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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0 16:26:19

儿童保护论文

儿童保护论文例1

1研究对象的特点

2013年全国妇联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2]显示,全国学龄前农村留守儿童(0~5岁)达2342万。城乡流动儿童平均流动时间为3.74年,其中,农业户口的流动儿童占80.35%,流动儿童在各年龄组分布比较均匀,流动儿童总的男女性别比为116.39。与农村留守儿童相比,父母能够给予被带进城里的流动儿童关爱和指导的时间也并不多。他们在医疗、教育、心理关怀等方面还存在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2人文关怀在流动儿童保健中的实践研究

大量研究[3]显示,除母乳喂养情况较好外,流动儿童生理健康、卫生保健状况等方面表现都较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研究显示,上海户籍儿童完成“4、2、1”体检(即1岁以内每3个月进行1次,1~2岁儿童每6个月1次,3岁及以上儿童每年1次)比例为84.3%,明显高于流动儿童的35.5%[4]。此外,流动儿童的多种疾病患病率均高于户籍儿童。闫淑娟等[5]报道,流动儿童两周腹泻罹患率为13.4%,高于户籍儿童1.3%的水平。杨栗坤等[6]报道显示,流动儿童6个月龄贫血检出率为16.3%,而户籍地儿童检出率为9.5%。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的研究显示,坪山新区从2010成立到2012年的3年期间,5岁以下儿童病死率为4.2‰,其中流动人口占93.9%[7]。在就医的过程中,由于受文化程度、经济水平、认知水平等,使得人文关怀在流动儿童保健的应用中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2.1流动儿童看护人主动获取人文关怀服务的意识淡漠:根据健康教育的KAP模型理论,健康行为的转变是由知识到行为的转变。儿童的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与家长对儿童保健知识的认知水平有关。由于流动人口流动性大,文化和经济水平较低,保健意识薄弱,流动儿童作为脆弱人群,其保健问题更显突出[8]。北京市丰台区[9]的研究表明流动儿童看护人对建立儿童保健档案的知晓率为49.5%。海口市的调查表明,流动儿童家长对于儿童保健知识的知晓率均较低,尤其是感冒原因的知晓率(6.7%)以及腹泻原因的知晓率(7.8%)均低于10%[10]。泰安市的研究[11]显示,家长对儿童营养知识的知晓率较低,并在生活中产生了错误的饮食观念和不良的养育行为,这些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因此,提高流动儿童看护人对儿童保健知识的认识,能够促进流动儿童主动获取保健服务并接受人文关怀服务,进而对流动儿童保健水平的提高有重要意义。

2.2医务人员人文关怀能力有待加强:人文关怀能力在我国还是一个较为新生的研究课题,近年人文关怀理论相关文献只占文献总量的16%[12],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人文关怀护理理论存在的不足,仅有的文献研究也大都是依照国外的理论和研究经验进行的。陈芬荣[13]的研究指出,国内护理人员的关怀能力总体呈一般状态,略低于国外。阮满真[14]等的研究指出综合性ICU护士的人际沟通与合作能力、护士的评判性思维能力与学习创新能力均需要进一步提高,这可能是因为ICU封闭的环境、紧张的工作氛围和繁重的抢救治疗任务使得护士忽略了以上能力的提高。褚梁梁[15]等研究显示无陪护模式病房与普通病房护士的人文关怀能力并没有差异。史荣美的研究[16]认为,护理人员的人文关怀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需要在后天环境中不断养成。

2.3实施人文关怀能显著提高流动儿童健康水平:针对流动儿童保健中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学者进行了相关研究。国内多项研究[17]表明,对流动儿童实施人文关怀,能显著提高流动儿童的健康水平。郭小红的研究[17]表明,人文关怀护理组儿童家属人文关怀认知能力各项目评分明显优于常规护理组,人文关怀护理在儿童保健门诊中的应用可以提高儿童检查的依从性和护理工作效率。史荣美的研究[18]发现,在实施人文关怀前几项评价值偏低,实施人文关怀后,几项评价结果明显提高。彭阳的研究[19]表明,流动儿童家庭关怀与自立人格因子存在显著相关,家庭关怀对流动儿童自立人格有预测作用,性别在流动儿童家庭关怀与自立人格中起调节作用。刘莉[20]的研究表明,在临床护理中融入人文关怀理念有助于提高患者满意度,增强护理人员的隐私保护意识,从而避免引发护患矛盾。他们这些研究都反映出人文关怀在引导流动儿童的人格发展、提高儿童就医依从性方面,进而促进儿童健康有显著性的作用。

3提高流动儿童人文关怀的对策建议

儿童保护论文例2

依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参与权强调:所有有主见能力的儿童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得到适当的看待;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儿童参与。

鼓励和促进儿童参与是基于以下理由:

1.参与是儿童健康发展的基本需要,是儿童所拥有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们需要得到成人的照顾而被忽视,应该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参与有利于儿童的社会化、良好性格的形成。

2.儿童是儿童方面的专家,给儿童机会和必要的支持,他们可能会高效地、有创造性地解决与自己有关的问题。

3.有效的参与能够帮助儿童发展辩论、交流、协商、优先考虑和决策的技能,还能够使儿童产生自我效能感,提高自尊。

4.提倡参与是培养儿童成为民主公民的前提,可以培养儿童以权利和社会责任为主要内涵的公民意识。

5.儿童参与是促进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措施。参与能够帮助儿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需要和愿望,为儿童事务决策提供有益的影响。

为了促进儿童权利保护和儿童参与,我们呼吁:

1.加强儿童权利的宣传,创建有利儿童参与的文化。利用大众传媒宣传和普及儿童参与权和相关法律,同时也鼓励和支持儿童参与媒介活动。

2.鼓励儿童有更多机会参与家庭、学校、社区以及更广泛的社会生活,增强儿童的公民意识。

3.树立“新儿童观”,发挥儿童的主体作用,培养儿童参与家庭、学校、社会生活的能力。

儿童保护论文例3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的逐步调整,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壮年为了生计,为了梦想或背井离乡、进城务工,或踏出国门、打拼创业。其中大部分是夫妻二人一同外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将子女带在身边,由此引发了“留守儿童”问题。本文通过对“留守儿童”现状的阐述,剖解分析监护人所应肩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关键词 :留守儿童;利益保护;监护人

中图分类号:D43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162-02

收稿日期:2015-04-08

作者简介:张天宇(1990-),男,河北石家庄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法研究。

一、何为“留守儿童”

