限。在市场领域,除了政府必要的宏观调控以外,应当以市场自由优先。正如凯尔森所讲,自治和他治成为了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根据。政府代表公权力,行政法是公法,必须与私法领域中的自治活动相区分。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在《自由选择》中说,政府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缺陷”,(注:弗里德曼认为政府的职能主要有四个:保证国家安全,维护司法公正,弥补市场缺陷,保护那些不能对自己负责的社会成员。)因此,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而是要在权限之内成为调控者,在权限之外当好服务者。以许可权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许可权极度膨胀,已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许可泛滥成灾,以至到了每办一件事动辄要许可、步步要审批的地步。这些行政权力构筑的关卡已成为经济活动主体不可逾越的障碍,严重地影响了当前正在进行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阻碍了廉政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建立。这也就是《行政许可法》出台的重大背景。另外,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目标之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从根本上要求减少行政手段(包括行政许可)在干预经济活动和配置资源中的含量和作用,使市场在社会主 义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扩大市场调节的作用。 (三)构建福利政府核心,以公共利益为本 20世纪以来,福利政府或服务政府思想发达,尤其是近期,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公众日益关注人类健康和安全及自然环境遭受的威胁,更是促成了新的行政机关和调整目的的设立。所以,研究行政宪政化的目的就是要阐明与制度有关的积极行政的能力,即控制能力和发展能力,最狭隘、最陈旧的宪政论把重点放在用合法的标准制约政府上。现在的宪政,正如弗里德里克的界定:“一个对政府活动施加有效的规范化的制度化体系”。(102)这样的行政机器被认为具有三种职能:治安、传统对外职能,管理职能,公共服务职能。基于这样的假设,政府也可能是一部增进整体福利的机器,是积极、决策型的政府。 (38)所以就宪政政体而言,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福利。(156)必须授予行政机构广泛的特殊权力,因为他们必须履行某些特殊职能,完成其福利政府的任务。如美国宪法的核心虽在于承认个人权利,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同时也承认政府具有一种被称之为“警察权力”(police-power)的固有权力,并把这一权力定义为为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道德规范和公共福利而对私人权利施以限制的权力。 (9,572)当然唯有一个分权的社会能够容许同一性和致力于公益,以防止政府陷入私利的冲突中。(578) 允许福利政府享有相应权力,但却极有必要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划分某种界限。立法权的界限,是止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司法也不能不考虑公共福利、卫生和生态问题,而只重视个人权利。(586)毫无疑问,行政的界限亦在此。因而,问题就转变为福利政府固有的特殊权力依赖的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什么?但即使在美国,虽然占支配地位的是多元论,也不可能就权衡公共利益问题采用一种划一的标准。正如庞德在《社会利益概述》中曾对社会利益中6种鼓励的利益进行“利益评价”,发现要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并确立长期有效标准,是无益的。所以,关于价值论问题的结论必然是暂时性的,自由、安全、平等,这些价值又应当服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而赋予公益的范围和内容则在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中相去甚远。(12)因此,衡量公共利 益既要重视价值的实现,又不能忽视紧迫性因素。 (四)注重效率政府作为,以正当程序为基 经济学上认为,效率(efficiency),其意思是指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科斯定理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也为朝着实现最大效益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目前福利政府中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机关受到如此频繁的委托来处理如此多样的社会问题,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其管理程序的极大灵活性和高效率。行政机关较之法院、立法机关,拥有若干体制上的实力,能够据此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大概是拥有具有专门才能的工作人员,此外,由于特定的机关负责公共政策的某一有限领域,该机关便得以通过不断的接触那一存在问题的领域而发展所需的专长。行政机关也可变通其管理方法和决策程序以解决手边的问题,如各种机关可以通过要求取得从事具体活动的许可证来控制某一领域的发展;他们能够规定标准、裁断违法行为及决定处罚;他们能够批准拨款、补助或其他奖励;他们能够制定最高和最低费率;他们还能够通过多种多样的非正式方法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控制国家权力只能是部分的解决办法,我们也需要使它更有效地运作,效率政府是现实和理论使然。 但是,这些效率也会被视为是对其他重要价值的一种威胁。行政的“灵活性”可能只 是未受制约的权力的伪装,况且人们传统上一直对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抱有无可非议的极大的怀疑。因此,要把程序法置于十分突出的地位。行政程序法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也包括其他机关对行政机构的监督程序,其中最主要的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程序法的主体部分,行政程序的根本政策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制约制度,既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僚无端和超越权限的危险,又可保持行政部门需要的有效采取行动的灵活性。行政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规章制度程序、行政裁判程序和行政赔偿程序等。而听证又是所有这些程序中的核心,听证的权力和职责、举证和证据、裁决等,都应当作专门具体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上采用这种英美法系上的传统做法,甚至于将行政程序事实上类似司法程序,(305)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决策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不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歧视任何利益团体或故意给予一些利益团体优惠待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补偿;保证行政机关有效运作,避免和减少主观专断、越权和滥用职权,避免浪漫和减少失误。力求使实质的、形式的和程序的考虑相互平衡是法治的核心任务。(107)当代制度设计中达到的自我制约,大部分是以这种方式赢得的:即通过程序性标准和通过来自权威的论点赢得。(104)因此,行政程序法所涉及的就是用来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制约。当然,行政法制并非单单依靠程序控制来确保政府官员令人满意的各司其职。它还期望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监督 机关的实质性活动。 (五)突出责任政府形象,以权责统一为要 > 现代行政,不止是消极的维持秩序,保护个人自由而已,还要积极地增加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发展。但不论消极行政抑或积极行政都要对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是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宪政原理认为,职权与职责对等,违法就要追究责任,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戴雪所言,当公共机构干预私人权利时,一般应有法定的救济方法。[5 ](164) 行政责任,广义讲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律的行政责任”(accountability),一是 “普通的行政责任”(responsibility)。前者是公务员违反其义务时,法律上课以制裁。民主政治系以责任为基础,故政府官吏应就其职务上的行为,对人民、国家及其主管上级负责。政府官员负政治责任,公务员负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公务员若违反一般民法或刑法的规定,则由法院依据民法或刑法予以惩罚。公务员如果违反行政法规所定的义务或职务,则由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机构根据行政法予以惩罚。此种惩罚称为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所谓“普通的行政责任”,不涉及正式的法律问题,也不涉及法定地位与权力,仅及于高度的人性及道德观念。法律的行政责任是属于个人的,旁人不能为之分担或互换。至于普通的行政责任,则系就职责而言,乃是一种道义观念, 没有法律的含义,公务员之间是可以分担的。 行政责任的救济,主要指法律的行政责任救济,包括两个方面:损失补偿和侵害赔偿。行政上的损失补偿,是由于行政权的行使,对于没有责任的特定人,造成经济上的特别损失,或将加以损失时,国家以补偿其财产上损失为目的,所负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上的损害赔偿,是当公务员执行行政职务的时候,违法地侵害公民权利,国家对受害人损害所给的赔偿。但我国目前的行政责任领域在这两方面都具有重大缺陷,如在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中,拆迁是以拆迁房屋为名为由,实际上却是剥夺老百姓对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在国外,在谈判协议达成之前,不能侵犯所有人的权益。而在我国,政府先征地,然后把责任转嫁给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让双方自行协商、评估,到最后无论是否达成协议,这块地上的房屋都是要拆。(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的评论。详见《规范行政行为 缓解拆迁矛盾》一文,载2009年09月29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且由于补偿的极大不公平和不合理,造成了对公民合法利益和正当权利的严重侵害。(注:随着各类开发性质的商业行为的增加,拆迁居民利益被忽视甚至被侵占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拆迁纠纷和群众上访,甚至在强制拆迁中发生流血事件。为此,2009年12月4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对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指导意见增添了被拆迁人可投票选择估价机构以及初步结果需公示7日等条款。该《意见》已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这对保障拆迁居民权利有所助益。)关于行政赔偿的矛盾更加突出,实践中赔偿程序复杂、赔偿范围狭窄、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费用不足等问题,使得国家赔偿法“形同虚设”,如2001年陕西荒唐的“处女嫖娼”案中,一个清白的农村姑娘,先被诬蔑**,后被说成嫖娼;被限制人身自由23小时,其间还被铐在篮球架上;案件审议期间被迫做了两次处女检查。如此粗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给公民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仅仅获得赔偿款74.6 6元,(注:详见宴扬《屈辱的74.66元》一文,载2001年5月23日《中国青年报》。相关报道见人民网“陕西荒唐‘处女嫖娼案’”专栏。)该案极大地震动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三、结论 我们通常将宪政的内容理解为以宪法为标志、以限制政府权力为目的的一种政治体系,这是不完整的。因为正如弗里德里希将“宪政”理解为一种建立在超验的正义观之上的政治一样,宪政首先不是一套技术,而是一套价值,(注:技术是权宜的,不能触及人心。一套缺乏价值支撑的技术体系即便能够对公共权力构成十分有效的制衡,这套技术体系也不能贸然称之为宪政。因为宪政的最终目的并非制衡公共权力,而是构建一种公共生活。或者说为一种群体的生活方式提供一种长期的合理性,即政治合法性(legality)。宪政主义认为,制衡公共权力是构建一种良好公共生活的必须。)这就是对新宪政论的概括。行政宪政化则是在当代错综复杂、变幻更替的行政法背景上,对行政权、行政管理、行政立法、政府决策以及行政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关系的重新考量中,所反映出的新宪政对政府的规束。尽管行政宪政化的关注和 探讨以及评价会因人而异,仁智各见,但核心问题是追求宪法价值的全面实现,保持“设计者”意图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正确体现。这无疑是系统问题,是需要沟通的课题。最后,行政宪政化源于新宪政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层面上,它也是对依法行政(注:当下,“依法行政”日益变成一个流行话语,它表征了多重主体的不同价值维度。现实中会发现:多重主体话语的视角迥异,并未对“依法行政”形成一个统一的、彼此能够接受的法律共同体,即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利益冲突调整模式。“依法行政”被恣意滥用,迫使不得不思索中国行政权赖以成长的社会关系背景,不得不追问行政与法治、宪政的关系,不得不给出“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架构。否则, 脱离宪政和法治基础的“依法行政”只能导致行政专制主义。)的内涵从宪政角度进行的提升和深化。

