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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02 08:22:39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1

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中美经过艰苦谈判,中国承诺金融业将逐步开放。其中关于银行业主要是承诺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使外国银行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如: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办理外汇业务;逐步放宽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资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5年内取消包括居民在内的所有客户限制等等。

简言之,在银行业领域,中美协议的核心是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既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办银行业务,同时开放是逐步的,即允许外资银行设立的地域、经营的货币币种、经营的对象是逐步扩大的,有一定时限的。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

由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商业银行经营困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的商业银行将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和巨大的挑战。我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全社会储蓄、存款、信贷资产总量中占有绝大的比例,开放银行业对其影响首当其冲。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在:1、人才流失。除关键的业务管理外,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拓展主要还是依靠本地雇员,所以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在中国市场上竞争,首先是人才的竞争。外资银行优厚的工薪待遇和尊重人才的用人环境,将吸引一批优秀的金融人才,并且这种人才的流失也可能带走一部分的客户。2、客户流失。我国的商业银行尚未真正成为金融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其分支机构众多,但它们在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营能力、技术条件等方面无法与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大银行相竞争,一旦外资银行大量进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面临着储户流失的严重问题。3、失业增多。中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体制弊端十分严重,人浮于事,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低下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果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现有四大银行的机构规模会被迫压缩,银行失业人员将会增多。4、缺乏透明。从近几年来看,金融透明度日益降低,而造假数字、虚报情况的现象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尤其严重。四大银行若不提高透明度并强化内部制约监督制度,就可能积聚系统性金融风险。5、业务单一。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商业银行不能从事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的业务限定在狭小的传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并实行业务范围法定的原则,使得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单

一、狭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基本服务对象的条件下,这些银行的风险实际更加集中和扩大了,因为大量的国有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他们的业务投向不会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被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将使国有商业银行面临更为被动的局面。

三、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促进和规范金融业的运行、推进金融改革,是各国的一贯做法。由于我国的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比重和业务范围在全国商业银行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其成败关系着金融的全局;因此,完善我国的银行法律制度,必须着眼于如何规范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其竞争力。

一、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改造创造法律基础。

明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化的法律地位,允许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股份化改造,包括向国内非国有部门和境外投资者出售股权;并且应当允许国有银行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上市公司。公司的精髓是股东的多元化和股权的分散化,股东和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相互制约,以达到决策和经营的科学化、民主化。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投资主体是单一的;国有企业固有的资产所有者虚置及内部人控制等弊端在国有银行中仍然存在。要从根本上消除不良资产产生的制度性因素,只有走股份化道路,使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真正进行市场化的操作。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只是原则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何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的股份制改造的规定是十分粗糙的。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在商业银行股份化成为改革趋势的今天,必须对商业银行的股份改造进行特殊而详细的规定。

第二,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超过这些范围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央银行的批准。这些业务都是商业银行传统的业务。现阶段,金融创新加快,金融衍生工具不断涌现,我国对银行的业务采取了近乎限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趋势的。目前的办法是扩大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将诸如基金托管、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家庭银行、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明确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中央银行批准法定之外业务的程序和时限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商业银行的创新热情也会受到影响。

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机构。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治理机构更待完善。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由银行党组决定;行长、副行长由国务院任命。所以,董事会这一公司的核心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中处于缺位状态,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四、提高商业银行运行的透明度。

GATS有两条基本原则,即透明度和自由化。我国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动作十分欠缺。我国商业银行作假账、向监管部门报告假情况、假数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内部文件数量巨大;这些都不符合透明度要求。应逐步建立商业银行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规定哪些信息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披露,使监管当局心中有数,投资者和顾客的知情权得到落实。毕竟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其经营的状况既影响到国家金融局势和金融安全也影响到公众的利益。

五、适应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商业银行法》。我国现有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内的关于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使得中资和外资银行存在差别待遇,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基本求。我国现行的外资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外资银行既享受着“超国民待遇”,又遭受“非国民待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2

银行业是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重中之重。15年的“入世”谈判历程当中,银行业谈判就用去3年。“入世”过渡期内,外资银行的准入、经营限制越来越少,中外资银行间的竞争逐渐激烈。中国银行业应当按照世贸组织要求,尽快完成制度接轨,实现转型发展。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法律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现代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

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目前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会计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研究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

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

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发展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中国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金融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法律、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目前,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

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交通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参考文献:

(1)、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3)周战强、王子健:《银行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3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 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 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 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 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 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 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 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方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规定;若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特别程序进行清算。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特别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根据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4