(一)普通留守儿童

20世纪末期,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步伐不断加快,许多青壮年为了生活离开故乡,进城打工,他们靠自己的双手为家庭创造财富。他们为经济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贡献者着力量,但他们的孩子只能留在老家与祖辈们相依为伴。他们几乎见不得自己的孩子,很少给孩子关心关爱,故而他们的孩子成了现金大家熟知的一个特殊群体----留守儿童。

(二)“洋留守”儿童

与普通的留守儿童不同,在我国大部分沿海城市中,有这样一群留守儿童,他们有着中国孩子的面孔,却有着外国国籍;他们出生在海外,却在中国读书成长;他们陪伴在爷爷奶奶的身边,父母却远在大洋彼岸拼搏创业。这些孩子被称为“洋留守”或是“洋娃娃”。这些留守的“洋娃娃”,不愁吃穿,可以飞往国外享受优越的医疗服务,父母会从远方将金钱、礼物源源不断的寄回国,只是他们很难能见上父母一回。

二、留守儿童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留守儿童人数众多且低龄段儿童人数众多,根据最近的调查报告显示,中国的留守儿童人数已经远远超过了6000万人。其中,14岁以下的竟然占4390万以上。留守儿童与自己的父母聚少离多,一般都爷爷奶奶这样的祖辈来照顾,爷爷奶奶辈年事已高,文化水平不足,对孩子又过于溺爱,几乎没有能力来辅导或监督孩子的学习。而农村学校的条件也跟不上节奏,无论是硬件上的条件,还是教师能力资历上的条件,或是教学理念上的局限,都不能对孩子有一个完善的监护。

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的留守儿童由于无法获得父母的关心以及在思想,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在成长中缺少父爱和母爱,很容易产生偏激、内心封闭、情感冷漠、自卑懦弱、行为孤僻、性格内向,缺乏爱心和交流的主动性等心理问题,有的还存在脾气暴躁,冲动一怒,无事生非等性格问题,有的甚至会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我国“留守儿童”监护人的分类及其应负的义务与责任

在我国,如何让留守儿童吃得饱,穿的暖,如何给他们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如何使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如何保护他们减少受到外界的伤害是保护留守儿童权益的主要问题。而对于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其监护人起着关键性作用。我认为应有以下几类监护人对留守儿童负有监护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

1、父母

虽然留守儿童的父母远在他乡,不能时时刻刻陪伴着他们。但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

2、祖父母、外祖父母、近亲属

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做为最长陪伴留守儿童,最多照看他们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近亲属或无疑替代着父母的角色。

3、委托监护人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其达成协议,照看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在农村留守儿童中,也存在着父母委托他人代为照看孩子的情况。受托人可以和应当行使何种职责,应完全由当事人之间委托监护的协议确定。所以,受托人得履行的监护职责决定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

4、居委会、村委会或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做到能时时关心群众,重视群众;能对群众的困难做出立竿见影的解决措施;能依靠法律,依靠公权力,在尽可能达到的限度内,凭以监护人的身份来保障留守儿童生活的权益,保护留守儿童,通过法律程序来剥夺失职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资格,使其不受到家庭暴力,社会暴力的侵害。

5、社会团体

我国现今有各式各样的公益组织自发成立来关爱留守儿童。许多地区通过妇联,社区福利机构,公益组织机构向留守儿童提供资金,资源为其生活提供自助,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为其排忧解难,疏导心理问题。

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和责任也是紧密相连。只有一个人没做到其所应有的义务才会承担相应责任。故而,权利义务与责任三者同时存在,则其一斑,可见全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监护人应负有的主要权利义务,同时应负的责任有以下几点: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我国留守儿童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许多家庭难以承担对留守儿童成长的抚养,有的父母刚生下孩子便将其遗弃,更有甚至直接将婴儿残杀在襁褓之中。在留守儿童成长过程中,监护人不单要保障孩子们身体健康,茁壮成长,而且要保障孩子们的名誉不受侵犯,隐私不受侵犯。就拿隐私权而言,生活中许多监护人常忽略孩子自身想法,多数出于好心为了多了解孩子身心发展情况,任意偷看孩子日记,私自拆开。隐藏或毁弃孩子信件等事件常有发生。这类做法既会伤及孩子脆弱情感,又会使孩子过早对监护人产生叛逆心理,不信任心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

2、保障被监护人正常的生活,为被监护人提供生活上基本的各种需求。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吃穿住,保证被监护人在生活上得到基本的保障,保证被监护人一日三餐有着落,穿衣保暖免受凉。

2013年,南京江宁发生饿死女童案这一悲剧。女童父亲正在服役,女童母亲下落不明。只身在家的小女孩没有照料自己的能力,被活活饿死在家中。作为女童法定监护人的亲生母亲,将年幼的孩子扔在家中置之不理,显然是严重的失职。而政府作为对服役人员的看护,应该实时了解服役人员家中情况。更何况此类特殊案件,当地居委会,当地民警、户籍警应当及时,妥善安置未成年人,保障其有东西可以吃,有衣服可以穿,有地方可以住。对父母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政府应当起到监护人的角色,其有权利、义务,甚至有责任来接管,来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3、代替被监护人管理其所有的财产,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考虑的情况下,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监护人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考虑。随意处分而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其损失。站在孩子的角度,站在弱势群体角度,他们的书本、笔记、作业都是孩子的只是财富;他们的玩具,相片等物品都是装满生活记忆的物质财富。监护人如果随意将其处置,不单不利于培养儿童管理自我财物的习惯,更有可能提早引起孩子反叛心理,极端心理。尤其是长期受不到关爱的留守儿童,玩具常常成为他们心灵的寄托,倾诉的对象。为了留守儿童的身心更为健康发展,监护人应该做到保证被监护人财产管理的义务。

4、为被监护人,被监护人进行各类民事活动,进行各类诉讼,保障被监护人权益。

对于留守儿童这样弱势群体,常常受到侵害没人理没人管,不知道向谁申诉,不知道向谁维权,只能默默忍受痛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与侵害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法院通过非讼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或承担责任。

留守儿童因为缺少关爱,为了吸引眼球,或为排解内心苦闷甚至愤怒,有的儿童会做出偏激甚至极端的行为,对社会,对国家财产,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危害,造成损失。此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经济赔偿义务和责任 。