政法文化论文例5

海洋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希望所在。21世纪是海洋经济,向海洋进军,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福人类,这是21世纪人类实践活动的主题。在海洋实践活中,如何更好地管理海洋,实现海洋经济价值的最大化,笔者认为,依法管海、依法治海和依法用海是我国海洋管理的基本手段和发展趋势。为了推动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本文仅就海洋管理的法制化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与其他海洋管理的区别

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经济管理。海洋行政管理,是指国家海洋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行使国家权力,为巩固国家政权和保护、发展经济,对国家各种海洋实践活动和海洋事业的管理活动。海洋经济管理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对一切海洋经济活动进行的职能化、专业化管理活动。海洋经济管理活动的主体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其管理的客体是海洋渔业与运输业,海洋能源的开发利用及海洋药业的生产研究等一切经济活动。比如,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对海洋开发商的设立、经营管理活动,国家税务局对海洋开发商的税务管理活动,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活动,卫生检疫机关对海洋药物生产的管理活动等。海洋经济管理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共同的目的性,二者都是为了维护海洋的经济秩序。海洋经济管理也是海洋行政管理的一部分。海洋经济管理独立后两者仍然存在某些渗透关系。海洋经济关系既需要经济法调整,也要受行政法调整。

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司法管理。海洋司法管理主要是指在海洋实践活动过程中,公、检、法专门机关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活动。海洋司法管理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客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海洋经济活动中管理对象违法、犯罪的行为;一种是海洋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洋执法过程中执法犯法,危害国家、集体、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海洋行政管理与海洋司法管理是相承接的两种管理手段。司法管理是行政管理的延续,同时也是对行政管理的监督。两者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海洋司法管理主要是依据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来调整海洋实践活动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1]

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是国家海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管海的一种法制发展趋势。它不仅指那些以强制手段调整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使其符合海洋管理目标的活动,也指那些依法保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其他管理手段有效实施的活动;不仅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刑事制裁。[2]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活动,即国家及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国家及地方海域使用活动依法行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在海洋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国家的管理意志得以实现。二是指法制化海洋行政行为,即对海洋行政机关自身行为的管理活动。比如,海洋行政机关的设立活动是否合法,执法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是否好,法制观念是否强等。

海洋行政管理所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国际海洋法与我国关于各管辖海域的法律制度和所有调整我国海洋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规。目前,我国海洋法律法规层出不穷,但海洋法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散见于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民法乃至宪法中。但是随着我国海洋开发规模的扩大,调整海洋领域中各种关系的法律法规必然日益增多,日益完善。我国的海洋法必然最终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下面仅就我国现存的海洋法律法规作一简要的分类介绍。

海洋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上,可分为专门适用于海洋领域的和适用范围及于海洋领域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属于专门适用海洋领域,其空间效力只限于我国管辖海域。适用范围及于海洋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海洋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上,可分为基本性海洋法律制度和单行海洋法律法规。基本性海洋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这些法律制度是确定我国在各个不同的管辖海域内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和向国际社会的全面的权利主张,不是针对调整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建立的行为规范,而是总的权利主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海域内的各个方面。单行海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仅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救助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是专门针对或围绕海上交通安全所建立的法律制度,调整对象相对基本性海洋法律制度而言,只是局限于某一方面。

海洋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又可将现有的海洋法律法规大体划分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方面的,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海洋调查研究管理方面的等等。在海洋执法管理活动中,海洋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指挥、领导、控制、协调、监督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严格以海洋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遵循和身体力行,做到依法行政。

二、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基本特征

海洋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政府机构的设置有综合和专业上的分工与不同层次的管理。结构体系十分复杂,并非所有政府机构都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的职能,同时,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也并非都是专门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机关按照海洋行政管理的职权性质,可以区分为海洋立法机关、海洋行政机关和海洋执法机关。1

海洋立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国家执行机关。海洋行政机关专指国家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其行政权力是由法律规定或政府内部授权获得的。国家政府部门在海洋管理活动中同时兼有立法者和执行者的双重角色。

在我国,还有专门承担某项海洋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机关,如,海洋局、交通局、渔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具有一些海洋立法的权力,他们所承担的海洋管理的任务,也只是整个国家海洋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海洋执法机关狭义地讲,指的是海洋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执法机关。广义地讲,还有海事法院、海上公安、海上纠察、海上防务之类的军事机构。在我国,与各类海洋活动有着全面紧密联系的海洋执法机关主要指的是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在海洋管理中起着兼察和纠察作用,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海洋行政管理活动是政府代表国家意志行使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因此,体现国家意志的海洋法律、法规是海洋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国家政府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及地方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如海洋监察部门、海洋渔政部门、海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海上交通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管理海洋公共事务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即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

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客体是各种人类的海洋实践活动。它是以海洋为劳动对象和以海洋为活动媒介的人的实践活动。政府在这种实践活动中的作用只是引导和支持人们去研究、利用和改造海洋,而不是直接去从事对自然海洋的开发利用活动,也不是海洋研究、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内部管理活动。因此,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客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海上活动。海上活动是指行为发生地点在海洋上的一切人类活动,包括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的经济活动和以海洋为媒介的其他活动,如,航海、海洋港口作业、海洋旅游、海洋商业、海上犯罪和走私等。