一、引言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风险是银行在中间业务经营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主管决策的失误,而导致其资产、收益及资信等方面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与资产负债业务相同,中间业务也存在着以下风险:(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业务对象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履行合约使银行中间业务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中间业务的信用风险程度与业务对象的信用状况、交易工具的性质相关,其表现形式较为复杂。如备用信用业务中,若借款人违约,开证行就要向受益人赔偿损失;在担保业务中,客户因破产无法履行合I司义务时,风险也由银行承担。(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由于利率或汇率的波动而使中间业务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如在贷款承诺协议期间,当市场利率上升,银行的资金成本就会提高,而借款企业仍可按固定利率获得贷款,这将会增加银行的损失;在票据发行便利业务中,当利率上升时,银行将因持有的固定利率票据价格下跌而遭受损失。同样由于汇率的波动也会使银行以外币计价的或有资产或有负债蒙受意外损失或获取额外收益,只要中间业务项目涉及外汇,就会产生本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关系,从而受到汇率变动的影响。(3)操作风险。中间业务的操作风险较资产负债业务更为复杂突出,主要表现有:商业银行在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时。由于交易对方到交割期不能及时履约,给银行造成损失,在互换、期货、期权等类业务中银行经常会面临着结算风险;现行会计准则、报表制度及核算方法,对中间业务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完善的规范体系,银行管理层和客户不能及时获得准确相关的信息,无法做出适当的投资决策而遭受损失;中间业务的创新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矛盾突出,导致了中间业务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各银行对某些创新中间业务无法可依,增加了业务操作上的困难。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正是由于中间业务品种复杂,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中间业务制订的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而是通过在企业会计准则中认定或引用银行监管者或银行业协会的惯例来分别规范各类中间业务信息披露。主要有以下相关规范:《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哥会计制度》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则成为加强商业银行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的专门法规。2004年银监会颁布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2006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企业会计信息披露进行了相关的规范。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是将2002年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在经过多年的试行之后正式合法化的第一个专门规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正式法律文件。银监会于2009年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和流程规范等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差距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向《新巴塞尔资本协议》靠拢的新尝试,但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相比,在风险信息披露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信用风险。我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率等情况。新巴塞尔协议中信用风险的披露要求银行在计算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时,从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任择一种。尽管我国近些年来由于加强授信管理和加大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整体披露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办法》对于信用风险披露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如何进行定量披露尚未予以规范。(2)市场风险。我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新巴塞尔协议中要求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模型或内部模型法来分析各类资产的风险状况和风险程度,对市场风险信息披露不仅要进行定性披露,还要进行定量披露。与国外银行业普遍采用风险值(VAR)、盈余风险值(EAR)等风险模型相比,我国银行业还停留在定性披露管理策略加定量披露静态指标阶段。而且由于标准法模型的假设前提、模型参数、模型测试等对使用者有很高的技术和管理要求,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技术和管理还达不到使用这些计量模型进行定量动态披露的条件。(3)操作风险。我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新巴塞尔协议》要求2007年所有的银行都要开始按照协议规定的三种方法的一种来计算经济资本,进而控制操作风险,这三种方法为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可见,我国《办法》对于操作风险的披露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计量标准和方法,而且我国商业银行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仍处于初级阶段,仍以定性指标为主,对内控缺陷、计算机系统故障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测量基本上没有涉及。

(三)企业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信息技露的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信息披露,除了主要遵循现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外,中间业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则还遵循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一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会计信息披露的会计准则,现有的会计准则对中间业务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无风险/低风险类中间业务。此类中间业务具有风险低、收人稳定、安全的特点。以类中间业务为例,目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普遍做法是应设置“业务资产”和“业务负债”科目分别用来核算银行不承担风险的业务形成的资产和收到的款项,同时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来核算银行确认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期末编制会计报表时将收入归集到利润表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具体的收入内容,但在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

要求将业务中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单独列示。(2)不含期权期货性质风险类中间业务。此类中间业务银行会承担一定的风险,以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为例,商业银行需要通过结算工具、结算方式来开展此类业务,不同的结算工具,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大小不同。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因付款^无力支付而发生垫款,增加了银行的风险,目前的做法是将这种垫款视同贷款业务进行处理,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与贷款项目合并列示,支付结算业务中确认的手续费收入也归集到利润表中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中。(3)含期权期货性质风险类中间业务。此类中间业务银行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会形成银行潜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潜在风险较大的衍生金融工具为例,《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明确要求将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核算,而不是仅在表外披露。设置“衍生工具”双重性科目核算银行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成的衍生资产或衍生负债,期末编制会计报表时,将衍生工具形成的衍生金融资产和衍生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这样反映出来的银行资产负债情况更贴近其市场价值,把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在丰富银行资产负债表会计科目的同时也扩大了银行的资产负债规模。

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缺陷原因分析

(一)缺乏对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统一规范 我国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信息披露上遵循的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尽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是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它仅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整体原则性的要求,并没有针对中间业务的信息披露做具体的要求,其他上述提到的有关规范更是如此。《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一类的规范,则主要是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各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而不是专门针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目前几乎没有适当的规范可遵循。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缺乏对风险管理的定量信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风险具有差异性,对于风险较大的含期权期货性质的中间业务。巴塞尔委员会称之为表外业务,并主张加强对表外业务风险状态的信息披露,且要求银行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提供充分的定性及定量信息,对于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等不易于量化的风险,则要求披露有关的定性信息。由于我国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起步较晚,衡量、监测风险的技术与方法掌握不多,缺乏大量的管理数据,风险信息披露特别是在定量信息的披露方面与国际标准相比有很大距离,采用定性和指标披露的风险信息占较大比例,而少有采用“数据模型”的方式进行披露。