5、保障被监护人的受教育权,保证被监护人健康发展

接受义务教育是儿童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留守儿童,他们由于地域、户籍、资源的不平等,更需要更好的教育让他们认识社会,认识世界,树立良好的价值观生活观。减少缺少关爱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培养兴趣爱好来陶冶他们的性情,通过广泛结交小朋友来扩展他们的性格,通过正确的教育教学让他们懂事理明是非。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监护人必须将年龄到了可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私自妨碍其入学或者强迫其退学。辍学。对于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无论是法定监护人,还是委托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都无权限制或剥夺,且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与学校相互配合,加强留守儿童的思想道德观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观念,努力将留守儿童往积极阳光的道路上引导。

6、及时预防、阻止被监护人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缺少妥善的监护甚至无人监护,留守儿童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威胁去犯罪。根据四川省成都市政协提供的一份关于儿童犯罪的调查报告,有将近8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是犯罪份子胁迫儿童造成。又由于生活的无奈与残酷,许多留守儿童为了生存,过早的接触社会,踏入社会,受到了歪风邪气的侵害。作为监护人,应当与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机构相互配合,对被监护人严格管教,在保护其合法权益,保证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合理有效措施矫正、消除不良行为。对于留守儿童即将犯罪,或已经犯罪熟视无睹,置之不理的监护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严肃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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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柳青:”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研究”武汉大学硕士2004年学位论文.

[6] 冯娟:“试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2007年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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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范世乾:“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法理分析”,《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9] 马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研究”,2008第10期.

[10] 张孝义:“留守儿童的心理发展及监护人应对策略”,2009年第2期.

[11] 王威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2011.

儿童保护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0-0334-0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念上,儿童问题一直被视为“家事”而非“国事”。众所周知,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有两部,一部是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另一部是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都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四川稻城县一名8岁的猪圈女孩事件,2013年南京饿死事件,2003年成都青白江李思怡饿死事件等唤醒了儿童监护权转移的条文。2014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对监护失职儿童的监护权的转移起了指导作用,但目前对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还有一定困难,在操作中仍存在种种困难。

二、文献综述

我国儿童监护权及其监护权转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 53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该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法第 43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职责;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是对监护权强制转移制度的确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公权的保障措施,我国的未成年人在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或遗弃或监护人由于客观原因失去监护能力时,无法取得真正的监护的事例比比皆是,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时显得流于形式。

2014年12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可被剥夺监护权”的7种可能。此《意见》一出,以前难以操作的问题得到解决了,对监护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

三、造成我国儿童监护权转移困难的原因

1.文化原因: 中国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局限

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监护权的转移,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自古以来,家庭作为社会组织基本单位,包含婚姻、血缘、收养三重关系。传统社会着重维护“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父母一方面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以使后代茁壮成长,另一方面又厌恶外人插手家务事。久而久之,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和传统的家庭观对儿童保护造成了不良影响。

2.制度原因: 法规不全、执行力差、救助政策不合理

2.1儿童保护政策法规可操作性不足,影响保护工作的执行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监护未成年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第五章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教育后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第六章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介入劝解、制止。这些条文看似完美,其实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性。

2.2“监护失职儿童”监护权转移的相关法规不完善不具体。监护权转移,指的是基于被监护人利益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且由被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缺乏监护能力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法律条文看似详尽,但执行起来却很难。《民法通则》规定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儿童应转移儿童的监护权,但这类儿童往往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2.3监护失职儿童救助政策设计不合理、救助方式不科学。尽管我国民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提到: 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自理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但目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找不到如何处理父母无力抚养、恶意照顾、虐待等情况的规定,很多监护失职儿童还是生活在没有保障的家中。现有制度设计不足给监护失职儿童救助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急需改变。

四、建议

1.完善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操作细则,提高转移监护权的可执行度

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创立相关法律制度,保护监护失职儿童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监护失职儿童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弥补现有相关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完善相应儿童保护法律法规的操作细则,提高儿童监护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促成了第一案的成功判决,但后续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问题还得进一步完善。

2.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美国 1963 年制定的强制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报告儿童可能被虐待、忽略等情况的职责。而且为了鼓励他们通报,严格对他们身份实施保密,使其免受法律上制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经常接触监护适当儿童的群体,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发现知情不报者,给予相应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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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保护论文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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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儿童保护论文例6

社会流动是现代中国社会的一大典型性特征,数以亿计的流动人口给稳定的社会结构和模式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同时家庭和教育机构就是被冲击最大的单位之一。

一、抗逆力理论的系统分析方法

抗逆力是关于个体改变过程和长期发展轨迹的理论,是个体抵抗环境干扰,并保持原有结构和功能的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风险性因素的分析和对策,也就是保护性因素的建立,通过保护性因素的有效作用抵御风险性因素对个体的伤害。

二、流动儿童的风险因素分析

风险性因素的有效分析对此次调查实践至关重要,同时其也是抗逆力理论的基础性部分,只有在风险性因素得到有效廓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风险性因素的类型构建和形成对策,进而促进保护性因素的合理发展。

(1)健康风险

健康风险指的是,环境因素或缺乏家庭照顾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生病甚至死亡的因素。在赛虹桥的调查事件中,发现赛虹桥地区由于群在城中村格局,主要发现的对流动儿童的风险存在于卫生,建筑,河流,交通方面。

(2)安全风险

安全风险指的是对流动儿童的身体和生命产生危险的意外、伤害发生的概率。。在本次赛虹桥的社会实践中,调查员发现,三五成群的孩子在路边自由玩耍,旁边家长确实没有伴随左右,这种情况对拐卖孩子的人贩子来说,是比较容易下手的。

(3)学习风险

学习风险是指流动儿童在城市儿童相比在主客观方面在教育资源和学习机会、教育方式受到不平等对待的机率。在此次实践中,社区对该方面加强应对,积极协调解决孩子上学难的问题,并且帮助他们融入城市的学校生活,组织夏令营活动,促进孩子们之间的友谊,使得流动儿童早日融入城市群体,获得心理认同感和群体归属感。

(4)人格风险

人格风险是指由于流动儿童在成长过程中由于关爱缺失和成长环境的恶劣造成人格结构的缺陷,脱离正常生活和行为模式,表现出偏离常规的心理和行为的机会。他们更容易表现为性格不合群,心理素质差,更有甚者参与到校园暴力、青少年犯罪的可能。在此次实践中,社区积极引导孩子们参与到暑假夏令营的活动中,但具体工作中也遇到不少障碍,很多父母并没有教育孩子的意识。

(5)社交风险

社会交往风险是指流动无法建立积极的社会群体关系,无法和周围人形成正常的交际互动结构,受到本地群体的排斥和伤害。在流动儿童中,他们由于生活水平无法和城市儿童相提并论,因而很难和城市儿童建立身后的友谊,并且融入其中成为其中的一一分子。