二是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海岸涉海活动。人类在陆上的一切活动都与海洋存在某种关系,可以理解为涉海的活动,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纳入海洋行政管理范围。因为海洋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决定它只能对直接利用海洋资源或对海洋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进行管理,那些间接利用海洋资源或间接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是管不了的。再则,海洋沿岸活动对海洋的影响,许多情况下只是诸多行为后果的一部分,甚至是比较次要的一部分,由谁来管以及怎样管的的职能分工不明确,常常回出现对同一个被管理者争管、漏管的现象。通常列入海洋行政管理范围的海岸活动主要有:工业和农业生产造成的海洋水体污染、城市废水和垃圾的排放,处于各种目的的围海造地、河口淤积、港口和其他海岸工程建设、砍伐树木等。

三是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管理者如果没有对自身的管理,就无法保证管理队伍的廉洁和管理效率的提高,这是现代政府政治民主化和管理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活动为对象的管理活动,基本内容包括:海洋管理体制的建立、海洋行政机构的设置、机关职能的配制、运行机制、决策及管理程序、公务员的录用和考核培训等

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它指国家有着比较完备的法律,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关系,应该和需要法律调整的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有根据,司法有准绳,公民活动有章可循,行为有法可依。只有这样,公民的权益才有保障。“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它是指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如何规定的,就不择不扣地按法律规定去办,不可法外开恩,不可掺杂个人私情。这里的“严”是严肃、严明和严格的意思,决不是“严刑峻法”和“处罚从严”的意思。至于是否从严,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因此,实现现代海洋行政管理的前提是做好海洋立法工作。

海洋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一些特殊原则。一般原则主要有:海洋行政法治原则、海洋行政公开原则、海洋行政公正原则、海洋行政效率原则;特殊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应急性原则。1

海洋行政法治原则。法治(Ruleoflaw)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应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这里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Rulebylaw)。“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政府运用“法”(此种“法”多由政府自己制定,而并非全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海洋,治理老百姓。“用法来治”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人民服从政府,因为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目前,在我国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由民主政治的初级阶段向较完善阶段转变的时期,法治的主要要求包括:行政合法、适当,即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复议、行政听政制度、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措施。行政复议和行政听证制度是通过政府机关内部的监控机制,发现和纠正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违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是通过政府外部的监控机制——人民法院,审查被诉政府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撤销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变更显示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立法、司法、民主监督。

海洋行政公正原则。海洋行政公正(fairness)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是公正的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其行政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他们必须运用这种权力为人民服务,而不能运用此种权力为自身或与之有某种关系的个人、组织谋取私利。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的要求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海洋行政公开原则。海洋行政公开(openness),其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海洋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海洋行政公开的要求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海洋行政效率原则。海洋行政效率(efficiency)的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现代海洋行政管理不仅要求与法治相联系,依法行政,而且要求尊重科学,按科学办事。海洋行政机关进行任何行政决策,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考虑客观规律,作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一定的成本—效益分析,使相应决策和行为具有最大可能的合理性,尽可能给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带来益处和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海洋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包括:严格遵循行政程序和时限;海洋行政组织精干;加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或称依法执法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意指海洋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发生无法律依据的执法行为。贯彻合法性原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海洋执法机关必须是依法组成的机关或者是依法委托授权的机关。二是海洋执法机关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只有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三是执法程序必须合法。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和司法,其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只有这样,做出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定、判决才是有效的。四是执法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一切执法行为,包括“所赋予或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的幅度”都必须符合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五是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的形式。海洋执法中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严肃、郑重、明确,以利遵守和执行。

合理性原则。合理性执法原则的含义是指海洋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公正、适当、合理。为此,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做到:认真理解并贯彻法律指示的意图、目的和国家海洋利益的根本要求;执法人员应有较高的素质,特别是公正的品质。除此之外,还必须建立健全两项客观的保证机制:一是立法机关等的监督;二是对自由裁量权明显不符合法律目的和公众利益,或者有错误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到解决。

应急性原则。海洋执法的应急反应是指海上一旦发生或出现违法、违规案件或其它海事事件和异常问题时,不论是正常海洋活动产生的还是在非正常下突发或偶发的,海洋执法机关和海上执法力量,都应该在规定时间或者最短的时间内,迅速组织起来,运用适当的装备技术手段赶赴现场,按照应急计划方案、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取证和海上处理。

三、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的海洋法制建设相对一些发达的沿海国家来说起步较晚,在过去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禁锢,对海洋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一段时期里,海洋法制建设进程缓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思想的提出,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我国的海洋法制建设得到空前的发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海洋立法工作仍需加强。海洋立法不仅为沿海国维护国家的和海洋权益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还为管理海洋的行政、经济及其他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海洋立法在海洋法制化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我国现行海洋法律制度的特点是:传统海洋产业单项法规较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快而健全;海洋综合管理法规几乎空白;单项海洋法规的协调非常困难。造成我国海洋法制的这种状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海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立法前期准备不充分。在我国目前海洋管理以分散的行业管理为主、集中协调为辅的体制下,涉海部门和行业间的协调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涉海管理部门的职权分工不甚明确,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的权威又未形成,实际上是只有分散管理而缺乏协调管理的机制,各涉海行业管理部门各行其是,“五龙闹海”愈演愈烈。一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缩手缩脚,不能很好地承担起建立和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重任,不能下大力气组织进行海洋立法的调查研究工作,难以把握我国海洋立法的现状和未来,因此难以做出正确的海洋立法预测和编制科学的海洋立法规划,难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忙乱现象,难以克服法出多门,缺乏协调的情况。鉴于目前的这种状况,国家应从体制改革着手,理顺关系,分清各涉海管理部门的职权,强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放开手脚,努力承担起建立和完善我国海洋立法体系和海洋法律体系的重任,下大力量组织海洋立法的调研和立法预测工作,尽快编制出我国海洋立法的中期和长期计划,适时地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海洋立法项目。这是改变我国海洋立法落后状况的根本措施。

立法程序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在立法程序的法律化方面已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如全国人大已与1999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我国立法程序的法律化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立法程序法规仍然需进一步完善,立法标准和专门立法程序仍有待创制。特别是目前仍不能完全杜绝行政机关左右立法的现象,“越权立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法律议案的通过时,不能将民主化和科学化有机结合起来。一个法律议案在审议时往往因为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问题争论不休而难以通过。

立法时对执法问题考虑不充分。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务院管理海洋的职能部门,理应承担起协调全国海洋工作的任务,但由于部门间分工不明确,协调职能既无法保障,又未形成有效的机制,因此实际上仍是分散管理的体制,综合管理困难重重。分散管理体制又导致海上执法管理的分散,各涉海行业管理部门纷纷组建和扩充自己的海上执法管理力量,兴造船只,购置设备及先进仪器,但各管理部门的资金毕竟有限,要单独管理我国广阔的海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鞭长莫及,尽管“海监”、“港监”、“渔政”、“公安”等执法船只纷纷出动,却不能覆盖我国的全部海域。国家海洋局和渔政管理局曾进行了联合执法的有益尝试,但因种种原因不能坚持下去,结果仍然是各执其法,效率不高。为维护我国海洋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我们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实施的可行性,实现执法的统一性,依据我国的海洋执法管理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以达到最佳执法效果。

总之,在海洋立法活动中,应加强海洋综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协调好单项海洋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强化海域使用的法律体系,使我国海洋法尽快全面地与国际海洋法接轨,保证我国的海洋实践活动在和谐、有序、良好的环境下进行。

海洋执法管理体制有待改进。海洋执法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关系到海洋执法过程中执法的具体问题。如,执法机关的分工职责,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执法的有效性和力度等问题。总之,一个好的管理体制能够带动所有的工作。目前,我国法制化海洋行政管理的关键是建立健全海洋综合管理体制,使分散的、法出多门的海洋管理体制得到统一、协调。