(三)缺乏对中问业务风险的会计信息披露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一财务报表列报》,目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会计信息披露仅能够提供中间业务收入和相关资产负债期初期末余额的数据,如此简单的信息不仅不能满足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内在需要,而且也不能满足金融监管当局宏观监督管理的外在要求。某些中间业务的风险无论表内或附注都没有列报和披露,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和降低风险,有可能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抵押品、质押品等,以使银行资产得到部分保全,防范风险的发生,如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必须向承兑银行交纳比例不等的保证金,出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承兑银行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因办理中间业务而收取的保证金不仅没有在表内单独列示,也没有在附注中详细披露各项中间业务收取的保证金的信息状况。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有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但并没有规定采用何种计量风险的方法以及这些方法的应用。对于潜在风险较大的衍生工具,尽管按照公允价值纳人表内核算,使银行所从事的高风险金融业务能及时地反映在财务报表中,使银行监管机构能够直接地获得相关信息,但公允价值计量的实施还存着众多威胁金融安全的不稳定因素,衍生工具只是做到了表内和附注较为充分的期初期末金额的信息披露,缺乏对其风险的揭示。

(四)缺乏专门的中间业务报表制度我国银行目前没有专门的中间业务报表制度,资产负债表中除衍生工具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在表内单独列示,并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了各类衍生工具的名义金额和公允价值的信息以外,其他中间业务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或者合并反映或者不反映。利润表中衍生工具以外的中间业务收入都归集在“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了各类中间业务收入的分类信息。而衍生工具带来的收益在利润表中是分散在“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汇兑收益”等项目中,在报表附注中分别在各项中披露其详细内容,如在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中单独披露衍生工具的变动收益等。这种对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现状不能满足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进行专题分析,分析各类中间业务收入在不同期间的变动情况、变动原因及占总收人的比例,分析各类中间业务的成本效益,也不能满足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

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策略

(一)规范披露的原则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中间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它的披露也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可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指商业银行应对其信息的披露要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只有这样得出的数据才有可比性,才能够给市场提供可以信赖的信息,同时才能得到信息使用者、监管当局和国际国内同行的认可。(2)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指披露的信息在决策上有用,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增加使用者对金融信息的了解,降低投资者决策盲目性和风险。相关性原则对于金融衍生类的中间业务信息披露尤其关键,遵循这一原则披露的体现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和经营成果的信息对投资者的决策和估价尤为有用。(3)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指商业银行需要披露中间业务定性与定量的全面信息,对于具有风险和风险较大的中间业务,不仅要披露其风险管理和风险评估的描述性信息,而且要充分披露其采用的具体风险计量方法和风险计量的结果等信息。(4)适度性原则。适度性原则指新巴塞尔协议要求对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应该是适度的,在安全和完备的基础上,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披露信息。所以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其经营的特殊属性,有必要对一些如客户资料、银行经营竞争的专有信息进行保密。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在制订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信息规范时,确定对于商业银行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的信息内容范围。

(二)规范不同层次的标准我国的商业银行由于各自的发展规模及业务所覆盖区域的不同,其对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程度和对中间业务风险管理评估的技术水平也不相同,因此,有关部门在制订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时,要结合商业银行的复杂情况,制订出不同层次的规范标准。如从信息披露的数量上,全国性银行比地方性银行披露信息要求多,股份制银行比非股份制银行披露要求多,上市银行比非上市银行披露要求多;从风险管理的技术要求上,上市银行及规模较大的全国性银行应当采用完善的风险计量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5

一、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现状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缺乏,例如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表外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都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的披露内容。但是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带来各商业银行系统的、准确的披露行为。我国现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只对业务种类、期初期末余额、到期日等基本信息进行了登记,不存在风险测度、评价,更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尤其在季报、年报等重要财务报告中,对表外业务的风险信息提示不够,披露比较简单,披露方面没有达到充分适当的要求。在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定层面,商业银行表外信息披露业务还停留在原则性规范、指导性规范上,没有形成相关具体规范和指引。由此致使表外业务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完整、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具体准则对大多数表外业务没有披露标准。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只涉及金融衍生工具,其他业务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会计准则,这就造成了表外业务没有明确指引的状况。其他规范中对表外业务也只要求填列期初、期末余额,对发生额不要求填报明细情况,也不要求对重大问题进行披露。这就造成了巨大风险的表外业务,没有对损失和风险进行计量和估计,甚至没有客观的评价和认识。因此建立统一的披露标准至关重要。

需要披露的内容没有达成共识。商业银行表外披露业务披露标准不一致主要表现在:第一,表外披露的定义和范围不一致。商业银行是否需要表外信息披露及披露的内容表现出因公司不同而存在差异的现象,主观性和伸缩性特征比较强。这样会造成投资人对业务没有真正了解,重大事件没有真正反映,银行业务不透明的现象。第二,表外披露的内容有差异。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表外商业认识不一,表外业务内容也存在形式多样、隐蔽性强的特点,交易集中,杠杆系数较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面临很大的风险。一旦风险变成现实,商业银行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有破产的风险。