三、保护性因素分析

(1)健康保护

我国医疗体制改革以及农村医保如何实现异地对接是给流动人口及其子女提供健康保护的关键步骤。

如何在充分解决全民医保以及异地就医入医保的情况下,保证医保基金健康成长实现全民获益是一个更加长期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契机。当下的问题主要解决的突破口在于实现流动人口在异地可以具有和本地人一样的参加当地医保的暂住程序和许可接口。只要实现局部或者部分时期入保既是实现了很关键的一步。

(2)安全保护

配合南京市建设文明南京的政策,赛虹桥地区正在进行棚户区建设改善,相关不合格建筑正在接受改建,住户的住房安全正在获得进一步保障。另外配合改建,社区服务以及安全保障,社区警卫等力量都会上一个台阶。从安全保护的内容来看,住房安全、人身安全、流动儿童放拐骗等等方面,赛虹桥社区以及取得了积极成效。

(3)学习保护

从融入学校方面来看,流动儿童子女需要城市儿童更多的接纳和包容。赛虹桥社区为此举办多届暑期夏令营,活动中,流动儿童子女和城市子女互相交流、促进感情,使得双方好的形成次级群体。从防止学校暴力来看,他们注重宣传,奖罚分明。积极引导青少年远离校园暴力,和青少年团体,以及黄色暴力文化影视作品。

(4)人格保护以及社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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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事件令人揪心,引人深思!我们时刻在反省反思,如何让每一个儿童远离伤害,给他们安全、幸福、快乐的今天和明天?如何为陷于困境、权益遭受侵害的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生活、教育、心理康复等方面的救助帮助?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们对安全的需要,甚至比对爱或被爱的需要更加深远。安全对于儿童而言,更是生命的第一要素。在以社会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们努力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的今天,儿童保护与发展已经成为国家和公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儿童安全与否,同时也时刻考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一片蓝天下,只要有一个儿童没有得到应有的照料和帮助,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权利,都将是我们的失职,我们会羞愧和自责。无论作为何种角色,我们都必须要保护儿童,使他们远离伤害。

保障每一个儿童安全成长。我省有1700万未成年人,保障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是社会及每个公民的责任。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儿童安全保护问题,针对当前儿童成长的复杂环境,不断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手、专家指导、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对160万名留守流动儿童开展安全守护行动、落实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制度分别写进2013和2014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成为了省政府年度十大重点工作,面向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部署任务。2015年,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有望成为省政府新年度十大重点工作内容。面对即将来临的“十三五”,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拟将儿童与安全作为一个崭新的领域书写进我省“十三五”儿童发展规划,引导各级政府树立儿童安全大于天的理念,努力以政府行为更加有力地保护儿童。

我们还需要广泛宣传“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先进理念,广泛宣传《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构建全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制社会的进程中,通过对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监督和处理,通过合理的公共政策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让所有的孩子拥有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成长环境,得到幸福、和理解的精神关照,为他们今后独立生活于社会、热忱服务于社会,种下一颗颗良善而阳光的种子。

教会每一个儿童自护能力。“儿童伤害不是意外,儿童伤害可防可控。”我们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为孩子的监护人,父母需要更新家教理念、提升监护素质,切实担负起自己的第一职责,给予儿童良好的生活照料,为孩子创造安全的成长环境,营造充满人文关怀的精神氛围,把儿童看作需要保护的生命个体,尽力呵护不予伤害,让孩子快乐成长、自信成长。

任何时候,预防必须先行。在日常生活中,父母要培养和训练孩子的自护自救、防灾避险的意识和能力,教会孩子一些简单的社会经验及安全规则;教会他们对周围世界有敏锐、深刻的认识能力,对环境有灵活的应变、应激能力。比如,在英国,警察巡逻的时候会带一个纸做的有核桃大小的小熊,上面写着一句话: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警察把这个小熊送给孩子,孩子就会知道这句话。

任何时候,身教总是重于言教。父母自己的安全意识和行为对孩子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无论是闯红灯还是酒驾,都会破坏孩子内心的规则感,导致他们无法从父母身上学到自我保护的行为,更学不到自我负责的态度。无论是不经意的伤害行为或照顾忽视,都将不利于儿童身体和精神的成长。

儿童保护论文例8

在社会结构转型和社会现代化及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我国农村儿童福利体制发生重大转型,新的儿童福利时代已经来临。面前,农村弱势儿童社会福利领域的研究成果日渐丰富,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有利于我国农村弱势儿童社会福利体系的构建和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儿童福利的定义

《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将儿童福利界定为:凡是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与正常生活为目的的各种努力、事业及制度等均称为儿童福利。美国儿童福利联盟(CWLA)认为儿童福利是社会福利别以儿童为对象,提供在家庭中或其他社会机构所无法满足需求的一种服务 [1]。

中国学者的研究中,一般将儿童福利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儿童福利是由国家或社会为立法范围内的所有儿童普遍提供的旨在保证正常生活和尽可能全而健康发展的资金与服务的社会政策和社会事业,从内涵来讲它具有普遍性、发展性、社会性[2]。狭义儿童福利是指政府和社会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的各种支持、保护和补偿,所谓有特殊需要的儿童是指儿童的生理、心理和发展需要不能在家庭中得到恰当的或充分满足的儿童;自身的发展、情感或行为需要超过了在家庭环境中能够满足的程度或不适宜继续在家庭中生活的儿童;由于各种原因失去家庭依托的儿童[3]。在儿童福利的具体工作实践和研究中,传统上一直是狭义的儿童福利,而由狭义向广义转向成为新的趋势。

(二)农村弱势儿童的界定

夏学銮在儿童发展国际论坛上提出,弱势儿童分为身体弱势儿童即残疾儿童、心理弱势儿童即智障儿童、社会弱势儿童即遗弃儿童与孤独儿童和暴露在危险处境下的弱势儿童即压力儿童四大类别五种类型。李迎生认为弱势儿童是相对于正常儿童而言的, 主要是指那些由于社会、家庭及个人的原因, 其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因而其生存和发展遭遇障碍,需要借助外在力量支持和帮助的儿童。与一般儿童或正常儿童相比较而言的,主要包括残疾儿童、失依儿童、贫困儿童等等[4]。陈家斌认为弱势儿童主要是指由于某些社会或经济、政治、文化、地理位置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不能平等享有受教育权或优质教育资源的18 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随着社会急剧转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包括贫困儿童( 含农村和城市) 、流动儿童、留守儿童、女童、孤残儿童等在内众多的弱势儿童群体[5]。冉云芳认为农村