海洋执法机构有待完善。海洋作为特殊的区域,与普通行政执法有一定的区别。海洋执法需要一支能适应海洋环境的监视力量,没有这支力量,就不可能发现违法违规的事件,因而海洋执法的行政行为也就不可能产生。除此之外,海洋渔业、海洋环境、海洋交通安全、海上缉私等行政部门在国家海洋局的统一指导下,分工协调,各司其责,共同依法管理海洋。

海洋执法队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中国海上执法队伍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是海洋执法活动的主体,肩负着我国海域的海上监督、检察等执法任务,是我国海洋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和捍卫者。海洋管理人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海洋法律素养和较多的海洋法知识,才能胜任复杂的海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建设一支强有力的海上执法力量是发展海洋事业刻不容缓的一件大事。目前,我国在港监、渔政、交通、治安、缉私等原有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中国海监队伍建设。

参考文献:

1.《海洋行政管理通论》鹿守本编著海洋出版社

2.《林政管理学》王一军编著海洋出版社

3.《行政管理学》陈志平主编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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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鹿守本:《海洋管理通论》,海洋出版社

政法文化论文例6

所谓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实质上是指如何在相互抵触的各种行政规范中进行最佳选择,并使这种选择的决定具有正当性和约束性的问题。从现象上来看,它将表现为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增加,各种行政程序要件的完备以及行政程序法律意识的增强与完善,其具体表现则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它实际上也是解决中国行政法制的现代化问题。这一方面是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理论研究的促进。而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具体操作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则是两者的必然结合。

一、行政程序法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基石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基石。只有具备公正合理程序要件的法制才能协调运行。合理公正的程序一方面限制了行政官员的肆意和专断,维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自我完整性,另一方面却给自由选择了一个适当的空间,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力。

在中国迈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价值中立、操作性强的程序对目前经济改革中出现的秩序混乱、制度不力的现象是一剂良药,也是中国现实实现法治主导的最佳选择。由于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果和紧束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法可以作为其制度化最重要的基石。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从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经验可知,程序问题也是行政改革的重要目标。西方行政改革的目标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即:预算、结构、程序和职业公务员与政治领导的关系。行政程序改革强调的是提高行政管理责任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许多行政改革都既可看成是结构性的,又可看成是程序性的。与预算改革、特别是与程序改革类似,一些最重要的和最有效的行政程序改革往往是缩减行政程序。这可以在减少政府干预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改革中可以看到,在组织内部则可以减少文字工作等繁琐程序。改革行政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废除那些繁琐拖拉和高成本代价的程序,以利于政治领导的快速决策。当然,这只是对具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西方国家而言。对于行政程序意识普遍缺乏的中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和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吸收一切成功的经验,同时避免走别人走过的弯路。具体而言,我们在行政程序建设过程中,首先要注意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要件,同时要注意行政程序的繁简适度,在公平的前提下达到效率的目的。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关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首先要解决的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其次要解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与中国行政程序法制现实的结合问题,同时还应注意行政程序法的抽象理论基础在中国的具体实际的应用问题。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不仅反映不同类型行政法的阶级本质和历史特点,而且直接影响行政法的结构体系和发展方向。

一般认为,资产阶级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依法行政。由此出发,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行政法是保障行政权还是控制行政权,亦即行政法是“保权法”还是“控权法”的争论。近年来,西方出现了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既有保权作用,又有控权作用,反映了20世纪以来行政法的新变化。1983年,有学者指出,中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只能是为人民服务。对此,学界有不同认识,认为“为人民服务”是一个普遍的政治概念,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我们的一切法律、法学,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惟独以此作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似乎不够贴切,行政法学应有更合适的理论基础。因而指出,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政府理论,具体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之间逐步实现平等化。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目前,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已突破了“保权法”与“控权法”的范畴。有的学者提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现代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控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则是“平衡论”。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应与行政机关取得平衡,但非平分秋色,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应以公民与法人的权利为本位。有学者提出马克思主义的“公共权力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的核心观点是认为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司法权力等不是某种特权或私权,而是社会的权力、人民的权力;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和人员不应是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的官僚机器,它们必须是不谋私利、不以权营私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对于“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等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赋予的,在总体上也很难说是平衡的。权利义务是在法律关系中和社会关系中讲的,因此,说政府自身和公民自身权利义务是平衡的,在理论上似乎很难说通。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对应性是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普遍特征,因此,如果说权利义务的平衡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那么,它同时也是如民法等其它法的理论基础,这样它也就不成为某一特定法的理论基础了。诚如公共权力论者所言,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必须既能解释其特殊性,又能解释其共同性和普遍本质。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正确地解释行政法的本质、功能;必须是行政法作为一种部门法赖以建立其体系,因而也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原理和体系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必须能够揭示行政法产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由此可见,无论是平衡论还是公共权力论都不能达到这些要求。平衡论强调公民权利与国家行政权力的平衡,忽视了公民的权利本位问题,与近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观点不符。公共权力论克服了平衡论的缺陷,但也没有显示其作为行政法专有理论基础的特色。按照公共权力论,把其作为宪法的理论基础也不是没有道理。当然,公共权力论提出法律对国家权力特别是对行政权力的限制作用,对我们有借鉴作用。

从当代行政法的发展来看,一般都是沿着对国家行政权的运转进行规范和限制这个轨道前进的。从另一方面讲,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也是行政程序法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原因。行政程序法更是如此。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是限制和约束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行政程序法所应体现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是建立行政程序的逻辑起点:通过行政程序,实现行政正义,亦即程序正义论。这实际上是指出了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限制,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治领域的依法治国,在行政法治领域,就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它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法等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一样,都是程序正义论的体现,构成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所有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涉及到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基本原则的区别问题。

从英美法来看,其行政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法,无所谓两者的区别[①]。就中国而言,两者的基本原则

都相互适应,因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往往互有交叉、不可分割。而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具体看来,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更侧重于形式上的公开性、公正性;行政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则更侧重于实体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另外,还需解决的问题是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从内容上来看,两者具有交叉融合关系,但前者指的是理论前提或理论原点、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行为目的性,后者则是指行为准则,是对理论基础的进一步阐发和规范化,也是理论基础的具体表现。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并未作严格区分。一般情况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公开原则。

(1)行政民主原则。是指行政必须贯穿民主精神、体现民主意志、符合民主要求。行政民主原则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更注重于行政民主化和对公民民利的保障。必须从保障公民民利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行政主体职责、权限、行为方式的规范,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控制、监督。行政民主化要求以法律规范行政,以法律为最高行政依据,并保证行政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这就必须健全行政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有法可依,避免其行使法外权力。在以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要明确其职责、权限、相应的责任、义务及其行为方式、步骤。中国行政程序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建立在以公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应具有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特点,与公民的权益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广大公民要求用行政程序法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规范,切实保障并发展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要求运用行政程序法把自己的利益稳定下来。

(2)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程序法必须贯穿法治精神,实行依法行政。行政法治原则是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法治原则在行政程序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是依法行政原理的具体体现。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分解为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合理原则,两者构成行政程序法的柱石。行政合法原则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非法问题;行政合理原则则是解决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

(3)行政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行政公平原则还可以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上的所有原则和制度,诸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及其中的咨询制度、听证制度等。行政公平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因此,各国行政程序法都贯穿这一原则。而与行政公开原则相比,行政公平原则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和目的性,行政公开原则则具有较强的形式性和手段性。但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程序正义论的具体表现,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具体原则。

(4)行政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例如

,超过时限即构成违法,此即所谓时效制度。另外,为了在不损害行政目的的前提下使行政程序简便易行,有的国家[②]建立了简易行政程序、紧急处置程序等制度,其目的也是提高行政效率。还有格式化行政程序制度,即行政行为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尤其是各种法律文书如记录、裁定书等应依法律作出统一的格式规定,这不仅保证当事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权,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制度。另外,对行政行为顺序性的要求也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行政程序的各项制度表现为一定的顺序性。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顺序,应当是程序违法。顺序性是行政程序实现性的表现和要求之一,其实质在于保证行政程序的合理运用,防止因时间上的差异而使行政程序徒有虚名。