现有的披露也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目前表外披露没有统一的标准,商业银行以监管要求和自我判断决定哪些披露哪些不披露。即使在商业银行年报中,对相应的表外业务进行的披露涉及的新兴产品也是很少,对一些创新性新产品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同商业银行披露程度、口径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的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会计信息使用人很难根据会计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更不利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活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制度规范方面。需要在具体会计准则中加强对表外业务的规范力度。在披露规则中,《企业会计准则》中除了或有事项、金融资产转移、金融工具涉及表外业务外,还需要加强其他披露规则的制定。同时还要加强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形成能够及时反映表外业务新动向的识别、确认、规范性要求;加强原则性规范的制定,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原则进行业务处理。这样不但可以使实际工作有章可循,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监管依据。

法律体系方面。目前虽然我国的监管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比较全面。但是相对于表外业务的急速扩张,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于实务的发展,因而留下了大量的法律空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有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在适用性、及时性方面存在巨大差距,表外业务的会计信息披露仍旧存在很大的缺陷,法律体系须尽快完善。

行政监管体系方面。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协调沟通不顺畅。多头监管一直是我国行政比较普遍的现象,虽然监管的部门多客观上促进了监管取得较好的效果,但是加大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同时行政监管成本也随之加大。第二是监管效率较低。我国银行监管领域普遍存在着风险意识淡薄、监管理念落后的现象,监管以检查合规性为主,对风险和战略方面的监管没有涉猎。第三对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监管和制衡。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下,监管主体的权力与义务不对等,监管主体很难受到监管和制衡,这就使人们对监管的有效性、方法论、效果和持久性信心不足。

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失范的应对措施

针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存在的上述问题,应该从规范相关制度、完善外部法律环境、加强行政监管体系建设三个方面采取措施,解决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在及时性、相关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披露现状。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6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立法层次低且法制体系构建不协调和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依据包括两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次上。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帮助商业银行建立审慎经营的机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条例,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等。由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的构成可以看出:

    一是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的层次低的特点。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等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二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高度出发,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6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

    三是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很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等。这些指导商业银行业务操作的大部分法规都是以“指引”、“办法”等形式的,许多还只是试行或者暂行本。立法的层次较低,会带来一定的问题:首先,法规的适用性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尤其对于试行的规章制度来说,它的实际效果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即只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降低了权威性。其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务的规范,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业务做细致入微的规范和限制。但是如果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力量有限的监管必定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这必定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

    最后,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为监管主体利用监管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再加上《银监法》未对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的银行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的要求,工作人员的腐败可能性增大。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还存在构建不协调的问题,缺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做系统性补充的条例或规章。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等。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缺乏完善的银行业机构市场退出法制。1998年我国关闭了几个银行机构,它们分别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这些金融机构存在严重的问题,在金融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退出市场是必然的。但是,由于我国银行机构的退出缺少法律依据,依靠的是行政命令,关闭中的银行机构债务清偿原则、清偿顺序、有效资产的承接等程序没有法律的依据。银行机构退出市场如果都需要通过行政命令来执行,就会增加银行机构的退出成本。缺乏对商业银行管理人员的相关立法:

    首先,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要求,对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司法监督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其次,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善或不正确的情形疏漏,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存在法律疏漏。在银行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法》仅有59条、60条和61条3个条文,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予以规制。在同业自律方面,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完善风险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首先,商业银行通过货币乘数的作用创造出几倍于基础货币的货币数量。这种神奇的创造货币的功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银行机构的风险基本等价于其债权人的风险。银行机构的倒闭与破产,将直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整个银行业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务链,若一个银行机构倒闭破产,很容易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大批债权人的财产蒙受损失,从而破坏正常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进而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商业银行有一般企业追求最大利润的共性,再加上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在所难免,这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的约束,那么就给形成风险创造了机会。其次,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地方支行的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必须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一套相关的法律支持。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也在发生着转变,即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微观经济的执行者,而是变成了从宏观的角度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角色也转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服务者上来。然而,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目的,或者是仅仅重视了局部经济,忽视了整体经济,而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地方支行进行了不恰当的行政干预,阻碍了商业银行发展的步伐。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国就需要有健全而又可操作性强的一套法律,来给商业银行提供依据。最后,完善的法律法规是进行动态监管的必然。由于动态监管是一个系统的程序,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较复杂,而我国的动态监管体系还不发达,所以,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有力的依据。

    (一)要站在规则的高度,立足于提高监管效率

    和质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行政法规中有关监管的规定做出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系统整理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低层次法规和高层次法规内容相抵触的,要废止低层次的规定;不适应监管需要的要废止旧文;针对某一监管任务的,如果任务已完成要公布其失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应提高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综合评价商业银行风险监管体系的“指引”、“办法”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提高其立法层次,以便提高其法律权威性。例如,要对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立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立法等,通过提高立法层次来确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每一项商业银行监管权利和商业银行的每一项义务,都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要提高非强制性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如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发现一事便立法一事”的倾向。要本着既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便于银行自觉的守法,同时不引发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照应的原则,来做好监管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工作。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7

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立法层次低且法制体系构建不协调和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依据包括两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停留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次上。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帮助商业银行建立审慎经营的机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条例,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等。由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的构成可以看出:

一是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存在立法的层次低的特点。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等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二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高度出发,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6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

三是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很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等。这些指导商业银行业务操作的大部分法规都是以“指引”、“办法”等形式的,许多还只是试行或者暂行本。立法的层次较低,会带来一定的问题:首先,法规的适用性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尤其对于试行的规章制度来说,它的实际效果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检验,即只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降低了权威性。其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务的规范,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业务做细致入微的规范和限制。但是如果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力量有限的监管必定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这必定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

最后,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为监管主体利用监管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再加上《银监法》未对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的银行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的要求,工作人员的腐败可能性增大。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还存在构建不协调的问题,缺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做系统性补充的条例或规章。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等。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存在许多空白的主要原因是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缺乏完善的银行业机构市场退出法制。1998年我国关闭了几个银行机构,它们分别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这些金融机构存在严重的问题,在金融市场上不具备竞争力,退出市场是必然的。但是,由于我国银行机构的退出缺少法律依据,依靠的是行政命令,关闭中的银行机构债务清偿原则、清偿顺序、有效资产的承接等程序没有法律的依据。银行机构退出市场如果都需要通过行政命令来执行,就会增加银行机构的退出成本。缺乏对商业银行管理人员的相关立法:

首先,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出严格要求,对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司法监督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其次,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善或不正确的情形疏漏,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存在法律疏漏。在银行内部控制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法》仅有59条、60条和61条3个条文,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予以规制。在同业自律方面,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完善风险监管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首先,商业银行通过货币乘数的作用创造出几倍于基础货币的货币数量。这种神奇的创造货币的功能给商业银行带来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银行机构的风险基本等价于其债权人的风险。银行机构的倒闭与破产,将直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而整个银行业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务链,若一个银行机构倒闭破产,很容易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大批债权人的财产蒙受损失,从而破坏正常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进而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商业银行有一般企业追求最大利润的共性,再加上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在所难免,这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的约束,那么就给形成风险创造了机会。其次,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地方支行的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必须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一套相关的法律支持。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也在发生着转变,即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微观经济的执行者,而是变成了从宏观的角度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角色也转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服务者上来。然而,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目的,或者是仅仅重视了局部经济,忽视了整体经济,而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地方支行进行了不恰当的行政干预,阻碍了商业银行发展的步伐。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国就需要有健全而又可操作性强的一套法律,来给商业银行提供依据。最后,完善的法律法规是进行动态监管的必然。由于动态监管是一个系统的程序,涉及的部门较多,程序较复杂,而我国的动态监管体系还不发达,所以,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有力的依据。

(一)要站在规则的高度,立足于提高监管效率

和质量,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行政法规中有关监管的规定做出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系统整理现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低层次法规和高层次法规内容相抵触的,要废止低层次的规定;不适应监管需要的要废止旧文;针对某一监管任务的,如果任务已完成要公布其失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应提高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综合评价商业银行风险监管体系的“指引”、“办法”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提高其立法层次,以便提高其法律权威性。例如,要对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立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立法等,通过提高立法层次来确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每一项商业银行监管权利和商业银行的每一项义务,都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要提高非强制性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如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尽可能地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发现一事便立法一事”的倾向。要本着既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便于银行自觉的守法,同时不引发规章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照应的原则,来做好监管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工作。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8

广义的银信合作是指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各种业务合作,包括银信理财合作、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银行信托资金收付、信托财产投资银行股权及其他银信合作方式。狭义的银信合作仅指银信理财合作,即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的行为。根据业务实质的重要性,本文采用广义的银信合作概念,探讨其会计处理差异和原因。下面针对银信合作业务的另一方信托公司在会计处理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 会计处理差异和分析

调研发现,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业务的会计处理上一般不会遇到较大疑虑和障碍,这与信托公司的业务性质及其财务制度有关。银信合作最主要的业务动机是商业银行借用信托公司特殊目的载体的形式来腾挪信贷空间,在交易中商业银行或许在终止确认资产方面存在问题,但信托公司没有存贷比、信贷规模的限制,因此不存在确认资产转入的限制,一般均会在交易过程中将受让的信贷资产直接记入信托资产负债表。但在银信合作业务的会计处理中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未严格遵循资产确认的条件。在银信合作的信贷资产(含票据资产)转让交易中,银行都会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而信托公司也会将购买的资产在信托资产负债表中予以确认。但实际上,这些资产转让类业务中,真正的业务主导是商业银行,利益和风险都主要是商业银行承担,信托公司仅仅提供一个业务通道,只收取极低的信托管理费等,并不为管理受让资产承担责任。相应的,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交易中一般会承担管理信贷资产,收取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时也会隐性或者委托第三方承诺到期资产无法收取本金利息时,商业银行会用优质资产予以置换或者回购问题资产等缓释措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商业银行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相应的,信托公司不承担受让资产的风险、不亲自管理资产,不满足条件将受让资产确认在信托资产负债表中。