弱势儿童群体的家庭类型大致可分为父母双亡型、单亲家庭型、重组家庭型、父母残疾多病型和自身残疾型[6]。应该说,此问题在具体工作实践和研究中还有很大争论,亦有相关部门使用“困境儿童”的概念,即暂时或永久性脱离正常家庭环境的儿童,以及生理、精神方面存在缺陷或遭遇严重问题的儿童[7]。

二、农村弱势儿童福利研究的热点领域

成海军认为现代社会的变迁,导致了当前社会问题性质和类型的结构性变迁,特别是家庭问题的增多直接导致了儿童福利问题的增多,他列举了单亲家庭、贫困儿童、流动人口、家庭暴力、弃婴、流浪儿童、残疾儿童等涉及到儿童福利方面的问题[8]。张时飞分析了贫困儿童的现状:低收入儿童规模最大,低保儿童外延次之,随着社会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低保儿童与孤儿、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重叠部分会日益扩大 [9]。杨生勇、徐晓军在对农村孤儿的形成原因、生活状况进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在社会转型期我们要树立现代社会全面帮助孤儿的理念,在社会福利思想指导下通过政策调整及制度建设把农村孤儿作为具有特殊需求的独特群体,引入现代社会工作理念及方法,建立起“政府出资、社会支持、家族抚养、社区关爱”的由政府、社区、家族、社会共担责任的现代农村孤儿帮助模式,提供包括生活、教育、心理在内的综合帮助和全面支持[10]。尚晓援从社会权利的角度对中国农村孤儿保护体制进行考察,提出中国的儿童保护制度迫切需要根本性的转变,即从基于亲权保护原则的制度向基于公民社会权利制度的转变,以便对所有的儿童提供有效的支持和保护[11]。谭深对2002年到2010年国内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研究进行了梳理,提出目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研究已从关注全景描述转向细化研究,从问题及比较视角转向心理学及结构资源视角,家庭模式、教育、社会支持、赋权研究成为新的研究焦点[12]。刘斌志对近年来我国艾滋孤儿研究进行了回顾与展望,他认为随着艾滋孤儿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 相关的研究也日渐丰富起来, 并集中于艾滋孤儿的基本特征、生存状况、社会支持、具体需求、现有服务体系以及未来救助对策等六个主要的研究领域[13]。综合来看,现阶段我国农村弱势儿童研究的焦点群体主要包括孤儿、流浪儿童、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留守儿童等,但是有关大病儿童、残疾儿童群体的研究尚不多见。

三、农村弱势儿童的福利需求及福利服务方式

(一)农村弱势儿童的福利需求

儿童社会福利需求是建立在儿童权利观念上的,是将儿童作为一个能动的主体,对其发展本质的认识和判断。评价一个国家的儿童福利政策和运行机构及机制的优劣,重要的标志在于是否能涵盖儿童的全面需求。陆士祯认为随着世界儿童权益观念的发展和改革开放后社会自身建设和发展,随着儿童权益意识的不断普及,儿童个体的需求不断深入和多样化,儿童社会福利的专业化需求日益突出[14]。台湾学者曾华源将儿童福利需求分为获的基本生活照顾、获得健康照顾、获得良好的家庭生活照顾、满足学习的需求、满足休闲和娱乐的需求、拥有社会生活能力的需求、获得良好心理发展的需求、免于被剥夺伤害的需求[15]。景天魁认为儿童福利需求一般包括基本生活照顾、健康、受特殊保护、教育、文化娱乐等方面[16]。对于特殊困难儿童的福利需求论证, 涉及到需求的内容、需求的优先次序及需求的界定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了解特殊困难儿童这一社会现象的关键变量, 它与需求之间的关系, 并通过研究和比较后, 才能予以说明、解释及验证[17]。

(二)农村弱势儿童福利的服务方式

目前,我国农村弱势儿童福利服务层次和水平还非常低,仍然以家庭服务为主。李宝库指出我国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能应该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发生一定的变化,主要是由直接向孤儿,弃婴提供生活照料变为对家庭寄养的监督,对寄养家长的培训,对社区中有残疾儿童的家庭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工作[18]。吴鲁平通过调查认为,家庭寄养给被寄养儿童带来了可喜的变化,如生理状况得到康复、心理健康水平得到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得到加强等[19]。徐月宾在广义的儿童福利概念的基础上对儿童福利服务的内容做了分类,认为儿童福利服务可以分为三种形式:其一是预防,其目的是尽可能地避免在家庭中出现儿童虐待或忽视的现象,保证儿童能够得到恰当的家庭照料。其二是保护,起其目的是保护儿童免受父母或者其他人的虐待和忽视;其三是补偿,即当儿童因为各种原因失去家庭依托或者通过儿童保护组织的法律服务将儿童从原来的家庭中分离出来后,为儿童提供照料或安排[20]。

四、农村弱势儿童的福利政策体系

儿童福利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福利水平的成熟程度,也标志着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总体水平,就我国儿童福利来说,需要通过一部总法,明确儿童社会福利的基本思想和准则,并通过一些具体法,规范儿童福利法执行细则[21]。仇雨林认为从政策层面上看,我国儿童福利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政策体系,即从最高立法机关确立的法律,到国务院和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法规,再到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通过的国际公约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我国国家行动纲要,以及政府部门的具体行动方案,内容涉及儿童的抚养、教育、医疗、保护等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体现了儿童生存权、发展权、被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基本权利。但儿童福利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分散,缺少统一规范,而且实际的、可操作的内容不足,政策的适应性不强;儿童福利政策执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不顺,多头治理,缺乏协调、整合机制和问责机制从;现行儿童福利政策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个人、企业、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宗教组织等社会团体的力量没有被充分调动起来;针对孤残流浪等困境儿童的福利和保障政策偏少,且层次较低[21]。刘继同认为在经济市场化和福利社会化处境下,我国应采取发展取向的参与型儿童福利模式,即以所有儿童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国家、社会和儿童的广泛社会参与为发展儿童福利基本途径的儿童福利模式 [22]。他系统分析1949年以来中国儿童福利立法与政策框架设计的主要问题与基本特征,指明最主要的问题是儿童福利法律框架、政策框架设计与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建设之间相互分隔,提出构建中国特色儿童福利法律与政策框架设计若干基本思路[23]。