(5)行政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

程序让公民了解。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制定行政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行为。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法的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行政行为的公开化有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从而帮助克服,同时也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行政公开是“二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③]。其目的,一是强化民主政治;二是防止贪污腐化。民主政治使公民能够参与行政、监督行政。要监督政府首先要了解它。行政公开是监督行政的基本前提,没有行政公开就没有监督行政。行政公开不充分,监督行政也不会完整。贪污腐化是在黑暗之处发生的,一旦公开暴露,即如冰雪遇阳光而融化。行政公开与新闻自由的结合会给任何有贪污腐化企图者以巨大的威慑,稍有不慎便会暴露在整个社会舆论的强大谴责之下,到头来不是被追究法律责任便是被迫引咎辞职。而且,从行政公开与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公平、行政效率的关系也可以看出,行政公开原则在各项原则中都有一定的表现,而且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公开原则有所要求。行政公开原则表现于行政程序法的各项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中。可以说,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生命。而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强调和重视,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指制定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与此相关的体系。行政程序法可以发挥多方面的功能,但立法者可以作若干选择。立法者对行政程序的不同选择,形成了不同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

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一方面取决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另一方面受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影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对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提出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包括控制模式、效率模式与权利模式三种。控制模式是以控制下级行政机关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体系。效率模式是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权利模式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为宗旨而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可以分为控权模式、保权模式和效率模式三种。控权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限制和制约行政主体行使职权,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目的是将行政机关置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促使依法行政。保权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程序权利为重心。效率模式行政程序法的宗旨是提高行政效率。它是基于行政管理对效率的要求而产生。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着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而且,其各个目标模式之间在逻

辑上也不严密,具有兼容性。第一种观点提出的控制模式并不具有现代行政程序法理论上的意义。它只是具有封建专制时代的吏治特色,而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宋、明时期为代表。效率模式和权利模式则表明了当代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两种发展倾向。第二种是将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分为控权模式和保权模式,反映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际上,任何意义上的现代行政程序法及其实质表现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权的控制;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所以,所谓控权模式与保权模式的区分,只不过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实际上是同一模式,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都可以归纳为权利模式。而且,控权模式与保权模式的划分在无形中也易使人误解,因为按其原意,控权之“权”为“行政权”,保权之“权”为“行政相对人权利”。而且,一般意义上讲,保权之“权”也可理解为“行政权”。至于效率模式,自然是与权利模式相对而言。实际上,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也都不外乎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这两种模式。当然,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单一模式,而只是以何者为重而已。

权利模式和效率模式体现了行政程序法所追求的两个目标,即公民权利保障的增强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两

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放弃任何一个方面都难以使行政程序正常运行。但是二者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它们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制约,顾全一个目标,难免牺牲或否定另一目标。因而,在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单纯选择一种模式的情况比较少见,大都是以一种模式为主,兼顾他种模式。

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纷纷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目标模式的选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偏重权

利模式,重在表现公民权利,如美国行政程序法;二是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并重,既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又注重提高行政效率,如西班牙和奥地利的行政程序法。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膨胀,需要对行政职权加以限制,而其根本的办法是扩大公民的参与机制,赋予公民以自救的手段;二是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人们不满足于事后的救济,而要求在行政行为之前或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预防行政机关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三是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国家权力运转的公开化,增强公众的知情权,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督范围。因而,中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在运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理、适应当代历史潮流的前提下,要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首先,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形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沉重的,而且一时难以有较大的改观。其次,由于行政权的运转不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近期内也难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有一个较大的提高。第三,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根据上述情况,中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这种模式既可以保护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权利,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又可以改善中国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

①王名扬将美国行政制度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联邦主义、分权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和法治原则;认为这几个原则是美国宪法的原则,支配美国全部行政活动,当然也支配美国的行政制度。上述原则固然可以作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但只是反应了美国宪法的共性,而没有反应出作为美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个性。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②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比较重视行政效率的提高。它们对公平行政、善良行政与效率行政的融合,超过了普通法国家。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来看,其行政行为对正式行政程序的适用,远远少于对非正式行政程序的适用。这也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一个突出表现。

③参见杨士林:《美国行政公开的法律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王名扬:《美

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3~956页。

[参考文献]

政法文化论文例7

法律上的约定和政纲、决策上的认同并不必然意味着某一制度的构造与实施的真正推行。在我看来,目前,法治在我们国家遭遇到的可能就是这种情境。诚然,我毫不否认,法治决定不是呼之即来的东西,只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件都足够成熟的时候,才能成为事实。可是,我并不同意把敏感的和看似不可撼摇的东西――比如我国的政治现状和传统文化至今对人们言与行的深刻影响――作为我们逃避法治的理由(也许我这句话太重了些),进而得出“法治需要时间,也许我们只能等待”的结论的做法。虽然我承认这种说法及这种说法的种种依据不是毫无道理,而且,坦率地说,我曾经一度或许现在仍然从心底里多多少少受着此种论调的影响,但是我认为它是不负责任的,把应然的实然的困难林林总总地摆在人们的面前,固然不见得是一件坏事情,不过总让人觉得我们追求的东西太遥远、太缈茫,从而最终放弃心中那个一直被视为永恒的梦想。

实际上,形势并非我们想象得如此糟糕。我们至少可以断定,法治是我们国家的必然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和政府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社会稳步向前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离现代化的目标越来越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有学者言,我们乐观地认为中国已初具现代化国家的轮廓也无妨。

可能一些人会讲,无论如何,一个经济现代化国家的出现不必然意味着一个法治国的诞生。

表面上看,这句话实在是充满了理智和思辩,显得无可辩驳。关键在于,我们怎样来看经济现代化,假使经济现代化只是暂时的经济领域的繁荣,那么,法治根本就用不着考虑,纵观世界各国历史,被奴隶主把持着也罢,被封建帝王控制着也罢,于那些现代化在所有人的观念里还是一个未知数的时候,谁不曾有过值得炫耀的几页辉煌?假使经济现代化是指经济相对持续、快速、稳定增长,人们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话,那么,经济现代化国家必定要是个法治国――经济的现代化势必蕴含着大量的繁复的经济利益主体的存在,各种各样的经济利益主体错综交杂,一面要发生无数的密疏不一的联系,一方面也会发生无数的强弱各异的冲突;同时,由于利益和利益影响下的观念日趋多元,人们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另外不可忽视的一点是,现代化的过程一般也是社会陌生化的人们生活节奏加快的过程,本来生活节奏快就会导致心理压力的加重,社会陌生化当然使这种感觉变得更加明显,因此人们此刻从来没有如此强烈地希冀一种稳定的预期――这种情况下,社会势必需要法律的和调节。劳伦斯。M.弗里德曼说,“现代生活产生了对法律和规则的显著需求,这样的规范……即调整社会生活交通的规范”“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无所不在,它存在于每一个角落”――想想现代都市中车水马龙的大街上的情景,倘若没有交通规则的话,会变成什么样子?行在现代社会的路上,法律就是我们的交通规则。

现代社会,不可避免地,当然也是法治社会。法治经过若干年的争论和探讨终于成为整个国家的理念,被我当作是全社会――从中央领导到普通百姓――对法治产生的必然性自觉不自觉的认可。

然而,纵使法治的实现是一种必然,也不等于说我们干等就行。制度的形成,没有时间的检验自然不可以,但是,不对其进行勾勒、构造和推进显然也不成。文章的开始,我说“目前法治在我们国家没有得到真正的构造与实施”,只是从国家没有推出一系列相应的关于建立法治国的正式的的举措这个层面上讲,丝毫没有轻视、忽视社会上那些让人尊敬、让人感动的人们为推动法治所做的任何努力的意思。事实上,我一直把近几年甚有影响的以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为的矢的司法改革看成是发起和参与这次运动的所有人的一次认真的、具有开创意义的努力。