(二)票据受让业务中可能涉嫌违规操作。目前央行批准经营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等,信托公司未在其中。因此信托公司受让票据资产本身具有不合法之处,商业银行无法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也没有能力对票据进行管理、托收。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间的票据转让是以书面约定而不转让票据实物的形式完成的,商业银行继续承担票据管理及托收的职能。票据行为是文义行为、要式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说,享有票据权利的仍然是最后持票人商业银行。但是在会计处理上,票据资产已经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消失,进入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三)会计准则要求与监管对资产定义存在冲突。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对银行而言,银信合作类理财产品实质上也是一种代客理财,从法律意义上讲银行不对理财资金的收益承担任何责任、不由银行拥有或控制,因此它不符合会计上资产的定义。根据要求,商业银行应该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资产从表外转至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之后,为规避转表与会计准则的冲突,银监会进行了补充通知,对符合会计定义的银信合作产品做入表处理,不对符合定义的暂不入表,但应计提拨备并计入加权风险资产。虽然监管方面对入表资产做了让步,但是对非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计提拨备超越了会计准则中资产减值只针对表内资产的范畴。

三、相关建议

(一)从会计监管的角度提高商业银行监管手段

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会计工作的研究,探寻会计监管工作新思路、新手段,重点研究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会计管理工作状况对监管指标和风险管理方面的影响,充分利用好会计信息加强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水平的判断和监管。

(二)促进特殊业务会计准则的制定和改进

银行监管机构要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对资产转让、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会计规定的冲突之处进行调查研究,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新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协调和处理好突出问题。尤其要明确资产转让业务、银信合作业务中涉及的对资产内涵的界定,进一步规范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特殊业务会计处理准则和处理方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准确地反映特殊业务的实质和内涵。

(三)规范、统一票据资产转让业务的会计处理

根据银行的行业特殊性质、其持有票据资产性质和作用的发展变化、银行间票据市场的完善程度,尽快改进、完善票据转让业务在商业银行的会计确认、核算和披露方法和要求,规范票据转让行为。尤其要对已有的业务形式、不同转让行为中改进会计核算,加强表外核算的完整性,并结合历史损失数据、目前市场状况和未来预计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如回购式等具有广泛争议的业务,建立相对统一的会计处理原则和方式,确保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能够准确反映业务实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四)规范商业银行受让信托计划受益权业务

一是要明确商业银行是否可以参与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业务以及回购式行为是否存在法律和监管方面的限制;二是要规范商业银行受让信托计划受益权的资金来源,对于以营运资金投资的应予以限制,同时应以贷款风险资产的权重计提资本消耗和拨备,促进现有的贷款规模管理逐步转变到依靠存贷比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上来;三是杜绝藉此规避监管的行为。应该明确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业务必须是完整的信托三方构成,初始受益人不得以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身份出现,信托公司不得发放所谓的信托贷款且将该自营贷款直接转让给商业银行,达到规避监管目的。

(五)强化银信合作业务会计核算方面的监管

协调会计准则制定部门,细化银信合作业务的会计监管,对于银信理财资产由表外转入表内、计提更高的拨备或风险资本等监管要求,应规范具体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真正将监管政策落到实处,促使商业银行在不断进行金融创新的同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9

一、商业银行会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无法有效运用到商业银行实际运作中

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企业会计准则》(下文中统称《准则》)是直接引进的西方会计《准则》,而该《准则》是站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下来制定的,所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准则》在金融行业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的漏洞,而对于灵活性和复杂性极强的银行业务来说,很难实现实务的全方位覆盖,从而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职业判断空间。且由于《准则》是以产品的运作流程来设计的,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运作方式。同时,该《准则》中大部分的金融领域专业名词都是通过文字语言来解释的,再加上内容非常复杂,从而导致语言上理解较为困难,无法有效地运用到实际情况之中。除此之外,《准则》中没有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针对计量、列报、披露制定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得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不同的信息披露形式,导致各银行之间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受影响,无法进行高效的交流。

(二)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较低,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由于现行《准则》中存在的真空区,加上商业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银行管理者的利润目标,使得部分员工利用新会计准则来开展资产证券化等一些投资项目来操控利润,但是新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这类项目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这类项目存在很大的利润空间和较高的财务风险。但是由于这类项目需要会计人员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力和较高的专业素养,对相关的会计知识要有足够的掌握度和熟练度,如果缺乏某一项就容易在核算方面出现问题,当出现会计人员专业能力较弱、缺乏经验,会计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较低,财务承受能力有限等诸多原因时,就容易导致财务风险升高。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准确、真实,极大的影响了银行经营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真实、不详细的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公众利益的实体,其信息披露十分重要,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过于简单化和不真实的问题给其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商业银行高估利息收入是信息披露不真实的典范,很多银行将未到期但已欠息和逾期贷款按正常贷款计算并纳入利息,使得利息远远超过实际数据。同时商业银行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不够重视,例如表外业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表外业务作为银行经营中的重大事项,银行对其信息披露的忽视造成了信息的不完整,而非财务信息虽然不是直接的财务信息,但其却会对银行的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

(四)银行创新产品受监管限制,很难进行有效拓展

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存在较大的争议。而目前,为了有效的控制银行创新业务风险,银监会要求银行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代付业务真实地体现在表内业务中,在开展同业代付业务时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进行真实的会计核算,从而严格的打击了引进通过表外登记绕过监管的行为,但事实上,由于这样的监管方式与现行的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矛盾,所以具有一定的实施难度。