五、农村弱势儿童研究的新取向:社会保护

20世纪90年代以来,很多大的国际组织和学者倾向于使用“社会保护”这个概念。尚晓援认为社会保护这个概念最早由KarlPolanyi提出来,用以概括各种形式的国家干预政策,这些政策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市场不测造成的种种后果的伤害。它的内涵包括“福利国家”和“社会政策”两个概念所包括的内容,又比这两个概念单独使用时为广[24]。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出要构建多层次的儿童社会保护体系,主要包括最低层次的儿童福利即对最困难的和有生存问题的儿童群体提供救助和服务,通过给儿童提供生活救助和养护,保障所有的儿童都能够生存;针对各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家庭收入减少,设计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度安排;更高的社会福利层次是把促进社会平等和为所有的儿童实现发展的潜能作为目标,实施和建立儿童教育、医疗服务和社会公正、参与的社会保护体系,以保证儿童发展拥有稳定的政治环境、完备的法律框架,以及友好的经济社会环境 [25]。刘继同分析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数量规模与构成状况、社会经济特征,需要救助的比例,保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所需总体经费预算政策与服务, 保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优先领域与政策建议等六个方面描绘其生存与受服务状况,认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生存与服务状况堪忧,迫切需要国家承担责任与社会保护、制定发展规划与行动策略, 建立普及性和生活化的儿童福利制度[26]。亦有学者运用社会保护理论对在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救助安置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河南模式”进行解读,提出“河南模式”通过开展社会救助、社会服务和实施就业及家庭政策,初步解决了他们的生活、教育、医疗和发展问题,但是在实施中还存在一些困境和不足。基于社会保护理论的视角,有效解决“河南模式”困境与不足的路径是实现从一元到多元、从个人到社区、从生存到发展、从需要满足到权利本位的转向,重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社会保护取向的适度普惠型的社会福利体系[27]。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农村弱势儿童福利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研究成果越来越多元化,从整体上来看研究取向从社会救助到社会保护的转向趋势愈加突出和明显。

参考文献:

[1]周震欧,儿童福利[M],台北:巨流图书公司,1996.

[2]陆士桢,简论中国儿童福利[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6.

[3]徐月宾,社会福利组织的特征[J],社会福利,2002.4.

[4]李迎生,弱势儿童的社会保护:社会政策的视角[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2006.3.

[5]陈家斌,弱势儿童教育的基本经验[J],教育研究与实验,2009.1.

[6]冉云芳,农村弱势儿童群体的质性研究[J],教育科学研究,2007.9.

[7]陈鲁南,“困境儿童”的概念及“困境儿童”的保障原则[J],社会福利,2012.7.

[8]成海军,中国特殊儿童福利[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

[9]张时,唐均,中国贫困儿童救助:问题与对策[J],新视野,2009.6.

[10]杨生勇、徐晓军,农村孤儿的成因及其现状分析——以武汉市郊李集镇、山坡镇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为例[J],青年研究,2005.6.

[11]尚晓援,中国农村孤儿保护体制的个案研究[J],中国青年研究,2006.12.

[12]谭深,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研究述评[J],中国社会科学,2011.1.

[13]刘斌志,我国艾滋孤儿研究:回顾与前瞻[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1.3.

[14]陆士桢,中国儿童社会福利需求探析[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6.

[15]曾华源,少年福利[M],台北:亚太图书出版公司,1999.

[16]景天魁,福利社会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 2010.1.

[17]孙莹,我国特殊困难儿童的福利需求分析及其应有的干预策略[J],青年研究,2004.1.

[18]李宝库,卷首语[J],社会福利,2003.11.

[19]吴鲁平,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效果的实证研究[J],青年研究,2005.6.

[20]徐月宾,儿童福利服务的概念与实践[J],中国民政,2001.4.

[21]陆士桢,常晶晶,简论儿童福利与儿童福利政策[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1.

[22]刘继同,儿童福利的四种典范与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模式的选择[J],青年研究,2002.6.

[23]刘继同,中国儿童福利立法与政策框架设计的主要问题、结构性特征[J],中国青年研究2010.3.

[24]尚晓援,中国弱势儿童群体保护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25]史威琳,社会保护政策及其对缓解儿童贫困的作用[J],新视野,2010.2.

[26]刘继同.中国孤儿、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和脆弱儿童生存与服务状况研究(上、下)[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7、8).

儿童保护论文例9

为了正确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1],积极做好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儿童有着与成人不同的生理和心理特点[2],目前,对儿童预防接种的心理学研究及护理已得到广泛重视。在护理工作中,要获得儿童的配合,除了护士熟练的注射技术操作外,还必须针对儿童注射及注射中不同的情感及心理特点运用儿童心理护理方法,调动儿童的主观能动性,以适应环境、配合接种,保证预防接种的顺利进行。

1 一般资料

2009年1-12月到本院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的儿童6385例次,年龄1个月~7岁。按照湖北省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一类疫苗及二类疫苗。

2 儿童心理特点分析

2.1 社会因素

首先,现在绝大部分儿童是独生子女,平时受到长辈们的过分宠爱、呵护,使部分儿童养成娇气、任性、爱哭闹的性格特点。其次,家长们对计划免疫工作的认识欠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方式、方法和程序的了解程度不够。

2.2 年龄因素期刊

不同年龄阶段儿童有不同的心理特点,婴儿期对母亲有着强烈依恋感,避开和拒绝陌生人,不能用言语表达自己的主观感觉和要求,主要表现为焦虑、啼哭、寻找亲人。幼儿期情绪易受环境因素影响,见到工作人员穿着白大衣,手拿注射器,很容易产生恐惧、焦虑甚至抗拒和躲避行为。学龄前期初具个性特点,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喜欢受到表扬,智能发育更完善,好奇、多问、好模仿,言语和思维能力进一步发展,容易受工作人员的言语影响。学龄期有较强的自我意识和自尊心,情绪相对稳定,亦喜欢受到表扬,好表现自己,对工作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宣教似懂非懂。

2.3 个性气质因素

不同的儿童个性差异很大,其心理特点也很不相同。

3 心理干预方法期刊

3.1 创造温馨和谐环境以稳定儿童情绪

预防接种门诊环境尤其重要,接种环境以卡通化的特色布置,周围张贴一些色彩鲜艳与宣传预防接种有关知识及画面,能够让儿童看懂、听懂,提高儿童的认识,缓和儿童对陌生环境的紧张不安心理,使其积极配合接种。设置有候诊室、登记室、接种室、观察室、各室应保持通风、空气清新,尤其冬、夏季要保持适当的室内温度。