回顾我国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所有的话题都或直接或间接地聚焦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上面。不过,对于现实的中国,后者似乎又比前者来得更紧迫,司法未能独立的情况下――像一位因试图追究某地一政要的公子的法律责任而被调离工作岗位的检察官感慨的那样,“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谈何司法公正?又怎么能把司法不公的责任归咎于司法者们?因此,力求独立的司法是司法改革最重要的任务。而就独立的司法而言,大家更倾向干指审判独立或者至少审判独立是其主要的基本的组成部分。法治的观念建立在三个核心原则基础之上,第一个原则是法院和其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应当不受政治制度直接干预而工作;第二个原则是法律团体(法官们)应当根据法律而不能基于偏见和突发奇想或政府的咨询当然更不能因为循私或受贿而作出判决;第三个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成为合法性的法治原则之例外。因为人们研究的角度和进路的不同,法治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主义,但是审判独立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一点毫无疑问。

关于审判独立的问题在对司法研究、检讨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了迄今已做了相当全面的研究和论述,从法官的服饰、言行到法官的素质到法院的性质再到司法权的界定,以至于某一个具体制度的设置,均有涉及,有的还引起过广泛的争论。与此同时,司法所涉及的各实务部门也从上到下出台了各种各样的实际措施,也许目的和动机不见得是怎样的端正,但仍旧可以视为司法改革“运动”中的一种景象。也就是在司法改革纵深进行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们却发现或者已经注意到,如果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能在制度的层面有所突破的话,司法改革改革就有半途而废的危险。

“……市场经济的国策将法院推到了权力的前台,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当法律之治的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深刻认同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或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

“话虽这么说,当我们回顾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时,还是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社会还存在着诸多矛盾,制约着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操作,使得司法难以公正。首先是的中央动员型治理传统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

“妨碍司法朝健康目标迈进的第二个矛盾是,一方面我们不断地倡导依法治国,另一方面,社会中实际上起到法律作用的规则又不只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以及检察院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也不能只服从法律。……与单极化相对立的是多极化,即法外有法,法上有法,许多法律之外的规范也具有与法律同样的作用,司法机关之外的机关也可以行使司法职权。……”

“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的核心地位,而我们的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的权力机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这是今天的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第三个矛盾。……”

“第四个矛盾是巨大的改革热情与相关知识积累不足之间的矛盾。……权力背后有知识……

(我国)传统的政治学中没有提供今天我们可资借鉴的背景知识。从刑诉的角度看,我认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已经失败。有这样几个证据来证明:第一,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五;第二,目前庭后阅卷取代了庭前阅卷,同样将庭审架空;第三,审判方式改革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当庭产生结论根本没有做到。从这些情况来看,审判原来是“先定合审”,现在是“先审合定”,原来是书面审,现在还是书面审,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变化。

审判方式改革的失败确实发人深省。败在何处,我个人的基本观点是败在改错了对象。当年搞审判方式改革的时候,讨论的是整个法庭审理顺序和方式的变革。然而今天看来,中国存在的问题在于整个司法体制……“

这种看法可谓一针见血。可怎样寻找现行司法体制在制度层面的突破呢?笔者的观点是从法院的非行政化入手。法院的行政化问题,众多学者俱已做过详细的论述,我在此就不现赘言。除学者们已经指出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内部决策过程、法官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化的表现外,在法院处理自身与其他国家权力部门的关系时,行政化色彩也相当浓。司法权作为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有其专业性、中立性、消极性。、公开性的特点。法院行政化的后果是法院不成其为法院。而我在前面就已谈及,这与现代的法论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当今几乎所有的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对司法权有明确的规定。譬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款,“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法律规定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7条,“法官只服从法律”。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一眼看上去,因为法院必须成为法院,法院成为法院又须摆脱如今的行政化之藩篱,所以法院的非行化问题,首先是个宪法问题。

法院的非行改化是一个宪法问题。可能使我们不得不关注一下宪法关于法院的审判权的所有条文。126条之外,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表面上看,宪法126条好像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条款差不多,为司法权的独立生存提供了足够大的空间,可是与127条、128条前后照应,便会发现实际上徒具其名。不客气地说,作为一个宪法问题,法院的非行政化最先面对的是对现行宪法有关规定的挑战。如果我们不自欺欺人,我们悲哀地发觉,法院的行政化才是“合宪”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有什么理由证明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比低层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表现的更高明呢?再说,怎样监督?

另外,为什么法院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又负什么责呢?沿着这种质疑的逻辑,126条也似乎不再让人觉得不再那样神圣不可侵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审判权的行使,这三者之外的社会力量呢?众所周知,我们是存在这三者之外的社会力量的。

法院的非行化是一个宪法问题,并不止表现在对宪法条文可能的怀疑态度方面。它或许蕴含着更深刻的含义。现代国家的要义之一是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存在,它不否认各个地方利益的存在,但反对地方保守主义、地方割据的一切意图和行为。客观地说,我们国家的精英们一百多年来,一直在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富强的国家,为谋求可以令我们自豪的经济繁荣而努力着,这使得历史上许多重要的举措――决策者和参加者并不一定意识到――今天看来都是真正的宪法问题,比如建国初大区设置的废弃,的建立及至最晚近的税制改革、银行体制的改革――因为无形中它们对这个国家的的重塑都会留下属于自己的深深的印迹。法院的非行化,可能会有更重要的意义,这将促进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中国的形成,而且,相应地,我国的政治体制会随之发生彻底的改变,告别原来的至今还深受其影响的官僚习气。

政法文化论文例8

行政争议是因行政而起的,那么,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争议数量在我国日益增多。特别是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占行政争议的比例增大;涉及城市建设、资源环境、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大量增加,涉及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权等复杂的行政争议不断出现。从总体上看,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反映了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反映了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也反映了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尚不健全。 能否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切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多方面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争议是因行政而起的,那么,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关键在于各级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进行一切行政管理活动。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规定,又要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则要树立正确政绩观,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带头依法办事。 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创新民主决策形式,扩大群众的参与度。要防止因决策不当损害群众利益,引发行政争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除情况紧急外,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必须按照要求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环节;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要尽可能公开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在重大决策实施前,要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作出分析评估,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因此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决策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问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乱罚款和乱收费,坚决纠正下达罚没收入和收费指标的错误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有关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作出行政决定后,要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完善行政执法听证程序,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执法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和规范,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着力加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行政争议大多发生在基层,解决行政争议也主要依靠基层。要在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全面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要加强基层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高素质的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作用,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加快完善行政立法 依法治国是我们一切行政活动的最高准则和依归,因此,只有加快完善行政立法,才能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出发,抓紧完善行政立法,努力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健全的法律法规。要善于把党在宣传、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社团管理、安全稳定等领域的方针政策体现到法律法规中,区分针对社会公众的普遍性规定与针对有关部门的特殊性要求。同时,要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抓紧修订行政诉讼法,重点研究解决受案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案件管辖、简易程序、和解制度、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裁判方式、行政非诉执行体制等对行政审判影响较大的问题 。加快起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起草法规、规章工作中的作用,不断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加大清理完善现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力度,对于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当前实际情况的要尽快修改、废止。法律法规出台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对国家法律法规难以作出统一规定的事项,可通过地方立法作出具体规定,努力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要严格遵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法规、规章制定程序,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按照法定程序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防止因文件不当引发行政争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确保法律法规和司法标准的统一。