二、商业银行加强会计管理的措施

(一)遵守相关规定,合理进行开发创新,有效控制各项风险

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在进行金融产品开发时不规范使用现行会计准则开发出不符合要求的金融产品,从而规避银监会监管,而往往这样的行为是站在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极大的忽视了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银行在开发创新金融产品时必须在满足现行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制度的要求下,因为只有符合准则要求的金融产品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长期吸引客户。

(二)优化会计准则,加强会计人员培养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制定部门需要优化会计准则,结合我国实际发展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编制更加完整的、准确的会计准则,而不是直接引入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准则,从而不断提高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有效避免一些商业银行利用准则漏洞绕过监管,为自身谋取利益。同时,商业银行也需要构建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并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编制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有效规避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行为,实现更加规范化的会计管理。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准确、完整

商业银行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在财务报表附注栏中明确注明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数据,提高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同时,银行需要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加强对利息等相关业务的信息记录管理,有效规避不实信息的提供,从而为外部利益者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并且不断提高银行的财务核算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提升监管力度,有效控制金融风险、鼓励创新

合理的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有效手段。监管部门需要严格控制不合理的金融创新活动,为商业银行金融创新营造良好的环境和弹性的创新空间,同时,监管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风险的把控,通过对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有效规避重大风险项目的展开,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三、结语

要求解决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会计问题,我国必须优化现行会计准则,添补准则中存在的漏洞,并提高监管力度,控制金融风险,而商业银行需要加强对自身会计人员的管理,不断的进行创新,开发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产品,并且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吸纳更多的客户。

参考文献:

[1]纪思晨.商业银行会计问题探讨[J].商场现代化,2014,21:252-254.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10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13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33-02

一、合规管理的内涵与意义

为保证金融机构正常运行,各国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设定各项法规,保证商业银行业稳健运行,进而保证全球经济平稳发展。合规管理作为一门独特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技术,如今已得到全球银行业的普遍认同和高度重视。2005年5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合规部门》中规定,合规风险是指银行由于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性组织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应包括: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基本法律、规则和准则;市场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适用于银行职员的内部行为准则以及诚信和道德行为准则等。合规管理主要是对合规风险的管理,包括主动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市场准则、行业守则等制度性文件的规定,也包括主动跟踪政策动向、制度规范的发展,适时调整内部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策略,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和措施,减少、避免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纳入依法合规的轨道,既是商业银行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商业银行持续稳健经营的关键所在,更是银行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合规管理是应对全面监管要求的重要保证,是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商业银行自身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创造良好的经营效益,加强合规操作风险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业风险管理的重中之重。

二、商业银行合规管理的现有缺陷

第一,不能辩证看待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的关系。相当多的商业银行业务人员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时想依靠“闯一下红灯”,打一些“球”,来赢得市场和客户,认为合规风险管理是合规风险管理部门的事情,对业务发展只能起约束作用。合规风险管理人员也只片面强调严格按照上级行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去做,使商业银行全体工作人员对合规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对合规操作目的及“合规创造价值”理念宣传不够,没有形成企业合规管理文化。片面的绩效考核机制和不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使守规与违规不能得到相应的奖励和惩罚,在经营过程中常常为了业绩和短期利益而放弃制度约束。

第二,商业银行都以客户为中心,竞争体现在服务上。随着经济机制的不断变革,客户需求也不断革新,因此服务体现在不断地进行金融创新以满足客户的新需求。金融要创新并要合规经营,就必须有高效率的合规流程建造体系。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业务流程还存在重大弊端,仍是“部门银行”,而非“流程银行”,大量的制度和职责散落在各部门,未按产品和客户分类串联起来,导致针对客户需求的服务、创新和风险防范等受到人为限制,出了问题部门间相互推卸责任,没有高效率的合规流程建造体系,各部门之间协作机制不健全,难以跟上业务发展的需要。而且,没有良好的更新合规体系的体制,以满足商业银行终端服务机构了解最新的合规制度的变化,以最快的速度更新合规体系为客户服务。

第三,商业银行的每项业务都需要通过人员来运作,要合规经营,就离不开胜任各岗位的人才。目前,商业银行业务和合规管理普遍存在复合型人才缺乏的情况,若只懂业务但对法规和规则认识不深的人员在一线业务岗位工作,则很难保证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若只懂合规管理但对业务不是十分了解的合规人员,在进行合规管理过程中就不能很好地服务于业务部门,促进业务在合规前提下不断发展。

第四,再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可靠的落实,再好的合规体系文件建设若无相应的监督机制,就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必须赋予好的监督机制。现在有章不循、“知其不可却为之”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商业银行的日常运作过程中,违规往往会导致业务经营中出现漏洞与隐患。事前决策和事中执行的合规抓得紧,而事中监督和事后反馈环节的合规力度相对较弱;侧重预先的风险防范,但对于合规绩效考核、合规问责制度、诚信举报制度等需要持续改进的后续制度建设体系相对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有待深化。