3.2 做好宣传,取得家长配合

取得儿童家长的配合是接种顺利进行的关键。接种前必须向家长宣传预防接种的目的、方法、注意事项、配合要点及免疫接种程序等,使家长理解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以争取家长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家长对孩子的影响力。

3.3 与儿童建立友好信任的关系

计免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沟通技巧,根据不同年龄特点采取不同的心理护理。接种完毕后的儿童,集中在观察室,不再进入候诊及接种室,防止他们哭闹影响别的孩子,保证接种顺利进行。

3.3.1 婴幼儿期

从接触开始就以微笑、抚摸、闲聊、哄逗等表情语言或予其喜爱的玩具分散其注意力,当注意力转移后即给予接种,接种时及接种后继续哄逗他们开心或嘱咐家长安抚幼儿,在不知不觉中完成接种。

3.3.2 学龄前期期刊

先与他们亲切闲聊,称赞长得漂亮、穿得好看,使他们对工作人员产生亲切感,给他们留下热情、和蔼、耐心、亲切的良好印象,并带其观看其他儿童接种时的勇敢表现,减轻他们紧张恐惧情绪,接种时表扬他们勇敢,接种后及时进行表扬和鼓励,增强其自信心,使其今后的预防接种能更好地配合[3]。

3.3.3 学龄期

应以表扬、鼓励等方式取得儿童的信任,同时给以讲解相关易懂的计划免疫知识、预防接种的好处等,并用浅显易懂语言耐心回答他们的提问,让他们明白预防接种的目的,尽可能促使儿童主动参与配合。一般不需采用威吓及强制手段,对不合作儿童多采用示范法,必要时取得家长的配合结合适当的强硬措施,注射后则要表扬鼓励,不伤其自尊心,增强自信心。

3.4 工作人员素质要求

随着现代儿童预防保健工作的发展以及“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的深入贯彻执行,要求计划免疫门诊接种护理人员应该是多元化角色,不仅要求掌握良好的业务技术,还要求护士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善于观察问题,掌握儿童的心理特点,善于与儿童沟通;要有爱心,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道德素质和应变能力;要仪表端庄,穿着整齐,对来注射的每一位儿童多鼓励、微笑服务,热心接待每一位儿童及其家长,把每一位儿童都当成自己的朋友、亲人;要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特点,应用不同心理护理,在长期的工作中不断积累工作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做到人性化、亲情化服务;应熟练掌握正确的注射技术,改进注射措施,接种动作稳、快、准、接种的准备时间不要太长,做到安全注射,尽量减轻和消除注射时的疼痛刺激。

4 讨论期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儿童的预防接种越来越普及,预防接种的人群不断增加,预防接种是预防疾病最经济有效的公共卫生措施,也是我国公共卫生事业的一项基本国策。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不仅要求护士具有熟练的业务素质,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敏锐的观察力、良好的医德医风,热心、耐心、细心的服务,亲切的语言、和谐的态度,争取家长及儿童的信任与配合,保证预防接种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特点,进行不同心理护理,使预防接种工作在轻松的环境及气氛中进行,对预防接种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儿童保护论文例10

一、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立法之义

自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出现以来,实务及学术界从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本身到应对策略的探究一直未断,立足于问题的根本才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思路,一是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二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农村留守儿童作为阶段性的社会现象,是我国社会城乡发展不均衡的深刻反映。除了从源头上减少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之外,当前力所能及的则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的处境,从本质上来说应落脚于对该困境群体的权利予以法律保障。立法作为法律保障的首要环节,是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生存发展环境的根本前提。

(一)立法保护儿童免受不利情形的国际公约精神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关爱儿童与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风向标,在对缔约国提出的若干措施要求中,立法措施即为首位。《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这意味着,立法在各缔约国保护儿童措施中作为必要性手段早已成为国际共识。上述提到儿童受到“忽视或照料不周”,甚至受“犯”的情形,正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在单亲监护、隔代监护情形下面临的典型困境和威胁。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既符合公约精神,也是我国履行公约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国家态度

国家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保护思路,集中体现于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其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均揭示出国家对健全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利路径的认可及重视。《意见》提到“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根据《意见》,国家依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全的立法机制为其基础。农村留守儿童在家庭监护、人身安全健康、受教育及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能否依法有效保障,与是否有相关立法以及立法是否完善紧密关联。国家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以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为长期目标。无论是制定新法,抑或修订旧法,立法完善都将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产生实际影响。

(三)农村留守儿童立法保护的意义

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不是孤立存在的,家庭、学校、政府在各自领域与其发生不同的关系。农村留守儿童各项权利的保障,需由相对方同时承担起对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实践中农村留守儿童在生存发展中所处的不利状态,因相关主体对义务责任的未履行或未能全面有效履行所致,例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往往是由于父母未全面承担起监护职责,在无法直接照顾、管理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亦未能通过积极履行其它法律义务落实监护职责。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责任的主体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不明,将使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在现实中大打折扣。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借助立法的途径来实现,这在《儿童权利公约》及《意见》中均有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意见》也表明,“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意义在于,理顺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网中各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并以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为最终目标,将各主体在家庭监护、学校教育、政府监管等环节与农村留守儿童之间发生的关系法律化,依靠法律强制力来履行各方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及责任,使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更具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家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层面的滞后

按照立法保护儿童的思路,《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国家立法中是一部能够给予儿童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全方位保护的立法依据。该法自颁布后经修订,修订思路及内容适时反映出当时社会的新情况和新需求,其中就包括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难看出,立法修订者对于农村留守儿童因素的考虑,该条文指向的便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监护缺位的普遍现状。立法将“外出务工”作为父母实施委托监护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列明,直接针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修订背景和思路上,体现出国家立法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关注与回应,不过该部法律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然存在局限。如前述第十六条提出的“委托监护”,由于缺乏配套规定,终究难以真正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困境。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农村留守儿童。总体上我国以孤儿、流浪儿童为主体的立法政策已经建立,而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样的困境群体,国家立法仍存在短板。补齐立法短板,对于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都有着现实价值。

三、地方立法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探索

随着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现象的日趋重视,面对国家立法的滞后,我国地方立法为此也做出了不少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对立法资源的需求。根据目前我国与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有关的地方立法,分为以下几类模式:

(一)综合保护

一类是借助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订契机,将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等代表性问题综合纳入条例予以规范和保障。这类模式较多见,如河南、安徽等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的《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就留守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规范,对父母监护、政府改善寄宿条件、学校关爱与辅导各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本质上即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与责任。在这种模式中,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作为未成年人殊的一类,相关保护规范虽涉及为数不多的条款,但不可否认地方立法的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了当前形势下通过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急迫需求。