政法文化论文例9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职能在不断扩大,行政管理方式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 行政指导 法制化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 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 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 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主权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 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 (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 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 。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 (2)规范行政指导推行程序 比较行政指导决策程序注重公正性、公平性而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更注重效率与公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规范化,既能保证行政指导适时地作用于相对方,从而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亦能有效地预防行政指导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行政指导体现的是一种效率行政、民主行政。因此,行政指导推行方式的疏通功能、预防功能更是决定推行方式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在。 本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来规范行政指导推行方式,并禁止行政指导过程中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这对于疏通行政指导推行环节,规范合理过程,实现合理目标尤为重要。

政法文化论文例10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超级秘书网

政法文化论文例11

反观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广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治意识已有很大提高,单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已取得初步成绩,学者们对国外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也有一些基础,但总的来说,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方面还相当不足。其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中国法制史上有关行政程序立法理论几乎是空白,更谈不上给我们留下民主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文化遗产。

目前,在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和行政领导头脑中,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观念还相当淡薄,“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无关紧要的”观念在一部分行政人员中还占主导地位。众所周知,在传统社会中,行政权力是高度集中的、至高无上的、全能的权力,也是非常人格化的、充满随意性的、不负法律责任的权力,中国封建社会中行政权力运作的无序性表现得特别明显,因此历史给我们留下的传统观念是“有权就有一切”,“有权即用,过期作废”。现在我们提出依法行政,无疑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思想观念方面来一次革命,依法行政其中一个重要的新观念就是依行政程序行政。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工作在各国都遇到阻力,而且这种阻力首先来自行政机关内部的习惯势力。行政人员往往认为搞行政程序法是多此一举,不适合本国国情和行政部门特点云云。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具有公开性和透明度,这很容易引起行政官员的抵触情绪。例如,德国行政官员至今对行政相对人和当事人听证、阅览行政档案和卷宗权利的规定抱有抵触情绪。我国在拟订“行政处罚法草案”中,借鉴了国外经验,在处罚严厉和处罚手段幅度比较重的情况下规定必须经听证程序,对此,征询草案意见时遇到不少行政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反对,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过程正是培养和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的过程。

在中国,无论是立法人员观念还是执法人员观念都有待进一步改变,立法人员观念往往停留在行政法主要功能是稳定行政秩序方面。因此“秩序第一”、“效率第一”的观念十分强烈,反映在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重心主要倾向于行政权的便捷行使,而很少自觉关注如何增强行政执法的民主性和开放性,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程序权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行政执法人员观念中,缺乏行政程序的观念更为普遍,在《行政诉讼法》普及过程中,一部分执法人员已树立起“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观念,但还不能说所有执法人员已真正树立这一观念。特别是由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这方面问题,即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些执法机关人员据此认为撤销行为纯属“多此一举”,也有的认为违反行政程序仍是无关痛痒的,最多给行政机关“找点麻烦”而已。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需要具备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尤其需要在比较研究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内容、借鉴别国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方面做大量基础性的工作。我国对于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的研究仅仅揭开了序幕。

行政程序法的思想渊源和基础就是法治思想,根据美国汉学家康林翰的看法,法治主义原则有以下七项:(1)所有法律应是预期的、公开的、明确的;(2)法律应该是稳定的;(3)行政决定应以公开、稳定、明确及普遍性的法律为依据;(4)必须保证有独立的司法;(5)自然公正原则必须遵守;(6)法院对履行法治原则有司法审查权;(7)人民应有获得司法救济之道。(注:台湾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第43页。)行政程序法应该说在许多方面直接体现了以上法治主义原则。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传统法治理论上有所区别,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之一德国有所谓“法治国”理论,强调实现“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即依法行政除了保障法律的优先地位之外,还强调行政活动必须行之有据,凡对国民课以义务或限制权利的行政活动必须具有国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行政程序最初主要在形式上受到议会立法的约束。

英美法系的法治理论在英国和普通法中突出地表现为“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这一原则,首先适用于司法领域,以后延伸至行政领域,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相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在美国立国之初,接受了英国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传统观念,并在1868年宪法第5条及第14条修正案中明确作出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成文规定,起先它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但其精神也逐步推广至行政领域。美国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正是演绎宪法增补条

款第5条及第15条正当程序规定之结果。因此英美法系的依法行政中的“法”,应该包括正当的法律程序,即把行政程序同确保独立自尊的人的地位联系起来,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大法系有关行政程序法的思想观念日益靠拢,比较典型的是表现在日本,日本行政法首先是接受德国行政法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它最初接受的是德国式的“形式上的法治主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国宪法在美国占领军主导下完成,并接受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日本学者纷纷走出旧的理论桎梏,开始把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要求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紧密联系起来,从而走向了所谓“实质性法治主义”。七十年代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行政过程论”可以看作是这种“实质性法治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学说修正了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两方对立关系,提出要通过行政程序的调节作用使行政活动成为行政主体、利害关系人及一般居民等具有各自立场与地位的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合性过程。总之,法治学说不断发展和深化,主导着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和发展,并使各国行政程序法形成不同的特色。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理论研究方面明显落后于实际需要,一是如何在理论上对行政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法定行政程序等概念加以正确阐述,对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等区别加以科学的界定;二是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自由裁量范围的正确认定,尤其是如何确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的审查标准。这方面,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正如一位青年学者所指出的:“实际上,处理行政程序的违法问题的难度远远甚于行政实体违法”;普通法系国家尽管重视法律程序,但其重心在于仅仅是对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或许是人们当时认定行政程序的违法难度而产生的一种畏难情绪,从而放弃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但是,现代法治理论要求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领域,包括必须贯彻到行政程序领域,我国行政法学界必须知难而进,继续努力,才能赶上先进国家行政法学发展水平和行政法完善程序。

(三)行政行为范围广泛、复杂,且变化频繁。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林立,职能广泛,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新形势下,要对各种行政机关的程序作出统一的规范,必然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行政行为联结起来的,而行政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种多样性,涉及广泛的领域,例如公安、海关、工商、税务、交通、土地、环境保护管理领域等等,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方式、管理力度都在发生变化,政府管理总的来说正在不断调整,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要对各管理领域行政主体的活动提出统一的规范化的程度要求,其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真正起步还不过十多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也不过四、五年,行政程序公正立法工作才刚刚开始。目前,我们虽已有了重要的《行政处罚法》(该法还要完善),但对其它许多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执行等都还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的规定。已有的行政程序规定分散在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大多与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搅在一起。另外,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要式程序与非要式程序等等在法律规定中的界线还很不清楚,造成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许多困难。

总之,行政程序法典化在中国还是新鲜课题,它目前还是一纸空白,甚至连蓝图还谈不上。古人说:“筚路蓝缕,以启山林”。当前中国行政法学者要做的正是前无古人的事业,需要老中青学者通力合作,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共同努力。我们的初步设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高度认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使实际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特别是要引起国家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是极为迅速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颁布都是突出表现。但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不同认识,至少目前还没有列入立法部门长远的立法规划;也没有被政府部门高度重视,更没有为政府自觉认识到制定此法乃依法行政之必需。

借鉴国外经验,没有立法部门高度重视和政府部门通力合作,行政程序法不但难以出台,即使出台也难以实施。德国行政程序法之出台,经历数十年,其制定特点并非首先由学者所创议,由他们建立理论体系,推动实际部门立法,而首先由政府部门,基于“民主法治之自觉与行政之方便”,主动邀请专家研究,并由政府部门推动法律实施。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是政府高度重视和推动的结果,罗斯福总统1939年起命令司法部长组织一个委员会研究行政程序问题,该委员会对联邦政府中十一个重要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然后在总结全部研究材料基础上写出最终报告和建议,1941年将立法建议提交国会。二次大战结束后,国会在行政程序委员会各种建议的基础上终于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国外的有关经验值得借鉴,即行政法学者必须和立法部门、政府部门很好合作,建立良好的持久的协作关系,并最终由有关国家机关来牵头和带动此项工作。仍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得到几届总统的支持,为此专门设立全美国际会议,吸纳政府官员和国内外学者一起商讨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由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经过很长时间,制定后还要不断修改与完善,因此美国还专设长期工作的机构和组织,随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以探讨。我国在行政程序法典化工作中可以借鉴这一经验。