三、合规风险的防范思路

第一,营造以职业操守为基础的合规文化,树立合规经营的企业战略,建立合理的奖惩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合规。实现自上而下、高度重视稳健经营意识培养的机制,将合规文化的理念融入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确认合规成为商业银行所有员工的共同责任,将岗位制约和自律的要求尽可能转化为全行员工经常性的自觉行为。绩效考核应体现倡导合规和惩处违规的价值观念,建立有效的合规问责制度。董事会和高管层对银行合规经营负有最终责任,业务部门对合规风险负有直接责任,每位员工对其业务活动的合规性负责,合规部门承担合规管理责任。严格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与追究,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改进经营管理流程,促使检讨业务和操作流程,强化制度的约束力和控制力。

第二,健全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完善的可供各个岗位人员使用的业务政策、行为手册和操作程序。岗位设立应科学合理且互相制约,建立和实施定期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从制度层面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岗位流程设立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授权机制,设定各层管理职责。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合规风险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机制,形成从下而上的合规监督报告体系。根据监督报告分析结果,落实激励约束,实施有奖有罚,鼓励合规守法行为,抑制违规违章行为,严惩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有效防止违规风险和损失的发生。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例11

虽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还很不完善,加上各商业银行在法规执行上还不是很到位,导致商业银行在表外业务信息披露方面还不尽如人意。从工行、建行和中行三家国有商业银行的2003年年报来看,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

(一)信息披露的形式过于简单,提供的信息量不大。三大国有商业银行都在报表附注中采用了列表的形式对重要表外项目进行了披露,但表格只有项目种类、年初余额和年末余额三栏,显得过于简单。

(二)表外业务披露如金融衍生工具披露缺少公允价值信息等,影响到表外业务信息使用者对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的分析和判断。由于金融衍生工具随市场波动价值变化较大,只披露名义价值显然不能反映其风险等真实情况。

(三)从披露的内容上看,大多只介绍本行开展表外业务的种类、到期日及期初、期末余额等方面的信息,缺少对表外业务的风险,如信用风险的敞口计量及缓解技术等信息披露。

(四)信息披露不充分,缺乏非财务信息披露。工行和建行2003年年报对表外业务的披露没有文字说明;中行年报中虽然有文字说明但也很简略。必要的、适当的文字说明才有助于信息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分析信息。

二、影响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质量的原因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质量不尽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概括起来有两大方面,一是“信息”的问题,二是“披露”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制度建设不完善,相关信息收集整理不全面,直接影响到信息的质量。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要保证所收集整理的信息本身的质量。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还不健全,各商业银行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影响到信息的收集和整理,进而影响到披露的信息的质量。国内商业银行现行的统计报告系统中缺少表外业务的专项统计报表,各项数据又由不同的分管部门分散统计、报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统计和报送的纪实性和完整性。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完善。如前所述,我国近年来陆续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其中不少涉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问题,可以说,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在现阶段,商业银行改革正在进行,相应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一些疏漏的地方也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往往会选择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披露不利信息,也影响到披露的信息的质量。

三、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改进信息披露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及其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改进信息披露,一要改进有关表外业务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程序,提高信息的质量;二要加快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有以下一些建议:

(一)改进和完善商业银行信息管理系统。为保证相关信息能有效及时地收集和整理,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完善表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和报告制度,成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表外业务进行核算和统计。另外,可以考虑制定相应标准,定期对表外资产进行质量分类,增加诸如表外业务垫款率(表外业务垫款/表外资产总额)、表外业务不良率(表外不良资产/表外资产总额)等风险核算指标,以充分揭示表外业务真实的资产质量和潜在风险。

(二)完善表外业务及其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

以《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会计法》为准绳,在已有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建立多层次的、完善的、具可操作性的表外业务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将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鉴于《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规定相对宽松,具体披露事项的披露细节性要求也不够明确,有必要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指引》加以细化。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包括:改进公司治理机制,强化中介机构(审计和评级)的作用,加快相关会计准则的制定等。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转变为市场主体。银行改革通过改组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并上市,促使国有商业银行真正转变为市场主体,进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通过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强化风险管理部门的责任,确保已有制度的实施,使表外业务得到有效的管理和规范的发展。这是改进和完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前提。

2.尽快制定有关表外业务的会计准则。传统会计核算所遵循的历史成本原则已无法适应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不能很好传递表外业务潜在的风险信息。《国际会计准则第30号-银行和类似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应揭示的信息》(IAS30)、《国际会计准则32号-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2)、美国财务会计准则FAS133,都对表外业务的会计问题做出了规定。而我国还没有相应准则对表外业务相关项目的会计核算具体加以规范,应加快制定相应准则或修订现有准则,对表外业务会计核算和披露的规定再予细化,规范表外业务信息的披露范围、内容、原则及披露标准。

3.强化独立审计和银行资信评级的作用,推动银行改进信息披露。目前,独立审计对银行的监督作用还很弱,而银行评级更多是由监管机构主导。

强化独立审计的作用,推动资信评级市场化,可以对商业银行形成有效的外部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其改进其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参考文献]

1.关心红,《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及信息披露》,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12.