(二)专项保护

另一类为涉及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环节的专项地方立法,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因素予以考量。例如我国首部家庭教育地方法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不乏地方立法者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重视。该条例在家庭教育的环节,特别强调父母应当履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职责,并对父母“未共同生活”情形做出补充性义务要求,包括委托监护、与学校交流以及定期团聚等其它义务的履行。外出务工父母一方或双方未能与农村留守儿童共同生活,是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突出现象。针对该现象,立法在严格区分“共同生活”与“未共同生活”不同情形的基础之上,对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及细化。一方面能指引、规范外出务工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强化父母对监护职责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则增强了立法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可操作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中,除了一般地方的立法保护,亦存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农村留守儿童予以立法保障的范例。例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等单行条例,对农村留守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政府创造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条件的职责义务也有相关条文规定。该类立法模式在儿童生存发展的某个重要环节,集中反映了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情形和特别需求,为各环节对农村留守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相对方,设定特定领域的义务与责任,从而针对性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某一重要方面的权利。

(三)专门保护

还有一类是专门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予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引起广泛关注以来,社会一直存在对农村留守儿童群体专门立法保护的呼声。类似贵州“毕节留守儿童之死”的农村留守儿童事件在各地频频发生。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的地方,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成为燃眉之急,这也促成对农村留守儿童全方位保护的专门立法模式进行探索,例如民族自治地方贵州省黔南州已完成对《黔南州留守儿童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该条例虽处于酝酿阶段,但无疑对丰富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四、结语面对日益严峻的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无论是国家立法从长远方向不断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裨益于农村留守儿童在内的整个儿童群体,诸如出台儿童福利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地方立法多维度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灵活设计,立法都应是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利的根本之策。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统一性政策文件《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多方面弥补了现行立法在农村留守儿童保护中的缺漏及不足,如强制报告义务、监护干预等措施具有现实操作意义。《意见》在地方的贯彻落实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地方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立法保护、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带来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顾莎莎 单位:大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川芳.近三十年来儿童保护立法政策综述.社会福利.2014(7).

[2]凝心聚力促发展履职尽责惠民生——黔南州人大常委会2015年工作综述.

儿童保护论文例11

【关键词】

儿童保护制度;完善;意义

我国儿童保护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框架,构建了当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缺陷日益彰显,实践中造成一定的误解,给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如具体履行保护职责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生存权和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社会、政府、学校三方对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的缺失等。

一、我国目前对儿童保护行为的现状

我国虽然在1995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尚没有专门针对儿童虐待的法律。关于儿童虐待问题,仅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中的个别条款中提及,而且都为宣言式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儿童权益的根本保证,因而有必要对儿童虐待问题进行专门立法,除了立法上明确责任主体、保护主体,完善保护制度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执行、适用、监督等手段切实使保护儿童的法律得到执行的实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虐童”和“遗弃儿童”,社会、政府、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从这款法条的规定就为空泛,“体罚学生”,“侮辱学生”这几个用语都是比较空泛的,教师怎样的动作算作是“体罚”,怎样的语言又可以称作是“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相关规定的空泛,使得很多教师钻了法律空子,他们的体罚和侮辱都被冠以了“严师”的称号,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其次,具有制裁性质的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微博中发现了大量类似内容的照片,有用胶带封住儿童嘴巴的,有把刚刚出生一天的儿童遗弃的,又把儿童扔进垃圾箱的,甚至还有强迫儿童相互接吻的,如果这些内容被查证属实,对颜某的行为最贴切描述应该是虐待儿童。可惜我国刑法上没有虐待儿童罪,只有虐待罪,而虐待罪的主体只是针对家庭成员之间,显然无法以“虐待罪”给颜某的行为定性。对待类是案件不得已选择了一种似乎是“兜底”的寻畔滋事罪。但寻畔滋事罪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发生在相关封闭的幼儿园内,幼儿园的秩序是一种教学秩序,且不论教师虐童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学秩序,即便该行为侵犯了教学秩序,也不能将本案的教学秩序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否则生活中的任何场所都可以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属任意类推,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再次,《行政处罚法》惩罚力度有限。因缺少了《刑法》中明确的罪名和强制约束,司法机关常用行政处罚代替刑法罪名,来约束幼儿教师的虐待行为。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1)罚款是一种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近期曝光的几起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施虐教师被处以行政罚款基本上是一千元的水平。(2)行政拘留,之前发生的山西太原幼师虐待儿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被出15天行政拘留。(3)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施虐幼儿教师的从业资格证,使他们今后无发进入教师群体,一定程度上保障幼儿教师群体的纯洁。但是以上这些惩罚对于虐待儿童的恶劣行径,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的深远的影响,并不足以惩罚施虐人。(4)有的成年在婚姻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把刚刚出生的婴儿扔在冰天雪地或无人到达的地方致使儿童大量死亡。但是,按照刑法规定,严格来说,颜某的行为不符合寻畔滋事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针对非特定关系人的实施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二、完善我国虐待儿童的法律保护建议

1,制定儿童虐待问题的专门法律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纵观各国,均将立法作为预防儿童虐待的重要措施。美国在1974年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198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日本自2000年5月公布并实施《儿童虐待防止法》。

2,建议全国人大设立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教师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虐待儿童的幼儿教师进行处罚,都只是表面。以寻畔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针对幼儿教师虐待儿童问题的法律规则,可行的《刑法》范畴便是增设“虐待儿童罪”。目前,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针对严重虐童行为,都明确规定了“虐童罪”;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国还规定有“暴行罪”,像实施暴力而没有造成伤害的,日本最高可出2年惩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处6个月徒刑或拘役。为加强对未成年人尤其低幼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诸如“虐童罪”、“暴行罪”之类的罪种,以此宣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严厉追究虐童犯罪行为。

3,主动干预儿童虐待问题

那种以欺凌为主的虐待行为,如果不是犯事者出于无知拍照卖弄,可能永远不会有外人知道。儿童自身作为弱势群体,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有必要赋予相关部门对儿童虐待问题主动干预介入的权利。防治虐童的保护体系,既包含相关的法律框架,还需要大量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力量乃至更细微的社区力量被整合进来。如实现石家庄模式的儿童救助“婴儿岛”在全国大力推广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群体,如医务工作人员、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有义务报告儿童虐待,对于知情不报者,给予一定的处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