总之,行政程序法是有关政府活动的法,首先要引起政府的关注,没有政府的关注与投入,行政程序法典化将步履艰难。

(二)为避免曲折,少走弯路,应对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立法理论,尤其是对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作深入、系统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确立适合国情需要和远景发展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典化成功的前提。

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目标模式(即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追求)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实践中涉及的最基本问题,主要有公正模式(亦称权利模式)和效率模式之别。所谓公正模式,就是通过一系列规范、监督、制约和限制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目的;所谓效率模式,是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着眼于通过行政程序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权运行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法被称为公正模式,西欧早期的行政程序法则具有效率模式的特点。但由于权利、公正与效率、效能有着内在的联系,加上立法实践的发展,两种模式的界线正在打破,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显示出整合的立法价值的趋势。从西方两大法系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总轨迹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效率优先模式向公正机制优先模式的发展,但即使是美国行政程序法传统上被标榜为公正模式的典型,实际上也并不忽视效率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意义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应该顺应行政法发展潮流,应该把公正(权利)优先、兼顾效率作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只有采用这样的目标模式才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的需要,更符合实现法治国家目标的需要。

在正确确定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前提下,我们将着重建设行政程序中体现民主、公正、公平原则的情报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咨询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辨明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教示制度等;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体现效率原则的不可缺少的时效制度、紧急处置制度、排除行政障碍制度等等。

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统帅和指导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灵魂,它可以采用成文方式和不成文方式。英国没有成文的行政程序法典,但“自然公正”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则是贯穿英国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灵魂;美国虽有统一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典,但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宪法原则通过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表现出来,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而目前采用行政程序成文法典的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乐于采用直接规定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方式,例如西班牙1858年《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则规定为“行政行为应根据经济、速度、效率之规则进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确立了十项与行政程序有关的行政基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谋求公益与保护公民权益兼顾原则、平等及适当原则、公正与无私原则、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则、无偿原则、诉诸司法机关原则。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明确规定了行政程序法五项原则,它们是:依法行政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另外,台湾地区学者热衷于讨论与归纳这些基本原则。如罗传贤先生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应予衡量原则等。(注:见台湾《当代公法理论》一书中《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第57-67页。)

笔者认为:学者们探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有积极意义,而成文法典中采用简洁明确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更有其重要作用。这适合我国立法习惯,因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成文规定,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充分发挥与落实,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程序法精髓的把握,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并有利于广大人民行政程序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他们对自己程序权利的维护。

(三)从整理现有行政程序法规范和总结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经验出发,分块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基础上再创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此,必须充分发挥行政法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政法,做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前期准备工作。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十分注意政府公报报告和法令汇编制度,为立法作资料准备。该法之形成亦并非一气呵成,而是采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并不断纳入法典的方法。1946年行政程序法典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裁决和司法审查三部分,1966年《资讯自由法》制定完成,就纳入行政程序法典并编邦法典,以后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政府法》也前后纳入行政程序法中。

我国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立即动手制定一部分包括各方面内容的全面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准备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他主张可以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和行政执法的程序,逐步积累经验,采取一条稳定前进的途径。(注:见《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几个问题》一文,载《行政程序法研究》,第12页。)目前我国立法部门正是这样做的,例如最近关于“立法法”的起草,就关系到行政立法的程序。局部的突破和成功会有助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这是整个系统工程的前奏和组成部分。

但笔者认为:在各个击破的同时,仍可同时进行行政程序法典的起草工作。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最大困难在于对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和立法结构作出完善安排,对该法典的调整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并对行政程序作出科学的分类。而研究这些问题又同行政行为的研究及整个行政法的研究不可分割,这就是说,如果缺乏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研究,没有对行政实体法的深入研究,就不可能对行政程序有正确的认识。台湾行政法学家叶俊荣曾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按具程序划分为四类,第一种是最完全的法典即针对所有行政权的行使,不论是实体或程序事项,均通过法律内部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但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第二种即对行政程序作最完全的法典化,使凡行政事项的程序,均一体适用于该法,这仍是一种理想而已;第三种做法是抛弃对全部行政行为规范的立法意图,仅就行政行为共同适用部分,包括实体与程序作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既框架立法。目前各国各地区一般实行后两种立法。(注见台湾《当代公法理论》一书中《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第57-67页。)

由于中国法律受大陆法系行政法影响较大,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似宜采用总体立法模式。同时,中国行政程序法不可能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剥离。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运行离不开行政机构的科学设置,它还应该包括内部行政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行政授权、管辖等许多问题,这些规定将同行政组织同步完善,不可分割。

当前我国对行政行为的研究还刚属初级阶段,对行政行为的现状与分类研究还十分肤浅,对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程序更缺乏有理论深度的概括,因此许多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例如法定行政程序中“法”的外延应如何界定,至今未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法”除法律、法规外,不应排除规章,因为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数由规章设定的。又如,对外部具体法定程序采用合法性审查标准已不容置疑,但是外部具体法定行政程序是否可以采用合理性标准,仍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内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一般人均以此作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仅指实体上的而非程序上的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由实体和程序两大部分内容所构成,合理性标准至少在对行政处罚法定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适用的一个标准,如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选择程序时显失公正,亦应作出变更其程序的判决。诸如此类问题还很多,需要我们从理论上探讨清楚,只有理论成熟,才能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化安排的制度”,而这种制度只有通过理论辩析和阐述才能“变得概念化和系统化并由此得到改造,如果不这样,法律制度将彼此分立,不能被组织起来。”(注:[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6页、第10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四)行政程序法典化工作应体现实事求是、循

序渐进原则,在坚持追求理想目标模式前提下有步骤进行。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坚持理想的价值目标,使民主与效率相协调,使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充分体现,这是方向。但也要防止目标过于理想化的偏颇。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自我控制还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活动(包括程序要求)的控制都应该实事求是,并应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合法空间和自由度,要充分保护行政机关活动适合社会需要和符合管理目标的适应性、灵活性。即使是已实现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国家,其法典的具体规定也为适应社会形势发展而不断作出修改和补充。

根据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程序司法化程度和司法审查程序提出切合国情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中国广大民众的法制意识水平,特别是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一方面应充分宣传和加强对行政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并开始在行政执法中推行包括《行政处罚法》在内的行政程序制度,另一方面则注意给予行政程序必要的灵活性,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化要求不能过高、过急,与此相关的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也应合理地确定。

2.应高度重视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经验,特别是从行政案例中积累有关审查行政程序合法性的经验。从国外行政程序法典化中可借鉴有关经验,如奥地利1925年就有《一般行政程序法》,其内容是将近五十年中该国行政法院有关的行政程序判例成文;德国行政程序化的基本原则多半是法官基于宪法的依法治国原理,通过判决发展而成,例如行政程序当事人听证请求权、行政决定必须附理由原则等都是这样产生的;在日本,听证程序确定适用范围的原则就是由判例确定的。

3.要充分考虑到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经济社会效益。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要求资讯公开和建立公民参与机制,这些都会使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提高,即可能加重政府的财政开支和负担,因此程序保障程度应考虑到程序设计所付出的成本。美国芝加哥大学著名教授波斯纳曾提出过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因此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也以利益衡量(interestbalancing)的方式判断程序是否“正当”,并提出了三个衡量的标准,其中一个标准就是考虑设置程序负担对政府职能造成的影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既要考虑到程序成本,即行政机关的行政开支和行政相对人的精力、物力耗费,还要考虑其程序效益,即程序运作会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能以最小行政成本和最低的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化过程的每一重要步骤都要由实际部门和专家结合对立法影响和效益作出正确评估,在这方面,我们过去往往缺少认真考虑,但今后是必须加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